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主席: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條之二。
第三條之二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主席:增訂第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條之三。
第三條之三 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主席:增訂第三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條之四。
第三條之四 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主席:增訂第三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羅致政等提案第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由進行第一項之調查者為之。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之二。
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前項少年為陳述時,少年法院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 條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主席:第五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三。
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主席:第五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前項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之二。
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八十三條之一。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八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之三。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主席:第八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五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二至第三條之四條文;刪除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二至第三條之四條文;刪除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
依照現行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該遴選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及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一、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二、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三、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但法務部於99年制定「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後,因該法第7條規定,前開通則有關組織的規定,於該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因此另訂「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辦事細則」,其中已無相關規定,相較於「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還保留現行「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中,關於校長、副校長資格之規定,法制面顯然有所缺漏。
鑑於實務上少年觀護所多由成人監所人員兼任或兼辦,欠缺少年保護之學識、熱忱,少年觀護所喪失教導之功能,造成收容少年權益受到損害。請法務部於3個月內,就全國各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是否具備上開少年保護相關專業資格?未具備者之原因為何?如何讓少年觀護所人員具備少年保護業務之相關專業?以及相關法制之修正方向為何?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二、
考量7歲以上12歲以下之觸犯刑罰法律兒童,係屬國民小學義務教育階段,爰請教育部邀集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觸犯刑罰法律兒童之通報、處遇、輔導及協助等事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1年內完成相關規定之研議。
三、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係以日本法制為建構藍圖。我國少年觀護所雛型亦原參照日本少年鑑別所。日本之少年鑑別所係以配置相當專業人力,以行動觀察、身心健康檢查與診斷等科學方式,鑑別少年的身心狀況,提出鑑別結果,做為擬定最適處遇的基礎。
為保障兒少權利,完備少年觀護所之鑑別功能,請法務部會同司法院、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部會,參考外國制度、諮詢專家學者,就規劃鑑別內容、流程、充實與鑑別相關之軟硬體資源等事項,於6個月內擬訂計畫與期程,提交書面報告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20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少年事件處理法自民國94年之後就再也沒有修正過,許多規定已不符合相關公約的精神,因此很高興在本院各位委員的支持下,在本會期最後一天讓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草案成功趕上末班車三讀通過。這次修法我要感謝許多熱情參與的夥伴,在研擬修正草案的過程中,包括少庭法官、少保官、觀護人等一線實務工作者,以及專家學者、民間團體都提供了很多寶貴意見,最終提出兼顧理想與實務修法版本。由衷感謝這些夥伴一路上的協助,讓我國的兒少權益保障更加完備。
這次修法取得的重要進展包括回應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意見,以「曝險少年」取代「虞犯」,未來曝險少年的輔導改採行政先行,並明定由少輔會負責整合資源、提供輔導與協助,7歲以上未滿12歲的觸法兒童回歸教育社福體系協助,不再適用少事法,並因應司改國是會議要求少觀所落實鑑別功能,明定少觀所人員應具有少年保護學識經驗與熱忱。而為了讓行政機關有作業時間,行政先行這部分則將自112年7月1日再正式施行,我要非常感謝周春米委員、段宜康委員兩位召委,以及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委員們支持我的提案,也謝謝行政部門願意承擔這份重責大任,相信在大家同心協力下,這些孩子一定能獲得更適當的對待及協助。謝謝。
主席:謝謝李委員。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20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在電視劇《他們在畢業的前一天爆炸》裡面的經典台詞「請幫我記住我還沒有壞掉的時候」。在現實的社會裡面,那些只因為出入不正當場所或是逃學、逃家就被送進司法體系、系統的少年們,我們還記得他們沒有壞掉前的樣子嗎?一個國家的責任是保護兒童跟少年,讓他們遠離危險,但不適合的司法處置,絕對無法幫助他們脫離壞掉的環境。這次少事法的修法,主要源自於大法官第664號解釋,讓過去只是因為逃學、逃家,就被施以感化教育的少年們,不再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這次修法也是我國自1997年全文修正後最大一次的變革,其中有三個重點,第一個是兒童去刑化,讓未滿十二歲的兒童排除在少事法的適用,讓兒童回歸到教育系統來進行通報、處遇、輔導及協助,以呼應兒權公約保護兒童的精神。第二個是少年虞犯的去標籤化,用輔導和支持來幫助這些曝險少年從危險中脫離,讓他們不再背負少年虞犯的身分罪。第三個是健全少輔會的組織,用行政輔導先行,健全少輔會的專業功能,讓過去這個任務編組欠缺專業人力的少輔會,能夠成為一個結合社福、心理跟醫療、警政共同資源,以協助這些兒少脫離危險、獲得支持的行政組織,修法主要是確保兒童、少年健全發展的第一步,各級政府應該儘速讓行政資源在4年內逐步到位,這邊要特別謝謝司法院、行政院還有段宜康委員、周春米委員的排審,還有台少盟等民間組織的努力,讓我們臺灣的兒少保護更為周延。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下一位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20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日不投資兒少,他日將投資監獄!今天是少年司法史上非常重要的一天,睽違14年之久未修正的少年事件處理法在今天三讀通過,在這14年間保障兒少權益的觀念,其實有著長足的進步。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第五組中的兒少與性別友善司法制度裡面特別提到,需要研擬多元的收容制度,以及落實少年觀護所的鑑別功能,同時在兒少權利公約的國家報告中也特別提到要廢除虞犯制度及14歲以下觸法兒童不應該再由少年法院來處理。今天非常高興這些部分都能在這次少事法的修正中有了重大的突破,首先,就是以曝險少年的概念來取代虞犯,限縮曝險少年這些行為,同時也讓兒童不再進入到少年法院。另外,這些法律的通過顯示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就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為了實踐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及司法國是會議的結論,我想今天法案的通過,更需要的就是去建構完整的處遇資源網絡,鑑於觸法兒童回歸行政體系以及曝險少年要改採少輔會,所以這些重大變革給了四年的緩衝期,在這四年內,我們期待能夠結合醫學、心理、社工以及教育這些多元、專業的人力,能夠清點現在社會安全網不足之處,補足人力、挹注資源來加以改善,期待要把這樣一個社會安全網建構完整,讓這些曝險少年能夠穩定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得到支持。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分別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及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3、5、2、6、6會期第1、14、13、7、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4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四、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五、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92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54號、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95號、105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60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50號、107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61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審查報告 |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
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 |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
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壹、審查依據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各修正草案提案計6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9屆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其案由及決定交付審查之會次臚列如下:
案由 |
決定交付審查之會次 | |
1 |
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 |
2 |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 |
3 |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
4 |
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 |
5 |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 |
6 |
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 |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進行併案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另請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叁、提案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吳焜裕等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近年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升格為科技部、行政院新聞局已被裁撤,然而相關法律卻未配合修正。爰此,提案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主管機關。
二、委員何欣純等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明定動員準備包含八大類動員,其中精神動員準備方案屬教育部主管,且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及增進國防知識應結合教育部辦理相關課程。惟查教育部目前所辦理之國防教育等相關知識課程已將過去的「軍訓教育課程」調整為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並將課程名稱訂為「全民國防教育」,但現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仍稱「軍訓課程」,為符合目前實際狀況以及法規之一致性,應將「軍訓教育課程」修改為「全民國防教育」。另動員準備方案之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有部分已進行組織改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併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爰提「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洪宗熠等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制定「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組織法」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惟現行部分條文仍未同步修正,爰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許淑華等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自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後,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本次修法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部分機關名稱修正與調整業務管轄權責,並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檢討修正「殘」、「殘廢」等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及業務需要。爰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楊曜等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部分機關名稱修正與調整業務管轄權責,並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檢討修正「殘」、「殘廢」等不當或歧視性文字,爰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行政機關意見
