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曾銘宗等、委員蘇治芬等、委員陳素月等、委員黃世杰等、委員謝衣鳯等、委員賴瑞隆等分別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委員楊瓊瓔等擬具「農民退休金條例草案」,分經第1會期第10次、第11次、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2人,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國家為實現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尚未增列老年給付項目前之權宜措施。當前我國軍公教人員及勞工分別有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退伍給付、養老給付及老年給付,亦有可支領退休金之制度;農民所參加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欠缺老年給付,亦無退休金制度,農民老年生活保障尚有不足。又第六次全國農業會議總結論,建議政府應整合農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與其他社會保險,並以老農津貼為基礎,在不影響農民權益下,建立農民年金制度,以照顧農民退休安養生活。爰此特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並規範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草案第三條)
二、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草案第四條)
三、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及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草案第五條)
四、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草案第六條)
五、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計算方式、提繳比率,及主管機關提繳相同金額之時點;農民每月提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草案第七條)
六、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申請程序、提繳期間、提繳比率之調整及提繳方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七、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期間已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結算後退還予農民;主管機關於該期間已提繳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或命農民返還。(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若農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持續從事農業,則五十五歲得請領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九、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等情形,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草案第十六條)
十、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後死亡者,退休儲金專戶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及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農民之退休儲金,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農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四、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及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五、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立帳戶;其相關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基金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七、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八、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其辦理行政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九、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其取得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三十三條)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楊 曜 黃國書 吳琪銘 洪申翰 林岱樺 湯蕙禎 李昆澤 吳玉琴 趙天麟 何欣純 王美惠 莊瑞雄 賴惠員 郭國文 余 天 張廖萬堅 黃秀芳 陳素月 陳秀寳 范 雲 莊競程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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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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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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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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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保障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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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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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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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明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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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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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會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存繳退休儲金,故於第二項規定存繳退休儲金期間應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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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之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採儲金方式,由農民及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共同存繳退休儲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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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農民自願存繳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規劃由農民與政府共同存繳退休儲金,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並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規定,明定退休儲金應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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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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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監督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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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運用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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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於第一項規定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執行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規定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另關於罰鍰處分業務,亦一併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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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存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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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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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共同存繳之款項,為農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存繳比率按月存繳。
前項存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存繳退休儲金後,中央主管機關始得依農民存繳之退休儲金,按月撥繳一點二倍之金額。
農民每月存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存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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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於第一項規定由農民與政府共同存繳退休儲金,其中農民每月存繳之退休儲金,為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存繳比率計算。
二、農民可依其意願選擇存繳比率,且為避免存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得否適用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為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情形。
三、於第三項規定政府每月依農民存繳之退休儲金,撥繳相同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農民將農作所得用於存繳退休金,應不予課稅,故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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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存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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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可自願開始或停止申請參加存繳退休儲金,故於第一項規定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完成後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爰於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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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退休儲金之存繳自農民開始存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存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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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農民存繳退休儲金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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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存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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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可由農民選擇較少之存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維持,爰規定農民申請調整之時點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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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存繳之退休儲金,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按月繳納之。
農民存繳退休儲金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停止存繳;農民申請再存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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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第一項規定農民以轉帳代繳方式存繳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存繳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農民申請停止存繳退休儲金。另農民停止存繳退休儲金後仍可重新再申請參加,於第二項後段規範,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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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存繳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存繳金額,退還於其委託轉帳代繳農民退休儲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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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第一項規定農民於參加退休儲金期間發生農保資格喪失情形,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存繳退休儲金作業。
二、發現農民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存繳退休儲金資格條件情事,應溯自不合存繳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存繳之退休儲金,爰於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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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政府撥繳金額,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退休儲金,由勞保局於其每次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無法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時,由勞保局於其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中央主管機關。無法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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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上會因清查農保資格而溯及效喪失農保資格,其不符合存繳期間政府之補助金額,可於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政府,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退休儲金時,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農民每月領取退休儲金之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月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
三、於第三項規定第二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時,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就其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中央主管機關。無法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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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退休儲金。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持續從事農業工作,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請領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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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農民曾存繳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誤解農民停止存繳退休儲金即可領還已存繳儲金,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二、鑒於部分農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不影響其農業工作,但身體退化較一般人迅速,且考量其後就醫、生活之費用增加,爰此得提早於六十歲時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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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存繳之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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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第一項規定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發給,並規範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按月領取退休儲金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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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請領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之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之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者。
依前項請領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請領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存繳退休儲金,其實際存繳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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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遇有身心障礙事故而農保退保,為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會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障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符合本條規定已提前請領退休儲金,嗣後再加農保時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可依本條例申請存繳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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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開始請領退休儲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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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簡稱延壽年金),係以投保年金保險以為給付。目前勞工退休金之延壽年金制度雖未執行,仍先參考其條文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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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農民於請領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退休儲金。
已領取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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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個人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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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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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儲金遺屬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無人領取退休儲金或未於時效內請領退休儲金,其未領之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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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農民之退休儲金請求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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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第一項規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儲金之程序規定。
二、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退休儲金者,於第二項規定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農民之退休儲金請求權,無時效限制;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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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民之退休儲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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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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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存繳退休儲金、調整存繳比率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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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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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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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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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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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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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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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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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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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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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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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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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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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規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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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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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受委託運用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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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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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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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以謀取農民退休基金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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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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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須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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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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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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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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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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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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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並於第二項定明勞保局應遵守資料保護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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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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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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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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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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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曾銘宗等提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廖婉汝、謝衣鳯、翁重鈞等22人,鑒於軍公教、勞工等從業人口均享有退休金制度,得以安度晚年生活,然而須看天吃飯以致收入較不穩定的農民,除現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的基本保障外,尚無退休金可養老,致使農民老年生活保障不足。為完善照顧農民退休安養生活,確保農民退休後可獲得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提案訂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曾銘宗 廖婉汝 謝衣鳯 翁重鈞
連署人:洪孟楷 楊瓊瓔 葉毓蘭 陳以信 吳斯懷 鄭麗文 林為洲 蔣萬安 陳玉珍 張育美 林文瑞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林奕華 吳怡玎 林思銘 鄭正鈐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總說明
我國軍公教及勞工從業人口分別有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退伍給付、養老給付及老年給付,亦有可支領退休金之制度,然而農民所參加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僅有老農津貼的基本保障,欠缺退休金制度,致使農民老年生活保障有所不足。一百零七年九月第六次全國農業會議結論,亦建議政府應整合農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與其他社會保險,並以老農津貼為基礎,在不影響農民既有權益之前提下,建立農民年金制度,以照顧農民退休後生活所需。
農業為立國之本,然查農委會統計,目前台灣農業常態缺工約一萬五千人,季節性缺工更高達二十一萬人次。此外,台灣農民平均年齡高達六十三歲,世代斷層嚴重。為改善我國農業人力結構、鼓勵年輕人投入農事生產,則建構更為穩健完善的退休制度,讓從業者無後顧之憂,顯然有其必要。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等制度,設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由農民與政府共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老農津貼及農民退休儲金即共同構成老年農民經濟安全保障制度,保障老年農民能與其他行業退休人員一樣享有適當之生活水準,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並規範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草案第三條)
二、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並組成農民退休儲金及基金監理會。(草案第四條)
三、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及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草案第五條)
四、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草案第六條)
五、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計算方式、提繳比率,及主管機關提繳一點五倍金額之時點;農民每月提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草案第七條)
六、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申請程序、提繳期間、提繳比率之調整及提繳方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七、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期間已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結算後退還予農民;主管機關於該期間已提繳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或命農民返還。(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九、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等情形,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草案第十六條)
