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7會期第3、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4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53號及108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27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8年10月23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國防部於102年起推動軍人降階懲罰機制,並開始修正法律。截至107年年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惟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未配合修正,致使軍人降階懲罰之程序以及適用將有所缺陷,制度亦無法上路。為使軍人降階懲罰機制早日生效,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防部副部長張冠群上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及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任官條例,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委員關心國防事務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任官條例」之修正,主要係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8條明定受降階懲罰者,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及於該法立法說明載明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相關配套,於本條例配合修正,爰增(修)訂本條例相關條文,以使降階懲罰落實推動。

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先生,針對以上法案內容,向各位委員報告與說明,謝謝!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本部研擬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因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增訂「降階」懲罰種類,同時訂定軍官、士官施以降階懲罰者,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及於立法說明載明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相關配套,於本條例配合修正,爰配合於本條例增(修)訂降階換敘等規定,以符實需。

()修法目的

因應「懲罰法」增訂軍官、士官降階之懲罰種類,及配合立法說明載明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相關配套規定,於本條例配合修正,爰增訂受降階懲罰者,其官階俸級之換敘方式等相關條文,使降階懲罰得以落實推動。

()修法重點

本次增(修)訂3條條文,增(修)訂要點如下:

一、配合「懲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明定降階為軍官、士官懲罰種類,第18條明定受降階懲罰之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爰於本條例增訂受降階懲罰者,其官階俸級之換敘方式。(修正條文第15條-1)

二、審酌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事項屬業務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應由法規主管機關依其業務執行實需訂定,爰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國防部定之」,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17條)

三、依「懲罰法」第37條規定,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及降階換敘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鑑因「懲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載明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將於本條例配合修正,而本條例第15條之1修正草案屬「懲罰法」第18條規定之配套措施,為使施行日期臻於一致,爰增訂依「懲罰法」受降階懲罰者,其官階俸級換敘方式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修正條文第18條)

()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一、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

二、修正公布後,本部配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法修正後,將不增加政府預算。

()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一、增訂降階懲罰俸級換敘規定,除周延軍人懲罰及退撫制度,增加重大違失人員懲戒效果,符合懲罰法增訂降階懲罰意旨外,並對嚴肅軍紀具重大意義。

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國防部定之」,以及增訂依「懲罰法」受降階懲罰者,其官階俸級換敘方式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符合實際需要。

()大院委員相關提案

大院委員蔡適應等17員提案增(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軍任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3、第17條,謹依增(修)訂重點及本部意見報告如后:

一、增訂第15條之1:

()委員修正重點:

為周延軍人降階懲罰俸級換敘事宜,增訂「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處分者,依其現任官階俸級級次,換敘次一官階同一俸級級次;次一官階無同一級次者,得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級次;無階可降者,降至該官階之最低俸級級次」。

()國防部意見:

考量初任少尉或下士者,實務上不致受降階懲處,為期法規用語明確,並易於推動執行,本部建議採行政院版條文,即「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降階處分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次一官階無相當俸級者,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15條之2:

()委員修正重點:

為周延受降階懲罰者退伍及除役規定,增訂「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後,其服現役年限或年齡超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退伍除役之。」

()國防部意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第6條已明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及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第14條明定常備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法停止任用予以停役;第15條規定常備軍官、士官,服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予以退伍等事由,故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後,達除役年齡等條件時本應依法退伍,有關委員建議增訂事項,本部建議維持現況。

三、增訂第15條之3:

()委員修正重點:

1.增訂「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若降階後之官等、官階原已達滿編者,將不受編制之限制」。

2.增訂「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後,若為將官則不得再晉升;若為將官以外之軍官、士官則重新計算停年」。

()國防部意見:

1.受降階懲罰之軍官、士官,於停止任用期間,實務上並無占單位編制員額。降階懲罰為僅次於撤職之第二重懲罰,依懲罰法第7條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有關增訂「將官受降階懲罰不得再晉升」,恐有重複懲罰疑慮,為避免衍生爭議,本部建議維持現況。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6條明定軍官、士官各階之晉任停年規定,第7條明定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考績合格等條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2條明定軍官、士官停止任用期滿,合於回役規定及任職條件等資格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是以,軍官、士官於停止任用期滿,各階晉任停年及復職相關規定均定有明文,有關委員建議增訂條文,本部建議維持現況。

