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賴惠員等、委員陳瑩等、委員伍麗華等、委員孔文吉等、委員鄭天財等、委員廖國棟等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1會期第10次、第11次、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惠員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惠員、陳歐珀等21人,因我國近年改造槍枝風氣橫行,持改造槍枝從事非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其亦戕害我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且第一線執法人員於執行法定勤務時亦暴露於改造槍枝之威脅中。為改善當前執法人員執法環境,且明確化管制改造手槍及有效嚇阻槍枝改造之不法份子,並安定我國民心,降低我國警政人員查緝改造槍枝之風險,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我國國內部分玩具槍製造業者及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生產形式及材質近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且自稱為「操作槍」,並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圖謀不軌之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並以簡易機具將「操作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造成我國改造槍枝橫行,故將本法第一項改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定義為模擬槍。

二、為使警察機關對於我國流通之模擬槍枝具通盤性掌握,對於專供外銷及研發業者,增加模擬槍枝列冊登記之條件,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三、為警察機關辦案實效之查察模擬槍,能具有更多彈性及蒐證空間,於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對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時,為使其能夠清楚該場所之模擬槍數量、型號、火力等可能造成人員生命危險之因素,爰加入命其提供必要之資料內容。

提案人:賴惠員  陳歐珀  

連署人:洪申翰  余 天  黃國書  陳素月  林宜瑾  邱泰源  許智傑  吳玉琴  何欣純  吳思瑤  蔡易餘  周春米  莊競程  吳秉叡  林俊憲  黃世杰  張宏陸  陳秀寳  林楚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並列冊登記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為明確規範且管制類似真槍極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者。爰此,將第一項具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更為明確,進而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行性,進而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而考量現行法第三項所定之「運輸」已涵蓋第二項所定之「輸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為有效遏止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爰提高罰緩金額。但現行條文第三項針對從事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者,從現行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改為取得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登記,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並將其移列至本條文第二項。

四、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權利,爰提高之提高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將其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基於為確保辦案實效及避免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不盡相同,亦為維護執法之公信力,有放寬警察機關蒐證權限之必要性,爰提案修正本條。

委員陳瑩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法律疏漏剝奪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且致原住民屢遭判處徒刑之情事發生,嚴重侵害原住民權利,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 瑩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范 雲  莊競程  賴惠員  邱志偉  洪申翰  張廖萬堅 羅美玲  劉建國  湯蕙禎  吳玉琴  張宏陸  陳歐珀  黃世杰  何志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狩獵為原住民族之生活習慣,建構原住民族之文化及生態智慧,係屬原住民族極重要之文化意涵。惟依司法院網站資料,過去十年多來,全國約有230位之原住民為自己或族人上山狩獵而遭司法審判,其中台東縣布農族族人以土造獵槍獵捕山羌及長鬃山羊,卻因司法機關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採限縮法律解釋,而被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之重刑引起社會關注,雖此案現已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可暫緩執行,惟此判決結果嚴重影響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為避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遭到不當限縮或限制,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狩獵除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更是原住民族成年男性基本之生活技能。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二、鑒於原住民族與漁民規範對象與目的各有不同,修正第二十條之條文文字,爰將漁民使用漁槍之規定移列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三、為落實政府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明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在主管機關之許可下,擁有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權利。另,如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其行為對第三人並不生危險性,無課以刑責之必要性;又對主管機關而言,重點應在管理,而非罰鍰,應給予未經申請許可者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免罰之機會,屆期未補正者,由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以茲警惕,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

四、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使有關槍枝之管理辦法,更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及特性,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草案第二十條第三項)

六、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明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草案第二十條第四項)

