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及委員蔡培慧等16人分別擬具「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6、7會期第1、14、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培慧等16人擬具「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56號、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85號、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培慧等16人擬具「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5月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代理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擬具「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二、委員蔡培慧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科學工業園區有其階段發展目標與功能,隨著全球高科技演進趨勢及國內產業發展需求,科學工業園區之定位與任務應有所調整。除科學與工業產業示範效果與技術轉移,科學工業園區應持續為我國開創下一個科學世代的發展指標,並讓科學研發成效與價值更全面地為各領域所用,爰提案擬具「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科技部部長陳良基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科技部開發並管理科學園區的工作,承蒙大院的支持與指教,才能順利的推動,首先向各位委員表示感謝之意。今天承邀報告「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修正案,以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謹就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說明。
一、執行現況與法規修正必要性
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3月3日施行,茲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配合園區名稱之修正,以及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
二、修正重點
本次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經本部踐行草案預告程序,對外徵詢意見,並於107年7月20日就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內容涉及消防及勞工業務部分,分別函請內政部及勞動部表示意見,經勞動部107年8月3日及內政部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復無意見,本部於107年10月18日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第3632次會議通過,於同日函送大院。其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科技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1.修正條文第2條:本部掌理事項修正為發展科學園區。
2.修正條文第5條:所屬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10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修正草案:
1.共通修正部分
(1)修正名稱:組織法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2)修正條文第1條: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2條第6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將3個管理局掌理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
(4)修正條文第2條第9款: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5)修正條文第6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個別修正部分
(1)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依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該局未被授權或委託辦理消防業務,爰刪除掌理事項之「消防」業務。
(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配合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更名為「中興園區」,及未來中興園區之開發建設併入該局子園區辦理,刪除第2項「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文字。
三、影響對象及範圍
本次修正主要影響對象為本部所屬3個管理局及園區內之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四、配套措施
本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於修法後,儘速配合修訂本部處務規程、所屬3個管理局處務規程及編制表,以及其他涉及組織名稱修正之相關法規。
五、預期效益
本次科技部組織法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除與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相符,並利各園區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有效扶植多元新創產業,達成激勵國內科學事業之研究創新,促進高級技術產業發展之目標。
六、結語
科技的發展與創新是國家發展的關鍵,科學園區面對技術與產業發展日益快速的環境,必須採取積極推動產品與服務研發融合發展的策略,本次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3個管理局組織名稱,當有助於3個園區之定位與任務調整,以因應全球科技快速變動及國內產業發展。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雖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而配合修正機關組織名稱,惟仍需耗費政府一定之財力及物力,能否達到實質效益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爰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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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
委員蔡培慧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國家科技發展政策。 二、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評量考核及科技預算之審議。 三、推動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 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 五、產業前瞻技術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技術評估。 六、發展科學園區。 七、管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八、其他有關科技發展事項。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國家科技發展政策。 二、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評量考核及科技預算之審議。 三、推動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 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 五、產業前瞻技術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技術評估。 六、發展科學園區。 七、管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八、其他有關科技發展事項。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國家科技發展政策。 二、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評量考核及科技預算之審議。 三、推動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 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 五、產業前瞻技術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技術評估。 六、發展科學園區。 七、管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八、其他有關科技發展事項。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國家科技發展政策。 二、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評量考核及科技預算之審議。 三、推動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 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 五、產業前瞻技術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技術評估。 六、發展科學工業園區。 七、管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八、其他有關科技發展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業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爰配合修正第六款,刪除「工業」文字。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將第六款「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委員蔡培慧等16人提案: 科學園區的發展有其階段目標與功能,早期為促進高品質研發與產業升級,建立產業與生活基地,引進高科技人才。近期隨著國內產業結構轉變、國際高科技產業的前進,科學園區的任務有更多拓展。除了工業經驗的示範與外溢,科學園區應提供科學相關產業鏈的育成及新創資源,使科學園區的效益可以更全面的為產業所用,並持續為我國創立下一個世代的指標,是故移除工業二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二、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三、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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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二、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三、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二、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三、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
行政院提案: 刪除各款規定中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委員蔡培慧等16人提案: 科學園區的發展有其階段目標與功能,早期為促進高品質研發與產業升級,建立產業與生活基地,引進高科技人才。近期隨著國內產業結構轉變、國際高科技產業的前進,科學園區的任務有更多拓展。除了工業經驗的示範與外溢,科學園區應提供科學相關產業鏈的育成及新創資源,使科學園區的效益可以更全面的為產業所用,並持續為我國創立下一個世代的指標,是故移除工業二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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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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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何志偉 尤美女 鍾孔炤 段宜康 柯建銘 管碧玲 李俊俋 曾銘宗 陳宜民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國家科技發展政策。
二、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評量考核及科技預算之審議。
三、推動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
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
五、產業前瞻技術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技術評估。
六、發展科學園區。
七、管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八、其他有關科技發展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二、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三、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科技部組織法修正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6、7會期第1、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56號、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86號、108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5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5月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代理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另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將現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名稱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且為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於本法一併修正;另為符法律明確、使權責分明、事權統一,刪除有關「消防」業務規定,並明列「委託辦理」事項之規定。
