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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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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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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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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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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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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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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文化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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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文化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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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文化基本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文化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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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文化基本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文化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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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文化基本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文化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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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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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文化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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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文化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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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條 文化為立國之本,為明定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振興文化之責任、落實文化公民權、促進我國文化之國際交流、推動文化治理,特制定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 其他法律未規範之文化發展有關事項,得適用本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文化規定、建立多元文化國家、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明定國家文化義務、促進文化多元發展、健全文化多樣發展環境、推動文化自主治理、培育文化人才、提升公民文化參與,及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價值、原則與施政方針,以豐富人民文化生活與提升美學涵養,特製定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
文化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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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文化規定、建立多元文化國家、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明定國家文化義務、促進文化多元發展、健全文化多樣發展環境、推動文化自主治理、培育文化人才、提升公民文化參與,及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價值、原則與施政方針,以豐富人民文化生活與提升美學涵養,特製定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
文化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健全文化環境、保障國人不分種族、語言、宗教、黨派、籍貫、地區、性別、職業、身心狀態、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應一律平等,均享有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落實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確立國家文化發展之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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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立國民文化權利,保障國民參與文化生活,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文化規定,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培育文化人才,促進我國文化之國際交流,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文化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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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使用「國家」概念作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在涉及權限劃分時,則使用憲法上之「中央」與「地方」之用語,以指涉國家(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間之權限劃分;在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則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之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之不同特點之總和;除文學和藝術外,文化還包括生活方式、共處之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序言),因此,本法使用「文化」,一般指包含文學、藝術等精緻文化及常民文化,並視條文需要,有時會與藝術並列使用。
三、本法指涉文化權利概念係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等相關內容,涵蓋參與、表意、共享、近用、創作及其保護、多元及多樣性發展等範疇,且可能隨文化創新及互動有所調整。
四、我國現有法律中不乏對文化事務規定者,為相對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條:
一、「文化為立國之本」,已是無論黨派,我國歷年來公共治理所訴求的基本理念之一,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明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亦表明:「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文化既納入憲法而成為基本國策之一,顯示文化事務不僅是公共政策的一環,更是國家追求富強、提升社會進步的重要根基,實為立國之本。爰此,本草案為實踐憲法理念,開宗明義以「文化為立國之本」揭示文化基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在此旨意之下,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應肩負起振興文化之責任;從文化政策上落實文化公民權;加強我國與國際社會之文化交流及合作;革新文化行政舊思維,積極推動文化治理。
二、振興文化發展是各級政府之職責,歷次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僅單方面強調中央之角色及其責任,卻忽略了文化與藝術的在地特質及其地方扎根的重要性。從永續的觀點而言,其實地方政府的角色不僅是不可或缺,反而比中央更為重要。因此,本草案首次納入地方政府之職責,強調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
三、民國93年,文建會時期我國文化政策首次提出「文化公民權」理念,並進一步形成「文化公民權運動宣言」。宣言第一點主張,文化是繼政治參與權以及經濟平等權之後,做為我國基本人權的重要部份;宣言第二點要求:「中央和地方政府有責任提供足夠的文化藝術資源,滿足各地公民共享文化的權利;」相對上,宣言第三點更呼籲:「全體公民對於文化藝術活動、資源、資產與發展,應共同承擔起參與支持、維護與推動的責任。」易言之,「文化公民權」對於政府與人民而言,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多元文化」不但是我國社會發展之特色,也反映出普世價值,因此宣言最後一點期盼,台灣最終的社會理想,乃在於建立一個基於文化與審美認知的公民共同體社會。「文化公民權」的理念在國內傳播已超過十年,文建會時期亦視為是中央推動文化施政的核心價值,因此,有必要將「文化公民權」的理念與訴求,正式納入文化基本法而逐步落實。
四、文化若為國力之展現,政府在文化施政方面,應將「文化」視為是一種「公共治理」的策略,此即「文化治理」的概念,「文化創意產業」做為國家重大發展計畫之一,即為明顯之一例。提出「文化治理」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各級政府將「文化行政化」,業務工作流於形式主義以及消化預算的簡單邏輯;必須進一步提升文化行政的前瞻性視野,進步的文化政策應具備「擘劃願景、執行策略、實踐目標」等計畫性思維;由下而上,從地方需求反映資源供給,運用公共預算,並整合行政機關的經費,推動或協助地方文化事務之永續發展。總結而言,「文化治理」的概念是要求各級政府必須以積極的、進步的、策略性的政策與計畫來取代過去僵化的、形式的以及無意識的「文化行政」,因此,特將「文化治理」理念納入文化基本法,以求文化施政破舊立新。
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在我國既有文化藝術相關法律規範之下,其他涉及文化藝術發展未明文規定之事項,應以文化基本法做為適用法源。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綜觀憲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與第十二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應受保障。另參考2001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明定本條立法目的。
三、本法所稱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的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的不同特點之總和,除了文學和藝術外,文化尚包括生活方式、共處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一、基於後法(新法)優於前法(舊法)之原則,本條第一項明定,其他基本法若有針對文化事務為規定者,以本法為優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一條: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綜觀憲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與第十二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應受保障。另參考2001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明定本條立法目的。
三、本法所稱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的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的不同特點之總和,除了文學和藝術外,文化尚包括生活方式、共處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一、基於後法(新法)優於前法(舊法)之原則,本條第一項明定,其他基本法若有針對文化事務為規定者,以本法為優先。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落實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規定有關文化之規定。
三、本法所稱「文化」,包含藝術、音樂、文學及社會成員經由代代學習傳承,所共享之信仰、習俗、行為、思想、習慣、禮儀、儀式、工具、器物等普遍認可的、系統性的、相對穩定的內在價值觀和信條,以及其所產生的顯著影響。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使用「國家」之概念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國民」為中華民國人民;「公民」包含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及參加公民投票之國民;「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的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的不同特點之總和;除了文學和藝術外,文化還包括生活方式、共處的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2001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序言第5段),因此本法中,「文化」一般指包含文學、藝術等精緻文化及常民文化。但視條文需要有時會與藝術並列使用。
三、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文化權利應涵蓋參與、表意、共享、近用、創作及其保護、多元及多樣性發展等範疇,且可隨文化創新及互動調整。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使用「國家」概念作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在涉及權限劃分時,則使用憲法上之「中央」與「地方」之用語,以指涉國家(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間之權限劃分;在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則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之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之不同特點之總和;除文學和藝術外,文化還包括生活方式、共處之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序言),因此,本法使用「文化」,一般指包含文學、藝術等精緻文化及常民文化,並視條文需要,有時會與藝術並列使用。
三、本法指涉文化權利概念係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等相關內容,涵蓋參與、表意、共享、近用、創作及其保護、多元及多樣性發展等範疇,且可能隨文化創新及互動有所調整。
四、我國現有法律中不乏對文化事務規定者,為相對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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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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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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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條 政府應尊重文化多樣性表現,並擬訂相關政策與計畫、編列預算,以協助人民自主發展文化藝術、維護其傳統文化環境、提供充足文化資源並保障人民平等享有之權利。
文化資源匱乏之地區,國家應優先編列特別預算並擬訂培力政策與計畫。
政府應重視老年人口以及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為其提供適合參與之文化活動與設施。
人民對於我國文化事務,應與政府共同肩負起參與、支持、推展以及維護之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 (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
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
文化之主體性應予確立、個人與集體之文化權利應予以保障、文化表現之多樣性應予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應予尊重、文化資產之保存應予重視,國家應在此基礎上締結與遵循文化相關之國際條約、協定及訂定與落實文化法令與政策。
多元文化為建立文化國家之基礎,國家應在政策與法制上落實文化多元性,並在施政上優先考量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文化上之轉型正義與特別需求,以延續與發展其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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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條 (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
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
文化之主體性應予確立、個人與集體之文化權利應予以保障、文化表現之多樣性應予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應予尊重、文化資產之保存應予重視,國家應在此基礎上締結與遵循文化相關之國際條約、協定及訂定與落實文化法令與政策。
多元文化為建立文化國家之基礎,國家應在政策與法制上落實文化多元性,並在施政上優先考量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文化上之轉型正義與特別需求,以延續與發展其文化。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條 (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
確立文化之主體性、平等性、多樣性、傳承性與創新性。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成員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參與、自由創作和表達文化之文化多樣性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計畫及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文化資產保存及文化永續發展。
多元文化為建立文化國家之基礎,國家應在政策與法制上落實文化多樣性,並在施政上優先考量不同族群文化、農漁村落之文化需求,以延續與發展其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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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三條 (文化之基本價值與原則)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國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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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人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三、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保障及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並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爰訂定第三項。
四、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往往是跨越分類與雜揉之文化藝術成品,難以分類,屬於動態結果。因此,多元文化不等同於文化多樣性,但文化多樣性必須在多元文化環境下才能出現。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基於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的主張,明定政府應提供充份的文化與藝術活動,同時保障人民平等享有之權利;政府應制定文化政策與計畫並編列充足預算,協助人民發展文化與藝術,推動各項政策與計畫時,亦應尊重各地方或社群之文化表現的自主性與多樣性,並維護其傳統文化環境不受人為之干擾或破壞。
二、落實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除優先編列經費之外,對於文化資源匱乏地區,政府亦應研擬培力計畫,扶植地方文化永續發展,彰顯文化平權。
三、老年化是台灣社會人口結構的變化趨勢,我國文化政策必須及早因應之;另一方面,身心障礙者之文化權利,經常遭到忽略,例如博物館與美術館無障礙設施與動線設計不當、交通易達性低,或是節目活動不合適等,因此文化政策上也應有所具體回應。基於文化平權理念,明訂政府應為老年人以及身心障礙者,規劃適合參與之活動與設施。
四、落實「文化公民權運動宣言」第三點:「全體公民對於文化藝術活動、資源、資產與發展,應共同承擔起參與支持、維護與推動的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文化及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與享有,而非國家。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此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不同的國家、社會或族群均應有足以彰顯其主體性之文化,並藉此而有多樣性之文化表現,而各個文化間亦有其差異性,構成多元文化並存之狀態,國家應確立文化之主體性、維持文化表現之多樣性,尊重多元文化之發展並保障個人與集體之文化權利,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確立文化主體性、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並使國家於國際及國內之條約、協定及文化法令與政策加以遵循與落實。
三、文化國家之多元文化應在政策與法制上加以落實,展現文化之多元性,基於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的文化,過去受到主流文化或國家權力的壓迫或侵害,陷入文化傳承之危機,必須透過轉型正義及彌補傷害所必要之特殊需求之滿足,始能延續與發展,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在施政上應落實文化之多元性保障弱勢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文化及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與享有,而非國家。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此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不同的國家、社會或族群均應有足以彰顯其主體性之文化,並藉此而有多樣性之文化表現,而各個文化間亦有其差異性,構成多元文化並存之狀態,國家應確立文化之主體性、維持文化表現之多樣性,尊重多元文化之發展並保障個人與集體之文化權利,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確立文化主體性、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並使國家於國際及國內之條約、協定及文化法令與政策加以遵循與落實。