七、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得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未經許可,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本條所稱獵槍,包含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族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一、原住民族與漁民規範對象與目的各有不同,爰將漁民使用漁槍之規定移列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二、第一項為落實政府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明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在主管機關之許可下,擁有自製或協力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獵槍、魚槍之權利。另,如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其行為對第三人並不生危險性,無課以刑責之必要性;又對主管機關而言,重點應在管理,而非罰鍰,應給予未經申請許可者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免罰之機會,屆期未補正者,由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以茲警惕,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使有關槍枝之管理辦法,更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及特性,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依法製造獵槍、魚槍及第一項之許可申請。

五、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包含子彈與主要組成零件。

六、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第四項明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第二十條之一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第二十條修正,將有關漁民使用漁槍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十條之二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遞移至本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

 

委員伍麗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其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現行管理辦法,其適用標準及範圍於司法實務訴訟案件中仍多有爭執,民國106年亦有最高法院法官作出評決,就本法限制原住民僅能以自製的落後槍枝打獵,致其不能使用較安全的現代化制式獵槍,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等未就原住民特殊情形加以考量部分宣告違憲。為解決原住民狩獵用獵槍、漁槍衍生之爭訟案件,維護憲法增修條文及兩公約肯定多元文化、維護原住民傳統及促進發展之意旨,並避免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彈藥遭誤用、濫用,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明定原住民狩獵用槍之定義、製造、許可及管理等應另以法律定之,為利整體法制度之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林楚茵  周春米  羅致政  管碧玲  羅美玲  邱議瑩  吳玉琴  蘇治芬  陳素月  吳思瑤  黃世杰  高嘉瑜  陳秀寳  范 雲  沈發惠  賴惠員  李昆澤  林宜瑾  鍾佳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狩獵用槍枝及彈藥,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屬制式槍枝彈藥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由原住民自行製造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漁民自製之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一、修正原條文對於原住民僅得以自製之獵槍、魚槍狩獵之限制,修正本項保障範圍。

二、未修正。

三、明定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定義、許可、使用等管理機制需另以法律定之,避免以行政規則限縮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族權益之意旨。

四、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

五、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

委員孔文吉等提案:

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7人,近年原住民狩獵問題係由於司法機關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存有諸多疑義,導致原住民常因此觸法判刑。為保障原住民獵人權益及尊重其狩獵之文化慣俗,特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查台東縣布農族獵人因拾得制式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本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經檢察總長提請非常上訴乙案。惟承審法院自行限縮法律解釋,誤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性能,還需該當「依照原住民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或「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要件,始能主張免責之解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徒增本條例條文所無之免責要件,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官僅憑其淺薄之族群認知、未探究原住民狩獵係基於非營利自用者,背後根本原因乃係因為狩獵行為其實是本於原住民族的傳統慣俗。而審判法官未依法審判且按其自身立論主觀解釋,隱含原住民族日後皆不能再自製比以前祖先更精良的獵槍打獵或係使用制式槍枝,惟永遠僅能使用落伍、使用安全堪虞之土造獵槍打獵,其結果可能造成原住民族發展其特有文化之岐視,更違反旨在保障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中應扶持原住民族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可進行狩獵,以示尊重原住民族發展、保存其文化之立法意旨。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曾銘宗  吳怡玎  葉毓蘭  林文瑞  廖國棟  陳玉珍  李德維  翁重鈞  張育美  鄭正鈐  許淑華  賴士葆  鄭天財Sra Kacaw   魯明哲  萬美玲  徐志榮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自製獵槍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由政府提供、其自行獨力或與人協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製作完成,供作生活或文化祭儀所用之工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增定第四款自製獵槍之定義。

本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該辦法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先前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說明幾乎完全相同。

然而本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

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增定第三項但書規定,原住民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首次違反或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管理、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依本條例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原住民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一、鑒於原住民槍枝因狩獵自用而遭查獲者,幸運者處行政罰鍰;不幸者得遭受刑事審判、身陷囹圄之殃。特增定但書,首次違反或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罰。

