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建國:(21時38分)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提出自殺防治法草案,最主要是因為自民國94年5月起,行政院核定「全國自殺防治策略行動方案」第一期開始,臺灣的自殺防治至今已邁入第14年,但部份自殺防治業務卻因缺乏法源支持,造成經費編列、自殺防治通報及關懷訪視運作遭受阻礙。近年,更因為網際網路網站及新媒體興起,自殺防治面臨新挑戰,再則近來又有數據顯示青少年自殺事件呈倍數成長。
承上所述,本席於本月10日連署提案、再於衛環委員會排審自殺防治法草案,迅速審竣完畢。
本次立法,有四大重點: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並應設立自殺防治諮詢會,以促進各部門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自殺防治工作。
二、各級政府每年應編列自殺防治經費執行自殺防治工作,編列足夠財源,以期突破第一線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流動率過高的瓶頸,並提升其專業品質。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而為保護自殺者及其親友隱私,各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不得無故洩漏個人資料。
四、媒體若散布如教導、詳述、誘導他人自殺方法等相關錯誤訊息,將處一百萬為以下罰。
法案即將進入三讀,特別感謝衛福部陳時中部長、薛次長、心口司諶立中司長的支,以及衛環委員會吳玉琴委員、邱泰源委員等,刻不容緩地迅速通過這部臺灣的自殺防治法。
最後,特別感謝台灣自殺防治學會李明濱理事長,沒有李明濱理事長,就沒有自殺防治法。
「自殺防治、人人有責」、「網網相連、繼往開來」,政府與全民同心協力防自殺,落實守護人民生命的責任,敬請各位同仁支持。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自殺防治法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自殺防治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邱泰源等分別提案第一章,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加強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自殺防治應根據個人、家庭及社會影響因素,自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教育、勞動及其他面向,以社會整體資源投入策略實施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邱泰源等分別提案第三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邱泰源等分別提案第二章,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跨部會自殺防治諮詢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會。
前項自殺防治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編列自殺防治經費,執行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殺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給予獎勵。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前項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之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事項,必要時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二、自殺資料特性分析及自殺防治計畫建議書。
三、每年製作自殺防治成果報告。
四、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
五、推廣及辦理自殺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
六、建置及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訪視制度。
七、推動醫療機構病人自殺防治事項,進行監督及溝通輔導。
八、協助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平臺遵守自殺新聞報導原則,並建立自律機制。
九、其他自殺防治有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自殺防治守門人,指具備自殺防治觀念,能識別自殺風險,並提供協助或轉介等作為,以防範他人發生自殺行為之人。
第二項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八條、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七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二十四小時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邱泰源等分別提案第三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二條、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十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三條、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四條、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八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六條、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七條、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降低民眾取得高致命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命性自殺方法之機會。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五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止自殺行為人再自殺,提供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心理輔導、醫療、社會福利、就學或就業等資源轉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無故洩漏前項個人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下列事項:
一、教導自殺方法或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殺之訊息。
二、詳細描述自殺個案之自殺方法及原因。
三、誘導自殺之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資料。
