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星期三)9時17分至11時25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周委員春米

主席:出席委員5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9時18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洪慈庸  鄭運鵬  管碧玲  鍾孔炤  段宜康  周春米  尤美女  陳玉珍  柯建銘

   委員出席9人

列席委員:羅明才

   委員列席1人

請假委員:吳志揚  沈智慧

   委員請假2人

列席官員:

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高仙桂

 

法制協調中心主任兼參事 林志憲

 

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參議 吳蓉芳

 

司法院民事廳法官 楊博欽

 

法務部參事 張春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處長 李育德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 李文秀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副參事 丁洪偉

 

大陸委員會法政處副處長 何達仁

主  席:周委員春米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委員余宛如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決議:

第一案至第六案,均報請院會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提案

對於法院判決定讞執行未到案之通緝名單,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問題,法務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研擬於法務部及所屬各檢察署網站,公告法院判決定讞執行未到案之通緝名單。

提案人:鄭運鵬  鍾孔炤  段宜康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或遺漏,議事錄確定。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今天及週四為兩天一次會,排定的議程是繼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週三排定審理本案時,已要求法務部針對委員提案有關罰金數額換算時期一致化進行修正,逐一檢視有無錯漏,並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法務部這邊有整理了,請委員參考。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有關這次委員提案的刑法分則修正案,最主要是針對罰金刑部分。確實從刑法制定以來,罰金從傳統的銀元,到後來增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變成在整部刑法分則裡有三種罰金,一個是在民國72年6月26日以前罰金部分是用銀元提高三倍;但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增修的是,罰金額度提高為三十倍;94年1月7日以後修正為新臺幣。所以在整個刑法裡的罰金有三倍、三十倍及新臺幣三種,一般人及法律人看時都會覺得有點亂,還需要查原文,因此這次能把罰金統一以新臺幣來計算,把額度按照原有額度一併適時修正換算成新臺幣,在使用上會比較容易,也比較不會造成錯誤。

但是我們也解釋過,其中有一部份的文字,可能因為當年國民政府時代的公報,沒有像現在這麼精確,而且經過國民政府時代到現在的總統府公報,中間還歷經民國83年行政院曾把總統府公報和過去的國民政府公報做過調整,變成行政院法規彙編,這個文字、標點符號上的調整,跟現在電腦化以後經過全國法規資料庫不同。不過全國法規資料庫是沒有替代公報的性質,還有立法院網路上面的條文有某種程度的落差,這部分等一下修正時建議由幕僚單位來做處理。另在文字上有些部分到逐條時再做處理。

主席:就是在標點符號及文字上可以調整,請問司法院有沒有補充報告?

葉副秘書長麗霞:沒有。

主席:謝謝。現在進行處理,本案條文數雖然較多,但僅涉及罰金數額換算一致化,內容單純。如果委員沒有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條文的討論,(無)無異議,直接進行逐條。

請宣讀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繼續宣讀條文。

第一百十七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毀、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二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零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六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二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二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再跟法務部及司法院說明一下,本席所提版本是照立法院的法律系統,但你們的版本是照全國法規資料庫,這兩個是不一樣的。比如在「公眾」和「公共」、「損毀」和「損壞」等文字上,當初原始條文是什麼已經無可考,現在兩邊又不太統一。標點符號是可以處理,因為現在都沒有頓號,比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中間就沒有頓號,這大概就很明確,但像是「公眾」和「公共」、「損毀」和「損壞」,兩邊的系統不一樣,立法院當然是建議照立法院的法律系統,但是你們那邊處理的就是照全國法律系統,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大家先討論一下。

陳次長明堂:昨天我也特別……

主席:不是這個案子,就是全部的。

陳次長明堂:我知道,昨天我們也找過建置系統的承包商,因為民國四十二、三年以前的國民政府公報並未全部保存,所以能夠找到的總統府公報但有些是在民國18年、20年時定的……

主席:那時候應該都沒有標點符號。

陳次長明堂:對,但是後來我們找到行政院在民國83年時重新整理過的紙本,我們就以那個版本為準,那是在民國83年5月行政院訂定的「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這個紙本比立法院及以前法務部資料庫所建置的電腦版還早,我們能否以這個……

主席:以那個版本為主?