二、為因應政府未來開放制式槍枝予原住民使用,衍生後續管理等問題;且對制式槍枝國內製造或逕向外國採購的問題;及其相關辦法之訂定期望能充分反映原住民族之意見,故修正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國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

三、第四項修正,本條例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者,仍得申請獵槍之許可,以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傳統及生活慣俗。

四、修正第五項,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以增強原住民狩獵槍枝之使用及保管規定之認知。

五、第六項刪除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之文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高金素梅、廖國棟、孔文吉等17人,有鑑於臺灣原住民於清朝、日據及國民政府時期皆有使用制式槍狩獵,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訂及訂定子法時,限縮原住民獵槍之權利,造成原住民動輒被起訴、判刑。此外,內政部警政署更主動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原住民得合法使用制式獵槍狩獵政策之研究報告》其中立法建議:「若改由政府製造制式原住民獵槍,建議修正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等語,亦認為開放制式獵槍為適當之政策方向。且2017年11月1日,內政部葉俊榮部長、警政署陳家欽署長於立法院答詢時,皆承諾往開放制式獵槍之方向推動,而2018年11月28日內政部徐國勇部長亦肯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有其危險性,應能有所改善。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應用之惠(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of everyone:(b)To enjoy the benefits of scientific progress and its applications),故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應可以隨科技之進步而使用更加精良之槍枝,更進一步言,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合法使用之槍枝,相較日據時期及民國初期所能使用槍枝技術更為落後,常遭譏槍枝技術退步兩百年。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文化、經濟土地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另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對於原住民利用自然資源之權利及所使用之工具權力皆應有所保障,對於使用槍枝狩獵權利,亦應尊重並保障。

三、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台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判決等,各法院判決理由皆肯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且認現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高金素梅 廖國棟  孔文吉  

連署人:陳玉珍  洪孟楷  李德維  張育美  陳以信  林德福  曾銘宗  賴士葆  魯明哲  葉毓蘭  廖婉汝  林文瑞  徐志榮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第四條之獵槍、魚槍、獵槍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第四條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彈藥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第四條之獵槍、彈藥或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一、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應用之惠,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也應享有安全持用獵槍的基本人權。

二、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台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判決等,各法院判決理由皆肯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且認現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三、依據中華民國40年12月10日保安司令部公布,《臺灣省山地區域槍枝管理辦法》,其中明訂:「以村田槍調換山胞非生活所必需之手槍、步槍、機槍。」足見當時原住民即擁有手槍、步槍或機槍,然除因社會之安考量外,同時為兼顧原住民生活與文化,因此以制式村田獵槍與原住民所持有之槍械作出交換。

四、再者,中華民國60年1月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398393號令訂定發布《台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山地原住民得向山地派出所購買,制式獵槍用之彈藥,再次證明原住民使用制式槍枝狩獵,已有百年歷史,且縱使於戒嚴時期,政府亦兼顧原住民族文化與生活,開放制式獵槍供原住民使用。

五、內政部警政署更主動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原住民得合法使用制式獵槍狩獵政策之研究報告》其中立法建議:「若改由政府製造制式原住民獵槍,建議修正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等語,亦認為開放制式獵槍為適當之政策方向。且2017年11月1日,內政部葉俊榮部長、警政署陳家欽署長於立法院答詢時,皆承諾往開放制式獵槍之方向推動,而2018年11月28日內政部徐國勇部長亦肯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有其危險性,應能有所改善,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

六、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性質上屬行政院109年3月20日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非制式獵槍、魚槍,為避免原住民使用之獵槍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刑罰相繩,故修第20條文字。

 

七、兼顧原住民用槍權益,對於制式獵槍之管理,與現有自製獵槍之管制,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於本法修正後訂定辦法。

 

