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星期二)9時3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 林志嘉

林秘書長志嘉:出席委員56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經濟、財政、內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六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為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後續4年之經費,請本院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意辦理預算籌編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內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10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為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後續4年之經費,請本院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意辦理預算籌編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0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7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為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後續4年之經費,請本院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意辦理預算籌編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為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後續4年之經費,請本院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意辦理預算籌編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9年5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9年5月13日(星期三)及5月14日(星期四)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經濟、財政、內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六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伶、經濟部部長沈榮津、交通部部長林佳龍、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朱澤民針對本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財政部、科技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文化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務部、行政院資通安全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伶針對本案說明如下:

      1.計畫背景

105年5月蔡總統上任,提出5+2產業創新轉型計畫,其後更為加速及擴大基礎建設投資、振興經濟及提升臺灣競爭力,打造臺灣下一世代所需的基礎建設,行政院於106年4月5日核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計畫年期為8年,計畫項目為「軌道建設」、「水環境建設」、「綠能建設」、「數位建設」、「城鄉建設」等5項,並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送請大院審議。大院於審議時將原來五大項之建設增加「因應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食品安全建設」及「人才培育促進就業」等3個計畫項目,併同行政院提出者合計為8項。

此外,大院將前揭條例草案第7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4年為期程,預算上限為新臺幣4千2百億元,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以不超過前期預算規模及期程為之,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9年3月30日以院授發國字第1091200215A號函請大院同意後續4年預算的籌編。

前揭條例經大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行政院依其內容籌編第一期特別預算(106年9月至107年12月),經大院106年8月31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6年9月13日公布後開始執行;第二期特別預算(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經大院107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8年1月16日公布後開始執行。

鑒於本計畫在大院委員的指導及中央地方政府積極執行下,大幅提升相關交通、環境整備、教育社福等基礎水準,並獲民眾及大院委員支持,爰依條例規定,倘經大院同意後,將以不超過前期預算規模(4,200億元)及期程(總期程8年)下,編列特別預算案送請大院審議,繼續推動後續4年的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2.推動及執行情形

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於106年7月7日總統公布施行,行政院即積極依條例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著手先期準備、預算籌編、計畫管理與資訊公開等相關行政作業據以執行。

(1)預算編列情形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前4年(自106年9月至110年8月止)之經費,第1期(106年9月至107年12月)編列1,070.7億元、第2期(108年至109年)編列2,229.5億元,合計3,300億元,尚餘900億元額度待籌編。

圖1:8大計畫目前已編列預算數

(2)計畫執行準備

第1期特別預算大院於106年8月31日通過後,為加速計畫推動,讓各地方政府充分瞭解計畫內容及執行要項,行政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3月21日,辦理19場次「中央與地方落實前瞻基礎建設暨長期照顧業務座談會」,向地方說明計畫內容、補助方式及處理原則,並全力協助地方解決後續推動面臨的困難。

針對19場座談會中各縣市政府之提案,由院長親自召開會議解決並函復各地方政府據以落實推動。計畫中如屬競爭型計畫亦由各執行機關訂定「補助審查執行要點」頒布施行,並由各相關政務委員督導。

(3)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第1期計畫經費執行率達92.35%;第2期截至109年3月底止,計畫經費執行率為93.55%。依建設別而言,第1期有6項建設類別計畫經費執行率超過90%,其中以「綠能建設」最高,其次依序為「人才培育促進就業建設」、「水環境建設」、「食品安全建設」、「數位建設」與「軌道建設」。第2期(迄今年第1季)亦有6項建設類別計畫經費執行率超過90%,其中以「人才培育促進就業建設」最高,其次依序為「食品安全建設」、「數位建設」、「軌道建設」、「水環境建設」與「城鄉建設」。(請詳見表一)

如機關別分析,第1期計畫經費執行率超過90%有9個機關,依序為行政院資通安全處、科技部、文化部、經濟部、交通部、原住民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教育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第2期(迄今年第1季)計畫經費執行率超過90%有9個機關,依序為中央研究院、科技部、行政院資通安全處、客家委員會、交通部、原住民委員會、國發會、文化部與經濟部等。(請詳見表二)

表一:計畫經費執行率一覽表(建設別)       單位:億元

備註:經濟部主管之「開發在地型產業園區計畫」、「高雄海洋科技產業創新專區」第1期預算41.061億元,行政院核定不計入107年計畫經費執行率。

表二:計畫經費執行率一覽表(部會別)       單位:億元

依條例第9條之規定,中央各「執行機關」應將執行進度及績效,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國發會則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除年度報告外,亦每季將執行進度送大院經濟委員會。這二類報告共計4冊,已於日前送各委員辦公室,各相關委員會及黨團參酌,敬請指教。

(4)計畫協調與管考

國發會依據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及考核本條例所列計畫之執行,爰此,訂定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績效管考作業準則」,由國發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科技部分別負責,每月追蹤執行進度,按季將績效檢討報告陳報行政院核定,並公開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專區」,供全民查閱,以加強控管計畫執行品質

另外,為落實計畫風險管理,提升執行能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科技部,均定期召開相關督導會議,檢討計畫執行情形,並針對遭遇的困難積極協調處理。

(5)資訊公開

依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便於蒐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公開第五條所定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內之計畫報告,並定期公開執行進度及成果」,行政院已於全球資訊網建置前瞻基礎建設專區,主動公開條例第5條規定之行政院已核定之可行性研究、個案計畫之詳細計畫內容、預期效益、績效檢討報告等資料,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踐行公共政策公開與透明。

3.重要執行成果

(1)軌道建設

透過軌道建設打造臺灣的軌道系統成為友善無縫、具有產業機會、安全可靠、悠遊易行、永續營運以及具有觀光魅力的台灣骨幹運輸服務。推動執行迄今,3項計畫已完工、15項已核定計畫,正趕辦工進。另20項規劃中的計畫,業已陸續完成綜合規劃循序陳報審議中。

A.高鐵臺鐵連結升級及改善東部服務:

(A) 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已完成4.4公里雙軌化作業,通車後每日列車班次由22班提升至26班,讓山海線轉換更便捷,也提高山海線旅客轉乘高鐵的便利性。

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

(B) 高鐵左營站轉乘臺鐵至屏東服務優化,已辦理60輛EMU500型電聯車,另配合高雄鐵路地下化通車改點,縮短尖峰及離峰班距,來往新左營至屏東的班次從162列次增加至184列次,提升旅客轉乘環境並增加轉乘車次和高鐵密接。

(C) 透過台鐵南迴電氣化的推動,南迴鐵路之潮州到枋寮段,已提前完成電氣化通車,並可優化台鐵、高鐵轉乘,新左營站至枋寮站的列車班次由30列次增加為60列次,其中開行區間快車22列次,大幅減少轉乘旅行時間,有效振興恆春半島觀光產業,進一步帶動屏東發展。潮州至臺東全線預定今年底通車,將可有效串連東西部交通。

南迴鐵路電氣化計畫

B都市推捷運及鐵路立體化

  1. (A)淡海輕軌第一期路網綠山線(紅樹林站至崁頂站),全長7.3公里,班距為10到15分鐘,107年底通車後已適度紓解臺2線交通瓶頸問題,淡海新市鎮民眾前往臺北市區約可減少20分鐘通勤時間,亦帶動淡水地區城市風貌更新及區域發展。另藍海線(淡水漁人碼頭站至台北海洋大學站)亦預計今年底通車。 

淡海輕軌第一期路網綠山線通車

  1. (B)高雄捷運岡山路竹延伸線的推動,可使高雄捷運紅線與臺鐵岡山站銜接,成為雙鐵串聯之複合運輸,有效提升北高雄地區大眾運輸使用量,後續將延伸至路竹,促進地區繁榮及紓解交通需求。 

  2. (C)臺南鐵路地下化及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均施工中,共可消除14處平交道、4處地下道及3處陸橋,並增設4座通勤車站,新建地面車站1處及新建水上車輛基地工程,縫合鐵路兩側地區發展阻礙,減少交通事故,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2)水環境建設

為營造不缺水、不淹水、喝好水及親近水的優質水環境,已推動:

A.翡翠原水管工程,解決原水高濁度取水問題,確保大臺北地區供水穩定及安全;

B.辦理湖山水庫第二原水管工程,可增加備援供水86萬噸/日,穩定大臺中地區供水;

C.建設曾文南化聯通管工程計畫,大幅解決臺南高雄缺水風險,並增加輸水能力每日80萬噸;

D.加速辦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降低水患災害,提升經濟發展,提高人民財產安全及生活品質;

E.執行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營造友善生態環境與教育,增進生態休閒遊憩環境。

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

畫-花蓮縣吉安溪第一期治理工程

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臺中綠川污水截流及環境營造

(3)綠能建設

為完備我國綠能發展所需的環境,以及達成非核家園的能源轉型目標,並持續帶動產業不斷創新,臺南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綠色科技示範場域已啟用第一階段工程,目前已有250名研究人員進駐。另為推動我國自駕車發展,智慧駕駛測試場域啟用至今已累計服務17家產學研單位,累計使用達378車次,並透過智慧電網及推動,提高科學城綠能占比。規劃高雄海洋科技產業創新專區,作為離岸風電及海洋科技產業基地,帶動興達海基投資34.21億元。

臺南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

高雄海洋科技產業創新專區

(4)數位建設

「數位建設」以「超寬頻網路社會發展」為核心,除了寬頻建設外,同時推動網路安全、數位內容、數位服務、人才培育等基礎建設,以完備臺灣發展「數位國家、創新經濟」的碁石,契合蔡總統「數位國家、智慧島嶼」發展願景的重要策略之一,重要執行成果概述如下:

  1. A.建構民生公共物聯網:完成8,300點空氣品質感測器布設,運用感測資料及大數據分析,實現執行智慧環境查察。 

  2. B.建構雲端服務及強化資安建設:建置AI超級電腦「台灣杉二號」,已收集超過5萬個資料集,並整併公務體系逾100座機房,完成5座具雲端特性資料中心。 

  3. C.普及網路接取環境、國民上網及智慧生活應用:完成全國偏遠地區85個鄉Gbps等級服務,全國偏遠區753村(里)100Mbps等級服務。 

普及網路接取環境與國民上網

AI超級電腦「台灣杉二號」

(5)城鄉建設

為均衡發展,針對城鄉生活現況,適當投入公共建設以提昇公共環境品質。重要執行成果概述如下:

  1. A.提升道路品質計畫:核定執行343項道路改善計畫,排除1,077處公共通行路障。 

  2. B.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已布建595處長照據點及62處照管分站,整合公共空間與資源,提升照顧服務品質,落實在地老化。 

  3. C.城鎮之心工程計畫:將完成20處城鎮新街景,帶動舊城再生,營造在地魅力小鎮。 

  4. D.開發在地型產業園區:推動平價產業園區30案,將釋出68公頃用地,補助老舊工業區80案,建置城鄉特色產業園區及優化場域37處,提升加工區土地使用效能。 

  5. E.文化生活圈建設計畫:已補助57案75場館,辦理地方館舍活化升級。 

  6. F.改善停車問題計畫:核定興建120個停車場,導入友善設計與智慧收費系統。 

臺北文山老人日間照顧中心

屏東縣民公園改善

(6)因應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

為因應少子化,建構友善育兒空間,已核定補助22個縣市政府辦理408處友善育兒據點;12縣市執行269班校園社區化改造,刻正依工程進度積極推動中。

兒童社區公共托育

桃園市建國國中-非營利幼兒園

(7)食品安全建設

落實「食安五環」確保國人健康,強化中央及地方政府食安檢驗量能,中央自辦部分,針對新興微量物質及未知成分進行檢驗,導入20套精密檢驗儀器,應用於170件以上檢驗案或方法。補助地方政府部分,截至109年3月止,已核定63案地方政府補助計畫,補助購置403套儀器設備與30輛稽查車,完成約17萬件檢驗業務。另推動「現代化食品藥物國家級實驗大樓暨行政及訓練大樓興建計畫」,已按規劃進度積極執行中

高階精密檢測儀器-高解析度質譜儀

現代化食品藥物國家級實驗大樓

(8)人才培育促進就業建設

透過吸引國際人才來臺發展,促進我國青年創業、就業及國際產學研合作交流活動,政府推動成立20個國際產學聯盟,成功吸引產學合作資金挹注學界19.4億元,打造臺灣為國際標竿創業聚落,另推動重點產業高階人才培訓與就業,2年共錄取782名博士,進行培訓並促成593名博士於1年結訓後至產業就業,媒合率達76%。

重點產業高階人才培訓與就業計畫

國際產學聯盟

4、結語

前瞻條例於106年7月7日公布施行,106-109年度已編列3,300億元。本計畫自106年9月推動迄今,第1期計畫經費執行率達92.35 %,第2期截至109年第1季止,計畫經費執行率為93.55%。各項計畫均積極推動中,且有具體成果。

2020一隻肉眼看不見的病毒,100多天來已肆虐全世界,空前的大封鎖防疫措施,造成人流、物流及金流的斷需與斷鏈,全世界的經濟都會相當受到衝擊及影響。值此危機時刻,臺灣正從防疫的成功,走向紓困的喘息,政府有節奏的一步一步努力推動各項措施方案,穩住就業,照顧弱勢。在臺灣已近一個月零本土確診的傲人成績下,正是我們需要佈局振興經濟的關鍵時刻。17年前SARS之後,行政院也提出了擴大公共建設的計畫,並獲大院支持編列特別預算,今天大院審查同意下一個4年的前瞻基礎建設,似有異曲同工之妙。關鍵時刻的關鍵決定,有助於臺灣的大步向前邁進。

因應後Covid-19亟需振興經濟,並加速國家發展建設,懇請大院同意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之規定,辦理後續4年4,200億元建設之預算籌編。

(二)經濟部部長沈榮津針對本案說明如下:

本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2期106年至109年編列特別預算893.93億元,第1期計畫經費執行率95.24%;第2期計畫經費執行率92.76%。

謹就本部主要建設計畫之第1、2期特別預算推動情形分述如下:

1、水環境建設

面對氣候變遷的挑戰,為兼顧水資源、防洪及水環境等需求,以「水與發展」、「水與安全」及「水與環境」三大主軸,執行前瞻水環境建設。

「水與發展」部分,推動阿姆坪防淤隧道工程,已開挖隧道2,321公尺(完成約63%),未來完成後將可提升石門水庫防淤防洪能力並延長水庫壽齡;推動烏溪鳥嘴潭人工湖、翡翠原水管工程、伏流水開發工程、湖山水庫第二原水管等重大水資源工程,均已完成發包,順利施工中;推動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計畫,106年至109年已完成控制土砂量1,581萬立方公尺(完成計畫控制量約70%),減少水庫泥沙淤積,延長水庫壽命;輔導產業大用水戶節水量203萬噸(接近1座寶山水庫之量),雨水貯留潛勢量22萬噸(約176座游泳池);至於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已完成543件,約2.92萬戶受益,普及率提升至94.4%。

「水與安全」部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改善計畫」已有108件治理工程完工,協助縣市政府改善排水路34.57公里,增加縣市淹水保護面積27.04平方公里。

「水與環境」部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已營造如臺南月津港等親水空間120.54公頃及臺中市黎明溝等40處水環境亮點,透過整治生態護岸搭配生態教育,營造人水生態永續共存。

2、綠能建設

透過能源轉型政策,帶動再生能源內需市場及國內產業發展創新,以成為亞洲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新據點。

目前「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綠能科技示範場域」已於108年12月第一階段完工啟用,截至109年3月已有250名研究人員進駐,並與產業合作推動綠能科技驗證平台,包括與台塑公司合作研究太陽光電染敏電池試量產技術、與漢鐘精機合作開發直流臥式渦卷壓縮機量產製程技術。

在建置太陽光電技術平台部分,太陽光電2年計畫推動目標1,520MW,同意備案量達2,162MW,達成率超過100%;另建立「土地可提供併網資訊之可視化網路資訊平台」,公開土地地號清冊及併網資訊等,俾利各界查詢評估。

推動區域性儲能設備技術示範驗證,以國產電池完成2處(高雄永安及台中龍井)百萬瓦級儲能示範系統建置,引導電池、電力零組件及系統業者整合,帶動國內儲能產業發展。

另「高雄海洋科技產業創新專區」促成中鋼公司投資34億元成立興達海基公司,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製造廠房;建置海洋科技人才培訓及驗證中心、海洋科技產業創新研發中心,作為訓練風場工作人員及海洋科技人才的培育基地,截至109年3月底已開班培訓約160位專業人才。

至於「再生能源投(融)資第三方檢測驗證中心」,已制修訂抗颱耐震國家標準,新增強烈颱風等級與475年耐震要求,確保風場安全;完成「離岸風場開發盡職調查指南」,提供國內銀行作為執行專案融資業務參考,並協助出具授信參考報告,促成全臺第1座大型離岸風場取得專案融資(聯貸金額達742億元)。

3、數位建設

為推動數位國家創新經濟發展,規劃結合新興科技、地方政府施政及在地產業,打造城鄉數位應用環境。

協助高雄運用利基優勢發展體感科技,如娛樂、教育、影視及製造等作為發展重點,協助體感產業落地實證,創造臺灣體感科技產業聚落,累積促進產業投資達16.3億元及體感科技產值達49.6億元,創造就業機會達807人;另推動智慧應用發展,促成306家業者,於全國22縣市發展228項智慧應用服務,如智慧停車、AI空污偵測稽查、智慧教育AR/VR英語學習等服務,帶動就業5,923人,衍生投資達325億元。

在普及中小企業數位寬頻應用方面,已於52個數位發展程度較弱的鄉鎮街區,強化467處數位寬頻WiFi熱點,協助1,176間街區店家導入如APP、AR/VR等數位應用服務,推動達1,463萬次使用,促進中小企業創新轉型,帶動在地商機9.44億元。

4、城鄉建設

「開發在地型產業園區計畫」藉由補助地方政府轄管在地型產業園區所需經費,有效提供產業發展空間,達到產業升級轉型之目標,同時輔導未登記工廠進駐,形塑「產業治理」、「環境高值」、「永續管理」之產業園區。

「強化地方工業區公共設施與設置平價產業園區補助方案」核定補助110案,其中強化公設補助80案,截至109年3月已完工67案,透過補助已大幅改善工業區內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服務機能;另補助規劃設置平價園區30案,預計可釋出產業用地68公頃,引進廠商138家、提供就業機會11,426人、新增投資339億元、創造產值729億元。

有關推動城鄉特色產業園區,已補助21縣市計37案,其中基隆市街區場域等14項計畫已結案;另輔導中小企業轉型(SBTR)計核定世代街區等146案,其中三峽甘樂文創等121案已結案;截至109年3月已協助456家業者創新轉型輔導、72家企業進駐園區、創造5,082個就業機會。

至於「提升加工區用地效能創新產業升級計畫」,107年9月完成發包,108年3月動工,預計110年完工,將可增加產業空間8萬平方公尺;迄今已有樂米生物科技及凱銳光電投資12.3億元、預約廠房1.34萬平方公尺,另有高雄晶傑達光電、瑞儀光電將簽訂投資意向書,預約廠房1.25萬平方公尺。

「公有危險建築補強重建-公有零售市場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老舊傳統市場耐震能力評估、補強及拆除重建作業,以改善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耐震能力,維護公共安全;107年迄今核定臺中市第二市場等756件,其中新北市蘆洲永平市場等653件已結案,臺東縣中央市場等103件執行中,預計110年8月底全數完工。

5、人才培育促進就業建設

「AI智慧應用暨新世代人才培育推動計畫」廣納國內培訓機構培育AI人才,包括自強基金會等29家培訓單位參與,累積培訓2,636人次;採用「產業出題x人才解題」創新模式,累計來自普利司通等130家企業、新北市警察局等14個公部門共提出215道題目,212個解題團隊參與;並以「資源匯集×供需媒合」建立整合性資源平台(AI HUB),司圖科技等140家臺灣新創團隊,鏈結台北市電腦公會等16個公協會,觸及製造、零售、醫療、長照、職安、綠能等產業領域新創合作。

6、結語

為加強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本部專案管控計畫進度,每月召開「公共建設推動會報」,督促檢討落後原因,另訂有預警檢討作業,積極排除困難務實推動,確保如期如質達成預算與計畫執行目標。

(三)交通部部長林佳龍針對本案說明如下:

1、前言

今天遵照貴委員會議事之安排,謹就前瞻基礎建設-交通部主管部分推動情形簡要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2、各計畫推動情形

   (1)軌道建設

    前瞻軌道建設交通部所管37項,第一期(106年9月-107年底)經費為164.996億元,第二期(108年-109年底)經費為411.87億元,重要執行成果概述如下:

A.高鐵臺鐵連結成網:

(A)臺鐵成功追分段:109年1月3日雙軌化通車切換。

(B)高鐵彰化站與臺鐵轉乘接駁:108年9月27日行政院核定可行性研究,臺鐵局辦理綜合規劃作業中。

(C)高鐵延伸屏東:108年11月7日交通部將可行性研究函報行政院審議,109年5月6日國發會審議,原則支持。

(D)高鐵左營站轉乘臺鐵至屏東地區服務優化:107年1月完成臺鐵新左營站設施優化工程,包含座椅、廁所、標示等更新,另於108年8月完成60輛EMU500型區間車設施更新。

B.臺鐵升級及改善東部服務:

(A)臺鐵南迴鐵路電氣化: 108年12月23日潮州枋寮段電氣化通車啟用,全線預定109年底電氣化通車。

(B)花東地區鐵路雙軌電氣化:108年12月26日交通部召開綜合規劃報告審查會議原則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亦經環保署109年4月23日初審通過。

(C)北宜直鐵:北宜新線替代方案(高鐵延伸宜蘭)綜合規劃及環評作業,鐵道局已於108年11月22日啟動。

  1. (D)臺鐵電務智慧化提升:106年4月12日行政院核定。 

目前號誌基礎設施、電訊基礎設施、電力基礎設施及中央行車控制系統更新等工程陸續上網公告招標中,部分已決標工程陸續辦理施工。

  1. (E)票務系統整合再造:108年4月23日臺鐵局第四代票務系統全面上線。 

  2. (F)成立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108年11月13日總統令公布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土建主體工程108年11月26日動工。 

C.鐵路立體化或通勤提速:

  1. (A)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臺南站路段、臺南北段、林森站路段地下化工程及臺南車站標已陸續開工,並辦理用地拆遷作業及地下化工程。 

  2. (B)桃園都會區鐵路地下化:106年7月31日行政院核定可行性研究,108年12月26日交通部將綜合規劃報告陳報行政院審議,109年1月7日國發會審議原則支持;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經環保署108年12月25日審議通過。 

  3. (C)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嘉義站北側臨時軌土建工程108年6月15日竣工,C602博愛陸橋改建及C603臨時軌軌道及電車線工程分別於108年6月1日及108年10月31日開工;號誌及自動防護等機電工程109年第1季開工,均全力趲趕施作中。 

  4. (D)臺南市鐵路立體化延伸至善化:107年10月31日交通部召開可行性研究委員會審查通過永康段,臺南市政府辦理修正報告。 

  5. (E)大臺中地區鐵路山海線:108年10月8日交通部召開可行性研究委員會審查,臺中市政府辦理修正報告。 

  6. (F)嘉義縣民雄鄉鐵路高架化:108年12月16日行政院核 定可行性研究,鐵道局辦理綜合規劃作業。 

  7. (G)新竹大車站計畫:109年3月31日行政院可行性研究,新竹市政府辦理綜合規劃。 

D.都市推捷運:

  1. (A)臺北捷運三鶯線:新北市政府施工中,預計112年完工。 

  2. (B)淡海輕軌:第一期路網綠山線(紅樹林-崁頂)107年12  月24日通車,藍海線(臺北海洋科技大學-漁人碼頭)新北市政府施工中,預計109年底前通車。 

  3. (C)安坑輕軌:新北市政府施工中,預計110年完工。 

  4. (D)桃園捷運綠線: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7年至108年期間辦理GC01標、GC02標、GC03標及GC02標動工,預計113年底優先路段通車,117年底全線通車。 

  5. (E)高雄捷運岡山路竹延伸線第一階段:107年11月11日高雄市政府辦理土建工程動工,高雄市政府施工中。 

  6. (F)高雄捷運岡山路竹延伸線第二階段:108年11月6日交通部將綜合規劃陳報行政院審議中,高雄市政府刻正依109年5月5日行政院函示檢討中。 

  7. (G)高雄捷運黃線:108年5月24日行政院核定可行性研究,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將綜合規劃函送交通部,交通部辦理審查作業中。 

  8. (H)機場捷運增設機場第三航廈站A14站:106年8月7日行政院核定,目前已完成1座島式月台、2座側式月台之結構及軌道佈設等工程。 

  9. (I)桃園捷運綠線延伸至中壢:109年2月15日行政院核定可行性研究,桃園市政府辦理綜合規劃中。 

  10. (J)新竹環線輕軌:108年12月3日新竹市政府完成可行性研究函報交通部,交通部109年2月7日函復審查意見。 

  11. (K)臺中捷運藍線:107年10月3日行政院核定可行性研究,臺中市政府辦理綜合規劃中。 

  12. (L)臺中捷運綠線延伸彰化:108年12月13日交通部召開可行性研究報告委員會審查。 

  13. (M)臺南市先進運輸系統(藍線、綠線、紅線):107年12月28日行政院核定第一期藍線可行性研究,臺南市政府辦理綜合規劃中,另綠線、紅線及第一期藍線臺南市政府辦理可行性研究中。 

  14. (N)基隆輕軌:108年4月10日行政院核定可行性研究,鐵道局辦理綜合規劃作業中。 

  15. (O)臺北捷運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108年5月31日行政院核定綜合規劃,臺北市政府辦理基本設計中。 

  16. (P)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二期):107年10月17日行政院核定修正財務計畫,臺北市政府施工中,預計117年完工。 

E.中南部觀光鐵路:

  1. (A)恆春觀光鐵路:107年10月29日交通部將可行性研究函報行政院審議中。 

  2. (B)東港觀光鐵路:107年8月14日鐵道局完成可行性研究規劃報告,108年2月1日行政院同意暫緩辦理。 

  3. (C)集集支線基礎設施改善:108年8月23日行政院核定,臺鐵局已於4月底進行軌道工程開工,土建工程上網公告招標中。 

  4. (D)雲林糖鐵延伸兩鐵: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12日完成評估規劃報告。 

  5. (E)嘉義蒜頭糖廠五分車延駛嘉義高鐵站:嘉義縣政府於108年3月28日完成規劃報告,109年3月27日行政院函復經濟部,109年度所需經費准予依預算法第88條規定先行辦理。 

 

(2)城鄉建設

A.改善停車問題計畫:

  1. (A)核定120件停車場工程,計畫經費200億元審議用畢。(可提供70格大型車停車位、 34,151格汽車停車位、13,531格機車停車位) 

  2. (B)本計畫可創造780億產值、增加6萬工作機會、營運期間每年提供1千個就業機會,並節省90萬小時車輛繞行找車位時間、減少19噸空汙、7,600噸二氧化碳排放。 

B.提升道路品質計畫:本計畫主要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外公路系統之道路品質整體改善,目前已核定343項補助案件,完成改善道路長度達686公里,孔蓋下地5900座及增加綠化面積達2.5萬平方公尺。

(3)綠能建設

  1. A.科學城聯外道路:聯外道路之建置係提供未來沙崙綠能科學城龐大交運需求、連結周邊各都市計畫路網系統及帶動高鐵特區之交通路網發展。目前「高鐵台南沙崙站銜接南154線聯絡道工程」及「歸仁十三路延伸至關廟道路工程」皆於108年3月開工,目前施工正常,預計109年10月中旬完工。 

  2. B.臺中港離岸風電產業專區:為配合國家推動離岸風力發電政策,打造臺中港為國產化風機及零組件製造組裝作業基地,辦理臺中港風機重件裝卸作業碼頭興(整)建工程,包括整建5A碼頭、興建5B及106號碼頭。其中5A碼頭已於108年12月完工,5B及106號碼頭將分別於109年7月、12月完工。 

