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星期三)9時5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秘書 林志嘉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請各黨團幹部到議場三樓進行國安法等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9時5分)

繼續開會(14時33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4、4、4會期第8、1、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0579號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0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29號、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094號、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13號、106年11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 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係分別經106年4月7日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106年9月22日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年10月6日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106年10月27日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內政委員會係於107年4月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開委員提案提出併案審查。茲因本案業經第9屆第4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詢答完畢,並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次會議隨即進行逐條審查。會中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政務次長花敬群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國防部、法務部、國家安全局、外交部派員列席備詢。本次會議由召集委員洪宗熠擔任主席。

三、委員林俊憲提案要旨如下:

()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之刑度乃三年至十年,但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刑度僅定在五年以下,又因為大陸地區之間諜行為因在憲法概念上無法以洩漏國防秘密罪定之,造成我國對大陸地區間諜僅能以五年以下之刑度對其課予刑責,有害於我國國家安全。

()台灣與大陸地區為特殊國與國之間關係,間諜活動甚頻,為維護國家安全,有效遏止中國大陸之間諜行為,提高為大陸地區為間諜行為之罰則至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委員陳其邁提案要旨如下:

()近年來共諜案頻傳,已有多名軍官於在役或退役被中共吸收,利用在役時人脈在國內發展組織,進行間諜活動;違反效忠國家之義務,亦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倘若以現行國家安全法二條之一判刑定讞,依現行法規,犯前項之罪者仍得繼續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追繳其實行犯罪期間所領之給與。

()除軍職人員外,倘有支領各種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之文職人員,其亦可利用在職身分地位遂行上述犯行。因此無論軍職、文職人員,應一併適用之。是故提出本案。

五、委員王定宇提案要旨如下:

()「台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九十條對於違反者依其身分不同而異其罰則之規定。另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違反者同法第五條之一訂有罰則,合先敘明。

()按針對人民刑為外國或敵國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國防或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除前述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就「洩漏或交付國防機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洩漏或交付國防機密於敵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一一一條就「刺探或收集國防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之行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為外國或敵國發展組織之行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就「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前述,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雖針對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訂有罰則。然並未區分刺探、收集或洩漏、交付行為樣態、行為客體、洩密對象及發展組織等不同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之法益產生不同危害而異其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同條文第三項雖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比較其他法律較重處罰規定(詳參下附表:近年共諜案涉國安法第五條之一法條比較表),除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外,其他外患罪章相關條文,因我國司法實務未將中國大陸地區視為敵國或外國,無法適用。以致近年屢屢發生共諜前述犯行者,均未以刑法外患罪章論罪科刑,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淪為具文,無從發揮保護國家法益之作用。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顯有疏漏,實有修正的必要,爰提案修正之,以補國安之漏洞。

六、委員劉世芳提案要旨如下:

()近年來屢傳中國大陸之情報、政治作戰機關透過不肖人士接觸我國國軍現役或退除役軍官,企圖蒐集、刺探我國國家機要敏感情報,或從事間諜行為,其中極少數國軍現役或退除役同仁因不堪利誘而出賣上述機敏情報予中國大陸情報、政治作戰機關、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其他盡忠職守之國軍同仁備戰任務、生命安全。

()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與交付、洩漏或蒐集、刺探國家機要敏感情報予國外或其他敵對勢力之行為,對國家安全、國軍戰備任務與社會安定所產生之危害嚴重不符,難以有效嚇阻相關行為,且對奉公守法、抗拒利誘之多數國軍、人民至為不公。

()另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行為人,對國家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已無法回復,並嚴重升高我國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受侵害之風險。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條之一,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同條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自首而受裁判時,始得減輕其刑。

七、司法院刑事廳法官吳元曜說明如下:

立法院107年4月9日第9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意見如下:

()關於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之意見

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所定法定刑種類均包括拘役,惟該兩項之有期徒刑均設有最低刑度,則犯該兩項之罪者,可處以拘役,卻不得處以低於3年之有期徒刑,其輕重似有失衡之虞。

再者,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為15年,則修正條文第2項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之規定,僅須明定為「三年以上」即可,敬供參酌。又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有記載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則未記載,似欠一致。另第4項及第5項均載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否遺漏第3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亦請斟酌。

()關於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之意見

修正條文第5條之1第4項「大陸地區」前似贅載「或」字,且同條第9項所載「犯前七項之罪……」,似為「犯前八項之罪……」之誤,均請再酌。

()關於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之意見

本院均無意見,尊重 貴院委員之決定。

八、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代司長劉靖中說明如下:

委員擬具增訂第5條之2條文草案,謹依條文性質歸納報告如后:

()陳其邁委員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5條之2條文草案」,將有關涉犯共諜等罪行為之軍公教人員喪失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於本條文予以規範。

()國防部意見:

本部建議維持105年11月14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初審後修正版本,因部會間已有共識,且區分喪失、減少或停止退俸態樣較為完整。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前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應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退休(職、伍)給與之領受權。

前項人員於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補發之。

第二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有關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權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九、針對本案,委員管碧玲等4人、委員管碧玲等3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亦一併討論。與會委員認為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另所謂「孤狼」式恐怖份子犯案模式似有益加猖獗之勢,為防止其等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將「恐怖組織」及「個人」納入國家安全防衛一環實有其必要性。其次,對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其間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者,則應喪失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惟對違反第二條之一條規定者,行為人是否應具「意圖」要件及應否按行為樣態等課予不等刑責等節;持不同意見。經充分協商後,與會委員達成共識,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扼要說明如次:

()第二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委託之機構、民間團體、個人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或發展組織。」

()第五條之一:各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條之二: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有關停止領受權之規定,於所犯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準用之。」,餘照案通過。

十、爰經決議:「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內政委員會洪召集委員宗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委託之機構、民間團體、個人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或發展組織。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前項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具內部管理結構,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行為,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個人或公眾安

 

全之組織。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蒐集」用語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用字「收集」不一致;「傳遞」一詞語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亦不相同,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與刑法條用語相同之文字,如修正條所示。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及定義。

審查會:

一、委員管碧玲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個人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個人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二、委員管碧玲等3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委託之機構、民間團體、個人刺探、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腦秘密,或發展組織。」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提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致生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組織。」

四、照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外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為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外國發展組織,致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之刑度乃三年至十年,但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刑度僅定在五年以下,又因為大陸地區之間諜行為因在憲法概念上無法以洩漏國防秘密罪定之,造成我國對大陸地區間諜僅能以五年以下之刑度對其課予刑責,有害於我國國家安全。

二、台灣與大陸地區為特殊國與國之間關係,間諜活動甚頻,為維護國家安全,有效遏止中國大陸之間諜行為,提高為大陸地區為間諜行為之罰則至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一、違反本法第二條之一條之規定者,客觀上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已產生危害,現行條文第一項構成要件設計為目的犯之結構,除一般主觀要素「故意」之外,再加上行為人「意圖」之特別要素,顯無必要,且增加個案上認定之困難,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雖針對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訂有罰則。然並未區分刺探、收集或洩漏、交付行為樣態、行為客體、洩密對象及發展組織等不同構成要件對於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之法亦不同危害而異其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再者,現行條文第三項雖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比較其他法律較重處罰規定,除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外,其他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雖有較重之處罰規定,因我國司法實務未將中國大陸地區視為敵國或外國,無法適用。以致近年屢屢發生共諜前述犯行者,均未以刑法外患罪章論罪科刑,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淪為具文,無從發揮保護國家法益之作用。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顯有疏漏,實有修正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近年共諜案頻傳,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實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現行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與罰則均無法有效遏止共諜案之發生。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條之一,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所謂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謂;自白係行為人對於已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承認自己之刑事責任而言。衡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行為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實無於自首免除其刑或自白減輕其刑之必要,故刪除本條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自首而受裁判時,始得減輕其刑。

審查會:

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提出修正動議:

(1)「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外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不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為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第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外國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致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致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七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二、各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者,喪失其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所述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一項有關停止領受權之規定,於所犯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準用之。

委員陳其邁等29人提案: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者,喪失其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所述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一項有關停止領受權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委員陳其邁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其間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又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為對是類人員喪失退休(職、伍)給與,並追繳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三、增列第二項,應追繳月退休(職、伍)給與者,應以其實行犯罪期間開始計算。

四、考量第一項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如有違反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亦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動搖期領受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準用停止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

審查會:

刪除第三項「刑法瀆職罪章、」及「,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等,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洪召集委員宗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葉宜津等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

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為因應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並已擴及至網路領域。因此就國家所面臨的威脅,除來自境外勢力外,更有國家組織型網路駭客入侵等犯罪活動,其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入侵破壞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對國計民生造成重大影響。故結合當前「第五領域」領土、領海、領空、太空、網際領域之主權觀念及資通訊安全威脅顧慮,揭示國家主權及於國境內之網路領域及其實體空間。爰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葉宜津  

