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4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0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3月16日(星期一)、3月18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院函請審議之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正緣由

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自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組織已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之意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為使名實一致,並因應公務員懲戒制度修正為一級二審制,及配合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檢察官第一審懲戒案件加入參審員之規定,而有修法之必要。爰擬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送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修正組織及成員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修正懲戒法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

因應公務員懲戒制度將由現行之一級一審制修正為一級二審制,明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明定職務法庭分庭審判之依據

為利職務法庭訴訟之進行,增設分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新增懲戒法院法官會議之規定

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之成員組成來源、任命程序、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相同,關於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法官配置,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應由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分別組成之法官會議各自議決,爰就上開二會議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分別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評議規範

配合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評議組織、評議程序、評議方法,及法官、參審員在評議簿上簽名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調整輔助人力

1.懲戒法院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得置科員,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另明定懲戒法院應設置政風室及其組成人員之職等與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2.為加速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增設懲戒法院得置法官助理,並明定其員額及辦理事務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及,係為使執掌公務員審判之機關,其組織及成員之名稱符合法院體例,並建立一級二審制,以健全公務員懲戒法制及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對於公務員權利保障、維持公務紀律、維護人民對於公務員體制之信賴影響甚鉅,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與會委員於3月16日聽取報告、詢答後,嗣於3月1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以公務員懲戒組織已採法院體制等變革,有修法之必要,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按司法院送請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第12條,規定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然法官之審判及非訟事務屬法院核心業務,法官助理從事之工作則為輔助法官從事核心業務,實屬繼續性工作。而聘用法官助理欠缺聘期保障、待遇制度缺乏彈性,不利於延聘、留聘專業人員擔任法官助理。

有鑑於此,爰提案要求司法院通盤檢討全國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後懲戒法院之法官助理適用「聘用」制度之正負面情形,並就法官助理之進用、權利義務關係、管理改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有關勞動法令,或改採其他有效維護法官助理勞動權益及留才制度之可能,及政策影響評估等詳為研議,於3個月內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要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修正完成後,涉及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委員長」或「委員」之法律,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就個別法律提出修正草案一併函送本院審議。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名稱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懲戒法院組織法

懲戒法院組織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組織已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為使名實一致,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修正本法名稱。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第一條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又所稱全國公務員之懲戒,自包括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懲戒事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七項之檢察官懲戒事項,併予敘明。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懲戒法院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第二條 懲戒法院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委員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三條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又,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修正前、後之職務仍屬同一,僅為機關職稱之修正,修正前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者亦具本條文之任用資格,應予敘明。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修正為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四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法院雖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然法官法已將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並將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案件劃由該法庭管轄,是懲戒法院自應就法官、檢察官以外公務員之懲戒案件另設置法庭予以審判。爰於第一項增訂懲戒法院應設懲戒法庭,並明定但書規定,以資區隔。

三、公務員懲戒制度將由現行之一級一審制修正為一級二審制,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懲戒法院為掌理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為因應前揭制度變革,其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自有配合修改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懲戒法庭各審級合議庭成員及審判長等組織規範。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分庭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第五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分庭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第四條第四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四項單獨另訂條文,明確區隔職務法庭及懲戒法庭之審判範圍。另增設分庭之規定,以利訴訟之進行。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該規定業已明揭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適用於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故無須再於此為重複之規定。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 懲戒法院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懲戒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至二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人事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懲戒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各置科員一人至二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會計室、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會計、統計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各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 懲戒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至二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政風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增訂懲戒法院政風室之設置及其組成人員之員額、職等與職掌事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一條 懲戒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條 懲戒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四人,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增設懲戒法院得置法官助理之規定,並明定其員額上限及辦理事務內容。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第十三條 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懲戒法院法官會議,於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組成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俾資遵循。

三、法官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是懲戒法院院長就上開事務,自得召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議決前揭事項。此外,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官會議所得議決之其他事項,於職務法庭相關事務範圍內,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應得由上開會議議決,始屬合理。爰規定該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此範圍內,均應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四、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之組成來源、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相同,兩者就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法官配置,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自應分別由懲戒法庭法官組成之法官會議、職務法庭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各自議決,併予敘明。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四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十四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條次變更。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五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十五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條次變更。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六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十六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條次變更。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條次變更。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八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十八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條次變更。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九條 第十四條至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十九條 第十四條至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次。

三、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現行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十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現行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前項評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應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個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三、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四、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如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五、評議時各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評議簿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法官及參審員簽名;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其等並應與職務法庭法官共同依據所形成的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增設本條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評議組織、評議程序、評議方法,及法官、參審員在評議簿上簽名之義務。至職務法庭其餘案件及懲戒法院案件裁判之評議,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二條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二十二條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三、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雖係由非懲戒法院之法官兼任,然其於辦理職務法庭審判業務時,自應受懲戒法院院長之職務監督。至於懲戒法院院長對職務法庭法官所為職務監督權之行使,應一體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本屬當然,併予明。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二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條次變更。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四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二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條次變更。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五條 懲戒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二十五條 懲戒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六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十六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條次變更。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七條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二十七條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第二十八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本法以外之其他相關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等名稱用詞一致,爰設本條規定。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律體例得視同新制定案,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審查會: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9年5月6日(星期三)下午3時

貳、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予以修正,詳如附件。

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立法說明修正部分,詳如附件。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周春米

協商代:柯建銘  鄭運鵬  鍾佳濱  吳玉琴  劉世芳   邱志偉  趙天麟  李貴敏  蔣萬安  林為洲(代)    林奕華(代)    蔡壁如  高虹安  賴香伶   邱臣遠  張其祿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懲戒法院組織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懲戒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分庭審判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條刪除。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懲戒法院置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懲戒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懲戒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懲戒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各置科員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懲戒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懲戒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主席:第十一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懲戒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四人,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前項評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應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個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三、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四、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如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五、評議時各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評議簿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法官及參審員簽名;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懲戒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懲戒法院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組織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按司法院送請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第12條,規定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然法官之審判及非訟事務屬法院核心業務,法官助理從事之工作則為輔助法官從事核心業務,實屬繼續性工作。而聘用法官助理欠缺聘期保障、待遇制度缺乏彈性,不利於延聘、留聘專業人員擔任法官助理。

有鑑於此,爰提案要求司法院通盤檢討全國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後懲戒法院之法官助理適用「聘用」制度之正負面情形,並就法官助理之進用、權利義務關係、管理改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有關勞動法令,或改採其他有效維護法官助理勞動權益及留才制度之可能,及政策影響評估等詳為研議,於3個月內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二、要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修正完成後,涉及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委員長」或「委員」之法律,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就個別法律提出修正草案一併函送本院審議。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7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6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14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民進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懲戒機關均已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監察院為懲戒案件之移送機關,現行監察法第十七條規定「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逾越監察權對司法權制衡之界限,已屬干涉審判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有欠妥適且不合時宜,爰提案「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並說明如下:

一、按37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監察法第十七條(下稱本條文)規定「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處理者,監察院得質詢之。」即定有監察院得對懲戒機關「質詢」之規定。

二、42年4月17日本條文修正為「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經質詢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辦理之。」,並改採「質問」用語。由於斯時監察院仍具有中央民意代表機關(國會)之地位,因此本條文所稱質詢或質問,均具國會質詢權之性質。惟自81年5月28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後,監察院已不具中央民意代表機關之地位,然本條文未配合調整。

三、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由司法院掌理。是掌理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其職權之行使,應受其他憲法機關之尊重。

四、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以法庭組織為之,並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依101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懲戒機關既均已為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

五、為維護憲政體制,以及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法官法之規定,懲戒機關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本條文於所定情形,賦與監察院質問懲戒機關之權限,逾越監察權對司法權制衡之界限,已屬干涉審判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有欠妥適且不合時宜,爰提案刪除。

參、監察院秘書長傅孟融報告:

今天謹代表監察院,針對本次會議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案,有關本院之意見進行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惠予賜教。

一、前言

監察法第17條於37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後,共歷經3次修正(38年6月11日第1次修正、39年12月7日第2次修正、42年4月30日第3次修正)。現行條文即:「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其立法意旨,在督促懲戒機關,認懲戒機關有故意拖延審議之情事者,得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行使彈劾權或糾舉權,藉以追究其行政責任。

