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星期三)9時3分至18時27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周委員春米

主席:出席委員5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星期一)上午9時6分至12時56分、下午2時至23時23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鍾佳濱  吳怡玎  賴香伶  鄭麗文  李貴敏  劉世芳  柯建銘  林為洲  吳玉琴  鄭運鵬  周春米  蔡易餘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陳玉珍  林德福  呂玉玲  洪孟楷  溫玉霞  陳椒華  李德維  吳斯懷  鄭天財Sra Kacaw   楊瓊瓔  邱志偉  羅明才  陳亭妃  邱顯智  張其祿

   委員列席15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秘書長 林輝煌

 

   刑事廳廳長 彭幸鳴

 

   刑事廳法官 邱鼎文

 

   法務部政務次長 蔡碧仲

 

   檢察司司長 林錦村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陳清雲

 

     副局長 李淑娟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 李慧芬

 

內政部戶政司專門委員 晁成婷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服務中心參事 李世德

主  席:周召集委員春米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薛復寧

   科  長 鮑夏明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二)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

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案。

決議:

一、「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等2案:

(一)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七條、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十一條、第二節節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節節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四節節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節節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四十六條、第三節節名、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四節節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節節名、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第六節節名、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七節節名、第九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六章章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條、第七章章名、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四)第十三條,除第十一款予以刪除,並將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一款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五)第十四條,除第十二款修正為「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並刪除第十三款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六)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均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七)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八)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均不予採納。

(九)第五十八條,除將末句文字「或命檢察官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修正為「或命檢察官、辯護人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十)第六十一條,除將第三項後段文字「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修正為「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十一)第七十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一百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十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出席說明。

(十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刑事陪審法草案」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或遺漏,上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案。

主席:本日原列議程有兩個部分,其中「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等2案已於週一審查完竣,今天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案。請宣讀提案條文。

刑事陪審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刑事陪審制度,以強化無罪推定原則,提升司法之透明度,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陪審員: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之人。

二、備位陪審員:依本法選任,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之人。

三、陪審團: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團體。

四、終局評議:於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討論及作成評決之程序。

五、科刑評議: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終局評決被告有罪後,由審判長與陪審團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進行討論及作成決定之程序。

第 三 條  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被告有依本法規定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第 四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

前項法官,限以實任法官充之,並任審判長。

第 五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第 六 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未認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應行陪審團審判:

一、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屬於第一項罪名者,或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亦應由陪審團審判。

前項情形,審判長應即時踐行第六項以下之程序。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被告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審判長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前項十日期間,若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

第 七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有造成侵害之虞,致難以期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依本法公正執行職務。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被告認罪,致案件不屬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顯將嚴重危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之負擔,及被告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八 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與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章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

第一節 通  則

第 九 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陪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

三、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

第 十 條  陪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陪審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

第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第十三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一、不具我國語言聽說能力之人員。

十二、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同居人。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訂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者。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者。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者。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陪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陪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第三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選任

第十八條  內政部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就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者,造具備選陪審員名冊,送交各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二十條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負責審查內政部製作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是否正確。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並進行必要之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一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

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陪審團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

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

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於完成前條所定程序後,應速定陪審員選任期日,並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項調查表揭載之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第二十三條  陪審員選任期日,審判長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

第二十四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審判長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審判長為續行陪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五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由審判長依需要之陪審員人數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經審判長許可時,並得自行訊問。

候選陪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陪審員經訊問後,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六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認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審判長不選任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審判長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七條  審判長應於評議前指示完成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陪審員中,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順序,選任九名陪審員及所需之備位陪審員,並當庭宣布備位陪審員之號次及遞補序號。

無候選陪審員可受選任為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時,審判長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四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

第二十八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其應參與之程序,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或評議之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

審判長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陪審員遞補之。

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審判長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確定。

三、經審判長裁定解任。

第五節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候選陪審員之保護

第三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三條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基於影響審判之目的,而以任何方式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接觸、聯絡。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章 陪審團審判程序

第一節 通  則

第三十六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應將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送達於被告。

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隨時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

第一項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並不得引用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

第四項第三款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起訴之效力。

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

第三十七條  於起訴後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第三十八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理解及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生活之過重負擔,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法律問題爭議,包括證據之證據能力,由審判長先為裁定。

三、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充實之證據調查,並以易於理解之言詞進行辯論。

四、於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依本法之規定回答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提出之問題。

第三十九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混淆、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審判長依前項所為釐清或闡明之內容,應記載於筆錄。

第二節 準備程序

第四十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審判長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為處理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四十三條  審判長於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積極相互連絡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訴因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偵查卷證之檢閱。

三、本案之爭點。

四、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其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者,法院審酌違反義務之原因、態樣、訴訟程序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等情事,經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前項情形,被告受羈押者,視為撤銷羈押。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檢察官於提供該隱匿之證據前,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陪審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必要之證據為之。

第一項、第二項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辯護人。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四十七條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提出書狀或陳述後,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兩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得檢閱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第四十九條  檢察官於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書狀或陳述後,應向法院及辯護人表明對辯護人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審判長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於辯護人。

審判長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五十條  審判長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審判長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未經審判長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十一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確保公正審判及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以不公開為適當者,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二、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且允許其聲請不致過度侵害對造之攻擊防禦。

四、如不許其聲請將嚴重影響真實之發現,且允許其聲請不致過度侵害對造之攻擊防禦。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審判長依第一項但書准許聲請者,應速通知聲請人之對造,並應使其有充分之準備時間,必要時,審判長得另訂審判期日。

第三節 審判期日

第五十三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第五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五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下列事項:

一、審判之進行方式。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內涵。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得隨時於程序進行中為之。

第五十六條  審判期日,陪審員缺額者,不得進行審判。

第五十七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第五十八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沒收程序之調查,專由審判長為之。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得請求審判長說明之。

第五十九條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條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六十一條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

審判長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應提示予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審判長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僅告以要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

第六十四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陪審團、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陪審團、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檢視或告以要旨。

第六十五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陪審員書面或言詞之請求,訊問之。

前項情形,審判長再行訊問前,應先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第六十七條  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提出複本代之。

第六十八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六十九條  參與審判之陪審員不足額而不能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後,更新審判程序。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第七十條  辯論終結後,應由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終局評議之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全體陪審員說明之。

前項說明,應提供書面,並記載於筆錄。

第七十一條  終局評議,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行之。

前項程序,應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並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陪審團主席。

陪審團不得於評議開始前討論案情。

評議之討論,由陪審團主席主持之。各陪審員於評議時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陪審團主席應促使各陪審員參與討論。

備位陪審員得於終局評議時在場旁聽,但不得參與討論。

陪審員就評議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得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評議程序中,經過半數陪審員認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以言詞或書面就特定事項為必要之說明,或向審判長請求調閱於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及錄音帶。

前項請求及審判長之說明與處置,應記載於筆錄。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應就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以及被告有罪與否,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並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交付評決書與陪審團。

陪審團應就被告經起訴之各項罪名,以全體一致決,分別作出評決。

評決結果,應記載於審判長所交付之評決書,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應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評決結果,應由陪審團主席將前項評決書交付於審判長,於公開法庭宣示之。但審判長發現評決書就犯罪構成要件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之認定,與被告有罪與否之評決結果顯有矛盾者,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以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評決結果宣示後,審判長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評決決定,其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者,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情形依職權為下列裁定:

一、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二、更正評決書之內容。

三、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當事人未於評決結果宣示後即時提出前項聲請者,不得對評決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聲明異議。

第七十三條  陪審團無法依前條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

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

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第七十四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審判長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第七十五條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審判長於踐行前條所定程序後,應即舉行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於共同討論陳述意見後,除別有規定外,由陪審團以過半數陪審員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記載於筆錄。

前項科刑建議,除有違背法令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標準之情事,審判長應受拘束。但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

第一項情形,陪審員全體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或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為死刑,而無法得全體同意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死刑之科處,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七十六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無罪者,應由審判長諭知無罪之判決。

除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外,審判長於踐行第七十四條所定程序後,應依聽取辯論所得心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應於科刑評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七十七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宣示之判決,由審判長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陪審員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前項判決書,除別有規定外,判決理由之記載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之。

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規定所自為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同。

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與陪審團共同決定之死刑科處,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第五節 上  訴

第七十九條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陪審團審判且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除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外,亦得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訟程序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或陪審團審判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不當受理訴訟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被告未獲實質有效辯護情節嚴重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無正當理由未予調查或駁回其聲請。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所載理由與評決結果矛盾者。

第八十一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八十二條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

第八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不當提起上訴。

第八十四條  原審判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起上訴:

一、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二、被告經赦免或死亡。

第八十五條  提起上訴,不合第八十二條規定之程式者,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不得補提。

第八十六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理由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八十七條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查。但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與第八十條規定上訴理由有關係之事項。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法律之解釋適用。

四、原審辯論終結後,發現足以影響科刑、宣告保安處分之事項。

前項關於訴訟程序之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二審法院得命檢察官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八十八條  於原審可得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毋庸調查,予以斟酌。

第八十九條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九十條  第二審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製作報告書。

第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法院得於言詞辯論前,命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意旨,再行辯論。

第九十二條  被告得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法院認為被告到庭陳述於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者,得命其到庭。

法院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亦同。

第九十三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九十四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上訴事由之一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二審法院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後,認原審判決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者,應將原審判決不當之部分撤銷。

第二審法院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原判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第九十五條  原審判決無罪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九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案件發交或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但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者,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前項前段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九十七條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九十八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判決時,如於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九十九條  第二審判決正本,應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聲請許可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第一百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本法所定之第二審程序,不適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理由,不得為之:

一、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者。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

三、判決牴觸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者。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判決雖無前項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並得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一百零二條  原審判決雖無前條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但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其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歧異者,第三審法院認有涉及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或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可上訴。

第一百零三條  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明理由,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牴觸之憲法、所違背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所牴觸之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

上訴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不得補提。

第一百零四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者,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或原審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判決有何歧異之處。

聲請書狀,未依前項規定為之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不得補提。

第一百零五條  對於前條之聲請,原審法院認為聲請權已經喪失或逾期未提出理由書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前項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聲請書狀或理由書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並通知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許可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聲請為適當者,應自接受該案卷宗及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為許可之裁定,並以第一零四條之聲請書狀或理由書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書。

前項裁定,應記載許可之範圍,並即通知原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速將結果通知聲請人。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二條之聲請,具有停止原審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其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第三審法院通知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原審判決於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確定。

第一百零八條  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第一百零九條  提起上訴或聲請許可上訴之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裁判或通知前,得提出追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一百十條  審判期日,毋庸傳喚被告到庭。

第一百十一條  第三審法院,就下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一百一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

第一百十二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

二、原審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免除。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經赦免或死亡。

第一百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及第四百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或第一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第三審法院認依其調查所得資料及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可據以為裁判者,得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第一百十五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一百十六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第一百十七條  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陪審員之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一百二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拒絕重行宣誓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拒絕參與評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五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審判長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獨立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作為陪審團審判制度改進之依據。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法官代表一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國第一審刑事庭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國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舉之。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辦理陪審團審判評估調查事務,得聘研究委員若干人,由委員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研究委員為無給職,但執行委員會交辦之研究事務,得支領研究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由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訂定後,由司法院核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陪審團審判之運作現況考察。

二、陪審團審判之運作成效評估。

三、舉行與陪審團審判制度有關之公聽會及學術研討會。

四、其他研究評估陪審團審判所必要之事項。

五、每年向立法院提出陪審團審判制度年度評估報告。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所須之專任工作人員、辦公處所及經費,由司法院支應之。

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之必要,得向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調閱有關文件,要求提出原始數據資料,請求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及派員訪視各法院實施陪審團審判制度之現況。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院應於本法施行三年後,聽取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重新檢討陪審團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及制度設計。

主席:條文已宣讀完畢,開始進行大體討論。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的「刑事陪審法草案」,大家都非常清楚參審跟陪審的制度,各有優劣之處,有很多國家實行陪審制,也有很多國家實行參審制,這花好幾天的時間都講不完。不過,現在大家是針對司法院版本的參審制進行討論及審查,為什麼會說司法院版本是參審制?即便在許多實施參審制的國家,其與司法院所提的參審制之間,還是有相當大的差異,其實秘書長對此也非常清楚。因為想要找一個適合我國國情的,到最後仿效對象是日本的參審制,但是日本從2009年開始實施的參審制相對地是非常年輕的,他們的機制跟德國、法國及很多歐陸國家都不相同。現在時代力量版本的陪審制跟司法院版本的參審制相互比較,我認為時代力量版的陪審制較能達成讓人民參與審判的目標,即司改國是會議的結論,是讓人民參與審判。況且,我國不知從何時開始,對此的呼聲就已經非常大了。

第一點,第六條規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這是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來的,按照我們的版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都可以讓陪審團進來,這跟司法院版本的第六條一樣;而在後面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也有規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規定但書排除陪審團審判。我相信這是比較合理的機制,在前面把更多案件放進pool,但再規定次一條文時利用但書限縮,以這樣的方向處理繁雜案件的問題;然而當司法院版本把這個規定的門檻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能夠進入pool的案件就已經非常、非常少了,從人民參與審判的角度來看,這樣的機制當然比司法院的版本能夠讓更多人民可以進一步參與審判。

第二點,當限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需要非常注意,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到死刑之罪,其案件類型將會非常單一。我們跟司法院的版本一樣,後面都有成效評估,開始實行之後,經過若干年會進行成效評估。對於這樣的制度變革到底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實施的成效為何,如果只能針對極少數的案件類型,要怎麼正確的評估效益?在德國適用參審制的案件是琳瑯滿目、五花八門,什麼樣的案件都有;司法院版本限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會造成只有一種或少數幾種類型而已,這是我能夠想像得到的,你們到最後要如何告訴大家,你們覺得此類案件適用參審制的實行結果不錯,想要繼續放寬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這是非常困難的。所以當司法院提出這樣的說法,民間一定覺得非常質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是那一種或少數幾種,如殺人等罪,講不出別種了,你們到最後要如何說服民眾,讓刑度較低的案件類型,如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認同納入適用參審制也不錯,並試行一段時間,這恐怕很難有說服力。因此,沒有更多樣的案件進來做為樣本,在成效評估上也必然造成困難。再來,司法院的版本跟很多參審制有很大的不同,我真的沒有看過有適用案件類型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參審制。

時代力量版本基本上維持加拿大、美國、英國及香港等國陪審制的主要架構,其架構可用一句話講完,就是由陪審團做有罪與否的評議。剛剛司法院所提到的,例如沒有辦法完成評議時要怎麼處理?這部分是細節性問題,事實上司改會及陪審團協會這些民間團體也跟司法院談過,也有談到是不是可以用8票制或其他方式,看來看去這些都不是拒絕的理由。再來,為什麼會認為陪審制相比參審制,包括司法院的參審制會更優越,其因素在於參審制很難避免所謂的權威效應,更何況在一個民主化時間不長的國家中,權威效應會更明顯。從德國參審制的法庭裡,他們的布置是檢、審、辯三方都在一個平臺上;而在我國司法審判法院中,大家都知道法官的座位比較高,另外檢、辯雙方坐在同一平臺上,這與德國法庭的布置不一樣。我也跟主席討論過,德國羈押的被告坐在法庭裡時,不是穿著看守所的衣服,而是要換成他自己的便服進來,這是為了避免產生預斷。權威效應在我國比在民主化歷史悠久的歐洲等國更為嚴重,更何況現在讓六位素人和擁有法律審判經驗及法律學識的三個職業法官一起審判,他們在論證上很難不受到三位專業法官的影響;陪審制則是大家都是一樣的,一起對犯罪事實做評決。根據很多實證的研究,大家都知道職業法官對法律當然非常專精,在認定事實上,我不是指適用法律,一般人不會比職業法官來得差,因為一般人的人生經驗及各方面生活細節,不是傳統枯燥乏味的法律人能夠理解的,陪審者更能夠從社會事件中各層面的角度,對證人或被告是否在說謊,或是對構成犯罪事實的邏輯性等進行判斷。

司法院版本跟其他參審制某些不一樣的地方,又更加強權威效應,例如中間討論,在我們的版本中沒有,因為在中間討論時將三位法官、六位國民法官及候補國民法官放在一起,讓權威效應更為顯著,這就是大家一直在批評的。最後試行結果,pool這麼少的案件及類型,再加上參審制的作法,經過六年試行之後,到最後將會發現沒有改變,還是法官在判決,如此我們又浪費六年。

成效評估該如何評估,完整的成效評估應該將其他刑度的案件種類納進來,但你們沒有任何的案件作為參數,也沒有審過任何一件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殺人案件以外的案件時,你們要如何來做?單純從陪審制版本跟司法院版本來看,以我們的版本比較能夠達成讓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目標,也比較符合大家的期待。

主席:謝謝邱委員。我想陸續在逐條討論時,還是會就這些部分做辯證。請問司法院、法務部及行政院就大體討論部分有沒有需要再說明的地方?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基本上不贊同採陪審制,之前講過的就不重複,以兩個理由簡單說明。

第一個,在判決不附理由部分,被告人要如何上訴?上訴要指謫什麼?例如陪審團採一次決,認定被告有殺人,對於被告殺人故意這一點進行投票,但是沒有說明他為什麼有殺人的故意,被告抗辯說他不在場,而對不在場投票認定他不在場不可採,但認定不可採沒有理由,這樣的判決沒有理由要被告如何上訴?這是很大的缺陷。

第二個,還是回到Hung Jury的問題,如果被告重罪在押,依照速審法,再重的罪一審最長也只能羈押15個月,當羈押快要期滿,例如在第14個月,評議的時候沒有辦法達成一致決,比如8票認為有罪,1票認為無罪,容易僵在那裡,後續怎麼辦?只好把案件退回給檢察官,釋放被告人,這樣的制度國民可以接受嗎?這是我們最大的疑問,以上。

主席:邱委員請等一下,好不好?我們讓行政院、法務部說明一下。

邱委員顯智:好。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誠如邱委員所講的,大家都沒有辦法全盤否定,不管是參審或陪審,甚至是觀審。其實我們今天坐在這裡是為了幫老百姓,在面臨到司法困境,他們希望有一套制度,全民應該以平常心讓制度運行,因此,要先把心放空。其實真正的自由是免於任何意識型態,今天如果執著於陪審,當然可以說出觀審或參審任何技術運作上的缺點;今天如果執著於另外兩者,也是一樣的道理。所以我們認為如果談到權威效應,在觀審、陪審及參審統統都會發生,若仍是認為全然不可採信,不管採用哪一種制度,結局下場都是一樣。我們一定要建築在信賴的基礎上,法才能夠運作及執行。很簡單的道理,今天繼續這樣的討論,再過十年,仍是坐在這邊,還是對觀審、陪審或參審制度不能決定。

我們的目的是如何循序漸進,這是由選票決定出來的執政黨,透過立法委員彙集民意,行政機關及司法院基於專業及實務運作,能夠找到一個循序漸進的方式,讓法官及老百姓大家在一起。如果我們都能夠信賴他們,六位素人不會影響三位職業法官,對於三位職業法官,所謂的權威效應也僅是我們臆測而來。所以我們只有一個理念,就行政機關來說,我們跟司法院基於專業及經驗,經過多次討論,找到一個目前能夠運作的制度,而且擷取於觀審及陪審兩種制度之中,這就是老百姓希望看到的、可以運行的,這也是法律人常常在講的,任何良法美意,如果無法落實,都是空談。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簡單回應一下,就進行逐條審查。

主席:好,謝謝!

邱委員顯智:今天我們為什麼會坐在這裡討論人民參與審判?當然是認為現在的制度有很多問題,人民也對司法改革非常不滿,任何民調都可以顯示這一點,其中有非常多原因。今天如果我們對目前的制度及司法,能像德國人對他們的法官或司法信賴度一樣,就不需要進行司法改革了。現在就是希望針對司法所產生的很多弊病,大家都非常清楚,在臺灣司法界所發生的新聞,很多國家都不會發生,這其實是很駭人聽聞的。在這樣的狀況之下,我們是要進行有效的司法改革,而不是僅僅今天拿出來告訴人民我們有在做,或如櫥窗般展示就可以了,大家現在批評司法制度,你們會說案件已經五、六百件並都有在處理及進行中,當然不僅是這樣,我們希望讓人民能夠感受到政府確實願意從事司法改革,展現推動臺灣司法改革的決心。

對於秘書長剛所講的,建議去看昨天林俊宏律師的發言,他可能是在臺灣辦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最多件,我不敢說是唯一,但至少是其中之一的律師,他說司法院所提出不採陪審制的理由,根本都不是理由。第一個針對剛才的Hung Jury問題,無法評議,這是細節性問題,也可能用其他制度,例如用八比一的方式,事實上你們跟司改會也有談過,或者是乾脆由法官判決,這根本不是一個理由。今天不採陪審制,你們主要的理由是因為不想放給人民自己做決定;另外,你們說判決不附理由,這也是一個藉口,因為有其他的制度,像西班牙的陪審制也有寫判決理由書,這些細節性問題都可以再談。

對於現在的狀況,我是很感謝秘書長沒有再提違憲的理由,違憲理由是有夠扯的,今天如果以釋字第378號解釋認為陪審制違憲,請問參審制為什麼沒有違憲?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什麼你們的參審制就可以進來?當你們這樣講的時候,蘇永欽就會跟你們說觀審制是最好的,人民用看的就好,司法院所提出的人民參與審判方式也違憲,蘇永欽還曾任職大法官及司法院副院長,還是慕尼黑的法學博士,也是鬼扯一堆,對不對?這才是導致現在一直原地踏步的原因。

現在你們不能讓大家接受拖延這麼久,從觀審制到現在,司改國是會議又過三年,司法院還在評估、評估、評估,之後告訴大家現在不能再拖下去了,要按照你們的方向進行,然後有五、六百件案件進來,運作六年之後,最後成效評估又發現還是由法官判決,到時面對這樣的狀況,人民有可能接受嗎?應該是說就是taking right seriously,認真地來講到底要如何認真地來對待這件事情嘛!我覺得這個理由都是很荒謬的、不存在的,就像昨天林俊宏那篇文章所寫的,真實的理由就是你不想要讓這些人民自己做成一個到底有罪或無罪的評議嘛!如果是其他這些Hung Jury或判決理由書等等,我們都同意,好,我們來寫判決書啊!Huang Jury的部分,當無法做出評議的時候,我們可以來設計一個制度,這樣司法院就會接受陪審制嗎?我的疑問在這裡,否則的話,你就只是拿一個藉口來告訴人民或者是這些希望能夠真的人民參與審判的呼聲而已嘛!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法務部次長提到無關政黨、無關藍綠,這個我非常、非常的認同,這就是在上禮拜的時候,為什麼我們會舉辦公聽會,就是希望能夠廣聽民意,也特別謝謝秘書長在公聽會之後,總算在上個禮拜天發布了一個訊息,就是關於司法院為什麼不採陪審制度的原因,我們從媒體上面看到了司法院的態度。簡單來說,今天秘書長也摘要提到了司法院一部分的意見,我看到的情形是,就司法院提出來的理由,我覺得那天在公聽會的時候所聽到主張陪審的意見中,有幾點是司法院可能也要考量的。

第一個,到目前為止,司法院雖然說陪審團跟法官沒有辦法進行相互的溝通交流,但我覺得不進行交互的溝通交流本來就是一個好的事情,它並不是壞的事情,因為法官為什麼需要跟國民法官做溝通?不需要啊!你做的任何指導,本來就應該公開嘛!它就是要讓國民法官能夠在不被職業法官的引導之下,可以做一個獨立的判斷,這個從目前的參審制上面是看不到的,反而是在陪審制度裡面看得到,主張陪審制的意見裡面提到,你不需要有三個職業法官啊,只要一個職業法官就可以了,你為什麼需要那麼多的法官?法官的工作負荷不是已經很重了?為什麼你還要把工作負荷很重的三個法官都抓進來呢?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講,溝通跟交流方面,我覺得司法院的第一個意見好像不太具說服力。

第二個,司法院又提到原來陪審團是源自要對抗統治階層,這個跟我們的目的不一樣,然後,民間的看法則是陪審制度本來就是要對抗威權,本來就是不要受影響,可是不管是對抗威權也好,我覺得對我們最後採行的制度其實並沒有絕對的影響,因為最終我們就希望人民能夠真正的參與。現在的問題是,人民是不是真的參與,還是人民只是背書而已,這是第二點。

第三點,司法院又說了,因為今天也提到Hung Jury的情況,我看到主張陪審制的人說,Hung Jury的情況之下,才可以落實無罪推定的原則。然後問司法院說,無罪推定是原則嗎?還是你否定了無罪推定?如果你們不能否定無罪推定的話,從這個角度上面來講,我覺得民間對陪審團的主張也不是不對。

第四個,司法院又講到這個陪審的成本比較高,針對這一點,剛才也已經講了,民間的主張是:不會啊,你只要有一個職業法官,其他的是國民法官,你的成本其實並不會比較高。

然後,司法院又說陪審判決是不附理由的,所以你沒有辦法做事後的檢證,然後不符合公平審判的一個正當程序的要求。民間的看法是,最起碼這個部分,只要民間在陪審的過程當中充分地參與、充分地檢視相關的證據,就像我們那天提到的,司法院參審的版本裡面說要不要做證據調查是職業法官的權責,我們當時也舉例,如果被告明明知道兇刀在哪裡,然後你只要去把那個地方挖出來,就有一個兇器在那邊,就可以很清楚的證明。職業法官若認為不要,證據就出不來了,怎麼能夠反映事實真相?所以從判決書上面來講,如果你的重點是在你要去寫判決書,基本上來講,我覺得民間的看法是,那樣不是也就節省了你的時間嗎?