(4)數位建設

    本項建設涉交通部權管部分僅有由氣象局辦理「建構民生公共物聯網」項下「海陸地震聯合觀測網計畫」,本計畫規劃延伸觀測海纜長度580公里,使觀測海纜總長達695公里,以及新建6座海底觀測站,使海底觀測站總數達9座,並同步升級相關觀測設施與管理系統,分為二期執行,第一期(106年9月至107年12月)經費為3.27億元,第二期(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經費為10.93億元,重要執行成果概述如下:

  1. A.已於108年完成海纜舖設調查及海底觀測站等相關設備製造測試作業,並於109年4月起展開海纜鋪設與海底觀測站建置等施工作業,預計於109年底前完工啟用。 

  2. B.本計畫完成後可強化地震、海嘯監測預警以及資訊分析提供能力,爭取約10至20秒之地震預警及約20至30分鐘之海嘯應變時間,有效提升臺灣對東部海域地震、海嘯災害之預警能力。 

(5)水環境建設

  1. A.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省道橋梁改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治理計畫及期程辦理橋梁改建,解決防洪瓶頸,提升省道橋梁安全,減少天然災害造成橋梁損壞與百姓生命財產損失,增加政府正面形象,降低淹水潛勢。目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線山腳橋等13座橋梁改建工程,4座設計中,9座施工中,目前進度正常,計畫期程106至113年。 

  2. B.另交通部觀光局配合經濟部水利署以補助地方政府之方式,推動水岸周邊遊憩據點特色景觀改造工作、營造水岸環境遊憩據點特色地景,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07年並未編列預算,至於108至109年則分別編列4億元及2億元,辦理包括碧潭堰改善暨周邊環境營造(新店溪系水環境)等18件工程,目前相關補助案件多數於施工初期或發包前置作業,交通部觀光局已分別於108年9月及12月、109年3月及4月召開4次檢討會議,並請各受補助地方政府積極趕辦。 

    1. 3、結語 

    以上謹就前瞻基礎建設各計畫作扼要報告,懇請各位委員支持,同意繼續編列下一期前瞻基礎建設預算,俾利業務推動,謝謝!

(四)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朱澤民針對本案說明如下:

今天應邀列席聯席會議,並就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特別預算後續4年經費相關事宜提出報告,至感榮幸。

依據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4年為期程,預算上限為新臺幣4,200億元,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以不超過前期預算規模及期程為之,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23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至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15%。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

為應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推動需要,行政院已分別編具完成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期(106至107年度)、第2期(108至109年度)特別預算,並經大院審議完竣後由相關機關據以辦理。上開2期特別預算歲出分別編列1,071億元及2,229億元,合共3,300億元,所需財源全數以舉借債務支應。茲分別按機關別、計畫別及政事別編列情形,簡要說明如下:

1、機關別(詳附表1):主要係經濟部主管編列894億元、交通部主管編列794億元、內政部主管編列502億元、教育部主管編列307億元、文化部主管編列202億元、科技部主管編列189億元、農業委員會主管編列119億元及衛生福利部主管編列114億元。

2、計畫別(詳附表2):軌道建設編列582億元、水環境建設編列833億元、綠能建設編列194億元、數位建設編列431億元、城鄉建設編列1,070億元、因應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編列42億元、食品安全建設編列9億元、人才培育促進就業建設編列139億元。

3、政事別:以經濟發展支出1,995億元居首,占歲出總額60.5%,教育科學文化支出855億元次之,占歲出總額25.9%,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205億元,占歲出總額6.2%,一般政務支出130億元,占歲出總額3.9%,社會褔利支出115億元,占歲出總額3.5%。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係因應未來30年臺灣經濟發展需求所提之中長程基礎建設計畫,自第1期特別預算於106年9月13日經總統公布後,各編列機關持續積極推動。依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考統計之107年度總績效檢討報告及109年第1季執行進度檢討報告指出,第1期特別預算計畫經費執行率為92.4%,第2期特別預算截至109年3月底止計畫經費執行率為93.6%,又多項鐵路、捷運、治水等重大個案計畫,仍須持續挹注經費以完成建設,且因目前疫情影響,造成經濟動能不足,亟須政府擴大公共投資以帶動成長,爰為使各項建設計畫之推動得以順利銜接及加速執行,並發揮政府公共投資效能,維持國內經濟穩定,希請大院同意辦理後期4,200億元建設預算之籌編,本總處並將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規定,於兼顧長期財政穩健之前提下,進行後續籌編相關事宜。

(五) 內政部、財政部、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文化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各相關機關說明及詢答後,咸認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後續4年4,200億元建設之預算籌編,實有其必要性。全案經審查完竣,並決議照案通過,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通過附帶決議18項:

(一)對台南的發展而言,鐵路地下化是重要的指標性工程,不只能達到都市的更新發展,更能消除鐵路對市區之阻隔。建議為了台南鐵路地下化建設的完整性,前瞻計畫應將必要路段,小東路地下道、民族地下道、林森地下道及中華陸橋的填平或拆除經費納入第二次修正計畫當中。

提案人:林俊憲 

連署人:王美惠 陳 瑩 

(二)鑑於仁澤與土場地熱井開發,遭遇地質資訊不足,回注井難以確認地點之問題。又當下台灣地熱發展無法吸引民間企業投資之困境,實肇因於最新地熱場址地質資料之缺乏,而非缺乏第三方認證導致投資方或國內銀行缺乏意願。爰請經濟部檢討上開「最新地質資訊缺乏之問題」,於前瞻計畫內編列相關預算,責成經濟部地質調查所進行本國地熱資源地質的全面性調查,並且公開調查資料。只要有關地熱的地質資料明確,自然就能夠刺激民間廠商投資與銀行借貸。上述內容請經濟部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 瑩 王美惠 

(三)根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有關「區域性儲能技術設備技術示範驗證計畫」顯示,雲林縣麥寮、台西、北港、元長、四湖、東勢、土庫等區域,未來若發展綠能,皆將面臨饋線飽和問題。本計畫原討論建置儲能設施於上述區域,發展智慧能源城鎮中心,減緩綠能發電對電網之衝擊。但雲林目前已有離岸風力與太陽能電廠之設置,卻無本計畫推動之事實。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台西新興區)本已爭取到前瞻19.26億元預算,投入升壓站、饋線相關基礎設施,目前也已有太陽能廠商與工業局簽訂承租契約。建議以台西新興區未來之太陽能發電區域為基礎,結合儲能設施技術驗證計畫之在地推動,保證未來綠電併網後電網之穩定,並促進地方產業之發展。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陳 瑩 王美惠 

(四)鑑於嘉義市西區人口數較東區為多,經查嘉義市首座座落於東區之國民運動中心雖於2018年3月已正式啟用,然為了平衡全市的體育發展,建設西區國民運動中心,以打造另一座舒適、安全及友善的運動場館確有必要,未來將規劃具有比賽、訓練功能之室外標準游泳池,提供市民更方便與舒適的運動環境。西區國民運動中心目的在於補強目前東區國民運動中心的不足與缺失,嘉義市政府規劃時一併考量基地原本既有設施以及可利用空間,增加規模以規劃更多適合市民參與的運動項目及符合各種等級的競賽場地。基於前述理由,建請教育部針對嘉義市西區國民運動中心之提案,考量納入前瞻二期預算並編列相關補助經費,讓後續推動的進度可以加速,以呼應嘉義市民的期待。

提案人:王美惠 陳亭妃 羅美玲

(五)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中與彰化有關的三大軌道建設,包括台灣高鐵彰化站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轉乘接駁計畫,台中捷運綠線延伸彰化,集集支線基礎建設改善等,都是地方鄉親引頸企盼的重大建設。有鑑於地方鄉親普遍關心計畫的執行進度,建請將計畫執行情形定期對外公佈於相關部會網站,以供民眾查詢,以方便瞭解計畫執行進度。

提案人:陳素月 林楚茵 蘇巧慧 

(六)有鑑於極端氣候愈來愈明顯,台灣普遍存在枯水期過長的情形,也因此用水不足或旱災的問題越來越嚴重。身為農業大縣的彰化縣境內並沒有設立水庫,加上集集攔河堰興建後,用水不足的問題就更加迫切,需要未雨綢繆,提早尋求解決水資源不足的配套計畫,建議在濁水溪流域尋找未登錄的高灘地,在不影響水流及河川公地農民生計的情形下,設置人工湖,以有效改善濁水溪下游揚塵、伏流水補注水源及用水問題。

提案人:陳素月 林楚茵 蘇巧慧 

(七)針對經濟部水利署「玉峰堰工業用水專管」計畫為提供南科用水一案,民間團體曾質疑未來恐會降低玉峰堰集水區保育等級,經濟部水利署宣稱該計畫是穩定台南地區民生及產業重要供水配套,與解不解編曾文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無絕對關係。有鑑於玉峰堰水質維護之重要,南科用水品質要比自來水水質更好,建議經濟部水利署重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保育。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邱顯智 高嘉瑜 蔡易餘 賴香伶 

(八)治水問題,中央政府要成為地方的後盾,勿以執行率為唯一考量,近20年來,藉由易淹水計畫、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以及前瞻計畫治水經費的投入,對於南部的水患有逐步的改善。渠道拓寬整治皆需徵收私有地,而土地取得費用通常都比工程所需還多,地方政府難以負擔,瓶頸段不打開,無法讓治水工程有立竿見影之效果,應針對地方急迫需求整治區域,例如區域排水渠道拓寬,橋梁以及下水道之瓶頸段,在經費上的補助以及用地的取得,給予全力支援。

提案人:林岱樺 蘇震清 蘇治芬 

(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內容沒有補助道路建設相關項目,縣市政府若分段分不同計畫向中央爭取補助,營建署同意補助後,市府仍須全額負擔土地費用及一定比例工程費用;分期補助之道路拓寬工程,若未能有持續性經費支援,將無法有效改善整體交通安全性。為解決地方交通迫切需求,改善交通環境,請營建署及交通部評估將全國各直轄市、縣市道路拓寬及開闢納入前瞻基礎建設或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項目,不分都市計畫區內外,且同時補助用地取得費用,依工程進度補助分期施工方式執行,以有效彰顯道路拓寬效益。

提案人:林岱樺 蘇震清 楊瓊瓔 蘇治芬 

(十)鑑於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旨在平衡全台縣市與區域間之發展,為有效監督各計畫預算分配是否得當合宜,爰要求國家發展委員會應依機關別與計畫別及計畫別與縣市別於1個月內提供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一期及第二期,各縣市政府核定獲分配計畫明細、預算金額及執行情形予立法院,並公告於行政院官網前瞻基礎建設專區上,凸顯開放資料、開放政府,以透明、課責及參與,讓民眾清楚,供民眾查詢。

提案人:陳超明 翁重鈞 楊瓊瓔 趙正宇 廖國棟 魯明哲 高虹安 

(十一)查「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條所定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之立法目的,國家前瞻基礎建設預算籌編應考量國內產業轉型,致力提升國家競爭力。然查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特別預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中,僅有阿里山森林鐵路、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建構公教體系綠能雲端資料中心、建構民生公共物聯網—精進灌溉節水管理推廣建置計畫等項目,於水環境、綠能、城鄉、食品安全與人才培育促進就業等建設中,未見均衡農業產業之內容。政府應藉由推動促進轉型之前瞻基礎建設,打造安全生活環境,確保生物廢棄物循環再利用,完善資源永續建設,提升農業相關產業競爭力,爰建請行政院於籌編後期特別預算時,須重新檢視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與再利用現況納入政策考量。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賴瑞隆 陳亭妃

(十二)高雄市湖內區長期面臨公共運動場域匱乏的困境,尤其目前正值防疫期間,許多學校公告禁止外人進入,讓有運動習慣的民眾頓失運動場地,凸顯當地設置運動公園的必要性,湖內區公所為回應民意,有意在二仁溪畔設置「湖內區河濱運動公園」,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教育部體育署透過地方創生計畫,協助地方推動,健全湖內運動設施、提高居民生活品質,於2個月內提出「高雄市湖內區河濱運動公園設置評估報告」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賴瑞隆 許智傑

(十三)現階段產業園區的污水處理模式,皆以併合接管至園區外的污水處理廠代為處理,然接管工程成本龐大,又污水處理廠的選址往往面臨地區的抗爭,建置恐曠日廢時。立基在循環經濟的趨勢下,若能於園區內就近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透過導入水資源循環的技術,達到廠區內自產自用的結果,同時得以吸納園區外的民生污水處理之量能,顯然更具有效益。建請行政院應研議將前瞻基礎建設「水資源建設」項目,納入補助產業園區自建污水處理廠的相關計畫,藉以獎勵民間發展水資源循環系統。

提案人:郭國文 蘇治芬 賴瑞隆

(十四)經查前瞻基礎建設「水資源建設」項目「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工作內容中,有辦理「辦理農田排水、埤塘、圳路改善」事宜,但相關農路修繕卻未見編列於該項目當中,致使地方政府在提報農路修繕的前瞻計畫時,乃以「城鄉建設」項目提報。但城鄉建設乃競爭型計畫,地方未必得以成功爭取,恐使農民用路權益受到影響。為完善農路修繕事宜,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相關農路改善工程,提報前瞻基礎建設相關建設項目。

提案人:郭國文 蘇治芬 賴瑞隆

(十五)前瞻基礎建設第一期「軌道建設」,針對新建軌道運輸系統部分,分有補助可行性評估與綜合規劃費用,但後續建造的工程費用卻無接續編列的保證。為免軌道建設前期規劃流於紙上作業形式,建請交通部應將前瞻第一期軌道建設已進入規劃階段的路線,預先在前瞻第二期匡列接續工程預算,藉以讓建置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另外,為完善都市整體先進運輸機能,在軌道建設的前期規劃期間,往往會有衍生軌道路線的評估需求(如台南市因應近年南科周遭的蓬勃發展,大眾運輸需求孔急,故有南科線建置的衍生需求)。為使軌道建置的完整性,建請交通部將軌道建設的衍生新建計畫,其可行性評估與綜合規劃費用,優先納入前瞻第二期預算匡列,以利地方軌道運輸的擘畫。最後,為整全大台南交通路網,於台鐵永康地下化路段,應扣合未來先進運輸的規劃路線,俾使鐵道運輸得以同先進運輸無縫接軌。