二、貴院委員所提刪除草案之本院意見

有關貴院民進黨黨團擬具「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案,本院相當重視。本院亦參酌貴院之修正意見,提出本院之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按本院行使「質問」之目的,係促使其善盡行政監督之責,並本憲法職權調查懲戒機關對於審理程序有無故意拖延情事,從外部監察機關之立場,瞭解懲戒機關有無故意拖延情事,與立法機關行使「質詢」有所不同。

()本院對於懲戒機關非涉及審判核心事項行使「質問」,並無逾越權限,亦無干涉審判獨立而有牴觸憲法之疑慮。

()懲戒機關雖針對辦理懲戒案件之期限,亦訂定有相關辦案期限予以規範。惟此僅屬內部行政管考措施,是否已足肆應時效要求?有無從制度上建立外部監督之必要?仍宜審慎以對。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三、結語

在此感謝貴院委員對於監察法第17條之修正提供寶貴意見。以上報告,尚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監察法第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進黨黨團擬具「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進黨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按三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監察法即定有監察院得對懲戒機關「質詢」之規定,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改採「質問」用語。由於斯時監察院仍具有中央民意代表機關(國會)之地位,因此本條文所稱質詢或質問,均具國會質詢權之性質。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後,監察院已不具中央民意代表機關之地位,然本條文未配合調整。

三、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由司法院掌理。是掌理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其職權之行使,應受其他憲法機關之尊重。

四、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以法庭組織為之,並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依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懲戒機關既均已為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後,如懲戒機關逾三個月未辦結案件,即得依本條文質問懲戒機關者,已屬干涉審判權,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主席: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07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73號及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04號函。

二、本會於109年5月4日及5月18日分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及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9.4.17)、第2次會議(109.3.3)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9年5月4日及18日分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及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均由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黃副主任委員天牧、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董事長欽庭、法律事務處徐處長萃文、證券期貨局張局長振山、經濟部商業司胡專門委員美蓁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鄧檢察官煜祥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暨本院委員之書面提案要旨或提案說明:

一、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並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由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有密切之關係,尤其隨著國際化、自由化之腳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益形重要,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保護機構)自九十二年一月成立迄今已逾十七年,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及保護基金之運用,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範圍;明定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並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保護機構取得代表訴訟權後,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保護機構辦理代表訴訟業務時,得為訴訟參加,且具有獨立參加之效力;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外國公司,準用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有關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規定。(新增條文第十條之二)

()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明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公司有價證券;為保護機構業務所需,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範,爰將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總額酌予調整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修正調處書作成、核定及送達程序;並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增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二、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自民國91年7月17日制定,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以來,至今歷經2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民國104年4月1日施行。為保障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兼顧證券市場之維護,爰提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鑑於國內證券及期貨市場投資人眾多,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兼顧證券市場之維護,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之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將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大至經理人;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以避免實務上認定爭議;且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將興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增訂法院得依保護機構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及裁定解任後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之規定;並明定外國公司準用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為明確適用新法,明定本法此次修正施行前,保護機構所提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提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並就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背景與目的

投保法制定於91年7月17日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施行以來歷經2次修正,本次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及保護基金之運用,爰擬具投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草案共計修正5條條文:

1.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規範:修正第10條之1及新增第10條之2,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向法院訴請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將興櫃公司、外國在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提起代表、解任訴訟之範圍;明定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期貨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為提起代表、解任訴訟之事由;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得提起代表訴訟;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得就同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合併起訴為訴之追加。

2.程序從新:新增第40條之1,已提起而尚未判決確定之代表、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3.考量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及保護基金之運用,修正第19條及第26條。

()預期效益

本次修法完成後,對於失格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避免不適任之董事、監察人藉由改選或辭任等方式,重新擔任董事、監察人以規避法律追訴之情形。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所提投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第10條之1有關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新增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新增第10條之2有關外國公司準用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修正第19條有關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公司有價證券等,委員提案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修正案之方向一致。

()有關第10條之1條文其他修正草案:

1.有關第1項序文將董監事涉入他公司證券詐欺之行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解任訴訟之事由部分:

考量公司董監事涉入他公司證券詐欺行為案件之實務案例,均與不法行為董監事所屬公司本身業務執行有關,例如以董監事所屬公司配合他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爰建議本項序文暫無須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解任訴訟之事由。

2.有關第1項第2款明定具股東地位者,得提起代表訴訟部分:

保護機構目前已持有上市櫃、興櫃公司原始股票一仟股,本係上市櫃、興櫃公司股東,爰無須於條文中再增訂「具股東地位」。

3.有關新增第2項明定保護機構代表訴訟權及於已卸任董監事,並於第1項第1款代表訴訟之立法說明敘明若保護機構於催告時行為人為董監事,於起訴時非董監事者,不需再為催告程序部分:

(1)考量保護機構代表訴訟權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監事身分者,否則董監事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訴追,明定保護機構代表訴訟權及於已卸任董監事,有其必要。又考量現行公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僅公司有權得對卸任董監事提起訴訟,若投保法未併同規範以公司為催告對象,則保護機構恐將無從取得對卸任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爰倘僅將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調整為除現任董監事外,包含已卸任董監事,卻未規範以公司為催告對象,恐尚未足,建議於第1項第1款中明定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

(2)至保護機構是否需再為催告程序部分,考量保護機構若未再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監事提起訴訟,恐有違反提起代表訴訟程序規定之虞,爰建議保護機構仍應重新對公司進行催告,以免爭議。

4.有關新增第3項規定,將依公司法第29條委任程序任命之經理人,納入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部分:

(1)按我國公司法制,公司董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茲因考量我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214條提起裁判解任、代表訴訟之門檻過高,幾無案例可循,故增訂本法第10條之1,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214條有關應先經股東會決議、持股數量、期間等限制之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董監事職務或代表公司對董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就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求償,依公司法制分層負責之體制,為董事會之職權,屬公司之自治事項。

(2)惟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之賠償責任需分別訴追,使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考量經理人對公司亦負受任人義務,保護機構自得將與董事或監察人同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納入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又實務上對經理人定義並不明確,執行長、營運長、研發長、財務長、策略長、特助、廠長、總監等,是否屬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範疇,及是否皆會依同條規定完成委任程序,不無疑義,為避免行為人以其非屬經理人之抗辯規避責任,宜以行為作判斷而不以身分作界定,爰建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保護機構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建請支持行政院所提版本。

5.有關新增第7項,明定保護機構辦理代表訴訟業務時,得為訴訟參加,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部分:

獨立參加效力應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解釋適用上之疑義,建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茲明確。

6.有關新增第8項,明定法院為解任訴訟裁判前,保護機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職權及禁止法人股東改派董監事代表人部分:

考量本項涉及假處分之特別規定,屬司法院之權責,且訴訟中停止董監事職權之行使,目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可資適用,爰建議待累積案件及實務見解再行研議。另考量經理人之任免為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且依()2之理由,實不宜為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因此,自不宜為保護機構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職權行使之對象,爰建議不予增列。

7.有關新增第9項裁判解任之失格效力,並將失格效力及於經理人部分:

(1)有關裁判解任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部分,委員提案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修正案之方向相符。

(2)考量新增第3項為對經理人之代表訴訟,並無法院裁判解任之適用,又同前述經理人不宜為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且實務上對經理人定義並不明確,行為人易於規避本項之適用,後續之執行易生爭議,故將解任訴訟之失格效力及於經理人之效果恐將有限;又解任訴訟失格效力及於經理人,涉及範圍過於廣泛,恐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影響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另本修正草案於108年5月3日召開之座談會,邀請相關部會、證券周邊單位、工商團體、上市櫃公司及專家學者進行討論,就解任訴訟失格效力是否及於經理人部分,與會者考量前開經理人登記及定義問題,多持反對意見。爰建議裁判解任之失格效力不及於經理人。

()另新增第40條之1,有關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繫屬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部分:

委員提案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修正案之方向相符,惟基於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之1法條用語為「提起之訴訟」,考量法制體例一致性,建議酌修文字。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十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新增第四十條之一。