連署人:呂孫綾  蘇巧慧  郭正亮  邱議瑩  鄭運鵬  蕭美琴  劉世芳  李麗芬  吳秉叡  李昆澤  周春米  余宛如  趙天麟  吳思瑤  鍾佳濱  段宜康 

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

 

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二 中華民國主權及於國境內之網路領域及其實體空間。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並已擴及至網路領域。因此就國家所面臨的威脅,除來自境外勢力外,更有國家組織型網路駭客入侵等犯罪活動,其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入侵破壞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對國計民生造成重大影響。故結合當前「第五領域」領土、領海、領空、太空、網際領域之主權觀念及資通訊安全威脅顧慮,揭示國家主權及於國境內之網路領域及其實體空間。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兩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8年6月19日(星期三)上午9時15分至11時50分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葉宜津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逕付二讀併案協商。

協商結論

一、協商修正通過條文:第2條之1、第2條之2、第5條之1、第5條之2(如附件)

二、第2條之1及第5條之2說明修正,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柯建銘  管碧玲  吳志揚  陳宜民(代)    曾銘宗  鄭運鵬  徐永明  李鴻鈞

附件:

一、協商修正通過條文:

 

()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  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

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2條之1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範之行為對象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無從適用,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體例,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明示本條規範含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以資明確。

二、參酌規範組織活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行為態樣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以資明確,爰訂為第一款。

三、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規定為「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爰增列「洩漏」之行為態樣,與「交付或傳遞」併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法令對於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爰將現行「蒐集」,修正為「收集」,與「刺探」併列為第三款。

第5條之2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伍)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有犯本法第五條之一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上述退休(職、伍)給與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退休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

三、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追繳退休(職、伍)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之一。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主席:第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條之二。

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主席:增訂第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主席:第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二。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主席:增訂第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二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二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共同所提之附帶決議。

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針對如何規範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不實訊息,由於規範對象範圍與處罰管理配套,均待完善周延立法,應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廣電三法及相關法律之修正與制定,儘速於下會期進行立法審議程序,以強化我國民主防衛法制。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我們就進行處理,現在按鈴七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3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本項附帶決議照案通過。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52分05秒

表決議題: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民進黨團及時力黨團共提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3  贊成人數:64  反對人數:9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反對:

吳志揚  孔文吉  呂玉玲  羅明才  費鴻泰  簡東明  曾銘宗  蔣乃辛  林德福

棄權: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並截止登記。

黃委員國昌:(14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在過去的這段時間當中,中共政府對於我國國家安全所造成的傷害、對於臺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造成的威脅,相信在場每一位委員和全體臺灣人民心裡都有非常清楚的感受,也正是因為如此,時代力量黨團才陸陸續續推動要捍衛臺灣自由民主、國家安全保護機制一系列的法案。在這次臨時會當中,雖然我們所提的廣電三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及反併吞滲透法沒有辦法排入議程,但是今天國家安全法的三讀通過,是邁向非常重要的一步。當然,其中有一部分是非常重要的,針對廣電媒體濫用新聞自由幫中共政權擦脂抹粉,在臺灣散播假訊息、傷害臺灣自由民主的部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的國家安全法本來有做部分的規定,但是我們也同意、也願意接受執政黨所釋出的善意,我們最後用附帶決議的方式,希望下個會期能夠儘速完成立法。而要特別跟國人報告的是,過去在國安法中,幫中共發展組織竟然是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個刑度就像普通竊盜罪一樣,太荒謬了!也感謝執政黨團願意支持,讓幫中共發展組織者在新的國安法中最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捍衛臺灣的國家安全,我們一起共同努力,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定宇發言。

王委員定宇:(14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捍衛國家權益讓我們共同努力。這沒有分政黨、沒有分色彩,這三年來,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組織犯罪條例、證人保護法以及刑法的外患罪章,84年來第一次變動,一直到國家機密保護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到今天的國安法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這一塊一塊的磚塊堆疊起來的是捍衛兩千三百萬人民主、自由、繁榮、富裕、自主生活的保護牆。