委員廖國棟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有鑑於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零九三號判決要旨皆明示「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依上開判決,司法權業已明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範原住民自製獵槍等相關事項定義事項違反法律之授權,惟內政部警政署近十年之期間未能積極修訂該法規,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甚鉅,令民眾陷入將無故身陷囹圄之恐懼中。爰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以保障原住民族狩獵之權益。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洪孟楷  孔文吉  翁重鈞  林文瑞  楊瓊瓔  蘇震清  謝衣鳯  高金素梅 溫玉霞  陳超明  魯明哲  江啟臣  馬文君  鄭正鈐  萬美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屬制式槍枝彈藥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由原住民自行製造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漁民自製之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魚槍。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扶助原住民自製狩獵用之自製槍枝及彈藥

為確保狩獵用之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安全性,其定期驗證、檢查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一、查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決略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依上開判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未經授權自行限縮定義「自製獵槍」與「自製子彈」,內政部警政署本應儘速依最高法院判決修正,惟近十年之期間未能積極修訂該法規,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甚鉅。又依目前槍隻製造之技術,應給予原住民族使用安全且符合使用目的之制式獵槍,並由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爰修正第一項保障原住民族應有之權益並於第二項隨同修正文字。

二、為維護原住民族基於傳統之狩獵權益之實踐,並給予族人使用制式獵槍之空間,因相關事項涉及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於第三項新增相關條文;又,進一步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安全且符合使用目的之自製獵槍並明確化其隱藏性要件「彈藥」之權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原住民族機關共同研定符合原住民族真正使用目的與其背後文化之體系自製獵槍與彈藥之管理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三、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對原住民族文化之維護及發展,並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零九三號判決等判決之意旨,修正違法授權之相關條文,故訂於本次修正後,因本條例受判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爰修正第四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相關之主管機關本應其職權應輔導原住民申請、扶助原住民依傳統文化自製槍枝彈藥,中央各機關本於權責定期檢驗自製、制式槍枝及彈藥之安全性,配合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瞭解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以架構全面性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體系,爰新增第五項至第七項。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七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5月15日(星期五)上午10時4分至11時18分

5月22日(星期五)上午9時50分

地點:紅樓301會議室

議場3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院會逕付二讀併案協商:

(1)委員賴惠員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委員孔文吉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弟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弟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修正通過條文:第20條、第25條。(如附件)

二、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第20條之1,不予採納。

三、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四、增列附帶決議5項。(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協商代:管碧玲  陳 瑩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柯建銘  鄭運鵬  鍾佳濱  孔文吉       鄭天財Sra Kacaw   蔣萬安  廖國棟Sufin.Siluko 林為洲  林奕華  張其祿  賴香伶       高虹安(代)    邱顯智  高金素梅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輪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陳瑩等提案第二十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5項:

1.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修正,模擬槍專供外銷及研發應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主管機關應於三讀通過後,六個月內訂定模擬槍管理辦法。並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空氣槍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出口製造開放與否另行研議。

2.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修正,模擬槍及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遊戲用槍時有因查緝誤檢之可能,為有效區隔動能及危險性,主管機關應於修法三讀後六個月內,研修現行動能初篩(測試方法、測試器具)相關規定並針對空氣槍非涉刑事案件應不予查緝績效核定及查緝獎金,俾使更能保障民眾權益。

3.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造成業者及玩家提出眾多疑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三讀通過後三個月內,向業者及玩家以說明會、懶人包、網路宣傳形式等方式,對外說明模擬槍之管制範圍及態樣、查緝方法、許可出口規定、申請許可辦法等,俾使社會大眾明瞭本次修法之執行,避免玩家及業者在未明瞭情形下觸法。

4.本條例第20條修正通過後,為使原住民瞭解修正內容,應將主管機關輔導原住民申請及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講習宣導之規定,明訂於管理辦法,以資明確。

5.我國採嚴格槍枝管制措施,開放原住民使用制式獵槍,乃屬國內重大政策,考量因素眾多,必須非常慎重,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廣泛邀集各界,共同積極研商討論,針對開放制式獵槍及相關配套管理措施,於1年內向內政委員會提出具體專案報告,並請內政部協助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附帶決議: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郭委員國文及林委員俊憲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陳委員椒華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時代力量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38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40分23秒

