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修正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笫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3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鍾佳濱
主席:現在處理本件復議案,進行表決。
針對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8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5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決議: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53分00秒
表決議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民進黨黨團提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8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58 棄權人數:0
贊成:
反對:
黃秀芳 邱泰源 鍾佳濱 柯建銘 鄭運鵬 蔡壁如 張其祿 陳歐珀 黃國書 李昆澤 郭國文 何志偉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王美惠 劉櫂豪 洪申翰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蔡適應 林岱樺 楊 曜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世杰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吳秉叡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范 雲 賴惠員 莊競程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 陳素月 羅致政 莊瑞雄 蘇巧慧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陳秀寳 沈發惠 周春米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棄權: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現在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1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自從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以來,截至今年3月底,實際申請危老重建的件數只有743件,關於危老建築的這個問題解決進度緩慢,我們也不能再等到每一次重大災難發生時才來面對。目前全臺灣30年以上的老舊房屋、住宅等已經超過410萬戶,約占全國的47%,其中臺北市更有68%的建築物屬於30年以上的老舊房屋,甚至裡面還有更多是40年、50年以上的建築。,對於身處地震還有各種天然災害危險地帶的我國,這確實是影響國民生計、財產、性命安全的一個非常嚴峻的問題。此次這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的審議,係於為鼓勵加速危老建築物重建的前提下能夠被通過。而本席也非常關心這個危老建築獎勵後續的問題,因為自九二一大地震後的這20年間,危老的戶數是越來越多,而且我們在思考這些獎勵之外,對於高度危險的建築物強制重建的手段也會越來越重要,因此我們期待在加速危老重建獎勵最後可能退場之後,主管機關還是必須要面對問題,要有更系統性的法制程序跟配套機制,俾使所有真正的危老建築都能夠做更好的都市更新,以維護我們國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以上。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張委員。接下來請湯委員蕙禎發言。
湯委員蕙禛:(11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我們剛剛通過的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為什麼要急著推動修法?因為目前全國的老舊住宅估計大概是410萬戶,占老舊住宅將近半數以上,換言之,大概每2戶就有1戶是高齡老屋,全國房屋早已進入超高齡的一個社會,每2戶住宅就有1戶是老舊、需要評估的建築物。
剛才也有委員提到,臺灣位處地震頻繁的區塊,經過好幾次的地震,包括九二一地震也是。過去我們興建房屋所使用的鋼筋磅數不足或使用的電線、水管線材質不佳,還有使用年限過久、老化,易生電線走火或者水管爆裂等危險。所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國的一些老舊住宅真的是非常需要受到重視,但因為內政部給予老屋重建的容積率獎勵的期限即將在今年5月到期,即2017年危老條例立法的時候,規定如果在2020年的5月以前申請重建的老屋,容積率部分可以獲得10%的時程獎勵,但為了提升國人從事意願,持續獎勵老屋重建,政府實有修法放寬的必要。所以,我們上週初審通過就容積率時程獎勵,將原定的3年容積獎勵時程改成未來的5年依8%、6%、4%、2%的方式逐年遞減,在2025年5月完全落日。今天能夠儘快修法通過,大家稱慶。
主席:謝謝湯委員。繼續請江永昌委員發言。
江委員永昌:(11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危老條例通過修正,希望能夠帶來更好的一些成效。我們把時程獎勵逐漸轉化為規模獎勵,讓各地主整合土地面積範圍擴大的意願增加,讓都市市容更完整,避免小基地的整合會破壞都市景觀,將影響公共安全的疑慮予以排除。原來條例是施行後第3年的時程獎勵10%,修正為在第4年到第7年的期間,逐漸降低2%,並在第8年後降至只有1%,第9年歸為零。時程獎勵設計這樣的調整、緩衝,可以讓硬著陸修正為軟著陸,也可以讓原本地方政府對於在原來的危老條例要另訂定自治條例時有落差、耗損的時間能夠有所補充,不會因為當時地方自治條例時程延宕而轉嫁給民眾造成損害,地方政府投下的大量人力、物力的政策宣導跟推動可以看到更多的成果,也不會讓目前只差最後一步的危老案件功虧一簣,不會讓民眾感到政策苛刻。我們在這裡提出危老條例,我們期望通過之後,能提升民眾申請的意願,加速重建,整合危老建築物,而讓無法進行都市更新整合的建物能留下一條光明大道,進而持續保障民眾居住安全,也能夠實踐關懷高齡化社會以及改善高齡者生活品質,感謝各位委員的全力支持。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江委員。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04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13號及第109070013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3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規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但實務上,為給予身障者更為便利之投票模式,提高其投票意願,應予以做部分修正。另為便利有幼兒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爰一併修訂,使其可攜其幼兒一同進入投票所內。綜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並於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說明如下:
(一)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親友」。
(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三)據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將條文內之家屬修正為親友,讓身障選舉人得由親戚或友人陪同投票,以利其行使投票權;另為友善投票環境,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保障其投票權。
