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許智傑等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6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本院委員許智傑、吳琪銘等19人,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現行司法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所運用之限制出境、出海未有明確之法律規範,雖司法實務透過判決及司法解釋之方式,說明限制出境、出海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然探究限制住居之文義,僅係限制人民搬遷住居所之自由,此與限制出境、出海影響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於概念意涵上恐有不同。為使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之規範可明確區分,並使限制出境、出海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之必要。另人身自由權為憲法所定之基本權利,固應受充分之保障,然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

二、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程序。(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二)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就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予明定,爰明確規範偵查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期間、延長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三)

四、明定偵查及審判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其例外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四)

五、明定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五)

六、明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準用規定暨當庭交付書面通知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六)

七、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得獨立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修正條文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

提案人:許智傑  吳琪銘  

連署人:鄭寶清  陳賴素美 黃秀芳  洪宗熠  張廖萬堅 陳亭妃  周春米  趙正宇  莊瑞雄  劉櫂豪  陳明文  陳靜敏  余宛如  施義芳  邱泰源  鍾佳濱  鍾孔炤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被告如經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者,既已無過早通知恐致偵查先機洩漏或被告逃匿之疑慮,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使其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即應當庭告知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並付與第二項之書面,以利救濟,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周全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四、被告於收受第二項之書面通知前,如藉由境管機關通知等方式,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俾保障其得及時依法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並俾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案件時,因案件仍在偵查中,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此敘明。

三、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應審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及其必要性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再為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須變更其限制者,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惟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剩餘,經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後,認無繼續維持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時,自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之,俾人權保障更臻周妥,爰增訂第三項但書。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者,既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八個月,且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

報告院會,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十三條審查會意見。

第九十三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主席:報告院會,本章章名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一個月內,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受限制出境、出海,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依審查會、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審查會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3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19分48秒

表決議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3  贊成人數:63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棄權:

主席:民進黨黨團依據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九條提案要求重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據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九條,提案要求本案重付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現在針對本案進行重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3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6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審查會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21分45秒

表決議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

     重付表決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3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63  棄權人數:0

贊成: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3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照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23分16秒

表決議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逕付二讀)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3  贊成人數:63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棄權:

主席:現在進行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三。

請宣讀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委員許智傑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三  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一年。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偵查中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偵查中每次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且與偵查中依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二年;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與審判中依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限制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限制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執行機關停止限制,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繼續限制期間,檢察官通知執行機關停止限制時,應副知法院。

前條及第一項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程序,不公開之。

偵查中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認無妨害限制目的之虞者,法院得通知受限制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委員尤美女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應於限制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裁定。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五日內撤銷之。檢察官未於三日內陳報,或法院未於五日內為裁定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前項限制之期間,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依修正動議、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請問院會,針對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作以下宣告: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三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依審查會、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作以下宣告: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五。請宣讀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委員許智傑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五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限制出境、出海,得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於偵查中、審判中所命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審判中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檢察官於偵查中為撤銷之聲請時,得先行通知入出國管制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副知法院。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依修正動議、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五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六。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依審查會、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進行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增訂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現在進行第一百零八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零八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增訂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現在進行第一百零九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零九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零九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一百十一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十一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十一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一百十六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十六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十六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一百十六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一百十七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十七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十七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一百十七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一百十九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十九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十九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二。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不予增訂)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現在進行第一百二十一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二百二十八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百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三百十六條。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三百十六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百十六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第四百零四條。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依審查會、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四百十六條。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報告院會,現在依審查會、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百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民進黨黨團提出文字修正意見。請宣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四

三讀文字修正如下:

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民進黨黨團建議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末句「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修正為「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六條文;並將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7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5會期第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6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7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56號及第10707012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7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5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許智傑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刑事訴訟法將針對涉及偵查中及審判中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明確化與法制化,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次數及限制期間,自均有明定其適用原則與施行日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

二、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並使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因應準備,爰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

、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7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

本案係為配合委員周春米第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並使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因應準備,本院敬表尊重。

二、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

本修正案係為配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增訂,關於該案之本院意見,請參閱本院於前揭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本案是否仍有增訂之必要,敬請慎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許委員智傑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草案》及周委員春米等2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由於周委員春米等人所提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草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以專章方式,獨立規範限制出境(海)之相關規定,並將限制出境(海)區分為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逕行為之者及羈押替代處分等二種不同類型,與現行司法實務運作截然不同;而段委員宜康、蔡委員易餘及尤委員美女所提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草案,就有關限制出境(海)所增設之規範及限制,亦與現行司法實務運作容有差距,均將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尤其是偵辦中之案件影響更大。

因此,建請給予本部及所屬檢察機關充分時間,同時研擬修訂相關行政規則、修改資訊作業系統及清查尚在偵查中經限制出境(海)案件的相關偵查作為等配套措施,以防免因制度倉促施行,造成相關配套作為不及因應之情事發生。關於施行期間,建請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自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為宜,敬請委員支持。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增訂條文涉及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宜保留,並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增訂第七條之十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許智傑等17人提案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條文

說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自公布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

前項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連同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合併計算。但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單獨或合併施行後計算,於偵查或同一審級實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已逾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定偵查或同一審級程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最長期間限制,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得再為延長。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八年。

委員許智傑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2號解釋意旨,為免為德不卒及配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修正,明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之施行日。

三、限制出境、出海未法制化前,未有相關之法規與期限,有損被告人權之嫌。爰明定修正後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併同刑事訴訟法有關出境、出海條文修正施行前之期間計算之。

四、被告併同施行前之期間計算後,如已逾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修正後所規定之期間上限,不得再為延長。

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許智傑等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經第6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本院委員許智傑、吳琪銘等19人,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並使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因應準備,爰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提案人:許智傑  吳琪銘  

連署人:鄭寶清  陳賴素美 莊瑞雄  黃秀芳  陳靜敏  洪宗熠  張廖萬堅 余宛如  陳亭妃  邱泰源  施義芳  周春米  趙正宇  鍾佳濱  陳明文  劉櫂豪  鍾孔炤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五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不待言。

主席:報告院會,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十一。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自公布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

前項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連同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合併計算。但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單獨或合併施行後計算,於偵查或同一審級實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已逾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定偵查或同一審級程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最長期間限制,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得再為延長。

委員周春米等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八年。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依修正動議、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增訂第七條之十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三讀)

除將第七條之十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日期空白部分填入「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外,其餘文字均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進行第五條。請宣讀條文。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五條照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通過。

進行第十四條。請宣讀條文。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主席:第十四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本條依修正動議、提案條文之順序,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四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刑事妥速審判法修正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3時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