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星期三)9時至17時40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周委員春米
主席:出席委員10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12時26分
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志揚 沈智慧 鍾孔炤 陳玉珍 鄭運鵬 周春米 段宜康 管碧玲 洪慈庸 何志偉 尤美女
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劉世芳 羅明才 林德福
委員列席5人
列席官員: |
司法院秘書長 呂太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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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廳廳長 蘇素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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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政務次長 蔡碧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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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司副司長 李濠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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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檢察官 鄧巧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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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廉政處處長 黃義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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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長 王添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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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副司長 郭彩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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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副組長 尹育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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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監 梁原銘 |
主 席:周召集委員春米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決議:
一、逕行逐條討論。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及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乙案)行政院版通過。
三、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四、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照委員鍾孔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三、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除第一項「或」修正為「及」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增訂二百七十一之四、增訂第七編之三、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至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除第二項句末「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修正為「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乙案)行政院版通過。
七、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及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均不予採納。
八、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保留,送院會處理。
九、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出席說明。
十、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十一、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或遺漏,確定。繼續報告。
二、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新增決議(二)凍結第6目「司法科技業務」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三、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5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四、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調查局決議(一)凍結第2目「司法調查業務」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新增決議(一)合凍第1目「一般行政」5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二、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新增決議(二)合凍第2目「法務行政」1,0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三、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新增決議(三)合凍第3目「一般建築及設備」5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四、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3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五、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二)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4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六、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凍結第3目「一般建築及設備」2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七、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廉政署決議(一)凍結第2目「廉政業務」1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八、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新增決議(一)合凍第2目「矯正業務」7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九、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2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十、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決議(二)凍結第2目「矯正業務」2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十一、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決議(二)凍結第2目「檢察業務」5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十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二)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六)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及(三)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今日議程中,討論事項第十三案「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兩項委員提案,業經本會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今天採綜合詢答、逐案處理的方式進行。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發言時間3分鐘。請提案人周委員春米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周委員不說明。
請提案人劉委員世芳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蘇委員巧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蔡委員易餘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蔡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蘇委員治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李委員麗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時代力量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時代力量黨團代表不在場。
請法務部蔡部長報告,請一併就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之修正草案及108年度預算解凍案進行報告,發言時間6分鐘。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至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所提提案共9案、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所提提案共2 案,代表法務部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修法重點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增訂監所人員執行職務,應符合比例原則、尊重收容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並明定不得長期單獨監禁。另增訂於監所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落實透明化原則。
二、增訂監獄得對收容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要件、程序及期限,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協助之規定,以維護人權。
三、為保障收容人權利,明定監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之要件。
四、監所作業收入基於「取之收容人,用之收容人」之精神,修正作業賸餘由現行37.5%提高至60%充收容人勞作金。另明定延長作業時間應經收容人同意,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及明定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而有傷亡情形者,應發給補償金之規定,以強化其保障。
五、增訂監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定期督導、協調及協助改善衛生醫療相關事項。
六、為保障收容人通信、投稿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明定監所檢查收容人之書信,係為確認有無夾帶違禁物品,並列舉得閱讀、刪除其書信內容之情形。另為使收容人應能獲得保密及有效之法律協助,規定收容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之通信、接見,無論所涉訴訟或程序種類為何,應符合開拆不閱覽,監看不與聞之精神。
七、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20號及第755號解釋,增訂「陳情、申訴及起訴」相關規定,確認監所與收容人間為行政法上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循申訴、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保障收容人相關救濟權利。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對於不予假釋、撤銷假釋、廢止假釋之處分,明定受刑人得提起復審,及不服復審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規定。
接下來就本部主管108年度預算凍結事項之決議提出報告,預算審查時,感謝各位委員的指教,提出了很多寶貴意見。我們對每一案除了提出書面報告外,另也向委員親自說明。詳細情形請參考書面資料,我就不一一向各位作詳細報告。如果還有不清楚的地方,等到逐案時,我們再予以說明。以上是簡單口頭補充報告,謝謝。
主席:司法院也有提供一份書面意見,請各位委員自行參閱。
提案人與蔡部長已說明完畢,現在進行詢答。本會委員發言時間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非本會委員發言時間6分鐘,不再延長。上午10點30分截止發言登記。
現在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9時12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根據媒體報導,檢方收到瑞士司法部門的函,要求說明扁案各案審理的進度,因為還有3億的資產扣押在瑞士銀行,已經扣押了11年之久,打破了紀錄,他們很困惑到底還要不要再扣押。蔡部長,你可不可以證實是否收到這樣的要求?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瑞士方面確實有給我們函。
吳委員志揚:是法務部還是檢察部門?
蔡部長清祥:函給法務部,因為法務部是司法互助的對口單位。法務部收到函以後,轉給相關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也已經函給法院去了解現在審判的情形。
吳委員志揚:了解以後再回來這裡,你們再對口回函。
蔡部長清祥:對。
吳委員志揚:現在阿扁總統到底還有幾個案子跟瑞士帳戶有關?
蔡部長清祥:這都在法院審理當中。
吳委員志揚:關鍵問題是人家等不下去了,到底阿扁總統的這些案子什麼時候要繼續審理呢?
蔡部長清祥:這要由法院來作決定,法務部及檢察機關對這部分無法說明。
吳委員志揚:陳水扁現在的狀態到底適不適合接受審判?
蔡部長清祥:這要由醫療團隊來判斷。
吳委員志揚:今天有一個解凍案跟這個有關,就是本席非常關心陳水扁總統保外就醫是否符合規定?若是符合,他在保外就醫期間的言行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當初第一次允許陳水扁保外就醫是在羅瑩雪部長任內,沒有錯吧?
蔡部長清祥:矯正署比較清楚。
吳委員志揚:矯正署可以回答,這是在羅瑩雪擔任部長的時候,對不對?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104年。
吳委員志揚:當時核准的理由是什麼?是不是依據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6點標準中的第5點,也就是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是不是這一款?
黃署長俊棠:對。
吳委員志揚:每3個月要展延一次,每次的理由是不是一直都是第五款?
黃署長俊棠:展延的理由是由臺中監獄按照醫師的評估,送到矯正署作……
吳委員志揚:據本席了解,一直沒有改變,陳水扁總統之所以可以保外就醫是依據標準,也就是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我們一直強調,保外就醫基本上是要醫治受刑人,所以頂多是接受醫療或基本的生活,不應從事與醫療無關之行為。部長,這點你們可以同意吧?另外,你們提到一件事,我覺得是為陳水扁開大門,那就是你們參考了高雄長庚醫院和馬偕醫院的建議,增加了出遊、訪友、餐敘等職能治療活動,有助病情之改善。這些也可以,是不是?
黃署長俊棠:臺中監獄是參考醫師的評估,依據醫囑來作決定。
吳委員志揚:醫囑是從純粹一個正常的病人的角度、狀況去評量的,你們是矯正署,你們要以他是保外就醫的狀況去接受評量,怎麼會有出遊、訪友、餐敘等職能治療活動有助病情之改善?我一直強調,哪個受刑人有機會出遊、訪友、餐敘,不會心情變很好,對病情有助益?哪個受刑人不是這樣?既然你們核准他保外就醫的理由是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請問隨時有致死之危險的人可以到處趴趴走,可以出遊、訪友、餐敘嗎?這兩個怎麼兜得起來呢?隨時有致死之虞的人是不是應該在家裡好好地接受看顧,隨時要有很好的醫療人員在旁邊?你們是用這個理由去准許他保外就醫,在行為規範上怎麼會那麼放縱呢?不符合道理嘛!
黃署長俊棠:一般來講,我們都是尊重專業的判斷,在保外就醫上尊重醫療處理。
吳委員志揚:可是行為規範是你們要訂的啊!
黃署長俊棠:在判斷有沒有需要展延時是依照醫師的專業,決定適不適合在監內作治療。
吳委員志揚:現在連外國人都看不下去,瑞士的司法單位看著他到處當網紅,趴趴走,參與政治,生龍活虎,罵人很大聲,就覺得奇怪他的案子為什麼不繼續審呢?繼續審理有個結果,凍結的資產才有處理的依據啊!你們一直放任他趴趴走,不繼續審理。
黃署長俊棠:臺中監獄其實有持續地關注這件事,每次展延都會請醫院重新作評估,所以我們在展延時都會增加……
吳委員志揚:好,等一下,我想沈智慧委員也很關心這件事情,馬上5月4日又要到期了,現在國外都來質疑到底扁案是否還要繼續辦、在這個狀況下為什麼不辦,人家都在質疑了!我再請問矯正署,他如果有違規的行為,你們是不是會發函?發函幾次?
黃署長俊棠:我們今年度12月有發函,我們也加強評估,一般來講……
吳委員志揚:不是,我是問發函給誰?發函給陳水扁或他的醫療團隊,還是他的家人?
黃署長俊棠:給陳先生。
吳委員志揚:你要求他怎麼樣?
黃署長俊棠:要遵照我們的醫療規範來處理。
吳委員志揚:你認為他之前哪裡沒有符合規範?
黃署長俊棠:我們就大部分來講,目前他應該都還算……
吳委員志揚:發函幾次?
黃署長俊棠:我再統計,好不好?
吳委員志揚:會後馬上跟本席報告。
黃署長俊棠:好。
吳委員志揚:也就是說,他有超過你們的界限,所以你才發函警告他,是不是這樣?
黃署長俊棠:一般來講,所謂的界線是因為有時候是社會輿論,但我們是按照醫生診療的規範來處置。
吳委員志揚:你可以一再發函告訴他不要踩紅線、不要踩紅線,但是一般的受刑人保外就醫,你會這麼優待嗎?你真的會這麼優待嗎?如果一再踩紅線,依照監獄行刑法的相關規定是可以取消保外就醫的,你已經讓他出來保外就醫、已經幫他設定那麼寬的行為規範,他還要出去踩線!法務部矯正署只能一再地發函,他不理那個函,你也拿他沒辦法!大家怎麼會信任這樣的司法呢?
黃署長俊棠:如果有比較嚴重的情形,例如有另外再犯案之類的,我們才會根據「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這一款……
吳委員志揚:瑞士已經在關心這個案子,所以請你依法辦理。
黃署長俊棠:我們總共發函了6次。
吳委員志揚:至少你們認定他已經有6次以上的違規嘛!
黃署長俊棠:不是,就是規範他不要引起社會上不必要的爭議。
吳委員志揚:那你就是認為他有引起社會上不必要的爭議,你才發函給他嘛!要不然沒事發函給他幹什麼?都6次違規了,還要幾次!人家都三振出局,五犯就畢業了,何況都已經6次了!
黃署長俊棠:這還是要按照醫療專業來做判斷,因為他如果入監……
吳委員志揚:最後,請教法務部長,你知道在去(107)年造成15個人死亡的部立臺北醫院護理之家大火嗎?結果是代理的護理長及護理師被起訴,說是業務過失致死,這個案件引起所有醫護人員很大的反彈,他們認為醫護人員沒有這個能力去判斷誰帶的任何電器會不會走火。你看一下這個畫面,衛福部部長希望力挺我們的醫護人員,法務部要檢討一下,這樣的起訴是不是有背於人民正常的法律感情?所以我也一樣送你一條黃絲帶,希望你也能夠支持、力挺一下我們的護理人員,好不好?
蔡部長清祥:我把意見轉達給檢察機關,法務部對於個案不便表示意見,不過我會把你的意思轉達給檢察機關參考。
吳委員志揚:這條黃絲帶送你,你可以戴起來,不願意也沒關係。
蔡部長清祥:謝謝委員的關心。但是對於個案我們不方便去干預表示意見,但是我會把你的意見轉達給他們。謝謝。
主席:請洪委員慈庸發言。
洪委員慈庸:(9時24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的議程包含解凍案及兩部法律的修正,我先就法務行政層面來請教部長,個別條文的部分,我們等到進行逐條的時候再來討論。今天討論的是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這兩部法的修正草案,變動範圍其實滿大的,出發點是基於人權的考量,以及給受刑人適當的處遇措施。光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其實是不夠的,背後能不能有足夠的資源來支持,這才是另外一個很重要的重點。因為今天是勞動節,雖然我們不是勞工,但是我想這些相關人員的工作條件也是我們非常關心的,等一下我會就這個部分跟部長就教,我先請問部長,目前在人力的部分,從法務部來看,檢察官、法警、監所的管理人員、教誨師目前的員額夠嗎?他們的工作負荷是OK的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的關心。確實我們人力是有不足的狀況,各位同仁都非常努力,盡忠職守,尤其監所的監護人員都要24小時輪班,他們真的是非常辛苦,所以一有時間,我都親自到各監所去鼓勵同仁,在去年也承蒙委員的支持,也給我們的戒護人員增加值班費及加班費,所以同仁也很感念大家對他們的關心及支持。
洪委員慈庸:我們先就地檢署來看,過去10年也就是從98到107年,你們新收的案件大概增加30萬件,偵查中的案件從40.8萬增加到48.6萬,都是增加的,而且比例其實都不低,但是檢察官大概只多了100位而已,書記官也是,我們就資料上面來看,整個基層一直都在抱怨人力不足的問題,之前時代力量黨團也一直非常關心法警人力的問題,我相信部長也知道,先請問關於法警的部分,現在編制員額、預算員額及實際的員額分別是多少?
蔡部長清祥:因為法警是由臺高檢署負責管理及督導,我是不是請王檢察長把詳細數字跟您說明?
洪委員慈庸:好,沒問題。
主席:請法務部臺高檢王檢察長說明。
王檢察長添盛:主席、各位委員。詳細的數字資料,我沒有帶來,但是我知道現在的法警大概有五百五十多人,跟編制是有落差,如果根據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一個檢察官要配1.35個書記官和法警,但是現在只有0.4多而已。
洪委員慈庸:我們從監察院的報告來看,去年的資料以編制上面的數字應該要有二千多個到四千多個,但是你們的預算員額現在預算書上面只有657個,所以外界就一直說你們大概缺了二千多個人,這個數字可能你們還要再確認,但是105年的時候,你們有提出你們的需求是要再增加270個人,到底有沒有增加?你們什麼時候要補足這樣的人力缺口?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非常感謝行政院在106年撥了100個名額給檢察系統,我們撥了42名給法警,42名給書記官,所以稍微有減輕一點壓力,我們最近也剛做了人力的評估報告給法務部轉告行政院。
洪委員慈庸:你們在105年當時提出的檢討是要再多270個法警人數,你們才補四十幾個,跟你們的預期還是離很遠,最近因為行政院剛剛通過司法院的員額需求一千多名,你們也趁機提出你們要增加1,062個員額,你們現在所掌握到行政院的態度是怎麼樣?你們這些人力未來是要分配到哪裡去?
王檢察長添盛:委員是問法警部分,還是包括其他的部門?
洪委員慈庸:你們現在的提案是1,062個員額,請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我來說明一下,司法院雖然提出一個總員額法的修正,要提高他們上限的總員額,但因為法務部的員額還有空缺沒有用,所以不需要透過修法,我們只要經過行政院同意就可以增員,行政院非常支持我們,司法院已經提出他們的需求,我們同樣相對的也要增加人力,因為他們要實施國民法官的制度,我們也要配合,所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都已經答應我們,要很務實地提出我們人力的需求。
洪委員慈庸:務實?所以到底有沒有答應你們?
蔡部長清祥:口頭上有答應,我們現在已經在做文書的作業,馬上就會報,院長及人事長應該都會支持。
洪委員慈庸:我們就來看一下矯正機關現在的兩大問題,一個是超收,另一個是管理員的不足,剛剛部長有講到,今年到3月矯正機關的收容人數是6萬2,704人,核定的收容額是5萬7,573人,超收率大概是8.9%,雖然跟往年相比有稍微下降,但是跟先進國家比較起來的狀況是怎麼樣?你們有沒有設定再繼續改善的目標,要降到多少?
蔡部長清祥:確實我們人力不足也是原因之一,另外再加上空間不足,所以會造成有些超收的情形,我們一直想辦法讓超收的狀況改善,其實矯正署也很努力,對於擴建監所也有好幾個陸陸續續會完成,完成以後,將來超收真的是可以獲得一些舒緩。
洪委員慈庸:所以沒有一個目標?
蔡部長清祥:儘量降低,希望能夠維持到國際標準。
洪委員慈庸:雖然我剛才說將近9%的超收率,看起來好像沒有很高,可是每個監所的狀況不一,像北監是37%,桃園是57%,花東當然比較沒有超收的情況,以西半部來講,其實每個監所都是非常擁擠的。至於床位不足的問題,之前說床位大概只有四成,所以很多受刑人只能睡地板,你們也在推動「一人一床」,現在目前推行的狀況是怎麼樣?達成率好嗎?
蔡部長清祥:有關一人一床的達成率,我請矯正署署長來報告。另外,我要補充一點,雖然一般的監獄是比較擁擠,但事實上,外役監反而是有缺額,因為我們在遴選要符合去外役監的受刑人比較嚴格,以致於外役監現在還有空缺,因此,我們也提出修正外役監條例,希望放寬讓準備要回歸的受刑人能夠進入到外役監,也可以舒緩一般監獄的擁擠現象。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首先,關於委員剛才所提的人力部分,我們矯正署非常感謝行政院及大會對我們全力支持,增加了400位人力。另外,我們在心理師、社工師方面也增加66位,逐年增加到199位,會分3年來達成,而世界各國的比例在一般國家大概是1比1,比較中間的大概是1比5、1比6,但是我們目前人力比大概是在1比11左右,所以我們的差額大概還差了二千八百多位,我們會逐年來降低它的比例,最後大概在110年左右降到1比8,我們希望能夠爭取以這個人力比來處理。至於一人一床,因為我們現在有三個擴、改建,以及宜蘭監獄最近馬上要落成了,宜蘭監獄可以增加1,088床,在八德可以增加到2,200床左右,另外彰化看守所也可以到1,500床左右,八德、雲林第二監獄及彰化看守所等三個單位在新成立及再擴、改建之後,可以增加4,800床左右,所以到時候稍微會比較緩解。
洪委員慈庸:到時候一人一床的政策可以達到多少的達成率?
黃署長俊棠:我們預期可以達到78%,因為我們還有很多舊的建築,如果把床位全部拉進去的話,反而造成生活空間更擁擠,至於比較擁擠的部分,我們再往比較東部、比較偏遠的地方去做移監的動作,因為東部還比較空。以上報告。
洪委員慈庸:剛才署長已經有說明大概的數字,因為現在監所管理員還是非常不足,短期內如果沒有辦法補足,你們要慢慢來增加,那你們現在的配套是什麼?之前有講到他們的專業加給,雖然有增加,可是還是沒有達到比照警察二級危險加給的數字,接下來,你們要繼續爭取嗎?或是你們後續要怎麼做?
