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經第7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8017562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attch1

主旨:函送「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8)年5月9日本院第3650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科技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均含附件)

 

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我國在一九九○年代啟動之憲法改革工程,受到國際上多元文化運動及臺灣本土化思潮影響,原住民族多樣性文化開始漸受重視,政府也挹注資源,透過教育來推動與維續原住民族文化,尤其是「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意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制定公布,原住民族教育從過往以政策計畫之推動方式,進入到法制化之保障,其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歷次修正提高了原住民族教育預算下限、透過外加名額及學(雜)費補助,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增加多元幼兒教保服務型態、規範原住民族教師比率等內容,使原住民族就取得國家資源能有實質平等之能力及地位。

當前國家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在開創民族教育新局方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部落學校」型態試行民族教育之實施,其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公布施行,更激發各原住民族地區學校以實驗教育方式,提供原住民學生文化回應之課程教學內涵,並建構民族教育體系之芻議。值此原住民族教育改革之契機,回應社會變遷需求,並落實總統提出應全面修正本法,逐步建立完整之原住民族教育體制,以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之政策主張,本法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以增進部會合作與分工,強化地方政府權責,建立原住民族及部落共同參與機制,精進課程與師資及增加學校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彈性,冀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教育權、完善原住民族教育環境、培育原住民族人才、傳承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以體現原住民族教育卓越發展之願景。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酌修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其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教育,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應召開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相關會議與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及教育方案。(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六、各級政府得寬列原住民教育班之員額編制;修正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徵詢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諮詢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地方政府應掌握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需求,善用公共空間提供原住民族幼兒教育,積極鼓勵以族語實施教保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補助。(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地方政府應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與該中心辦理之事項及所需經費補助事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增訂原住民族教育得以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方式辦理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四、原住民族教育實施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採委託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五、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由教育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六、大專校院設立原住民相關教學研究單位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七、教育部應鼓勵大專校院設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並指定專責人員輔導原住民學生之生活及學業。(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八、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教育部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其實施方式,由教育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學習機會之提供對象,擴大至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所有學生。(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一、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二、修正原住民公費師資生名額提供及分發、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及藝能教學人員之遴聘、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專業成長及聘任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二十三、修正辦理原住民族推廣教育之機構及原住民族終身教育、家庭教育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二十四、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專責單位之任務。(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十五、政府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參與原住民族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原住民族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為擴大本法對原住民族教育權利保障範圍,爰將第一項所定「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修正為「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增加「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本法修正意旨。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原住民族教育,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原住民個人及原住民族集體之教育權利應予以保障。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二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彰顯原住民族教育之目標及願景。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為呼應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原住民族日」,總統代表政府,就過去四百年來臺灣原住民族承受之苦痛及不公平待遇,正式表達道歉,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應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以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之延續及發展。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移列。另因在受教權之主體上,包括個人及集體權利,爰增訂相關文字。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會同教育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

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為強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辦理民族教育之合作關係,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必要時」等文字。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統合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以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原住民學生人數、比率等條件不一,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務所需人力亦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民族知識教育之學校。

、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人數或比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為法制體例之一致性,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第二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並為擴大民族教育之包容性,以民族知識表示,爰將現行所定「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修正為「民族知識教育」。

()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因現行條文定義限於「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較為抽象,為明確定義「一般教育」之範圍,指全體國民共同性之教育,並為顯示原住民族教育為一完整性之概念,爰以除書方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款配合第二款民族教育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考量法律名詞定義由廣而狹,「學校」應先於「班級」,爰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六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五款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修正「中小學」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修正「比例」為「比率」。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款配合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順序,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文字順序。

()為彰顯部落作為原住民族社會生活與文化實踐之核心,爰將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為本法用詞定義,爰將原住民重點學校人數或比率於施行細則明定之規定,由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學術及各原住民族知識研究。

前項中長程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展原住民族學術研究,且基於各原住民族主體性之需求,期以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復振原住民族文化,並作為原住民族教育之師資培育及課程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期邀集業務相關部會研商及制定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相關研究。

三、為確保第一項中長程計畫之執行進度及成果,並使各界了解建構及發展情況,爰於第二項規範定期通盤檢討機制,並須辦理公告。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其教育需求。

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原住民族語言向下扎根,促進原住民族語言傳承及永續發展,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針對原住民學生以族語進行教學,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學習環境,並鼓勵教學方法採取文化回應教學,在課程及教學上能參照族群特色,考量學生之文化背景,使學生有更公平之機會發展潛能,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扎根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營造族群友善之環境,落實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

