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4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外交及國防、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附錄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經濟、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94100701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附錄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3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附錄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附錄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經濟、交通三委員會於109年10月12日舉行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外交部、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壹)外交部曾政務次長厚仁報告,重點略以:
一、本案背景
英國於本(109)年1月31日正式脫歐,並將於過渡期結束後,自明(110)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獨立會員,我國GPA協定中原開放給歐盟的承諾清單將不再適用於英國。
英方請求我國同意將我GPA協定之承諾開放清單原開放予歐盟之項目平移開放予英國,並將相關字樣自「歐盟」修改為「歐盟、英國」,使英國於脫歐後維持相同之權利義務,並與前身為歐盟成員時享有同等之待遇。
本案經由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於上(108)年10月22日邀集經濟部、外交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召開跨部會會議共同研商,決議同意英方之請求,相關協定修正案續由經濟部、外交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會銜函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於109年6月11日院會通過本修正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草案修正內容
本次修正草案係將我現行GPA協定附錄一承諾開放清單之附件七總附註裡已開放予歐盟之項目,包括部分電力及運輸採購等,仍開放予英國。
三、影響評估
本次修正係因應英國脫歐及英方之請求,將英方之權利義務自歐盟平移至英方本身,英方提供予我國及WTO各會員之承諾清單亦與身為歐盟成員時相同,雙方不涉實質改變。
英國為我國理念相近及重要經貿夥伴,英國為我在歐洲第3大貿易夥伴,我則為英國在亞太地區第7大貿易夥伴。鑒於臺英關係緊密友好,本案將以「延續性(continuity)」及維持相同待遇為原則,以確保臺英整體經貿關係持續增長,不受「英國脫歐」影響。另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已為英國入會案做出相應調整,爰本修正案的通過除了有助於進一步提升臺英關係以外,也有助於加強未來雙方的合作,並強化國際的友我力量。
四、結語
以上報告,本次修正我政府採購承諾開放清單對我確具經貿效益,對於強化臺英雙邊關係及增進國際之友我力量具正面影響,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貳)經濟部陳政務次長正祺報告,重點略以:
一、背景說明
英國於本(109)年1月31日正式脫離歐盟,並已與歐盟達成協議,將於過渡期(本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結束後,自110年1月1日起成為WTO政府採購協定(GPA)個別會員。
英國脫離歐盟及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後,其政府採購開放項目仍維持原先在歐盟時期的水準,包括我國在內的GPA成員可繼續參與英國政府採購市場。但英國脫歐後,原先我國承諾開放的政府採購項目清單裡,部分限於開放給歐盟的項目將因英國脫歐,而不再適用於英國,英國因此希望我國將原本開放給歐盟的鐵道與電力設施等項目,修正為開放給「歐盟、英國」,讓英國能繼續參與我國該等項目的政府採購。
為回應英國的請求,經濟部、外交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研商,決定提案修正我國在WTO政府採購協定的承諾開放清單,將我國已經開放給歐盟之鐵道與電力設施等項目繼續開放給英國,以與英方維繫現有緊密經貿夥伴關係,以及持續強化未來各方面之合作關係。
二、修正內容
為了將原本開放給歐盟的鐵道與電力設施等項目繼續開放給英國,我國政府採購協定承諾開放清單下列項目的開放對象「歐盟」,將修正為「歐盟、英國」,未影響我國業者的現有權益:
(一)電力財物部分:如電動機、發電機、變壓器、變流器及電信電纜。
(二)電力服務與工程部分:如輸電線路工程、水力發電廠及變電所工程、輸配電線路自動化系統。
(三)運輸項目:如鐵路機車、鐵路或電車道機車或運輸用之零件。
三、結語
英國是我國重要經貿夥伴,在許多領域均有緊密合作,維繫雙方業者目前權益對臺灣與英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經濟部在此懇請立法院優予審議通過本案,以利後續進行通知WTO與轉呈總統公布等事宜,使得我國修正後之GPA承諾開放清單能正式生效,強化未來臺英雙邊合作夥伴關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顏副主任委員久榮報告,重點略以:
一、背景說明
政府採購協定(GPA)係會員國經由談判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複邊協定,目前有美國、加拿大、歐盟、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等48個WTO會員簽署,我國於98年7月15日成為GPA會員國。
英國原先以歐盟成員身分參與GPA,惟英國已於本(109)年1月31日脫離歐盟,並將於脫歐之過渡期結束後(本年2月1日至12月31日),自110年1月1日起成為GPA個別會員,我國原承諾開放清單開放給歐盟之項目將不再適用於英國,英國盼我國將原GPA附錄一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總附註第6點開放予「歐盟」之項目修正為「歐盟、英國」,以確保維持現有的市場開放水準。
二、本次修正內容
本次修正內容係將我現行GPA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總附註裡已開放給「歐盟」的項目,包括部分電力及運輸採購等,新增開放給英國。
三、影響評估
本次修正僅為因應英國脫歐,將英國之權利義務從歐盟平移至英國本身,不涉實質改變。
四、英國廠商得標我國政府採購標案之情形
統計108年適用GPA之採購案,英國廠商共得標44件,決標金額新臺幣22.97億餘元,其中得標運輸項目2件,得標金額合計新臺幣3,076萬餘元;108年已決標之採購案總件數,英國廠商得標921件,件數比率占0.47%,得標總金額為新臺幣75.62億元,金額比率占0.40%(108年我國政府採購案件計196,218件,總決標金額18,716億元)。
五、結語
綜觀而言,本次修正我國參與GPA附錄一市場承諾開放清單僅是因應英國脫歐之情形,不涉及我國市場開放範圍之實質變更,我國與英國在GPA之義務及權利均相同,本會未來仍將持續協助各機關履行我國承諾,辦好適用GPA之採購案,避免發生國與國之爭端。必要時配合外交部及經濟部,協助我國廠商拓展外國政府採購市場。
六、附表─108年我國GPA案件統計資料
附表1:108年已決標適用GPA案件統計表
件數 |
比率 |
決標金額(億元) |
比率 | |
工程 |
149 |
4.02% |
1,648.63 |
29.82% |
財物 |
1,630 |
44.03% |
3,314.38 |
59.94% |
勞務 |
1,923 |
51.95% |
566.40 |
10.24% |
合計 |
3,702 |
100.00% |
5,529.41 |
100.00% |
附表2:108年英國廠商得標案件統計表
適用GPA案件 |
非適用GPA案件 |
合計 | ||||
英國廠商得標件數 |
英國廠商得標金額(億元) |
英國廠商得標件數 |
英國廠商得標金額(億元) |
英國廠商得標件數 |
英國廠商得標金額(億元) | |
工程 |
0 |
0.00 |
0 |
0.00 |
0 |
0.00 |
財物 |
43 |
22.89 |
783 |
28.71 |
826 |
51.60 |
勞務 |
1 |
0.08 |
94 |
23.94 |
95 |
24.02 |
合計 |
44 |
22.97 |
877 |
52.65 |
921 |
75.62 |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聽取報告,經詢答後,就本案進行審查。在場委員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照案通過,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王召集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附「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附錄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份。
主席:請王召集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行政院函送修正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附錄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承諾開放清單』附件七」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9410056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7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關於行政院函送已完成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以下簡稱「臺諾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並請查照審議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於109年5月27日舉行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外交部、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壹)外交部徐政務次長斯儉報告,重點略以:
一、「臺諾刑事司法互助條約」簽署背景與過程
為展現我政府嚴厲打擊跨國犯罪之決心與國際合作,外交部於106年9月間電請駐諾魯大使館推動與諾魯政府洽簽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以強化臺諾共同打擊犯罪合作。諾魯政府經研議後,表達洽簽之意願,爰予推動。
外交部嗣於107年6月間將法務部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中英文草案研議後轉致諾魯,經雙方就內容交換修正意見後,諾方於108年3月22日回復我方對內容無異議,雙方政府同意安排簽署事宜。時逢「亞太國會議員聯合會」(APPU)第83屆理事會暨第49屆年會於108年8月5日至7日在臺北舉行,外交部遂安排法務部蔡部長清祥及諾魯司法及國境管理部長亞定(Hon.David Adeang)代表雙方政府於108年8月7日在我國完成簽署。
本條約為我與美國於91年間簽署「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並陸續與越南、菲律賓、南非及波蘭簽署司法互助協定後,首件與邦交國簽署之司法互助條約。本條約之簽署將有助於建構我與諾魯共同打擊跨國犯罪合作的全面網絡,此前我國與諾國已簽署「警政合作協定」、「海巡合作協定」及「關於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先驅化學品管制合作協定」,司法與警政之具體交流成果,彰顯臺諾關係緊密友好,有助於我對外關係之深化與強化。
二、「臺諾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主要內容
本條約條文共計22條,雙方同意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益,加強刑事司法領域之互助合作,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條約所稱「雙方」為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前言)。
(二)雙方應依據本條約,經相關機關,提供有關調查、追訴、法院程序、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之相互協助;本條約之「協助」係指取得證言、提供證據、確定身分、文書送達、執行搜索及扣押、確認物之所在、協助凍結扣押及執行罰金等(第1條)。
(三)締約雙方主管機關係指我方之法務部,諾方之司法及國境管理部(第2條)。
(四)倘請求涉及政治犯行、僅觸犯軍法、有害於受請求之安全等重要利益、不符本條約、所涉行為在我方不構成犯罪等情形,受請求方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拒絕協助(第3條)。
(五)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第4條)。
(六)請求之執行(第5條)。
(七)請求之費用(第6條)。
(八)用途之限制(第7條)。
(九)受請求方之證言或證據(第8條)。
(十)人員至請求方領域作證(第10條)。
(十一)視訊訊問(第11條)。
(十二)受請求方應盡力查明請求方提出人或證物所在或其辨識之請求(第12條)。
(十三)文書送達(第13條)。
(十四)請求方提出之搜索及扣押請求,於符合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時,受請求方即應執行請求;受請求方得要求請求方遵守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人對被移轉證物之權益(第14條及第18條)。
(十五)返還證物(第15條)。
(十六)交換犯罪紀錄(第16條)。
(十七)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之禁止處分、扣押及沒收(第17條)。
(十八)犯罪所得之分享(第19條)。
(十九)本條約與其他協定之關係(第20條)。
(二十)雙方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諮商以促進本條約有效執行(第21條)。
(二十一)生效、修正與終止條款(第22條)。
三、「臺諾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效益
諾國為我忠實友邦,長期在國際場域為我執言,積極助我。我與諾國多年來亦在醫療衛生、能力建構、潔淨能源、農業合作及文化交流等領域合作緊密,成果豐碩,深植諾國朝野及人民心中。本條約之簽署益證兩國邦誼堅實篤睦,亦有助兩國進行司法領域人員訓練及交流、建立相關機制,對鞏固邦誼具正面效益。
(貳)法務部張常務次長斗輝報告,重點略以:
一、簽署「臺諾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特別意義
我國繼與美國、中國大陸、菲律賓、南非及波蘭等國簽訂司法互助/合作協定後,首次以「條約」之名與外國簽訂司法互助條約案,且簽署國諾魯為我國之邦交國。因此,本條約的簽署,在我國積極參與全球打擊跨境犯罪,及鞏固與邦交國之司法合作關係等面向上,都將具有開創性的意義。
二、本條約涵蓋之刑事司法互助項目及特色
本條約生效後,我國與諾魯將可在刑事調查、追訴、法院審理、犯罪防制等程序中,相互提供協助。範圍包括:
(一)取得證言或供述。
(二)提供文書證據。
(三)確認關係人之所在及身分。
(四)文書送達。
(五)確認物之性質及所在。
(六)執行搜索及扣押。
(七)協助凍結、扣押及執行罰金。
(八)其他任何符合該受請求國法律之協助。
其中更包括可透過視訊詢問,或准許請求方之人員在證人或被告陳述時在場,得依受請求方同意之方式,詢問證人。經由此一設計,兩國辦案人員即可組成實質的聯合調查團隊(Joint Investigation Team),以科技方式共同進行偵查,大量減少跨境取證在時間及人力上的勞費,有效提升犯罪偵查之量能。
三、本條約將大幅增進臺諾刑事司法合作之效率
本條約亦規定雙方司法互助中央主管機關(即我國法務部、諾魯司法及國境管理部),得不經外交途徑而直接聯繫並傳遞司法互助等請求書;亦約定雙方可擇期舉行諮商會議,就個案或整體合作狀況進行檢討,本條約生效之後,將可提升兩國司法合作之效能。
四、本條約生效後之實益與未來展望
諾魯之地理位置與澳洲、紐西蘭十分密接、互動頻繁,我國國人在紐澳兩國定居、求學、工作者眾,本條約之生效,將可使我國與大洋洲國家之司法合作更為全面而堅實。也因為本條約為與邦交國簽署之首部司法互助條約,法務部期能在此既有基石之上,持續拓展、深化與各邦交國在司法互助、受刑人移交、引渡等領域上之司法合作關係。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條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
二、爰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中文本及英文本影本各1份。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適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條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089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01號及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86號函。