黃署長俊棠:在這個區塊,如果國家財政可以,我們儘量爭取,因為坦白講,矯正署真的是血汗工廠,我們一直持續要求同仁在工作上一定要敬業,但是我們也會持續來爭取他們的法定待遇及危險加給,尤其目前人權意識高漲,同仁所處的工作環境會比以往更為嚴峻,所以針對這一部分,我們會持續來爭取。另外,以目前來講,我們還有1,500位左右的役男,役男在一、兩年退場以後,我們希望就變成智慧監獄,將這個區塊用AI來取代,包括門禁的安全管制、行政作業流程的簡化,都用智慧型監獄來簡化這些作業程序,以減少人力比的應用。
洪委員慈庸:署長、部長,你們知道這些基層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其實真的是滿不好的,所以我在這邊也要繼續為這些基層工作人員來爭取,就你們應該要給的,你們真的要想辦法給足,在司改國是會議你們也承諾要給到比照警察的二級危險加給,而你們現在所給的還是差很多啦!你們現在給的數字跟警察的7,590元還是差很多!我們希望儘早達到你們承諾的數字,讓他們工作的環境也能夠再有所改善、工作條件也有所改善,以上。
黃署長俊棠:再請委員給我們大力支持。謝謝。
主席:請沈委員智慧發言。
沈委員智慧:(9時37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陳水扁前總統的事情,我想來問清楚所謂司法權貴及司法人權的問題。我不斷地追蹤法務部給我的一些資料,以及我在詢答時所了解的一些情況,就是一定要有醫院診斷證明及中間每個月的訪查紀錄,最後你們矯正署才會執行17次的展延,我看到這是高雄長庚醫院的陳姓醫師及臺北馬偕醫院的陳姓醫師,雖然我想請教醫生的名字,但是你們都以必須保密為由而不願意公告,本席認為,視同醫療審判的醫療審判官本來就可以公布姓名,應該不在保密範圍之內,因此,我還是希望部長能夠於會後給我醫生的名字,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我看到所謂17次展延的醫療審問、審判或是了解的醫療診斷紀錄裡面,他們都是以阿扁身心多重障礙等病情仍然存在為理由,但是我仔細做了統計以後,我發現有些共同的字眼指出陳水扁為什麼會有這種狀況,所謂身心多重障礙,就是說他有集尿袋綁於左小腿,這是每一次都會有的字眼,日常生活需要看護、照顧、協助,以及有18次會出現偶爾有手抖及說話口吃的狀況等等。從中間的訪查紀錄及醫療的紀錄裡面,我們可以看出來,好像與事實不太相同,我們看到陳前總統也沒有口吃,好像在勇哥物語也講得很清楚,在批判時事的時候一點都不含糊,比一個正常人還要厲害!同時也看到他當起網紅、幫候選人站台以及批判一些政治人物,他已經不是你們所看到的陳水扁,兩位陳姓醫師的診治紀錄以及中監的訪視紀錄與事實並不相符,眼見三天後就是5月4日了,到底屆時中監會不會繼續展延呢?請問部長,是不是會按照之前的訪視紀錄繼續如擬下去,到了5月4日繼續再給陳水扁前總統展延呢?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件事情,目前相關醫療人員還沒有正式提出完整報告,不過我們會尊重他們專業的決定。站在法務部的立場,我會要求矯正署與台中監獄一切依法行事。
沈委員智慧:請問陳水扁保外就醫有沒有但書?是不是有「四不」但書?部長答不出來沒關係,那就請署長來答復,陳水扁接受保外就醫的但書有四不,究竟是哪四不你可以告訴我嗎?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所謂四不就是不上台、不演講、不談及政治、不接受媒體採訪。
沈委員智慧:5月4日陳水扁前總統的就醫紀錄及其醫療團隊的訪視紀錄不知是不是已經回到中監、回到你這裡來沒?
黃署長俊棠:我到目前還沒有收到。
沈委員智慧:所以你無法預知5月4日是不是會繼續展延是嗎?以他目前狀似一般正常人的狀態而言,這樣會展延嗎?
黃署長俊棠:展不展延是按照醫師的評估去決定,我們尊重醫療專業。另外,依我們過去的判斷,醫師的醫囑都證明他還有身心多重障礙,至於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的規範,在監內能不能作適當的治療,我們會再加以評估,也就是說,除了醫師的判斷之外,我們再按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來加以審酌。
沈委員智慧:如果你們能夠公正的評判,我想應該就不會被人說三道四了。在此想請教部長,如果5月4日之後他還在外面狀如常人到處趴趴走,公開挑戰四不但書,而且公開加了臉書並公開接受記者報導,預告5月9日他要在臺北典華飯店舉辦他所創立的凱達格蘭基金會14週年感恩餐會,他表示不僅要舉辦募款餐會、進行政治演講,而且還會接受媒體採訪,這已經嚴重踩踏四不但書,請問你會派人去抓他回來嗎?
蔡部長清祥:我會要求矯正署及臺中監獄嚴格監看他的所有行為,如果有違反四不情況,一定要好好提醒他……
沈委員智慧:只是提醒?還是會當場帶回?
蔡部長清祥:當然事先會提醒……
沈委員智慧:上次本席就曾正式詢問過,而且也曾經去文,在你們回答我的公文當中提及他還沒有向中監申請是否要參加凱達格蘭基金會的這項活動。本席希望部長不要為權貴服務司法,現在本席就正式向部長檢舉,希望你能接受檢舉,如果5月9日真有這回事,請你們依法行政,我想依法行政是很重要的。
蔡部長清祥:我們一定會依法,謝謝。
沈委員智慧:如果5月4日之後陳水扁還是在監外狀如常人趴趴走的話,我們感到遺憾的是什麼?我還是跟上次所說的一樣,我自始至終的說法一致,要不就是蔡英文總統對他實施特赦,這是他的權利,法務部可以提出建議,因為他狀如一般正常人,你們又何必違背良心讓好人踩著四不、繼續讓他在外面放縱?要不就是對於一個狀似常人的人,既然臺中監獄裡面有最優秀的醫生團隊,臺中中國醫藥學院在裡面有附設醫院,請你們善用這項醫療資源。
接下來也是與陳水扁有關的事情,瑞士檢方凍結陳水扁海角7億長達11年,聽說他們已經透過司法互助密函法務部,請問法務部已經收到了嗎?
蔡部長清祥:去年12月我們確實有收到瑞士發給我們的函件,他們想要瞭解相關案件審理的情形,因為我們只是一個司法互助窗口,所以我們把這份函件發交給高檢署,然後由高檢署轉給現在審判中的法院處理。
沈委員智慧:高檢署王檢察長有在現場對不對?其實檢察署還是歸法務部掌管,請問法務部有轉給高檢署嗎?
主席:請法務部臺高檢王檢察長說明。
王檢察長添盛: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有函詢臺北地檢署,地檢署有報給高檢署。
沈委員智慧:報給高檢署之後呢?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交給承辦檢察官,請他們注意瑞士……
沈委員智慧:你們有沒有承辦權?
王檢察長添盛:沒有。
沈委員智慧:如果臺灣高等法院停審不處理,你們就不管它是嗎?不只是現在應該在監服刑,卻因為保外就醫而到處趴趴走,他後續的官司就因此停審而不處理,即便瑞士檢方透過司法互助告訴我們必須要做,但我們還是停止。司法遇到陳水扁就有司法特權,你們碰到司法權貴就不審理,如果是一般老百姓的話,請問你們審不審?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會促請……
沈委員智慧:促請?已經五個月過去了啊!
王檢察長添盛:因為決定是否要繼續審判是法院的職掌。
沈委員智慧:今天司法院派來的官太小了,所以問他也沒有用。你的意思是說這項權利既不在法務部,也不在法務部所屬的高檢,而是你們已經轉給法院了對不對?
王檢察長添盛:對,我們促請他們注意這項訊息。
沈委員智慧:法務部促請高院要依法重審是不是?
王檢察長添盛:對,我們請他們依法辦理,因為瑞士已經發出這項訊息給我們,所以要讓法官知道。
沈委員智慧:我們的檢察官沒有權利依法偵辦嗎?還是沒有高分院的指示你們就不能辦案?這部分也跟著陳水扁而凍結嗎?
王檢察長添盛:案件已經在審理中……
沈委員智慧:難道不能本於職權?難道檢察官都不能審理嗎?
王檢察長添盛:不能。
沈委員智慧:我真的不太懂,因為司法遇到他就停審了是不是?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不評論司法……
沈委員智慧:那我再請教你,海角7億是不是已經正式停審?連高檢署的檢察長都無權干涉、無可奈何是不是?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盡到我們的責任,告知法院……
沈委員智慧:你們的責任是什麼?只是告知嗎?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告知現在瑞士有這樣的請求……
沈委員智慧:這些錢都已經凍結了11年,現在他們問臺灣的司法機關到底要不要辦對不對?如果不辦的話,是不是要把它送回給陳水扁?還是要由國庫收回?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有提醒他們注意,如果凍結時間太久最後被解凍的話會不太好。
沈委員智慧:多久會解凍?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不曉得,那是瑞士那邊的……
沈委員智慧:如果民進黨繼續執政,這些錢就繼續凍結,這個案子也繼續不辦,等到若干年後這些黑錢就變成自己的是不是?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無法預測。
沈委員智慧:這就是上回討論檔案法時我所講的,為什麼只有針對國民黨的部分才叫檔案?兩個黨都執政過,民進黨陳水扁執政時期海角7億的檔案為什麼我們都沒辦法查?為什麼這不在檔案法的規範範圍內?照理說,司法及法律都是為所有人民服務,而不是為某一政黨服務,也不是為某一政黨或某一個人設立特權,臺灣的司法不要被一些人捏碎了。本席是國民黨籍立委,雖然我們目前在野,但我希望能有公正客觀的司法體系,司法不分藍綠,它並沒有任何顏色。在此要期待並勉勵司法人員,我們已經漏氣漏到瑞士去了,人家都已經來函希望臺灣政府就海角7億的案子請求司法互助了,而我們內部竟然還在互踢皮球,法務部踢給法院,法院繼續凍結,然後無動於衷。既然如此,等到下回司法院秘書長來備詢的時候,我再請教他是不是遇到陳水扁的案子就決定停審?如果真要停審,請你告訴大家以後真的不玩了,這樣人民才會比較平心靜氣一點。司法不審了也可以,但請不要停滯不前,連國外的司法單位都已經來請求司法互助,希望我們能夠審理,結果你們還是不做,對此本席真的感到非常遺憾。再次請教部長,這件事情你們到底要不要辦?5月9日要不要辦?如果你們不辦的話,那麼到時大家就跟他一起喝咖啡,我們也去參加凱達格蘭基金會募款餐會,雖然我不會捐款給他,可是我們要看看當場的盛況,屆時我會號召一些朋友去關心一下,如果你們不予處理,我們只好自己去請他喝咖啡。
蔡部長清祥:我們會注意這件事情,我們會請警政署和臺中監獄注意這件事情。一切都要依法規定,如果他要參加就必須提出申請……
沈委員智慧:如果他不申請呢?
蔡部長清祥:不會不申請啦!我們就看他有沒有違背……
沈委員智慧:如果有所違背呢?
蔡部長清祥:違背的話就依法處理。
沈委員智慧:這句話我錄起來了,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9時52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要審查兩項非常重大的法案,分別是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這是司法改革第五組的重大項目。剛剛聽到吳志揚委員及沈智慧委員的發言,在沈智慧委員發言之前,主席講了一句非常耐人尋味的話,她說:「我們請沈委員智慧的發言。」意思就是請沈委員要有智慧的發言,今天要解決阿扁的問題,全國都必須要有智慧,因為這是高度政治性、衝突性的事件。對於這個案件的發生,我是最瞭解箇中原因的,同時我也花費許多心力從各層面去思考這個問題。大家想一想,當阿扁卸任以後,2008年11月11日被特偵組拷上手銬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聲押庭,其實那一刻臺灣人民的感情就已經完全被撕裂了,在馬英九執政之下,竟對一位卸任總統進行此等司法追殺。馬英九上台以後,黃世銘所扮演的劊子手角色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特偵組辦綠不辦藍,一審判處無期徒刑,更審之後又加上偽造文書。
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有紅衫軍,當時也說是阿扁貪污、搞得滿城風雨,其實就只是為了一件事情,那就是國務機要費。上一屆會期我們把特別費全部除罪化,其實國務機要費也是特別費的一種,所以現在全國只剩阿扁一個人為此所苦。歷史的爭議我們要開始來思考,國務機要費本來就應該除罪化,現在我就從這個角度開始談起,現在連兩黨的初選也搞得大家眼花撩亂,整體社會價值必須重新組合,從阿扁被審判、被囚禁以來,這個議題一直圍繞著臺灣的天空。現在我們倒帶回去看看,2014年國民黨選舉大敗、國民黨主席馬英九下台,那時江宜樺也下台,換上來的行政院長是毛治國,毛治國上台以前曾在我辦公室討論到保外就醫的問題,包括保外就醫的程序和細節他都很清楚。2014年國民黨選舉大敗之後,馬英九重新檢討所有的事情,就像2018年11月20日民進黨選舉大敗,我們也開始檢討許多問題。其實到目前為止,阿扁不應該再被當成臺灣政治的提款機,相關效應已經減少了,世界各國對於國家元首卸任犯罪的部分大都已經予以禮遇,但是我們的問題還在。
沈智慧委員已經是老牌立委,希望你能名如其實,用你的智慧來看待這件事情,而不是一味的逼迫,什麼叫做四不一沒有?在我的眼光當中,四不一沒有根本就是不得不搞出來的東西。吳志揚委員早上提到瑞士的問題,我認為我們國內有司法自主權,我們不必聽外國人講什麼,若嚴肅面對阿扁的問題,應該考慮到特赦,這是我的看法。在這種情境之下,當整個社會對於這件事情的看法逐漸翻轉時,大家應該要有寬容的心情才對,尤其我知道沈智慧委員篤信佛法,你今天一直在追打阿扁要不要繼續第18次保外就醫的問題,當初保外就醫是馬政府時代所處理的,中間經過一段路程,大家的心態和價值觀一直在調整,也能用更寬容的態度去看待事情,究竟能不能繼續第18次的保外就醫?如果不讓他保外就醫的話,試問臺灣社會經得起這樣的衝突嗎?
沈委員智慧:那就特赦啊!
柯委員建銘:特赦是另外的議題,那還涉及到赦免法的問題,包括審理中的案件是不是要一起赦免,這些都是應該要討論的。
剛才沈智慧委員一直詢問兩、三天之後,要不要讓阿扁繼續保外就醫的問題,請問能不讓他保外就醫嗎?難道要造成社會的衝突嗎?你們要把阿扁抓去關嗎?我想應該沒有人會講這樣的笑話。我們就不要在細節上打轉了,什麼是四不?包括不上台、不演講、不談論政治、不接受媒體採訪等等,所以那時候我想出一個上階不上台的方式。坦白講,在細節上談這些問題的層次實在太低了,阿扁所有的其他行為應該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我知道吳志揚委員一直在盯這個問題,包括沈智慧委員也一直在盯這個問題,我猜測這可能是有初選症候群,一遇到初選,大家就拿阿扁出來消費一下,就是如此嘛!在院會也是一樣,竟然有人提案要把阿扁抓去關,其實這是國民黨在開自己的玩笑,如果進行表決的話,這種提案絕對不會通過。我覺得這個議題應該打住,我們應該思考另外一個面向,究竟臺灣社會如何面對阿扁的問題,現在已經走到一個朝野必須好好思考的境地,包括許多國民黨立委、政治人物及名嘴都說阿扁的事情已經夠了,社會不應該再在這個問題上打轉,給予阿扁的最大譴責是什麼?一位卸任總統馬上被限制出境、馬上被拷上手銬、馬上求處無期徒刑、馬上被關起來,這對於他自己的人生以及對民進黨的打擊是無法形容的,不過這一段我們都走過了,在此要拜託沈智慧委員,我們應該用比較寬容的角度來面對這件事情,既然你可以同意讓他特赦,為什麼你還要追打是不是要保外就醫、可不可以上台的問題?這不是本末倒置嗎?當然沈智慧委員有她自己的發言方式,我建議法務部不要太拘泥或是怕東怕西,這是我的看法。在我看來阿扁要去演講有什麼關係,這是言論自由啊!上臺就上臺有什麼關係!大家糾結在上階不上臺就沒意思了,也不是一個正常社會所應發生之事,我們要以寬容的態度去看待,包括國務機要費都應該要除罪化,這是本席要很嚴肅看待的問題。
接著再回到主題,司改國是會議在談一件很重要的事情,第五分組討論的是獄政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兩項法案就是監獄行刑法以及羈押法,另外還有矯正署人力及經費夠不夠的問題。剛才就有人說過,全世界都沒有1比11這樣的比例,戒護人員和受刑人的比例不對,這涉及人力與經費,這個法如果通過的話,我看署長馬上就要跑路了,如果人力和經費不夠的話該怎麼辦呢?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我們就要來看這個法案。
2010年時黃徵男擔任矯正司司長,我們已經在野了,我就在這個會議室中主張要將矯正司升格為矯正署,這是全國組改的第一個。第一個組改的就是將矯正司升為矯正署,當時還作成附帶決議,要在2011年年底以前把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送來立法院審議。這是當年民進黨在野,朝野立委通過將矯正司升為矯正署時要求的,一定要將這兩個法案送來。後來這兩個法案在2011年5月送來了,但也只送了一部羈押法。我認為當時的羈押法看起來就像看守所管理法,就是把它抄過來而已,裡面充滿了違反人權、違反憲法也違反兩公約的規定,而且就算要送,也應該要先送監獄行刑法,再送羈押法,主從要搞對,如果從的先送來,但主的沒送來,邏輯上就是不對,因此它在2011年送進來時,我們就反對,認為監獄行刑法也要進來。
到了2013年,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法務部的預算時還作出主決議,羈押法必須於半年內送進來,但是又沒有。經過兩年半的關鍵時間,2010年說要送進來,結果監獄行刑法卻一直沒有送進來;到了2013年審查法務部預算的時候又作成了主決議,要求監獄行刑法於半年內送進來,但又沒有送進來;2014年開始審查羈押法,但卻又審不下去,只好再作成主決議再給予半年的時間,但也還是沒有下文,之後就是屆期不連續了。如今千呼萬喚始出來,終於看到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兩案併送進來了。這一路走了多久?走了八、九年,歷經4任部長,終於照著比較正確的方向,將兩案同步併送進來。
以我的眼光來看,以前的羈押法就是在抄看守所管理法。如今大法官解釋已作成4個解釋出來,兩人權公約也出來了,而冤平協會及外面的學者專家基本上也可以接受這次的修法。這個法案很重要,今天要審查的時候可以看著相關的沿革,再來看這個法。坦白講,這個法是監獄人權,包括監獄行刑方面的bible,這兩部法就像聖經一樣。
再回頭來看這兩部法,我有意見的部分是在第八十一條,此條與假釋有關。我們要先弄清楚的是,以前的假釋是恩給制,要讓你出去,你才可以出去,不讓你出去,你就不能出去。不過除了恩給制以外還有縮刑制,只要表現良好,刑期就會縮減,縮刑制在外役監可能比較明顯,在一般監獄就不明顯,因此我們現在是採累進處遇制。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對累進處遇制規定得很清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這一項是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不過你們這次是要改為「審查」。
現在要談的是,如今假釋已走向累進處遇制,第八十一條規定須報請法務部核准。不過,黃國昌委員主張要採令狀主義,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但這一點怎麼說得通?第八十一條只有一個黃國昌委員所提的版本,就是採令狀主義由法官核准,由檢察官報法官出具令狀即為法官保留,如果是採法官保留,你們一定最高興,因為全都送給法官就好,但這是說不通的。
我們現在的修法關注的是究竟要不要有救濟制度,亦即假釋未獲核准時要不要有救濟制度,這種救濟制度到底是屬於行政訴訟,還是要按刑法裁處,變成由司法院刑事廳和民事廳處理?現在似乎是採行政訴訟,不過這點可以再討論。
整個修法的方向是對的,但我對第八十一條還是有意見,本來是累進處遇二級送假釋委員會通過後,再報請法務部核准,然而現在卻要改為審查,而且這一條連文字都改了,但要符合的假釋條件又沒寫清楚。原條文寫得很清楚,就是「累進處遇二級」。
我要講一個長期以來困擾著所有立法委員的問題,有道是「一人在監,十人在途」,一個家庭中只要有一人被關,「親戚五雜」就常常要去探監,整個家庭制度就被破壞掉了,而家庭悲劇也已然發生。因此我們就常在想,要趕快教化對方,讓他可以儘快出來重新做人。大家要瞭解「一人在監,十人在途」,於是乎在監的六萬多名受刑人就有六萬多個家庭,他們都希望親屬在監獄被關的時候,可以被好好地關,讀一點佛經,學一些技能後出來可以回到社會重新做人。
我們一直在鼓勵更生人,而現在更生人成功的案例也很多,有很多非常勵志的故事。在這樣的情形下,現在的假釋就是看矯正署准不准,再不然就看部長,如果部長擔心的話就會比較保守,如果部長比較平常心的話,假釋率就高。不過,最大的後遺症是會有一個很大的問題,這個問題就來自黃國昌委員去年在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的時候,為了一位名叫胡景彬法官的假釋案杯葛了一年,把法務部的預算砍了二、三百個科目,連水電費、文具費等都砍了。他為了抗議一例一休就去刪警政署的預算,於是他就發明出「令狀主義」與「法官保留」的作法,我沒有辦法同意,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當時黃國昌委員一直對著邱前部長大罵,矯正署署長也無路可逃,黃委員質問是誰把胡景彬放出去的,還要求把假釋委員的名單拿出來,不管是誰贊成、誰反對都要交出來,但這可以交嗎?這樣以後誰還敢做假釋委員?出去會被「兄弟」殺死。這個東西不能無限上綱到要令狀,還有將假釋委員的名單公告、上網,註明誰贊成、誰反對,天下有這種事情嗎?不可行。但是另外一方面,針對從在野黨到現在的狀況,我要講一件事,就是法務部私設刑堂,因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你們就要放人,法規寫得很清楚,是核准,因此你們不應該私設刑堂,這是違反人權的。請問有哪些子法、細則還是什麼原則可以如此處理?部長,你們對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要好好思考,你不要背在身上。大家都有選民,他們找立委很簡單,他們會詢問報假釋會不會過。立委充其量只能做打聽的工作,很難影響,但是做選民服務的結果是主客易位,原本立法委員要監督你們的預算、法案及制度,卻變成整天在拜託你們,不然沒有辦法交代,這個東西造成很大的困擾,因此整個制度要明確化、標準化。我們要鼓勵表現好、有悔改的受刑人出去重新做人,而不是私設刑堂。羅瑩雪時代有羅瑩雪時代的看法,邱太三時代有邱太三時代的看法,蔡部長,你有沒有你的看法?這個眾所矚目,差不多八成滿期,假如沒有注意的話,說不定一半放出去,甚至可能六成、七成、八成,充滿違憲、違法、違反人權的狀況,不能這樣做。你不用去背負這個,合乎規定的就出去,又犯錯就再抓回來關。除非監獄內的教化是失敗的,不然大家在被關之後都會認真思考怎麼重新做人。這個問題長期困擾立法院,不應該再這樣處理。從羅瑩雪時代,後來邱太三做部長,我就質詢過他,今天你當部長,我要點醒你這個問題。你不要背在身上,凡事照制度、法律走就好,不要私設刑堂,不然黃國昌一喊你就縮起來,在以前比較沒有人注意的時候就可以,還有無限上綱的貪污犯等問題。事實上,假釋的人只有性侵犯要特別輔導。這兩部法一起送進來,然後互相對照來看,這樣是對的,但是本席對第八十一條還是很有意見,應該累進處遇就累進處遇,有縮刑效果就有縮刑效果,絕對不可以私設刑堂,好不好?
