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077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0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41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109年3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9年4月27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沈榮津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鑒於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區域獨占之事業,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供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請求。惟違反前揭規定尚無罰則,為避免公用天然氣事業濫用其市場獨占地位,進而影響民眾用氣權益,本部刻正研議修正「天然氣事業法」亦明定相關罰則,以有效遏止公用天然氣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供氣請求之行為,委員所提的「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支持。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按天然氣事業法(本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售氣對象為以導管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三種需求用戶為主。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供氣營業。(第六條、第十條)且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第八條)。是以,目前國內共有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多屬分區獨佔狀態,彼此營業區域並無重疊,亦是國內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天然氣之唯一來源,是以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保障民眾使用天然氣的權益。惟查,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者卻無罰則,一旦其拒絕供氣,民眾將求助無門,爰此提出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應予科處罰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以維護民生權益。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條文 |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
第五十八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 二、按天然氣事業法(本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售氣對象為以導管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三種需求用戶為主。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供氣營業。(第六條、第十條)且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第八條)。是以,目前國內共有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多屬分區獨佔狀態,彼此營業區域並無重疊,亦是國內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天然氣之唯一來源。據此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保障民眾使用天然氣的權益。惟查,本法第三十條卻無罰則,一旦其拒絕供氣,民眾將求助無門,爰此增訂本條,對於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供氣者,應予科處罰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以維護民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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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邱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主席: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8、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10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75號、109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1號、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8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第8次會議及第6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4月22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3案提出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蘇麗瓊、法務部及司法院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為近年發生老人福利機構等住宿機構火災事件,損及居住長者之權益,考量該等機構之長者多為避難弱勢族群,為提高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效能,維護公共安全及居住權益保障,並透過服務品質監督及不預先通知檢查方式增進機構服務品質,爰提出「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鼓勵非財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布建,有關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者,得放寬免受不得接受補助之限制,俾符實際所需。
(二)為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品質,保障入住老人福利機構者權益,主管機關以不預先通知方式對機構進行檢查,有助於知悉機構實際照顧及管理情形,對於不配合檢查者,應訂強制檢查之法律依據。
(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老人,其接受服務品質之改善與監督責任,得導入第三方力量進入老人福利機構代住民發聲,並藉此培力老人,以維護受照顧服務者之權益。
四、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因應老人保護安置個案與日俱增,卻因追償程序不夠完備,引發親子變成訴訟對造之社會悲劇,為建構更溫暖、更有效率的安置追償機制;並為有效監督機構以健全老人照顧服務品質,爰提出「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根據法律扶助基金會統計,自2013年至2019年,免除扶養義務之訴的案件年年攀升,甚至成為家事事件案量的最大宗。追本溯源乃因現行老人福利法有關追償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規定不夠完備亦缺乏彈性。現行追償對象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照顧義務之人,而無包含老人自身及其配偶,且許多無能力償還費用的子女必須主動或被迫進行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引發親子變成訴訟對造的社會悲劇。
(二)除此之外,因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的個案日益俱增,導致老人安置機構因無法收取安置費用衍生之財務負擔,並有影響老人照顧品質之虞。
(三)現行主管機關檢查老人福利機構時,常有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致使主管機關檢查與輔導效能不彰,且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若未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將令服務對象權益與安全暴露於風險之中。
(四)為健全老人安置費用追償程序,並強化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檢查之效能,爰擬具「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1.明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查核及裁處程序:現行主管機關檢查老人福利機構時,常有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造成主管機關難以查核,爰增列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不配合檢查之機構有施予強制檢查之需要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檢查並完備裁處程序,藉以保障住民權益並加強主管機關檢查及輔導效能。為保障老人權益與安全,爰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針對評鑑成績不佳,且經複評後仍不合格之機構應廢止其許可。考量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有公共安全之重要影響,爰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要求機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完備裁處程序。