再者,司法院也批評,美國相關的團體批評陪審制度,他的價值導致決議的真義不彰。可是民間團體提出來的主張是,美國有超過九成的民眾是支持陪審制的,我們就發現了兩邊提供的數據是不一致的,所以我的建議就是,當司法院出來說大部分人反對的時候,拜託,是否把支援的證據也拿出來,因為目前我們沒看到。本席快講完了,因為這是司法院的主張,跟民間意見相對的部分,司法院又說,原來採取陪審制度的法國跟日本,現在都修正為參審,所以,陪審制度現在已經式微了。民間則舉反證,主張全球有五十多個國家還是實施陪審,它不是一個式微的制度。司法院又講了,陪審團原則上不參與量刑,沒有辦法反映國民對量刑的意見;基本上,在這一點來講,我會覺得民間的看法反而是比較有道理的,有罪或沒罪,陪審團已經決定了,至於量刑的部分,我知道司法院有統計量刑的部分,然後那天許玉秀大法官坐在這個位子的時候有提到,量刑的部分其實不應該有主觀的意識進來,你現在有很多AI、有很多data,已經可以大概統計出在什麼樣的情況下量刑的range大概是在哪裡,這個讓專業的人去做,其實並沒有不好的情況。至於那天秘書長提到這個參審制是7比5,7票是表示多數,但那天也有提到一點,臺灣有2,300萬人民,在司改會裡面的7票也好,5票也好,它未必真正代表主流民意。然後,民間團體當然也反駁說,你記錯了,那天其實是7比7,不是7比5這樣的情形。我大略把司法院跟民間雙方的主張對整一下,就陪審制度而言,基本上來講,我覺得並行考量其實也是一種方式,不需要太堅持一定要在這個當口的時候就決定一定要採參審或陪審,陪審有其好處,為什麼不能納入考量?以上,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賴委員香伶: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兩次會議審查有關參審和陪審制度的部分,今天我們的陪審制度有時代力量黨團版本,我想已經充分的表露,就是到目前為止,此時此刻如果再做一次民調的話,我相信司法院得到的結果一定是支持兩個制度的人都各有一定的立論基礎,在這樣的前提之下,我還是想要就教司法院,到現在為止,有沒有可能考慮,因為你們去年、前年跟民間司改團體開會的時候,也曾經協商到一個可以融合的、兩軌並行的一個版本草案,雖然本週一已經在召委的全力協助跟大家一定程度的共識下審查司法院跟行政院會銜版,但是我覺得還是要回歸國民感情跟國民主權的話,一個新的制度要上路前,所謂的試行這件事情,也應該是司法面對國人的開放態度所可以採取的一個立法方式,它不是不能夠容,也不是沒有雙軌可能的一個設計。我今天剛開過的記者會裡面,司改會董事長也已經拿出當時你們的版本,在版本內容裡面,剛剛貴敏委員、顯智委員提到的大家的質疑,比如判決書寫不寫、Hung Jury怎麼決定或是在選擇權上,都可以由國民、當事人、被告來選擇,這個在制度和機制上早就有版本。雖然我們上一屆不在國會,但是我相信上一屆國會也曾經討論到第十三條,你們因為屆次的原因也沒有往前,所以並不代表已經在現有的共識下全力支持參審,也因此司法院還是要面對國人與非常多專業者所提出來的疑問。

其次,此時在面對國民參審一事,以今天太陽花學運魏揚等人的案子來說,其實國人可能最想看的是這一類型的案件在陪審的關係中或參審的審理中是不是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像我自己就非常好奇,我剛剛看新聞提到,律師團都曾經認為合議庭的法官對於這些案子的當事人其實是充滿敵意的,所以律師團曾經聲請法官迴避。當然,在國家裡面,法官是有一定的權高位重的社會聲望,可是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論是法官的權威效應也好,國人對他們的不信任也好,是已經日積月累,對於這樣日積月累的印象,我們為什麼不趁這次司法改革裡面重要的國民參與機制,讓這件事情可以比較開放性的、公開的、透明的進行?如果它要被進行、被評比,就要有兩種不同制度試行下的比較基礎,如此也可以作為司法院或法務部在面對國人質疑時很好的實證。但我就不理解,大家這麼苦口婆心,為什麼你們在3月提出法案時,卻沒有再一次的去跟民間溝通或再一次在版本中落實?

從大體上來講,陪審制度在各國已經有52個國家試行,這個在資料上很清楚,韓國在最近5年內更確立陪審作為他們國家在國民信任的司法改革中是好的,所以他們現在試行完之後,要正式啟動更多、更深、更加大。而我們此時的試行,像參審只有本刑十年以上,之前顯智是講只占整個刑事的0.06%,這是第一個大家質疑的,就是你們真要試嗎?第二,在其他的版本裡面,像時力的陪審版本最多是擴大到三年以上,也就是說,大家還是希望幫助司法院和法務部在司法改革的信任上能夠在版本中回應民意,所以就已經通過的參審版本、在禮拜一協商的保留中,民眾黨也會在很多地方提出相對的協商要求跟內容的修訂,特別在試用的案刑部分,不論在整個刑度上也好,對象也好,其實是可以更寬廣的來談。

其次,像剛剛講的那種社會矚目案件,如果真的採取陪審,我覺得一定程度會讓國人更檢視、更面對一個行為在國家的進程裡面,如果它真的是大家認為的轉型正義的一部分呢?如果它真的是大家認為此時我們國人面對很多國際困境裡面採取這種非暴力、不合作運動的時候呢?這個刑期本身是打壓跟對於這種運動本身很大的挫傷,即使是六年後。因此,我覺得一個刑事審判不是賦予定罪與否,它更含括社會上總體國人的意志跟國人的情感,這兩重我都很期待秘書長可以再思考看看。另外,在版本的部分,我們也很期待召委給我們機會,能夠在並行或試行的目的前提之下好好的讓國人參與跟理解司法。

主席:謝謝賴委員。待會我們休息到11時,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首先,請問大家,對名稱「刑事陪審法草案」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照刑事陪審法草案通過。

處理第一章章名。請問各位,對章名「總則」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就照第一章章名總則通過。

處理第一條。請劉委員發言。

劉委員世芳:首先,我對程序上有一點疑問。我們前兩天才完成參審制的審查,現在又要處理陪審制,因為司法院或行政院並沒有陪審制的版本,我們如果要詢問、交流或溝通的話,到底是要問誰?我不能問委員啊,我總不能跟邱顯智委員說:你要留在這裡,你不留在這裡,我就不問了。所以這個可能要稍微處理比較好,因為剛剛司法院秘書長或是法務部次長代表行政院來發言時都已經提到,他們比較傾向於參審制,有幾位委員也提到,對於陪審制,他們會主張這是一個比較進步的版本,而我個人則是覺得不要用陪審制比較好、參審制比較不好的觀點來看待,每個人都有他援引的其他國家的觀點,但是在臺灣適用的觀點是由我們立法院來做決定,然後我們會參考行政院或是司法院的意見,所以我也有幾點不同的看法,因為好像現在陪審制在媒體上的聲音很大,但我們就一定要採陪審制嗎?譬如說,剛剛時代力量所提的版本會覺得法官一個人跟三個人比較之下,職業法官三個人的參審制看起來就會回到原來是由職業法官來主導整個審理案件的執行,這一點我不一定完全贊同,不能用人數的多寡、一個人跟三個人來判定,只要有參加,他的影響力如何,其實這都很難做判斷,因為必須個案來認定。

同時,對於陪審團成員的資格,在時代力量所提的版本裡面,我覺得還是一樣回到原來我們認為比較不進步的地方,譬如說23歲,而且也沒有在族群或性別上做比較公平的決議。所以我覺得陪審團的部分在處理時有符合時代力量第一條所說的要強化無罪推定原則,意思就是,只要有陪審團的陪審制,那都是無罪推定;如果是參審制的話,就不一定是無罪推定,我覺得這樣反而不好。所以未來在處理條文的時候,我希望委員可以援引更多的理性思考來討論條文本身,而不是主張陪審制有多好、多好,參審制有多壞、多壞,我覺得這樣反而可以給很多目前很關心陪審制或是參審制能否是未來司法改革一大步的人有不同的看法,以上是我很簡單的說法,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我先釐清一下程序,關於程序的部分,劉委員,我其實在禮拜一的時候就已經提出來,當時我就提到參審和陪審的部分,我記得那個時候我還特別問召委這個邏輯是怎麼來的?我好像問了四次還是五次,沒有得到答案,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那個時候討論陪審和參審,至於到底要採陪審還參審?最後總召是說,這個是政策的決定,所以我們就認為既然是政策的決定,禮拜一就審查參審的部分,禮拜三再審陪審的部分,我們尊重,還是一樣按照原來的條文審完之後再去做政策的決定。本來我們覺得比較好的方法是,好的概念就直接納入、把它歸進來,那天我在問的時候本來對於條文的部分也有意見,但是秘書長說我們現在完全不考慮陪審,所以禮拜一審的時候才單純地就參審的部分,不納入陪審,所以它的緣由是這樣子,我想禮拜一我們經歷過,所以這個地方要釐清。

第二個,我可能要說明一下,我剛剛在講司法院的意見跟民間的意見的時候,其實人數的部分只是牽涉到司法院回應有關成本的部分。對於成本的部分,司法院表示陪審很貴,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但是民間認為陪審不需要3名職業法官,只需要1個職業法官就好了。至於他在導引國民法官的部分,其實跟1個或3個都沒有關係,最重要的是中間討論是不公開的。劉委員,你記得我們在討論參審的時候,中間討論的部分是不公開的。那個時候我們還講了很多,因為在不公開的情況之下,怎麼知道職業法官有沒有去導引?我們甚至還妥協到一個程度,就是討論的部分不需要公開,但是最起碼職業法官做了什麼樣的指示,應該像美國一樣,如果職業法官指示某個證據不採納,他做的指示總該公開吧,但是司法院也反對。我們也討論到,中間討論的時候就全程錄影好了,司法院也不同意。也就是說,將來(不一定在現場)要確認的確沒有職業法官導引國民法官所有的相關事證,司法院都否決。所以民間才會有一個大問號,就是今天在推動參審的時候,到底是真的要讓人民參與審判、參與討論、參與評議,讓人民的意見反映出來,還是由職業法官做了決定之後,讓人民來背書?所以真正的問題是在中間討論的部分,倒不是在人數的部分。

第三個,我想回應剛才劉委員提到的,到底要不要訂為23歲以上?其實基本上來講,我們那天都討論過,我也認為23歲的部分應該下修,還有很多委員其實也是同樣意見,但司法院不認同,理由是很多法官因為年紀太輕的關係,所以外界有很多的質疑。以上3點是針對劉委員剛才提出來的部分,我稍微就我所知的部分回應一下。謝謝。

主席:我們現在是就第一條,針對剛剛劉委員及李委員的意見,我們再來確認一下或者回應一下,就是在上上週的時候,本席排審司法院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那個時候我們並沒有把時代力量黨團的刑事陪審法草案納入,因為本席的認知、判斷是,這是不同的制度,沒有辦法放在一個條文的對照表去討論這個條文或者哪個條文,可能到最後都保留,我個人會認為,那是比較沒有效率的。當天我們在這邊進行相關的一些程序討論的時候,也花了一個多小時的時間。在我的印象中,當天我們也是透過各個黨團協商、討論,決定後續也會把陪審法的草案列入議程。

剛剛劉委員的疑義是,既然已經討論了參審法,司法院、行政端部門也都認為要主張參審法,而且已經討論過了,現在還要再回過頭來討論陪審法。我尊重各位委員的意見,各位委員的意見也都很有見地,只是因為現在這是一個審判制度的大變革,本席也希望能夠有充分時間的考量,所以我們的議事規劃上面就是先討論參審法,在討論參審法的時候,我們大概也是請各個委員能夠以參審法的法案去提供相關的一些意見。當然,我還是尊重各位委員,你們在表達意見的時候,主席也沒有辦法限縮你們一定要限於參審法。就如同我們今天審查的陪審法草案,在逐條討論的時候,我也很希望大家把重點放在陪審法草案來看這個法條,但是這個部分都是尊重各個委員的發言。所以今天刑事陪審法草案的排審,也是尊重在上上週大家的協商結論。

至於劉委員剛剛提到他是要問司法院、還是要問邱委員。我想邱委員如果能回答,他應該也會想答。我們就把它類比委員會在排審委員提案的時候,就是不是主管機關法案、主管機關提案的時候,我們同樣也會請相關的行政部門列席,大家也會請教行政部門的意見,只是現在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態度非常明確,他們不贊成陪審法,大家還是在這邊論戰。當然,對於這個部分的論戰,我也不會說不要再講,但是大家有效率地進行的話,我們今天就是就陪審法的草案逐條來說明、逐條來審查,我想這個論戰上面,大家講的也都是理解,理由當然越辯越明,道理是越辯越明,司法行政端─司法院、行政院也會負起他們推參審制的最終責任。

好,第一條的文字上面,李委員……

李委員貴敏:我有程序問題。

主席:請說。

李委員貴敏:我先發言一下好了。從我在禮拜一的認知,就像柯總召講的,我們先不管政策最終的決定是怎麼樣,所以我們禮拜一在審的時候,是假設我們就要採參審的方式去看那個逐條。我也建議今天採同樣的方式,就是不去講決定一定是參審、還是陪審,而是假設我們將來要採納參審的方式,然後也拜託司法院配合一下,先沒有立場,好不好?就是單純地假設最終的決定、政策是陪審的話,司法院在看這個條文有什麼樣的意見,我覺得這樣才能夠讓這個條文順利地出委員會,也才能夠符合禮拜一總召及召委都講到的,才可以在朝野協商的時候進去一起討論。這是程序方面的問題,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這是涉及我國審判制度很大、很關鍵的變革,比如時代力量的刑事陪審法草案,除了跟本來的陪審法制度大概內容相符以外,事實上,民間的呼聲早就已經討論非常、非常久了,恐怕超過二、三十年之久。所以現在時代力量提出了刑事陪審法草案,其意義不只是由這個小黨所提出來的,事實上,也代表了國內審判制度裡面的比較,不管是法界也好、學界也好,或是基層的人民,都有這樣的呼聲。

在這個討論的過程之中,比如討論司法院院版的時候,我們全程都在這邊,像劉世芳委員提出原住民或性別的保障,我也覺得非常同意,還包括剛剛講的陪審員或參審員23歲的部分。總之,我們提出這個草案,大家有更好的意見,我也覺得總是要透過這樣的討論,大家才能夠再進一步的修正,不應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所以我真的覺得大家討論,提出更好的意見,然後做一個比較的參考,這是一個非常好的事情,這本來就是一個相互論證的過程。

司法院在昨天提出不採陪審版的理由,那恐怕是司法院第一次正式以一個對外宣示的方式說他不願意採取陪審的理由,當然他會激起更多的討論嘛,我覺得總之這是一個好的事情,因為這麼重要的事情,所以並不是說,今天這個討論就是對司法院的這個版本有什麼不好或負面的影響,也不是這個意思嘛!而是大家理性來討論要怎麼做,讓人民參與審判真的是可以讓人民進來參與審判,所以在這個討論的過程之中,我們態度也是開放的,如果大家有比較好的意見的話,我們也是虛心接受,然後認為怎麼做才能夠對推進人民參與審判這個制度有所幫助。

主席: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我很謝謝李委員跟邱委員剛剛的發言,因為上一次開過公聽會之後,外界有一些團體覺得我們好像沒有把這個刑事陪審法放進來以後,就一定是採參審制度,然後就背書,那我覺得還是一樣,其實對我來講,就是在審理方面,司法院要提供的意見就是把他們的過去經驗提供給我們立法委員來當參考,所以我們要審刑事陪審法的話,會有不同的意見跟看法,那我也會覺得其實這兩個方法都是一種進步的象徵,只不過我們在選擇進步的時候,可能有不同的觀點。如果我們願意用比較開放的方式來處理比較有共識性的刑事陪審法的話,我會建議就是包括司法院或是行政院的代表,在我們提到有關這個條文裡面跟現在的司法在審理的時候或者行政院相關單位在處理法條裡面需要回答的話,請就他們實務上面來給我們回答,然後讓我們做參考,這並不是表示一定是背書與否,因為就算我們在委員會有通過或是審查完竣,最後還是會到政黨協商,然後由立法院全體委員來做公決,那這個我們都是對外要負責的,每個政黨有每個政黨自己的觀點跟參考的價值,所以我很希望關心陪審法陪審制度的人,不要一味的說,你們民進黨是退步的,或者是在幫誰背書,我覺得用這樣的態度會造成我們在立法方向上形成反正你不支持,那我也就不支持的情勢,我覺得這樣反而不好,如果每個黨團都可以接受我們的話,我們這樣一條一條審理下去才會有意義,否則就是做白工,以上。

主席: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賴委員香伶:好,謝謝剛才世芳委員提到程序的問題,我也是很想就教司法院跟法務部的同仁,其實我們也沒有參審制的經驗嘛,但是你們可以設計出法條,顯然已經深思熟慮參審在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陪審制度在臺灣也沒經驗過,所以應該要從一開始的研議,提出法條的設計,然後再做你們的演練,我知道有關陪審的模擬、審判的場次跟經驗值其實是有的,所以我不認為今天在座的長官,你們沒辦法回答委員對於這個條文的設計內涵,以及在這個修正裡面能夠更深化的文字,所以我也呼應大家如果能放下個人的本位喜好,其實在臺灣都是一個零基礎的狀況下,重新來看設計的條文,特別是邱顯智委員本身就是律師,他一定可以更務實的跟司法院各位長官們一起研議,就是他所提的版本本身在你們實務上跟未來性的調和是否可行?就以第一條為例,這個強化無罪推定原則已經是common sense,放在條文裡有何不當?而不是這樣就跟參審制的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感情就格格不入,事實上是不會的,所以我不認為我們在第一條揭櫫這個法的本意以及未來的實務性裡面有什麼衝突,但是如果大家都先說我覺得沒有辦法修你的,而且也不會進入,那我覺得這樣的修法過程就是浪費國家資源,也浪費大家在這邊坐的時間,所以我比較要向召委建議就事論事,每一條裡面,如果你們覺得文字上、現實上以及跟過去的模擬是有扞格,就請你們要負責任的回應委員,我覺得這樣關係跟進度就會比較順暢,這是我的建議。

主席:好,謝謝。

邱委員,「以強化無罪推定原則」,這個「以」是目的嘛,對不對?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那「強化無罪推定」不是原則?

邱委員顯智:沒有,這個說實在的,如果對這個文字有什麼意見的話,這個不是重點……

主席:沒有啦,我們現在進行逐條了。

邱委員顯智:對,第一條。

主席:就是這個無罪推定原則的文字就是立法目的,或者這本來就是刑事訴訟法要有的原則,那麼放在我們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的話,就看看其他委員有什麼意見,我只是就這個部分提出來。

邱委員顯智:沒有,我並不堅持一定要放「以強化無罪推定原則」這些文字,因為我們就是務實,因為這就是無關宏旨,無關這樣的一個制度啊!重點是這個制度後面的這些設計到底是否真的能夠推行,至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來也是憲法上的原則,大法官解釋等各方面都有提到。

主席:好,接下來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我覺得這已經開始有進步了,最起碼願意討論,所以我的建議其實是附和剛才劉委員的意見,就是我們現在草案逐條的部分,司法院可不可以先提出司法院的意見?比如,像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版本第一條的部分,司法院覺得要刪哪裡?先講出來之後,如果你也認同我們就通過了,我覺得這樣會比較快一點,好不好?

主席:請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同意不要再回頭一直去談立場,我們就提供一些立法技術上的意見。關於第一條,我們建議把那個「為」之後的「建立刑事陪審制度,以」等字刪掉,亦即修改為「為強化無罪推定原則」,然後這樣接下來,因為在後面已經提到有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為我們在立法技術上很少一開始就提我們為了建立陪審制度而去立陪審法這樣的說法,因為那個內涵在之後就可以看到了。

邱委員顯智:這個我不太懂,因為司法院版第一條不是就寫「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條文中不是就已經講參審?還是這個版本本來就是會……,我聽不太懂,就是你的……

李委員貴敏:我其實是想勸邱委員,其實我覺得林秘書長講的那部分,我覺得還好。他只是不要你講的這個陪審制度,因為你到朝野協商的時候,你可能會並行或者是什麼樣,所以我的建議就是……

邱委員顯智:OK,這個我也沒意見啦,只是我不太懂他的意思。

李委員貴敏:他的意思只是擔心你就決定了陪審。

邱委員顯智:不是,但是他的版本第一條也是寫說……

李委員貴敏:對啦,但是你就不要計較,我覺得他有進步就好了。

邱委員顯智:當然啦,我OK。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的條文「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李委員貴敏:秘書長,邱委員已經同意了,你還要講嗎?

主席:李委員,讓秘書長說完。

林秘書長輝煌:「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和時代力量版本的「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這樣的文字是相當的。

主席:對第一條的文字,我綜合大家的意見,強化無罪推定,司法院認為還需要寫「強化」嗎?這本來就是必然、當然、必要的。請蔡次長發言。

蔡次長碧仲:我想這是刑事訴訟的目的,而無罪推定原則是必然的,在任何一個制度中都是這樣,無須如此地無銀三百兩,在這裡做「強化」,任何審制都是無罪推定。刑事訴訟目的除了無罪推定以外,還有發現實體的真實,我認為在立法目的第一條不宜強調「強化」無罪推定原則,本來無罪推定就是個必然。

邱委員顯智:對這個沒有意見。

主席:沒有意見,那到底在第一條的文字上……

李委員貴敏:對不起,我打個岔。如果邱委員沒意見,第一條從「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就開始了,大家都可以接受,我覺得就簡單了,秘書長可以嗎?他接納您的意見,也接納蔡次長的意見,直接變成「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後面照著寫,司法院是不是可以接受?