一、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二、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

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四、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政策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協調、溝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第六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教育包括「民族教育」及「一般教育」,實際上在原住民學生身上,係一完整之教育實施。為有效整合教育措施,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由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並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等重大政策計畫列入諮詢事項。

三、考量第一項政策會之委員組成應強調原住民代表之參與及兼顧族群比率,輔以跨領域教育參與者共同組成,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所定教師、家長、學者專家之文字,俾使委員組成具多元性;另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之比例規定。現行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設置辦法之規定,考量該事項以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爰予刪除。

四、為加強中央與地方對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協調、溝通,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定期辦理協調會報之機制。

條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地方政府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

前項審議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一百零六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概況分析,設籍於直轄市之原住民學生占原住民學生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故須強化直轄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另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亦須強化其縣(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為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未具強制性之「得視需要」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其地方政府「應」召開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以確保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傳承與發展。其中「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資料,目前已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共計有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南投縣、屏東縣、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八個直轄市、縣(市),修法後預計有新北市等十五個直轄市、縣(市)應組成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

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審議會委員組成之規定,考量各地方政府轄區內各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不同,爰增列應兼顧族群比率;復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爰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比例之規定。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因該審議會之設置事項可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規定,無須本法授權為之,爰予刪除。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依前項計畫,參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訂定教育方案,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之需要,落實相關重要政策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三、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依第一項所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研訂教育方案,並應報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以確保該計畫之落實。

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第八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第十一條規定,原住民教育班係為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而設立,具有發展及傳承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需求;為落實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實施,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品質,爰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增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之條件,並將原住民教育班納入寬列員額編制之適用對象。

三、為保障與落實原住民族各項權利,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修正現行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明定以獲多數設籍學區內之原住民書面同意,作為合併或停辦國民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前提。

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本法係有關民族教育之實施,即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及組織型態。

三、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依其習慣規範與功能分工,包括狩獵團體、漁團組織、祭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分別執行部落民族教育與文化傳承,爰增列本條規定。所稱諮詢,得以召開會議、舉辦公聽會、研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等方式為之。

第二章 就 學

第二章 就 學

章名未修正。

十三條 地方政府應於原住民族地區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資源及需求之調查,並提供適當之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十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地方政府」,明定權責單位。

三、為滿足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需求,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住民族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提供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政府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出租之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原住民幼兒申請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有優先權。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部落、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前項輔導或補助事項,應鼓勵以族語實施教保服務;其有經費不足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表示原住民幼兒就學保障。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現行補助就學費用實務規定及作法,將「政府」明定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學費」修正為「就學費用」,以資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用詞修正,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並增列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部落」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以符合第一條立法目的,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發展原住民族教育。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五項移列,另為鼓勵地方政府以族語作為實施教保服務之語言,俾幼兒自然沉浸在自己之族語中,同時學會族語、文化以及幼兒階段所需之各種發展,並明定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視需要分別予以補助經費,爰修正本項規定。

五、第五項由現行第十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五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前項原住民族學校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原住民學生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為打造完整、實用之原住民族教育體系及架構,以維護原住民族教育權,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原住民族學校設立事項,爰增列第二項,明確揭示設立原住民族學校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四、目前符合現行規範設立之原住民教育班,有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藝能班及大專校院原住民專班。其中一百零七學年度補助九所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原住民藝能班,包括音樂、美術、舞蹈及其他藝術類別;一百零七學年度大專校院計有二十四校開設三十二個原住民專班(包括一碩士專班),以培育更多原住民需求人才,併予敘明。

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教育主管機關之用詞及實務現況,將「中央政府」明定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教育主管機關之用詞,修正「中央政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應對其實施民族教育。

前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二年統計資料,已在十五個直轄市、縣(市)設立一百七十六處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惟民族教育之推展除設置教室,更重要是課程研發、教學實施、教師賦能等工作。為配合學校推展民族教育之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後段於一定條件應設民族教育資源教室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經費補助範圍,擬由民族教育資源教室擴大至各項推展民族教育之工作,明定第一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補助。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予以刪除。

十九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調查統計」資料,已在十四個直轄市、縣(市)二十六所國民中小學設民族教育資源中心;經檢討諸多資源中心僅有文物展示功能。為擴大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功能,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原住民族教育之實施對學生係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綜合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改由地方政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整合支援轄內學校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教學、評量及其他相關事務。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原住民族教育係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使學校能妥適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二十一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部分班級實驗教育。

