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星期一)15時30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09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09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5月2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衡平不動產買賣案件實價登錄之義務責任,現行規定應適度修正,爰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為提升申報登錄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及正確性,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申報登錄;並為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定明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之規定,不予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修正罰則,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二)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四、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建議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及第87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有關委員提案條文主要為提升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及正確性,修正由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即應檢附申報書共同申報登錄;並定明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之規定不予適用(第47條);另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制度影響程度修正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第81條之2);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規定(第87條)。

()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自101年8月1日施行以來,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資訊最重要之來源,目前本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對外提供查詢件數已達261萬餘件,網站瀏覽人次已超過1億2千萬人次,對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健全交易市場已具相當成效,同時也提升我國經商及房地產市場透明度之國際排名。本提案將買賣案件調整由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申報登錄,且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制度影響程度修正罰則區分輕重,以提升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及正確性,與本部修正方向一致;另定明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之規定不予適用,可避免本提案與該二法間制度失衡之疑慮。委員建議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資訊係源自買賣契約,而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其交易條件情形均為了解,回歸由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應屬合理,並配合修正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之規定,不予適用,爰將全案審查完竣。決議如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均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申報書共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申報書共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申報登錄之期待可能。考量申報登錄制度施行以來,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最重要之交易參考資訊來源,且普遍為社會大眾所了解認同;另申報登錄資訊係源自買賣契約,而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各項交易條件情形均為了解,回歸由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應屬合理,且透過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可提升資訊正確性,減少申報登錄不實及哄抬情事,是以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責任,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現行第三項免除權利人申報登錄義務及地政士與不動產經紀業申報順位之規定。

三、為提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另考量將買賣案件調整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後,實務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與申報登錄之權利人、義務人及受理機關均相同,為簡化作業流程,減少民眾負擔,並提升行政效率,爰於不影響現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及相關稅費計算之前提下,修正第二項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提前至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同時辦理。

四、現行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分別規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買賣案件申報登錄之義務,配合第二項申報登錄義務人修正為權利人及義務人,並為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定明上開條文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之規定,不予適用。

五、配合現行第三項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另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申報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審查會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考量不動產買賣案件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倘於登記完竣前即因未申報登錄資訊處罰買賣雙方,恐引起爭議,故對於未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者,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予處罰。又未申報登錄資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而未為之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罰鍰金額,爰修正現行條文為第一項規定。

二、申報登錄資訊內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考量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維持現行罰鍰金額,爰增訂第二項。

三、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仍維持現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之規定,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依法制體例,整併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曾委員銘宗:(15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次平均地權條例的修正,主要涉及到不動產買賣價格的申報事宜,即實價登錄的規定,因為不動產買賣價格假設不公開透明,相關業者可能有操作的空間,最後的受害者是買賣雙方的一般大眾。張委員宏陸所提版本主要為登錄錯誤的責任到底是誰,對此我們沒有意見,但民進黨為何不敢推動行政院的版本,必須對社會講清楚、說明白。

第二點,蔡總統在2015年12月30日大選第一輪政見發表會時表示,我們要讓不動產市場更加公開、透明,讓稅制更加合理化,行政院因此在107年5月18日將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送進立法院,草案的內容包括實價登錄的三個要件:第一,實價登錄的門牌必須完全揭露;第二,預售屋的價格必須即時揭露;第三,政府對相關價格有查核權。然而,行政院的這些修正內容,包括實價登錄必須完整揭露的部分,一般民眾有78%贊同;對預售屋應該即時揭露價格的部分,一般民眾有將近九成五贊成,但是民進黨卻迫於建築商的壓力,尤其是大的建築商的壓力,而不敢推動,所以蔡總統上次選舉前所講的要讓不動產市場價格更加公開、透明,讓稅制更加合理,只是選前說說而已,全國民眾不要當真,因為行政院將草案送到立法院來,民進黨的召委不敢排審,也不審查、也不推動就是最好的證明。

因此,我在這裡很嚴肅地要求行政院及總統府,也要求民進黨必須對外公開說明實價登錄的2.0版本,包括預售屋即時揭露價格,以及實價登錄必須完整揭露門牌,為什麼不敢推動?為什麼不推動?簡單講,民進黨推動實價登錄,只是在打假球!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15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手上這是內政部花錢做研究、推廣的實價登錄2.0,但是時代力量黨團認為這次修法其實是退回到0.5,因為修法當時講得非常清楚,這次2.0版是要提供更即時、透明、正確的資訊,我相信這是大家都支持的,也是蔡總統上次選舉時很重要的政策,因為這樣才能解決房地產被炒作的問題,所以時代力量黨團的立場是,這次臨時會如果真的要好好進行修法,就應該把當時的宣傳以及行政院版本裡面關於揭露的問題、查核權的問題、預售屋登記的問題等在這次會議中進行處理。

不過很可惜,在協商時有很多委員提到,這會涉及到隱私權的問題,我跟各位報告,2011年時立法院同仁張慶忠委員當時就曾經講過:交易透明化除了讓本席對其目的感到質疑外,本席也對登記效力感到懷疑!再者,交易價格是個人隱私權,這個人登記後,下一個買賣的人去比較高幾成或低幾成,有什麼意義?所以當時就有人用隱私權來講這件事,他不只講一次。還有針對當時江宜樺部長在委員會詢答時,侯彩鳳委員也說:如果這些全部公布的話,我們有沒有能力去保證這個隱私權不會被侵犯?其實2011年時這種反動言論就存在了,劉盛良委員也說經濟、景氣變化很大,這些資訊閱覽可以,可是關於個人隱私權這一塊,請問到了2019年,對於2011年的這些藉口還要用嗎?