2.非財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得接受補助:為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布建,爰增列第三十六條第六項,使小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得接受補助。
3.追償對象擴及本人及其配偶:現行追償對象僅限於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照顧義務者,爰此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使有財產而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亦可成為追償對象。
4.成立追償審議小組並訂定處理原則:為避免許多無力償還費用或具有得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狀之子女,主動或被迫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審議小組,並應考量債務人各項情事訂定追償與否及償還額度的處理原則。
五、委員張育美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能因受扶養義務之老人曾對其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業經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嗣卻仍遭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全額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有違事理之衡平,爰提出「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規範合理之償還範圍。茲說明如下:
(一)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國家所負保護救助義務,依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固屬後順位義務,惟扶養義務經減輕或免除後,超過此限度之外,國家之保護義務已不再得以後順位義務履行視之,而不宜要求扶養義務人全額負擔主管機關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再者,扶養義務既經減輕,扶養義務人亦僅於減輕後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受有免於自己清償扶養義務之利益,逾此範圍,主管機關乃係履行自己之公法義務,無由恣意轉嫁其應負擔之公共履行成本。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向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償還時,償還範圍不應架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形成之扶養權利義務秩序,而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認定償還責任之界限。
(二)又依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扶養請求事件之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處分權(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且對此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參照),故縱扶養義務人係因法院調解、訴訟上和解、認諾裁判而得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惟無論如何皆得依民事程序及實體法規形成扶養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有增訂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蘇麗瓊提出說明如下:
委員就「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修正共計3案(修正14條、新增2條),謹彙整各委員版本所提修正條文研提意見如下:
(一)第四章福利機構部分,修正條文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並新增第37條之1及第40條之1(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有關老人福利機構管理措施提案:
1.提案修正第36條放寬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為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者,得接受補助,鑑於該等機構係政府推動長照政策之重要夥伴,本部敬表支持。
2.提案新增第37條之1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主管機關應派員進入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係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本部敬表支持。
3.提案新增第40條之1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服務品質乙節,本部敬表支持。
4.其餘第34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酌修內容,本部敬表支持。
(二)第五章保護措施部分,修正條文第41條、第42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張育美等18人),有關強化老人保護之相關建議,本部意見如下:
1.提案第42條建議新增第3項,本部敬表支持。
2.提案建議修正第41條,本部原則支持並酌修意見,說明如下:
(1)提案將第1項追償對象增列老人本人與配偶,及增訂第4項有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費用之情形,本部敬表支持。
(2)提案修正第3項以書面通知義務人返還費用,及增訂第7項申請減免費用之期限,考量此係公法上費用,建議採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敘明減免費用之程序,如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提案依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定應償還責任,可溯及裁判前已發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吳玉琴委員版本第4項第2款之特殊事由已能涵蓋上開情況,為免興訟,建議不予明列,但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該樣態屬特殊事由之一。
(4)有關提案增訂第5項之審議小組一節,考量實務運作及行政效率,建議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方式辦理,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章罰則部分,修正條文第45條至第51條(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有關老人福利機構罰則提案:
1.提案第45條係配合新增第37條之1,就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處罰,本部敬表支持。
2.提案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因違法致影響住民權益情節之輕重,移列各相關條文,施予不同程度之裁罰,並增列致服務對象死亡、經評鑑複評仍為丁等、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或停業期間增加收容之處罰,本部敬表支持,僅酌作文字修正。
3.其餘第46條、第50條及第51條酌修內容,本部敬表支持。
我國於107年正式進入高齡社會,為回應人口結構快速老化所衍生之需求,本次修正案係有關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品質,及老人保護與安置費用特殊情形之處理原則,以切合實務執行所需。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1.照案通過: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
2.第三十四條立法說明第一點酌作文字修正。
(二)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通過:第三十七條、增訂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三)修正通過:
1.(1)第三十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增訂第七項「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餘照案通過。
(2)本條立法說明增列第七點。
2.(1)第四十一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3.第四十五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第四項「……資料及協助……」酌作文字修正為「……資料或協助……」,餘照案通過。
4.(1)第四十八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本條立法說明第二點併予修正。
5.(1)第五十一條,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序文修正為「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餘照案通過。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本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返還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但尚未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審查是否得減輕或免除上開費用。
提案人:劉建國 黃秀芳 楊 曜 吳玉琴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