表決議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附帶決議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6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38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邱泰源  鍾佳濱  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  黃國書  李昆澤  郭國文  何志偉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王美惠  張宏陸  洪申翰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蔡適應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賴品妤  黃世杰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范 雲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莊競程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蔡易餘  羅致政  莊瑞雄  蘇巧慧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陳秀寳  沈發惠  吳秉叡  林俊憲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林為洲  蔣萬安  林奕華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萬美玲  呂玉玲  林思銘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陳玉珍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費鴻泰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馬文君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羅明才  鄭麗文  陳以信

主席: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有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日會議提出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處理完畢為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告:本案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處理完畢為止。

本案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17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第二十條是針對原住民獵槍的修正,首先我在這裡要感謝內政委員會管碧玲召委的協助,以及今天在游院長主持下,順利完成黨團協商。

本席擔任立法委員以來,常看到原住民因為傳統自製獵槍的簡陋、不安全,發生膛炸等傷害,又會接獲因為警方執行勤務時附帶搜索,搜查到未登記的原住民獵槍,而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刑法,所以本席在立法院第八屆任期中就開始提出修正版本。本席希望原住民獵槍能夠真正除罪化,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有明確的定義,而且要開放制式的獵槍,讓原住民狩獵能夠更安全。這次的修法,原住民自製獵槍主要零件、彈藥都已經除罪化,但是有一個遺憾,就是本席的自製獵槍定義裡面有納入制式槍枝,可惜內政部跟警政署認為這牽涉到管理的問題,所以就沒有把這個納入,但是本席要在此表達兩項明確的主張,第一個,原住民的獵人有權利使用安全的槍枝,包含制式形式槍枝,對於制式獵槍的定義,內政部應該要尊重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獵人的意見;第二個,內政部應該要跟原民會、國防部進行討論,不要拘泥「自製」兩個字,讓原住民有權使用安全的槍枝。謝謝。

主席:謝謝孔委員。請廖委員國棟發言。(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

現在請伍委員麗華發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17時45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修法,是基於當前社會違法改造槍枝氾濫,它的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行政院提出了修正條文,統一了槍砲的定義、類型跟罰則,本席認同並且支持,但我們要更小心,如果立意良善的修法目的,沒有整體、全面的作影響評估,恐怕會造成善良一方的無端遭殃。

我和幾位原住民委員在這段時間內不斷提醒主管機關內政部,要正視第四條、第八條的修正之後對原住民自製獵槍的衝擊,強烈主張要檢討現行槍砲彈藥管理辦法,避免在過去的規定中,我們有許多族人因為定義的不周延而陷入訴訟,不僅造成族人跟行政機關的衝突、對政府的不信任;誠如法務部也坦言的,現行規定的確帶給許多檢察官、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至為困難、困擾。

感謝黨團、感謝管碧玲召委、感謝內政委員會的採納,促成了本次同步修正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將自製獵槍的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彈藥納入了除罪化的範圍。本席並且要求要與其他修正條文同步施行,避免修法期間的空窗,讓我們的族人面臨被取締、定罪的一個風險,

各位立院的先進同仁,狩獵跟山林是密不可分的,狩獵是生活在臺灣山林的原住民世代流傳的生活方式,我們這個傳統歷盡千年的實踐,讓原住民發展出一套維護區域糧食安全以及環境永續的生存智慧,完成了這次修法之後,我們會面對更重要的挑戰,請大家繼續支持,共同守護臺灣狩獵文化資產的存續。謝謝。