陳次長明堂:就是以當年行政院的版本為準,好不好?因為這個是重新整理過的……

主席:那個版本是「公眾」?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然後是「損毀」?

陳次長明堂:對,就以這個版本,因為我們查到當年國民政府的版本,最後是用逗點,但應該用句點,它卻用逗點,也曾經這樣過,因為當年的印刷可能沒那麼精確,所以我們是不是以民國83年5月重新印的……

主席:所以你們今天提出來的建議修正文字是以……

陳次長明堂:就是以民國83年5月行政院重新校定過的「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為準。

主席:有一個依據就比較明確,不然也不曉得是電腦版,還是什麼版。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還是提修正動議好了,因為本席所提的版本已經有做修正,文字的部分就是「公眾」、「損毀」以及「其他」的「他」等部分,這幾條麻煩現在擬一下修正動議。

陳次長明堂:好。

主席:我們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逐條審查前先向各位委員說明,本席所提版本的罰金計算數額,經法務部核對應該都沒有錯誤,現在有差異的是標點符號,這個牽涉到兩個法規系統。這些法規有的是民國23年所訂,那時候沒有標點符號,所以現在下的標點符號可能要再做調整。另外,部分文字上有差異的話,為了明確起見就是用修正動議來處理。

現在開始進行逐條討論。

首先,處理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就是刪除「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另第二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後面的逗號,改為頓號。以上的標點符號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十條。沒有任何相關的疑問,就照周委員的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七條。沒有疑問的話,就照周委員的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八條。有關「損毀」部分,我們等修正動議待會再回來處理,就是「損毀」或「損壞」的問題,若用「損毀」是不是比較好?屬較經典、法典的文字。好,待會再回來討論。

處理第一百二十一條。

陳次長明堂:有關第一百二十一條,我們建議不修正,因為這部分曾經修正過了。

主席:第一百二十一條在本席提法案之後已經有做修正,所以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也是在本席提案之後有做修正,本條也是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二十七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也是標點符號的問題,「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頓號要刪掉,第二項「亦同」的前面要有一個逗號,就照現在法規的標點符號系統去做修正。以上標點符號就照本席剛剛宣讀的內容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三十一條。也是在本席提案之後有做修正,所以本條就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三十二條。也是照周委員的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三十三條。也是照周委員的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三十五條。在第二項「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在「亦同」的前面加一個逗號,然後最後一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以上標點符號就照本席剛剛宣讀的內容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三十六條。

陳次長明堂: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辭職」後面加逗點。

主席:有啊!

陳次長明堂:「辭職」後面加逗點。

主席:「辭職」後面加逗點,原來的版本沒有。就是第二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在「辭職」後面加一個逗點。

繼續處理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樣也是在第一項後面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個頓號拿掉。法務部有的版本也不齊,因為大家調的電腦版本不一樣。

再明確說一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後面應該不是句號,而是分號,法務部有清楚嗎?就是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要分號,然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好,就照以上的修正通過。

現在宣讀修正動議。

委員尤美女等修正動議: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六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提案委員:尤美女  鍾孔炤  周春米

主席:請各位委員再回到第一百十八條。

尤委員美女:第一百十八條是改哪裡啊?

主席:因為兩個法規系統不一樣,改成「損壞」,我的版本是調立法院的系統,用「損毀」,他們調到的是八十三年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裡面的文字是「損壞」,所以修正動議照這個修正為「損壞」;法務部的版本是「公然損壞除去」,應該是「公然損壞、除去」,因為這兩個是不同的態樣,所以修正動議再修正為「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好,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三十七條,照周委員的提案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三十九條,在本席提案之後,有做相關的修正,所以第一百三十九條就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四十條,這個要修正嗎?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污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或」前面不用逗號了吧!改為「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陳次長明堂:「或」前面不用加逗號,那個是按照原來條文改的。

主席:「當場侮辱」前面加逗號就好了。好,就照這樣修正通過。第二項改為「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就是「亦同」前面再加一個逗號,就照這樣通過。

處理第一百四十一條,有一個修正動議,就是將「公共場所」修正為「公眾場所」,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四十三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四十四條,「行求期約」中間要多一個頓號,因為是不同的態樣。標點符號修正如上,通過。