主席:謝謝柯委員,我們在逐條處理的時候再好好來討論。今天大概會進行到唸完條文,下次再另定期逐條審查。
請何委員志偉發言。
何委員志偉:(10時13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呼應一下關於扁案的事情,我滿尊重一位國民黨的政治人物,他就是郝龍斌,其實他早就出來說過,他支持陳水扁保外就醫,也認為他的保外就醫及相關的事情已經超越法律,而是涉及整個國家集體的感情跟智慧,所以我要請國民黨的委員站在國家的高度,不要動不動為了初選甚至每逢選舉就把他拿出來消費。
我們還是要回到本委員會重要的主題,我們今天要處理預算凍結案。請教一下部長,你一個禮拜工作幾天呢?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我不好意思講,是七天。
何委員志偉:辛苦了。在座的很多同仁,包含立法委員甚至主席,一個禮拜可能都是工作七天,雖然責任很重,但是也是基於責任心、愛國心等等,其實大家都很努力在奉獻。今天是五一勞動節,請問我們的檢察官、檢事官、書記官是否嚴重過勞?我們先探討一下這個題目,凍結預算編號第五案,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1,000萬元的報告中,第137案裡面有討論到書記官的逃難潮。我先請教一下部長還有相關的同仁,之前討論的沸沸揚揚的書記官逃難潮,現況是否解決了?
蔡部長清祥:您指的可能是某一個特定的地檢署,因為……
何委員志偉:臺北的缺額是5人,新北的缺額是3人,桃園的缺額是8人,不知道這些缺額後續是否有得到回應?
蔡部長清祥:因為每年都在固定的時間招考、訓練才能夠分發,所以要即時補足所有的缺額是有困難的。
何委員志偉:現在是往哪個方向前進?還是繼續出缺嗎?
蔡部長清祥:我們會儘快補足缺額。
何委員志偉:儘快是多快?
蔡部長清祥:譬如有人復職或是招考,訓練完畢分發的時候,我們會優先補足有缺額的地方。
何委員志偉:針對書記官逃難潮的缺額,你們預計多久補足人力?有沒有時效?每年嗎?
蔡部長清祥:每年都有固定的時間調動、分發。
何委員志偉:下一個梯次的招考跟分發,明年這個問題就不存在了嗎?
蔡部長清祥:書記官的部分也是高檢署負責分發、調動,所以我請王檢察長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臺高檢王檢察長說明。
王檢察長添盛:主席、各位委員。書記官的部分,每年大概都在年底報考試院招考,一月份的時候就進行在職訓練,然後分發,原則上有缺額都會先補上。
何委員志偉:我要問的是,在109年度問題會全部解決嗎?這是一個方向……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會補足,但是很多書記官因為都年輕,分發的地方不好就不去報到,所以造成空缺。剛才委員講的空缺,都是有把他分發過去,但是他不報到所造成的。
何委員志偉:其實我要講的是,連檢察官也在超級過勞當中,我先列出幾個統計數字給大家看,依照去年(107年)度的數據,地檢署總共有220萬個案件,一個檢察官平均一年要辦2,225個案子,平均一天一個檢察官要處理的案件高達9.02件。我必須講,其實這個loading非常高,而且司法案件跟民意代表所做的服務案件又不一樣,他必須閱卷,還要找人等,事務非常繁重。司法改革裡面其實有討論到一個重點,就是期待不要濫訴,這當然是另外一個命題,以及偵辦過程中的品質等。我們再看一下表格,地檢署的案子不斷的增加,但是缺額也同步的提升,從原本105年的缺額56人,上升到106年的71人,再上升到107年的79人,在案子越多、人越少的狀況下,從剛剛講的書記官到檢察官,這些情形產生了一個結構性的問題,這個結構性的問題勢必要解決部長,你認為應該怎麼解決?
蔡部長清祥:謝謝委員的關心,我也非常了解基層檢察官的辛苦,因為我本人就是從基層檢察官做起的。目前的狀況也有很多檢察官因為案子增加,造成負擔很重,我們也知道一定要儘速解決缺額的狀況,所以提出了幾個方案,譬如鼓勵二審的檢察官回到一審來辦案,我們希望設一個審查中心或是試行調解中心,讓有二審經驗的檢察官來擔任,可以過濾掉一些案件,再交由一般的檢察官來處理,這樣會減少他們的案件量。第二個,我們希望多元進用檢察官,譬如優秀的律師也可以來擔任檢察官,如果他有一定的資歷以後,經過遴選也可以進用。
何委員志偉:但我們其實要看的是,每一年司法官考試錄取率才1.1%,為什麼不直接從考試的方式?當然多元也是一個方案,現在是把二審的檢察官拉回來,接下來還有把律師等等拉進來。因為我現在時間有限,我們是不是設一個KPI值或設一個deadline,民眾現在很多有的沒的都亂告,可能公車上看別人一眼,就要互相告對方之類的問題一直發生,但是案件越來越多,人力越來越少,你們的預算被凍結,我期待我可以支持預算,我們是不是定一個期程看在多久以內解決這個問題?
蔡部長清祥:謝謝委員的關心,我們找機會再來向委員請教。
何委員志偉:等一下!
蔡部長清祥:我們再來請教看看要怎麼訂……
何委員志偉:不是,你為什麼請教我?應該是我請教你才對啊!
蔡部長清祥:我們互相研究。
何委員志偉:如果這是臺北市議會的話,就是反質詢,怎麼是我被請教,應該是我請教您才對吧!因此,我的認知是「署」中無大將,是這樣嗎?因為現在檢察官不夠,檢事官被操到爆,其實聽到這個聲音也非常無奈啊!內部的惡性循環,所以部長是不是可以回覆多久時間以內,我們可以把檢察官補足呢?至少不要讓問題再惡化下去。
蔡部長清祥:因為檢察官的補足,如果純粹靠特考進來,我們必須要有2年的培育,所以時間上緩不濟急,如果多元的進用,可以把有經驗、好的律師引進來,鼓勵二審的檢察官下來,甚至優秀的檢察事務官是不是可以有一個管道來擔任後補的檢察官,這也是一個進用的好方法,所以我們是很努力的來改善人力不足的現象。
何委員志偉:好,我們多久可以把問題改善?至少我希望下一次質詢的時候不要讓缺額從56人上升到71人、79人,我不知道下一次會不會變成八字頭、八十幾個人,針對如何把缺額的問題下降,你有辦法做出一個實質的承諾嗎?
蔡部長清祥:今年有新派任的檢察官,可能在八、九月就會派任,這一次大概有49名,所以應該可以舒緩某些地區缺額嚴重的狀況。
何委員志偉:對不起,我再占用一點時間,因為檢察官不夠,所以檢事官被濫用,甚至還被監察院糾舉,我也期待我們從根本的人力派任上面來解決這個問題,是否可以給我們一個書面的回應,除了今天的口頭之外,我期待在書面裡面看到一個期程,下一次大概預備多少的人力,可以把它補足,包含現在的考試錄取率才1.1%,是否也考慮能夠再提升,因為我相信未來的案件只會越來越多,但是我們人力不能越來越少,好嗎?以上。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10時25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討論監獄行刑法的修正,我認為這是一個為難的議題,為什麼為難?臺灣的民情有時候常常自我矛盾,一方面認為入監服刑的人一定是壞人,且壞人無人權,這一點其實臺灣的人權教育就算教育很普及、公民教育很落實,但是通常到最後的時候都忘了每個人都有人權,但是如果等到自己的親戚朋友入監服刑之後,又會常常拜託各種關係,包含民意代表,陳委員應該也有感受到,所以一直點頭,連金門都有這種狀況!拜託我們辦增見、拜託我們打聽一下,剛才柯總召也講到被拜託打聽受刑人的假釋會不會過,有一大堆的拜託,包含在幾個月前,我的選區裡面有一位市民朋友因為微罪入監服刑,就是在你們報告當中所寫的人滿為患最嚴重、超收50%的桃園監獄裡面,因為他患了流感,就要集中管理,因為怕感染別人,可是又非常的擁擠,等到他已經病重、病危、保外就醫,隔沒多久,人就走了,所以家屬對於監獄的人權非常在意,他們會認為監獄的管理為什麼不能更好?其實人關在那裡,比當兵還慘,這是真的啦!
臺灣每次講到監獄人權,甚至要增加這些相關預算的時候,社會就有另外一股力量說這些人犯罪就沒有人權了,造成我們在討論這個議題的時候,監獄行刑法裡面明明就犯了四、五個違憲的解釋文,但是要修的時候,大家又誤會我們好像對於受害人特別照顧,這是很多的曲解,所以每一條都會遇到這種矛盾,我在這邊也幫政府說明一下,這些都是該做的,大家都有可能有親戚朋友會遇到,甚至冤獄也很多,幾乎臺灣每一、兩個月都會有一個十幾年以前的冤獄判決現在才平反,最後國家賠償的案例都有。因此,我們在講人權的時候,就像許宗力院長講的一樣,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他現在是國民,總有一天應該要回歸社會,如果有機會的話,他並非是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這個部分是要做的,也希望大家來支持。
這一次我們修法的重點其實滿多的,因為以前制定監獄行刑法時不注重人權,所以其中違法的項目達八、九個,包含說要符合國際的精神、對於這些監獄的收容行為要有一個外部的視察小組、施用戒具等這些要件都應該要有明確規定,也包含法務執法人員所使用必要的刀槍等這些武器都要明定,也包含他們的勞作金要提高,用在監所的人身上等等都是啦!這些我們都認為該做,但是也請社會要理解,這些受刑人可能是你們的親戚朋友,他們也是國民,應該要有一個合理的人權待遇,但是這種待遇絕對不會超過一般在外面自由自在的人,這一點也要讓他們理解。
部長,我要跟您討論的是,我就講其中一個,我認為我們的版本還是有必要再思考,就像剛才柯總召所講的,這種累進處遇到了一定的假釋條件,大法官釋憲說應該要有救濟程序,這次也把它明定,總共有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如果照我們現在提出來的版本,假釋程序大概是像下一張投影片所示,請部長也看一下。第一個是在各該監獄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先審了,再送法務部核定。再者,如果法務部的核定駁回,可以復審,現在的第一百二十三條要成立一個復審小組,復審小組是增加的,對不對?如果復審小組還是否決的話,根據新修訂的第一百三十四條可以到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是這樣?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對,我們現在增加一個救濟的機會。
鄭委員運鵬:部長,照這樣來看,會變成四審,在監獄一次,有一個審查委員會,然後送上來以後,再由法務部來做審查。在原條文裡面,監獄的假釋審查會審查的結果叫做決議,對不對?然後再送法務部核定,所以按照你們現在的版本,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的決定權到底是在監獄這邊,還是在法務部這邊?
蔡部長清祥:基本上,最後還是會回到法務部,不過法務部本身是授權矯正署來做決定。
鄭委員運鵬:我們常常遇到狀況是,民意代表常被拜託要去幫忙探聽,其實到了法務部這一關,我講坦白話,這也是為了其他委員的辦公室,我們從來問不出來法務部到底是誰在做決定、是誰在做決議的,這部分非常神秘,你們的機制是什麼,部長可不可以說明一下?准駁機制是你決定的嗎?還是誰才有權利蓋章?
蔡部長清祥:初審部分當然是在各監獄,他們對於符合假釋條件的受刑人會報到矯正署,在矯正署有一個假釋委員會去做審查,最後當然是由矯正署做決定。
鄭委員運鵬:它是做決議,你們的文字是叫做決議,然後再送到法務部審查。
蔡部長清祥:法務部本身是授權矯正署來做最後的決定,當然在名義上是由法務部出函的,但事實上是由矯正署在做專業的判斷。
鄭委員運鵬:依照部長的說法是假釋審查會所做的決定,法務部大部分都會尊重,是這樣的意思嗎?
蔡部長清祥:大部分是尊重。至於詳細情形,我再請矯正署詳細說明程序上的問題。
鄭委員運鵬:部長,最後到底是誰蓋章的?對於准或不准,法務部不蓋章不行,對不對?那請問是誰蓋章的、是誰決定的?還是如果沒有狀況的話,就是審查委員會決定了就算數,是這樣子嗎?
蔡部長清祥:基本上都是這樣子,法務部尊重他們的決定。
鄭委員運鵬:基本外的呢?
蔡部長清祥:對於基本外的部分,我們是站在監督的立場,如果認為有特殊狀況,在瞭解狀況後發現其條件有一些違法或有一些……
鄭委員運鵬:部長,我們現在就來討論基本外的狀況,就是所謂的名人倒楣,通常有新聞的案件就會被法務部駁回,這樣到底對不對?這就跟上個禮拜我們在審法官法時一樣,我就不討論個案了,因為討論個案對當事人真的也不公平啊。上個禮拜在審法官法時,對於不適任法官的處理也組了一個審議委員會,我們上次講的那個法官,每次只要你們一輕判,媒體就會報導,所以到最後你們還是把他解職掉了。所以如果是成立審查委員會,但法務部這邊卻沒有共同承擔的話,就會讓外界覺得那個審查委員會根本都是在放水,但它其實是按照積分處理的,我手上拿的這件案子的積分還被認為是作弊的。所以那個審查會如果是由監獄或矯正署做決定的話,萬一是被請託的案子,或是威脅你們沒有如果讓它通過的話,以後就會對你們如何、如何,這樣大家一定會選擇做好人,畢竟最後還是要由法務部做決定嘛!但是法務部的決定卻沒有任何公開透明的機制,都是矯正署提了什麼,法務部大部分都會准,除非遇到狀況,而那個狀況就是媒體報導,或是在立法院裡面被公開施壓啦,這是不對的嘛!所以這一次如果你們增加了一個復審制度,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復審的審議委員9人,不如就把法務部現在沒有規定要怎麼做的核定拉過來,因為我剛剛講希望有透明公開的程序,法務部就把這個委員會納到那裡面去就好了,不需要再多一個沒有明文規定怎麼去做的決議制度,然後到復審時才來組一個委員會,沒有必要這麼做嘛!
所以我建議部長應該把我現在所提到的四級制度,就是從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這4個關卡減少1個。第一關在監獄裡面只要提供積分,第二關在法務部就採委員會的方式,如果你們要分北中南東分區成立委員會,因為那是法務部所屬,我沒有意見。由這個委員會去處理核定及復審的部分,如果最後復審沒有通過的話,再送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這樣的做法才會讓大家心服口服。如果是一個委員會,反正復審就是要透過委員會,委員會的決議大家共同來承擔,就可以減少我剛剛講的,名人被報紙報導出來的案子所出現的問題。因為有時候甚至會牽涉到跟他有恩怨的人,對方可能就會選在他要被審查假釋資格的那一天,請媒體寫一篇報導。法務部不需要在無規定的狀況下,去承擔核准假釋的政治壓力,部長,這樣可行嗎?這樣也可以減少一級,不要讓地方做人情,他們只要提供分數及累進處遇的各種條件給你們就好,你們再審查一次,所以核准及復審都是由法務部來做,最後再讓他根據解釋文到行政訴訟庭處理就好,這樣做可以嗎?
蔡部長清祥:我們來研究看看,因為事實上,法務部也有負責監督的責任,如果完全都由委員會處理,沒有一個監督機制的話,萬一裡面發生什麼問題……
鄭委員運鵬:委員會就是機制啊!不然這個復審委員會還是來審法務部的監督,雖然你們有監督,但卻沒有明文規定透過什麼樣的機制來處理,所以會變成在立法院這邊有一大堆案子啦!身為民意代表、立法委員,我們也不希望每天跟你講這些案子啊,我們去探聽這些消息要做什麼?所以不要讓這些司法案件和你們執行案件變成政治工具,這是比較重要的,既然專家學者連復審都可以做了,對初審核准應該也可以做,請你們考慮一下,好不好?