四、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使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五、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2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陳委員提案建議陪同身心障礙之選舉人行使選舉權之人由「家屬」修正為「親友」,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以及陳委員及趙委員分別提案建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6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係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協助投票,並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本部均敬表支持。惟親友概念可能難以涵蓋照護之人員,為實務彈性需求起見,是否將「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建議併同參考。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輔助身心障礙及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以營造友善之投票環境;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八條,除將第三項中「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外,其餘文字均未修正。
(二)第五十七條,除將第四項修正為「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外,其餘文字均未修正。
七、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
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親友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親友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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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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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親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照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將第三項中「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二)說明:親友概念可能難以涵蓋照護之人員,為實務彈性需求起見,爰將「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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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親友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一、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二、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爰將本條第四項之「家屬」亦修正為「親友」。 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 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併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於第四項「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後增訂「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等文字,並將「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二)說明: 1.增列選舉人照顧之6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有助營造友善投票環境。 2.將「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之理由,同前所述。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管碧玲等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1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管碧玲、許智傑、邱志偉、黃世杰等18人,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已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為使選務人員及選舉人於投開票期間有明確遵循之標準,故於第六十五條明列禁止項目。此外,隨著科技發展,除了「手機」,許多行動裝置或器材也同樣具備攝影功能,為利於秘密投票原則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投開票階段,可能發生若干影響選務進行之情事牴觸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規定;故有必要將相關情事予以明列,使選務人員及選舉人等相關人員,更明確地遵循並執行之,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之人員範圍,避免現行條文有無法兼顧之處,故將「家屬」文字修正為除了執行公務外,任何人均應不得攜帶之。另外,除了行動電話、攝影器材(例如攝影機)外,智能手錶及平板電腦等各式器材亦具有攝影功能,為保障秘密投票原則,故酌予修正文字。
提案人:管碧玲 許智傑 邱志偉 黃世杰
連署人:賴惠員 羅美玲 林宜瑾 王美惠 莊瑞雄 吳玉琴 張其祿 鄭運鵬 蔡易餘 鍾佳濱 陳柏惟 沈發惠 張宏陸 蔡適應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
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
一、考量投開票階段,可能發生若干影響選務進行之情事牴觸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規定;故有必要將相關情事予以明列,使選務人員及選舉人等相關人員,更明確地遵循並執行之,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之人員範圍,避免現行條文有無法兼顧之處,故將「家屬」文字修正為除了執行公務外,任何人均不得攜帶之。另外,除了行動電話、攝影器材(例如攝影機)外,智能手錶及平板電腦等各式器材亦具有攝影功能,為保障秘密投票原則,故酌予修正文字。 |
報告院會,上開兩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9年4月6日(星期一)下午1時28分至2時8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持人:管碧玲
協商代表:鄭天財Sra Kacaw 蔣萬安 林奕華 賴香伶 陳玉珍 張其祿 葉毓蘭 邱顯智 陳椒華 林思銘 張宏陸 黃世杰 湯蕙禎 王美惠 柯建銘 林文瑞 賴惠員 沈發惠 鍾佳濱 鄭運鵬 林為洲 高虹安 趙天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現在請趙委員天麟發言。
趙委員天麟:(12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年(2020年)的大選,我照例帶著一家大小去投票,並接受民主的洗禮和民主嘉年華的體驗,但是我也不禁會想,如果我是自己一個人帶著幼童,可能就會面臨安全和投票權利的天人交戰。我認為這種天人交戰一定不是我個人才有,因為我們在網路上也看到很多家長有這樣的反映。我覺得生、養、育友善環境應該從「投」做起,要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的規定,所以提出了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五十七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三條的修正案。