國防部部長嚴德發就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國防部研擬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去(107)年5月2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壹)修法目的
本法主要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及改造後各機關職掌之調整,修正相關機關銜稱及職掌;並考量全民防衛動員業務之實際需要,修正本法部分條文,以使各項業務權責相符;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涉及身心障礙者歧視性用語,俾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意旨。
(貳)修法重點
本法修正10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衛生福利部」及「科技部」等機關銜稱。(修正條文第9條)
二、因應各機關組織職掌之調整:修(增)訂法規名稱及業管機關。(修正條文第14、21、23、40、47條)
三、衡酌全民防衛動員業務之實際需要:增訂「動員準備執行計畫」為動員計畫範圍之一。(修正條文第6條)
四、配合相關法規及法制體例修正:如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歧視性意涵之「傷殘」修正為「致受傷或身心障礙」等用語。(修正條文第1、15、37條)
(叁)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法部分條文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惟修正公布後,相關子法(法規命令)須配合修正,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及「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等相關子法;另外授權國防部增訂對推動動員準備事務表現優良者之獎勵及慰勞辦法(本辦法名稱另定之)。
(肆)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法修正不增加政府預算。
(伍)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修正後,各項動員業務更能權責相符,有利動員準備工作之推動;另將「傷殘」等歧視性用語修正後,亦符合國際公約規範意旨,故無相關衝擊影響。
(陸)立法委員相關提案
大院立法委員先進提案修正本法草案,計有5案8條文,謹依各版本修正重點摘報如下:
一、委員洪宗熠等16人提案:
(一)修正重點:配合行政院組改修正機關銜稱,如「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修正條文第9條)
(二)國防部意見:與行政院版本一致,同意委員提案。
二、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
(一)修正重點:
1.配合行政院組改修正機關銜稱。(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23條)
2.行政院新聞局裁撤後,針對「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業管權責,修正由「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共同負責。(修正條文第14條第3項)
(二)國防部意見:配合行政院組改修正機關銜稱,與行政院版本一致,同意委員提案;另外,有關「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業管權責,經行政院邀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文化部」協商結果,主管權責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共同負責,故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準。
三、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一)修正重點:
1.配合行政院組改修正機關銜稱。(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23條)
2.行政院新聞局裁撤後,針對「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業管權責,修正由「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共同負責。(修正條文第14條第3項)
(二)國防部意見:本案與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相同,本部意見同前案。
四、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修正重點:
1.修正「動員計畫」為「動員準備計畫」,又將「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之定義重新界定。(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
2.行政院版本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14條第2項將「軍訓課程」修正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委員提案認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應回歸「全民國防教育法」規範,因此建議刪除本項條文。(修正條文第14條第2項)
3.本法授權訂定之「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修正條文第21條第3項)
4.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順序,應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訂定。(修正條文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
(二)國防部意見:有關前揭委員所提修正案,因「動員計畫」名稱修訂為「動員準備計畫」,未涵蓋「動員實施階段」,容易造成誤解;而委員建議刪除行政院版本第14條第2項規定,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子法將無授權依據;另外是否將「法規命令」提升至「法律」位階,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得容許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為補充規定,故本次修法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最後,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順序,本法第37條與民防法第10條所規定遺族請領順序相同。故建議上述提案仍以行政院版本為準。
五、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修正重點:
1.明定「動員準備執行計畫」為動員計畫範圍之一。
2.依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規定,將「軍訓課程」修正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3.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調整,修正相關辦法(「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及「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之權責機關。
4.將具歧視性意涵之「傷殘」修正為「致受傷或身心障礙」。
(二)國防部意見:前揭修正案均與行政院版本一致,同意委員提案。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縝密討論,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計10條條文修正草案,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併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 |
條文對照表 |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吳焜裕 等20人提案 |
委員何欣純 等18人提案 |
委員洪宗熠 等16人提案 委員許淑華 等16人提案 |
委員楊 曜 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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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現行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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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動員準備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
行政院提案: 依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動員,應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因本條僅將動員計畫區分為綱領、方案、分類計畫,為定明其範圍尚包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爰修正序文及增訂第四款規定。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依本條規定,「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及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四個層次計畫內容顯未涵括「動員實施階段」之相關計畫作為,因此稱之為動員計畫,名實不符。爰建議修正本條序文,以符實際。 二、依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動員,應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為定明其範圍尚包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爰修正序文及增訂第四款規定。 三、為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所策訂之執行計畫,其配合達成目標之現況,實非僅侷限於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備應變等措施。允宜參酌本條各款之法制體例及實施現況,爰增訂第四款。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依現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動員,應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爰修正及增訂,定明其範圍包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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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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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洪宗熠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調整,將第六款之「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七款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 一、配合2013年政府組織改制。 二、配合2010年政府組織改制。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名稱修正為科技部,本條修正第六款及第七款。 委員洪宗熠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科技部」。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調整,將第六款之「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七款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軍訓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文化部應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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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文化部應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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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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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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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軍訓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行政院新聞局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配合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規定,將「軍訓課程」修正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三、第三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之調整,將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訂定權責,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 據2014年5月29日行政院政務委員召開之協調會決議,將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原行政院新聞局之業務轉交至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明定動員準備包含八大類動員,其中精神動員準備方案屬教育部主管,且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及增進國防知識應結合教育部辦理相關課程。惟查教育部目前所辦理之國防教育等相關知識課程已將過去的「軍訓教育課程」調整為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並將課程名稱訂為「全民國防教育」,但現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仍稱「軍訓課程」,為符合目前實際狀況以及法規之一致性,應將「軍訓教育課程」修改為「全民國防教育」。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新聞局名稱修正為文化部。且另查2014年5月29日行政院政務委員召開之協調會決議,已將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原行政院新聞局之業務轉交至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全民國防教育法於民國95年2月1日正式施行。同年教育部為配合全民國防教育法之公布施行,爰修訂相關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將學校「國防通識教育」課程(軍訓課程前身)轉型發展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三、鑑於全民國防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推動全民國防教育,實為全民國防教育之基本法,有關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規範,允宜回歸由全民國防教育法定之。爰建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之調整,將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訂定權責,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項次遞移為第二項。