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邱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蘇治芬等擬具「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委員謝衣等、委員賴瑞隆等分別擬具「農業保險法草案」,分經第1會期第7次、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治芬、莊瑞雄、羅美玲蔡易餘等18人,鑑於農業生產乃受天然災害影響最大的產業,台灣位居氣候多變之亞熱帶季風區,每年農業生產遭受颱風、水災等天災侵襲,估計損失金額動輒數十億元或百億元以上,1996年受賀伯颱風重創,農業災害損失金額高達252億餘元;2009年發生之八八水災(莫拉克風災),農業災損金額更攀升至291億餘元。按農業發展條例於1973年制定時,第三十八條(現為第五十八條)即明定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冀能安定農民收入及穩定農村。惟迄今政府尚未建構完善的農業保險制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自1991年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依據天然災害對各縣市造成之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區、農產品項目、生產設施及救助額度,提供現金救(補)助或低利貸款等措施,確具減輕農民損失與加速恢復農業生產之機能。然近十年(2009年至2018年)現金救助金額佔農業災害損失金額執行情形,平均每年救助比率僅26.5%,亦即73.5%災害損失必須由農民自行承擔,故影響農民所得及農村經濟發展至鉅。其次,天然災害造成農林漁牧業產物估計損失,又以農作物損失佔最大宗,平均每年損失金額達90億餘元,比重將近七成。綜上,為減輕農民因不確定風險蒙受難以承受之損失,進而穩定農林漁牧業生產與提高所得,爰擬具「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法草案」,俾建立有效可行之農業災害風險管理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台灣因受地理環境及氣候因素影響,每年不同季節均會發生寒流、颱風、豪雨,甚至地震、焚風、冰雹等無法預測自然災害,造成農、林、漁、牧業之重大損失。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統計資料顯示,2009年至2018年10年期間,每年平均高達126億元的農業損失,包括農林漁牧業產物及設施損失,其中又以2016年災損金額達383.34億元為最高(表一參照)。以每年平均損失金額高低及比重而言,農作物損失90.38億元及占71.7%最嚴重,依序為設施、漁產、林產、畜產。足見農作物之承受天然災害能力最為薄弱,農業經營風險遠高於其他產業,由於農民所得相對偏低,一旦遭受重大天災侵襲,往往嚴重影響所得及家庭生計。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1973年制訂時,條例第三十八條(現為第五十八條)即明定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以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經濟。回顧政府實施政策性農業保險沿革,溯自1963年台灣省政府公布「台灣省各級農會家畜保險管理規則」並正式開辦家畜保險,隨後根據農業發展條例陸續修訂家畜保險辦法及相關法規,由政府輔導各級農會辦理,並透過相關產業團體協助,鼓勵農民投保家畜保險,目前推行之險種包括乳牛死亡保險、豬隻運輸死亡保險、豬隻死亡保險,分別由農委會補助70%、50%、70%之保險費,藉以分擔畜牧經營事業風險,並防杜斃死家畜非法流用。嗣後農委會僅再於2015年10月22日頒訂「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試辦補助要點」,鼓勵農民投保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並於同年11月12日公告補助農民投保3項高接梨天然災害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用,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每公頃最高補助3萬元保費,但僅有16位農民投保,成效尚待積極推動提升。

上開措施以外,農委會迄未舉辦農作物、漁、畜禽因天然災害或病蟲害致農產損失之農業保險。雖自1991年8月31日即發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針對遭受天然災害損失之農林漁牧產業辦理現金救(補)助與低利貸款,俾減輕農民損失並協助儘速恢復生產。另於2004年訂定「收購天然災害稻穀作業要點」及「輔導蔬菜災害緊急復耕計畫」,以減輕稻穀受天然災害致發芽或稔實不良之損失,以及輔導菜農儘速整地復耕生產。然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實施至今,平均每年核定救助金額為31.18億元(表2參照),僅占總體損失之26.5%,亦即農民必須自行承擔74.5%以上之災害損失。其次,現行救助制度實務上,常引發目標對象不明、救助金過高或不足等爭議,無法普及照顧全體受災戶,或無法充分反映個別農民的投資成本及風險,顯示依賴政府預算支應之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實不足以保障農民之收益及財產安全,故審計部於201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建請行政院允宜借鏡世界各國之農業保險制度,積極規劃分區、分類、漸進式舉辦農業保險,期能藉由參加保險之農民共同分攤農業生產風險,並輔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充分利用。