三、文化國家之多元文化應在政策與法制上加以落實,展現文化之多元性,基於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的文化,過去受到主流文化或國家權力的壓迫或侵害,陷入文化傳承之危機,必須透過轉型正義及彌補傷害所必要之特殊需求之滿足,始能延續與發展,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在施政上應落實文化之多元性保障弱勢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國家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文化資產保存及文化永續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三、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及保障的弱勢文化,爰訂定第三項。
四、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新住民文化政策、農漁村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等。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地理環境、世代、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訂立第一項,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國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國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三、制定第三項,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保障及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並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四、本條所稱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另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往往是跨越分類與雜揉之文化藝術成品,難以分類,屬於動態結果。因此,多元文化不等同於文化多樣性,但文化多樣性必須在多元文化環境下才能出現。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人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三、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保障及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並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爰訂定第三項。
四、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往往是跨越分類與雜揉之文化藝術成品,難以分類,屬於動態結果。因此,多元文化不等同於文化多樣性,但文化多樣性必須在多元文化環境下才能出現。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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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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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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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三:創作活動之自由)
人民有從事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應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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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三:創作活動之自由)
人民有從事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多元性、自主性及創新性,應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 (創作活動之自由)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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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條 (國民之文化權利)
國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條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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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另因我國憲法對於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與傳播之自由,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該等自由之保障,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保障人民之創作自由以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從事創作活動(creative activity),進行文化表現(cultural expressions)之自由,此亦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表現自由之一環。
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為「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所強調的國家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之義務。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保障人民之創作自由以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從事創作活動(creative activity),進行文化表現(cultural expressions)之自由,此亦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表現自由之一環。
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為「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所強調的國家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之義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我國人民所形成及享有,本條規定國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另本條所稱國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國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國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國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另因我國憲法對於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與傳播之自由,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該等自由之保障,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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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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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條 政府應以永續理念,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下列文化事務:
一、保存與活用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扶植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多元化人才。
五、普及城鄉文化設施與資源。
六、推動生活美學與美感教育。
七、協助維護傳統文化環境。
八、協助培養藝文消費社群。
九、協助文化傳播及行銷。
十、保障文化藝術著作權。
十一、推展國際文化交流與合作。
十二、建立文化公共參與機制。
十三、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九條 (文化治理三: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
各級政府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
一、保障人民與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權利。
二、獎助文化藝術與舉辦藝文活動。
三、發展與扶植文化與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與藝術人才。
五、保存文化資產與設置公共藝術。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充實文化設施內涵。
七、增進文化福利、推動美感、美學與藝術教育。
八、增加文化之休閒或觀光活動及文化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文化事務公共參與及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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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九條 (文化治理三:各級政府之文化任務)
各級政府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
一、保障人民與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權利。
二、獎助文化藝術與舉辦藝文活動。
三、發展與扶植文化與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與藝術人才。
五、保存文化資產與設置公共藝術。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充實文化設施內涵。
七、增進文化福利、推動美感、美學與藝術教育。
八、增加文化之休閒或觀光活動及文化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文化事務公共參與及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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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文化特具多樣性,難以由法律層面具體定義其內涵與範圍。爰此,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及博物館法等文化事務推動範疇,明訂政府應積極推動或主動協助人民發展之具體文化事務。
二、政府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文化事務,應秉持永續理念制定政策與計畫,透過各級政府之資源整合,逐步輔導地方自主發展文化事務之能力,落實文化扎根。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考量文化事務的主要部份,不分中央與地方均應各自本於職權辦理,難以嚴格做權限劃分,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共同之文化任務。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考量文化事務的主要部份,不分中央與地方均應各自本於職權辦理,難以嚴格做權限劃分,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共同之文化任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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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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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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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一:文化平等權)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分族群、年齡、地域、黨派、性別、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一律平等,不受歧視之不合理差別待遇。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對於語言、文化與宗教上之少數族群,國家應承認、尊重、保護與發展其文化,並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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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三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一:文化平等權)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分族群、年齡、地域、黨派、性別、宗教信仰、身心及生理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意識型態等其他條件一律平等,不受歧視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對於語言、文化與宗教上之少數族群,國家應承認、尊重、保護與發展其文化,並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三條 (文化平等權)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不分種族、語言、宗教、黨派、籍貫、地區、性別、職業、身心狀態、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應一律平等,享有創作、表意、參與、傳承、創新之自由、自律及自主性。
不同族群文化、離島地區、農漁村落等文化需求與文化資源,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培力其文化傳承與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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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四條 (文化權利平等原則)
國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國家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任何人不得以文化權利或文化多樣性為由,損害或限制法律保障之他人之人權。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四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黨派、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及其他少數與弱勢族群之文化權利,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其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
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對於語言、文化與宗教上之少數族群,國家應承認、尊重、保護與發展其文化,並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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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一律平等,避免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
二、對於因歷史、經濟、社會、區域等因素所造成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弱勢族群及少數族群等,文化權利之差異,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以弭平文化環境之差異,促進其文化發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避免人民享有文化權利受到歧視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參酌憲法第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
二、為保障各類弱勢群體享有文化權利,各有其特殊性並應尊重其自主性給與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對弱勢族群文化權利,給予特別保障之義務。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對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及語言文化與宗教上少數族群之文化發展應採取積極性優惠待遇措施之原則。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避免人民享有文化權利受到歧視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參酌憲法第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
二、為保障各類弱勢群體享有文化權利,各有其特殊性並應尊重其自主性給與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對弱勢族群文化權利,給予特別保障之義務。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對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及語言文化與宗教上少數族群之文化發展應採取積極性優惠待遇措施之原則。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保障各群體平等享有文化權利,其特殊性及自主性應受到尊重及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
三、國家對偏遠、離島及農漁村落之文化傳承、培力及永續發展應採取積極措施。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避免人民文化權利之享有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
二、為保障各類弱勢群體之文化權利之享有,各有其特殊性並應尊重其自主性給與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對弱勢族群文化權利,給予特別保障之義務。
三、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規定,國家與人民不得濫用公約保障的權利侵害他人權利;「文化多樣性宣言」第四條、「文化多樣性公約」第二條強調,文化多樣性跟人權緊密相連,任何人都不得以文化多樣性為由損害他人人權。爰於第三項規定人權的尊重優先原則。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一律平等,避免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第一項。
二、為保障各類弱勢群體之文化權利之享有,各有其特殊性並應尊重其自主性給與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對弱勢族群文化權利,給予特別保障之義務。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對文化資源匱乏之偏遠地區及語言文化與宗教上少數族群之文化發展應採取積極性優惠待遇措施之原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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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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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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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四: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人民享受、參加與貢獻於文化生活及文化藝術活動之自由,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致力於文化保存、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尊重各族群的主體性與文化表現形式、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與交流,並制定多元文化政策,以強化地方、中央與國際社會間對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協力保障與相互合作,確保所有人民與族群在文化多元性的環境中共同參與而能共生、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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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六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四: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人民享受、參加與貢獻於文化生活及文化藝術活動之自由,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致力於文化保存、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尊重各族群的主體性與文化表現形式、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與交流,並制定多元文化政策,以強化地方、中央與國際社會間對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協力保障與相互合作,確保所有人民與族群在文化多元性的環境中共同參與而能共生、共榮。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近用權)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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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近用權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五條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人民有從事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應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
國家為增進國民文化意識,促進全民文化參與,應定文化月或文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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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人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為實現人民之文化近用權,擴大參與文化生活之機會,爰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享受、參加與貢獻於文化生活及文化藝術活動自由之保障。
