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詢事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2(下稱本條)第3款規定以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5,000平方公尺為設置標準,不利公共交通運輸集散處所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8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6)

沈委員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2(下稱本條)第3款規定以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5,000平方公尺為設置標準,不利公共交通運輸集散處所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本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提供民眾使用之場所為前提,為建構建築物面積及空間,並契合建築技術領域通用的專業術語,爰以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方式;又立法當時進入黨團協商,針對總樓地板面積昔有500、1,000、5,000及10,000平方公尺之討論,惟考量各地區土地營運成本、實際場所設置規模及資源(空間)配置有效運用,終以5,000平方公尺為法定設置標準,以增進實務推動之可行性。

二、委員鑑於臺鐵、高鐵、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等公共交通運輸要站,於大眾運輸短時間高密度之人口流量頻繁進出,建議修正放寬設置標準,因涉及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管場所,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本部將竭力配合辦理。

(二)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國民健康署組織法之掌理事項未提及「國民預防保健」,致使相關業務辦理無所依據,請儘速提出相關法條之修訂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7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5)

沈委員就國民健康署組織法之掌理事項未提及「國民預防保健」,致使相關業務辦理無所依據,請儘速提出相關法條之修訂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本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2條規範該署之掌理事項,其第1款:「國民健康促進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其健康促進一詞為公共衛生三段五級之初段預防,屬預防保健之範疇,其他掌理事項尚包括規劃、推動及執行「癌症、心血管疾病與其他主要非傳染病防治」、「國民健康生活型態建構」、「菸害防制」、「國民營養」、「生育健康」、「視力預防保健」及「國民健康監測」等,已涵蓋國民預防保健之重要(主要)項目。

二、本部國民健康署提供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係依實證將造成慢性病(含心血管疾病及肝、腎臟病)之重要風險因子納入檢查項目,依該署處務規程第7條第5款掌理事項為「慢性疾病篩檢之規劃及推動」,故該署依業務職掌之規定提供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即可進行慢性疾病之篩檢工作。

三、為提供醫事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依據,本部已訂定「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範預防保健業務之補助對象、內容、實施時程、辦理資格及相關注意事項等,並依政策需求陸續修正(最近1次修正為107年7月18日)。

(三)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大陸與東南亞製造業低價搶單,對本土產業造成影響,建議「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支出,得比照產業創新研發予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0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8)

沈委員就大陸與東南亞製造業低價搶單,對本土產業造成影響,建議「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支出,得比照產業創新研發予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經交據經濟部查復如下:

一、因應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租稅優惠條文於108年底落日,以及為提供產業持續且穩定的投資環境,產創條例修正案業奉總統於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除展延現行租稅優惠條文至118年12月31日外,也增訂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得免徵5%未分配盈餘稅,同時修正包括技術入股緩課、學研機構創作人獲配股票緩課、員工獎酬股票孰低課稅及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等相關規定;另外為提升國內產業智慧化及5G應用發展,於108年7月3日總統公布增訂產創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或5G投資抵減),並追溯至108年1月1日施行。

二、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係為獎勵公司建立自主研發能量,公司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該活動之相關研發支出,均可申請適用研發投資抵減;至於國際行銷則屬產品或服務研發後端之銷售活動,與研發活動屬前端投入之本質不同。此外,WTO禁止會員實施出口補貼,而「品牌國際行銷」納入投資抵減,可能引起其他國家質疑補助產業品牌國際行銷是出口補貼,進而質疑是否符合國際間的作法 。

三、產創條例第16條已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產業發展品牌等國際行銷項目得予以獎勵、補助或輔導,本部貿易局亦密集辦理拓銷活動、深化國際行銷諮詢服務、運用貿易大數據精準行銷、協助布建海外通路、放寬海外參展補助申請門檻、持續提供優惠貿易金融服務及擴大海外據點服務,以強化我國企業對全球市場拓銷和布局。

(四)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再生醫療製劑相關管理辦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1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9)

沈委員就再生醫療製劑相關管理辦法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並維護病人接受治療之權益,實有必要於藥事法外另訂專法,針對再生醫療製劑之捐贈者合適性評估、病人接受先進治療權益、上市後安全監控強化等加以規範,明確提供業者遵循從事細胞及基因之商品化、規格化、製程加工達標準且一致化之再生醫療製劑之規範,使民眾得儘速接受再生醫療製劑治療,並促進生技產業之研發,爰本部擬具「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該草案業於107年10月18日行政院審核通過,進入立法院程序,108年5月8日衛環委員會政策小組召開逐條審查會議,通過條文共計8條,保留條文共計13條,將待排入黨團協商程序。

(五)行政院函送陳委員超明就「本部針對廣泛抗藥性傷寒、腸病毒、類流感及屈公病應提出積極之對策與方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6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4)

陳委員就「本部針對廣泛抗藥性傷寒、腸病毒、類流感及屈公病應提出積極之對策與方案」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日前我國首見廣泛抗藥性傷寒

(一)查巴基斯坦於107年2月公布境內廣泛抗藥性傷寒群聚事件,世界衛生組織(WHO)評估由於抗生素治療普及,該疫情於全球造成風險低,但考量旅遊可能造成廣泛抗藥性傷寒菌株之傳播,WHO、美國疾病控制及預防中心(CDC)及歐洲疾病控制及預防中心(ECDC)針對前往傷寒流行地區者,建議接種傷寒疫苗,旅行期間應留意飲食安全並落實正確勤洗手等良好個人衛生習慣;並建議各國加強傷寒監測,以及早發現新興抗藥性傷寒菌株並即時分享監測結果,以控制疫情散播。

(二)傷寒係屬第二類法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訂定傷寒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病患與接觸者及周遭環境之管理等防治措施,持續追蹤管理確定病例至符合解除追蹤管理之要件為止。針對本(108)年9月4日確診之境外移入個案,居住地衛生局已辦理疫情調查、個案衛生教育及相關防治作業;個案接觸者共14名,皆無症狀,其中與個案同住者採集糞便檢查送驗,檢驗結果亦均為陰性。

(三)疾管署參照WHO、CDC及ECDC建議,持續落實傷寒病原演變趨勢監測,並進行菌株藥敏試驗及親緣演化分析,以掌握本土與境外病原流行情形,作為防治政策調整之參據,相關監測報告及防治資訊,皆公布於全球資訊網供大眾參考。除此之外,當有疫情發生時,疾管署同時透過「致醫界通函」加強與醫療照護者之溝通,並透過發布新聞稿、LINE@疾管家等多元宣導方式,提醒民眾注意。

二、近期國內腸病毒急診就診人數現況

(一)因應本年腸病毒可能之流行風險,疾管署於1月份訂定「108年腸病毒流行疫情應變計畫」,提供地方政府參考規劃合宜在地的防治措施及督導轄內局處加強共同辦理,並密切掌握地方政府各項防疫工作之整備及執行進度。

(二)由於腸病毒傳染力強,且國內目前尚無疫苗可供預防,現階段仍以掌握流行疫情,即時因應;加強民眾風險溝通;以及完備防疫、醫療量能為防治重點,相關執行策略如下:

1.於本年4月19日召開防治會議,就腸病毒防治策略與整備情形諮詢專家意見。

另因應進入腸病毒流行期,於同年6月4日召開「因應腸病毒疫情防治作為盤點會議」,檢視中央及地方政府之防治整備及因應疫情之防治作為。

2.持續運用社區病毒監測、門急診輕症監測、重症監測及停課監測等系統,充分掌握疫情趨勢,並適時提出警訊。

3.持續透過多元衛教素材與管道,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腸病毒防治計畫」,結合民間資源,深入社區,加強對家有嬰幼兒的家長、教托育人員及醫護人員等重點族群之衛教宣導,並與教育部、地方政府密切合作,透過查核輔導,使教托育等機構落實幼學童衛教、健康監測與環境消毒。且適時修訂停課建議,提供教育部及地方政府參考訂定合宜之在地教托育機構停課標準,落實必要之停課措施,以提供幼學童衛生安全的環境。另本年9月因腸病毒疫情未見緩和,再次要求地方政府衛生局於本年10月中旬前完成國內全數幼兒園及托嬰中心查核。

4.於全國指定77家腸病毒責任醫院執行「腸病毒醫療品質提升方案」,聘請醫界專家輔導訪視責任醫院,補助責任醫院辦理醫護人員教育訓練及與周邊醫院建立合作網絡,提升處置品質與轉診效率,確保重症患者之醫護品質,降低後遺症及死亡。同時與醫學會合作於3至5月間辦理8場腸病毒相關教育訓練,計1,100人次參加。

5.訂定各類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及「醫療院所及產後護理機構嬰兒室感染預防參考措施」,供醫療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依循使用,加強感染管制。此外,因應進入腸病毒流行期,督導地方政府衛生局於6月6日至28日間針對設有嬰兒床及嬰兒病床的醫院及產後護理之家進行無預警查核,並針對不合格者輔導改善。

(三)本部將持續落實腸病毒監測、掌握各項防疫整備與應處、加強防疫宣導,並確保醫療照護品質及感染管制作業,期能將腸病毒疫情對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影響降至最低。

三、類流感門急診突破8萬人次,並有群聚感染的情形

疾管署為因應近期類流感門急診人次上升並發生群聚感染,除積極向民眾宣導做好衛生好習慣並留意流感重症危險徵兆,並已函請教育部等單位協助督導所轄相關機關(構),依「學校/幼兒園/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流感群聚防治指引」辦理防治作業及落實生病不上班、不上課相關措施;函送地方政府衛生局更新之「季節性流感防治工作手冊」作為防治依循;召開「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流感防治組第42次會議」研商因應作為,依決議公布「集會活動之流感群聚防治指引」供各界參考,並將視流感疫情狀況,考慮提早實施公費病毒藥劑擴大用藥。另近期監測資料顯示,流感疫情已連續兩週下降,將持續密切監測疫情變化,並視疫情狀況採取適當之防疫措施。

四、屈公病案例持續增加

(一)為強化屈公病防治工作,降低流行疫情發生風險,疾管署持續加強病例監測,以及於國際港埠實施入境旅客體溫量測;督導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防治工作;定期召開「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聯繫會議」,建立中央跨部會與地方政府連繫平台;強化民眾衛教宣導;辦理防疫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專業人員屈公病防疫知能。

(二)為因應本年屈公病本土疫情,除持續辦理前項工作外,並強化下列因應作為:

1.提升督導強度:自7月起每週召開「登革熱及屈公病疫情應變工作檢討會議」,檢討屈公病目前疫情及防治作為,以及時了解前線疫情防治落實情形、防疫物資及人力盤點,強化督導地方政府落實防治工作。

2.持續協助地方政府疫情防治工作:每日派遣機動防疫隊赴本土疫情高風險地區進行孳生源查核、社區診斷及風險評估,並將結果回饋地方政府,同時協助地方政府進行個案疫情調查、落實孳生源清除及實施化學防治作業,亦參與地方政府跨局處會議,提供防治專業建議;由具防治實務經驗同仁擔任孳清導師,培訓精進地方政府防疫人員孳生源查核技能,推動社區動員與民眾衛生教育,並督導地方政府加強醫療院所訪視,提升通報警覺,掌握疫情影響範圍。

3.民眾衛教宣導及溝通:適時發布新聞稿衛教民眾屈公病自我防護措施,主動落實家戶內外孳生源清除,配合本土疫情高風險區域防疫管制措施,如有疑似症狀請儘速就醫。亦發布醫界通函,提醒醫療院所提高警覺加強通報,發現自東南亞(尤其是緬甸地區)旅遊返國或有本土群聚疫情地區活動史,且有屈公病疑似症狀個案,務必保持高度警覺並加強TOCC詢問,倘登革熱NS1快篩試驗結果為陰性,仍請通報屈公病,縮短病例隱藏期,以利衛生單位及時採取防治介入措施。

4.召開「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聯繫會議」:本年屈公病疫情發生後,分別於8月20日、9月17日之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第40、41次聯繫會議,邀請發生本土疫情之縣市政府報告因應作為,強化中央與地方防治工作之聯繫協調。

5.持續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合作,共同協助地方政府落實防治工作。

(三)疾管署除上述各項防治作為外,將視疫情變化適時調整強化防疫作為,以因應屈公病疫情之挑戰。

(六)行政院函送周陳委員秀霞就生鮮雞肉進口應標示「原產地」、「屠宰日期」或「包裝日期」或「生產日期」、「有效日期」或「保存期限」,同時提高邊境查驗比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4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2)

周陳委員就生鮮雞肉進口應標示「原產地」、「屠宰日期」或「包裝日期」或「生產日期」、「有效日期」或「保存期限」,同時提高邊境查驗比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我國對食品不論國產及進口均採一致性管理,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不論包裝或散裝食品均應標示「原產地(國)」,另應依「食安法第22條」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資訊欄位申報須知」規定標示及申報有效日期。

二、有關屠宰日期,本部食藥署依行政院於108年8月13日召開之「肉品標示管理協商會議」決議,業於8月29日召開「推動自願標示雞肉屠宰日期說明會」,邀請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農委會、超商、超市、量販店及養雞協會、禽肉行銷協會、消費者團體代表、地方衛生局等,鼓勵具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超市、超商、量販店業者,先行推動自願標示生鮮、冷藏、冷凍雞肉之屠宰日期(包括進口及國產),並自108年1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試辦半年。藉由試辦期,讓業者有足夠時間調整其進口或國內生產的產銷模式,消費者也能獲得充分資訊,讓國人食用雞肉時更能安心與放心,後續視試辦情形,檢討並適時調整相關規範。