參、科技部部長陳良基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科技部開發並管理科學園區的工作,承蒙大院的支持與指教,才能順利的推動,首先向各位委員表示感謝之意。今天承邀報告「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修正案,以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謹就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說明。
一、執行現況與法規修正必要性
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3月3日施行,茲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配合園區名稱之修正,以及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
二、修正重點
本次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經本部踐行草案預告程序,對外徵詢意見,並於107年7月20日就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內容涉及消防及勞工業務部分,分別函請內政部及勞動部表示意見,經勞動部107年8月3日及內政部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復無意見,本部於107年10月18日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第3632次會議通過,於同日函送大院。其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科技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1.修正條文第2條:本部掌理事項修正為發展科學園區。
2.修正條文第5條:所屬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10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修正草案:
1.共通修正部分
(1)修正名稱:組織法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2)修正條文第1條: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2條第6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將3個管理局掌理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
(4)修正條文第2條第9款: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5)修正條文第6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個別修正部分
(1)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依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該局未被授權或委託辦理消防業務,爰刪除掌理事項之「消防」業務。
(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配合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更名為「中興園區」,及未來中興園區之開發建設併入該局子園區辦理,刪除第2項「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文字。
三、影響對象及範圍
本次修正主要影響對象為本部所屬3個管理局及園區內之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四、配套措施
本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於修法後,儘速配合修訂本部處務規程、所屬3個管理局處務規程及編制表,以及其他涉及組織名稱修正之相關法規。
五、預期效益
本次科技部組織法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除與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相符,並利各園區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有效扶植多元新創產業,達成激勵國內科學事業之研究創新,促進高級技術產業發展之目標。
六、結語
科技的發展與創新是國家發展的關鍵,科學園區面對技術與產業發展日益快速的環境,必須採取積極推動產品與服務研發融合發展的策略,本次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3個管理局組織名稱,當有助於3個園區之定位與任務調整,以因應全球科技快速變動及國內產業發展。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雖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而配合修正機關組織名稱,惟仍需耗費政府一定之財力及物力,能否達到實質效益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爰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科技部所屬之三個科學園區管理局,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款及其所屬三個管理局組織法,掌理園區內「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考量管理局之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主要以服務園區內廠商為主,與勞動檢查所涉及之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相違背,為避免管理局發生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請科技部會同勞動部研議檢討,將勞動檢查業務回歸勞動檢查體系,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案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現行條文 |
條文對照表 |
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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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行政院提案: 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爰配合修正名稱,刪除「工業」文字。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北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行政院提案: 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刪除「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稽核及管理。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稽核及管理。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消防、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稽核及管理。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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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稽核及管理。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消防、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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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局未被授權或委託辦理消防業務,故將現行條文第五款「消防」二字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修正第九款,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文字刪除,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將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文字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修正第九款,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一、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竹科園區管理局未被授權或委託辦理消防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消防」二字。 二、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六款,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三、修正第九款,刪除「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指「權限委託」。 四、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管理局除應辦理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業務外,也應辦理同條第二項由各該事項的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的業務。為使法律明確,爰於第九款增列「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五、其餘各款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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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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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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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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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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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何志偉 尤美女 柯建銘 管碧玲 鍾孔炤 段宜康 李俊俋 曾銘宗 陳宜民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主席:名稱照行政院提案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科技部為辦理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主席: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稽核及管理。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席: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科技部所屬之三個科學園區管理局,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款及其所屬三個管理局組織法,掌理園區內「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考量管理局之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主要以服務園區內廠商為主,與勞動檢查所涉及之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相違背,為避免管理局發生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請科技部會同勞動部研議檢討,將勞動檢查業務回歸勞動檢查體系,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6、7會期第1、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56號、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87號、108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5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5月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代理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另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將現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又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已奉行政院核定縮減至南核心區,名稱更名為「中興園區」,並併入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條第二項。
