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3人、委員顧立雄等21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法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法官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1、1、1、2、3、3、4、4、5、6、6、6、6、6、7會期第10、6、15、18、5、9、10、12、15、5、4、5、6、9、15、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720號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法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法官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519號、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095號、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24號、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33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96號、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174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8號、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91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68號、108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702號、107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61號、107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931號、107年10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860號、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615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91號、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78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3人、委員顧立雄等21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周春米等24人分別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法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法官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7月13日(星期三)、108年4月24日(星期三)及5月8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41次、第7會期第16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黨團、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民眾對於司法不信任之情形日益嚴重,為有效落實司法人員評鑑制度,並適時淘汰、獎懲不適任的司法人員,以增進司法品質和效能,爰擬修正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施行已4年,實際做出懲處建議之案件寥寥可數,成效極其有限,與汰除不適任法官之立法初衷差距甚大。究其原因,尤以:(一)請求評鑑時效明顯過短、(二)個案當事人與請求評鑑者於評鑑程序欠缺參與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足、(三)評鑑委員會欠缺主動調查權,及(四)決議程序之外部監督性質不足,最為明顯。爰修正「法官法」部分條文,延長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時得請求個案評鑑之時效,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增訂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及當事人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明定評鑑委員會有主動調查之職權及專職人力,使個案評鑑機制能有效運行,以落實立法目的,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
三、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普遍民眾對於司法不信任度節節提升,且法官因具有其獨立審判而不受外界質疑,也因此往往造成許多「恐龍法官」的出現。其中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所規定之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係藉由其獨立性質之他律機制輔助自律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法官,進而達成保障適任法官、促使法官保有高尚品格、廉潔正直、公正中立之形象,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並給與法官群體一個純淨司法環境之目的。惟自101年1月6日施行迄今,屢屢遭外界質疑請求評鑑時效過短、評鑑委員公正獨立性不足、請求人之程序參與權不足、法官評鑑委員會主動調查權不足等情形,為使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更臻完善,故參酌相關法律之規定及社會各界意見修正之。爰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完善法官評鑑機制,提振司法公信,加速淘汰不適任法官,以挽回民眾對司法的信心,爰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法官評鑑制度施行已逾五年,惟評鑑過程流於形式,對於不適任法官之淘汰及提振司法公信,成效極其有限;另現行法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不得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卻未就兼領月退休金者訂定所得替代率上限,導致幾乎人人鑽漏洞選擇以兼領月退休金方式辦理退休,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更有害社會觀感。為提昇司法形象,以挽回民眾對司法的信心,爰擬具「法官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及增訂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所得替代率上限,俾完善法官評鑑機制,增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六、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司法院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審理規則及監督命令之制定權,宜有法律上依據,並基於體系完整性之要求,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正法官法有關於法院院長監督權限範圍之規定,爰擬具「法官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偵查機關之檢察官最有機會直接接觸,保管刑事程序之相關資訊,因此,檢察官應負有更高之守密義務專業倫理。對於刑罰權之發動,應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而為,即恪遵無罪推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保護被告不受媒體公審及其隱私權之侵害,同時維護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秘密從事之偵查行為,以適時發現真實,實踐公平正義之目的。針對違犯此界限之檢察官,除受有基於行政一體之內部監督外,應準用法官評鑑制度,藉由發動主體的多元化,以強化外部監督檢察官之機制。爰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陳其邁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因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故法官法第二條、第八十九條,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法律體例完整。爰擬具「法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法官法」所定懲戒種類,對於違法失職之退休或離職之法官,僅有罰款方能產生部分懲戒效果,導致若干違法失職之法官,為規避處罰而提前申請退休,在經彈劾之後竟仍能支領全額退休金之不合理情事。為端正司法風氣,強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參酌德國法及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新增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種類。此外,為改正現行職務法庭均由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屢屢出現官官相護的爭議,為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職務法庭應引進非職業法官之外部參與,以期強化不適任法官之淘汰機制,並使違法失職法官之懲戒,能符合社會期待,爰提出「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檢察官個案評鑑實務執行時,有多起評鑑請求因「逾期提出」遭駁回,不僅造成檢察官評鑑機制失靈,亦剝奪民眾請求評鑑之權力,導致司法改革仍是人民無感之改革。經查我國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於法制上顯有不足,爰此參酌實務之考量,修正我國「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以落實司法改革、重拾民眾對司法之信任。
十一、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職務法庭法官之迴避規定及迴避範圍,恐導致官官相護現象出現,爰提出「法官法第四十七條及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法官法」評鑑制度實施迄今已逾六年,評鑑委員會實際收案、做成決議之數量屈指可數,與汰除不適任司法官之初衷有間,已有修正之必要。究其原因,尤以:(一)請求評鑑時效明顯過短、(二)個案當事人與請求評鑑者於評鑑程序欠缺參與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足、(三)評鑑委員會欠缺主動調查權,及(四)決議程序之外部監督性質不足,最為明顯。又總統府自2017年2月起業已舉行為期六個月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並於當年8月12日召開總結會議,就監督及淘汰不適任司法人員作出決議,包括:(一)加強評鑑委員會的調查職權,編列獨立且充足的預算與幕僚、(二)引進更多的外部委員,提高其外部性與獨立性、(三)提升司法院職務法庭的透明度,引進外部參與、(四)延長請求評鑑的時效、(五)讓人民可以直接請求評鑑。為修正現行法令之缺失,強化個案評鑑制度之機能、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以提升司法公信力,爰提出「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法官法」所定之懲戒種類,不足以對應違法失職之態樣,致使職務法庭所為之判決,未能符合公平正義之期待。為使懲戒種類能達成促進司法品質、符合公平正義之期待,爰修正「法官法」第五十條條文,新增(一)「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種類及(二)「受免除法官職務懲戒者,不得轉任律師」之限制。