二、照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通過:新增第十條之二。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具股東地位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之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不得以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前項第一款除現任董事或監察人外,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一項第一款於經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委任程序任命之經理人,準用之,其請求對象為公司之董事會。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及第七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項規定之適用。

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前,得依保護機構之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且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監察人或第三項之經理人,經法院判決解任確定後,自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一)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現行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

(二)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保護機構書面請求之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前段。另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一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如董事、監察人於保護機構請求後起訴前卸任者,則保護機構仍應重新依本款規定,先向公司請求對其提起訴訟,併予敘明。

(三)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又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項,增列第六項所稱監察人,如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係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四項,增訂公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適用。

五、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之賠償責任需分別訴追,考量經理人對公司亦負受任人義務,保護機構自得將與董事或監察人同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納入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又衡酌實務上對經理人定義,並不明確,且為避免行為人以其職稱非經理人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為由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保護機構亦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以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

六、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涉入他公司證券詐欺、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不適合擔任董監事,惟目前實務上對於前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業務」之認定不一,為避免見解歧異,爰將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明文列舉,以杜絕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之保護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監事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有關保護機構應以書面請求之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前段;另外,本款之代表訴訟,若保護機構於催告時行為人為董監事,於起訴時非董監事者,不需再為催告程序可逕行起訴,避免程序延宕。

(三)第二款之解任訴訟,實務上為避免爭議,保護機構多會事先取得股東地位,惟該款情形是否限於具股東地位者始得為之,仍需法律明確規定,爰修正之。又,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爰併予明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訴訟,按目前實務對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解釋,恐影響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少數股東無法對卸任董監事提起訴訟,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另外,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有其公益目的,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本項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

三、由於經理人與董監事對於公司同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完整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大至經理人;至於經理人之任命程序,於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已有規定,為避免與公司法規定相衝突,爰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代表訴訟之規定。

四、配合新增第七項規定,於第四項增列第七項所稱監察人,如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係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六項,明定公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前五項規定之適用。

六、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身分,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提起代表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之制定宗旨,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並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或自認,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七、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避免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於判決確定前又回任,造成投資人權益受損,故賦予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職務之權限。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股東當選為董監事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實務上該自然人仍受法人股東之指示,如受法院裁定停止職權後,仍得依同條第三項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恐不足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保護機構得於法院為判決前,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

八、增訂第九項,鑒於投保中心依本條所提起之解任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為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故明定經法院判決解任者,自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係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明定上述經法院判決解任者,亦不能擔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俾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

九、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十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之二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第十條之二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外國公司,準用之。

第十條之二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外國公司,應準用第十條之一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應準用第十條之一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第十九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第十九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第十九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有價證券。

二、現行第二項規範原係衡酌保護基金設置初期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捐助之金額不高,為免影響保護基金之流動性,爰以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作為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之上限。保護基金設置迄今已逾十餘年,已累積一定之金額,考量保護機構近年功能不斷強化,業務高度成長及員額增加,自用不動產有不敷使用情形,經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財團法人得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之規定,且衡量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已有相應監督機制,爰將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調整與第一項保護基金運用限制之基礎一致,以利保護機構業務推動。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十條之一規定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有價證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併同考量現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期限已定有七日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調處書之作成及送請法院核定及其期限之規定。

二、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明定如法院因調處書之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三、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處書發還保護機構及送達當事人等程序,並明定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六、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依第五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第五百零一條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第五百零二條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駁回規定,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法院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避免調處書之效力因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而久懸不決。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七項已明定依第五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繫屬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且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保護機構依第十條之一規定,所提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主席: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二  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增訂第十條之二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增訂第十條之二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07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61號及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02號函。

二、本會於109年5月11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9.4.7)、第2次會議(109.3.3)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9年5月11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財政部吳政務次長自心、內政部消防署災害管理組蔡科長欽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事務及校園安全組陳副組長錫鴻、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尤組長詒君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說明或提出書面提案要旨:

一、劉委員櫂豪之書面提案要旨:

針對2018年普悠瑪重大出軌事故造成18人罹難,惟罹難者有5名15歲以下兒童因保險法第107條規定,為避免道德風險,而無法領取保險金,然此不可抗力重大事故,實無道德風險之虞,爰此擬訂「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2018年10月21日普悠瑪翻車事故造成18人罹難,其中有5名15歲以下罹難兒童,因保險法規定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主要為防止父母幫小孩投保高額保險後謀害之道德風險。然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天災或重大交通事故等,經研判無道德風險者應排除適用,方能確保被保險人及家屬之權益。

二、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根據現行實務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惟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有悖於實質課稅原則。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明定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在不致造成稅基流失,有利於強化對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之照顧,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保險具有讓被保險人照顧家庭及子女的功能,以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之死亡保險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死亡保險給付外,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同樣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時,在運用信託機制後,卻有所不同。例如:父或母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擬透過信託,為未成年子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照顧之安排,因而規劃父或母以自己為信託之委託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之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並藉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交付,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提案修訂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就各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有關保險法第107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我國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範歷經多次變革,於18年訂定之初,係採全面禁止以未滿12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52年修正為僅禁止投保人壽保險,86年則取消限制開放投保,而大院於99年三讀通過之保險法第107條,係限制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於未滿15歲前身故,保險人僅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本次劉委員等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5歲被保險人身故時,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經主管認定者仍應予給付乙節,考量不可抗力因素雖為常見法律用語,係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之客觀情況,然該用語實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由主管機關認定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作法,恐使未滿15歲被保險人身故時家屬競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是否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除上開認定行為是否與行政機關職權相符容有疑義外,倘認定結果與民眾期待不符,又易衍生爭議。

另以主管機關認定個案事故是否符合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作為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之道德危險管控方式,恐因前開情形發生,而使保險法第107條規定無法完全發揮其遏止道德危險之功能。

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範道德風險,保障未滿15歲未成年人之生命權,故對該等對象死亡給付之時點予以設限,為兼顧道德危險防範及人性尊嚴,並避免日後衍生認定爭議,本會建議宜採「限制死亡保險金額」並以喪葬費用為限作為修法方向,至喪葬費用部分,參酌第107條之1有關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之規定,宜以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為限。

二、有關保險法第138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按96年7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38條之2第3項規定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之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係考量要保人原已與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與保險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規定該信託給付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對於要保人與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以未成年子女等弱勢者為受益人,再以該保險契約未來保險金作為信託財產,另與信託業洽訂信託契約,並以該未成年子女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本會認同上開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其本質即為保險給付。

惟依現行保險法第138條之2第2項規定,保險業得辦理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其範圍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受益人應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考量信託業者本得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則依本次賴委員等所提保險法第138條之2第2項之修正條文,容有限縮信託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僅限於上開範圍之疑慮。

鑑於賴委員等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38條之2第2項規定目的,係欲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而使由信託業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視為保險給付,而得免納所得稅,爰本會建議於現行同條第3項後段,增訂「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之文字,以達到諸位委員維護弱勢者權益之目的,同時避免上述疑慮。

另為統一法律用詞,本會建議將第2項之「保險信託」修正為「保險金信託」。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依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修正如下: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依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修正第二及第三項如下,其餘均照案通過: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應予給付;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主要為防止父母幫小孩投保高額保險後謀害之道德風險。然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重大事故,經研判無道德風險者應排除適用,方能確保被保險人及家屬之權益。

審查會:

照委員劉櫂豪等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一、為兼顧人性尊嚴並防範道德風險,擬以限額給付提供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爰將第一項第一句後之內容修正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二、上項新增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經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爰將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照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保險具有讓被保險人照顧家庭及子女的功能,以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之死亡保險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死亡保險給付外,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同樣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時,在運用信託機制後,卻有所不同。例如:父或母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擬透過信託,為未成年子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照顧之安排,因而規劃父或母以自己為信託之委託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之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並藉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交付,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第二及第三項,其餘均照案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一、為統一本條各款之法律用詞,爰將第二項第三句中「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修正為「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主席: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6人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084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9年5月6日(星期三)及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5月6日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再由交通部政務次長黃玉霖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等提出建議處理意見報告,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後詢答完畢。7日由洪委員孟楷代理主席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後,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經濟部、各直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劉櫂豪提案要旨(參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為民眾舉發違規案件之期限為七日,惟該規定與該條例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時間差異過大,造成民眾檢舉與警察執法之時間落差,使駕駛人及民眾無所適從,爰此特擬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本院第九屆第4會期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案,提案要旨即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民眾違反本法受罰僅是為達目的之手段,為避免民眾遭少數惡意檢舉者鑽法律漏洞而連續受罰長達3個月,故修正為逾七日不予舉發。惟當時未一併修正第九十條規定造成警察執法與民眾檢舉之時間期限差異過大,而駕駛人同時可能兼具舉發民眾身份,其三個月前違規可能會被警察舉發,但卻不能舉發其他用路駕駛超過七日之違規案件,同一部法律規定,舉發期限差異過大,易造成駕駛人及民眾無所適從。

二、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案所依據理由為避免駕駛人連續受罰長達三個月,爰此修正舉發期限為七日,而現行警察舉發違規駕駛,倘非立即舉發,若透過固定照相設備儀器,亦可能造成駕駛人被連續開罰之情況,爰此有將舉發期限修正為七日使其一致性之必要。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劉委員櫂豪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條文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劉委員櫂豪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建議原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況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修正為逾7日不得舉發:

()現行處罰條例規定違規舉發期限為3個月,主係考量除當場舉發交通違規外,其他「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職權舉發」、「逕行舉發」等,警察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都應有足夠時間針對「違規事實」進行查證;如修法縮短舉發時限,雖可讓違規人提早收到舉發單,惟因舉發單未經詳實、充分之查證流程,勢必造成舉發錯誤率提升,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

()另現行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類,其中僅「當場舉發」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當場認定違規事實,攔停舉發違規並直接將舉發單交付違規人收受,其餘4類舉發方式,絕大多數須由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於違規事實發生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無訛後,依法舉發並將舉發單送達違規人;而以「肇事舉發」(按:每年交通事故傷亡件數逾30萬件)為例,該舉發可分為「分析研判後舉發(占大宗)」、「鑑定後舉發」(較少,因多數事故未送鑑定),警察機關為釐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於肇事舉發前,須先審視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或調查筆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談話紀錄(或調查筆錄)須配合當事人狀況(如受傷就醫),常無法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製作完竣,故許多交通事故案件,須俟相關事證完備後始能舉發,現行3個月舉發時限內勉可完成。

()綜上,本案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第九十條條文:照委員劉櫂豪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七日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提案:

一、本院第九屆第4會期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一條修正案,提案要旨即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民眾違反本法受罰僅是為達目的之手段,為避免民眾遭少數惡意檢舉者鑽法律漏洞而連續受罰長達3個月,故修正為逾七日不予舉發。惟當時未一併修正第九十條規定造成警察執法與民眾檢舉之時間期限差異過大,而駕駛人同時可能兼具舉發民眾身份,其三個月前違規可能會被警察舉發,但卻不能舉發其他用路人駕駛七日前之違規案件,但同一部法律規定,舉發期限差異過大,易造成駕駛人及民眾無所適從。

二、本條例第七之一條修正案所依據理由為避免駕駛人連續受罰長達三個月,爰此修正舉發期限為七日,而現行警察舉發違規駕駛,若透過固定照相設備儀器,亦可能造成駕駛人被連續開罰之情況,爰此有將舉發期限修正為七日使其一致性之必要。

 審查會:修正通過。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九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084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99號及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4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9年5月6日(星期三)及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5月6日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洪孟楷及陳素月說明提案要旨,再由交通部政務次長黃玉霖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等提出建議處理意見報告,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後詢答完畢。7日由洪委員孟楷代理主席,進行併案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經濟部、各直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為道路行車安全之維護,特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汽車於貨物裝載時遇有脫落之規範及罰緩,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條文,以求條例之周延。

()據最新統計,107年汽車貨運總運量8.6億公噸,其中6成5由營業貨車運送,計5.6億公噸,3成5由自用貨車運送,計3.0億公噸;總延噸公里數為516億噸公里,相較上106年增加9.5%。

()107年自用貨車96萬8,516輛,相比106年96萬1,687輛,增加6,829輛;107年營業貨車8萬502輛,相比106年7萬8,786輛,增加1,716輛。

()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

()自100年8月1日起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九千元處罰後,迄今未再行調整;爰此,本提案亦對最高罰鍰額度修正為一萬三千元。

二、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

為維護道路行車安全,近期少數貨車之貨物裝載不當,貨物掉落路面,導致交通事故意外,甚至後方駕駛人有受傷意外,顯示目前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與乘重之罰則過輕,未能有效嚇阻與降低發生機率。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貨車裝載貨物掉落事件頻傳,特別是行駛於國道之貨車,由於車速較快,倘若貨物裝載不當,突然掉落國道路面,後方高速行駛車輛無法有效避開,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其次道路後續清理部分,易發生二次事故,貨車駕駛人應審慎確認貨物裝載情形是否牢固,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以達嚇阻之功效。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貨物飛散之定義較為空泛,因此將飛散修正為掉落,較能符合現況之立法精神。

()現行對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係援引第八款處罰,為求條文文字周延,爰增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文字。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洪委員孟楷及陳委員素月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條文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洪委員孟楷、陳委員素月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建議增訂汽車裝載貨物於行進間產生脫落、掉落之處罰規定,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處罰:

()洪委員孟楷、陳委員素月提案將汽車裝載貨物於行進時遇有脫落、掉落情形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納入處罰規定,有助提升行車安全,且本條所處罰汽車裝載物品脫落、飛散、滲漏等情形均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本部敬表贊同,第1項第2款文字建議修正為:「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委員提案提高本條罰鍰額度,均有助遏止違規行為,建議考量處罰衡平性,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第三十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7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

()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車道、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一、據最新統計,107年汽車貨運總運量8.6億公噸,其中6成5由營業貨車運送,計5.6億公噸,3成5由自用貨車運送,計3.0億公噸;總延噸公里數為516億噸公里,相較上106年增加9.5%。

二、107年自用貨車96萬8,516輛,相比106年96萬1,687輛,增加6,829輛;107年營業貨車8萬502輛,相比106年7萬8,786輛,增加1,716輛。

三、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

四、自100年8月1日起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九千元處罰後,迄今未再行調整;爰此,本提案亦對最高罰鍰額度修正為一萬三千元。

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

一、汽車裝載貨物掉落路面,嚴重影響道路安全及增加車禍發生機率,為有效嚇阻與降低上述情況,罰鍰由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提高至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二、第二款條文: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將飛散修改為掉落,較能符合立法精神。

三、現行對於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係援引第八款處罰,為求明確周延,爰增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文字。

審查會:修正第一項。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三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08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8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9年5月6日(星期三)及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5月6日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洪孟楷說明提案要旨,再由交通部政務次長黃玉霖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等提出建議處理意見報告,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後詢答完畢。7日由洪委員孟楷代理主席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後,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經濟部、各直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洪孟楷提案要旨(參議案關係文書)

為顧及未滿七歲未成年人在無行為能力下,所需受特別之看顧,特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接送上、下車之對象二歲至未滿七歲兒童之人,一併與目前行動不便之人,在其接送者一併得免受臨時停車三分鐘限制。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條文,是為一百年五月所增列修訂,其用意是為考量行動不便之人較易於上、下車時,對於受安全維護所需更較平常人為多,是故接送者在投入額外精力與關注時,得以不受三分鐘臨時停車所限。

二、按美國心理學家暨臨床醫師John Gottman在其合著之The Heart of Parenting:Raising an Emotionally Intelligent Child一書中提到,有關學齡前(七歲)兒童,日常每20秒便即有需要受家長或是看護人照護及關注。此外,因在生理及對外在環境感覺統合等能力,正屬未成熟成長期之際,七歲前兒童更需接送者對安全維護特別注重,若無法與行動不便之人享有臨時停車免受三分鐘規範之一致,則更恐將於倉卒間發生意外。

