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8、12、12、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0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56號、台立議字第1080701947號、108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317號、108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869號及108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5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8年9月23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黨團、委員提案說明:
(壹)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規範,已於刑法定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相關明文,於整體刑事立法政策上應無於「陸海空軍刑法」予以特別規定之必要,爰提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使該罪原則上回歸普通「刑法」處理。
(貳)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酒駕問題日益嚴重,根據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統計資料,近三年多截至二月,現役軍人涉犯酒駕案件者為一百三十九件,共致三十六人傷、四人死亡,但平均有期徒刑之刑度僅為二點三九個月,其中酒駕致死判決刑度最重者亦僅三年六個月,不僅無法反映酒駕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無以有警惕作用,與國人普遍之法律感情出入甚大,更對國軍整體形象造成嚴重傷害,同時現行陸海空軍刑法亦就再犯者與酒駕時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行為人時應沒收之規定付之闕如,亦與現今相關防治政策之改革方向有所不同。為加強防治措施並令相關條文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爰提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近年來部分人士及境外勢力濫用言論自由,透過新興網路科技與社群媒體等,刻意捏造及散布假訊息,企圖干擾民眾生活與社會秩序,嚴重傷害社會安定,惟恐影響國家安全之疑慮,對此擬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為使假訊息定義明確化,避免國防軍隊之人員散播有關國防上不實訊息,影響國軍士氣。
參、國防部副部長張哲平上將報告: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聯席審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及第72條修正草案,本人受命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長期關懷國防事務,表達感佩之意。
現役軍人酒駕之刑罰規定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與非現役軍人之酒駕刑罰構成要件一致,本部爰配合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增列現役軍人酒駕再犯及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之刑罰,以遏止軍人酒駕肇生。
又為有效防制現役軍人刻意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國防軍事安全,爰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增列「傳述」手段及散布「關於軍事上不實訊息」犯罪態樣;另明定運用網路等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之加重刑度規定。
本部相關意見接續由法律事務司沈副司長向各位委員作具體的報告說明,敬請大院各位委員給予支持指導。謝謝大家!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副司長沈世偉少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有關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及第72條修正案,本人在此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壹)「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
一、遏止酒駕向來為本部重要政策,本部除一再要求所屬各單位加強對官兵宣教,並依「刑懲併行」檢討汰除酒駕之官士兵,惟仍無法根絕酒駕犯行,現役軍人酒駕肇事,除了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外,亦嚴重斲傷國軍形象及部隊戰力。
二、鑑於現役軍人酒駕之刑罰規定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與非現役軍人之酒駕刑罰構成要件一致,爰相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增列現役軍人酒駕再犯及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之刑罰,明定現役軍人5年內再犯酒駕並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大院今(108)年5月31日審議刑法第185條之3時,調降酒駕再犯致死或致重傷者之刑度,並刪除該條第4項「對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有預見,依刑法相關罪責論處」之規定,本部敬表尊重。
三、有關趙天麟等16位委員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版本(參照後附對照表),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趙天麟等16位委員提案,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判斷酒駕標準調降為「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以上者」,另加重再犯之法定刑與沒收之規定,惟此將導致我國刑事法出現兩種判斷酒駕標準,且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法定刑度,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重,是否須修正調降判斷酒駕標準,建請大院斟酌考量。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刪除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併移至同法第76條,惟基於特別法刑度重於普通法之原則,現役軍人危險駕駛行為係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獨立規範,且罰金刑(30萬以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20萬元以下),故認仍有維持必要。
(貳)「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正條文」
一、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捏造軍事謠言」罪,因只處罰第一手捏造軍事謠言者,不處罰明知不實而散布者,且「謠言」在文字解釋上似限於口頭,無法包括文字、圖畫及影音等態樣。因此本部提案修正,建議增列「捏造關於軍事上之不實訊息」與「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罪態樣方式,另明定運用網路等方式,散布不實訊息者,得加重處罰之規定,以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之效。
二、有關大院李俊俋等18位委員提案,將現行條文「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之謠言者」,修正為「意圖散播國防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參照後附對照表),惟此恐逸脫原保護之「軍事」法益範圍,且將「捏造」行為刪除,致本條文僅處罰內在之意圖,建請大院委員斟酌。
(參)結語
本次修正案可有效遏止軍人酒駕肇生,及防制現役軍人刻意散布不實謠言,敬請各位委員先進給予支持並不吝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聯席委員會就(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壹)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關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3項修正草案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係規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維公平性原則,建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3項修正草案之刑度與新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刑度一致。
二、關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4項修正草案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未有此規定,且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立法理由已有說明「犯本條之罪並肇事,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故建請再予審慎研議。
(貳)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已於普通刑法定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相關條文,爰刪除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並修正同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回歸普通刑法之規定。
二、如廢除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即須再配合修正;況國防部於行政院審查時表示極為重視軍人酒駕之問題,為達嚇阻效果,建議審慎評估,仍於陸海空軍刑法保留第54條之規定。
(參)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因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判決情形無法反映酒駕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同時就累犯與酒駕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應沒收之規定付之闕如,故將原條文行為態樣之刑度加重,並增列再犯者之加重規定,以及除有部分情形得裁量免為沒收之宣告者外,應沒收其所駕駛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動力交通工具。