三、另有關提高雞肉邊境查驗比例乙節,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進口雞肉之抽驗比率為2%至10%,本部食藥署將依業者檢驗不合格紀錄、產品風險、國內外警訊滾動式調整邊境管理及查驗機制,高違規、高風險產品最高調整至逐批查驗,以確保國人食品安全。

(七)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高雄地區原水水質差,建請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應深入檢討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31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9)

黃委員就高雄地區原水水質差,建請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應深入檢討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經濟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臺灣水資源保育聯盟月前以導電度、總硬度及總溶解固體為評比項目,公布高雄市水質仍同2017年為全國最差之說明:

(一)高雄原水係因高屏大部分屬石灰岩地質富含礦物質,鈣鎂離子較多,導致上述三項水質項目偏高,部分淨水場(如翁公園淨水場)使用此硬度較高之地下水,與使用高屏溪作為自來水水源摻配後供水,即導致清水之水質檢測數據偏高。

(二)環保團體所指水質項目「總硬度、總溶解固體量、導電度」等三項係影響適飲性水質,惟不影響健康,亦不屬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項目,其中導電度也未列入飲用水水質標準項目。檢測數據有高低,並不代表水質優劣。

二、政府致力於改善大高雄地區水源及供水品質的改善,各項措施及水質成效如下:

(一)措施

1.於高屏溪實施離牧政策。(2001年完成)

2.自來水高屏溪取水口上移至高屏溪攔河堰。(2002年完成)

3.增設澄清湖、拷潭及鳳山等高級淨水處理場。(2003年至2007年陸續完成)

4.高雄地區自2002年起持續辦理配水管網清洗及管線汰換。

(二)成效

1.高雄地區原水由澄清湖、拷潭、鳳山等高級淨水場處理後,已使供水水質總硬度降至150mg/L左右,遠低於飲用水水質標準(300mg/L),口感已有相當程度的改善。

2.不論原水或清水,台水公司均設有水質線上監測儀器,24小時嚴格監控水質。在台水公司與環保單位雙重把關下,不論是重金屬、消毒副產物、揮發性有機物或農藥等,均符合飲用水68項水質標準,高雄地區自來水水質合格率近100%。

(八)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保障公務人員年資給付之權益,行政院應研擬修正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補償規定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2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0)

沈委員就保障公務人員年資給付之權益,行政院應研擬修正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補償規定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查復如下:

本案所提修正公務人員年資補償之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審酌涉及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業於108年10月15日以總處給字第1080045686號書函轉該部研處逕復。

立法院公報 第108卷 第85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公報 第108卷 第85期 院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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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應研修年資補償金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3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1)

沈委員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應研修年資補償金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教育人員年資補償金制度之設計,係85年從恩給制調整為共同提撥制(退撫新制)時,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內涵及其計算標準不同,造成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新制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少於舊制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爰增列補償金規定。【亦即對於舊制年資低於15年者,保障其得支領75%之月退休金(15*5%=75%);月補償金計算公式=(15-舊制年資)*0.5%*本(年功)薪*2】惟補償金規定僅適用於舊制年資低於15年或低於20年之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純舊制及純新制教職員均不適用),隨著時代變遷,卻造成具相同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長短不同,渠等權益不衡平現象(如同為退休年資25年之中小學教師,甲師具有1年舊制年資,乙師全為新制年資,甲師可支領約新臺幣68萬元之一次補償金),該制度確有調整之必要。

二、審酌教育人員年金改革取消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係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政策,同時基於公教一致原則以及制度合理調整,並維護即將退休之教職員權益,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均定有各該法律施行1年後始退休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因此,補償金議題,仍應回歸軍、公、教人員職務特性,公教人員權益處理之衡平,制度設計及改革原意等面向,審慎評估。

(十)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刪除「預防保健」之文字,致成人預防保健業務無所依據,及為使該服務有所成效,應研擬訂定預防保健服務實施與宣導辦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6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4)

沈委員就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刪除「預防保健」之文字,致成人預防保健業務無所依據,及為使該服務有所成效,應研擬訂定預防保健服務實施與宣導辦法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政府自民國85年由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後因健保財務多元微調,於95至96年間將孕婦產前檢查、兒童預防保健、子宮頸抹片檢查、乳房攝影檢查及成人預防保健等服務,移由本部國民健康署(原國民健康局)承接及編列預算支應,為持續提供服務並予醫事機構辦理依據,本部自95年即訂定「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並依政策需求陸續修正(最近1次修正為107年7月18日)。

二、有關質詢說明二所提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健服務)利用率甚低一事,成健服務僅為現行民眾接受各類健檢資源之一,依本部國民健康署106年國民健康訪問調查報告,40歲以上民眾自述有利用各類健康檢查之比率達60.2%,其健檢來源以接受政府提供之成健服務65.6%為大宗,其次為勞工體檢22.6%,第三為自費型健檢18.3%,其他還包括公務人員健檢、學校提供之體檢及兵役體檢等健檢服務管道。

三、為強化民眾重視健康檢查,運用成健服務,持續辦理以下宣導工作:

(一)透過多元宣傳管道,強化及早定期健康檢查之重要性,加強宣導民眾利用成健服務。

(二)針對各類健檢資源積極協調公私協力之可行合作模式。

(三)鼓勵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與基層醫療院所合作,及辦理社區整合式篩檢服務,提升服務可近性。

(四)將「提升40歲至64歲民眾利用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人數成長率」,納入本部國民健康署補助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執行衛生保健工作計畫之考評指標,並提供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成健服務利用狀況名冊,以主動邀約尚未接受服務之民眾參加。

四、本部國民健康署正規劃調整成健服務之模式,不再以過去之40-65歲年齡同一檢測為依據,研議具實證基礎及符合國人需要之服務內容,以落實成健服務協助國人早期發現慢性病危險因子並早期介入之目的與成效。

五、本部將持續監測民眾利用各類健康檢查狀況,及調查瞭解民眾未利用成健服務之原因,以加強該項服務之宣導,並依政策及實務需要,適時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

(十一)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陳水扁先生受保外就醫卻高調參加各種公開活動,顯現與一般健康者無異。主管保外就醫的法務部應向全國各界說明陳水扁先生身體狀況是否符合保外就醫條件,並應定時每個月以記者會方式,向全國各界報告,以符公平原則及維護司法正義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5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3)

沈委員就陳水扁先生受保外就醫卻高調參加各種公開活動,顯現與一般健康者無異。主管保外就醫的法務部應向全國各界說明陳水扁先生身體狀況是否符合保外就醫條件,並應定時每個月以記者會方式,向全國各界報告,以符公平原則及維護司法正義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本院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陳水扁先生(以下簡稱陳員)目前病況參照「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因其身心多重障礙及身心仍存在高度風險,在監難獲適當照護治療,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核與108年7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心健康狀況、診療計畫等相符,顯見其病況仍未穩定。

二、次參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團隊之醫囑建議:增加出遊、訪友與餐敘等職能治療活動有助病情之改善,以及為避免右手肌張力不全症造成手指關節傷害,建議以演講取代過度之書寫,爰臺中監獄尊重醫療團隊建議及法規規範等綜合審酌辦理,是以,陳員在外從事之活動,屬其醫療計畫中之職能治療活動範疇,亦難謂與治療顯然無關。

三、另歷次核准展延的審查結果,係法務部矯正署參酌臺中監獄訪察結果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兩家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審認其病況未明顯改善,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58條「在監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之狀況,核准陳員保外醫治展延;應與公平及正義無違。

四、為使陳員確實遵守前揭規則並參酌醫囑建議等規定,臺中監獄業於本(108)年9月10日及25日加強察看,並於9月16日電話提示等作為,督飭其不要做出可能引發社會爭議之言行及落實保外醫治管理事宜,俾使陳員專心接受診療及遵守前揭法令等相關規定。

(十二)行政院函送陳委員超明就台中市發生2名消防員搶救工廠大火不幸身亡事件,有關單位應在救災作業流程上賦予彈性,強化消防人員裝備及火場安全技能,補足人力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4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2)

陳委員就台中市發生2名消防員搶救工廠大火不幸身亡事件,有關單位應在救災作業流程上賦予彈性,強化消防人員裝備及火場安全技能,補足人力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重視消防人員安全,尊重火場指揮官判斷及處置:

(一)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三項,為達人命救助及財物維護等火災搶救目的,現場搶救人員為自得依據現場人員受困情形、火煙狀況、建築物情形、週邊環境因素及各種搶救影響因素,通盤考量,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包括進入火災現場執行侷限火勢等任務。

(二)火災搶救是否進入火場救災,需考量諸多因素,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戮力達成火災搶救之目的,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衡平救災安全與受災民眾期待。惟本部消防署仍提醒各級消防人員,因火場風險評估有其困難,於難以判斷時,須考量救災安全之前提,盡量採取保守之搶救戰術,有利於保障消防人員救災安全。

二、建構符合消防人員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作業環境的職場安全準則:

(一)業於「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第四點規範災害現場搶救標準作業程序(H.A.Z.M.A.T.),重申本部消防署重視救災人員安全之決心,將「部署時以人員安全為首要考量、以人命救助、控制火勢及阻卻延燒為原則,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現場救災人員需先確認本身之安全,如無適當安全之個人防護裝備器材,不得貿然進入現場救災,且不採取任何超出自身訓練範圍之行動。」等考量明文列出。

(二)另於107年5月28日修訂該指導原則時,參考納入NFPA1500重要內容,對於現場救災環境若有危險之虞,得採取適當之作為,並以救災人員自身安全及風險考量為優先。

三、研提消防法增列第20條之1:

本部消防署對於消防人員安全均十分重視,參考「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及「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規定並函詢地方政府消防機關意見,進而研提消防法增列第20條之1原則性條文草案併消防法修正案於107年12月19日日經內政委員會審查後交付黨團協商,立法院續於108年5月3日朝野黨團協商會議未獲共識,另於10月14日立法院蘇院長協商達成共識,將交由院會處理。

(十三)行政院函送陳委員超明就退休人數不足支應警專警察特考畢業分發,如何解決分發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8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6)

陳委員就退休人數不足支應警專警察特考畢業分發,如何解決分發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本部警政署統計至108年8月31日止,全國警察機關預算缺額2,050人,惟警專在校(訓)學生(員)待分發人數尚有5,814人(預計分發時點:108年10月2,149人、109年1月1,700人、109年10月1,965人),為因應治安維護警力需求、計劃性招生管控等問題,警政署前規劃請增預算員額4,200人,並經行政院於108年8月19日同意先予核增3,128人在案。

二、因應整體人力政策調整,外軌四等特考班自108年度改以當年度警專入學招生數為基準、考試院決議之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內、外軌比例70%:30%及機關用人需求,提列當年度特考需用名額(同年招考、同年進用),以符合雙軌分流制「內軌為主、外軌為輔」精神並兼顧多元人才進用原則。

三、未來將參照基層佐警年齡結構、退離趨勢、機關實際缺額情形等因素,配合未來人力需求趨勢,持續滾動檢討修正招生(需用)員額,並適時同步提高規劃內、外軌招生(訓)人數,以兼顧內外軌考生權益。

(十四)行政院函送吳委員玉琴就第9屆第8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施字第1080101645號)

(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立院議字第1080703126號 施政報告質詢1號)

吳委員就公共建設資本門及經常門相關規定檢討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關於公共建設資本門及經常門相關規定檢討問題:

(一)有關針對目前資本門及經常門,在公共建設預算編列上之區分,是否參照日、韓,檢討廢除相關比例限制?抑或再檢討調整相關比例方面:

1.依據「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公共建設計畫係指各機關所推動之各項實質建設計畫;為強化公共建設計畫係透過資本支出,興建基礎設施,以促進經濟成長、增進社會福祉之本質,本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個案計畫總經費中屬經常門者不得超過資本門之二分之一(即經常門上限為33.3%)。但為因應國家政事發展重點所需,得由行政院相關審議機關會商,放寬個案計畫資本門及經常門比例之限制。

2.本要點第2點第2款亦規定,各年度公共建設計畫經常門經費總額仍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公共建設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二十為限,且應確實考量整體政府財政經常收支狀況。其中,百分之二十上限,係於民國107年1月經行政院主計總處考量整體政府財政經常收支狀況後,由百分之十放寬至百分之二十。

3.綜上,本要點業整體考量公共建設計畫性質、政府財政經常收支狀況,且訂有個案計畫檢討放寬規定,爰所訂經常門及資本門之比例限制規定,應屬合理。

(二)有關建議國發會應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中,增列針對國土生態保育方面之規定,讓國土生態保育相關預算不受資本門及經常門之比例限制方面:國發會未來審議相關計畫時,將視個案計畫性質及實際需求,會商有關機關後,適當放寬個案計畫之資本門及經常門比例限制。

(三)有關建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參考各國相關規定,檢討放寬資本門定義,並檢討是否放寬維護經費可做為資本門,編列於公共建設預算經費方面:

1.關於檢討放寬資本門定義部分:依「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以下簡稱劃分標準)之劃分原則規定:資本門及經常門分類,基本上按「預算法」第10條規定辦理,惟依「預算法」尚未能明確分辨者,則按會計、經濟原理或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訂定。查自78年訂頒本劃分標準時,除已依「預算法」第10條所列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列為資本門外,亦參採私部門將得認列為資產之成本(資本化),例如其他資本支出,將負責興建公共工程機關之人事費用亦列為資本門,爰此,目前資本門定義與私部門尚屬一致。