蔡部長清祥:好。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我補充一下,我們目前在試辦量化的量表,預估在年底會完成,屆時就會用量化的模式來跑,這是我們目前的機制。
鄭委員運鵬:既然你們已經量化了,大致上都可決定了,其實法務部這一關沒有明文規定的那一級就可以拿掉了啊,反正就按照規定來打分數就好,就跟奧運一樣,分數過了就過了啊。
黃署長俊棠:因為既然累進處遇沒有修改,在還沒有修正之前,我們目前是採書面審,但是將來我們是採量化的,量化後就會有一個SOP的標準機制。
鄭委員運鵬:我是怕到最後書面審不只是你們提出來的這些分數,那個書面到最後就是依照媒體的報導來審查,這是沒有道理的。
黃署長俊棠:現在量化後,我們內部……
鄭委員運鵬:而且在法務部這一關,幾乎就會受到媒體報導的影響,這個完全沒有道理。
黃署長俊棠:其實我們正在修改目前的機制,最終我們希望把它改成一個分級制風險管理,採縮刑制,將來我們會把累進處遇……
鄭委員運鵬:現在所提出來的這4條條文修正就是過渡囉?
黃署長俊棠:我們會先對它做研究。
鄭委員運鵬:那何必呢?
黃署長俊棠:不過這還是符合我們量化的原則,是沒有問題的。
鄭委員運鵬:我們到逐條討論時再做處理。
主席:鄭委員的意思是不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設立審查會,是嗎?直接把相關的分數統計送法務部復審嗎?
鄭委員運鵬:統計完直接送法務部,法務部的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就由復審委員會直接做復審。
主席:等於是設一個審查委員會就對了?
鄭委員運鵬:如果他們覺得負擔的量太大,要在法務部下面去分區處理,我沒有意見。
主席:好,那我們等到逐條再來討論。
接下來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10時37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次會議是審查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條文修正案,不過我想等逐條討論時再來一一的質詢。今天是五一勞動節,大家都希望勞工有一個好的工作環境及工作場所,當然大家更期待的是要有好的待遇。我要接續剛剛何志偉委員的質詢,在矯正署的人員裡面,何委員是針對書記官或檢察官相關的工作時數和待遇提出質詢,但我比較關注的是監所管理人員,其實在我的認知裡面,只要是受薪階級都是勞動者。雖然監所管理人員是依據公務人員相關規定進行任用,也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處理相關的工作或工時,但是他們現在是分為所謂的日勤和夜勤工作人員,對吧?這個問題是由部長還是署長回答?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分為日勤和夜勤,沒有錯。
鍾委員孔炤:我們都知道監所管理人員是犯罪矯正的最前線,講白了就是社會安全網的最後一道防線,剛剛有其他委員特別提到,監所管理人員面對的是高壓力及高工時,所以他們的離職率也比較高。剛剛也有委員特別提問,監所管理員現在的員額比實質員額還少,因此你們就會有所謂的職務代理人,你們現在有職務代理人,是嗎?
黃署長俊棠:有。
鍾委員孔炤:職務代理人與正職監所管理人員所從事的業務是不是都一樣?
黃署長俊棠:都一樣,但是比較沒有……
鍾委員孔炤:但是他們沒有所謂的危險加給?
黃署長俊棠:對。
鍾委員孔炤:為什麼沒有?
黃署長俊棠:按照公務人員……
鍾委員孔炤:部長,這是同工不同酬,職務代理人做的業務跟監所管理人所做的業務是一樣的,因為你們人員不足,也受到公務人員總員額的管制,所以你們只能用職代,也就是所謂的約僱人員,但是同樣的工作,正職的監所管理人員領有危險加給,有關危險加給的部分,我要特別感謝署長,你們從3級的3,000元提升到六千三百多元,對吧?
黃署長俊棠:感謝委員及部長。
鍾委員孔炤:這是大家共同的努力。如果從3,000元拉到六千多元,為什麼這些職代人員不能享有危險加給?
黃署長俊棠:他們的薪資結構不一樣……
鍾委員孔炤:沒關係,這個部分可以會後再答復,因為我後面還有一些問題,怕時間上會來不及。今天是勞動節,我是替這些做同樣工作,但卻沒辦法享有原本就應該有的權益的職代人員來發聲,也許他們沒有辦法爭取,所以我只好透過今天這個機會,剛好又是勞動節。部長,對於這種狀況,你認為要不要幫他們爭取?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的關心,我想基層的戒護人員、管理員一定會非常感謝,我們也會極力去爭取,但是基於人事的法規,我們也必須要……
鍾委員孔炤:現在是基於人事法規,你們只能用職代,這確實不能歸責於你們,但危險加給應該要一視同仁,不應該有差別待遇。如果編列相關預算或不足的部分,我相信沒有一個委員會反對,他們一定支持你。本席期待下次預算的編列,或是在現有狀況下可以用其他業務費來挪用的話,最起碼對於這些職代者來說才算是有一個公平的機會。
本席一直強調的是合理的工時或避免過勞,現在我要請教的是,所謂日勤、夜勤,日勤就是上班工作10小時還是9小時?
黃署長俊棠:我們是8小時。
鍾委員孔炤:8小時,其中有1小時是所謂交接班。
黃署長俊棠:中間有2個小時的休息……
鍾委員孔炤:中間有休息時間,如果比照公務員的話,早上8點上班就是下午5點半下班,但你們卻是6點半下班,這是因為中間差了一個鐘頭,這一個鐘頭是因為要交接班的關係,對吧?如果是夜勤25個小時呢?你們現在分夜勤,夜勤是上班25個小時,你們上次回應時表示,這25小時中有9小時是屬於備勤,那我就要請問備勤是不是待命?都在裡面嘛,備勤本來就是待命,但是備勤時間的金額跟日勤的金額又不一樣。同樣都是日間備勤的時間,日勤是8加2,如果其中有2小時是在值班的話,金額是350元……
黃署長俊棠:我向委員報告一下,日勤是值勤費,夜勤是備勤費。
鍾委員孔炤:我知道,一個叫做備勤,一個叫做值勤。
黃署長俊棠:因為日勤有事情要處理……
鍾委員孔炤:白天的叫做值勤費,晚上的叫做備勤費,這個我知道,只是我覺得納悶的是,值勤費一共是350元,平均1小時是175元,但備勤費1小時只有62元。
黃署長俊棠:現在提高到70元了。
鍾委員孔炤:雖然現在提高到70元,但還是有差別待遇。備勤同樣都是在監所裡面,所謂備勤並不是完全休息,因為可能會有突發狀況。我們都知道,這就像在醫院裡面,有些病人會有突發事件發生嘛。同樣的,在監所裡面也會有同樣的情況,因為你們給他排的時數並不是備勤9小時就可以休息6小時,不是的,你們是中間有休息1小時、休息2小時、休息4小時或5小時不等,對吧?
黃署長俊棠:向委員報告一下,夜勤同仁備勤的話,因為牽涉到隔天要交班,所以會多出1個小時,這9個小時……
鍾委員孔炤:我知道啦,本來是24小時,……
黃署長俊棠:這9個小時裡面,他如果有起來值勤就可以報加班……
鍾委員孔炤:我自己來自於輪班工廠,我在中油的時候都是有交接班,但是我們的交接班一定是比照原來當天薪資的計算方式,交接班1個小時、半個小時就是照原來那個半小時來計薪,不會像你們那樣的計算方式,算到一個175元,一個70元。署長,今天這不是對或錯的問題,雖然這是以前累積下來的東西,但如果現在我們可以提升,不是更好嗎?我一直強調要讓他們有一個合理的工時、合理的環境,最起碼在我們一直強調要推動所謂獄政改革時,如果能夠善待我們自己的監所管理人員,未嘗不是給他們一個尊嚴。這是我今天在五一勞動節要提出來的,我們一直在走街頭也好,或是工運團體爭取所謂的勞動尊嚴,不管你從事任何工作,不管你是做白班,不管你今天是檢察官或法官,你們都有你們的尊嚴,你們都有你們的勞動尊嚴。同樣的,這些庶民朋友及勞工朋友也有他們的勞動尊嚴。
我今天提到的25小時,你們還有一個問題就在於值班的方式,你們有做六休一的,也有做八休一的。做八休一的人,全年度的放假時數只有91天,相對的,做六休一的人,全年的休假時數是121天,但是你們又要比照公務人員全年只能休假104天,認為他們這樣等於多放了17天的假,所以要求這17天假他們要來補足上班。我有計算過你們的工時,如果你們認為他們休假121天,而公務員的休假只有104天,比公務人員多放了17天,所以就要補足那17天,但是你們沒有從工時去計算,如果從工時去計算,公務人員的工時是2,088小時,如果扣掉所謂國定假日的話,大概是2,000小時,這個都不管,從差額來看,這些做六休一的工作人員名義上好像是放假121天,其實他們的工作時數比公務人員放104天還要多上班216個小時,他們多上的那216小時你們不去計算,只計算放假時數有121天,比公務人員的104天多了17天,所以那17天就要補上班。但你有沒有去算過,他們一天值勤25小時的時間?應該以累積時數來做計算。我如果要跟你計較,就計較上班總年度的工時,然後跟公務人員的總年度工時來相比,結果你跟我計較的是,公務人員全年度休104天,他們休了121天,可是你沒有想到他們平常的工作時數就比較長啊。面對這個問題,而且是長年下來沒有解決的問題,今天剛好在司法委員會做討論,我是有感而發,加上今天剛好又是五一勞動節,部長,面對這樣的問題,你們是不是要重新去做調整?我不可能要求你們明天就要開始,下個月就要開始,最起碼我們要重新去檢討,面對這些監所管理人員的現況,我們要怎麼去善待他?請問你們可以做到嗎?
蔡部長清祥:謝謝委員的關心,確實委員是勞工問題的專家,關於整個基層同仁的工作時數,還有他們的待遇是不是能夠同工同酬,我想我都會把它記下來,好好來尋求解決。
鍾委員孔炤:獄政的改革要從自己內部開始做起,這樣才能夠得到人民的信賴,否則大家都會以為獄政改革就是改革犯人的設備,因為我們超收犯人,人力不足,但是你沒有回過頭來看看自己的弟兄,部長,這些都是你的弟兄。領導跟領導力只差一個字而已,領導力就是你怎麼對待底下的這些人,就是你的領導,你對領導……
主席:謝謝鍾孔炤委員語重心長的發言。
接下來請管委員碧玲發言,管委員詢答完畢後休息10分鐘。
管委員碧玲:(10時51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五一勞動節,其實包括立法委員都覺得很慚愧,因為我們的助理們還是隨著我們來上班,在這裡也要鄭重的道歉。對於剛剛鍾孔炤委員所說的問題,我想我們還是要化為一個有效的監督,是不是請部長回去之後看看需要多久的時間,把整個監獄行政、矯正行政上所有的勞動狀況提一個書面報告給我們,好不好?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好。
管委員碧玲:關於勞動條件及勞動狀態,你無論如何要給我們一份報告。南部,尤其是高雄,我的服務處也常看到一些非常難過、心酸的父母或是特困家庭的親屬,他們希望孩子能夠從桃檢回來,或是從桃園法院調回來,一方面是希望他們能夠回家就近就業,另外一方面,其中有一個原因是因為實在不勝負荷的工作壓力,這也是父母覺得心酸之所在,所以對於勞逸不均的狀況或是監所行政上負荷過重的狀況,我們還是要加以關心。尤其是今天監獄行刑法、羈押法通過以後,這個重大的改革跟革新通過以後,獄政增加的負荷是非常非常的重,光是每一個個案處遇的調查及資料的建檔,是要以每一個受刑人為單位去建立的,現在的法令是這樣喔,做得到嗎?人力的負荷可以嗎?這些事情我們都要予以關心,好不好?
蔡部長清祥:好。
管委員碧玲:今天我們修正這兩個法,當然最主要的是基於監獄人權,社會上容或確實如同鄭運鵬委員所說的,人民及社會民情是否真正了解我們所做的事情是對的,這個部分容或有一些爭議,所以我首先在這裡做個簡單的整理與說明。立法院現在正在進行所有有關司改的法案、法律的審查,其實人民一直期待的眾多面向都持續在進行之中。譬如說法官要加速汰除所以必須要修正法官法,當然包括律師法其實也有相關。另外,有關參審制度,就是國民法官的參審制度,大概也應該快要送進來了。對於被害人的重視、被害人參與訴訟的相關制度,我們也才剛剛詢答、審查過,今天再加上監獄人權的保障,相較之下,其實眾多的司法改革方案都在進行,監獄人權的保障及提升,基本上是其中之一環。我想整個社會對於犯罪者到底是報復主義、應報主義還是矯正主義,其實我們都在拉扯,就像一個鐘擺的兩端,即使是立法院正在處理的案子,也是在兩端擺盪,它是震動的、是繞射的,社會還沒有共識去採取一個大家真正有共識的社會文化基礎,去走矯正主義,去走非報復主義、非應報理論的相關犯罪學,基本上其實是這樣。
譬如說我們今天對於監獄人權的重大改革大概至少有十項,我整理了一下,包括設計獨立的外部視察小組要監督獄政、受刑人應受個別的處遇計畫、受刑人不得長期單獨監禁、嚴格的規範戒護、戒具之使用跟期限、勞作金的增加、加班及補償、隱私跟秘密、健康與便利,還有刑期不可拖延跟不予假釋的救濟制度等等,我想這十大變革、十大改革對於獄政來講,對受刑人的人權來講,都是非常非常重大的一步。這種人權的保障是比較偏向矯正主義的,就是我們希望受刑人能夠有反悔的可能性,未來他可以融入社會及更生,所以我們希望他進來的時候,不是用一種因果的犯罪報復態度來對待他,我想這個部分我們是在走這條路徑,這是一個很重大的改變。
面對這樣的改變監所行政人員到底準備好了沒有?社會的氛圍、社會的文化面準備好了沒有?本席的觀察是還沒有,包括監所行政體系是否已經充分的知道我們走的是矯正主義、預防犯罪的路線,我們在給予受刑人人權保障與提升的同時,背後思想體系價值的建立,我想這是未來修完法以後,你們要去執行時,非常需要讓整個監所行政體系的人員完成價值體系上的教育,這是未來你們要去做的。
有一些法律本席會支持法律先行,雖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但我們用法律走領先的路,然後回過頭來再去做社會心理的整備或是文化上的準備。但是有一些法律,當然我就不認為應該如此,但是在這個部分,我是支持法律先行的,我們用立法的領導來讓監獄行政更走向這個路線。
其實在先進的國家,它已經變成一種社會價值,這種社會價值是透過所有的面向不斷的在提醒人民。他們的法治教育已經做到了可以在文學、戲劇、電影裡面看到非常非常多感人的文學、藝術、戲劇及電影的表達,然後再形塑社會價值,形塑一種對於犯罪者的包容,或著說是一種矯正的社會擁抱,我想這個部分在臺灣來講,鐘錘其實是在左右之間擺盪的。
我們晚近的修法,對於酒駕的行為,對於性侵的行為,對於兒虐的行為,對於貪污的行為,有眾多眾多的罪行,我們在這裡是逆向的在加重對他們的處罰,那個更是在走報復主義的應報路線。但是今天這個法案送進來,是光譜上面的另一端,我們只能夠在這樣擺盪中找到一個逐漸浮現的社會價值、豐富社會文化的底蘊。有關於犯罪心理、犯罪學等眾多民主法治體系下的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社會心理面的部分,我們其實是還在擺盪的,而今天我們要通過這個法律,在社會上所得到的共鳴其實是屬於比較小的部分,可是我是支持這條路由法律先來走,然後我們慢慢再去做社會心理的整備,好不好?
另外有關假釋的部分,我看到數字,我覺得你們真的要去面對、改進。第一、假釋批准率逐步上升,以10年來看,106年我們的批准率達43.2%,是歷史新高,但它的撤銷率,即假釋人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被撤銷者所占的比率也是升高,從民國97年的15.21%,106年時已經是19.90%。在這個比例當中,屬於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刑被撤銷的,占百分之六十四點多。所以我們在一面提升監獄人權時,也要注意假釋制度的落實、執行面是不是也要檢討,我們有沒有過寬或新制度設計之後,程序能不能夠更落實,確定假釋犯真的有悔改了。這個部分本來就很難,但是即使再難,我們都要做到確認好嗎?否則社會大眾對假釋制度的保障不見得是支持的,所以才會有時代力量版本,要把假釋的批准做法院保留,或者對於特定犯行的假釋要給予更嚴格的限制,我認為這些主張有它的社會基礎,也有它事實的基礎。雖然我們對貪污犯的假釋深惡痛絕,要給它加嚴。雖然科學上來講,真正再犯的不是貪污犯,幾乎沒有,不是他們,但是整個社會的氛圍跟社會價值傾向認為那樣才對,所以這是很複雜的問題,也是政府在設立非常多典章制度時要去注意這個社會心理面,亦即價值領導、價值整備的部分,我覺得這也是你們的責任,謝謝。
主席(鍾委員孔炤代):謝謝管委員的發言,現在休息10分鐘,10分鐘之後再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接下來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1時14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委員會審查的是法務部預算解凍案及兩個法案的討論。早上很多委員都關注,其實也是大家長期關注的議題,因為今天是五一勞動節所以特別更顯意義,即檢察系統人力負擔的問題。去年預算審查時,本席針對檢察系統及基層檢察官工作環境是否友善的問題提出預算提案,今天我就從這個角度進行討論。
目前基層檢察官面臨兩大問題,因為檢察官是代表政府追訴很重要的一隊大軍,他的工作環境是否友善,職場生涯歷練是否有合理預期性,讓他願意在這個環境久待,願意在培養豐富、資深經驗後,繼續在檢察體系奉獻。但顯然,現在基層對於這樣的願景跟合理預期是有問題的,原因是:第一、基層人力過勞,我想部長應該不會否認,且很心急。第二、升遷管道不易,因為檢察官也還是司法官,所以沒有升遷的問題,但他在職場的歷練或職務面,還是要有合理預期性,這兩個基層問題會連帶影響司法體系的運作跟效能。
今年3月份我及大家都陸續提出這樣的質詢,今天剛好部長也來,我們了解的是,劍青檢察官改革協會預計在5月25日舉辦研討會,針對檢察體系人力資源使用狀況進行總體檢,部長知道這件事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我知道,他們有邀請我參加。
周委員春米:會參加嗎?
蔡部長清祥:我答應要參加,而且會全程參加。
周委員春米:謝謝部長明確地回應。現在我們具體討論,早上有兩位委員提到這個數據,基層檢察官每月收案量,105年是199.9件、106年是212.83件,107年是213.07件,所以是逐年增長,這個是有把他案、偵案、相案放進去,但事實上這個量相較於現在法官的辦案量,顯然是過重,而且法官跟檢察官不一樣,法官是審判送過來的起訴範圍;檢察官偵查的範圍是隨時在變動的,如果要一直查、一直追,就會一直變大,最後可能就會是無限大。你要決定這個案子什麼時候砍掉、就追到這邊;我追不下去、辦不下去了,要做不起訴處分,或是要有更長時間才能夠挖掘、查到足夠證據來起訴這個案子,所以檢察官的決定跟法院的審判有很大不同之處。
我們再看另外一個數據,這兩天我們也在了解108年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的人數。部長,你們給我的數字是29位對不對?