處理第一百四十七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百四十八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百四十九條,上次討論已經另案審竣,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五十條,也是另案審竣,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一百五十三條,「圖畫演說」中間多一個頓號,並將「左列」改「下列」,照以上文字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五十四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的「亦同」前面多一個逗號,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五十九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的「亦同」前面也是要加一個逗號。

處理第一百六十三條,應該是照我的版本吧!「依法逮捕、拘禁」,這是不同的態樣,所以頓號要留著;「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要拿掉。照以上的宣告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六十四條,「逮捕」「拘禁」中間要加上頓號,第二項「亦同」前面要加上逗號,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六十五條,「或使用偽造」前面不用再加逗號了吧,應該我的版本比較正確吧!「或」前面還要再加逗號嗎?

陳次長明堂:這個可能要加逗號,因為一個是使用,一個是直接偽造、變造。

主席:好,「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七十一條,在第二項的「亦同」前面加逗號。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七十三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七十四條,倒數第二項「失火燒毀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後面應該是分號吧!你們寫成逗號,所以就照我的版本,只是「亦同」前面再加逗號,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七十五條,「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七十七條,「致重傷者」前面應該還是要用分號吧!對不對?就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後面「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

接下來討論第一百七十八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討論第一百七十九條,倒數第二項「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通過。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也拿掉。第二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

鍾委員孔炤:那就是照你的提案修正通過就好了。

主席:對,但就是有標點符號……

鍾委員孔炤:你的沒有啊!

主席:我的有。

尤委員美女:再修正動議?

主席:不用,就是把它修正通過,因為主要是兩個電腦系統的版本不太一樣。好,第一百七十九條就照剛剛的修正通過。

第一百八十條委員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第一百八十一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第一百八十三條後來有修正,所以本條不予修正。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也在今年108年5月10日有修正,所以本條也不再修正。

尤委員美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要不要去掉?

主席:就不予修正了,這個我們之前已經修過了,所以就不用再考慮我原來的條文了。

尤委員美女:我是說頓號。

主席:現行條文就沒有了。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五條,「致重傷者」前面是要句號還是分號?分號,「致重傷者」前面要改為分號,另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等於第一百八十五條處理兩個部分,都在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就同周委員提案版本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六條,也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也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也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八條,我的提案沒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們把頓號拿掉了,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九條,因為本條在本席提案之後有再修正,所以本條不修正。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第二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拿掉,照以上修正通過。

接下來討論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本條在107年5月29日有修正,所以本條不修正。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九十一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的「亦同」前面再加一個逗號,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九十三條。好,再回過頭到第一百九十二條,「散佈」的「佈」字是要有人字邊還是沒有人字邊?

陳次長明堂:沒有人字邊的。

主席:現行條文的版本是有嗎?到底正確的用字用語是要?今天好像在……這是法典耶!大家文字上在那邊「烏白來」。散佈的「佈」到底是要有人字邊還是不要有人字邊?

陳次長明堂:「公布」的「布」是沒有,「散佈」不曉得,這個我們再查一下好了,好不好?

主席:好,待會再回來確認第一百九十二條。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哪邊要修正?「工人」,那我的比較對吧?要不要逗號?「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後要不要逗號?

陳次長明堂:我們認為不必逗號,直接下來,因為前面是主詞。

主席:好,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中間不用逗號。

跟管委員說明一下,現在法務部有在核對,相關的罰金數額都沒有錯,只是有一些標點符號,各版本的法規不一樣,就是立法院的法規系統跟全國的法規系統不一樣,所以我們再做一次確認。

陳次長明堂:報告主席,有關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或以他法散佈病菌」的「佈」字,我們參考其他條文都沒有用人字旁。

主席:好,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或以他法散佈病菌」的「佈」修正為「布」,修正通過。

另外,補充宣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其中的頓號刪除;第二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也是將其中的頓號刪除。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將逗號刪除,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四條。有關刑度的部分,「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此處是用頓號還是逗號?因為「得」是另加的,所以應該用逗號才對。本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大家的文字素養都很高。

處理第一百九十五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六條。

陳次長明堂:第一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應該刪除其中的頓號。

主席:第一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其中的頓號刪除,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將逗號刪除,如此才是完整的構成要件。照以上文字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七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八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一百九十九條。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而仍行使……」其實逗號留著是對的,我的感覺是這樣。

主席:因為前面是……

管委員碧玲:如果不談法律條文的話,以一般閱讀來講是要留著。

主席:不過,這樣會是比較完整的構成要件,現行條文是兩個版本不一樣,次長,你們對過法規了嗎?