針對消費者所做調查可以很清楚呈現,有近八成消費者支持實價登錄門牌完整揭露;另外,有94%消費者支持預售屋價格應即時揭露。各位同仁,這是我們的消費者、年輕購屋族心裡的想法,因為2011年當時的反動言論,才會有現在的2.0版,我們現在還要持續用隱私權當遮羞布嗎?謝謝。

主席: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15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民進黨張宏陸委員所提的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案,其實是繼上次的地政三法──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而來,我們認為在居住正義上面,不只是老、中、青,而且在都會與鄉村之間都要落實居住正義。

剛剛有很多反對黨的委員用這個部分來挑戰,大家都知道其實執政黨非常重視年輕人的居住正義,包括現在推動的社會住宅已經達到4萬戶,還有擴大租金補貼,以及制定租賃專法與實價登錄加強版。這次臨時會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的修正,其實朝野黨團都已經同意,也就是希望能夠免除專業地政士在登錄過程當中,因為買賣雙方所提出的不正確資訊而觸犯法律。平均地權條例的修正是要使我們的資訊更正確、更即時,包括買賣雙方要共同登錄,並加入登錄時間點要提前,在資訊即時化與正確化的同時能夠扎扎實實一步一腳印地落實居住正義的資訊登錄。至於剛剛所提到的門牌完全揭露,我相信在座許多委員,尤其是區域性立委,也聽到許多不同的聲音,在社會上的看法是兩極的,而對於預售屋的資訊揭露提前部分也聽到正反雙方的說法。因此,除了要由市場自律來配合以外,我們希望能夠持續聽取各方的意見,讓大家都有共識才來修法會比較好,所以這次有些理念因為缺乏社會共識,就沒有急著在這次臨時會提出修法。

此外,對於行政院送交內政委員會關於實價登錄2.0部分,我們並沒有撤回。在內政委員會裡面同時要能夠接受不管是執政黨、在野黨或民間團體的意見,尤其是許多不同的單位所提出的共同意見,所以我認為這次的修法方向是正確的。如同本席剛剛所說,履行居住正義時要一步一腳印,而且不只是鄉村、不只是地方,也不只是老、中、青,在居住正義上面都能夠更為落實,我想這才是執政黨在執行居住正義真正的價值理念,請各位同仁能夠支持張宏陸委員所提出的版本以及黨團協議的修正條文,謝謝。

主席:請周陳委員秀霞發言。

周陳委員秀霞:(15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最主要就是要讓年輕人都能夠買得起房,這是政府跟人民共同的期待,也是我們立法院這一次在臨時會當中討論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最大的用意。但很可惜的是,在這一次的修法之中,民進黨團僅針對買賣雙方的申報義務及排除地政士登錄責任的爭議來修正,卻並未正視整個問題的核心價值。

對於澈底實踐實價登錄的過程當中,確實會遭逢許多的社會壓力,但是面對選票跟利益,我們也希望政府可以重視人民的心聲,讓年輕人不再為那一畝三分地而煩惱。我們認為以不動產交易的公開、透明來穩定房市交易,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僅僅是其中的一個方式。但在上週的協商過程當中,行政院也公開表示,不能處理院版平均地權條例的最重要原因,在於仍然有許多爭議尚未排除。既然如此,行政院不是應該要更積極研商一套版本來嗎?而不是用臨時會的這種方式來通過一個連行政院自己都承認不夠完善的版本,然後再來跟社會大眾說:我們落實、兌現了承諾。

親民黨團在此要非常負責也很務實地提醒大家,立法院在修訂法案時應該要從國家整體利益的方向考量,而不是針對政黨、個人的利益思考。面對年輕人買不起房的現實問題,行政院應該要利用各項政策工具來解決問題,而不是假裝修了幾個法條,便拿來做為政黨的文宣工具,根本無法解決實際的問題,此乃非國家之福。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依再修正動議、修正動議、審查會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主席:現在進行第四十七條。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共同檢附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之申報登錄資訊,準用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5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在這邊處理有關實價登錄2.0的條文,這攸關臺灣居住正義及年輕人面對高房價的痛苦。這是2015年蔡英文總統在選舉時所作的莊嚴的宣示,也是2018年行政院蘇貞昌院長競選臺北市市長的時候,對公民團體作出的承諾,沒想到,到了今天,所謂的實價登錄2.0竟然縮水到實價登錄0.5!門牌揭露的實價登錄沒有了、預售屋登錄沒有了、查核權入法也沒有了,只剩下一個叫做免除地政士的責任!請問這是哪門子居住正義?這是哪門子在履行競選政見?這是哪門子在履行對於年輕人的承諾?

執政黨的立委說:哇!社會上有很多不同的意見。事實上調查出來的結果是什麼?將近八成的人贊成門牌揭露,超過九成的人贊成預售屋登記價格的揭露,請問你們反對的意見,不就是今年2月的時候,這些建商、這些財團、這些大老闆跳出來紛紛反對的嗎?

當2011年馬英九在推實價登錄制度的時候,我們的民主進步黨是怎麼批評的?民主進步黨說:今天馬政府所提出來的實價登錄、公開透明制度根本是假的,因為實際上只以小區域範圍公告交易資訊,而不是逐筆公告,根本沒有用。民主進步黨在2011年就批評馬政府的實價登錄是假的,要求馬政府要有誠意、要有執行力,不要選前開記者會騙選票,掌握國會過半的時候又沒有實際的行動。拿出實際的行動!國會已經過半了!這是當初民主進步黨發言人陳其邁先生對馬英九那個時候的實價登錄制度所提出最嚴厲的批評。

那是2011年,現在2019年了,真是deja vu啊!只是主角完全換人了。看一看現在還放在民主進步黨網頁上面的資訊,2011年你們是怎麼批評的?2011年你們是怎麼主張的?這些話現在還可以看著年輕人,無愧地對他們講嗎?