二、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擬具「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名稱修正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且為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於本法一併修正;另為符法律明確,明列「委託管理局辦理」事項之規定;又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縮減至南核心區,更名為「中興園區」,併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無規劃成立專責管理單位,爰刪除該項規定。
參、科技部部長陳良基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科技部開發並管理科學園區的工作,承蒙大院的支持與指教,才能順利的推動,首先向各位委員表示感謝之意。今天承邀報告「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修正案,以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謹就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說明。
一、執行現況與法規修正必要性
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3月3日施行,茲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配合園區名稱之修正,以及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
二、修正重點
本次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經本部踐行草案預告程序,對外徵詢意見,並於107年7月20日就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內容涉及消防及勞工業務部分,分別函請內政部及勞動部表示意見,經勞動部107年8月3日及內政部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復無意見,本部於107年10月18日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第3632次會議通過,於同日函送大院。其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科技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1.修正條文第2條:本部掌理事項修正為發展科學園區。
2.修正條文第5條:所屬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10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修正草案:
1.共通修正部分
(1)修正名稱:組織法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2)修正條文第1條: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2條第6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將3個管理局掌理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
(4)修正條文第2條第9款: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5)修正條文第6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個別修正部分
(1)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依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該局未被授權或委託辦理消防業務,爰刪除掌理事項之「消防」業務。
(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配合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更名為「中興園區」,及未來中興園區之開發建設併入該局子園區辦理,刪除第2項「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文字。
三、影響對象及範圍
本次修正主要影響對象為本部所屬3個管理局及園區內之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四、配套措施
本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於修法後,儘速配合修訂本部處務規程、所屬3個管理局處務規程及編制表,以及其他涉及組織名稱修正之相關法規。
五、預期效益
本次科技部組織法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除與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相符,並利各園區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有效扶植多元新創產業,達成激勵國內科學事業之研究創新,促進高級技術產業發展之目標。
六、結語
科技的發展與創新是國家發展的關鍵,科學園區面對技術與產業發展日益快速的環境,必須採取積極推動產品與服務研發融合發展的策略,本次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3個管理局組織名稱,當有助於3個園區之定位與任務調整,以因應全球科技快速變動及國內產業發展。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雖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而配合修正機關組織名稱,惟仍需耗費政府一定之財力及物力,能否達到實質效益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爰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科技部所屬之三個科學園區管理局,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款及其所屬三個管理局組織法,掌理園區內「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考量管理局之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主要以服務園區內廠商為主,與勞動檢查所涉及之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相違背,為避免管理局發生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請科技部會同勞動部研議檢討,將勞動檢查業務回歸勞動檢查體系,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名稱: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名稱: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名稱: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名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行政院提案: 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爰配合修正名稱,刪除「工業」文字。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行政院提案: 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刪除「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二)修正第九款,將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文字刪除,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依行政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核定之「中興園區籌設計畫(第二次修正)」,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縮減至南核心區(不含其他行政機關),並更名為「中興園區」,未來中興園區南核心區之開發建設將併入本局子園區辦理,尚無成立專責管理單位之規劃,爰刪除第二項。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將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文字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將第九款「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已奉行政院核定縮減至南核心區,名稱更名為「中興園區」,並併入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刪除「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指「權限委託」。 三、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管理局除應辦理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業務外,也應辦理同條第二項由各該事項的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的業務。為使法律明確,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四、刪除第二項。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縮減至南核心區(不含其他行政機關),並更名為「中興園區」,未來中興園區南核心區之開發建設將併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尚無成立專責管理單位之規劃,爰刪除該項條文。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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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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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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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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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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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何志偉 尤美女 管碧玲 段宜康 柯建銘 鍾孔炤 李俊俋 曾銘宗 陳宜民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主席:名稱照行政院提案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主席: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席: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修正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科技部所屬之三個科學園區管理局,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款及其所屬三個管理局組織法,掌理園區內「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考量管理局之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主要以服務園區內廠商為主,與勞動檢查所涉及之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相違背,為避免管理局發生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請科技部會同勞動部研議檢討,將勞動檢查業務回歸勞動檢查體系,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6、7會期第1、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56號、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88號、108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54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5月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代理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爰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另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將現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擬具「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名稱修正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且為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於本法修正;另為符法律明確,明列「委託管理局辦理」事項之規定。
參、科技部部長陳良基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科技部開發並管理科學園區的工作,承蒙大院的支持與指教,才能順利的推動,首先向各位委員表示感謝之意。今天承邀報告「科技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修正案,以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謹就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說明。
一、執行現況與法規修正必要性
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3月3日施行,茲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配合園區名稱之修正,以及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
二、修正重點