陳次長明堂:對過了。

主席:好,已經對過了。

繼續處理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各項器械、原料者」中間是不是要有頓號?

陳次長明堂:要有頓號好了。

主席: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其中的頓號刪除;第二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其中的頓號亦刪除。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將其中的頓號刪除;第三項最後「其行使之者亦同」修正為「其行使之者,亦同」。

陳次長明堂:第二項「或」前面要加逗號;「行使」後面加上「或意圖」。

主席: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第二項好像不太一樣。

管委員碧玲:如果照前面就是不應該加逗號啊!

陳次長明堂:兩個不一樣,前面是行使,後面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兩個態樣不一樣。

主席:就是「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要加上逗號,因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態樣。照以上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第二百零三條。本席的版本是「;其行使之者,亦同。」照以上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百零四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零六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零七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零八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十二條。應該是本席的版本比較對吧,「關於品行、能力、服務……」,「能力」和「服務」中間要有頓號。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十四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十五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三十三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三十四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三十五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四十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四十一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四十三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公眾紀念處所」,這要不要加逗號啊?照剛才的系統應該不用吧?那就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二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三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四條。照周委員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同」前面要加逗號……

管委員碧玲:「亦同」前面的逗號是怎樣?感覺是不用,所以是怎樣,是所有法律都要嗎?是立法例嗎?

主席:對,應該是。

管委員碧玲:因為就文法上是不用。

主席:因為後來的法律文字都是前面有一個逗號,謝謝管委員。

接下來處理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修正動議,就是「其他化合質料者」的「他」要刪掉,改成「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這樣語意才比較明確,第二百五十六條就照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間的頓號拿掉,然後照這樣的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八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中間的頓號拿掉。

陳次長明堂:第一項「為人施打嗎啡」的後面要加逗號。

主席:好,加逗號,就是一個態樣。改成「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就是多一個逗號,修正通過。

陳次長明堂:主席,因為前面是「意圖營利」,那後面要不要加頓號?

尤委員美女:「意圖營利」應該是涵蓋兩個吧!

主席:應該是「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

陳次長明堂:對,所以這裡可能要加頓號,因為兩個都要接意圖營利。

尤委員美女:所以「意圖營利」後面的逗號要嗎?

主席:我也覺得不要。

管委員碧玲:「意圖營利」的逗號不要,但是「施打嗎啡」要逗號。

主席:就是把「意圖營利」後面的逗號拿掉。

管委員碧玲:對,但是後面的「施打嗎啡」是不是要加逗號?不然就是頓號?

陳次長明堂:應該是頓號,「或」前面要加頓號,因為兩個都要「意圖營利」。

管委員碧玲:就是「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不過會打逗號的意思是下面都必須以「意圖營利」為條件或要件,原來的條文有這個意涵。

主席:應該是原來的條文比較好。

管委員碧玲:對,原來的條文比較好。

主席:我的版本比較好,就是「意圖營利」是前提。

管委員碧玲:對,就是現行條文的這種寫法,「意圖營利」是所有下面的前提,所以那個逗號要在。

主席:就是照我的版本,只是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頓號拿掉,因為「意圖營利」是下面態樣的前提,謝謝管委員,第二百五十九條就這樣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百六十條。在「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後面加一個逗號?

管委員碧玲:不用,原來您那個版本應該就對了。

主席:好,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六十二條。

尤委員美女: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如果把「之用」後面的逗點拿掉,但是第二項的「之用」後面又有逗點,如果要拿掉,是不是兩個都要拿掉?不拿掉的話,兩個都留著。

主席:就是第一項跟第二項要一樣,應該是要有逗號。

尤委員美女:一個是栽種,一個是販賣,然後前面都是「意圖」。

主席:應該就要逗號吧?要不要?第一項跟第二項,「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的中間要不要有逗號?