三、爰此,本提案對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於行為對象上,再增列接送二歲至未滿七歲兒童之人上、下車者。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洪委員孟楷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條文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洪委員孟楷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建議增訂接送2歲至未滿7歲兒童上下車,可比照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

本提案有助於接送幼童者可更從容照護幼童上下車,避免意外發生,本部敬表同意,另實務上2歲以下幼童亦有接送需求,且更需加強照護,第55條第2項建議文字修正為「未滿7歲之兒童」,以更臻完備。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第五十五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及委員何欣純、洪孟楷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

()第二項修正為:「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二歲至未滿七歲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本提案對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於行為對象上,再增列受接送上、下車之二歲至未滿七歲兒童之人。

 審查會:修正第二項。

 

主席:請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國書等25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9230100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5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417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37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5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5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於109年5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前揭3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然在現行法之運動彩券獎金支出比例固定,限制多元的運彩銷售方式,銷售額難以有效提升,連帶影響投入運動發展基金之盈餘,不利於達成以運彩振興體育之目的。為充實發展體育運動之經費兼具改善弱勢經銷商生活條件,爰提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現行對可投注標的之規範未臻明確,導致近期受疫情影響,國內外各賽事紛紛停辦,使經銷商出現無標的可供投注的窘況,雖主管機關緊急開放發行機構規劃推出電競項目供民眾投注,然本條例中對虛擬標的無相關規則可循,此次應急上路並非妥善之道;同時,運彩發行機構需自銷管費用中提撥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本條例卻又未針對該準備金之剩餘款結算及分配運用訂定相關規則,致該款項之使用方式衍生爭議;再者,為配合發行機構遴選經銷商之實務運作,酌修文字以保障現行經銷商之遴選資格,爰提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黃國書等25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宗旨為「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其所規範之基金運作應符合上開目的,惟條例中有關獎金支出比例上限之規範恐影響基金收益並阻礙「振興體育」及「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之虞。而「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屆期結餘被視之為彩券發行盈餘並直接回歸運動發展基金之作法,恐違反本條例第三條對於「盈餘」以及第七條對於「銷管費用」之定義,故該筆屆期結餘之流向及用途應給予法源依據。另外,因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故,凸顯體育主管機關對於運動產業狀況掌握不足,藉由明定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增加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運動產業及地方政府等代表,加強我國體育主管機關對於體育現況之掌握、跨部會溝通協調。又為使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專業知識化,保障前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且第二屆仍為經銷商者持續參與遴選之權利,並照顧我國運動員。爰提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財政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甚感榮幸。運動彩券發行之政策目的,係為募集社會資源挹注體育運動發展。以下謹擇要說明本部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草案」的規劃方向,以及對委員修正版本之建議,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背景說明

我國運動彩券發行係參酌世界其他國家發行經驗,由財政部於96年5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公告徵求發行機構,於97年5月2日開始第1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其間為使運動彩券發行盈餘得專供體育運動發展之用,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本部體育署前身)推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並於98年6月5日經大院審議通過,7月1日經總統令公布。歷經3次修正,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提供健全法制環境,在行政機關依法監管運動彩券發行團隊各項計畫活動,已逐年締造銷售佳績,穩定提供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挹注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經費。本部在兼顧運動彩券發行責任博彩及降低社會負面衝擊影響下,對於大院積極協助,深表感謝。

()本部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1.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運動彩券金支出率由第1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時之75%調增至現行之78%,並賦予運動彩券發行團隊對於銷售產品設計之彈性。於103年亞洲運動會提出調整獎金支出率為96.8%等發行規劃,讓國人關注國際賽事之餘,亦可參與投注提升運彩營運績效,共同推動體育運動發展。原條文無年限及結算之限制,建議仍按原條文由發行機構視情況提報申請即可。

2.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修正條文第三條:運動彩券發行初期,財政部即以運動彩券有別於公益彩券之機率型為由以茲區別,爰自第1屆發行迄今均以有實際運動賽事為發行標的審查依據,尚無同意以機率型之虛擬投注標的作為發行產品內容,且現行銷售情形較第1屆穩定,在兼顧政府責任博彩、健全銷售市場及降低社會負面影響之綜合考量下,本條建議不予修正。

(2)修正條文第七條:參酌第1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市場混亂,將運動彩券銷管費用調整為12%,並於第2屆遴選公告時明定經銷商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金等重要項目之比例,並應負責運動彩券行銷活動及經銷商教育訓練費用等,列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評選之重要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期長達10年,其中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金,其目的即為因應突發之狀況,以備不時之需,實有存續之必要,屆期參據財政部公益彩券作法,全數依法納入國庫依預算法使用。

(3)修正條文第十條:委員建議對於現任(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通過發行機構測驗者,得參與下屆(第三屆)發行機構辦理之遴選,本部敬表尊重。

3.委員黃國書等25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修正條文第六條:運動彩券獎金支出率由第1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時之75%調增至現行之78%,並賦予運動彩券發行團隊對於銷售產品設計之彈性。於103年亞洲運動會提出調整獎金支出率為96.8%等發行規劃,讓國人關注國際賽事之餘,亦可參與投注提升運彩營運績效,共同推動體育運動發展。原條文無年限及結算之限制,建議仍按原條文由發行機構視情況提報申請即可。

(2)修正條文第七條:參酌第1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市場混亂,將運動彩券銷管費用調整為12%,並於第2屆遴選公告時明定經銷商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金等重要項目之比例,並應負責運動彩券行銷活動及經銷商教育訓練費用等,列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評選之重要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期長達10年,其中發行損失及賠償責任準備金,其目的即為因應突發之狀況,以備不時之需,實有存續之必要,屆期參據財政部公益彩券作法,全數依法納入國庫依預算法使用。

(3)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3年1月2日修訂「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已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委員人數及委員組成等定明。有關委員建議事項,本部將於「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增列「經濟」、「運動產業」代表及委員人數等修正,報送行政院主計總處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4)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本條於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已就基金管理會召開期限及召集方式定明。至委員建議應將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議紀錄公告一事,本部將研擬修正條文,報送行政院主計總處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5)修正條文第十條:委員建議對於現任(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得參與下屆(第三屆)發行機構辦理之遴選,提升運動彩券經銷商專業度,本部敬表尊重。

又有關委員建議增列經銷商雇用人數達一定人數時,應雇用運動員,係為增加體育運動人士之就業機會,本部敬表贊同,惟為使發行機構執行順暢,建議改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即適用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資格,較為具體明確,故酌做文字修正。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法之關心,期望在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的支持下,本部將積極推動運動彩券發行,完善運動彩券發行體制,推動體育運動發展,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符合運動彩券發行宗旨,使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政策穩定發展,敬請各位委員持續給予本部支持與指教,並祝各位委員健康如意,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條及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均不予修正。

二、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四、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五、通過附帶決議4項:

()主管機關應就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積極研議,將電子競技列為常態化發行計畫;另評估將虛擬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併提納入年底行政院版條例修正草案。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江永昌  黃國書  林宜瑾  

()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分配及運用方式,未來由主管機關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意見後定之。

提案人:張廖萬堅 黃國書  

連署人:江永昌  林宜瑾  

()主管機關應於1週內提出「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其中委員總數應為21人,並增列「經濟」、「運動產業」及「運動選手」代表至少3人,並將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議紀錄公告等事項。

提案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林宜瑾  

()為促進更多有志之士投入運動彩券業,進而提升運彩規模及形象,教育部體育署應檢討「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從寬認定經銷商參與遴選之資格,但仍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為限,俾利國內體育運動環境、運動彩券向上提升且蓬勃發展。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宜瑾  黃國書  江永昌  

肆、3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

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

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前項第一款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惟發行機構提出之虛擬標的,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現今之發行標的以實體運動競技為主,導致近期受特殊傳染病影響,造成國內外各項賽事接連停賽、延賽或取消比賽,進而使得運彩銷售狀況大幅下滑,影響發行機構收入、經銷商基本生計及運動發展基金之收入,不利於體育運動發展及人民生計維持。然而,運動競技項目並不以實體競技為限,虛擬標的例如電子競技現今蓬勃發展,關注人數不容忽視,並已納入亞運示範項目,是為一項熱門之虛擬運動競技項目,且於疫情期間受影響之程度較低。