本次科技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案,經本部踐行草案預告程序,對外徵詢意見,並於107年7月20日就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內容涉及消防及勞工業務部分,分別函請內政部及勞動部表示意見,經勞動部107年8月3日及內政部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復無意見,本部於107年10月18日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第3632次會議通過,於同日函送大院。其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科技部組織法修正草案:
1.修正條文第2條:本部掌理事項修正為發展科學園區。
2.修正條文第5條:所屬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10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修正草案:
1.共通修正部分
(1)修正名稱:組織法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2)修正條文第1條:機關名稱分別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3)修正條文第2條第6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將3個管理局掌理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
(4)修正條文第2條第9款: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5)修正條文第6條: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個別修正部分
(1)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依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該局未被授權或委託辦理消防業務,爰刪除掌理事項之「消防」業務。
(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條文第2條:配合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更名為「中興園區」,及未來中興園區之開發建設併入該局子園區辦理,刪除第2項「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文字。
三、影響對象及範圍
本次修正主要影響對象為本部所屬3個管理局及園區內之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四、配套措施
本部及所屬3個管理局於修法後,儘速配合修訂本部處務規程、所屬3個管理局處務規程及編制表,以及其他涉及組織名稱修正之相關法規。
五、預期效益
本次科技部組織法及所屬3個管理局組織法修正,除與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相符,並利各園區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有效扶植多元新創產業,達成激勵國內科學事業之研究創新,促進高級技術產業發展之目標。
六、結語
科技的發展與創新是國家發展的關鍵,科學園區面對技術與產業發展日益快速的環境,必須採取積極推動產品與服務研發融合發展的策略,本次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3個管理局組織名稱,當有助於3個園區之定位與任務調整,以因應全球科技快速變動及國內產業發展。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雖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而配合修正機關組織名稱,惟仍需耗費政府一定之財力及物力,能否達到實質效益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爰全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科技部所屬之三個科學園區管理局,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款及其所屬三個管理局組織法,掌理園區內「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考量管理局之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主要以服務園區內廠商為主,與勞動檢查所涉及之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相違背,為避免管理局發生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請科技部會同勞動部研議檢討,將勞動檢查業務回歸勞動檢查體系,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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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修正名稱: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修正名稱: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修正名稱: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現行名稱: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行政院提案: 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名稱並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爰配合修正名稱,刪除「工業」文字。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07年6月6日修正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行政院提案: 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刪除「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財務之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財務之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財務之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財務之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二、修正第九款,將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文字刪除,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將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文字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修正第九款,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刪除「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指「權限委託」。 三、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管理局除應辦理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業務外,也應辦理同條第二項由各該事項的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的業務。為使法律明確,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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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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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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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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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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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周委員春米補充說明。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表:尤美女 柯建銘 管碧玲 鍾孔炤 何志偉 段宜康 李俊俋 曾銘宗 陳宜民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主席:名稱照行政院提案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科技部為辦理南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主席: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財務之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席: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修正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科技部所屬之三個科學園區管理局,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款及其所屬三個管理局組織法,掌理園區內「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考量管理局之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主要以服務園區內廠商為主,與勞動檢查所涉及之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相違背,為避免管理局發生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請科技部會同勞動部研議檢討,將勞動檢查業務回歸勞動檢查體系,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4會期第16、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16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18人「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10號、108年09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51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108年5月3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6年12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8年11月6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8會期經濟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蘇震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常務次長林全能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常務次長林全能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94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98年5月27日修正。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障,兼顧爆炸物使用及管理人員應具有之專業判斷能力,並衡量爆炸物之危險特性及社會公共安全,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於108年5月24日報經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以下謹就本條例修法主軸做一扼要說明:
1.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工作與就業)規定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內容,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禁止各種形式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現行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該條文已由行政院核定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條文,並列入法規優先檢視清單。
2.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障,兼顧爆炸物使用及管理人員應具有之專業判斷能力,並衡量爆炸物之危險特性及社會公共安全,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將該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爆炸物管理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並增訂該款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使身心障礙者得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內容,亦可擔任爆炸物使用及管理人員,並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
本部因應國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進行並完成相關法制作業程序,並於108年5月24日經行政院審查通過後,報請大院進行審議,敬請委員鼎力支持。
(二)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我國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
2.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內容,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禁止各種形式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