二、委員提案降低酒駕入罪的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較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0.25毫克為高,對軍人更為嚴苛,似有失公平。
三、有關增訂沒收規定部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沒入」之相關規定,且因屬行政罰,較刑事程序之沒收將更為迅速、更能有效遏止酒駕劣行,故建請再審慎評估。
(肆)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行政院提案重點:
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僅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謠言之行為,未包含「傳述」行為,及以文字、圖畫、影像等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且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資訊,較一般散布方式所生影響更鉅,因而修正本條。
二、此條修正與刑法第251條、第313條修正草案之內容,行為態樣相類,加重部分則相同,敬表認同。
(伍)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損害,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二、因刑法用語為「散布」,建請就行為態樣之用語再審慎研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關於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司法院意見如下:
(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關於草案第3項部分,本項酒駕再犯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建請權責機關在符合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衡量本條犯罪類型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之法定刑度。
二、關於草案第4項部分,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而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者,如經法院綜合全案卷證,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犯意而為者,本即得依刑法第271條、第278條等相關規定論處罪刑。再者,本項所稱「致人於死」、「致重傷」,如係指第2項情形,則因該罪係屬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係綜合「故意和過失」之特殊犯罪類型),就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必須是「非故意」為之,則如何能依本項規定,就「致人於死之事實」、「對於致重傷之事實」認有刑法第13條(「故意」之定義性規定)之情形,尚請再酌。
(貳)就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關於草案第1項至第3項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建請權責機關在符合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衡量本條犯罪類型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決定適切之法定刑度。
二、關於草案第3項所載「曾犯本條之罪」,有無必要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建請再酌。
(參)就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本條僅規定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欠缺任何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妥適,請再斟酌。
(肆)其餘部分,尊重權責機關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陸、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因應新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所為之修正,有其必要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五十四條,除第三項修正為「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四項修正為「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七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參)第七十六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肆)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請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檢討公務人員駕駛公務車輛酒駕或特定交通工具處罰刑責,並在6個月內盤點完成。
二、請行政院通盤檢討陸海空軍刑法有關軍人行為有無特別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並在6個月內盤點完成。
柒、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
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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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照委員柯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行為人犯本條之罪,對於致人於死之事實有刑法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之規定處斷;對於致重傷之事實有刑法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規定處斷。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款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宣告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該動力交通工具價值低為,或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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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並加強自我節制,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又犯本條之罪,倘行為人對於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事實有刑法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不問再犯與否,自應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各條,或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章各條之罪處斷,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鑒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誡命規範,已於普通刑法定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相關明文,於整體刑事立法政策上應無特別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刪除本條,回歸普通刑法之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酒駕問題日益嚴重,根據國防部法律事務司統計資料,近三年多截至二月,現役軍人涉犯酒駕案件者為一百三十九件,共致三十六人傷、四人死亡,但平均有期徒刑之刑度僅為二點三九個月,其中酒駕致死判決刑度最重者亦僅三年六個月,不僅無法反映酒駕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無以有警惕作用,與國人普遍之法律感情出入甚大,更對國軍整體形象造成嚴重傷害,同時現行陸海空軍刑法亦就累犯與酒駕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應沒收之規定付之闕如,亦與現今相關防治政策之改革方向有所不同。 二、為貫徹「酒駕零容忍」,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亦對國軍官兵弟兄能有警惕與嚇阻作用,將原條文行為態樣之刑度加重,並增列再犯者之加重規定,以及除有部分情形得裁量免為沒收之宣告者外,應沒收其所駕駛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原則。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說明修正如下: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並加強自我節制,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又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為國家所有,並常載運彈藥等武器裝備,具肇生重大傷亡案件之風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七十二條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意圖散播國防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二條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之謠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現行條文僅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謠言之行為,未包含「傳述」行為,及以文字、圖畫、影像等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無法有效懲治或嚇阻假訊息之氾濫與危害,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捏造不實訊息,及傳述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罪態樣,以收遏阻之效。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資訊,較一般散布方式所生影響更鉅,嚴重影響軍心士氣,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 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損害,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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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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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修正刪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則上回歸普通刑法處罰。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主席: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修正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請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檢討公務人員駕駛公務車輛酒駕或特定交通工具處罰刑責,並在6個月內盤點完成。