二、參加文化生活之自由,應在具有文化多元性之環境中始能充分實現,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尊重各族群的主體性與文化表現形式、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與交流之義務。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爰於第一項規定人民享受、參加與貢獻於文化生活及文化藝術活動自由之保障。
二、參加文化生活之自由,應在具有文化多元性之環境中始能充分實現,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保護與促進文化多元性,尊重各族群的主體性與文化表現形式、鼓勵不同文化間的對話與交流之義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揭示人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規定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國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為實現國民之文化近用權,擴大參與文化生活之機會,爰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第一項揭示人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保障人民之創作自由以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從事創作活動(creative activity),進行文化表現(cultural expressions)之自由,此一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一環。爰訂第二項。
三、促進文化表現形式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為「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所強調的國家義務,爰規定國家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積極提供文化資源、空間、傳播與國際交流管道之義務。爰訂第三項。
四、為落實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並保障各種文化表現形式與內容,爰此,訂立文化日,文化日應規劃於每月定期舉辦。日期可以參考法國古蹟日做法,將每月最後一週之週末假日,選擇一或兩天訂為文化日。文化日期間,政府應無償開放全國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提供民眾自由參訪,以落實文化公民權。爰訂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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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通過)
第六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復振及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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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及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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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二:語言權利)
人民有使用語言進行表達、溝通與創作之自由。
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之語言權利,應予特別之保障,以確保其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語言之使用與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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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四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二:語言權利)
人民有使用各種語言進行表達、溝通與創作之自由。
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之語言權利,應予特別之保障,以確保其文化之延續與發展。
語言之使用與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四條 (語言權益權)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及永續發展。
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國家應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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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六條 (語言權利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及永續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復振及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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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之語言權利,未有明文規範,為落實人民語言權之保障,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及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人民之使用語言之自由。
二、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文化之延續與發展,必須先保障其語言之使用與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群族語言權利之特別保障。
三、第三項規定語言使用與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人民之使用語言之自由。
二、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文化之延續與發展,必須先保障其語言之使用與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群族語言權利之特別保障。
三、第三項規定語言使用與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為確認語言使用自由之保障,參考「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二、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及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落實國民語言權之保障,爰訂定第一項。
二、訂定第二項,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及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之語言權利,未有明文規範,為落實人民語言權之保障,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復振及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
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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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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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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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部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應鼓勵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並調和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以達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發展之目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五: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利益之保障)
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與利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獎助創作活動、保護創作者關於創作成果精神及財產上之權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調和創作人權益、產業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國家應參酌國際動向、科技進步及社會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隨時對相關產業人員普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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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七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五: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利益之保障)
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與利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獎助創作活動、保護創作者關於創作成果精神及財產上之權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調和創作人權益、產業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國家應參酌國際動向、科技進步及社會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隨時對相關產業人員普及宣導。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二項 (創作活動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傳承性及創新性,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節文化空間、資源、傳播行銷與國際交流,以促進文化及其產業之發展及國家文化之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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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七條 (精神與財產上權利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七條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獎助創作活動、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國家應參酌國際趨勢、科技進步及社會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對相關產業人員普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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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spirit,即指如名譽及心靈上尊重態度)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未有明文規範,為保障其內容,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保護機制,並調和各方權益,以促進文化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按著作權本即在保護文學藝術等文化創作(參見伯恩公約名稱),故目前世界各國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多為文化部(例如:法國、西班牙、丹麥,及鄰近我國之日本、韓國等)。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之立法終極目的,是在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
二、我國文化部於101年5月20日由其前身文建會改制設立,其主要任務之一,即在將政府組織中原本分散的文化事務予以整合,以期營造豐富的文化生活環境,激發保存文化資產意識,及提昇國家文化與國民人文素養。
再者,依照文化部組織法規定,文化部掌理文化政策與相關法規,除興辦文化設施與機構、鼓勵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外,並肩負文化創意產業之規劃及推動等任務。
文化部之主管業務及其轄下七個業務司之業務工作既與文化藝術之發展與推廣、保護息息相關,復以著作權法本即為文化政策相關法規,故規定文化部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乃自然之理。
三、本法主管機原為內政部,後於民國87年改為經濟部。惟,過去幾十年來,由於我國製造外銷業為推動為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加上經濟部以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為其最重要任務,同時又負責與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的國際貿易談判,長期以來受到貿易談判壓力以及各種商業性權利人遊說,導致近幾次著作權法在修法時向商業性權利人傾斜,忽略資訊取得、言論及創意表達等公共利益之平衡,而不利公共領域文化積累與發展(參見工商時報2014年04月26日社論─著作權法修正應與時俱進;http://www.chinatimes.com/
newspapers/20140426000049-260202)
四、前已述及,法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在日本之主管機關為文部科學省,而在韓國則為文化觀光部。如將著作權法改由文化部主管,則未來其著作權的管理和法規修訂時,較能在以經濟發展為要務的其他部會組織面前,為藝術文化創意工作者或利用人發聲;並且在未來同時關照科技與人文、兼顧經濟發展與文化推動,切實調和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以達促進國家社會文化發展之目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對創作成果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與利益之保障。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獎助與保護機制以調和各方利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獎助文學藝術創作、致力文化保存、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調和各方利益之義務。
三、法隨時轉則治,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隨時參酌各項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保護創作者關於文學、科學或藝術創作之精神及財產上權益之義務。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五條對創作成果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與利益之保障。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獎助與保護機制以調和各方利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獎助文學藝術創作、致力文化保存、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調和各方利益之義務。
三、法隨時轉則治,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隨時參酌各項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保護創作者關於文學、科學或藝術創作之精神及財產上權益之義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保護機制,並調和各方權益,以促進文化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國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保護機制,並調和各方權益,以促進文化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spirit,即指如名譽及心靈上尊重態度)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未有明文規範,為保障其內容,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獎助與保護機制以調和各方利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獎助文學藝術創作、致力文化保存、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調和各方利益之義務。
三、法隨時轉則治,爰於第四項規定國家隨時參酌各項發展,制定研修相關法律,保護創作者關於文學、科學或藝術創作之精神及財產上權益之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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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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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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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七:文化政策參與權)
人民參與文化政策與法規訂定之權利,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平、公正與透明,建立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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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九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七:文化政策參與權)
人民參與文化政策與法規訂定之權利,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平、公正與透明,建立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七條 (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形成之權利)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涉及各社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社群之代表參與,強化地方、中央與國際社會間對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協力保障與相互合作,確保所有人民與族群在文化多元性的環境中共同參與而能共生、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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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八條 (文化政策及法規形成之權利與國家相應義務)
國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與執行之公開透明,並建立國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八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平、公開與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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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未有明文規範,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人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族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族群之代表參與,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基於民主原則及為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參與文化政策與法規之參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參與權。
二、人民之參與應建立常態性之機制始能有效參與,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文化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有別於前項人民之參與為一般性之參與,常態性之參與機制乃是法制化、有拘束力的參與,其參與者則應為成年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公民。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基於民主原則及為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參與文化政策與法規之參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參與權。
二、人民之參與應建立常態性之機制始能有效參與,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文化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有別於前項人民之參與為一般性之參與,常態性之參與機制乃是法制化、有拘束力的參與,其參與者則應為成年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公民。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
二、人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設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社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之社群代表參與。
三、本條所稱「社群」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三條所稱,人民不分種族、語言、宗教、黨派、籍貫、地區、性別、職業、身心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或其他條件所指涉之社群成員。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國民之文化權利,我國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族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族群之代表參與,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未有明文規範,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人民之參與應建立常態性之機制始能有效參與,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民參與文化事務與文化政策形成之常設機制。有別於前項人民之參與為一般性之參與,常態性之參與機制乃是法制化、有拘束力的參與,其參與者則應為成年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公民。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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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國家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就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活化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及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屬私有者,國家得依法規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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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國家對文化資產之保存,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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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文化基本方針一: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