我們要特別感謝非常暖心、內政委員會的召委管碧玲委員,在本屆次第1次會期的第1週就立刻排了這項很重要的民生法案,而且除了很高效率地出委員會之外,也立刻排定進行朝野協商,讓這個案子可以在今天有機會很快速地進行三讀,所以特別謝謝管委員。
本案在總統公告之後,家長及其所照顧的6歲以下的兒童就可以一起進入投票所;不能自行圈投而可以表示其意思的身心障礙者,也可以請求家屬或陪同之人協助圈投;總統選舉也要比照其他的選舉,選擇無障礙的場地或提供相關的輔具,確保身障者的投票權利。
這是一個雖然在政治的議題上並不是很熱門、但卻影響深遠的法案,在此謝謝本院所有委員的共同支持。我們也預告在今天中選會如果正式有宣告,6月份在高雄要進行的罷免案就可以適用這個法律,屆時家長就可以帶6歲以下的兒童進去一起投票,感受民主的嘉年華。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玉珍發言。
陳委員玉珍:(12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感謝全體委員讓本席所提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草案順利三讀,接著下面會審查也是本席所提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修正草案,相信也會順利地三讀。
本席所提的修正重點內容都是一致的,簡單來說,就是有兩個重點。第一個,考量身障者行使投票權利的便利性,應依照身障者的自由意志,允許由其選擇之人來協助投票,而非僅限由家屬陪同,因此,本席建議宜放寬其協助投票之人的範圍,以保護身障者。
第二個,我們看到許多媽媽、阿公、阿嬤帶著小孩子或孫子前往投票,但是沒有辦法讓6歲以下的兒童一同進入投票所,這樣的限制事實上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就是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所以建請予以修正。
本案在內政委員會中,全體委員的方向一致,不管朝野。今天順利三讀的幾個法案裡,有4個法案都是由我們內政委員會在第1會期順利地提出來,進行朝野協商時朝野各黨團不管是民進黨、國民黨、時代力量黨團或民眾黨黨團,都一致地同意通過,展現了我們內政委員會高效率的議事效能,為了全體國民,很多民生法案在方向上我們都是一致的。謝謝主席,謝謝各位委員。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2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我有一個剛剛滿兩歲的孫女,所以我的女兒也很自然地參加了年輕媽媽的團購群組。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的時候,他就告訴我,年輕媽媽的群組裡面有很多年輕媽媽在抱怨他們6歲以下的小孩不能一起進去投票所,因為沒有人可以照顧,或者陌生人照顧小孩子會哭鬧、沒有安全感,所以他們放棄了投票。
所以當本席擔任召委,看到陳玉珍委員及趙天麟委員終於提了公職人員選罷法的修正案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修正案,讓6歲以下的孩童可以進投票所,以及讓身障者所需陪同之人除了家屬以外,可以是他們選定的陪同之人,我就非常高興,很快地排了審查。內政委員會很有趣,提案委員是陳玉珍委員,他自己也是召委,可是他提的案子卻是管召委來替他審查,但是我們一片和諧,這個法案終於可以不必再等待,在院會第1次處理法案的時候就可以順利通過。本席後來也補提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今天得以通過,未來在投開票所的秩序可以進一步地被維持更好。非常開心,也非常感謝內政委員會同仁不分黨派,朝野和諧。今天四個法案均為本席在內政委員會擔任召委主持審查通過的,高效率地修正四個法案並於今天院會處理法案時順利三讀,無須拉下來一個月,真的非常感謝各政黨支持,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04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14號及第10907001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3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雖規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但實務上,為給予身障者更為便利之投票模式,提高其投票意願,應予以做部分修正。另為便利有幼兒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爰一併修訂,使其可攜其幼兒一同進入投票所內。綜上,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並於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說明如下:
(一)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四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親友」。
(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二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三)據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將條文內之家屬修正為親友,讓身障選舉人得由親戚或友人陪同投票,以利其行使投票權;另為友善投票環境,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保障其投票權。
四、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使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並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等對應措施,爰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以及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有關協助投票措施。
(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三項(即現行條文第二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五、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2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陳委員及趙委員等人分別提案建議放寬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行使選舉權之人,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並增列選舉人照顧之6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與前開公職選罷法第18條、第57條修正條文規定一致,本部意見同前所述。
至趙委員建議參酌公職選罷法第57條規定,增列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使相關投票協助措施更符合身心障礙選舉人需求,本部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營造友善之投票環境,應放寬輔助身心障礙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之人及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提供相關投票協助措施,另應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四條,除將第四項中「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及增訂第五項「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外,其餘文字均未修正。