三、雖然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緊急同意發行機構規劃電競投注,惟礙於法源並不明確,過往也無發行虛擬標的之經驗,且疫情已嚴重衝擊運彩營運才倉促上路,實非妥善之道,顯有於法規中明定投注虛擬標的法源之需求,爰此,於本條明定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得納入虛擬標的,惟發行機構提出虛擬標的之規劃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以確保運動彩券之發行標的得與時俱進且減低受社會特殊事件衝擊之影響。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售出彩券總金額超過特定標準時不在此限。

前項售出彩券總金額特定標準之額度、分配比例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為原則。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獎金支出原則應每三年檢討之,其額度、分配比例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三屆彩券發行開始實施。

第六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容許在彩券售出金額達一定標準後,調整獎金支出率,以刺激運動彩券銷售,進而提升運動發展基金收入,振興體育發展,保障運彩經銷商之生活條件。

二、增訂第二項,售出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運發基金之挹注量維持一定水準為原則,保障運發基金能獲得運作所需。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查97年第一屆運動彩券開始銷售,其後三年平均每年143億,而後103年第二屆運動彩券銷售額,其連續4年超過300億,由於前後屆銷售額成倍數差異,獎金支出原則應有檢討空間。

三、主管機關應以不減損運動發展基金收益為前提,調整獎金支出原則。在運動發展基金有一定水準之收益下,藉由擴大獎金支出吸引投注,進而增進國民參與觀賞性運動、提高基金收益,以回饋運動產業之發展。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分配及運用方式,由主管機關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意見後定之。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主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屆期結餘之分配辦法。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運彩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八為獎金支出、百分之十二為銷管費用、剩餘百分之十則循程序撥入運動發展基金供體育運動發展使用。

三、依本條之規定,百分之十二的銷管費用中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代表賠償責任準備金係為發行機構銷管費用之一部分,惟現今賠償責任準備金於屆期期滿結算後,卻歸入政府單位之運動發展基金內,與原定用途為發行機構得運用之銷管費用不符,且無明確之法源依據,引發爭議。

四、再者,根據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惟根據本條例第三條盈餘之定義,係已扣除獎金支出及銷管費用後之餘額,意即盈餘已扣除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現又將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供給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似與條例之意思有所出入。

五、為使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更臻明確,爰明定該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授權主管機關於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之意見後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主管機關應於公庫存儲銷管費用中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該專戶屆期結餘之運用辦法。

三、有鑑於銷管費用之目的在於健全彩券發行之銷售及管理,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屆期結餘被視之為彩券發行盈餘並直接回歸運動發展基金之作法,恐違反本條例第三條對於盈餘以及第七條對於銷管費用之定義,因此制定法源依據賦予屆期結餘之流向及用途應妥善規劃運用。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第八條之一 運動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置委員十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地方政府代表三人。

五、金融代表一人。

六、法律代表二人。

七、體育專家學者三人。

八、運動產業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有關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運動產業代表之組成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肆虐而體育主管機關無於第一時間盤點產業狀況並要求納入第一波政府紓困預算,凸顯我國體育主管機關對於體育產業之掌握不足,亦未彰顯及時與各部會串聯、協調及溝通之能力。

三、本條將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提升至法律位階,並要求除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之外,應1.納入我國主管產業之經濟部代表2.納入主責國家發展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跨部會政策之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3.為深化與民間體育產業之對談,納入運動產業代表。4.為加強直轄市、離島縣市及前二者外之其他縣市與體育主管機關之串聯溝通,應各自納入一位代表。5.為平衡性別,增列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體育產業代表其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八條之二 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公告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加強基金運用之社會監督,管理會之會議記錄應比照行政院體育運動發展委員會公告予各界檢視。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或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且第二屆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一人。

前項運動員之資格認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

二、運動彩券自民97年發行至今已歷經2個屆期、12年之時間,第一屆發行時間為97年~102年,第二屆為103年~112年。第一屆發行之初係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形式,惟第一屆之發行機構已解散多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名單已無法取得,於實務運作上將造成次一屆發行機構遴選經銷商之困難。

三、然而,第一屆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多為弱勢身份,為保障此類人士之生計不受影響,爰此,將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修正為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測驗取得證照者,得具備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資格。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本法運動彩券本旨乃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為保障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持續參與遴選之權利,同時加速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專業知識化,故修正之。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照顧運動人才」之宗旨,修訂第二項、第三項,增加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作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雇員。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為賦予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彈性,爰將第一項所定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測驗改以評定方式辦理,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視參與人員性質分類辦理評定作業,並以現任運動彩券經銷商得參與下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

三、為回歸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照顧運動員,爰於第二項增訂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於運動彩券經銷商雇用達四人以上時,應雇用之人員類別,至有關運動員資格認定,依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修正規定之實施日期。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八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通過附帶決議4項:

(一)主管機關應就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積極研議,將電子競技列為常態化發行計畫;另評估將虛擬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併提納入年底行政院版條例修正草案。

(二)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分配及運用方式,未來由主管機關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意見後定之。

(三)主管機關應於1週內提出「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其中委員總數應為21人,並增列「經濟」、「運動產業」及「運動選手」代表至少3人,並將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議紀錄公告等事項。

(四)為促進更多有志之士投入運動彩券業,進而提升運彩規模及形象,教育部體育署應檢討「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從寬認定經銷商參與遴選之資格,但仍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為限,俾利國內體育運動環境、運動彩券向上提升且蓬勃發展。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7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並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

二、有鑒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案修正係因應本院函請貴委員會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中,關於修正組織及成員名稱,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本院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7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並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

二、有鑒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案修正係因應本院函請貴委員會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中,關於修正組織及成員名稱,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本院敬表贊同。

又本院函請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刻正由貴委員會進行協商中,爰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允宜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法時程增訂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研析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二、「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爰「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條第2項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用詞,建議俟「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通過後,再配合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一致性,避免造成法律上落差或組織不存在。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第二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7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並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

二、有鑒於《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案修正係因應本院函請貴委員會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中,關於修正組織及成員名稱,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本院敬表贊同。

又本院函請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刻正由貴委員會進行協商中,爰有關「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允宜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法時程增訂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司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75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法官法》部分條文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並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

二、有鑒於《法官法》部分條文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案修正係因應本院函請貴委員會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中,關於修正組織及成員名稱,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本院敬表贊同。

又本院函請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刻正由貴委員會進行協商中,爰有關「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允宜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法時程增訂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二條,除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四條,除第二項第二款中段「智慧財產法院」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第三款前段中「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外,餘照案通過。

三、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五、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九條,均照案通過。

四、第四十八條之二,除第一項後段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一人」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及「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

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

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第二款中段「智慧財產法院」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第三款前段中「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及「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懲戒法院院長」及「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為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為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為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

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後段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一人」。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之五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五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五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第六十三條之一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第六十三條之一 職務法庭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第七十二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第七十二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3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八條之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為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之五。

第五十九條之五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官法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五十九條之五、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官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五十九條之五、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7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並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

二、有鑒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案修正係因應本院函請貴委員會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中,關於修正組織及成員名稱,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本院敬表贊同。

又本院函請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刻正由貴委員會進行協商中,爰有關「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允宜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法時程增訂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除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75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5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宣誓條例》第二條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並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

二、有鑒於《宣誓條例》第二條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案修正係因應本院函請貴委員會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中,關於修正組織及成員名稱,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本院敬表贊同。

又本院函請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刻正由貴委員會進行協商中,爰有關「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允宜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法時程增訂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內政部書面報告: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宣誓條例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1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李委員貴敏等24人提案修正宣誓條例第2條規定,將應依宣誓條例宣誓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等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所作一致性之修正,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宣誓條例第二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李貴敏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宣誓條例修正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思銘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11、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127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57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70號、109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8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第12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5月18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勞動部常務次長林三貴、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然處以罰鍰之金額等如未公布,實則無法讓大眾適時瞭解違反情節之程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爰此,特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查現行「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違反「勞基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然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如未公布,實則無法讓大眾適時瞭解違反情節之程度。