前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部分班級實驗教育,目前僅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得辦理之,國民教育階段則無相關規定。考量原住民學生之需求與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應將高級中等原住民實驗教育班延伸至國民中小學,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部分班級實驗教育。

三、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辦法。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以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權。

前項委託,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教育之實施,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以委託方式為之。

三、為使第一項委託之各項事宜得妥適進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之規定。

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教育主管機關之用詞,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三、為落實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培育,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二十四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立原住民相關院、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並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前項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之設立標準,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學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鼓勵大專校院專案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

第十七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推動原住民族學術與研究發展,鼓勵大專校院設立相關教學研究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二項經費補助之規定移列第一項後段,增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亦得補助。

三、考量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為本法之目標之一,因應此需求而新設之大專校院教學研究單位,其組織、師資、員額,依據推動原住民族教育與學術及研究發展之需,應給予較大之彈性,有另訂設立標準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四、依現行實務作法,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並提供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之類別建議,供教育部鼓勵學校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另依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原住民學生入學大學之外加名額,於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特性及入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專案調高比率,不受百分之二限制,爰增列第三項。

二十五條 為建立原住民學生在校就學及生活之文化支持系統,並促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設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並指定專責人員,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八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為強化大專校院輔導工作及資源之合作,包括辦理原住民學生生活與課業輔導計畫、積極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輔導其適性發展等,並促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爰增列前段文字。

()為發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下簡稱原資中心)之功能,置專責人員推動相關工作實有必要,教育部已自一百零七年起部分補助大專校院原資中心專任行政人力,一百零七年已有三成學校獲補助置專任行政人力,以提供貼近原住民學生需求之服務,爰修正中段文字。

()自一百零六年起,原資中心業務移由教育部主政,爰修正後段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三、為明確中央編列預算補助經費之機關,並給予得視需要補助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十六條 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學生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章 課 程

第三章 課 程

章名未修正。

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各民族之族群及文化特性,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教育部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以作為學校實施民族教育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其實施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需要,應鼓勵教師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之權益,及確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範事項能落實實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鼓勵學校教師以族語作為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教學語言,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與資源,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原住民族語言、歷史及文化學習機會之提供對象擴大至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所有學生,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教材,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價值體系,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教材選編,得視需要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前二項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能彰顯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且學校應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爰修正第一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二項規定。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一、課程發展」,針對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與運作即敘明「各級學校並得視學校發展需要聘請校外專家學者、社區/部落人士、產業界人士或學生」。爰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視需要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考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之選編,可能涉及各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色,爰明定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

第四章 師 資

第四章 師 資

章名未修正。

三十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原住民族教育師資符合地方政府需求,各地方政府應提出族語專長之需求條件,以利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培育適合之原住民師資人才,爰修正第一項,並納入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實務運作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培用合一,並減緩原住民族地區教師流動,具族語專長之原住民公費生於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教育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學校所提需求,分發至與其族語專長相符之學校服務,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四、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為原住民族語文師資培育與世代傳承,參考前開法律規定,課予原住民公費師資培育生取得族語認證之義務,爰增列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滿四學期且現職之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並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校或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充實民族教育師資之多元養成,明定國民基本教育階段民族教育師資培育之方式,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育部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族語老師等進修機會。

四、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有關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現職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人員或代理教師,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中等學校階段取得民族教育教師證書;國民小學階段取得加註民族教育專長之教師證書)。倘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五、考量第三項教師資格之取得係針對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有任教事實者所特別提供之進修機會,為穩定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爰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依第三項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如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資格之教師為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民族教育課程,爰明定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教師員額編制內,至少聘任一位具有民族教育專長之合格教師之原則性規定,以保障原住民族學生受教權。

三十四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於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年內,國民小學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族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配合現行實務上並無「原住民族中、小學」,爰刪除「原住民族中、小學」之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用詞定義順序之調整,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文字順序。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考量國民小學與中等教育階段教師授課型態之差異,國民小學以包班制為主,中等教育階段則為分科教學,爰將聘任原住民身分教師比率分別規範。另考量原住民身分教師培育及進用之長遠規劃,以逐年增補方式聘任,爰將聘足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之期限延長為本法修正施行後十年內。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因原住民重點學校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分屬不同教育主管機關管轄,爰修正其教師缺額比率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考量原住民重點學校仍可能有多數學生為非原住民學生,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為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方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族已具教師、主任、校長資格者。並配合第一項刪除「原住民族中、小學」之文字。