主席:請洪委員慈庸發言。

洪委員慈庸:(15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實價登錄2.0是落實居住正義最重要的配套措施,可以解決過去建商和消費者資訊不對稱的問題,讓房價更加透明化,減少炒作的空間,也保護消費者權益。實價登錄1.0實施將近7年,這個當初在建商極力杯葛下制定的條文,讓實價登錄出現不少的問題,除了資訊揭露不夠完整、甚至可以造假、有操作空間之外,還把登錄的責任推給了地政士。

去年5月份,行政院提出地政三法的修正草案,要落實政府對居住正義的承諾,但是在建商的反彈之下,這個案子在委員會放了一年,結果我們這次臨時會卻只審查委員個別的提案,而不採用更完整的行政院版本。

行政院修法的目的在於提升資訊揭露即時性,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並賦予行政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可是我們今天要通過的版本,卻是比行政院版本還要大退步的版本!揭露完整門牌地號資訊沒有了;最容易引起糾紛的預售屋簽約後30日登錄也沒有了;政府查核權入法也沒有了;而且這次只處理了申報責任回歸買賣雙方,免除地政士的責任,但是卻沒有同步修正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行政院的態度到底何在呢?請不要再把問題丟給民眾,不是民眾對修法有意見,其實就是建商對修法有意見,我們不知道過去這段期間到底發生了什麼轉折,為什麼兩任行政院長的承諾到現在都不算數了?難道什麼是居住正義也是建商說了算嗎?請執政黨懸崖勒馬,給民眾真正的實價登錄2.0。謝謝。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6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當這次臨時會我們把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送進來修正,一夜之間民主進步黨把一個3年以來能夠有效抑止過去數年來房價與所得比急速飆升的趨勢,讓其首度開始趨緩,而且3年來對於居住正義努力不遺餘力的民主進步黨,一夜之間被打成是建商的傀儡,以及背叛年輕人的政黨,對此我無法接受,而且看問題的方法決定我們對這個法案是什麼樣的認知。

我跟各位報告,現行制度是一個讓實價登錄沒有辦法真實的制度,就如同剛剛洪委員所說,義務人完全沒有責任;權利人有申報責任,可是當他委託不動產仲介或地政人員的時候,他也完全擺脫所有的責任。當買賣雙方完全擺脫責任的時候,他們就是造假也完全不必負任何的法律責任,這樣的實價登錄制度,如何有可能讓實價真實?而今天我們的修法版本,不要只在那裡看什麼地政士的責任被規避了,錯了!這次修法的重點在哪裡?重點是我們把權利人跟義務人也就是買賣雙方,抓到第一線絕對負責,買賣兩方就是要共同去申報登錄,責任就是你們雙方百分之百絕對負責,而且現行的制度是30天內申報,我們今天所提的修正案是立即在移轉的時候即時申報及登錄,這是不是改革?這就是改革!這是不是更確保實價登錄、房價真實重要的一環?最重要的一環就在這裡!而我們把這個有共識的部分拿出來處理,其他還需要協調形成更廣泛共識的部分,我們在委員會繼續討論,所以不應該如此被政治操作,這不是0.5,這明明是加法,這是實價登錄改革向前進的加法,我可以接受2.0沒有一步到位,可是至少是1.5吧!怎麼會將其論述成是0.5呢?進步怎麼會被說成是退步呢?讓買賣雙方絕對負責、讓實價登錄的價格是真實,然後可以立即揭露這個資訊,這就是一個改革,希望大家支持。謝謝。

主席:接著請林委員昶佐發言。

林委員昶佐:(16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我想剛才管委員說的當然是某一部分的改革,但是這個改革是不是符合整體實價登錄2.0的期待,我覺得是很值得商榷的。

尤其我覺得大家應該來思考一件事情,如果現在要講的是社會共識不夠,這個法是去年5月就提出來了,從去年5月到現在已經一年多的時間,究竟政府做了多少社會的溝通?社會共識不夠,是我們所有的改革、所有的議案在推動的時候常常會遇到的問題,沒有錯,我想在座的立法委員沒有一位在這邊要求今天提案、明天就要過的,我們沒有人是這樣想的,沒有人這麼天真。即便是時代力量5位委員,其實我們今天支持的是院版,5位委員有沒有一位要求去年5月提出來、下個禮拜排審、再下個禮拜就通過,沒有人這麼天真;但是從去年5月到現在,我們看到政府做了什麼樣的努力?如果說是因為缺乏社會共識、缺乏溝通,我們至少排審就可以開始凝聚共識,但是沒有排審。內政部做了什麼?去年5月網站上發布了一篇新聞稿加上一個懶人包,然後就沒了。

政府如果真心要推動實價登錄2.0,可以做的溝通在這一年多以來可以做很多,不是一篇新聞稿、一個懶人包,然後再等社會自動凝聚共識,還是說柴米油鹽醬醋茶之外,等人民自動開始討論嗎?一定不是這樣嘛!所以也不要把我們講成好像我們就反對大家溝通,沒有啊!一年多的時間可以排案的也沒有排案來溝通,應該要主導溝通的內政部也沒有主導溝通,我覺得這個是執政黨自己要面對的問題。

尤其現在面對一種說法是,這個有個資、侵犯個資的問題、隱私權的問題,有這種問題嗎?我們比照所有其他在處理實價登錄的各國,不管是美國、英國,早就都已經落實到門牌的揭露,這些國家有哪一個不是比我們還重視隱私權的?哪一個國家不是?我們的隱私權還比人家要落後!我覺得大家在做這些論述的時候,以及要凝聚社會共識的時候,真的要摸著良心,想想我們過去一年多做過什麼樣的溝通?如果沒有的話,難怪會被大家批評「即使提案出來,也並沒有真心想要推」嘛!