二、本會於109年5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9.5.8)、第5次會議(109.3.20)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9年5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法律事務處徐處長萃文、保險局施局長瓊華、交通部路政司張副司長舜清、公路總局監理組吳副組長季娟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暨本院委員之書面提案要旨或提案說明:
一、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為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制度更臻完善,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經參酌實務作業經驗,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為利要保人權益及避免實務作業紛爭,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返還之保險費,修正為僅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本法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
二、劉委員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為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爰此,特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有關身體殘廢等字眼。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並就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修正背景: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並減輕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擔,本會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9年1月13日報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於109年4月23日第3699次院會通過,於109年4月28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落實節能減碳之目的,並考量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本保險之依據,民眾亦難落實張貼,爰本保險開辦初期要求張貼保險標章之辨識功能已不復存在,故刪除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實務上要保人忘記已投保或其親友代理投保後,復持保險人寄發之續保通知重複投保,為避免實務退費作業紛爭,及減輕要保人保費負擔,就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返還之保險費,不再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爰修正為僅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為使本法用語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以「失能」取代「殘廢」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
三、修法預期效益:
(一)刪除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可節省印製本保險保險標章之成本,並達節能減碳之效。
(二)同一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撤銷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返還之保險費修正為無需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汽車、機車一年期保險之要保人可分別節省約382元、178元保險費支出,並可避免實務作業爭議。
(三)「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將更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
四、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此與本會推動修法之方向一致。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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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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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公路法第二條所稱「汽車」之定義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該條第十款,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據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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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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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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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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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同一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多為意思表示錯誤,為減輕要保人財務負擔,及避免實務作業爭議,爰修正第三項,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返還之保險費不予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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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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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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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條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16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0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5號函。
二、本會於109年11月9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三、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9.9.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9年11月9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秉叡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法律事務處徐處長萃文、銀行局莊局長琇媛、中央銀行嚴副總裁宗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葉簡任視察明如、經濟部商業司陳副司長秘順、財政部李常務次長慶華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隨著科技發展,智慧型手機等行動裝置發展普及,衍生行動裝置結合支付工具之運用模式,於「虛實整合」發展趨勢下,電子支付帳戶及電子票證使用場域及運用技術之界線已日趨模糊,且上開法律性質有所雷同,而規範確有其差異,致在執行上常衍生困擾。再者,為擴大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者之業務發展空間及避免法規套利之情形,有必要將二法予以整合為一,以有效落實金融監理、消費者保護及促進我國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鑑於本條例係於一百零四年制定公布,所規範業務範圍較廣及管理規範較貼近新興支付型態,故儲值工具管理法制整合,採取修正本條例,並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業務範圍,發展產業:
(一)因應金融市場及金融科技發展需求,擴充電子支付業務形態,除明定金流核心之業務項目外,並新增金流附隨業務及金流相關衍生業務,以打造完整支付生態圈。(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增進建立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規範有效性、匯款服務市場之競爭度、透明度及安全性,爰增訂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管理法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代理收付金融商品之款項,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之立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開放跨機構間互通金流服務:
為提高民眾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之意願,促進我國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達到跨機構資金共通及通路共享,爰增訂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之機構及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
三、增加民眾使用便利性:
(一)儲值及國內外小額匯兌限額依照身分確認(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之強度,訂定相對應之限額,以配合實務運作與風險控管所需,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刪除支付指示「再確認」規定,以提升支付便利性及改善使用體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放寬外幣儲值管道及方式,增訂外幣儲值得由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以提升儲值便利性及使用者體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健全產業經營,發展友善環境:
(一)對支付機構之資本額係採取差額化管理,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依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範圍分別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放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代理收付款項之運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開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增設境外分支機構,以拓展業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修正由相關同業公會自律組織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符合實務作業彈性需求。(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五)增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與兼職限制、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及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等授權規定,以符管理需求。(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增訂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信用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七)增訂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者,得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五、過渡及緩衝規定:
為使本次修正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經營,爰增訂過渡及緩衝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
一、修正背景
數位經濟時代下,非現金支付不僅能帶動產業新商機,亦能提升民眾生活便利性,加上近年來智慧型手機等行動裝置使用普及,促進「行動支付」快速發展,為了符合支付工具「虛實整合」及業者建構「支付生態圈」之潮流,並衡平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風險控管強度,金管會推動「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制整合」,擬具本修正草案。
二、修正草案重點
為周延規劃未來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需求,金管會於研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過程,曾邀集相關部會、業者、學者及公會代表研商討論,並辦理法規預告徵求外界意見,進行草案內容調整,期望於兼顧民眾便利支付、業者健全發展及風險適度控管之原則下,建構電子支付產業發展之友善法規環境。本修正草案計有6章60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發展產業:
1.擴大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範圍,除「金流核心業務」外,擴及「金流附隨業務」及「金流相關衍生業務」之經營,打造以電子支付機構為核心之支付生態圈。
2.因應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後建立差異化管理機制及核發有限執照之需求,開放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及增訂其管理法源依據,將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導引至合法、安全、透明之管道。
3.電子支付機構提供金融商品、服務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改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之管理方式,擴大電子支付機構之金流服務範疇。
(二)便利民眾:
1.開放跨機構金流服務,並增訂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之管理機制,促進通路共享、資金互通,滿足民眾便利支付需求。
2.儲值及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限額,以風險為基礎之監理原則,考量身分確認強度及風險程度等因素,於授權法令中訂定相對應之限額,保留管理彈性。
3.刪除支付指示「再確認」規定,以簡化支付流程,提升支付便利性及使用者體驗。
4.配合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放寬外幣儲值管道及方式,增訂外幣儲值得由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以提升儲值便利性及作業彈性。