3.查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現行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該條文已由行政院核定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並列入法規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於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法律之修訂或廢止。
4.由於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迄未提出法律修正案,爰提案修正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刪除該條文中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規定,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蘇震清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其工作內容包括自火藥庫提領至工作場所之暫存看管、警戒、裝填、裝填賸餘歸還火藥庫存放、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為維護工作場所及爆炸物使用人員之安全考量,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爆炸物使用人員」為適用對象。 二、為提升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有關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規定,又為兼顧爆炸物使用人員及爆炸物管理員於爆炸物管理及爆破作業時應具有之專業判斷能力,並衡量爆炸物之危險特性及社會公共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另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爆炸物管理法令」,包含「行政規則」在內,為保障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之工作權,爰將「爆炸物管理法令」修正為「爆炸物管理法規」,即指「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及「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又該項意旨係在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證照遭廢止時,為落實該廢止處分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調整該人員之職務,爰增加「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之文字,以資明確。 四、為確保人民之工作權,針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導入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教學醫院雖能診斷當事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但醫療專業並無法判斷當事人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之職務內容,顯見現行規定有所疏漏。 二、由於當事人之身心障礙特質,與其工作能力並無直接關係,而第四款之現行規定,顯已構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提案刪除之。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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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蘇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蘇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修正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7會期第1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166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713號及108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2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106年12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108年4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6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蘇震清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馮海東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王委員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一)我國已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二)獸醫師之業務包含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現行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主管機關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剝奪其擔任獸醫師或獸醫佐之資格。再者,精神有異狀缺乏法律上明確之定義,更可能造成當事人諱病忌醫,更不利於尋求專業協助。
(三)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於105年11月核定違反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之優先檢視清單,已將獸醫師法列入其中。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三年內(即106年12月3日)完成修訂。然而行政院院會於106年11月6日通過、送交立法院審查之「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未依據公約意旨刪除歧視性規定,反而保留並擴充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諮詢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引發國內身心障礙團體與人權團體群起抗議,抨擊行政院於辦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之時,仍舊提出具有歧視意涵的法案,顯見政府部門對於身心障礙人權重視程度不足。
四、陳委員靜敏提案要旨:
(一)自願歇業非屬違反本法規定受廢止執業執照之情形,不具可非難性,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並無理由。對於獸醫師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無法執行業務之情況,增訂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維護其從事獸醫工作之權益。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兼顧動物醫療品質及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
(二)因身心障礙廢止執業執照,非屬處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將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今天 大院第9屆第8會期經濟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大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大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委員報告,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委員提案修法緣由:
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另外,該公約第27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因此,為避免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應刪除我國法律對於精神障礙者從事專門職業之歧視性規定,爰提案修正獸醫師法第6條及第26條,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
(二)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我國既已制定公布並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各相關法規應配合修正。委員提案內容,有助於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極具正面意義,本會敬表支持並可配合推動。針對修正條文,本會提供修正建議說明如下:
1.關於陳委員靜敏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修正條文第6條將現行條文第1款「經撤銷獸醫師證書」刪除,因現行條文第1款為執業登記之消極要件,建議保留,委員提案第1項第1款移列第2款。第2款有關增列依第8條規定自願歇業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受1年禁止執業規定之但書,因獸醫師法第8條僅規定獸醫師歇業應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並無明列廢止執業執照之規定,且實務執行上,自願歇業者重新申請執業,並無因第6條第1項而有被禁止1年執業之情形,故建議維持原條文。
2.陳委員靜敏等16人擬具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建議移列為第4款,同時刪除「罹患精神疾病」及「身心狀況違常」等涉及歧視之文字,並參考107年12月19日公布修正之醫師法第8條之1、藥師法第8條,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3.王委員榮璋等17人及陳委員靜敏等16人提案刪除第26條第3款「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本會敬表支持。
六、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七、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蘇召集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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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八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諮詢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整併後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自願歇業,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非屬違反本法規定受廢止執業執照之情形,不具可非難性,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並無理由,爰於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並將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正移列至本條第四款,以兼顧動物醫療品質及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 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草案第三款款次遞改為第四款,並參考法醫師法及醫師法之立法例,予以修正文字。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變更,將引述款次予以修正為「第三款或第四款」。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
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精神有異狀並無明確之法律定義,且精神狀況是否影響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狀況,並無直接關係。現行規定以精神有異狀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之意旨,構成對於特定障礙類別的就業歧視。 二、獸醫師法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獸醫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執照者撤銷或廢止之。若獸醫師之執業能力受影響已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自應循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處理,而非於第二十六條中保留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規定,爰提案刪除之。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因身心障礙廢止執業執照,非屬處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將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審查會: 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句末「者」字刪除,餘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及委員陳靜敏等人提案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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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蘇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蘇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獸醫師法修正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獸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0人及委員李麗芬等21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6會期第1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8230155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236號、107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2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11月13日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2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李麗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外籍配偶入籍後,即無法適用以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入學大學之規定,要求其入籍後必須參加大學入學考試,始可入學大學就讀。外籍配偶為進修學業之需求,而放棄入籍之權利者眾,然而入籍與否,對於外籍配偶於我國之權利影響重大,現行法規之規範恐有難謂公平之處。爰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李麗芬等21人提案說明:
為建立對新住民益加友善之大學入學管道,爰提案修正「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
三、教育部就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 大院召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許委員智傑等20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李委員麗芬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本諸對於教育議題之支持與關心,惠予指教。
(一)目前新住民歸化前後之升學路徑影響評估
1.新住民來臺至歸化期間,約4至8年,未歸化為我國國民前,若符合僑生或外生等境外學生身分規定,可循外生或僑生升學管道,以其當地國高中學歷、修業成績等表現就讀我國大學。
(1)外國學生:須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申請入學。經各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各校發給入學許可通知。
(2)僑生: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6年以上,並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回國就學之華裔學生。僑生身分認定,由僑務委員會為之。可透過海外聯招管道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統籌辦理核定與分發,或經各大學校院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各校發給入學許可通知。
2.新住民經歸化且欲升讀我國大學者,若本身已具有高中學歷,則比照我國國民依大學法等相關規定,以一般生身分升讀大學。其中:
(1)現行升讀大學管道,不採計學科能力測驗(以下簡稱學測)、統一入學測驗成績(以下簡稱統測)等統一入學考試成績者,有大學日間學士班單獨招生、大學特殊選才、四技二專特殊選才、新住民專班、大專校院進修學士班、空中大學等多元管道。此著重教育資歷、學習成果,採面試、口試、書審、實作等多元選才方式,有利於新住民展現特殊才能及學習資歷。
(2)除上述升學管道外,亦得報考學測、統測等統一入學考試,以考試成績透過多元管道(如大學繁星推薦、大學個人申請、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四技二專甄選入學及四技二專聯合登記分發等管道)升讀一般大學或科技大學。
(二)保障歸化後新住民升學權益之政策評估
1.參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8月9日公布之「新移民母國學歷認證之研究」調查顯示,歸化後新住民因應考公職、增加社會參與(地位)、擔任教職(如108新課綱之新住民語文師資)等考量,確具升學之動機及需求,爰為協助歸化後外籍配偶,並兼顧整體入學制度公平性及提供歸化後外籍配偶適切的升學措施,除參酌內政部移民署研究調查統計數據外,本部邀集部分地方政府社會局或其所屬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諮詢會議,評估新住民升讀大學之權利保障。
2.鑒於現行制度致使新住民歸化前與歸化後之升學管道,具相當差異,為利新住民不因國籍歸化我國,致影響其升讀大學,修正大學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增列特種身分學生類別,為本部刻正研議方向之一,與許智傑委員等20人基於人權考量,應使外籍配偶於入籍後適用大學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及李麗芬委員等21人應避免在臺外籍配偶歸化後欲升讀大學需與本國學生採相同管道較為不利等情,所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支持。
3.惟考量法規體例且需明確定義「外籍配偶」等語,建議大學法第25條第1項文字修正為:「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者、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三)結語
依據內政部移民署公布截至107年10月統計之各縣市外裔、外籍配偶人數與大陸(含港澳)配偶人數已逾54萬人,其已逐漸成為我國第五大族群。由於新住民人口的增加,隨之衍生文化認同、生活適應、就業、子女教養等議題,希在有限的教育資源下,提供歸化後新住民更友善多元的大學入學管道與環境,協助歸化後新住民除可取得高等教育學歷外,更可透過我國高等教育,提升歸化後新住民文化認同、生活適應,促進其就業選擇多樣化及子女教養優質化。
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第二十五條,除第一項修正為「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者、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外,餘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肆、2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召集委員麗芬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者、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外籍配偶經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者、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外籍配偶來台後,其雖長期生活於台灣,然其語文程度仍可能與本國人有所差異。因此若與本國人民一般參與大學入學考試,恐難謂公平。 三、現行法條下,外籍配偶若欲在台進修高等教育,現實考量下不入籍中華民國較有利於其入學。然不入籍下,其身分未受保障,若因婚姻關係產生變化,則可能對其產生不利益。 四、基於人權考量,應使外籍配偶於入籍後,可繼續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爰此修正本條。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在台之外籍配偶建立友善之入學環境。爰提案修正大學法第二十五條。 二、未在台受國民教育之外國人,所受教育內容與國內學生有所差異。故採同樣入學方式會增添其難度。又為避免應循一般管道入學之學生,以此方式進行規避,故增訂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之原外籍配偶、依親對象死亡或受家暴離婚之前配偶與扶養子女之家長得依本條入學。 三、依國籍法,申請歸化、放棄國籍至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須經一定期間,為避免影響新住民入學權益,故明定以歸化經許可時起算,以利辦理。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修正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李委員麗芬補充說明。
李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者、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大學法修正第二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第一位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9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大學法修正是為了反映新住民姐妹的心聲。許多來自東南亞的新住民姊妹都有到大學進修的期盼,他們在還是依親居留的時候,可以用外籍生的身分就讀大學,一旦歸化為本國人,就跟其他國人一樣要考學測與指考。可是東南亞來的新住民姊妹用的語言跟臺灣人不一樣,所以要用跟國人一樣的入學方式實在是比較困難,尤其這個現象是在歸化成為國人後,反而讓姊妹的處境更加不利,這是很奇怪的現象!因此,修法也是為了解決歸化後比歸化前更加不利的狀況,這只發生在外籍新住民的歸化上,所以修法也針對這個部分來處理。我期待許多想要進修的姊妹都能透過這次修法滿足學習的心願,許多姊妹在負擔家務,同時在工作餘還想要進修,確實值得尊敬也必須鼓勵,這不僅是造福我們的新住民,其實也在提升臺灣整體的競爭力。最後,要感謝教育文化委員會所有委員支持,讓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得以順利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絜安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絜安等24人擬具「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7、8會期第9、15、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823015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蔣絜安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絜安等24人擬具「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402號、108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344號、108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01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蔣絜安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絜安等24人擬具「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蔣絜安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絜安等24人擬具「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9次、第15次及第9屆第8會期第4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11月13日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3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李麗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蔣絜安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目前客語教師人力的缺乏,且現行公費師資培育系統並無將客家語文師資納入其中。為避免未來客家語文師資人才產生斷層,並提高客家語文人才傳承客家語言之意願;保障其生計與未來之發展性,爰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蔣絜安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目前國家語言教師人力缺乏,且現行師資培育體系並無提供國家語言專長者進修與轉任正式教師之機會。為避免未來國家語言師資人才產生斷層,並提高國家語言人才傳承母語之意願;提供其進修與提升教育現場教學之品質整體性,爰擬具「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三、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說明:
為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等政策之推動,強化國家語言(本土語言)師資專業知能及相關配套措施,爰提出「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教育部就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應邀報告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深感榮幸。感謝各位委員對教育發展的關心,因應108年1月9日國家語言發展法制定公布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內涵與精神,培育本土語文師資及提升師資培育品質是政府應行推動之重要政策。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蔣絜安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委員蔣絜安等24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及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委員蔣絜安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於師資培育審議會增列客家教育學者專家一節,依現行師資培育法第5條審議會之委員,包含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經查過去師資培育審議會已有聘任相關多元文化教育之專家學者等擔任委員,業落實委員蔣絜安等20人提案條文之精神,後續將持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及委員重視客家語言提案之內涵聘任具有國家語言之專家學者、教師及社會公正人士,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二)委員蔣絜安等24人及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
1.有關委員蔣絜安等24人提案,說明如下:
(1)第1項第1款,有關開設國家語言師資40學分班及提供國家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與擔任國家語言之現職老師、代理教師、大學畢業生等修習教育學分管道一節,委員蔣絜安等24人所提條文建議,正是本部規劃國家語言師資培育課程之重要內涵,本部已納入未來開設學士後教育學分班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對象範疇,提供渠等修習師資培育課程機會。