主席:沒關係,我們做個決定,這應該是要詢問邱委員,你們對前面兩句刪掉的話……

邱委員顯智:我覺得這部分還好,不是重點,沒問題。

劉委員世芳:主席,我建議邱委員不要講這不是重點,那我們坐在這邊幹嘛?

邱委員顯智:是指第一條刪除這兩句。

劉委員世芳:我知道,因為你多次都有提到,我們都很在乎,甚至對於要不要打逗點、打句點都很在意,表示我們很慎重地處理這件事。你說這不是重點,那我們來這邊陪你幹嘛?你不要覺得第一條好像很簡單,好像無關緊要,其實這是從宏觀性的角度訴說司法改革制度以哪個地方為重點?要往哪裡推進?每一句話我們都認為很重要。邱委員,你是代表著時代力量的意見。

邱委員顯智:因為機關有這樣的意見,我們覺得這部分應該可以不用啦!重點應該放在如何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的行使,就像後面所寫的。至於無罪推定原則,如蔡次長說的,本來它就是在刑事訴訟法或憲法上很基本的原則,不是說不要寫沒有關係,而是它本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不需要特別寫在這裡,並不會造成妨礙,像其他的刑事訴訟制度也是一樣,都是以無罪推定為原則。

主席:如果把「為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移到第一句,因為這是我們的重點,修訂為「為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提升司法透明度,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對第一條這樣的文字修訂,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

如沒有意見,第一條就按照修正文字:「為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提升司法透明度,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修正文字如上,通過。

處理第二條,有關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等事項,在科刑評議部分,時代力量黨團版本是審判長要跟陪審團做討論,是不是?

邱委員顯智:這僅限於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終局評議如有罪,就由審判長跟陪審團對科刑範圍做討論並作成決定。除此之外,陪審制就是由陪審團做有罪與否的討論跟評決,對於科刑部分,當然就由法官處理。

劉委員世芳:主席,我想請問一下邱委員,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是由審判長跟陪審團就相關內容進行討論,這是在程序面,但是它的比重為何?因為我們在討論參審制的時候,對死刑部分是要全員同意才算,那你們的比重是要放在其他的法條,還是要怎麼處理?

邱委員顯智:要規定。

劉委員世芳:既然講科刑評議,為什麼會寫最重本刑?表示除了本刑為死刑的案件以外,也有科刑評議這件事嗎?你們是特別挑出來的。

邱委員顯智:因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適用了,所以有一些案件刑度,例如三年到十年,就不會跟死刑有關。

劉委員世芳:對,這我知道。

邱委員顯智:如果是最重本刑為死刑案件的時候……

劉委員世芳:才叫科刑評議,是不是?

邱委員顯智:對。會在第七十五條的後面會有規定,在這種情況之下要怎麼處理,例如:「死刑之科處,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劉委員世芳:那就是百分之百?

邱委員顯智:對,在後面這邊有。

劉委員世芳:有十個人,法官跟九位陪審員都同意,意思是這樣?

邱委員顯智:對。

劉委員世芳:我只是想詢問一下,科刑評議的意義及定義為何。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

請林秘書長發言。

林秘書長輝煌:第二條第四款終局評議及第五款科刑評議比較起來,因為最後還有科刑評議,終局評議應該改為罪責評議會比較合適,在你們的設計中,它不當然是終局。

主席:但是秘書長,罪責是指有罪無罪,陪審團這邊沒有量刑,罪責的「責」是不是指刑度?

邱委員顯智:他們並沒有罪責……

主席:他們沒有責?

邱委員顯智:他們只是判定有罪無罪,即罪責這件事情是由法官來處理。

林秘書長輝煌:用以上可以選擇做有罪無罪之評議。

主席:對啦!你們當然認為這不是終局評議,但是罪責評議部分,除了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才有量刑的討論,不然他們僅討論有罪無罪。

邱委員顯智:就陪審團來講,除非具有第五款之狀況,否則他們在做成有罪無罪時,任務就已經結束了。應該是說……

主席:在文字上,請大家再想一下,好不好?這條我們先保留,回過頭再來討論,看看大家有沒有其他想法。

處理第三條,這部分是被告選擇要不要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跟參審制不一樣。

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對,這個就是我們制度的設計,他可以自己做決定,司法院版本是他沒辦法有機會做這樣的決定。這也牽涉到因為實際上有一些狀況,司法院的版本看起來案件量是600件,但是到底這些案件裡的被告是否希望施行人民參與審判,也許他其實並不想。其實就這個部分,如果他不想的話,是不是一定要強制他施行這個案件,這就是可以再思考的,這個是一般陪審制的國家所採行的制度。

主席:因為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他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這部分司法院現在統計的案件數大概有多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多少?

林秘書長輝煌:6,400件。

邱委員顯智:之前不是說3,600件?我不知道,確定嗎?

主席:再確認一下。我們一年應該……

林秘書長輝煌:因為裡面光毒品的案件就有2,700件。

主席:毒品的部分也沒有排除嗎?時代力量……

林秘書長輝煌:他們沒有排除毒品。

主席:時力黨團的版本沒有把毒品排除,他們只有說被告可以選擇不選擇嗎?

邱委員顯智:對,一部分就是這樣嘛!當然,這個是可以討論的啦!你要不要排除毒品的案件;但是毒品的案件恐怕就牽涉到後面有一個是認罪的,認罪的部分也把它排除了嗎?

主席:邱委員,如果被告有選擇權,會不會大家都選擇不要?

邱委員顯智:這也是有可能啊!所以我說司法院其實不用那麼害怕這樣的件數嘛!第一個,我們的排除是先把pool放大之後,後面還有排除的條款,第一個是你可以選擇;第二個是認罪的,因為司法院的案件也沒有排除認罪的。認罪的部分,說實在的,你起訴他這一條,他都認罪了,是不是還有必要進行這樣的程序,這確實也是一個問號嘛!後面還有一個等一下會討論到,就是跟司法院的第六條一樣,案件繁雜的話,由審判長去決定。

主席:好,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基本上來講,我覺得如果用陪審制的話,第三條第二項其實是一定要留住。在美國的制度設計上面來講,被告本來就可以決定要不要用陪審制。以這樣的情形,其實我覺得司法院也不用太擔心,因為如果他不要用陪審制的話,那是他自己選擇的,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嘛!但我覺得這個就不應該去排除被告有沒有這樣的權利。

主席:請吳委員怡玎發言。

吳委員怡玎:我想請教司法院,假設我們現在的前提是考慮兩個,陪審跟參審都有可能,甚至是並行的情況。假設5年以上必須要走陪審或參審,這怎麼辦?被告說我不要陪審,那他必須走參審嗎?我們現在看陪審也有可能實行嘛!

主席:吳委員的意思是,我們如果兩制並行的話,被告不要陪審……

吳委員怡玎:如果我們兩制並行的話,這條進去是不是整個就亂掉了。

主席:被告不要陪審,10年以上的是不是就一定要走到參審?

吳委員怡玎:我們也還沒確定那個10年內要保留嘛!

主席:對。

吳委員怡玎:所以整個就會亂掉嘛!我不知道這個怎麼走下去。

主席:請司法院說明一下。被告有選擇權嘛!他拒絕陪審制,如果是採並行的話,是不是回到參審,他就要接受參審?

林秘書長輝煌:由於我們完全不考慮這個制度,所以很難想像委員的假設。

主席:可是這個問題很有意思。接下來,李委員是不是先讓賴委員發言,然後再讓李委員發言。

賴委員香伶:剛剛吳怡玎委員提了一個很重要的事情。我剛剛就在講,如果試行作為一個兩制並行的話,這個討論就非常的重要,如果我們自己對於參審這件事也沒有讓他選擇的機會存在,問題不是一樣嗎?我到底可不可以不選擇參審?這是第一個前提。

第二個,如果兩軌的話,我不選擇哪一個,這不是一個選擇嗎?這是同樣的邏輯,所以我不覺得會亂掉,比較是我們自己在設計上面,如果你們覺得參審─3個法官、6個國民法官這樣的機制、方式讓人民不放心,它就不會進入那個;如果是1個法官、9個陪審員的制度,被告自己會評估,因為你們還設了公設辯護人,讓很多被告在知的權利、資訊的權利上面對等,他就會去做選擇,所以我不覺得這個東西有那麼讓國人無所適從。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其實我要講的跟賴香伶委員很相近,他不會!為什麼?因為你現在就是在設計制度,把制度建立起來,譬如我們上次開公聽會的時候,許玉秀大法官有提到,司法院回應說,這跟我們現行的制度不符合。你現在就是在修法、建立制度,許玉秀大法官也提到,你的設計上面也可以,譬如10年以上有期徒刑,假設你是用參審制,對不對?假設5年以上到10年之間,假設你是用陪審,我不知道啦!我們現在在做制度的設計,你既然有考慮到這個問題,這是非常好的問題,你在制度設計的時候就應該把它納入,這個才是你真正用開放的心胸去考量,什麼樣的情形讓民眾真正的參與。

回答到剛才的部分,如果你的制度已經設計對的話,就不會有它會亂掉的問題,不會!因為你在制度設計的時候就已經設計了;但重點是因為這個是攸關被告的權利,對不對?也真正的是讓人民能夠參與,所以被告自己可以決定不要,不要就回歸到原來的,譬如由職業法官直接去審,還是怎麼樣。在我們現在討論制度設計的時候,就會把它設計出來了,以上。

劉委員世芳:如果照我的建議,這條保留好嗎?

主席:好。

劉委員世芳:因為大家討論的方向不太一樣。

主席:請蔡次長碧仲說明。

蔡次長碧仲:其實從剛剛各黨派委員提出來的意見,你就可以知道,老百姓是要一個迥異於現在的司法制度;也就表示把所有一切的司法不公,甚至流弊,都認定是現在職業法官的審判有問題,你又要賦予被告去選擇一個審判制度,我們認為這樣的權利其實是違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目的,也違背平等原則。

比如兩個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參與程度都相同,各自適用不同的制度,分後有不同的結果或量刑有重大差異,能不能夠上訴也不同,顯然違背了平等原則。其實啊!既然你認為很好,又要被告去選擇,它有可能產生不平等,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也牽涉到並存的去試行是不可取的。

因為第一個已經極度的限縮到600件或1,200件,現在的陪審要有6,400件,即便再怎麼限縮,它的數量也都超過現在檢審的負荷,所以我們認為不能給被告去選擇接受、不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補充一點,次長這樣講我有點詫異,實務上被告在我國現在的刑事訴訟制度裡面有沒有選擇的機會?當然有啊!認罪協商。不然的話,為什麼有的案件是經過協商的,協商就是被告認為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協商程序,認為可以做,然後來談;甚至選擇協商之後,可不可以說我現在開始協商,好,可以!我是辯護人去跟檢察官講,檢察官說不可以,這個案子一定要4個月,被告說只能夠3個月,怎麼辦?再回到審判的程序。實務上本來就有這樣的制度,因為司法院一直提到從去年到現在,本來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純粹就是案件的考量,認為本來的1,200件太多了,所以把它調整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然如此,如果是案件上的考量,維持本來的不管是5年或是7年以上,讓這個pool的案件變多,案件的種類也變多,不要只是單一類型,再透過被告擁有的選擇權,甚至認罪的案件不用進來,就可以舒緩案件的壓力,又能顧及到案件量或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可以進來,應該是比較好的做法。所以即便不採用陪審制,也可以參考制度上的設計來舒緩案件上的壓力。

蔡次長碧仲:謝謝邱委員的指教,在我們國家的刑事審判實務內,被告是沒有選擇權的。剛剛邱委員認為被告可以選擇認罪或不認罪,即便被告認罪或不認罪,選擇權仍然不是在被告這邊。美國聯邦憲法有規定被告對於陪審制度有選擇權,但是我們憲法沒有這個規定。另外各位試想,在國內這些都是新的,新而美的良制啊,這個一定要大家都熟悉,現在連檢察官、法官都要再受訓練,因此老百姓、被告是還沒有能力選擇的。

既然很好,我們要限縮一些案件,如果讓他選擇要不要進來,整個體制會非常紊亂,可以想見將來整個訴訟審判實務,檢、審、辯三方都會亂成一團。所以我認為要就這個、不然就那個,挑幾個案件來單一試行。為什麼要挑幾個?馬上就有數據來告訴你,600件現在可以負荷,1,200件就沒辦法,所以遑論是3,600件還是6,400件,這個部分大家都很好,問題是做不到,所以要考量到要能夠確切實行。

主席:大家喊保留,這一條我也要表示一下意見。

林秘書長輝煌:主席,讓我們邱法官說明一下。

主席:請邱調辦事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對於這一條研究的意見是覺得選擇權在我國法體制上是不符合的,剛剛法務部蔡次長也說過,有關於適不適用通常程序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很明顯在我國是不能選的,所謂協商判決也是不能夠選的,並不是被告想要協商判決就一定會協商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必須也要檢察官向法院申請,簡單講就是檢察官跟法院都要同意才行。

大家會舉美國聯邦憲法的例子,好像美國的被告可以選,事實上我們舉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三條A就很明顯,被告要放棄陪審審判也要經過檢察官和法官的同意,所以也不是一個選擇權的例子。

就現實的狀況,當同樣罪責的共犯,一個選所謂的參審,一個選陪審,結果不一樣的時候,包括定罪或是量刑結果不一樣,這樣的情形一旦出現,不但對於我們想要達成讓人民了解司法、司法的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立法目的可能受到一些損害,而且會造成類似鼓勵人民有點設定性的想法,認為只要選對了就會得到比較有利的結果。我們也不能說因為被告有選擇權,自己選的結果就必須接受,原因在於刑事審判確定的刑罰權應該是具有公平性及穩定性的因素,適用同樣的制度會得到同樣的結果才能提升信賴。另外還有一點,這樣的選擇權對於一般不懂刑事訴訟程序或是不懂這樣程序的被告會自己去選擇嗎?大概大部分會請辯護律師幫他選,所以後續會衍生實務上的問題。

如果依照現在的版本來講,三年以上固然擴大了案件數,但是經過選擇的結果到底每年會有多少案件數也是不確定的,那不確定的結果怎麼去預估預算?未來在成效評估怎麼去對比做一個有效的評估,這些都是很大的問題,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這些意見提供給委員參考。

主席:第三條保留。

處理第四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

林秘書長輝煌:用語上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會不會讓人誤會法官也是陪審團之一?

主席:不會吧?

邱委員顯智:不會,因為第二條有名詞的定義,陪審團是由九名陪審員組成的團體,所以應該是沒有問題。

主席:它是案件由法官1人及9名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為之,應該是不會吧?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就照時代力量版本通過。

處理第五條。

劉委員世芳:第五條看起來好像沒怎樣,可是有些其他政黨的委員提到如果未來參審制跟陪審制並行,第五條是不是就怪怪的?其中提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就有可能是參審制的法律,所以這條我覺得要保留。剛剛在討論的被告有沒有自由選擇權的部分就已經碰到扞格了,所以我覺得當然有假設前提,就是未來如果有通過的話,這條我是假設性的要保留。

邱委員顯智:這一條跟司法院的版本是一模一樣的。

劉委員世芳:司法院並沒有提出陪審制的版本,只有參審制的版本,所以在整個邏輯及適用範圍是沒有矛盾的。有一些提到……

邱委員顯智:時代力量的版本跟司法院的版本差異是在第一句,其實第一句就把行國民參與審判,就是司法院的國民參與審判排除了。我的意思是這個要限定在行陪審團審判的案件才有,第五條第一句就是規定行陪審團審判的案件才會……

劉委員世芳:那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指什麼?參審制的法律也叫其他法律之規定。

邱委員顯智:不是,應該是說其他法律的規定……

劉委員世芳:我的意思是這個用法你要講得非常清楚啊,看起來一個被告只能選參審就不能選陪審、選陪審就不能選參審,對不對?對啊,這是兩制並行的時候。所以我是提出有這樣的疑慮,文字不用修改,但未來如果真正在立法院變成這樣的話就要改。

主席:兩制並行是兩個法案嗎?不會吧?兩個法案這樣……

劉委員世芳:現在沒有人敢講,因為講太多就覺得好像被罵的機會比較多,所以還是不要講比較好。

主席:照劉委員這樣討論的話,這樣是兩個法案對不對?那這條保留,其實爭議也不大,應該是說後續會解決這個問題。

林秘書長輝煌:關於行陪審團審判,第四條也有同樣的問題,審判的意義是包括定罪和量刑,所以第四條還有一個問題,就是陪審團原則上不會參與量刑。

主席:所以是回來第四條嗎?

林秘書長輝煌:這跟第四條的用語都一樣,所以第四條也有這個問題。

邱委員顯智:是什麼問題?行陪審團審判的案件,問題是陪審團沒有在審判,而是只有定罪而已,這樣嗎?

彭廳長幸鳴:審判應該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但是大部分的案件陪審團都只有做到定罪而已,國民參審是參與全部,所以用審判一語概括之是沒有問題,但是這個地方可能有一點疑義。

吳委員怡玎:禮拜一的參審第四條過了,我們沒有保留,但它是寫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然後後面都跟這一條一樣,當時沒有保留。如果第五條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也過了,那兩件事是不是相牴觸了?

主席:沒有,因為我們現在逐條,將來這兩個版本最終還是要選擇其中一個。

吳委員怡玎:我同意,我的意思是我們有兩個可能,一個是最終選擇一個版本,另一個是並行的可能。因為我們還是要讓並行的存在有可能,如果這一條也過了沒有保留,那要並行的話,這兩件事就會衝突。

主席:所以大家是希望再回過頭保留嗎?我再跟各位委員確認,第四條保留嗎?反正會送協商。

邱委員顯智:剛剛秘書長講的,因為這是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人民參與審判不管是參審或陪審,陪審當然也是一個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現在的狀況只是這個設計跟合審合判不一樣,有的狀況只處理罪的問題,沒有處理刑的問題。所以用語是行陪審團審判案件沒有什麼不妥,因為人民本來就是參與審判,陪審制的人民本來就在做人民參與審判的工作,所以我覺得這個是還好。

主席:因為我們已經喊通過了,反正將來還是有協商的機會。第五條保留。

處理第二章章名。請問各位對第二章章名「適用案件及管轄」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第二章章名照時代力量黨團版本通過。

處理第六條,關於範圍的部分。

劉委員世芳:時代力量版本是以三年以上,這種案件非常的多,在參審制裡面是10年以上,所以這個部分有沒有可以討論的空間,還是你們認為一定要以三年為主?其實這個沒有所謂的價值上的選擇,只是在司法院的能量或者現在律師、相關審檢方面的能量有沒有可能在法律通過後馬上處理這麼多的案件,這應該是有審酌的空間。

主席:邱委員等一下。劉委員是要問邱委員嗎?不會吧?邱委員等一下,我們請吳委員先發言,然後你再綜合說明。

吳委員怡玎:當然有考量,就是我們是不是一開始就全部要放寬?但我覺得最終還是要放寬一下,因為當時我們在討論要實施陪審或參審制,其實就是要讓人民參與。那時候想要人民參與,是因為有像食安、性侵、兒少的這些案件,放寬到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才有可能包含這些案件嘛!之前參審的部分只包含10年以上的案件,大部分的性侵、食安、兒少案件都不會被納進來,所以我原則上支持是三年以上,但我也同意可能可以逐漸開放。

主席: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我國的刑事制度所謂的重罪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就是強制辯護案件,這種案件起訴之後一定要有辯護人,否則訴訟程序不合法。根據司法院之前的報告是3,700件,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現在秘書長又會說是6,400件,我也嚇了一跳。如果是3,700件,有的是說3,600件,以此來評估的話,臺灣每年的刑案是20萬件,說實在的就已經非常少了,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再搭配這一條,第一項前面就寫了是「被告未認罪之案件」;被告如果在偵查中或是起訴之後認罪了,該案就不會到這個pool裡面來,所以其實這種案件就已經減少泰半了。因為司法院一直不把被告認罪的案件排除,我們也是覺得非常納悶,被告都認罪了,那你們行這個制度的用意到底何在?在被告已經認罪的情況之下,就不適用陪審團審判嘛!或者沒有認罪,就是三年以上。

最後我要講的是,當然這還是可以討論,但總不至於說是10年以上,目前我所認識、遇到的法律界人士,律師也好,法官也好,檢察官也好,大家都覺得10年以上是非常奇怪的,怎麼會當臺灣在試行這麼重大的審判變革的時候,結果弄到最後這個門檻高不可攀,幾乎只有這麼少的案件可以適用!剛剛吳委員講的,包括酒駕、違反食安、公共危險等許多案件,以及貪污案件也不能適用,現在國人所關心的,幾乎所有的重大矚目案件,包括銀行法的案件統統都未納入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我剛剛一直在講,就只剩下殺人罪了嘛!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剩下殺人罪,不管認不認罪,都把它納入這個制度,6年之後你們要再做成效評估的時候,天哪!就只有一種類型可以去分析,這樣的分析結果要如何得出結論,認為這個制度可以再進一步擴展到其他的罪,因為施行了6年,而其他的罪包括食安、貪污、酒駕等統統都沒有,根本沒有資料以供分析!

主席:這一條就保留吧……

請賴委員發言。

賴委員香伶:我看顯智委員的版本,第二款是「其它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這是不是包括您剛剛講的,命令的範圍包括重大公安、環安或其它的事項?因為就司法院的參審制,其第二款比較是在處理「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的部分,目前在時力版本裡面我們沒有看到這個,所以這個部分是怎麼樣?在你們的設計裡面,這兩者之間,包括「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有沒有一定的範圍?

邱委員顯智:這個就是希望給司法院一個權限,如果將來要再放進這個pool的話,講坦白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刑法上面的類型就已經不多了,每年刑案有20萬件,如果用這個標準的話才會有3,000件嘛!表示剩下的19萬件裡面都不是這樣的類型,比如有一種是1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這是一個範圍;有些5年以下的也不包含在內,所以這就是讓司法院去判斷有一些到底是不是可以再放進來。

委員剛剛講的第二款,司法院版本的「前款情形,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這個也是一樣,其範圍就會限制在侵害生命法益的類型,包括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凌虐致死,類似這樣子的才會到這個pool裡面來;如果是過失致死的話也沒有放到這裡面來,所以到最後司法院的版本,秘書長也許可以補充,第一款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是殺人罪啊!不然的話,還有什麼樣的類型比較普遍?第二款是寫「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就是他沒有殺人的故意,但他有傷害、重傷害的故意的話,傷害致死、重傷害致死,不然就是妨害自由致死,類似這樣的類型,所以到最後它的適用範圍會非常單一,就是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而已,其他像酒駕、違反食安、公共危險等等全部都沒有。

主席:我處理一下,上午會議的時間我們就進行到12時30分,下午2時繼續開會。

第六條保留,就範圍上的爭議,確實,這是推行此一制度所必要考量的現實面。

接下來處理第七條,跟我們禮拜一審的參審制法案之第六條是一樣的,也是限縮、這些部分會排除。

請劉委員發言。

劉委員世芳:第六條的部分,剛剛邱委員講的滿有道理,但我有幾個疑問,因為陪審制只有在做定罪與否的部分,如果改成10年以上的話大概都是有罪,我是說如果經過評審的程序;而如果是三年以上的話就很難講,其實就國民看待的角度,已經被檢察官起訴求刑三年以上,最後經過陪審團審理的結果又變成無罪,恐怕在社會上也會有很大的爭議。

另外我要請教,如果是多人犯罪的話,所謂的多人犯罪就是可能有主要的犯罪者,還有其他可能是協力的犯罪者,可能有的人是處三年以上,有的人則是1年或2年,譬如小偷、強盜,這個也在陪審制的適用範圍內嗎?選擇權的話,是以主要的被告為主來做選擇,次要的被告就不能選擇,是這樣子嗎?可能要稍微講清楚,這樣會比較好。我的疑問就在於此,因為陪審制只在決定有罪或無罪的部分,這其實也會有相當多的爭議。

以上第一個部分我想請邱委員說明;就第二部分,剛剛好像是邱法官還是次長所提到,如果有多名被告,最輕本刑有的人是三年以上,但有的人是三年以下的話,是不是也適用陪審制?