四、修正第17條:

()委員修正重點:

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事項屬細節業務執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國防部定之」。

()國防部意見:

委員修正條文符合實際需求,本部建議併行政院修正條文通過。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因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8條增訂「降階」懲罰種類所為之修正,並無疑義,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增訂第十五條之二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降階懲罰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次一官階無相當俸級者,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

第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降階懲罰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次一官階無相當俸級者,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

第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者,依其現任官階俸級級次,換敘次一官階同一俸級級次;次一官階無同一級次者,得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級次;無階可降者,降至該官階之最低俸級級次。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增訂軍官、士官降階之懲罰種類,及該法第十八條立法說明,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相關配套規定,於本條例配合修正,爰明定軍官、士官依該法規定受降階懲罰者,其官階俸級之換敘方式。

三、另有關無官階可降之情形,按少尉、下士分別為軍官、士官最低官階,已無次一官階可調降,實務上雖不致受降階懲罰,惟為嚴肅軍紀及強化內部管理,並達到與降階懲罰相當之處罰效果,其所犯違失行為,將視其情節輕重,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其他懲罰種類加以處罰,例如以降級懲罰最長一年等方式處罰,併予敘明。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部102年起推動軍人降階懲罰機制,分別於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若未配合修正,軍人降階懲罰之程序與俸級適用將有所不足。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第十五條之二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後,其服現役年限或年齡超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退伍除役之。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其服役年限或年齡若超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是否能繼續服役恐有爭議,故新增本條明文規定若已超出最大年限或年齡者,除役退伍之。

審查會: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十五條之三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若降階後之官等、官階原已達滿編者,將不受編制之限制。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後,若為將官則不得再晉升;若為將官以外之軍官、士官則重新計算停年。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後,為使該受懲罰人員不影響表現優秀之較低階人員晉升機會,故新增本條明文規定不受編制之限制。

三、由於將官均擔任重要職務,應以本身為表率,若將官遭降階懲罰,則不得再晉升。受降階懲罰者為將官以外之軍官、士官者,則重新計算停年。

審查會: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鑒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之事項係屬業務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符實務執行之需要,爰修正由國防部訂修。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事項屬細節業務執行,由法規主管機關依其業務訂定即可,故修正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爰為使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與該法第十八條之施行日期臻於一致,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降階懲罰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次一官階無相當俸級者,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蔡適應等提案第十五條之二不予增訂。

委員蔡適應等提案第十五條之三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55號及台立議字第108070291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8年10月23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增進國軍軍官士官福利福祉,並增加國軍於志願役招募時之誘因,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防部副部長張冠群上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及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任職條例,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委員關心國防事務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任職條例」之修正,主要係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條件及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並增訂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爰增(修)訂本條例相關條文,以符實需。

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先生,針對以上法案內容,向各位委員報告與說明,謝謝!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本部研擬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條件、「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稱懲罰法)」第17條規定停止任用期滿復職規定,及軍官、士官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爰配合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

(壹)修法目的

配合「性平法」及「懲罰法」規定,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條件及撤職後停止任用期滿復職規定,並增訂軍官、士官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爰配合於本條例修正相關規定,以符實需。

(貳)修法重點

本次修正3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須任職「1年」之期間,修正為「6個月」;並增訂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亦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之1)

二、將撤職屆滿1年之復職要件,修正為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復職。(修正條文第12條)

三、增訂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修正條文第17條)

(參)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一、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

二、修正公布後,本部需配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使政策與執行一致。

(肆)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法修正後,將不增加政府預算。

(伍)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配合「性平法」第16條及「懲罰法」第17條修正本條例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資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復職規定及軍官、士官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係配合國家鼓勵生育政策及結合人事管理現況,有助家庭照顧與婚姻關係維繫,並符合國軍人事管理實需,故無相關衝擊影響。

(陸)大院委員相關提案

大院委員陳曼麗等17員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之1修正草案,謹依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報告如后:

一、修正第1項第1款:

()委員修正重點:

因應「性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受雇者為撫育3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1年」修正為「6個月」;並將「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移列至第二項規定。

()國防部意見:

為因應「性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1年」修正為「6個月」,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惟為參酌同法第16條第1項「子女滿3歲前」之體例,爰將本修正草案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撫育3歲以下子女」修正為「撫育滿3歲前子女」,以資明確,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條文。

二、修正第1項第2款:

()委員修正重點:

配合「性平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增訂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亦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

()國防部意見:

修正草案第9條之1第1項第2款「依法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留職停薪」,係配合「性平法」第16條第3項增訂,與現行條文第1項係基於軍官、士官個人條件申請留職停薪者,其立法原意及法條結構似不相同,為避免條文解釋疑義,建議採用行政院版,增訂於現行條文第4項。

三、修正第2項:

()委員修正重點:

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考量若有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延長留職停薪期限1年。爰提案修正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年;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國防部意見:

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資格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必要時得延長1年,有助國家鼓勵生育政策推動及家庭照顧與婚姻關係維繫。由於留職停薪期間,因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需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者人數有限,並不致影響部隊實務運作,委員對「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年」之提案,本部敬表支持。惟為使修正條文用語明確並縮小原條文修正幅度,建議修正為「前項第1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必要時得延長1年」。

肆、與會委員於報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等所為之修正,並無疑義,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九條之一,除第二項句末增訂文字並修正為「,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十二條,除增訂第二項文字為「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參)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通過附帶決議1項: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8條降階處分,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停止任用1年以上3年以下,但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中並無申請復職之規範,爰請國防部研擬法案修正,送請立法院審議。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二款不得拒絕外,其餘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

三、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行政院提案: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並為因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並將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法亦適用於軍職人員,並為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一零三年之修法,將受雇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

二、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增訂第二款,並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三、參照公職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考量若有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延長留職停薪期限一年。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說明:

一、為因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並參酌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子女滿三歲前』之體例,將本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修正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為臻一致,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條文。

二、第一項第二款『依法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留職停薪』係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增訂,與現行條文第一項係基於軍官、士官個人條件申請留職停薪者,其立法原意及法條結構似不相同,為避免條文解釋疑義,建議採用行政院版,增訂於現行條文第四項。

三、第二項修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有助國家鼓勵生育政策推動及家庭照顧與婚姻關係維繫。另留職停薪期間,因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需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者人數有限,並不致影響部隊實務運作,有關『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之提案,本部敬表支持。惟為使修正條文用語明確並縮小原條文修正幅度,建議修正為『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有關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者「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規定,爰修正序言。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第三款文字。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有關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者「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規定,爰修正序言。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第三款文字。

三、為保障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等情形者復職權益,增列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任職。但具有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十七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任職。但具有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十七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

行政院提案: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各款文字。

二、參酌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大專校院」之規定,爰第二款所定「大專院校」修正為「大專校院」。

三、為符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款,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後段之「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納為軍官、士官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亦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主席:第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修正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8條降階處分,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停止任用1年以上3年以下,但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中並無申請復職之規範,爰請國防部研擬法案修正,送請立法院審議。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8年10月23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國防部副部長張冠群上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下稱考績條例)」修正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委員關心國防事務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考績條例」之修正,主要係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至該子女滿3歲止;及考量任職條例亦規範軍官、士官任職1年以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期間,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另為配合政府鼓勵國人生育政策及彰顯對因公奉派國外官兵及眷屬之家庭照顧,爰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對考績受考人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之規定。

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先生,針對以上法案內容,向各位委員報告與說明,謝謝!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本部研擬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為留職停薪官兵,於考績年度內服勤累計滿6個月,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仍可辦理「另予考績」,以維護渠等權益。

()修法目的

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之1規定軍官、士官任職1年以上,為撫育3歲以下子女者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期間在1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基此,為配合政府鼓勵國人生育政策與彰顯政府對育嬰留職、因公奉派國外之國軍官兵與眷屬之家庭照顧及婚姻關係維繫,爰配合修正本條例,俾使申請留職停薪之軍人,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有上述特殊情形,服勤累計滿6個月,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仍可辦理「另予考績」。

()修法重點

本次共計修正2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區分考績為「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 並增列有特殊情形者,另予考績受考人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已達6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修正條文第2條)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授權另予考績之特殊情形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其作業需時並配合考績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條文第13條)

()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一、本次部分條文之修正,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

二、修正公布後,本部需配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使政策與執行一致。

()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一、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