蔡部長清祥:對。
周委員春米:你對這樣的數字有什麼感想?大家都要當法官,不要當檢察官,因為檢察官不好做?
蔡部長清祥:人各有志,有的人個性適合做法官或他的意願就是要當法官,我予以尊重。如果是因為檢察官的工作環境讓他覺得很憂心,所以要離開這個環境,我覺得很不捨,我會想辦法挽留及改善我們的工作環境。
周委員春米:這29位你有跟他們談過嗎?
蔡部長清祥:有部分我親自談,但是……
周委員春米:有部分?
蔡部長清祥:對,他們有些在南部,有些在別的地方,我也發動所有的同仁,包括次長、檢察長予以挽留,但是對於他最後的決定,我也予以尊重。不過,我最重要的工作是……
周委員春米:這29位是確定要申請轉任了?
蔡部長清祥:現在是送到司法院,他們還在考慮當中,但全部的人是不是都換跑道,還是部分會留下來,對留下來的人我們非常珍惜,他們都是非常優秀的檢察官。
周委員春米:好,謝謝部長,我們也很樂見。誠如部長方才所言,人各有志,如果由具有豐富追訴經驗的檢察官擔任法官,未嘗不是讓他們有更充足的審判經驗,只不過對檢察系統而言,這是很可惜的事情。請問他們需要多久的時間才可以由檢察官轉任法官?
蔡部長清祥:至少要5年……
周委員春米:我們利用5年栽培一名檢察官,讓他具有充分的偵查歷練,到了這階段,他們要申請轉任法官,對檢察系統而言,在人力資源上是比較遺憾的事情。
此外,有關檢察官人力配置上改革的進程,我們在106年9月8日司改國是會議中有提到,當初就是要檢討高檢署人力配置的問題,然後設計讓高檢署與地檢署人力回流的機制,我想這個方向是滿明確的。
法務部於107年4月3日頒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輪調實施要點」,這部分應該要被廢掉了吧?
蔡部長清祥:這項要點沒有廢掉。
周委員春米:我是指現在應該沒有再冠上「法院」了吧?
蔡部長清祥:對,這部分的名稱要改。
周委員春米:107年8月1日檢審會通過兩階段調動名單,在我的印象中,當時基層檢察官沒有接受這樣的調動,而且有著很大的質疑。107年9月12日法務部又修正了「檢察官調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事職期實施要點」,根據這兩天我得到的消息是,好像法務部派員赴北、中、南三區舉行「一、二審檢察官輪調制度精進及調整方案」。部長,這部分是明確的嗎?
蔡部長清祥:這部分是明確的。因為去年的調動引起基層檢察官有不同的聲音,我們對此很重視,所以我們隨時都在蒐集資料……
周委員春米:請問部長,現在你們所設計「一、二審檢察官輪調制度精進及調整方案」,這與以前最大的不同之處在哪裡?
蔡部長清祥:我們希望一審檢察官在相當時間之後,能夠轉任二審歷練,在增加二審經歷之後,再回歸到一審擔任主任檢察官。
周委員春米:這部分的時間是多長?
蔡部長清祥:原則上是2年。
周委員春米:換言之,他們不一定要占二審檢察官的缺,他只是調二審辦事嗎?
蔡部長清祥:對,如同法院的法官調到二審有所歷練之後,再回到一審擔任主任檢察官,這是我們對未來的期盼,但是,這方面的時間要調整,需要一段過渡期,所以我們也不能忽略現任主任檢察官或將要升主任檢察官,他們還是按照舊制度進行,所以會有過渡時期。這必須兩者並行,經過慢慢地調整之後,一審檢察官都希望具有二審經歷之後,再擔任主任檢察官。
周委員春米:換言之,他們以後是先到二審辦事,然後再升主任檢察官?
蔡部長清祥:是的。
周委員春米:再請教部長,現今主任檢察官相當於法務部派他當主任檢察官,請問擔任主任檢察官的時間可以做多久?
蔡部長清祥:最長是8年。
周委員春米:依照規定要做到幾年,還是原則上都是8年?
蔡部長清祥:他們都是4年一任,至於他們要不要再續任?屆時會再做審查。
周委員春米:換言之,依照制度上的運作,現在大家都可以做到8年。對不對?
蔡部長清祥:依照法律的規定,最長可以做8年。
周委員春米:因為檢察官都是參加司法官考試系統出身,所以他的考試與訓練都是一樣,但是,在法院系統中,我們了解他們擔任審判長的時間好像沒有這麼長,應該是6年。換言之,一次任期為3年,可以延任一次。事實上,以法務部的檢察官系統而言,在法院就是法官,譬如高分院二、三審都還是法官,所以法官就是一個很神聖的審判職務。檢察官雖然擁有司法官的地位,但事實上,他們就是從事偵查的工作,所以方才部長表示,希望他們能夠有轉任二審歷練,抑或是他們可以冠上主任檢察官的職稱。依照我個人的看法是,現在你做檢察官應該要非常珍惜這樣的機會,這是其他法律人才很難擁有的職場,而檢察官就是在偵查、調查,也就是在調查事實與證據。我個人認為,一審檢察官比二審檢察官還要更豐富、更精彩,只不過因為在長期工作上,他們需要換個環境,以了解一審相關偵查環境,所以我也贊成他們要有制度或工作環境的變更,但實在不宜的是,今天他們轉任二審就是所謂的升遷,而當主任檢察官又是如何云云,當然,這是大家在觀念上、價值上的不同。
本席建議部長應該建置一套制度,讓大家以擔任檢察官為榮,並且很希望一直留在一審擔任檢察官,可以好好地辦案、好好地充實,以發揮自己辦案的技術與能力。請問部長對此有何意見?
蔡部長清祥:對,我們非常同意委員的看法,將來我們的重點就是放在一審,未來他們在增加二審經歷之後,回到一審,還是以他為核心、為重點,如此未來帶領年輕的檢察官,也會更加的讓人服氣,所以他們在一、二審上上下下變成很正常的現象,不會像現在大家都一致要擠往二審這道窄門。
周委員春米:我要求你們要趕快處理法制化的問題。本席的發言時間有限,我就簡單做個結論:第一、我要求職務任期要統一修改為6年,8年的時間真的太長,發生如此人力調動大塞車的現象,你們的壓力也很大,我們也覺得這樣不是一件好事。第二、二審人力要確實回流一審,有如此良好的、資深的、辦案經驗豐富的檢察官,就要留在一審辦案,不能大家都到二審就不回來了,這樣就可惜了!此外,對二審的人數也要做總量管制。第三、我們要求法務部部長要提出短、中、長期的規劃方案,譬如現在你提出短、中、長期的調整方案,那麼我們要求這部分的人事制度要法制化,如此一來,大家才有預期性、信賴性與保障度。部長可以做到嗎?
蔡部長清祥:可以。因為要等法制化之後才要實施,這又需要很長時間,所以我們希望在不修改現有法律的情況之下,我們來實施……
周委員春米:但是,要改的還是要改,需要保障的、要寫進法律中的,還是要寫進去。
蔡部長清祥:目前我們的方案是不需要修改現有法律,譬如我們要將時間改成6年,像這種要做比較明確的法制化,我們後續執行時再加進去。
周委員春米:那就儘快處理。
蔡部長清祥:好。
周委員春米:這是你們檢討的結果,現在你們對6年期限應該有共識了吧?
蔡部長清祥:沒有。
周委員春米:你們需要多久時間才會有共識?
蔡部長清祥:我們仍維持原來的4年、最長8年。
周委員春米:這部分會不會做修正?
蔡部長清祥:我想,這還需要經過大家的討論……
周委員春米:這個問題討論這麼久了,現在8年還不能改成6年嗎?
蔡部長清祥:如果時間上一下子要改成6年,這就需要聽聽大家的意見……
周委員春米:部長,你上任一年多,難道你還沒有聽夠意見嗎?
蔡部長清祥:我倒是認為不一定要6年,應該以4年為一期,如果有不適任者,就不讓他繼任,這樣做會更好。
周委員春米:他好不容易擔任主任檢察官,結果卻不適任,那多可惜啊!
蔡部長清祥:當然,我們是有任期的……
周委員春米:這部分會影響到我對預算解凍案的結論,請部長再考慮有關法制化,以及我們長期在討論要縮短任期時間,這就是我們要做監督處理的重點所在。謝謝部長。
蔡部長清祥:謝謝。
主席(周委員春米):請劉委員世芳發言。(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1時30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部長,昨天又有一個被判刑14年半的貪污重刑犯跑掉了,這個人就是前屏東車城鄉鄉長林錫章,他現在人還在臺灣還是已經逃亡出境了?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有關這個部分,我要看檢察署及警察機關他們所掌握……
黃委員國昌:昨天媒體有披露這件事,部長應該知道吧?應該有掌握吧?
蔡部長清祥:有。
黃委員國昌:你瞭解的結果如何?他們現在掌握的狀況是什麼?
蔡部長清祥:他們積極在緝捕當中。
黃委員國昌:積極在緝捕當中,好,何時知道他跑掉的?
蔡部長清祥:應該是傳喚不到之後。
黃委員國昌:什麼時候?
蔡部長清祥:詳細日期我看高檢署這裡有沒有資料。
黃委員國昌:昨天屏東地檢署發了新聞稿,我老實跟部長說,我看了之後非常驚訝,這則新聞稿是說,3月26日他們就已經發布通緝了,結果昨天見諸媒體的日期卻是4月29日,那我就在想一件事,3月26日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的這件事有誰知道?
蔡部長清祥:應該有公布。
黃委員國昌:應該有公布?
蔡部長清祥:因為我們現在有通緝的窗口。
黃委員國昌:是,有公布?
蔡部長清祥:我說應該,如果照他們發布以後……
黃委員國昌:這是法務部通緝犯查緝系統,我之前為了這些有權有勢、特別是貪污腐敗的重犯一而再、再而三跑掉、通緝也未公告的這件事,而一直要求法務部、警政署、調查局要建立逃犯通緝系統,法務部調查局有建置了,說是針對這些貪腐重犯,結果根本沒有!
蔡部長清祥:這個可能……
黃委員國昌:這個社會根本沒有人知道!在媒體發布之前,沒有人知道一個已經被判刑14年半的貪污重犯跑掉了的這件事!我當初設計這個公告系統不就是希望能夠眾所周知,讓大家能夠予以協助嗎?
蔡部長清祥:是。
黃委員國昌:這個人跑掉了一個多月,竟然還沒有公告,請問有什麼特殊的考慮嗎?
蔡部長清祥:沒有特殊的考慮,可能執行上有落差,我之後會進一步來瞭解……
黃委員國昌:執行上有落差就可以這樣輕輕帶過?
蔡部長清祥:我會追究。
黃委員國昌:你會追究?
蔡部長清祥:嗯。
黃委員國昌:好,法務部的部分由法務部去追究,警政署也一樣,警政署也沒有更新,人跑掉一個多月社會才知道這件事,群情譁然,基本公平正義的底線被摧毀殆盡!他被判了14年半的刑期,卻跑掉了!抓得回來嗎?我不知道!我相信部長也不知道!我們所關心的這些人,他們都一樣,不是貪污的重犯,侵害全體納稅人的權益,就是重大經濟犯罪,像陳偉志、繆竹怡等人,傷害了廣大的投資大眾,他們通通都跑了!針對臺灣的刑事司法體系,我們要追求精緻的刑事司法,這些我很贊成,但從偵查、審判階段看來,精緻的刑事司法最後的結果卻是國家的公平正義及刑事刑罰權完全落空!完全落空!部長,針對現行的防逃機制,在現行法的法規制度之下,你認為還有什麼是可以加強的,還是已經窮盡一切的可能?
蔡部長清祥:我們盡其所能在法規的修正上來加以彌補,在執行面上……
黃委員國昌:部長,在法規的修正面上,該法務部的責任,我當然是問法務部;該立法院的責任,立法委員就要承擔。在去年的11月委員會已經完成防逃機制的審查,結果整個法案冰在那裡,要冰多久?冰到這一屆立委任期卸任,屆期不連續,就不用處理?當初推動修法,強化你們的防逃機制,是我們立委責無旁貸的責任,結果委員會審完,這個法案送出委員會之後卻被冰在那裡,這是在打假球嗎?這是在做戲嗎?
下一個問題,我之前推動整個假釋制度的改革,我對於在黑箱裡所進行的假釋,就二分之一國家刑罰權能否實現的這件事,事實上我有很多的批判,這件事茲事體大,這與國家一半的刑罰權能不能夠實現有關,這個人被判10年,關了5年以後符合形式基本要件,能否假釋就交給委員會來加以審查,之前部長跟我說這部分要推動改革,要確保委員會的獨立性,我的立場很清楚,這麼大的刑事刑罰權是否執行的這件事,可以交給幾個人在黑箱裡面做決定,不用對社會負責,讓一些不肖的政客上下其手,關說假釋案,迴避社會的監督,幫那些有權有勢的人亂搞?我沒有辦法接受這種體制!當然,我在推動這件事時,有些學者提出呼籲,希望假釋制度能夠由整個法院的系統來加以審查,最起碼要有一個公開透明的假釋委員會,這些我之前都講過了,我不再贅述。但我接下來在追查的時候,我關心的一件事就是,這些貪污犯的犯罪所得有無繳清這件事情在是否核准假釋的判斷上所占有的份量,所以我發函去請問了矯正署,結果該署給我的回覆是他們不知道,他們說不知道,這是否意味著他們根本沒有審酌這件事?部長你知道這個狀況嗎?
蔡部長清祥:我看到的資料是有審酌……
黃委員國昌:奇怪了……
蔡部長清祥: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回答他們沒有審酌,不曉得是否是就個案……
黃委員國昌:先等一下,矯正署署長,部長說他看到的資料是有審酌的,為何我問你們你們卻說沒有審酌,沒有這個資料,是檢察官在執行的,因此有一些資料是只有部長才可以看,我問你們時你們就說那個資料不存在,是這樣嗎?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追繳的狀況是由地檢署通知矯正署。
黃委員國昌:是。
黃署長俊棠:至於沒有追繳到的,當然矯正署沒有辦法……
黃委員國昌:沒有啊!但我要問的事情是,這個貪腐重犯申請假釋,矯正署應該有他的犯罪所得有無繳回的資料。
黃署長俊棠:有的我們是有……
黃委員國昌:對啊!那我跟你要的時候,你們怎麼跟我說沒有?
黃署長俊棠:不是,我們有答覆說有百分之六十幾是有繳清的……
黃委員國昌:你回去再看一下你給我的資料。我現在再問一件事情,未繳清犯罪所得的貪腐犯、貪污犯獲得假釋的人數有幾人?矯正署應該有這些資料。
黃署長俊棠:這個我們回去再整個……
黃委員國昌:我發文問了半天,之後給我的回文卻打馬虎眼!今天部長承認說他有看過,你才說要回去整理給我!
黃署長俊棠:我們有繳清的百分之六十幾……
黃委員國昌:部長,貪污犯沒有繳清犯罪所得不准假釋,你贊不贊成?
蔡部長清祥:這要看個案,因為要審查他的假釋案,不是只看這一項而已,還有犯行等很多項……
黃委員國昌:我跟部長報告,上次我們在審查外役監條例的黨團協商會議裡,我提了一個修正案,內容就是沒有繳清犯罪所得的貪污重犯沒有資格申請外役監,當天除了我個人之外,參與協商的其他黨團委員也都贊成。我現在只問一件事,這些貪污犯從納稅人的民脂民膏中污走的錢沒有繳回,你們還讓他假釋?這是什麼刑事政策!部長你支不支持?
蔡部長清祥:我個人支持,但是……
黃委員國昌:你個人支持,沒關係,你代表法務部,你個人支持就夠了,妨害司法公正罪何時要真的要推動?司改國是會議已做出結論,而每次送來立法院的報告都說要積極推動妨害司法公正罪,然後呢?現在都還在研擬,請問現在還繼續在研擬妨害司法公正罪嗎?部長要研擬到什麼時候?
蔡部長清祥:我看看現在的進度到哪裡,我再督促一下。
黃委員國昌:沒有什麼時間耶!司改國是會議到現在已經快兩年了,法務部每一次發新聞稿、每一次到本委員會的報告,甚至行政院院會報告時都說要做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部分,只聽到你們說要推動妨礙司法公正罪什麼的,結果連個條文都沒有送來本院!在這個會期送來有沒有把握?
蔡部長清祥:這要看整個進度。
黃委員國昌:沒有關係嘛!司改國是會議就跟大拜拜一樣啊!開完了會,該推的也不推,然後就讓那些有權有勢的人繼續關說司法,等到案發了以後,大家都訝異:哇!原來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罪,現行法沒有辦法處理。對於這些請託、關說,什麼樣的人可以做這件事?就是有權有勢的人!像前法務部部長啊!沒有法律可以治他,因為我們現在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罪,到底這告訴臺灣社會的是什麼啊?我們在推動什麼樣的司法改革、在追求什麼樣的公平正義?部長,我希望法務部的動作快一點,如果法務部還是繼續這樣拖下去的話,我想這幾年司法改革的成績單真的會慘不忍睹,讓人民非常失望。
主席: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11時41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邱太三前部長是否涉及關說這個案子,在立法院有好多委員都關心,我一直沒有發言,是因為我看不懂啦!為什麼我看不懂呢?今天我就要跟部長、王檢察長請教,涉嫌逃漏稅的這個案子,依刑事訴訟法是可以認罪協商的,這沒有問題,對不對?在去年12月4日,我們看一下時間表,被告律師在法院準備程序的時候就提出來希望能夠協商,蒞庭的公訴檢察官也表示可以協商,我想這應該沒有錯吧?如果有錯的話,麻煩兩位要指正。我現在開始講這個過程,就任何過程我有講錯的,你們要指正。然後法官也說:那你們就去協商。這個程序算不算啟動協商?哪一位可以告訴我?兩造在法院,看起來好像被告說要協商,檢察官也說可以談,法官就說:那你們去談。這樣算不算開始協商?而且也開過會了,是不是?檢察長不要只是點頭,你們有調查嘛!你們沒有一個人可以回答我嗎?如果沒有人回答,詢答時間可不可以停一下?
主席:好,時間暫停,看部長或高檢署檢察長……
請法務部臺高檢王檢察長說明。
王檢察長添盛:主席、各位委員。那個叫做審查庭,當事人,包括被告律師……
段委員宜康:可以繼續計時。
王檢察長添盛:可能會向檢察官提出希望能夠進行協商,如果照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來說,法律規定協商是要經過法官同意的。
段委員宜康:法官有沒有同意?
王檢察長添盛:在案子裡面我們是看不出來,在調卷……
段委員宜康:法院的筆錄上有啊!就是兩個人當庭、在法官面前講的,對不對?是兩個人對著麥克風講的……
王檢察長添盛:這個筆錄我不清楚,因為是我們調查小組在看的,不是我親自去看的。
段委員宜康:那我請問你,兩造有沒有在桃園地檢署開過會?
王檢察長添盛:照紀錄上面是……
段委員宜康:開2次還是3次?
王檢察長添盛:有好幾次。
段委員宜康:不知道?