國家對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應在政策決定、資源分配與法規訂定時,作為優先之考量。
國家應善用文化科技之發展,保存、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各類文化資產及呈顯於檔案、文獻、影像、聲音與空間之歷史記憶,並彰顯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與多元性。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並應就其保存、修復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政府應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之義務,地方政府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各類文化之保存,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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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條 (文化基本方針一: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
國家對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應在政策決定、資源分配與法規訂定時,作為優先之考量。
國家應善用文化科技之發展,保存、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各類文化資產及呈顯於檔案、文獻、影像、聲音與空間之歷史記憶,並彰顯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與多元性。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並應就其保存、修復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政府應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之義務,地方政府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各類文化之保存,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八條 (文化之保存、調查、研究、傳播與發揚)
國家應確保人民參與文化保存、調查、研究、保護、傳承與促進文化多元性等政策形成之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保障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對文化資產之保存,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國家應善用文化科技,用以保存、調查、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各類文化資產及呈顯於檔案、文獻、影像、聲音與空間之歷史記憶,並彰顯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多元性與多樣性。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造冊列管,並應就其保存、修復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負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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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九條 (文化之保存、調查、傳播與發揚)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國家對文化資產之保存,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九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對文化資產之保存、活化,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對各部會及地方政府文化保存、活化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各部會及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並應就其保存、修復、活化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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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文化為國家精神基礎,文化資產之保存、傳播與發揚應屬國家首要義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在政策決定、資源分配與法規訂定時,應將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作為優先考量。
二、文化科技之發展與運用,有助於文化之保存、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等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善用科技於文化資產及歷史記憶,彰顯發揚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與多元性。
三、私有文化資產為國家文化資產之一部分,然其保存涉及專業與財產權之限制,國家必要時應給予適當補助、補償或移轉為公有,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對私有文化資產之協助義務。
四、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
五、第五項規定各類文化之保存,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文化為國家精神基礎,文化資產之保存、傳播與發揚應屬國家首要義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在政策決定、資源分配與法規訂定時,應將文化之保存、傳播與發揚作為優先考量。
二、文化科技之發展與運用,有助於文化之保存、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等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善用科技於文化資產及歷史記憶,彰顯發揚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與多元性。
三、私有文化資產為國家文化資產之一部分,然其保存涉及專業與財產權之限制,國家必要時應給予適當補助、補償或移轉為公有,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對私有文化資產之協助義務。
四、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
五、第五項規定各類文化之保存,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調查、研究、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調查、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文化科技之發展與運用,有助於文化之保存、調查、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等工作,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應善用科技於文化資產及歷史記憶,彰顯發揚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多元性與多樣性。
四、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活化、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四、私有文化資產為國家文化資產之一部分,然其保存涉及專業與財產權之限制,國家必要時應給予適當補助、補償或移轉為公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國家對私有文化資產之協助義務。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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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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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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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九條 (博物館發展)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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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博物館發展)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國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條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及促進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展示、教育、研究等踐行公共化之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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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之責任;另為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之責任;另為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之責任;另為保障國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及文化外交之責任;另為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促進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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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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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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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條 (圖書館發展)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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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圖書館發展)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閱讀推廣、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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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圖書館應保障人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爰訂定本條。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圖書館應保障人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爰訂定本條。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圖書館應保障國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爰訂定本條。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圖書館應保障人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多元發展功能,以利館際合作及國際交流等事項,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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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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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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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文化基本方針二:文化空間與景觀)
國家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之空間。
國家應維護與管理文化之景觀,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之景觀設計與開發施工,應力求與其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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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一條 (文化基本方針二:文化空間與景觀)
國家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之空間。
國家應維護與管理文化之景觀,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之景觀設計與開發施工,應力求與其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一條 (文化空間)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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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二條 (文化空間)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國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二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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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訂定本條。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文化創作、展演映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除政府應善用與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創作、展演及保存空間之提供或協助人民取得。
二、為確保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之施作,文化相關之景觀能不遭受破壞,能與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之景觀應維護與管理之義務。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文化創作、展演映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除政府應善用與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創作、展演及保存空間之提供或協助人民取得。
二、為確保重大公共建築或營建工程之施作,文化相關之景觀能不遭受破壞,能與周遭自然環境、地域歷史及文化等維持和諧避免造成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之景觀應維護與管理之義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為第一項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國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訂定本條。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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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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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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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二條 (社區參與)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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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三條 (社區參與)
國家應鼓勵國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三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地方創生計畫及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保存在地文化內涵、創造在地多元之文化發展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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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我國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及地方創生計畫,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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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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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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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六條 政府應主動了解青少年需求,增加適合其參與之文化活動與設施。
政府應協助學校於國民基本教育階段規劃文化藝術鑑賞課程,推動生活美學與美感教育,並得以獎補助方式鼓勵大學院校開設文化藝術相關學程,培育多元化人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二條 (文化基本方針三: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為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奠定國家文化與藝術發展基礎,應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並利用科技、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以落實文化與藝術人才培育,並推動文化體驗教育及美學與美感教育。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文化與藝術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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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二條 (文化基本方針三: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為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奠定國家文化與藝術發展基礎,應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並利用科技、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以落實文化與藝術人才培育,並推動文化體驗教育及美學與美感教育。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文化與藝術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以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之涵養。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研究單位與傳習機構,培養美學鑑賞之品味。並利用網路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落實文化與藝術之日常浸潤。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文化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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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四條 (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四條 國家為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奠定國家文化與藝術發展基礎,應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並利用科技、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以落實文化與藝術人才培育,並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體驗教育及美學與美感教育。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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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並提供藝文體驗之機會。
二、文化藝術教育之扎根,有賴文化及藝術教育之建立,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積極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置,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三、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文化藝術資本及其鑑賞能力的涵養須自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做起,從硬體建設與軟體活動兩方面,向下扎根並落實文化公民權。再者,為延伸青少年文化藝術資本及其鑑賞能力之深化,進而厚實文創人才培育之土壤,政府得以獎補助方式鼓勵大學院校開設文化藝術相關課程。爰此,明訂政府之職責。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之提升,有賴於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之健全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之建置,也有賴於利用科技與媒體,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機構之健全。