所以我還是希望大家可以好好思考一下,在這個時間點落實實價登錄2.0並不是我們做不到的事,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16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在這個地方,剛才黃國昌委員一開始講到居住正義、住宅政策,但是正義是可以辯證的。哈佛大學最有名的教授Michael Sandel開碩士班談正義如何辯證。正義不是只說出一個點、實價登錄2.0,然後整個房地產的價格就下降了,並不是這回事,正義是要全面向來討論的。我們來看住宅政策應該是怎樣,請不要見樹不見林。

在整個住宅政策上面,有兩個人我們一定要感謝。一個是1989年推動無殼蝸牛運動的李幸長先生,他們把忠孝東路全部占領起來,自民國78年以後,社運全部爆發出來。接下來是25年以後的2014年巢運,推動巢運的就是原始的那些人,後來也有一些人接下去,包括彭揚凱、今天的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OURs)。我們都知道,他們在這方面做了很多的努力,但是談到臺灣整個房地產市場,還是要談到稅制。2011年立法院開始推動實價登錄,然後就實施實價課稅;接下去是房地合一稅、兩稅合一的稅制完成了,整個房地產開始走下坡,因為政府的工具開始進入了。

剛才黃國昌委員問民進黨做了什麼?林昶佐委員也問我們一年多以來在做什麼?時代力量也可以提案啊!為什麼你們不提案呢?這一年多民進黨執政以後做了什麼呢?當然是政策性工具,包括法案如何去處理,所以我們2016年年底馬上處理住宅法,關乎將來在社會住宅上的供給面如何增加,接下來2017年4月是危老條例,2017年年底時是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讓年輕人能夠租得起,亦即包租跟代管,然後去年我們通過都更條例,公辦都更把所有市場面打開,讓供需不要失調,供應面多時自然價格會降低,我們要從這個角度來看待,還有央行的貨幣政策,包括央行的貨幣供給要從整個面向來看待,所以我希望在討論居住正義的時候,不要只從一個點去看。包括今年6月這個月份,蘇貞昌院長要提出對於年輕人、剛結婚的人的補貼政策,所以民進黨是非常負責地在處理居住正義。

主席:所有委員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發表決卡,請按鈴。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54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11人,贊成者多數,第四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19分51秒

表決議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0  贊成人數:54  反對人數:5  棄權人數:11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反對: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棄權:

林為洲  孔文吉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李彥秀  林德福  黃昭順  廖國棟

主席:現在進行第八十一條之二。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十項與第十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第十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十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十項與第十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十項與第十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第十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十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十項與第十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請黃委員國昌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黃委員國昌:(16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表決通過平均地權條例實價登錄0.5版,恭喜建商、賀喜財團,你們又再一次的成功了!2011年馬英九政府搞了一個假的實價登錄,我剛剛站在台上有提過當時民主進步黨是怎麼批評的?他們說馬總統所提的實價登錄公開透明制度根本是假的,因為實際上僅以小區段範圍公告交易價格,而非逐筆公告,對於提供民眾參考的資訊有限。當初民主進步黨不就是這樣在批評馬英九嗎?不是要求馬英九拿出誠意、執行力,實際通過法案,要馬英九不要只是在選前召開記者會口頭宣示騙選票,選後又迫於財團壓力跳票?2011年所講的話猶言在耳。

去年蘇貞昌院長要競選新北市市長,OURs的朋友把台子架起來,讓蘇貞昌上去大談居住正義,大談要讓年輕人看得到未來,簽署了實價登錄2.0全力推動。然後呢?今天拿到了更大的權力,當了行政院院長,過去的承諾全部背棄!拿出來搪塞的理由跟當初馬英九政府拿出來搪塞的理由一模一樣。剛剛過了地政士責任的免除,門牌實際揭露呢?預售屋登錄呢?政府查核權入法呢?4項承諾完成1項,說你是實價登錄0.5剛剛好而已啦!2011年中國國民黨做的事,2019年民主進步黨再做一次。執政者心中最軟的那一塊是建商,這就是我們在國會殿堂裡面看到多數暴力的權力行使!通過這樣的立法,我完全無法認同,非常遺憾!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16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又看到黃國昌委員熟悉的憤怒表情,我現在先糾正你一點,蘇貞昌沒有簽署OURs,那個是包含住宅政策。蘇貞昌談什麼?談空間的釋出。空間釋出就是要讓供需平衡,空間釋出包括我們後來的都更條例、公辦都更等等,如何增加土地供給面。另外要談什麼?年輕人可負擔的,最主要談到社會住宅。所以我們若要發言,不要講「嘐潲」,在這裡如果要講「嘐潲」,那政治是要怎麼「奕」?政治沒有辦法玩了嘛!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問蘇貞昌啊!你問OURs啊!你問彭揚凱啊!怎麼可以這樣把蘇貞昌跟賴正鎰混為一談呢!所以政治人物要操作應該有時而盡啊!我們知道這個法案本來上禮拜五就要表決,我和管碧玲委員及鄭運鵬委員去協商的時候,黃國昌委員一直主張今天才可以表決,不然的話要亂場。處理法官法的時候,他不是站在這邊亂場,為什麼?那時候協商我就跟你講清楚,你這樣要幹什麼?當然我知道你要多一點時間去操作,操作Ptt、操作臉書,叫你們的主席要跟卓榮泰主席對話,卓榮泰主席禮拜六就出國了嘛!政治不是這樣一直操作的,也不可以「梭哈」。