提案人:郭國文 蘇治芬 賴瑞隆

(十六)經濟部工業局「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五)城鄉建設—開發在地型產業園區計畫」於107年至109年共計補助7億9,725萬5,000元辦理臨海工業區內市管道路及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成效顯著。惟臨海工業區內大型車、貨櫃車及重車數量龐大,加上高雄港區重車出入亦會行經該區周邊道路,致該區道路負荷承載鉅大,故為持續改善臨海工業區整體道路品質,保障用路人安全,爰要求經濟部在後續4年前瞻計畫當中,繼續編列預算補助,包括道路改善工程及巡查維管經費等。

提案人:賴瑞隆 陳亭妃 鄭天財

(十七)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中「城鄉建設—開發在地型產業園區計畫—分項計畫四—提升加工區用地效能創新產業升級計畫」,推動加工出口區老舊廠房更新解決產業用地不足問題,於109年度完成第一階段計畫。高雄加工出口區具有區位優良、交通便捷、產業群聚等優勢條件,經濟部應配合總統指示經濟發展模式2.0計畫,於後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中,提出高雄加工出口區發展計畫,將其建構為高階製造及研發中心,以促進前瞻研發創新活動。

提案人:賴瑞隆 陳亭妃 鄭天財

(十八)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臨海工業區區內有空污大戶,包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以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造船廠等,每當空污季節(每年10月至隔年4月)極不適合做戶外運動,故當地居民急需大型室內之運動中心,以促進身心健康,故爰要求教育部協助輔導高雄市政府儘速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運動中心興建計畫」,並納入前瞻基礎建設2.0計畫。

提案人:賴瑞隆 陳亭妃 鄭天財

五、附帶決議2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因應前瞻計畫預算用於軌道交通及各項建設開發金額龐大,開發計畫範圍常需要徵收人民土地,影響國人生命財產居住權益甚大,部分交通建設開發也會損及文化資產與農業生產環境,衍伸許多爭議。如南鐵東移案事涉原住戶拆遷,至今仍無聽證會以釐清替代工法之可行性;西港外環道破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史蹟,至今仍無法有完整的文化保存方案。爰提案建請主管機關推動前瞻基礎建設時,若涉及土地徵收、文化資產保存等重大議題時,應舉辦行政聽證會。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邱顯智 高嘉瑜 蔡易餘 賴香伶   

(二)極端氣候下全球糧食供應越來越不穩定,本次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全球糧食供應,更加凸顯維護本國糧食安全非常重要。但近年來,縣市地方政府解編許多宜農地作為產業園區,解編的面積已遠大於經濟部估算台商回流所需要的面積。為落實農地保護及保障安全糧食,請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等單位,針對農地面積、土壤污染、灌溉用水污染、安全存糧及開發情形等進行調查,並針對大量農地解編做為工業區的問題,進行政策環評。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邱顯智 高嘉瑜 蔡易餘 賴香伶 

六、檢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一份

附件

                           收文編號:1090003392

                           議案編號:10904010701001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887號

政府

提案第

17095

 

 

案由:行政院函,為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後續4年之經費,請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意辦理預算籌編,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院授發國字第1091200215A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為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後續4年之經費,請貴院依「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意辦理預算籌編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以下簡稱前瞻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4年為期程,預算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4千2百億元,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以不超過前期預算規模及期程為之,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合先敘明。

二、旨揭計畫106-109年度已編列3,300億元,自106年9月推動迄今,106-107年度計畫經費達成率為92.35%,108年度計畫經費達成率為93.70%。重要執行成果包括:臺鐵成功追分段雙軌化於109年完工後,可強化臺中海線地區與都心、山城地區之串聯;臺鐵南迴臺東潮州段電氣化計畫積極施工中,完成後可使臺鐵動力一元化縮短南迴線鐵路行車時間;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為公私協力、綠能示範計畫,已建置自駕車測試場域,成功打造自駕車研發聚落;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預計110年執行完成後,可增加6.3萬無自來水戶飲用質優量足之自來水等,各項計畫均積極推動中,亟需續編特別預算加速辦理。

三、前瞻條例於106年7月7日公布施行,為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前4年(自106年9月至110年8月止)之經費,已編列3,300億元,110年1至8月尚餘約900億元額度有待編列。鑒於該計畫之推動業大幅提升地方政府交通、環境整備、教育社福等基礎設施水準,其建設效果獲致各地方政府及立法委員支持,並積極爭取建設預算,爰仍需繼續推動。

四、基於前述,請貴院同意辦理後續4年4,200億元建設之預算籌編,併同前期所餘900億元編列特別預算。

正本:立法院

   副本: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民眾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游院長召集協商(見附錄)。作以下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農田水利事業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農田水利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087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7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法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9年4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本會於109年4月29日及4月30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吉仲、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農田水利處處長謝勝信、經濟部水利署副署長王藝峰、內政部地政司副主任周文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任秘書林秀玲、國庫署副組長張意欣、賦稅署專門委員洪嘉蘭、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科長黃耀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簡任技正張莉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副處長林耀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王佳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詹媖珺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吉仲說明立法要旨:

(一)背景說明:

本會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糧食安全,鑑於全國68萬公頃可供糧食生產之農地,尚有37萬公頃未納入農田水利會灌區管理,同時解決農田水利會公權力不足,致灌溉水質受污染無法即時防治,爰規劃以兩階段方式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期提升水資源利用效率,賦予農政單位農田水利事務公權力,保障農產品安全,並服務更多農民。

第一階段推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法工作,已於107年1月17日經大院三讀通過,將臺灣15個現任會長及會務委員任期由107年5月31日延任至109年9月30日,與臺北市七星及瑠公農田水利會同時任期屆滿,期能在109年10月1日將全國17個水利會同時改制。並於修正條文第40條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本會據以研訂第二階段農田水利法(草案)。

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規範之重要事務有 (一)農田水利會改制、(二) 員工工作權益之保障、(三)資產處理及(四)賦予公權力等4項,俟本法案通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0月1日既有17個水利會將可順利納入農田水利署之17個分署,完成水利會改制。未來可落實擴大服務農民,增進灌溉水源利用效率,維護農產品安全,改善全國農業生產環境,提升農民收益之各項政策目標。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成立專責單位,逐步推動擴大灌溉服務農地範圍:

1.將既有17個農田水利會,由農委會成立農田水利署下設17個分署接納17個水利會(改制後為灌溉管理組織),維持水利會工作站基層服務,繼續辦理農田水利業務,服務農民。

2.目前農田水利會職權僅限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範圍,未達全國農地,為改善現行缺乏整體規劃或尚未管理之農田水利事業,將水利會納入公務機關體制,由專責機關負責規劃及執行,並擴大服務範圍至全國適合糧食生產農地。

3.本法維持田間基層組織水利小組之設置,將透過政府與農民共同協力合作,讓農民可以在政府輔導下,共同參與及推動農田水利事業工作;另本法規定組成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處理農民建議與用水協調等服務。在完善基層組織設計與農民參與下,灌溉服務可更切合農民實際用水需求,服務農民灌溉更為確實。

(三)雙軌雙流制度落實人員權益保障:

1.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下設17個分署接納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規劃與原任職務等制相當方式,繼續進用原水利會內現有人員約2,300人,並維護升遷管道順申暢,透過雙軌雙流制度,未來公務人員與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分工合作推動農田水利事業。

2.依據農田水利法草案將參照原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制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組織及管理辦法,未來新進人員將由農委會統一辦理考試進用,原水利會員工雇主為水利會,改制後改為政府,權益更增保障。

(四)成立作業基金維持農田水利會資產專款專用:

1.本會依據本法將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並下設17個分基金,分別承受17個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其資產之處分及孳生之所得,皆屬各分基金,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財產處分所得仍留存基金不需繳庫。

2.另公務機關若有需使用基金土地,需辦理有償撥用,以維持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使用性質。另明定政府繼續編列預算撥補基金,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

(五)賦予公權力:

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規劃統計,平均每年水利糾紛案件數,達1,400餘件及與因受限於放流水標準較灌溉水質準寬鬆,致使灌溉用水遭受污染之情事屢見不鮮,農田水利法通過後,農委會未來訂定灌溉水質基準值為裁罰依據,期能維護灌溉用水水質,加強農業安全生產體系。

(六)農田水利法草案主要架構:

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所致糧食安全及灌溉水質保護所涉食安問題,針對農業灌溉服務範圍擴大及灌溉用水水質、水量管理維護之公權力,爰擬具「農田水利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1.由主管機關劃設事業區域,逐步擴大服務範圍。

2.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由農業主管機關劃設並公告直接管轄,可逕予執行移除違規事項。另訂定灌溉水質管理基準值,逕為裁罰灌溉水質汙染案件,提升處理時效,以維護農業安全生產體系。

3.農田水利會納入公務機關後,提升位階將與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資源局平行,提升灌溉用水管理層級,有利於協調爭取農民灌溉用水權利。

4.將原職員改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由政府繼續進用,工作權益完全保障。

5.維持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可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事業使用,未來農田水利會資產將成立作業基金並排除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土地徵收條例之限制,作業基金之收益仍將持續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政府也會持續以公務預算投資農田水利建設,以達成農田水利資源利用最佳效益。

(七)結語:

農田水利法(草案)對農田水利會人員工作權益已充分保障,資產亦已妥善處置,更賦予主管機關維持灌溉事務之公權力,俟法案立法審議完成,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農田水利署,期待109年10月1日全國既有17個農田水利會將可順利納入農田水利署之17個分署,完成農田水利會改制。

經由本會擬具之「農田水利法草案」,除提升農政部門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公權力管轄力,亦落實農田水利會組織管理革新事務。未來透過國家整體性及系統性統籌推動農田水利設施改善計畫及灌溉用水水質維護事務,將可有效提升農業水資源利用效益,因應氣候變遷的水資源調適與管理,保障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工作權益,持續推動全國農業基礎建設,擴大服務農民,確保灌溉用水水質水量,維護農產品安全,增益全國農業生產環境,提升農民收益。

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及廣泛討論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制定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全案修正通過。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六、通過附帶決議6項:

1.為因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以有效維護農民用水權益、人事制及資產管理,爰要求農田水利法衍生子法及辦法,制定過程中應邀請立法院濟委員會參與或提見。

          提案人:陳超明 謝衣鳯 孔文吉 楊瓊瓔 翁重鈞 

         廖國棟 林文瑞       

2.有鑑於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若涉及協議價購或是徵收情事時,按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係按市價辦理。惟其「市價」之評定是經各地方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但原住民保留地7成以上位處非都市土地之林業用地,因此每當地價評議委員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時,查估市價之價格甚為低廉。爰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之工程用地時,對於私有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應從優補償。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陳超明 謝衣鳯 楊瓊瓔         

3.有鑑本次農田水利法草案之制定,除因應未來農田水利事業的發展,以及穩定並擴大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服務地區範圍,並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故為因應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水利小組之設置,且本次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後於原住民族地區將擴大2千多公頃灌溉面積,爰基於此,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農田水利地區之劃設或變更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其水利小組長及成員應有原住民擔任。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陳超明 楊瓊瓔             

4.由於目前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未適用勞基法,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年滿60歲就要命令退休,為保障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技工、工友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協調各農田水利會保障其工作權益。

     提案人:陳亭妃 蘇治芬 

     連署人:賴瑞隆              

5.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為因應農田水利會改制後於原住民族地區將擴大2千多公頃灌溉面積,爰基於此,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農田水利地區之前項加壓供應灌溉用水,主管機關計收之操作及設施維護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楊瓊瓔 蘇治芬             

6.針對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照舊使用之民地,於辦理設施更新改善時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以租用、徵收方式辦理。

    提案人:廖國棟 陳亭妃 楊瓊瓔 蘇治芬 賴瑞隆

        黃世杰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農田水利法

法案名稱:農田水利法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範圍,並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配合主管機關逐步推動擴大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政策與其他農田水利相關事務,本法已具體規範事項,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

三、另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農田水利會改制之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法規範之。

審查會:

句首文字增列「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及句末文字增列「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並刪除「範圍」等文字,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及相關事項。

二、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及相關事項。

二、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農田水利事業之定義。農田水利事業為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在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農田生態環境維護或相關事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則於逐步檢討納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後,為相同管理。

二、第二款明定農田水利設施之定義。為因應農田水利設施多樣化之態樣,爰依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功能類型規範其範圍如下:

(一)取水:如水閘、渠首工、揚水場與臨時攔水壩等。

(二)汲水:如抽水站、水井等。

(三)輸水:如幹支分及所屬給水渠道、渡槽、虹吸工、道路暗渠等。

(四)蓄水:如貯水池等。

(五)排水:如農業排水渠道等。

(六)其他構造物:如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堤、跌給水門等。

(七)附屬構造物:如版橋、量水設備等。

(文字修正後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依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訂定前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前項灌溉制度之訂定基準、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依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訂定前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前項灌溉制度之訂定基準、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水利法第五條有關劃分水利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考量因素與程序。原屬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將先行劃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以保障原農民用水權益;非屬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則依立地條件、農業發展政策及財政負擔,逐步納入灌溉服務。

二、為確立主管機關與灌溉用水人(農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用水秩序、強化用水效率,參考現行農田水利會以灌溉制度規範會員用水秩序之方式,據以延續現存灌溉系統之用水秩序。另灌溉制度訂定基礎,係以農田水利會原興辦事業所規劃之施灌作物類別、灌溉時間及水量分配之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考量水源條件等因素訂定並公告灌溉制度。又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灌溉制度之公告,初期將銜接原農田水利會既存制度,並規範農民用水秩序,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劃設及訂定灌溉制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第一項句末文字增列「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餘均照行政院提案,並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案通過)

第二章 農田水利設施之劃設及管理

第二章 農田水利設施之劃設及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區域範圍,以執行本法規範之各項管理作為。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農田水利設施維護及改善作業,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與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分工合作,爰該設施涉及水庫蓄水範圍、河川範圍、排水範圍與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管轄重疊部分,仍需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另汲水設施(水井)之管制事項涉及地下水管制事務亦依水利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第一項句末文字增列「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第二項句末文字增列「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應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分擔鄰近區域洪水。