二、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除透過教育體系培養之外,也必須有完善之培訓機制,來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行政與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與藝術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之提升,有賴於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之健全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之建置,也有賴於利用科技與媒體,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機構之健全。
二、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除透過教育體系培養之外,也必須有完善之培訓機制,來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行政與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與藝術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並提供藝文體驗之機會。
二、文化藝術教育之扎根,有賴文化及藝術教育之建立,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積極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置,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三、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並提供藝文體驗之機會。
二、文化藝術教育之扎根,有賴文化及藝術教育之建立,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積極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置,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三、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人民文化與藝術涵養之提升,有賴於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之健全及研究、傳習之培訓機構之建置,也有賴於利用科技與媒體,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及研究、傳習機構之健全。
二、文化與藝術行政及專業人員除透過教育體系培養之外,也必須有完善之培訓機制,來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行政與專業人員之培育與訓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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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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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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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基本方針四:文化經濟之振興)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發展,定期擬定文化產業政策白皮書,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中央政府應統籌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中央政府應建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資源發展文化產業;以及建構藝術鑑價制度,維護藝術與文物市場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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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基本方針四:文化經濟之振興)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發展,定期擬定文化產業政策白皮書,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中央政府應統籌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中央政府應建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資源發展文化產業;以及建構藝術鑑價制度,維護藝術與文物市場穩定發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四條 (振興文化資產及經濟)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基礎、深化觀光內涵,擬定文化振興基本計畫,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每五年依文化產業發展進行滾動式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盤點及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資產調查及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資源發展文化產業;以及建構藝術鑑價制度,維護藝術與文物市場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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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五條 (振興文化資產及經濟)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健全文化經濟環境,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五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發展文化與創意產業、維護市場穩定發展、健全藝術、建築、文物與設計等創意經濟之環境,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凡故意妨礙文化創意經濟之環境發展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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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本條。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等業已訂定相關租稅優惠規範,後續相關政策及法規之訂定,若涉及租稅優惠等事項,仍需會商相關主管機關並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將發展文化產業作為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因文化生產和提供文化服務所成的產業都可稱為文化產業,除了利潤回饋,也重視產業的外溢效應,文化與經濟可彼此互助發展,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發展,又參照中國有文化藍皮書(文化產業發展報告),以及韓國有文化產業白皮書作為國家推動文化產業發展依據,故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國家應定期擬定文化產業政策白皮書,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二、文化產業要能健全發展,常需中央機關各部會協力始能順利達成,以影視產業為例,傳播平台(廣播、電視、網路)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影視內容發展則由文化部管轄,而發展影視產業除了要內容精彩,亦須在傳播平台上足夠時數的曝光率,影視產業若無法從上游至下游一條龍式的貫徹,則該產業難以發展。爰此,本條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統籌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產業振興政策。
三、政府資源有限,僅仰賴政府補助之文化產業難以成功發展,唯有建立健全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投資者與資金進入市場,使文化產業能在自給自足的循環下健全發展。明定本條第三項前段;又我國長期以來欠缺藝術文物鑑價制度,難以與國際藝術品市場接軌,爰明定第三項後段。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將發展文化產業作為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因文化生產和提供文化服務所成的產業都可稱為文化產業,除了利潤回饋,也重視產業的外溢效應,文化與經濟可彼此互助發展,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發展,又參照中國有文化藍皮書(文化產業發展報告),以及韓國有文化產業白皮書作為國家推動文化產業發展依據,故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國家應定期擬定文化產業政策白皮書,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二、文化產業要能健全發展,常需中央機關各部會協力始能順利達成,以影視產業為例,傳播平台(廣播、電視、網路)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影視內容發展則由文化部管轄,而發展影視產業除了要內容精彩,亦須在傳播平台上足夠時數的曝光率,影視產業若無法從上游至下游一條龍式的貫徹,則該產業難以發展。爰此,本條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統籌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產業振興政策。
三、政府資源有限,僅仰賴政府補助之文化產業難以成功發展,唯有建立健全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投資者與資金進入市場,使文化產業能在自給自足的循環下健全發展。明定本條第三項前段;又我國長期以來欠缺藝術文物鑑價制度,難以與國際藝術品市場接軌,爰明定第三項後段。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韓國2013年制定之「文化基本法」,規定國家每五年依該法制訂文化振興基本計畫,每年依基本計畫至定文化振興執行計畫。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應定期擬定文化振興基本計畫,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統籌、盤點、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資產調查及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本條。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等業已訂定相關租稅優惠規範,後續相關政策及法規之訂定,若涉及租稅優惠等事項,仍需會商相關主管機關並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本條。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等業已訂定相關租稅優惠規範,後續相關政策及法規之訂定,若涉及租稅優惠等事項,仍需會商相關主管機關並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文化創意產業為我國文化經濟環境發展之重要內涵,若涉及故意妨礙等事項如販售黃牛票、製作盜版商品等,應予裁罰,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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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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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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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五條 (文化傳播政策)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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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六條 (文化傳播)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發展,拓展國際傳播空間。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六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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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並拓展國際市場的傳播空間。本條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本條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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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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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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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六條 (文化科技發展政策)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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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七條 (文化科技發展)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七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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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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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善用臺灣豐富文化內涵,促進文化觀光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營造文化觀光永續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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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八條 (文化治理二: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
文化事務之權限,除憲法或法律規定屬於中央者外,其餘屬於地方,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
地方負有與中央協力,本於其主體性自主訂定反映其地域特色之文化相關政策與法令,並予以實施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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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八條 (文化治理二: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
文化事務之權限,除憲法或法律規定屬於中央者外,其餘屬於地方,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
地方負有與中央協力,本於其主體性自主訂定反映其地域特色之文化相關政策與法令,並予以實施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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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八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觀光之結合與推廣,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研究及開發文化資源、營造文化休閒設施及有關事項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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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由於憲法中對於文化事務之權限劃分並未有特別規定,為確立中央與地方間文化權限劃分之基本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及剩餘權之處理。
二、為確立中央與地方之協力關係,爰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之協力義務及辦理文化事務之責任。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由於憲法中對於文化事務之權限劃分並未有特別規定,為確立中央與地方間文化權限劃分之基本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與地方文化權限之劃分及剩餘權之處理。
二、為確立中央與地方之協力關係,爰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之協力義務及辦理文化事務之責任。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應致力於擬定文化觀光之政策,開發利用文化資源、營造文化休閒環境以促進文化觀光發展,如推動文化路徑、支持製作及推廣定目劇等,爰訂本條。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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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積極促進文化國際交流,並鼓勵民間參與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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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並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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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條 政府制(訂)定政策或法規時,應考量我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符合國際協定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減免稅或補償及其他必要保護措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四條 (文化基本方針五: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為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保護文化主體性、促進文化自主性及多樣性,在制(訂)定政策或法規、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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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四條 (文化基本方針五: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為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保護文化主體性、促進文化自主性及多樣性,在制(訂)定政策或法規、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七條 (文化國際交流)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並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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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八條 (文化國際交流)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並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九條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博物館、中央地方各級機關,並協助支持文化藝術團體、公民組織進行國際文化交流。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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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文化例外」之主張,強調文化產品(主要係影視)不同於一般商品,是一國價值觀、獨特性的表現,為使本國文化免於因自由貿易而受威脅,可透過政策手段予以保護。惟2002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有關影視部分,依規定開放給各會員國,並未享有文化例外之保障,本部已透過各種協議,於不同領域落實「文化例外」之精神。
二、為宣示各項文化事務之推動必透過符合國際協定之規範,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維護文化多樣性,爰以立法規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為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保護文化主體性、促進文化自主性及多樣性,有必要在制(訂)定政策或法規、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文化之永續發展。(此在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通常是基於文化例外之主張)爰於本條規定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之措施。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保護文化主體性、促進文化自主性及多樣性,有必要在制(訂)定政策或法規、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採取適當之優惠、獎勵、補助、輔導、補償、稅捐減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文化之永續發展。(此在締結國際條約或協定時,通常是基於文化例外之主張)爰於本條規定確保文化永續發展之措施。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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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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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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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六: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尊崇)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及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