十四、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法官法」自民國101年施行至今,因監督及淘汰之效能不彰,屢遭外界質疑官官相護,嚴重打擊司法公信,爰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相關制度,包含:一、開放人民直接請求評鑑;二、放寬請求評鑑門檻及事由;三、延長請求評鑑時效;四、增加評鑑委員會外部委員人數;五、評鑑委員之迴避規定嚴謹化;六、賦予人民請求調查事證、到場陳述意見、閱覽卷證等程序參與及資訊獲知等權利;七、評鑑決議書應對外公開;八、評鑑委員會決議後毋須再經監察院彈劾,得逕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九、職務法庭引進外部參審員參與審理;十、新增「剝奪、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種類等。將監督、評鑑、懲戒及淘汰不適任司法官之程序完善化,以昭公允,並具體落實我國司法改革之目標。
十五、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本院修正通過,另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以彰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不以歧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之規定;並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規定。為符法律適用正確,爰提出「法官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報告:
(壹)副秘書長張瓊文報告:(105年7月1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委員顧立雄等21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
一、本院前於104年7月1日與行政院會銜送請貴院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因貴院屆期不連續而未及審議,然該次草案修正要點仍為本院所擬修正方向,茲簡要敘述其重點如下,敬請指教
(一)增訂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法官遴選委員會會議時,可指定委員代理之,並擴大遴選委員之取才來源及人數。(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調整評鑑委員會之組織結構,增加外部評鑑委員(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由4人增為6人;增訂召集委員由委員互選及開會次數之規定;增訂評鑑委員應迴避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擴大外部評鑑委員取才來源,明定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及司法院院長遴聘時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等因素。另為使評鑑程序更臻客觀、公平,增訂院、檢各級機關首長、各律師公會及請求評鑑團體之主要決策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增訂評鑑委員會於審議評鑑事件時,對受評鑑法官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重大違失情事得併予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五)將請求評鑑期間分類規範並酌予延長;增訂已逾期者亦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行使。(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賦予請求人有到會陳述意見及請求調查事證之程序參與權,並增訂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證、適度提示卷證及制止請求人陳述時不當言行之權利,以及決議書應予公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七)配合增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外部評鑑委員人數;增訂會議主席由委員互選及開會次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二、司法院就委員所提「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見
(一)本院維持立場部分
1.各款評鑑事由不宜刪除「情節重大」要件
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評鑑事由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透過事實涵攝判斷,如將「情節重大」此一調節性的過濾要件予以刪除,恐使法官任何輕微違失情事(包含職務外行為、活動或日常生活舉止)一概落入可為評鑑事由之中,嚴重妨害及限制法官身為公民中所得行使之各項基本權利。另外,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原先之設計就是限於裁判確定後之案件及自第一審繫屬日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如將此二類案件前提以及「重大」、「嚴重」要件等語刪除,恐造成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中隨時受有評鑑干擾,勢將導致內在的審判獨立受到侵害,當屬不妥。
2.適用法律見解屬審判獨立核心領域,不宜擴大得以介入的評鑑事由
有關證據在對立的訴訟兩造本有不同解讀空間,證據採擇與否牽涉到事實認定,而事實認定又牽涉到法律適用,彼此環環相扣,密不可分,少有證據取捨、事實及法律可以完全切割而僅有單純適用法律之情形。另外,爭點整理亦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難割裂。法律規範本即無法涵蓋各種千變萬化的社會事實,法律條文之所以抽象化,正是立法者賦予司法者在該抽象條文規範中有解釋適用的空間,用來填補法律明文的不足,如將不得評鑑之事由僅限於所謂的單純適用法律見解,不僅與實務運作不符,更已危及審判獨立核心領域。此外,有關英、美兩國法官之評鑑或懲戒,多限於行為不當,對於裁判不服,應尋求審級制度救濟,不得以審判錯誤為由作為評鑑或懲戒之事由。
3.評鑑委員會中的法官代表不宜減少,且評鑑委員來源應力求多元化及異質化,使社會各界都可以參與監督法官之司法表現
法律涉及專業,在評鑑程序進行中,需有熟稔司法審判實務之專家來對其他素人代表講解及說明,使其得以對法官在程序或實體的職務上行為是否有違失進行法律的評價。觀諸美國聯邦之全國司法懲戒及去職委員會13位成員中有法官代表3位(2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1位州最高法院法官)、美國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11位成員中有法官代表3位(1位上訴法院法官、2位地方法院法官)、英國司法行為調查辦公室的調查小組4位成員中有2位法官代表,均可印證。如果法官代表的評鑑委員縮減至1人,而該名法官代表又非熟悉各審級或民事、刑事、行政等專業案件之審判,在個案評鑑中,可能無熟悉某類型專業事件的司法審判實務專家來對素人代表解說常規的訴訟程序進行或實體認定,而任由多數非法律專業的素人代表對法官進行法律的評鑑及評價,恐造成過度民粹介入,進而危及審判獨立核心領域。
另外,來自於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評鑑委員代表也應力求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例如擴大其代表的人數,並使社會各界如教育、兒少、婦女、社福、傳媒、醫療、環保、動保、文化、國際事務等議題之學者或團體的代表也有機會來參與監督司法表現,而不應侷限於特定議題的團體或學者代表,否則,會造成另一種形式的壟斷,不利於司法改革的長遠發展。
4.陳請人之範圍無須再放寬
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可以書面陳請律師公會或評鑑團體來提出評鑑請求,至於其二者所委任之律師,可另依各律師公會的內部機制作初步篩選,再決定請求評鑑與否,無須將陳請人之範圍放寬至該二者所委任之律師。
5.不宜將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由列入法官法中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至之四已就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及規範作更細部規定,本院亦已配合修正發布及下達「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透過以上法規,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機制已經完備,實不宜再將屬於組織法規範範疇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事項納入法官法中。
(二)現行實務已運作或其他可適度修正入法部分
1.增訂評鑑委員迴避事由
鑑於評鑑委員會之委員於個案評鑑審議中,或有行政訴訟法迴避規定所未及之事由,但在實務運作上,均已透過自請迴避來避免爭議;如為使之更趨明確,可將相關迴避事由入法。
2.評鑑委員之調查權限酌予放寬
評鑑委員會於審議時,對受評鑑法官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重大違失,依現行實務運作,已有部分個案仿行政程序調查之法例而併予審議。若為使評鑑委員行使職權時更有明確規範,可適度修正,使其得以裁量併予審議與否,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但如逕賦予如同檢察官或監察委員般的剪報式主動調查權限,恐使評鑑委員會身具球員兼裁判之嫌,不僅為各國法制上罕見,亦使評鑑委員會具有客觀、公正、中立之性質受到嚴重影響。
3.法官個案評鑑時效酌予延長
依現行評鑑委員會已公開之34件決議書中,已逾評鑑時效而不付評鑑者者僅有2件,此乃因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意,原係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而促使儘早提出評鑑請求之結果;運作至今,如各界仍有質疑評鑑時效過短,導致評鑑功能無法發揮,可修法適度酌予延長,俾評鑑功能得以發揮。
4.適度賦予請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評鑑委員會有裁量權限
現行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七條已賦予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提示卷證等程序參與權。因此,考量現行實務已採取以上方式且運作無礙,可修法適度賦予請求人有陳述意見、閱卷、表示意見、請求調查證據等相關程序參與權;惟應一併審酌受評鑑法官之相關程序權保障。且若未賦予請求人對取得證據資料後之保密義務,而僅就請求人之程序參與權予以入法規範,恐輕重失衡。另外,亦應給予評鑑委員會就受評鑑法官、請求人之相關程序參與權有准駁或限制之裁量權限,俾維護評鑑制度之運作。
5.增訂職務評定級距
現行法官職務評定採二分法,即良好與未達良好,立法意旨在使法官之考核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所受考績法規範區隔,如再參酌考績法增訂級距,恐將使考績制度於法官法中再度復活,未符專法規範法官人事制度之立意。另觀諸現行實務運作僅3年,時間非長,對於法官整體職務表現之影響,目前尚有不同意見,實宜視後續情形再作精確評估。
(三)尊重法務部意見部分
有關各版本草案對於第八十九條相關修正,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因準用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所以關於其配合增訂外部評鑑委員人數、主席由委員互選及開會次數等規定可予認同外,其他如檢察官評鑑事由之要件及範圍、偵查案件之評鑑時效延長,則涉及法務部主管權責及政策,爰尊重法務部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最後,尚須向主席及各位委員說明,本院前於104年7月1日與行政院會銜送請貴院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貴院屆期不連續而未及審議。為求周延完備,本院參酌委員及社會各界意見研議修正,將儘速完成送請 貴院審議,希望委員待本院提出版本後再併同審議。謝謝!
