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管碧玲 尤美女 洪慈庸 周春米 吳玉琴 黃國昌 柯建銘 鍾孔炤 鄭運鵬 李鴻鈞 沈智慧 吳志揚 陳宜民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主席:第一百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一百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家事事件法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8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7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31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政務次長花敬群代理)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
三、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要旨:
鑑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數十年來對於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法律之目的乃為專任工程人員克盡其責,然兼任其他業務與職務等非經常性薪資之工作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職權相容並不衝突,現行法規並未考慮周延,致主管機關與專任工程人員對於此條文解釋具有爭議與不確定性,實有疑義。此外,「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規範限制過嚴、缺乏彈性,過度限制技師之工作權而無法使技師先進發揮所學,顯不利於國家之發展,應修改其規定,以利工程之推動。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列席說明:
(一)92年營造業法立定專法,係鑑於88年921大地震凸顯當時國內部分工程品質不佳,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存在租借牌照等闕失。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落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專職專責,該法第34條第1項明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職務。惟為考量實際業務及服務之需要,例外規定專任工程人員得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對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盡工程職責及相關權益已有規範。
(二)另外,本部針對第34條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業務、職務,在93年7月28日訂有補充規定,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擬依前揭規定另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仍應於營造業承攬工程期間常赴工地現場,執行營造業法所賦予之職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應告知其受聘之營造業負責人。又本部99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8923號令,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從事非繼續性且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職權相容不衝突之工作,於兼任前應取得受聘營造業負責人同意,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兼任。
(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專任(其負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主要工作為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等……〔營造業法第35條〕),是為維繫營造業技術水準之重要制度,且其角色為「擔任其所承攬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1條所賦予之專任工程人員職責,包含預先檢視定作人指示內容是否於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報告責任等,即為借重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減低工程危險之進一步發生。
(四)有關施義芳委員提案修正內容認為「營造業法」第34條規範限制過嚴、缺乏彈性,過度限制技師之工作權而無法使技師先進發揮所學,顯不利於國家之發展,應修改其規定,以利工程之推動部分。本部認為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基於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及人民的生命、財產、生活有密切關係,故法規賦予其較重的執行業務限制及責任;但對於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兼任業務與職務,在不影響專職條件下,設有彈性之機制。
(五)為謀求公共福祉及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訂有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業務、職務之限制,並於92年立法時已考量實際業務及服務需求。且考量其在不影響專任工程人員專職專責條件下,如基於公益或確有必要之兼任業務、職務,得依該條文但書規定報本部認可。
(六)結語
本部暨所屬機關將持續強化專任工程人員管理機制,並密切與其他部會合作推動,以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經充分討論,對於提案揭示問題,咸表重視,唯修正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業務或職務之規定,影響深遠,對工程品質如何兼顧等,均待主管機關妥善規劃。爰決議:「第三十四條,保留。」。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現行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對從事工作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得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
有關兼職限制屬執行職業自由,如建築師、技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均明文禁止職業類別,鮮少有授權主管機關認定範圍之立法例,本法屬特例。爰要求主管機關須同時保障工程品質及人民工作權,應於三個月內檢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之職業範圍、內容……等具體規範,以利專任工程人員對兼職限制之可預見性。」
提案人:曾銘宗 黃昭順 鄭天財Sra Kacaw
林麗蟬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
委員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 |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數十年來對於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存在法律上不確定因素,致主管機關對於其他業務之認可窄化解釋幾乎全部不允許,專任工程人員受聘之懲戒比比皆是,因此,應修正明定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 審查會: 保留。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8年5月7日(星期二)下午12時17分至12時21分
地 點:立法院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第三十四條,照委員施義芳等19人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協商主持人:曾銘宗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 施義芳 鄭運鵬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李鴻鈞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營造業法修正第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現行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對從事工作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得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
有關兼職限制屬執行職業自由,如建築師、技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均明文禁止職業類別,鮮少有授權主管機關認定範圍之立法例,本法屬特例。爰要求主管機關須同時保障工程品質及人民工作權,應於三個月內檢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之職業範圍、內容……等具體規範,以利專任工程人員對兼職限制之可預見性。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許委員淑華聲明對今日所有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5時44分)
繼續開會(15時55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6、1、1、1、1、1、5會期第12、10、9、17、17、18、20、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203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72號、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87號、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88號、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35號、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65號、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48號、107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656號、107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7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第17次、第18次、第20次、第5會期第13次及第6會期第10次、第12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於107年12月5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草案」等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高金素梅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葉俊榮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12月19日繼續審查上開草案及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共8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高金素梅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原住民族教育法自1998年立法施行以來,2004年首次全文修正迄今,已逾10餘年未修,為因應當前教育趨勢及現況,並落實蔡英文總統提出「建立原住民教育體制,維護教育、文化之權利」,彰顯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主體建構及轉型決心。針對現行原住民族教育法不合時宜之處提出檢討修正,爰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原住民族教育法自1998年立法施行以來,2004年首次全文修正迄今,已逾10餘年未修,為因應當前教育趨勢及現況,並落實蔡英文總統提出「建立原住民教育體制,維護教育、文化之權利」,彰顯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主體建構及轉型決心。針對現行原住民族教育法不合時宜之處提出檢討修正,爰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