三、根據農業保險政策發展良善國家經驗顯示,法制健全乃農業保險制度有效運行之基礎。世界銀行於2009年針對65個國家農業保險政策調查,分別有51%及31%國家已經實施農作物及牲畜保險立法,例如美國國會於1938年通過聯邦作物保險法、2000年通過農業風險保護法;加拿大於1959年制訂聯邦農作物保險法。歐盟於2000年發布國家支援農業準則,允許盟員國最高可以提供農業天然災害損失險8成保費補助。日本則於1929年頒佈牲畜保險法、1937年實施全國森林保險法、1938年針對稻米、麥類作物訂定農業保險法,保費由政府負擔二分之一。

雖然農委會委託國內學術機構研究結論指出,從保險成效之原理與實務、政經社會環境對政政策性保險認知與風險、政府財政負擔與行政成本等面向考量,現階段恐尚非推動農業保險適當時機。但農業保險是台灣農業長久發展必須正視的課題與挑戰,更是政府無法迴避之責任,而制定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法,乃建構完備農業保險體制首要工作,行政與立法部門不能繼續蹉跎,應該開始進行法制化工程。

鑒於農業保險的特殊性與複雜性,各國政府在保險法令中的基本角色包括提供再保險分散風險、補助保險費、補貼保險管理成本、租稅優惠、保險產品研發、保險教育及資料庫建立等,本草案條文即依據上述原則擬具,共計分為八章,條文內容要點如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至第十條)。

()第二章 危險分散(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章 保險基金(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第四章 保險及補助(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 災害勘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六章 租稅減免及優惠(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第七章 保險爭議處理(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第八章 附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

提案人:蘇治芬  莊瑞雄  羅美玲  蔡易餘  

連署人:蘇震清  何志偉  陳明文  林岱樺  林宜瑾  鄭運鵬  陳亭妃  賴惠員  吳玉琴  賴瑞隆  黃秀芳  余 天  李昆澤  黃國書  

表1:農業災害產物估計損失表(2009-2018年)

單位:新臺幣千元

 

年度/災害別

農作物

畜產

漁產

林產

民間設施損失

合計

2009

10,893,704

1,556,337

4,969,907

3,107,569

8,604,828

29,132,345

2010

8,069,760

192,430

817,612

34,860

623,420

9,738,082

2011

3,146,149

3,171

269,381

5,458

15,529

3,439,688

2012

5,545,099

17,667

142,941

44,924

595,959

6,346,590

2013

9,481,411

82,765

97,934

37,812

436,498

10,136,420

2014

3,084,320

4,801

20,847

14,595

90,343

3,214,906

2015

14,432,167

25,969

246,936

60,093

1,285,233

16,050,399

2016

27,283,608

79,367

6,738,245

1,408,743

2,829,703

38,339,665

2017

3,973,372

24,234

188,660

5,284

121,932

4,313,482

2018

4,471,521

179,582

590,633

1,488

151,199

5,394,423

近10年

農業損失合計數

53,244,988

313,953

7,785,321

1,490,202

4,478,411

67,312,875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統計年報」

表2: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2009-2018年)

單位:戶/千元/百分比

 

年度/災害別

救助農戶數

農業災害產物損失(A)

核定救助金額(B)

B/A(%)

2009

215,056

29,132,345

5,627,035

19.3%

2010

98,219

9,738,082

2,574,462

26.4%

2011

68,918

3,439,688

1,407,378

40.9%

2012

56,753

6,346,590

1,358,033

21.4%

2013

81,918

10,136,420

2,041,077

20.1%

2014

15,978

3,214,906

673,884

21.0%

2015

200,818

16,050,399

4,576,630

28.5%

2016

317,194

38,339,665

9,867,583

25.7%

2017

44,194

4,313,482

998,358

23.1%

2018

56,908

5,394,423

2,055,601

38.1%

總計

1,155,956

67,312,875

31,180,042

-

 