主席:謝謝伍委員。

繼續請陳委員瑩發言。

陳委員瑩:(17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今天是懷著喜悅的心情,因為今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修正三讀通過,首先我要在這裡感謝我的同仁管碧玲召委,謝謝你!我們愛你!謝謝!在委員會審查條文時,管碧玲委員特別支持、建議讓原住民立委將有關原住民自製獵槍的條文規定一併納入協商通過。原住民的自製獵槍在19年前除罪化,但卻因為條文的疏漏,沒有把獵槍的彈藥以及主要組成零件明確入法,導致原住民獵槍經常因此而遭到檢警的法辦。今天獵槍的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明確入法外,在原住民自製獵槍的製作及構造方面,也謝謝警政署採納本席率先提出的意見,同意將國防部納入,希望藉由國防部專業的指導,提升原住民自製獵槍的安全性。

同時,我們也希望警政署與原民會應該儘速完成制式獵槍的相關配套,讓原住民獵人可以儘快的使用制式獵槍,因為狩獵是我們的傳統,但自製獵槍不是我們的傳統。雖然我們的祖先在300年前狩獵時用的,其實就是當時非常先進的槍枝。雖然這次沒有進入制式獵槍的修法,但是大家不要覺得很遺憾,因為我們即將有國防部監製的安全獵槍。原住民的狩獵文化應該獲得尊重,原住民的文化傳承應該獲得支持,修法的路非常漫長,我們一步接一步、一棒接一棒,大家繼續努力。

主席: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7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非常高興看到今天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三讀通過,過去坊間所稱操作槍的問題一直沒有被納管,除了撞針與槍管沒有阻鐵之外,其他的設計構造與真槍無異,而且經過改造之後,就會變成非常有殺傷力的武器。近年所有的犯罪將近九成都是改造槍枝,而這種操作槍也占了六成,甚至最近造成四十多人死亡,還包括兩名現役的員警喪生,所以今天這樣的修法改革極為重要。透過這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修法,各方針對操作槍納入管制都有共識,將具有火藥式擊發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的操作槍枝之製造、販賣納入管理。

我們在這裡要非常感謝各黨派,包括內政委員會的管碧玲召集委員、行政院以及玩具槍業者等各界支持,採納很多民眾黨版本的相關規定,尤其是提高行政罰鍰,還有第二十一條本身的改進。我們也明白,長期以來,很多玩家都背負了玩槍等於改造槍、等於犯罪溫床的污名。在這次的修法過程中,也感謝採納了本黨所提的三項重要附帶決議,包括降低查緝誤查的可能性,尤其要求警政署對於空氣槍非涉及刑事案件者,不可列為查核績效,三個月內並須向業者進行很完善的說明,以避免玩家觸法。另外,針對空氣槍及運動槍的出口製造也要進行充分討論,以使民眾更能夠了解這一方面的問題。非常感謝這次修法成功。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7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雖然要感謝管碧玲召委,讓原住民立委能夠提出第二十條的修正條文,但我們還是有很大的遺憾。第一個,我們非常遺憾的是,制式獵槍沒有被納入。因為原住民族在清朝時期、日據時期、國民政府時期,就是使用制式獵槍。但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以及相關子法不周延,因此我們沒有辦法擁有制式獵槍,而這次修正的第二十條條文也納入了主要的組成零件以及彈藥,成為一個正式的條文規定。但令我們遺憾的是什麼呢?第三項的子法必須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對原住民獵人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相關的罰則條文,過兩個禮拜公布施行之後,我們的獵人會很恐懼,因為會增加罰則、會增加刑責,所以會很緊張。為什麼?因為我們不知道行政院訂定的子法什麼時候會開始施行,所以原住民獵人現在開始很恐懼。

另外就是原住民相關的制式獵槍,事實上,行政院內政部已經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完成研究,是可行的,內政部部長及警政署署長也說可行,但很可惜的是立法院反而退卻了,本席希望未來能夠繼續來爭取原住民族制式的獵槍,也希望大家未來能夠支持。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17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在這邊我要特別感謝管碧玲召委,謝謝您!