2.關於是否放寬維護經費可做為資本門部分:有關維護經費如符合劃分標準二之(二)之1歲出資本門(15)取得資本資產後,於使用期間所發生能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提升服務能量及效率之增添、改良、重置及大修等支出之規定,即可列為資本門,如僅為例行性維護經費,在公、私部門皆屬經常門或認列為費用處理。

二、關於旅館無障礙規定問題:

(一)為確立無障礙環境之建構,內政部營建署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包括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於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時,即須依上揭法令設置無障礙客房或改善既有建築物內之無障礙設施。另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建築物之改善為各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自行辦理,各地方政府須改善無障礙設施之旅館及已改善完成之名單均由該主管建築機關列管造冊。

(二)內政部營建署106年8月23日函請各地方政府填復旅館無障礙設施改善合格調查表,並提供無障礙旅館資訊。另交通部觀光局已依無障礙設施改善合格調查表相關資料建置相關欄位於「臺灣旅宿網」中,並可供各旅宿業者登載無障礙客房基本資料及無障礙設施資訊。

(三)為發展旅館多元化,符合旅客需求,交通部觀光局業於本(108)年7月18日修訂「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宿業品質提升補助要點」,鼓勵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者依規定設置無障礙客房及通用化設施,以建構友善住宿環境。另該局亦依交通部本年7月23日召開本年度第1次「無障礙交通環境推動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於本年8月14日函請各地方政府轉知並督促所轄旅館業者配合於旅宿網公布無障礙客房及友善客房所附相關設施之尺寸及規格,以利民眾查閱及預訂。

三、關於農民年金保險問題:

(一)目前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之給付項目為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並無其他職域性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項目。為保障農民晚年生計,故規劃農民年金保險制度,擬針對未滿65歲農保被保險人,讓其選擇自繳保險費參加農民年金保險,於年滿65歲後可以領取老年給付。截至本年8月底止,未滿65歲農保被保險人約46萬人,均為潛在加保對象。行政院農委會於本年9月中旬起陸續舉辦「照顧農民─農民福利與年金制度座談會」,聽取關於農民年金制度之建議,獲得青年農民正面肯認。行政院農委會將積極宣導農民年金保險之重要性,鼓勵更多農民參加,以獲得適足之老年經濟保障。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農保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均以勞動部勞保局為保險人。基於業務推動之完整性考量,農民年金保險規劃亦將以該局為保險人綜整辦理。至於初擬行政人力部分則由該局依規定請增辦理。

(三)行政院農委會初步規劃,農民年金保險財務將秉持社會保險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原則辦理,參考國保建構雙層制的農民退休保障制度,以「農民健康保險」為主險,農民可自願參加「農民年金保險」且須自繳保費。65歲後,除領取老農津貼外,亦可領取農民年金。行政院農委會刻正於全國召開農民福利座談會,蒐集各界及農民的回饋意見,積極準備作業中。

(十五)行政院函送黃委員秀芳就第9屆第8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施字第1080101596號)

(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立院議字第1080703126號 施政報告質詢2號)

黃委員就文化策進院(以下簡稱文策院)如何落實專業治理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文化部查復如下:

一、鑑於文策院肩負推動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原生文化內容開發與科技應用、服務、國家品牌國際輸出等任務,涉及政府相關部會資源,為落實專業治理,將以董事會為平臺,強化政府跨部會策略推動、鏈結資源與能量,並促進與民間之整合綜效,發揮「國家隊」之精神,協力發展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打造國家文化品牌。

二、關於員額編制等問題:

(一)員額編制及人才招募情形:包括創投、投資、融資及金融資產評估、文化內容開發與應用、產業產製支持及設施管理等相關領域產業人才,刻正陸續招募並已進用員工約50人,預計本(108)年度將進用至65人至70人。109年預計招募員額150人。

(二)組織架構:

1.策略研究處: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調查、統計及發展研究、產業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產業人才培育發展及創新創業育成等業務。

2.文化金融處:文化產業投資與創投媒合、多元資金挹注服務、產業財務管理輔導、無形資產評價優化、著作權之諮詢與輔導。

3.全球市場處:文化產業海外市場拓展及國際布局、相關國際展會策略制定、文化內容國家品牌形塑。

4.產業策進處:文化內容開發及產製支持、資料庫應用、科技之整合及加值應用、文化產業之諮詢輔導、媒合轉介與服務。

5.行政管理處:組織典章制度之制定與修訂、人力資源與財產管理、總務採購作業、出納業務、行政庶務管理。

三、關於文策院與本部之分工合作問題:

(一)本部從政策面著手,強調文化財公共性與跨部會協調,擘劃文化經濟整體政策、匡列文化資源、制(訂)定文化產業相關法規,扶植具原創性、實驗性之青年新銳,透過具前瞻性之文化政策框架,深耕文化核心,堅實產業基礎。

(二)文策院定位為中立性質之行政法人,主要聚焦於市場性及資本面,提供對文創產業之評鑑、策進及推廣,協助業者募集資金,提升製作規格及產製能量,期以中介組織之靈活彈性、專業治理,促進政府與民間之資源整合、跨域合作,發揮產業扶植綜效。

四、關於文策院預算支出比例問題,本部109年度補助文策院營運經費7億4,795萬8,000元,包括推動文化內容產業相關業務計1億1,854萬9,000元,以及新增業務推動費、人事及管銷費計6億2,940萬9,000元,俾支持文策院擴大推動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健全相關工作。另文策院所扶植之產業係以文化內容為核心之跨域振興,無論是藝術支援、圖文出版、數位出版、遊戲、時尚、設計、影視、流行音樂及文化科技應用等領域,只要以文字、符號、圖形、聲音、影像等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皆屬文策院服務範圍,並無偏重特定項目之疑慮。

五、有關人才培育問題:

(一)文策院將推動產業關鍵人才培育、中介經紀人才培育計畫及辦理文化內容產業創業育成─產業創新孵化加速器,辦理基礎及進階課程,並邀請國內外業師授課、進行課後實戰演練辦理主題式工作坊等。

(二)文化內容產業涵蓋電視、電影、流行音樂、出版、漫畫、動畫及遊戲等領域,其產業發展成熟度,市場消費規模、人才供需與培育養成體系大不相同。因此,職能基準認證必須充分考量各產業別之特殊需求,非由政府或文策院單方面訂定認證內容與執行方式,要求業者配合辦理。文策院將先透過召開各產業諮詢會議,業界交流訪談以瞭解臺灣業界真正需求,並參考國外執行經驗,評估各產業需求後,進一步規劃後續執行策略。

六、關於開拓國際市場問題,文策院將以策劃參與國際展會方式,推展本國內容產品至海外市場群眾,製造臺灣品牌口碑,並作為後續規劃國際拓展藍圖之參考。文策院亦將建構國際銷售與資訊情報通路,建立國際合作夥伴,制定政府國際業務拓展方針與各期規劃藍圖。另將發展本國文化內容產業國際性傳播平臺,以促成國際化「載體」為目標,主動出擊引入國際人潮消費(含B2B、B2C),同時引領本國展會節及作品IP獲國際關注,移地外銷全球市場,最終形成臺灣國家品牌。

(十六)行政院函送陳委員學聖就桃園市市議員劉茂群服務處槍擊案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2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0)

陳委員就桃園市市議員劉茂群服務處槍擊案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桃園市議員劉茂群服務處疑遭槍擊案偵處情形:

(一)本案係於108年10月1日17時53分發生,轄區警方接獲報案後,分局長立即率偵查隊長等到場進行偵查、採證等作為,另局長亦到場指揮並責令轄區加強議員服務處等安全巡守。該分局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8年10月2日彙整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二)經現場勘查鑑驗結果初步排除為火藥槍枝造成,後檢察官指示以現場拾獲之同口徑塑膠彈丸進行試射,比對射擊金屬材質紗網及彈丸型態,依試射結果研判非典型氣動式槍枝或彈弓射擊彈丸所造成;並於10月3日將遭毀損之紗窗送往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

二、經查劉議員茂群及服務處相關工作人員均未與他人結怨,且亦無財物及感情之糾紛,本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及訪查附近住戶並未發現可疑涉案人、車及聲響。

三、本部警政署要求各警察局對於轄區所發生之刑案均應立即偵處,案不分大小亦不分地域,皆以整體社會治安為考量,遇案積極偵處、儘速偵破,給予大眾一個安居樂業的環境。

(十七)行政院函送邱委員志偉就高鐵自左營延伸至屏東市六塊厝站,致左營站成為高雄市唯一高鐵車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3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1)

邱委員就高鐵自左營延伸至屏東市六塊厝站,致左營站成為高雄市唯一高鐵車站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

一、查高鐵規劃初期,曾評估高鐵於臺鐵高雄火車站現址與臺鐵、捷運三鐵共構車站方案,惟該方案因涉沿線拆遷民房甚多、用地取得困難,遭致地方民意強烈反對,經高雄市政府80年7月召開說明會以及高雄市議會決議,並綜合考量均衡區域發展、配合交通路網提高運輸效率、利用公有土地、工程界面可行等條件後,改採於左營地區設站方案。

二、交通部鐵道局於「高鐵延伸屏東新闢路線可行性研究」審議過程中考量高雄與屏東發展需求,研析沿臺鐵路廊經高雄車站至屏東之高雄方案;惟高雄方案因沿甫完工之高雄鐵路地下化路廊興建,除可能有高雄鐵路地下化拆遷後再次拆遷之疑慮,更為沿線再帶來約10年之施工黑暗期,對高雄市中心造成之交通、生活、都市發展之負面影響甚鉅;又高雄市已有左營站服務,高雄方案新設車站運量主要來自於原左營站搭乘需求之轉移,新增服務對象有限,且建設成本遠高於左營方案;爰交通部於108年9月27日審查會議綜合考量工程可行性、經濟及財務效益、經費規模、拆遷、用地取得等因素,決議建議行政院採左營方案為後續綜合規劃優先推動方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行政院計畫在109年換發新版「數位國民身分識別證」,取消國徽國旗等與中華民國有關符號,甚為不當,建議新式身分識別證及戶口名簿要有國旗及國號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30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24)

沈委員就行政院計畫在109年換發新版「數位國民身分識別證」,取消國徽國旗等與中華民國有關符號,甚為不當,建議新式身分識別證及戶口名簿要有國旗及國號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國民身分證是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用於辨識身分的證明文件,未來數位身分識別證版面業奉行政院核定置放國旗,卡片名稱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二、另戶口名簿版面業載有中華民國,與現行一致,並未更動,併予敘明。

(十九)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研議立法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連帶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範之責任」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32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26)

沈委員就「研議立法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連帶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範之責任」所提質詢,經交據勞動部查復如下: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二、復查前開條文業於108年5月24日經大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前該規定,當要派單位所使用之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災勞工之補償及賠償責任,得強化職災派遣勞工權益之保障。

(二十)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行政院應研擬專法改善人民飲食安全及營養攝取等問題,有系統地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增進人民健康。同時確實把關食品安全,消除對食品安全的疑慮,並擴及各生命週期及需社會救助之人民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33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27)

沈委員就行政院應研擬專法改善人民飲食安全及營養攝取等問題,有系統地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增進人民健康。同時確實把關食品安全,消除對食品安全的疑慮,並擴及各生命週期及需社會救助之人民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本部為提升人民營養與健康飲食知能及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之責,業擬具「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期透過減少不健康飲食供給、提升選擇健康飲食之機會、確保飲食與營養資訊正確,以及有系統地推動健康飲食與營養教育,增進人民健康,並擴及各生命週期及需社會救助之人民,以改善人民飲食及營養問題。

二、「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之立法意旨,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不同,有單獨立法之必要性。該草案業於106年3月至5月進行60天預告程序蒐集各界意見,並召開多場專家學者會議、業者及法人座談會、中央及地方共識會議,經本部法規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於106年12月22日陳報行政院,目前尚待行政院審議完備草案後送立法院審查。

三、該草案共計6章26條,立法重點包括:

(一)設立營養諮詢會。

(二)人民營養調查、建置更新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訂定人民飲食營養相關基準。

(三)社會救助補助及計畫納入營養問題改善。

(四)應強制添加特定營養成分之辦理機制。

(五)輔導研發健康飲食及以在地生產之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

(六)健康飲食教育納入相關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七)獎勵各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建構職場健康飲食環境。

(八)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健康飲食環境營造。

(九)鼓勵辦理健康飲食教育。

(十)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等。

(十一)禁止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現行管控藥品製造、輸入業者應自我管控之安全性政策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31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25)

沈委員就現行管控藥品製造、輸入業者應自我管控之安全性政策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為確保藥品上市後之安全、療效及品質,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對藥品管理策略,除製造符合PIC/S GMP規範,審查採國際通用格式(CTD),藥品上市後更建立多元管理監控機制,包括不良品通報系統供醫療人員、民眾及藥商通報藥品品質瑕疵,亦主動監控國內外藥品安全或品質警訊、進行市售品抽驗、製造廠定期及機動性查廠等,倘發現藥品有品質或安全疑慮,則立即啟動調查及採取相關風險管控措施,如發布警訊、回收、暫停販售,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

二、依據現行藥事法第57條訂定之「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規定製造廠發現可能有藥品品質缺陷(製造瑕疵、產品變質、發現仿冒品、不符合上市許可或產品規格檔案或任何其他嚴重品質問題)或其他嚴重品質問題,應即時通知主管機關,且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亦已建立藥商重大警訊通報系統,並請各縣市衛生局協助督導藥商建立窗口,以期發現藥品重大安全或品質問題時能主動調查及通報。