十、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後死亡者,退休儲金專戶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及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農民之退休儲金,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農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四、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及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五、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立帳戶;其相關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基金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七、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八、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其辦理行政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九、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其取得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三十三條)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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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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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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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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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農民退休儲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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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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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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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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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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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一)為使農民得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現行農保被保險人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三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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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會代表、地方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及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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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並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會代表、地方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農民退休儲金及基金監理會,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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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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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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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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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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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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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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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之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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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二、為使農民得依其意願選擇提繳比率,且為避免提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等有小數點之情形,其提繳比率應以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按月提繳一點五倍之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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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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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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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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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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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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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農民得調整較低之提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爰明定農民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時點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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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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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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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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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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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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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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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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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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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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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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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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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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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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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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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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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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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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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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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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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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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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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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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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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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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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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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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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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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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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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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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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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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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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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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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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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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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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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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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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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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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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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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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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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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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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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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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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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並於第二項明定勞保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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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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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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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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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翁重鈞、廖國棟等17人,鑑於目前國內已開辦的多項社會保險中,設有老年給付項目者,只有勞保、公保、私立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5種。而對農民而言,由於農民健康保險制度內缺乏老年給付項目,且其工作性質又屬於無雇主的自營作業者,再加上農業所得偏低的現實,造成多數農民無力自行規劃養老財務能力,只能以保有農地或繼續務農的方式以維持老年生活之安養保障。農民是一種「職業」而非「身分」,農民年金制度的目的是要讓農民在退休後有更好的生活,農民退休制度長期以來都未建立,未若軍公教與勞工完善,應踏踏實實地建立與其他職業同樣的職業保障和退休制度。為讓農民老有所養、老有所依,讓老年照顧體系更完善,也才能讓更多年輕人願意投入農業,爰提案擬具「農民退休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翁重鈞 廖國棟
連署人:曾銘宗 廖婉汝 孔文吉 鄭天財Sra Kacaw 林文瑞 洪孟楷 謝衣鳯 陳超明 李德維 鄭正鈐 林奕華 葉毓蘭 陳玉珍 李貴敏
農民退休金條例草案總說明
台灣農民平均年齡64歲,相對於歐美國家而言,我國農業勞動力結構呈現嚴重老化現象。因此,農民退休制度之實施乃是刻不容緩的政策措施,透過農民退休制度的設計,一方面政府將能提昇農民的生活保障與福祉,而另一方面,也可誘使年輕農民留農,鼓勵年老的農民離農,發揮改善農業結構的積極功能,以擴大農業經營規模,提高農業生產效率。檢視目前國內已開辦的多項社會保險中,設有老年給付項目者,只有勞保、公保、私立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5種。而對農民而言,由於農民健康保險制度內缺乏老年給付項目,且其工作性質又屬於無雇主的自營作業者,再加上農業所得偏低的現實,造成多數農民無力自行規劃養老財務能力,只能以保有農地或繼續務農的方式以維持老年生活之安養保障。又2018年9月8日第6次全國農業會議總結論,建議政府應整合農民健康保險、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其他社會保險,並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基礎,在不影響農民權益下,建立農民年金制度。農民是一種「職業」而非「身分」,農民年金制度的目的是要讓農民在退休後有更好的生活,農民退休制度長期以來都未建立,未若軍公教與勞工完善,應踏踏實實地建立與其他職業同樣的職業保障和退休制度,讓農民老有所養、老有所依,讓老年照顧體系更完善,也才能讓更多年輕人願意投入農業。
農民退休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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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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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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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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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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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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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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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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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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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農民退休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明定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金之資格條件:
(一)農民得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現行農保被保險人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金,爰明定提繳農民退休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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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退休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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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金之農民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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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經營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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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經營及罰鍰處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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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金,應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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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金應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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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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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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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以二為單位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中央主管機關按農民提繳比率,於百分之九範圍內、以三為單位對應提繳,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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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二、為提高農民自提誘因提繳比率,且為避免提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等有小數點之情形,其提繳比率以二為單位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中央主管機關按農民提繳比率,於百分之九範圍內、以三為單位對應提繳,並以整數為限。意即當農民提撥比例上升,中央所提撥的增幅跟著提高,藉以鼓勵農民選擇高提撥比率,使農民退休金的基礎更為厚實穩健。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提繳農民退休金後,主管機關始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
四、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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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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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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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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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金之提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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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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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農民得調整較低之提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爰明定農民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時點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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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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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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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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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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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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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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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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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金,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退休金,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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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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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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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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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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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金。其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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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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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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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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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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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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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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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退休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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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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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秩序規範之一致性,於第二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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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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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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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金專戶之農民退休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罰鍰收入。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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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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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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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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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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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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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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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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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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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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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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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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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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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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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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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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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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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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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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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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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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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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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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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並於第二項明定勞保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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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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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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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退休金之推動需時間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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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治芬、蔡易餘、莊瑞雄、賴惠員等17人,鑒於「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中指出,社會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國民免於因年老、疾病、死亡、身心障礙、生育,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的經濟危機。據此,其體系應涵蓋職業災害保險、健康保險、年金保險、就業保險、長期照護保險等。政府更應積極縮小因不同職業別與所得等級造成給付水準、所得替代率與給付條件等之差距。我國大多數職業均有退休制度,以我國軍公教人員及勞工為例,分別有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退伍給付、養老給付及老年給付,同時亦可支領退休金之制度,惟農民老年安養缺乏法定之社會安全保障,農民健康保險中欠缺老年給付,僅以補充性質的老農福利津貼發放,缺乏完善退休金制度,農民老年生活保障顯有不足。為健全農民社會安全制度,照顧農民退休安養生活提供經濟生活保障,以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調整農業勞動力結構,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休金等制度,設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由農民與政府共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並規範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草案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基金之管理及應用業務,並以農民退休基金監理會行之。(草案第四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及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經營等業務。(草案第五條)