管委員碧玲:有跟沒有其實沒差別,都可以。

主席:這是要統一。

管委員碧玲:其實統一就好。基本上不必的話是比較對啦!就是「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其實是不用。

主席:對。

管委員碧玲:這樣的話就是兩個都可以。

主席:就是第二項的「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的逗號拿掉,就是第一項跟第二項要相同,把第二項的逗號拿掉,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百六十二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六十三條。照周委員的提案……

管委員碧玲:逗點也可以去掉,就是「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的逗點。

主席:因為它有兩個行為態樣,所以還是放在前提。

管委員碧玲:因為它後面有「或」,好。

主席:對,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尤委員美女:主席,其實如果這樣的話,我會覺得就把「之用」後面的逗號留著會不會比較好?

管委員碧玲:你說前面就乾脆全部放著?

尤委員美女:第二百六十條,就是「之用」後面的……

主席:就是前面都要逗號這樣嗎?

尤委員美女:對。

管委員碧玲:可是如果分開,反而可以凸顯出下面這個是必須兩個要件的,不過本來就沒什麼差別,可以啦!兩種寫法如果是有差別的,那麼分開就有分開的特別意義。

主席:好,第二百六十三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六十六條。

尤委員美女:所以第二百六十條不改嗎?

主席:對。法務部這邊是寫「公共場所」,那剛剛那邊又寫「公眾場所」,那「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跟「公眾場所」有什麼不一樣?

陳次長明堂:「公共場所」是一般人可以進去的,公共是絕大部分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的地方,像公園。

主席:你們是用文字上解釋嗎?

陳次長明堂:因為我們現在都是用「公共場所」,譬如禮堂或是表演場所,那是公共場所。不是,講反了,像廣場是公共場所,至於公眾可以出入的就像演藝廳,公眾可以進出,我們現在的實務上有這樣的區別。

尤委員美女:現在是「公眾場所」跟「公共場所」的區別,那「公眾場所」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同一個嗎,還是又不一樣?

管委員碧玲:我是這樣理解,「公共場所」就是隨時可以出入的,譬如百貨公司或是公園這種的,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像您剛剛講的演藝廳,可能有時候有開門,有時候沒開門沒在使用,它在使用的時候就是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你應該是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你就不要再有一個公眾場所了啦。

主席:對啊!我們就剛修了,因為你們現在在討論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賭博罪,那就是公共、公眾以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這三個的範圍是不一樣的。

請副秘書長說明。

葉副秘書長麗霞:我向委員說明,公共場所是指特定多數人或者不特定之人可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指不是屬於公共場所,但是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在一定的時段可以進出的場所,所以……

主席:一定的時段?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一定的時段可以進出的,大概是這樣,以上補充,謝謝。

尤委員美女:那麼我們剛剛用的「公眾場所」呢?

葉副秘書長麗霞:關於公眾場所,如果是法規的部分,大概都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它不是屬於公共場所。

主席:所以法規上就是兩個範圍。

葉副秘書長麗霞:意涵不一樣。

主席:一個是公共場所,一個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

主席:所以剛才第一百四十一條根本不要修啊!不要去動那個「共」啊!公眾。不然這樣就有三種,一個法典裡面有三種不同的用詞,那就是三個不同的範圍。

尤委員美女:或是你第一百四十一條要涵蓋兩個範圍,一個是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主席:可是可以這樣嗎?如果公眾場所……

尤委員美女:不是,它……

主席:那這一條就修成公眾場所就好啦!好像也不太行。

尤委員美女:沒有,因為如果我們這裡用「公眾場所」,到時候又要再去解釋「公眾場所」是包括兩個、一個還是什麼。現在就是看第一百四十一條的意旨到底是指一個公共場所,還是它要涵蓋兩個,就是公共場所以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果是涵蓋兩個,我會建議把兩個都寫出來,而不是另外又創一個名詞。

主席:大家比較習慣認知的就是這兩個,一個是公共場所,一個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第一百四十一條是不是應該就不要去動,還是以「公共場所」?因為它這個是貼的那些公告,公告有可能貼在兩個地方,是不是這樣的解釋?