四、毒性物質或其他致命性自殺工具之銷售情報。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助長自殺之情形。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二十六條、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五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二十八條、第六章章名、第三十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負責人及相關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七章章名、委員邱泰源等提案第四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自殺防治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自殺防治法草案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21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今天「自殺防治法」終於三讀通過,可以說是自殺防治政策上的重大里程碑。臺灣在86年「自殺」進入國人十大死因的第一年,大概每10萬人當中就有10人自殺,其中老人是每10萬人當中有高達34位自殺,之後每年都持續在爬升,一直到95年到了高峰。
臺灣在民國94年12月成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規劃有關全國性自殺防治策略,自殺防治中心成立到現在已經13年、快14年了,可是一直沒有相關法令的訂定,所以這次我們特別訂定自殺防治法,希望未來整個中央在政策上面,衛福部下設有一個跨部會的自殺防治諮詢會,地方政府有所謂的自殺防治會,期待透過部會及跨局處的合作、經費編列以及人力的挹注,讓自殺防治工作可以更加落實。
在這次修法裡面,也特別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讓自殺通報於法有據,讓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或相關的專業人員在通報的時候,不會擔心有個資洩漏的觸法之虞。這次在自殺防治工作裡面,對於不當的報導或傳播,此次立法亦有所規範,特別是對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及出版品,如果有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殺的訊息,導致對民眾有不良影響,處10萬元到100萬元的罰鍰,希望藉此遏止在網路上面有太多自殺宣傳的惡劣情況。
這次立法要特別感謝劉建國召委的排審,以及跟本席共同提案修訂本案的邱泰源委員,並特別感謝自殺防治中心李明濱教授多年來對於自殺防治工作的推動。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6人及委員余宛如等23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7、6、2、6、2、3會期第9、5、7、16、7、17、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8240112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90號、108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781號、107年1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06號、106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72號、107年1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05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48號及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1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許淑華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委員余宛如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8年4月17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所列7案,會中委員林俊憲及余宛如說明提案要旨,經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報告、說明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復於108年4月29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前揭7案經進行逐條討論,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復經本會委員於108年5月1日第9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復議並獲修正通過,爰全部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許淑華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慢車因其規格尺寸與制式車輛有相當的差異,具有因地制宜使用特性,均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其交通管理需要管理,有鑑於近年來全球均提倡使用環保、節能、輕型及人力為主的交通工具載運客、貨,且國內觀光推動並已朝向慢速、深入地方之方向發展,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利配合地方政府發展觀光及管理需要。
(一)配合地方政府發展及管理需要,修正本條例慢車定義,明確分為二輪之自行車及其他慢車等二類,並增訂其他慢車違反地方政府依第三項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及本章各條規定之處罰規定,以為配套。(修正章名及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二)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明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規定之對應處罰。(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三)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
二、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改裝罰鍰提高且限期改正、覆驗;駕駛電動自行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罰則。
目前我國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日益漸多,每年的銷售數量及使用族群持續增加。然現行電動自行車被列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慢車」章節,可以行駛在一般道路或人行道上,其時速亦可達二十五公里。但由於電動自行車無須考取駕照即可上路,不配戴安全帽無罰則,對於違法改裝也無覆驗之規定,衍生出許多交通事故。
根據警政署近五年電動自行車傷亡事故統計,分別為1,179件(2014年)、1,526件(2015年)、1,658件(2016年)、2,163件(2017年)及2,930件(2018年截至11月),共累計高達6,646件,已有9,456人受傷,更有27人因此喪生,由此可見電動自行車傷亡事故逐年上升。
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違法改裝後,時速可高達六十公里,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時速二十五公里,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對此,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變更相關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反光裝置或原有規格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以其所有人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改正及覆驗。(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惟無相關罰則,為保障駕駛人之人身安全,實有比照機車配戴安全帽之強制必要。(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三、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