六、第五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三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支援教學;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係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智慧快速流失,目前原住民族知識以及相關師資正在建構與養成中,爰規定在尚未有適當師資之前,有關民族教育之支援教學事宜,併予敘明。

三十六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

第二十七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民族教育專業,課以主管機關辦理研習之責任,並強化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之合作,爰予以修正。

三十七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教育之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文化與多元文化均為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專業能力養成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或」修正為「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全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之原住民族文化與多元文化素養,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預算,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終身教育

第五章 社會教育

一、章名修正。

二、社會教育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公布廢止,其相關規範業由終身學習法相關規定取代,爰配合將本章章名修正為終身教育。

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與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應依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教育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公布廢止,其相關規範業由終身學習法相關規定取代,爰將本條所定社會教育修正為終身學習;另為明確並擴大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之單位,並強化結合相關組織之效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家庭教育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終身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原住民族社會與文化之重要核心組織,為擴大提供原住民族推廣教育,復考量民間機構及團體包括營利性質之公司,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教育之費用由中央全額補助,爰於序文增訂原住民族、部落、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得辦理原住民族推廣教育。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第六款規定。

()為避免針對單一性別身分進行教育,致有歧視之誤解,爰修正第八款為「性別平等教育」。

()考量第一項各款項目多屬終身教育範疇,爰將第九款「其他成人教育」修正為「其他終身教育」。

()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博物館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本條規定事項於博物館法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十條 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求,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一條後段有關家庭教育之規定移列。

二、現行家庭教育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明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策劃與辦理全國性及地方性家庭教育事項,同法第十三條定有研訂及推動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對象之措施規定,教育部已於一百零三年發布「教育部推動優先家庭教育服務對象及措施之實施原則」,原住民族家庭係服務對象類別之一,並定有針對各項措施應進行成果評估事項,爰明定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章名未修正。

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教學之實驗、研究評鑑、研習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評鑑,其規劃執行,應有多數比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諮詢。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及發揚原住民族主體性與多元性,於本法規範中央所設之原住民族教育研究專責機構,進行整體性、系統性推動原住民族教育研究,具有其宣示性意義,爰增訂本條,敘明其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與執行,掌握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發展情形,提供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諮詢。

四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推動教育政策,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其員工參與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獎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一、條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教育攸關國家族群關係、公民素養與多元文化環境建構,政府部門應共負促進全體國民對原住民族尊重與認識之責任,爰增列第一項。

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共負推廣原住民族教育工作之義務與責任,爰增列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在強調原住民族教育,爰將所定「民族教育」修正為「原住民族教育」;另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推動原住民族教育已有多項補助措施,爰將「獎助」修正為「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二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高金素梅 

協商代:鄭天財Sra Kacaw  柯建銘  管碧玲  蔡培慧  李麗芬  鍾佳濱  江啟臣  鄭運鵬  吳志揚  陳宜民  李鴻鈞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主席:協商結論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利原住民族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原住民個人及原住民族集體之教育權利應予以保障。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會同教育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

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三、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六、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人數或比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學術及各原住民族知識研究。

前項中長程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其教育需求。

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

一、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二、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

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四、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政策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協調、溝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地方政府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依前項計畫,參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訂定教育方案,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前項預算之支用範圍,應以專屬原住民一般教育、民族教育及其相關積極扶助事項之經費為限;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支用範圍、編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就  學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應於原住民族地區,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資源及需求之調查,並提供適當之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原住民幼兒申請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有優先權。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就學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與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部落、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前項輔導或補助事項,應鼓勵以族語實施教保服務,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前項原住民族學校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應對其實施民族教育。

前項學校實施民族教育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動前項教育之需要,得經教育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部分班級實驗教育。

前項部分班級實驗教育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以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權。

前項委託,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並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前項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之設立標準,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學生高等教育人才需求領域調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鼓勵大專校院專案調高原住民學生外加名額比率或開設專班。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為建立原住民學生在校就學及生活之文化支持系統,並從進族群友善校園環境,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設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並指定專責人員,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所需經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者,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學生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課  程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各民族之族群及文化特性,訂定民族教育課程內容。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辦理;其實施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原住民族語文課程需要,應鼓勵教師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科學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與資源,規劃原住民族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選編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價值體系,並辦理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課程發展委員會之設置及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