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規定,將「軍訓課程」修正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權責調整,將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之訂定權責,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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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傷殘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因公致傷或身心障礙規定,將「傷殘」修正為「致受傷或身心障礙」。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參照衛生福利部定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因公致傷或身心障礙規定,將「傷殘」修正為「致受傷或身心障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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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之管制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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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管轄權責調整,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之訂定權責,修正為由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觀之平時動員準備階段既應以法律明文定之,更遑論以平時動員準備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侵害人民權益較鉅之戰時動員實施階段之相關法令,在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規範上顯有不足。爰建議修正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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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 配合2013年政府組織改制。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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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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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
行政院提案: 一、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係定於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為臻明確,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前條第二項」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或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惟本條第三項僅規定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之規定,爰為臻周全,修正本項,增列參加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亦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以保障其權益。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係定於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為臻明確,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前條第二項」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考試院於民國99年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有關遺族請領撫卹金順序之規定時,鑑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撫卹金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爰修正有關遺族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並明定配偶應領受撫卹金之二分之一。 三、民國106年6月27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係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四、為彰顯政府照顧受徵用人員因公殉職之遺族初衷,遺族請領撫卹金順序,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相關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推動動員準備事務表現優良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得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第四十條 推動動員準備事務表現優良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得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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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推動動員準備事務表現優良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得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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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各機關對於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獎勵。 |
行政院提案: 一、為激勵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績優人員士氣,現行雖訂有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績優人員獎勵要點辦理獎勵,惟其著重於績優人員之獎勵及表揚,對於其他多數綜辦、協辦及實際參與全民防衛動員(民安)演習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之獎勵或慰勞,顯有不足,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另鑒於推動動員準備及其有關事務繁雜,需各機關(構)、團體、個人之通力合作及地方政府之協助,為鼓舞士氣,爰參酌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授權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訂定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國防部訂定第一項獎勵及慰勞之辦法。 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 為鼓勵辦理動員準備業務績優人員,現有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績優人員獎勵要點辦理獎勵,惟僅著重績優人員之獎勵及表揚,對於其他多數綜辦、協辦及實際參與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之獎勵與慰勞,有所不足。另由於推動動員準備及其有關事務繁雜,需各機關、團體、個人之合作及地方政府協助。為鼓舞參與,參酌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授權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訂定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授權國防部訂定獎勵及慰勞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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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鑒於本法施行細則自91年底發布施行起已十餘年,其內容係就執行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且可透過現行第七條第三款所定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動員法令審議程序加以協調及督導,爰將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權責修正為由國防部訂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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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案: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案:由內政部主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由經濟部主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案:由財政部主管。
五、交通動員準備方案:由交通部主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案: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案:由科技部主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案:由國防部主管。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實施調查、統計,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推動動員準備事務表現優良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得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修正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17人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分別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3會期第1、4、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478號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28號、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88號、106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3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第3會期第4次、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併案審查提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另請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委員蔡適應就「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現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部分的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節規範,其中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的保障,較本條例嚴謹且符合比例原則。據此,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中有關沒收的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爰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二、委員趙正宇「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然現行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直接予以沒收,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如非違禁物,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故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之犯罪物,與刑法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爰提案將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有關沒收規定予以刪除。
肆、行政機關意見
國防部部長嚴德發就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國防部研擬之「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105年9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主要使該法條約束力更加嚴謹,並符合國際公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之意旨。
(壹)修法目的
本次修正草案主要係因「中華民國刑法」中對「沒收」之定義,需有明確犯罪行為及持有違禁物,無法有效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損傷,故國防部擬將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內容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使法案更具約束力,更臻周延。
(貳)修法重點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為「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擬於「原料」文字後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字。
(參)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次條文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
一、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條例修正後,將不增加政府預算。
二、衝擊層面影響評估:無。
(肆)立法委員相關提案
立法委員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修正草案」,計有蔡適應委員等17人及趙正宇委員等16人共2案1條文,提案內容均相同,將第九條規定中,「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予以刪除。
(伍)國防部意見
為落實國際公約斷絕殺傷性地雷之目的,嚴格管制研發、生產、使用、儲存或移交任何殺傷性地雷,以維護人權,故建議依行政院版本通過,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符合本條例之制定目的及比例性,惟尊重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結果。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縝密討論,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照行政院提案通過。通過條文如下: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併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 |
條文對照表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蔡適應 等17人提案 |
