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毓仁等23人、委員余宛如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1、10、1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821010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3人、委員余宛如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818號、108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557號、108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098號及台立議字第1080702073號函。

二、本會於108年5月15日及30日分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及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3人、委員余宛如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3人、委員余宛如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108.4.26)、第10次會議(108.4.19)、第13次會議(108.5.10)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8年5月1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行政院函請審議「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及委員許毓仁等23人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8年5月30日舉行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並併入委員余宛如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分別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2案,會議均由施召集委員義芳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法制處胡處長坤明、黃副處長惠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張副主任委員傳章、經濟部林常務次長全能、工業局楊副局長志清、中央銀行嚴副總裁宗大、大陸委員會經濟處葉處長凱萍、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暨本院委員之書面提案要旨或提案說明:

一、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因應近期國際經濟情勢諸多不確定因素,臺商確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境外資金之需求,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及誠實申報所得,並兼顧「遵循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國際規範;導引資金進行實質投資,有效促進經濟發展及增加就業;顧及國內廠商在地公平性,避免引發課稅不公爭議」三大原則,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合宜租稅措施,爰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應納稅額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匯回資金原則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且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草案第四條)

()個人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匯回境外資金或營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該資金者,於資金匯入專戶時按百分之八稅率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匯回者,按百分之十稅率扣取稅款。(草案第五條)

()存入專戶之資金應依規定管理運用達一定年限,且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違反前開規定或購置不動產者,應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繳差額稅款。(草案第六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之資金從事直接實質投資者,應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始得自專戶提取資金,投資完成並取具完成證明後,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稅款。(草案第七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從事實質投資者,應提出投資申請經經濟部核准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始得自專戶提取資金,投資期滿並取具完成證明後,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稅款。(草案第八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稽徵機關申報。(草案第九條)

()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之處罰。(草案第十條)

(十一)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文件不實之處罰。(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存入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 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十三條)

二、許委員毓仁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透過租稅優惠,鼓勵並促進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匯回其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其境外轉投資收益,並獎勵境外資金回國投資我國境內事業,同時落實洗錢防制與資恐防制,爰提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函令針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匯回之境外資金應否課稅之認定原則提出核釋。當中提到,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無須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然考量個人境外資金因累積多年而有辨識及舉證所得金額與判定是否逾核課期間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困難,為協助該等個人完納稅捐,本條例爰針對個人無法判別所得金額之整筆匯回資金以特別稅率課稅。此外,為鼓勵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爰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俾促渠等將獲配盈餘投資國內相關產業,同時提前徵起稅收。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又針對海外財產交易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者,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除有價證券、不動產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之所得外,其餘財產亦是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將前開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率乘上百分之二十稅率,實際課稅數額等於是境外資產總額的百分之四。是以,若欲達到鼓勵並促進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將境外資金匯回我國境內,首年給予之租稅優惠稅率應訂為百分之四,第二年百分之六,始具有誘因,達到引資回台之目標。考量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稅率同為百分之二十,爰定明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之稅率與個人適用稅率相同。

()為避免境外資金匯回後成為炒房之工具,明定除了購置個人自用住宅、自用住宅用地或營利事業業務所需之自用不動產,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系爭境外資金於三年內不得投資我國境內之房屋及土地。

()由於投資皆有其風險,若要求納稅義務人於匯回境外資金時須進行一定成數之實質投資,恐降低納稅義務人匯回其境外資金之意願,因此本條例不要求一定成數之實質投資。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將匯回之境外資金投入我國境內事業,故容許納稅義務人進行實質投資後,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半數稅款。又如納稅義務人將其匯回之境外資金間接投資於政府應重點扶植之產業,亦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半數稅款。惟前述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須於境外資金匯回當日起算三年內,向目的事業機關提出投資計劃,經審核通過始得為之。惟前述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須於境外資金匯回當日起算三年內,向目的事業機關提出投資計劃,經審核通過始得為之。完成投資計畫後,個人或營利事業亦應於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匯回其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後,如若無意願立即進行投資行為,則應將該境外資金存入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三年內不能提取之,自第四年起始得分三年提取匯入之資金,每年限領三分之一。

()立法內容要旨:

1.明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第一條)

2.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二條)

3.明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4.明定本條例之適用主體及客體。(第四條)