三、委員鄭天財等20人提案說明:
為配合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擬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1條規定,將原定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修正為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四、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定義,目前係規定於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應將施行細則之規定,移列至原住民族教育法第4條第6款規範之;另有鑑於全國學生人數受少子化影響已大幅下降,宜降低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重點學校的原住民學生人數門檻限制。爰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第4條第6款規定為:「原住民重點學校:在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在非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50人以上或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擇一認定者。」
五、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原住民族語流失快速,原住民族各族族語急需復育,原住民族文化急需振興,惟各級各類學校目前僅將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之學習,視為支援性質教學,族語及文化復振成效誠屬不足。為建立專任族語教師制度,鼓勵投入原住民族語教學工作的族語教師,提升其教學品質與成效,並助益各校依原住民學生族別,提供其學習自己所屬族語及文化,努力朝原住民族族語成為真正的「國家語言」之目標,爰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6條規定。
六、委員許智傑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原住民學校聘任原住民教師係依據各校原住民學生之比例,然而近年因少子化與偏鄉小校併校之緣故,使得許多原住民學校每年皆須因應原住民學生比例調整原住民教師聘任情形。是以,為顧及各校聘任原住民教師之穩定性,爰請提案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草案」,以平均3年原住民學生比例做為聘任原住民教師之依據。
七、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原住民族教育所涉相關事項甚多,倘將不限具原住民身分者皆能享有之中央或地方教育行政機關扶助、照顧經費,納入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不符本法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族教育權利並保障預算充足之立法原意。爰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規劃、支用範圍及分配基準予以法制化,切實依原住民族教育之實際需求與特殊性分配經費。
八、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說明:
為明確原住民族教育之事務範疇及預算編列,特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草案」。
九、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內政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承邀列席報告,甚感榮幸。
原住民族文化是臺灣的瑰寶,需要透過教育體制傳承,而「原住民族教育法」就像是基石,承載著傳承原住民族祖先美麗文化的力量和使命。以下謹擇要說明本部「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的規劃方向,以及對委員修正版本之建議,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一)背景說明
原教法於87年訂定公布,20年來歷經4次修正,在93年首次全文修正後迄今已近15年,近年來原住民族自主自決之倡議,激發建構民族教育體系之芻議,復為落實總統「建立完整的原住民族教育體制」政見,並回應各界對於原住民族教育之期待,爰針對本法進行整體檢討。
(二)修法過程
本部會同原民會於105年10月啟動原住民族教育法全條文修正作業,並於106年底提出修正草案,107年5月至7月間辦理法律公告、6月舉辦8場公聽會,同年9月至10月亦由立法委員共同辦理5場「原住民族教育巡迴論壇」。在研修過程中,各界意見十分多元,目前本部已綜整學者專家、公聽會、論壇、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等意見,納入修法整體研參,刻正進行法制整備作業,預定107年12月底提報行政院審議。
(三)修法方向
本部「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方向說明如下:
1.擴大原住民族教育對象:增列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相關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明定政府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等。
2.深化民族教育:增列原民會應定期邀集相關部會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回應教學方法提供教育等。
3.強化原住民族參與:增列原住民族、部落得受委託辦理原住民族教育、策劃及實施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民族教育、參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及選編教材等。
4.強化部會間及中央與地方之分工合作:增列本部應會同原民會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地方政府應依中央原住民族教育計畫訂定教育方案等。
5.增強地方政府實施原住民族教育權責:增列教育局(處)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原教事務;地方政府應召開「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並設置「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等。
6.明定民族教育師資培育並強化公費生族語能力:增列民族教育師資培育管道,一般人員與現職教師得依「師資培育法」取得「民族教育」教師證書;未具教師資格之族語老師、教學支援人員或代理教師,可修習師資培育課程取得前開教師證書或加註專長;提高原民籍公費師資族語能力之要求;另訂保送辦法確保原住民公費師資符合地方政府需求。
7.調整原住民重點學校原籍教師聘任比率並展延聘足時間:兼顧現況與前瞻性,回應不同教育階段教師聘任情形,以穩定師資供需並維持新陳代謝不斷。
8.強化都市原住民學生支持資源:明定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一定人數之中小學內設原住民族教育專組;強化提供非原住民族地區原民幼兒需求之教保服務;並依地區特性規劃原住民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等。
9.以原住民族需求培育人才並充足資源:增訂由本部會商原民會研定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另訂大專校院原住民相關院、所、系、學位學程之設立標準;鼓勵大專校院設「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並指定專責人員辦理等。
10.增加辦理原教彈性措施:增訂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學校校長資格與任期之彈性;並得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等。
11.納入原住民族學校法之立法依據:以專項條文賦予訂定原住民族學校法之法源依據。
(四)教育部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1.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1條修正案
有關對學前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本部敬表同意,惟就修正條文建議應聘任原住民身分之族語專任教師一節,建議可視目前專職原住民族語老師制度推動成效再行研議。
2.原住民族教育法第4條修正案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定義,涉及各縣市政府所屬國中小學校業務權責,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之,本部將與各縣市政府持續研議原住民重點學校適當人數或比率。
3.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6條修正案
委員提案目的與修正條文之精神,係為建立專任族語教師制度,與本部目前政策規劃方向相同,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可視目前專職原住民族語老師制度推動成效再行研議。
4.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5條修正案
委員提案對於偏鄉學校聘任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教師的穩定性確有助益,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未來宜採不同教育階段訂定不同聘任比率之方式規範。
5.原住民族教育法第9條修正案
委員提案目的為確保原住民族教育經費充足,並落實專款辦理,與本部與原民會目前編列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作法與機制一致,建議維持現行原教法施行細則之規範。
6.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9條修正案