平均

115,596

12,610,600

3,118,004

平均26.5%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統計年報」

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名稱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制度,填補農民天然災害所受損失,保障農民收益,穩定農村經濟,並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特制定本法。

揭示本法立法宗旨。

第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項明定本法及其他法律適用關係。

第三條 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管理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融主管機關)。

明定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保險政策法令之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為應前項業務需要,得設農業保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明定本保險政策法令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保險標的包括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

前項保險標的之種類、項目及名稱,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保險市場及保險業者承保意願等因素核定公告之。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範圍及核定公告程序。

第六條 本保險指經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就核定保險標的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國內合法保險商品。

明定本保險商品應經農業及金融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程序。

第七條 本法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海水倒灌、冰雹、寒流、乾旱、地震、山洪、土石流等不可抗力災害。

明定天然災害之種類。

第八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農會、漁會信用部得經營本保險,或與保險人辦理合作推廣本保險業務,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明定合法經營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資格條件,包括農漁會信用部,亦得直接經營或採合作推廣方式辦理本保險。

第九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明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定義。

第十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延長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延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應負擔理賠給付責任。

前項延保期間及保險費率適用規則,由金融主管機關與農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鑒於氣候變化之不確定性,明定保險人應於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要保人是否延長續保。

第二章 危險分散

本章名稱

第十一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農業天然災害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保險基金為再保險,並以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保險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明定國內產險業者應承作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並建立再保險等多重分散危險機制。

第十二條 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共保組織、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主管機關應制定經營本保險業者危險分散機制相關遵行辦法。

第十三條 保險基金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承擔之。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由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之。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另定之,均以每一次災害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理賠作業所生之費用。

明定保險基金之危險分散機制。

第十四條 本保險同一次天然災害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前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明定災害保險損失總金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總額時,應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額。

第十五條 因發生重大天然災害,致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得經農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明定保險基金不足支付理賠金額時,得由國庫提供擔保,藉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三章 保險基金

本章名稱

第十六條 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保險基金之成立及管理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新台幣五十億元。

二、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人當年度保險費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基金孳息。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捐贈。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結餘提撥基金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及產險公會商定。

第一項第五款捐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費用。

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十八條 為充實保險基金之規模,得對下列國內交易或銷售金額,開徵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捐:

一、果菜批發市場。

二、農用機械。

三、農用資材及生產設備。

四、農產加工品。

前項開徵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明定主管機關得開徵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捐,藉以擴充豐實保險基金之財務規模。

第四章 保險及補助

本章名稱

第十九條 保險業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與產險公會商訂之農業天然災保險承保理賠規範,辦理承保理賠作業。

明定主管機關應與產險公會商訂保險承保理賠遵行規範,俾為業者承保理賠之依循。

第二十條 保險業者為規劃本保險商品,得向中央氣象局、農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縣市政府農業局、市鄉鎮區公所、各級農會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請求提供有關資料,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明定本保險相關機關(構)應義務提供保險業者規劃保險商品所需要資料,以利客觀精算釐定各種商品保險費率及理賠金額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擇一或併行方式為之。

強制投保方式,得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採分區、分類、分期方式實施之。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另定之。

為擴大保險市場規模,農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農民建立正確保險觀念,增加投保人數。

明定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方式。

日本農業保險制度採取自願及強制投保兩種方式,前者包括牲畜、果樹、牧草、桑蠶及溫室作物,後者計有稻米、小麥及大麥等作物。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單證交付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本法主管機關。

前項傳輸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明定保險人應交付保險文書及單證予被保險人,並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契約得約定一次或分期支付保險費。

前項一次支付保險費之期限,得約定於作物收成之後。

明定保險費得以一次或分期方式繳納。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用,由保險基金補助之,如有不足,再由農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共同補助之。

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農業產物及設施種類、名稱、項目、種植地區、保險商品等分別定之。

每一契約保險費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期起五年內,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分攤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明定保險費應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及其比率下限。

第二十五條 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主管機關頒布。

第二十六條 保險標的於保險期間接受政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且獲得保險理賠金者,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得予核減之。

前項核減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同時領取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及保險理賠金者,得核減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以利撙節政府預算及維持保險基金規模。

