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周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零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條。

第一百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十七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一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主席: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三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一百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主席:第一百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一百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一百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八十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一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八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八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條。

第一百九十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主席:第一百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九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百九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九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九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九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零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二條。

第二百零二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主席:第二百零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三條。

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主席:第二百零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二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零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零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二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主席:第二百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主席:第二百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六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二百五十七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條。

第二百六十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二百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百七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百八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百八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主席:第二百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九十條。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百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二百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九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條。

第三百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二條。

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百零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零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六條。

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主席:第三百零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七條。

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零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百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二條。

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三條。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五條。

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主席:第三百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七條。

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八條。

第三百十八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百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百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百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六十條。

第三百六十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六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二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百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二讀,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之三讀程序及以下之議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7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上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至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鑑於中華民國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度之規定不一,且部分條文有刑度過低之情形,爰請法務部通盤檢討刑法有關罰金之相關條文,並依修法時程儘速逐章提出修正草案。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5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謝謝主席,也謝謝今天立法院同仁的支持。今天立法院通過本席提出的刑法修正草案,目的是為了統一刑法罰金刑的計算標準,增加條文的明確性,因為我國貨幣單位從早年的銀元改為新臺幣,所以當我們看到法條裡所寫的罰金金額,第一步要先查閱法條的沿革,確認該條最後公布的施行時間,第二步再去比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的時間表,才知道究竟銀元要換算成新臺幣是要乘以30倍或者是要乘以3倍;有的則是按現行條文所寫的金額處罰,對不了解脈絡跟相關歷史沿革的人來說,可說是相當混亂,同一部法典裡面存在三種罰金的標準也非常奇怪。本次本席提案只處理技術層面的金額換算,讓人民對於相關法條的規定有一個明確的概念,將罰金均改為新臺幣,並沒有變動條文的實質內容,但是刑法從實施以來到現在,相關的刑度、相關的構成要件應該與時俱進,隨時進行檢討,所以我們也做了附帶決議。非常感謝朝野黨團同仁的支持,也辛苦辦公室的助理,我們盤點全部刑分的法條,從銀元換算成新臺幣,依據該條文的修正時間做不同的換算,沒有太多的學問,但都是基本功,這也是我們在司法改革裡面做的一個基本功夫。謝謝大家的支持,感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7、8會期第15、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842017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38號、108年06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442號及108年10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1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108年5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108年5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108年9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舉行第9屆第8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蘇震清(陳委員亭妃代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沈榮津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交通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行政院函請審議「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背景說明

近來查獲廠商違規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產證)供中國大陸產品使用,規避外國對中國大陸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等行為,致歐盟對我國廠商及多項產品,例如太陽能產品、螺絲、鋁製輪胎圈、自行車等展開調查;另美國依其301條款對中國大陸產品課徵額外關稅,不肖業者將中國大陸產品運至我國,並以「臺灣製造」之名再輸往美國,規避美對中課徵之額外關稅,影響貿易秩序及我國產品在國外之商譽。

為有效遏止廠商違規轉運中國大陸產品而損及我國整體產業利益及聲譽,修正提高貿易法罰則中相關條文罰鍰之額度以嚴加管理,並增訂檢舉獎勵制度,爰擬具「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為遏止將中國大陸產品改標以我國為產地,或申請及使用不實產證的違規行為,本次修法主要為強化明確規範、促進檢舉不法及提高罰鍰,另為強化管制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本次貿易法修正也提高違反之罰鍰額度。相關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1)明確規範:原規範文字上僅提到進出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貿易許可及證明文件,導致有不肖業者提出若只「申請」而「未使用」應不罰,現明確修正將「申請」也納入處罰。(修正條文第17條)

(2)促進檢舉不法:增訂產地標示不實檢舉案件處理規定,促進民眾協助政府檢舉違法。(修正條文第17條之1)

(3)提高罰鍰額度:為有效嚇阻我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非管制地區,及防堵不肖廠商申請與使用不實產證、標示不實產地,或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等違規行為之情事,提高罰鍰上限至300萬元。(修正條文第27條之2、第28條)

3.結語

修法提高貿易法罰則之罰鍰額度及增訂檢舉制度,除嚇阻違規,符合管理需要外,亦可降低國際對我洗產地的疑慮,維護我國商譽,爰有其迫切與必要性。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統計資料,有關進口貨物標示不實案件數,105年約40件,至106、107年卻成長至各70餘件,增幅高達75%。此外,出口貨物標示不實部分,亦由106年的20多件,增加至107年的30多件,顯示我國進出口貨物標示不實情形正急遽惡化。

2.除了進出口貨物標示不實以外,亦查獲有廠商疑似變造、偽造原產地證明書或提供不實之交易證明文件之情形,近三年共累積20餘案,相關案件並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調查。