二、請行政院通盤檢討陸海空軍刑法有關軍人行為有無特別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並在6個月內盤點完成。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7、7、5會期第9、6、12、7、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707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本院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580號、108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948號、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16號、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26號、107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14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特種勤務條例各修正草案提案計5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9屆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其案由及決定交付審查之會次臚列如下:
案 由 |
決定交付審查之會次 | |
1 |
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 |
2 |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 |
3 |
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
4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 |
5 |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
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前於108年5月13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進行併案審查。惟經主席宣告另擇期繼續審查在案。
本會復於108年10月2日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主管機關國家安全局報告,另請國防部、衛生福利部、經濟部、教育部、銓敘部、考選部、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特種勤務條例除規定特種執勤工作外,尚包括特勤工作相關人員之組成與管理措施,以及藉由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特別規定,以激勵相關人員能戮力從公。鑑於特勤工作之特殊性,相關管理及獎勵宜明確規範,爰提出「特種勤務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我國業於公元2014年將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此一立法將公約國內法化,各項法規應當刪除歧視性用語,改以中立、描述性詞語呈現;爰提出「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公布施行及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修正發布,並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修正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用語。爰此,特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公布實施,並於107年4月28日正式於高雄成立,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納入海洋委員會,爰提案修正「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條文草案」,將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肆、主管機關國家安全局意見
國家安全局局長邱國正就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壹)修法目的
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公布施行及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修正發布,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用語。
(貳)修法重點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修正條文第7條)
二、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傷殘等級」用語修正為「失能等級」,又所定「失能等級」與原「傷殘等級」規定內涵不變,本條所定人員權益不受影響。另為配合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修正為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配合修正該規定名稱。(修正條文第14條、第16條)
()立法院委員相關提案
一、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提案意旨:鑑於特勤工作之特殊性,相關管理及獎勵宜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1條)
(二)本局意見:有關強化本法之特別法性質修正草案,考量特種勤務條例之特殊性,需統合各有關機關,任務危險繁重,故特勤人員之待遇支給、補償及獎勵事宜,自應由本法規定,不得以其他法律加以限制,本局敬表贊同。
二、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
(一)提案意旨:「殘廢」及「全殘廢或半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傷殘」修正為「損傷」,將具有歧視意涵之字眼修正為較中性之詞語,藉此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平等之意涵。(修正條文第14條、第16條)
(二)本局意見:有關委員提案相關條文之「殘廢」、「全殘廢或半殘廢」及「傷殘」用語修正,本局建議以行政院版之「失能」文字修正。
三、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提案意旨: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公布施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配合修正條文所引「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名稱。(修正條文第7條、第14條、第16條)
(二)本局意見:有關委員提案修正內容,與行政院版相同,本局敬表同意。
四、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一)提案意旨: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公布實施,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納入海洋委員會,爰將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修正條文第7條)
(二)本局意見:有關委員提案修正內容,與行政院版相同,本局敬表同意。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縝密討論,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一)照案通過者【計3條文】
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通過者【計1條文】
第一條,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二、併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羅致政 等20人提案 |
委員陳曼麗 等21人提案 |
委員劉建國 等18人提案 |
委員姚文智 等17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組成、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特種勤務、相關人員支給、照護及獎勵等,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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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組成、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特種勤務、相關人員支給、照護及獎勵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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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本條例除規定特種執勤工作外,尚包括特勤工作相關人員之組成與管理措施,以及藉由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特別規定以激勵相關人員能戮力從公,以身作則;為明確宣示本條例之特別法性質,不該再以其他法律加以限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二項「本法」二字修正為「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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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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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作上述文字調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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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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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身心障礙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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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殘廢」及「全殘廢或半殘廢」為「身心障礙」,將具有歧視意涵之字眼修正為較中性之詞語,藉此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平等之意涵。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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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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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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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損傷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