陳次長明堂:是有可能啦!這個「公眾場所」原來條文就是「公眾」。

主席:現在就是擔心以後法院或是檢察官適用時,因為一個法典裡面有三個定義,大家會做不同差別的解釋範圍。

管委員碧玲:是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指那個場所,當時有沒有人不管,就是你在這個場所犯行都算?

陳次長明堂:對,沒錯。

管委員碧玲:但是「公眾場所」是指當這種場所有人在的時候叫做公眾場所,所以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必然上面要有人,但是公眾場所就是當有人在的這種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面有人的時候叫公眾場所?所以確實是有三種樣態,但是你們必須確定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主詞時,他的犯行是不管上面有沒有人都算是犯行,如果確定,那就可以加公眾場所,變成三種態樣才完整。

陳次長明堂:因為現在已經無可考了,第一百四十一條是民國20年代的,那個「公眾場所」,我們在想不一定當時有人在,比如早年貼公告不是都放在城牆邊、城門邊,不一定隨時有人進去,晚上就沒有人,但是那個地方也不能說不是一個公共場所或公眾……

所以當時的用語……

鍾委員孔炤:第一百四十一條原來的條文是「公眾場所」,我們剛剛討論又修成「公共場所」,剛剛主席跟管碧玲委員也特別提到,就是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場所,名稱也搞不太清楚,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場所,一個是有人,一個是無人,公共場所的領域就比較廣,就是大家都可以看到或是可以經過都看得到貼示的公告。剛剛次長提到,譬如法院門口有一些公告欄、布告欄,雖然我沒進去法院,但是我可能從路邊經過,那個也是屬於公眾場所,但是又不屬於所謂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管委員碧玲:對啦!所以「公眾場所」變成另外一個樣態沒錯。你剛剛講的都不是有場所之場所,而是有人的公共領域。

陳次長明堂:據我所查到的,最高法院的21年上字第1352號判例提到「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事實上它講的第一百四十一條,不過因為是21年,可能是改過了,當時21年的第一百四十七條可能是現在的第一百四十一條,因為23年我們改過刑法,這個是舊刑法,當年在舊刑法時代的第一百四十七條就是現在刑法的第一百四十一條毀損文告罪,我們這一條就是毀損文告嘛!當時條文是寫「公眾」,它講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張貼於公共……

主席:條文寫「公共」吧!

陳次長明堂:判例寫「公共場所」,條文寫「公眾」啦!

主席:條文是你們去對……

陳次長明堂:我們對的……

主席:我們立法院的系統是「公共」。

陳次長明堂:「公眾」啊!

主席:「公共」!我的版本是調立法院的系統,是「公共」。

陳次長明堂:我們調的是「公眾」。

主席:因為當時的判例是寫「公共」。

陳次長明堂:對,判例寫「公共」。

主席:主要是你們要釐清這三個文字的效力,「公眾」或「公共」都沒有關係,但是要區隔開來,你們將來要解釋嘛!

管委員碧玲:要不然會變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可以侮辱哦!會變成這樣。反而如果我們把它定義為公眾,那麼公眾範圍是最大的,包括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跟走道上大家來來往往的公眾看得到的場所,把公眾變成第三種樣態,它就包括你講的電線桿、門邊等等,那些都屬於公眾場所,有人的地方。

陳次長明堂:我們是不是按照判例回復原來的,用「公共」?

管委員碧玲:如果用「公共」,那麼會變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反而不包括在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可以……

陳次長明堂:一般公告大概也不會貼在那邊。

管委員碧玲:所以譬如我貼在中正紀念堂裡面的會議室……

陳次長明堂:那個就不包括。

管委員碧玲:那就不包括了嗎?

陳次長明堂:不包括在內。

管委員碧玲:好啊!我們如果確定就好了。

陳次長明堂:因為事實上現在的文告也很少貼在外面,剛才鍾孔炤委員所說的放在公告欄、布告欄,它也不見得是公眾得出入。

管委員碧玲:室內的……

陳次長明堂:戶外的那一個。

尤委員美女:戶外的公告欄算公共場所?

陳次長明堂:如果按這個,是公共場所。

尤委員美女:那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是說像禮堂?

陳次長明堂:像禮堂、演藝廳,另外還有電影院。

尤委員美女:電影院?所以那是貼在裡面才叫做公眾得出入場所?