主席:這個第八條會討論到。沒關係,反正就是綜合討論,還有沒有委員有意見?就剛剛劉委員的意見,因為等一下到第八條的時候也是會討論到這個問題,那就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我們簡單回應,如果有不對的地方,等一下秘書長也可以指正。目前實務上,如果被檢察官起訴之後,我國並不像日本那樣百分之九十九點多都是定罪,沒有啦!起訴之後,後來被判無罪的也所在多有,為什麼?因為刑事訴訟的一個很大的功能就是在於避免冤錯案,所以一定要經過非常嚴謹的調查程序,而且謹守無罪推定原則,法官判被告有罪一定是要到無可懷疑的地步,這時才能夠判有罪,但即便如此,為什麼現在的司法有很多被批評的地方?就是因為冤獄的問題。像5月15日號將要宣判的臺南的謝志宏案,他是一個已經被關了十幾年的死刑犯,因為檢察官主動聲請再審,開啟再審之後,5月15日要宣判,亦即連死刑犯都有可能會被冤枉,甚至是有高度執行之虞者。我國現制上,按照刑事實務的操作,起訴之後,我們也不是像日本一樣幾乎都判有罪,不是的!對此國內學者有研究,所以才會說司法院去參考日本的參審制,大家是覺得非常奇怪的,因為就這個部分,我國的刑事審判恐怕比日本要進步得非常多。即便如此,在國民對刑事訴訟審判不滿的情況之下,我們現在坐在這裡就是思考怎麼進一步地去改革,就有效的資源要如何運用。

回答劉委員第二個部分的問題,即便現在共同被告是一大串、有很多人,比如10個飆車少年去恐嚇一個深夜未歸的人,叫他把錢交出來,有的是少年犯,有的是成年犯,審判程序也會割裂行使,主席當過法官其實非常清楚,所以第一個,其反映出來的刑度就不一樣,比如少年跟成年分的部分就會不一樣。第二個,當審判程序進行的時候,它其實也會走到不一樣的類型,比如有的人是一開始就認罪,而且跟當事人處理賠償事宜;有的人從頭到尾就是抵死無罪答辯等,最後被判有罪,所以反映出來的刑度差異會非常大,在我國的現狀之下這些都很常見。剛剛邱法官談到,適用的刑事程序不一樣,在我國共同被告的狀況本來就存在了,也不會有任何學者專家認為這會有什麼問題,反正選擇了什麼樣的制度,就是走什麼樣的制度嘛!

最後,被告認罪與否,剛剛提到是由主要的被告選擇或是怎麼樣,不是!而是要看被告個人,基本上就每個被告都是一個個案,國家對此一具體被告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刑事訴訟是在確定這件事情,所以就是針對單一的被告。比如有人認罪,可能他這個案件就不適用陪審團審判制度;而有人不認罪或選擇用陪審團審判制度,類似這樣的狀況。

主席:劉委員要再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說明嗎?

劉委員世芳:如果他們有補充的話;如果沒有補充,我覺得沒有問題,但是我不認為我被邱顯智委員說服,因為我覺得這個自由裁量和自由選擇權太大了。

主席:第七條保留。剛剛第六條已經保留了。就第八條,我們一定要考量將來參審制或陪審制如果有數個被告的話怎麼去進行,這確實是非常……抱歉,針對第八條,行陪審團審判之罪及不行陪審團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的話,審判長有裁量權,就是一位法官,對不對?

邱委員顯智:讓審判長有一個裁量的機會,跟第七條一樣,就是要不要適用,包括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的情形,由審判長來處理。

主席:那數個被告呢?現在劉委員有講到數個被告的部分。

邱委員顯智:也是一樣啊!準用第七條的規定嘛!

吳委員玉琴:想請教一下,剛剛你是說,合併一些案件可能就是由檢察官這邊,可是前面那個條文是規定被告可以拒絕陪審制度,這兩個條文沒有衝突嗎?

主席:就是如果他選擇的話,而法官最後還是說這樣不行,排除其適用陪審團審判。針對第八條大家的意見如何,要保留嗎?

請吳委員發言。

吳委員怡玎:我建議保留,其實很簡單,就是準用前條之規定,前條都保留了,這一條怎麼可以不保留?

主席:謝謝。好,第八條保留。

處理第三章章名「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大家沒意見的話,第三章章名就照時力黨團提案的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節「通則」。請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照時力黨團提案的節名通過。

處理第九條。是關於陪審員的職權。

劉委員世芳:主席,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第九條裡面提到「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第十條也提到「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也就是沒有中間討論的部分嘛!當時沒有設立中間討論的部分,是由於所有的評審制都是這個樣子嗎?主要理由就是不受職業法官的影響,所以這些獨立的陪審員會比較獨立、公正、客觀,是不是這樣子?這樣子效率會比較高嗎?

邱委員顯智:補充一點,回應劉委員的問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簡單來講,他是一個素人,結構上一定是有一個法官在指揮訴訟,也有一個陪審團,陪審團想要詢問特定事項,或者就一些法規的規定其有不清楚的地方,司法院的版本認為就這個狀況,他們會去一個地方、進行3個法官和6個國民法官的中間討論,而且是不公開的。而行陪審制的國家基本上就是在法庭上面處理,包括有陪審員覺得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要求法官就程序或實體事項加以說明,就是在此一公判庭上面處理。

劉委員世芳:既然他是素人陪審員,包括對於基本法條等等,也是在當場就詢問一下審判長嗎?

邱委員顯智:是啊!

劉委員世芳:還是要私底下……

邱委員顯智:沒有,就是當場。

劉委員世芳:那請問有沒有類似專家、證人的制度?

邱委員顯智:如果傳兩造進來的話,當然可以就專家證人來做詢問。但原則上他不會把兩造隔開,去另外一個地方,而是在法庭上面處理這個問題。

劉委員世芳:這樣的話,如果採陪審制度,一個庭下來要花多少時間啊!

邱委員顯智:但是陪審員是處理事實部分,其實我覺得陪審制的陪審員比起司法院國民參審制的國民法官負擔會比較小,為什麼?因為適用法律本來就是法官的專精,但是參審制把它切開了,而陪審制的陪審團只處理事實部分,認定有殺人或沒殺人,有罪與否,當然因為有的是牽涉到死刑的案件,所以還要再一起來科刑評議,否則,對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本上,他去認定事實,法官處理他的專業,就是量刑部分,這樣運作起來的效率恐怕比合審合判來得好,因為要判幾年、適用什麼法條、要怎麼運作是法官的強項嘛!

主席:第二款的「特定事項」是什麼?

邱委員顯智:應該是他對於證人希望能夠釐清一些事實,所以請求審判長去問。

主席:因為剛剛「終局評議」的定義也還沒確定,所以這個部分待會再回頭討論,好不好?

現在討論第十條。第一項是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第三項是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要保密。邱委員,關於終局評議的秘密,他一樣要保密嗎?

邱委員顯智:對。就是……

主席:裁判確定前還是終審前,還是有一段時間?

邱委員顯智:我們是認為他保密的事項及範圍可以由司法院定,就是授權讓司法院定。

主席:所以你們沒有在這個法案定。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沒有的話,第十條就照時力黨團的提案通過。

接下來討論第十一條。這裡規定得選任一人至四人備位,現在陪審團有九位陪審員,要不要再增加備位?參審的版本是國民法官六人,得選任一至四位備位,這裡的陪審員是九位,也是得選任一至四位備位。

請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如果備位陪審員不準用第九條第三款,也就是他不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暫時用終局評議這個名稱),評議完成前,陪審員出缺的話,要怎麼處理?這裡有沒有規劃?

主席:就是第九條第三款沒有……

邱委員顯智:他準用第一款、第二款,當然他要準用第三款,我覺得也並無不可啦!

主席:為什麼當初這不直接定「第九條」?

邱委員顯智:因為備位陪審員沒有參與終局評議的職權,這個設計就是備位陪審員並沒有辦法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

主席:他們大概擔心……

邱委員顯智:他要準用第三款應該也是沒有問題啦!

主席:這個文字要寫「第九條及前條」嗎?

吳委員玉琴:參審制的文字是「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這個文字是不是也可以參考那個文字,改為「前二條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

主席:好,謝謝。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前二條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就照這樣的修正文字……

劉委員世芳:剛剛主席有提到備位陪審員四位會不會太少?

主席:對、對、對,謝謝。

邱委員顯智:這個人數當然可以討論啦!

吳委員玉琴:你們認為合理或比較適當的人選是多少?因為陪審員有九個!

邱委員顯智:對。這應該是參考司法院本來的版本,是不是?

主席:對,因為司法院參審制的國民法官是六位,你要不要這裡改為選任二人至六人?

邱委員顯智:好啊!我沒有意見。

劉委員世芳:主席,你的數學有問題啦!一人至六人就好了啦!

主席:我是怕一個人也不夠。

邱委員顯智:對啦!當初確實沒有細想啦!

主席:請吳委員發言。

吳委員怡玎:其實我覺得這個地方就算選任100個人都會有機會不夠,所以我們不應該糾結在數字上,而要思考當選任的備位還是不夠時,該怎麼辦?

吳委員玉琴:重提啦!

吳委員怡玎:對。

劉委員世芳:哇!那很麻煩喔!

吳委員玉琴:就跟之前的一樣,都要重提啊!

邱委員顯智: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就要重來,但是這樣很麻煩啦!

主席:所以請教各位委員,這要幾位?

邱委員顯智:選太多的話,又有勞費的問題。

主席:參審制的這個部分也是因為人數有意見,所以保留啦!現在這一條就保留,大家再想想看人數要多少。

接下來討論第十二條。這個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第十二條就照時力黨團的提案版本通過。

接下來討論第二節節名。各位沒有意見的話,本節節名就照時力黨團的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以下就下午再繼續討論,謝謝!

劉委員世芳:第十三條直接保留,因為這是我早上問的啊!和參審制的一樣,參審制的這一條也是保留的,好不好?

主席:好,現在這一條就要保留?

劉委員世芳:可以嗎?

邱委員顯智:這個沒有問題啦!因為之前討論過嘛!

主席:好,謝謝。第十三條保留。要不要討論第十四條?

賴委員香伶:主席,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是不是各個版本都保留啊!就是不具我國語言聽說能力……

主席:那個刪掉了。

賴委員香伶:刪掉了,好。

主席:第十二款也刪掉了。

現在就是有沒有破產宣告的問題。沒關係,下午再討論啦!好不好?

劉委員世芳:好。

主席:好,謝謝大家。第十三條確認保留。下午2時繼續開會,謝謝!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討論第十四條。請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第十四條第七款只有規定,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這容易發生輕重失衡的結果,因為我們對於其他刑也都會給緩刑的;另外,第七款規定沒有就效率相仿的緩起訴處分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的消極資格,這恐怕也失去公平。

再來,依第十款規定,是不是具有高中或同等以上學歷要由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但是我們看到「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及「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這是考試鑑定,而國外學歷的採認是另外依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由學校採認,與這一款規定都有所不同,所以這一款規定「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的文字不合適。

至於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有星期一各位委員指出的疑慮,請一併參考。

主席:剛剛秘書長講的第十四條第七款是不是前面要再加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是提出這樣的意見,第十四條是不是就保留?

主席:第八款是規定五年,參審的條文是規定二年,至於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後來我們是刪掉嘛!第十款是規定要具有國民義務教育的學歷。好,第十四條保留好了。

接下來討論第十五條。請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第十一款是不是要再加上「司法警察官」?就是「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

主席:第十一款,是嗎?

林秘書長輝煌:是,因為邱委員不在場,所以第十五條可不可以也保留?

主席:理由是什麼?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在刑事訴訟法提「司法警察」時,通常還會提「司法警察官」並列。

就是這裡為什麼特別獨漏「司法警察官」?我們不能明白,但是邱委員不在場,這一條可不可以保留?

主席:好,就是第十一款是不是要再加上「司法警察官」啦!

吳委員怡玎:主席,第四款的「消防員」是不是也要和參審的一樣考慮?

主席:喔!他們當初是請求他們想要做,不會影響嘛!

林秘書長輝煌:是。

主席:好,保留。

接下來討論第十六條。請秘書長發言。

林秘書長輝煌: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這個部分,我們必須要回到民法去看,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規定,輔助人和法定代理人相同,都是和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密切關係的,所以這裡是不是也考慮應該要加「輔助人」?

主席:就加「輔助人」嘛!

林秘書長輝煌:為什麼他們沒有加「輔助人」?邱委員不在場,……

主席:好,沒關係,我們就加上去就好了。

林秘書長輝煌:這一條是不是保留?

劉委員世芳:我可不可以問一下,第十六條不得被選任的部分和國民法官的這個部分是不是都一樣?是不是都一樣?完全一樣嗎?

彭廳長幸鳴:在第四款的規定,另外一個法是有輔助人的規定,這裡是沒有,誠如剛剛秘書長所言。

劉委員世芳:這些都是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的人員,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如果和審判長或法官有這些關係,他可以被選任嗎?我是說法官的關係要不要加進去?

主席:第十六條嗎?

劉委員世芳:對。

主席:劉委員,是第幾款?是第十六條第幾款?

劉委員世芳:這裡沒有啊!

主席:好,你說。

劉委員世芳:我的意思是第十五條是規範他的職業別,對不對?

主席:對。

劉委員世芳:第十六條是規範他民法上的親戚朋友關係嘛!

主席:對。

劉委員世芳:如果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和法官或審判長有八親等內等等的關係,他是不是也必須要被排除在外?因為這裡沒看到啊!

主席:就是和審判長……

劉委員世芳:對,譬如他可能是審判長的兄弟等等,卻不在這裡的排除在外,是不是?

主席:他們可能是想他依刑事訴訟法就要迴避吧!

劉委員世芳:我不知道,所以我在詢問啊!

主席:對。

劉委員世芳:因為這是另外的法,不是刑事訴訟法啊!

主席:對,陪審員是用這個法,職業法官可能用刑事訴訟法。

好,就保留吧!

接下來討論第十七條。就是可以拒絕的情形。

吳委員怡玎:主席,這是不是看參審的怎麼規定?因為這和參審的國民法官是類似的,……

主席:參審的是第十六條。

吳委員怡玎:對,因為如果有不一樣的地方,原則上,應該修成類似的,所以如果有不一樣的地方,就保留,等邱委員來確認,如果和參審的一樣,就沒有什麼問題了。

主席:參審的這一條是沒有保留,這裡大概就是「國民法官」改成「陪審員」。我對一下,大概都一樣、大概都一致,第十七條就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節節名。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就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八條。

林秘書長輝煌:關於第十八條,這個若由內政部來作業的話,可能會拉長作業的時間,因為名冊的數量非常龐大,如果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來造具陪審員的名冊,數量上比較適當,而且也可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果。

主席:好,內政部今天有沒有派代表列席?請戶政司晁成婷專門委員說明。

晁專門委員成婷:內政部這邊支持司法院的意見,主要是內政部對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並不了解,同時依照本部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以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八條相關之規定,因為這樣的資訊、這些戶籍資料是透過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來進行,而依照第八條之規定,係屬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者來向內政部為之;如果是屬於單一直轄市、縣(市)之資料,就向該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因此,本部也建議由地方法院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來製作資料來提供給各地方法院。以上,謝謝。

主席:這個由地方法院來做是沒有問題,但內政部的第一個理由比較奇怪,你怎麼會不知道各地方法院管轄的區域?都是公部門,查一下就知道了。

晁專門委員成婷:是,要透過這個方式。

主席:好,第十八條還是保留,因為邱委員不在場。

繼續處理第十九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

林秘書長輝煌: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的部分,有些地方政府的建置是民政處處長,所以這個有缺漏。另外,第四款的地方法院的轄區如果沒有律師公會的話,如何推薦代表,這個好像也沒有規定。

主席:第十九條第四款的部分,「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現在是說,沒有律師公會的部分要怎麼辦嗎?就是如果沒有律師公會的話,還要再加後段。當時大家對社會公正人士也有意見。但保留太多也不好吧?

吳委員怡玎:主席,你有正當理由保留,因為國民參審的部分,類似這一條的條文也是保留,是不是?

主席:對,因為我們卡在「社會公正人士一名」。好,本條保留。

接下來討論第二十條。因為內政部還是要負責審查內政部,而且這個提名的審核小組也是採五人,除了院長,還有五位。但是,如果我們案件量大的話,這個陪審員的水庫都是一樣的嗎?跟案件多寡有沒有關聯?

邱法官,基本上,我們判斷的是,現在雖然陪審的案件多,但是我們陪審員的那個pool是一樣的吧?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是,跟主席跟各位委員報告,大家可以看到第十三條,我們推測其版本的意思是,第十三條有講到一個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這裡提到複選名冊,但是初選名冊在哪裡?好像沒有規範。這樣子延伸過來的問題,包括等一下要討論的第二十一條的人數問題,到底它的大水庫在那裡?中水庫在那裡?就是會搞不清楚。

主席:你是說第二十一條,是不是?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是,第二十一條的第一項裡面有規定「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如果是兩院會銜版,它有一定的邏輯,從最初的大水庫、地方法院陳報需要的人數,讓直轄市、縣(市)民政局給予一定隨機抽選的人數,所以人不會那麼多,就不會有剛才內政部所說的人數過多的問題。如果我們僅就條文來看是沒有辦法看出這整個名冊的製作過程,因為立法理由也看不出來,所以,我們會覺得這個運作上不曉得該怎麼樣去執行。

主席:好。邱委員,我們討論到第二十條,現在在討論審核小組及備選陪審員的名冊,因為你們的第二十八條是要由內政部來造具陪審員名冊,剛才大家的建議及主管機關的意見是應該由地方法院來造具,因為內政部可能也沒有辦法處理這部分的業務。現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你們的備選陪審員的名冊……

邱委員顯智:第十八條的部分,因為司法院版是用地方法院。

主席:對,他們承擔責任。但現在是討論第二十條跟第二十一條。

邱委員顯智:我知道。應該是說如果是由地方法院造,我們也沒有意見。總之,要先有一個名冊出來,之後再從這個名冊裡面用隨機的方式,把候選陪審員選出來。所以,第二十條的部分,我們也是一樣,因為內政部的想法是認為這個是不是跟民政、戶政比較有關係,如果是這樣的話,他用第四十三條的資格可能會比較好選。但是,如果法院這邊可以做的話,這個部分我們也特別堅持。

主席:好,剛才邱法官有就第二十條提出一些意見,我看我們現在也沒辦法做個確認,是不是就先保留第二十條跟第二十一條?

請內政部說明。

晁專門委員成婷:報告主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行就是「負責審查內政部製作」中的「內政部」這三個字,跟剛才第十八條是相關的,所以,如果是採剛才的建議的話,這個地方的文字是不是應該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

主席:大家的建議是往地方法院的方向。

劉委員世芳:對,如果有的話,是地方法院。

主席:如果交由內政部的話,內政部也沒辦法製作,一定也是各地方縣(市)政府。這個部分,我們就保留好了。

劉委員世芳:主席,剛才我們已經保留第十九條的部分,但本席再發言一下。剛才秘書長特別提到縣(市)政府的部分是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這樣子不妥,因為縣(市)政府有分成直轄市及非直轄市,而且民政局不會去處理社會局的業務,如果跟身心障礙者有關的話,其實是跟社會局、衛生局比較相關,所以,我建議就是「縣(市)政府或其指派指派之人」即可,我只表達一點意見,因為這條已經保留了。

主席:這個部分留待協商時大家再來做確認。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予保留。

處理第二十二條。

林秘書長輝煌:這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雖然規定調查表的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但是並沒有處罰的規定;事前過長的時間交付調查表影本,如何去防止有心人士事前接觸或影響候選陪審員,這個不宜……

主席:司法院認為要處罰,是嗎?

邱委員顯智:這是針對檢察官跟辯護人耶!辯護人如果有違反律師法的狀況或檢察官有違反法官法或刑法之規定時,就按照這樣子來處理。

主席:我們有處罰的是在……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的問題在於時間太長。

主席:「選任期日二十日前」?這是調查表揭載的資訊,所以,秘書長的意思是,檢察官跟辯護人他們有接到這樣的調查表所揭載的資訊,都不能做本案以外的目的使用,那也是怕他把我們這些候選的人……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的版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是規定二日前,我們也有這方面的考慮。

主席:二日與二十日?即二十日之前要交,你們是怕這個期間就被動手腳,是嗎?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盡量縮短時間啦,避免有心人士事前接觸候選陪選員……

主席:邱委員,可以改成二日嗎?

邱委員顯智:改成二日嗎?

主席:對,因為你們的日數比較多。

邱委員顯智:對,二日的部分,我好像沒有看過類似這樣的規定。所以,這個是時間的問題?還是說可以先……

主席:現在是時間的問題,然後,如果這些人不遵守這個規定,考慮是不是要給予處罰。因為我覺得時間不是問題,而是如果檢察官跟辯護人沒有照規定走、違反規定的話,要不要處罰的問題。

邱委員顯智:如果檢察官跟辯護人有把這樣的名冊洩漏出去,那當然就是依照相關的規定處罰,這是因為他的業務所知悉的秘密。

劉委員世芳:但是二十日跟二日的差別在於,如果你二日收到通知馬上做決定的話,大家就不會「生話」,二十日的話,臺灣那麼小,縣市政府這個名單如果大家都知道了,大家都會去猜誰會當陪審員,可能很多人都知道了,不管是檢辯雙方大概就有上下其手的機會。二十日真的很長,所有重要的謠言大概二十日臺灣可以走兩圈了,所以我覺得二十日太長,但是如果你覺得二日不妥的話,也許可以適當增加,例如二日變成四日或多少,但是二十日真的很長,接近三個禮拜了。

主席:你們主要應該是要給檢察官和辯護人去做一些相關的調查,那大概就會有一些風險,只是檢察官和辯護人本來就不應該這樣做,這樣做也不用這邊處罰,另外有專業倫理上的處罰。現在是時間點的問題。

邱委員顯智:不然就改成十日?因為一方面也要考量必須有些時間去進行相關的調查,要去確認揭露的資訊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彭廳長說明。

彭廳長幸鳴:除了日數之外,另外就是究竟要把這些候選人的什麼資訊給檢辯雙方,是不是應該以名字為限,至於其他資格和意願調查表,在國民參審法草案裡面是希望他們到庭來檢閱,不得抄錄或攝影,以免資料外流或造成有些不當的情況。所以,在所提供資料的部分,也建請參酌。

主席:就是給檢閱而已,但檢閱只是看,看了就可以馬上知道嗎?參審這邊還規定不能抄錄跟攝影。

邱委員顯智:司法院版規定的不得抄錄或攝影要怎麼操作?要把它記起來嗎?