(三)友善環境:
1.電子支付機構之資本額門檻採取差異化管理,分別依其業務範圍區分為全功能執照之新臺幣(以下同)5億元、經營收受儲值服務之3億元及經營代理收付款項服務之1億元等三類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
2.放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運用代理收付款項之限制,提升資金運用彈性。
3.開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增設海外分支機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協助業者拓展海外業務。
4.調整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規範方式,由公會自律組織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因應科技及資訊技術之快速發展。
5.增訂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與兼職限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處理程序及電子支付機構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等授權規定。
6.增訂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信用之處罰規定。
7.增訂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過渡及緩衝規定:為使本條例修正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繼續經營,爰增訂相關過渡及緩衝規定。
本條例之修正可為我國非現金支付及行動支付營造良好發展環境,加速普惠金融之推動,為我國儲值支付工具發展之重大里程碑。敬請各位委員支持「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以鼓勵相關業者建構一個與民眾生活及關聯產業充分結合的「支付生態圈」,提升民眾完善的支付體驗,滿足民眾便利支付的生活需求,迎接嶄新的數位金融時代。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修正通過條文:
(一)第四條條文:
1.第一項序文中「……機構得經營……」,刪除「得」字。
2.第一項第四款後增訂第二項序文:「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原第五款至第十三款款號,依序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其中調整後之第八款「提供與前十一款……」等文字,修正為「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
3.立法說明配合增列說明。
(二)第十四條條文:文中「……五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個營業日……」。
(三)第十五條條文,依委員費鴻泰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
1.增列第二項之後段條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2.第三項首句「……條件、應檢具……」,修正為「……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
3.針對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字。
(四)第十八條條文:依委員費鴻泰等4人修正動議,將首句「……使用者之支付指示……」,修正為「……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
(五)第三十六條條文:依委員蔡壁如等3人修正動議,將第二項「……兼職限制及其他……」修正為「……兼職限制、訓練及其他……」。
(六)配合第四條條文之修正,通過修正之條文與文字:
1.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文中「第四條第一項」,均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2.第五條序文:將文中「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文字。
3.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將文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文字。
4.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文中「前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5.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將文中「第四條第三項」,均修正為「第四條第四項」。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其中第二十九條,增列立法說明)。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提案: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增訂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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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使臻明確: (一)增訂第一款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二)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 (三)增訂第三款使用者之定義。 (四)參酌現行第三條第一項序文,增訂第四款電子支付帳戶之定義。 (五)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並明確定義儲值卡之形式。 (六)為定義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七)為定義收受儲值款項,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八)為提高一般大眾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之意願,促進我國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爰增訂第八款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定義,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接受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款項進行移轉。另「一定金額」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九)為定義支付款項之範圍,參酌現行第六條增訂第九款,另有關現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紀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亦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或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一部分,爰刪除該文字。 (十)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明定「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惟同款第一目所定「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非屬之。而現行實務上存在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所發行之第三人發行禮券,衍生觸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爭議,爰增訂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並參酌國外立法例(日本及香港)增訂但書規定,納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增訂第十款第一目。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多有規定持有人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禮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發行人所指定之人」已涉及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適用範圍,惟考量依「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可用於發行人所指定之營業場所,涉及之「貨幣性」(即被使用及接受作為獲取貨品及服務之交易媒介而替代傳統貨幣功能)較低且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針對商品(服務)禮券訂定相關規範可供遵循,爰增訂第十款第二目。另鑑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提供福利金或補助款,除給付現金、匯款等傳統方式以外,可透過儲值至儲值卡等電子化方式給付,並用於多用途支付使用,因儲值款項係由政府給付且民眾之權益得以受各級政府機關法令所保障,爰增訂第十款第三目。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修正通過)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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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五、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六、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七、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八、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九、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十、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十一、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十二、提供與前十一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金融市場及金融科技發展需求,擴大業者發展空間,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電子支付機構許可業務外,增訂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辦理之業務: (一)因開放跨機關間互通金流服務,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匯款業務可不限於自家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爰修正第三款業務範圍為「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二)電子支付機構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可能涉及跨境業務,因新臺幣非國際通用貨幣,故從事以新臺幣收付金流服務,將涉及其他幣別之轉換,爰增訂第四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前三款業務所涉之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買賣。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支付業務,應與特約機構進行設備串接作業,考量電子化支付之發展趨勢下,所衍生整合傳遞收付訊息資訊及降低特約機構設備串接成本之需求,並增加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執行之彈性,爰增訂第五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特約機構整合傳遞收付訊息業務。 (四)順應支付環境發展現況,將端末設備提供予其他機構共用並接受該共用機構之委託辦理交易資訊可大幅降低特約機構之資訊成本,爰增訂第六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端末設備供用之服務。 (五)因應實務交易需求,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利用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以網路方式,例如簡訊、語音、社群訊息等,針對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相互訊息通知需求,提供傳遞服務,例如賣家(特約機構)對買家(付款方)通知物流配送延遲或交易臨時突發狀況等訊息傳遞,爰增訂第七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六)電子支付機構擔任加值服務中心,對使用者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其作業係伴隨「代理收付實質款項業務」產生,故由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除有助於電子支付機構推展業務外,亦可配合政府推動電子發票政策,促進國家稅收、降低商家開立發票與簿記成本,爰增訂第八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七)電子支付機構如接受禮(票)券消費者及禮(票)券發行人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依禮(票)券消費者及禮券(票)券發行人雙方委任,於禮(票)券消費者(付款方)購買禮(票)券時,先接受禮(票)券消費者所支付購買禮(票)券之款項,並俟禮(票)券消費者使用禮(票)券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購買禮(票)券之款項移轉予禮券發行者(特約機構)移轉款項,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之範疇。電子支付機構除可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外,亦可能伴隨提供禮(票)券核銷或系統介接等服務,電子支付機構雖非禮(票)券之發行人,但依其業務經營型態,得辦理禮(票)券之價金保管、協助發行人銷售禮(票)券作業或款項核銷或撥付等相關作業,爰增訂第九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八)為便於使用者持點數折抵實質交易款項,並增加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執行之彈性,爰增訂第十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點數整合服務為其業務,於電子支付機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時,使用者得先利用點數折抵實質交易款項,電子支付機構付款予特約機構後,再將所整合之點數向點數發行機構收款。 (九)考量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之儲值卡或應用程式,內部記憶體空間(即儲存區塊)又可區隔數個記憶體空間,各空間可單獨設定存取權限。為擴大儲值卡或應用程式之運用,爰增訂第十一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儲值卡之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十)電子支付機構依規定應建置符合標準之資訊系統,以辦理電子支付業務,具備建置、維運支付相關資訊系統設計、規劃及維運之能力。為擴大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範疇,爰增訂第十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提供支付相關資訊系統與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十一)第十三款由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 三、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如涉及其他機關職掌,應經其他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例如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其他加值服務涉及財政部權責,應經財政部許可,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之「二○一九年全球教育報告」指出,各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匯款手續費平均約占匯款總額之百分之七,如能調降渠等外國人匯款回母國之手續費,可使開發中國家多出十億美元用於教育支出,有助於全球教育平等機制之推動。