王檢察長添盛:不清楚,但是……
段委員宜康:有的媒體說是2次,而有的媒體說是3次,我引用風傳媒的報導,12月21日開了一次、1月4日也開一次;1月22日法庭開庭,到了3月5日又開庭。3月5日開庭的時候,被告律師說:有,我們都有在開會啦!但是還有一個爭點沒有講好。對不對?檢察官也說協商暫時沒有共識,所以法官就說:不然再給你們1個月的時間。表示法官知道你們在協商啊!沒有錯嘛?法官知道你們在協商,問你們說談好了沒有嘛!談什麼呢?現在講我所了解的過程、我調查的結果,被告這邊,不只這位院長,還有好幾個醫生,在蒞庭的公訴檢察官、參與協商的這位陳檢察官要求下,他說:你們把過去欠的稅先補一補。所以他們有去補,到最後有兩年是因為超過可以補稅的年限,不能補了,所以雙方就講好,這個當做不法所得,由法院沒收,因此補稅那個部分經由國稅局進入國庫,經由法院沒收的一樣進入國庫,這是雙方講好的。被告這邊,根據檢察官的要求也向國稅局去補稅了,只剩下2年,對於這個稅到底欠了多少,兩邊的看法不一樣,所以3月5日被告提出來說是不是可以請國稅局鑑定,法官也同意說:我們都是這樣做的,你們兩造有爭議,如果是讓法官來決定,我們也是會找國稅局來鑑定。而檢察官也沒有意見。
我講到這邊,就這個過程的陳述有沒有錯誤?沒有錯,好。那為什麼被告會著急呢?因為排定了4月3日要再開庭,所以在3月5日至4月3日這1個月的時間內要趕快去達成共識,而每個地檢署的程序不一樣,檢察官可能要經過主任、襄閱、檢察長,大家都簽了、批了,然後要向法院提出聲請,對不對?表示雙方已經合意了。當然被告不想被關,所以他很著急,或是他希望被關的時間能夠短一點嘛!但檢察官這邊明明講好了,他也按照其要求去做,結果檢察官現在開始不理他了!本來檢察官在每一個程序都可以喊停,因為還沒有提出聲請,對不對?像是說:你沒有誠意,我不協商了。或者沒有按照其要求先補稅或怎麼樣、怎麼樣的,所以不協商。但是也沒有,因此被告就著急了,心想檢察官是在等什麼?我們常常遇到訴訟當事人會有這樣的想像,法官跟檢察官是在等什麼?莫非是在等什麼?當然他們就沒有講明,還有很大的想像空間。因為這樣子,透過邱太三來陳情或者提醒。那我就先說前面這個部分好了,前面這部分難道不會造成被告的一個合理懷疑、讓他覺得很奇怪:就已經在協商,也開過會了。我們還在地檢署開會,也不光是我,好幾個被告的律師統統來參加,我也照你的要求,但你卻突然停下來了,這到底是為什麼?這是第一個。第二個,這位檢察長跟邱前部長到底有沒有關說?照道理說,你們3月22日成立調查小組,是不是?
王檢察長添盛:3月22日。
段委員宜康:22日嘛!你們成立調查小組、也約談了,從檢察長開始,一直到底下的好幾個檢察官。你們也約詢了邱太三,對不對?但是你們沒有約談被告。後來我去了解為什麼不約談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4月3日還要開庭,他還在期待這個協商可以成立,你們約談他的時間在4月3日以前,可是他怕、他不想,他說:可不可以等到4月3日之後,先看協商的結果怎麼樣,然後我再來跟你們說明,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應該是這樣,那你們約談的時間是定在什麼時候?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那個調查小組有通知院長,並定出三個時間,請他選一個時間過來,但是他有說他不方便來。
段委員宜康:在這三個時間裡面,有沒有定在4月2日以後的日期?
王檢察長添盛:調查小組並沒有跟我講。
段委員宜康:據我了解,他是希望能夠在4月3日之後,就是要先確定他有沒有認罪協商然後再來說明,因為他怕得罪檢察官,我不曉得是不是這樣子,結果你們在4月3日、在法院開庭之前就發出新聞稿。本席想請問部長,後來你們檢審會在4月12日開會,高檢署用新聞稿來指控檢察長關說,檢審會開會以後有沒有認定檢察長關說?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我不是檢審會的委員,也不是檢審會的主席。
段委員宜康:我知道,這次會議是由陳次長主持,關於由誰主持、開會過程,我都有大概的了解,但是王檢察長有去開會嘛!檢審會有沒有認定檢察長關說?
王檢察長添盛:因為這個案子有移送監察院,還有人向檢評會申告,檢評會也有進行調查。
段委員宜康:檢審會有做出一個結論,對外說高檢署的調查小組並沒有認定邱太三關說,但是本席要問一個問題,部長有看過高檢署的調查報告嗎?
蔡部長清祥:他們有送到我們部裡面來。
段委員宜康:你有沒有看過?
蔡部長清祥:我有看到。
段委員宜康:我沒有看到,我想大概大家都沒有看到,為什麼高檢署的調查報告不能公開?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那個調查報告是報到法務部。
段委員宜康:法務部為什麼不能公開?
蔡部長清祥:這是由我們收報告的單位所處理的,這還是屬於一種公文。
段委員宜康:你們發了一個新聞稿,做了這麼嚴厲的指控,然後再對大家說,由於文字擷取的關係,所以其實這個調查報告不是那個本意,但是在這個新聞稿出來之後,大家所看到的就是這樣啊!所以大家做出一個結論,就是邱太三關說、檢察長關說,檢察官變成是被害者。本席剛才花了比較多時間在陳述這位蒞庭的檢察官處理這個認罪協商的過程,如果我講的都沒有錯,那你們不是會覺得有點奇怪嗎?這個檢察官不拒絕、也不說NO,然後他就突然不動作了,在延後了一個月之後,他就完全不動作了,然後被告很緊張,檢察長也要求把這個程序走完,為什麼就停下來不動作了?檢察官大反彈,檢察官變成被害者,可是如果我們不看後面那一段而只看前面這一段,難道不會覺得這個檢察官經驗不足或很奇怪嗎?我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但是社會的結論、包括立法院有很多委員在質詢時都是認為前部長關說、檢察長關說。本席不是要替他們講話,但是我覺得你們的調查報告也應該要接受公評啊!你們根據一個被列為密件的調查報告發出新聞稿,做了這麼嚴厲的指控,然後檢察長被調職,前部長也辭掉現職,本席認為應該要讓社會看一看你們的調查報告到底是怎麼寫的、跟你們所發新聞稿的差距在哪裡,這樣難道不合理嗎?
蔡部長清祥:現在監察院還在了解當中,檢評會也在了解當中。
段委員宜康:在我們處理今天的解凍案之前,請法務部跟高檢署給我們一個理由,說明是根據哪一個法律或哪一個行政規則的規定,因為監察院正在調查或你們在做行政調查,所以這個調查報告是不能公開的,高檢署的調查已經結束了,對不對?都不能被檢驗嗎?根據高檢署的說法,就是因為文字裁剪錯誤或過度濃縮而造成社會誤解,那就讓我們看看你們所調查的結果到底是什麼啊!其實要當上檢察長也很不簡單,對不對?而且一個前部長就這樣辭掉他的工作,並被冠上了「關說司法」這四個字,請你們要給我們一個交代,好不好?部長,請你告訴我為什麼要列為密件而不能公開,你們要提出一個讓你們站得住腳的理由,你不要跟我說因為還在調查,其實調查都已經結束了。
蔡部長清祥:但是現在監察院還在調查。
段委員宜康:這是在偵查中的案件嗎?你說監察院還在調查中,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因為他們在調查中所以你們不能公開?有嗎?請你說明有哪一條法律或行政規則有規定嘛!你不要再空口說白話嘛!
主席:段委員,所以你是要求提供調查報告,如果不能提供調查報告,就要說明法令依據是什麼。
段委員宜康:必須要說明是根據哪一個法律或行政規則的規定,你們是法務部、你們是檢察官,應該要說明不能公開的依據,如果沒有的話,你們就要公開,否則今天這些預算就不要解凍了!
主席:好,本席了解了。高檢署不是有發新聞稿了嗎?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有發新聞稿。
主席:所以已經公開了,對不對?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發新聞稿主要的目的是要向外界說明,我們對這個案子已經調查完畢並送法務部。
主席:但是新聞稿的內容並不是只有說你們調查完畢並送法務部。
王檢察長添盛:我們有節錄調查報告的內容並對外公布,但是調查報告裡面還有一些內容,我們是希望暫時不要公開,讓法務部做最後的決斷,而且因為監察院正在調查……
主席:謝謝王檢察長的說明,請法務部或高檢署在上午會議結束之前提出這個調查報告,如果你們不能提出調查報告,就要說明相關的法律依據。
本席在此補充宣告,上午的會議就是進行到討論事項第十一案,下午會宣讀條文,大概要花將近3個小時,到時候不需要在場的人就可以先行離席。
接下來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1時57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要審查預算解凍案和兩部相當重要法律的修正案,一個是監獄行刑法,一個是羈押法。誠如剛剛管碧玲委員所提,我們社會對於在監獄之受刑人或是被收容在看守所之受羈押者的態度跟想法,跟我們今天所要修正的這些法律可能會有一些落差,這也牽涉到法律到底是要依著人民的意思去制定,還是法律其實在某種程度上也有引導社會往前進的功效?關於監獄行刑法和羈押法,其實在大法官會議做出相關解釋之後,我們整個社會從所謂的應報主義往復歸社會這樣的道路邁進,就是重視人權,並符合憲法的精神和兩公約的人權規定,現在的修法方向就是這樣。在整個社會一直主張採應報主義並希望加重刑罰、執行死刑這種氛圍之下,我們今天要進行修正,我們希望法務部在修法通過之後能夠用一些懶人包來進行宣導,讓社會知道我們為什麼要往這條路去發展,還有我們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修正,我們必須要用這樣的方式才能夠讓整個社會往上提升。
如果大家最近有收看公視的「我們與惡的距離」這部戲劇,我相信大家都會有一些深思,當然,我們也希望整個社會都能夠往這一條向上提升的道路邁進,這就牽涉到監獄行刑法的規定。我們也看到,北歐或聯合國都有提出對受刑人要採「正常化原則」,也就是說,今天我們對這些受刑人不是要把他們關一輩子或是將他判處死刑,就讓他從這社會上消失,否則,他終究還是要復歸社會,而我們社會到底要付出多少的成本與代價,讓他們從復歸社會這點上去付出?此外,到底我們的社會要在他們來來回回出入監獄的成本上花費時間與金錢,還是我們希望要讓這些的人在犯錯之後,能夠在監獄中真正達到所謂矯正與教化的效用,讓他能夠及早復歸社會,所以在這次修法中,為了讓受刑人的人權能夠符合國際人權的標準,你們有所謂引進衛生主管機關所督責的堅守衛生與醫療,強化引進醫事人員的醫療資源,區分獨居、群居及單獨監禁等等,所以這些事情都是一直在避免所謂的酷刑,俾使受刑人能夠儘早復歸社會。
此次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在羈押法上有非常重要的一點,即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所有受羈押的人都還未被判罪確定,所以他們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其實只是為了審理上的方便,他們的人身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但他並不是受刑人,所以他的待遇應該要與受刑人的待遇不一樣。如果今日會議通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後,我想非常重要的就是,在矯正署中與獄政相關的所有資訊,是不是也應該配合進行全面的檢討與修改?同時也應該讓相關資訊能夠公開透明。
今日會議要處理法務部預算凍結案,我們在去年審查預算時發現,法務部矯正署有許多的行政命令、裁量基準等相關計畫,你們所公告的事項,有的列為內部不公開的資訊,雖然你們內部列為不公開的資訊,但是,有些人可以從其他民間的網站得到,所以這部分是相當的混亂。甚至有些是你們所謂不公開的資訊,這就會牽涉到受刑人的權益,所以我想凡是牽涉受刑人權益的資訊都應該公開,如此才能讓受刑人與其家屬得知,當他入監之後,可能會遭遇怎樣的處遇及其個人權益等等,所以本席希望法務部針對這部分能夠全面進行盤點與檢討,尤其當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通過之後,能夠將這些要點或規範進行全面性的檢討,凡是牽涉到人民權益的部分應予公開,這點部長可不可以做到?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的指教。如果相關法律通過之後,我們也會加強與外界的溝通,俾利外界了解我們為何要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這主要是為了符合國際標準,而且對於受刑人的權益也可以給予適當的保護。
尤委員美女:另外也有一點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法務部預算凍結案中,有關少觀所定位的問題,當然,本席要對法務部表達肯定之意,因為你們在提出預算凍結案之後所做的努力,包括被關在少觀所的少年,其相關的司法機制,最主要是這些青少年的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其可塑性很大,但是,因為犯罪的行為較輕微,抑或是他們有偏差行為,導致他們有犯罪之虞,或是他們真正有觸犯刑法等,在此情況之下,我們要針對他們的情況進行鑑別與分析,然後給予個人的矯正與輔導,讓他們不會因少年時進入少觀所,而將來長大就變成進入監獄,我們希望能夠做到及早矯正的目標,讓他們早日復歸社會,所以我們也從以往少觀所的思維,即是將這些少年放在成人監獄,等於在成人監獄另外畫出一個區塊,整個思維都是用戒護與懲罰為主軸。
近來我們看到有法務部開始採用所謂的矯正教育與輔導,甚至將少輔院改為矯正學校,這部分我們必須予以肯定,但是,以往這屬於以戒護、懲戒或懲罰做為主軸,所以監獄有所謂的違規房、考核房等等,只要他們不乖,就在違規房、考核房中獨居,被關在完全禁閉的狀態,對青少年而言,這樣的作法很不妥。除此之外,你們可能會禁止他們從事戶外活動,還必須長時間的打坐、抄經文、禁止接見等措施,我們主要探討的問題是,今天他為何會違規?是不是他的精神狀態有問題?我們看到「我們與惡的距離」一劇,有許多罹患思覺失調症者,如果我不把他們加以鑑別出來,協助他們做一些精神治療,抑或是協助他們引進社會資源或特殊教育等等,只是把他們關入違規房或考核房裡面,那是沒有用的,因為他們對所謂禁閉的感覺會更恐懼,其反抗也會更強,所以我們希望針對少觀所的部分進行改善。事實上,在司改國是會議中提及少觀所方面,建議司法院要參考韓國的多元收容制度,研擬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多元收容措施的可行性。為了落實少年觀護所的鑑別功能,法務部矯正署應該增加醫療、心理與社工的專業人力。因為我們看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是參考日本法制做為建構的藍圖,事實上,日本有所謂的少年鑑別所,韓國也有少年分類審查院,這些機關主要是鑑別這些少年為何會變成虞犯、為何會觸法,他們是不是在精神上有問題、身體健康的情況為何,抑或是他的家庭生活環境導致行為有所偏差等等,透過此機關針對收容人進行鑑別,除了鑑別面談與健康檢查之外,還有所謂的團體鑑別、生活探索處遇、行為觀察記錄、環境資料蒐集、團體與個別的心理檢查及診斷治療,保護者與調查官必須保持密切的聯繫,並交換意見。透過對個別的少年觀護收容人的鑑別與分析,藉以判斷到底問題出在哪裡,之後再根據這些問題對他提出適當的、妥當的矯正措施。針對這部分,我們知道現在少觀所的人力,大部分可能是從戒護的角度或是法律的人力,這樣是不足以勝任的,所以方才法務部蔡部長及矯正署黃署長也提及,現在你們要增加人力,也要增加心理、社工等等人力,我們希望在少觀所這一塊能夠納入所謂的鑑別制度,並且也可以增加相關人力,我們希望錢要花在刀口上,針對這些被少觀所收容的少年能夠有個別的處遇,我相信這些少年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就更大,而不會讓他變成監獄的常客。是不是?
蔡部長清祥:謝謝委員的指教與支持。我們在今年就可以將少輔院予以學校化,我們對於少觀所的少年也會改變過去以戒護為主的作法,改以教育的思維,以加強輔導功能。感謝委員給我們的指教。
尤委員美女:好的。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12時9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日會議我們要審查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對於這部法案,我最關切的是,跟著媽媽一起進入監獄的幼兒。我在105年12月召開公聽會,之後我們歸納下列兩大結論:第一、我們希望矯正署針對女監中幼兒的照顧空間、設施及希望有教保的專業人員進駐,以協助這些媽媽照顧小孩。第二、希望法務部矯正署與衛福部社家署研議整體攜子入監的通報與評估的流程,所以我要謝謝上述兩個行政部門,在本席舉辦公聽會之後,針對3所女監小孩進住的空間及教保人力等,你們真的都有做到很大的改善,甚至之前我還聽到新聞報導,如果這些小孩自兩歲半起可以就讀幼兒園,你們也希望讓他們就讀幼兒園。針對矯正署正在照顧這群隨母入監的孩子,本席給予肯定。
此外,有關法務部矯正署與衛福部社家署兩個單位的合作機制,其實他們也有制定相關流程,所以我們在106年4月開始啟動評估流程。依照目前的做法,如果母親剩餘刑期為6個月以下,矯正機關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攜子入監;反之,如果刑期為6月以上的話,必須經過各縣市政府社政單位的評估,讓他進來是否適當,所以目前我們已經有在執行了。在孩子要離開監所的前3個月,社政單位應該進行了解、評估,做好分離的準備。如果這個孩子與媽媽即將進入社會,相關機制要做好銜接,所以我們已經有這套流程。今日會議我提出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主要是將這樣的流程納入法案中,使其更加明確,也讓彼此的分工更加清楚。既然我們要將這部分入法,我有幾個問題想要請問蔡部長,因為我聽到孩子在離開女監前3個月,你們必須通知社政單位,不知目前相關措施的執行情況如何?也就是說,矯正署有沒有落實將即將離開女監的孩子資料通報給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在接到通報之後,有沒有入監進行評估,並給予相關協助?我想要了解,目前這部分執行的現況如何?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首先感謝委員關心有些攜子入監的女受刑人,事實上,我們不但讓他的孩子隨母入監,而且監所在照顧孩子的環境上做了很大的改善,另外,我們也聘請具有保育員資格者進入監所照顧幫忙小孩,同時也教育他的媽媽要如何照顧自己的孩子,所以這點非常重要。或許委員不知我們有最新措施,從4月1日起,凡是小孩滿2歲以上符合就讀附近幼兒園的資格,我們已經安排讓他們前往附近幼兒園就讀,讓他們與正常的小朋友一起上課,讓他也得到適當的受教權,在下課之後再回到媽媽的身邊。目前在3所女監中,已有8位小孩去外面上課,所以這是我首先要做的說明。
其次,對於將來受刑人在出監之後要與社政單位聯繫,有關這部分的細節問題,稍後黃署長會向委員做更詳細的說明。
李委員麗芬:好的。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女受刑人的小孩入監與安置及出監轉介等等,我們都有依照與社家署等單位的SOP流程在運作,受刑人要出監前3個月,我們會先報送其子女進行評估,這是在其戶籍所在地,原來我們希望在監所所在地是比較方便,但是……
李委員麗芬:對,這是在戶籍所在地。
黃署長俊棠:這在戶籍所在地會比較落實,我們已經針對這部分做過協商,所以這是OK的。
李委員麗芬:因為接續我們要將此納入修法中,所以你們在執行上都沒有問題嗎?