主席:就是調查表提供他們檢閱。這一條保留好了。第一,他要怎樣在有效的時間內知道這些資料,而這些資料又不會亂搞,但是也要讓他有一個合理的時間可以好好的了解和運用。

第二十二條保留。

處理第二十三條。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這個條文針對被告在庭對候選陪審員造成壓力時要怎樣妥適的處理,並沒有規定。

主席:選任期日在參審的部分也是保留,只是陪審團他們認為被告要在,我覺得尊重他們的意見就好。

邱委員顯智:因為司法院版第二十八條之前有討論過,就是如果你這樣做的話,你不具理由,法院認為不適當,可以讓他不要在場。不附理由拒卻的時候沒辦法處理,這之前有討論,就是被告不在場,你怎樣去確認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這裡也會有這個問題。

主席:我是認為這條就照提案,因為陪審團的設計是被告就有選擇權,他自己選擇這樣的制度,要接受陪審團的審判,大概就會做相關的準備,不必用參審的想法來做考量。

請劉委員發言。

劉委員世芳:陪審員選任期日是審判長應該通知嗎?還是由法院來通知比較好?這不一樣喔!法院是一個機關,審判長是一個人。

邱委員顯智:我們的設計就是科予審判長有這個義務要去通知兩造,等於這就是他主持的法庭,他有點像主席這樣,由他去通知兩造。

劉委員世芳:但是他所通知的算是正式公文書嗎?審判長有這樣的資格嗎?例如某某案件,假設湯英伸案件的審判長,他會有這樣的公文書蓋章?還是他只用LINE通知你是陪審員,你要來就好了?

邱委員顯智:他的通知要符合法院送達的程序。

劉委員世芳:所以要法院來通知比較好。

邱委員顯智:我覺得這也可以接受。

劉委員世芳:由法院送達的話,例如碰到颱風天,他就有行政救濟的程序;如果是審判長通知的話,例如已經LINE你了,你沒有接到等等。

邱委員顯智:劉委員的意思就是由一個機關來通知?

劉委員世芳:對,由機關通知會比較好。

邱委員顯智:我同意這樣的做法,就是由法院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和被告到庭。

主席:你說「審判長」改成「法院」嗎?

劉委員世芳:參審制的第二十四條也是一樣由法院通知,法院才有公文的戳章吧!還有那個日期,例如陪審員說不定也要有日支費,並不是審判長通知他們去領啊!應該是法院通知他來領才對。

主席:但是傳票應該是……

邱委員顯智:傳票應該是審判長通知。

主席:一定要有法院的關防,但是還有審判長的章,那我們就廣義說「法院」。

劉委員世芳:當然有,但是我建議用「法院」比較好。

主席:第二十三條就把「審判長」修正為「法院」,照時力黨團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四條。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第二十四條是規範陪審員的選任程序,但書去引到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我們認為這個體例上是有問題的,因為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是在規範訴訟的辯論和裁判的宣示,跟選任陪審員是兩回事,我唸一遍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這個條文還有另一個問題,如果不公開的事由僅限於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的人身安全恐怕保護不周。

主席:就是還是會有這樣的顧慮。

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因為我們都同意有一些例外的狀況,就像現在的法庭一樣,原則上公開,或者例外不公開,或者像司法院的版本一樣,全面都是不公開的方式,我們還是認為要公開,但是要有一些限制的情形,或者說如果不公開的話,是不是有一個保存選任的畫面,或有一些相關的機制。當然,這個部分可以再討論,我們並不是堅持一定要公開,所以才會設計一個但書的規定。因為現在審判原則上是以程序公開為原則,陪審制的國家在選任的時候也是公開。秘書長說選任的時候會不會有壓力之類的問題,問題是刑事被告本來在審判的過程中,就是跟國民法官在一個公判庭裡面進行訴訟程序。

主席:第二十四條的爭點就是要不要公開。其他委員有意見嗎?邱委員,你們還是認為要公開嗎?還是說原則上不公開?

邱委員顯智:希望原則上公開,但是有個但書規定。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除了公不公開的疑慮以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跟第二十五條第七項是相互矛盾的,因為在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選任程序中,知悉他人秘密或隱私,依法應予保密。如果是公開,在選任程序裡面就沒有保密的可能了。

主席:就是他知道了之後要保密。

蔡次長碧仲:對這兩個是矛盾的,所以我們建議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一起保留。

主席:現在是公開,但是他要保密,那麼如果沒保密的話,有沒有處罰?

劉委員世芳:公開要怎麼保密?

主席: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保留。

處理第二十六條。這是不附理由拒卻,就是不選任,這在參審草案的部分是第二十八條,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

好,委員沒意見的話,第二十六條就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七條。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評議前指示」這五個字並沒有經過定義,適用上會有疑義。

劉委員世芳:那就保留,時代力量的委員不在,只有他們才能解釋他們的版本。

吳委員玉琴:我想問說明欄裡的「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是什麼意思?

主席:司法院知道嗎?好,我們會後再來請教邱委員。

第二十七條保留。

處理第四節節名「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的話,第四節節名就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八條。

吳委員怡玎:我們在討論參審草案的時候是不是因為「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這件事,所以把它保留了?

主席:那是處罰。吳委員是建議第二十八條保留嗎?

吳委員怡玎:參審草案的第三十五條保留就是因為「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這個原因嘛?

主席:我查一下。參審草案第三十五條保留的原因還牽扯到中間討論,如果他不聽的話,是不是就裁定解任。

好,第二十八條就保留。

處理第二十九條。本條在參審那邊是第三十六條,當初邱委員的意見是只有書面審,程序保障是不夠的,就是只有用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這是當初邱委員的意見。第二十九條也保留。

請吳委員發言。

吳委員玉琴:時代力量的條文有關解任的條件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到第六款,其實第七款和第八款也是可能造成他無法繼續擔任的情況,所以在參審制的時候,第七款和第八款是有放進來的,而這邊沒有,所以想問一下時代力量的看法,是不是應該改為第四款至第八款?

主席:我們這一條也保留,因為當初是說書面,還有剛剛吳委員提到的那些理由,所以我們沒有拍板。

第二十九條保留。

處理第三十條。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第三十條是說沒有備位陪審員可以遞補的時候,就裁定解任既存的陪審員,立法說明裡面雖然說這樣的機制是為了貫徹直接審理原則,但是這樣很勞民傷財。再者,新選任的全體陪審員都沒有參與審理程序,是不是要重新詰問證人、重新進行其他證據的調查?證人如果來了兩次,可是講的不一樣,那要怎麼辦?

主席:他們對陪審團的設計是如果陪審員不夠走到最後,等於這個審判是無效的,就再重新踐行選任,所以他應該不會去擔心證人來兩次,只是如秘書長講的,他來兩次講的不一樣,應該是以後來新的陪審團講的話為主,只是說這個會錯亂,但是他們陪審的設計應該是這樣。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秘書長想太多,因為mistrial之後,前面的部分就是不行的,所以一定是在後面,至於他講的不一樣的部分,兩造之間在cross-examine的時候就會有攻防,所以在陪審制之下大概不會有問題。

主席: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第三十條第二項在沒有備位陪審員可以遞補的時候,審判長要以裁定解任既存的陪審員,再重新踐行選任程序,我覺得這會有問題,因為會造成很多人錯亂,覺得自己上次已經沒有參加,這次無論什麼關係又進來參加,我覺得這樣反而不是很公平,這就是我們在討論前幾條的時候,希望備位陪審員的人數可以多一點,讓他可以繼續遞補的原因,所以我建議這一條就保留。

主席:好,第三十條保留。

處理第三十一條。

請司法院林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解任是喪失資格,跟職務終了完全是兩回事,如果把它併在一在,語意上有落差。

主席:秘書長是說裁定解任就喪失資格,不是所謂的職務終了?

林秘書長輝煌:對,這是兩回事。

主席:所以是把第三款刪掉?我對照一下參審的部分。

李委員貴敏:對,參審的草案沒有第三款。

主席:第三十一條把第三款刪除,照修正後條文通過。

處理第五節。

劉委員世芳:主席,我提一個程序問題,也是權宜問題。第一,這是時代力量的版本,既然不是司法院的版本,也不是行政院的版本,邱委員不在場的話,我覺得我們好像在做缺席審判。我知道這是講笑話,既然時代力量一定要邱顯智委員來的話,可否稍微休息一下等他來,不然我們問了半天,我們講的答案都沒有代表性。

主席:他剛剛要離席之前有跟我說,因為我們也是希望他能在場,他剛已經說沒關係,就逐條下去,他並沒有……

劉委員世芳:他是客氣啦!可是我覺得基於尊重,否則我們是沒有效率,因為他說不定回來看了覺得這一條不應該被保留,所以在獲得他同意……

主席:只是不知道他要多久才回來。可以問一下嗎?

劉委員世芳:第一,我們尊重他;第二,這樣對我們來講,也是不尊重我們啊!男主角都不在,我們要演什麼?怪怪的!我們每次都請司法院代答也不對啊!司法院也不一定能夠代表時代力量。

主席:當然。

劉委員世芳:因為程序委員會已經通過要審時代力量的版本,我們都尊重,在尊重的原則下,希望他能講yes或no,或者沒意見都沒關係,但是一定要在場比較好。

主席:他應該也會尊重大家的討論。請黨團助理問一下他什麼時候回來,因為他要離開之前有說沒關係,就請我們繼續逐條。

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處理第三十二條。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就是給予公假,當然還是有薪資。所以第三十二條是不是就照他們的提案通過?

好,第三十二條就照時力黨團的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三條。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這個就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個人資料」的定義,如果將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的話,這裡就必須跟著修正,在立法技術上請考量。

主席:就是把「之」字之後的「姓名……」等文字刪除,改為個人資料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揭露,這樣大家清楚嗎?我再唸一遍,第一項就修正為: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

邱委員,本來就不能揭露,揭露就是非法。

邱委員顯智:司法院的版本是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其實主要的狀況都是一樣的,就是希望不要對他的個資進行揭露。

主席:所以要把它改為個資嗎?還是這些東西在這個法條、在這個法案裡面都不能揭露,不用去管個人資料保護法將來有沒有可能變動?

邱委員顯智:對,我們是覺得把它規定清楚會比較好、比較明確。

主席:我個人認為就照他們的設計去考量。但是要請教邱委員,為什麼不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邱委員顯智:因為我們有把它列舉出來、有稍微整理一下,不知道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的狀況是不是都有涵蓋進去?

主席:就不管有沒有涵蓋?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你們的想法就是這些都不能揭露。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我們先回過頭來處理第五節節名,本席在此宣告第五節節名照時力黨團提案通過。

我們第三十三條保留,請你們確認一下到底是要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還是這個文字。

邱委員顯智:好。

主席:第三十三條保留。

處理第三十四條。本條就是不能接觸。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五條。本條就是給予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四章章名「陪審團審判程序」。委員沒有意見的話,第四章章名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節節名「通則」。委員沒意見的話,我們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十六條。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沒有規範到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料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的權利,這恐怕有違反釋字第762號解釋的意旨。另外,也沒有規範被害人的閱卷權,這恐怕有失公平。第七項規定「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所謂「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的認定標準有待說明,是不是合於但書的要件、由誰來認定也沒有說明。另外,檢察官「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事後如果被認定不符合但書的要件,程序上要怎麼處理,這也沒有明確規範,恐怕會造成爭議。另外,訴因是我國所沒有的制度,沒有相關的說明說要怎麼操作,這個會有疑義,而且有訴因變更的必要時,在什麼範圍裡面可以變更、由何人來發動,還有其他的處理程序,這些也都是草案裡面所缺的。本草案也沒有明文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條的適用,訴因跟法條變更之間要怎麼操作、怎麼磨合,這個解釋上會有爭議。

主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是變更法條,第二百六十七條是起訴效力的法條,秘書長剛才講滿多的,我們聽不大清楚。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司法院版採無訴因制度,可以變更起訴法條,它是用第四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的規定,我們覺得搭配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話,應該採用訴因制度比較理想。如果不採用訴因制度的話,會造成準備程序,特別是審理程序的負載跟不可預測性,讓國民法官反而產生極難的可操作性。所以我們的版本希望改採訴因制度。當然,我可以理解司法院的版本是採無訴因制度。

至於第三項的部分,我們認為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可以隨時閱卷,本來這主要是相應於司法院版本的三階段證據開釋,現在這個部分應該也是採用主席的版本,所以這個部分應該也沒有太大的差異。

然後是剛剛秘書長有提到被害人或公訴人閱卷的部分,我們當然認為應該給他閱卷,如果覺得需要再明文處理的話,因為卷證就在檢察官手上,如果覺得有需要的話,這個部分可能就是再增訂一個條款,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來閱卷。

主席:這是技術上可以克服的。第三十六條是你們陪審法最重要的一個精神,就是訴因,跟現在的刑事訴訟制度有很大的不一樣,大家會考量的是這是不是會妨害到被告的防禦權。因為這條跟參審法草案第四十三條一樣,茲事體大,我們就保留吧?

邱委員顯智:好。

主席:處理第三十七條。本條是強制處分和證據保全是由另外的管轄法院的法官處理,雖然你們的法官是一位,但同樣會有小法院的問題,所以本條是不是也保留?因為在強制處分的處理上,可能還要再好好研究一下。

第三十七條保留。

處理第三十八條。在陪審團的部分是沒有所謂的中間討論,邱委員,你們的終局評議這個部分文字上要怎麼確認?因為這邊也卡在終局評議。

邱委員顯智:因為終局評議我們的設想就是前面的定義,主要就是陪審團在辯論終結之後進行有罪與否的評議。主席是說名詞要怎麼樣改才符合終局的意思嗎?

主席:這個條文的重點就是,之前大家在討論參審制的中間討論不是在公開法庭為之,現在如果陪審這個部分也沒有所謂的中間討論,有問題就直接請審判長釋疑,大家擔心的是這樣會不會有洩漏心證的問題。就是證人在現場問。我沒有那麼了解美國陪審制度的運作,如果現場問的話,你們版本是操作成現場問嘛?

邱委員顯智:對,但是他的問題是針對程序跟實體的事項,例如法規的規定或相關程序的規定,本來法官就有訴訟指揮權,他也有經驗,是就這些部分跟審判長討論。

主席:討論是在公開法庭?

邱委員顯智:當然是在公開法庭處理。

主席:就是第四款的部分?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我們這一條還是保留,因為不管是進行哪個制度,我想這個部分到底怎麼操作,可能大家現在都還沒有那麼足夠的確信度到底要不要公開或不公開。

吳委員玉琴:請問一下邱委員,因為科刑評議是針對死刑,請問這個部分審判長和陪審團也都是公開討論嗎?

邱委員顯智:沒有、沒有,評議的部分應該是會在一個地方做成決定。

吳委員玉琴:所以不是公開?

邱委員顯智:對、對、對,不是、不是。

主席:所以無論終局評議是有罪評議或是什麼,反正這個部分沒有講到要公開……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文字內容是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邱委員顯智:我們的機制就是針對這些過程當然要有保密的義務,但是這個保密的範圍及時間就是由司法院訂定,這是第十條。

主席:第三十八條還是保留。

處理第三十九條。

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的話,第三十九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二節節名「準備程序」。

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第二節節名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四十條。

林秘書長輝煌: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第三十六條有一樣的問題,既然本草案明文採訴因制度,關於訴因變更的事項,例如在什麼範圍內可以變更、何人來發動相關的處理程序等,這些都應該要有明確的規範,但是在這個草案裡面完全欠缺這些明確的規範,也沒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的規定,也沒有排除第三百條變更法條規定之適用,實務上要如何操作,這些都會發生爭議。

主席:確實,三年以上。

邱委員顯智:誠如秘書長所言,因為訴因制度與現在的制度發生了這種扞格的狀況,我們可能會再商榷,就是在進一步之後看看討論是否需要增加,或排除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條的規定,再將它訂得更完整。

主席:好,第四十條保留。

處理第四十一條。

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的話,第四十一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是用「訊問」二字嘛?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好,委員沒有意見的話,第四十二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四十三條。

委員沒有意見的話,第四十三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四十四條。

林秘書長輝煌:第四十四條的第一項第一款一樣提到訴因,有相同的理由,以上。

主席:邱委員,因為你們這個範圍蠻大的……

邱委員顯智:沒關係,這也與之前的狀況一樣。

主席:第四十四條保留。

處理第四十五條。

林秘書長輝煌:第四十五條一開始就提到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這是不是可以達到裁定駁回起訴的程度,標準還不明確,請斟酌。

主席:一般案件沒有定義到故意隱匿,如果證據不夠就會請他再補正,不會再……

請問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蔡次長碧仲:這個部分法務部有意見,我們認為應該要回到證據開示制度的本質來觀察。證據開示是在處理案件起訴後,正式進入審理程序前,預先規劃決定某項證據日後是否進行調查之程序。它的本質就是凡聲請調查之證據就有開示的義務,有爭議的時候,由法院介入裁決。嗣法院若以裁定命開示而不開示者,其法律效果應係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時進行調查,而非駁回起訴。

其次,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究係經何種程序,由誰認定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因為某個證據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否影響犯罪事實的成立,必經法院實質審理、檢辯詰問攻防後,才得出這樣一個價值判斷的結論。在此刻還沒有決定該證據要不要調查、要不要開示的階段,究竟要如何判斷得知有利或不利,邏輯上似有謬誤。

再者,既然是規定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表示已經沒有訴訟繫屬,既無繫屬,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要怎麼樣提供隱匿的證據,也是有疑義的。

最後,辯護人有故意隱匿證據的效果是怎麼樣?為什麼沒有做規範?這是我們的疑慮,謝謝。

主席:邱委員要發言嗎?

邱委員顯智: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進行訴追,基本上它是一個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次長提到這個辯護人隱匿證據,本席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辦護人本來就是要為被告有利的部分進行辯護。現在的處理方式就是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對被告有利、不利的部分都要進行注意。事實上,如果他違反的狀況是隱匿了有利被告的證據,這個機制的設計就是由法院去裁量、由法官處理他違反義務的原因。這樣現定並不是真的把它的範圍限制得這麼窄,而是法院可以審酌他違反義務的原因、態樣與訴訟程序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等情事,在這樣的狀況之下,把它裁定駁回起訴。這個機制的設計是在於陪審制已經是一個更嚴格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原則上也不會去調查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進行訴追,擁有指揮檢警憲調的國家權力,如果他隱匿有利被告的證據,在法律效果上,特別賦予法官裁定駁回起訴。就這個部分而言,如果有這個機制存在,它的效果就是希望檢察官如果有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也應該要提出來。

主席:其實第四十五條還蠻複雜的,我們就保留。

處理第四十六條。

林秘書長輝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的「目錄」是什麼意思?不清楚。如果它的目的是指證據清冊,為什麼僅限於聲請調查的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這個有一些疑義。第五項後段規定「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辯護人」,為什麼把被告排除在應速送達的範圍之外?這個也請參酌。

主席:你是說倒數第二項的繕本只送達辯護人,沒有送達被告,是不是?

林秘書長輝煌:是。

主席:還有第三款所指的目錄,邱委員,你們所寫的「目錄」是證據上的或是全部的目錄?

邱委員顯智:應該是針對聲請調查證據的……

主要的目的就是進行這個準備程序書狀的準備,你要調查什麼樣的……

本席實在不太懂問題是什麼。

準備程序書狀有一個很重要的部分就是聲請調查證據,第一是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第二是法定的5種證據調查方法:被告、證人、文書、勘驗及鑑定,也必須經過法定的證據調查程序和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能力。因此第一個部分是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第二個就是聲請證人、鑑定人,也就是本席說的證人、鑑定;再來就是文書。在準備程序書狀之後,聲請調查證據的文書與其他要做為證據的文書目錄,必須要清楚的標示出來,以便透過這樣的法定證據調查方式和調查程序,取得證據能力。

主席:只有證據文書要列目錄嗎?其他的不需要嗎?

邱委員顯智:因為它是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及勘驗)中的第三類,所以應就這個文書的部分把它列為一個清冊,讓兩造都可以清楚。

主席:不用在第一項第一款就包括了嗎?

邱委員顯智:你說第一款?

主席:對。

邱委員顯智:第一款是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主席:你現在是說有的文書不用聲請調查,只要確定它的證據能力即可?

邱委員顯智:對,就是把它提出來,然後把這些部分標示清楚。

主席:但你還是要說明它與待證事實的關係啊!

邱委員顯智:是啊!第二款也是啊!如果他是要聲請調查證據,包括要傳證人、鑑定人,譬如要聲請判定這個文書的真偽等等,當然也是要把它與待證事實的關係寫清楚。

主席:等於是把證據調查的方法寫進第二款及第三款。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司法院這邊還有什麼問題嗎?

邱委員,你們認為送達辯護人就可以了嗎?

邱委員顯智:把被告加進去可能會更適當。非常感謝秘書長的意見,我們希望能把被告也放進去。

主席:因為這個是檢察官的嘛!

邱委員顯智:對,我們希望也能將準備書狀送達被告。

主席:如果這個部分有被害人或訴訟參與人呢?

邱委員顯智:如果能夠一起寫進去,可能就會更完整。

主席:以後刑事訴訟的操作。大概也不必每條都規定到那麼明確,可以訂定明確是最好,在還沒訂定之前,其實在操作上,無論是法院、檢察官或被告,應該都還是要把相關的書狀送給犯罪被害人或他的參與代理人,就是往這個方向去走。

第四十六條就先保留。

處理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也是證據開示的部分,你們是全部都要開,對不對?全部都要拿出來,沒有分階段?

邱委員顯智:是的。

主席:這是準備程序期日前就要把相關的那個……,等於是書狀先行,是不是?

邱委員顯智:是。

主席:司法院對於這一條有什麼建議嗎?

邱委員顯智:現在實務上的做法可能也是這樣,就是在在準備程序的期日前,為了要讓這個程序可以順利進行,所以就先把這個書狀(可以記載相關事項)提出去,如此一來,無論是檢察官或辯護人都可以了解對方的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

主席:邱委員,如果沒有在這個時候提出來的話,有沒有一個後續可以補救的規定?還是隨時都可以再提?

邱委員顯智:當然是隨時都可以,就與現在一樣,隨時都可以再提,或是期日的當日提出,只是現在的做法是法官會很不高興。原則上,先行書狀交換也是現在訴訟時法院會比較希望採取的步驟。

主席:這個版本是否有規範,如果沒有在一定的時刻提,後來又再提出來,這樣就不能當作證據?

邱委員顯智:基本上本草案第五十二條是規定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因為在這個準備程序進行的過程中,也不是一定要限於書狀,總之,就是在一個準備程序中去聲請調查證據;如果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他就會受到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的限制,當然有一些例外的狀況,但原則上就是會受到限制。

主席:第四十七條有必要把犯罪被害人或參與人放進去嗎?司法院的意見呢?

彭廳長幸鳴:報告主席,因為前一條就這個部分是保留的,所以第四十七條的最後一項是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規定,那個部分還沒有確定的話,這個部分也建請參酌。

主席:沒關係,就先保留,我們再討論。現在的問題是這一條有必要把犯罪被害人或訴訟參與人放進去嗎?

彭廳長幸鳴:這樣才會便於訴訟參與的進行。

邱委員顯智:這個我們是同意的,就是應該要讓能夠參與程序的人都進來,這部分我們可以做一些修正。

主席:接下來的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現在一般刑事訴訟就有閱卷權了,所以第四十七條就先保留、第四十八條也保留。

處理第四十九條。

我們討論一下好不好?

林秘書長輝煌:第四十九條的第一項與第三項把被告排除在表明的對象及收受送達的範圍,這個請參考。

邱委員顯智:本席同意秘書長的意見,應該把被告放進來。因為我們的版本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還是強制辯護案件,不過我們在後面有一個條款,就是如果司法院認為強制辯護案件還不夠,想要再訂陪審制的案件也可以。因此本席也認為應該要把被告放進來。

主席:就是將來如果納入非強制辯護案件的話,這邊就有需要做一個調整。

第四十九條還是保留好了。

處理第五十條。

林秘書長輝煌:第五十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之二條的第二項,我們的用語是「應認為不必要」,而不是「得認為不必要」。

主席:認為不必要?