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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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傷殘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傷殘等級」用語修正為「失能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另為配合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為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並自同年九月十六日生效,爰配合修正該規定名稱。又所定「失能等級」與原「傷殘等級」規定內涵不變,本條所定人員權益不受影響。 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傷殘」為「損傷」,將具有歧視意涵之字眼修正為較中性之詞語,藉此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平等之意涵。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傷殘等級」用語修正為「失能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另為配合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為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並自同年九月十六日生效,爰配合修正該規定名稱。又所定「失能等級」與原「傷殘等級」規定內涵不變,本條所定人員權益不受影響。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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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趙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特種勤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組成、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特種勤務、相關人員支給、照護及獎勵等,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特種勤務條例修正第一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一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107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3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107年12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8年5月23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提出說明,另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說明如下:
1.案由
本次廢止「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主要係考量本條例自制定公布至今已超過88年,且所規範之公用事業多已有專法(如天然氣事業法、電業法、民用航空法、自來水法、公路法、航業法及電信法等)規範,本條例內容早已不符時代需求,且和現行法制及實務均有扞格。經過本部、交通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共同檢討,認為本條例無繼續適用必要,擬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予以廢止。
2.廢止說明
(1)為規範民營公用事業之監督事宜,前於民國18年12月21日制定公布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按本條例第2條明定得許民營之公用事業如下:
經濟部主管:電燈、電力與其他電氣事業、自來水及煤氣(即天然氣)。
交通部主管:電車、公共汽車與長途汽車、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市內電話。
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目前尚無)。
(2)各民營事業已有專法:
經濟部: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
交通部:公路法、航業法、民用航空法。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法。
(3)經相關機關就其主管之特別法逐一檢視並共同檢討後,認為本條例所規定事項,均定有新法規予以規範,已無繼續適用必要,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及第4款所列得予廢止之規定。
3.結語
本條例制定公布之初,各該公用事業均具獨占及特許性,惟規範內容為原則性規定,已不符現今需求;又本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即上開各類事業之法律為優先適用之特別法,本條例為特別法未規定時所適用之普通法,爰應回歸各由專法管理。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由於本案所規範之公用事業多已有專法規範,本條例內容早已不符時代需求,且和現行法制及實務均有扞格,認為本條例無繼續適用必要,應予以廢止。全案經審查完竣,並決議照案廢止,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乙份。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 一 條 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第 二 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 三 條 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者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高監督機關。
第 四 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五 條 民營公用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核定之籌備期限,仍不開始營業者,除因特別情形,經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監督機關,得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六 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名稱或組織,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
第 七 條 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八 條 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分呈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二、業務報告。
三、工務報告。
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並附說明。
地方監督機關,收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告。
第 九 條 民營公用事業之一切技術標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種規程辦理。
第 十 條 民營公用事業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十一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攤提折舊作為營業費用後,不得分配盈餘。
前項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
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
第十三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於業務、工務或財務上發生困難得請求中央或地方監督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民營公用事業辦理不善,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經人民陳訴,由專門技師查明,確有實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限令改良。
第十五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遇勞資爭議時,應依法受強制仲裁。
第十六條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准行政院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第十八條 民營公用事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
第十九條 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條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格: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任之。