四、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草案第六條)
五、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計算方式、提繳比率,及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相同金額之時點;農民每月提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草案第七條)
六、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申請程序、提繳期間、提繳月薪資總額、提繳比率之調整及提繳方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七、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期間已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結算後退還予農民;中央主管機關於該期間已提繳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或命農民返還。(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九、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等情形,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草案第十六條)
十、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後死亡者,退休儲金專戶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及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農民之退休儲金,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農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通知農民,致農民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四、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及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五、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立帳戶;其相關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基金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七、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基金運用局、農會、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八、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其辦理行政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九、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其取得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三條)
提案人:蘇治芬 蔡易餘 莊瑞雄 賴惠員
連署人:陳亭妃 蘇震清 邱志偉 劉世芳 范 雲 黃秀芳 羅致政 鍾佳濱 蘇巧慧 王美惠 邱泰源 莊競程 張廖萬堅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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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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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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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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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保障農民退休生活,促進農村社會安定及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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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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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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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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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民之退休採儲蓄金方式,由農民及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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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三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為農保被保險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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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農民退休儲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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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制度監管分離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管理與應用業務,成立農民退休基金監理會監理之,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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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為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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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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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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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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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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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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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儲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選月薪資總額後乘以提繳比率。
第一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中央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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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每月提繳退休儲金,由農民從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選月薪資總額乘以提繳比率。
二、為使農民得依其意願選擇提繳比率,且為避免提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等有小數點之情形,其提繳比率應以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中央主管機關始按月提繳相同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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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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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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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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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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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於一年內得調整第七條第一項之月薪資總額及提繳比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農會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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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並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得調整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選月薪資總額與提繳比率,爰明定農民得申請調整上開之月薪資總額、提繳比率次數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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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農會應通知農民辦理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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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影響農民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應通知農民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三、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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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其委託轉帳代繳農民退休儲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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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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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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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中央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中央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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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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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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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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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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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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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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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仍有剩餘金額者,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未領回前,停止給付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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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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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但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前項有應共同具領之同一順位遺屬,勞保局嗣後發現有未共同具領者,應責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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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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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其所屬基層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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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由農民或其遺屬向所屬基層農會向勞保局提出請領申請,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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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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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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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月薪資總額、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未依照第十一條第二項通知退休儲金扣繳未成功之農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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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農民,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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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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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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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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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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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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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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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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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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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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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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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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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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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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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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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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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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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基金運用局、農會、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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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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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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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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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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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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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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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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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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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並於第二項明定勞保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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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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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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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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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素月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素月、莊瑞雄等16人,有鑑於我國軍公教人員及勞工分別有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有可支領退休金之制度;反觀農民僅有自願性質農民健康保險,缺乏老年給付,也無退休金制度,對農民老年生活保障嚴重不足。第六次全國農業會議總結論,建議政府應整合農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其他社會保險,以老農津貼為基礎,建立農民年金制度,以完整照顧農民退休生活。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因應氣候變遷,維護國家糧食安全,政府為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應健全農民社會安全制度,提高農民年老後之退休生活保障,藉此調整農業勞動力結構,間接促使老年農民安心退休,活絡農地利用,擴大農業經營規模及提升農業競爭力。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等退休金制度,設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由農民與政府共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以供農民未來退休養老使用。
二、老年農民經濟安全保障制度由老農津貼與農民退休儲金共同架構,保障老農能比照其他行業退休人員同樣享有適當的生活水準。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並規範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草案第三條)
(二)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草案第四條)
(三)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及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草案第五條)
(四)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草案第六條)
(五)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計算方式、提繳比率,及主管機關提繳相同金額之時點;農民每月提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草案第七條)
(六)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申請程序、提繳期間、提繳比率之調整及提繳方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七)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期間已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結算後退還予農民;主管機關於該期間已提繳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或命農民返還。(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九)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等情形,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草案第十六條)
(十)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後死亡者,退休儲金專戶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及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農民之退休儲金,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農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四)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及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五)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立帳戶;其相關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基金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七)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八)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其辦理行政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九)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其取得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三十三條)
提案人:陳素月 莊瑞雄
連署人:劉世芳 王美惠 余 天 湯蕙禎 范 雲 趙正宇 鍾佳濱 黃世杰 羅美玲 陳秀寳 郭國文 李昆澤 吳琪銘 陳亭妃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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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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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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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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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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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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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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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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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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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高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意願,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一)為使農民得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現行農保被保險人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三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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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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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管理與監督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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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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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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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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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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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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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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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依固定比率金額。
固定比率以階梯式調整,由最初一倍到最高一點五倍,階梯式比率調整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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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二、為使農民得依其意願選擇提繳比率,且為避免提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等有小數點之情形,其提繳比率應以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按月提繳依固定比率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第四項明定固定比率以階梯式調整,例如:最初投保主管機關以一倍金額提繳農民退休金,投保滿固定期間倍率往上提升,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五倍比率。