林秘書長輝煌:這裡的第三項是規定「得認為不必要」,但是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是「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邱委員顯智:這個地方應該就是給審判長一個裁量的空間,秘書長是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不必要」中的「得」字要改成「應」就對了?

林秘書長輝煌:是。

邱委員顯智:但還是一樣啊!本席認為,縱使是「應」,還是要由審判長去判斷。本席的意思是縱使規定為「應」,事實上還是由審判長判斷到底有沒有符合,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等情形。

主席:這個牽扯到將來上訴時的……

林秘書長輝煌:為什麼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做不同的用語,應該是要有充分的理由。

邱委員顯智:理由就是希望能給該個案的審判長就這個部分有一個比較大的個案裁量空間,因為訴訟指揮是審判長的權力,如果不賦予他這樣的空間,從他的角度來看,也許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所以我們的考量是要給他一個個案衡酌的機會。原本的機制當然值得參考,但是,我們現在是認為要有一個……

主席:給審判長一個比較大的空間,因為程序是由他指揮。本席認為,這個部分是由審判長進行,如果他認為不能調查、認為不必要,那就不必要,所以還要加上兩個。參審的條文應該是不能調查,那就是不必要,但陪審制這邊可能是不能調查,還要認為不必要,才不用列入在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司法院就只有這個意見嗎?

林秘書長輝煌:我們再說明一下。不能調查本來就不能調查,還有什麼「得」?那個與待證事實沒有重要關係,本來就應該要排除。再者,本來就有一個「必要」,第三款為什麼還有第二次「必要」?也就是說,這種「必要」要採量兩次嗎?第四款是同一證據再行聲請,這本來就不應該啊!

邱委員顯智:第三款的「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與司法院的版本是一模一樣的。

主席:但是它就直接「不必要了」。

林秘書長輝煌:這裡的「必要」再加上「得認為不必要」的「必要」,又再採量一次。

邱委員顯智:所謂「得認為不必要」,我們是要表達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的時候,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原則上,應該是儘量讓他可以調查,意思是這樣啦!如果把文字訂為「應」認為不必要,好像法官在這個時候也沒有裁量的空間,就是要認為一定是如此,因此,是不是可以給這類個案的法官一個比較大的空間去認定?我們當然希望在可能的範圍內儘量調查,尤其這是一個這麼嚴重的案件,讓它能夠真相大白是比較好。相信個案的法官都是非常有經驗,在學識各方面都非常好,如果依照他的經驗也認為,在這邊裁量的結果也可能是可以調查的,其實讓他繼續調查清楚是比較好。

主席:第五十條保留。

處理第五十一條。

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第五十一條就照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通過。

處理第五十二條。

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第五十二條就照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節節名「審判期日」。

請問各位委員對節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第三節節名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五十三條。

邱委員,你們是限定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嗎?

邱委員顯智:是,希望能夠落實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因此明定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不得於審判期日前接觸卷宗及證物。

主席:第二次審判期日後也是不能接觸,所以他接觸的機會只有在公開法庭上?

邱委員顯智:沒錯、沒錯,對。接觸卷證只能在公開法庭,透過兩造的攻防,能夠了解這個案件。

主席:這個條文的文字所寫的限制當然是必要,只是這個限制的反面解釋會不會空間太大?請蔡次長說明一下。

蔡次長碧仲:關於第五十三條,其實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就已經規定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所以沒有在第五十三條再規範的必要,且對違反第五十三條的效果如何亦無說明。

主席:本條的目的是在落實卷證不併送,只是這樣解釋的話,可能會引起大家對其反面空間的討論。

邱委員顯智:第三十六條是在說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則是為了落實起訴狀一本。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條則是要讓陪審員瞭解他們只能透過公判庭知道卷宗和證物,其他人比如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給的話原則上是禁止的,以免形成預斷,當然一般來說法官應該是沒有卷的。

主席:不能接觸這是確定的,但是若要貫徹這個想法,本條文字該如何調整還要再思考一下。

邱委員顯智:主席提到條文只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但實際意思其實不僅如此。

主席:對,第五十三條就保留。

現在處理第五十四條。本條和宣誓有關。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十五條。

林秘書長輝煌:在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宣誓之後,檢察官、辯護人尚未進行開審陳述之前,就先由審判長說明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第五款)或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第六款)均有違當事人進行的精神,且本草案第六十條已規定審判長在檢辯雙方開審陳述後須說明上述事項,因此本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在這裡是有疑義。

邱委員顯智:第五十五條規定是在告訴陪審員大致上的刑事審判基本原則,第四款就是起訴狀一本,是有關被告被起訴的罪名為何的部分;第五款的重點則是事實爭點為何;第六款是有關如何進行證據調查、次序、方法及預估時間的部分,本條主要是就刑事審判基本架構,由審判長在開庭之前說明將如何進行審判,讓大家有一個概括性的理解。不過本席認為秘書長考慮到的問題也很寶貴,我們當然希望陪審員不要受到法官的影響,如果有這樣的疑慮,本條當然可以考慮修正或調整。

主席:那本條就保留,比較好的修正方向是將第五款刪除,何況在尚未開始調查前亦無法討論法律適用的重要爭點。

邱委員顯智:好,我懂你的意思;就是第五款的部分。

主席:好,第五十五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五十六條。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十七條,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十八條。

林秘書長輝煌:沒收程序與犯罪事實往往無法切割,如何劃分程序不讓陪審員參與,應該要有妥善的說明。

邱委員顯智:本條對沒收程序的調查是規定專由審判長為之,秘書長的意思是沒收程序與陪審團是無法切割的嗎?

主席:對啊!就是這個東西要不要沒收,為什麼要沒收,秘書長的意思可能是認為這個是沒有辦法,最後才由審判長定之。

林秘書長輝煌:沒收與犯罪事實常常有密切關係,是無法切割的,比如這是否為犯罪所得、是否供犯罪所用等。

主席:這個版本的意思可能是陪審團討論時,這個就是犯罪所用工具或犯罪所得財物,但最後要不要沒收則是由審判長為之,就如同主文一樣,由審判長下最後決定,但這樣的文字會讓人誤以為陪審團評議事實時都不能就此討論。

邱委員顯智:本條是指沒收程序的調查,因為就如同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的判斷、訴訟程序的裁定、法令的解釋一樣,這些比較適合由職業法官及法院依其專業進行調查,不過這部分也是可以商榷的。

主席:沒收程序的調查是在前端還是後端?

邱委員顯智:應該是在前端就會討論。

蔡次長碧仲:第五十八條除了司法院秘書長談到的疑義以外,第二項規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得請求審判長說明之。」,事實上這要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來請求審判長說明亦是問題,若為公開說明,我們可以試想,依照常情可能沒有人敢問,退一萬步來講,若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敢當庭提問的話,當事人的感受如何?是否可據為上訴基礎?這些都應綜合詳細討論。

邱委員顯智:次長所言對應的就是司法院版第六十九條,也是一樣回到中間討論的規定,因為中間討論跟我們這個規定本身都各有優缺點,現在是如何在立法考量中做一個困難但比較理性的抉擇。在司法院版本中,如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前面所述事項有疑義,審判長就要行中間討論,而我們的版本則是在有這樣的疑義時,得在公判庭上請求審判長說明,包括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的判斷等,好處是在一個公開的場所進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都看得到。

主席:次長擔憂的是公判時就算讓陪審員有請求審判長說明的權限,但是可能他們也不太敢提出這樣的請求,這就回歸到大家原來的爭點,就是到底要不要公開。既然問題還是卡在這個爭點上,且大家現在還無法對國民參與審判─至少本席個人還沒有辦法確信到底要不要公開,所以本條就保留。

現在處理第五十九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意見的話,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條。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一條。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二條。

林秘書長輝煌:本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但未明定由誰告以要旨。

邱委員顯智:由第二項「審判長依職權調查之證物……」的脈絡可知,當事人不解其意時,應該也是由審判長告以要旨,若認為原來的規定不明確,我們可以加上去。

主席:按照第二項,當然是審判長,可是照第一項規定來看,好像是指兩邊,證物若為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的話,審判長也無法表示意見吧!

邱委員顯智:所以應該是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也就是如果是一造當事人去聲請的,就由聲請人去告知要旨,如果是第二項規定的審判長依職權調查的證物,則由審判長告以要旨,所以第三項最後一句可修正為「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主席:本條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第六十二條照上述文字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三條。

林秘書長輝煌: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如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告以要旨。」,與第六十二條有同樣的問題。

邱委員顯智:本條同樣將最後一句修正為「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主席:本條第四項最後一句修正為「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第六十三條照上述文字修正通過。

另,第六十二條亦同樣修正為「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現在處理第六十四條,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意見的話,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五條。

林秘書長輝煌:針對本條第一項審判長得依陪審員書面或言詞之請求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的規定,我們有以下幾點疑問:第一陪審員是沒有辦法自己去訊問以釐清他心裡疑惑的;第二可以請求審判長訊問的對象只有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但如果是最高本刑為死刑的案件,陪審員是要參與量刑的,若他有一些疑惑要問被害人或其家屬,以取得一般情狀的事實作為科刑的基礎,而他心裡的疑惑又無法透過這個程序釋疑,此時他可能即無法妥適參與量刑的評議。另外,陪審員以書面或言詞請求訊問的問題如果不適當的話,是否可限制或禁止?如果不能限制或禁止,是否可能造成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不當訊問的情形?陪審員應於何時將欲訊問的問題交給審判長?若是以言詞的方式來請求,請問可以當庭請求嗎?若可當庭以言詞提出請求,問題就已經公開了,又何需透過審判長來問呢?

邱委員顯智:首先,司法院版的規定是國民法官得自行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可是國民法官只有6位,而陪審員卻有9位,我們考量到這樣恐會造成詰問或訊問程序的延滯,所以才會設計以審判長依陪審員書面或言詞請求訊問之的方式來處理,畢竟審判長是學有專精且有法律經驗、法律知識的法官,採用這樣的方式比較能夠避免訴訟程序的延滯。不過,這當然也要在綜合考量後才決定,到底是每位國民法官或陪審員都可訊問抑或一律透過審判長訊問方為比較妥適的作法,也是可以再討論的。

其次是剛才秘書長提及是否要訊問被害人或其家屬,基本上,本席支持這樣的作法,並認為可以納入條文規範之,即陪審員可以在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完畢後,請求審判長訊問之,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很寶貴的意見。至於訊問不適當時是否可限制或禁止的問題,由於我們的設計是由審判長訊問之,所以沒有限制和禁止的問題,此一設計是在陪審團以書面或言詞請求審判長請求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的狀況下,經審判長與他們溝通後,再由審判長以比較適切的方式對上開這些人提出訊問。

主席:本條保留,因為大概還要放被害人及其家屬。

現在處理第六十六條。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七條。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八條。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九條。

林秘書長輝煌:本條就是剛才對於第三十條所提及的,舉例言之,在陪審員僅缺一位而被告羈押期間已滿一年的情形下,裁定解任既存的陪審員重新再來,這樣是否妥適?請各位委員參考。

主席:秘書長所言確實是個問題,但陪審制度的設計就是如果沒辦法繼續審判就重新再來。本條就保留。請問邱委員有沒有意見?

邱委員顯智:好,保留。

主席:第六十九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四節節名「終局評議及判決」,各位委員若無意見,本節節名照提案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七十條。

林秘書長輝煌:本條可否由邱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第七十條是規定辯論終結後,應由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終局評議之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全體陪審員說明之。這應該就是制度上所謂的教示規定,但條文中僅概括規定「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無法明確得知到底所謂的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為何。我們知道在英美陪審團制度裡,教示這部分是非常重要的,教示的得當與否其實有可能會發生誘導或甚至有所謂審判長權威效應的情況,所以在外國制度對於教示建立了很多範本,如果本條文僅規定「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是否妥當?以上意見提供各位委員參考。

邱委員顯智:這個制度的設計是由陪審團認定事實有罪與否,第七十條主要是告知全體陪審員在終局評議適用法律之後的效果如何,並非要誘導認定有罪或無罪,這當然是嚴格禁止的。其實我們也考慮過是否要對此做進一步規定,但這樣彷彿就是在告訴法官可以就本案再對陪審員進行更多的教示,而這正是我們不希望達到的目標。且從法律體系解釋來看,所謂「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就是指決定下去之後的法律效果是什麼,我們的目的主要是側重在這個部分。

另外,邱法官提到國外有許多這方面的範本,可是這需要經過長時間的累積,讓臺灣的法界、實務界清楚知道自己在扮演一個陪審團的法官時,應該要對陪審團做什麼樣的說明,如果今天只是將美國的範本全部照抄過來的話,會讓人感覺好像法官應該要做得更多,但其實我們並不希望他往那個方向走。

主席:審判長講太多會擔心讓人家說他權威,不講的話又擔心別人不清楚,這實在是兩難,只能看個案如何操作。這個條文還是會陷於大家在攻擊的法官會不會去影響陪審員,亦即這是同樣一個命題─到底法官和陪審團的距離該有多遠?

邱委員顯智:本院法制局於今年4月提出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評估報告」中也曾提到這個部分,認為審判長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評議前有必要做這樣一個最後的說明,但誠如主席所言,這不能變成引導他人認定有罪與否,也就是誘導這些素人去做有罪與否的判斷,審判長的工作只是告訴大家這個法律效果為何,因為有些素人陪審員並不是這麼清楚在做了這個決定之後的效果是什麼,這才是本條的側重點。

主席:你們在立法理由裡面是有清楚寫出是「在陪審團進行終局評議前」。本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七十一條,請邱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第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陪審員就評議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得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就我們現在一般刑事訴訟法的體例而言,通常是法院來裁定當事人之間的一些爭執,比較少看到像陪審員是法院的一分子,跟法官共同做審判,結果由審判長來裁定陪審員之間的爭執。這樣的方式會不會好像一方面肯定國民的參與,一方面又好像在權益上有一點不平衡的狀況?這個部分是我們看條文有這樣的感覺,也提供給委員做參考。

邱委員顯智:我說明一下。

主席: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這一條是規定終局評議由9名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行之,包括陪審員要去選這個陪審團的主席,甚至之後評議時的討論。換句話說,當這9個人必須做一個決定的時候,可能會就一些程序上的問題產生爭執,譬如說要選主席,過程中會不會產生一些爭執?

我們的設計是,如果這9個人產生一些程序上的爭執,來裁定解決的最適當機制應該就是審判長。我相信這樣的程序上爭執並不會太困難,就是9個人要去決定這個team要如何進行這樣的評議,在這個過程之中要如何組成,就是選出主席等等之類的、要怎麼樣進行討論、是不是能夠充分做意見的表達、參與實質討論,如果對此產生程序上爭執的時候,看起來最能適當解決的就是審判長,相信這也不會太困難。

賴委員香伶:我想請教司法院或法務部,我記得這在模擬的時候一定也有就相關人員的角色、身分以及從各個地方徵求來的陪審員取得經驗值。因為現在討論的是終局評議,表示他們已經真正實質進入整個案件的最後認定,要決定有罪、無罪。就你們的經驗值來講,這種程序上爭執是很有可能發生的,但是如果不能做一定的認定時,你們當時的經驗是如何?

我覺得現在很重要的是,模擬本身一定出過很多狀況,而我記得上次李貴敏委員有要求你們針對之前得到的經驗提出一個評估報告,這個資料是不是可以在審議期間提供給本委員會參考?因為針對這次討論中請邱委員回應的部分,邱委員也是在字句上根據現在刑事訴訟的經驗值做一個回應、整理,我覺得這樣還是不如你們之前模擬的經驗值,所以我很期待主席可以請他們儘速提供相關的評估報告。

主席:司法院的模擬法庭進行模擬多久?就是不管陪審或參審,可以說明一下次數和時間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司法院所做的模擬法庭活動是從106年11月開始,一直到108年8月底為止,全省各地方法院合計總共進行了47場。當然,因為我們所推動的是以兩院會銜版為主,做正團的模擬,所以我們這47場主要就是正團的模擬。

主席:不是同時也有一個陪審團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這個部分因為考量各法院和檢察署的人力負擔等等,我們是用開放的方式,並不是每個地方法院一定要同時有正團、參審團、影子團、陪審團,而是制度上開放給各地方法院去做影子團的決定。影子團也有可能是比較改變型的參審,或者是完全的一個陪審團,所以這個部分我們雖然有做,可是我們的評估主要還是依照正團的47場、就是會銜版的參審版本來做的。這些評估資料其實我們之前有送給大院各位委員一本「國民參與審判之理論與實務」,內容包括我們的檢討報告、民意調查的摘要報告、大事紀、法條,還有我們使用的模擬審判過程中的書類,這些都有送過來提供給各位委員做參考。以上報告。

主席:跟賴委員解釋,司法院進行模擬時就是以他們擬的版本為主,只是我們瞭解,有時法院人力夠的話,會另外再組一個陪審制的陪審團,但其操作基本上也是以參審的版本為主。

針對第七十一條,剛剛司法院的意見主要是,這就是參審和陪審最大的不同,參審是法官和國民法官在一起,陪審則是分開,評議的時候審判長當然是不能參與的,而最後如果程序上有爭執,還是要有一個大家都能夠接受的人來做裁決,所以我覺得這一點應該就是陪審團的精神,也就是其制度運作一定是這樣操作。陪審制進行評議的時候就不是合審嘛,就是法官跟陪審團分開的,那麼如果陪審團有程序上爭執的時候,他們自己決定要由審判長來裁決,我覺得應該也只能照這個方式來操作。這樣並不會有太大的疑義吧!

第七十一條我們就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七十二條。請邱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第七十二條我們看到的是有關第一項的部分,本項規定「審判長應就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以及被告有罪與否,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首先是所謂的「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我們比較沒有辦法去想像到底是怎麼樣的重要爭點,或者是它根據怎麼樣的標準來形成,並且進而由審判長去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這是我們看的第一個覺得可能可以更清楚的地方。

第二個是,即使做這樣的規定,典型的陪審應該是沒有做這樣的指示,就直接開放給陪審團自己去做評議;這樣的指示似乎比較常出現在民事的陪審團。簡單來講,這是一種general verdict附特定問題的一般評決,就是具體指示這個陪審團要怎麼樣去評的做法。但是這樣的設計其實也有學者提出一些批評,譬如黃國昌前委員在月旦法學雜誌第194期第77頁至第78頁指出一個問題,就是他覺得這樣的設計可能會遭受一個批評,因為這樣會使陪審團降格為單純的事實認定者、空洞化藉由其將事實涵攝至法律之過程,使國民的正義情感融入司法判決的制度目的。換句話說,這樣的制度設計可能會有學者所批評的這個問題,所以我們在這邊也把它指出來,提供給各位委員參考。

主席: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這一條涉及的是到底要如何來進行評決。第一個是審判長的權利,就是他應該做什麼。因為在這個地方做有罪與否的認定也就是進入要做一個決定的時刻了,我們的設計是希望,對於這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審判長都能夠把它做一個報告,或依照他的經驗提供給陪審員做參考。會有重要爭點的部分,是因為我們不希望把它限制在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也就是如果審判長覺得有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的部分,他也可以把這些爭點一併提供給陪審團參考,這樣可能會比較完整。審判長在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會交付一個評決書給陪審團,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希望他能從自己參與訴訟指揮的經驗和過程,給陪審團一個詳盡的評決書。

第二個部分是我們希望能做全體一致決。這方面基於不同的考量當然有各種不同的制度,但是如同剛剛賴委員所提到的,在做陪審模擬的時候,事實上大家可以看到這個全體一致決並沒有那麼困難。全體一致決的疑慮當然就是秘書長一直提到的會有造成僵局的風險,不過它的好處是可以保障少數的異議者,不會因為是少數而讓多數完全無視其意見。正因為保障少數的異議者,極有可能真相就由這些少數異議者的觀點滲透出來。其實因為保障少數的異議者而使本來的多數意見者可以重新審視自己的觀點,這種狀況在國外的案件裡面也頗常見─從陪審團案件中發生過的真實故事,我們往往可以看到當初一個陪審員的堅持正是真相所在;這正是我們設計全體一致決的因素。不過不管是時代力量或民間主張陪審制的團體,並不是將陪審團的一致決視為和意識形態一樣不可退讓,也沒有這樣子。

我的意思就是,是否採一致決是可以討論的。司法院的版本規定三分之二同意當然也有一些設計,就是一定要有法官的意見在裡面,這部分上次有討論過。我的想法是,在一致決沒辦法產生的時候,造成僵局也確實是一個考量的重點,當然,這個部分到底要一致決、八比一,還是怎麼樣?基本上是可以再討論的。或者是說,當沒辦法做出決定的時候,秘書長也一再提出羈押期等等之類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容許因為評決沒辦法產生而導致沒辦法處理的狀況,這不會發生嘛!總之,這部分要怎麼設計是可以再討論的。

主席:這一條大概就是兩個重點,一個是到底審判長要不要交付評決書?這是審判長做的,是不是?我看你們的理由裡面……

邱委員顯智:是的。

主席:這樣還是會陷於那個疑慮嘛,並不是馬上進行到第二項,由他們去做評決,而是要由審判長在前面做一些指示。此外,你們這邊的文字也是用「指示」,就是由審判長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而這同樣也是之前主張陪審制的朋友在質疑參審制的理由。第二就是一致決,它涉及審判的有效性、無效性。我想這一條也是存在很大的爭議。

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謝謝召委。對於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的第七十二條,我比較有問號的是,畢竟陪審制在美國是適用於不成文法的國家,而臺灣是一個成文法的國家,所以審判長在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的時候,這一個指示的內容是不是要先把相關的條文,也就是所涉犯的條文,比方說涉犯詐欺,詐欺有詐欺的構成要件,或者是涉犯背信,背信有背信的構成要件,要由審判長來擔任向陪審員說明的工作,才能把犯罪事實涵攝到法律條文裡面。可是在這個說明的過程中,會不會很容易變成審判長的專業領導,誤導了陪審團?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就是,這樣一個評決書跟最後的裁判書之間的關聯性會怎麼產生?這部分我覺得可能要有一個比較明確的方向,否則現在好像還很難從腦袋中思考出它未來運作時要如何實踐。以上是我的意見,謝謝。

主席:邱委員,這一條保留好了。你們連被告有罪與否都要指示……

邱委員顯智:爭點啦!

主席:就是重要爭點以及被告有罪與否,都要由審判長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這就很難想像要怎麼操作耶!

邱委員顯智:應該是說,針對這個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及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提出一個他的意見啦!

蔡委員易餘:那麼審判長的意見不會干預陪審團嗎?

邱委員顯智:應該是說審判長在進行這個訴訟的指揮嘛,然後這一條的用意也是希望能夠告訴陪審團做成決定之後的法律效果和後果為何,讓他們可以瞭解。也就是說,這是一個重要的決定嘛,已經到了要決定有罪與否的時候了,審判長在全程參與訴訟指揮的過程之中,把他的經驗告訴陪審團。當然,絕對禁止影響有罪與否的決定,也不是在做暗示,而是告訴他們這樣決定之後的效果、後果是什麼。主要是做這個部分啦!

主席:等於有3項是他要去指示陪審團進行評決的,一個是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然後是其他足以影響評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以及被告有罪與否,這3項其實就是和被告有罪、無罪有最直接牽涉的部分了嘛!所以這個部分可能……

蔡委員易餘:我可以再問一下嗎?

主席:請蔡委員發言。

蔡委員易餘:我印象中以前好像有人跟我說,陪審制是陪審團只決定有罪或無罪,至於要涵攝到什麼樣的法律就讓審判長來做,所以陪審團只要決定有罪就結束了,之後會犯哪一條還是回到審判長自己去決定。如果是這樣的話,審判長要怎麼去指示什麼是重要爭點呢?