委員趙正宇 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者,僅限於違禁物;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亦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條例現行第一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殺傷性地雷之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條並未隨同修正,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二、「沒收」是達成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對於所有權人施加之惡害與罪責程度仍應相當。 三、惟現行條文就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均未如刑法的嚴謹,且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的保障,也不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沒收之空間。 四、基於本條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爰此,修正「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將其「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以兼顧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要求。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所指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 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建議將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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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479號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41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報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邀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另請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參、行政機關意見
國防部部長嚴德發就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國防部研擬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涉及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用語,俾維渠等權益並符合國際規範之意旨。
(壹)修法目的
配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人民申請補償之權益均不受影響。
(貳)修法重點
本次修正第七條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現行規定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修正為「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殘等」修正為「等級」。
(參)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國防部受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申請案業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截止不再受理,且有關人員傷亡補償案件亦均已審畢,本次修正僅就條文用詞修正,不影響既有申請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
(肆)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法修正後,將不增加政府預算。
(伍)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修正後符合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亦符合我國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故無相關衝擊影響。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審查。經縝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照行政院提案通過。通過條文如下:
第 七 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法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 審定。 |
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
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修正為「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殘等」修正為「等級」。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修正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477號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62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報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報告,另請外交部、法務部、教育部及文化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參、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委員李麗芬就「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依現行條文規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惟現行規定除限縮少年參與之權利,亦無兒童代表之規範,又因列席之限制,致兒少表意權限縮。為踐行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之精神,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推動事項過程應有兒童及少年代表之參與,爰提案修正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
肆、行政機關意見
(壹)衛生福利部報告
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蘇麗瓊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一、行政院為推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成立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下稱院兒權小組),由行政院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就兒童權利相關議題定期召開協調會議。衛生福利部為院兒權小組幕僚機關,督促各級政府共同落實兒權事項,執行成果如下:
(一)發表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及落實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政府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發表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並為落實結論性意見,業邀集兒少代表、公民團體及學者專家召開計24場審查會議,業於今(108)年2月報院兒權小組核定,由各相關單位落實執行。民國110年並將執行成果提出第二次國家報告。
(二)法規檢視作業:截至目前,各級機關檢視法規命令及行政措施數超過6萬5千部,計有46部/56條疑義案件,刻由權責機關進行評估或修法中。其中優先檢視清單計有11部/16條,業陸續完成修法或法制作業中,並由院兒權小組專案列管中。
(三)宣導與教育訓練:衛生福利部已建置兒童權利公約資訊網,並透過多元媒體廣為宣導兒少為權利主體之概念,同時請五院及相關機關針對教師、社工、醫療、立法及司法等與兒少權益相關業務專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提升對兒童權利公約之認識。自民國104年起,衛生福利部自辦或補助民間辦理計199方案、29萬2,111人次受益。
二、本案委員建議修正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推動事項過程應有兒童及少年代表之參與,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尊重兒童意見精神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解釋:兒少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建議國家應提高兒少於家庭、社區、學校及其他社會機構、國家法制及決策層級的參與;亦符合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32點次:建議政府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爰衛生福利部敬表贊同。
三、兒童權利公約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提供我國政策檢討及修正之策進方向,衛生福利部將本於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職責,持續與各級政府、專家學者及非政府組織共同合作,積極檢討改善,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精神。
(貳)外交部書面報告
一、「兒童權利公約」之背景及四大原則說明
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並於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宣示兒童及少年(未滿18歲)作為權利主體,並應給予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協助兒童及少年在幸福、關愛的環境中獲得養育成長、發展人格,該公約為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也是國際共識度最高、最多國家簽署之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的四大基本原則說明如下:
‧免受歧視權利:所有兒童皆能享有兒童權利公約所示的權利,不受到任何歧視。
‧兒童最佳利益:所有關於兒童之事務,皆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生命、生存與發展權利:所有兒童的生命、生存與發展權皆受到保障。
‧社會參與權利(受傾聽的權利):所有關於兒童的事務,兒童皆有權參與。
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內國法化歷程
(一)我國近年來積極推動我國人權保障與世界接軌,以提升我國際形象,積極致力於將重要之國際人權公約進行內國法化,例如為促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我國以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之方式完成內國法化,該施行法於2009年3月31日審議通過,同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施行,俾利各界遵循。
(二)為向國際社會表達我對於兒童權益保障之重視,外交部先於1995年正式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尊重公約之精神與原則,並參照前開兩公約內國法化之辦理前例,於2014年5月20日審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同年6月4日由總統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國際兒童人權日施行,正式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我國雖無法參與聯合國各公約締約國之國家報告審查程序,但為展現我國落實兒少人權之決心,我國仍積極主動參照聯合國國家報告審查程序,於2016年11月17日提出首次國家報告,由5位國際級兒少權利專家學者針對上開國家報告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設性意見。
(三)我國兒少福利、權益及保護法規,係以衛生福利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自1973年我制定「兒童福利法」成為首部針對兒童福利之專法,復於1989年制定「少年福利法」,2003年將上開兩部法令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011年為進一步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內涵,將該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在在顯示我國致力於跟上國際規範對於兒少保障之標準。
三、結語
本次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修正草案係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之成員代表進行修正,外交部就任何能落實提升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機制,樂見其成,並將積極協助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後提供參考。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縝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第 六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 |
條文對照表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李麗芬等20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委員李麗芬等20人提案: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推動兒童權利公約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然而前述推動事項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事務,惟現行條文除限縮少年參與之權利,亦無兒童代表之規範,又因列席之限制,致兒少表意權限縮。 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推動兒童權利公約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為保障兒少參與兒童權利公約推動事項過程之表意權,確保相關政策係經與兒少討論之過程,並培力其就公共事務形成意見之能力,爰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增列兒童代表,並移列為邀請代表之一。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5人修正動議,再修正後通過: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並增列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第一句前段修正後列第二項;第一句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末句。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保障,自不計入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爰予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所稱第一項小組成員,指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 四、修正動議如下: 委員羅致政等5人修正動議: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林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21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5年前我在民間團體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訂定時,當時民間草案就將兒少代表列為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正式委員,希望藉此提升兒少的表意權,可惜當時並未成功。5年後我有機會在立法院對此提出修正案,要求在行政院兒權小組納入兒童及少年代表,很高興在今天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完成兒少參與法制面的最後一塊拼圖。