(2)第1項第2款,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國家語文教育專業課程及加註專長一節,本部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發布中等教育階段本土語文專長專門課程,國民小學教師加註本土語文專長專門課程,並預計於109年1月公布施行,以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增設並自109學年度起提供師資生修習。上述本土語文專門課程適用於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提供多元師資培育管道,培育本土語文師資。
(3)第1項第3款,有關成立客家語文教育學系目前可依本部「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辦理。另依現行師資培育法第6條規定,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學系經前開程序核准設立後,再經認定為師資培育學系。各校得依現行規定,評估學校校務整體發展後,向本部提出申請。
(4)第2項所列國家語言相關學系、師資40學分班、學位學程之學生,目前係依大學法規定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另師資生甄選條件,依現行師資培育法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招收學士後畢業生修習,已含納本項對象與資格。
(5)第3項有關提供大學畢業生修習國家語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條文,符合本部師資培育政策方向。
(6)綜上,委員蔣絜安等24人所提第8條之1修正草案與本部國家語言師資培育政策一致,本部業參酌委員蔣絜安等24人提案內容(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併同委員李麗芬等23人版本討論,至其他款項已依現行相關規定執行無礙,爰本條文建議於參採後納入委員李麗芬等23人之提案修正。
2.有關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說明如下:
(1)第1項所列中央主管教育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開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一節,為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及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及學校實驗教育之師資素質,本部評估確有提供全民國防科教學人員、本土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偏鄉代理教師及學校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等,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機會之必要。
(2)第2項有關修畢課程發給修畢職前教育證明書之條文,與現行師資培育法第8條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取得條件相同。
(3)參照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2條及第24條提供幼兒園、偏遠地區代理教師等在職人員教學演示及格,免修習教育實習相關作法,是以,第3項修畢前項課程取得證明書者,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通過之資格條件,得依規定教學演示及格者,免修習教育實習,與本部既有之相關規定一致。
(4)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教學演示及辦理頻率、評量項目、簡章公告等作業程序部分,本部配合辦理。
3.綜上,本部尊重並同意委員蔣絜安及委員李麗芬等人所提修正之意見,已將所提意見之重要內涵併同研議規劃,並將委員蔣絜安等24人提案版本精神納入委員李麗芬等23人之修正草案,爰建議參採委員李麗芬等23人所提第8條之1修正草案。
(三)委員蔣絜安等20人及委員李麗芬等23人及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
1.有關委員蔣絜安等20人提案,第1項增列公費生分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服務一節,公費生之培育係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規劃,旨在吸引優秀學生投入教師行列,建立完善之公費生培育與輔導措施,穩定偏鄉地區師資來源及提升專長授課比率,以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其中特殊地區學校係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之特殊師資需求進行規劃培育,現行實務上公費生至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服務,可依直轄市、縣(市)政府需求執行,業已將委員蔣絜安等20人提案精神納入特殊地區學校之公費師資需求提報。
2.有關委員蔣絜安等20人及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第2項增訂公費生培育課程內容規定,說明如下:
(1)國家語言發展法第3條規定,國家語言係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且該法第4條規定,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又依文化部於108年6月17日「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草案暨國家語言研究發展組織研商會議紀錄」決議,在國家語言發展報告未公布前,仍請沿用現行課綱使用語言之名稱。
(2)現行師資培育法第14條第2項原僅敘明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等課程,為符應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將委員蔣絜安等20人所提條文為基礎,擴大語言範圍並統一以國家語言定之,本部敬表同意參採李麗芬委員等23人所提版本條文。
(四)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師資培育的關心,優質教育奠基於優良之師資,期透過本次修法作業,能建構符應國家語言發展需求之師資培育制度。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增訂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均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教育部依蔣絜安委員原提案精神,於師資培育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聘請師資培育審議會委員時,應納入客語專長之國家語言專長背景之學者專家、教師或社會公正人士,廣納國家語言推動建言,符應客家基本法及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
提案人:李麗芬 蔣絜安
連署人:吳思瑤 蔡培慧 黃國書
肆、3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召集委員麗芬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蔣絜安等20人 提案 |
委員蔣絜安等24人 提案 |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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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客家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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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蔣絜安等20人提案: 因「廣義定義」為客家人增長的趨勢更為明顯,在客委會歷次調查(97年至105年)之間增加3.7個百分點,人口數增加101.1萬人。主觀及客觀定義自身為客家人的比例亦相對提高。是故在客家族群人口增長與自我認同百分比攀升的情形之下,故增列客家語文教育學者專家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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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國家語言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學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以下國家語言師資培育管道: 一、在師資培育大學或國家語言相關學系設立「國家語言師資四十學分班」或「國家語言教育」學分學程,提供國家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及擔任國家語言教學之現職老師、代理教師、大學畢業生修習。 二、在師資培育大學開設國家語文教育專業課程,修畢通過後得加註國家語言教學專長。 三、成立「客家語文教育學系」,完整培育具客家素養之國家語言教學專業人才。 各國家語言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四十學分班、學分學程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設有國家語言(文)教育學系國家語言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國家語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其他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國家語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學生修畢規定之國家語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國家語言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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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絜安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師資培育法無明定各語言師資轉任正式教師與培訓之管道,為補足母語教師資源之缺口,爰新增本條。 三、本條所指母語專長師資之母語檢定資格與標準由各語言之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四、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訓練者,其相關職前教育證明書核發標準,由各開設師資培育課程與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訂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及108學年度施行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高級中等學校一般科目定有全民國防教育科及本土語文,中央主管機關有及時因應培育相關師資之必要。另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及學校實驗教育之師資素質,亦有提供任教於偏鄉地區學校之代理教師及學校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等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機會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三、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四、考量修習本條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多為具現場教學經驗之人員,多已具現場教學經驗,故提供其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之管道。然為確保其教學品質,仍應有一定之檢核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五、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師資培育大學聯合辦理教學演示,其報名程序、報名費用及相關事項,必須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特殊地區學校或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服務。 符合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下列各款課程: 一、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二、客家族群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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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蔣絜安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增列關於客家語文師資畢業後服務地區之相關規定,相關地區定義依客家委員會所公告者。 二、除保留現行法條保障原住民族教育相關內,增列符合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客家族群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相關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因應108年1月9日制定公布之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規定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師資培育制度自一元分發改為多元儲備及以自費為主制度以來,師資生須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師甄選始能獲聘教職,惟教學現場端以授課時數較多學科/領域優先聘任,例如國語文、數學等科。國家語言科目非類此學科,因此,師資生選修意願不大,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需有相對國家語言人才進行教學,故須透過公費指定培育、分發制度,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配合各主管機關所提公費生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文化課程,培育公費師資。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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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李委員麗芬補充說明。