()爰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特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及時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四、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違反勞動法令經主管機關裁罰後,所需公開之資訊,僅明定事業單位與事業主、負責人之名稱,導致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和雇主之資訊公開」實務上有不一致之揭露情形,亦不利於公眾監督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另明定違反勞動法令之事業單位與雇主經裁罰限期未改善者,應按次加重處罰,主管機關並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或違法情節等加重裁罰,俾強化我國勞動法令裁罰機制之嚇阻效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有鑑於現行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審酌裁量違法事業單位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罰鍰,惟仍有部分中大型事業單位一再違反勞動法令,屢罰不怕,成效不彰。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裁罰機制之嚇阻效果,主管機關應建立及落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加重裁罰基準,針對具一定規模或財力之違法事業單位及雇主,依其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等加重罰鍰,最高得加重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另目前我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與雇主,由主管機關公布之資訊,依現行法條僅明定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就處分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法法規法條、違反事實、裁罰金額與次數等,並未明文要求公布相關資訊,導致我國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於公開資訊實務上有不一致之情形,嚴重妨礙公眾監督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

()有鑑於部分事業單位與雇主一再違反勞動法令,造成勞工超時工作、未給予足夠之休息時間等情形,導致勞工事故、過勞等事件頻傳。2018年4月23日聯全通運公司司機肇事,導致2名國道警察與1名貨運駕駛去世;2017年2月13日蝶戀花旅行社遊覽車翻覆,導致33人去世,事後均發現肇事司機於肇事前班表有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且所屬公司於肇事前亦有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紀錄。由於勞動條件不佳所可能產生之後果,除勞工個人身體健康受損外,亦造成無辜第三者與社會公共利益之嚴重危害。惟針對裁罰次數、金額等資訊未明確公布之情形下,公眾無法有效監督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甚而可能產生因裁罰次數與金額過低,導致我國裁罰機制無嚇阻力之懷疑。

()是故,為加強我國政府資訊之公開透明,以確實瞭解主管機關裁罰現狀,強化雇主對於「勞動基準法」規制力之重視;同時,由於我國現行法規,針對限期未改善之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僅明定應按次裁罰,對於是否加重則交由主管機關以裁罰基準訂定之,據此明確化與一致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基準,並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

五、委員林思銘等24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公益上之必要,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要求主管機關增加公告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金額等,以資外界判別情節輕重。茲說明如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違反勞基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然「罰鍰金額」等資訊未隨之公布,民眾無從判別違反情節之輕重。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公益上之必要,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新增違反本法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應併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利外界充分了解相關資訊。

六、勞動部常務次長林三貴提出說明如下:

()有關劉建國委員、莊競程委員、楊曜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部分:本修正案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公益上必要,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新增應併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利外界充分了解相關資訊。該修正方向係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之1所列公布事項,除具有法律明確性,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罰時之依據,亦得保障社會大眾知的權利,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提高公眾監督之效果,本部敬表支持。

()有關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1條文部分:

1.修正第79條部分:實務上,不同的個案,其違法事實樣態本有差異,依現行行政罰法、「勞動基準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等,主管機關已可針對違法事業單位之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合宜裁處。如修法明定必須依據特定指標加重罰鍰,未能通盤考量各項應審酌之事項,恐有失衡平,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修正第80條之1部分:

針對違法事業單位公布內容增訂「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裁罰次數及裁罰金額」部分,因本部已建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該系統已涵蓋「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及違反法規內容」等,其中「違反法規法條及違反法規內容」已可呈現「違法事實」,尚毋須重複訂定;另現行法規均已明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累計違法次數等情事,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爰建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1所列公布事項,增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以保障社會大眾知的權利。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第七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第八十條之一照委員劉建國等21人及委員林思銘等24人提案通過。

()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避免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時,常有標準或輕重不一之執行情況,勞動部於2017年8月22日訂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作為前述機關依該法規定裁處罰鍰審酌之參據。查勞動部為使該共通性原則更符比例原則,亦曾於2019年4月11日召會研議修正之方向。有鑑於現行共通性原則之內容仍未詳實明確,致使各地方政府之裁量基準無統一之考量準據,勞動部應參照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罰鍰裁罰標準之做法,針對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法次數、事業單位規模與資力、故意或過失、違反行為持續期間、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程度等相關量罰輕重之標準,於6個月內修正「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訂定各項裁罰加權倍數與計算公式,以達「當重者不過輕」之原則,有效提升「勞動基準法」裁罰之嚇阻力。

提案人:王婉諭  林淑芬  劉建國  蔣萬安

八、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林思銘等24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法定罰鍰,最高得加重二分之一。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有鑑於現行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審酌裁量違法事業單位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罰鍰,惟仍有部分中大型事業單位一再違反勞動法令,屢罰不怕,成效不彰。

二、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裁罰機制之嚇阻效果,主管機關應建立及落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加重裁罰基準,針對具一定規模或財力之違法事業單位及雇主,依其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等加重罰鍰,最高得加重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劉建國等21人及委員林思銘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裁罰次數及裁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加重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爰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本條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目前我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與雇主,由主管機關公布之資訊,依現行法條僅明定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就處分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法法規法條、違反事實、裁罰金額與次數等,並未明文要求公布相關資訊,導致我國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於公開資訊實務上有不一致之情形,嚴重妨礙公眾監督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

二、有鑑於部分事業單位與雇主一再違反勞動法令,造成勞工超時工作、未給予足夠之休息時間等情形,導致勞工事故、過勞等事件頻傳。針對裁罰次數、金額等資訊未明確公布之情形下,公眾無法有效監督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甚而可能產生因裁罰次數與金額過低,導致我國裁罰機制無嚇阻力之懷疑。

三、為加強我國政府資訊之公開透明,以確實瞭解主管機關裁罰現狀,強化雇主對於勞動基準法規制力之重視;同時,由於我國現行法規,針對限期未改善之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僅明定應按次裁罰,對於是否加重則交由主管機關以裁罰基準訂定之,據此明確化與一致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基準,並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

委員林思銘等24人提案:

為保障勞工權益,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利外界充分了解相關資訊。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21人及委員林思銘等24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建國:(21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最主要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為我們勞動法規之根本大法,有鑑於在我國「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違反勞動法令經主管機關裁罰後,所需公開之資訊,僅明定事業單位與事業主、負責人之名稱,導致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和雇主之資訊公開」實務上有不一致之揭露情形,亦不利於公眾監督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爰此,參照「勞工退休勞退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規定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該同時公布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更多數勞工得以即時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否則民眾無從判別違反情節之輕重。公布事業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了保障勞工權利外,且可同時維護社會大眾知的權利,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事業單位之擋箭牌。

本次三讀在審查過程之中,特別要感謝勞動部許銘春部長、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謝倩蒨司長以及衛環委員會各黨團成員大家共同之支持。我們致力追求落實尊嚴勞動、以人為本理念,保障勞工勞動基準之權利,在整個審查過程裡面,大家都表示無異議而通過,我相信我們對維護勞權已經再往前一大步了,謝謝各位協助,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七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主席:第八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為避免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時,常有標準或輕重不一之執行情況,勞動部於2017年8月22日訂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作為前述機關依該法規定裁處罰鍰審酌之參據。查勞動部為使該共通性原則更符比例原則,亦曾於2019年4月11日召會研議修正之方向。有鑑於現行共通性原則之內容仍未詳實明確,致使各地方政府之裁量基準無統一之考量準據,勞動部應參照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罰鍰裁罰標準之做法,針對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法次數、事業單位規模與資力、故意或過失、違反行為持續期間、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程度等相關量罰輕重之標準,於6個月內修正「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訂定各項裁罰加權倍數與計算公式,以達「當重者不過輕」之原則,有效提升「勞動基準法」裁罰之嚇阻力。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王委員婉諭發言。(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

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12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5月18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常務次長林三貴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機關或有關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旨在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以及發展經濟,故為完善勞動檢查事項範圍、確保勞動檢查的公正與有效性,要求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有關機關須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報告,落實勞檢制度,爰此,特擬具「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該法第19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建議修正第3條條文。

()勞動檢查之目的在於促進職場安全衛生,維護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讓各界瞭解勞動檢查機構之執行成果,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年度實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檢查,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為遏阻事業單位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檢查職務之情事,爰修正第35條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維護勞工權益。