二、本法修正後,將不增加政府預算。

()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修正後符合「性平法」,對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或兼顧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期間在1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而申請留職停薪之人員,可使年度考績權益更臻保障,故無相關衝擊影響。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後,逕行逐條審查。以本案係為維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權益而修正相關之規定,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二條及第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績。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績。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條 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為使本條例考績區分更臻明確,將現行第一項區分為二款,於第一款明定年終考績定義,第二款明定另予考績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又考量本條例施行以來,連續任職係實務上審酌考績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臻明確與避免爭議,爰將第一款之「任職期間」修正為「連續任職期間」。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以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為配合政府鼓勵國人生育政策與彰顯政府對育嬰留職、因公奉派國外之國軍官兵與眷屬之家庭照顧及婚姻關係維繫,軍職人員為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或隨同配偶因公派赴國外者,宜與其他考績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所區別,爰於第二款增訂但書,明定有特殊情形者,另予考績受考人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二、鑒於年終考績為考核受考人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之成績;另予考績則為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考核受考人因任職不滿一年,而當年連續任職六個月以上之成績,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乃屬當然,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臻於明確,增訂第二項,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授權另予考績之特殊情形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其作業需時並配合考績年度之起迄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修正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10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63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108年3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8年5月23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7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沈榮津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說明如下:

1.自來水用戶之進水管屬私人財產:

用戶為接用自來水而裝設之進水管,依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屬用戶私有財產,為避免影響自來水整體系統,故由用戶向自來水事業繳納工程費用後,再由自來水事業單位「代為施工」及後續維護。

至於自來水事業單位所設置之配水管,因是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具有公益性,故於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中規定,配水管使用之公私有土地,其補償費適用「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之較優惠補償價格。

2.民法對於管線安設權已有規定:

經查民法第786條第1項已針對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安設權訂有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即進水管得設置於私人土地,惟需經雙方合意補償金額後支付。

本項提案於自來水法中,針對自來水用戶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土地之補償費用,不需經雙方合意,而逕予適用「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之較優惠補償價格,與前述民法規定實有未合,且其公平性亦有待商榷。

3.結語

依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進水管屬用戶之私有財產,進水管所通過之他人土地,因屬私權關係,建請依民法相關條文規定辦理,若納入自來水法由公法介入,恐衍生爭議,宜再審酌。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上揭自來水之發展及管運,亦旨在增進公共利益,而為供應自來水,設施及管線所需用地,屬於自來水發展及營運所必需,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為使自來水用戶順利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法條中下列情形例如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並且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但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有損害,應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如有爭端,利害關係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或核定補償以解決爭議。

另外就既成道路部分,因為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況;或是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用戶可以不用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縝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二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第六十一條之二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成立自來水管線埋設爭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五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一、本條新增。為使自來水用戶順利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爰於第一、四項分增訂之。

二、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三、為保障既有進水管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四、本條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調處,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五、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七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審查會:

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二、為配合原草案之修正,立法說明第三點予以刪除。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

第六十一條之二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自來水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3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090號函。

二、旨揭議案審查結果,業經本會第9屆第8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福建更生保護會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於108年11月6日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審查時邀請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及上述三財團法人董事長王添盛(兼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林邦樑列席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9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2,437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2,437萬6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161萬5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09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07萬9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07萬9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1萬2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0,366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0,366萬6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258萬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1至25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及董事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分會之主任委員。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查該協會第6至8屆董事會之人數,除第7屆為23人外,餘皆為25人。

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最近一次經法務部核備修正日期為107年1月11日。惟《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2月1日)施行,該法第48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7至15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15人。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總人數已逾《財團法人法》上限且尚未依《財團法人法》經主管機關核准。

鑑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近兩年董事會出席情形不佳,爰要求法務部協調衡酌該協會董事最適配置,於2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管碧玲  

連署人:周春米  尤美女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伍、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案(二讀)

請宣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9年度預算書。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9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2,437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2,437萬6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61萬5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請宣讀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09年度預算書。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09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07萬9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07萬9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萬2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繼續宣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0,366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0,366萬6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58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1至25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及董事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分會之主任委員。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查該協會第6至8屆董事會之人數,除第7屆為23人外,餘皆為25人。

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最近一次經法務部核備修正日期為107年1月11日。惟《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2月1日)施行,該法第48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7至15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15人。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總人數已逾《財團法人法》上限且尚未依《財團法人法》經主管機關核准。

鑑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近兩年董事會出席情形不佳,爰要求法務部協調衡酌該協會董事最適配置,於2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管碧玲

連署人:周春米  尤美女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9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9時22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