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星期五)上午9時2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07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8年0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27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108年4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於108年4月24日(星期三)及同月25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7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沈榮津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科技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中央銀行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為因應國際產業發展趨勢及強化國內產業競爭力,前於99年5月公布施行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實施以來,持續引導國內產業創新投資、驅動臺灣經濟成長動能;惟近年來受到美中貿易摩擦之影響,全球經濟情勢快速轉變,政府實應積極推動產業創新,鼓勵業者投入研發、人才、技術及資金,並提供安心穩定的投資環境,引領臺灣再一波的經濟成長及產業升級轉型,爰擬訂「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此外,因應工業4.0的產業升級浪潮,「智慧製造」已成為國際產業發展趨勢,並進一步搭配新一代5G行動通訊技術發展,這些智慧升級、數位轉型的工作已成為現階段產業政策的重要目標,以鞏固產業競爭力。為積極回應產業界訴求,把握產業投入智慧化的關鍵時刻,爰擬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條文草案」,以挹注我國產業智慧化發展能量,提早邁進5G世代。
1.產創條例實施成效
產創條例自施行以來之推動成效如下:
(1)促進研發活動
99-106年度已累計受理超過6,900家申請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累計民間投入研發金額約新臺幣1兆元,引導產業邁向知識經濟時代、持續累積研發能量、發展創新技術與服務模式。
(2)提振產業投資
政府先後成立全球招商聯合服務中心及投資臺灣事務所,作為招商投資的單一窗口,主動洽訪投資案源,提供客製化全程服務,建立跨部會及三級協處機制,解決投資障礙。以107年為例,全年提供303個投資案計994次諮詢服務,並主動拜訪、關懷在台投資廠商計169家。
(3)深化人才培育
截至107年底,各部會已提出83項重點產業之人才供需調查,例如IC設計、面板、航空等,做為人才培育及延攬政策之參考;經濟部累計至107年已推動17項產業人才能力鑑定項目,報考達5萬人次,並獲1,600家企業簽署認同,給予獲證者優先聘用或加薪,解決職能落差、企業尋才不易等問題。
(4)強化留才攬才
員工獎酬股票緩課條文自105年施行以來,已有2,434名員工適用,緩課總額約23億元,持續協助產業留才攬才。
(5)緩解缺地問題
面積在30公頃以下的產業園區,授權由地方政府核定設置,可縮短園區開發時程,讓業者能即時取得設廠用地;截至目前為止,已由地方政府核定華新麗華、萬國通路等25處產業園區。
2.產創條例修法重點
拚經濟是政府第一施政重點,因此本次修法著重於產業關切、立即有感之租稅措施,分別說明如下:
(1)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包括租稅優惠措施延長10年、提升投資動能誘因、強化租稅措施誘因等三大修法方向:
A.租稅優惠措施延長10年
包含現行研發投資抵減(§10)、技術入股(§12-1)或創作人獲配股票緩課規定(§12-2)、員工獎酬股票孰低價格緩課(§19-1)、透視個體概念課稅(§23-1)、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23-2),以及本次增訂未分配盈餘免徵5%營所稅規定(§23-3),均實施至118年12月31日止,將有助於穩定租稅及投資環境,讓產業安心投資、加速創新布局。
B.提升投資動能誘因
為鼓勵業者以自有獲利進行投資,活化資金運用,增訂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該金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有助於鼓勵企業在台投資,而且大小企業皆可適用受惠。
C.強化租稅措施誘因
a.強化研發成果流通運用,深化產學合作
個人技術入股或創作人(如教授、研究人員)獲配股票,於持股並提供相關服務達2年以上者,就股票「取得時」或「轉讓時」孰低價格課稅。透過實質經濟誘因,帶動創作人投入產業創新,同時協助新創公司取得外部技術增加競爭力。
b.多元彈性留才攬才工具,充裕產業人才資本
呼應公司法107年修法,並增加企業集團運用留才工具之彈性,放寬母子公司員工雙向取得母或子公司的獎酬股票,均得適用孰低價格課稅規定,讓企業集團內的人才能共享獲利成長的紅利,確實達到留才攬才之獎勵目的。
c.鬆綁創投募資型態適用規定,帶動新創發展
針對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額達3億元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增訂該事業可選擇「決定出資總額」之分年彈性方式,來符合投資境內需達50%的門檻規定。
3.產創條例修法效益
(1)形塑穩定租稅環境,強化產業升級意願
我國產業正值升級轉型之際,持續且穩定的租稅獎勵政策,有利於引導產業創新布局,進行投資規劃,達到升級轉型的目標。
(2)提振國內投資動能,帶動整體經濟發展
企業以自有獲利進行實質投資得減輕業者租稅負擔,有助於活化資金運用,提升營運體質,可因應景氣變化所帶來的風險,並能進一步提高生產效能及加強研發工作,期能帶動整體經濟發展。
(3)提高學研人才留任,強化技術流通運用
提高學研之研發成果投入產業之誘因,有助於吸引並留任學研人才在我國貢獻,可優化產業技術創新能力,並帶動新創事業發展。
(4)強化留才攬才誘因,集團運作更具彈性
高階人力資源外流已形成產業升級轉型的障礙,員工獎酬工具可協助產業規劃留才攬才措施,同時符合集團內人才流通需要,藉由共享經營紅利進一步加強員工向心力。
(5)兼顧高度與廣度,加速進入次世代製程及智慧生活
藉由租稅誘因,使已達數位化的大型廠商,加速邁入智慧製造,並使廣大中小企業加速導入數位化,大幅提升產能;並透過智慧化加乘效果,帶動相關產業擴大投資,加速我國智慧生活之5G環境布建與服務應用,讓民眾提早享受產業創新之果實。
4.結語
臺灣近年面臨美中貿易摩擦的影響,完善投資環境、推動產業升級轉型,是政府刻不容緩的工作。本次修法於兼顧財政收支與產業發展下進行,對於產業之創新、人才及投資均有助益,建請大院朝野黨團委員支持本法案通過。
(二)財政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由於本條例之租稅優惠條文將於今(108)年12月31日施行屆滿,為持續優化產業創新環境,協助產業升級及轉型,本部與經濟部共同研議提出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本條例有關租稅優惠條文修正重點簡要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1.現行租稅優惠施行年限延長10年(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
2.各項租稅優惠增修情形摘述如下:
(1)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及第23條之2「個人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維持現行規定。
(2)配合實務修正適用條件或優惠內容:
A.第12條之1「智慧財產權作價取得股票緩課」及第12條之2「學研機構創作人獲配股票緩課」,增訂持股及提供服務(或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及從事研發)累計達2年以上者,可適用「轉讓價格」或「取得股票之價格」孰低課稅規定,進一步發揮獎勵效果。
B.配合公司法規定,修正放寬第19條之1「員工獎酬股票緩課所得稅及擇低課稅優惠」適用對象及範圍,以提升企業留攬人才之誘因。
C.考量我國創業投資之募資型態,修正放寬第23條之1「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之適用條件,就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即達到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另訂適用條件,有助達到募集資金之政策目的。
(3)為鼓勵企業持續以保留盈餘再投資,新增第23條之3規定,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其投資金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促使企業加速投資,提升經濟動能。
3.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充分考量政策目的、租稅公平及財政收入等面向,鑑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建請支持行政院之修正草案。
(三)交通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
1.前言
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以帶動相關產業轉型升級,政府訂定「產業創新條例」(簡稱產創條例)第9條之1,規範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以促進其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以下謹就本部所轄國營事業就上開條文之適用情形簡要說明,並就本次修法增訂部分國營事業(含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排除編列研發經費等規定提出意見。
2.本部主管國營事業對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之1之適用情形
本部主管國營事業包含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簡稱桃園機場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港務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簡稱臺鐵局),均屬現行產創條例第9條之1適用範疇,並依據經濟部公告訂定之「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支出占總預算比例」規定編列109年度相關預算,該研究發展支出占比係由經濟部考量各國營事業產業特性及規模差異而訂定,桃園機場公司及臺灣港務公司屬「運輸管理類」(占比為0.01%~0.176%),中華郵政公司屬「郵政服務類」(占比為0.002%),臺鐵局屬「交通運輸類」(占比為0.0018%),目前上開機構編列之相關科目預算支出均符合規定。
3.對增訂臺鐵局排除適用編列研發經費等規定之意見
本部臺鐵局係配合政府交通政策及國家民生經濟發展需要,提供環島內陸運輸服務,負有鐵道公共運輸之政策任務;該局業務範圍以經營客貨運輸為主,並依據鐵路法第21條之規定,兼辦有關培養與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附屬事業及投資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業務,秉服務之宗旨,勵行革新改進,善用有限財源,積極推展業務。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型態,而臺鐵局確非公司之組織型態,亦非以營利為目的,所涉及產業發展或帶動創新之擴散效益有限,爰請支持排除適用編列研發經費等規定。
4.結語
本次行政院提出修正產創條例部分條文草案,其中增訂第9條之1第7項,係考量國營事業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屬性各有不同,且國營事業中非公司之組織型態非以營利為目的,所涉產業發展或帶動創新之效益實屬有限,一如前述,敬請支持。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有鑑於目前國內製造業占GDP比重為31%,服務業達62%,最需要轉型升級的是服務業,可是租稅優惠都集中大型企業,幾乎90%的租稅優惠與獎勵都由製造業獨享,產創幾乎都是上市上櫃大企業在用,上百萬家中小企業很難享受到。爰此要求經濟部於三個月內研擬協助中小企業適用產創條例租稅優惠獎勵作法。
提案人:曾銘宗 鄭天財 廖國棟 陳超明
(二)「產業創新條例」雖已通過「無形資產」之相關規定,但對服務業而言,電影、廣告、品牌等眾多之無形資產,難以獲得民間銀行貸款之融資幫助,以致服務業雖力求產業創新,卻難以為繼實現。因此,要求政府主管機關應推動公股銀行協助服務業放寬無形資產鑑價標準,每年得提供相當比例或額度之貸款補助,以具體輔導無形資產類別之產業創新。
提案人:曾銘宗 鄭天財 廖國棟 陳超明
(三)爰要求經濟部對於採行稅式支出措施之必要性、衡平性、執行性、關聯性理由,於三個月後向經濟及財政委員會提出更有支撐性之說明。說明:(一)以第十條之一稅評報告結論指出,智慧機械及5G系統的短期租稅措施之政策效果僅具有短期激勵效果。即實施期間結束後,在產業界無法繼續產生政策工具投入的效果,雖經濟部提出本次修法非由政府以補貼方式進行,但政策效益明顯受到侷促,且受用對象可能落於少數非特定對象,產生不公平現象。(二)該報告指出,「本方案實施4年合計產生0.2456億元的租稅淨效益,無須另外籌措財源。」惟以稅收而言,4年期間僅有0.2456億元之收入,除扣掉該評估模型所採用因子、參數可能的誤差值外,每年僅有可能約600萬元之收入,代表僅有相當脆弱的支撐,再以智慧機械的產業獲益效果有高估之嫌、5G系統的產業損失有低估之虞,足見本修法政策工具之辦法應再檢討。
提案人:曾銘宗 鄭天財 廖國棟 陳超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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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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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條之一
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一、非公司組織。 二、公司成立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 |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一、非公司組織。 二、公司成立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 |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以帶動相關產業轉型升級,惟考量國營事業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屬性各有不同,其與本條推動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關聯性難以一概而論,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國營事業不適用前六項規定之情形: (一)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型態,惟查國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而非公司之組織型態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所涉及產業發展或帶動創新之擴散效益實屬有限,爰為第一款規定,如中央銀行、中央造幣廠、中央印製廠、財政部印刷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屬之。 (二)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目的係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實與本條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創新或研究發展,帶動產業創新之目的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 審查會: 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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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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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第二項已提供緩課獎勵,而公司雖然藉由公司股份取得所需之外部技術,但公司將智慧財產實際轉化為商品,往往須經一段期間磨合,並非一蹴可及,為鼓勵智慧財產權人在讓與或授權其智慧財產權後,持續提供公司協助,以加速智慧財產權應用於商品化,爰增訂第三項,對於我國個人選擇適用第二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如管理、研發、商品設計、開發、製造生產等,累計達二年者,得於其實際轉讓股票時,以「取得股票價格」或「實際轉讓價格」孰低價格課稅。考量實務上智慧財產權人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如任職、兼職、顧問、技術指導等,爰未予以限制,以供個人與股票發行公司彈性,惟該個人所提供之服務應與其讓與或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應用有關,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俾符加速智慧財產商品化之目的。 三、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四、就擬適用第三項規定之個人,比照第六項規定,由股票發行公司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應增加提供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以供受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併認定。俟該個人達成持股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二年之適用要件後,股票發行公司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七項、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第十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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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產業對於科研人才與技術有高度需求,近年面臨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提供優渥條件與獎勵,挖角我國科研人才,為健全我國科研環境及留才、攬才政策,維護科研優勢及產業競爭力,促進學術或研究機構技術作價投資我國境內之產業,並鼓勵創作人研發創新,爰於第二項增訂我國創作人得就「股票轉讓日」或「取得股票之時價」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應符合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之適用條件,使我國創作人持續將研究能量投入支持我國科研創新發展,協助接收技術之公司成長,並以實質經濟誘因鼓勵科研人才與技術根留我國,俾提升科學研發競逐優秀人才之環境。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六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將第二項有關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納入第五項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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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本項序文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引導公司透過獎酬股票留住員工而非公司經營者,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發行,係由公司董事會(或提報股東會)決議辦理,爰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應予排除適用,同時考量集團公司間常有指派專業經理人擔任關係企業董事之情形,惟其係公司關鍵人才,並非但書欲排除適用之對象,故為達租稅獎勵效益及避免公司員工適用疑義,明定「公司」為「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董事中選出,爰刪除「董事長」,並依公司法規定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另鑑於不同公司之經理人職務認定多有差異,易衍生爭議,且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排除適用,爰刪除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規定。 (二)查公司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考量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故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於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等條文明定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發放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金管證發字第一○七○一二一○六八號令修正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為本公司及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本條立法目的與前開規定均係鼓勵公司留才,而因應產業發展需要,提供多元彈性之員工獎酬股票工具,以利公司運用獎勵集團內之公司員工,其中從屬公司能順利發展,往往係因集團控制公司之資源支應,故控制公司得否保有優秀人才,會影響從屬公司,甚而集團整體競爭力,爰賦予從屬公司發給控制公司員工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得適用緩課,更有助於鞏固我國產業人才資源。是以,基於政策一致性與業界實務之需求,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另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範圍明確,爰刪除第五項「等股份」文字。 