五、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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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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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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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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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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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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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農民得調整較低之提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爰明定農民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時點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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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九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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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九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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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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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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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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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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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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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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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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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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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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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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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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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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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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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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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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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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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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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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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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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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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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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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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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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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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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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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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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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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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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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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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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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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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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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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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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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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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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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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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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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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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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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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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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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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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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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並於第二項明定勞保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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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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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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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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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世杰、莊瑞雄、陳歐珀等18人,依第六次全國農業會議總結論,建議政府應整合農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與其他社會保險,並以老農津貼為基礎,在不影響農民權益下,建立農民年金制度,以照顧農民退休安養生活,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2018年第六次全國農業會議總結論,建議政府應整合農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與其他社會保險,並以老農津貼為基礎,在不影響農民權益下,建立農民年金制度,以照顧農民退休安養生活,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二、農業為國家之戰略產業,關乎國家糧食安全,惟我國農業就業人口逐年下滑(參見下圖一),導致從事農業生產之人力短缺長期化。探其主因,係農民從事農業生產活動之所得水準平均低於我國之基本工資(參見下圖二),以及農民退休生活保障不足,致使農業從事人口流動至其他產業,因此亟需對農民退休金建構一利於農業長期發展之制度。
三、農民退休儲金制度之設計,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提撥金額基礎,然我國農民之農業生產所得以月平均計之則現下仍低於我國目前基本工資23,800元(2020年1月1日實施),為避免農民參加退休儲金制度因提繳金額之計算基礎高於實際所得,致多數農民參與意願低落,本草案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中,其主管機關共同提繳制度與勞工僱主強制提繳制度二者之精神,提出鼓勵參與誘因以落實本法強化我國農業體質及國家糧食安全之意旨。
四、對比香港之強積金制度係以所得高低為提繳比率分級標準,新加坡之公積金制度是以年齡作為提繳比率分級之劃分,故退休金提繳比率之分級,乃考慮所得差異及年齡層造成所得能力差異作為提繳退休金比率之核心概念。基於此設計概念,我國農民退休儲金制度亦應設立一定分級區別標準,以完善農民準備退休生活之自主性,本草案設計對農民自願提繳比率在百分之六以內,由農民決定並以整數為限,而主管機關之對應提繳比率中有對等農民提繳比率,並為符合僱主強制保障退休生活之精神,再對每一對等農民提繳比率加計百分之二,以為提高農民參與退休儲金制度之誘因。本制度設計可保障農民準備退休生活之自主性,並兼顧主管機關財政負擔。對等自願提繳比率加固定提繳比率之制度如下表一所示。
圖一:近十年我國農民健康保險投保人數趨勢
(資料來源:勞工保險局)
圖二:我國農民近年農業所得趨勢圖
(資料來源:主計總處─2010至2018家庭收支報告;單位:元。)
表一: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之共同提繳金額分派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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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應提繳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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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退休儲金共同提繳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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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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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應農民比率)+2%(固定保障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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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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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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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應農民比率)+2%(固定保障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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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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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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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應農民比率)+2%(固定保障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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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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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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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應農民比率)+2%(固定保障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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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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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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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對應農民比率)+2%(固定保障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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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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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對應農民比率)+2%(固定保障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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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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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黃世杰 莊瑞雄 陳歐珀
連署人:王美惠 鍾佳濱 羅美玲 趙正宇 范 雲 陳秀寳 余 天 鄭運鵬 湯蕙禎 陳素月 吳玉琴 周春米 郭國文 黃秀芳 黃國書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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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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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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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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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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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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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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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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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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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一)為使農民得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現行農保被保險人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三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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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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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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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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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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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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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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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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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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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對應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主管機關應依農民提繳比率加計百分之二為對應提繳比率。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依第二項提撥對應提繳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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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二、為使農民得依其意願選擇提繳比率,且為避免提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等有小數點之情形,其提繳比率應以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為限;主管機關對應提繳比率為農民選擇提繳比率加計一固定比率,以提升農民參與退休儲金制度之意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按月提撥對應提繳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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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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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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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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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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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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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農民得調整較低之提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爰明定農民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時點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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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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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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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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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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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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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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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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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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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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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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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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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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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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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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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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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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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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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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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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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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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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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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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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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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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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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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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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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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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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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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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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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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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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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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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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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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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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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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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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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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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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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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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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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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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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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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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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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並於第二項明定勞保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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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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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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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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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楊瓊瓔、廖婉汝、翁重鈞等21人,對於農民除了農民健康保險加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的基本保障外,並沒有退休儲金的附加保障。而軍公教、勞工均有保障晚年經濟生活之社會保險及退休年金制度,因此為更完整照顧農民退休生活,爰提案制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廖婉汝 翁重鈞
連署人:廖國棟 呂玉玲 魯明哲 鄭天財Sra Kacaw 李貴敏 洪孟楷 曾銘宗 賴士葆 鄭正鈐 吳怡玎 林文瑞 許淑華 林德福 李德維 陳超明 萬美玲 陳雪生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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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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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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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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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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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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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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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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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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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一)為使農民得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現行農保被保險人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三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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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監理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行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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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條例第四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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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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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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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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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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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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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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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第三條規定共同存繳之儲金,為農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存繳比率按月存繳;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農民存繳金額按月撥繳。
前項存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以二為單位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中央主管機關按農民存繳比率,於百分之九範圍內、以三為單位對應撥繳,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農民每月存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存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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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由農民與政府共同存繳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
二、農民可依其意願選擇存繳比率,且為避免存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得否適用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為百分之二、百分之四等整數情形。
三、本儲金提繳設計乃參考勞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以下簡稱勞退自提)方案,經查現階段勞退自提比例僅百分之六點六九,顯見自提誘因不足。基此,為鼓勵農民存繳退休儲金,兼簡化提繳比率之用意,於第二項規定農民存繳比率,依序為百分之二、百分之四、百分之六共三級。中央主管機關則按農民存繳比率,依序對應撥繳百分之三、百分之六、百分之九。意即當農民提撥比例上升,中央所提撥的增幅跟著提高,藉以鼓勵農民選擇高提撥比率,使農民退休儲金的基礎更為厚實穩健。