3.為鼓勵民眾主動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產地標示不實、偽造貿易文件或證明文件之行為,擬增訂檢舉獎勵制度。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極少數不肖廠商以「臺灣製造」之名違規幫助中國物品借殼上市,轉運輸往歐美等各國,嚴重損及我國整體產業利益及聲譽和影響貿易秩序,爰此,擬具「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訂相關規定及另增訂檢舉獎勵制度,俾利有效遏止和防杜擾亂貿易秩序等違規行為之情事,並避免我國成為「洗產地」的受害者。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蘇震清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盜版貨品輸出造成著作權糾紛,經濟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口人輸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並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茲因光碟管理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制定後,目前對光碟產品之輸出管理已有成效,又近年來光碟作為著作載體之性質已然式微,申辦審查之案件逐年衰退,爰經濟部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廢止前揭要點,爰現行實務上貨品辦理輸出已無執行查檢著作權核驗文件之程序。考量上述時空環境之改變,並為提升貿易便捷化降低進出口通關程序不必要障礙及節省業者成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之文字,以符實際。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虛報方式申請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為使第四款語意更臻明確,規範出進口人不得申請、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所稱「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虛報方式申請、使用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為使第四款語意更臻明確,規範出進口人不得申請、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有鑑於亟少數不肖廠商以「臺灣製造」之名違規協助中國物品借殼上市,轉運輸往歐美等各國,嚴重損及我國整體產業利益及聲譽並影響貿易秩序,爰修正本條文,俾利有效遏止和防杜擾亂貿易秩序等違規行為之情事,並避免我國成為「洗產地」的受害者。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產地標示不實、偽造貿易文件或證明文件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檢具事實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及第十七條文所列禁止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並應予保密其身分;其獎勵方式及保密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致外國對我國輸出貨品之產地加強查驗,影響整體產業,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檢舉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其經查證屬實者得提供檢舉人獎勵;另為明確檢舉獎勵制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致外國對我國輸出貨品之產地加強查驗,影響整體產業,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檢舉制度,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為獎勵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其經查證屬實者得提供檢舉人獎勵;另為明確檢舉獎勵制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文

二、有鑑於亟少數不肖廠商以「臺灣製造」之名違規協助中國物品借殼上市,轉運輸往歐美等各國,嚴重損及我國整體產業利益及聲譽並影響貿易秩序,爰增訂檢舉獎勵制度,俾利有效遏止和防杜擾亂貿易秩序等違規行為之情事,並避免我國成為「洗產地」的受害者。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刑罰之罰金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行政院提案條文: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酌作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酌修文字。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二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第二十七條之二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第二十七條之二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非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行政罰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為因應國際貿易情勢改變,避免進口國或地區發動影響我國整體產業發展之貿易救濟調查及措施,並參考近年遏阻原產地證明書相關違規行為具有相當成效之處分裁量基準,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下限;另參考第四項,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上限,俾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反映違規行為之不法性,並收加強管理及提升嚇阻之效果。另第一項第八款配合第二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語意更臻明確,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蘇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主席:第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之二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主席:第二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貿易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貿易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3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4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1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修正草案係為配合全面提升我國登山運動環境,行政院於108年10月21日召開「向山致敬,啟動山林政策新思維」記者會,宣布開放山林政策,並以「開放」、「透明」、「服務」、「教育」和「責任」為五大政策主軸。為落實上述五大政策主軸中之「責任承擔、觀念散播」,本部擬具「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第3673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大院審議。本修正草案之重點如下:

一、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設施,經管理機關等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賠償責任

民眾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大自然從事戶外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考量管理機關對於該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是以,人民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亦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爰增訂管理機關等就人民使用該公物及其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本草案第3條第3項及第4項)

二、擴大因公共設施所致損害之保護客體

配合實務見解,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人民權利侵害之國家賠償事件,不以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本次修法爰將「人身自由」增列為本條之保護客體。(本草案第3條第1項)

三、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基於各種不同政策目的考量,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者,並不少見,對於該等設施於委託管理後,致生人民損害,政府機關有無國家賠償責任,常有爭議,本次修正予以明定,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本草案第3條第2項)

四、配合上開修正,酌修第8條第2項行使求償權及第9條第2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規定。(本草案第8條及第9條)

本次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係期盼藉由責任分明,以提升民眾自主管理意識,並可避免恣意浪費社會資源,達到山域、水域全面開放之政策目標,為期回應各界愛好大自然活動之民眾,殷切期盼,建議先行審議,懇請各委員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支持指教,謝謝。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後,逕行逐條審查,並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現行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現行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一項增列「人身自由」之文字。

三、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另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五、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

六、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該等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至於非屬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其設施,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適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國家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至請求權人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依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於第二項情形國家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受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倘因國家賠償之後,民間團體或個人即可免責,亦非事理之平。是以,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後,自應依法向應負責任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求償。又第四項之情形,人民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發生意外,致生國家賠償,具體個案事實倘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免責,且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之後,亦應依法行使求償權,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有關求償權行使之規定已移列於該條第五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所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於後段增訂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尤美女  鍾孔炤  曾銘宗  陳宜民(代)

      柯建銘  李鴻鈞  管碧玲  李俊俋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席: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席: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賠償法修正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交通、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四委員會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今天審議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四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請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8210153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均另送

主旨:檢送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4委員會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附件一至五),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8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840號函。

二、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各委員會審查報告已分別提報院會完竣,其審查總報告之總說明亦隨同修正如附件一。

三、旨揭各委員會審查結果,均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出席說明。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上均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