談正義,我剛剛講過,請再去看Michael Sandel──哈佛大學最有名的教授的那本書。正義的面向很多,你不能抓住一點無限的放大。假如實價登錄2.0弄了以後房價就崩盤,那我們早就去做了。我剛剛還提到李幸長,還有巢運的彭揚凱,他也是主張2.0的啊!但是我們讓他了解我們做了很多。到底這一屆以來,時代力量對於整個住宅政策提了什麼法?我們提了4個法,這是為什麼當年我們罵馬英九,後來我們自己執政的時候,蔡總統也一直在講回到政策面再去處理,所以我們提了4個法,這4個法包括最後通過的都更條例、包括住都中心等等,這些都是要解決問題的。我希望大家不要抓著年輕人來綁架年輕人,住宅政策是對每一個人都一樣,我們當然要照顧年輕人,年輕人沒有辦法買房,我們就讓他們有社會住宅,我們給他們補貼。我也曾經年輕過,我年輕的時候買房子也是經過這樣一直努力過來的,所以每一個人在談正義的時候,不要撿到槍拿起來就亂打,你現在的問題就在這裡,拿到槍就亂開槍,這是絕對的錯誤。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林委員岱樺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劉委員櫂豪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蔡委員易餘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57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8人,贊成者多數,第八十一條之二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35分43秒

表決議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0  贊成人數:57  反對人數:5  棄權人數:8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反對: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棄權:

孔文吉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李彥秀  林德福  黃昭順

主席:現在進行第八十七條。請宣讀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58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8人,贊成者多數,第八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39分51秒

表決議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七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58  反對人數:5  棄權人數:8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反對: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棄權:

孔文吉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李彥秀  林德福  黃昭順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蘇委員巧慧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復議案: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莊瑞雄  羅致政  鍾佳濱  吳玉琴  黃秀芳  呂孫綾  王定宇  蘇震清  林淑芬  蕭美琴  陳 瑩  吳琪銘  楊 曜  尤美女  蔡易餘  施義芳  王榮璋  邱泰源  陳賴素美 邱議瑩  周春米  陳明文  鄭運鵬  吳秉叡  吳思瑤  張廖萬堅 蘇治芬  洪宗熠  李麗芬  江永昌  陳歐珀  林岱樺  李昆澤  鄭寶清  管碧玲  林靜儀  余宛如  郭國文  何欣純  黃國書  郭正亮  陳素月  蘇巧慧  趙天麟  陳曼麗  劉世芳  蔣絜安  段宜康  邱志偉  張宏陸  鍾孔炤  許智傑  蔡適應  吳焜裕  劉櫂豪  蔡培慧  何志偉  劉建國  李俊俋  陳亭妃  余 天  林俊憲  葉宜津  賴瑞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處理本件復議案,進行表決。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44分42秒

表決議題: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1

贊成:

孔文吉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李彥秀  林德福  黃昭順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棄權:

賴士葆

主席: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附帶決議:

為履行政治承諾,落實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制度,提升資訊揭露即時性,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並賦予行政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行政院應積極要求執政黨配合,於第九屆立法院屆期截止前,推動完成行政院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時,一讀付委之《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法案中,有關「實價登錄門牌揭露」、「預售屋及時登載」與「政府查核權入法」之三讀立法。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黃國昌  洪慈庸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主席: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現在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2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47分35秒

表決議題: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2  贊成人數:4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1

贊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棄權:

林淑芬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五案審議完畢再行休息。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7月1日)之會議時間,擬請院會延長至討論事項第5案審議完畢,再行休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民進黨黨團之提議通過,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五案審議完畢再行休息。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院臺財字第108017314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attch1

主旨:函送「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8)年4月18日本院第3647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財政部(含附件)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為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項目,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並比照排除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之條件,增訂排除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情形。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一、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項目,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其規範內容如下:

()適用對象

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例如取得特定醫療機構依巴氏量表診斷為身心失能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長期照顧需求,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具聘僱家庭看護工資格者;或入住於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者;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政府長期照顧評估為失能,並已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

()扣除金額

因應近年來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日趨嚴重,減輕家庭養育子女及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同等重要,爰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度比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訂定,每人每年扣除金額為十二萬元。