四、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農民將農作所得用於存繳退休金,應不予課稅,故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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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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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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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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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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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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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農民得調整較低之提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爰明定農民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時點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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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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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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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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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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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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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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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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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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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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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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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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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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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開始請領退休儲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第一項規定之年金保險未開辦前,農民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退休儲金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發每月退休儲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每月退休儲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每月退休儲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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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對於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簡稱延壽年金),係以投保年金保險以為給付;並明定在年金保險(簡稱延壽年金)未開辦前,仍可按月請領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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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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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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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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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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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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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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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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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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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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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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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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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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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罰鍰收入。
四、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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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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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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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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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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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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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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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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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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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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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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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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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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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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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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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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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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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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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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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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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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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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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受委託運用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將農民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基金運用局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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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受委託金融機構將農民退休儲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應予處罰並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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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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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罰鍰繳納期限及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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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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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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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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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如需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並於第二項定明勞保局應遵守資料保護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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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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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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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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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鑒於我國農民所參加之農民健康保險欠缺老年給付,亦無可支領退休金之機制,農民於老年退休後生活顯有保障不足。為完備農民退休制度,提高農民老年經濟生活保障,並鼓勵青年投入農業生產,藉以達成調整農業勞動力結構、促進老農安心離農等政策目標,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陳柏惟 李昆澤 黃國書 鍾佳濱 賴品妤 湯蕙禎 許智傑 王美惠 楊 曜 劉建國 邱泰源 羅美玲 江永昌 陳椒華 蘇巧慧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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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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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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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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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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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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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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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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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得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依本條例提繳之,主管機關應按月共同提繳: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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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依本條例提繳之,主管機關並應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另明定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一)為使農民得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現行農保被保險人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二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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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與管理業務之監理,由主管機關為之。
為監理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主管機關應以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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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與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使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基金之運作健全化、永續化,實有必要建立一外部監督機制,透過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與農民代表共同組成為之。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其組織及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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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與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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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與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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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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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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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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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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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為鼓勵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自本條例施行起前五年,主管機關得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除按月提繳之相同金額,得按月另提繳零點五倍之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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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二、為使農民得依其意願選擇提繳比率,且為避免提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等有小數點之情形,其提繳比率應以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按月提繳相同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為鼓勵農民積極參與本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於開辦起前五年,主管機關得比照農民提撥之金額,除原本相同金額外,增給零點五倍之金額,藉以提高農民參與之誘因。
五、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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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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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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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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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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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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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農民得調整較低之提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爰明定農民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時點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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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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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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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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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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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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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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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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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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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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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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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同時符合並獲核予主管機關辦理離農獎勵之條件,每人得加發農民退休暨離農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條件、程序、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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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三、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本儲金離農獎勵機制,鼓勵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參與農委會之離農獎勵措施,使農業勞動結構年輕化、增加青年投入農業之可能性,並使老農安心享受離農與退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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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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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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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但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第一項有應共同具領之同一順位遺屬,嗣後發現有未共同具領者,應責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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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於第四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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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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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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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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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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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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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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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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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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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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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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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與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經營與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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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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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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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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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與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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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二、配合第四條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之成立,相關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亦應交由該監理委員會備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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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與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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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與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備查之,主管機關亦應按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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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罰則及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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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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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與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與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基金運用局或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受委託運用、經營與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將農民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受委託運用、經營與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經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事由及處分金額。
依本條例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其罰鍰與行政執行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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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五條對於金融機構違反委託經營規範者,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罰則。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對於金融機構違反委託經營規範者,主管機關除裁罰外,並應公布其經營及處分資訊。
四、明定本條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勞保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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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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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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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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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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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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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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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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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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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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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並於第二項明定勞保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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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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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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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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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報告院會,上開九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現在進行第七條。宣讀審查會保留甲、乙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 七 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乙案:委員廖國棟(曾銘宗)等人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之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委員曾銘宗等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之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3分鐘。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5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政府看到農民長期辛苦耕作、為國家糧食安全盡心盡力,在長期沒有退休金制度之下,許多農民未來的生活都沒有保障,所以通過「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對於照顧農民退休生活益形重要。時代力量黨團在這次修正討論中,針對比較有爭議的第七條,也就是農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10%的比率來繳納,然後政府部門也要以10%的比率相對提繳,對此時代力量黨團表達支持之意。然後在討論之後,針對年齡限制的部分就沒有限制,這樣能夠鼓勵更多青農來進行農耕,對退休生活相對有保障,我相信這對臺灣農業是一個很大的支持與鼓勵,也可以鼓勵更多人來進行農耕,促進農業發展。所以時代力量黨團非常欣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通過,謝謝。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5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現在討論農民退休儲金草案的第七條,本席也有提案,首先要跟各位報告,「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這是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因為公教及勞工都有退休金制度,但是農民沒有,這一次行政院提出來的版本當中,農民自行提撥比例最高是6%,政府和農民的提撥比例是一比一,依照農委會的設算,提撥35年後,農民可以領到2萬6,349元,但是這沒有考慮到通貨膨脹的因素,假設考慮通貨膨脹的因素,用2%折算的結果,35年後能夠領到的只有1萬3,174元,連現在勞工最低工資2萬3,800元都不到,真的沒有辦法照顧農民。
我在這裡呼籲,民進黨說要照顧農民,你們是在打假球,這樣真的沒辦法照顧農民!所以我的提案是提升農民自行決定提撥的比例,從6%提高到10%,且政府提撥的比例從一提高到一點五,也就是農民每提撥1元,政府就提撥1.5元,以這樣的比例來設算,35年後農民可以領到4萬3,700元。我要強調,這是35年後,假設同樣的標準用2%通貨膨脹率去設算,以現值來看,其實只有領到2萬1,850元,遠低於現在的最低工資2萬3,800元。所以國民黨的版本也就是我的版本更能照顧到廣大的農民,希望在座各位民進黨委員,拿出你的良心來照顧農民,好不好?謝謝。希望來自農業縣市的民進黨立委拿出良心,支持本案,好不好?