國家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或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與必要之協助、支持或照顧。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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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八條 (文化權利與國家義務六: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尊崇)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及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
國家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或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與必要之協助、支持或照顧。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八條 (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權)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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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九條 (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權)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條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基本生活及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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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是以就憲法特別對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保障與工作保障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二、鑒於憲法第十五條所謂之生存權係指經濟上的生存權,要使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能獲得充分保障,則保障重點應在於保障其勞動權益,並使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而明定本條第二項:
因根據民間研究機構調查青年藝文工作者的勞動狀況發現,青年藝文工作者的勞動狀況長期處於弱勢,高達75.8%的年收入落在40萬以下、有2/3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加班普遍而無加班費,有半數以上為臨時人員、派遣人力等非典型勞動者。文化與藝術工作者勞動條件惡劣且長期遭受漠視,使得文化藝術專門科系學生畢業工作後,最終願意留在藝文界的越來越少。
由於文化與藝術工作型態有別於一般上班族,再加上社會若對文化、藝術或創意工作不重視,則文化與藝術工作者很容易陷入工作貧窮的狀況,甚至入不敷出,而忍痛放棄文化藝術工作,是以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應予保障,特別應保障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
三、對於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或保存者,國家應給予尊崇、獎勵與必要之協助、支持或照顧,明定第三項。
四、關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另以法律定之,明定第四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是以就憲法特別對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保障與工作保障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二、鑒於憲法第十五條所謂之生存權係指經濟上的生存權,要使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能獲得充分保障,則保障重點應在於保障其勞動權益,並使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而明定本條第二項:
因根據民間研究機構調查青年藝文工作者的勞動狀況發現,青年藝文工作者的勞動狀況長期處於弱勢,高達75.8%的年收入落在40萬以下、有2/3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加班普遍而無加班費,有半數以上為臨時人員、派遣人力等非典型勞動者。文化與藝術工作者勞動條件惡劣且長期遭受漠視,使得文化藝術專門科系學生畢業工作後,最終願意留在藝文界的越來越少。
由於文化與藝術工作型態有別於一般上班族,再加上社會若對文化、藝術或創意工作不重視,則文化與藝術工作者很容易陷入工作貧窮的狀況,甚至入不敷出,而忍痛放棄文化藝術工作,是以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應予保障,特別應保障其經濟狀況不得低於基本生活所需。
三、對於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或保存者,國家應給予尊崇、獎勵與必要之協助、支持或照顧,明定第三項。
四、關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保障與獎勵,另以法律定之,明定第四項。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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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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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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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文化治理一:文化行政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普及均衡各類文化活動之機構、設施、展演映場所之設置,並結合各級各類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
國家文化事務之辦理,應優先考量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依法規委由各級政府文化機關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機構、法人、非營利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第十六條 (文化基本方針七:臂距原則及文化獎助)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時,應優先考量透過適當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遵守寬容與中立原則,尊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專業自主,不得干預創作內容。
國家為鼓勵文學與藝術創作、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展演、文化之公眾捐助或公益信託,並促進民間文化消費,應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租稅優惠及擴大文化經費來源之政策與具體措施,以扶持文化發展。
文化、藝術之獎勵與補助,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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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七條 (文化治理一:文化行政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普及均衡各類文化活動之機構、設施、展演映場所之設置,並結合各級各類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
國家文化事務之辦理,應優先考量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依法規委由各級政府文化機關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機構、法人、非營利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第十六條 (文化基本方針七:臂距原則及文化獎助)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時,應優先考量透過適當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遵守寬容與中立原則,尊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專業自主,不得干預創作內容。
國家為鼓勵文學與藝術創作、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展演、文化之公眾捐助或公益信託,並促進民間文化消費,應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租稅優惠及擴大文化經費來源之政策與具體措施,以扶持文化發展。
文化、藝術之獎勵與補助,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九條 (文化行政機關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置文化行政專責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中介組織為之,以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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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條(文化行政機關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國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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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另為因應文化事務向下扎根,強化鄉(鎮、市、區)文化事務之推動,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前述所稱文化行政人員係指經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
二、為落實多元文化與文化平權之精神,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爰第二項揭示臂距原則,即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避免干預創作內容。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相關之機構、設施、展演映場所之設置應該儘量普及且均衡設置,並應結合各類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
二、為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及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事務之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及委由中介組織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第十六條:
一、基於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避免國家干預創作內容,並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爰於第一項規定臂距原則,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應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辦理。
二、為扶持文化發展必須採取多樣性之積極政策與具體措施方能有所作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制定扶持文化發展之政策與具體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藝術之獎助,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七條: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相關之機構、設施、展演映場所之設置應該儘量普及且均衡設置,並應結合各類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
二、為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及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事務之自主治理與專業自律之原則及委由中介組織辦理並應排除不當之行政與政治干預。
第十六條:
一、基於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避免國家干預創作內容,並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爰於第一項規定臂距原則,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應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辦理。
二、為扶持文化發展必須採取多樣性之積極政策與具體措施方能有所作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制定扶持文化發展之政策與具體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藝術之獎助,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另為因應文化事務向下扎根,強化鄉(鎮、市、區)文化事務之推動,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前述所稱文化行政人員係指經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
二、為落實多元文化與文化平權之精神,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爰第二項揭示臂距原則,即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避免干預創作內容。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
二、為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避免國家過度干預藝術文化領域,爰第二項引用英國「臂距原則」(principle of arm's length),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使組織保持一定獨立性,避免不當干預。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另為因應文化事務向下扎根,強化鄉(鎮、市、區)文化事務之推動,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前述所稱文化行政人員係指經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
二、為落實多元文化與文化平權之精神,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爰第二項揭示臂距原則,即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避免干預創作內容。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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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文化會報提出文化影響分析報告。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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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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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具有全國性之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政府各機關應配合共同推動。
文化部應就全國性之事務,擬訂推動政策與計畫,並於每年提出施政進度報告,以供社會各界監督與建言。
文化部應參酌文化調查與研究之基礎資料、彙整各級文化會議所提建言,每五年提出國家文化總體發展願景與計畫,做為政府推動文化治理之依據。
第八條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文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社會各界人士以及政府官員,召開全國文化發展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社會需求。
第九條 為落實本法第一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就第三條之推動事務,每年擬訂地方文化振興計畫,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每年邀集地方人士與政府官員,共同召開地方文化藝術振興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地方需求。
第十條 行政院應每六個月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以及直轄市與縣(市)政府首長參與,研商重要事項或協商中央跨部會相關事務、整合或調配行政資源,以利於推動文化治理,落實文化公民權。
第十一條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用途者,各部會應擬定推動政策與計畫,提交文化會報討論,就決議事項,由文化部整合後,各部會應積極配合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條 (文化治理四: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依前項會議之建議,協調整合中央、地方政府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前項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後對外公告,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並列入追蹤考核。
第二十一條 (文化治理五: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
地方政府得就文化事務,擬訂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
地方政府得邀集地方人士與文化工作者,共同召開地方文化藝術發展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地方需求。
地方政府得推動社區總體營造,開拓社區公共空間,結合地方文化人士及團體,致力於各該地方在地知識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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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條 (文化治理四: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
文化部應每二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行政院應設文化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邀集學者專家、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依前項會議之建議,協調整合中央、地方政府及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前項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後對外公告,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並列入追蹤考核。
第二十一條 (文化治理五: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
地方政府得就文化事務,擬訂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
地方政府得邀集地方人士與文化工作者,共同召開地方文化藝術發展會議,檢討文化政策與計畫,反映地方需求。
地方政府得推動社區總體營造,開拓社區公共空間,結合地方文化人士及團體,致力於各該地方在地知識之發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條 (文化治理)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每四年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每四年應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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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文化治理)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制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建立國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文化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文化部應考量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並依全國文化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作為推動國家文化政策之依據。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每六個月開會一次,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用途者,各部會應就資源分配及推動策略擬訂方案,由文化部整合納入文化發展會報討論決議後對外公告,行政院各部會應配合辦理,並列入追蹤考核。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推動地方創生計畫及社區總體營造,利用社區公共空間,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致力於各該地方在地知識及產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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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接受人民監督。
四、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五、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條:
一、明訂具有全國性質之文化事務,舉例如國家級文化資產保存與活用、培養藝文消費社群之推動計畫等,應由文化部統籌規劃。再由中央及地方各行政機關配合共同推動辦理。
二、為落實文化治理,文化部應對全國性之文化事務,提出發展願景、執行策略與實踐目標,擬訂五年國家文化總體發展計畫,並逐年報告進度。
第八條:
一、參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政府應召開全國文化發展會議,共商文化國是。
二、國家推動文化發展,必須具備描繪未來願景的想像力以及執行計畫。配合本法第四條文化部五年國家文化總體發展願景與計畫之提出,明訂每四年透過全國文化發展會議,了解發展現狀與需求,適時調整文化政策與資源配置,做為政府推動文化治理之依據。
第九條:
一、振興文化發展乃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之共同責任。相對於第四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本條首次將地方政府納入文化治理的一環,明訂其角色與職能,強調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的必要性。
二、文化與藝術深具地方異質性,各縣市政府應因地制宜,量身訂做在地的文化政策。本條以縣市為範圍,規模適中,各縣市政府透過年度地方文化藝術振興會議,依地方實際需求,調整文化政策與資源配置,將文化治理的精神真正落實於地方文化扎根。
