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6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16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3會期第3、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161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51號及106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108年9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6年5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4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蘇震清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馮海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簡任視察許志倫,財政部關務署簡任稽核潘秀華、專員林錫新,交通部航政司簡任技正楊博文、郵電司科長謝敏貞,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委員王慶麟、航空警察局副局長林水順,海洋委員會海域安全處專門委員高傳勝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林委員為洲提案要旨:
(一)有鑑於禽流感爆發時,常有不肖業者將其家禽類屍體隨意丟棄,導致疫情防疫出現漏洞,促使流感疫情大爆發,例如先前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段遭人發現400餘隻死雞,送至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後,確定為H5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陽性反應。
(二)經查,「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對隱匿疫情未通報者而導致擴大疫情者僅有罰鍰;及惡意棄置染病動物者所處罰鍰偏低;與惡意丟棄再犯者無加重罰鍰或刑責,將無法有效遏阻不肖業者。
(三)爰此提案修正「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將隱匿疫情導致擴大疫情者新增刑責,與提高惡意丟棄染病動物者罰鍰及再犯者之相關刑責。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明修法要旨:
今天 大院第9屆第8會期經濟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首先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會動植物防檢疫業務的關心與支持,本次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正草案」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委員報告,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修法緣由:考量海外惡性動物傳染病入侵我國風險增加,有必要擴大動物傳染病檢驗量能,以強化對動物傳染病檢驗能力及效率;明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動物傳染病不實謠言,以免造成人民恐慌並維護社會秩序。其次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因素與新興動物疾病,明確公告檢疫物品目及各國疫情狀態並訂定檢疫條件,以兼顧疫病風險管控與貨品通關順暢;另新增規範電商業者販賣境外動物檢疫物,應依動物檢疫機關公告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杜動物疫病藉由電商平臺及販售之動物產品入侵,爰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本次所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23條,修正重點如下:
1.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修正條文第五條)
2.鑑於動物傳染病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甚鉅,若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危害人民權益,爰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3.修正經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之檢驗結果,應由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確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4.修正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遵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5.增訂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並增列輸出入檢疫之指定區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6.增訂部分檢疫物檢疫不合格之評定方式,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將結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7.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各國疫情狀態及就相關檢疫措施訂定準則,並增訂物品未經公告或訂定檢疫條件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8.增訂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處置;應施檢疫物未完成檢疫前,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或移動。(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9.增訂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指示,於指定期間內送至隔離場所,並修正隔離期間之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10.修正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之記載事項不符規定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
11.增訂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
12.修正應施檢疫物輸入、過境或轉口卸貨前,必要時亦得於運輸工具內先行檢疫,且經檢疫可能感染或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為必要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13.修正輸出人申請輸出檢疫之義務,並經檢疫合格後始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該證明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14.為簡化出口程序,刪除現行取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輸出人變更輸出地時,應報驗及再行檢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15.修正自國外抵達港埠之運輸工具所載廚餘,除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及銷燬外,不得離開該運輸工具。(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16.修正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擔,俾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17.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增訂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相關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18.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擅自輸入應施檢疫物者課予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19.依比例原則修正相關罰鍰額度,並為使違規態樣明確,修正處罰構成要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20.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有關林委員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正草案」案,加重對不肖業者選擇隱匿疫情不通報,甚至隨意處置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屍體之罰鍰,其修正內容符合行政院版修正原則,本會建議仍以推動行政院版本為妥。
(三)結語:本次修法係提升國內動物防疫能量,以及防杜海外重大傳染病入侵我國,實有修正必要。本案若能順利通過,對於維護農畜產業安全實有效益,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動植物防檢疫工作的重視與支持,並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以上報告。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蘇召集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