主席:請邱委員議瑩發言。
邱委員議瑩:(15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保障老農的退休生活、推動農民退休金制度是本席在今年年初參選的重要政見之一,而要讓年輕人願意回到故鄉務農,老農有保障,讓農業可以成為一個更健全的產業,也一直是民進黨持續努力的目標。本席很榮幸在這個會期擔任經濟委員會的召委,排入農民退休儲金制度的草案審查,感謝農委會的努力,也感謝朝野立委大家鼎力支持,讓農民退休儲金制度草案在經歷過幾次朝野協商之後,終於今天可以走到院會進行關鍵第七條的最後表決。在經過幾次的討論之後,懇請大會支持由民進黨陳亭妃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版本,將原本6%的提撥上限提高到10%,並且政府相對提撥一比一的補助,而且我們把50歲提撥年齡的門檻拿掉,主要就是希望能夠提高青年農民提撥退休儲金的意願。
過去四年來,民進黨政府完成實耕者納入農保、農民職災保險,也在這個會期立法院順利通過農業保險法,而農民福利體系的最後一塊拼圖──農民退休儲金制度,也即將在今天完成最後一哩路,我們懇請所有的委員支持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支持民進黨所提版本,或許這個版本還不夠完美,但是只要我們願意踏出第一步,在前面剛實施的時候,政府以相對一比一的比例來提撥,讓農民感覺有保障,讓農民願意相信這個制度,甚至來支持這個制度,我相信農民的退休其實會是有保障的。這不是良心的問題,而是制度的問題,也懇請大會支持,謝謝。
主席:陳委員雪生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5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此時此刻我們要處理一個重要關鍵的法案,以農立國的臺灣,我們看到所有的軍、公、教、勞都有年金退休制度,唯有農民,這個為以農立國的臺灣奠定這麼重大的功勞者卻沒有退休金。我在此要特別感謝朝野委員,大家在委員會審查的時候都一致希望這個法案能儘速通過,但是在這個過程當中,我們國民黨的版本希望提撥率能提高到10%,明明在委員會審查的時候大家都朝這個方向,但是在朝野協商的時候卻是不同意的,還是要再回到6%,我們不解,為什麼?所以我們希望待會的表決可以依照國民黨的版本,也就是以提撥10%的論點為基礎。
其次,我們所謂的提撥率,也就是一比一和一比一點五,我們認為把農保的退休機制與勞工的退休機制放在同一個平衡點作比較是不公平的,因為所有的立足點都不相等。因此,我們仍舊要拜託朝野委員,我們共同的目標就是真正要照顧所有的務農者,讓他們老而有所終、老而有所安定的生活,因此要再次懇求朝野所有委員,請支持國民黨版本,也就是一比一點五,這樣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好好的來照顧農民。從一開始,不管朝野委員,我們都有提出二四六、三六九,換句話說,這個數字的代碼也就是一比一點五,所以我再次強調,因為在目前農業就業人口中,六十五歲以下占總就業人口數是17.41%,換句話說,務農者仍舊以長者為基準,這樣的數字告訴我們,我們要如何讓所有的青農能夠好好的來安心就業?因此,我們再次強調,不管朝野、包括蔡總統都說我們要支持年輕人,所以拜託各位委員,讓我們因應政府的政策,好好的來支持所有的青農,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所有的事物都離不開「農」,所以我們希望這個傳承能夠成功,讓所有的青年朋友都能夠放心,讓他們在退休的時候也有月退,能夠好好的來生活,這才是我們苦民所苦,讓我們的農業繼續蓬勃發展,我再次拜託請支持10%以及一比一點五的比例,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亭妃發言。
陳委員亭妃:(15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謝謝院長,也謝謝我們所有立法院的同仁,更謝謝國民黨終於、終於、終於、終於一起關心農民了;終於跟農民站在一起了,非常感謝!民進黨從黨外到組黨,從在野到執政都心心念念的一件事,就是農民的福利,從過去到現在。我相信我們不斷地為農民的未來在構思、為農民的生活在思考、為農民的退休在準備,所以民進黨為農民的四大福利,我們做得非常的充足,從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農業保險到現在剩最後一哩路,也就是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的退休制度。
我們希望在這最後一哩路能一起完成,讓我們農民退休有保障,雖然等很久,可是終於今天可以面對三讀,一路走來有點遠,可是農民知道民進黨關心他、照顧他,這也是小英總統在競選時對農民的承諾,今天民進黨所希望的也就是我們農民的提繳可以是10%,即10%由我們的政府相對提撥,我們由農民自行決定自己的能力,從1%到10%,可以依照自己的能力來做提繳的動作,相對的,我們的政府就來做提撥的動作,讓我們農民可以有保障。
當然,不只如此,我們也是採取老農津貼加上農民退休儲金──雙重式的保障。現行的老農津貼不會取消,仍然會依照物價指數逐年調漲,農民退休儲金會提供更多的保障,參加的農民會獲得一個個人專戶,除農民提撥外,政府也會提撥,讓我們的農民能夠有周全的未來。我們希望今天我們能夠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三讀通過,這非常重要。我們保證農民退休生活,也鼓勵青農安心從農,我們希望所有年輕的農民朋友能夠進入到農民的職場、農業的職場,相信我們的未來更有保障,我們的青年朋友能夠更安心從農,我們希望民進黨與農民站在一起,謝謝大家。
主席:請翁委員重鈞發言。
翁委員重鈞:(15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陳亭妃委員的一席話,讓我感慨很深,本人是老農派的,從老農年金4,000元打拼到今日,78年農民健康保險的時代,我們都有參與打拼過;這一次的農民儲金條例,曾委員剛剛講說你們也是有點像打假球,民進黨當時提出來的版本是6%而已,是一比一,我們在那邊坐到口乾舌燥,吵得不可開交,好不容易你們同意提高到10%,還要限制50歲以下的青農不可以參加,這樣叫做你們在照顧農民?你們在幫助年輕人?完全就是打假球,沒人會相信。真的在照顧青農及農民的就是本黨國民黨。你們看,數字會說話,這一次包括農民1萬元的補助,也是本席在這邊向行政院長質詢的,一路走來,本黨永遠和國民──主席,程序問題,不能吵到我講話。
主席:好,大家安靜一下,好啦!大家冷靜一下……
(台下:時間暫停。)
主席:時間有暫停,我們加1分鐘,大家冷靜。
翁委員重鈞:我們從老農年金、農民健康保險到這一次農民1萬元的補助,也是本席在這邊直接向行政院長質詢,當然後來我們很高興大家全體一致支持農民、漁民都能領1萬元,這是好事情,所以一路走來到早上開會時,為什麼我們主張政府補助的比例要一比一點五?我們有幾點立論基礎,曾銘宗委員的意思是我們今天雖然看到35年後農民可以領到四萬多元,其實和物價指數相比,等於比現在農民的2萬3,800元還要更少,但是那是35年後才領得到的東西,根本看得到、吃不到也領不到,因為是從現在開始算35年後的事,所以我們認為要作事先的規劃,要讓年輕人願意從農,要讓新的農業可以改變現在的農業,我們應該要有比較好的農業保障,讓年輕人願意將農業當做事業,當成經營終身志業,我們主張一比一點五,是希望能像農委會照顧漁民的態度,用這樣的態度來照顧農民。但是農民的2萬3,800元是「死豬仔價」,漁民是每一年能調15%,漁民是政府補助80%,農民都要從自己的口袋拿出來,所以今天我們才主張一比一點五是絕對可以照顧農民的政策,國民黨最照顧農民,對不對?