三、另依據藥事法第80條規定,倘藥物經依法認定為偽劣藥或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等情形,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藥物回收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四、綜上,針對可能涉及損害民眾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藥品,訂有前開法規規範及細項,並以其他安全監控工具、通報系統輔以維護藥品安全及品質,且為快速掌握市售藥品之來源及流向,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亦建立藥品追蹤追溯機制,挑選特定藥品,要求其許可證持有藥商及販賣業藥商,需於每月申報藥品來源及流向資訊,以加速申報藥品異常事件之處理效能,並避免不法藥品進入合法供應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犯重傷害罪且被害人為兒童時,加重其處罰刑責,且亦應針對「虐童被判刑入獄服刑者,於受刑期內,對其施以親子教育之感化課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39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33)

沈委員就犯重傷害罪且被害人為兒童時,加重其處罰刑責,且亦應針對「虐童被判刑入獄服刑者,於受刑期內,對其施以親子教育之感化課程」問題所提質詢, 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略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從其規定」;另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他法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意即施虐者加害的對象倘符合家暴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則在監服刑期間,矯正機關應對其實施加害人處遇,包括精神、戒癮治療、認知教育、親職教育或心理輔導等。

三、另108年4月24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兒少法第112條之1業已增訂相關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或假釋出獄後付保護管束者,均應對其實施認知輔導教育、心理輔導及相關之處遇計畫等。爰依現行相關規定,對兒少施以虐待行為者,不僅會加重處罰,且入監服刑、緩刑後付保護管束或假釋出獄後付保護管束者,皆需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增進親職知能,避免再發生虐待之行為。

(二十三)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行政院組織法」中明定有酒駕紀錄者,不得擔任政務職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38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32)

沈委員智慧就於「行政院組織法」中明定有酒駕紀錄者,不得擔任政務職務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查復如下:

一、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7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機關名稱。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三、機關隸屬關係。四、機關權限及職掌。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二、考量政務人員於提名擬任用時,已受社會及輿論高度檢視,擬任人員如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酒駕之相關規定,當會列入通盤考量,案內委員提案內容非屬組織基準法第7條規定機關組織法應規範事項,尚不宜納入「行政院組織法」相關條文中訂定。

(二十四)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明定「違反酒駕條例者禁止參選地方首長或各級民意代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35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29)

沈委員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明定「違反酒駕條例者禁止參選地方首長或各級民意代表」問題所為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曾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及賄選相關之罪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須執行完畢,始得參選。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酒駕者如經判刑確定,其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已可予以限制。

二、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終身不得參選之情事,以曾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及賄選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為限,如認為對於曾有酒駕紀錄者有限制登記參選之必要,建議與前開法條各款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以及對公共利益危害程度為衡平性考量。

(二十五)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提升經濟發展及國家競爭力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41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35)

沈委員就提升經濟發展及國家競爭力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查復如下:

因應全球經貿秩序重整、數位經濟快速發展的新局勢,政府持續推動投資臺灣三大方案、產業創新轉型、優化新創投資環境、完善數位科技發展環境,有助提振經濟成長動能;且我國全球競爭力排名上升,顯見政府各項努力已獲致國際評比機構肯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推動投資臺灣三大方案:包括歡迎臺商回臺2.0行動方案、「根留臺灣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及「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加速導引國內企業升級轉型,朝創新化、智慧化發展,強化競爭力。預計3年內將新增投資1兆1,750億元,創造產值3兆1,600億元及10萬4千個國內就業機會。

二、推動產業創新轉型:政府積極推動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透過連結在地、連結全球、連結未來,加速國內產業創新升級,並創造投資商機。同時,為了替企業創新轉型加柴添火,國發基金匡列「產業創新轉型基金」1,000億元,截至今年9月19日已審核通過投資10家事業,核准投資總金額約46.77億元,可帶動民間投資219.55億元。

三、優化新創投資環境:推動「優化新創事業投資環境行動方案」,從資金、法規、人才、市場著手,建構有利新創發展的優質環境。今年更進一步加大推動力道,陸續推出「創業天使投資方案」精進措施、擴大選送青年赴美國知名創業機構Draper University受訓等強化配套,並持續深化國際鏈結與在地連結,協助新創事業逐鹿世界舞臺。

四、協助推動臺灣區塊鏈技術發展:成立「臺灣區塊鏈大聯盟」,以「整合政府資源,凝聚民間力量,打造產官學研共同參與的交流平臺」為宗旨,透過法規調適、應用推廣、產學合作等3個工作分組,針對法令調整、落地應用、人才培育、國際鏈結等面向,營造良好的區塊鏈技術發展環境,實現跨領域應用的「區塊鏈+」生態系。

五、加速推動地方創生:為發展地方產業,達成「均衡臺灣」目標,政府加速推動地方創生政策,建設鄉鎮都市,點亮城鎮偏鄉,優化地方產業,鞏固地方就業機會,依地方特色,建立地方品牌,引導優質人才回饋故鄉,均衡臺灣發展。

六、根據瑞士世界經濟論壇(WEF)「2019年全球競爭力報告」(The Global Competitiveness Report 2019),在141個受評比國家,我國排名第12,較上年進步1名,且與德國、美國及瑞士並列全球4大創新國,顯示臺灣總體經濟穩定、創新能力優異,備受國際肯定。

(二十六)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退撫基金管理機制投資效益不彰,為提升退撫基金運作績效,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儘快研擬退撫基金管理機制改善辦法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42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36)

沈委員就退撫基金管理機制投資效益不彰,為提升退撫基金運作績效,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儘快研擬退撫基金管理機制改善辦法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查復如下:

本案所提研擬退撫基金管理機制改善辦法,以保障加入退撫基金人員之財產權,審酌涉及退撫基金管理等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業於108年10月21日以總處給字第1080045961號書函轉請該部研處逕復。

(二十七)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相關單位應檢視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不合時宜條文,以免阻礙當前觀光旅遊產業及民宿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49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43)

沈委員就相關單位應檢視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不合時宜條文,以免阻礙當前觀光旅遊產業及民宿發展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

一、查發展觀光條例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發布第2、25、57條等民宿定義及觀光產業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之裁罰條文,合先敘明。

二、次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針對民宿定義已修正為「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其修正理由為:因應新創科技不斷推陳出新,觀光旅遊產業亦呈現顛覆式發展,新興旅遊體驗模式蔚為風行,然於此旅遊趨勢與旅宿市場大幅轉變之際,為使臺灣旅宿市場在旅遊新創浪潮中不至遭到淘汰,爰就民宿定義,參酌觀光產業發展現況予以翻新。

三、交通部除宣導新修正內容,並不定期與實際負責民宿管理與輔導之各縣市政府討論相關執行作為,後續亦將收集各界意見、凝聚共識,持續滾動檢討法規合宜性。

(二十八)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政府應檢視並研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增訂工廠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工廠,應有積極輔導改善之規定」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23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17)

沈委員就「政府應檢視並研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增訂工廠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工廠,應有積極輔導改善之規定」問題所提之質詢,經交據經濟部查復如下:

一、本部透過法令規範與落實申報及調查作業,預防並降低重大工安事故發生機率,促進產業與勞工職場的安全健康。為落實上開工作業訂定完整法規,包含「工廠管理輔導法」,及據以訂定之「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經濟部辦理及督導高風險群工廠管理調查作業程序」等。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

1.依據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治或管理技術,對工廠實施輔導。本部工業局據以執行「產業工作環境改善計畫」,針對曾發生災害、事故之製造業,以基線改善技術輔導、風險管理技術輔導、訓練及宣導、成果推廣等方式,全面提升產業安全衛生與防災水準,減少事故及職業災害發生。

2.另依據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5家以上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組織。本部工業局據以執行「產業園區及石化廠安全促進計畫」,協助所屬工業區共55個聯防組織強化災防業務,全面掌握災情完成即時通報,整合工業區救災能量,限縮災害影響範圍,降低人命與財產損失。

(二)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為強化工廠安全管理,使縣市地方政府掌握管理工廠內部之危險物品,俾利防救作業,依據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應於次日起1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危險物品種類、數量、用途、存放方式及位置,並繪製化學物質及機械設備配置圖,且於每年1月及7月定期申報。

(三)本部辦理及督導高風險群工廠管理調查作業程序:

針對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7-19類工廠,近3年內曾發生重大火災或職業災害者,或1年內曾遭消防、勞檢或環保單位處以2次以上停工或3次以上罰鍰之累犯工廠,為高風險群工廠,列為地方政府重點檢查對象;並得要求高風險群工廠定期提送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各項消防、勞檢、環保及其他安全檢查之書面紀錄。如有應改善事項者,得函請勞動檢查機構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檢查、建築使用管理及環保稽查機關依法督促其改善。

二、本部為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衛生相當重視,業已納入所管政策、制度與法規之中,並透過落實執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及輔導計畫之推動,藉以協助製造業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消防法令及其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要求,增進工廠操作安全,改善勞工作業環境,以防止工安事故及職業災害發生。

(二十九)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建請政府研擬公司或合夥事業投資人才培育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26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20)

沈委員就建請政府研擬公司或合夥事業投資人才培育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經濟部查復如下:

一、查產業創新條例修正案業奉總統於108年7月24日公布,租稅優惠措施延長施行10年至118年12月31日止。本次修正案為兼顧財政收支與產業發展,因應產業智慧升級轉型及提升投資動能,增訂智慧機械或5G投資抵減,以及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等規定;另考量財政收支影響,以及國際間較少有針對人才培訓提供租稅獎勵,爰未增訂人才培育投資抵減,另以透過輔導或補助方式,配合政府產業政策推動目標,鼓勵業者投入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二、現階段本部已推動執行「AI智慧應用新世紀人才培育計畫」,並結合勞動部、教育部等部會共同推動,未來將持續爭取經費加強輔導及補助業者進行人才培育。

(三十)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運動彩券獎金支出比例固定,限制多元的運彩銷售方式,銷售額難以有效提升,連帶影響投入運動發展基金之盈餘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25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19)

沈委員就運動彩券獎金支出比例固定,限制多元的運彩銷售方式,銷售額難以有效提升,連帶影響投入運動發展基金之盈餘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前言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8年6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9年1月1日施行。

於101年7月26日進行「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作業,經遴選程序,擇定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剛公司)擔任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於101年12月21日體委綜字第10100458412號公告周知,本屆發行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發行機構威剛公司,委託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運動彩券發行經營業務及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運動彩券金流相關事宜,共同組成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團隊。

二、第2屆運動彩券銷售額分配之規定

(一)法令依據:

1.「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6條規定,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78%。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7條規定,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12%。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

(二)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事項

1.「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部分:

(1)運動彩券年度銷售目標至少新臺幣130億元。發行機構提報年度發行計畫中之規劃盈餘,第1年應依參與遴選時企劃書所載數額定之;第2年以後,考量市場景氣之變化,得依參與遴選時企劃書中各該年度預計盈餘上下10%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每年運動彩券盈餘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外,應達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盈餘80%,如未達成,發行機構應於次年3月31日前補足之。

(2)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6條規定。

(3)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12%,但發行機構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50%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10%。

(4)經銷商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6%,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0.5%,銷管費用於發行期間屆滿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撥入盈餘專戶。

2.「參與遴選申請文件」部分:

(1)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總表。

(2)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應載明事項:財務計畫(含銷售目標)。

(三)現行運動彩券銷售額分配之確認

依前述運動彩券銷售額分配比率之規定,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之銷售額分配結構,係依據法令規定(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78%、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12%)及遴選公告(經銷商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6%、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0.5%)規定,由投標廠商以不逾越前列規定之比率規劃於投標企劃書中,經主管機關擇定發行機構後據以實行,確認獎金支出、經銷商佣金、發行機構報酬、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政府盈餘之分配比率,對政府機關及發行機構雙方在發行期間均有拘束力。

依威剛公司企劃書10年財務規劃所提年度平均銷售額220億元、發行盈餘22億元及保證盈餘17.6億元;而銷管費用組成為經銷商佣金6.25%、發行機構報酬5.25%及發行準備金0.5%,獎金支出率78%,餘政府盈餘為10%。

三、結語

現行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售出彩券總金額之分配比率由投標廠商以不逾越法令及遴選公告規劃於投標企劃書中,經主管機關擇定發行機構後據以實行,確認獎金支出、經銷商佣金、發行機構報酬、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政府盈餘之分配比率,對政府機關及發行機構雙方在發行期間均有拘束力。獎金支出比率採行方式,已納入第3屆運動彩券發行規劃評估議題。

以第2屆營運模式觀之,其銷售額分述下:103年銷售金額240.48億元、104年281.52億、105年311.24億,106年330.58億、107年在俄羅斯世足賽推波下,整體銷售首次跨越400億元門檻再攀高峰,創下434.16億元新紀錄,同時挹注國家運動發展基金43.62億元,作為政府振興體育,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並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

綜上,提升經銷商收入之因素,非單以獎金支出比率為主要因素,而其它提升之要素,如:投注標的及玩法增加,現階段投注標的有棒球、籃球、足球、網球、賽車、高爾夫、撞球、冰球、美式足球、拳擊、羽球及排球(108年度新增)等12種運動種類,新增多項投注運動種類及108年度提供週末賽事24小時投注的服務等,運動彩券積極穩健的經營才是經銷商穩定增加收入之有效策略。

(三十一)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將無收入之父母增列為就業保險法所定扶養眷屬加給對象」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60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54)