第二十一條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其關於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暨第二十一條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得準用本條例監督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予以廢止。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8210107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49號、台立議字第1080701939號及台立議字第1080701940號函。
二、本會於108年5月29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108.5.3)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8年5月29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施召集委員義芳擔任主席,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審計部王副審計長麗珍、財政部國庫署林副署長秀燕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說明或提出書面提案要旨:
一、王委員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會計法自二十四年制定以來,歷經六次修正,其中僅於六十一年進行全文檢討修正,與現今之政府會計實務顯有落差,部分過時規定或與其他法律相衝突,或造成機關間適用疑義,或有礙財務表達方式與國際接軌。爰擬具「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其修正要點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由於本法現行條文第四條對於公有事業機關與公有營業機關之區分,與現今政府實務運作顯有落差。為避免滋生疑義,爰比照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統計法第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一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及檔案法第二十八條,將現行條文「公有事業機關」及「公有營業機關」用語,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關」。(修正條文第四、七、六十、六十五、六十六、九十三條)
(二)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條文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山地原住民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本法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條文規定,已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且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本法第十條條文,既將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納入為總會計規範之範疇,自應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之條文,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為總會計,以為法規關連規範之一致性。(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依據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之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外,應分別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爰各機關動用年度預算經費購置的財物,以及政府為推動各項政務需要所舉借的債務,係採另列表或編目錄方式,而未列入平衡表表達。此種編表方式較著重於預算遵循的結果,與國外先進國家係於平衡表即完整表達政府整體財務資訊之狀況有別。鑑於平衡表為政府重要財務報表之一,亦為國際評鑑各國政府財務狀況良窳之重要資訊來源,為能符合國際政府會計之潮流趨勢,宜將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等財務資訊均列入平衡表中,以完整呈現我國政府財務狀況,爰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刪除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民間團體接受政府公款,分為補助與捐助兩類。查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制定本法時通過文字為「輔助」,疑似為書寫錯誤。爰比照審計法第七十九條用語,修正為「補助」。(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
二、江委員永昌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會計應記帳至角、分,惟實務上之一般收支,「分」位已不實際收付,「角」之流通亦不普遍,爰有必要配合實務修正記帳原則可記至元為止。
依現行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小數至分位為止,釐位四捨五入。基於目前社會上一般收支,「分」位已不實際收付,「角」之流通亦不普遍,暨考量會計處理之效率,爰本條文第一項後段應修正為「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爰提案修正「會計法第十六條條文」。
三、施委員義芳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會計法第九十六條已明定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之範圍,至其他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因係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會計人員應予尊重。爰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會計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又依會計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內部審核之範圍分為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
(二)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政府經費核銷程序緩慢,而有歸責會計人員審核作業繁瑣、標準不一等情。考量政府交易事項涉及業務、行政、會計及其他權責單位職掌,宜本分工合作之原則共同完成,以興利態度執行審核作業,提升施政效率。鑑於會計法第九十六條已明定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之範圍,至其他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因係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會計人員應予尊重,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但書規定,俾權責分明,達成提升效率之目標。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就各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有關王榮璋委員等19人所提會計法第四、七、六十、六十五、六十六、九十三條條文將「公有事業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關」乙案:
現行會計法第四、七、六十、六十五、六十六、九十三條有關公有事業、公有營業之分類,主要係配合稅法規定,就政府所屬事業(營業)機關經營業務所得是否課稅,而予以區分。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即明文規定公有事業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致其與公有營業有關年度損益之會計處理有所不同。
另隨著經濟環境改變,國營事業管理法中已無該等分類用語,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本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爰其會計事務處理已趨於一致,均係配合國際趨勢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尚無區分公有事業及公有營業之必要。
二、有關王榮璋委員等19人所提會計法第十條條文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為總會計乙案:
因應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於103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本總處為協助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辦理總預算及總決算(含總會計報告)編製與審議需要,已先行將其納入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總決算之相關編製規定中加以規範。
三、有關王榮璋委員等19人所提刪除會計法第二十九條條文政府財物與固定負債不得列入平衡表乙案:
為配合國際政府會計採用權責發生基礎之潮流趨勢,中央政府自105年度起已正式實施新會計制度;在會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下,新會計制度有關政府之固定資產與長期負債,係另行增編資本資產表及長期負債表予以表達,不列入平衡表中。
鑑於平衡表為政府重要財務報表之一,亦為國際評鑑各國政府財務狀況良窳之重要資訊來源,故刪除會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可使我國政府部門財務報導更符合國際趨勢。又刪除本條文後,除須將原列於資本資產表及長期負債表有關固定資產及長期負債相關資訊併入平衡表表達外,另自105年度起實施之新會計制度相關規制,包括政府會計準則公報、中央及地方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總會計制度與各基金之會計制度,以及會計資訊系統等,均須配合全面檢視逐一修正。
四、有關王榮璋委員等19人所提會計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將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修正為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乙案:
會計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原「輔助」之用語,除指政府間或政府對民間團體等之經費補助外,尚包括政府對公私合營事業、財團法人等提供政策輔導等個別事項。
為因應社經情勢之變遷,有關民間團體之權益或強化事項,政府已另訂有人民團體法、財團法人法、行政法人法等加以規範,而實務上民間團體接受政府公款係泛指接受政府之補助,故將「輔助」修正為「補助」尚符合會計事務處理之內涵。
五、有關江永昌委員等16人所提會計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政府會計記帳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乙案:
現行實務作業上,公務機關已配合財政部73年間函釋規定,將簽開付款憑單、收受各類保管款之帳務處理改列至「元」為止;另部分罰賠款收入及特種基金如國營金融機構存放款帳戶餘額及外幣匯兌,中油及台電公司油電價之計算等,仍有運用角分處理之情形。