第十條:
透過行政院層級的定期文化會報,相互交流,以降低中央各部會、文化部以及地方政府之間的行政隔閡,理解爭議、研商重要事項。對於立即性文化發展議題,可發揮跨部會協商功能、迅速整合或調配行政資源。
第十一條:
基於文化治理之理念,文化乃中央各部會皆應推動之事務;文化事務範圍廣泛,各部會亦可配合核心政策與計畫編列預算整合推動之。爰此,為有利於各部會文化支出有效運用,本條明定應將相關預算與政策計畫納入文化會報中討論。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條:
一、有關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在於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其中雖以文化部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爰於第一項規定全國性文化事務之統籌規劃與協同推動。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應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全國文化會議之召開。
三、為協調與整合行政院各部會及中央與地方政府辦理文化事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文化發展會報之設置,以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得締結行政契約,合力推動。
四、為確保文化支出之分配與運用之合理妥適,爰於第四項規定各部會文化支出之整合處理機制與追蹤考核。
第二十一條:
一、為明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之擬定。
二、為建立地方住民參與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文化藝術發展會議之召開。
三、基於社區總體營造、社區公共空間之開拓,以及在地知識之發展,為地方政府重要之文化事務,爰於第三項規定社區總體營造等事項地方政府之推動責任。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條:
一、有關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在於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其中雖以文化部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爰於第一項規定全國性文化事務之統籌規劃與協同推動。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應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全國文化會議之召開。
三、為協調與整合行政院各部會及中央與地方政府辦理文化事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文化發展會報之設置,以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得締結行政契約,合力推動。
四、為確保文化支出之分配與運用之合理妥適,爰於第四項規定各部會文化支出之整合處理機制與追蹤考核。
第二十一條:
一、為明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提供人民監督與建言,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之擬定。
二、為建立地方住民參與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文化藝術發展會議之召開。
三、基於社區總體營造、社區公共空間之開拓,以及在地知識之發展,為地方政府重要之文化事務,爰於第三項規定社區總體營造等事項地方政府之推動責任。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接受人民監督。
四、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五、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制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並接受國民監督。
四、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五、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二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三、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四、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並列入追蹤考核。
第二十三條: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接受人民監督。
二、基於社區總體營造、社區公共空間之開拓、地方創生計畫之施行,以及在地知識之發展,為地方政府重要之文化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社區總體營造等事項地方政府之推動責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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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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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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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五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治理、培育文化行政管理人才、傳承文化藝術經驗,應建立適當人事制度或制定法律,進用國內外具備文化藝術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員。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文化治理六: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國家應積極培育文化人才,以及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以及鼓勵大學校院設立文化、藝術相關人才培育學程。
政府應健全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管道,訂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構)依其需要進用,必要時得適度放寬政府機關(構)進用文化專業人才之法規限制。
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與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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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文化治理六: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國家應積極培育文化人才,以及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以及鼓勵大學校院設立文化、藝術相關人才培育學程。
政府應健全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管道,訂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構)依其需要進用,必要時得適度放寬政府機關(構)進用文化專業人才之法規限制。
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與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政府應健全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管道,訂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構)依其需要進用,必要時得適度放寬政府機關(構)進用文化專業人才之法規限制。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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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中央政府為推動文化治理、培育文化行政管理人才、傳承文化藝術經驗,應建立文化藝術行政與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文化藝術人員之進用,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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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人才是國家富強與社會進步的重要資源,全球化時代,人才特質已顯現出流動性以及跨領域之趨勢。因此,文化治理的內涵,除了要求從政府內部革新文化行政體系,培育文化藝術專業事務官之外;亦應從社會上進用文化藝術領域之專業者,包括文化藝術場館行政管理人才、文化資產保存專業人員、資深表演藝術或視覺藝術工作者、影視音產業優秀從業人員等。
二、為引進國際典範經驗與交流合作、深化國內文化藝術人員之專業性並擴展國際視野,政府於進用文化藝術領域專業者時,亦應考量外國人士並提供適當之獎補助措施。
三、爰此,政府應研議制定適合各級文化機關(構)聘任上述文化藝術專業者之人事制度或法律。建請銓敘部研擬「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時,將各級文化行政機關(構)聘任文化藝術專業者、開放聘任外國人士,以及保障其工作年資等需求納入考量。
四、本法通過施行後,建請相關部會配合修訂業管法規,將文化藝術人才納入適用。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應積極培育文化人才,亦應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結合學校資源,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亦即關於文化人才培育應自小扎根,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並鼓勵大學校院設立文化、藝術相關人才培育學程。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應有健全的文化專業人員、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制度,必要時得適度放寬進用限制,以延攬優秀文化人才。
四、第四項明定,關於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與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應積極培育文化人才,亦應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結合學校資源,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亦即關於文化人才培育應自小扎根,於中小學設置文化藝術學習課程;並鼓勵大學校院設立文化、藝術相關人才培育學程。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應有健全的文化專業人員、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制度,必要時得適度放寬進用限制,以延攬優秀文化人才。
四、第四項明定,關於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與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四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四、第四項規定文化人員之進用,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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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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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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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一點七,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擁有適當經費推動或協助人民自主發展文化事務。
前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第十四條 國家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協助本法第三條文化事務之推動。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文化治理七:文化預算之保障)
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地方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一,並應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文化治理八:文化基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及文化交流等與文化發展相關事項。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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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文化治理七:文化預算之保障)
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地方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並應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文化治理八:文化基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及文化交流等與文化發展相關事項。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文化發展基金)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公共媒體及媒體識讀教育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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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文化預算與文化基金)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本法規定事項。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十。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地方政府文化預算編列不得低於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一點五,並應確保文化經費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國家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各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地方創生之文化推展及文化交流等相關事項。
前兩項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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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一、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之最低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
二、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有關該等預算之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任而為決定。爰參酌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政府文化預算之比率,以充分保障人民文化生活。
三、本條所稱各級文化主管機關文化經費係包含本部及所屬機關及各地方文化局歲出預算,並扣除本部補助各地方政府補助款。
四、以102年預算為試算基準,推算文化經費預算比率訂為1.7%者,可增加108.16億元。係以本部及所屬102年度歲出總預算加計各地方文化局歲出總預算,扣除本部補助各地方政府補助款得出合計數,再參照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所計算出各級政府歲入決算淨額做比較,推算百分比與歲出總預算數。
第十四條:
一、文化藝術乃百年樹人之大業,應藉由特種基金模式設置文化發展基金,建立穩定的財務支援,以利於推動或協助人民發展文化藝術。爰此,比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與第十八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以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政府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
二、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層請行政院准。」本條文化發展基金係文化部設立母基金之法源,基金來源係透過下設子基金(例如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公共藝術基金、博物館基金、電影事業基金)而來,其相關來源與運用方法皆規範於各子基金運用管理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規定文化預算佔政府總預算之比率。
第二十四條:
一、為健全文化經費之擴展、管理與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發展基金之設置。
二、為確保基金之運用與監督,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規定文化預算佔政府總預算之比率。
第二十四條:
一、為健全文化經費之擴展、管理與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發展基金之設置。
二、為確保基金之運用與監督,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公共媒體及媒體識讀教育等相關事項。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促進我國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文化基金之設置與用途。
三、於第三項明定文化基金之來源,包括國家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辦理監理業務所收取規費之百分之十、基金孳息收入、捐贈收入與其他收入以及。查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任務為上述目標,理應支持我國推展多元文化。又參照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五條,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三十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立法意旨。綜上,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辦理監理業所收取規費之百分之十,應挹注文化基金以支持我國多元文化之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三、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三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資產維護、文化與藝術扶植、傳統文化傳承、文化與創意產業發展、文化與藝術人才充實、文化設施營運、地方創生之文化推展及文化交流等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規定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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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國家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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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家為保障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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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條 基於國家長期發展利益,政府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發展及影響。
政府從事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時,應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影響。
為落實前二項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令所定評估事項涉及文化事務者,環境保護署應會商文化部定之。
人民、事業及團體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負協助之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五條 (文化基本方針六:文化影響評估)
為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國家於締結條約與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正、負影響。
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作為政府機關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評估對文化發展之影響與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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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五條 (文化基本方針六:文化影響評估)
為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國家於締結條約與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正、負影響。
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作為政府機關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評估對文化發展之影響與衝擊。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文化影響評估)
國家為保障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作為政府機關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評估對文化發展之影響與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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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文化影響評估)
國家為保障國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採取適當保障措施。
國家在制(訂)定計畫與政策、法規時,得以文化觀點評估對國民文化生活品質之影響。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國家為保障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國家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得辦理文化影響評估,獎勵對文化有利之作為,並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