沈委員就「將無收入之父母增列為就業保險法所定扶養眷屬加給對象」所提質詢,經交據勞動部查復如下:

一、查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係考量勞工遭遇失業問題時,除面臨個人工作收入中斷外,亦將影響家庭生計,為保障渠等及其家庭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在不影響勞工就業意願、保障適切性及財務可負擔範圍之前提下,增訂眷屬加給之規定。

二、有關是否將無收入之父母增列為眷屬加給對象,因父母是否須子女提供經濟支持,尚須視其經濟狀況,及有無領取年金或相關津貼而有不同,目前各界對於是否應就父母資格條件予以設限仍有不同看法。又提高眷屬加給基準上限,事涉影響勞工就業意願、就業保險財務之可負擔性等問題,故本案將蒐集各界意見後,通盤評估。

(三十二)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近年家庭暴力虐童案件頻傳,行政院及法務部應研擬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受刑人不得聲請假釋並提出修法,以使施虐者受刑人於獄中接受完整之教化並服完刑期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68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62)

沈委員就近年家庭暴力虐童案件頻傳,行政院及法務部應研擬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受刑人不得聲請假釋並提出修法,以使施虐者受刑人於獄中接受完整之教化並服完刑期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假釋屬刑事政策之一環,涉及整體社會治安之良窳、矯正機關超額收容等問題,為法務部之重要政策方針,現行假釋之審核涉及專業評估、在監處遇、保護管束及更生保護等多元面向,係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專家、學者就專業面向先進行評估與建議,再由法務部就刑事政策面向作成決定,核先敘明。

二、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意旨,受刑人對於不予假 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現行實務已賦予受刑人不服假釋之司法救濟權利;受刑人既得於司法訴訟上擁有平等之訴訟權,足見刑事思潮趨勢已將假釋視為受刑人權益,任一受刑人自當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倘針對單一犯罪類型不分情節輕重,予以立法排除假釋之適用,恐有違權益平等及比例原則。

三、受刑人並非服刑達法定期間,即應准予假釋,對於重大刑案、犯行複雜、前科累累或難以矯治者,其假釋案自當從嚴審核。是現行假釋審核機制係對重罪假釋嚴謹審核,已可發揮將犯罪人與社會隔離之功能。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認為基於權益平等原則及考量現行假釋機制運作尚無窒礙,委員所指針對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受刑人不得聲請假釋,似宜再審慎評估。

(三十三)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修法明訂候選人所提供之相片,應為「近期之本人」,以利選舉人作為投票參考依據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66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60)

沈委員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修法明訂候選人所提供之相片,應為「近期之本人」,以利選舉人作為投票參考依據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及第62條規定,有關選舉公報及選舉票,須刊印候選人之相片。

二、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以及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時,均應備具候選人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三、依上開規定,候選人辦理登記時提供之相片,將刊印於選舉公報及選票,以供選舉人識別之用,有關增列前開相片須為候選人登記前一定期間內拍攝之規定,事涉選務事宜,本部將於未來啟動修法作業時併同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刪除「預防保健」之文字,致成人預防保健業務失去法源依據,為使該服務有所依循,應研擬法條明確化及推動預防保健服務宣導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65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59)

沈委員就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刪除「預防保健」之文字,致成人預防保健業務失去法源依據,為使該服務有所依循,應研擬法條明確化及推動預防保健服務宣導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政府自民國85年由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後因健保財務多元微調,於95至96年間將孕婦產前檢查、兒童預防保健、子宮頸抹片檢查、乳房攝影檢查及成人預防保健等服務,移由本部國民健康署(原國民健康局)承接及編列預算支應,為持續提供服務並予醫事機構辦理依據,本部自95年即訂定「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並依政策需求陸續修正(最近1次修正為107年7月18日)。

二、有關質詢說明二所提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健服務)利用率甚低一事,成健服務僅為現行民眾接受各類健檢資源之一,依本部國民健康署106年國民健康訪問調查報告,40歲以上民眾自述有利用各類健康檢查之比率達60.2%,其健檢來源以接受政府提供之成健服務65.6%為大宗,其次為勞工體檢22.6%,第三為自費型健檢18.3%,其他還包括公務人員健檢、學校提供之體檢及兵役體檢等健檢服務管道。

三、為強化民眾重視健康檢查,運用成健服務,持續辦理以下宣導工作:

(一)透過多元宣傳管道,強化及早定期健康檢查之重要性,加強宣導民眾利用成健服務。

(二)針對各類健檢資源積極協調公私協力之可行合作模式。

(三)鼓勵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與基層醫療院所合作,及辦理社區整合式篩檢服務,提升服務可近性。

(四)將「提升40歲至64歲民眾利用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人數成長率」,納入本部國民健康署補助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執行衛生保健工作計畫之考評指標,並提供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成健服務利用狀況名冊,以主動邀約尚未接受服務之民眾參加。

四、本部國民健康署正規劃調整成健服務之模式,不再以過去之40-65歲年齡同一檢測為依據,研議具實證基礎及符合國人需要之服務內容,以落實成健服務協助國人早期發現慢性病危險因子並早期介入之目的與成效。

五、本部將持續監測民眾利用各類健康檢查狀況,及調查瞭解民眾未利用成健服務之原因,以加強該項服務之宣導,並依政策及實務需要,適時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

(三十五)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可請求補繳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62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56)

沈委員就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可請求補繳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沈委員建議本部重新檢視國民年金法(以下稱本法)第17條內容,研擬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可給予請求補繳,並得予分期繳納所欠款項之通融考量一節,查本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故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稱國保)被保險人逾10年之欠繳保險費,原則上不予計入保險年資,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如係有「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之情形者,則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故本法對於非惡意不為繳納者已予通融考量。且為減少被保險人因欠費超過10年而影響給付權益,本部已協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制定「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事由」類型(如失蹤、在監服刑、出國、未曾收到繳款單……等)之標準作業流程,俾提供有意願且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民眾,仍有再行補繳保險費之機會,以保障相關給付權益。爰此,現行機制針對部分被保險人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者已可向勞保局請求補繳;渠等如無力一次繳清欠費,亦得依規定申請最多分40期繳納所欠款項,即可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生活。

二、此外,為加強保障民眾未來領取國保給付之權益,本部已於106年10月30日函頒「國民年金保險費十年補繳期屆至因應對策」,並請各機關持續積極配合辦理以下事項: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欠費超過10年未繳之權益影響;對於無力繳費者加強宣導保險費補助、分期繳納、小額補單等措施;輔導領取原住民給付之欠費被保險人,透過原住民給付帳戶轉帳繳納國保保險費;針對無意願繳納者持續辦理催繳、配偶罰鍰作業、加強溝通政策目的以及對自身權益的影響;另針對因有不可歸責原因,而未能於10年補繳期限內繳清欠費者,合理從寬認定允其補繳。透過以上對策實施結果,依勞保局108年9月9日統計資料,97年10月份被保險人保險費收繳率已達76.73%;至於108年4月份收繳率為45.36%,係因該月份保險費之準時繳納期限為108年6月底,故收繳期間尚短,後續勞保局與地方政府將依前述對策予以訪視輔導,俾使被保險人於未來9年多的補繳期限內持續補繳,以累積充足年資。

三、基上,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於規定期限後10年內均得補繳(且無滯納金),相較於其他社會保險(勞保或農保)被保險人僅得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逾期加徵滯納金)而言,已相對寬鬆並有通融之協助措施,爰本部將持續督導勞保局辦理保險費收繳作業,並蒐集各界意見,以滾動檢討實務執行之妥適性。

(三十六)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研擬針對初期施虐兒童之親屬、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人,「實施親子教育及虐童法律課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69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63)

沈委員就研擬針對初期施虐兒童之親屬、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人,「實施親子教育及虐童法律課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64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第49條第1項或第56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3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立法目的,係希望透過父母於接受家庭處遇計畫時,藉由親職教育之相關課程,提升親職知能,避免兒少再次受虐。

二、另依兒少法10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之強制方式,命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接受以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家長若拒不配合,得對其施以罰鍰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為止。

三、此外,「家庭暴力法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第14條規定略以,法院於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保護令時,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若未依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家暴法第61條,係屬違反保護令罪,得對相對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爰現行兒少法及家暴法,均有行政罰及刑罰之強制手段,得以督促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落實執行處遇計畫(含親職教育),以有效降低兒虐案件之發生。

(三十七)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為落實政府資訊開放,針對應研擬放寬「政府資訊公開法」,將獨立機關公開之會議紀錄增列「會議成員就審議事項之發言內容」乙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76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70)

沈委員智慧就為落實政府資訊開放,針對應研擬放寬「政府資訊公開法」,將獨立機關公開之會議紀錄增列「會議成員就審議事項之發言內容」乙案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依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合議制機關即得公開委員之發言內容。又倘認仍有修正第7條第3項規定之需要,因本法為普通法,如認有針對部分性質特別(較具政治性)之合議制機關規定「會議成員就審議事項之發言內容」應主動公開者,宜於其相關特別法律規定為適。謹說明如下:

一、合議制機關「會議成員就審議事項之發言內容」即使非屬本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仍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一)本法第7條雖僅規定合議制機關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應主動公開。然依本法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二)是以,合議制機關「成員之發言內容」即使非屬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亦得依第6條規定主動公開。

二、依現行本法規定,即使認為「會議成員就審議事項之發言內容」可能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涉及「個人隱私」,惟如對公益有必要者,合議制機關仍得公開委員之發言內容(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但書):

(一)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因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不應公開;但如認為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同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得不予公開或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不在此限。

(二)如認為獨立機關之決策係採合議制,機關成員多為專業或社會賢達,於審議時均有議決權,其所作決議均攸關公共利益,故各成員對於審議事項之發言內容及決策形成過程,有必要公開接受社會大眾檢視者,合議制機關可適用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但書「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之規定。由該合議制機關就「公開發言內容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發言內容所欲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成」或「個人隱私」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倘認公開資訊所保障之公益較大,自應公開該發言內容。

(三十八)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完成修法後,為確保幼兒園不再發生虐童事件,行政院及教育部應就幼照法通過後,全面調查各縣市政府的執行情形,以檢視修法是否完整且有效遏止幼兒園虐童事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78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72)

沈委員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完成修法後,為確保幼兒園不再發生虐童事件,行政院及教育部應就幼照法通過後,全面調查各縣市政府的執行情形,以檢視修法是否完整且有效遏止幼兒園虐童事件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現行法令業明定不適任人員之消極資格並強化消極資格查調機制:

(一)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12條規定,業就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在幼兒園任職之消極資格(如:不得有虐待、體罰幼兒或損害幼兒權益之行為)有明確之規範。

(二)復依幼照法第15條第3項及第23條第4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該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並檢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確認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人員未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於各該人員任職後持續比對有無消極資格情事。藉由資訊系統登載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之資料及比對,掌握任職前及在職期間均無消極資格之情事,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

二、強化疑似不適任情事之通報及後續處理機制,避免幼兒受到不適當之對待:

(一)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通報辦法)第8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他任職於機構內人員有幼照法、教保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等相關法令所定之不適任情事時,應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另依幼照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涉有幼照法規範之消極資格情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調查期間令該人員暫時停職,俾使不適當之行為予以制止。

(二)涉有消極資格情事人員經通報後,依通報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人員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進行調查;調查屬實之案件,應再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性平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認定該人員是否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對於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案件之調查及不得任職之認定,均應依規定完成相關程序,不因人員離開現職而中斷。

三、為防止教保服務機構出現有兒權法第49條規定、體罰或不當管教事件,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幼照法,將原規範於授權子法之禁止行為明定於該法第25條第1項,違反者除可依兒權法第97條予以裁罰外,應依幼照法第46條規定處6,000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透由法律之明定,提升各界對於幼兒權益之保障意識,並提高罰鍰額度及公告相關人員或機構之資訊,俾杜絕相似情事再度發生。

四、為避免教保服務機構不當管教或虐童事件,本部國教署與地方政府持續強化下列作為,俾落實幼照法規定,保障兒童人權:

(一)責成地方政府落實建置通報機制,督導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落實,使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能及時察覺,一旦發現應立即通報相關主管機關及教育部校安通報網;並在符合法規之範圍內,適時提供輔導措施,使幼兒園能在符合法令規定下,提供適切的教保服務。

(二)要求並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度教保相關研習中納入兒少保護之相關課程,強化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之正向管教、情緒管理調節策略、兒少保護法令、辨識、通報及輔導等知能,於教保服務工作中能體現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五、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教保服務機構對於預防兒童虐待事件發生之相關執行情形,本部國教署將另案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並彙整後,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三十九)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政府作成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前,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79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73)

沈委員就政府作成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前,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食品安全相關政策之研擬,衛生福利部均會針對特定議題,召集相關學者、公協會及業者代表等開會討論,相關規定除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踐行法規草案之預告公告程序,亦履行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SPS)」及「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之透明化義務,預留60日供各界評論,於草案評論期結束,彙整各界評論意見後,針對國人尚有疑慮者,會再召集專家研商討論,並持續與各界進行風險溝通,再予審慎研議之。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舉行聽證須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食安法規除涉及國內食品業者及廣大社會大眾外,更涉及國外原料商及食品業者等利害關係人,倘有遺漏未通知,恐有程序瑕疵之虞;又為避免遺漏等情事發生,必須於各縣市分別多次召開,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