第五章 災害勘損

本章名稱

第二十七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編訂保險標的天然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災害鑑定技術及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產物保險標的為具有生命有機性產品,且國內作物制度雜異性高,致保險事故認定及損失程度之判定易生爭議,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編定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保險業者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第二十八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業辦理本保險承保及損失理賠認定之相關作業事項。

前項作業包括核保及災害勘認,協助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產險公會、各級農漁會及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鑒於保險業者欠缺足夠辦理核保及災害勘損之人力,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第六章 租稅減免及獎勵

本章名稱

 

第二十九條 承辦本保險收取之保險費及再保分出保險費,免徵營業稅及其他稅捐,其他保險業務收益,亦同。

前項免徵稅捐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承辦本保險之業務收益免予課徵營業稅。

 

第三十條 保險業者承辦本保險之帳冊、單據、文書、憑證及財產,其稅捐得減免之。

前項稅捐減免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本保險之帳冊單據及財產等減免課徵稅捐。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業者支出之經營管理費,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前項補助獎勵申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鑒於多數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均由政府協助負擔保險業者之經營管理費用,爰明定業者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第七章 保險爭議處理

本章名稱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理賠爭議事項,由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保險業代表及學者專家各佔四分之一原則,組成農業天然災害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調處。

審議委員會至多十六人,由金融主管機關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理賠爭議審議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保險理賠爭議事件,由農作物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理。

第三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作成審定結果書及調處建議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審定結果或調處建議者,應據以作成和解書。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未達成和解者,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

明定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受理時限、審議結果及調處建議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但說明完畢後,應即行離場。

明定理賠爭議事件申請人得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第三十五條 保險爭議事件依其性質需要,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並通知列席說明之。

前項審查鑑定得酌收費用,其標準及收費辦法,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明定審議本保險爭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以供審議委員會參考。

第八章 附  則

本章名稱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制定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農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另行發布之。

本法施行日期,授權主管機關依據國內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市場成熟度,另行決定發布。

(三)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鑒於臺灣位處颱風易侵襲地區,每年夏季皆會遭遇颱風侵襲,以致於農業產品每年夏季皆會遭受到嚴重損害,導致政府年年需支出大量的農損補助,在國家資源有限情況下,參考國外農業保險制度,特擬具「農業保險法草案」以求有效分散風險,建立完善農業保險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有效分散風險,並使農民能從優從速的取得災害損失的賠償,因此定立「農業保險法」,以促進台灣農業發展。

二、農業保險之範圍應廣泛涵蓋,從天災方面的颱風、地震、寒害、暑害等因大自然所產生之不可抗拒災害,另一方面竊盜、火災、毒害、污染等雖為人為因素所致,但考量保險的特性及可不可歸責於農民之角度,亦應有相關保險產品,以維護農民權益;而考慮到未來的世界發展,如證實霾害對農作生產會造成影響時,此一究竟為天災還是人為事故?在無從判斷前,亦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其他意外來認定,讓此法具有高度彈性可保障農民權益,而非僅限縮在災害或事故等特定名詞上。

三、確立勘損人員資格,並制定相關課程規劃,未來農業勘損將由保險業者委託專業勘驗人員前往勘損,此一減輕地方公所農經人員勘損之壓力及人力問題,也透過專業的勘損流程及相關辦法,做出最具有公信力之結果。

四、成立農業保險基金,分散風險,並由政府捐助一百億元,考量農業損害其規模往往都相當巨大,基金應是一步到位,並越能達到分散風險之效果,才具有吸引保險業者開發農業保險商品之效果,因此成立農業保險基金應由政府籌措一百億捐助成立。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吳玉琴  羅致政  林俊憲  范 雲  劉櫂豪  羅美玲  陳亭妃  余 天  李昆澤  高嘉瑜  邱泰源  王美惠  陳秀寳  何欣純  湯蕙禎  許智傑  吳琪銘  洪申翰  

農業保險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害,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農業遭遇到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災害:泛指天然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疫病、蟲災。事故:若農民已盡防範責任,仍發生不可歸責於農民之事故,如竊盜、火災、毒害、污染之事故。

四、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五、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六、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七、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本保險針對農業之損失,故不僅侷限於天災,包含人禍方面,諸如竊盜、火災、毒害或污染事故,也應有對應保險理賠,達到真正的保險目的。