2014年我國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讓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而公約第十二條要求政府應保障兒少表意權,採取積極措施推動兒少的參與及發聲。2017年兒權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專家提出的結論性意見第32點第4項也建議政府要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的權利。然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原條文中,針對行政院兒權小組的組成委員僅規定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不僅限制兒少參與的年齡,也沒有提案權,因此我提出這次的修正案,要求讓兒少擔任兒權小組的委員,以落實兒少的實質參與。
最後感謝召委蔡適應委員以及外交及國防、衛環委員會委員支持我的提案,完成法案審查。修法通過後更重要的是行政部門應對兒少進行培力,讓兒少進行有意義的參與,如此才能真正落實兒少的權利。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及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639號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35號、105年07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0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1月14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段宜康、李彥秀等說明提案要旨。會議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擔任主席。
三、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要旨:
(一)105年2月6日台南強震維冠大樓及其他建築物倒塌,造成115人寶貴生命死亡、551人受傷社會重大災難。經檢方查察,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工地主任竟於2年內就更換3至4人,對此,凸顯應於現場實際掌握施工品質及安全的工地主任,未確實並專責對工程施工進行充分之管控及督導。
(二)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明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三)確實施工過程在第一線實際執行掌控施工安人員是工地主任,所以對依法設置之工地主任應做必要性實質管理。工地主任依法負責按圖施工責任外,整個承攬工程人、機、料及環境衛生、勞工安全……皆是工地主任法定應辦工作事項,營造業立法成立工地主任公會旨意,就是規定公會應肩負輔導及管理全國工地主任龐大業務,惟法令遺落訂定工地主任應業必歸會相關配套罰則,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卻未針對工地主任建置登錄管理系統勾稽制度,以致於工地主任法定職責在管理面無法落實職場,造成營造業與工地主任均有偽造證件與兼任多個工地職務的情形層出不窮。
(四)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惟目前制度卻未制定未加入公會而執行業務之配套罰則,致使公會法定職責,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執行面未能有效落實,造成工地主任執業輔導及管理機制出現漏洞。
(五)爰比照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未加入公會而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職務,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執業者,處以警告處分。
四、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要旨:
(一)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工地主任乃負責工地安全及確保按圖施工之實際執行之人,其工作之重要性不言可喻,且須親臨現場方能發揮作用,惟實務上工地主任往往有異地兼任他處工地主任之情形,主管機關又限於法無明文規範,僅能做成「不宜兼任」之函釋而無強制力,故應明文限制之。(新增第三十條第二項。)
(二)新增不得兼任之限制後,若無相應罰則配合,則易淪為訓示性規定,故亦應增訂兼任之罰則。(修正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五、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以來,本部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近10餘年間已7次積極檢討修正,本法現行條文計73條。
本次大院委員105年涉本法第30條及第62條條文建議修正案提案共計2案,其中段宜康委員等19人及李彥秀委員等16人建議增修本法第30條及第62條第1項,規定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乙節,考量係為工地主任比照專任工程人員專職專責之需要,本部無意見。至段宜康委員等19人建議增列本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工地主任須加入公會後始得執行工地主任業務乙節,查現行本法尚無工地主任未加入公會而不得執業之規定,考量強制工地主任須加入公會且以罰款及停止執業方式予以處罰,恐招民怨,建議加強行政輔導來落實為宜,因此,本部建議暫不推動。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本案討論時,委員對於本法第三十條修正新增限制工地主任不得兼任之規定,均認為有助工程實務上專業與責任的提升。且為使適用更臻明確避免疑義,爰就禁止兼任期間予以規定;至第六十二條之修正,新增業必歸會之規定,委員有認為,可藉此集合工地主任之力量,有利於工程品質者;在場多數委員認為強制加入職業公會乙節,現階段仍以鼓勵為宜,暫勿入法。爰決議:「(一)第三十條:第一項文末『工地主任』等字前,增列『專任之』,餘維持現行法條文;增訂第二項文字為『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但驗收期間不在此限。』;現行法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修正為『第一項』,餘維持現行法條文。(二)第六十二條,照李委員彥秀等16人提案通過。」。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專任之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但驗收期間不在此限。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但驗收期間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為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營造業專業人員應專任立法目的及爰依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358327、99年6月25日營署中建字第0990038209號及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等函文說明及工程採購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三款條文規定: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提案增訂本條文。 二、目前營造業設置工地主任,諸多為多地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之業務,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為使營繕工程管理能更臻健全,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應明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多個工地,以杜絕違法情事發生。 三、因項次調整修正文字,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工地主任乃負責工地安全及確保按圖施工之實際執行之人,其工作之重要性不言可喻,且須親臨現場方能發揮作用,觀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按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項目內容,有賴工地主任親蒞現場辦理,始有確實掌握工地狀況並及時通報緊急狀況之可能,如允其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之工地主任,其執行業務結果無法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立法目的,是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 三、惟實務上工地主任往往有異地兼任他處工地主任之情形,且由於法無明文限制,行政機關亦僅能做成「不宜同時兼任」之函釋,並無強制力,故宜明文增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他處營造工地主任業務。 四、考量完工後至驗收期間已無實際施工情形,且驗收期往往難以確定又可能過長,為避免過度限制執業自由,故如已處於驗收期間則無須規範不得兼任。 審查會: 修正通過,第一項文末「工地主任」等字前,增列「專任之」,餘維持現行法條文;增訂第二項文字為「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但驗收期間不在此限。」;現行法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修正為「第一項」,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
(照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加入公會後,始得執行其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違反者,工程主辦單位通知日起十五日內補辦,屆期仍不辦理者,予以警告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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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委員段宜康等19人提案: 一、為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如違反者,予以訂定罰則,以杜絕違法情事之發生,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 二、本款增訂係為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工地主任『應』加入公會之配套機制,以落實條文立法旨意,使得機關執行法令行政作業能一致性,確保施工品質與安全及營造業健全經營。 1.為免因受聘之工地主任違反規定,影響營造業正常營運,若發現有未依現行法令規定加入公會而執行業務者,通知補辦手續,屆期仍不辦理者,予以警告處分。 2.配合工程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二款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相關法令及第三款之規定,明訂通知單位及改善期限配套,使政策得以有效執行。 3.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工地主任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予以約束,以符其規範與機制。 三、配合增訂本條款第二項之規定,爰增修項次調整。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新增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以落實工地主任不得兼任他處工地主任業務之規範。 審查會: 照李委員彥秀等16人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趙天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經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趙天麟
協商代表:管碧玲 段宜康 施義芳 柯建銘 鄭運鵬 李彥秀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周陳秀霞 李鴻鈞(代)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委員段宜康等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營造業法修正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營造業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巡防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91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巡防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5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巡防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5月22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邀請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仲威報告及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海岸巡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茲為符合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實際運作之需要,解決現行窒礙問題,並明確其職權行使之依據,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海域範圍除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外,擴及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另增訂海巡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符實務執行需求,增訂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要件及人民權利救濟途徑,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及人船安全,海巡機關人員對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其依本法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並處以一定罰鍰。(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海巡機關為執行職務,得設置受理民眾報案專線電話,並為避免無故撥打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或故意謊報案件情形,致延宕其他案件處理時效,明定其罰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仲威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大院內政委員會,針對《海岸巡防法》修正草案,就本會業管部分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
海岸巡防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迄今,均無修正,今為符合實際運作之需要,解決現行窒礙問題,明定海岸巡防機關職權之行使,並配合組織改制,爰修訂「海岸巡防法」。
海岸巡防法修正通過後,將明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職權之行使要件及人民權利救濟途徑,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船舶相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必要時處以罰鍰,使海巡人員可順利遂行「海域治安」、「維護漁權」、「海事服務」、「海洋事務」及「海洋保育」等核心任務。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對於大院諸委員長期關注海洋事務健全發展,甚表感佩,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符合海岸巡防機關實際運作之需要,解決現行窒礙問題,並明確其職權行使之依據,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七條,均照案通過。
