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辦法及核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充分維護電信服務市場之公平有效競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辦法及核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充分維護電信服務市場之公平有效競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或全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並得以分頻、分時、分地區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以拍賣、公開招標方式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他電信事業以前述方式取得之頻率應併入計算其持有之頻率總數。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辦法及核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充分維護電信服務市場之公平有效競爭。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四、「公平、效率的競爭秩序」一直是電信服務市場管制的核心公益價值,故參考歐盟電子通訊法於2017年修訂草案之第五十一條,加入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電信業者之間轉讓或共用頻率時,應充分防止競爭秩序後到干擾(to ensure the absence of a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以維持市場競爭之效率與公平,更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四、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除促進頻率資源充分運用之目的外,主管機關仍應以市場競爭秩序為考量,確保競爭利益能直接回饋於消費者。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訂定第三項之辦法及核准第一項之申請時,均應充分防止競爭秩序受到干擾,維護市場之公平有效競爭,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或全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以拍賣、公開招標方式或依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且為避免以承租頻率方式規避頻率持有上限之規定,並明定他電信事業以前述方式取得之頻率應併入計算其持有之頻率總數。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三項:「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三、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不得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保障。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市場公平競爭。

二、消費者權益保障。

三、使用者之資格。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五、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六、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七、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八、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不得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保障。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市場公平競爭。

二、消費者權益保障。

三、使用者之資格。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五、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六、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七、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八、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於完成取得該頻率之應負義務後,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八、用戶通信權益。

九、使用者持有之無線電頻率總數。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強調市場公平競爭與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價值,特規定第二項明示不得違反此二原則。

三、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四、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四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五、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五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強調市場公平競爭與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價值,特規定第二項明示不得違反此二原則。

三、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四、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四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五、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五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完成取得該頻率之應負義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行政院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為執行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政府應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提撥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金額之一定比率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供無線電頻率規劃、調整之用,不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為執行頻率供應計畫,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補償所需經費由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支應,不敷者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一項之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配合國家政策改變,致使與受影響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有合約關係之基地台屋主及從業人員權益受到侵害時,主管機關應協助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進行協調,並提供轉業協助。但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第一項主管機關因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廢止或撤銷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之事實發生在本法施行前者,或爭議尚於救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提撥一定比例之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金額至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另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四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四、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

五、第一項之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四、明定因政策改變間接造成其他人民受有損害時,且受損害者人數較多,主管機關負有協助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理之責任,但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就前揭損害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者為限。

五、特許執照信賴利益之保護不應因新舊法適用之過渡期而受不利影響,爰新增本條第五項。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之計算,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管理行政之必要成本;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管理行政之必要成本;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之計算,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之計算,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核配之無限電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之計算,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三、現行我國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源自2G時代以審議方式釋出頻率時之計價模式制度,乃按當時釋出頻寬與市場產值估算計價;然自3G、4G執照改為拍賣後,釋出頻寬已大幅增加,但市場產值並未大幅成長,致目前不合理的高價除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外,更與先進國家的規範體制背道而馳。因此修正為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的計算方式。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並有鑑於參酌德國、英國等立法例,並現行舊制為自2G時代遺留之舊制,致電信業者被課以不合理之高額電信費用,故於但書訂立頻率使用不得超過管理行政必要成本之上限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並有鑑於參酌德國、英國等立法例,並現行舊制為自2G時代遺留之舊制,致電信業者被課以不合理之高額電信費用,故於但書訂立頻率使用不得超過管理行政必要成本之上限之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七十八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訂定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應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爰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另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按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於但書明定經行政院核定係基於特定公共目的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三、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規費之收費基準,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經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釋出之電信頻率,其頻率價值已透過市場機制評估並繳納公庫,則頻率使用費之收費基準,應回歸規費法之規定,以管理成本計收,避免頻率價值遭重複計算,違反費用填補原則,造成產業過度負擔,反不利於電信產業發展。爰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三項揭示收費標準之計收原則,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並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三、現行我國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源自2G時代以審議方式釋出頻率時之計價模式制度,乃按當時釋出頻寬與市場產值估算計價;然自3G、4G執照改為拍賣後,釋出頻寬已大幅增加,但市場產值並未大幅成長,致目前不合理的高價除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外,更與先進國家的規範體制背道而馳。因此修正為以填補頻率管理成本為限的計算方式。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三、參考國際組織(ITU、GSMA)之共識與先進國家之實務,對於拍賣釋出之頻率已填補頻率管理為限。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審查會:

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節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節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五條,爰訂定第六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行政院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章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    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章 罰則

第七章 罰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罰則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章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或擅自變更標準之用戶端和電信網路端之接取技術或規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私自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二、第四項至第七項參考電信法第五十六條防範不肖人士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規定,並將行動業務之「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及「擅自變更標準之用戶端和電信網路端之接取技術或規約」不法情形列入,以保障電信用戶權益、維護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考量科技技術發展及人民對資通訊服務之依賴日深,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涉及人民連外通訊,如遭破壞,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且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或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之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恐不足以涵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或擅自變更標準之用戶端和電信網路端之接取技術或規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私自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為防免不法盜用電信設備或輸入器材供不法之用,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相關規定,爰增設本條。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為防免不法盜用電信設備或輸入器材供不法之用,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相關規定,爰增設本條。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參考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訂定本條,並將行動業務之「拷貝電信用戶身分識別模組」及「擅自變更標準之用戶端和電信網路端之接取技術或規約」不法情形列入,以防範不法人士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以保障電信用戶權益及維護社會治安。

審查會:

均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行政院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電信事業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四、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電信事業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四、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準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準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主管機關所為之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行政院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違反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行政院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調整引用條次、項次。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院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行政院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為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一項第三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行政院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為達成電信工程業「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明確建立電信工程業專業制度,爰參酌電信法第六十七條,並比照同屬營建工程工業範疇之營造業法第五十五條、自來水法第一百零七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電業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為者,予以行政秩序罰,且規定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電信設備及空間連接、使用、業餘無線電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審查會:

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

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章 附則

第八章 附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附則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章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行政院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 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 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第四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 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行政院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若主管機關尚未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時,主管機關得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至主管機關尚未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行政院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若主管機關尚未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時,主管機關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為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配合第八十一條訂定三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審查審驗機構辦理。

前兩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設備」或「器材」功能之審驗,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工程」之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分屬不同性質工作,兩者應有所分別,爰於第二項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及審查業務委外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依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第八十六條條文予以修正,條次調整為第八十七條。

 一、修正第一項為:「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二、其餘均照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行政院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十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或編列預算,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行政院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例如:政府所辦頻譜拍賣所得價金亦應提撥一定比例協助偏鄉地區提升電信網路基礎建設,或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採取必要措施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應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有基本通信權益之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依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