另考量前開外國人受限於交通、工作、語言及時間等因素,不易親臨銀行辦理匯款,或銀行未能有效滿足其需求之情形,故藉由當前金融科技發展趨勢,研議以便捷、低廉之創新金融商品提供薪資匯款服務,已成當前金融創新實驗熱門項目。鑑於前開外國人之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幣業務因金額及對象均有所限制,為導引至合法、安全、透明之管道,爰增訂第三項有關非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開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之法律依據,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不適用銀行法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非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開業務申請許可及業務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本條第一項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業務性質拆分為二項,第一項為金流核心業務,第二項為金流附隨及金流衍生業務,爰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中「…機構得經營…」,刪除「得」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後增訂第二項序文:「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原第五款至第十三款款號,依序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其中調整後之第八款「提供與前十一款…」等文字,修正為「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 三、修正行政院提案說明,增列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應說明「包含傳遞行銷訊息」。 (二)第四項有關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應說明未來會導引「降低移工匯款手續費」。 |
(修正通過) 第五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
第五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三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第三條第四項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性質上係屬電子支付機構之專屬業務,應僅限電子支付機構方得辦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明定但書所列「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情形外,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款次。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三條第四項移列。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是否違反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增列得要求特定人提供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之規定;另主管機關得要求之資料範圍不以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資料為限,爰刪除「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之文字。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序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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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移列本條文,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另考量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已涵蓋金融商品之代理收付款項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爰刪除現行有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之規定。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三)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如涉及清算業務,為維護我國金融體系健全,並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參酌現行銀行業辦理匯兌業務作業,應透過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進行清算。另考量跨境交易之清算方式,因清算地可能無須透過境內清算機構,或因金融科技興起,電子支付機構如採區塊鏈等新技術或新形態之業務形態等非透過清算機構之其他方式辦理本業務,爰授權主管機關因應科技變動而以其他方式辦理,爰增訂第四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辦理跨境款項清算業務。 三、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四條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九條之刪除,爰刪除「依第九條規定及」之文字,並修正援引之條次。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照案通過) 第八條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 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
第八條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 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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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機制,增訂第一項,明定該等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除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外,應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辦理。 三、參考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且於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刪除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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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款已明定支付款項之範圍,爰予刪除。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
(照案通過)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對電子支付機構之資本額係採取差異化管理,以符合風險基礎之監理原則,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
第十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第一項將「核定」修正為「許可」。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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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
第十條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移列第十三款,以臻明確。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則依序移列至第十四款。 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增訂打擊資恐相關機制及特約機構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及款次變更,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內容變更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六、第五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銀行掌理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考量本條例可能涉及外匯業務或其他屬於中央銀行職掌者,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惟為簡化案關許可或同意程序,爰增訂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規範。 七、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將無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是以行政機關得洽第三人意見後方為行政處分,爰現行第五項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九、鑑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後均已依現行第七項規定視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現行第七項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均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七條移列為第九條,修正第一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第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第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第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將本條文中「…五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個營業日…」。 |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
第十五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次及款次,並明確規定境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金流核心業務項目。 三、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費鴻泰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為簡化經核准機構後續相關行為之行政程序,爰增列第二項之後段條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三、第三項首句「…條件、應檢具…」,修正為「…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 四、針對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字。 |
(照案通過)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節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
第一節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
第一節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
行政院提案: 節名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外立法例(香港)及以風險為基礎之監理原則(Risk-Based Approach, RBA),如依照身分確認(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之強度,訂定相對應之限額,以配合實務運作與風險控管所需,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之限額、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一項,於授權法規進行規範,以利未來配合實務需求及經濟發展情形適時調整,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援引之項次及款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文字。 |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現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機構不限於銀行,尚包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地方金融機構,且現行偏遠地區多由地方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為提升民眾支付便利及體現普惠金融之目的,爰於第一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擴及至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另為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理由同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
第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第一項增訂除書有關法定停止支付之事由,包括依法院之裁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所為之扣押命令等,並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現行民眾(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支付,其支付指示係以轉化為二維條碼及感應式端末設備等方式,而民眾於實體通路支付時,則直接出示儲值卡或條碼進行支付;現行第二項「再確認」機制係指民眾須重複確認付款資訊,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已規定支付流程須確認支付指示,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並規定應採取一定交易安全設計(如密碼等),並於完成交易後進行交易結果通知,故為避免民眾有重複扣款之錯誤認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以簡化支付流程,提升支付便利性及使用者體驗。 審查會: 一、照委員費鴻泰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將首句「…使用者之支付指示…」,修正為「…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 |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
第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