(二)第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及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外,餘照案通過。
(三)現行法第三條,刪除。
(四)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五)第六條,除第一項中「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修正為「其他運輸工具」外,餘照案通過。
(六)第七條,除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外,餘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五、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五、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實務執行情形,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犯罪調查職務,其範圍包含在內水及公海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並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一百五十四點規定之「港口、河川等內陸水域」,爰增列「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二)我國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範圍本即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予以界定,無庸再予規定,爰予刪除。 (三)另依船籍國管轄原則及刑法第三條有關犯罪屬地管轄規定,海巡機關得在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等職務,又為善盡國際成員義務,依相關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於特定情形下對外國船舶行使域外管轄權者,海巡機關亦應配合執行相關職務,例如我國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WCPFC)正式會員,得於公海上對其他會員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為明確規範海巡機關在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以外之水域具有執法權限之依據,爰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第四款所定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海岸管制區會同劃定權責事項,由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將該款之「海岸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四、為明確本法所定「海岸巡防機關」之範圍,增訂第五款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並另制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予以規範,衡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為海巡署所屬四級機構,職司海巡機關人員教育訓練業務,其學員隊須負責射擊訓練相關械彈管理、運送及安全維護等勤務,且須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使用器械,及該中心人員因執行勤務時如發生受傷、失能或死亡等情形,亦有適用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等法規所定就醫就養等權利之實際需求,爰考量該中心性質特殊,實有將其納入海巡機關範圍之必要,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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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行政院設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綜理本法所定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均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刪除。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條 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四、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與安全情報之調查及處理。 六、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及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
第三條 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四、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與安全情報之調查及處理。 六、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與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
第四條 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 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將序文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 (二)鑒於現行第六款所定之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應屬海洋委員會掌理事項,而非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七款第四目之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依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應屬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掌理事項,爰將該目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為符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七款各目之「事項」;第四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前段「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等文字,修正為「海岸巡防涉及國家安全情報部分」。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
第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
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避免遺漏部分類型交通工具之規範,參酌第二款規定,於第三款增列「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四)鑒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已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得就規避、妨礙或拒絕其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或出示文書資料等命令者,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四款後段有關其抗不遵照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有關海域定義之範圍已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及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六款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業於108年4月10日公布修正為:「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中「水上」二字,均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四款末句恢復現行法所訂「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等文字。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 |
第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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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海巡機關人員行使職權進行身分查證、資料蒐集所需,及明確人民權利救濟方式,參酌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海巡機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條 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海巡機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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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海巡機關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於認有違法之虞或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時,得採取相關執法措施之權限,但未明定船長等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其法律效果。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及人船安全,並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四十一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一項首句中「水上」二字,予以刪除。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行使前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之增訂,將「前條」修正為「第四條」,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不能由婦女執行搜索婦女身體之例外情形。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
第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
第七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參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海巡署掌理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權,爰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
第九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
第八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另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及第八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
第十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
第九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配合目前實務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移送程序,緝獲之違規菸酒應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爰參酌菸酒管理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將「海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及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第十條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臻明確,將第三項之「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修正為「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 三、為使第四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明定其授權項目、範圍及內容,並鑒於行政院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已設立海洋委員會,前開授權辦法應無續由行政院訂定之必要,爰將「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巡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海巡機關執行職務得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海巡機關執行職務得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巡防機關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應配置設備及性能適合執行任務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一項之「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又為使海巡機關可視其任務屬性及彈性需求,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應勤裝備,將第一項之「應」修正為「得」,並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三、另海巡機關人員除依本法規定行使職權時,得配置所需之設備及器械外,於需要執行或應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執行其他法規所定之事項時,亦得配置相關設備及器械,以符實際需求及周延達成任務,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 |
第十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 |
第十三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前,除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外,由巡防機關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鑒於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業已完成立法並公布施行,為切合現況,爰刪除後段有關在未完成立法前之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第十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第十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海巡機關為執行職務,得設置專線電話受理民眾報案。 無故撥打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或故意謊報案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十六條 海巡機關為執行職務,得設置專線電話受理民眾報案。 無故撥打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或故意謊報案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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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海巡機關及其人員執行相關職務時可立即提供迅速且便利之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海巡機關得設置專線電話,受理民眾報案申請。 三、又為避免民眾任意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甚而有故意謊報案件等情事發生,造成海巡機關人員業務處理上之困擾及延宕其他案件處理時效,致浪費國家資源,實有必要課予適當處罰以生嚇阻作用,爰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消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海巡機關應對無故撥打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或故意謊報案件者加以處罰,並賦予海巡機關裁量權限,得視具體事件情節輕重決定裁罰額度。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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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海岸巡防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五、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條刪除。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四、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與安全情報之調查及處理。