文化影響之評估及啟動機制,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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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基於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瞭解其對本國文化發生之影響。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明定政府各項政策與法律之制定,應考量文化發展;第二項則列舉國土規劃、經濟、交通、營建工程及其他科技建設,尤其應避免對文化產生不良影響之規定,以落實第一項保障文化保存、傳承與永續發展之理念。
二、由於目前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文化影響係其中評估項目,為顧及整體行政成本、效率,因應經濟、社會環境之發展,不宜再另訂文化影響評估制度,期透過本法規範賦與文化部相當之權限,藉由與環境保護署之會商,強化相關文化影響評估指標之事項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制度,確實落實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爰明定第三項。
三、文化保存、傳承與永續發展之實踐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社會各界與政府協同合作,惟有全民參與,文化保存、文化傳承與永續發展之理念始得克竟全功,爰規範第四項人民、事業及團體之協力義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促進文化永續發展,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於締結條約與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正、負影響。
二、鑑於文化是當地眾人行為、生活及思想之綜合體,文化亦是國家的精神基礎,是以本條第二項明定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當政府機關與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應循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事前評估是否對文化造成不良影響,事先與當地關係人或公民團體充分對話,降低或避免對文化之不良衝擊。
此外,根據從歐盟及法國經驗,非以文化影響評估作為開發行為准駁的關鍵,而是從其文化意識已融入居民的歷史脈絡來看,文化主流化已深植於各社會各層面當中,因此,如何將文化觀念內化於民眾的日常生活中,是公部門應致力推動的公共理念,也是成功推動文化影響評估機制的重要關鍵。(取自於文化部民國106年度國際間文化影響評估制度之發展現況及趨勢之出國報告書)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促進文化永續發展,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於締結條約與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文化之正、負影響。
二、鑑於文化是當地眾人行為、生活及思想之綜合體,文化亦是國家的精神基礎,是以本條第二項明定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當政府機關與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應循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事前評估是否對文化造成不良影響,事先與當地關係人或公民團體充分對話,降低或避免對文化之不良衝擊。
此外,根據從歐盟及法國經驗,非以文化影響評估作為開發行為准駁的關鍵,而是從其文化意識已融入居民的歷史脈絡來看,文化主流化已深植於各社會各層面當中,因此,如何將文化觀念內化於民眾的日常生活中,是公部門應致力推動的公共理念,也是成功推動文化影響評估機制的重要關鍵。(取自於文化部民國106年度國際間文化影響評估制度之發展現況及趨勢之出國報告書)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基於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有影響文化之虞時,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瞭解其對本國文化發生之影響。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依據「文化多樣性宣言」及「文化多樣性公約」,為保護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可採取管理性措施以保障本國文化活動與產品。國家在簽訂國際條約與協定時,基於保障我國文化權利與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必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了解締結國際條約與協定時對文化之衝擊與影響,以採取適當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家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應評估對文化之影響。
二、為實現文化優先精神,使文化價值擴散,鼓勵各機關在制定計畫、政策、法規時,主動納入文化觀點,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在制(訂)定計畫與政策、法規時,得以文化觀點評估對國民文化生活品質之影響。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基於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瞭解其對本國文化發生之影響。
二、由於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對於文化之影響較為重大,不僅國家之作為,即便是人民所實施,亦應進行文化影響評估,並應獎勵對文化有利之作為,並避免對文化有嚴重不良之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及人民,應辦理文化影響評估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文化影響之評估及啟動機制,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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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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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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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文化治理九:文化採購例外)
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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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文化治理九:文化採購例外)
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文化採購例外)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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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文化採購之例外)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採購評選之組織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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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鑑於本草案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已規定,基於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避免國家干預創作內容及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本法採臂距原則,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應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辦理,是以為維護文化中介組織之自主性,本條明定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中介組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鑑於本草案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已規定,基於國家寬容與中立原則,避免國家干預創作內容及尊重文化之自主性與專業性,本法採臂距原則,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援助措施應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辦理,是以為維護文化中介組織之自主性,本條明定文化或藝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中介組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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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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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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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二條 政府應就第三條之事務,定期進行文化調查與統計分析,所得成果以做為政策制定、研究發展之參考依據並保存公共資訊。
文化部應彙整前項資料,建立文化資訊系統,定期更新並充實內容,以利於人民查詢與運用。
第一項文化調查與研究所得相關資料,政府應列冊管理與維護,主動公開展示,其作業規定,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確實辦理。
政府得就第一項文化調查與統計分析所需設施及人才進用,給予必要支援,並得建立長期合作機制,其相關執行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文化治理十:文化調查統計)
各級政府應定期針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及其他文化事項進行調查、統計與研究,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並依法律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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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文化治理十:文化調查統計)
各級政府應定期針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及其他文化事項進行調查、統計與研究,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並依法律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文化調查統計)
各級政府應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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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文化調查統計)
各級政府應對國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每二年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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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落實文化治理,政府應重視當代「大數據(Big Data)分析」的運用。文化部應蒐集並彙整地方政府之文化統計資料,從數據分析中及早發現施政之潛在隱憂並尋求未來發展之利基(Niche),提高文化政策與計畫之品質及效率。爰此,文化部應比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定期辦理諸如工商及服務業、農林漁牧、人口及住宅等普查工作,以及國富、薪資與生產力等分析研究,透過各項文化基礎資料之長期蒐集與解讀,所得成果以做為文化政策制定、發展研究計畫之參考,並保存重要公共資訊。
二、除上述長期而定期的文化資料調查與統計分析工作之外,文化部應將所得成果轉換為文化資料庫網路系統,以利於人民自由查詢與運用。研究報告書等相關電子檔案應主動公開,並依規定上傳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落實公共資訊全民共享。
三、文化調查與統計分析需要長期進行,為維持資料蒐集調查工作之穩定性與累積性,政府得與相關研究單位建立長期合作機制,並提供所需資源。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及研究為基礎之政策與法規,這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與資訊,爰於本條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與提供。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及研究為基礎之政策與法規,這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與資訊,爰於本條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與提供。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應每二年進行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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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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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每月訂定文化日,文化日期間應無償開放全國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提供人民自由參訪,落實文化公民權。
文化日之訂定日期以及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無償開放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文化日)
為增進國民文化意識,促進全民文化參與,政府應定文化月或文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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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文化日)
為增進國民文化意識,促進全民文化參與,政府應定文化月或文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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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文化公民權的推動理念,乃企盼以文化藝術置換過去以血緣與族群做為國家認同的基礎,簡言之即以文化藝術消融族群隔閡的邊界,為台灣打造一個新的社會共同體。特別是因應成形中的新住民群體,台灣朝向文化多元化社會已是時勢所趨。因此,訂定文化日之目的並不在於以單日紀念特定之人物或事件,而是透過公共參與的途徑,全民享用文化權利的同時,不分血緣或族群,也能逐漸認同這塊土地上經由人民所創造的所有文化與藝術之表現。
二、爰此,避免專為特定族群量身訂做,文化泛政治化,引發紛爭,文化日應規劃於每月定期舉辦。日期可以參考法國古蹟日做法,將每月最後一週之週末假日,選擇一或兩天訂為文化日。文化日期間,政府應無償開放全國公有文化藝術設施場館,提供民眾自由參訪,以落實文化公民權。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以政府特定文化月或文化日方式,促進公、私機關(構)積極舉辦各類文化活動,達到激勵民眾更多參與文化活動的目的,例如國際博物館協會(ICOM)自1977年起將每年的5月18日訂為國際博物館日,我國大多數博物館則於該日開放民眾免費參觀,鼓勵更多人參與博物館活動即為一例。爰此,明定本條。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以政府特定文化月或文化日方式,促進公、私機關(構)積極舉辦各類文化活動,達到激勵民眾更多參與文化活動的目的,例如國際博物館協會(ICOM)自1977年起將每年的5月18日訂為國際博物館日,我國大多數博物館則於該日開放民眾免費參觀,鼓勵更多人參與博物館活動即為一例。爰此,明定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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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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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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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文化權利之救濟)
人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並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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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文化權利之救濟)
人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並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文化權利救濟)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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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文化權利救濟)
國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九條 人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所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並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上述補償或賠償之方式、程序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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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本條宣示人民文化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並考量文化權利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之特殊性,爰於本條規定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時之依法律救濟。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並考量文化權利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之特殊性,爰於本條規定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時之依法律救濟。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本條宣示人民文化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並考量文化權利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之特殊性,爰於本條規定國民個人或集體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時之依法律救濟。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本條宣示人民文化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補償或賠償之方式、程序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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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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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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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八條第二項 本法施行後,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須配合本法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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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與其他基本法及文化法令之關係)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須配合本法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施行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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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施行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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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二、為健全文化法規體系,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明定本法制定施行後,政府應依本法配合修正相關法令。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檢討須配合本法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處。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檢討須配合本法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參照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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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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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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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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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三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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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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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九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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