會計法第十六條條文若修正政府會計記帳至元為止,對於記帳之處理如有特殊情形者,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可供仍須運用角分處理收支之各機關及基金以為因應。
六、有關施義芳委員等17人所提會計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增列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乙案:
鑑於各機關執行各項施政計畫及推動業務,皆有其嚴謹之法度及程序必須遵循,相關作業如涉及業務、行政、會計及其他權責單位職掌,各機關宜本分工合作之原則及興利態度,落實內部審核工作。會計法第九十六條雖已明定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之範圍包括財務審核、財物審核及工作審核,均屬會計專業(如預算法、會計法及決算法相關規定)與會計事項處理程序之審核,若於會計法第九十五條明定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宜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可使機關執行內部審核工作之權責更臻分明。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案通過: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刪除)、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計10條。
二、修正通過:第六十六條照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將序文末句修正為「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後,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條文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施義芳等17人提案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 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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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 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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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左列五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 三、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謂公有營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五、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 凡政府所屬機關,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而以營利為目的,或取相當之代價者,為公有營業機關;其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公有事業機關。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刪除第四款,原條文第五款變更為第四款,並於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 三、由於本項原條文對於公有事業機關與公有營業機關之區分,與實務運作顯有落差。為避免滋生疑義,爰參考我國多數法規(例如: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統計法第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一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之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公有事業機關」及第四款「公有營業機關」,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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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不為損益之計算。 有作業行為之各機關,其作業部分之會計事務,得按其性質,分別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公務機關附帶為事業或營業之行為而別有一部分之組織者,其組織為作業組織;公有事業或公有營業機關,於其本業外,附帶為他種事業或營業之行為而別有一部分之組織者,其組織亦得視為作業組織。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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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為配合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規定,爰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為總會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小數至分位為止,釐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基於目前社會上一般收支,「分」位已不實際收付,「角」之流通亦不普遍,暨考量會計處理之效率,爰將本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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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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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之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外,應分別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但營業基金、事業基金及其他特種基金之財物及固定負債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時,應列入其平衡表。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條現行規定,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之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外,應分別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爰各機關動用年度預算經費購置的財物,以及政府為推動各項政務需要所舉借的債務,係採另列表或編目錄方式,而未列入平衡表表達。此種編表方式較著重於預算遵循的結果,與國外先進國家係於平衡表即完整表達政府整體財務資訊之狀況有別。 三、鑑於平衡表為政府重要財務報表之一,亦為國際評鑑各國政府財務狀況良窳之重要資訊來源,為能符合國際政府會計之潮流趨勢,宜將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等財務資訊均列入平衡表中,以完整呈現我國政府財務狀況,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第二十九條予以刪除。 |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公營事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六十條 公營事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
第六十條 公有營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本條「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
第六十五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二項「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 |
第六十六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及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款「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刪除,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二款「公有營業」用語,修正為「公營事業」。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將序文末句修正為「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後,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
第九十三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者,並應辦理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及「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用語,均修正為「公營事業」。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內部審核分下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 |
委員施義芳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內部審核分下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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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 內部審核分左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 |
委員施義芳等17人提案: 一、邇來各界迭有反映政府經費核銷程序緩慢,而有歸責會計人員審核作業繁瑣、標準不一等情。考量政府交易事項涉及業務、行政、會計及其他權責單位職掌,宜本分工合作之原則共同完成,以興利態度執行審核作業,提升施政效率。 二、鑑於本法第九十六條已明定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之範圍,至其他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因係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會計人員應予尊重,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但書規定,俾權責分明,達成提升效率之目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民間團體接受政府公款,分為補助與捐助兩類。查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制定本法,當時通過文字為「輔助」,疑似為書寫錯誤。爰比照審計法第七十九條用語,修正為「補助」。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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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