()所定「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逐步修正,最終全面推動該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本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第七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章名。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條 得對要保人主管機關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並應積極推動農業保險,逐步調整現金救助方式。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上限;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章名。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應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第五章 稅賦減免

章名。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章名。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九條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四)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對於農業是不僅要面對颱風豪雨等天災造成產量減損的風險,同時也要擔心進口或產銷失衡造成價格下跌的風險,加上氣候變遷與經貿自由化,這些風險都導致農民收入難以穩定。而目前農委會的現金救助只限於天然災害造成的農損,為穩定農民收入,兼顧農業發展,爰提出「農業保險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連署人:李德維  廖婉汝  陳雪生  魯明哲  萬美玲  賴士葆  曾銘宗  鄭正鈐  孔文吉  吳怡玎  吳斯懷  呂玉玲  張育美  林思銘  陳玉珍  

農業保險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害,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所定「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等。

()所定「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本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第七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章名。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最終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除應繼續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外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推動農業保險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對於地方縣(市)政府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其補助分攤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縣(市)政府定之。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政策目標最終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及得推動農業保險,維持雙軌制。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四、保險費補助比率,自本法開始施行六年內,對於地方縣(市)政府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縣(市)政府訂定補助分攤比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章名。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六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六十億元,其後應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第五章 稅賦減免

章名。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章名。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七條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五)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歐珀、蘇震清等19人,鑑於農業為高風險產業,無論是天災所造成之產量減損,抑或市場波動影響所導致之收入損失等因素,均可能造成農民收入嚴重影響。過往以政府預算支應災害救助,已不足以分擔農民生產風險。建立符合台灣國情之農業保險營運模式及架構、集合多數農民共同承擔風險,實有相當之必要,爰提出「農業保險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陳歐珀  蘇震清  

連署人:蔡易餘  鍾佳濱  許智傑  王美惠  羅美玲  郭國文  何欣純  賴品妤  范 雲  林宜瑾  管碧玲  邱顯智  湯蕙禎  吳琪銘  陳素月  陳亭妃

農業保險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等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給付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所定「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農產竊盜等人為、非人為因素。

()所定「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第七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政策目的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應於強制投保制度開始施行前一年,由主管機關公告說明,並應逐年檢討之。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一項之政策目的及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於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於強制投保制度開始施行前一年公告說明,使農民對強制投保政策及其範圍有可見性及預測性,並應逐年檢討之。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章名。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上限;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降低現金救助方式。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章名。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視應有之承保能量編列預算捐助之。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應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第五章 稅賦減免

章名。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章名。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各該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另避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受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各該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主管機關應建立並提供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要之協助、諮詢及申訴管道。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業者通常具有資力、資訊不平等之情形,主管機關應積極建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諮詢及申訴管道,如法律諮詢專線或窗口等,協助其處理農業保險之爭議事件。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前項情形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三、若情事重大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前項情形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一、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二、若情事重大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九條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5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時間:109年5月1日(星期五)上午11時07分至12時23分

協商地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持人:邱議瑩  

協商代:陳椒華  邱臣遠  陳亭妃  鍾佳濱  蘇治芬  柯建銘  鄭運鵬  曾銘宗  廖國棟  謝衣鳯  林文瑞  翁重鈞  陳超明  林為洲  孔文吉  楊瓊瓔  蔣萬安  林奕華  廖婉汝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蘇震清  賴惠員  郭國文  黃世杰  劉建國  陳明文  賴瑞隆  蔡易餘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農業保險法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農業保險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天然災害,或保險契約約定事故,包括疫病、蟲害、毒害、市場、環境因素等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前項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種類、給付項目、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施行後第六年起,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至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主席:第十四條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稅賦減免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應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罰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要求辦理業務移轉。