(二)第五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七、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
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親友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親友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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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四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親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照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將第四項中「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及增訂第五項。 (二)說明: 1.親友概念可能難以涵蓋照護之人員,為實務彈性需求起見,爰將「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2.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情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防範辦法,爰參照增訂於本條第五項。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親友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一、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二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二、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爰將本條第四項之「家屬」亦修正為「親友」。 委員趙天麟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以及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有關協助投票措施。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七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八項。 四、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三項(即現行條文第二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五、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未修正。 六、第七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併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起遞移) (二)遞移後第三項,於「投票所除選舉人」後增訂「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等文字,並將「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三)遞移後第七項,句首「第四項」配合修正為「第五項」。 (四)說明: 1.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使相關投票協助措施更符合身心障礙選舉人需求。 2.增列選舉人照顧之6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敬表支持。 3.將「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之理由,同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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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管碧玲等18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管碧玲、許智傑、莊瑞雄、邱志偉、黃世杰等18人,有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已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為使選務人員及選舉人於投開票期間有明確遵循之標準,故於第六十一條明列禁止項目。此外,隨著科技發展,除了「手機」,許多行動裝置或器材也同樣具備攝影功能,為利於秘密投票原則之保障,爰提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投開票階段,可能發生若干影響選務進行之情事牴觸第五十條第二款: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規定;故有必要將相關情事予以明列,使選務人員及選舉人等相關人員,更明確地遵循並執行之,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規範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之人員範圍,避免現行條文有無法兼顧之處,故將「家屬」文字修正為除了執行公務外,任何人均應不得攜帶之。另外,除了行動電話、攝影器材(例如攝影機)外,智能手錶及平板電腦等各式器材亦具有攝影功能,為保障秘密投票原則,故酌予修正文字。
提案人:管碧玲 許智傑 莊瑞雄 邱志偉 黃世杰
連署人:賴惠員 羅美玲 林宜瑾 王美惠 吳玉琴 鄭運鵬 張其祿 蔡易餘 鍾佳濱 陳柏惟 沈發惠 張宏陸 蔡適應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
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一、為使二項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投開票階段,可能發生若干影響選務進行之情事牴觸第五十條第二款: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規定;故有必要將相關情事予以明列,使選務人員及選舉人等相關人員,更明確地遵循並執行之,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規範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之人員範圍,避免現行條文有無法兼顧之處,故將「家屬」文字修正為除了執行公務外,任何人均不得攜帶之。另外,除了行動電話、攝影器材(例如攝影機)外,智能手錶及平板電腦等各式器材亦具有攝影功能,為保障秘密投票原則,故酌予修正文字。 |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兩案現均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9年4月6日(星期一)下午1時28分至2時8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持人:管碧玲
協商代表:陳玉珍 張宏陸 賴惠員 張其祿 湯蕙禎 沈發惠 蔣萬安 葉毓蘭 黃世杰 鍾佳濱 林奕華 邱顯智 王美惠 鄭運鵬 賴香伶 陳椒華 柯建銘 林思銘 高虹安 林文瑞 林為洲 鄭天財Sra Kacaw 趙天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4月21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請各黨團幹部於4月20日(星期一)下午3時至議場三樓,繼續進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12時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