(貳)秘書長呂太郎報告:(108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院、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函請審議之「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函請審議之「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徐國勇等23人、委員顧立雄等21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親民黨團、委員王惠美等16人、委員江永昌等16人、委員李俊俋等17人、委員陳其邁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
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所規定之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係藉由具獨立性質之他律機制輔助自律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法官,進而達成保障適任法官、促使法官保有高尚品格、廉潔正直、公正中立之形象,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並給與法官全體一個純淨司法環境之目的。該制度從101年1月6日施行迄今,外界對於該制度之相關設計及成效迭有修正之建議,本院前於104年7月1日即提出法官評鑑章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貴院審議,惜因貴院屆期不連續未及完成修法。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束後,本院再次主動研議修改法官法,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召開「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諮詢會議」,復於完成修正草案之初稿後,於107年5月22日召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聽取各界對草案之意見,並於107年7月19日第171次院會通過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嗣又在將草案送請行政院、考試院會銜的過程中,參考各方意見再次微幅調整草案內容。更於三院會銜完成後,以最快的速度將草案送請貴院審議,足證本院係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和行動來回應各界對於法官監督機制改革的呼聲。
一、本院草案之說明
本院此次提出的法官法修正草案除了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之調整外,對同屬法官監督機制的職務法庭也做了許多重要修正,並配合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再者,為推動金字塔型訴訟結構的改革,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組織也須配合調整,故有必要修正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中相關條文以資因應。以下謹簡要敘述相關法案之修正重點,敬請指教。
(一)金字塔組織
因應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改革,須配合調整終審法院之組織,以期達到金字塔型上尖下寬之穩定結構。修正要點包括:
1.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含院長)人數,各調整為14人、7人,均為特任;其等審判案件,以法官7人合議行之,但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以法官5人以上行之。(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5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3條)
2.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產生方式,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院長人選1人及應選法官名額2倍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呈請總統任命。另規定司法院院長為提名時,應考量被提名人之法學素養、專業領域、審判經驗、年齡及性別等因素。(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3.為兼顧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組織之安定及成員之適當輪替,爰規定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法官應於年滿70歲前退職。(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條之1第3項)
4.金字塔型訴訟組織下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法官均為特任,就遷調改任、任用程序、俸給、任職7年進修1年暨留職停薪進修等事項,均有別於其他法官,爰明定之。(法官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12條、第72條、第85條之1)
5.金字塔型訴訟組織之建構,須待金字塔型訴訟新制實施一定期間後完成各審級人力配置及原有未結案件之清理,始能完備,故規定相關修正條文於114年7月1日施行。(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115條、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48條、法官法修正條文第103條第2項第3款)
(二)法官個案評鑑制度
為使法官個案評鑑制度益臻周全,爰參酌相關法律之規定及社會各界意見,修正部分規定。除使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外,另朝強化評鑑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性、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獨立性及權限、周全受評鑑法官之程序保障及強化評鑑請求人之程序參與等方向,優化個案評鑑制度之設計,俾達此制淘汰不適任法官之目的。修正要點包括:
1.調整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結構,增加外部評鑑委員(即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為6人;明定評鑑委員之迴避事由;增訂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迴避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法官法修正條文第33條、第89條第3項)
2.擴大外部評鑑委員來源,明定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及司法院院長遴聘時應考量來源多元化之因素。另為使評鑑程序更臻客觀、公平,增訂院、檢各級機關首長、各律師公會之主要決策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之規定。(法官法修正條文第34條)
3.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中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取代現行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評鑑團體,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法官法修正條文第35條第1項第4款)
4.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另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個案評鑑請求不予受理之決定及不付評鑑之決議,得以3名委員之審查及該3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官法修正條文第3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1條第2項)
5.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增訂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對受評鑑法官其他未經請求之相牽連或同類型違失情事,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所必要,情節重大者,應併予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法官法修正條文第35條第6項)
6.將請求評鑑期間分類規範,並酌予延長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及第3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之請求評鑑期間;增訂已逾請求評鑑期間亦不影響職務監督權行使之規定。(法官法修正條文第36條)
7.為強化受評鑑法官、請求評鑑人之程序保障,賦予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有到會陳述意見、請求調查事證之權利,請求人得請求交付受評鑑法官所提出意見書,受評鑑法官則得聲請閱覽卷證;並增訂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證、制止請求人陳述時不當言行之權利,以及決議書應予公開等規定。(法官法修正條文第41條之1、第41條之2)
(三)職務法庭
為使職務法庭之判決更臻妥適,並落實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爰將職務法庭移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改為一級二審制;另增訂職務法庭受理第一審法官懲戒案件,應加入參審員2人與職業法官3人共同組成合議庭行之,期使職務法庭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公信力。又現行法關於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懲戒判決生效期間等規定,於實務運作尚有不足之處,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法律為相關增修。其餘修正要點包括:
1.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原則上由3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1人為審判長,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但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加入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合議庭法官中,應至少1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陪席法官及參審員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法官法修正條文第48條)
2.參審員全程參與職務法庭之法官懲戒案件審判程序,關於審判職權之行使及相關行為規範應比照法官,爰規定參審員之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參審員有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法官法修正條文第48條之1)
3.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最高法院法官2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1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1人組成合議庭行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陪席法官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法官法修正條文第48條之2)
4.法官於審判本職外參與機關應處理之司法事務,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亦屬法官司法職務之一部,不得任意拒卻,爰明定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又職務法庭之成員出缺時,宜由適當人員遞補以維持合議庭之完整及運作,爰增訂職務法庭成員遞補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時遴定,遞補者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法官法修正條文第48條之3)
5.增修現行法關於法官之懲戒處分種類、懲戒判決生效期間等規定,以應實務運作所需:
(1)增訂剝奪、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處分,適用於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受懲戒人,並明定該等處分之效果。(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項、第7項)