第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撥付特約機構支付款項之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另為保留現行儲值卡掛失退款之實務作業及業務運作之彈性,增訂但書規定,至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規範,併予敘明。 三、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管道多元,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另預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須開放特定外幣儲值方式,爰增訂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以增加規範彈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
第二十一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
第二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及第八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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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
第二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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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及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第三款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款項除儲值款項外,代理收付款項亦屬其保管之一部分,於其保管期間可於一定比率內同意運用於低風險高變現之投資標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且修正其範圍為「支付款項」;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序文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 五、第五項至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至第八項移列,並修正相關所援引之項次。 六、第八項由現行第九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
第二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
第二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我國境內實質交易以外幣支付之情事發生,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考量本次修正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放寬外幣儲值之管道,電子支付機構與境內使用者間,或境內使用者相互間(例如國內小額外幣匯兌)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可能涉及外幣(例如收受外幣儲值、以外幣儲值餘額兌換為新臺幣後進行支付或以外幣於國內進行小額匯兌等),爰修正第一項,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款項仍限以新臺幣為之。 三、為明確區別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涉及境外使用者之跨境業務、境內業務涉及買買外幣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爰第二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結算之幣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四、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涉及不同幣別兌換時,宜將參考匯率等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使用者權益。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不同幣別兌換之業務範圍並不限現行第二項所列業務,為求周延,爰第三項增列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之文字。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三項「前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列特約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之支付款項不限於使用者所有,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使用者之」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
第二十五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 利用前項機制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另第一項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增列「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之文字,並刪除「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及「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之文字。另有關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加強身分審查程序規定,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進行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時,現行已可透過既有管道,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資料庫進行身分資料查詢、比對或驗證機制,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基於交易安全及洗錢防制之考量,修正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保留儲值卡之交易記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中央銀行得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蒐集相關資料,可回歸該法規定辦理,毋須於本條例為特別之規定,爰第四項刪除中央銀行。另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要求提供資料之範圍及程度,須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授權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為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該機構與相關人員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免除及違反申報規定之處罰,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該機構與相關人員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免除及違反申報規定之處罰,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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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金融機構須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交易紀錄保存與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可疑交易之申報,現行電子支付機構執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可疑交易申報係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
第二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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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球化趨勢,開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增設境外分支機構,以拓展業務,其申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
第二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
第二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修正行政院提案說明,增列立法說明:「電子支付機構應儘速處理客訴,以維護使用者權益。」 |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
第三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
第二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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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一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三、鑑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明確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使用者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二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程序,以符合實務作業之彈性需求,爰參酌現行銀行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該等作業基準應由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鑑於現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係屬技術運用層面,非屬業務項目,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可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業務,明確敘明其技術運用方式,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涉及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規定辦理,違反該規定者,依該法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
第三十四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
第三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第三十五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第三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基於時效考量,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須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財務報告案,造成實務運用困難,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僅須於前開文件經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
第三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
第三十三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制不法之徒扭曲濫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假藉各種名義,肆行詐財等不法勾當,侵害民眾財產,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增訂「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促使電子支付機構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強化公司治理,爰參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發行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增訂境外分支機構申請許可與管理之授權規定。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為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應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其兼職亦應受規範,以促進其健全經營。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職限制之規範。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未具備負責人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 審查會: 一、照委員蔡璧如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將第二項「…兼職限制及其他…」修正為「…兼職限制、訓練及其他…」。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三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第三項,有關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規定,為確保該業者之健全經營及發展,爰參考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一條,增訂第三項,於該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迅速有效之處理。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四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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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
第三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
第三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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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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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
第四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
第三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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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
第四十一條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另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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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節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