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農業保險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業保險法制定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情形,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由於台灣地理位置因素,天然災害事件頻傳,有鑑於此,政府自104年起推動試辦農業保險,農作物保險有分參數型保單與區域收穫型保單。以高接梨保險為例,每公頃保費約4.5萬元,保險期間內發生天災導致農作物受損,最高可獲得每公頃35萬元,約生產成本二分之一,對照目前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每公頃9萬元,大幅減輕農業損失。以葡萄為例,每公頃成本約75萬0.416萬元(土地自有)或80萬2,963元(土地租賃),每公頃保費約4至5萬元,依據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一半保費,農民尚須約2萬多元保費。長期以來大多數農民未建立農作物投保的概念,雖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持續試辦各項農作物,107年度整體農業保險覆蓋率為6.21,為鼓勵與減輕農民負擔,建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農會提供農民短期農作物保費貸款,政府補貼利息與信用保證,假如農作物收成順利,其收入可還保費貸款;假如天然災害,其賠償金可還保費貸款,如此對農民的投保意願可大幅增加,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法條三讀通過後於3個月內提出相關評估方案,書面報告送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主席:附帶決議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邱委員議瑩發言。

邱委員議瑩:(9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臺灣天然災害發生頻率非常高,我國農業天災損失每年平均高達123億元,而且有逐年增長的趨勢,所以現在實施的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制度,並不足以涵蓋農民生產風險。為了避免臺灣的農民繼續看天吃飯,這一次我們通過的農業保險法賦予辦理農業保險相關措施的法源依據,透過建立完善的農業保險運作機制,全面推動農業保險,協助業者分散經營風險之外,並提高農民遭受天然災害及疫病、蟲害等災害時的保障,進而達到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發展目標,共同營造農業永續發展的環境。

農委會早自106年起已經開始試辦農業保險,到目前為止已經有27張保單,我們希冀藉由這個農業保險法的通過,農委會能夠持續輔導開發保單,擴大農業保險的保障範圍。而這一次的修法通過,本席也要特別謝謝我們朝野黨團,尤其在經濟委員會裡頭能夠讓本席擔任召委,讓農業保險法能夠儘速在經濟委員會排審,而且通過,謝謝國民黨黨團的各位委員,也謝謝朝野所有農業委員的支持。我們希望農業保險法的通過能夠讓農民有更堅強的後盾,可以安心生產,未來讓農民務農、種植作物時更能無後顧之憂,再次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翁委員重鈞發言。

翁委員重鈞:(9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非常重要的時刻,因為立法院通過農業保險法,我要跟全國的農民報告,這個條文的通過,代表政府對農民收入和權利有更大的保障,同時希望農民有一個穩定的收入,將來可以不要看天吃飯。

國民黨從開始就站在照顧農民的立場,不管是政府的補助,乃至於原始的提案,從50%調整到80%,最後經過協商的結果,政府前5年是補助75%,第6年以後則是補助60%,讓農民參加農業保險時可以減輕負擔,同時讓整個農業保險的範圍擴大,照顧全部的農民,這是國民黨一直努力的目標,也是照顧農民最大的意義。

其次,在整個農民保險推動的過程當中,國民黨特別提出,希望成立100億元的基金做為將來農業保險的後盾,將來不管發生任何狀況,讓農民保險穩定,可以慢慢地繼續推廣,讓農民能夠感受到農民保險的意義,這是經由國民黨所有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包括曾委員,大家共同努力,才有今天的成果!

我要跟全國農民報告,我們已經盡到照顧農民的責任,希望大家繼續支持國民黨,謝謝!

主席:請謝委員衣鳯發言。

謝委員衣:(9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非常高興!農民是靠天吃飯的產業,天然災害是農業生產最主要的生產風險。根據農委會的統計,臺灣從民國97年到106年因為農業災害造成農作物及設施的各種損失高達1,350億元,而目前最主要彌補農民損失的方式,就是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這10年來,合計救助了329億元,卻只能彌補24.4%的農業災害損失,所以本席第一個主張,就是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現階段必須與農業保險並行,就現金救助辦法無法彌補的部分,優先試辦農業保險。

各國農業保險制度,以美國、日本為例,不是由政府支持運作,就是由政府來主導。根據世界銀行2009年對於65個國家的調查顯示:超過半數的國家是政府提供農業保險的保費補助,所以本席的第二個主張,就是對於保費,政府前5年要補助農民75%,並且先以100億元成立農業保險基金,這樣農民才有能力負擔,有意願加入農業保險。