有鑑於目前民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數量快速提升,交通事故頻傳,更時有改裝車輛突破速率上限之情形。為保障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目前台灣使用電力驅動之代步工具越來越多,其中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更是呈現快速增長之趨勢,但其被列為「慢車類」,規範與限制相較於機車明顯寬鬆許多,進而衍生出許多交通問題。
(二)有鑑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時常有未經核准,擅自改裝車輛,變更車輛速度上限之情形,卻缺乏相應之罰則,恐影響道路安全。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經改裝後,幾乎能達到一般輕型機車之速度,但因其在分類上屬於慢車,駕駛人無須考取駕照即可上路,等同於騎行機車卻只能用慢車之法律來規範。
(四)現行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為時速25公里,若以改裝手段使其超過速限規定,混淆慢車與機車的界線,不僅造成交通管理上之問題,更可能危及駕駛人及用路人的安全。
(五)因改動速率上限等同於使慢車成為機車,理應以機車之標準開罰,故比照本法第十六條擅自變動原有規格之罰則,違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爰增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之一條,若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其速率超過現行規定,影響行車安全者,將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立即要求改正。
四、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有鑑於今年7月1日起騎乘電動自行車需配戴安全帽,然卻沒有任何罰則,形成訓示命令無法有效保障電動自行車駕駛及相關用路人之安全,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駕駛電動自行車不需考照、配戴安全帽,外籍人士及未成年少年會以電動自行車做為代步工具,全台現有18萬輛領有合格標章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經改造最高速度可達40公里與一般機車無異,2013年起電動自行車發生2,408起車禍造成9死、3,429傷,平均一天近兩件的意外發生,為保障用駕駛及用路人安全,修法規範駕駛人配戴安全帽迫在眉睫。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然卻沒有相關罰責,為保法律規定完善故參考機車未戴安全帽之相關罰則,修訂相關條文保障電動自行車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
五、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有鑑於目前民眾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數量快速增長,交通事故頻傳,現行法規規定必須配戴安全帽卻無相關罰則。為保障駕駛人之安全,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目前台灣使用電力驅動之代步工具越來越多,其中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更是呈現快速增長之趨勢,但其被列為「慢車類」,規範與限制相較於機車明顯寬鬆許多,進而衍生出許多交通問題。
(二)有鑑於電動自行車數量漸增,交通事故頻傳,在2015年的車禍件數為1,067件,造成4死、1,526傷;2016年為1,166件,導致6死、1,658傷;2017年為1,508件,造成3死、2,163傷,顯見逐年上升之跡象。
(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騎乘電動自行車應配戴安全帽,但現行只有規定卻無相關罰則,為保障駕駛人之安全,實有比照機車之規範,予以強制之必要。
(四)惟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時速不得高於25公里,且配戴安全帽之規定與機車有所不同,考量比例原則,應與機車之罰則有所差異。
(五)爰增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之一,若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六、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鑑於自行車附載坐人屬於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行為,然自行車屬於我國民眾之重要的代步交通工具,且各先進國家均有開放親子共乘,實無必要過度限制,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慢車駕駛人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處以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22條規定,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故家長以自行車附載孩童之行為,已超過自行車乘坐人數規定數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之行為。
(二)然自行車具有高度機動性,為我國常見的交通工具,且以自行車取代機車亦能減少廢氣排放,具有保護環境之優點,又親子共乘是世界潮流,於世界各國均屬常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自行車附載孩童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之虞,實有必要修正。
(三)參考各國相關規定,日本規定16歲以上者可於加裝幼兒安全座椅之自行車附載1名6歲以下幼兒,美國規定自行車得附載1至4歲幼童不超過40磅之幼童,英國規定自行車得附載不超過5歲幼童,荷蘭規定自行車得附載8歲以下幼童,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開放年滿18歲以上者,其得附載7歲以下兒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之兒童生長曲線,第50百分位之7歲兒童平均體重為25公斤,爰規定上述附載兒童之體重以25公斤為限。
(四)惟考量以自行車附載兒童仍有一定之安全風險,實有必要針對兒童座椅訂定安全檢驗標準,參考歐洲標準化委員會於2004年訂有自行車兒童座椅安全規定及測試方法,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附載座椅之安全檢驗標準。
七、委員余宛如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
為打造一個友善親子的環境,讓父母可以帶小孩安心出遊、安心通勤,並讓台灣自行車規範與國際接軌。爰此,擬具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規範,慢車駕駛人,若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將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指出,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讓許多使用兒童座椅的家長遊走在灰色地帶,無法滿足親子出遊同樂的需求。該法條與國際間有條件開放自行車附載人之規定有所落差,爰提案修法。