二、為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比照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但書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一百零七年度為六百七十萬元),不得扣除,並整併前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但書規定。另鑑於一百零七年起實施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新制,納稅義務人選擇股利或盈餘按單一稅率百分之二十八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其適用稅率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排除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第一位請周陳委員秀霞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周陳委員秀霞:(16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根據106年12月完成的國發會委託研究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效益評估報告中,我們可以看到各縣市長照服務的人數與涵蓋率差異極大,就人數而言,使用長照服務人數最多的依序是高雄、臺南、臺中、新北與臺北市等直轄市,在非直轄市地區使用長照服務人數最多的縣市是屏東縣、彰化縣和南投縣,然而長照服務涵蓋率最高的則是臺東縣、南投縣、澎湖縣、屏東縣、花蓮縣、嘉義縣等,這些非都會型的縣市長照服務涵蓋率都有達到18%以上,而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這些北部直轄市長照服務涵蓋率反而是明顯較低的,都不到7%。所以,在政府的長照服務覆蓋率不足之下,有很多家庭要照顧失能的雙親或者是配偶,不是請外勞就是要靠自己,不然就是請了外勞,自己還是要協助照顧。其實這些花費都是很大的,所以這是為什麼親民黨團要主張將長照特別扣除額提高到30萬元的原因,因為行政院版的12萬元根本是杯水車薪。而且親民黨團所提出的案子也有提到排富條款,只有所得稅額是5%及12%的才可以適用。相對於行政院版的稅損20億元,親民黨團的稅損只增加了1.5倍,也就是50億元,同樣也可以照顧到56%有納稅的國民。另外,根據衛福部的全國國民長照需要調查資料,臺灣有大概230萬的工作人口,常因為要照顧失能的家人而影響到工作,其中有13萬人離職,有18萬人是減少工時的,這對民眾以及對臺灣社會的損失真的不可謂不大。而且一旦民眾離職去照顧失能的家人,依據民間的中華民國照顧者關懷總會的統計,投入家庭照顧的人平均時間大概就是10年,不只是照顧1、2年而已。因此,本席請大家支持親民黨團所提出來的長照特別扣除額30萬元的再修正動議。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6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年報稅已經完成,很多民眾還沾沾自喜說去年2月7日立法院通過民進黨強力主導的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修的結果因為調高營所稅及綜所稅4項扣除額,包括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還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這樣總共4項綜合所得稅扣除額的提高總共減了388億元的稅,總共是363萬戶,也就是每一個人今年報稅的時候減少了1萬1,000元,還感謝政府大方減稅。但是他們可能不知道,也沒有看過這張表,這張表是同時在去年2月7日減稅的時候對有錢人減稅,怎麼減法?就是累進稅率從本來的45%降為40%。另外,股利本來必須綜合課稅45%,降為28%,兩者總共減稅342億元,減給了誰?減給9,388人,其中減1億元到3億元以上的大戶有10個人,減5,000萬元到1億元的有13個人,2,000萬元到5,000萬元的有46個人,1,000萬元到2,000萬元的有122人,去年的減稅,蔡政府完全向股利大戶、完全向這些大企業家減稅。

我要請教在座的各位委員,還有全國的國民,這樣的減稅合理嗎?公平嗎?等一下又要進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相關修正草案,國民黨提出來的內容,比如說長照,民進黨每1年只有12萬元,也就是每個月1萬元,這樣夠嗎?當然不夠!但是民進黨寧願像去年2月7日一樣大幅給有錢人減稅。今天早上在三樓的協商,我們盡力爭取了,但結論是民進黨不願給一般大眾減稅,它寧願傾向大戶,讓9,388人享受342億元的減稅,這樣的政府,希望大家睜大眼睛來檢驗它。

主席: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16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早上在朝野協商的時候,國民黨黨團大聲疾呼,我們認為應該要照顧普羅大眾。剛才我們總召有特別提到,去年2月7日針對所得稅法修正,當然所得多者,最高可以達到45%的課徵,但是你一次降到40%,包括股利所得等降調,光2月7日修法後,整個稅損就差了342億元,而真正有需要的是在長照特別扣除額裡面,因為我們已經步入高齡化社會,講實在話,高齡化社會以後,很多家裡的長輩確實需要照顧,有的甚至於失能,但是政府在長照方面未能全部普及,所以很多都需要請外傭,其實我們都心知肚明,請外傭1年最少要花掉36萬元,平均每個月3萬元左右,要是家裡有兩位長者都失能,甚至需要兩位外傭來照顧,今天在整個扣除額裡面只扣除12萬元,真的是杯水車薪。

我們希望一定要讓社會大眾能夠接受,不能只有造福有錢人,而針對真正需要照顧的普羅大眾,政府這樣的吝嗇、這樣的操作,我認為這是不宜又不妥。所以我們希望有一個公平正義,所謂公平正義就是一定要照顧普羅大眾,至於他本來經濟狀況就很好、累進稅率達到45%的,結果被降到40%,這個落差之間,稅損一下就減了三百多億元,真正需要照顧的政府又那麼吝嗇,反差比較之下,我認為真的有需要檢討,大家等一下要表決時想一想,摸摸良心。

主席: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16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這張表是去年民進黨政府列出的稅制改革、稅制優化,這個結果剛才我們總召提過了,但是我再把它加一下,總共減稅超過100萬元以上的差不多有1,000人。各位,減稅超過100萬元的,所得要多少錢?減稅超過100萬元以上的有1,000人,這個不是圖利有錢人嗎?減稅不管用什麼理由,它的結果就是有錢人減了很多,沒有錢的人減很少,結果就是這樣子,數字會說話啊!

今天談到長照,等一下會談到第十四條的名模條款,名模條款是大法官解釋之後去修正的,財政部的估算大概稅損20億元至40億元,今天財政部列出來說只給它12萬元而已,12萬元代表什麼意思?如果因為有排富,所以稅率是20%才有享受到,稅率20%的tax saving省下來的就是2萬4,000元,一個月2,000元,請問各位,2,000元對一位需要長照動輒一個月3萬元以上的人,怎麼會夠呢?我們看到這個問題,在野黨看到這個問題,拜託政府能夠多給1倍,多1倍稅損多少?多20億元。

我們來看去年一減稅就是三百多億元,減稅超過100萬元的人只有1,000人而已啊!只針對少數1,000人,卻減稅減這麼多,這時候對廣大需要長照的扣除額增加12萬元,居然還是鐵板一塊。我們希望、回顧一下,去年的時候我們不斷講要長照,政府也不願意給啊!為什麼它只願意錦上添花,不願意雪中送炭?最後才丟出12萬元,這樣子的結果其實老百姓是不能夠接受的,我們希望等一下表決的時候,大家摸摸良心啊!這個案子不能夠只有12萬元,要20萬元起跳。謝謝!