陳次長明堂:對,公眾得出入場所。

主席:就是當初,這些文告也不會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陳次長明堂:一般是不會啦!

主席:它只會貼在公共場所,所以應該是這樣來解釋這個法條。

管委員碧玲:譬如他來立法院,貼在群賢樓門口,那算不算?它不是公共場所,它是公眾……

陳次長明堂:門口是公共場所喔!

管委員碧玲:那如果是群賢樓101會議室門口,就不算了嗎?對不對?

陳次長明堂:那是公眾出入啊!像電影院也是公眾得出入啊!

管委員碧玲:立法院也是啊!所以他就在立法院門口,要允許啊!因為它不是公共……

陳次長明堂:立法院要允許,對啊!

管委員碧玲:所以就不算侮辱公署罪,對不對?應該是這樣才對啊!

陳次長明堂:對啦!

管委員碧玲:對啊!他貼在立法院門口是沒有罪的,或者貼在外交部門口,也沒有罪!貼總統府門口呢?也沒罪啊!

陳次長明堂:那不是!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是指政府貼公告,指的是公務員,不是別人貼,是政府貼。

管委員碧玲:是毀損他的公告?

陳次長明堂:對!是毀損他的公告啦!

管委員碧玲:那變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的公告你可以撕,可以毀損?

陳次長明堂:要加上意圖侮辱他。撕是毀損罪,但這裡是侮辱罪,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罪。

主席:次長,我們整個刑分調出來看,全部都是公共場所,沒有公眾場所,所以應該還是要有體例,因為公告不可能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不對?因為要有效率,就是要確定大家都可以看到,而不是隨便要貼哪裡就貼哪裡。

陳次長明堂:對!沒有錯!

主席:第一百四十一條我們待會再回頭處理。

陳次長明堂:好。

主席:處理第二百六十六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六十八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六十九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七十六條。因為這個條文在108年5月10日已經有修正過,所以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二百七十七條。與前條相同理由,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二百七十九條。與前條相同理由,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二百八十一條。與前條相同理由,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二百八十四條。與前條相同理由,本條不予修正。

處理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為「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本條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二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均予以刪除,其餘文字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九十二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是不是我們等一下做個附帶決議,因為你們相關罰金的標準還是較後來修正的要輕,所以你們要通盤檢討,但是通盤檢討時間實在是拖太久了,你們還是要每個章節每個章節陸續送出來檢討罰金的刑度,好不好?

接下來處理第二百九十三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百九十八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百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刪除,其餘文字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百零四條。照周委員等提案通過。

處理第三百零五條。請管委員發言。

管委員碧玲:請教一下,「財產」前面有沒有「或」字,差別會不會變成是要全部滿足,或是只要其中一項就構成?好像有「或」的話,是其中有任何一項就構成;沒有「或」,會不會變成全部要滿足?就是如果有「或」字,表示前面頓號的每一項其中之一就構成,但如果沒有「或」字,會不會變成要全部才能構成?

陳次長明堂:我們是列舉出來,民法也是類似這樣,就是列舉式的其中之一構成就構成,像民法損害賠償也有幾個條文是這樣寫,也沒有加上「或」字。

主席:這個是不同的法益啦!就是只要加害生命,或者是身體就構成,只是條文是用「、」來區隔。這個條文應該是本席的版本比較妥當。

陳次長明堂:對。

尤委員美女:不過我是覺得加上「或」字會比較清楚。

管委員碧玲:這會變成是「及財產」或「或財產」的差別,其實就是有一個不確定性。

主席:我建議還是照原來的文字,因為我們今天只是要修正罰金的數額,讓它統一,儘量不要動到構成要件,這樣會跟原來適用的法律範圍和認知不一樣。這一條的構成要件就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是一個態樣;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是另外一個態樣,就是有可能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都有可能,也都是以「、」區隔。

尤委員美女:可以啦!像第一百十八條「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其實國旗和國章都是其中之一,所以那個「或」字可以不要,因為我看其他有加「或」字的,大部分都是「或他法」、「或其他」等概括性的規定。

陳次長明堂:對,概括性的。

管委員碧玲:好,如果是立法例,就照原來的,而周委員的版本是沒有錯的。

主席:第三百零五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亦同」前面加逗號。

繼續處理第三百零六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零九條,也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後要不要逗號,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嗎?