第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應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分擔鄰近區域洪水。

行政院提案:

水利主管機關依法推動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及其防洪規劃,如需利用埤塘或土地協助蓄滯洪水,主管機關應予配合,以避免因農田水利事業開發影響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爰為本條規定。

(修正通過)

第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屬一定規模以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屬一定規模以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水利設施規模差異甚大,為考量經濟性及效益性,且為維護設施之品質及安全,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由專業技師簽證,爰參考自來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之重劃區,因內政部已訂有相關作業規範,為避免管轄權積極競合,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水路工程,仍依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二項句首文字刪除「、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公共利益或公共建設所需,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公共利益、提高土地運用效益,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原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或拆除事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一項句中文字修正為「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得以撥用、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第九條 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得以撥用、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行政院提案:

為規範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用地之取得方式,爰為本條規定。又取得土地方式,例如公有土地取得方式包含有償或無償撥用,及依國有財產法與其他相關公有土地取得法令規範為之;私人土地取得方式,則依本條規範以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之。為確保主管機關取得用地手段選擇之彈性,私人土地取得徵收為最後手段。

(修正通過)

第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補償之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水利設施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遭受損害,致生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應緊急加以處理;惟現由農田水利會轄管之灌溉排水圳路長度計約七萬餘公里,埤塘計約七百餘座,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資源有限,鞭長莫及,難以立即妥適處理緊急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應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或徵用及徵調人工等緊急處置措施,參考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拆除、徵用或徵調人工之措施,常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特別犧牲,應加以補償,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民因前項主管機關所為之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請求補償,於第三項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及請求權時效,並於第四項明定補償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四項文字修正為「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行政院提案: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八公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至於該土地於使用期間稅捐之徵免,於本法施行後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如第一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農田水利事業使用,惟此國有財產非屬農田水利會原有資產,故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作業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至於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其判別標準依行政院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審認。

(修正通過)

第三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三章 灌溉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修正為「第三章 灌溉排水管理」。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水利設施除原有功能外,常有搭配水、搭排水、建設版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其他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策措施多元利用及收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得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許可使用事項之項目、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水利設施屬提供灌溉用水之特殊使用公物,如須於設施上施設溝渠、箱涵及排水管線等設施,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非屬農田排水之公共排水系統常有未經農田水利會許可匯入之情形,如均須重新申請許可,涉及相關排水系統重置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但於相關設施更新改善時,應再行申請許可。

三、農田灌排系統如有受污染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主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本法施行前以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置,基於前開適當處置之概念,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則,宜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狀況前,得以公告禁止使用、或為封閉、排除之處分,如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執行必要處置,以避免污染擴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之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但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排放。

     前項但書之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但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排放。

前項但書之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之施設目的為灌溉與農田排水功能,其管理原則為落實灌排分離,然考量公共污水下水道普及率尚低,故現況使用農田灌溉排水系統兼作其他排水需求仍存,故以許可方式辦理,經許可排放者,應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二項句末文字增列「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品質管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品質管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一項句末文字增列「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不得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不得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禁止事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禁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須依灌溉制度或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引取。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引取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名,為無給職,協助推動各該水利小組之灌溉用水管理。

前項水利小組之成立、任務、成員組成、小組長產生方式與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名,為無給職,協助推動各該水利小組之灌溉用水管理。

前項水利小組之成立、任務、成員組成、小組長產生方式與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利小組屬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農田水利會改制行政機關後,已非屬私權關係,惟考量經濟可行性及行政效率,仍宜維持由農民與行政機關建立協力互助關係,故需建立起私人參與行政任務之水利小組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水利小組成員組成、水利小組長產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第四章 農田水利事業灌溉管理組織及人員

第四章 農田水利事業灌溉管理組織及人員

行政院提案:

章名。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考量原農田水利業務特性及既有人員工作權益保障,由主管機關於所屬機關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水利相關事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統一各灌溉管理組織有關組織、人員之職責,並明確規範第一項所定辦理事項之範圍,達到確保農業生產、保障其人員陞遷等工作權益,並提供因地制宜且在地化之灌溉服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增列第二項「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二、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文字「前項」修正為「第一項」,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條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條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其專業、年資及工作成效,仍為未來推動農田水利事業之重要基石,為保障上開人員之工作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確保其所任職務與原任職務等級相當。

二、為確保農民用水服務品質及因應灌溉管理組織之人力需求,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將由主管機關視業務情況辦理新進人員之甄試進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包含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以及本法施行後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之專任職員,為保障其原有人員之工作權益,相關人事制度應予以維持或依公務人員制度作適當修正,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及其他權益事項訂定辦法,該辦法並將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定之。

四、因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制度,將參照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為相關規範,而該規則均參照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訂定,除訂有比照公務員之員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生活津貼外,休假、退休、撫卹等規定亦均優於勞動基準法保障,該規則第八十三條並規定其未規定事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基於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身分屬性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且其人事制度比照公務人員,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如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基於衡平性考量,設計整體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與人員福利待遇制度整體檢討評估恐與農田水利會改制目標有違,爰於第四項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重要政策,在改制過程中,受政策影響者除職員外,尚包含依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技工、工友、原由農田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員以及駐衛警,為維護其工作權益,應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農田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員,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契約關係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約僱人員相當,且因本法施行前所僱用之本類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仍將保障其工作權益繼續依前開辦法僱用至離職或退休,考量整體制度之衡平性,不宜適用勞動基準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及地方人士組成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供水服務及農民紛爭協調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諮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及地方人士組成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供水服務及農民紛爭協調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諮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行政院提案:

農田水利灌溉事務與在地社群及環境緊密關聯,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求並維持用水秩序,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籌組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諮詢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之前增列「各」字,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農田水利事業經費

第五章 農田水利事業經費

行政院提案:

章名。

(保留,送院會處裡)

委員楊瓊瓔等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與農田水利事業有關支出。

第一項農田水利作業基金應依各農田水利事業分別設置專戶。

 

委員廖國棟(林文瑞)等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一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行政院提案:

一、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主管機關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至該基金之收入及支出,除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外,宜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其資產納入作業基金後,明定相關支出與收入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核准許可收入、租金、利息、資產處分或活化及其他收入,原屬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公法人)既有之收入項目;改制後為配合農田水利事業永續經營之政策目標,原屬農田水利會資產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資產所生收益,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其賸餘得留存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係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執行,基金之支出包含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其規費收取後亦於基金支出,另第二十五條所定使用者負擔費用收入屬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支付項目之一,故規費納入基金收入符合專款專用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裡。

(保留,送院會處裡)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但原由農田水利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償取得之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時,應無償撥充或抵充。

原由農田水利會訂定之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徵營業稅。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委員廖國棟(林文瑞)等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但原由農田水利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償取得之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時,應無償撥充或抵充。

原由農田水利會訂定之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徵營業稅。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農田水利會資產型態多元,除事業用地外,另非事業用地之使用態樣繁多,為免相關資產繼受時尚需課徵相關稅捐之外部支出,且降低後續相關稅捐認定程序之不確定性,參照憲法第十九條之精神,以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國有財產法關於第二十八條、第四章使用與第六章處分相關規定,並就活化收益之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又因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規範,爰為第四項本文規定,至於其土地不予無償撥充與抵充面積之計算,應視農地重劃區個案與現地勘查辦理。又為保障原地主與地方政府所提供土地做為水路之公益性,於但書明定原由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之土地,仍應無償撥充與抵充。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同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與所得稅。其改制後,由農田水利會資產設置之作業基金依法免徵所得稅,但仍須繳付營業稅,為降低改制衍生之衝擊,爰於第五項明定於本法施行前所定相關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仍免徵營業稅。至本法施行後所新訂之契約依法課徵營業稅,併予敘明。

六、原屬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後,因地籍整理發現尚有相關土地遺漏未移轉登記者,為簡化行政程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爰為第六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為維持農田水利設施營運所需,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前項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為維持農田水利設施營運所需,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前項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及實務運作,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會費補助款、財務困難補助款及加強營運改善補助款等經費,於本法施行後,應持續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政府持續投入農田水利事業之營運所需,主管機關得視灌溉區域變化、操作維護成本及管理需求訂定相關計算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

行政院提案:

農田水利事業主要係以重力流方式供灌,其基本費用由主管機關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惟部分區域因地形限制等,若需以加壓供水模式興辦農田水利事業者,常顯著增加操作及設施維護成本,故應建立當地農民用水節水意識,減少灌溉水資源浪費情事,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加壓供應灌溉用水所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並用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審查會:

增列第二項「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

行政院提案:

私有土地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所致產生不利益,為規範照舊使用水利用地之價購或承租,參考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照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行為,恐危害區域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本條規定。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水門、閘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水門、閘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農田水利設施肩負區域防洪系統之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定,以強制行為非法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恐影響整體農業配水秩序及設施管理安全,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公共危險,將提高住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聚眾犯前二項之罪之刑責。

四、第一項之未遂犯,仍造成農田水利管理人員之危險,應處罰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排放許可。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

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排放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罰責。

二、為維護農業生產安全,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排放非農田之排水,違反灌溉用水水質基準值者,縱然未違反放流水標準,仍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之行為人屬事業者,其防免義務及危害程度較高,應加重其裁罰金額,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事業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前三項行為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將可能造成產業或農業環境危害之不可回復性,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另定裁罰基準。

五、第五項明定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廢止排放許可。

審查會:

第四項之罰鍰修正為「二千萬元以下」及第五項之「廢止其排放許可」增列「得」字,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行政院提案: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罰責。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得先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得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因農田水利設施多屬農村環境或農業使用,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之行為人亦多屬農民,考量其情節輕微且改善完成者,依原定罰則處罰仍嫌過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一項之文字「命其限期改善,」修正為「令其限期改善」,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現行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土地,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鑒於本法施行後,農田水利設施與其用地管理事務,宜由本法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用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例如申請使用管制及容許使用項目等事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二、為使外界清楚了解第一項所定土地之範圍,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土地清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爰為本條規定。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時程,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增訂第二項文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議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蘇治芬等擬具「農田水利事業法草案」、委員鍾佳濱等擬具「農田水利法草案」均經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鑒於氣候變遷面臨水資源管理與挑戰,水資源政策已經成為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戰略問題,確保與維護糧食安全所需灌溉水質與水量為農業重要議題。行政院組織再造後,由農業主管機關掌理農田水利事業,以健全農田水利事業發展與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兼顧灌區內外農業永續發展之用水需求與經營管理,改善農業生產硬體環境,維護農田水利設施功能,提升農業灌溉用水效率並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安全,強化水旱災防救機制,以解決當前農田水利事業管理之困境,另為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變革事宜、資產處理、與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有制定專法之必要,爰擬具「農田水利事業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王美惠  高嘉瑜  陳秀寳  湯蕙禎  余 天  蘇震清  賴惠員  羅美玲  鍾佳濱  羅致政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林俊憲  陳素月  趙天麟  吳秉叡  邱臣遠  吳思瑤  陳明文  賴瑞隆  蘇巧慧  邱議瑩  沈發惠  陳柏惟           

農田水利事業法草案總說明

農田水利事業為農業基礎設施之一環,現有農業灌溉用水總量占全國總用水量約六成。行政院組織再造後,農田水利事業由農業主管機關掌理,另農田水利會亦規劃改制為公務機關,關於農田水利事業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及灌溉水質維護、管理等事務,宜有作用法為依據,以建立灌溉排水系統管理政策,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新建、維護及管理,並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俾解決當前農田水利事業管理之困境。另為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第三項、水利法第三條、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規範有關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有制定專法之必要,爰擬具「農田水利事業法」草案,其要點如下:說明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訂定該區域內之灌溉制度。(草案第四條)

四、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及訂定其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草案第五條)

五、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與水利法逕流分擔之分工。(草案第六條)

六、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專業技師簽證及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拆除規定。(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七、農田水利設施之工程用地取得方式、發生損害,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之緊急處置及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八、農田水利灌溉及排水管理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十二條)

九、農田水利設施經申請許可,得兼作其他使用。(草案第十三條)

十、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等構造物及於本法施行前已施設者之處置。(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農田之排水,應申請許可及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事項。(草案第十七條)

十三、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成立水利小組,維持農民與行政機關之協力互助關係。(草案第十八條)

十四、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其設置及辦理事項等。(草案第十九條)

十五、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任用之人員與僱用之技工、工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之權益保障事項。(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六、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求,並維持用水秩序,主管機關得組成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諮詢服務。(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七、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其收入來源與支出用途之範圍。(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八、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專款專用。(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九、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主管機關加壓供水之增加費用由使用者負擔。(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一、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罰及行政罰。(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事業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範圍,並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組織變革事宜,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配合主管機關逐步推動擴大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政策與其他農田水利相關事務,本法已具體規範事項,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

三、另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停止適用,有關農田水利會改制之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法規範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農委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及相關事項。

二、農田水利設施:農田水利事業所需之既有及新設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一、第一款明定農田水利事業之定義。農田水利事業為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在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及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農田生態環境維護或相關事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則於逐步檢討納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二、第二款明定農田水利設施之定義。為因應農田水利設施多樣化之態樣,爰依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功能類型規範其範圍如下:

()取水:如水閘、渠首工、揚水場與臨時攔水壩等。

()汲水:如抽水站、水井等。

()輸水:如幹支分及所屬給水渠道、渡槽、虹吸工、道路暗渠等。

()蓄水:如貯水池等。

()排水:如農業排水渠道等。

()其他構造物:如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堤、跌給水門等。

()附屬構造物:如版橋、量水設備等。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依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訂定前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前項灌溉制度之訂定基準、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水利法第五條有關劃分水利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考量因素與程序。

二、原屬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將先行劃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以保障原農民用水權益;非屬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則依立地條件、農業發展政策及財政負擔,逐步納入灌溉服務。