主席:請陳委員歐珀發言。
陳委員歐珀:(15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在1988年5月20日當天,臺灣不曾發生這麼大規模的農民上街頭抗議,當時抗議的情形,甚至連寫著立法院這三個字的匾額都被拆下來,32年後今天是5月22日,我們要共同見證、支持通過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我特別在此代表農民向本院所有同仁表示敬意,不管是哪個黨派,今天我們一起來努力見證這個歷史的過程。我記得當時我的叔叔、伯伯說要上街頭,我的心裡有很多疑問,為什麼不種田要上街頭?他們說我們農民上街頭不是要爭取農民的權利,而是要讓社會知道我們不希望我們的下一代繼續種田。我聽了非常感慨!他們不希望我繼續種田,也不希望我們農家子弟繼續種田,因為種田沒前途、沒任何指望。
經過大家這麼多的努力打拚,農民的四大福利,在過去這四年多來,不但能夠讓實耕者有農民保險,也讓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落實,每一個月繳15元就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第三部分的農業保險法也已經完成,農民不用再靠天吃飯,讓農民的農產品有收入保障,這是非常不簡單。現在我們看到社會各行各業都有退休年金,唯獨農民沒有,所以我們今天要完成農民退休制度的最後一哩路,也就是完成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三讀。
我要在這裡特別再次代表臺灣農民拜託大家,這個案子是我們共同見證,不是國民黨也不是民進黨,我們應該攜手合作把這個法案完成,不要再爭爭吵吵。我希望歷史見證的場面是大家站在一起,共同為臺灣的農民努力,我希望今天大家是站在最平和的方向之下,不要在這邊爭功,我們共同努力,謝謝。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5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剛才看到院會同仁曾銘宗委員、翁重鈞委員這麼激動,我在這裡誠懇呼籲大家冷靜、冷靜、再冷靜,大家冷靜回想,我相信應該就會很清楚,過去老農敬老津貼是什麼人執政時提出來的?在上一屆立法院第9屆時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是什麼人提出來的?在幾個禮拜前,農業保險是哪個政黨提出來的?現在的農民退休儲金制度又是誰提出來的?這是一個很清楚的事實。
在這個過程中,最主要還是要保障「作穡人」相關的權利,不用看天來「作穡」,讓農民不只在農作物上面有保障,農民從家裡走到田間,或是從田間回到家裡,只要發生傷害就有保險制度。這個過程當中在在顯示,現在的執政團隊農委會很認真、很努力,用很快的速度把相關的法案都提出來,我們今天才有這個機會在這裡審查,我在這裡要特別提醒大家這件事情。
再者,若是要理性來檢討,我相信在邱議瑩召委協商的過程中,沒有錯,國民黨曾銘宗委員、翁重鈞委員也在在希望,不管是農民提繳比率從6%提升至10%,或是政府相對提繳1比1.5,我相信這些都是大家願意共同打拚的目標。但是一個法律制定之前,應該要有一個好的起步。這個起步要比照各個族群,剛才有人以勞保為例,這是農民退休儲金,不是年金也不是保險,以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來看,是雇主6%、勞工4%,勞保部分的比例是7比2比1。這個部分是政府提繳1,農民相對提繳1,以公平性來講,大家應該能夠接受,提高至1.5,甚至提高至2,也可以提高至3,對農民更有保障。但是有一個問題,這是政府出錢,相對也是從人民的口袋拿稅金出來,所以政府要做這些事情之前一定要考慮到公平,對所有族群才有交代。最後,我要誠懇向大家表達,農委會在這段時間很努力提出這些相關的制度,送到立法院審查,我們趕快把制度制定出來,就是對農民最大、最好的保障,拜託大家,謝謝。
主席:請謝委員衣鳯發言。
謝委員衣:(15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劉建國委員的提醒,衣鳯和國民黨所有的委員,從過去到現在一直關心農民,未來我們也會持續關心農民以及臺灣農業的發展,對於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我要表達以下意見。一直以來,農民無法按照軍公教或勞工擁有按月提撥個人退休金帳戶,每月只能領取定額老農津貼,今天農民退休金制度終於跨出一大步。我們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提出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為農民開設退休儲金的個人專戶,由政府與農民共同提撥退休儲金,希望能夠提升青年從農的意願。
但本席認為農委會在法案協商中,拋出50歲到60歲的老農提撥率為10%,但是50歲以下青農的提撥率只能維持在6%,這會激化老農與青農的對立,而且與農委會原本要鼓勵青年返鄉務農的目標背道而馳,所以我們主張不分青農、老農,提撥率最高都可以到10%。對於提撥比例的部分,我們主張農民提撥1,政府應該相對提撥1.5,政府多提撥一點,才能激勵更多人從事農業。
根據農委會的推估,行政院的版本推出後,第一年會有6萬人參加儲金條例,但是如果提撥率以及提撥比率都按照本席和國民黨黨團的主張,12萬人參與農民退休儲金的目標應該很快就會達成。我希望不分朝野都可以支持國民黨提出的主張,讓法案儘速三讀,在明年元旦就可以順利施行,謝謝大家。
主席:請郭委員國文發言。
郭委員國文:(15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本席在台下聆聽各位委員提出之高見,我想一個法案的誕生是相當不容易的,要經過社會團體的倡議,必須經過社會運動的訴求,甚至透過各種不同意見的角力,以至於到立法院進行討論。在立法院討論的過程中,各黨、各派、不同的委員都提出不同的版本,顯現大家都非常關心農民的權益,在一陣的智慧火花之後,大家各有所退讓,無非是為了農民權益,希望提早趕快落實。我必須跟各位報告,民進黨在重新執政之後,如同剛剛幾位委員提過的,無論是在職災保險法的落實,或者我們對農業保險法的推動,以至於今天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的提出,在在顯示民進黨不論是在野時期或執政時期對農民權益的重視。如同剛剛陳歐珀委員所提,今天是5月22日,回想一下,在32年前,也就是1988年,在立法院隔壁的忠孝西路街頭,到底是哪個黨執政,用鎮暴警察把農民打到「流血流滴」?不過我們不追究過去而是期許未來,在經過32年之後,我們非常高興看到國民黨與民進黨爭相為農民發言。
至於制度內容中的兩個爭點,一個是提撥比例,本席原先提出的版本也是一比一點五,就提撥比率而言,如同行政部門原來的提案只有6%,可是因為經過大家討論,行政部門也從善如流,我在這邊誠懇地建議國民黨,不要再堅持既有的版本,與行政部門相互之間大家各有讓步、各有折衷,趕快通過以一比一的提撥比率,以10%之內提撥比率的方式儘速通過,早日落實保障農民權益。這不但是農民權利制度保障的補破網,更是整個臺灣社會安全制度補破網,在補破網的過程,不會專屬於一個政黨,在這補破網當中,也不會專屬一個委員而有所成就。這個補破網的過程,一定是在座所有、每個人付出努力才會有社會福利制度之落實。我期許今天法案能夠儘速通過,我也期許這個法案真正照顧到農民權益,讓青農能永遠留在農業部門,這不但能保護農民,也是保護臺灣的農業,期許大家!我們共同創造歷史,謝謝。
主席:請鍾委員佳濱發言。
鍾委員佳濱:(15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看到農民也要有退休金,農民為什麼要退休金?軍、公、教、勞大家都有退休金,而退休金是什麼?退休金是軍、公、教、勞參加保險繳交保費,然後每個月可以提取年金。很遺憾地剛剛國民黨朋友連儲金和年金也分不清,年金保險得來不易,但是農民要推動年金保險,最大的困難來自於農民沒有雇主、沒有固定的收入,現在農保1個月繳78元,我們去年上一屆通過的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是1個月繳15元,但是農民有沒有年金可以領?農民目前實際上領的年金就是在扁政府時期通過的老農津貼,1個月7,750元,要農民以保費的方式來保障其退休後的年金給付,是因為不是農民不要,而是農民有所困難,農民沒有固定收入。所以政府要推動保障農民,包括農業保險法也非常辛苦,政府必須提供相對補助,農民才有辦法幫他的農作物投保天然災害保險,避免不必要的風險損失。