李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主席:增訂第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師資培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請教育部依蔣絜安委員原提案精神,於師資培育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聘請師資培育審議會委員時,應納入客語專長之國家語言專長背景之學者專家、教師或社會公正人士,廣納國家語言推動建言,符應客家基本法及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孔炤等20人及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1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鍾孔炤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59號、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8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鍾孔炤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鍾孔炤等20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第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13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勞動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鍾孔炤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將使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一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五年時效而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為保障此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茲說明如下: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將使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一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五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
(二)為保障此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爰修正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未罹於五年時效得領取之給付部分,仍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四、委員劉世芳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指出,現行國民年金法規定,有關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爰此,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國民年金乃社會保險之一種,係國家針對未能於其他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為確保其基本之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而建立之制度,以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意旨。又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釋字第316號、568號、609號及766號解釋參照)。
(二)現行國民年金法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除滿一定年齡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定期間之配偶外,尚有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之子女、孫子女或配偶等態樣,其等多為社會經濟上之弱勢,常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致陷入生活無法安定之狀態。
(三)又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常因資訊落差或其他事由而無法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即提出申請。雖國民年金法於104年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遺屬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遺屬年金申請,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然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之案件,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是105年2月29日前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5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卻因同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而不能全部領取,縱行政機關係針對政府財政及行政便宜之考量,亦屬損益失衡。
(五)爰此,修正現行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使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之遺屬,均得請求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並符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之意旨。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修正重點
本次審查之鍾孔炤委員、邱志偉委員、黃國書委員等20人所提「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及劉世芳委員等17人所提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計2案,主要修正重點均為:刪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等文字,使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之遺屬,均得追溯領取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遺屬年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
(二)本部意見
1.依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爰僅105年3月1日以後發生死亡事故者,其遺屬才能依法追溯請領遺屬年金,至於105年2月29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則不得追溯請領,僅得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2.嗣107年7月13日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略以,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7年7月13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本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3.為因應前揭司法院第766號解釋,本部業於107年9月7日以衛部保字第1071260388號令發布相關處理原則,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追溯補給105年2月29日前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遺屬,其請領時尚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今天大院審查之法案內容已刪除死亡事故發生時點之限制規定,使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亦得依法追溯請領遺屬年金,與司法院766號解釋意旨及本部發布之上開處理原則一致,爰本部敬表支持。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
委員鍾孔炤等20人提案 |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委員鍾孔炤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國民年金法,本法第一條自有明文。按所謂保障國民之老年、生育等基本經濟安全,並保障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社會保險之形成與實踐,應盱衡國家財政之資源、人口結構變遷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就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或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 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七六六號解釋意旨,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 四、依現行第二項之規定,將使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一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五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更將使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被保險人之遺屬,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為保障此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未罹於五年時效得領取之給付部分,仍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釋字第316號、568號、609號及766號解釋參照)。 三、現行國民年金法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除滿一定年齡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定期間之配偶外,尚有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之子女、孫子女或配偶等態樣,其等多為社會經濟上之弱勢,常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致陷入生活無法安定之狀態。 四、按本條規定,105年2月29日前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遺屬,其遺屬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然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常因資訊落差或其他事由而無法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即時提出申請,以致原未罹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5年時效,而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全部領取,縱行政機關係針對政府財政及行政便宜之考量,亦屬損益失衡。 五、爰此,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之意旨,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之遺屬,均得請求保險人追溯補給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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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民年金法修正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交通、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今天審議財政、交通、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請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821015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報告( 附件一至三)
主旨:檢送財政、交通、司法及法制3委員會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附件一至三),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8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840號函。
二、旨揭各委員會審查結果,皆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分別出席說明。
三、有關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查總報告案尚有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尚未列入,將俟其審查報告送達本會後再行彙報院會併案討論。
正本: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以上均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