5.明定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之遵守義務。(第五條)

6.明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之優惠稅率。(第六條)

7.明定不得投資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第七條)

8.明定投資我國境內事業得享有之稅捐優惠。(第八條)

9.明定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存放與提領要求,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第九條)

10.明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條)

11.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第十一條)

三、余委員宛如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鼓勵個人申報境外資金及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引導相關資金回國投資特定受獎勵事項,特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我國金融帳已經連續27季呈現淨流出,究其原因,其中又以對海外投資為大宗,加上近年外人直接投資我國金額相對下降、外商公司離開台灣轉往中國設點,以及我國部分產業因應國際供應鏈調整,生產基地外移,並以台灣接單海外生產之方式運作,致使我國國內生產毛額(GDP)有成長之現象(2011年到2017年預估總增加15.68%,由人均GDP$20,939美元增至GDP$24,222美元);但觀察國內整體就業狀況、青年就業數據、實質薪資水準、新設企業家數,以及股市新公開發行(IPO)企業家數等,卻無相對於GDP成長之表現。由此觀之,我國整體經濟體質實質弱化,亟需政策誘因逆轉淨資金外流之情況,促進我國經濟再發展及轉型。

()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6年5月1日指示國發會研擬金融產業發展戰略,以租稅特赦鼓勵國人海外資金回流,採取一次性課稅,並鼓勵回流資金投入政策推動項目,避免淪於炒房炒股。

()另,有鑑於全球主要國家相繼祭出「國際共同申報標準」(CRS,俗稱肥咖條款),故趁此時機引導國人滯留海外資金回國,提供優惠稅負,鼓勵投入政策扶植產業或項目,特訂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鼓勵回流資金需配套相關措施,除禁止投資房地產等無益實質經濟發展項目外,對於投資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或於項目間轉換,且至少維持三年者,應另予以其他政策獎勵,以充分發揮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的政策目的。本條例針對投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五+二產業創新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等事項或事業,給予適用稅率減半之優惠,即著眼於相關事項或事業屬於政府主要施政計畫,與國家經濟發展有重大關連,或是與社福公益等整體社會利益有關者。

()本條例共計十三條,相關內容如下:

第一條:立法宗旨。

第二條:主管機關。

第三條:用詞定義。

第四條:資金匯回限制購買房地產並應符合洗錢防制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五條:資金匯回適用稅率之規定。

第六條:資金存入專戶之管理運用相關規定。

第七條:個人及營利事業資金從事實質投資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創投及私募基金從事實質投資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受理銀行將上月內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及稽徵申報之規定。

第十條: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之處罰。

第十一條: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文件不實之處罰。

第十二條:個人及營利事業存入專戶之資金應依相關稅法管理、處分、轉移。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

()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建議明訂受理銀行包括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及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草案第四條建議增訂個人以境外公司名義匯回境外資金或申報既存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之資產亦可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將來境外公司匯給個人股東不屬所得實現。個人境外資產只申報不匯回亦可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

()草案第五條建議調降稅率,將「稅率為百分之八」修正為「稅率為百分之四」;「稅率為百分之十」修正為「稅率為百分之五」。並建議配合草案第四條修正增訂個人申請適用本條例申報境外資產但未匯回之稽徵程序。

()草案第六條建議匯入國內之外匯指定銀行帳戶者亦可從事外幣存款及金管會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投資;匯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者,除百分之五得自由運用外,其餘可從事金管會核准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銷售之外幣計價金融商品投資。另管制期間建議由滿五年後分三年提取改為滿三年後分二年提取。

四、蔡委員易餘之書面提案要旨:

依照財政部預估,海外資金最高有十兆元新台幣、最少五兆元新台幣,為了鼓勵並促進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匯回其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其境外轉投資收益,並落實洗錢防制與資恐防制,透過租稅優惠吸引資金回台,爰提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因應近期國際經濟情勢諸多不確定因素,臺商確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境外資金之需求,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及誠實申報所得,並兼顧「遵循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國際規範;導引資金進行實質投資,有效促進經濟發展及增加就業;顧及國內廠商在地公平性,避免引發課稅不公爭議」三大原則,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合宜租稅措施,爰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重點臚列如下:

()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應納稅額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匯回資金除經核准之投資外,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且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草案第四條)