三、為確立主管機關與灌溉用水人(農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用水秩序、強化用水效率,本法參考現行農田水利會以灌溉制度規範會員用水秩序之方式,據以延續現存灌溉系統之用水秩序。另灌溉制度制定基礎,係以農田水利會原興辦事業所規劃之施灌作物類別、灌溉時間及水量分配之依據。農田水利會改制升格後灌溉制度之公告,初期將銜接原農田水利會既存制度,並規範農民用水秩序。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區域劃設及訂定灌溉制度之子法規。

第二章 農田水利設施之劃設及管理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一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授權主管機關為施行本法秩序行政禁止事項及各項管理作為,應將農田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地理範圍予以劃定。

二、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農田水利設施維護及改善作業,依本法與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分工合作,爰設施涉及水庫蓄水範圍、河川範圍、排水範圍與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管轄重疊部分,仍需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另汲水設施(水井)之管制事項涉及地下水管制事務亦依水利法辦理。

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應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分擔鄰近區域排水。

水利主管機關依法推動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及其防洪規劃,如需利用埤塘或土地協助分擔鄰近區域排水,主管機關應予配合,以避免因農田水利事業開發影響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

第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屬一定規模以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農田水利設施規模差異甚大,為考量經濟性及效益性,且為維護設施之品質及安全,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由專業技師簽證,爰參考自來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之重劃區,因內政部已訂有相關作業規範,為避免管轄權積極競合,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水路工程,仍依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公共利益或公共建設所需,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促進公共利益、提高土地運用效益,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原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或拆除事務。

二、目前常發生未經農田水利會許可或核准後未依計畫施工,由相關機關自行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致使農田水利設施功能維護困難。在本法公布施行後,如有未經許可情事或未依計畫施工,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更改、拆除或回復原狀。

第九條 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得以撥用、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一、為規範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用地之取得方式,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取得土地方式;例如公有土地取得方式包含有償或無償撥用,及依國有財產法與其他相關公有土地取得法令規範為之;另私人土地取得方式,則依本條規範以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之。為確保主管機關取得用地手段選擇之彈性,私人土地取得徵收為最後手段。

第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補償之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遭受損害,致生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應緊急加以處理;惟現由農田水利會轄管之灌溉排水圳路長度計約七萬餘公里,埤塘計約七百餘座,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資源有限,鞭長莫及,難以立即妥適處理緊急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應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或徵用、徵購及徵調人工等緊急處置措施,參考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拆除、徵用或徵調人工之措施,常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特別犧牲,應加以補償,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民因前項主管機關所為之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請求補償,於第三項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及請求權時效,並於第四項明定補償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九公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一公頃。

二、按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前開規定係該通則於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新增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三、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故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另於本條規定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四、惟前述照舊使用之土地,國家應給予補償,故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設施更新改善時,辦理土地取得。另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亦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

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如第一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做農田水利事業使用,惟此國有財產非屬農田水利會原有資產,故不得列入依第二十二條設置之作業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其判別標準依行政院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審認。

第三章 灌溉排水管理

章名。

第十二條 辦理水利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及水路變更等業務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灌溉及排水管理相關子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除原有功能外,常有搭配水、搭排水、建設版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之其他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策措施多元利用及收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得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許可使用事項之項目、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屬提供灌溉用水之特殊使用公物,如須於設施上施設溝渠、箱涵及排水管線等設施,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檢討現行非屬農田排水之公共排水系統常多未經水利會許可匯入,重新檢討涉及相關排水系統重置事務,故於本法施行前得為從來使用,但於相關設施更新改善時,再行申請許可,爰訂定第二項。

三、農田灌排系統如有受污染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本法規範主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有關以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置,基於前項適當處置之概念,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則,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狀況前,以公告廢止,並於一定期限內,予以封閉或排除,且所需費用命責任人負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期限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之執行措施。然如有重大危害者,則主管機關應強制執行之,以避免污染擴大。

四、第四項後段依責任人負擔原則規範後續行政求償之責任人範圍。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但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排放。

前項但書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之施設目的為灌溉與農田排水功能,其管理原則為落實灌排分離,然考量公共污水下水道普及率尚低,故現況使用農田灌溉排水系統兼作其他排水需求仍存,故以許可方式辦理,經許可排放者,應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依本法辦理灌溉水質之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相關規定,準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前項檢驗測定,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檢驗測定機關(構)辦理。

有關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並明定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不得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禁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為。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禁止事項規範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須依灌溉制度或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引取。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引取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名,為無給職,協助推動各該水利小組之灌溉用水管理。

前項水利小組之成立、任務、成員組成、小組長產生方式與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利小組屬於水利會之基層組織,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文已明確揭示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法律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行政機關後,考量經濟可行性及行政效率,仍維持由農民與行政機關建立協力互助關係,故需建立起私人參與行政任務之水利小組制度,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水利小組成員組成、水利小組長產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農田水利事業灌溉排水管理組織及人員

章名。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排水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事項。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事項。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事項。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事項。

五、灌溉排水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事項。

前項灌溉排水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二、另外,在農業部成立後,將設農村及農田水利署下設十七個分署,十七個農田水利會於改制後將納入各分署辦理農田水利事務。考量原農田水利業務特性及既有人員工作權益保障,由主管機關於所屬機關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水利相關事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統一各灌溉管理組織有關組織、人員之職責或處理事務之程序等事務,達到確保農業生產、保障其人員陞遷等工作權益,並提供因地制宜且在地化之灌溉服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條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其專業、年資及工作成效,仍為未來推動農田水利事業之重要基石,為保障上開人員之工作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確保其所任職務與原任職務等級相當。

二、為確保農民用水服務品質及因應灌溉管理組織之人力需求,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將由主管機關視業務情況辦理新進人員之甄試進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包含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以及本法施行後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之專任職員,為保障其原有人員之工作權益,相關人事制度應予以維持或依公務人員制度作適當修正,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及其他權益事項訂定辦法,該辦法並將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定之。

四、因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制度,將參照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為相關規範,而該規則均參照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訂定,除訂有比照公務員之員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生活津貼外,休假、退休、撫卹等規定亦均優於勞動基準法保障,該規則第八十三條並規定其未規定事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基於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身分屬性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且其人事制度比照公務人員,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如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基於衡平性考量,設計整體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與人員福利待遇制度整體檢討評估恐與農田水利會改制目標有違,爰於第四項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一、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重要政策,在改制過程中,受政策影響者除職員外,尚包含依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技工工友、原由農田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員以及駐衛警,為維護其工作權益,應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農田水利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僱人員,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契約關係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相當,且因本法施行前所僱用之本類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仍將保障其工作權益繼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至離職或退休,考量整體制度之衡平性,不宜適用勞動基準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及地方人士組成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供水服務及農民紛爭協調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諮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其遴選、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灌溉事務與在地社群及環境緊密關聯,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求並維持用水秩序,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由各所屬機關籌組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各所屬機關諮詢業務意見,另外有關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之委員遴選、組成、運作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五章 農田水利事業經費

章名。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排水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一、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主管機關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至該基金之收入及支出,參考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訂定外,宜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其資產納入作業基金後,明定相關支出與收入項目。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核准許可收入、租金、利息、資產處分或活化及其他收入,原屬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公法人)既有之收入項目;改制後為配合農田水利事業永續經營之政策目標,原屬農田水利會資產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資產所生收益,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其賸餘得留存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係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執行,基金之支出包含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其規費收取後亦於基金支出,另第二十五條所定受益者負擔費用收入屬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支付項目之一,故規費納入基金收入符合專款專用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第五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但原由農田水利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償取得之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時,應無償撥充或抵充。

原由農田水利會訂定之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徵營業稅。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一、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農田水利會資產型態多元,除事業用地外,另非事業用地之使用態樣繁多,為免相關資產繼受時尚需課徵相關稅捐之外部支出,且降低後續相關稅捐認定程序之不確定性,參照憲法第十九條之精神,以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國有財產法關於第二十八條、第四章使用、第五章收益與第六章處分相關規定,並就活化收益之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又因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規範,爰為第四項本文規定,至於其土地不予無償撥充與抵充面積之計算,應視農地重劃區個案與現地勘查辦理。又為保障原地主與地方政府所提供土地做為水路之公益性,於但書明定原由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之土地,仍應無償撥充與抵充。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同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與所得稅。其改制後,由農田水利會資產設置之作業基金依法免徵所得稅,但仍須繳付營業稅,為降低改制衍生之衝擊,爰於第五項明定於本法施行前所定相關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仍免徵營業稅。至本法施行後所新訂之契約依法課徵營業稅,併予敘明。

六、原屬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後,因地籍整理發現尚有相關土地遺漏未移轉登記者,為簡化行政程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為維持農田水利設施營運所需,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前項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項收入為現行政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會費補助款、財務困難補助款及加強營運改善補助款等經費。

二、為確保政府持續投入農田水利事業之營運所需,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灌溉區域變化、實際營運成本及管理需求訂定相關計算標準,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

農田水利事業主要係以重力流方式供灌,其基本費用由主管機關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惟部分區域因地形限制等,若需以加壓供水模式興辦農田水利事業者,常顯著增加操作及設施維護成本,故應建立當地農民用水節水意識,減少灌溉水資源浪費情事,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加壓供應灌溉用水所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並用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第二十七條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

私有土地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所致產生不利益,為規範照舊使用水利用地之價購或承租,參考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六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禁止行為,恐危害區域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水門、閘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肩負區域防洪系統之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定,以強制行為非法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恐影響整體農業配水秩序及設施管理安全,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公共危險,將提高住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聚眾犯前二項之罪之刑責。

四、第一項之未遂犯,仍造成農田水利管理人員之危險,應處罰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四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罰責。

二、為維護農業生產安全,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排放非農田之排水,違反灌溉用水水質基準值者,縱然未違反放流水標準,仍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之行為人屬事業者,其防免義務及危害程度較高,應加重其裁罰金額,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事業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前三項行為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將可能造成產業或農業環境危害之不可回復性,爰為第四項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另定裁罰基準。

五、第五項明定,有前四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廢止排放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罰責。

第三十二條 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得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農田水利設施多屬農村環境或農業使用,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人亦多屬農民,考量其情節輕微且改善完成者,依原定罰則處罰仍嫌過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三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按現行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土地,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鑒於本法施行後,農田水利設施與其用地管理事務,宜由本法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用地,於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例如申請使用管制及容許使用項目等事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二、為使外界清楚了解第一項所定土地之範圍,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土地清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時程,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本院委員鍾佳濱、郭國文、賴瑞隆等17人,農業水資源為公共財,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確保糧食安全、農業永續發展及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實有必要建構國家農業水資源公共化管理體制,透過系統化投資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提升面對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完善我國農業經營環境基礎建設。行政院組織再造後,農田水利事業由農業主管機關掌理,另農田水利會亦規劃改制為公務機關,關於農田水利事業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及灌溉水質維護、管理等事務,宜有作用法為依據,以建立灌溉排水系統管理政策,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爰擬具「農田水利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鍾佳濱  郭國文  賴瑞隆  

連署人:蘇治芬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賴惠員  王美惠  林宜瑾  黃秀芳  何欣純  羅致政  許智傑  何志偉  劉世芳  陳歐珀  蘇震清  范 雲  

農田水利法草案總說明

農業水資源為公共財,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目前全國68萬公頃可供糧食生產之農地,尚有37萬公頃公頃農地未納入農田水利會灌區管理。再者,由於氣候變遷,旱澇發生頻率增加,為確保糧食安全、農業永續發展及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實有必要建構國家農業水資源公共化管理體制,透過系統化投資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提升面對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完善我國農業經營環境基礎建設。

行政院組織再造後,農田水利事業由農業主管機關掌理,另農田水利會亦規劃改制為公務機關,關於農田水利事業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及灌溉水質維護、管理等事務,宜有作用法為依據,以建立灌溉排水系統管理政策,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爰擬具「農田水利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訂定該區域內之灌溉制度。(草案第四條)

四、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及訂定其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草案第五條)

五、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與水利法逕流分擔之分工。(草案第六條)

六、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專業技師簽證及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拆除規定。(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七、農田水利設施之工程用地取得方式、發生損害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之緊急處置及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八、農田水利設施經申請許可,得兼作其他使用。(草案第十二條)

九、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等構造物及於本法施行前已施設者之處置。(草案第十三條)

十、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農田之排水,應申請許可及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事項。(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成立水利小組,維持農民與行政機關之協力互助關係。(草案第十七條)

十三、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其收入來源與支出用途之範圍。(草案第十八條)

十四、農田水利事業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專款專用。(草案第十九條)

十五、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草案第二十條)

十六、主管機關加壓供水之增加費用由使用者負擔。(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七、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八、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罰及行政罰。(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農田水利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擴大灌溉服務範圍及排水、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農業水資源為公共財,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為確保糧食安全及實現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推行農田、農地重劃及集水區相關灌溉、排法等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範圍與排水,進而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與及相關事項。

二、農田水利設施:指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前項第二款包括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之設施。

一、第一款明定農田水利事業之定義。農田水利事業為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在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農田生態環境維護或相關事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外,則於逐步檢討納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後,為相同管理。

二、第二款明定農田水利設施之定義。為因應農田水利設施多樣化之態樣,爰依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功能類型規範其範圍如下:

()取水:如水閘、渠首工、揚水場與臨時攔水壩等。

()汲水:如抽水站、水井等。

()輸水:如幹支分及所屬給水渠道、渡槽、虹吸工、道路暗渠等。

()蓄水:如貯水池等。

()排水:如農業排水渠道等。

()其他構造物:如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堤、跌給水門等。

()附屬構造物:如版橋、量水設備等。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依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訂定前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制度,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前項灌溉制度之訂定基準、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水利法第五條有關劃分水利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考量因素與程序。原屬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將先行劃入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以保障原農民用水權益;非屬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則依立地條件、農業發展政策及財政負擔,逐步納入灌溉服務。