(二)現有法規雖規定自行車載人違法,但實際上並沒有取締,以勸導為主。然而父母騎乘自行車載兒童早已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顯見民眾有此需求,而法規未能「與時俱進」,應檢討不合時宜的法規。
(三)歐美等先進國家,早已發展許多以自行車為主要交通工具的城市。以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可以讓市容變得更漂亮,也創造更安全、更環保的生活環境。邁向無汙染的載具是世界的潮流,公共自行車已經蔚為風潮,親子共乘自行車不應被擋在法律之外。
(四)參考歐美等國家規範,當自行車乘載兒童時,因為附載增加,重心也會有所不同,因此在生理方面,騎乘者必須具備一定的體力與騎乘技術;在心理方面,必須具備理解路況與決策判斷等能力。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附載幼童的騎乘者應年滿18歲,方可以確保乘坐者的安全。
(五)另外,為避免乘載過重而產生重心偏移與安全問題,各國自行車附載幼童大多對年齡與重量有所限制,如美國規定可附載不超過40磅(約18kg)之1-4歲幼童,英國規定可附載未滿5歲幼童,日本規定可附載未滿6歲幼童,德國規定可附載未滿7歲幼童,荷蘭規定可附載不超過8歲幼童。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附載幼童以不超過7歲或20kg為原則。
(六)基於乘載幼童的安全考量,兒童座椅可參考歐盟EN 14344:European Standard for Child's Seats for Bicycles,並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必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才可貼上商品安全標章在市面上販售,藉此確保消費者使用權益與安全。
肆、交通部說明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許委員淑華、徐委員永明、林委員俊憲、林委員為洲、余委員宛如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章章名、第69條、第70條、第72條、第72條之1、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共7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有關許委員淑華提案修正第3章章名及第69條、第70條、第72條、第74條、第75條,為配合地方政府發展觀光及管理需要,修正本條例慢車定義,明確分為二輪之自行車及其他慢車等二類,並增訂其他慢車違反地方政府依第69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及本章各條規定之處罰規定部分:慢車因其規格尺寸與制式車輛有相當的差異,具有因地制宜使用特性,均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其交通管理需要管理。有鑑於近年來全球均提倡使用環保、節能、輕型及人力為主的交通工具載運客、貨,且國內觀光推動並已朝向慢速、深入地方之方向發展,爰委員提案,本部樂觀其成,並敬表認同。
(二)有關徐委員永明等提案修正第72條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改裝罰鍰提高且限期改正、覆驗之規定部分:本部敬表認同;另現行機車擅自變更設備行為,依條例第16條係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建議考量罰鍰額度衡平性,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三)有關林委員俊憲提案修正增訂第72條之1處罰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擅自變更電子控制裝置使其速率超過現行規定部分:委員為加強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速度管理,針對擅自變更電子控制裝置使其速率超過現行規定增訂處罰規定,本部敬表認同;另由於現行電動自行車變更該等控制裝置致超速之行為,係可依條例第12條規定處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建議考量處罰衡平性,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四)有關許委員淑華、徐委員永明、林委員為洲、林委員俊憲等4案提案修正第73條增訂駕駛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規定部分:有關相關委員為維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行車安全,增訂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規定,本部敬表認同;另現行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行為,依條例第31條規定可處新臺幣500元罰鍰,建議考量罰鍰額度衡平性,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五)有關徐委員永明、余委員宛如等2案提案修正第76條,建議在限制自行車駕駛年齡、附載幼童之年齡及體重,並使用經檢驗合格的兒童座椅後,可開放腳踏自行車附載幼童部分:
1.大院相關委員前鑑於國際間已有開放自行車附載坐人相關規定,為滿足實際需求及維護自行車附載幼童安全,要求本部檢討訂定相關規定,所以本部針對自行車附載坐人議題已召開多次會議研商,並獲有共識可朝限制騎乘者年齡(18歲以上)、可附載幼童之年齡、體重(前座椅1至4歲且15公斤以下;後座椅1至6歲且22公斤以下)及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兒童座椅及行李架之方向檢討法規。
2.委員提案應有助於改善國內目前使用自行車附載幼童之安全,本部敬表同意,並建議第2項將電動輔助自行車納入可附載幼童,並明訂駕駛人未滿18歲、附載幼童年齡、體重超出規定、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依規定附載幼童之處罰規定;另第3項增訂有關附載幼童之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授權相關子法訂定。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三章章名、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法章名及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六十九條條文經復議後再修正為: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第七十二條條文:
(一)增訂第二項:「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四、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二條之一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第七十三條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6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9人提案,並經修正後通過:
(一)增訂第四項:「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六、第七十四條條文:照本會第9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108年4月22日審查通過條文,本次不再予以修正。
七、第七十六條條文:依委員許淑華等19人、委員徐永明等16人及委員余宛如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後通過: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增訂第二項:「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三)增訂第三項:「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