在今天通過的四個條文中,把發展共諜組織與洩密行為定義的更加明確,連出資協助都列在其中,且量刑加重,替中國發展組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從現行的五年以下提高到七年以上,得科罰金五千萬到一億元。另外,對於叛國者,不管是現職或已退,他沒有權利、沒有一點臉皮可以來領納稅人所支付的退休給與,將全數予以剝奪,並且從擔任共諜之日起予以追討,這才是保護國家最起碼的公義。至於足以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的不實訊息,對於紅色媒體、代理人等等,不管是相關的配套法律或是更周全的設計,我們期待能夠在下個會期繼續把它完成,讓我們這一屆立法委員的四年任期中,基於職責、基於我們對國家的信念,能夠把保護國家的法律予以周全、齊備。即使我們的意見不同,但是在保護兩千三百萬人上,我們可以站在同一條陣線,謝謝。

主席: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14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國安法的修正,相信大院在三讀通過之後,一定可以來執行。大家都知道近年來中國的情報和政治作戰透過不肖人士,不管是國內、外的人,其實是越演越烈,所以本席非常感謝這次所有的黨團都能夠同意修正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其中,我想大家都知道,包括以前的退將許乃權或者是博勝計畫裡面的羅賢哲,這些人在判刑之後,有時候他們的退俸仍然可以照領。所以在這次國安法的修正當中,除了現行法的外國和大陸地區以外,還增加了香港、澳門跟境外敵對勢力,同時也把犯罪條例的範圍中,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或指揮等等明確的定義下來。此外,對於第五條之一和第五條之二,亦很明確的告訴所有的軍公教和公營機構人員,不管是現職或退休者,只要犯了內亂、外患或是有關陸海空軍刑法裡的效忠國家、國家機密保護法或情工法中的罪,經判刑確定後,支領的還可以再追繳回來,這也無非是明確的告訴軍公教及退休人員,我們應該鍾愛臺灣這塊土地,鍾愛我們自己的國家,千萬不要當成境外敵對勢力的在臺灣的代言人或者其他的犯罪組織,這個在保護臺灣國家安全上是非常重要和明確的指示。

其實這個法律我在第一會期時就曾提出來,但是看到這兩、三年來越演越烈,這種共諜透過不同系統來侵犯臺灣的主權,讓我們不得不警惕,所以非常謝謝大院四個黨團的支持,讓這個法能夠在這次三讀通過,非常感謝各位,謝謝。

主席:謝謝劉委員。

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李委員彥秀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針對第五條之一,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列入公報紀錄。

法務部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一、現行規定將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或發展組織等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此等行為態樣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程度並不相同: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或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就國家安全之影響不同,是區分不同刑度,修訂為第一項。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行為之不法內涵高於刺探、收集,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洩密行為,依其行為態樣為洩漏或交付及刺探或收集行為,增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區別其法定刑。又考量洩漏、交付或傳遞及刺探或收集公務秘密之行為,本質上即係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為,現行第一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在該等行為態樣即無限縮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功能,爰參考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就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將現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予以刪除,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未遂犯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所引項次文字;現行第三項依法規競合法理適用即可,無庸贅為規定,爰刪除之。

四、因過失洩漏、交付或傳遞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或物品者,仍有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另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於第七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

六、犯第一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及委員沈智慧等19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6、7、7、7會期第1、6、2、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0778號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沈智慧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7年11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921號、108年03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55號、108年03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372號、108年0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768號、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委員沈智慧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108年2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107年10月2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108年2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108年3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沈智慧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08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於108年4月24日(星期三)及同月25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7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沈榮津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科技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中央銀行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因應工業4.0的產業升級浪潮,「智慧製造」已成為國際產業發展趨勢,並進一步搭配新一代5G行動通訊技術發展,這些智慧升級、數位轉型的工作已成為現階段產業政策的重要目標,以鞏固產業競爭力。為積極回應產業界訴求,把握產業投入智慧化的關鍵時刻,爰擬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條文草案」,以挹注我國產業智慧化發展能量,提早邁進5G世代。

1.修法重點

本草案採智慧機械3年、5G 4年的短期投資抵減優惠措施方式,鼓勵業者投資於智慧機械及5G設備,其當年度支出金額達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得以當年度抵減率5%、或分3年抵減率3%,抵減應納營所稅額。

2.修法效益

藉由租稅誘因,使已達數位化的大型廠商,加速邁入智慧製造,並使廣大中小企業加速導入數位化,大幅提升產能;並透過智慧化加乘效果,帶動相關產業擴大投資,加速我國智慧生活之5G環境布建與服務應用,讓民眾提早享受產業創新之果實。

3.結語

臺灣近年面臨美中貿易摩擦的影響,完善投資環境、推動產業升級轉型,是政府刻不容緩的工作。本次修法於兼顧財政收支與產業發展下進行,對於產業之創新、人才及投資均有助益,建請大院朝野黨團委員支持本法案通過。