三、聽證程序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具有準司法之程序,從其效力觀察,重點在於爭點之呈現釐清而非解決。目前於法規訂定時,已有其他強化公眾參與之等效手段可資使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情形而彈性採取公聽會、研討會、協商會或聽證程序等方式辦理,並透過記者會、政府公報、機關網站、國發會眾開講平台或電子公布欄等方式對外公告周知法規草案,俾使社會大眾得經由口頭、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多元方式表達意見。其已符合訂定法規命令程序之多元參與、理性溝通之精神。

(四十)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儘快彌補各級學校現行品德教育未周之處,並將『四維八德』列入課綱,全力推動品德教育」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58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52)

沈委員就「儘快彌補各級學校現行品德教育未周之處,並將『四維八德』列入課綱,全力推動品德教育」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本部為積極推動品德教育,已完成「教育部品德教育促進方案」(第四期)修正案,其內容以我國既有共同校訓與德目為基礎,著重「品德核心價值」與「行為準則」之深耕及推廣,並以四大目標為主軸公布推行:

(一)鼓勵各校以民主方式凝聚全校共識,藉由討論、思辨與反省選擇可彰顯學校特色與需求的核心價值,並推動親師生的具體行為準則之實踐。

(二)引導並協助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有計畫且周延地透過各類課程、活動、潛在課程,以及發揮校長道德領導與教師典範等,透過明列具體目標與內涵及成效評估機制,形塑品德校園文化。

(三)深化家長與社區對於品德教育的重視程度,增強其對於當代品德核心價值及其行為準則的認識與實踐,進而發揮家庭與社會教育的品德教育功能,並期與學校教育產生相輔相成之效。

(四)結合政府、學校與民間團體資源,強化社會品德教育功能,藉以增進社會各界對於當代品德的共識與實踐,並結合重要節日辦理相關主題活動,進而深耕臺灣品德文化。

二、爰此,為鼓勵各級學校選定其品德核心價值,發展品德教育多元教學活動,本部將持續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品德教育推廣與深耕學校實施計畫」。

三、自108學年度起,本部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逐年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新課綱),並已納入品德教育相關內容;此外,亦透過「中華文化基本教材」課程,培養學生道德倫理意識及淑世愛人精神,汲取古人之生命智慧,明辨是非,並落實於日常生活。列舉新課綱有關品德教育之實例如下:

(一)「肆、核心素養」之三大面向之一「社會參與」之其中一項「道德實踐與公民意識」,具體內涵略以:「具備對道德課題……,培養良好品德……」。

(二)「伍、學習階段」一、國民小學之(一)第一學習階段係學生學習能力的奠基期,應著重生活習慣與品德的培養,協助學生在生活與實作中主動學習,並奠定語言與符號運用的基礎。

(三)「柒、實施要點」一、課程發展(二)課程設計與發展之(二)2.課程設計應適切融入性別平等、人權、環境、海洋、品德、生命、法治、科技、資訊、能源、安全、防災、家庭教育、生涯規劃、多元文化、閱讀素養、戶外教育、國際教育、原住民族教育等議題,必要時由學校於校訂課程中進行規劃。

(四)「柒、實施要點」二、教學實施之(二)教學模式與策略6.教師宜適切規劃戶外教育、產業實習、服務學習等實地情境學習,以引導學生實際體驗、實踐品德、深化省思與提升視野。

四、綜上,各級學校對於品德教育推展不遺餘力,新課綱的實施,除倡導「核心素養」的重要性,更已融入豐富的「品德教育」議題,並以「孝悌仁愛」為核心價值,爰仍賡續推動並著重於「品德核心價值」與「行為準則」之深耕及推廣。

(四十一)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社會秩序維護法明訂毒駕、酒駕拘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50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44)

沈委員就社會秩序維護法明訂毒駕、酒駕拘留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罰係事後實體處罰(制裁),並非用以預防危害、保全證據或防止再犯之事中(案發當場)即時程序措施,且拘留須經法院裁定,並不具當場即時性。增修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酒(毒)駕條文(款),於法制及執法層面上,均無法或難於達成遏阻酒(毒)駕亂象之立法目標或社會期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針對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即無以社維法處拘留之空間。縱令酒精濃度未達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標準,惟一個酒駕行為暨產生死傷行為,仍可依刑法論處相當罪名(如過失致死、過失重傷、傷害等),仍無社維法介入之空間(刑罰優先或刑事先行原則)。

三、事後(究責)處罰酒駕、毒駕行為,按現行法制,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犯罪酒駕、毒駕)、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行政違規酒駕、毒駕),已特別明定相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社會秩序維護法僅屬補充其他行政罰法律之普通法,本非規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事項之特別法或專法,更毫無處罰妨害交通秩序(如酒駕、毒駕)之條文。是如為事後(究責)處罰酒駕、毒駕,而於道交條例、刑法第185條之3外,另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即刻)拘留酒駕、毒駕」之條文,勢將違背法律體例,紊亂既定法制。

四、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其目的主要是希望「藉由警察機關於事中即刻限制或剝奪毒駕或酒駕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相關處置,以達立即嚇阻之效。查我國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已均有規範管束酒醉、預防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即時處置或強制措施(當場立刻管束24小時);若欲於上開規定之外,由警察機關當場立即剝奪該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暫以「留置」名稱代之),除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明確訂定留置要件外,亦不宜使用「拘留」名稱,以避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後處罰)拘留產生混淆,致生嗣後無法裁處道交高額罰鍰或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刑罰優先原則之疑慮。

五、本部建請維持原條文,暫不予修正。

(四十二)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編列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55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49)

沈委員就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編列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自86年7月憲法增修條文公布,明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不受憲法第164條規定不得少於預算總額15%之限制後,政府參酌各界的反映,並基於維護教育健全發展及提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之需要,爰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並於89年12月13日公布。其中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3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21.5%」,係依據當時教育經費實際編列情形訂定,俾我國各級政府教育經費之編列仍能依法受保障。

二、為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於103年實施及實施前之推動工作,需有充足之教育財源,以保障政策穩定執行,爰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本法,將教育經費法定下限由前3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21.5%提高至22.5%。又為充實改善教育環境,並確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等相關政策能有效落實,於105年1月6日再修正公布本法,將教育經費法定下限續提高至23%。

三、我國教育經費法定下限於89年定為21.5%,100年提高至22.5%,105年再提高至23%,已逐年成長,109年應編列之教育經費達6,358億元,較91年增加2,115億元(成長1.5倍)。

四、為培育優質創新人才,提升國際競爭力,109年應編列之教育經費已較108年增加143億元,並優先挹注於教育現場之新需求。此外,為確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有效落實、強化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機制、推動高等教育深耕計畫及大學校院教師留任及延攬頂尖人才等,105年至109年編列之教育經費更大幅增加891億元。

五、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係植基於國家、社會及學生個人多元角度觀點,並以「適性揚才」為核心理念,引導學生多元進路與適性發展,落實學生適性輔導、扶助弱勢學生學習及推動學生生涯發展。本部將持續挹注教育資源於精進高中職以下學校課程與教學、進行高中職以下學校師資員額與增能、精進高中職以下學校教學設施與設備等,以穩健落實就近入學、適性揚才之目標。

六、為追求卓越的教育品質,本部支持整體教育經費之合理增長,惟仍宜就政府整體資源配置予以考量。

(四十三)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早產兒、重病兒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特殊藥品與醫材」規定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57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51)

沈委員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建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早產兒、重病兒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特殊藥品與醫材」規定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委員提案係為紓解兒童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用藥及醫材需求,涉整體醫藥產業發展趨勢、醫療財務平衡、醫療資源之有效運用,以及藥品、醫材與藥商之管理,目前為解決兒童藥品及醫材短缺情形,本部業於108年6月20日成立「兒童臨床必要藥品及醫材專家諮議會」,協助訂定藥品及醫材品項清單及檢視法規完整性等事宜外,刻正規劃成立「兒童困難取得之臨床必要藥品及醫材調度中心」,針對兒童藥品及醫材訂定採購、緊急調度及統籌供應等機制,並辦理委託計畫,以因應實務需求。

二、鑑於委員提案旨在建立兒童醫療用藥之通報、處理及管理機制,屬特殊性、專業性及技術性之醫療事項,屬醫療藥事法律(如藥事法旨在規範藥事管理)規範事項,為求審慎,將由本部醫療相關單位及機關(本部醫事司、中央健康保險署、國民健康署、食品藥物管理署等)依法制體系及專業分工原則,就人力、經費支應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等事項邀集專家學者研議,以完善兒童整體醫療器材及用藥之發展。

(四十四)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現行社會工作師法對於社工師實行工作風險分級規劃,以及對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規定不足」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54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48)

沈委員就「現行社會工作師法對於社工師實行工作風險分級規劃,以及對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規定不足」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本部為維護社工人員執業安全,業自104年至106年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以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安定管理為三大目標,以加強風險管理、強化防護保障及建構友善職場為執行策略,促進社工人員、服務對象、進用單位達到社工安全升級、服務品質提升、創造友善職場之三贏,而社工人員進用單位亦逐步重視並建構社工人身安全防護機制,積極推動相關措施;另納入社福績效考核指標,以持續強化各地方政府督導所轄社工人員進用單位;此外,編印「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維護手冊」,訂有「社工人員執業風險類型與程度分級指引」、「社工人員執行高度風險及一般風險業務量表」(如附件1),供社工人員執行風險業務時,進行事前預防風險評估,檢視防護措施及因應對策,提高人身安全保障。

二、107年依前開方案增修相關策略後續辦,108年將該方案相關策略及措施納入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執行,並辦理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社工人員分級訓練,將社工人身安全課程列為Level 1共通性訓練,以提高人身安全知能;針對兒少保護案件,為利社政單位與兒保醫療中心、兒保小組合作,本部訂定「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處理兒虐個案服務流程」(如附件2)、「未滿18歲通報案件之分流輔助指引」(如附件3),以決策案件應分流至家防中心提供兒少保護服務、社福中心提供脆弱家庭服務等配套措施。

三、綜上,社工實務界對完備社工人身安全之法制及相關結構性配套措施仍有高度期待,經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教育部、各地方政府、社工專業團體、各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職業工會等單位研議及整體檢討評估,將相關措施法制化,提出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108年10月3日函送行政院審議,以全面落實社工人身安全,提高實務工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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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取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保險年資申貸條件」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06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00)

沈委員就「取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保險年資申貸條件」所提質詢,經交據勞動部查復如下:

一、查勞工保險為納費互助、風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基金係由勞工、雇主及政府分攤保費所成立,非個人財產,係屬全體被保險人所共有,並作為支應各項保險給付之準備。

故本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規定,運用勞工保險基金辦理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不同於由政府編列預算之一般社會福利,其貸款條件之設定,除考量貸款勞工需求外,亦須兼顧全體被保險人權益。

二、次查,勞工保險已邁入成熟期,請領老年給付者逐年增加,基金亟需保持一定之流動性,以支應龐大現金給付需求。惟本貸款自開辦以來,部分勞工誤認係提前動用自己的老年給付,而未按期還款,已影響基金之流動性。又勞工如無法償還貸款時,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應以其保險給付扣減之,倘經扣減後可領取之給付金額過少,恐影響勞工退休後的經濟生活保障,爰經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歷次貸款申請資格規定,貸款勞工須投保年資滿15年。至委員所提意見,因涉影響勞工保險財務安全、全體被保險人權益及老年生活保障問題,宜予審慎。

(四十六)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社會救助法之審查要件,未考量多人共同持有土地可能導致實質低(中低)收入戶無法取得補助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07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01)

沈委員就社會救助法之審查要件,未考量多人共同持有土地可能導致實質低(中低)收入戶無法取得補助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需符合下二項條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一定金額以下,及(二)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我國社會救助制度將家庭財產納入審查,係參考歐美福利國家排富條款之規定。不動產限額首次訂定,係以臺灣省國民住宅前5年之平均售價為限額,爾後逐年檢討調整,亦即每一家戶均得擁有國民住宅水準之不動產。

二、有關低(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應如何計算不動產價值一節,參照法務部見解,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爰內政部業依法務部函釋於100年10月28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206413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低(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於遺產分割前應以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以保障經濟弱勢民眾權益。

(四十七)行政院函送沈委員智慧就「本部政治派任人數過多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19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87)

沈委員就「本部政治派任人數過多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外交部查復如下:

一、鑒於國際局勢快速變遷、新興挑戰接踵而至,為利國家永續及外交工作推動,本部除任用優秀職業外交人員外,尚須秉持多元思維、彈性用人以切合實務所需;另政黨輪替屬民主國家常態,政府於對外政務人事安排上隨政黨輪替及任務需求更迭,應屬正常現象。

二、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自民國48年制定以來,即訂有任命特任大使之規定,其任用屬總統職權,並負對外代表國家之責;我目前駐外特任大使計16人,其中8人為職業外交官或常任文官轉任,另8人屬非常任文官之政治任命,約佔大使編制員額8.79%,對職業外交人員陞遷影響應屬有限。

(四十八)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淑芬就新北市政府辦理「加速汰換警用車輛補助計畫」建議由中央酌予補助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13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07)

林委員就新北市政府辦理「加速汰換警用車輛補助計畫」建議由中央酌予補助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行政院於108年4月26日核定「109至110年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加速汰換警用車輛計畫」,總經費新臺幣(以下同)17億4,323萬9,000元,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加速汰換老舊警用車輛,保障員警執勤安全。

二、旨揭計畫已列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報之汰換需求(巡邏車38輛、偵防車55輛),經費8,129萬元。