很高興農業保險法的審查過程中,對這兩點朝野都能達成對農民有利的一致共識,期盼農業保險法三讀通過後,農委會能真正落實農業保險的覆蓋率,減少天然災害對農民所造成的損失,謝謝。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9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提案的農業保險法草案今天完成三讀,我有三點說明,第一、立法理由,農業經營易受天然災害的影響,重大災害經常造成農漁民的重大損失,實有必要引進先進國家實施的農業保險,協助農民分散風險、保障農民所得。立法的重點,包括農業保險的範圍擴大,涵蓋疫病、蟲害、毒害、市場環境等因素,不以天然災害為限。

再者,經過本人及國民黨黨團的支持,我們強烈主張主管機關捐助100億元,立即成立農業保險基金,加速農業保險的推動。另外,提高農保的補助比例,原來行政院版本只有補助50%,經過本席,還有在座的翁重鈞委員、楊瓊瓔委員及很多委員的爭取,最後達成的版本是,前5年最高可以補助75%,第6年以後可以補助60%,充分顯示國民黨委員全力希望為農民爭取更好的福利。跟各位報告,本法立法通過後,可以透過農業保險的健全運作,提高對農民的保障,讓農業更為永續經營。

最後,也要謝謝所有朝野立委的一致合作,希望本法通過之後,農委會儘速推動,讓農業保險成為農民最佳的保障,提高農民的收益。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9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農業保險法通過,我個人做為一個農民子弟非常地興奮,在整個過程當中,從審查到協商,乃至完成立法,我們給農民提供一個安全、有保障的就業環境,是非常正面的一個立法,為農民我個人感到非常的高興,希望不管是從事農漁牧業的農民,以後不必再看天吃飯!

過去我們碰到災害以後,是無語問蒼天,今後有了農業保險法,我相信農民可以有更好的災後協助,特別是這個保險在前5年有75%是政府補助,第6年之後是60%,所以大家可以安心地來參與這個保險。

O roma sato hawi , sano pangcahen no mako a paini kita haw, anini romi'ad iti kami tini i lipoing misanga to fa^elohay a holic o hoking no mawmahay hananay,  Kafanaay no mita itini sawali karafaliyos ikor no faliyos hawi yamipalomaan no mita i lasawad sana to, awaay to ko 'osaw anini ira to ko hoking no mita i 保險hananay no kowaking hawi , ano ira ko faliyos ira ko 'atoray ano maannana katiihay a midokaay to palomaan ita hawi, Iraay to ko hoking anini , nanay misangka kita to ninian Iraay ko sapadang no sifo haw, ano semo'ot i siwa polo ira ko loma i o sifo ko paadakay Han no mako kita paini to faki no mako fai no mako mapolong.

(譯:另外我用阿美語跟大家說明,今天我們立法院提出新的法案,是農民的保險,我們都知道在東部常有颱風災害,只要颱風來襲,所有的農作物嚴重的災損所剩無幾,現在有了這個保險,如果遇到風災或地震,或著是任何造成農作物損傷的災害,現在有了這個保險,希望我們都能加入這個保險,政府也有補助,75%是由政府補助,在這裡告知我的長輩們。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9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是一個歡喜、感動的時刻,農業保險法三讀通過,要感謝朝野所有的委員、行政部門大家的努力。

農業有保險,農民有保障!我們知道農民看天吃飯,有颱風、有水災、有寒害、有旱災、有蟲害,往往導致血本無歸,我們看到目前的農保只有三項補助,第一個是生育給付,第二個是身心障礙給付,第三個是喪葬津貼,相較於所有的職災保險,它根本是沒有的。農民是一個高風險的職業,以往他根本沒有保障,本法通過後,從今年開始農民就能夠正式加入職災保險。

目前政府對於我們農民協助主要是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的金額為主,但是我們看到每一年大概是編列31億元,但是每一年幾乎都有百億以上的農損,而且在近十五年當中,竟然有六次都超過百億以上,可見農業保險的重要性,今天終於可以落實了,所以我在這邊要特別感謝朝野所有委員能夠支持國民黨特別提出的將環境、毒物納入災害的項目,而且補助可以增加到保費的七成五。

這是一個歡喜的時刻!農業保險發展基金一百億正式成立,也代表著我們以農立國的臺灣,大家的辛苦終於得到了公平的保障。我在這邊再次的感謝,也再次說明農業有保險,農民有保障!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