黃署長俊棠:我們在法裡面有修正在戶籍所在地,這種情況也有,在修法之後是修正為戶籍所在地。
李委員麗芬:好。我看到你們有一些統計數字,現今每個月離開監所的幼兒人數不超過5人,這樣的人數真的不多。在入監的評估方面,107年一整年,你們處理81件,最多的是新北市,一年才19件,所以這部分的人數沒有很多。以女受刑人攜子入監的情況而言,現在你們的平均人數好像就只有三十幾位嗎?我想要了解的是,針對受刑人的孩子在3個月之後即將出監,社家署有去了解各縣市政府在執行相關業務的情形嗎?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家庭支持組吳科長說明。
吳科長建昇:主席、各位委員。目前我們在與矯正署合作方面是透過系統在做管制,矯正署遇有女受刑人的子女需要離開監所時,會透過系統先建檔告知我們,各縣市社政機關窗口收到申請之後,戶籍機關就會派請社工員進行訪視,如果有必要的話,也會邀請家屬所在地的縣市社工單位一起協助做出評估報告,並由他們提供給矯正署……
李委員麗芬:因為我在105年請你們做相關的評估,你們在106年開始執行,迄今已有將近2年的時間,我認為如果沒有什麼問題的話,而且在法律上能有明確的規定,這當然是最好的。因為我們這次提出修法的版本,是將6個月降低為2個月,矯正機關與社政單位對此都沒有意見,畢竟本來規定6個月以下才是由矯正機關可以做決定,但現在已經改成2個月以下,這與我們現行的做法並不一樣,我只是要確認矯正機關與社政單位都沒有意見,我們就按照這樣的流程去做。
最後本席的問題是,為何這部分要入法?因為我們現在對於這些孩子的協助,包括監所相關設施及全職教保人員都是用中國信託的經費贊助支應。雖然我們知道公私共同協力的作法很好,一旦民間團體沒有繼續捐款的時候,這樣的工作一定還是要繼續執行,所以我也要特別提醒法務部,矯正署對於攜子入監的相關處所及教保人員的經費,未來你們會不會編列相關的經費預算?因為我覺得這部分無法一直倚賴民間團體的捐助。在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通過之後,法務部會不會支持矯正署應該編列這樣的預算進來?
蔡部長清祥:如果運用正式的編列預算,會不會被排擠到其他的業務?這點我們必須加以考慮。
李委員麗芬:是的。
蔡部長清祥:事實上,這部分的數額也不是很大,要用什麼方法讓這樣好的政策能夠持續進行與運作。
李委員麗芬:我只是要提醒你們,萬一民間團體捐款無法持續,你們針對這點一定要有所準備。為何法務部每年預估相關金額才155萬元,這155萬元如果扣除三名女監的全職教保人員的話,可能只剩下13萬元,如此的經費可以汰換相關設施或設備嗎?因為我們現在看起來這些設施或設備還很新,但可能經過三、四年之後,這些設施或設備就會舊了,我認為法務部不一定要在經費上給予支持,而是如何才能有好的政策,讓這些孩子獲得更好的照顧,並能夠持續下去。這點能否請法務部給予支持?
蔡部長清祥:謝謝委員的關心。事實上,受刑人攜子入監是不得已的,其實我們是不鼓勵,希望這個政策在將來不要再……
李委員麗芬:這就是最不得己的狀況,可是,當受刑人不得已而必須攜子入監時,我想國家就有照顧小孩的責任。
蔡部長清祥:如果真的不得已,真的進來了,當然我們會盡到照顧的責任。
李委員麗芬:我想這個部分真的希望法務部一定要制度性的來支持,因為我覺得這樣才能讓一個好的政策能夠長久,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12時20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請教蔡部長,過去有受刑人得了流感,延誤就醫就死在監獄裡面,那今天卻有手抖可以申請保外就醫的國際認證貪污的前總統陳水扁,陳水扁的保外就醫資格已經展延了17次,請問蔡部長,陳水扁有沒有向法務部提出第18次的展延,有沒有?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有在進行。
林委員德福:我們都知道其實陳水扁在這段時間,法務部有規定不能上台、不能演講、不談政治,也不能接受媒體的採訪等4個原則,請問法務部到底有沒有改變?
蔡部長清祥:矯正署之前有跟他這樣的告知,應該沒有改變。
林委員德福:請問矯正署黃署長,有沒有改變?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黃署長說明。
黃署長俊棠:主席、各位委員。沒有,其實這是因為個別當時的狀況,一般來講,我們是不會約束……
林委員德福:既然沒有改變的話,那陳水扁不斷地踩紅線、四處趴趴走,還當起網紅,對於其他的受刑人,我想他們心中只會更加的不平。本席認為不管是法務部或矯正署,你們不能失職放任陳水扁這樣子,因為陳水扁這4年多來不斷地趴趴走,而且還舉辦募款餐會,甚至還替陳致中站台,還可以開臉書罵26分鐘以及做時事的評論等等,對於陳水扁的這種狀況,他應該是病況已經痊癒。最近鏡周刊也有披露瑞士銀行有給法務部一個密函,就是扁家還有三億多元留在瑞士銀行,而瑞士銀行一直認為陳水扁的案子現在到底進行到如何,要有一個最後的結論,有沒有接到這個密函?
蔡部長清祥:有,去年12月確實有收到瑞士給我們的函。
林委員德福:那你有沒有轉到高檢署,然後轉高等法院,有沒有?
蔡部長清祥:有,有透過檢察機關,然後向法院那邊轉知。
林委員德福:檢察長,你們有沒有轉到高等法院去?
主席:請法務部臺高檢王檢察長說明。
王檢察長添盛:主席、各位委員。有,我們負責的檢察官有送給法院讓他知道。
林委員德福:其實這段時間民進黨一直在掩護陳水扁,只要談到陳水扁保外就醫,就說這是什麼政治的提款機啦!事實上陳水扁這種荒謬的行為、這樣的一個保外就醫,才是民進黨對臺灣人民司法信心的一個提款機。部長,你的看法呢?
蔡部長清祥:我會督導矯正署還有臺中監獄,對於所有受刑人保外就醫的狀況要確實掌握。
林委員德福:其實王子犯罪與庶民同罪,今天陳水扁的保外就醫,可以說是創我國有史以來司法獄政不公的一個先例,而且花費了前所未有的政治資源為他來掩飾,其實現在連外國人都來問我們到底要不要繼續審查陳水扁的不法,因為停審扁案的緣故,瑞士銀行持續凍結扁家新台幣三億多元,講實在話,對於陳水扁這樣的作為,真的讓我們感覺到我們的臉都丟到國外去,而且也讓很多外國人瞠目結舌,請問部長有什麼看法?
蔡部長清祥:我想一切我們都會按照法律的規定來處理,職掌範圍的業務一定要盡力去執行。
林委員德福:對啊!但是事實上就不是這個樣子啊!因為這段時間我相信他的一些作為,引起很多在監獄受刑的人有不同的感受,一直認為陳水扁的保外就醫好像有好幾種特別優惠的標準,其實這個對我們整個司法,還有大家對整個司法的信心,真的是down到谷底。大家認為司法能夠這樣操作,還做到這種程度,真的實在是空前,也大概是絕後吧!5月5日陳水扁又要出席口述回憶錄的發表會,請問法務部到底是准還是不准?
蔡部長清祥:准還是不准不是由法務來做決定……
林委員德福:那矯正署呢?
蔡部長清祥:臺中監獄。
林委員德福:對啊!但矯正署你們同意不同意?5月5日陳水扁要出席口述回憶錄的發表會。
黃署長俊棠:因為他還沒有申請,我們沒有辦法去做評估。
林委員德福:但是你現在就可以做一個決定,到底准與不准,因為本席認為法務部如果同意陳水扁參加新書發表出版的活動,勢必引起民眾更大的不滿。我想是不是民進黨特別藉著這樣故意來做一些激化、對立,你認為這樣好嗎?
黃署長俊棠:我想我們考慮的問題是他身體上的問題,不考慮……
林委員德福:事實上他能夠當網紅講25分鐘,而且對於他的種種作為,你認為他的身體有狀況嗎?有問題嗎?他是碰到人或媒體的時候,手才會抖啊!平常的話,手哪有抖,還到處趴趴走,其實大家都清清楚楚的。
黃署長俊棠:這個部分,我們還是要尊重醫療團隊……
林委員德福:署長,講實在話啦!不要睜眼說瞎話啦!這個大家都在看,司法是要讓大家信任,但是這樣的操作講實在話,大家對司法一點信心都沒有。
黃署長俊棠:其實我們還是要回歸到專業啦!因為我們……
林委員德福:那些專業大家會相信嗎?
黃署長俊棠:依照我們的法令規範……
林委員德福:會相信嗎?
黃署長俊棠:他既然是保外,還是依照我們保外的相關規範來做,然後如果沒辦法作適當處理……
林委員德福:講實在話,這會讓人對司法一點信心都沒有,因為陳水扁的這種做法與操作,讓監獄裡面的受刑人,包括外面這些人會有什麼看法?認為你們根本就完全在掩護嘛!而且2隻眼睛都閉起來睜眼說瞎話嘛!講實在話就是如此,我希望不管是部長也好、矯正署署長也好,也包括臺中監獄及高檢署檢察長,應該要針對這個事情好好做處理,給社會一個交代。不然講實在話,大家對司法一點信心都沒有,因人而異,因人設事,而且可以為所欲為。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何委員欣純、顏委員寬恒及陳委員明文均不在場。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的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委員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在我們處理預算凍結報告案之前,我們先來處理委員會的提案。尤委員,你這邊有一個……
尤委員美女:提案都是跟解凍案有關的,其實應該是附帶決議。
主席:就是本委員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的作法,就是我們的預算案去年審查完竣後,就送總統府公告了,所以當時的相關提案、決議都已經公告,我們今天處理的就是要不要解凍,那這個部分你有相關的建議,要不要放在今天的委員會提案,法務部跟相關機關一樣要遵循,所以是不是考慮將你的附帶決議改為提案?
尤委員美女:好。
主席:好。
現在請宣讀提案。
主席:另有一案附帶決議改為提案。
主席:請問法務部對委員的提案有沒有意見?
蔡部長清祥:跟主席及委員報告,這個提案現在才看到,所以是不是給我們一點時間讓同仁去研究該怎麼樣來做,那期間是不是一定要現在幾個月內,如果要我們報告,我們可以先做初步的報告,但是不要有一個期間的限制。
主席:先給你們一點時間看,我們待會再回過頭來處理。
現在我們處理預算凍結報告案,請一併宣讀報告事項第二案至第四案。
二、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新增決議(二)凍結第6目「司法科技業務」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三、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5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四、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調查局決議(一)凍結第2目「司法調查業務」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對於報告事項第二案至第四案,法務部已經報告完竣,是不是我們就准予備查,提報院會?沒意見的話,報告事項第二案至第四案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
接下來處理討論事項之預算解凍案,請一併宣讀第一案至第十一案。
一、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新增決議(一)合凍第1目「一般行政」5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二、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新增決議(二)合凍第2目「法務行政」1,0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三、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新增決議(三)合凍第3目「一般建築及設備」5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四、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3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五、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二)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4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六、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三)凍結第3目「一般建築及設備」2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七、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廉政署決議(一)凍結第2目「廉政業務」1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八、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新增決議(一)合凍第2目「矯正業務」7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九、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決議(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20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十、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矯正署及所屬決議(二)凍結第2目「矯正業務」200萬元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十一、法務部函,為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決議(二)凍結第2目「檢察業務」50萬元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對於以上11案預算解凍案有什麼意見?有委員要表示意見嗎?
尤委員美女:我的同意解凍,但是剛剛有說他們另外要繼續加強的部分,我們會另外提案。
主席:那部長對於剛剛段委員要求的說明,就是調查報告或是不能提供調查報告等相關的法令依據,你們查出來了嗎?
蔡部長清祥:如果用委員會的名義來跟我們索取,或是委員問政需要索取的話,我們願意……
主席:委員會現在有做要求啦!
蔡部長清祥:因為這是屬於內部文書作業流程當中的一個文件,在個資法裡面,還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裡面,是有規定不對外公開,除非有公益的需要,或是像今天這樣有問政需要的話,我們會用去識別化的方式來提供。
主席:好,瞭解。那有關主任檢察官期限的這個部分呢?可以縮短嗎?在相關的法治上,現在法律是規定一任4年可以連任,得延長一次?
蔡部長清祥:委員的建議很好,我想讓我們有點時間來徵詢所有檢察官的意見,然後再提出一個比較完整的報告,如果認為可行的話,我們也會儘快來實施。
主席:好,那你們剛剛的提案處理好了嗎?能夠答復了嗎?
蔡部長清祥:我們做一個研究報告來向貴會提出,沒有問題。
主席:是5個提案耶!5個提案都可以嗎?
蔡部長清祥:先行做一個研究報告看這些建議可不可行,是不是不要給我們一個太短的時間,要我們一定要在一個時間內提出?
主席:好,待會提案的部分就一個一個來處理。
綜觀各個委員的意見,還有授權給本席的意見,對於以上11案我們做以下的決議:有關討論事項二、討論事項五、討論事項十一,不予動支,另定期繼續審查,其餘各案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問各位委員對於剛剛的決議有沒有意見?(無)無意見,通過。
接下來我們再回過頭來處理這些提案,尤委員,第一個提案有沒有時間上的要求呢?
尤委員美女:第一個是4個月,就看法務部你們要幾個月?因為總不能等我們任期結束之後才提報告啊!
主席:就是下會期嘛!
蔡部長清祥:可行性的研究我們可以儘快來提出,但要執行可能就要比較周延一點。
尤委員美女:你們去做研究啊!
蔡部長清祥:給我們半年的時間,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好,那就6個月。
蔡部長清祥:所有的提案我們都先做可行性的研究。
主席:部長,我們一個一個來才比較明確,法務部針對第1案修改為「於六個月內」提出報告。其實法案的壓力負擔也是很大的,所以……
尤委員美女:第1案最主要就是去盤點所需要的人力和經費,下個會期就要審預算,因此須將所需的經費和人力盤點出來,畢竟政府現在不是要讓你們擴充人力嗎?你們剛剛也說其實還有預算員額,但現在只有11名檢察官在做法制的研究,而且其中還有1人是屬於洗錢防制辦公室的,代表現在只有10名調辦檢察官要負責那麼多法案的研究,而這些法案還牽涉到各國的立法例。檢察官最熟悉的其實是檢察業務,當檢察官被調來,要熟悉這些法案,本身其實就要有一段時間去適應,而每個人又只能被調來兩年,所以如果你們能有專門的法制人員,讓他一直從事研究的工作,這對調部辦事的檢察官來說壓力才不會那麼大,因此我們才要求你們去盤點所需之人力,以將相關的人力補足。
事實上,法務部在許多法律的制定上有著非常重大的責任,讓法律制度的擬定得以提升,我們要的其實也只是這樣而已。
主席:尤委員講得很有道理,在現在的實務上,調辦事的檢察官好不容易熟悉了,但3年後又要離開了,如果是整批換新人,有時相關的法案就承接不上來,因此你們內部真的還是要有基本的法制人員,畢竟經驗和研究就是要傳承,不能3年變一次啊!
蔡部長清祥:一般的法制作業是沒有問題的,但檢察業務就一定要有調部辦事的……
主席:這點我們並不反對,只是調辦事的檢察官3年就要回去了,因此你們可能就要調整成不要整批換。像去年你們上任,就無法對我們之前幾個會期在審查的法案及其審查的過程掌握得那麼好,這對你們在法案的推動與說明上是有問題的。
蔡部長清祥:好,請給我們六個月的時間去盤點。
主席:對,就請法務部提出相關的研究報告。
處理第2案。請問法務部針對第2案能不能在六個月內提出來?
蔡部長清祥:矯正署說可以。
主席:第2案就照委員提案通過。
先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我們再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討論提案第2案,提案第2案已經過了,請問部長有沒有問題?
蔡部長清祥:現在是改為怎樣?
主席:沒改,已經過了。
蔡部長清祥:六個月嗎?
主席:對。
處理第3案。有關「四個月內研議」,請問在時間上有沒有問題?
蔡部長清祥:改為「六個月」。
主席:尤委員同意改「六個月」嗎?
尤委員美女:可以。
主席:好,第3案就修正通過,要求法務部在「六個月內研議」。
處理第4案。請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阿拉伯數字3的部分,在事後要通知當事人方面,是不是就別列進來了,也就是將它刪除?
主席:你是指第3點「偵查結束後,應鼓勵各級單位相關人員在事後通知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的救濟權。」嗎?可以說明理由嗎?
蔡部長清祥:我請王司長說明。
主席:請司長說明。
王司長俊力:目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通訊監察的部分有事後要通知受監察人的規定,但在調取票以及使用者的資料方面,因它對隱私侵害的程度比較輕,所以在目前的通保法中並有這樣的規定。當然尤委員的意見與指導也很好,認為要採鼓勵的方式為之,但因「鼓勵」並無法源依據,對執法人員而言,要做與不做在執行上就有困難,因此這個部分建請保留,讓我們僅就第1點和第2點於六個月內提出報告,加強尤委員的要求與指導。
主席:尤委員可以接受嗎?
尤委員美女:可以。
主席:提案的最後一點(第3點)刪除後照委員的提案修正通過。
接著處理臨時提案,請宣讀。
臨時提案:
法務部應於一個星期內,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小組有關108年3月22日做作成之「檢察長指示促成認罪協商遭拒,醫師逃漏稅5億案,檢察官論壇激辯」乙案調查報告,於司法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周春米 鍾孔炤 尤美女
主席:請問部長有沒有意見?剛剛你也說,如有委員會的要求是不是就可以提供?
蔡部長清祥:是,因為這屬於內部的文書,因此同仁建議於去識別化之後再提報告給委員會。
主席:只要是依法可以做的,你們就提出來,也不用再加註了,本來該去識別化的就要去識別化,也不用再加註於文字中了。本臨時提案照案通過。
再請教部長,有關本席方才關注的主任檢察官任期,請問這部分何時可以法制化?你們可再評估何時實施,但我對法制的完成有要求,這部分還請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我們會往這個方向努力,會再看須修什麼樣的法……
主席:就是本席剛才質詢時所關注的那些,最主要就是主任檢察官在一審、二審上的輪調。
蔡部長清祥:主席提到了4點,針對那4點我們都會做專案報告。
主席:不要專案報告,要法制。
蔡部長清祥:法制化?
主席:對。
蔡部長清祥:那我就還要再看看有幾個條文。
主席:請你們趕快做。
蔡部長清祥:好。
主席:你們就去評估嘛!畢竟你們就是政府的法務單位,算是法律顧問啊!你們就去將它法制化,至於何時實行可以自行評估,但是我的要求就是法制化,可以嗎?
蔡部長清祥:好,我們會於報告中提出來。
主席:請鍾孔炤委員發言。
鍾委員孔炤:主席,剛才的臨時提案涉及法務部的解凍案,因此如果同意這個臨時提案的話,是不是就一併解凍了?