邱委員顯智:他處理的只是有罪與否,只有在例外的狀況之下可能參與刑度的決定,這個後面會處理到。犯罪構成要件這個事實是否存在的重要爭點就讓審判長比如說可以用評決書去點出來,簡單講就是讓陪審團可以針對這個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去做考量,另外……

蔡委員易餘:可是「犯罪構成要件」這6個字就代表不同條文會有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

邱委員顯智:對啊、對啊!

蔡委員易餘:那我是不是要全部告訴他,被告犯的罪可能涉及詐欺、背信,然後詐欺、背信有不同的要件?什麼情況是詐欺、什麼情況是背信,我統統告訴他。

邱委員顯智:應該是如此啦!但是因為詐欺、背信不是三年以上的罪……

蔡委員易餘:這兩個是比較不會混淆的……

邱委員顯智:對。並且告訴他如果做這個決定之後的法律效果或嚴重程度是什麼。就是預先就他做成決定的背景知識……

主席:邱委員,你們第一項這個設計感覺比參審制的中間討論還會影響……

邱委員顯智:這個評決書還是一樣啊,就是他的評決書是公開為之嘛!這是仿照美國的立法例,就是把這個評決書的內容於公開法庭宣示,宣示之後,美國多數州的立法例是允許當事人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決定,然後他就自己去做評決。

主席:好,我們這一條保留好了。討論到他們還要各自表明自己所為之決定,我看這個難度上是有一點困難。

處理第七十三條。本條就是如果hung jury的時候,這個部分大家也討論過很久了,這一條我們就保留。

處理第七十四條。就是有罪之後,要就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進行辯論。

請邱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我們從這一條的文字來看,可以知道它是明顯採行把定罪和量刑程序二分的體例,就是符合典型陪審制的做法。但是我們在這邊看到一個問題,就是譬如被害人在定罪的程序出庭,之後如果有另外一個科刑的程序,他是不是又要出庭?這樣二分會不會造成被害人反覆出庭作證的勞費問題?陪審員會不會因為要等候這個時間而產生負擔?因為我們等一下會看到後訴還有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本草案規定陪審員必須參與量刑,這樣陪審團勢必沒有辦法在定罪這個程序評議後就解散,所以陪審員就必須等待,從而會有一些負擔,同時可能也會提高受到外界影響的可能,導致之後沒辦法進行量刑評議的風險。我們從條文來看似乎是這樣的感覺,提供委員參考。

主席: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我剛才聽不大懂,應該是說,我們對被害人部分的機制設計是就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現在實務上的操作也是啊,就是原則上當然是希望被害人表示意見,但是被害人如果沒有表示意見的時候,當然就是尊重被害人嘛!過去的經驗反而是因為被害人只能在最後就科刑範圍辯論時表示意見,所以被害人或告訴人沒有被當做類似程序主體的角色,因此我們才要賦予他有更多參與的權利嘛!所以這個部分當然就是尊重被害人是否願意來表示意見;後面的部分則是,如果是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陪審員就一起來參與科刑範圍的處理。

主席:所以第七十四條是不要陪審團的嘛,但是你沒有把它明確劃分啦!第七十四條應該就是比照一般的原則……

邱委員顯智:第七十四條就是一般的啦!

主席:對,可能要加上「非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

邱委員顯智:對,沒錯。

主席:因為這個部分就是審判長自己開庭。

邱委員顯智:是的。

主席:被害人或家屬要不要來,就尊重他們的意願。

邱委員顯智:沒錯。

主席:第七十五條則是要再做科刑評議的嘛!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所以這個時候陪審團是要在場的。

邱委員顯智:是。所以我回答邱法官的問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於踐行前條所定程序後,應即舉行科刑評議」,簡單講就是科刑評議馬上就接著做,因為這是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第七十四條則是一般的案件,一般的案件就只有審判長在。

吳委員玉琴:可不可以請問一下邱委員,涉及死刑案件的科刑評議跟終局審判的時間到底差多久?因為這會涉及你在第七十三條設計的,如果陪審團沒有達成共識,或是陪審團人員不夠,都要重新再來一次,而陪審團原來的工作是到終局審判就結束了嘛,可是後面又規定如果是死刑的案件,還有一個科刑評議,萬一那時陪審團人數不夠,會出現什麼法律上的問題?

邱委員顯智:感謝吳委員的寶貴意見,因為第七十四條我們的規定是希望審判長「應速定期日」,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這是審判長自己去處理,所以沒有規定他到底要多快速。第七十五條考量到這個部分,我們可能會再思考其實這是不是就應該接著下去做。

說實在的,我在德國看到他們雖然是參審制,可是在審判過程中應該是評議完之後,量刑也趕快出來,馬上就判了,不會有時間差。這個部分我自己的想法是,第七十五條如果是死刑的案件,科刑評議之後,終局評議的部分就要跟著趕快做了。

主席:因為第七十四條寫的是「審判長應速定期日」,人家會誤會好像會拖。其實本來就會趕快定期日,去調查這些事情了嘛!只是你的前提可能是「非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這可能要加上去。

邱委員顯智:對,而且它似乎也沒必要另外有一個期日,這就是……

主席:不用「速定期日」,因為本來就……

邱委員顯智:對、對、對。

主席:那我們這一條就保留,再看看文字要如何處理;因為你還是有辯論嘛!

處理第七十五條。本條就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這要陪審團參與科刑的評議,然後死刑的決定要一致決,包括審判長和陪審員全體同意。

請蔡委員發言。

蔡委員易餘:這個制度的設計有辦法在審理的時候把表示意見都放在前階段嗎?就是不要等評議完後,再開一個辯論。這是我在想的。因為都已經最後陳述,也都辯論完了,認定有罪之後,再來就科刑進行辯論,這樣一個程序會不會變得切割?

邱委員顯智:這個考量是因為他有可能無罪,無罪就沒有科刑的問題;那他必然就是有罪,有罪之後接下來再做量刑辯論。其實現在最高法院也好,高等法院也好,死刑案件的量刑辯論大概也都是分成兩個部分。我們之前的想法是希望科刑的部分也能儘速定一個期日,但是對於死刑之案件,陪審團也必須參與科刑的部分,就像吳委員講的,又會浪費這樣的成本,所以這個設計似乎沒有其必要性,應該緊接著就可以一起來處理。如果一起來處理的話,蔡委員擔心的這個問題可能就會比較小一點。

主席:如果前面在調查辯論的時候,就把他有沒有罪之後的科刑一起調查進去的話,大家就會覺得這樣是不是就要判有罪,好像會有入罪的疑慮。

這一條其實大家也一樣討論很久了。只是邱委員,你們為什麼會單獨把最重本刑為死刑的案件拿出來,規定審判長要跟陪審團一起來做決定?

邱委員顯智:因為我們希望這個部分能夠慎重。後面還有一個設計,就是如果真的在討論死刑科處的話,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所以基本上是因為這是重刑,應該以更謹慎的方式來處理。

主席:好,這一條我們保留。

處理第七十六條。你們的條文保留了有免除其刑的可能。

邱委員顯智:是的。

主席:針對這一條,請問司法院有什麼建議嗎?

沒有。好,那麼第七十六條就照提案的版本通過。

處理第七十七條。判決就是有主文嘛!請問有理由嗎?還是只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邱委員顯智:這部分事實上陪審制的國家有各種不一樣的設計,如果是西班牙,他們是有判決理由。這當然也可以討論,因為司法院一直覺得,如果陪審制的國家判決都沒有附理由,國人會沒辦法接受。其實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制度非常側重書類和筆錄,所以都把它形諸文字,但是陪審制的機制是一個非常動態的過程,而且主要是以言詞為主。說實在的,在經過密集的陪審團審理之後,被告如果被定罪而且被科刑的話,很難說他會不知道自己被定罪或判決的理由,這是殊難想像的。不過我覺得司法院所考量的點並不足以成為反對陪審制的理由,因為也有其他陪審制的國家有判決理由,而且這個部分並不是不能夠討論。整體來講,我們現在的版本是採取大多數陪審制國家的做法,就是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主席:邱委員,第七十七條我們就保留。因為判決書誰要寫?審判長寫嗎?這可能要回過頭來看審判長寫的評決書耶!我覺得這個評決書好像就是審判長建議的討論方向。

邱委員顯智:所以這並不是不可以做啊!只是到底有沒有這個必要性。我只是說,因為陪審制的國家裡面,說實在的,已經到宣示判決了,判決理由書到底要不要寫?這真的是一個比較次要的問題。只是司法院似乎非常在意,認為在我國,這樣的制度不可以有判決理由書,因為陪審制的國家大部分都沒有判決理由書,所以就認為陪審制不可以採取,我覺得不是這樣子啦!也有陪審制國家是有判決理由書的,甚至剛剛提到包括很多成文法的國家,俄羅斯也是啊!還有西班牙,包括像現在的韓國,他們都是陪審制的國家嘛!所以不應該用這樣的方式來說不應該採取陪審制啊!我剛剛講的就不要再重複了啦,主要是我們現在側重在文書的處理,把原來應該採取的直接審理主義改成好像是用書類和筆錄在處理,這反而是需要檢討的。因為司法院在進行參審或陪審的模擬時,其實你可以看到所有的人,尤其是律師和法官都在看筆錄,素人反而沒有。律師一坐下來的習慣就是看電腦的筆錄書記官有沒有打好,所以整個法庭裡面最重要的人其實就是書記官,因為所有的律師、所有的檢察官、所有的法官都在等書記官,這是其他國家所沒有的現象!所以我們太倚賴這樣一個書類的進行、筆錄的進行,到最後判決理由書的進行了啦!

主席:這可能要拆開吧!

蔡委員易餘:這是一個好問題。我想請問一下司法院,不管是現在討論的陪審制或國民法官制,未來在法庭中,書記官還是一樣現場打字嗎?

彭廳長幸鳴:開庭的紀錄是要的,但是我們現在在研擬……

蔡委員易餘:未來的制度有沒有可能開庭就是錄音,書記官事後再做逐字稿?

彭廳長幸鳴:也就是所謂速記員的制度或者是我們的電腦可以聽音辨字,馬上就可以顯示出來。這都是技術上……

蔡委員易餘:電腦聽音辨字我比較難期待啦,因為如果到時候電腦「凸槌」……

彭廳長幸鳴:當然也要當庭檢視,因為還是有錄音。

蔡委員易餘:就是把它變成速記員的制度,因為現在開庭的節奏真的就是看書記官打字的速度。

彭廳長幸鳴:這都是未來技術上可以研擬的方向。

蔡委員易餘:我覺得既然已經講到這件事情,真的要認真去面對,因為這是新的審判制度可以採用的方式,書記官的工作就是事後把開庭的逐字稿打出來,和開庭的光碟一起寄給檢辯雙方,檢辯雙方核定無誤後就確認了,是不是這個樣子?

主席:現在不是有些案件會找速記員嗎?我看有些案件法院就會自己另外花錢請速記員來。

彭廳長幸鳴:對,在交互詰問的時候。

主席:最後再確認那個筆錄,不然確實會拖到剛剛邱委員、蔡委員提到的法庭現形記,大家都在等書記官,還在旁邊指導他要打ㄅ、ㄅ、ㄅ。

蔡委員易餘:有的書記官不是很會注音,遇到我們這種「臭乳呆」的,他打不出來,我們又講不好,這樣很痛苦耶!

邱委員顯智:這個我和蔡易餘委員非常有切身之痛,明明是「ㄊㄝˋ步」的「ㄊㄝˋ」,為什麼打不出來?原來是「ㄊㄨㄟˋ」。

主席:我們就討論到這裡。第七十七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七十八條。請邱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這一條看起來是判決理由之記載。第二項規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之」,如果依照此一規定,只記載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我們會比較有一個疑問,就是上訴審要怎麼就上訴有沒有理由來進行調查和後續的處理?剛剛也提到陪審制國家的理由記載確實在歐陸有一些改進,不過大部分陪審制國家確實都是不附理由的,所以我們會擔心跟現行制度相比,尤其在重罪的案子,判決結果不附理由是不是能符合人民的感受?這是我們比較有疑慮的。

從這一條看起來,這樣的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好像跟我們現在判決書所看得到的判決理由是不太一樣的,剛剛第七十二條也提到有關指示陪審團評議,就是所謂評決書的部分,對於這樣的一個評決書,要跟各位委員報告的是,在一般歐陸國家有這樣做的實際上僅是把它列出來,後面就是「是」、「否」這樣一個結論而已,所以這和我們理想中現行判決書的理由可能還是有一段差距。我們不知道在這個草案中所謂的評決書是不是也只有這樣,如果只有這樣的話,恐怕也沒有達到交代理由所要達到的保障目的。這可以從歐洲人權法院的一個案子看得出來:比利時2009年有一個案子就是因為採取這樣一個簡單的評決書記載結果,而被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法;比利時也因此修改他們的相關制度來做交代。我們去年有到比利時去參訪,實際瞭解他們改變之後就不像這樣一個以簡單評決書來交代理由的方式。所以現實上是不是有理由,可能在這一條的規範上還有再做思考的地方。

這一條還有另外一個問題就是,第四項規定「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與陪審團共同決定之死刑科處,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這個「理由」和第二項的「理由」又有什麼區別?在文意上目前是看不太出來。

從整條來看,簡單講,審判長如果參與這種最重本刑死刑案件的科處好像是要交代理由,那麼其他的案件要不要交代理由呢?其實從這一條好像沒有辦法可以馬上看出一個結果。這對照第三項「審判長依第七十五條規定所自為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這樣的理由記載有沒有什麼差別?這是我們比較不清楚的。尤其是在審判長沒有參與的最重本刑死刑以外的案子,既然他沒有參與,不知道要怎麼樣去得到陪審團最終認定有罪的理由?

總之,這一條我們看了會有以上這些疑問,供各位委員參考。

主席:好,第七十八條我們就保留。

現在休息,待會兒來討論第五節「上訴」的部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接下來我們要討論第五節「上訴」,本節從第七十九條到第一百十五條。我看我們大概做一個討論好了,因為一般陪審制的國家是沒有上訴的,我們這邊如果採陪審,他們設計了一個上訴審,還有上訴到三審。請教司法院,參審的採行是上訴到二審嘛,像我們前天討論的,這個二審是比較類似法律審還是怎麼樣?

彭廳長幸鳴:是續審和事後審的精神。

主席:是續審跟事後審,而不是覆審,亦即並非全盤來過嘛!

彭廳長幸鳴:對。而且要尊重第一審的國民法官的精神。

主席:那我們就快速把「上訴」的部分看過,可是這一節滿複雜的。首先請問大家對第五節節名有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的話,第五節節名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繼續處理第七十九條。它是「以原審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就可以上訴。

林秘書長輝煌:這讓我們張道周法官來說明。

主席:好,請張法官說明。

張法官道周: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本草案的上訴制度有兩點先向各位委員說明,第一是本草案上訴制度和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制度差異性非常大。也就是說,本法的上訴制度是採所謂的法律審,第二審就已經採法律審─事後審加續審,第三審是法律審,但是又更嚴格,叫做嚴格的法律審加許可上訴制度。因為制度差異性很大,跟我們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是很難相容的,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是基於陪審的本質,因為陪審的本質很難就事實認定來進行審查,所以在陪審制國家裡面,上訴制度確實都是就法律來進行審查,尤其在美國,他們在事實的部分只能針對法官的教示,也就是針對陪審團的教示來進行審查。在陪審制國家,其實上訴幾乎沒有翻盤的機會,這跟我們目前國內上訴制度的差異是非常、非常的大。也正是因為沒有翻盤的機會,所以尤其是在美國的制度裡面,一旦陪審團宣告有罪的時候,接著就是要開始羈押─上訴中就會羈押,而且這個羈押在美國的定位不叫做審判中羈押,而是已經被定位為刑罰的執行。所以如果我們採取這樣的制度,可能會伴隨上訴的羈押,就是有罪判決會有上訴的羈押這個情形。

有關草案第七十九條的部分當然就是說,因為就陪審的制度來講,它的判決結果是以評決結果來代替,事實上判決理由沒有辦法去審究,而且有關陪審團對科刑的建議,審判長原則上應該要受到拘束;科刑的建議其實就是投票的結果,它也沒有理由,所以在上訴的階段事實上很難去針對原審的判決來進行檢驗,這樣會不會影響到我國大家所公認或大家有共識的上訴權?這點再請委員斟酌。

另外,這個條文的內容有規定到所謂的職權上訴制度,職權上訴制度就是判死刑的案件不問被告的意思就能上訴,被告也不需要提出書狀,法院也不能要求被告提出所謂的上訴書狀。職權上訴的情形事實上會針對所有的判決來進行審查,而不會針對特別的事項;本草案似乎在職權上訴裡面只有針對所謂的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和科刑不當的事項,而不是像我們傳統所謂的職權上訴是全面性的審查。

最後是有關本草案的最後一項,目前刑事訴訟法在配合兩公約修正後,已經將上訴期間修改為二十日,這邊是不是要再為重複規定?這點再請委員斟酌。以上是有關第七十九條的部分。

主席:一般刑事上訴二審,如果一審判死刑,到二審是全面的審查,但是到三審也是法律的部分可以審查而已嘛?

彭廳長幸鳴:也是全面的審查。

主席:死刑的部分到三審也是全面的審查?

彭廳長幸鳴:對;是最高法院自為判決。

主席:他們自己內部的判決?

彭廳長幸鳴:是的。

主席:但是法律沒有規定吧?對不對?

彭廳長幸鳴:對。

主席:法律的規定還是法律審嘛!

彭廳長幸鳴:依職權上訴……

邱委員顯智:死刑的案件為什麼第三審是最高法院自為判決?這部分聽不太懂。

彭廳長幸鳴:在目前的狀況之下,對於死刑和無期徒刑依職權上訴的案件,最高法院不論是做出撤銷原判決、自行改判,或者是做上訴駁回的決定,都是屬於最高法院的判決,所以常常有說死刑定讞,其實就是維持二審判決的話,也是屬於最高法院的自為判決。在目前是這樣子。

主席:我的意思是說,依職權上訴就沒有上訴理由吧?對不對?也就不用去審酌在法律審的部分這個判決是不是不能維持、應該撤銷嘛!它是全面的,包括事實、法律,從頭檢視一遍,是不是?

邱委員,「上訴」這一節是從第七十九條到一百十五條,綜合剛剛休息時大家交流的一些意見,這部分確實是滿複雜的,我們當然還是會逐條討論,只是牽一髮而動全身,我們保留的條文可能會很多。

邱委員顯智:好。

主席:因為包括判決所載理由跟評決結果矛盾,這樣當然還是會回到源頭,而你們的判決理由並不是像現在大家寫的判決書那麼具體、全面嘛!所以這一節可能會……

邱委員顯智:沒關係,這可以理解。我簡單說明一下,因為這涉及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就已經決定採行金字塔的訴訟構造,到2017年的司改國是會議也是說要朝這個方向去修改,所以這當然會跟現制有滿大的落差。其次就是所謂判決理由的部分,因為這跟我國過去的訴訟習慣差異頗大,但並不是這樣的狀況就不能上訴,當然不是!不然全世界52個採行陪審制的國家是怎麼進行上訴的?只是這當然跟現在的司法實務差距比較大,我覺得這個狀況是可以理解的。

主席:邱委員,有關你們上訴理由的範圍,我看各款都跟目前判決違背法令的規定差不多吧!

邱委員顯智: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的就是這個部分。

主席:其實反而比較沒有像現在司法院要推的金字塔,你這個還有到二審、三審耶!

邱委員顯智:對,因為其實在陪審制的狀態之下,這牽涉到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有一個選擇權,他要選擇到底要不要行陪審制,如果要行陪審制,就是在訴訟過程中人民參與審判的話,大家會認為這是一個比較詳盡,同時也是訴訟上面勞費比較大的一個制度。所以在制度設計上一開始陪審制的狀況是這樣,後面的二審、三審當然就會越來越窄;是類似這樣的設計。

主席:請蔡委員發言。

蔡委員易餘:因為剛剛我趁休息的時候大概讀了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我想這個二審的上訴看起來第八十七條和第九十四條大概是主要的,第八十七條是最後事實審,表示二審還是事實審;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則是審理完之後,二審的法院可以撤銷,也可以自為判決。這會產生一個價值上的問題,就是二審的法院已經不是陪審,而是法官,那麼,由法官推翻、自為判決一審是陪審團所做出的決定,這樣會不會又淪為一個詬病,就是這個專家就把素人的決定完全否決掉了?所以在制度上要不要變成如果有二審、認為應該構成上訴的理由的話,就發回一審,再重新跑回陪審,這樣邏輯上是不是會比較好一點?謝謝。

邱委員顯智:這個二審的……

主席:邱委員,不好意思,我處理一下會議時間。我們今天就進行到討論事項第二案討論完畢為止。

現在從第七十九條開始繼續進行逐條討論。可能有些部分……

蔡委員易餘:我是想先講完這個比較大的東西,再繼續進行逐條討論。

主席:好,那你要問誰呢?

蔡委員易餘:問提案人。

主席:請邱委員說明。

邱委員顯智:第八十七條原則上是以原來的第一審法院陪審團所認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關於自為判決的部分,原則上是自為判決,因為其既然是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所以就不需要再發回到原審陪審團做事實認定,機制上……

蔡委員易餘:如果陪審已認為有罪,到了第二審法院以這樣的事實做基準,自為判決後改為無罪,如此可能會有很大的震撼。

邱委員顯智:這就要看他的理由是什麼。

蔡委員易餘:沒關係,我提出我的疑問。

邱委員顯智:好。

主席:謝謝。第七十九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條,這就是上訴三審的理由,但我看除了這個理由之外,其他部分好像上訴的空間及其他上訴理由在其他法條,如第八十四條……

邱委員顯智:對,這個機制設計就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主要的理由其實我剛才有提過,就是希望在一審已經行陪審制的狀況之下,能夠讓上訴的範圍限制在第三百七十九條或其他相關規定,這與原本現行機制,即二審原則上就是覆審制─將事實重新審判,兩者當然有很大差異。

主席:第一個,第十四款需要想像是如何操作的。第二個,要不要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針對這部分可能要再思考,因為第一個,你的理由不可能像現在的判決書寫到這麼詳細,他們要從這樣的理由書裡面去指摘跟判決結果矛盾的部分,然後成為一個上訴理由,成為一個廢棄原判決的理由,可能會有事實上的困難度。

第八十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一條,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理由。這也是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我要請教邱委員的是,因為你們二審的上訴其實是援引現行刑事訴訟法之上訴三審,現在又規範了三審之限制,可是你們還有一次可以再上訴三審,請問這樣設計規範的理由為何?因為你們二審的範圍就變小,與我們原來上訴三審的範圍一樣,但是你們又容許他可以再提上訴三審。

邱委員顯智:上訴三審是規範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又更嚴格,也就是必須要有抵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權公約等狀況,等於範圍更窄。

主席:因為第八十條是我們現行刑事訴訟法上訴三審之限制,現在的問題是你們版本的範圍又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然已比十年以上、比七年以上的範圍要來的大,現在這些案件如何行陪審團,其上訴二審又受這樣的限制,另外又有一個上訴三審。對於這樣的立論,選擇陪審團的人其所受之待遇是不一樣的。

邱委員顯智:瞭解主席的意思,我們再討論一下。

主席:好,謝謝。

邱委員顯智:就這部分。

主席:好,第八十條保留。

第八十一條要保留嗎?關於整套的運作,你們所設計的上訴審可能我們不是這麼理解,第八十一條……

邱委員顯智:說明整套的設計,關於二審,如同剛才提到這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各款,而第三審部分是更嚴格,主要的理由如同剛才說的,第一個是被告有選擇權,第二個就是你選擇陪審制的話,大概就是往這一條路走,其他行陪審制的國家大概也是以這樣的方式,只是對我國而言,或對我自己也是一樣的,這是一個非常不一樣的制度。

主席:對,當然。

邱委員顯智:所以這要從整套制度來看,一開始的選擇權是非常重要的機制。

主席:好,第八十一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二條,這大概是上訴程式,應該沒有太大的疑慮。請張法官說明。

張法官道周:第八十二條是有關上訴程式之規定,在我們刑事訴訟法裡面,程式的規定會放在得不得提起上訴之後,而本草案的體例則是插在前後都是得不得上訴之規範,這樣的體例是否適當,再請斟酌。

主席:請他們斟酌,請邱委員……

邱委員顯智:你是指第八十二條的上訴書狀?