今天民進黨執政之後,我們千辛萬苦在老農津貼架設一個讓農民可以領取年金的情況之下,我們踏出艱危的一步,就是退休儲金,農民自己存,老年後自己領,透過集體的儲蓄而產生每個月都可以提存一定年金收入。我們來看看勞退基金,勞退早就有了!參加勞工保險的有雇主的勞工,雇主每個月提存6%,目前參加勞工保險的有雇主的勞工共677萬人,其中絕大多數的625萬勞工朋友可以自提6%,但他1%都沒有存;相反地,只有8%的勞工,在老闆提供6%的儲金之後,他們提存1%至6%,其中有八成五、有44萬是提存6%,顯見連勞工在有固定收入的情況之下,要他們自提薪資所得來加入儲金到個人帳戶,等到老年的時候來享用,都是非常不容易的。所以一味的加碼,要求把一比一提高為一比一點五,事實上在某個程度上來講,是保障那些比較有收入能力的農民而已。儘管如此,政府還是願意用這個方式來鼓勵農民自提儲金,幫助自己老後的生活。
我們未來誠懇地希望,真正的農民年金保險可以在朝野各黨派的支持下通過,但在此之前,我們希望穩健來推動老農儲金條例,請大家共同支持政府穩健地保障農民的老後生活,謝謝。
主席:各黨團推派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處理。本條依修正動議、審查會保留甲乙兩案之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台下:不要打假球!不要做半套!)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37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3時48分44秒
表決議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2 贊成人數:37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為洲 蔣萬安 林奕華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萬美玲 呂玉玲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陳玉珍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費鴻泰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鄭麗文 陳以信
反對:
邱泰源 鍾佳濱 柯建銘 鄭運鵬 陳柏惟 陳歐珀 黃國書 李昆澤 郭國文 何志偉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王美惠 張宏陸 洪申翰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蔡適應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賴品妤 黃世杰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范 雲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莊競程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蔡易餘 羅致政 趙正宇 莊瑞雄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陳秀寳 沈發惠 吳秉叡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57人,反對者3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七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26秒
表決議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4 贊成人數:57 反對人數:37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邱泰源 鍾佳濱 柯建銘 鄭運鵬 陳柏惟 陳歐珀 黃國書 李昆澤 郭國文 何志偉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王美惠 張宏陸 洪申翰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蔡適應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賴品妤 黃世杰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范 雲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莊競程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蔡易餘 羅致政 趙正宇 莊瑞雄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陳秀寳 沈發惠 吳秉叡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林昶佐
反對:
林為洲 蔣萬安 林奕華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萬美玲 呂玉玲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陳玉珍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費鴻泰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鄭麗文 陳以信
棄權:
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郭國文等分別提案第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郭國文等提案第五章章名不予採納。
委員郭國文等提案第三十二條不予採納。
委員郭國文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農民退休儲金乃攸關青年農民退休權益,然108年度青年農民(15-44歲)投保農保的人數有83,584人,而總青農人數則約有15萬人,投保率約僅為55.7%。經了解現階段青農寧願投勞保而不願投農保的原因,分別有:
1.農保65歲後僅有老農津貼,比起勞保、勞退要少。
2.青農多數為勞工轉職,轉入農保年資無法銜接。
3.實際耕作農民每年都需重新認證,如果要透過租賃證明讓耕作者取得證明又得「公證」,對實耕農相當不便。
基於前述理由,恐使政府建置農民退休儲金制度的美意無法使青農實際受惠,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條文通過後一個月內提出如何協助青農投保農保的相關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考量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與財務永續發展,於二年內檢討按月共同提繳款項,並定期檢討之。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有關延壽年金之方案由主管機關於二年內研議提出。
四、農民退休儲金制度乃攸關原住民農民未來退休權益,然原住民農民投農保的人數仍占少數,其原因不外乎農保目前僅有老農津貼,與其他退休制度比較起來較不吸引人。因此,投保農保之原住民與實際從事農業活動之原住民人數相距甚遠,導致相關數據失真,也導致未加入農會的原住民未能享受相關扶助措施。
綜上,避免農民退休儲金制度之美意無法讓原住民農民受惠,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事項,臚列如下:
1.於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通過三個月內提出扶助原住民農民投保農保之可行性作法。
2.後續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相關法案說明會中依族群分布區增加適宜之族語宣導人員。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十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進行三讀後發言。現在休息。
休息(16時1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