(2)受撤職處分者,自再任公務員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0條第4項)
(3)職務法庭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及職缺,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0條第5項)
(4)增訂罰款得與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外之各款併為處分。(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0條第8項)
(5)為解決本法修正前,法官一發現涉案即先行退休,藉此規避懲戒責任之問題,爰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決處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他職等懲戒處分確定時,應斟酌其受懲戒處分之輕重,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以收實效。(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0條之1)
(6)規定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法官法修正條文第69條第1項)
6.明定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以避免藉由退休或資遣規避責任。(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5條第1項)
7.因應職務法庭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增訂職務法庭第一審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範圍、判決時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職務之要件、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程式、理由、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對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所為裁定得為抗告等規定。(法官法修正條文第59條、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6)
8.增修職務法庭判決之再審程序規定(法官法修正條文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8條之1)
9.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處理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法官法修正條文第101條之1)
二、本院就委員所提「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見
(一)個案評鑑制度為對法官做職務監督處分之前置調查程序,不應授予法官評鑑委員會有監督處分權或懲戒移送權:
法官法第五章規定之法官個案評鑑,係由法官與其他外部人(包括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被聲請個案評鑑的法官進行相關調查,確認該法官是否具有應付評鑑事由後,再給予適當處理之制度。因法官評鑑委員會中多數成員為外部人,故屬於具有他律色彩的法官職務監督機制。但個案評鑑制度僅為對法官為職務監督處分之前置調查程序,此由法官評鑑委員會雖對個案評鑑事件有調查權,但該會依據調查結果所為決議僅屬建議性質,對職務監督權人或監察院均無拘束力即明。在此設計下,法官評鑑委員會屬司法行政權內部之調查單位,定位明確。
依我國目前的憲政體制,對於法官應負監督處分之行政責任的固有權限,係專屬於行使司法行政監督權的職務監督權人(即司法院長或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參見法官法第20條);法官應付懲戒之行政責任,則專屬於監察權下之監察院依法行使彈劾權後移送職務法庭為之(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8條)。故當法官有違失情節,應受職務監督處分時,不論是由職務監督權人主動發動,或是透過法官法所規範之法官自律機制或法官個案評鑑機制而啟動職務監督,最後均須回歸由職務監督權人對該違失法官為相關處分(參見法官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39條)。且行使司法行政監督權並負有政治責任或行政責任的最高司法首長即司法院院長,亦無沒有將法官直接移送職務法庭進行懲戒的權限。從而,由此一權限分化而來且依現行法制僅有權力而無責任的法官評鑑委員會,更難認可逾越此等權力分立的界線而逕授予其有對法官有監督處分權或懲戒移送權,否則即有違反權力制衡、權責相符的原理。更何況,如對之賦予一定程度的調查權限抑或主動立案調查權外,又再賦予監督處分權,形同控訴者兼裁判者,不僅混淆權力分立,更將造成法治崩壞之危機。
(二)各款評鑑事由不宜刪除「情節重大」要件:
依法官法之設計,法官違失行為之情節輕微者,係透過司法行政首長之職務監督及法官自律機制加以處罰(參見法官法第21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6條、第12條);情節重大者,方循「法官個案評鑑制度」、「監察院的彈劾」等監督機制,暨「職務法庭審理法官的懲戒」等機制加以懲罰或淘汰(參見法官法第22條、第30條第2項、第39條、第51條)。故第30條第2項各款關於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多設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委員顧立雄等21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版草案均將「情節重大」此一調節性的過濾要件予以刪除,恐使法官任何輕微違失情事(包含職務外行為、活動或日常生活舉止)一概該當個案評鑑事由,嚴重妨害及限制法官身為公民所得行使之各項基本權利。另外,第30條第2項第1款原先之設計就是限於裁判確定後之案件及自第一審繫屬日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如將此二類案件前提以及「重大」、「嚴重」要件等語刪除,恐造成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中隨時受有評鑑干擾,勢將導致內在的審判獨立受到侵害,實屬不妥。
(三)適用法律見解屬審判獨立核心領域,不宜任意將之納入評鑑事由:
為堅守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周春米等24人版草案均擬將本項修正為「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惟對立的訴訟兩造對於證據本有不同的解讀空間,證據採擇與否牽涉到事實認定,而事實認定又牽涉到法律適用,彼此環環相扣,密不可分,少有證據取捨、事實及法律可以完全切割而僅有單純適用法律之情形。另外,爭點整理輒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難割裂。法律規範本即無法涵蓋各種千變萬化的社會事實,法律條文之所以抽象化,正是立法者賦予司法者在該抽象條文規範中有解釋適用的空間,用來填補法律明文的不足,如將不得評鑑之事由僅限於所謂的單純適用法律見解,不僅與實務運作不符,更恐危及審判獨立核心領域。況有關英、美兩國法官之評鑑或懲戒,多限於行為不當,對於裁判不服,則循審級制度救濟,不得以審判錯誤為由作為評鑑或懲戒之事由。前述草案所謂「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過於空泛,本身即在審查審判核心事項,有礙審判獨立,掣肘法官,恐非適當。
(四)全面評核宜維持由司法院實施,且結果不公開:
法官全面評核制度,在法官法立法階段原非本院提出,而是立法委員主動提案表示必須在法官法放入一些新的精神,放進企業管理的績效評核方式,其後始經協商折衝後入法。法官全面評核制度之實施依據雖係規定在法官法「法官評鑑」章中,但此制度與該章所定之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並不相同。蓋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之目的,係藉由個案評鑑之調查程序,確認受評鑑法官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等違失情事,再由職務監督權人給予適度之處罰,期能達到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之效果。法官全面評核制度則是由司法院主導,在評核期間內對各級法院法官之工作表現及品行操守為全盤檢視,作為年度職務評定之參考,結果並不予公開,顯然此制度之主要目的係考核法官之整體表現,促進法官自我提昇,而非用以淘汰特定之不適任法官。至於法官法第31條第2項雖規定司法院因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35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則僅屬辦理全面評核之附加效益,此係因司法院院長為全體法官之職務監督權人(參見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為善盡職務監督權責,當司法院於辦理全面評核之際查知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情事,其本即應以司法院名義將之移付個案評鑑。法官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無非係重申司法院院長有義務對法官妥為職務監督之意旨,而非將法官全面評核與法官個案評鑑制度同列為淘汰不適任法官之機制。外界多有批評法官全面評核制度未能發揮淘汰不適任法官之功效,此種看法顯然植基於對此制度之錯誤認知,誠非的論。
委員尤美女等20人版草案將現行之全面評核制度修正為全面評鑑,結果應對外公開,並將實施者由司法院修正為法官評鑑委員會,此種作法實值商榷:
1.對於法官之全面監督,屬於司法行政權的一環,應由司法院院長總其成,並依憲法規定,向人民負責,方符合權責相符之憲政原理。再者,全面評核的結果係與法官的職務評定連結,且全面評核在實際運作面上,須由本院所屬各法院於審判行政事務配合審判核心事項的裁判來進行,故在縱向及橫向的聯繫上,由具有行政監督權之司法院來統籌並協助,方符合權責相合之憲政體制。如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法官實施全面評鑑,係以行使公權力形式對於全體法官進行全面性監督,不啻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實質行使專屬於司法行政權之職務監督權,容有違憲疑慮,誠非妥適。
2.法院與當事人間之訴訟構造至少有三面關係,與一般消費者與提供服務者僅有兩面關係,有本質上的不同,而且裁判結果至少會對一方產生不利益,在人性上本難期待受有不利之一方可以客觀地對法官作出適當評價,此外,司法權的本質即含有不得拒絕正義、獨立而不流於民粹或外力影響等特性,以類似服務業的問卷方式來實施對法官的全面評鑑,無異於以人民對法官的主觀印象作為評鑑法官的依據,作法已屬可議。若再搭配將全面評鑑結果公開之作法,形同無差別地貶低法官信譽,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力。
3.現制下對於法官之職務監督,已有司法首長之職務監督、法官自律機制、個案評鑑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等多種機制併行。若法官果有違失情節,相關人員隨時可向職務監督權人或法官評鑑委員會反應,並循上開機制進行調查、處理,無須留待全面評鑑時於問卷中反應,再銜接至個案評鑑程序處理。故在個案評鑑制度外另增設全面評鑑之作法,核屬疊床架屋,並無實益,應以保留現行之全面評核制度為宜。
4.又依法官法第31條規定,全面評核結果須連結作為法官職務評定的參考,法官職務評定的性質又相當於公務員之年度考績評價,在任何國家公務體系都是屬於對體系內人員的能力、操守及依法應保密之人事機密事項,依公務人員保障相關法令規定,就此等事項本不應公開,而對法官的程序保障及人事個資隱私維護不應劣於一般公務員,故亦不應公開法官全面評核之結果。委員周春米等24人版草案雖維持由司法院實施法官全面評核之作法,但卻要公開法官評核之結果,恐非適當,併予說明。
(五)法官評鑑委員會中的法官代表不宜減少,且評鑑委員來源應力求多元化及異質化,使社會各界都可以參與監督法官之司法表現:
法律涉及專業,在評鑑程序進行中,需有熟稔司法審判實務之專家來對其他素人代表講解及說明,使其得以對法官在程序或實體的職務上行為是否有違失進行法律的評價。觀諸美國聯邦之全國司法懲戒及去職委員會13位成員中有法官代表3位(2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1位州最高法院法官)、美國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11位成員中有法官代表3位(1位上訴法院法官、2位地方法院法官),即可印證。如果法官代表的評鑑委員縮減至1人,而該名法官代表又非熟悉各審級或民事、刑事、行政等專業案件之審判,在個案評鑑中,可能無熟悉某類型專業事件的司法審判實務專家來對素人代表解說常規的訴訟程序進行或實體認定,而任由多數非法律專業的素人代表對法官進行法律的評鑑及評價,恐造成過度民粹介入,進而危及審判獨立核心領域。
另外,來自於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評鑑委員代表也應力求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例如擴大其代表的人數,並使社會各界如教育、兒少、婦女、社福、傳媒、醫療、環保、動保、文化、國際事務等議題之學者或團體的代表也有機會來參與監督司法表現,而不應侷限於特定議題的團體或學者代表,否則,會造成另一種形式的壟斷,不利於司法改革的長遠發展。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宜設政務職之專職委員:
在司改國是會議期間,第三分組曾討論是否建置法律人評鑑基金會之議題,當時本院認為此種評鑑基金會之建置,不僅違反憲政權力分立,將屬於司法首長於憲法明定的固有監督權限全數取走及架空外,更違反權責相符原理,進而危及審判獨立,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公務體系或我國的公務體系上,均無此種設計。而且,若其運作失當將成為體制外有心人士全面控制司法的工具。倘再由政府編列預算成立,更違反政府組織再造及財政撙節政策的理念等節,故堅決反對此種基金會的設置。第三分組最後認同本院之看法,並未作成設置法律人評鑑基金會之決議。
但委員尤美女等20人版草案就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部分,仿效在行政院下設置獨立機關之體制,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修改成有5位政務職的專任委員,無異是將民間團體倡議設置的法律評鑑人基金會,改掛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招牌,此種換湯不換藥的設計,並無法解決前述法律人評鑑基金會的嚴重缺點,恐將引發我國法治崩解及倒退的負面效應,斷不可行。
(七)無保留評鑑團體個案評鑑請求權之必要
現行法官個案評鑑制度的立法精神,是採取資源集中之理念而為設計,具體作法為:由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向各法院、檢察署、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評鑑團體提出書面陳請,經這些機關、團體初步篩選,並協助整理及補強事證後,再以機關、團體之名義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之請求。此種作法不僅可以更深入了解請求評鑑的案情及受評鑑法官,也可避免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動輒以聲請評鑑為手段而干擾訴訟程序或向承辦法官施壓。所以現行的評鑑機制,是期待使有限而寶貴的法官評鑑委員會資源用在刀口,讓法評委員無須疲於奔命地去處理恣意或浮濫提出評鑑請求的案件,而可以集中資源、時間及精力來仔細調查及判斷真正違失情節嚴重的成案案件,讓受評鑑者負起應負之行政責任,並從中找出不適任者加以淘汰。
然而前述由主管機關許可之評鑑團體取代人民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起評鑑請求之作法,與身為我國法官評鑑制度濫觴之美國法制,並不相同,比較法上亦少見與我國法採取同一設計之立法例,此種立法方式誠然欠缺堅強之理論基礎,已應檢討。再者,由實證統計觀察,法官評鑑制度施行7年多以來,主管機關許可之評鑑團體共提出46件評鑑聲請案,逾法評會收案總數七成(註1),評鑑團體實為啟動法官個案評鑑程序之主力。但歷來評鑑團體所聲請的案件中,有43件已由法評會完成審議,其中經法評會認為請求成立,及請求不成立但移請職務監督權人為適當處分者僅有21件(註2),尚未達半數,評鑑團體是否確實發揮立法時所預設為法評會篩選評鑑案件之功能,亦有疑義。尤其部分評鑑團體不當使用評鑑資料,甚至有移送時即訴諸媒體或網路公審,造成未審先判的預斷影響及負面效應,嚴重侵害受評鑑法官的職業尊嚴及職業生命等不當行為,卻無法有效加以制約。更有甚者,部分評鑑團體之律師成員因掌握請求個案評鑑之權柄,在訴訟實務上相較於其他律師,已儼然形成特殊之族群,享有特別待遇,實質威脅司法之公正性(註3),顯然現行法讓部分民團作為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人之設計,實際運作之結果對於司法公信力及評鑑制度之長遠發展而言,均屬弊大於利。故於修法開放人民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個案評鑑後,現制下以評鑑團體取代人民做為個案評鑑請求人之作法,應無續存之必要。至於倡議評鑑團體之個案評鑑請求權應予保留者,乃以弱勢族群不敢以個人名義提出個案評鑑之請求,須由評鑑團體協助,為其主要論點。然現行法制下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亦享有個案評鑑之請求權,弱勢族群如有提出個案評鑑之需求,可向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陳請,尋求協助,以該律師公會或弱勢族群本人之名義提出請求,並不會有弱勢者求助無門之情形發生。況相關民間團體如欲協助弱勢族群提出個案評鑑之請求,亦可循代寫書狀、教導如何提出事證之方式為之,非以賦予相關民團評鑑請求權為必要,故前揭論點,實不足為讓相關民團取得評鑑請求權之正當化依據。
(註1)從101年1月6日計算至108年3月28日止,法官評鑑委員會共受理62件個案評鑑之請求,業已審結58件,尚有4件在審議中。前述62件請求案中,請求人為評鑑團體者計46件,其中民間司法會請求件數44件、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及法曹協會之請求件數各1件。
(註2)民間司改會請求之44件中,請求成立者計13件(含6件請求成立移送監察院、7件請求成立報司法院人審會),請求不成立者計22件(其中有6件移請職務監督人處分),另有2件不付評鑑、4件撤回請求,其餘3件尚在審議中。法曹協會請求之案件審議結果為請求不成立移請職務監督人處分;法官協會請求之案件則請求成立移送監察院審查。
(註3)可參見鈞院108年4月3日舉辦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張鈞綸律師書面意見第6頁記載:「其實,站在律師的角度而言,一個第三方機構對於司法公正的威脅,其實不亞於封閉的司法院人審會,有些時候我們也只能兩害相權取其輕。我們甚至比外界的法律素人國民更加地保守,寧願訴諸司法自律,而不要讓我們某些同業掌握了這個第三方機構,而成為『得罪不起的超級律師』,那更是一般律師的夢魘」。另107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中,亦有律師反應少數法官在法庭上,見到某些律師(尤其是司改會成員)特別禮遇,未能公平指揮訴訟。
(八)不宜賦予個案評鑑請求人閱卷權
依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闡述的正當程序參與權,或訴訟權保障的聽審請求權而言,國家機關決定足以影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才有在決定前應聽取人民意見陳述的程序參與權。個案評鑑請求人的評鑑請求,甚至包括法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應送監察院進行彈劾懲戒調查,或由司法院作成職務監督處分等,性質上均是「促請」監察院或司法院發動其職權。而應移付懲處或懲戒的評鑑決定就算成立,也是在施行法官法關於懲處或懲戒法官的實體規定,藉由國家行使對法官的懲處或懲戒權,目的在維護公務秩序,不在提供評鑑請求人個別的權利保障。簡言之,評鑑請求人並無對法官應受懲處或懲戒的實體法上請求權。評鑑請求人個別實體權利受害,其救濟管道為本案訴訟程序,而非對法官的懲處或懲戒程序。因此,個案評鑑如何進行、作成何等決定,請求人均無源自憲法的正當程序保障請求權,請求人和受評鑑法官在評鑑制度中的程序保障程度,宜有區別,受評鑑法官的閱卷權自非可一體適用於請求人。
(九)法官懲戒處分之種類不應增加休職
法官法第50條的立法理由第1項明白揭示:「第1項明定法官懲戒之種類,有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罰款、申誡等5種,以與一般公務員之懲戒有別。」足見立法者係鑑於法官與一般公務員身分、職務屬性的不同,而刻意為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之規範,再者,法官法施行前,即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而對應予懲戒之法官施以休職處分之前例,惟此項處分並無法發揮淘汰不適任法官之效果,故在法官法制定時,為強化淘汰不適任法官之功能,特意在第50條之懲戒處分種類中,排除休職處分,實不宜比照公務員之懲戒,增列休職處分。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報告:
(壹)常務次長張斗輝報告:(105年7月1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一、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審查委員徐國勇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審查委員顧立雄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四、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徐委員國勇等23人及林委員為洲等16人分別所提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重點
鑑於我國民眾對於司法不信任之情形日益嚴重,為有效落實司法人員評鑑制度,並適時淘汰、獎懲不適任的司法人員,以增進司法品質和效能。
(二)本部意見
本次徐委員國勇等23人及林委員為洲等16人分別提案修正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多均與附件所示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5308號)司法院、行政院104年7月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同,法務部謹就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研提意見如下:
1.徐委員國勇等23人所提修正草案第33條第3項增訂之「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人員」,若依本次委員修正版本,應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九項人員」。
2.林委員為洲等16人所提草案漏繕第36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款號「二、」「三、」「四、」,而同條第2項「受評鑑事實因逾前『向』……」則應修正為「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
3.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適用上並無疑義。徐委員等23人及林委員等16人之草案各均增訂「及受前兩者委任之律師」,惟渠等既受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委任執行業務,本應以委託人之意見為主,應無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認無必要陳請評鑑,受委任之律師卻不顧委託人之意見而逕自陳請評鑑之理,此等類似「獨立告訴」之立法,似非妥適。
4.有關徐委員等23人及林委員等16人之草案均增訂第36條第3項「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前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第4項「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等規定,本部認仍有下述不妥之處:
(1)在現制下,依據本部之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及司法院之法官評鑑實施辦法規定,檢察官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在評鑑程序中均得調取相關案件之所有錄音錄影光碟及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窒礙難行或無法保障人民請求評鑑之情事。
(2)現行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制度均未採行當事人可逕自向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之立法模式,如增訂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甚至受前兩者委任之律師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與法官法立法原意不符,且難以管控相關錄音錄影光碟使用之方式及流向,對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將造成不可預測之風險。
5.法官法之主管機關係司法院,本次委員提案之相關修正條文建請宜由本部會同司法院深入研究評估,以期周延委適。
二、有關徐委員國勇等16人所提「法官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重點
為使職務評定評核能確實執行,以落實覈實評核之精神。
(二)本部意見
1.依法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及同法第71條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檢察官並依同法第89條第1項均準用之。足見法官、檢察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然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檢察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此與一般公務員尚處於階級服從之指令關係,除受法律之拘束外,屬官對於長官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立法者爰明定法官法為規範法官、檢察官權利義務的特別法,並參酌德國基本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揭櫫法官、檢察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促進司法獨立,達成司法公正的目標。