前二項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依地方需要,由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師  資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及族語師資需求,提供原住民公費生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前項原住民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分發至學校服務,其族語專長應與分發任教學校之需求相符。

原住民學生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公費生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滿四學期且現職之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依前項取得教師證書,並經公開甄選獲聘任為高級中等以下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者,應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教民族教育課程至少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原住民重點學校或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資格之教師為原則。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十年內,國民小學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族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支援教學;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研習機會,增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教育之基本知能及專業成長。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終身教育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與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應依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原住民終身學習及文化活動機會。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終身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家庭之需求,訂定及落實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之實驗、研究與評鑑、研習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與評鑑,其規劃及執行,應有多數比率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諮詢。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推動教育政策,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規劃實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並鼓勵其員工參與。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獎勵。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原住民族教育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一、有鑑於原住民族教育及人才培育,攸關翻轉原住民族之社會與經濟地位,並且針對原住民族社會發展所需之各領域人才進行拔尖,以及實施科學教育亦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之必要措施。基於此,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主管機關應就原住民族教育,研議科學教育計畫。並於針對原住民族高等教育人才之培育辦理拔尖計畫,俾使完善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之整體性。

爰此,中央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7條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畫之諮詢時,應定期研議原住民族人才拔尖及科學教育之具體措施並提出中長程計畫。

二、依照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4條修正草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將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就學費用。惟現行籌備中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常因缺乏補助,致使無法順利開設,亦有礙於原住民族幼兒之受教權,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擴及籌備之部落、法人或團體。

三、有關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0條原住民族地區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原住民參與方式、人數,未來應於該法之施行細則訂之。

四、有關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1條培育原住民師資,請研議成立原住民師資培育中心負責培育的可行性。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高金委員素梅發言,發言時間2分鐘。

高金委員素梅:(16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原住民族教育法自1998年立法施行以來,一直無法有效落實民族教育的實踐工作。部落的學校不管是教育資源、師資、教學環境,普遍都是落後的情形,更別說是學生所需要的民族教育課程、課綱。

2014年實驗三法施行後,原住民族教育在實驗三法的架構下,找到了一個讓民族教育可以萌芽成長的立足點,2016年8月1日,臺中市和平區博屋瑪小學正式成為臺灣第一所原住民族實驗小學;而後各個原鄉不同族群間開始極力推動民族實驗教育。

自上屆立委任期以來,我固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至今,歷經四年的時間,不管下鄉走訪基層學校,或是和校長、老師、家長、學者間的座談,回到立法院後,我總是立刻召集教育部和原民會協調,反映部落教育的問題,就在這樣的過程裡,部落的教育工作者看到了改變的曙光,也激起了教育部和原民會願意一起改變的決心。

我常常在開會的時候鼓勵大家要有信心,我們在做的不是民族「實驗」教育,而是原住民族「實踐」教育。今天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案的三讀正是我們經過無數努力的結果,我想再次謝謝親民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支持我當召委,也要謝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們不分朝野的支持。

未來我會繼續推動「原住民族學校法」,讓我們一起建構更完整的原住民族教育體系,讓我們的孩子及原住民族很驕傲、很自信地站在我們自己的土地上,謝謝大家!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6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可以說是原住民一個非常大的日子,原住民族教育法從2004年大修之後,經過了15年,這次才有機會再次修正,所以我們要謝謝高金委員擔任召委之後能夠極力地推動修法。擴大原住民族教育對象、完備行政支持系統、促進原住民族參與、強化師資培育及深化民族教育,是此次修法最重要的地方。

簡單來說,過去原住民族教育實施對象都只針對學校的學生,這一次我們擴大到全民都必須要接受原住民相關的文化教育,過去我們因為認同不足,就造成了很多族群之間不愉快之處,希望將來都能夠被化解。

這次修法更明文規定全體教職員都必須要有更多時間來學習民族文化,這是多元文化的具體落實,未來各級政府也要提供學習原住民語言、歷史、文化的機會,我相信這樣一個擴大及深度能夠讓臺灣社會更為成熟、更為多元。

最後,希望透過這樣的一個修法,讓原住民族教育不再依附於傳統主流教育當中,讓我們一起找回屬於原住民族教育的主導權,讓多元族群文化能兼容並蓄地共存在臺灣這塊土地上面。

