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管碧玲 柯建銘 尤美女 鍾孔炤
洪慈庸 周春米 吳玉琴 鄭運鵬
黃國昌 李鴻鈞 沈智慧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章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主席:增訂第四章第三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民法增訂親屬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至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增訂親屬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至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條文;並將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5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今天民法意定監護能夠三讀通過,這是因應我國高齡社會來臨所建構的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現行的監護制度是在自己失能的時候,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但是法官難斷家務事,在家事法庭上常常上演爭相當監護人或是沒有人要當監護人的情形。其實最清楚誰可以代表自己最佳利益的人就是自己,所以意定監護的制度就是要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的意思表示能力受限的時候,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目前我國每年新增6,000件監護宣告的申請,意定監護制度除了可以尊重受監護人的意願,也可以節省法官許多耗時又燒腦的調查。在此我要呼籲大家「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
謝謝智障者家長總會20年來持續關注、倡議這個修法議題。也要謝謝許多參與研究的民法學者,包括鄧學仁、戴瑀如、黃詩淳、林秀雄、周世珍等教授,還有精神科吳建昌醫師。也感謝法務部陳明堂次長以及戴東雄大法官共同召開無數次的法案研修會議,還有法律事務司所有辛苦的幕僚同仁。也特別謝謝司法院配合這次修法,修正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讓整個意定監護制度更為周延,在此一併感謝。謝謝大家的支持,讓意定監護制度能夠順利修法完成。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44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4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本院函請審議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院提案要旨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貴委員會108年3月20日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之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意定監護」制度(下稱「民法意定監護修正案」),其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以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人之事件,非屬現行家事事件法所定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以及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是類事件,自應賦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意定監護修正案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項,增訂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及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
二、配合民法意定監護修正案,明定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及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
為利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之順利施行,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以本次修正係為因應民法增訂「意定監護」制度,並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第一百六十四條,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 |||
司法院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一、因應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節名及條文,其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以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人之事件,非屬現行本條所定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爰配合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現行第十三款改列第十五款,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
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及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之修正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顯見於是類事件亦應賦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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