()財政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之1及相關委員提案書面報告:

1.本條例第10條之1修正草案(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

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購買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設備技術,可就支出金額選擇「抵減率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3%、抵減年限3年」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2.有關大院委員各提案版本,對產業創新發展均有見地,惟部分委員提案本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抵減率較行政院版為高、並未訂定適用上限金額或適用上限金額較行政院版為高,恐擴大稅收影響金額。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本條例第10條之1已充分考量政策目的、租稅公平及財政收入等面向,鑑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建請支持行政院之修正草案。

()委員何欣純「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2009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租稅公平、產業競爭與避免浮濫申請之由予以廢止。惟落日後現今全國產業乃至世界產業競爭已發生變化,且現在政府力推工業4.0及政府5+2創新產業智慧機械方案,顯示產業正值智慧化轉型之關鍵階段。然「產業創新條例」雖於106年底進行翻修,其增刪、修正共計23條文,並未包含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相關規定。

2.為考量正值全球及國內產業升級轉型關鍵,為加速企業產業之升級轉型,實有必要將智慧化、自動化生產設備納入稅捐減免範圍,以有效協助並引導業者引進智慧化軟體或技術積極提升產業轉型。

()委員陳亭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廠商到國外市場參展或註冊申請專利,非讓廠商在國際上單打獨鬥,政府各部會應更「接地氣」,尤其經濟部及外交部、財政部等部會需更積極給予協助,廠商解決問題,使其發達獲利,政府也能有稅收,俾利擴大推動更多更好福國利民之施政。除此之外,政府訂定法律,也應考量各行各業有所不同,不能僅以同一法律限制所有人、事、物。基此,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讓廠商更有發揮空間。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導入行動通訊系統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以及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為推動智慧機械產業以因應全球工業4.0發展之趨勢,與促進第五代行動通訊產業的發展,應在法政策上鼓勵業者積極投入。參照租稅優惠的相關法律包含本修正條例的第十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我國應盡速針對智慧機械產業和第五代行動通訊產業進行租稅優惠政策。

()委員沈智慧「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提案要旨:

1.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爰擬具增訂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草案,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

2.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投資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即可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外,投資金額不設抵減上限,係為鼓勵企業擴大投資,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智慧製造設備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智慧機械、行動通訊系統相關設備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智慧製造設備之定義係參照智慧機械產業,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之生產機械。

三、本條文於106年底進行翻修,增刪、修正共計23條文,但並未納入智慧設備或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惟產業界為購置智慧機械也多次建議政府得提供租稅優惠,此外政府正力推「工業4.0」及「5 2產業創新計劃」,故為有效協助產業轉型,應將智慧化機械設備一併納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之範圍。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鑑於廠商到國外市場參展或註冊申請專利,非讓廠商在國際上單打獨鬥,政府各部會應更「接地氣」,尤其經濟部及外交部、財政部等部會需更積極給予協助,廠商解決問題,使其發達獲利,政府也能有稅收,俾利擴大推動更多更好福國利民之施政。除此此外,政府訂定法律,也應考量各行各業有所不同,不能僅以同一法律限制所有人、事、物。基此,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讓廠商更有發揮空間。

二、爰修正本條文,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產業升級與轉型智慧製造,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智慧化、自動化機械設備購買或更新,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的研發、自行使用設備之購買與更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研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七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沈智慧等19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余宛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基於國安考量,本法提供企業之租稅獎勵不適用於導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製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設備,對於機械設備是否為中國製之判定細則及審核,智慧機械部分由行政院資通安全處訂定之並負責審核,第五代通訊設備部分則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並負責審核。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鑑於部分高端設備費用高昂,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正值全球及國內產業升級轉型關鍵,為加速企業產業之升級轉型,實有必要將智慧化、自動化生產設備納入稅捐減免範圍,以有效協助並引導業者引進智慧化軟體或技術積極提升產業轉型。爰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增訂第十條之一智慧化機械設備與智慧製造投資抵減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鑑於部分高端設備費用高昂,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智慧機械產業以因應全球工業4.0發展之趨勢,與促進第五代行動通訊產業的發展,應在法政策上鼓勵業者積極投入。參照租稅優惠的相關法律包含本修正條例的第十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我國應盡速針對智慧機械產業和第五代行動通訊產業進行租稅優惠政策。