第二節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
第二節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
行政院提案: 節名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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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
第四十二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
第三十九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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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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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規定。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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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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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
第四十一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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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章 公 會 |
第四章 公 會 |
第四章 公 會 |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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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
第四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
第四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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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鑑於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管理,以自治為原則,對於其理監事選任或解任事由,已訂定相關內部規章,應依內部規章辦理,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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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章 罰 則 |
第五章 罰 則 |
第五章 罰 則 |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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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
第四十六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
第四十四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之,第一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處罰依據。 三、配合現行第五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二項有關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另配合條次變更,第二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四、第三項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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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
第四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
第四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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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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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處罰之範圍包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情形,並配合現行第五十六條之刪除,刪除有關違反該條之處罰。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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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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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由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擾亂支付系統之正常運作,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增訂本條,並提高刑度,以維護金融體系之健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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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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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且該條第九款已明定現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為該條所定「特定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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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
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移列。 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序文,提高罰鍰額度,以衡平法規監理強度。 三、現行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八條第十三款列為第二款,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五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並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辦法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罰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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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二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現行第四條項次之調整,爰第一款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增訂違反第六條第四款之罰則。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條次之調整,爰第二款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配合現行第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四)配合現行第十四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款援引之條次。 (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條次及項次之整併,爰修正第五款援引之條次,並酌作修正。 (六)配合現行第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六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現行第十七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七款援引之條次,增列「,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文字,並配合現行第十七條刪除第二項,刪除「或未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及刪除再確認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八)配合現行第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八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現行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增列「簽訂特約機構、」之文字;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十一款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二)現行第十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款,爰予刪除。 (十四)配合現行第二十八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五)配合現行第二十九條條次之調整及刪除現行第三項,爰修正現行第十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十三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六)配合現行第三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十四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七)配合現行第三十一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七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五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八)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九)配合現行第三十三條條次之調整及修正,爰修正現行第十九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十七款,並增訂違反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等處罰規定;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二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有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職限制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款之處罰規定。 (二十一)配合現行第四十條條次之調整,修正現行第二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九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後段,增訂第二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負責人兼職而違反所定辦法之處罰對象。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文字。 |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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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第四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序文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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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三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爰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之罰則。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爰修正現行第一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增訂其處罰態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爰增訂第三款,明定其罰則。 (四)配合現行第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二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四款。 (五)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三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至第五款。 (六)配合現行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條次及款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七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八)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八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爰增訂第九款,明定其罰則。 (十)配合現行第二十七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現行第三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一款。 (十二)配合現行第四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現行第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 (十三)現行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文中第一款「第四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四條第四項」。 |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九條條次之調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現行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七款移列,並予修正,明定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者,由前揭機關處予行政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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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第五十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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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說明二參照)。為有效導正電子支付機構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爰參酌上開函示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如非系統性缺失,僅作業面疏漏且未影響使用者權益或影響層面較小,而以糾正或勸導方式替代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爰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