(四十九)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淑芬就新北市政府提供高齡長者個別營養諮詢及共餐據點團體營養教育,建立支持性高齡友善健康飲食環境,因地方財政有限,建請中央酌予補助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14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08)

林委員就新北市政府提供高齡長者個別營養諮詢及共餐據點團體營養教育,建立支持性高齡友善健康飲食環境,因地方財政有限,建請中央酌予補助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本部為增進長者之健康及生活品質,已於近二年推動辦理延緩失能社區營養示範據點補助計畫,輔導各縣市成立社區營養推廣中心,聘請營養師走入社區,因地制宜提供社區長者包括:進行社區資源盤點及連結運用、輔導社區共餐據點和餐飲業者、提供長者個別營養教育與諮詢、團體營養教育及營養風險篩檢等工作,以提供高齡友善健康飲食。

二、又,本部業統籌規劃此類工作所需之工具與平台、相關人員培訓、流程建置等,例如訂定老年期營養基準、研發「吃得下、吃得夠、吃得對、吃得巧」之三好一巧健康均衡飲食原則、發展食物質地分級標準及飲食指引、設計教學資源手冊(含教案、教具、電子媒介等)、建置篩檢轉介流程,供縣市推動使用及作為未來研擬高齡飲食與營養健康促進政策之參考。

三、本部109年度將持續補助縣市推動社區長者營養照護相關計畫,惟考量經費實有限,建議該市整合各項資源,運用已培訓之專業和志工人力,及相關指引標準和流程平台,強化社區營養照護服務效能,以提升長者的營養照護服務。

(五十)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淑芬就協助新北市增設公立幼兒園增班所需經費,以提供家長更多平價、優質之公共化教保服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15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09)

林委員就協助新北市增設公立幼兒園增班所需經費,以提供家長更多平價、優質之公共化教保服務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為符膺家長對於政府積極增設公共化幼兒園之需求,展現政府持續推動公共化教保服務政策決心,本部加碼提出規劃於8年內(106-113年)增設公共化幼兒園計3,000班,可增加約8萬6,000餘個就讀公共化幼兒園之機會,此為過去16年(89-105年)之2.2倍,亦為歷年來最大規模之增班量能。

二、為協助各地方政府積極提升轄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本部自106年度起持續與各地方政府召開專案會議,逐一盤整轄內各行政區之公有空餘空間或空地,透由「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補助各地方政府增設公共化幼兒園之經費。

三、另為協助各地方政府紓解現有餘裕空間不足困境,除爭取前瞻基礎建設預算,補助各地方政府新建幼兒園園舍50園外,另自109年起透由「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再爭取近40億元經費,持續協助各地方政府興建園舍,逐年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

四、本部106年至108學年度業補助各地方政府增設公共化幼兒園累計990班,約增加2萬5,000個就讀公共化幼兒園之機會。其中補助新北市政府增設公共化幼兒園累計達203班,增加約5,318個就讀公共化幼兒園之機會。且為協助新北市政府紓解現有餘裕空間不足之困境,除透由前瞻基礎建設經費補助新建公共化幼兒園外,另刻正請該局提報新建公共化幼兒園園舍申請計畫,預計於109年度核定補助相關經費。

五、持續擴大公共化幼兒園是政府既定的政策目標,本部對於願意加速、加量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都會全力給予支持,加速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提供家長更多平價、品質有保障之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以減輕家長育兒負擔,共同營造友善育兒環境。

(五十一)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淑芬就新北市政府轄內國民中小學(三重碧華國中、碧華國小等)自立廚房設置經費,建請中央補助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16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10)

林委員淑芬就新北市政府轄內國民中小學(三重碧華國中、碧華國小等)自立廚房設置經費,建請中央補助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教育部查復如下:

一、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之2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惟為配合食安政策及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本部訂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精進午餐廚房要點」,持續補助國中小建置及改善午餐廚房,促進供餐安全衛生。

二、本案各地方政府對於是項經費需求甚大,本部會請新北市政府將有急迫需求之學校優先排序,提出申請,本部會逐年持續依申請情形審查補助,以完善學生午餐供餐安全衛生。

(五十二)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解決非法外籍移工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9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7)

黃委員就解決非法外籍移工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我國在臺外籍移工人數截至本(108)年8月底止,已達71萬1,001人,較民國96年底之35萬7,937人,增加35萬3,064人,成長率達98.63%。有關外籍移工發生行蹤不明之因素眾多,大致可區分為雇主因素、金錢因素、工作量或環境因素等;又產業類與家庭類移工,其行蹤不明之主要因素亦有所不同。為加強查緝行蹤不明之移工,政府已建立跨部會稽查機制,自101年7月起聯合執行查處行蹤不明移工行動計畫(即祥安專案),由國安局統合,指導協調海委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相關機關,定期規劃並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並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規定,陪同各地勞政主管機關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祥安專案執行截至本年8月底止,計已查處失聯移工13萬6,253人,失聯移工滯臺總人數(本年8月底為4萬7,885人)較107年8月底(5萬1,626人)減少3,741人,減幅達7.25%。

二、在國內少子女化及高齡化之社會趨勢發展下,我國對境外勞動力需求日深,伴隨外籍移工之引進人數增加,渠等在臺人權及工作權保障已刻不容緩,相關機關並已積極辦理下列工作:

(一)內政部已就外籍移工生活輔導面向設置「外來人士在臺生活諮詢服務熱線」(0800-024-111),提供中、英、日、越、印、泰、柬等7種語言免費諮詢服務,諮詢內容包含簽證、停留、居留、定居、工作、職訓及就業、健保及相關法令服務等,提供在臺外來人士更周延保護。

(二)勞動部補助各地方政府設置移工諮詢服務中心及移工查察人員,提供移工法令、心理諮商、生活資訊、工作適應及勞資爭議等申訴諮詢服務,以及進行例行訪查及受理查處檢舉非法移工案件,並向雇主、移工及仲介實施法律宣導,已實質提供受聘外國人聯合服務功能。

(三)勞動部已訂定「108年度勞動條件落實法遵實施計畫」,除指派專人至事業單位實施法遵訪視外,並持續透過電視、廣播、報紙、官網、臉書、Line@及製作宣導摺頁等管道進行法令宣導,以協助事業單位瞭解勞動法令規定。

(四)內政部已參考日、韓等國作法,規劃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提高罰鍰額度及增訂相關罰則,以增加法規嚇阻力,使外來人口不存有僥倖心態逾期滯臺。另勞動部亦規劃修正就服法,除依行為人非法容留、媒介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累計裁處罰鍰外,也加重其非法媒介外國人之罰鍰金額及刑事責任。

(五十三)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數據、歲計賸餘與預算平衡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30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8)

黃委員就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數據、歲計賸餘與預算平衡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有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下簡稱前瞻計畫)預算實現率與計畫經費執行率之落差,主要係因各機關在管考目的及範圍上存有差異,而導致結果不同,審計部之預算實現率著重經費之支用,而國發會則著重計畫之執行進度,如計畫已執行完成,但尚未完成經費付款,實務上仍將「應付未付款」列計為執行數。為加速前瞻計畫之推動與執行,相關機關已積極辦理下列工作:

(一)國發會已訂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績效管考作業準則」,綜整績效管考事宜,並協同行政院工程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及科技部,採按月追蹤、按季管考之方式進行績效檢討,每季績效檢討報告並送達貴院。

(二)針對進度落後計畫,各主管機關之督導機制已專案檢討落後情形,加速推動辦理;如涉及需跨部會協調事項,則提請行政院工程會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或科技部前瞻計畫工作督導會議協調處理。另管考機關亦不定期實地訪查計畫推動情形,主動發現問題及協助排解困難。

(三)針對競爭型計畫部分,已請各主管機關及早辦理年度計畫相關前置作業,如競爭型計畫需地方政府提案者,可採取計畫整體規劃及一次核定經費,分年度執行及管控之推動模式,行政院主計總處亦研議訂定合理且具彈性之撥款原則供各機關參考。

二、另有關歲計賸餘與預算平衡,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預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一切收入,惟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依上開規定,財政赤字=歲入歲出差短=歲入-歲出;歲計賸餘=收入支出賸餘=收入(歲入+債務舉借)-支出(歲出+債務償還)。依歲計賸餘之定義,舉債可能產生歲計賸餘,惟為避免發生類此因舉債超過經費需求,致決算後產生歲計賸餘之情形,近年來已加強歲入歲出決算之初估作業,俾精準掌握所需發行公債數量,且近10年行政院編決算均未因舉債超過所需而產生歲計賸餘。

(二)總預算與特別預算為不同預算個體,執行係分開運作,總預算之歲入歲出差短及年度債務還本,須以舉債支應;另特別預算之歲入歲出差短,亦須舉債支應。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係自88年度後再次達到歲入歲出平衡,對國家財政具有正面意義,惟總預算之年度債務還本850億元及特別預算之歲入歲出差短1,182億元,仍須舉債。目前政府已在總預(決)算達到歲入歲出平衡(賸餘),未來仍將繼續努力,期能連同特別預算一併達成平衡目標。

(五十四)行政院函送邱委員泰源就第9屆第8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施字第1080101597號)

(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立院議字第1080703126號 施政報告質詢3號)

邱委員泰源就分級醫療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關於分級醫療問題:

(一)有關家庭醫師社區醫療群制度執行現況、精進策略及民國109年度經費規劃,說明如下:

1.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以下簡稱家醫計畫)執行成效部分:

(1)本(108)年參與計畫之醫療群共計605群,收案會員數達545.8萬人,參與院所數為5,052家,參與率為48.1%、參與醫師數為6,666人,參與率41.9%,收案會員數、參與院所數及醫師數皆較107年成長。

(2)目前605個社區醫療群與231家醫院共同合作,提供會員更優質且即時之轉診服務,包括轉診優先掛號、就醫費用減免、檢驗檢查快速通道、門診就醫快速通道、手術或住院快速通道。

(3)提供跨院際合作加值服務成效,107年提供轉診服務36萬6,677人次,於醫院提供共照門診5,114診次,基層醫師至醫院病房巡診1,324次;共辦理社區衛教2,127場次,參與人數逾7萬人次,營造健康社區;提供24小時諮詢專線電話諮詢服務逾3萬通,藉由提供適當就醫指導及加值服務,減少急診與不必要就醫。

(4)歷年預防保健指標(成人預防保健檢查率、子宮頸抹片檢查率、老人流感注射率、糞便潛血檢查率)均能達成設定目標值。

(5)民眾對於社區醫療群所提供之健康諮詢、衛教及對會員健康狀況之瞭解程度,以及對家庭醫師整體性之滿意度調查,其滿意程度達99%。

2.落實醫療群提供穩定且具連貫性之家庭醫師服務、強化醫療體系間之合作,並精進計畫執行內容,包括:

(1)強化社區醫療群組織運作及增列參與計畫基本要求,新增醫療群合作醫事機構並強化24小時接聽人員專業能力。

(2)推動社區醫療群與合作醫院間進行實質合作及提供主動電訪(Call out)服務,並與一般診所建立差異化之服務模式。

(3)提供持續性服務,收案對象中慢性病個案之會員收案期程以3年為原則,以利收案對象之長期經營。

(4)減少家醫會員於不同院所就醫及重複用藥情形,新增「多重慢性病人門診整合費」,由收案診所提供多重慢性病人門診用藥整合,在無重複用藥情形下,按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處方調劑日份,給付500點或1,000點。

(5)檢討評核指標,以訂定更妥適之績效衡量標準。

(二)有關醫療院所配合落實分級醫療,可能影響民眾就醫方便性等,使民眾權益受損部分,說明如下:

1.為因應本年醫院住院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如醫院門診量仍維持現在規模,醫護人力工作負擔將比現在更為加重,大醫院被輕症病人塞爆之結果,將使醫院醫護人員疲於奔命,造成民眾就醫品質下降,更會讓真正需要大醫院治療之重症病患因而受害。因此,推動分級醫療之目的,在於希望國內之醫療體系可以做到分工及合作,提升醫療效率,以民眾為中心評估其照護需求,藉由分工合作讓大小醫院、診所各司其職,共同照護病人。

2.為避免落實分級醫療影響民眾就醫方便性及保障其就醫權益,衛福部推動相關配套措施,如開放表別、擴大家醫計畫等提升基層醫療服務量能,並實施跨層級醫院合作計畫以鼓勵醫師跨層級支援,同時將診所及醫院共同照護列為家醫計畫評核指標,另增列地區醫院假日開診支付鼓勵措施,滿足民眾假日就醫需求;此外,運用雲端科技建置「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透過醫療資訊雲端分享,患者在診所與地區醫院亦可看到在醫學中心與區域醫院開立藥物與所做之檢查影像及檢驗報告,加強醫院與基層院所間合作,讓醫療資源更能有效應用,共同守護民眾健康。

(三)有關偏遠或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醫療院所配合落實分級醫療,可能造成該地區民眾就醫更加困難部分,說明如下:

1.為使弱勢民眾就醫權益不受影響,衛福部健保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已將重大傷病、罕病、轉診及偏遠地區案件,排除於分級醫療配套措施之區域級以上醫院門診減量範圍內。

2.為提供國人偏遠地區醫療照護,健保署於每年總額協商時皆編有專款預算予以額外保障,說明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計畫」(IDS):提供定點門診、夜間或假日待診、專科門診、巡迴醫療、天然災害加診及衛教宣導等,本年投入預算約為6.6億元。

(2)西、中、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鼓勵西、中、牙醫醫師至山地離島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開業或以巡迴方式提供醫療服務,本年投入預算約為7.1億元。