三、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業者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的研發及導入應予以租稅優惠。故訂明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研發、導入(另行討論是否應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為鼓勵各樣規模的業者(包含新創產業)皆有誘因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不設下限,但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五、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六、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七、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八、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委員沈智慧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為鼓勵擴大投資金額,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則予以放寬,不設上限。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審查會:

委員余宛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8年6月19日(星期三)上午11時57分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本院經濟、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委員沈智慧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10條之1,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後附。其餘條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主持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徐永明  柯建銘  管碧玲  何欣純  鄭運鵬  童惠珍  曾銘宗  吳志揚  陳宜民(代)    賴瑞隆  李鴻鈞  鄭天財Sra Kacaw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余委員宛如發言,並截止登記。

余委員宛如:(15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產創條例自上路以來其實全球的產業快速改變,新崛起非常多的新興產業,特別是ABC,亦即AI、Big data及Cloud的快速發展,帶動了數位經濟的轉型,所以我們立法院在107年時,其實已經修訂過一次產創條例,我還記得在那次條例修訂裡面,我們有用天使投資來鼓勵新創事業,同時我們也有員工的股權轉讓可以延遲扣稅,以及無形資產鑑價機制的建立,而每一次的轉型其實都代表我們立法院、行政院在為打造新興產業上面的努力。前不久,就在上個會期的最後一個月,我還記得我們剛剛三讀通過了「電信管理法」,正式確立未來5G共頻、共管、共建及共網的機制,為臺灣的數位轉型奠定了良好基礎。今天修正的產創條例第十條之一,最主要是為了鼓勵企業、中小企業能在這樣的架構及環境之下,繼續深化所謂「數位經濟」的發展與轉型,包含鼓勵他們購置智慧機械及5G設備等等。

這樣的努力,一方面是希望能促進臺灣經濟在全球的競爭力,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在促進產業轉型之後,為民眾帶來智慧生活下更便利的真實感,讓大家共享數位經濟轉型的一些美好果實。

再次感謝大院跨黨派委員的支持,讓這個條例能在今天順利三讀通過。謝謝各位。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5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產創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明文規定,公司投資新的智慧機械與5G相關設備,分別給予3年及4年的30%投資抵減,每一家公司每年可投資抵減金額為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

對於這樣的規定,本席有兩點看法。第一,從租稅獎勵條例時代、促產升級條例時代與產創時代,都是對大企業及工業大量減稅,基本上,本席不贊成再推動大規模租稅獎勵措施,但是這次僅限於數位機械及5G相關設備,到底有沒有必要?從兩個層面來看,首先、因為5G在很多國家,譬如美國、韓國、中國大陸都非常先進,我們現在是相對落後。其次,有關智慧機械部分,智慧機械是我國最重要的產業之一,也是未來最有前景、最具發展潛力產業,如能結合人工智慧與大數據應用,將能帶動我國產業升級。

另外,關於這一次的租稅獎勵,到底中小企業能不能受惠?基本上,這一次已經訂定了投資抵減的上限,最高就是10億元,可以避免整個租稅獎勵過度集中於中小企業。再者,考慮到企業當年度的營收情況,可以分為3年抵減。

所以,國民黨黨團贊成產創條例第十條之一的立法,希望能促進國內5G產業及智慧機械產業的進步、發展。謝謝。

主席:請何委員欣純發言。

何委員欣純:(15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非常高興產創條例在朝野的支持之下,可以修正並三讀通過。本席特別感謝行政院在這次的產創條例中把中小企業納入,最重要的,在智慧機械方面,大家都知道機械為產業之母,智慧機械又是蔡英文總統、我們政府所極力扶植的重點產業,尤其在中臺灣,整個智慧機械產業鏈非常完整。

我們過去一直強調推動工業4.0,但是我們更需要扶植中小企業、傳統產業及機械產業鏈中的所有夥伴,從2.0升級到3.0,再到4.0,而此升級轉型正需要政府的扶植。所以,今天產創條例的通過重點在於智慧機械,把智慧化、數位化、自動化、AI、物聯網等相關設備納入產創條例裡,給予投資抵減。

這是一劑強而有力的強心針,對於中小企業來說,他們感受到政府對他們的具體扶植措施,所以本席想代表所有中小企業表達感謝,也感謝所有委員支持這一次產創條例修正案,對於智慧機械的投資抵減,大家同意予以通過。再次感謝大家一起為拚經濟、拚民生而努力。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為第一次會,所有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明天上午是臨時會第二次會,所以大家別忘了來簽到,才能成會。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5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