因原民會業於97年1月16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爰敬表同意刪除本條文。
7.原住民族教育法全條文修正案
委員提案目的與修正條文之精神,彰顯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主體建構及轉型,不以現行行政體制的架構設限,提出對未來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藍圖,敬表感佩,但修正條文之內涵,就實施對象、組織分工、經費編列等項均大幅調整,涉及對未來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之政策方向重大決定,且前開修正,均與「原住民族學校法」草案內涵高度連動,建議將「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及「原住民族學校法草案」搭配規劃及併同審查,俾利完備原住民族教育體制之建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章名,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通過。
二、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委員鄭天財等22人提案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委員許智傑等提案第二十五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委員Kolas Yotaka等提案第九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八、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之需求。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原住民個人與原住民族集體之教育權利應予以保障。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九、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學術與各原住民族知識研究。
前項中長程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十、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其教育需求。
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十一、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
一、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二、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
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四、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重要事務。
前項政策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協調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得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十二、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十三、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依前項計畫,參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訂定教育方案,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十四、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徵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十五、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應於原住民族地區,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資源及需求之調查,並提供適當之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十六、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原住民幼兒申請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有優先權。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就學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部落、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前項輔導或補助事項,應鼓勵以族語實施教保服務;其有經費不足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予以補助。
地方政府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十七、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通過。
十八、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十九、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應對其實施民族教育。
前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二十、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二、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並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前項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之設立標準,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族學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鼓勵大專校院專案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
二十三、第二十五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二十五條及鍾佳濱等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二十四、第二十六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二十六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二十三條通過。
二十五、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了解及尊重。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各民族之族群與文化特性,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
二十六、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其實施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需要,應鼓勵教師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二十七、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及資源,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二十八、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視需要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前項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原住民代表人數,至少有一人或按原住民學生所占比率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二十九、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三十、第三十七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三十六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三十三條通過。
三十一、第三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應依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
三十二、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終身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三十三、第四十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三十九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三十六條通過。
三十四、第四十一條,除第一項「六小時」修正為「四小時」外,餘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四十一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三十八條通過。
三十五、第四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三十六、第六章章名維持現有章名。
三十七、第四十三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四十三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四十條通過。
三十八、第四十四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四十四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四十一條通過。
三十九、第四十五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四十五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四十二條通過。
四十、第四十七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四十八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四十五條通過。
四十一、第四十八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第四十九條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四十六條通過。
四十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委員鍾佳濱等提案及委員陳瑩等提案刪除。
四十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提案刪除。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