主席:好,謝謝。因為主席剛才宣告了3項不予動支,經過授權的委員又再度授權,我們也做了提案的要求,包括尤委員剛才的那幾項提案,而法務部方面都會照做,所以我們就改宣告,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亦即針對討論事項的11案作以下決議: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上午的會議就進行到此,下午將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以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下午會宣讀條文,還請列席的官員離開。
現在休息,下午2時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宣讀條文。
一、監獄行刑法
行政院提案 |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 |
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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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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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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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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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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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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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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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 ||
第七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定期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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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監獄得依媒體或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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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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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 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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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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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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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 ||
第十二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監外安置處所時,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
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並經該管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認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應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 三、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構)、團體或個人協助施予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及指導。 子女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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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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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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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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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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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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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均刪除) | ||
第十七條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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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均刪除) | ||
第十八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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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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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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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戒 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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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及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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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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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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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 | ||
第二十四條 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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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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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監獄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安全時,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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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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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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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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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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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 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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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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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作業勞作金給付依第三十二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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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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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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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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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參與作業者應給予勞作金,因應特殊情形延長作業時間,應給予超時勞作金;其勞作金、超時勞作金計算及給付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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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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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受刑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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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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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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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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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 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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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刪除) | ||
第四十二條 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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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監獄得聘請或邀請具矯治處遇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教化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教化工作。 前項志工,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
委員蘇巧慧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一 教化,應由教誨師為之。 監獄得召募輔導志工,襄助教誨師教化工作,其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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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刪除) | ||
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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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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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給 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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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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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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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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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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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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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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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受刑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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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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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並要求其沐浴及理剃鬚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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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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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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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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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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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刪除) | ||
第五十八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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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刪除) | ||
第五十九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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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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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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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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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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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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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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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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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刪除) | ||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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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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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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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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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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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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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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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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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令其修改或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有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修改或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將書信退還受刑人保管或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受刑人發受書信,除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不得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前項刪除,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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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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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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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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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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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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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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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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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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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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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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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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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獎懲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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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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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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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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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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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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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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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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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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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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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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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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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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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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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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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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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受理申訴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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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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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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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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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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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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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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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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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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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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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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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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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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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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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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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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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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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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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假 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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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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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提出報告,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 監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受刑人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報告提出之。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不得聲請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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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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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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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發回監獄再行審議。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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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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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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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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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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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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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 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復審事實。 三、復審理由。 四、復審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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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復審審議小組受理第一百二十一條復審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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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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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 不服復審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法務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復審人不服法務部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法務部依職權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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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提起復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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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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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律師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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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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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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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律師。 復審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法務部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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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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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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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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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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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刪除) | ||
第十四章 釋放及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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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 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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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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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刪除) | ||
第一百四十條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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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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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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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死 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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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監獄如知前項受刑人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第一項情形,監獄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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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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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死刑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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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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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告知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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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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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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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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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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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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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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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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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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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軍事審判法執行之軍事受刑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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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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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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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 |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通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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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益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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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
第五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主管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視察結果應公告之。 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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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被告應按其生理性別分界羈押,但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性少數及跨性別者,應尊重其意願予以特殊安排。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合於人道及尊重其人格尊嚴之待遇,並考量被告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及其身體、工作、社會與心理上的特殊需求,建立免於歧視的安全環境。 看守所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被告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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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被告羈押之相關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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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
第二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看守所對被告之生活條件與必需品之供給,應符合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對受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地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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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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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刑事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個人權益之處分,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看守所人員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刑事被告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於處分到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看守所為之。 |
第五條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看守所運作及被告權益等相關事項,定期提出報告,由看守所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六條 看守所應設視察小組,置視察委員十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法務部部長遴選具有監所人權之學識、經驗及熱忱之社會人士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委員得隨時視察看守所,得與受羈押被告、看守所人員面談,並得向看守所陳述建議。 看守所聽取前項建議後,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視察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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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視察小組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每半年應提出視察報告,並公告之。 視察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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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看守所得依媒體或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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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 所 |
第二章 入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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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
第八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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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
第九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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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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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入所或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看守所。 於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於所內暫時安置入所或在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所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一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所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適當之所外安置處所時,看守所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所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一項評估認在所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被告於所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五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被告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所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
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人員應詢問被告有無未成年子女因其入所而無人照護。 被告如有未成年子女因被告入所而無人照護,看守所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供以下協助: 一、通報該管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 二、入所及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兒少福利主管機關),並經該管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適當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前項第二款之評估期間不得逾半年。於評估期間內,看守所得暫時安置入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安置在所之子女經第一項評估認不適於在所安置、逾暫時安置期間或滿三歲後,看守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轉介安置。 安置在所之子女滿三歲後,經前項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無法立即安置或不適合立即安置者,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被告於所內分娩之子女,適用前四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看守所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育嬰空間並配置專業人力,提供必要之育嬰設施、設備、照顧協助、醫療資源與育幼指導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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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
第十一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身心健康檢查,該健康檢查報告應付與被告;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報請該管法院、檢察官處理,並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四、罹患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有明顯外傷。 六、自述遭刑求。 被告不得拒絕前項檢查所為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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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 ||
第十二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第十二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為辨識被告身分,並應照相、採取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除有事實足認其有夾藏違禁物品之虞者外,不得對被告之身體為侵入性之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由醫護人員為之。 前二項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被告之尊嚴及隱私。 被告為女性者,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由女性之職員或醫護人員為之。 前四項之規定,於羈押中認為有必要時,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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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
第十三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看守所人員知悉被告有社會救助需要時,應依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通報有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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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七、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看守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被告在所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
第十四條 看守所應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不服監所管理之救濟制度。 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七、法律諮詢服務事項。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攸關被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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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禁及戒護 |
第三章 戒 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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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房。 被告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舍。 |
第十五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群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群居一處。 被告因與他人同居一室,有安全或健康受影響之虞,得請求轉房。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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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及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十六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以科技設備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前項戒護及檢查,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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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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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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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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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七十二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二項及第四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十八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但不得以懲罰被告為目的,亦不得造成懲罰被告之效果。 被告除有下列情形,並經法院核准外,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告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 一、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束縛衣、手銬等二種為限,使用時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施用必要時,應立即解除;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亦同。 第二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之程序、方式、時間、通知辯護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及戒具之規格,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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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
第十九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所外打掃、營繕、返家探視或護送就醫時,經看守所所長核准,得使用手銬。但使用時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如無施用必要時,應立即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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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二十條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以下列事項為限,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告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 一、被告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被告聚眾騷擾,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三、第三人或被告以強暴、劫奪被告或幫助被告為強暴或脫逃時。 四、被告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五、看守所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管理人員或被告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警棍、槍械、戒護裝備與其他經核定器械之種類及使用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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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看守所設施及被告安全時,得由被告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
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自身安全時,看守所得指派被告分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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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
第二十二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期;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者,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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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准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應陳報法院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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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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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為預防與處理看守所內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安全規劃、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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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看守所人員知悉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悉前項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看守所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看守所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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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人員違反前條所定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看守所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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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看守所或主管機關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看守所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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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看守所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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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看守所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得向看守所之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被害人得向看守所及主管人員聲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看守所及主管人員應就本法所定之各項防治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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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看守所及主管人員不得因被害人或檢舉人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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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志願作業 |
第五章 志願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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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第一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及市場需求。 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
第三十一條 被告得依其意願參加看守所作業。 看守所徵詢被告參加看守所作業意願時,應明確告知被告作業之工作規則與相關權利義務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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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被告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
第三十二條 被告之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前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市場需求。 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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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以八小時為限,但有特殊情形,並經被告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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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被告之作業。 |
第三十四條 被告之作業課程,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酌定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準。 看守所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被告各種作業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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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
第三十五條 被告作業方式,以自營作業、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計畫或契約,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陳報該看守所之視察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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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被告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者,其停止作業日如下: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或配偶喪亡者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者三日。 三、因其他情形,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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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被告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應依作業收入給與作業者合理適當之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計算及給付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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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被告飲食補助費用。 三、其餘充被告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被告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四、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
第三十八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五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充作改善被告生活之用。 前項被告與管理人員之獎勵對象、計算方式、發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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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被告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九條 被告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或死亡者,應告知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並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其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受傷、罹病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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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被告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
第四十條 被告死亡時,勞作金、獎勵金或慰問金應通知其繼承人申請領回。 前項情形,因其繼承人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申請者,應公告之。 依前項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申請;或申請經核准後逾六個月未領回者,歸屬於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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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
第六章 生活照顧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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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施以生活輔導,並製作生活輔導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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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為盡力減少被告因羈押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看守所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告下列生活之照顧輔導: 一、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二、法律諮詢及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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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看守所應設法律諮詢之服務。 看守所得邀請法律專業人士舉行法律常識宣講。 第一項法律諮詢之服務與作業要點,由監督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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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被告閱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被告使用。 |
第四十四條 看守所應設置圖書室,備置出版物,供被告閱讀,並應與公共圖書館合作,提供被告圖書資訊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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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被告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看守所作息、管理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四十五條 被告閱讀自備之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用品,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外,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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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為增進被告之身心健康,看守所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
第四十六條 看守所得實施作文、演講、歌唱、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技藝或其他競賽,並舉辦有益於被告身心之文康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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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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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 被告經看守所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看守所對身心障礙被告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看守所生活作息,或看守所管理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四十二條 看守所為實施生活照顧輔導,得使用影音視聽等器材。 被告得收聽廣播節目及收看電視;其經看守所核准者,並得持有私人之收音機及電視機。 前項收聽廣播節目、收看電視與持有私人之收音機及電視機,於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暫時中止或禁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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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得依被告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輔導。 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 被告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四十七條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看守所不得禁止或限制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人士,得准許之。 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宗教儀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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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看守所得聘請或邀請具生活輔導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輔導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輔導工作。 前項志工,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
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得聘請品性端正、熱心公益之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照顧輔導工作。 前項志工,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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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給 養 |
第七章 給 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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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 |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應依其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適當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 被告如因國籍、宗教信仰而有特殊需要者,應換發適當之飲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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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衣類、寢具及生活必需品,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時,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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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刪除) | ||
第四十二條 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被告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被告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看守所提供之。 |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被告攜帶入所之子女,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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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被告禁用酒類、檳榔。 看守所得許被告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被告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對戒菸之被告給予適當之獎勵。 前項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五十二條 被告禁用菸酒。但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看守所對於吸菸之被告得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但不得因被告未戒菸而給予不利之待遇。 有關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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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衛生及醫療 |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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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看守所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看守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看守所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五十三條 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並應注意執行人員之態度與方法,尊重被告之人格與自主,並不得歧視罹患特定疾病之被告,並應維護其隱私。 前項被告衛生保健、醫療措施事項,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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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看守所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被告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
第五十四條 為維持看守所清潔及衛生,應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適時指派被告從事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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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被告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看守所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
第五十五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的居住空間。被告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空氣,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衛生設備,及足供閱讀之光線。 居住空間過度擁擠致衛生和醫療設備不敷使用、或影響被告之安全與身心健康時,看守所應改善擁擠之狀況,或增加衛生與醫療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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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要求其沐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看守所應提供沐浴設備,並隨時供應冷熱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前項沐浴之次數應符合當地衛生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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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
第五十七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因天氣狀況或環境場地不適當之因素外,應給予被告每日一小時以上之戶外運動。 羈押被告因前項情形無法於戶外活動時,應使其於室內從事運動或其他休間娛樂性質之活動。 看守所不得以作業、文康教化課程等其他事由而剝奪被告之活動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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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看守所得應被告之請求提供之。 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
第五十八條 對於被告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健康檢查,並辦理傳染病預防接種。 被告不得拒絕前項健康檢查所為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看守所應設置充足之牙醫、婦科、精神科與急診之醫事專業人員和設備。 為確保被告之利益,被告、其辯護人或其家屬及最近親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情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前項被告接受健康檢查之項目、醫師姓名與檢查結果,看守所均應妥為記錄及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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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為維護被告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看守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看守所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被告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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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看守所得洽請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協助改進所內衛生醫療事宜。 前項所定衛生醫療事宜,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飲食之份量、品質、烹調及供給。 二、被告之衛生及清潔。 三、看守所之衛生、燈光及通風。 四、傳染病防治及疫情調查。 五、健康檢查及預防接種。 六、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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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經看守所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看守所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看守所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被告,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被告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 |
第六十條 看守所於傳染病流行時,應請地方衛生機關協助預防及處理;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應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前項被告隔離期間之長短,應遵行衛生機關或醫師之意見。 被告罹患傳染病時,應予妥適治療,並由醫師評估是否予以隔離;被隔離之被告,經醫師評估許可,應即解除隔離。 前項罹患傳染病之被告,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即陳報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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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被告,得於看守所病舍收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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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看守所依檢查結果或經衛生機關通知,知悉被告罹患傳染病,有造成群聚感染之虞者,不得使其與健康及罹患其他疾病之被告接觸。但使擔任看護之被告與其接觸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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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看守所逕行代為申請。 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六十二條 看守所內就醫治療,被告之掛號費由看守所負擔。 罹患疾病之被告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看守所依疾病之種類、程度、疾病史等之診療事實及其他情況,認為在醫療上為適當時,得准許其以自費方式接受診療。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該管法官或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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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被告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被告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所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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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看守所內延醫診治時,看守所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第一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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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裁定羈押之法院,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醫療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
第六十三條 被告現罹患疾病,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被告經醫師診斷為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嚴重病人,而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者,視為有緊急情形。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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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被告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
第六十四條 被告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危險之虞時,看守所應即召請醫師進行診療,並採取醫療上必要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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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第六十五條 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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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接見及通信 |
第九章 接見及通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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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第六十六條 被告得依其意願與他人接見、通信。 看守所依非本國籍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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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第七十一條 除國定例假日得斟酌辦理接見外,平日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十二時及午後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止。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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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
第六十七條 請求接見者,應敘明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告知被告及請求接見者。請求接見者不服時,得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每次接見不得逾二人。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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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六十八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之,如必要時,並得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但相關紀錄不得對外洩漏,至遲於一個月後應銷毀之。 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經法院核准,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一、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被告與他人接見之錄影、錄音內容不得作為對被告本案不利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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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六十九條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有特殊情形時,得向看守所請求使用電話或其他方式通訊。 前項所稱特殊情形、其他方式、通訊請求程序、時間、監看、聽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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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通訊費用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或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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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時間、次數、場所及人數之限制。 |
第七十二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有關接見人數、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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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
第七十四條 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時,看守所應保障被告與辯護人或委任律師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限制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為任何干預。 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互通之書信,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限制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檢閱其內容,但於必要時得於被告面前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或其他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物品。 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及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被告,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及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時準用之。但情形急迫,有必要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時間接見者,看守所得視人力調配狀況准許之。 前五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申請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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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被告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脫逃之虞。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五、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 看守所閱讀被告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係發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退還被告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看守所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被告係受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並於被告出所時發還之。被告於出所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被告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
第七十三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發受之書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於被告面前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或其他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物品。 除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發收之書信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看守所不得為禁止、扣押或檢閱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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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刪除) | ||
第六十七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
第七十五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請求時,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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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保 管 |
第十章 保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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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七十六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應令被告廢棄或為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存入國庫,並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經被告同意將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被告福利事項者,看守所得洽請金融機構計息。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及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廢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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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 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七十七條 看守所對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或禁止;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前項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數量、檢查程序、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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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物品毀棄之。 |
第七十八條 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由看守所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由看守所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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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經檢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看守所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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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看守所對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得准由被告請求交其親友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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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
第八十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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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
第八十一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情形,因其繼承人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領回者,應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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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
第八十二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或未提供發還所需費用者,其遺留之金錢及物品,由看守所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自出所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離所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至指定處所報到者,自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通知或第二項公告之日起算。 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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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獎懲及賠償 |
第十一章 獎勵、裁處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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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被告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其他被告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看守所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看守所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
第八十三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以獎勵: 一、舉發其他被告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看守所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看守所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被告表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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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發給獎狀。 三、增加接見次數。 四、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 五、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五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八十四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發給獎狀。 三、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 四、其他適當之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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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
第八十五條 非依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處分;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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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八十六條 被告違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但不得有不人道或侮辱性之情事,並應顧及被告之健康狀況及人性尊嚴,並告知其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 一、訓誡。 二、停止購買物品一日至五日。 前項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情狀、態樣及應施予處分之種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被告於處分期間及處分後,為評估其悛悔情形,得調整至特定舍房,施以一定期間之考核;其考核期間、方式、生活作息、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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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
第八十七條 看守所調查被告違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情節時,應以書面告知其違反之事實及得科處之處分,並給予本人陳述之機會。 前項調查,對受調查對象得施以必要之區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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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
第八十八條 受裁處之被告,有顯著悛悔之情狀時,看守所得緩予執行;其經保持一個月之善行者,得免除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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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被告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
第八十九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前項賠償之數額,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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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
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與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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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看守所對被告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
第一百零六條 看守所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關於陳情、申訴與訴訟之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如處分係以書面為之者,應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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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看守所所長應定期對被告與看守所人員舉行法治教育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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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
第一百零七條 看守所不得因被告提出陳情、提起申訴或訴訟,而施以歧待遇視或藉故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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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
第九十一條 被告得以口頭或書面向看守所人員或視察委員提出陳情。 看守所應於明顯處所設意見箱,被告對看守所業務有意見者,得作成意見書投入。 前兩項之意見,看守所或視察委員應以適當方式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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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第九十二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看守所人員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
第六條 刑事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個人權益之處分,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看守所人員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刑事被告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於處分到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看守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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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於處分達到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看守所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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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被告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被告或代理人經看守所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看守所認為必要時,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看守所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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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所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所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九十四條 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由所長指派之代表四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所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另行聘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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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第九十五條 申訴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第六條之一 申訴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第八十九條 審議小組受理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
第九十六條 審議小組受理前條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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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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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看守所依職權命其迴避。 |
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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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第九十九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第六條之二 依第六條規定提起申訴者,於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第九十三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十九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
第一百條 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並應顧及被告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六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 審議小組逾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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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一百零一條 審議小組審議時,應於五日前通知申訴人及委任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及委任律師不能列席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 申訴人因案於其他矯正機關收容者,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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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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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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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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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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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八十九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看守所已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
第一百零二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所定期間。 二、經依第九十六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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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看守所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看守所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
第一百零三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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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看守所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律師,並副知監督機關及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看守所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被告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第一百零四條 申訴之決定書以看守所名義行之,並送達於申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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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
第一百零五條 申訴人不服審議小組所為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看守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前項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案件準用之。但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之三 申訴人不服看守所所為之決定,得於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看守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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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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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被告於起訴期間內向看守所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被告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看守所人員應為之代作。 看守所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被告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看守所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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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被告之主張、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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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釋放及保護 |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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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一百零八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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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
第一百零九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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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單、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
第一百十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單、生活照顧輔導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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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被告出所時,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所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得由看守所提供,或通知適當公益團體斟酌給與之。 |
第一百十一條 被告出所時,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並依季節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 前項衣類準備有困難者,得由看守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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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前,應通知家屬或被告認為適當之人來所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被告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被告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看守所應依規定辦理。 |
第一百十二條 罹患重病、精神疾病或傳染病之被告出所時,應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以便其提供後續必要之醫療、照護或安置協助。 傳染病之被告出所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並應注意患者之人格、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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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死 亡 |
第十四章 死 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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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即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看守所如知前項被告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第一項情形,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
第一百十三條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儘速報請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繼承人、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被告為非病死者,看守所應製作報告書,陳報監督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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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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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附 則 |
第十五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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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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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看守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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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繫屬於法院之準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五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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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依軍事審判法羈押之被告,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一百十四條 國防部所屬軍事看守所,準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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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死刑判決確定者之收容,準用本法規定,並應注意其心理安定。 為安定死刑確定者之情緒並顧及人道,看守所得適度放寬對其接見、通信與其他人身自由之限制,並提供志願作業和教化輔導。 前項有關死刑判決確定者處遇之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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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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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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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獄行刑法修正動議部分
(一)委員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二)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主席(鍾委員孔炤代):討論事項第十二案及第十三案作以下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