主席:張法官是說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都是「不得」,然後在第八十二條插入「得」。

邱委員顯智:好,我們再思考。

主席:第八十二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三條。

張法官道周:關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點,原則上不得對認定事實、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所以這會有一個情形,當然如果認定事實、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有一個違背法令之前提,這當然可以,可是有一個情形必須納入考慮,就是如果沒有違背法令,但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就是不能上訴。這樣的情形會是什麼呢?比如在判決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此時並不是違背法令,但是他的事實認定會是錯誤的,這種情形就只能留待判決確定後的再審來救濟,對於這個的情形,是否要做這樣的處理,再請委員斟酌。

另外還有一個部分,關於這一條規定是不能對事實認定錯誤、科刑或宣告保安處分不當提起上訴,但是第八十七條卻又規定可以就這些事項進行調查,這在體例上是否一致,也請再斟酌。

主席:第八十三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四條。

張法官道周:關於第八十四條,如果被告死亡得提起上訴的話,這與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操作不一致,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是認為被告如果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所以檢察官不能提起上訴,針對這一點請委員再斟酌。

主席:你們是說死亡後如果是冤獄的話……

邱委員顯智:對啦!這部分我們再斟酌。

主席:第八十四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五條,這一條是一般的定義,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八十六條,這應該也是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八十七條,需要再釐清上訴範圍,本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八條。

張法官道周:關於第八十八條,本條規定「於原審可得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毋庸調查,予以斟酌。」,所謂「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其實在文義上面並不一定很精確,有可能當事人提出但沒有採納證據;有可能當時人有提出也有調查,可是調查方法錯誤,比如沒有踐行文書調查方法或沒有踐行勘驗正確的調查方法,在這樣的情形下,是否第二審法院也可以直接斟酌,如此會有問題,因為一旦斟酌了這些本來會有問題的證據之後,第二審法院直接斟酌,我們認為可能會對當事人造成突襲,這一點再請斟酌。

主席: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這主要是為了排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也就是本來第二審法院需於原審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查,但在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可得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毋庸調查予以斟酌。這部分是排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主席:第八十八條保留。

處理第八十九條,本條規範判決須經辯論。第八十九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九十條,各位委員有無意見?沒意見的話,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九十一條,邱委員,我還是要提,如果我們二審的上訴制度是這樣設計的話,被告會一開始要選擇這樣的陪審制嗎?

邱委員顯智:現行制度表面上看起來就是覆審制,但以實際運作的結果而言,救濟時能否達到救濟的效果,這是一個問號,而實行陪審制國家的狀況就是依照現在設計的制度,門愈來愈窄的狀況。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九十二條,這也不是太抽象,就是「陳述於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者」,意思是被告不一定要到庭?

邱委員顯智:原則上因為相關案件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辯護案件,我們的設計是這樣,如果不是強制辯護案件,當然這必須納入考量,而我們一開始的設計是我們認為這就是強制辯護案件,這一定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以被告原則上無須到庭,如果被告願意在審判期日到庭,這是被告權利,法院本來就應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被告沒到庭,被告跑掉了。

邱委員顯智:被告有可能是……

主席:在監、在所、在押……

邱委員顯智:現在的狀況是第二審採法律審,都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主席:第九十二條保留。

處理第九十三條,其中提到「得同時諭知緩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可能判到二年?

邱委員顯智:但可能有一些減輕之適用,也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有可能判到二年,如果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或其他減刑之狀況。

主席:一般刑事訴訟有時候駁回的情況是上訴駁回,被告緩刑五年。司法院針對本條有無意見?還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但這是全部的案件,你們現在陪審團的案件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邱委員顯智:三年以上的案件也有可能判緩刑。

主席:有可能判二年以下。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好,第九十三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九十四條。

張法官道周:針對第九十四條,特別要說明的部分是有關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即自為判決的情形。這個情形剛才也有委員提到,其實自為判決的情形會變成由職業法官的判決來取代國民陪審的判決,這是否恰當?以及可以這樣做的基準為何?因此建請釐清。其次,關於本草案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行陪審團審判且宣告死刑之案件,也可以以科刑不當為上訴理由。本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科刑不當的話,應該將原判決不當之部分撤銷;而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撤銷之情形應就案件自為判決。這似乎是覺得,第二審法院如果認為原審判決科處死刑不當,就可以撤銷原審判決,並逕為量處死刑以外之刑度。如此第二審法院之執業法官推翻之原審是由審判長及全體陪審員同意之科刑判決,並逕自為科刑判決,而非發回原審再重新審判上訴制度。是否違背陪審制所賴以為基礎之司法民主及國民主權之精神?以上。

主席:第九十四條保留……

邱委員顯智:我還沒說明。

主席:好,請邱委員說明。

邱委員顯智:司法院的版本也是如此,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所以兩者應該沒有什麼太大的差異。其次,在陪審制的狀況,因為上訴是法律審,所以原則上是以原來的事實為基礎,如果有第三百七十九條的狀況,讓他可以在這樣的狀況去自為判決。

主席:司法院版本的第九十二條就是我們現在講的第九十四條,把那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是……

邱委員顯智:他們的版本是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主席:不一樣,邱委員,根據你們版本的規定,有的是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有的是應將原審判決不當之部分撤銷,有的是應就案件自為判決。

邱委員顯智:他們認為要發回的理由是管轄的問題。

主席:對,但是他們的第九十二條跟你們的第九十四條是不一樣的。

邱委員顯智:對,但是原則上也是要自為判決,對不對?

主席:是要自為判決。

邱委員顯智:原則上是自為判決,但是因為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而撤銷者,應發回原審法院。

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邱委員的第九十四條跟國民法官法的第九十二條看起來架構差不多,就是原則上二審都可以自為判決,只是在判決有違背幾個要件的情況之下發回原審法院,所以會有所謂的職業法官推翻了一審的判決,不管一審是國民法官或是陪審制。當然,國民法官的理論基礎就是還有職業法官一起審理,而陪審的理論就是職業法官不可以審理。我覺得時代力量的這個版本其實很辛苦,因為他們要把陪審的價值落實在臺灣已經習慣的三審訴訟中,所以就必須去架構這樣的上訴制度,可是又想要節省司法資源,不然如果上訴的話,理論上二審應該要組一個新的陪審團,這樣才會覺得邏輯是一致的,或是案件只要有違背法令的話,就全部發回到一審,也是要再組一個新的陪審團,這樣會讓人覺得在整個價值上比較一致。所以我認為大家對上訴的部分可以再討論清楚,因為看起來就是為了要採這樣的制度,然後又要規定上訴時如何處理。事實上,以外國的體例來看,如果是採陪審制,他們在一審就是事實的裁判,二審針對在一審的陪審有嚴重違背之瑕疵的情況大概也都是發回,就是重來一遍的意思。所以這裡規定自為判決,會不會變成推翻陪審制希望由素人參審的整體價值,我想邱委員可以再思考一下這一點,既然要走這個制度,就不要怕花很多的資源,就是在二審時還是一樣採陪審制。

主席:現在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看起來是只有在原審判決無罪的案件、二審認為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的時候要發回,主要是為了顧及他的審級利益,只有在這個情形的時候有顧及他的審級利益,其他情形就沒有。司法院參審制的版本是規定在五款的情況下,因為要維護他的審級利益所以發回原審,大概就是這個範圍,而你們在第九十五條是規定一審無罪、二審法院認為要撤銷的時候才發回原審法院。

邱委員顯智:第九十五條是一樣的。

主席:對,你們只有限於這個情形,其他情形都是自為判決,現在就是在討論這樣會不會影響審級利益。

邱委員顯智:說實在的,我看到司法院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其實就像剛剛蔡易餘委員講的,就是陪審制面對這個困難,採參審制也是一樣,否則像司法院的參審制難道在二審的時候也要跟現在一樣都是用覆審制嗎?當然不是嘛!為什麼?因為不管是參考德國、日本或世界其他各國的制度,不管是採參審制或陪審制,恐怕都不像我國一樣,就是一審一次,然後在二審又重新再來一次。所以你會看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在二審裡面跑出來,因為事實上在某種程度已經進入法律審的審查範圍了。沒有錯,就像主席所說的要不要顧及審級利益,如果有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的情形,到底要不要跟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一樣也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再來一遍,這就是我們要思考的問題,在這樣的狀況之下,要不要顧及審級利益?是要自為判決還是要發回原審?

主席:第九十四條保留。至於第九十五條,因為這個規定是要確保審級利益,只是還要看第九十四條那邊要不要再調整,第九十五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彭廳長幸鳴:主席,我可以說明嗎?

主席:請彭廳長說明。

彭廳長幸鳴:第九十五條固然有維護審級利益的部分,但是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者,那這個「上訴有理由」在這邊並沒有範圍的限制,可是如果上訴的理由沒有影響事實的認定,或是對判決並無影響,就是所謂的無害瑕疵之理由,那在這種狀況是不是也要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然後再重新run一次這樣繁複的程序呢?我們從這個法條裡面是看不出來的,以上說明。

主席:好,第九十五條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九十六條。邱委員,你們是把那幾款規定在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嗎?

邱委員顯智:是。

主席:好,請問各位委員對第九十六條有沒有意見?如果各位沒有意見的話,本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九十七條。

請問各位委員對第九十七條有沒有意見?如果各位沒有意見的話,本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有規定「共同之撤銷理由」,這是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五號判例,請問司法院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的話,本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九十九條。

本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條。

這個條文是排除第三百六十五條跟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就是沒有在審判時到庭,因為我們保留第九十二條,所以對第一百條也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一條,就是上訴三審必須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還有判決牴觸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人權規範,司法院對這一條有沒有意見?請張法官說明。

張法官道周:第一百零一條是所謂法定上訴第三審的事由,關於第三款,有牴觸國際人權公約的部分,目前我們在有國內法效力的國際人權公約實踐上,其實都已經透過第一款,就是關於適用憲法或是法令牴觸憲法,或是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來實踐,所以是不是有必要額外再多一個第三款?這一點再請委員斟酌。

另外,關於第三審有也有職權上訴的部分,似乎文字上是有限定特定的事項,這跟職權送上訴是全面審查的這個本質可能不太一樣。

主席:本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二條。

張法官道周:第一百零二條是有關於聲請第三審法院的許可上訴,這條似乎沒有看到聲請許可上訴的期間,到底是什麼時間都可以呢?還是它有限制在一定的時間,需要聲請第三審法院的許可上訴?謝謝。

主席:司法院,我沒有聽到你們對於可以再上訴三審這樣的意見,也就是說,當然是尊重他們的法案,但他們有一個上訴三審,當然是在牴觸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者是國際人權公約,基本上,你們是認同他這個可以上訴三審,用這三款事由可以上訴三審這樣的制度嗎?那參審要不要考慮?我想聽聽司法院的意見。

張法官道周:有關於上訴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還有許可上訴的制度,事實上是在司法院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制度的草案裡面,金字塔訴訟制度的草案本身有一個獨立的草案,有完整的規範,在時力的草案裡面,應該是有參考到金字塔這個訴訟制度的部分,但是就司法院有關於修法的期程來說,刑事金字塔這個訴訟制度目前還需要相當的討論,尤其是這個刑事金字塔訴訟制度可能是我國上訴制度有史以來最大的變革,所以還需要跟法務部還有律師界再進行溝通。

主席:請邱委員發言。

邱委員顯智:司法院版二、三審的上訴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也可以來參考,就是三審的狀況為何。

主席:請彭廳長說明。

彭廳長幸鳴:因為第四條有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就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以第三審的部分,在會銜版草案當中,就是透過第四條,回到我們現在跟一般的第三審上訴相同的架構來處理。

主席:所以就是上訴第三審?

彭廳長幸鳴:是現在的刑事訴訟法制度可以完全的接軌。

主席:就是二審判了之後,上訴三審是回到刑事訴訟法,也是法律審?

彭廳長幸鳴:是的。日後如果刑事訴訟法有所修正的時候,這一類的案件也都完全一體適用,比較不會產生扞格的地方。

邱委員顯智:那二審就是現在的二審嗎?

主席:有不一樣,可能範圍比你們寬一點,所以時代力量這個是超前部署。

邱委員顯智:這個就是一個嚴格的法律審,當然也可以再討論第三審的部分,因為我現在才知道司法院版第三審的制度就是按照原來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零二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三條。本條也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四條。

張法官道周:這條其實也是許可上訴,我們的意見是同第一百零二條,也就是說,第一百零二條沒有規定許可上訴的期間,聲請第三審要裁定的話,它並沒有一個期間的規定。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五條。

張法官道周:第一百零五條也是有涉及到許可上訴的期間,必須要先有期間才會有這裡的逾期。

主席:第一百零五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六條。

張法官道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三審法院如果許可上訴是要用裁定的方式,但是如果不應許可,要將結果通知聲請人。前面是用裁定,後者是用通知,這在體例上似乎是不一致的,這一點請再斟酌。另外,因為許可上訴制度,第二審會將卷宗及證物送到第三審,但是第三審法院這時候其實還在決定要不要受理、要不要許可上訴,所以這會影響到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羈押期間的計算,刑事訴訟法的羈押期間計算,上訴的時候是以卷宗及證物送交來計算,也就是說,由上訴審法院繫屬的時候來算入上訴審法院的羈押期間,在許可上訴的情形,顯然沒有辦法去套用原來我們在刑事訴訟法這種移審的觀念,在許可上訴的時候就沒有辦法,因為他收到卷宗、證物時,其實他還沒有決定要不要受理,所以這時候在羈押期間的計算,可能需要有特別的考慮。

主席:第一百零六條也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七條。本條也保留。

處理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八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九條。

張法官道周:第一百零九條是有關聲請許可上訴之人跟他造當事人可以提出追加理由、答辯或意見書,這會有一點疑問,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是規定,收到聲請書狀跟理由書以後,卷宗、證物送第三審法院並通知第三審對應檢察官,並沒有提到要通知他造當事人,所以他造當事人或聲請人會不知道要提出這些相關的書狀到第三審法院。

主席:第一百零九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十條。本條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一條。

張法官道周:第一百十一條是規定第三審職權調查事項,第一款有規定第一百十三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實第一百十三條各款裡面就已經有包括諭知免訴、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第二款和第三款也是有關於免訴和死亡的部分,這邊是不是屬於重複的規定?再請委員斟酌。

主席:等於第三款是包含在第二款裡面?

邱委員顯智:這個我們會再討論。

主席:第一百十一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十二條,就是判決駁回了,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三條,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四條,這一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十五條,沒有意見的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五章罰則,請問各位,對章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六條,也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家之前討論是不是跟背信與公務員貪污有關,後來又考量請這些國民法官、陪審員來幫國家建立一個可信賴的司法審判制度,但是他們的責任跟負擔又太重。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個部分我們可能再斟酌,因為之前有討論過,就這些罰則的部分是不是……

主席:再通盤考量。

邱委員顯智:通盤考量,對。

主席:司法院也要通盤再重新檢討,好,第一百十六條保留;第一百十七條也是保留。這些刑罰到底是過重,還是過?

請司法院邱調辦事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主席、各位委員。其實罰則從第一百十六條到後面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裁定,就是跟我們剛審完的第九十四條到第一百零三條是一樣的,主要是差在若干條文的罰鍰比較少,還有譬如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有關於偵審自白有沒有減免刑的相關規定,大部分幾乎是一樣的,這個部分就是一樣都是重新再做一些考量和整理,也請各位委員參酌。

主席:我們那天討論的意見是覺得,行政罰的部分應該考慮拿掉,刑事處罰如果你收受賄絡,然後影響你的職務行使,這個當然不能夠容忍,只是這個刑度要定在哪裡?大家再考慮。

第一百十八條也是保留。因為我們在討論參審時,是後來討論行政法的時候再回過頭來檢視刑法,那時候我們在刑法那邊沒有保留,現在整個討論之後覺得,好像這些刑事罰都要通盤考量。所以要跟邱委員說,可能我們從第一百十九條都要保留。

邱委員顯智:沒有問題,因為這個確實有需要檢討。

蔡委員易餘:第九條那邊有講到秘密的時間點。

主席:對,我們可能整個相關刑罰的處罰都要保留,第一百十九條保留;第一百二十條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一百二十一條,你們的版本是處三萬元?

邱委員顯智:我們的比較便宜。

主席:第一百二十一條拒絕陳述,處罰三萬元,可能要去討論大概處罰的層次,還是處三萬元可以?邱委員,可不可以罰比較重?

邱委員顯智:不知道耶!我是覺得三萬元,但是每天來才3,000元,這個確實司法院要考量一下,因為這是來幫國家的忙,陪審員和國民法官已經很難選了。

主席:邱委員,這一條也保留?因為行政法的部分,我覺大家決定的是,這些他如果沒有照做,我們要不要給他一個所謂的處罰?還是這些是一些訓示的規定,請他們要配合?這個可能大家再思考一下,我們現在也沒有辦法做決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留;第一百二十二條保留;第一百二十三條保留;第一百二十四條保留。妨礙秘密那個呢?洩漏秘密那個是在第一百十九條是不是?第一百二十五條也保留。

處理第六章附則,請問各位,對章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照提案版本通過。

處理一百二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好,各位沒有意見的話,就照提案版本通過。不過司法院一定覺得,它提施行細則可能要請邱委員一起來定。

處理第一百二十七條。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主席。

主席:請說。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跟主席、各位委員報告,主要我們是看到第一項,這邊是說,司法院應即成立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等等,其實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是一個整體的,有典型參審、典型陪審,所以是不是比較開放性的一個制度委員會的名稱會更適當?其次,其他的好像法務部有意見。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抱歉!回頭討論第一百二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可不可以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好,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蔡次長碧仲:第一百二十七條,本法施行後,應設立制度評估委員會,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我們同意,但是它規定委員成員有九個,法官、檢察官代表各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名。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前述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為什麼律師代表三人,那這個比例是3比1比1;那麼推選之學者及社會人士,這樣看起來就是以律師的意見具有決定權,這樣設計是不是可以再審酌?謝謝!

主席:這個要陪審,第一百二十七條保留。

處理第一百二十八條。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主席。

主席:請邱調辦事法官說明。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主席、各位委員。主要還是在序文這個評估委員會的名稱,再建請各位委員考量。

主席:這個就是陪審團,不然你要他抄什麼?

邱委員顯智:它不評估陪審團,要評估什麼?

邱調辦事法官鼎文:不是,主要是有關於委員會本身的一個名稱,是不是它就是一個成效的評估?當然它要評估的內容是陪審團審判的內容。以上報告。

邱委員顯智:主席,我簡單講一下。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一百二十七條是規定本法施行後,這個本法就是刑事陪審法。第二個就是,我覺得這主要的點是在於,跟司法院的版本不一樣,我們認為是不是三年?因為司法院的版本是說六年,說實在的,三年已經有累積一些成果,然後也已經運行一段時間,三年也不是一個短的日子。評估委員會成立之後就六年,我們是覺得有一點太長,因為這考量到,主要是事情之後,就是運作之後,到底成效怎麼樣?也要隨時能夠有一個成效評估,能夠跟國民來報告。

主席:對,你這邊有寫到每年都要提出……

邱委員顯智:第一百二十七條就是說希望能夠成立這個委員會之後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

主席:因為第一百二十七條我們已經保留,主要是委員會的組成,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陪審團部分要改嗎?因為這個就是陪審法,對不對?只是說後面相關的運作,「每年向立法院提出……」,邱委員,現在跟第一百二十九條一起討論,我們希望三年可以看到成效跟成果的評估,但是,基本上,三年要做到非常有效率,或者可以非常詳細,讓大家能夠確信他們有重新檢討這個制度,我覺得三年太短了。

邱委員顯智:因為我早上才在財政委員會講到KPI的概念,這個就是一個KPI,因為你總是要讓民眾覺得大家確實有在認真地做人民參與審判的這個制度。

主席:我是擔心到時候選擇這個的被告不多。

邱委員顯智:所以我們一直主張案件應該要多,這個pool應該要大。

主席:你的前提就是選擇啦!

邱委員顯智:對。

主席: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部分,司法院如果只在乎陪審團審判制度而其他沒有什麼意見的話,我們要保留還是通過?這個就是陪審法。

邱委員顯智:這就是一個陪審法的草案啊!當然它的規定就是這個樣子,不然的話,從它的法案名稱就要保留了,因為這個本來就是一個陪審法的草案。

彭廳長幸鳴:不過還是建請主席跟委員參考,如果我們把這個成效評估做制度開放性的研討,對於國民參審制度未來的發展不會限縮於某種特定審判模式的話,這個成效評估委員會可以做的事項以及未來可建議的事項可以更廣泛,一點。以上。

主席:好,那我們就保留,它主要是說裡面的運作,就是只有陪審團審判的運作。第一百二十八條保留。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三年的部分,各位委員的意見是如何?請法制局李局長淑娟說明。

李局長淑娟: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二項的部分,我們這邊有一個文字上的小修正,就是建議修正為:「本法施行三年後,陪審團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應向立法院提出綜合報告,重新檢討陪審團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及制度設計。」,以上,提供委員參考。

主席:請劉委員發言。

劉委員世芳:想請教一下,時代力量黨團的設計就是說三年以後,每年跟立法院提出報告嗎?還是每年都跟立法院提出報告,然後三年後提出一個整體的報告?

邱委員顯智:我們的第一百二十七條是希望它每年都可以跟立法院提出一個年度評估報告,然後三年後再提出一個綜合報告。

劉委員世芳:作為修法的參考嗎?

邱委員顯智:是。

劉委員世芳:我只提供一個實務上的見解,我們立法委員的任期是四年,你的三年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假設一切都很順,今年通過的話,他們可能很快就準備好。但是,無論如何,因為在司法院原先設計的國民參審制,他們是有二年的準備時間,然後六年後再提評估報告,等於是有八年的時間,現在你們是要求它他每一年都跟立法院報告,然後前一、二年一定是準備之類的動作,或者說案例比較少,沒有辦法做成效評估,但是到了第三年,我要跟你講一個實際上的例子,即我們會碰到大選,遇到大選的時候,立法院可能只剩下三分之一的委員在開會或者委員會根本開不成,你笑也沒有用,實際上就是這樣子,所以這個成效評估委員會就只是書面意見而已,大家都是在不得罪人或都不想改變的狀況下,隨便就過去了,所以是否請邱委員這邊再審酌一下,如果我們這一屆最主要是通過國民參審制或國民陪審制,然後讓下一屆來評估我們通過的法律條文裡面有哪一些實務上的見解是與眾不同的、需要修正的,那你就不要再強調所謂的三年,因為參審制原本的六年,你硬要活生生把它砍半變成三年,我覺得怪怪的。

邱委員顯智:就是說這個時間可以再考慮。

主席:第一百二十九條保留。

我們現在回頭處理第二條跟第九條,終局評議的部分有沒有比較適當的評議名稱?還是大家再想一想?邱委員,你們再想一下。

邱委員顯智:我們再想想。

主席:所以跟這個有關的第二條跟第九條也一併保留。

有附帶決議嗎?(無)無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已處理完畢,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8時2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