二、為確立主管機關與灌溉用水人(農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用水秩序、強化用水效率,參考現行農田水利會以灌溉制度規範會員用水秩序之方式,據以延續現存灌溉系統之用水秩序。另灌溉制度訂定基礎,係以農田水利會原興辦事業所規劃之施灌作物類別、灌溉時間及水量分配之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考量水源條件等因素訂定並公告灌溉制度。又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灌溉制度之公告,初期將銜接原農田水利會既存制度,並規範農民用水秩序,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劃設及訂定灌溉制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章 農田水利設施之劃設及管理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區域範圍,以執行本法規範之各項管理作為。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農田水利設施維護及改善作業,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與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分工合作,爰該設施涉及水庫蓄水範圍、河川範圍、排水範圍與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管轄重疊部分,仍需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另汲水設施(水井)之管制事項涉及地下水管制事務亦依水利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應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分擔鄰近區域洪水。

水利主管機關依法推動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及其防洪規劃,如需利用埤塘或土地協助蓄滯洪水,主管機關應予配合,以避免因農田水利事業開發影響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農田水利設施工程屬一定規模以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之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農田水利設施規模差異甚大,為考量經濟性及效益性,且為維護設施之品質及安全,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由專業技師簽證,爰參考自來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一定規模、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之重劃區,因內政部已訂有相關作業規範,為避免管轄權積極競合,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水路工程,仍依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促進公共利益、提高土地運用效益,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原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或拆除事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新建或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工程用地,得以撥用、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徵收等方式取得。

為規範農田水利設施工程用地之取得方式,爰為本條規定。又取得土地方式,例如公有土地取得方式包含有償或無償撥用,及依國有財產法與其他相關公有土地取得法令規範為之;私人土地取得方式,則依本條規範以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租用、協議價購、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之。為確保主管機關取得用地手段選擇之彈性,私人土地取得徵收為最後手段。

第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補償之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遭受損害,致生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應緊急加以處理;惟現由農田水利會轄管之灌溉排水圳路長度計約七萬餘公里,埤塘計約七百餘座,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資源有限,鞭長莫及,難以立即妥適處理緊急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應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或徵用及徵調人工等緊急處置措施,參考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拆除、徵用或徵調人工之措施,常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特別犧牲,應加以補償,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民因前項主管機關所為之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請求補償,於第三項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及請求權時效,並於第四項明定補償基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前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所屬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該指定之所屬機關管理。

前項土地不得列入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資產。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八公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至於該土地於使用期間稅捐之徵免,於本法施行後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又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併予敘明。

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屬行政機關,如第一項土地屬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農田水利事業使用,惟此國有財產非屬農田水利會原有資產,故不得列入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作業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至於得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其判別標準依行政院訂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審認。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章名。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除原有功能外,常有搭配水、搭排水、建設版橋通行及掛管路纜線等其他功能需求,另可配合國家綠能政策措施多元利用及收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得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許可使用事項之項目、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屬提供灌溉用水之特殊使用公物,如須於設施上施設溝渠、箱涵及排水管線等設施,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非屬農田排水之公共排水系統常有未經農田水利會許可匯入之情形,如均須重新申請許可,涉及相關排水系統重置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但於相關設施更新改善時,應再行申請許可。

三、農田灌排系統如有受污染之風險或已受污染時,主管機關應立即依據污染源、現場特性及渠道分佈等給予適當處置,以避免造成渠道或農田污染。本法施行前以無主物設施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處置,基於前開適當處置之概念,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污染管制之原則,宜賦予主管機關在污染未達緊急狀況前,得以公告禁止使用、或為封閉、排除之處分,如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執行必要處置,以避免污染擴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之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但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排放。

前項但書之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之施設目的為灌溉與農田排水功能,其管理原則為落實灌排分離,然考量公共污水下水道普及率尚低,故現況使用農田灌溉排水系統兼作其他排水需求仍存,故以許可方式辦理,經許可排放者,應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許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品質管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前條第一項規定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供農業使用,不得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禁止事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禁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須依灌溉制度或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引取。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引取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名,為無給職,協助推動各該水利小組之灌溉用水管理。

前項水利小組之成立、任務、成員組成、小組長產生方式與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利小組屬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農田水利會改制行政機關後,已非屬私權關係,惟考量經濟可行性及行政效率,仍宜維持由農民與行政機關建立協力互助關係,故需建立起私人參與行政任務之水利小組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水利小組成員組成、水利小組長產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農田水利事業經費

章名。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一、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主管機關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至該基金之收入及支出,除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各項收入及支出項目外,宜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其資產納入作業基金後,明定相關支出與收入項目,爰為本條規定。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核准許可收入、租金、利息、資產處分或活化及其他收入,原屬農田水利會改制前(公法人)既有之收入項目;改制後為配合農田水利事業永續經營之政策目標,原屬農田水利會資產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資產所生收益,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其賸餘得留存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田水利設施管理係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執行,基金之支出包含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其規費收取後亦於基金支出,另第二十一條所定使用者負擔費用收入屬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支付項目之一,故規費納入基金收入符合專款專用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事業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但原由農田水利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償取得之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時,應無償撥充或抵充。

原由農田水利會訂定之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徵營業稅。

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一、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農田水利會資產型態多元,除事業用地外,另非事業用地之使用態樣繁多,為免相關資產繼受時尚需課徵相關稅捐之外部支出,且降低後續相關稅捐認定程序之不確定性,參照憲法第十九條之精神,以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查目前農田水利事業之收入來源約有超過四成屬於資產處分,為確保原農田水利會資產仍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且強化其運用彈性,故排除國有財產法關於第二十八條、第四章使用與第六章處分相關規定,並就活化收益之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又因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規範,爰為第四項本文規定,至於其土地不予無償撥充與抵充面積之計算,應視農地重劃區個案與現地勘查辦理。又為保障原地主與地方政府所提供土地做為水路之公益性,於但書明定原由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之土地,仍應無償撥充與抵充。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同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與所得稅。其改制後,由農田水利會資產設置之作業基金依法免徵所得稅,但仍須繳付營業稅,為降低改制衍生之衝擊,爰於第五項明定於本法施行前所定相關契約,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仍免徵營業稅。至本法施行後所新訂之契約依法課徵營業稅,併予敘明。

六、原屬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後,因地籍整理發現尚有相關土地遺漏未移轉登記者,為簡化行政程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條 為維持農田水利設施營運所需,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前項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及實務運作,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會費補助款、財務困難補助款及加強營運改善補助款等經費,於本法施行後,應持續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政府持續投入農田水利事業之營運所需,主管機關得視灌溉區域變化、操作維護成本及管理需求訂定相關計算標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

農田水利事業主要係以重力流方式供灌,其基本費用由主管機關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惟部分區域因地形限制等,若需以加壓供水模式興辦農田水利事業者,常顯著增加操作及設施維護成本,故應建立當地農民用水節水意識,減少灌溉水資源浪費情事,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加壓供應灌溉用水所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並用於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

私有土地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所致產生不利益,為規範照舊使用水利用地之價購或承租,參考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行為,恐危害區域水利設施管理系統之完整性,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管理人員啟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水門、閘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農田水利設施肩負區域防洪系統之重要功能,若違反相關水門操作規定,以強制行為非法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恐影響整體農業配水秩序及設施管理安全,應科以行為人相關刑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如造成該設施所供灌之事業區域內產生淹水等公共危險,將提高住民生命、產業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聚眾犯前二項之罪之刑責。

四、第一項之未遂犯,仍造成農田水利管理人員之危險,應處罰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

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排放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罰責。

二、為維護農業生產安全,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排放非農田之排水,違反灌溉用水水質基準值者,縱然未違反放流水標準,仍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之行為人屬事業者,其防免義務及危害程度較高,應加重其裁罰金額,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事業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前三項行為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將可能造成產業或農業環境危害之不可回復性,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另定裁罰基準。

五、第五項明定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廢止排放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罰責。

第二十七條 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得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農田水利設施多屬農村環境或農業使用,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之行為人亦多屬農民,考量其情節輕微且改善完成者,依原定罰則處罰仍嫌過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屬農田水利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按現行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土地,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鑒於本法施行後,農田水利設施與其用地管理事務,宜由本法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用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例如申請使用管制及容許使用項目等事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二、為使外界清楚了解第一項所定土地之範圍,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土地清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時程,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現有民進黨黨團、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請游院長召集協商(見附錄)。作以下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公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063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33號、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5日(星期三)、16日(星期四)(2天1次會)、27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6次、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報告

(壹)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109年4月1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甚感榮幸,謹報告如下:

一、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部分

我國長久以來,均由職業法官職司司法審判,雖然得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及法律解釋適用之正確性與一致性,但審判高度專業化的結果,一般國民欠缺適當管道瞭解審判內涵,也使司法與國民產生疏離;隨著民主政治的落實,社會日趨開放與多元,國民對於司法權的運作,寄予較以往更高的期待。有鑑於此,就社會大眾最關注的刑事審判引進國民參與,既能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提升司法透明度,又可適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的瞭解及信賴。又為使國民得以順利參與刑事審理程序,並在確保其心證不受不當影響之下,與職業法官共同討論,進而作成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刑之量定,除應在以法庭審判活動為中心的架構下,落實集中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外,並應建構簡明易懂的審判程序。因此,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訴訟模式,實有適度修正之必要,為此,二院會銜版草案乃引進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與書狀先行及當事人自主出證等配套制度。

司法院基於上述司法民主化、透明化及反映國民感情等目的,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議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共識,爰與行政院會銜提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惟本院鑑於長期以來研擬「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辦理模擬法庭之實證經驗,考量為避免造成國民過重負擔,並使法曹三方得以集中心力、專精處理,就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類型,本次草案與上屆送請 貴院審議之版本相較,除維持「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部分外,特將「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修正為「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希望藉由適度縮小適用案件的範圍,俾此重大變革制度平穩上路,讓審判過程及結果更趨周妥。同時,明定本法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使全國民眾及審檢辯法曹三方均能充分掌握時效,預作相關規劃準備,以儘早因應新制。本草案共分七章,計一百十三條。各章節名稱及要點如下:

()第一章「總則」

1.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2.名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3.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草案第三條)

4.法律適用關係(草案第四條)

()第二章「適用案件及管轄」

1.劃定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草案第五條)

2.例外排除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要件(草案第六條)

3.檢察官合併起訴案件之處理(草案第七條)

()第三章「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1.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2.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消極資格及拒絕被選任事由(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解任等程序及職務終了(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章「審理程序」

1.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草案第四十三條)

2.有關處理強制處分事項、照料國民法官負擔,與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原則(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3.行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4.引進證據開示與書狀先行制度(草案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

5.證據裁定與失權效(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

6.宣誓義務、審前說明義務及連續開庭等(草案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

7.專屬法官合議事項、開審陳述義務、準備程序結果之顯現與審理計畫之變更(草案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

8.證據調查程序與辯論(草案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

9.國民參與審判之終局評議(草案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七條)

10.上訴審及再審(草案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

()第五章「罰則」

1.刑罰部分(草案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

2.行政罰部分(草案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第六章「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成效評估委員會、評估期間及委員會組成(草案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十條)

()第七章「附則」

施行細則、程序從舊及施行日(草案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

二、就行政院加註意見部分之回應

()有關第五條適用案件之意見

行政院所提「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重大犯罪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前項重大犯罪之案件範圍,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公告之。」具體建議條文,雖非無見,但依此規範模式,容有下列適用疑義:

1.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適用案件範圍,事涉被告、被害人及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的重大權利義務,性質上乃應以法律明定之重要事項,不宜由職司司法行政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方式指定。行政院加註意見雖援引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前強制調解、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上訴利益之標的數額)、行政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小規模營業之營業額、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債權總額)及商業事件審理法(商業訴訟案件之指定)等規定為據,然上開立法例為民事或行政訴訟類型,與適用重大刑事案件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對於人民憲法上權利義務之影響,程度明顯有別,能否比附援引,不無疑義。此較之刑事訴訟法就適用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範圍,均以法律明定,並無以法律授權職司司法行政之司法院或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可見一斑。

2.「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重大犯罪者」,其內容並不明確,目前人民所關心且案件數排名在前三位之重大刑案(殺人未遂、殺人既遂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等),例如殺人罪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解釋上是否屬於上開重大犯罪,恐有疑問。此條文相較於本院版草案所定「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規定,顯不明確,易滋生爭議。

3.再者,倘依行政院建議條文,是否屬前述重大犯罪,必須在草案立法通過施行後,始得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如此一來,將發生母法已生效施行,但完成指定前卻無任何適用案件,而須再由兩院重新研定適用罪名的問題。何況,在無特定罪名作為根據之下,在施行日前將無法預估案件數量,不利於相關軟硬體設施之建置、也無法進行相關模擬法庭及宣導制度等準備活動。

4.尤其,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既事涉被告、被害人及參與審判國民之重大權利義務,實宜有充分實證經驗為根據。以日本為例,該國於2009年裁判員制度施行後6年,始依實證結果修正適用案件類型,目的即在為求重大制度施行之穩健周妥,其模式與目前二院會銜版草案所定6年成效評估相似,應值吾人參考。適用案件之劃分,如欠缺相當實證基礎,不僅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目的,反而徒增國民的勞費與負擔,不利於此項重大刑事新制的穩健運作。

()有關三階段證據開示之意見

是否採行三階段證據開示或行政院意見建議之一階段開示,本院尊重 貴院審議之決定。以下,僅針對行政院具體建議條文規範方式的妥適性,提出本院意見:

1.第五十三條

(1)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對於被告檢閱卷證原本定有相關限制,行政院建議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一次性開示全部證據之對象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但就被告部分則無任何確保卷證安全之條件限制,恐有滋生卷宗破壞、滅失之疑慮,且形成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間獲知卷證內容的差別待遇,並不妥適。

(2)證據開示制度為採行卷證不併送及對抗式訴訟體制下之配套措施,與我國現行卷證併送及職權調查體制的閱卷制度,本質上並不相同。在對抗式訴訟體制下,訴訟之攻防及證據之調查是由檢、辯雙方主導,法院作為公平裁判的第三人,審前不得接觸雙方證據之內容。同時,為避免當事人一方以突襲出證的方式取勝,而使訴訟產生不公平的結果,故要求由檢、辯雙方在審前進行雙向且互惠的證據開示(two-way street discovery;reciprocal discovery)。因此,證據開示時如發現有應予限制事由(例如,有證據足認有湮滅、偽造之虞)時,應以檢方或被告方(含被告及辯護人)全體作為限制對象,始能確實達到限制之目的,維護審判程序的公平與對等。此從包含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等國之立法例,均規定有應限制開示的事由時,應同時限制被告及辯護人,即可印證。行政院建議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僅限制對被告開示,而未及於辯護人,與卷證不併送及對抗式訴訟體制之證據開示制度本旨,恐有不合。