2.法官、檢察官與一般公務人員屬性既有上述不同,各國法例中,鮮有法官官等、職等之設,均以年資、俸點為計算俸級之基本原則,法官法乃規定法官不設官等、職等,且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獎懲均另設規定,而無與一般公務人員一同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考績及懲處規定之餘地。本次立法院徐委員國勇等16人所提「法官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在法官、檢察官原有之「良好」、「未達良好」二種等次之職務評定結果以外,新增「普通」等次,雖可就法官、檢察官之辦案品質、工作態度、敬業精神達到相當程度之區辨功能及激勵效果,亦可有效解決目前評定為良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至九十八點多,與社會觀感落差甚大之問題,然此亦形同回復法官法制訂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情形,意即「良好」、「普通」、「未達良好」類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甲等」、「乙等」、「丙等以下」,是本草案如未說明新增設之「普通」等次應如何與現有之「良好」、「未達良好」區別?各種等級之比例應如何訂定?其客觀評定標準為何?等疑慮,而未有相關配套修法,極有可能影響我國多年來建立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之法治國原則,致法官、檢察官再度面臨來自上級長官或外界政治力的不當干涉,無法確保法官、檢察官得以客觀公正行使職權,間接阻礙國家民主法治之進展,故本部建議應由法官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與本部就相關法案及配套措施深入評估後,妥適研議未來之改進方案,再提供予立法院審議為宜。
三、有關顧委員立雄等21人所提「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重點
鑑於「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施行已4年,實際做出懲處建議之案件寥寥可數,成效極其有限,與汰除不適任法官之立法初衷差距甚大。究其原因,尤以:(一)請求評鑑時效明顯過短、(二)個案當事人與請求評鑑者於評鑑程序欠缺參與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足、(三)評鑑委員會欠缺主動調查權,及(四)決議程序之外部監督性質不足,最為明顯。爰修正「法官法」部分條文,延長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時得請求個案評鑑之時效,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增訂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及當事人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明定評鑑委員會有主動調查之職權及專職人力,使個案評鑑機制能有效運行,以落實立法目的,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
(二)本部意見
1.本草案第30條及第89條第5項、第6項部分:
(1)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內容可分職務獨立性及身分獨立性二者,前者指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後者謂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已明示其旨。為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行使職權,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檢察官之身分及職務與法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自應受到同等之保障,其目的在要求檢察官、法官依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況且「法隨時轉則治」,法律本即可能隨著時代變遷、社會脈動、科技發展而有不同之解釋,各審級檢察官和法官執行職務時就證據調查之方法、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之解釋與適用發生歧異,亦本為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自不應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和法官之理由。
(2)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對於法院裁判結果或檢察官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不服,本應依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判或處分錯誤為由,指摘法官、檢察官而請求評鑑。故除法官、檢察官故意致審判或處分之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應受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等罪之訴追,或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或處分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顯重大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始應付個案評鑑。況法官法同時參考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精神,限於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始得請求評鑑,以維護法官獨立審判及檢察官獨立辦案之空間,防止外界之不當干涉,且其他因為違反職務上義務、懈怠職務之行為及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而應付評鑑之事由,亦已參考美、日等國法制及考試院之之意見,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故本部認法官法第30條及第89條第5項、第6項均應維持現制,不宜貿然修正,避免侵害司法獨立之民主憲政核心價值。
2.本草案第33條及第89條第3項,分別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之法官、檢察官代表人數從3人減為1人,尚有研求餘地:
(1)現行法官法第33條及第89條第3項已規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4人、律師3人,總計7人,其比例高達將近64%,屬絕對多數,且該等來自司法體系外部人士各具有學術或實務專業背景,並無修正理由所顧忌之封閉或欠缺多元等疑慮;又依草案第89條準用第4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賦予更充分之程序保障權及參與權。
(2)審檢辯三方之任務均在維持社會安定,實現公平正義,修正法官法時自應參酌律師法第41條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結構(由高等法院法官3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人及律師5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進行整體研議並做類似之規範,始屬周全。又法官法受評鑑人的受評鑑事項,主要係來自於執行檢察官或法官之職務,或者與檢察官、法官官箴有一定牽連關係之事項,而正確判斷該等事項是否應付評鑑及評鑑結果為何的前提,本應有數名在司法實務界公認品德操守良好且具豐富辦案經驗之檢察官或法官擔任代表,不僅可綜合提供司法領域之資訊、思維或實務上所面臨之困境等重要事項,供委員會全面討論,方可深入掌握問題所在與調查方向,並提高委員會之行政效率。
3.本草案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票選律師代表」及同條項第4款「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或社會團體代表」,若恰巧均為同一社會團體之成(社)員,勢將壓縮其他律師、學者、社會團體擔任評鑑委員之機會;如為擴大各界舉薦優秀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檢察官或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似可比照司法院、行政院104年7月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監察委員及考試委員之產生方式,明定由司法院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社會各界舉薦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以為評鑑委員人選,增進評鑑委員會之公開、公正性及透明度。
4.本草案第3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僅規定「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第35條第1項第4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不得擔任評鑑委員。惟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為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同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亦均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等公會或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待渠等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如欲就渠等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自應明定前開公會或團體之主要決策者均不得擔任評鑑委員。
5.本草案第35條第5項增訂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之規定,賦予評鑑委員會如同檢察機關或監察院可主動分案調查之權利,然身為司法機關之法院尚且需不告不理,評鑑委員會如得任意主動調查,則防止其濫行發動調查權之監督機制或規則為何?如此恐將嚴重影響法官獨立審判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核心價值,不但對偵查秘密之維護有所衝擊,亦將有形無形地壓縮檢察官、法官之辦案空間。況現今國家財政窘困,中央政府是否能大幅擴充足夠之人力、經費因應本草案第35條新增予評鑑委員會之主動調查權,並將現行法第41條第7項規定「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修正為本草案第41條第6項之「應」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與評鑑有關事務?均值大院委員再行審慎評估。
6.現行法官法第36條於立法時即已考量請求評鑑人得否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並為促使其儘早提出評鑑之請求,乃規定第1項規定評鑑之請求期間為2年。而司法院、行政院104年7月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6條已就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區別「非以裁判終結」及「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分別規定評鑑事件得開始請求之時點;並考量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及第30條第2項第1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請求人未必得以及時知悉裁判確定之時間,或案件繫屬時間,爰酌予延長其得請求評鑑之期間,修正為:「(第1項)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二年。三、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自滿六年時起,三年。(第2項)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無論請求個案評鑑之起算時點及期間,均較委員所提之本草案第36條更為明確,建議參採前開司法院、行政院104年7月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版本予以修正為宜。
7.有關本草案第41條之1第3項賦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到場陳述意見之部分,為使評鑑委員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關係人並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表示意見時,能有效維持開會秩序,使評鑑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建議於本項草案後段增列「但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得制止之」之規定。