第五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
第五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中央銀行為裁罰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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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刪除)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惟因係少數條文修正,故仍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條次。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
(照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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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之期限已屆至,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
(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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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之期限已屆至,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
第五十七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
第三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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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許可設立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許可設立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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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合法經營,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現行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六個月過渡期間之規定;過渡期間屆至而仍未調整致違反相關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修正施行後有需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者,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等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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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之期限已屆至,已於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刪除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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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與刪除現行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次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爰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另刪除現行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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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
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九條。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第 九 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九條刪除。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及第十六條。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第一節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第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及第十六條照審查會章名、節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金融機構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該機構與相關人員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免除及違反申報規定之處罰,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及第四十二條。
第二節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第四十二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主席:第二節節名及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節名及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十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四十四條。
第四章 公 會
第四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六條。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附 則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許可設立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 )無文字修正。
決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會期第1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49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02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4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致政、何志偉等19人,茲為強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友我之退伍軍人組織聯繫與交流,並促進海外榮光聯誼會對我國之向心,爭取國際友人對我國的支持,爰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文忠報告如次: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承邀列席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條文修正草案,至感榮幸。
本案之修正,主要係擬派遣退輔會人員駐境外辦事,專職退伍軍人事務,以促進與派駐國之退伍軍人情誼。
鑑於退輔會「組織法」並未訂定有關派員駐境外辦事法源依據,故擬修訂退輔會組織法,以完備法律依據,敬請惠允通過法案。
接續,請本會呂副處長德義針對法案內容,向各位委員報告,敬請指導及支持,謝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之1、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以下謹就本修正草案之修法歷程及修正法條重點,擇要報告。
一、修法緣起
時值美中關係扞格,復以退輔會近年經營與美國各主流退伍軍人協會關係成績斐然,若能透過渠等組織對派駐國之影響力,勢可提升我國與派駐國之實質交流機會,增進互動關係。
二、修法歷程
為積極與國際社會接軌,案經國家安全會議於108年11月20日、12月25日及109年3月4日召開三次跨部會(外交、國防及退輔會)會議,並獲一致共識,請退輔會積極研擬派員駐境外辦事之可行性。
行政院李秘書長並於108年12月31日邀請國安會、外交部、僑委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及退輔會代表於行政院召開協調會,確立相關推動步驟,以祈落實國家外交之政策。考量退輔會現有人力、編制及預算限制,建議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以派駐美國為優先推動方案。
鑑於退輔會「組織法」並未訂定有關派員駐境外辦事法源依據,故擬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協助退輔會修訂組織法,增列第4條之1:「本會為應業務需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本案經跨部會研討於109年3月13日函陳行政院,109年4月30日第3700次院會通過,109年5月22日本案經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三、派駐員額及預算
派駐員額為簡任11至12職等1員、薦任8至9職等1員。本會擬定「駐外人員甄選作業計畫(草案)」,以公正、公開方式選拔具公務人員資格之退除役官兵擔任駐外人員。
第一年所需經費總計新臺幣2,170萬4千元,主要分為「人事費用」新臺幣1,105萬4千元、「業務費」新臺幣765萬元及「開辦費」新臺幣300萬元(初期新設辦事處一次性費用)。爾後預算編列依據外交部「110各機關駐外機構一般經常性或具共同性經費編列標準」。
四、大院委員相關提案
羅委員致政等19人提案組織法增訂第4條之1條文草案
(一)委員修正重點: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之1」,建議修正行政院版本「派員駐境外辦事」為「派具外交專長之退除役官兵駐境外辦事」。
(二)本會意見:綜觀各部會駐外法源條文一致,均為行政院版本「派員駐境外辦事」,因此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之1」。
報告完畢
恭請指導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案擬派遣退輔會人員駐境外辦事,以促進與派駐國之退伍軍人情誼,故修訂組織法以完備法律依據係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四條之一說明,照委員陳以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之一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第四條之一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第四條之一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具外交專長之退除役官兵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會派員駐境外辦事法源依據。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本會與友我之退伍軍人組織之間聯繫與交流,建立長期穩定的即時溝通管道與平台,本會應派具外交專長之退除役官兵駐外,協助相關聯繫交流業務之推動。 三、增訂本會派員駐境外辦事法源依據。 審查會: 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照委員陳以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外國退伍軍人組織聯繫與交流,增訂本會派員駐外國辦事法源依據。」 三、委員陳以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之一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外國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外國退伍軍人組織聯繫與交流,增訂本會派員駐外國辦事法源依據。」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5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奕華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分別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分別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1、1、1、1、2、2、2、1、2會期第4、2、5、7、8、8、9、2、2、2、9、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40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4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41號、109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19號、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71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41號、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27號、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52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26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21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26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61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38號、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4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4月30日(星期四)、11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1次、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分由召集委員周春米、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鑑於我國民法制訂於1929年,昔日為避免未成年人因判斷力不足遭受矇騙,或是肩負無法承擔之責任,故訂定年滿20歲方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現今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90年前狀態已非同日而語,且降低成年年齡實屬各國立法潮流。又《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有責任遵守其尊重、保護和實現婦女兒童權利的義務。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故提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係基於人之思慮智慧因年齡而異,且通常與年俱進,乃以20歲之相當年齡作為判斷意思能力是否健全之標準,然民法為迄今逾90年前所制定,現行之歲數標準除未考量資訊社會下青少年智識加速成熟之情事,亦不符合現代社會之交易需求及尊重個人自主之趨勢,並考量各類行政及刑事法規,均以年滿18歲作為負擔義務及責任之歲數標準,復參酌降低成年年齡之世界各國立法趨勢,爰提出「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高嘉瑜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3人,鑑於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世界各國調降成年年齡蔚為趨勢。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惟針對貼近生活的民事相關法律行為卻仍受有限制,無法獨力完成,除造成法律秩序混亂外,亦無法促進青年自立。基此,我國仍以20歲作為成年年齡,實有修正必要。民法宜以18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爰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奕華、謝衣鳯、傅崐萁等23人,有鑑我國諸法對於國人成年定義不一,影響人民行使部分權利,致使造成人民權利與義務之間偶有矛盾。相關法律立法之初,或因保護、或因限制。然,時至今日,教育普及,相關保護皆已成為限制。為保障人民相關權益不因諸法對於成年定義而有所差異,爰提案修正「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民法成年定義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配合修正相關訂、結婚年齡。