主席:請施委員義芳發言。

施委員義芳:(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修正,主要是配合政府推動長照政策,減輕身心失能者家庭之租稅負擔,其中對於扣除之金額,本席認為最合理的方式應該讓「稅收損失愈小,減稅效益愈大」,方為福國利民之政策。

國民黨從早上到現在一直提到去年2月7日通過的所得稅減稅,是政府對富人減稅324億元。這是以偏概全、以管窺天的說法,當時減稅修正時已經做了全方位的考量,將營所稅由17%提高到20%,及兩稅合一減半扣抵取消,以一增一減之方式補足,整體上對於企業及公司增稅額度實際大於減稅額度。國民黨僅就單項去看,這是一個很不對的講法,行政院版這一次的長照扣除也考量到排除適用條件的排富條款,將所得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排除適用。

減稅減愈多,讓人民的負擔愈小,這是正確的,但無法就單一項目以100%實際支付全部扣抵,諸如保險費、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也是無法以實際支付全部100%扣抵,只能做部分扣除,是同樣的道理。這一次行政院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修正,已經做出最好的評估,請本院委員共同支持。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依再修正動議、修正動議、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七條。請宣讀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長期照顧保險之保險費,另計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六萬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3.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4.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5.幼兒與身心失能者照護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如為長期照顧服務法之身心失能者或納稅義務人七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四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6.學生就學貸款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就學貸款,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五年內,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凡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之規定,具長期照顧需求者,每人每年扣除三十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

第一位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登記。

曾委員銘宗:(17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這一次行政院提出來的長照特別扣除額,所提的額度是12萬元,而國民黨也提出相關的條文。基本上國民黨的條文主要有兩項,第一項是有關幼兒特別扣除額,現在是12萬元,我們認為不夠,所以希望把它增加到24萬元;另外有關長照特別扣除額的部分,行政院提出來的版本也是12萬元,國民黨主張提高到24萬元,每個月2萬元,其實這樣的額度確實真的不夠,因此我們希望能夠再double,從12萬元加到24萬元。此外,這一次我們也增加了學生就學貸款特別扣除額,跟各位委員報告,臺灣地區將近有80萬名學生在辦學貸,繳的利息大概是1.15%,其負擔的幅度大概是20萬元至25萬元之間。由於大學畢業之後他們是處於低薪的情況,沒辦法很快地償還學貸的部分,國民黨體恤這些年輕朋友的情況,所以特別提出學貸特別扣除額,也就是當他畢業之後,每一年給他2萬5,000元,僅僅2萬5,000元的學貸特別扣除額,但是早上進行相關的協商,民進黨卻堅持不讓增加學貸特別扣除額,另外有關長照特別扣除額的部分,也不願從12萬元提高到24萬元。

但我再跟各位報告,這個是去年2月7日行政院所提、三讀通過的相關稅改內容,各位看看,總共9,388人,蔡政府寧願給這9,388人減稅342億元,其中減稅最多、達1億元至3億元的就有10個人;5,000萬元至1億元的有13個人;2,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有46個人,蔡政府都向大戶人家減稅,但對於給窮學生5年、每年2萬5,000元的學貸特別扣除額這部分都不願意。希望全國民眾睜大眼睛檢視蔡政府,為什麼只對大戶人家減稅,卻不願意讓年輕朋友減稅?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17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高齡化社會的長期照護政策是民進黨長期關注的重要社會議題,在第一次執政的時候,我們通過前所未有的長照十年計畫;民進黨第二次執政,我們推出升級版的長照2.0,發展公共化老年照顧服務,讓民眾除了由家人自行照顧、聘用外勞以外,能有更多的服務選擇。現在為了進一步降低家庭經濟負擔,我們規劃新增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和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採用同樣每年12萬元的額度以及排富的相關規定,預計法案通過以後,可以讓29萬個有失能家人的家庭受惠,用具體的作為來彰顯民進黨面對少子化和高齡化社會、面對這樣子的問題而要加以解決的決心。國民黨批評,長期照顧的費用支出龐大,他們主張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要提高到24萬元,並且外加6萬元不排富的長照保險列舉扣除,但是他們忽略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靠租稅措施來解決老年生活需要是不可能的,因為民眾老年的經濟負擔是不是能夠減輕,取決於長期照顧與住宅政策等相關服務公共化的程度。民進黨長期致力於有助社會團結的公共化政策,讓失能程度最嚴重的民眾可以在所得稅中享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外加長照特別扣除12萬元的額度,而且不用擔心蒐集單據,這是透過身心障礙證明、長照評估結果,還有巴氏量表等資格認定,就可以享有定額扣除。

反觀國民黨黨團提出的商業長照保險的保費扣除,在不排富的情況底下,只會讓高所得的人享受更多的減稅利益,也鼓勵有錢人購買更多高額的保單。至於買不起商業保險的民眾,以及已經失能的民眾,他們根本無法受惠。這與先進國家在照顧服務的公共化趨勢完全背道而馳,所以請各位支持民進黨黨團提出的再修正動議。謝謝。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3人,贊成者62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第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5時47分39秒

表決議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3  贊成人數:62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1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反對:

棄權:

曾銘宗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所得稅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復議案: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莊瑞雄  羅致政  鍾佳濱  吳玉琴  林淑芬  呂孫綾  王定宇  蘇震清  黃秀芳  蕭美琴  陳 瑩  吳琪銘  楊 曜  尤美女  陳賴素美 施義芳  王榮璋  邱泰源  鄭運鵬  邱議瑩  周春米  陳明文  張廖萬堅 吳秉叡  吳思瑤  李俊俋  蘇治芬  洪宗熠  李麗芬  江永昌  陳歐珀  林岱樺  李昆澤  鄭寶清  管碧玲  林靜儀  余宛如  郭國文  何欣純  黃國書  郭正亮  陳素月  蘇巧慧  趙天麟  劉世芳  陳曼麗  蔣絜安  段宜康  邱志偉  張宏陸  鍾孔炤  許智傑  蔡適應  吳焜裕  劉櫂豪  蔡培慧  何志偉  劉建國  蔡易餘  陳亭妃  余 天  林俊憲  葉宜津  賴瑞隆

主席:現在處理本件復議案。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張委員宏陸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9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5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5時55分11秒

表決議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9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59  棄權人數:0

贊成: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棄權: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院臺財字第107021939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attch1

主旨:函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7)年12月6日本院第3629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財政部(含附件)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茲因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之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本法相關規定。

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適用方式,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就薪資所得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薪資收入得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外,增訂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計三項特定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並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費用適用範圍、認列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上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一、依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其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二、基於現行薪資所得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規定採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百零七年度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方式,薪資收入低於該扣除額,可全額減除,薪資收入超過該扣除額者,減除該額度,所得人無須舉證費用,對中低所得者較為有利,具徵納兩便效果,宜予維持。另考量部分所得人賺取薪資收入之必要費用可能高於該扣除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新增得採舉證費用核實減除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序文,明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全年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增訂但書就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負擔之特定必要費用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不得再重複減除上開扣除額。

三、有關得舉證自薪資收入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參考其他國家規定,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實質負擔、重大性及共通性四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費用項目:

()第一目職業專用服裝費:

所得人因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非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如因工作內容具危險性,須穿著加強防護之服裝、受僱律師出庭所穿著之法袍或模特兒舞台表演專用服裝等),其支付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至因工作或開會所穿著之西裝、套裝或禮服等,如仍可供日常穿著使用者,其相關費用不得減除。另為避免奢侈非必要性支出或浮濫、虛報情形,參照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勞務相關行業及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統計資料,主要費用(包括旅費、訓練費、文具用品費、運費等)占收入之比率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考量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與自力營生或經營商業之成本費用尚有不同,且支出規模相對較小,爰規定職業專用服裝費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第二目進修訓練費:

所得人為維持現行工作條件、品質或提升薪資水準,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所支付之訓練費用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另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加坡及香港之進修訓練費定有減除金額上限),本項費用應與所從事職業具關聯性,且為避免浮濫或虛報非必要支出,爰比照前目酌定上限比率為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

()第三目職業上工具支出:

所得人因職業上需要所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該工具之效能如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攤提折舊之規定,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另考量職業上工具支出與職業專用服裝費性質相近,比照職業專用服裝費上限比率明定以所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百分之三為限。

四、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規定薪資收入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特定費用金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及稅額時,不得再重複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明定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五、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明定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所定符合規定機構、第三目所定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現行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九類序文「薪資所得」用語修正為「薪資收入」。

八、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將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案沒有委員發言登記。逐條討論時,依再修正動議、修正動議、提案條文之提出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報告院會,民進黨黨團表示,有關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免予宣讀,並列入公報紀錄。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進黨黨團表示,有關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請免予宣讀,並列入公報紀錄。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進行第十四條。請宣讀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應就下列定額減除額或核實減除額擇一減除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未滿五十五歲者之定額減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五十五歲以上者之定額減除數額以二十三萬為限。

(二)減除差旅費、行車油費、治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所屬工、商、公會會費、助理費、或職業上工具支出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

二、前款第二目規定直接必要費用,其適用範圍及減除方式或限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保管、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三、第一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規定之定額減除額及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時代力量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十四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6時26分20秒

表決議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64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反對:

棄權:

主席:現在進行第一百二十六條。請宣讀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一百二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6時31分14秒

表決議題: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64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反對: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所得稅法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復議案: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莊瑞雄  羅致政  鍾佳濱  吳玉琴  黃秀芳  呂孫綾  王定宇  蘇震清  林淑芬  蕭美琴  陳 瑩  吳琪銘  楊 曜  尤美女  邱泰源  施義芳  王榮璋  陳明文  陳賴素美 邱議瑩  周春米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吳秉叡  吳思瑤  鄭運鵬  李俊俋  洪宗熠  李麗芬  江永昌  陳歐珀  林岱樺  李昆澤  鄭寶清  管碧玲  林靜儀  余宛如  郭國文  何欣純  黃國書  郭正亮  陳素月  蘇巧慧  趙天麟  陳曼麗  蔣絜安  段宜康  邱志偉  蔡適應  許智傑  劉世芳  劉櫂豪  張宏陸  吳焜裕  鍾孔炤  蔡培慧  何志偉  劉建國  蔡易餘  陳亭妃  余 天  林俊憲  葉宜津  賴瑞隆

主席:現在處理本件復議案。

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6時44分33秒

表決議題: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26條條文修正

     委員柯建銘等提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60  棄權人數:0

贊成: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7月2日(星期二)上午9時請各黨團幹部至議場3樓進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等法案之協商;7月3日(星期三)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8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