尤委員美女:「指摘或傳述」是兩個態樣嗎?

主席:對。

尤委員美女:那就要逗點。

主席: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後加逗號嗎?

管委員碧玲:因為有「而」,所以不需要逗號。

尤委員美女:前面的意圖如果涵蓋後面兩項以上就要加逗點,而「指摘或傳述」是兩個態樣。

管委員碧玲:剛才那個會加逗點,譬如意圖營利,但沒有「而」,這個就有「而」,因有「而」的連結,所以不需要加逗號,何況「而」前加逗號是很奇怪的。

尤委員美女:第二百零一條也一樣,即「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其實重點不在那個「而」,而是有沒有涵蓋兩個以上的態樣。

主席:法務部的意見呢?

管委員碧玲:你們去統一,文法上不用,在法律上由你們去決定看要怎麼統一。

主席:還是要有逗號,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照上述修正意見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十二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十三條,另案審竣,本條不予修正。

陳次長明堂: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為另外一包,但是還沒有協商通過,也不知道會不會通過,萬一那邊沒有通過,這邊又沒有跟著改……

主席:這個案子我們也會送協商。

陳次長明堂:如果那邊沒有過,這邊的罰金刑就要提高,好不好?

主席:我們就一起協商。

前面3條條文,那兩包是要協商,還是先在這裡處理掉呢?如果有動到,也不會去動到法,就是有修再動。

等一下再回過頭來處理第三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因為是不同的體系。

現在先討論第三百十五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第三百十七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十八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二十條,已在108年5月10日修正,所以就不予修正。

繼續處理第三百二十八條,就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三十五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三十六條,將「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頓號拿掉;並將第二項「六月以上、五年以上」的頓號拿掉。

繼續處理第三百三十七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六月以上、五年以上」的頓號拿掉;第二項「亦同」前加一逗號。

繼續處理第三百五十二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五十四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五十五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五十六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五十八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五十九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六十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百六十二條,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如同剛才委員的討論,第一百四十一條應該是兩個定義,一個是「公共場所」,另一個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條應該是規範「公共場所」。

尤委員美女:能不能請教司法院,有關第一百四十一條過去的實務判例有沒有處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案例呢?

葉副秘書長麗霞:現在只有那一條判例而已。

尤委員美女:只有那一條判例而已?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其他的部分就沒有,謝謝。

尤委員美女:這樣的話,我們就是以「公共場所」。

主席:好。現在重新決議第一百四十一條,按照原來我提出的版本,也就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對不對?

繼續處理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我們都是跟時間在賽跑,這部分我們先做修正。

陳次長明堂:關於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我們原來所寫的建議修正當中有實質修正,恐怕會有其他的效應,也沒有把握會通過,我們這個如果能夠全部……

主席:就照……

陳次長明堂:就按照罰金來處理就好。

主席:就照本席的提案討論就好了嗎?重新決議第一百四十九條,還是要修正,就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關於第一百五十條後段「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的頓號刪除。

管委員碧玲:有關立法理由,假設另外的一包修法不順利,他那邊比較希望將「公然聚眾」的「眾」定義為3人以上,我們這裡沒有按照他們的文字修正,因為我一直認為他們這樣的修正有問題,所以這邊的立法理由可以修正為公然聚眾為三人以上嗎?也不要嗎?

陳次長明堂:因為變成實質修正,這裡就不寫,這裡比較單純化就好。

管委員碧玲:就是單純化做刑度?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處理第三百十三條,如同剛才處理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的討論方向,我們先在這裡將罰金的數額確定,就是照周委員的提案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二百十二條,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逗號,也就是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如上。

本席在此宣示,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處理完畢。

現在有委員提出附帶決議,請宣讀。

委員管碧玲等附帶決議:

鑑於中華民國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度之規定不一,且部分條文有刑度過低之情形,爰請法務部通盤檢討刑法有關罰金之相關條文,並依修法時程儘速逐章提出修正草案。

管碧玲  鍾孔炤  尤美女  周春米

主席: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附帶決議照案通過。

本日會議,作以下決議: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無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1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