8.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除須發揮評鑑功能,並應兼顧檢察官、法官之尊嚴及程序保障,不得因評鑑而影響司法獨立;且評鑑係懲戒檢察官、法官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評鑑檢察官、法官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現行法官法第41條第5項爰明定評鑑委員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又司法院、行政院104年7月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法官法時,因已增訂賦予請求人到會陳述權之規定,為使請求人於到會陳述時能參據相關資料充分陳述意見,藉此協助評鑑程序進行,爰修正現行法第41條第5項後段並移列為第7項,明定評鑑委員會「得提示與請求評鑑事項有關之資料」,俾釐清事實。故本部建議參前開兩院會銜版予以修正,不宜貿然增訂本草案第41條之1第4項「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第5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及第6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等規定。
各位提案委員基於提昇民眾對於司法之公信力,並達成保障適任之檢察官、法官,促使渠等保有高尚品格、廉潔正直、公正中立之形象,維護良好司法風氣,並給與檢察官、法官群體一個純淨司法環境之目的,而擬具上述法官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深感欽佩,惟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程序參與者之人性尊嚴、人格權及隱私權,仍應予以維護保障,為免該等訴訟程序參與者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將造成不可預測之風險;並兼以維護法官獨立審判及檢察官獨立辦案之空間,防止外界之不當干涉,避免侵害司法獨立之民主憲政核心價值,本部乃依前開理由報告如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審慎衡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貳)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108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71條第1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委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78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19條及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89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19人擬具法官法第2條及第89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47條及第48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提出回應意見,深感榮幸。茲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71條第2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
有關「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71條第2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本部對最高法院朝金字塔訴訟制度、法官評鑑制度(延長時效、評鑑委員公正獨立性、請求人之程序參與權、法官評鑑委員會主動調查權等事項)及職務法庭改採一級二審制並加入參審員,本部基本上尊重司法院之決策,另補充意見如下:
(一)有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法官均改為特任乙節,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決策,業如前述,惟就相對應之最高檢檢察官是否一併改為特任,經最高檢察署以107年11月7日台文字第10712002860號函覆意見認,為維護檢察官司法屬性,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似不宜全部改為特任官。亦即,僅檢察總長一人為特任,應即已足表彰民主有責性。故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無配合院方終審法院特任官化之改革而有修正之必要。
(二)有關法官法修正草案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當事人直接請求評鑑,在沒有機關或團體篩選機制下,是否將造成當事人以此作為陳情管道,評鑑事件暴增,除可能侵蝕審判(偵查)根基,為免動輒得咎,產生防衛性審判(偵查),並使兼職之評鑑委員因評鑑案件過多,排擠真正需要評鑑之案件,此部分亦請司法院注意後續修法通過後,實務上之操作再予以調整。
二、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委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78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等關於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所提之修正草案,本部均尊重司法院之修法方向與決策,為使個人評鑑制度益臻周全,經參酌相關法律之規定及社會各界意見,上揭3院會銜函請貴院審議修正草案已針對「法官評鑑制度」大篇幅修正,除使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外,另朝強化評鑑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性、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獨立性及權限、周全受評鑑法官之程序保障及強化評鑑請求人之程序參與等方向,優化個案評鑑制度之設計,俾達此制淘汰不適任法官之目的,以回應各界期待。
三、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19條及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涉及法官審理規則及監督命令之制定權、法官之職務監督等相關規定,事涉司法院權責,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決策。
四、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法官法第89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鑑於偵查機關之檢察官最有機會直接接觸,保管刑事程序之相關資訊,因此,檢察官應負有更高之守密義務專業倫理。對於刑罰權之發動,應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而為,即恪遵無罪推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保護被告不受媒體公審及其隱私權之侵害,同時維護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秘密從事之偵查行為,以適時發現真實,實踐公平正義之目的。針對違犯此界限之檢察官,除受有基於行政一體之內部監督外,應準用法官評鑑制度,藉由發動主體的多元化,以強化外部監督檢察官之機制。委員爰擬具「法官法第89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敬表佩服,惟補充下列幾點意見供:
(一)依修正理由第一點係認,本條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3項修正。惟觀諸中華民國刑法法規沿革所示,刑法第132條於民國24年制定後迄今並未修正,合先敘明。
(二)依現行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規定,檢察官於偵辦案件,如有洩漏相關案情與媒體,因而造成閱聽大眾先入為主之影響,或導致媒體公審結果等情事,其情節重大本應依上開規定付個案評鑑,現行規定並無窒礙難行或無法評鑑之情事。亦即檢察官於偵辦個案過程中,如確有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者,經偵辦該洩密案之檢察官認定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抑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構成付個案評鑑之事由。縱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諭知,然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事,仍應構成評鑑事由之行政責任。綜上,現行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如修正為「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者」,反限縮應付評鑑之事由,亦即構成刑事責任(刑法洩密罪)必當違反行政責任(違反偵查不公開);違反行政責任,則未必構成刑事責任,是本部認宜再斟酌。
五、委員陳其邁19人擬具法官法第2條及第89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配合司法院、法務部組織改機關名稱調整,將「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修正為「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本部敬表支持。
六、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法官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端正司法風氣,強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參酌德國法及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新增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種類。職務法庭應引進非職業法官之外部參與,以期強化不適任法官之淘汰機制,並使違法失職法官之懲戒,能符合社會期待,爰提出「法官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修正草案第49條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明定本法有關評鑑及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退離職法官,於轉任或退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本部尊重司法院修法方向。修正草案第50條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3條、第14條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增訂懲戒種類,本部亦尊重司法院修法方向。
七、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委員對法官法部分修正條文建議延長時效、評鑑委員公正獨立性、請求人之程序參與權、法官評鑑委員會主動調查權、職務法庭改採一級二審制並加入參審員及決議程序之外部監督等事項,本部均與司法院之修法方向持相同看法。基本上均尊重貴院之決策,惟仍有幾點補充意見如下:
(一)有關法官法修正草案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當事人、甚至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均得直接請求評鑑,在沒有機關或團體篩選機制下,是否將造成當事人以此作為陳情管道,評鑑事件暴增,除可能侵蝕審判(偵查)根基,為免動得得咎,產生防衛性審判(偵查),並使兼職之評鑑委員因評鑑案件過多,排擠真正需要評鑑之案件。
(二)法官法草案第33條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專任委員5人,其職等比照簡任第13職等,因目前司法院及法務部均落實內部監督機制,每年評鑑案件數量為數不多,以目前國家公務機關財政不足,是否有需設置專職委員,且其職等比照簡任第13職等,不無疑義。
(三)法官法草案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關非法律委員代表另組遴選委員會遴聘,因目前法官評鑑委員由司法院長遴聘運作並無不當之處,且外部委員遠大於內部委員,以充分發揮外部監督之效,應無在另設該委員會之必要。
(四)法官法草案第89條有關延長評鑑時效部分,本部建議將請求評鑑期間分類規範,並酌予延長,區分職務內(例如日常生活言行失當)、職務外(對於訴訟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大)行為不同而有區別,職務外行為採較短之2年時效,職務內行為採較長之3年時效,以符合實際運作。