六、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及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海巡機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海巡機關執行職務得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海巡機關為執行職務,得設置專線電話受理民眾報案。
無故撥打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或故意謊報案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海岸巡防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文字修正。
民進黨黨團文字修正意見: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修正為「其他運輸工具」;第四條第一項序文及第四款但書前「,」(逗號),修正為「。」(句號)。請問院會,對文字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海岸巡防法修正通過。
繼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926號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393號、107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2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5月2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明通報告及內政部、司法院、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務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安全局、外交部、科技部、經濟部等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以來,先後歷經十六次修正;其中,第二十七條業歷經二次修正,俾符實務執行所需。第二十七條條文中使用「傷殘撫卹金」之用語,主要是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其屬以往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涉及不當、歧視性文字,為維護相關權益,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配合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修正內容,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將本條之「傷殘撫卹金」用語修正為「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期用語一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四、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為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提案修正有關傷殘等字眼。爰此,特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明通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進行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有關「傷殘撫卹金」用語建議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說明如下:
1.現行兩岸條例第27條使用「傷殘撫卹金」之用語,係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修正相關法規不當或歧視性用語,本會參考相關機關意見,研提兩岸條例第27條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行政院嗣於107年6月1日將修正草案核轉大院審議。
2.大院甫於108年5月3日三讀通過軍人撫卹條例,並於5月22日公布,該條例內之「傷殘撫卹金」用語業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爰建請同意兩岸條例第27條亦配合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期法規用語一致。
(二)結語
針對兩岸條例第27條「傷殘撫卹金」相關修正草案之用語,建請參照新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條文,予以配合修正,以期法規用語一致。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應避免不當或歧視性之「傷殘」等字眼,並參照新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條文修正用語;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除第一項至第三項中「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等文字,均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外,餘照案通過。」
七、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傷殘撫卹金」之用語,主要是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用語,其屬以往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 二、惟因社會環境變遷,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相關用語涉及不當、歧視性文字,為維護相關權益,爰配合軍人撫卹條例修正內容,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將「傷殘撫卹金」用語修正為「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期用語一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四、配合本次修正,定明「本條修正施行前」所指之日期,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中「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等文字,均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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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二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9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4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5月2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並備質詢。
三、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雖為推動不動產估價業務研究發展,促進不動產估價師專業素質,提升估價品質而設,惟其限制相關經費動支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為限,致使實務上相關經費動支左支右絀,難以用於不動產之研究發展,爰提案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一)現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之提撥及動支,實務上窒礙難行,難以達成提升不動產估價品質、促進展業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有鑑於不動產估價研究經費係為提升估價品質而設,且於法規中定有相關須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實務上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相關研究,其必然需有相當程度之經費勻支,礙於現行管制法令,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其所生之經費實是侷促,造成執行上之困難。
(三)綜上所述,建議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修正為:「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以促進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得合理運用於相關研究,達成提升不動產估價品質、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
四、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建議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22條,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關於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為限之規定。鑑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與相關法規為不動產估價師從業基本準則,實務上除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外,亦仰賴不動產估價師實務經驗作為參考,故估價業務研究發展為我國不動產估價制度持續精進相當重要之環節。考量近年來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偏低,上述經費可運用之孳息確有所不足,導致研究發展業務之遲滯,不利於不動產估價制度發展,委員提案放寬研究發展經費動支限制,有助於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業務之推動,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近年來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偏低,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可運用之孳息確有所不足,放寬研究發展經費動支限制,有助於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業務之推動;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二十二條,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通過。」
六、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內容修正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部分動支之限制,其修正事由如下: (一)相關法規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研究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實是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礙於法令規定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所生孳息,實不足以支應所需經費。 (二)相關經費動支仍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把關機制外,亦回歸到人民團體法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範進行管理。 審查會: 照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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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不動產估價師法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保全業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9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保全業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6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保全業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5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勞動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保全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保全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保全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本部業管「保全業法」之修正,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至感榮幸!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本部策勵與指教。
有關陳委員怡潔等19人提案「保全業法第九條修正草案」,鑑於保全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使保全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保全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決議如下:「第九條,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修正,除第一項句末刪除『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外,餘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
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
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