主席:請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16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感謝大院通過「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2016年本席主辦「還權於原─我們要的原住民族教育法論壇」,邀請原住民族教育第一線教育工作者、學者及專家,探討原住民族的教育現況及未來。當時論壇的結論即是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法的全面修正,以達到兩大目的:一、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權回歸原住民族主體。二、挹注資源並設立專責單位,以回應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與教材的實際需求。

原住民族教育的精神,就是用自己的方式教自己的孩子,而建構原住民族文化為基底的原民教育更是刻不容緩,因此本席積極地整合各式資源,投注在原住民實驗教育,至今使原民實驗教育遍地開花,全臺已有28所原住民實驗中、小學。

面對原民學生的實際困境,本席也提案減免私立大專院校原民學生的學雜費,並成功爭取到每位每學期最高4.4萬元的學雜費減免,更提出原住民族專屬幼兒園的政策方向,建構完整的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新的原住民族教育法明文規定於地方設置專責機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負責區內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暨教材規劃。

今天,本席上任3年以來大力推動的原住民翻轉教育得以落實,我要感謝在原鄉以及都會區所有教育人員。

下一階段,我們要多元發展培植高等教育人才以協助部落及都會區的原住民孩子,因應世界變化如此快速的新局,例如AI數位人才、生技產業人才等。期待在不久的將來,原住民可以有第一位的諾貝爾獎得主。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6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二十年前本席擔任公務人員的時候曾經參與原住民族教育法的擬訂,原教法實施二十年之後,有鑑於臺灣社會、原住民族社會都有重大變遷,因此高金素梅委員會同本席等很多委員共同提案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最主要就是要全盤檢討因應原住民族社會的需要。這次的重點我認為有下列幾點:第一,強化原住民教育政策以及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因為過去原住民族教育政策都是由教育部主導,發展計畫也是由教育部主導,這次特別明定教育部跟中央原民會要共同擬訂。第二個重點是增訂中央原民會應建構原住民知識體系的中、長程計畫,這個非常、非常地重要,以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自治的體系。第三,為了因應都市原住民幼兒教育的資源與需求,明定應該定期辦理調查,提供適當的教保服務。第四,明定原住民族教育得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團體來辦理,以保障原住民族學生的學習權。

這次修法比較遺憾的是,針對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我們在102年修法的時候,特別明定5年之內亦即107年5月7日以前,應該要提供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一定的比例,但是沒有辦法達成,因此有這一次的再修正,很可惜這次的修正為了因應教育部的需要,特別延長為10年,而且對於比例也做了一些增加的規定,這是這次比較遺憾的一個地方。以上。

主席:請鍾委員佳濱發言。

鍾委員佳濱:(16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上個世紀,我們這個國家的創建者在遙遠的南京於1946年通過中華民國憲法,有鑑於當時國家的廣大、人民的眾多、教育資源的匱乏,這部憲法將教育資源由國家支配,然而這個憲法真正實施地區臺灣真正的主人──原住民族,在過去超過半個世紀所接受的教育,卻是以漢民族、華人為主的教育內容。這樣的缺憾,在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通過之後,隨即我們在1997年就通過了原住民族教育法。過去這21年的實踐,我們看到了原住民族教育法的確做為一個補充,讓原住民族的孩子不只接受以華人、漢文化為主的教育內容,也能夠習得自己民族文化的內涵。但是經過21年的實踐之後,我們發現這是不夠的,因為中華民國是一個多元族群並存的國家,我們需要了解這個島上所有的民族,因此在經歷了去年5場的原住民族教育論壇之後,我們的修法充分地實現了這個精神,今後的原住民族教育法不只是教育原住民的孩子,也教育這個島上所有的孩子必須互相去了解、體認臺灣原住民文化的可貴。

我們也看到了在這部法令的修改當中,也同時賦予原住民族學校法即將成立的契機,未來的原住民族學校法將會從國家手中取回原住民族自定課程、自辦教育、自培師資的權利,期待在原住民族教育法之後,我們看到原住民族學校法的充分成功。我在這裡也期待,我們這個國家是個美麗的國家,這個國家不只有原住民族,未來海洋國家還會有眾多民族的加入,我們在這裡恭喜臺灣的原住民族拿回了教育自主權,邁向了原住民自治重要的一步。我們也期待未來各民族都能夠取得自己的教育自主權,在這裡為原住民族加油!中華民國加油!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5月28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另外,請各黨團幹部於5月27日(星期一)下午1時至議場三樓進行相關議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16時59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