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公營事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其成本無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帳時之估價為標準。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公務之會計事務,各收支帳目之餘額,應分別結入歲入預算及經費預算之各種帳目,以計算歲入及經費之餘絀。
二、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各損益帳目之餘額,應結入總損益之各種帳目,以為損益之計算。
三、前二款會計事務,有關資產、負債性質各帳目之餘額,應轉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該帳目。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內部審核分下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會計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會計法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並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16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0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於第9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委員會於108年10月16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理董事長范光群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案審查結果: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5億2,145萬4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5億2,145萬4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國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投資:2,480萬7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通過決議4項:
(一)辯護人在場權,屬被告於訴訟法上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依賴權同受保護,並藉此證明犯罪偵查機關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公正、純潔、慎重。故為衡平犯罪嫌疑人與犯罪偵查機關雙方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協助當事人於警詢、偵訊等程序中有效保障自身之權益,基於訴訟權之維護、偵查程序合法性之確保、審判效率及正確性之提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96及101年起辦理相關專案。
經查,一般民眾透過相關單位轉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當事人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因而無法成功派案之比率仍居高不下;另原住民之訴訟權雖可依「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受到相當程度之保障,實務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後段但書規定,原住民主動請求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然原住民放棄律師陪同偵訊之比率亦高達近9成。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會同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研擬相關之解決方案,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段宜康 洪慈庸 尤美女
(二)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按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決定。以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為例,可分為「偵查程序之辯護及告訴代理」新臺幣1萬5千至2萬元、「交付審判」1萬5千至3萬元、「第一、二審辯護」新臺幣2至3萬元、「認罪協商程序」新臺幣2千至1萬元及「非常上訴」新臺幣1萬5千至2萬元。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統計,扶助律師承辦每一審級案件之酬金平均為新臺幣2至3萬元,自該會成立15年以來,從未隨物價調整。而系爭辦法所訂之例外調整酬金的情形,例如:超過「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所訂之合理工時得予酌增,但最高僅得酌增至10個基數(即1萬元),且有總酬金的上限(系爭辦法第9條參照);相反的,如果律師寫的書狀品質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或無正當理由卻沒有去開庭等如系爭辦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則可以酌減或取消酬金。
是以,其例外酌增之金額有限,而酌減的要件相對嚴格,似有失彈性。換言之,如果案件不分「金重字」或「審簡字」,一律適用上開標準計酬,在案件特別繁雜或簡易的情形下,可能造成酬金過低或過高之情,而引發爭議。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迄今超過15年,已累積相當的案件資料可供歸納分析,復可參酌一般律師事務所的計算標準(例如:一審級包含出狀5次、出庭5次,超過次數即應酌增多少金額),在不造成審查委員會過重負荷之前提下,使系爭辦法更加細緻具體,以使酬金之核給更加合理。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研擬修正相關法規命令,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若涉及相關法案修正,應一併提出。
提案人:周春米 段宜康 鍾孔炤 管碧玲 尤美女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原住民律師陪偵專案自101年7月開辦以來至108年8月31日為止,已成功派遣8,076位律師陪同偵訊。惟實務上原住民主動放棄陪偵之比率居高不下,共計有8萬3,057位族人放棄律師到場陪同偵訊之權利,主動放棄比率高達八成七以上(參照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者偵查中如未選任辯護人,檢警單位應踐行法定程序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偵,惟若當事人主動請求,得進行訊問或詢問。原住民族人高放棄之比率,究屬不知悉其受此權利保障且免收取任何費用或有其他考量?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析,放棄權利之原住民中以涉犯公共危險罪者居多(約四成以上),是否為影響放棄之因素之一,仍有待積極了解檢討。
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盤檢討原住民陪偵政策高放棄比率之原因,並透過其下之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積極研議政策宣導與具體改善方法,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以提升法律扶助效能,充分達成保障原住民族人權之政策目的。
提案人:周春米
連署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98年起,受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訴訟扶助專案」,每年編列4至5千萬元預算,專案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勞工法律諮詢、訴訟代理、撰寫書狀等服務。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時曾以主決議要求評估《勞動事件法》上路後對本專案之影響衝擊,包括預估案量、勞動部補助是否足夠、勞動專科律師是否足夠、勞工申請扶助資力門檻是否再調整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之報告中(108年6月),略以依其與勞動部之業務聯繫會議,以「司法調解程序」納入專案扶助範圍為基礎,初步規劃專案預算應尚無不足,且勞工專科律師尚足以負荷。
《勞動事件法》已正式公告將於109年1月1日施行,勞動部並曾於108年8月8日預告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草案,其中除了原先預估納入專案扶助之「調解程序」外,亦將「工會集體訴訟」納入勞工訴訟扶助範圍,範圍較原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報告所估計的更廣,雖上述修正草案僅止於預告階段,尚未正式修正通過,仍為重要政策參考方向,與早先評估報告中之規劃方向更有所增加。若真如勞動部規劃將「工會集體訴訟」納入扶助範圍,則:將新增多少案量適用本專案?早先評估專案預算充裕之結論是否重新評估?增加「工會集體訴訟」為扶助項目後勞動專科律師是否足夠?不無重新通盤評估之必要。
有鑑於《勞動事件法》上路在即,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偕同勞動部持續評估調整,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連署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伍、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出席說明。
主席: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請宣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5億2,145萬4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5億2,145萬4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國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投資:2,480萬7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通過決議4項:
(一)辯護人在場權,屬被告於訴訟法上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依賴權同受保護,並藉此證明犯罪偵查機關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公正、純潔、慎重。故為衡平犯罪嫌疑人與犯罪偵查機關雙方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協助當事人於警詢、偵訊等程序中有效保障自身之權益,基於訴訟權之維護、偵查程序合法性之確保、審判效率及正確性之提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96及101年起辦理相關專案。
經查,一般民眾透過相關單位轉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當事人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因而無法成功派案之比率仍居高不下;另原住民之訴訟權雖可依「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受到相當程度之保障,實務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後段但書規定,原住民主動請求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然原住民放棄律師陪同偵訊之比率亦高達近9成。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會同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研擬相關之解決方案,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段宜康 洪慈庸 尤美女
(二)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按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決定。以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為例,可分為「偵查程序之辯護及告訴代理」新臺幣1萬5千至2萬元、「交付審判」1萬5千至3萬元、「第一、二審辯護」新臺幣2至3萬元、「認罪協商程序」新臺幣2千至1萬元及「非常上訴」新臺幣1萬5千至2萬元。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統計,扶助律師承辦每一審級案件之酬金平均為新臺幣2至3萬元,自該會成立15年以來,從未隨物價調整。而系爭辦法所訂之例外調整酬金的情形,例如:超過「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所訂之合理工時得予酌增,但最高僅得酌增至10個基數(即1萬元),且有總酬金的上限(系爭辦法第9條參照);相反的,如果律師寫的書狀品質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或無正當理由卻沒有去開庭等如系爭辦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則可以酌減或取消酬金。
是以,其例外酌增之金額有限,而酌減的要件相對嚴格,似有失彈性。換言之,如果案件不分「金重字」或「審簡字」,一律適用上開標準計酬,在案件特別繁雜或簡易的情形下,可能造成酬金過低或過高之情,而引發爭議。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迄今超過15年,已累積相當的案件資料可供歸納分析,復可參酌一般律師事務所的計算標準(例如:一審級包含出狀5次、出庭5次,超過次數即應酌增多少金額),在不造成審查委員會過重負荷之前提下,使系爭辦法更加細緻具體,以使酬金之核給更加合理。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研擬修正相關法規命令,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若涉及相關法案修正,應一併提出。
提案人:周春米 段宜康 鍾孔炤 管碧玲 尤美女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原住民律師陪偵專案自101年7月開辦以來至108年8月31日為止,已成功派遣8,076位律師陪同偵訊。惟實務上原住民主動放棄陪偵之比率居高不下,共計有8萬3,057位族人放棄律師到場陪同偵訊之權利,主動放棄比率高達八成七以上(參照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者偵查中如未選任辯護人,檢警單位應踐行法定程序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偵,惟若當事人主動請求,得進行訊問或詢問。原住民族人高放棄之比率,究屬不知悉其受此權利保障且免收取任何費用或有其他考量?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析,放棄權利之原住民中以涉犯公共危險罪者居多(約四成以上),是否為影響放棄之因素之一,仍有待積極了解檢討。
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盤檢討原住民陪偵政策高放棄比率之原因,並透過其下之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積極研議政策宣導與具體改善方法,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以提升法律扶助效能,充分達成保障原住民族人權之政策目的。
提案人:周春米
連署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98年起,受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訴訟扶助專案」,每年編列4至5千萬元預算,專案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勞工法律諮詢、訴訟代理、撰寫書狀等服務。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時曾以主決議要求評估《勞動事件法》上路後對本專案之影響衝擊,包括預估案量、勞動部補助是否足夠、勞動專科律師是否足夠、勞工申請扶助資力門檻是否再調整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之報告中(108年6月),略以依其與勞動部之業務聯繫會議,以「司法調解程序」納入專案扶助範圍為基礎,初步規劃專案預算應尚無不足,且勞工專科律師尚足以負荷。
《勞動事件法》已正式公告將於109年1月1日施行,勞動部並曾於108年8月8日預告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草案,其中除了原先預估納入專案扶助之「調解程序」外,亦將「工會集體訴訟」納入勞工訴訟扶助範圍,範圍較原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報告所估計的更廣,雖上述修正草案僅止於預告階段,尚未正式修正通過,仍為重要政策參考方向,與早先評估報告中之規劃方向更有所增加。若真如勞動部規劃將「工會集體訴訟」納入扶助範圍,則:將新增多少案量適用本專案?早先評估專案預算充裕之結論是否重新評估?增加「工會集體訴訟」為扶助項目後勞動專科律師是否足夠?不無重新通盤評估之必要。
有鑑於《勞動事件法》上路在即,爰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偕同勞動部持續評估調整,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連署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08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8年度非營業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委員會108年度非營業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七案因尚待協商,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另外,請各黨團幹部於下午1時30分至議場三樓進行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9時27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處理臨時提案之前,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主 持 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管碧玲 李俊俋(代) 曾銘宗 陳宜民(代) 周陳秀霞 李鴻鈞(代) 鄭秀玲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108年11月5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11月12日(星期二)邀請行政院院長、主計長、財政部部長、國防部部長及相關部會首長列席報告「新式戰機採購特別預算案」編製經過並備質詢,質詢人數由民進黨黨團推派5人、國民黨黨團推派5人、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各推派2人進行,未參加黨團委員得優先發言,質詢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上述質詢委員名單請於11月11日(星期一)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議案詢答完畢後即交審查,各黨團同意不提出復議,當日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繼續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蔣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明才:(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4人,經查新北市新店、深坑、石碇、坪林及烏來等5區,尚有47處高地(老舊)社區,民生用水問題嚴峻,刻正由新北市政府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擬訂「高地(老舊)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粗估工程改善經費約需31億元。盼中央政府能重視民生建設優先於軍購案,爰要求行政院撥補專案預算,協助地方政府辦理改善民生用水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4人,經查新北市新店、深坑、石碇、坪林及烏來等5區,尚有47處高地(老舊)社區,民生用水問題嚴峻,刻正由新北市政府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擬訂「高地(老舊)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粗估工程改善經費約需31億元。盼中央政府能重視民生建設優先於軍購案,爰要求行政院撥補專案預算,協助地方政府辦理改善民生用水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108年7月,美國國防安全合作局(DSCA)針對國防部「銳捷專案」,公告軍售內容,換算為價格約新台幣600億元的清單;9月行政院推出特別預算案,準備以單價1.21億美元採購66架F-16V型機,經換算這筆軍購案至少需新台幣2,500億元的預算。此二筆軍購總價將超過新台幣3,100億元,政府大手筆進行軍事採購,顯見國家財政充裕。經查新北市新店、深坑、石碇、坪林及烏來等5區尚有47處高地(老舊)社區,刻正由新北市政府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擬訂「高地(老舊)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粗估工程改善經費尚需31億元,盼行政院重視民生建設優先於軍購案,盡速予以全額補助。
提案人:羅明才
連署人:顏寬恒 蔣萬安 陳超明 陳宜民 孔文吉 林德福 陳雪生 費鴻泰 柯志恩 簡東明 蔣乃辛 陳玉珍 林麗蟬
主席: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4人提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