(五)為堅守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周春米等24人版草案均擬將本項修正為「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惟對立的訴訟兩造對於證據本有不同的解讀空間,證據採擇與否牽涉到事實認定,而事實認定又牽涉到法律適用,彼此環環相扣,密不可分,少有證據取捨、事實及法律可以完全切割而僅有單純適用法律之情形。另外,爭點整理輒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難割裂。法律規範本即無法涵蓋各種千變萬化的社會事實,法律條文之所以抽象化,正是立法者賦予司法者在該抽象條文規範中有解釋適用的空間,用來填補法律明文的不足,如將不得評鑑之事由僅限於所謂的單純適用法律見解,不僅與實務運作不符,更恐危及審判獨立核心領域。前述草案所謂「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過於空泛,本身即在審查審判核心事項,有礙審判獨立,掣肘法官,恐非適當。
八、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委員提議現行「法官法」之懲戒種類,僅免職、撤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罰款及申誡5類,就已退休或離職之法官,現行懲戒種類僅罰款一項得為之,恐難達到實質懲戒之效益,參酌「公務人員懲戒法」之規定,新增「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種類,並與目前司法院會銜行政院之版本相同,本部表示贊同新增懲戒種類。
(二)另委員提案現行法官法規範,受「免職」、「撤職」懲戒之法官,不得充任律師,惟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者,顯已不適任司法職務,卻得轉任律師,恐將影響社會對司法之信賴,故就法官不得充任律師之限制,新增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被懲戒者,惟就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懲戒之態樣觀之,新增第3款「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應重於第4款「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惟第3款得轉任律師,第4款則不得轉任,似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就「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被懲戒者,其嚴重程度相較第1、2款免職、撤職為輕,似不宜禁止其轉任律師。
九、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委員對法官法部分修正條文建議1.放寬請求評鑑門檻及事由;2.延長請求評鑑時效;3.增加評鑑委員會外部委員人數;4.評鑑委員之迴避規定嚴謹化;5.賦予人民請求調查事證、到場陳述意見、閱覽卷證等程序參與及資訊獲知等權利;6.評鑑決議書應對外公開;7.評鑑委員會決議後毋須再經監察院彈劾,得逕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8.職務法庭引進外部參審員參與審理;10.新增「剝奪、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種類等事項,基本上均贊同司法院之修法意見,惟是否對於開放人民直接請求評鑑乙節,在沒有機關或團體篩選機制下,是否將造成當事人以此作為陳情管道,評鑑事件暴增,除可能侵蝕審判(偵查)根基,為免動得得咎,產生防衛性審判(偵查),並使兼職之評鑑委員因評鑑案件過多,排擠真正需要評鑑之案件。建議是否由評鑑委員會享有個案評鑑之主動調查權(現行法官法為被動受理個案評鑑),因該會職司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事務,具有高度公益性,該會如知悉法官及檢察官有應受個案評鑑之情事時,應具有主動調查權,以發揮評鑑實質功能。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較,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伍、銓敘部常務次長林文燦報告:(108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三院會銜送請大院審議的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71條第2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甚感榮幸。本次司法院主要係就金字塔型訴訟組織、法官評鑑、職務法庭組織及程序等事項,作相關條文之修正,考試院針對其中涉及官制官規與司法院尚有不同立場部分,提出建議修正條文,共有10條修正條文及俸表以2案方式並列,另新增1條修正條文,其他相關部分則尊重司法院之擬議。謹就考試院意見簡要報告如下:
一、建議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維持現行之常任屬性
司法院修正規劃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終審法院)法官改為準用政務人員制度並採特任,俸給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無任期限制,並均為實任法官轉任,而得享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規定之終身職保障,至其任用資格則沿用現行規定,產生方式則係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後,呈請總統任命等,實不符我國官制官規規範。考試院經審慎研議後,基於下列考量,建議終審法院法官維持現行之常任屬性:
(一)打造金字塔訴訟制度,雖係落實終審法院法律審,以及發揮統一法律適用見解之功能,惟與其法官須否以準用政務人員制度並採特任方式進用,未必直接相關。
(二)司法院對於終審法院法官之規劃,無任期限制,得享憲法所定之終身職保障,與特任人員之性質不符。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未如同其他終審法院,一併改為準用政務人員制度並採特任,其制度設計上有其矛盾之處。
(四)終審法院法官之任命程序,係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後,呈請總統任命,相較於大法官之任命程序,其民主正當性不足。
(五)非現職法官轉任者,擬先銓敘審定為實任法官,翌日再轉任為準用政務人員制度並採特任之法官,將實任法官職務作為取得權利保障跳板,不符合公務員任用之常規。
(六)終審法院法官職掌事項及遴任條件低於特任大法官,卻享有相同待遇,並予以終身職保障,顯失衡平。
(七)終審法院院長除須擔負法官職責,尚須綜理行政事項,終審法院法官職責程度低於院長,卻享有相同待遇,不符責酬相當原則。
考試院依據前述終審法院法官宜維持常任之立場,提出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9條、第12條、第71條法官俸表、第72條、第88條之1、第89條及第103條之修正條文,以及新增第71條修正條文。
二、其他修正建議
(一)第50條之1第1項前言所訂「法官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之文字宜與第50條第6項及第69條第4項體例一致。
(二)基於實務上對於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者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之必要,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規定,提出修正第69條第3項規定,由「支給機關或發給機關」依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以上為考試院基於憲法增修條文明定考試權之掌理事項,提出之修正建議,敬請支持及指教,謝謝。本部提供如上意見,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陸、與會委員於105年7月13日報告及詢答完畢後,乃省略大體討論,就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逕行逐條審查,至法官法部分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條文。後於108年4月3日舉行「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旋於4月24日除繼續審查上開3案外,並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函請審議之「法官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修正草案」等12案,進行報告與詢答,復於5月8日繼續審查前述15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法官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認為建構金字塔訴訟制度及組織,並健全法官評鑑、職務法庭相關制度,係司法改革之要務,宜儘速完成立法,爰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而將16案予以併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二條,照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通過。
(貳)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選部代表二人:由考選部部長指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三項第五款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參)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肆)第三十三條,照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通過。
(伍)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於司法院所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陸)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應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柒)第三十六條,照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二年。
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三年。
三、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自滿六年時起,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捌)第四條、第五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三、增訂第五十九條之四、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增訂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九條、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三條;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第三十二條及增訂第六十條之一、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玖)增訂第五條之二及增訂第八十八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第七十二條;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第七十八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拾壹)第四十七條、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五十八條、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二、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五、增訂第五十九條之六、第六十二條、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六條及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均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拾貳)第四十九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拾參)第五十條,除第二項修正為「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拾肆)第五十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之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拾伍)第五十九條,除第三項首句修正為「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柒、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