四、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九項未修正;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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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九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九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九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九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新創事業為我國當前產業政策發展重點,為鼓勵更多資金挹注新創事業,帶動國內投資動能及產業轉型,並符合產業界期待,配合本條例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將序文所定適用創業投資事業租稅優惠之設立期限,修正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考量部分創業投資事業於設立當年度即達到新臺幣三億元,則此型態之創業投資事業會遭遇無法適用現行第一項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困難,爰將現行適用於分年出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條件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明定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條件;此類型之創投事業,其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之適用條件,均係以逐年決定出資總額之方式認定之。 (三)考量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於登記設立、募集資金以及投資個案皆須有評估準備作業時間,若該事業預計籌備設立時已落於當年度之下半年度,則會有投資期間不足,難以達成現行序文所定「各年度」均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以致於放棄適用或延後投資,形成投資空窗期,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明定投資境內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予以查核。 二、第二項增訂決定出資總額之定義。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十二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十三項,並配合項次之調整酌作修正。其中現行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第八項及第十三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有關可扣抵稅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規定;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亦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現行第十一項移列為第十二項,並增訂第一項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佔有限合夥事業決定出資總額比率等事項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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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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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三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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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係為降低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不當為高所得個人股東(社員)規避綜合所得稅之誘因,並促使營利事業分派盈餘,使股東分享經營成果。考量營利事業有將盈餘再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技術,以提升經營效益及轉型升級之需求,該盈餘如保留運用於興建廠房、購置設備等實質投資,有助於提升經濟動能,爰參考美國及韓國做法,於第一項定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規定期限內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第二項定明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併同申報書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四、第三項定明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倘未能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完成投資時,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未分配盈餘並退還溢繳稅款。 五、第四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第三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俾資適用。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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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且為因應不同園區之特性,對園區整體用地規劃應具彈性,為廣納各種類型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將園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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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
第四十條 (刪除) |