在臺灣,警察擔負了非常、非常沉重的治安責任,在過去的五年,有超過1萬1,000件的持槍、涉槍案件,其中超過七成都是持改造手槍、改造槍枝來犯案的。改造槍枝對於警察同仁執勤安全的危害實在是我們心中不可承受之重,很多警察同仁也認為自己就是持槍的弱勢團體。

本席進入本院之後,念茲在茲的就是要幫所有同仁改善這樣一個不合理的工作條件。感謝管碧玲召委,但我們只踏出了第一步,後續我們警械使用條例的修正,或是要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仍然需要本院所有同仁不分黨派,一起來幫臺灣建構一個更安全、更合理、更能夠挺警察也能夠讓所有人民安居樂業的社會。謝謝大家,繼續努力!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4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3月16日(星期一)、3月1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院函請審議之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正緣由

公務員懲戒法前次修正是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已依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83號解釋意旨,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庭審判、行言詞辯論、兩造對審、引進辯護制度、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的機會,並且增加懲戒處分種類及建立層級化的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實現提升審理效能及健全懲戒實效之目標。

在公務員懲戒法前次修正之後,受到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影響,法官法已於去(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職務法庭部分之修正條文預計於今年7月17日施行。法官法修正後,掌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已改採一級二審制。為避免公務員懲戒法制與法官、檢察官懲戒法制歧異,造成對公務員與法官、檢察官之權利保護有差別待遇,且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裁判時,亦得提起上訴、抗告程序救濟,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實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之必要。

本院因此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五十條,增訂條文二十三條,除修正第一章章名為總則外,另於第三章增訂第一節第一審程序、第二節上訴審程序及第三節抗告程序,並就再審、附則章之條文予以修正。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修法有六大特色,簡要分述修正重點如下:

()改制懲戒法院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院長」、「法官」。(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

()建立一級二審制

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庭之裁判得提起上訴、抗告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故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增訂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

()強化懲戒實效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採一級二審制之後,為免公務員藉由搶退規避懲戒責任,故將公務員懲戒法禁止資遣、退休、退伍之規定配套修正,以期達到防止搶退無漏洞之目標。(修正條文第八條)

()兼顧公務員權利保障

鑑於停職與否對於公務員之權利影響重大,故本次修法明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停職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又為避免被付懲戒人遭受雙重危險,所以本次修法亦明定被付懲戒人因同一行為受行政懲處後,復受司法懲戒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此外,受懲戒人倘若是因為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本次修法明確規定其執行期間,以避免對於受懲戒人之執行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七條)

()修正再審程序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採一級二審制後,當事人既然已可循上訴、抗告程序救濟,故本次修法對於再審事由有所調整,使其符合特別救濟程序之本質。另外,現行再審期間之規定,係建立在一級一審制之上,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既已改採一級二審制,所以本次修法對於再審期間一併配套修正,並增訂再審之訴之專屬管轄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五條)

()符合實務運作

本次修法尚參考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運作情形,將懲戒法庭為停止職務處分之方式由「通知」修正為「裁定」,並明定記過次數及修正閱卷規定。(修正條文第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

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及,係為使執掌公務員審判之機關,其組織及成員之名稱符合法院體例,並建立一級二審制,以健全公務員懲戒法制及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對於公務員權利保障、維持公務紀律、維護人民對於公務員體制之信賴影響甚鉅,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與會委員於3月16日聽取報告、詢答,嗣於3月18日大體討論完畢後,進行逐條審查。以本案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法官法等之變革,而將相關規定修正,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二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六十三條、第二節節名、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第三節節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五章章名、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六章章名、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委員李貴敏當場聲明不同意。)

二、第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將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為避免未來新制實施後,更審來回審理,審結時間拉長,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司法院應配合修正公務員懲戒之辦案期限規則,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6個月期限尚未終結者,以院長委員長名義通知承辦委員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逾7個月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於翌月15日前陳報司法院。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