()受理匯回境外資金之銀行,應為得辦理外匯、信託、保管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該銀行並應依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規範受理開立專戶及存入資金。(草案第五條)

()個人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該境外資金者,於資金匯入專戶時按百分之五稅率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至第二年內匯回者,按百分之八稅率扣取稅款。該資金應依規定比例從事金融投資及實質投資達規定年限;未達規定年限即提取者,應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繳差額稅款。(草案第六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直接實質投資者,應提具投資計畫經經濟部核准,始得自專戶提取資金,投資完成並取具完成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稅款。(草案第七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從事實質投資者,應提出投資申請經經濟部核准,始得自專戶提取資金,投資期滿並取具完成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稅款。(草案第八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稽徵機關申報。(草案第九條)

()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之處罰。(草案第十條)

(十一)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文件不實之處罰。(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存入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仍應依各稅法規定辦理。(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三條)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並就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立法背景與目的

面對全球經濟與租稅環境變遷,臺商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資金之需求。為使臺商資金安心回臺,並引導回流資金挹注我國產業及金融市場,促進經濟發展及增加就業,本部在符合洗錢防制、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公平三原則下,研擬符合國際洗錢防制與租稅規範之「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草案,經行政院於108年4月18日函請大院審議。

()本條例草案重點

1.適用對象及範圍

(1)個人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

(2)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

2.適用原則

(1)選擇依本條例草案規定課稅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2)本條例草案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3.申請程序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稽徵機關將就適用要件進行初審,並洽受理銀行依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範進行審核,前開審核均通過後,申請人始得至受理銀行辦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下稱外匯存款專戶)」及將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

4.資金運用限制

(1)匯回之資金除經經濟部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

(2)匯回資金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

實質投資:經經濟部核准,直接投資產業或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實質投資產業及支出範圍,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子法規,報請行政院核定。

自由運用:得於5%限額內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

金融投資:得於25%限額內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金融投資範圍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擬訂子法規。

除自由運用及經濟部核准從事實質投資之資金外,從事金融投資及其餘未從事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存放達5年,自第6年開始得分年提取三分之一。

5.適用稅率

(1)一般稅率: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扣取稅款,第1年匯回稅率8%;第2年匯回稅率10%。

(2)優惠稅率:於規定期限完成實質投資,並取具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稅款(即實質稅率4%或5%)。

(3)下列未依規定管理運用情形,應按稅率20%補繳差額稅款:

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

違反規定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違反規定用於購置不動產。

6.資金運用控管機制

資金匯回後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再按其用途依規定提取辦理各項投資,又於其實質投資期間,個人或營利事業每年應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金融投資部分,於其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本部及金管會備查。

7.施行期間: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匯回之資金始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預期效益

本條例有助於解決個人境外累積多年資金是否為所得有辨識困難致無法完納稅捐問題,及改善營利事業將境外轉投資盈餘累積不分配情形,並促進境外資金回流挹注產業及金融市場,對我國經濟成長及增加就業應有相當助益;透過嚴謹管理運用規範,降低對匯率及不動產市場之影響。

二、委員許毓仁等23人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許委員版本之適用稅率(一般稅率4%、6%;優惠稅率2%、3%)、專戶控管年限(3年)、資金運用方式(未含金融投資)及施行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等,與行政院版本略有不同。鑑於行政院版本為鼓勵臺商回臺投資,已提供合理適度租稅優惠,並輔以嚴謹之管理運用制度及控管年限,爰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二、保留,送院會協商:

()法律名稱

()第四條:行政院提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委員許毓仁等23人提案(含第七條、第五條)。

()第五條:行政院提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委員許毓仁等23人提案第六條、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第六條。

()第六條:行政院提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委員許毓仁等23人提案第九條。

()第七條:行政院提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委員許毓仁等23人提案第八條。

()第八條:行政院提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

三、不予採納:

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第五條、委員許毓仁等23人提案第十條。

四、保留附帶決議1案

()有鑑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反避稅條款中,有關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與個人CFC制度部分,至今仍未施行。爰針對105年7月27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條文,與106年5月10日公布增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條文,要求行政院將其施行日期定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特別條例」施行1年後。

提案人:王榮璋  施義芳  郭正亮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