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 鑑於保全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保全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一項句末「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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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保全業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保全業法修正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全業法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分別擬具「自殺防治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4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分別擬具之「自殺防治法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116號及108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2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自殺防治法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0人擬具「自殺防治法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分別擬具之「自殺防治法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及第1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5月22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立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蘇麗瓊、勞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內政部、法務部及教育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我國自殺死亡人數自民國八十三年每年十萬人中7.1人,逐步上升至民國九十五年到達每十萬人中16.8人高峰,且在網路資訊發達,憑藉訊息傳播快速、網路霸凌盛行等,導致民眾在面對生命重大艱困時,往往接收到不當訊息,強化自殺念頭,甚至有模仿效應等現象於世界各國發生過,爰此台灣應盡速健全自殺防治的觀念,故提案「自殺防治法草案」。茲說明如下:
自殺為全球性的公共衛生、心理健康與社會議題,其成因複雜且多元,所造成負面影響擴及整體社會。自殺防治以「生命無價」為理念,以全民共同防治自殺為目標,其實施與落實乃是我國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之重大施政議題,涉及層面跨越中央至地方之自殺防治體系、各專業領域及全體民眾。
我國自殺死亡人數始自民國八十三年每十萬人中七‧一人,逐步上升至民國九十五年到達每十萬人中十六‧八人之高峰,且於民國八十六年甫列入國人十大死因第十位,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始連續十年位居十大死因第九位;有鑑於此,我國政府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成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確立全國自殺防治策略及推動各項行動方案,並建置綿密的自殺通報與關懷訪視體系。嗣後在政府與民間的共同努力下,自殺死亡率逐年下降,於民國九十九年退出國人十大死因之列。然而自民國一零三年起,自殺死亡率連續三年呈現逐漸攀升趨勢,顯見我國自殺防治工作亟需再精進。目前各縣市政府雖設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持續推展自殺防治之工作,唯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組織、經費預算及相關資源,目前仍缺乏統合之法制,且由於個資議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自殺高風險民眾之自殺防治實務運作產生諸多困難,自殺防治網絡之連結、支援與整合亟待加強;近年來新聞媒體對自殺事件之不當報導與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興起傳播各種教唆助長自殺之錯誤訊息,除廣泛影響社會觀感,並釀成部分自殺高風險群體之模仿行為。
面對上述防治困境,亟需法律之制訂,以建立整合性規範,提升自殺防治之成效。爰根據我國自殺防治體系之運作現況及十四年之防治實務經驗,並參考外國(日本、韓國)制度,充分探究自殺防治之相關文獻及經一系列專家會議與公聽會議,擬具「自殺防治法」草案送請審議。本草案分七章,共計三十三條,茲分述要點如次:
(一)總則:本法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自殺防治組織及業務:定義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殺防治機關與辦理事項。(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三)自殺防治方案之建立與實施:中央及地方依照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執行自殺防治方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四)人民心理健康之維護與促進:促進人民心理健康,加深人民對於自殺防治的理解與尊重生命的文化。(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六條)
(五)自殺行為者與自殺親友之照護:建立自殺行為者與自殺者親友的關懷網絡。(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六)罰則:違反規定時得處以罰鍰或其他必要處置。(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
(七)附則:施行細則與施行日期。(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
四、委員吳玉琴代表委員邱泰源等說明提案要旨:
為落實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並促成全民尊重生命之文化,爰擬具「自殺防治法草案」。茲說明如下:
自殺為全球性的公共衛生、心理健康與社會議題,其成因複雜且多元,所造成負面影響擴及整體社會。自殺防治以「生命無價」為理念,以全民共同防治自殺為目標,其實施與落實乃是我國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之重大施政議題,涉及層面跨越中央至地方之自殺防治體系、各專業領域及全體民眾。
我國自殺死亡人數始自民國83年每十萬人中7.1人,逐步上升至民國95年到達每十萬人中16.8人之高峰,且於民國86年甫列入國人十大死因第十位,並自民國88年起連續十年位居十大死因第九位;有鑑於此,我國政府遂於民國94年9月成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確立全國自殺防治策略及推動各項行動方案,並建置綿密的自殺通報與關懷訪視體系。嗣後在政府與民間的共同努力下,自殺死亡率逐年下降,於民國99年退出國人十大死因之列。然而自民國103年起,自殺死亡率連續三年呈現逐漸攀升趨勢,顯見我國自殺防治工作亟須再精進。目前各縣市政府雖設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持續推展自殺防治之工作,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組織、經費預算及相關資源,目前仍缺乏法律明文規定加以統合,而自殺防治網絡之連結、支援與整合亦亟待加強;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自殺事件之不當報導以及網際網路所流傳各種教唆、助長自殺之錯誤訊息,除廣泛影響社會觀感,更釀成部分自殺高風險群體之模仿行為,亦有必要加以管制。
面對上述防治困境,亟須立法建立整合性規範,以提升自殺防治之成效。爰此,以我國自殺防治體系之運作現況及十餘年之防治實務經驗為基礎,並充分研析自殺防治相關文獻、參考日本及韓國相關法制,擬具「自殺防治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行政院應設置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國家自殺防治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草案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
(三)自殺防治方案之訂定、執行及變更。(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按年編列自殺防治經費,並設置具相關專業之專任人員。(草案第十二條)
(五)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降低民眾取得高致死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死性自殺方法之機會、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建立防制機制。(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六)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專線之設置,以及諮詢、輔導、醫療及支持服務網絡之建置。(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七)特定機關或機構應依限進行自殺事件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應進行關懷訪視。(草案第二十一條)
五、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蘇麗瓊提出說明如下:
(一)建議可不分章節,並依權責架構酌作條次調整。
(二)部分條文建議酌作文字修正,條次包括: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以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三)考量部分名詞定義及辦理項目屬於實務上已有共識,或為目前已推行之自殺防治工作辦理項目,建議酌予免列,條次包括: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
(四)內容相似之條文建議酌予整併,條次包括: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以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五)其他建請酌予考量之條文:
1.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七條,以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七條第一項,考量國家自殺防治中心之設置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之規定,尚有疑慮,爰建議改以委託設置方式辦理。
2.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以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自殺通報規範,基於保障民眾生命安全之原則,本部敬表支持,惟建議不以懲罰性通報方式辦理。
3.有關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三十一條,以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十八條之裁罰機關,原列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考量第二項所列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因涉地方權責,爰建議改列裁罰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以委員劉建國提案為準,併入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第四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會通過條文之條次並依序調整。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案通過:名稱、第二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四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二條)、第十八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三十二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三十三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
(二)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為加強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特制定本法。
第 三 條 自殺防治應根據個人、家庭及社會影響因素,自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教育、勞動及其他面向,以社會整體資源投入策略實施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跨部會自殺防治諮詢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會。
前項自殺防治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 七 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編列自殺防治經費,執行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殺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給予獎勵。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前項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之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事項,必要時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二、自殺資料特性分析及自殺防治計畫建議書。
三、每年製作自殺防治成果報告。
四、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
五、推廣及辦理自殺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
六、建置及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訪視制度。
七、推動醫療機構病人自殺防治事項,進行監督及溝通輔導。
八、協助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平臺遵守自殺新聞報導原則,並建立自律機制。
九、其他自殺防治有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自殺防治守門人,指具備自殺防治觀念,能識別自殺風險,並提供協助或轉介等作為,以防範他人發生自殺行為之人。
第二項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二十四小時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降低民眾取得高致命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命性自殺方法之機會。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止自殺行為人再自殺,提供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心理輔導、醫療、社會福利、就學或就業等資源轉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無故洩漏前項個人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下列事項:
一、教導自殺方法或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殺之訊息。
二、詳細描述自殺個案之自殺方法及原因。
三、誘導自殺之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資料。
四、毒性物質或其他致命性自殺工具之銷售情報。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助長自殺之情形。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負責人及相關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三)不予採納:各章章名、(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三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八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七條第二項)、(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十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十四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八條第二項)、(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十三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十四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第五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