(3)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醫療服務提升計畫:針對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急救責任醫院,參加計畫之醫院提供24小時急診及內科、外科、婦產科及小兒科門住診服務,每家醫院除申報之醫療費用外,可額外補助900萬元至1,500萬元;如未提供24小時急診服務者,則依提供之服務科別數給予最高200萬元至400萬元補助;區域醫院急診轉住院案件則給予最高500萬元補助,本年共有92家醫院參與。

(4)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之保障:急診診察費加成30%,急診案件點值保障每點1元,本年依衛福部公告共73家符合。

(5)醫院總額結算執行架構偏遠地區醫院認定原則:保障各分區認定之偏遠地區醫院以較高之平均點值核付,本年共計35家醫院參與。

(四)有關大醫院門診減量應有合理之急重症給付調整、給付標準改善及基層資源加強等配套措施部分,說明如下:

1.配合大醫院門診減量,健保署規劃急重難支付標準之調整,以「108年醫院總額之醫療服務成本指數改變率預算」調整支付標準,經本年9月12日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同意通過,調整項目包括:

(1)106年重症60億元已調整支付標準項目,其關聯項同步調整:計20項,約增加3.30億點。

(2)106年重症60億元未調整支付標準項目及其關聯項:計96項,約增加3.26億點。

(3)歷年未調整或調整2次以下之手術及處置支付標準項目:手術254項、處置43項,合計297項,約增加0.87億點。

(4)住院診察費支付點數調升13.5%、增列75歲以上老人加成20%:約增加27.92億點。

(5)急診診察費增列「其餘專科醫師診治6歲以下兒童急診診察費得加計50%」:約增加0.87億點。

(6)麻醉費(含麻醉恢復照護費、麻醉前評估)調整為「提升兒童加成」項目:

約增加0.56億點。

(7)急性一般及經濟病床住院護理費(含精神病床)支付點數調升3%:約增加4.75億點。

2.為壯大基層服務量能,針對基層院所有能力執行之項目,自106年度起逐步開放給基層施行,本年度編列7.2億元預算、開放計11項診療項目,累計106年至本年已開放45項診療項目。

(五)有關中小型醫院配合落實分級醫療,造成醫療點數成長而受到高額費用攤扣部分,說明如下:

1.醫院總額占整體總額之七成,其管理攸關整體總額執行成效,爰健保署各分區業務組向來極為重視,並與轄區各層級醫院共組管理小組,定期開會討論相關議題。

2.目前有少數大型醫學中心之同體系醫院,為因應門診減量,由院本部醫師轉支援同體系之分院看診,造成分院點數成長、貢獻率增加;又適逢該分區共管會議調高本年目標點值(由0.905提高至0.92),修訂自主管理攤扣公式,將成長率攤扣比率由原30%增加至80%,爰少數個別醫院因上述因素,攤扣金額較去年增加,惟因點值亦同步上升,故影響程度應仍有限。

3.自主管理及攤扣目的在於「穩定醫院點值」(可避免許多中小型醫院因點值太低承受財務衝擊),「點數」與「點值」互為影響,攤扣點數所提高之點值亦會返饋至各醫院收入,此為總額制度及共管機制之效益。

4.各分區醫院如因當季急重症患者增加或就醫人數超乎預期等原因,可適時向健保署各分區業務組反映,各分區可協助提至共管會議討論可行方案。

5.目前全臺區域醫院以上醫院,已成立近80個聯盟團隊,結合各分區之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共同提供醫療服務,各醫院之聯盟不僅是口號,而是行動,使分級醫療減少大醫院醫護人力工作負擔,讓輕症及慢性病穩定個案回歸地區及基層就醫。

二、關於落實全民均健,消弭健康不平等問題:

(一)臺灣在實現全民健康覆蓋(UHC)上表現卓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自84年實施至今,全民均可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在臺灣念書、工作或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亦已納入健保,不遺漏任何人(leave no one behind),並透過實施疫苗預防接種、疾病篩檢(含癌症篩檢)及危險因子預防等各項衛生政策,強化初級健康照護。

(二)依據內政部發布資料,106年我國原住民整體平均餘命男性為67.85歲,女性為76.62歲,而全體國民分別為77.28歲及83.7歲,原住民與全體國民零歲平均餘命之差距,在男性與女性分別為9.43歲及7.08歲,相較於10年前(97年,男性與女性分別為10.44歲及7.72歲),原住民族與整體國民零歲平均餘命之差距已逐漸縮短。

(三)為改善原住民族生活品質與縮短健康不平等,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自107年5月推動「原鄉健康不平等改善策略行動計畫」(107至109年),透過10項行動計畫開展,達成建構健康部落、家庭及培養個人等三大目標,以發展符合在地文化敏感度之健康照護服務,提升照護服務之覆蓋率,改善原鄉生活品質,縮小原住民族與全國民眾平均壽命差距。

(四)又基層醫療為推展全民健康覆蓋(UHC)良好基礎,依據「醫療法」第8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並建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之分級架構。

(五)衛福部醫事司於106年至107年委由10個地方政府衛生局試辦建構社區整合性健康照護網絡計畫,透過衛生局建置社區網絡平臺,統籌及連結整合醫學照護制度、醫療垂直整合銜接照護試辦計畫醫院,與在地健康照護資源等資源。強化醫院與診所合作,建立以病人為中心之跨層級機構間醫療照護模式,發展自醫院至社區之整合性健康照護服務模式及服務網絡。

(六)將持續推動分級醫療相關策略及措施,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發揮現有醫療資源,以達全民均健之目標。

三、關於醫養合一之長照體系問題:

(一)推動居家醫療:

1.健保居家醫療服務包含一般居家照護、精神居家照護、居家安寧療護、呼吸器居家照護、牙醫到宅等服務項目。

2.居家療護除呼吸器居家照護外,平均每人給付點數已呈現明顯成長情形,未來將持續蒐集各界意見進行支付點數調整之參考依據。

3.本年居家醫療照護持續擴大服務內容,新增院外醫師配合出院準備服務到院評估居家醫療需求、居家牙醫、中醫及藥師服務、夜間及例假日緊急訪視加成等醫療服務。

(二)實施居家失能個案家庭醫師照護方案(以下簡稱失能方案):

1.為提供適切之長照服務並預防慢性疾病惡化導致民眾失能或失能程度加劇,於本年7月19日開始實施失能方案,以建立居家醫療照護與長期照顧之整合性服務模式。

2.截至本年10月2日止,計有169家醫療院所及衛生所加入特約,207名醫師參與,派案人數823人,服務量能持續成長中。

3.研擬策進作為,以持續推動失能方案,服務更多民眾,說明如下:

(1)持續溝通宣導,會同地方政府、醫事團體及健保署等,辦理說明會及寄送電子文宣等,以利服務單位瞭解及參與方案。

(2)蒐集地方政府、醫事團體、服務單位等各方建議,並製作相關問題與解答,釐清疑義,加速行政流程。

(3)預定於本年12月邀集地方政府召開會議,檢討並分享成功之推動經驗。

(4)協助並督促地方政府推動執行方案,並納入109年度地方衛生機關長期照顧業務考評項目。

4.失能方案於109年編列6億6,237萬6,000元,包含「開立醫師意見書」使用長照基金3億4,737萬6,000元,「個案管理費」使用醫發基金3億1,500萬元。

四、關於新南向政策問題:

(一)醫衛合作與產業鏈發展係我國「新南向政策」旗艦計畫之一,本年該計畫由成大、臺大、花蓮慈濟、臺北榮總、彰化基督教、長庚及新光等7所醫院分別在印度、印尼、菲律賓、越南、泰國、馬來西亞(兼汶萊)及緬甸執行包括醫衛人才培訓等醫衛合作與產業發展相關計畫。推動「一國一中心」,強化資源整合與協調,彰顯我國暖實力(warm power),並為政府及民間合作累積動能,以深化我與新南向夥伴國雙邊實質關係。

(二)為配合政府新南向五大旗艦計畫,健保署於107年至本年間主動前往印尼、越南及菲律賓,藉由我國醫療衛生軟實力展現,深耕國際人脈網絡,擴展新南向國家與臺灣衛生合作之深度與廣度,為雙方人民健康與福祉共同努力。另外交部近年來持續在太平洋友邦辦理「臺灣衛生中心計畫」及「臺灣醫療計畫」,並在斐濟及巴布亞紐幾內亞兩國辦理「行動醫療團計畫」,派遣醫護人員提供當地民眾醫療服務,並協助進行各項公共衛生推廣活動,有助建立在地化之合作夥伴關係。

(五十五)行政院函送馬委員文君就「持續宣導腸病毒防範觀念,強化腸病毒防治之全面防護網」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2222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6-116)

馬委員就「持續宣導腸病毒防範觀念,強化腸病毒防治之全面防護網」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因應本年腸病毒可能之流行風險,本部疾病管制署於1月份訂定「108年腸病毒流行疫情應變計畫」,提供地方政府協同轄內各局處參考規劃合宜的在地防治措施,並密切掌握地方政府各項防疫工作之整備及執行進度。

二、由於腸病毒傳染力強,且國內目前尚無疫苗可供預防,現階段仍以掌握流行疫情,即時因應,加強民眾風險溝通,以及完備防疫、醫療量能為防治重點,本部疾病管制署已執行策略如下:

(一)於4月19日召開防治會議,就本年腸病毒防治策略與整備情形諮詢專家意見。另因應進入腸病毒流行期,於6月4日召開「因應腸病毒疫情防治作為盤點會議」,檢視中央及地方政府之防治整備及因應疫情之防治作為。

(二)持續運用社區病毒監測、門急診輕症監測、重症監測及停課監測等系統,充分掌握疫情趨勢,並適時提出警訊。

(三)持續透過多元衛教素材與管道,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腸病毒防治計畫」,結合民間資源,深入社區,加強對家有嬰幼兒的家長、教托育人員及醫護人員等重點族群之衛教宣導,並與教育部、地方政府密切合作,透過查核輔導,使教托育等機構落實幼學童衛教、健康監測與環境消毒,本年3月底前已完成教托育機構之洗手設備及衛教宣導查核,9月因腸病毒疫情尚處流行期且腸病毒71型活動未見緩和,請地方政府衛生局再次進行查核。另適時修訂停課建議,提供教育部及地方政府參考訂定合宜之在地教托育機構停課標準,落實必要之停課措施,以提供幼學童衛生安全的環境。

(四)於全國指定77家腸病毒責任醫院,並執行「腸病毒醫療品質提升方案」,聘請醫界專家輔導訪視責任醫院,補助責任醫院辦理醫護人員教育訓練及與周邊醫院建立合作網絡,提升處置品質與轉診效率,確保重症患者之醫護品質,降低後遺症及死亡。同時與醫學會合作於3至5月間辦理8場腸病毒相關教育訓練,計1,100人次參加。

(五)訂定各類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及「醫療院所及產後護理機構嬰兒室感染預防參考措施」,供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及托嬰中心依循使用,加強感染管制。此外,因應腸病毒疫情,督導地方政府衛生局於6月間針對設有嬰兒床及嬰兒病床的醫院、產後護理之家及托嬰中心進行無預警抽核,及於9月進行全國托嬰中心查核,並針對不合格者輔導改善。

三、本部將持續落實腸病毒監測與防疫策略,加強對民眾及專業人員之防疫宣導,提升教托育機構防治能力,掌握各項防疫整備進度,並確保醫療照護品質及感染管制作業,期能將腸病毒疫情對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影響降至最低。

(五十六)行政院函送陳委員超明就「台北法案」(TAIPEI Act)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臺專字第1080101727號)

(立法院函 編號:9-8-5-95)

陳委員就「台北法案」(TAIPEI Act)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外交部查復如下:

一、中國本(108)年9月接連策動索羅門群島及吉里巴斯共和國與我斷交,意圖藉由打壓並限縮我國際空間,逼迫台灣人民接受「一國兩制」,美聯邦參議院外交委員會速於9月25日審議通過由美聯邦參院外委會亞太小組主席Cory Gardner(R-CO)提出之「台北法案」(TAIPEI Act of 2019, S.1678),再次強調中國對台灣之威脅迫在眉睫,以及強化台美雙邊關係之重要性,藉以呼籲並要求美行政部門應有更積極作為。

二、「台北法案」內容友我,敦促白宮及國務院採取更積極行動,除支持美政府助我對外關係及國際參與,亦支持台美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有助提升各界對台美關係及中國對台打壓之重視。

三、美聯邦眾議院外交委員會亞太小組成員匡希恆(John Curtis, R-UT)亦於本(10)月18日領銜提出眾院對案,法案內文與參院外委會版本一致,眾院法案原始提案人包括眾院外委會亞太小組共和黨首席議員Michael McCaul(R-TX)、西半球小組主席Albio Sires(D-NJ)、外委會成員Vicente Gonzalez(D-TX)及眾院「國會台灣連線」共同主席Mario Diaz-Balart(R-FL)。展現美國會跨黨派對台灣之強勁支持。

四、本部將密切關注該法案在參、眾兩院未來的可能發展,並持續以務實態度與美方保持密切溝通,秉持互信、互惠及互利的原則,穩健深化台美雙方在各個領域的合作夥伴關係。

(五十七)行政院函送委員曾銘宗、周陳秀霞、吳玉琴、廖國棟、江啟臣、陳亭妃、林德福、李彥秀、黃國昌、鄭天財Sra Kacaw等10人就「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製經過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院授主預彙字第1080053733號)

(立法院函 第10807030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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