2.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行政院建議採行一階段證據開示,並刪除有關證據清冊(第五十四條)、第二階段證據開示(第五十五條)、第三階段證據開示(第五十九條),並修正相關文字(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部分,本院尊重 貴院審議之決定。

3.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建議條文第五十三條雖規定檢察官應向被告及辯護人開示所有持有或保管之證據,但實際上可能發生違反法院開示命令之情形,除第一項檢、辯雙方未開示己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外,尚包括檢察官未開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證據)。行政院建議條文刪除兩院版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將發生縱檢察官未依法院命令開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任何不利法律效果的結果,恐欠妥適。

4.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1)行政院建議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辯護人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開示義務,並應對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為之。但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不在此限。前項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認檢察官、辯護人違反前項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前項裁定及其救濟程序,準用第六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2)立法例及學理上,開示證據的義務只存在於刑事訴訟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具有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之代理人等身分之人,因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因此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不負有「開示義務」。行政院建議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應對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負「開示義務」,並不妥適。

(3)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四十二第二項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僅於聲請訴訟參與後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無全面檢閱卷證之權利。惟行政院建議條文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使「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取得較一般刑事案件更多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實有失均衡。

(4)承前所述,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並無「開示義務」,行政院建議條文第二項賦予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開示證據之權限,將破壞刑事訴訟程序係由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形成的三面關係,且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與檢察官在訴訟上同屬對立於被告、辯護人之一方,如其等得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開示證據,亦不妥適。另外,由於開示義務是存在於對立當事人之間,行政院建議規定也會同時發生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也應同等對當事人、辯護人負開示義務的疑義。由上可見,行政院上開建議條文,並不可行。

三、就法務部所提有罪評議門檻應改為二分之一之回應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均為重罪案件,宜更慎重,以免冤抑

本草案規定之適用案件為「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重大罪名,評議門檻宜更慎重,以避免因有罪門檻過低而產生冤抑之情形。

()外國立法例多採取一致決或特別多數決,採取二分之一同意者是少數

陪審制國家多數要求陪審員一致決或特別多數決,而非僅過半數,即可判決有罪;採取參審制的德國、法國也規定三分之二以上的特別多數決。觀之外國立法例,有罪評決的門檻,多為三分之二以上比率的同意,採取二分之一者應屬少數。

()從保障人權及貫徹無罪推定角度,三分之二的評決門檻較為適當

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係以非法律專業的國民法官占多數(6名),如僅採取過半數的有罪評決門檻,在趨近半數而判決有罪(5比4)時,票數過於接近,難說已經達到刑事審判所要求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超越合理懷疑」的地步。從保障人權及貫徹無罪推定之角度來看,三分之二的有罪評決門檻,應較適當。

()現行職業法官評決有罪之門檻,其結果與三分之二相同

法院組織法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法官有罪評議之門檻為過半數,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係由法官三人組成,過半數之結果為二票,其結果與三分之二相同。且國民參與審判與專由職業法官審判之性質不同,評決門檻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之票數,因此本草案就有罪評議門檻即使有不同規定,也無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

()日本裁判員法雖採過半數決,但審議過程中亦有爭議

日本裁判員法雖採過半數決,但在法案審議過程中,也有意見認為應以三分之二的特別多數決作為評議門檻才適當。尤其日本刑事案件因採所謂精緻偵查,有罪比率甚高,與我國重大案件之有罪情形有別。

()民調結果顯示多數民眾贊成三分之二的門檻

依據107年2月由政大選研中心進行之網路問卷調查結果,有93.6%之民眾認為民眾參與審判案件時,應由法官與參與審判的民眾共同決定;其中之59.7%民眾也認為,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的同意,才可以做出最後決定,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以特別多數決作為評決門檻,符合多數民意。

最後,本院要再次對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保障人權及程序妥適性而費心修法之精神,表達最真摯的欽佩之意,也要懇請委員們支持司法院提案,早日完成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109年4月27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本院與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與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甚感榮幸,謹報告如下:

就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部分

一、有關第5條適用案件之意見

()考慮國家資源的有限性,為避免造成國民及實務運作的過重負擔,宜以重大案件為適用對象

依此草案設定之適用案件範圍,從104年至108年每年平均案件數粗估約1,200件,與日本適用件數相當【但該國適用案件範圍係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因故意犯罪致人於死之罪】。然而,參考過去兩年多各地方法院辦理模擬法庭經驗及日本裁判員法施行十年來的審理經驗,此類案件因須連日連續開庭,案件數過多對於參與審判的國民及審檢辯人士均可能造成過重負擔。比較我國與日本的人口數(約2,300萬:1億2,000萬)及實際審理此類案件的法院數(22:60),我國人口數約為日本的19.1%,法院數約為日本的36.6%,我國每年1,200件的適用案件數亦顯然過多。因此,本院將本次草案修改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因故意犯罪致人於死之罪等重大刑案,為適用國民參審之案件類型,依104年至108年統計資料,初估每年平均案件數約600件,對於制度之推動應較為穩健。

()國民參與審判為全新制度,初期適用案件似不宜設定過寬,可於施行後仍可視實際運用結果,逐年評估檢討

由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為嶄新之重大刑事變革,法曹三方對於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及當事人出證等制度,均欠缺經驗,施行初期以較小範圍的罪名作為適用對象,較能使法曹三方集中心力、專精處理,俾確保此制度之穩健上路、成功推動。迨國人及實務界熟悉相關制度內容後,再依草案所設置的成效評估委員會機制,逐年檢討並適時修正。

二、有關三階段證據開示及被害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見

是否採行三階段證據開示部分,本院尊重立法院審議之決定。有關被害人應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部分,本院贊同此版本所定之內容。

最後,本院要再次對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推動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大司法改革,而費心審議法案,表達最真摯的欽佩之意,也要懇請委員們支持國民與法官可對話溝通式的司法制度,早日完成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參、法務部報告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109年4月15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奉邀前來 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列席備詢並提供意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前言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為總統宣示之重大政策,引進人民參與審判,可以拉近人民與司法距離,並增加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主責之司法院自106年6月29日起,邀集學者及審、檢、辯代表召開修法會議,經多次縝密研商,本部與司法院對草案內容達成高度共識,前於107年4月25日完成會銜將「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然尚未完成審議,該屆立法院即已任滿屆期。司法院繼於109年2月12日及19日邀集本部召開會議,決議將原草案之適用範圍調整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施行日期訂於112年1月1日生效,送請行政院完成會銜後,於109年3月24日函送大院審議。

二、人民所期待之國民參審

推動一項制度變革,必須先瞭解其理由何在,始能思考如何經由制度設計達成目的。我國前幾年由司法院大力推動之觀審制,起因於99年間法院對於性侵幼童案件之見解與民意差距甚大,引爆民眾不滿司法輕判且對事實認定迥異於一般大眾認知之情感,於99年9月25日發起白玫瑰運動,進行了萬人響應之白玫瑰大遊行,使各界關注人民參與審判之議題;繼於104年末之頂新判決,又發生大多數民眾認為法院判決結果輕縱被告,再度訴求判決能加入國民之意見。本次兩院會銜版草案提出後,媒體更報導「酒駕致死犯行向來受到社會矚目,並常引發公憤,未來民眾的法律感情,終於可反映到這類案件的審判量刑上!……據統計,2013年到2018年的酒駕致死案,一審平均刑度僅2年6個多月,且高達63.7%案件刑度低於3年法定本刑,有輕判疑慮,法界解釋是因有自首、和解等減刑因素,但民眾難以接受。未來國民參審制上路,參與審判國民可親自審問酒駕致人於死被告並判刑。」(參考109年3月18日自由時報報導)。

判決結果與人民期待之落差,係造成司法不受信任之主要原因之一,加深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之改革思維。我國在推動制度變革時,必須正視國民對此制度之期待,繼而思考經由制度設計達成立法之目的。

三、本部對於草案之立場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選擇

此次會銜版本採行「參審制」,使職業法官與來自社會各界不同背景之民眾進行對話交流,藉由不同經驗背景,帶來不同觀察視角,參與審判之人民除了聽聞其他民眾之想法外,也可傾聽法官觀點,故最終之判決結果,較能包含法律專業與非法律專業意見的多元價值,有助社會與司法之對話及交流,故本部贊同我國初次實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採行會銜版草案設計之模式,以求穩健、踏實之方式逐步於我國推行。

()案件適用範圍

因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初步實行,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挑選人民所高度關注之案件,以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死亡之案件,作為適用範圍,不只較具指標性意義,更能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期待透過嚴謹、確實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周全保障重大案件之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權益。

()卷證不併送制度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需照料國民法官,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考量國民法官因參與審判時間有限、又欠缺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事先閱覽卷證將會對國民法官形成負擔,又為避免法官與國民法官間發生資訊落差,致評議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與法官進行討論之疑慮,故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且為使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故贊同草案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

()國民法官之照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本即難以期待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訴訟經驗,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絕大多數均從事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自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之上,為期其等充分發揮提升司法透明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必須更為精緻、詳盡地整理爭點,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並應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程度,而採取簡明易懂之方式,更應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草案更藉由中間討論程序及終局評議程序之設置,使法官得以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說明,釐清其等之疑惑,並使其等得於無所顧忌之環境下,完整陳述其等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之意見。

()證據開示方式

因草案引進卷證不併送制度,對於如何使被告獲知卷證,與通常訴訟程序採行卷證併送制度係以閱卷方式使被告獲知卷證自有不同,本部支持司法院草案規劃之證據開示方式,即由檢察官先善盡舉證責任,先行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再由被告防禦,提出答辯及所憑證據,繼之檢察官針對其答辯再提出與其答辯有關之證據,故草案設計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架構下而使雙方交互出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同時可使審判程序集中爭點,順暢進行。另行政院加註意見建議之開示方式,本部持開放態度,並尊重大院審議之決定。

()有罪判決評決數

現行刑事訴訟案件之評決,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惟適用國民參審之案件均屬重大刑事案件,其有罪門檻需達三分之二以上,有輕重失衡之疑慮,且本草案主要參考之日本立法例(裁判員法),其同樣以3名法官及6名裁判員合計「過半數」便得為有罪決定(參日本裁判員法第67條),該國並未因國民參與審判即提高有罪評決數至3分之2,可供審議時參考。

四、結語

本部對司法院所擬具之草案立法方向,給予最大支持,俾求立法進度順利遂行,落實總統司法改革政策,並於傾聽人民對此制度之期盼,儘速通過符合我國國情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開啟我國刑事審判制度歷史新頁。

本部就上列草案提供如上意見,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貳)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109年4月27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奉邀前來 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等案列席備詢並提供意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部分

本部前於109年4月15日大院審查該草案時,已提出書面報告,敬請參酌。

二、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部分

()對於草案53條所採行之證據開示方式,可能造成檢察官開示其持有或保管之卷證資料,未必均為起訴事實之核心關鍵證據,被告獲知後即可能全面爭執、全面聲請調查,使得爭點不易集中,造成審理程序冗長,不利訴訟經濟,並使國民法官過重負擔,建請參酌兩院會銜版草案之證據開示模式;又草案規定檢察官得限制開示證據之範圍,因未考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訴訟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情形,似較未能保障證人及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目的。再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即對於辯護人和被告之卷證獲知方式為不同之立法模式,且適用國民參審案件均為強制辯護案件,檢察官向辯護人開示證據,已可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檢察官應毋庸再向被告開示證據。草案既設計檢察官和辯護人均負有開示證據之義務,則草案第58條於辯護人未履行法院之開示命令時,卻無法院命辯護人立即開示持有或保管證據之規定,標準似非一致,建請再酌。

()草案第60條未明確規定適用之主體,且於此章節規範違反正當使用之法律效果而未規定於第五章罰則,體例上似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因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時,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無法自法院獲知任何卷證資訊,故贊同草案第61條規定,即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亦可透過證據開示方式獲知卷證,以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

()當事人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表示意見,為其訴訟上重要之權益,草案第77條就適用國民參審案件之訴訟程序與一般案件之訴訟程序為不同之規範,似難謂有法理上之理由,考量對於較複雜之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使當事人得適度向國民法官闡述該證據之證明力,建請保留予當事人得視情形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草案第83條針對死刑之科處,認須經國民法官及法官全體之同意,造成在重大危害生命法益之死刑案件,一人之意見即可否決其他多數人之意見,此條恐難符合社會期待,請再斟酌。

本部就上列草案提供如上意見,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張宏陸、何志偉、莊瑞雄等19人,鑑於我國長久以來均由職業法官職司刑事審判,國民欠缺直接參與及監督之管道,導致對司法信任度不足,是有引進國民參與之必要,以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衡諸我國國情與訴訟架構制度,參酌各國司法實務運作經驗,現行如採取國民與法官共同討論並作成裁判之方式,除可提升司法權行使之透明度,亦有助於拉近司法與民意的距離,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爰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伍、與會委員於109年4月15日報告及詢答完畢,經大體討論後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逕行逐條審查,於4月16日審查至草案第三條。後於4月23日舉行「提升司法公信─最符合國人期待之審判制度為何?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應何去何從?」公聽會,旋於4月27日除繼續審查上開草案外,再將委員周春米等19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案,併案進行逐條審查。認為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為總統宣示之重大政策,引進人民參與審判,可以拉近人民與司法距離,並增加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係司法改革之要務,宜儘速完成立法,除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將2案併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109年4月16日審查結果:

()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章章名,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暫保留。

()第三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109年4月27日審查結果:

()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十一條、第二節節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節節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四節節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節節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四十六條、第三節節名、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四節節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節節名、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第六節節名、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七節節名、第九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六章章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條、第七章章名、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除第十一款予以刪除,並將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一款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除第十二款修正為「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並刪除第十三款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均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均不予採納。

()第五十八條,除將末句文字「或命檢察官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修正為「或命檢察官、辯護人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除將第三項後段文字「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修正為「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一百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