第四十條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形,已大幅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變更之審查程序及時程,考量現行條文所定情形已可依上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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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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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將現行第二項有關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依其修正日期,分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並配合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本條例現行租稅優惠措施將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考量相關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產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本次未修正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次修正有關租稅優惠措施之條文施行期間亦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為促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即得以未分配盈餘實行投資,以加速國內投資動能,爰明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為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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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 鄭運鵬 李鴻鈞
曾銘宗 吳志揚(代) 陳宜民(代)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一、非公司組織。
二、公司成立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
主席:第九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二。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二十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三。
第二十三條之三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適用前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刪除)
主席:第四十條刪除。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條條文;並將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
有鑑於目前國內製造業占GDP比重為31%,服務業達62%,最需要轉型升級的是服務業,可是租稅優惠都集中大型企業,幾乎90%的租稅優惠與獎勵都由製造業獨享,產創幾乎都是上市上櫃大企業在用,上百萬家中小企業很難享受到。爰此要求經濟部於三個月內研擬協助中小企業適用產創條例租稅優惠獎勵作法。
(二)
「產業創新條例」雖已通過「無形資產」之相關規定,但對服務業而言,電影、廣告、品牌等眾多之無形資產,難以獲得民間銀行貸款之融資幫助,以致服務業雖力求產業創新,卻難以為繼實現。因此,要求政府主管機關應推動公股銀行協助服務業放寬無形資產鑑價標準,每年得提供相當比例或額度之貸款補助,以具體輔導無形資產類別之產業創新。
(三)
爰要求經濟部對於採行稅式支出措施之必要性、衡平性、執行性、關聯性理由,於三個月後向經濟及財政委員會提出更有支撐性之說明。說明:(一)以第十條之一稅評報告結論指出,智慧機械及5G系統的短期租稅措施之政策效果僅具有短期激勵效果。即實施期間結束後,在產業界無法繼續產生政策工具投入的效果,雖經濟部提出本次修法非由政府以補貼方式進行,但政策效益明顯受到侷促,且受用對象可能落於少數非特定對象,產生不公平現象。(二)該報告指出,「本方案實施4年合計產生0.2456億元的租稅淨效益,無須另外籌措財源。」惟以稅收而言,4年期間僅有0.2456億元之收入,除扣掉該評估模型所採用因子、參數可能的誤差值外,每年僅有可能約600萬元之收入,代表僅有相當脆弱的支撐,再以智慧機械的產業獲益效果有高估之嫌、5G系統的產業損失有低估之虞,足見本修法政策工具之辦法應再檢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9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支持產創條例完成三讀,但本條例施行一段時間之後,本席要求進一步檢討。本席有以下三點意見:第一點,租稅優惠從早期的獎投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到現在的產創條例,歷經三個階段,業已超過五十年,亦已達成階段性任務,需要全面檢討租稅優惠政策的正當性。第二點,五十年來的租稅優惠,超過91.5%由工業部門使用、99.3%由營收5億元以上的大企業適用,對中小企業及占GDP六成以上的服務業而言,並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必須做相關的改變。第三點,租稅政策的優惠措施,在資源相對有限的情況下,現行產創條例對工業部門的優惠必須漸進退場,轉向對中小企業及服務業的優惠,俾利帶動服務業的轉型升級。
另外,我國低薪問題非常嚴重,連獲利非常好、高股價的上市上櫃公司員工也有低薪的問題,這個時候該是政府公權力及租稅政策介入的時候。因此,本席建議必須採用日本及韓國的立法例,對積極給員工加薪的企業予以減稅,但是假設公司有相當獲利,卻不願意對員工加薪的企業,則必須予以加稅。本席屆時將會提出相關的修正草案,敬請各位委員支持,到時候一起來改善國內低薪的情況,讓企業經營的成果,由股東與員工來共享,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 鄭運鵬 徐永明 李鴻鈞 曾銘宗 吳志揚(代) 陳宜民(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修正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0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案已經三讀通過,其中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違反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基本上本席贊成這樣的大方向,但這樣的條文可能會造成兩個問題:第一、協商時國民黨強烈主張所謂的「任何人」必須包括相關主管機關及團體,尤其本法的主管機關是農委會,而我們看到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包括農委會主委陳吉仲也會發布不實消息,所以國民黨強烈主張將主管機關及法人團體都納入,但因為民進黨不同意,所以後來只在相關立法說明當中加以處理,對此我們表示贊成。第二,到底假消息是由誰來認定?相關規定是由農委會來認定,如果是由農委會來認定,基本上本席不表贊同,因為如此一來,假設到時我們批評農委會的相關政策,那麼他們也會認為這是假消息。依照國外的立法例,這方面必須由專家學者所組成的公正第三人來認定,這樣才會比較公允客觀,執行上也會比較沒有問題,但我們的主張在朝野協商時並沒有被接受,所以本席特別在此提出說明,屆時這一條條文在執行上恐怕會產生重大的困難,以上說明,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4人分別擬具「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 鄭運鵬 徐永明
李鴻鈞 曾銘宗 吳志揚(代)
陳宜民(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三。
第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糧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6月27日(星期四)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司法院大法官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0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