四、勞動部常務次長林三貴提出說明如下:

()修正第3條部分

修正刪除屬營利單位「公營事業機構」可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之規定,與同法第19條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之規定一致,本部敬表支持。

()修正第4條及第33條部分

配合法規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將不利勞工之「行為」修正為「處分」,以及勞動檢查機構「管」理修正為「受」理等文字修正,以使語意明確,本部敬表支持。

()增訂第7條第3項部分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之規定,依現行各該勞動法令規定,業已於「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中公布違反法令事業單位名單,委員提案為使各界瞭解本部每年規劃多項專案檢查之執行成果及相關比較分析等資訊,增訂公布年度勞動檢查年報,本部敬表支持。

()修正第35條部分

修正增訂事業單位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情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以維護勞工勞動權益,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通過: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三條。

()修正通過:

1.第三條: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2.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六、爰經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該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建議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第四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第四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已由勞工擴大至所有工作者,本法規範之對象,非僅限於勞工,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勞動檢查之目的在於促進職場安全衛生,維護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讓各界瞭解勞動檢查機構之執行成果,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年度實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檢查,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對於不利勞工之對待文字均採「處分」為之,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統一用語。

二、修正第五項文字,「管」理修正為「受」理,以使語意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為遏阻事業單位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檢查職務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維護勞工權益。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主席: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劉委員建國:(21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鑑於政府機關或有關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旨在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以及發展經濟,故為完善勞動檢查事項範圍,確保勞動檢查的公正與有效性,爰此提案修正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修法有兩大重點,第一,勞動檢查之目的在於促進職場安全衛生,維護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年度實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檢查,公布勞動檢查年報。第二,為遏阻事業單位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檢查職務之情事,爰修正第三十五條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維護勞工權益。

本席在此特別補充,目前勞動相關機關已依照如此程序作為,只不過我們再修正讓它更有法位階、更有法遵執行,強度會更高。

本次三讀,我要在此感謝勞動部許銘春部長及職業安全衛生署鄒子廉署長之支持,以及衛環委員會吳玉琴委員等朝野各黨團之共識,此案方可於審查會如期審查通過。去年此刻正值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亦為勞動節月份,當時陸續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也通過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今天連同剛剛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案,這份遲來之勞動節禮物,在此送給各位勞工朋友,我們也將持續努力,一步、一步完善各種勞動法規,提升職場好環境,安心工作不憂慮。謝謝大家。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勞動檢查法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國安局長邱國正今年4月30日於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備詢時,被問及南海局勢與我國外離島防務時,他特別強調,國安局有建議國防部注意此事以及東沙情勢。蔡英文總統執政初期,因美方關切,建議對太平島主權低調以對,並將馬政府派駐在南沙太平島具備武裝、水砲執法優勢的兩艘100噸巡防艇撤回,對於維護南海主權過於消極。2016年7月12日,南海仲裁案我太平島被降格為礁,本院7月15日進行朝野協商,決議發表對南海仲裁案的共同聲明,指仲裁庭將我太平島降格為「礁」有違事實,貶抑我國作為主權國家之地位,「中華民國政府與全體國民無法接受」!中華民國實質占有、有效統治太平島超過半世紀從未間斷;2008年及2016年,我國元首陳水扁總統及馬英九總統均親往太平島視察駐守人員及島嶼建設,確定我國主權占有事實;太平島等南海諸島主權歸屬,絕非任何其他國家,或任何國際仲裁所能挑戰或改變。2016年7月15日針對太平島被降格為礁乙事,時任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表示,蔡英文總統登島一事「現在沒有規劃,未來不會排除」。四年過去了,蔡總統從未登上太平島。為了向外界重申我國占有太平島的事實,宣示我國維護南海主權、捍衛疆土之決心,爰請作成以下決議:「建請蔡英文總統於今年5月20日就職後,在國安單位準備充足、適當時機、安全無虞條件下,擇期親往太平島視察駐守人員與島嶼建設,敦促東沙島、太平島戰備整備計畫,宣示我國捍衛南海疆土決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為宣示我國維護南海主權、捍衛疆土之決心,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一案,請宣讀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國安局長邱國正今年4月30日於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備詢時,被問及南海局勢與我國外離島防務時,他特別強調,國安局有建議國防部注意此事以及東沙情勢。蔡英文總統執政初期,因美方關切,建議對太平島主權低調以對,並將馬政府派駐在南沙太平島具備武裝、水砲執法優勢的兩艘100噸巡防艇撤回,對於維護南海主權過於消極。2016年7月12日,南海仲裁案我太平島被降格為礁,本院7月15日進行朝野協商,決議發表對南海仲裁案的共同聲明,指仲裁庭將我太平島降格為「礁」有違事實,貶抑我國作為主權國家之地位,「中華民國政府與全體國民無法接受」!中華民國實質占有、有效統治太平島超過半世紀從未間斷;2008年及2016年,我國元首陳水扁總統及馬英九總統均親往太平島視察駐守人員及島嶼建設,確定我國主權占有事實;太平島等南海諸島主權歸屬,絕非任何其他國家,或任何國際仲裁所能挑戰或改變。2016年7月15日針對太平島被降格為礁乙事,時任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表示,蔡英文總統登島一事「現在沒有規劃,未來不會排除」。四年過去了,蔡總統從未登上太平島。為了向外界重申我國占有太平島的事實,宣示我國維護南海主權、捍衛疆土之決心,爰請作成以下決議:「建請蔡英文總統於今年5月20日就職後,在國安單位準備充足、適當時機、安全無虞條件下,擇期親往太平島視察駐守人員與島嶼建設,敦促東沙島、太平島戰備整備計畫,宣示我國捍衛南海疆土決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蔣萬安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的國民黨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

提案黨團不說明。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不發言。

現在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作以下之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我國實質占有、有效統治南海群島之東沙島、太平島超過半世紀從未間斷,國安局建議國防部注意南海局勢與我國外離島防務,以及各國在南海部署情況以及東沙情勢;2008年及2016年,我國元首陳水扁總統及馬英九總統均曾親往太平島視察駐守人員及島嶼建設,確定我國主權占有事實;為了守護南海主權,強化東沙島、太平島防務工作,爰請作成以下決議:「建請海巡署與國防部積極強化東沙島及太平島戰備整備,儘速落實南海諸島港口浚深及碼頭整修計畫、100噸級巡防艇建設避颱強化工程計畫、碼頭岸水油電設施增建計畫、加裝助導航設施等計畫應加速進行,以強化東沙島、太平島駐島與執行巡護任務的能量,讓火力、噸位、耐浪力及續航力均較具優勢之100噸級巡防艇常駐東沙島及太平島,使東沙島及太平島成為人道救援中心及運補基地,提升維護南海主權與捍衛漁權功能,落實南海海域巡弋任務,宣示我國捍衛南海疆土決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為守護南海主權,強化東沙島、太平島防務工作,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一案,請宣讀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我國實質占有、有效統治南海群島之東沙島、太平島超過半世紀從未間斷,國安局建議國防部注意南海局勢與我國外離島防務,以及各國在南海部署情況以及東沙情勢;2008年及2016年,我國元首陳水扁總統及馬英九總統均曾親往太平島視察駐守人員及島嶼建設,確定我國主權占有事實;為了守護南海主權,強化東沙島、太平島防務工作,爰請做成以下決議:「建請海巡署與國防部積極強化東沙島及太平島戰備整備,儘速落實南海諸島港口浚深及碼頭整修計畫、100噸級巡防艇建設避颱強化工程計畫、碼頭岸水油電設施增建計畫、加裝助導航設施等計畫應加速進行,以強化東沙島、太平島駐島與執行巡護任務的能量,讓火力、噸位、耐浪力及續航力均較具優勢之100噸級巡防艇常駐東沙島及太平島,使東沙島及太平島成為人道救援中心及運補基地,提升維護南海主權與捍衛漁權功能,落實南海海域巡弋任務,宣示我國捍衛南海疆土決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蔣萬安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的國民黨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

提案黨團不說明。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不發言。

現在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作以下之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5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22時10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