五、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對於風氣保守的日本,已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而例如英國的家庭法、德國的民法等125個國家也將法定成年人年齡定為18歲。民法目前20歲為成年之規定,是90多年前所制定,已不符合現代社會之發展及國際趨勢,爰提出「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洪申翰、賴品妤、劉世芳、林宜瑾、林楚茵、張宏陸、沈發惠、賴惠員等24人,鑑於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範自西元1929年制定公布以來,已逾90年未曾修正,惟隨著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在大量資訊流通下,青少年自我意識的建構能力逐漸增強,世界各國均有下修成年年齡的趨勢,我國以20歲作為區分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應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針對適婚年齡基礎所通過之一般性建議,併予修正訂定婚約及結婚之年齡規範。爰提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鑑於資訊化社會發展下,知識資訊快速流通,青年人不再是知識弱勢群體,應保障青年更多權利包括行動、決定及投票等權利,現行法規已無法回應社會需求,應下修民法成年年齡至18歲,與時俱進以符合世界潮流,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溫玉霞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4人,鑑於民法將成年人定義為年滿20歲已不合時宜,為符合世界潮流,擬將成年人定為年滿18歲。爰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鑑於當代生活制度較過去已有明顯變化,民法中的成年年齡卻未能與時俱進,為保障青年在社會生活中的自主權,使其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爰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民法現行條文對於男女結婚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且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17歲及18歲。爰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12條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成年相關之結婚、訂婚規定均應一併修正;又現下國際趨勢以兒童權利保護及性別平等為要,結婚與訂婚之年齡除不應過早以免有礙兒童之身心發展,亦不應因性別而有所差異,故關於結婚年齡及未成年人結婚之相關規定,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報告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109年4月3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及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研析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事宜,本部已參酌各主管機關意見綜整相關影響評估;並就現行民法結婚、訂婚年齡規定,召開會議研修中:
(一)本部及行政院關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議題之研處情形:
1.關於本部方面:
為瞭解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對於行政機關主管法規及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方式,本部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召開「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研商會議」,邀集中央機關與會討論,以釐清調降後可能之具體影響,復於同年11月19日函請各中央機關對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議題表示意見,並再於109年3月25日下午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影響評估會議」,暨於109年4月29日函詢各地方政府意見,俾評估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所生之衝擊影響。
2.關於行政院方面:
行政院秘書長於109年4月10日函請各機關盤點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之相關規定,並檢討可否下修年齡至18歲,以及研議配套措施。且為進一步研議各機關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下修至18歲事宜,行政院羅政務委員秉成並訂於109年4月24日起召開3場次「研議各機關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下修至18歲事宜會議」。復鑑於有關未來民法成年年齡若由20歲調降為18歲,就可能損及部分民眾既有權益之法令(包括「撫卹權益」、「保險給付」、「年金給付」、「補助救助」及「租稅事務」等類型),應有一致性處理原則(如緩衝期、既有受益者可否持續領取至20歲等),另針對有特殊原因需例外處理之案件亦須一併檢視,爰行政院將於109年5月5日召開「研商各機關主管法令調降年齡限制至18歲所涉可能損及人民權益事項之因應措施專案會議」,邀集有關機關進行討論。
(二)關於結(訂)婚年齡之研處情形:
本部已召開研商「修正民法男女訂婚、結婚年齡規定」會議討論修正條文草案,並於109年3月4日函詢各機關對於調整最低訂婚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意見,以及調整最低訂婚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後,對於業管法規及業務有何影響等節。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可能之影響評估:
(一)調降民法成年年齡之影響評估:
1.就整體法律規範而言:
現行法令於制(訂)定當時,多有參考民法成年年齡,而將「年滿20歲」、「是否成年」、「有無行為能力」或「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設定為相關法律中之資格或要件等法定門檻,經以「立法院法律系統」初步檢索粗估,約197部法律、424條規定(若扣除重複條文合計約148部法律、393條規定),爰本部針對上開規定加以分析歸納,並邀集相關機關共同研商討論,似非全數均須修正,實際情形仍須俟相關機關詳加研議,經綜整各機關意見,其中尚待研議者,大致可區分為:「對人民之影響」(如特定資格、被害保護、兒少權益、撫卹權益、國籍事務、補助救助、居住權益、年金給付等)及「對政府之影響」(如訴訟程序、健保事務、稅捐稽徵)等面向,故若將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須由各主管機關各別盤點受影響之法律,並加以評估是否配合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而調整及研擬配套措施,俾維護人民權益及行政措施之安定性。
2.就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保護而言:
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原則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若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未來將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無上述法定代理人連帶侵權責任規定之適用,且我國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大多仍於在學階段,無獨立經濟能力,倘其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時(例如車禍、傷害或詐騙等),對於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權利實現(損害賠償)之影響,亦宜考量。
(二)修正結婚、訂婚年齡之影響評估:
有關修正結婚年齡部分,各機關均表贊同或尊重,僅因須配合修正相關法令或可能對民眾權益產生之實質影響等問題,建議應有適當之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三、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建議: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規定,敬表贊同。謹臚列本部對於相關修正條文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民法第13條部分(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按本部於研商「修正民法男女訂婚、結婚年齡規定」會議時,與會學者多認為現行條文第989條關於違反法定最低結婚年齡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之規定,仍予維持,則未成年人如已結婚,非當然無效,則現行條文第13條第3項所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應可保留,惟尚待討論研議。
(二)修正條文第1077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
本條係配合第12條及第980條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而作修正,惟似誤將現行條文第107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刪除,宜請維持現行條文第3項。
(三)其他須配合修正條文
如將現行民法第12條及第980條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則尚涉及民法第989條但書、第1073條等相關規定,是否須併予修正或刪除,有關此節本部尚在積極研議中。
(四)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1.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緩衝施行期間:
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2018年6月13日,經國會表決通過,首次將民法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惟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日本政府乃訂於2022年的4月1日始施行,亦即設有將近4年之緩衝期。鑑此,倘修正我國民法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以配合因應。
2.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新制之施行日:
本部於108年11月19日就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影響事項,函請各中央機關表示意見,其中據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立法時,係參據民法以20歲為成年之規定,若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該條文屆時將須配合修正。又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為免年度中修正施行民法成年年齡,造成該年度個人成年與否之認定產生法規適用疑義,建議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應於某年度1月1日施行,以利稽徵實務執行。謹請大院卓酌。此外,倘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於新法施行後未滿20歲之自然人,其應於何時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免爭議(例如其於適用民法第141條、第142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時,應如何計算時效完成之日),爰有必要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定明其等之成年時點。
(五)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修正民法結婚、訂婚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且為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新制施行,允宜設有相同之緩衝期間,俾利配合因應。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109年11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溫玉霞等24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三)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三)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及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所提「民法部分條文」、「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等修正草案:
(一)緣由:
為使我國青年提早自立,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以積極回應社會需求、與國際接軌;並落實並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以消除形式上之歧視,達到實質平等,避免18歲以下身心未成熟之女性結婚生育,影響其健康、學業及就業之機會,以減少後續可能衍生之相關社會問題,本部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等修正草案,於109年7月2日函報行政院審議;案經行政院於109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8項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法案會議」,由羅政務委員秉成主持審查,相關修正草案並於109年8月13日由行政院院會通過,復於109年10月8日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
(二)謹就本次修正草案相關內容分述如下:
1.調降民法成年年齡:
民法自民國18年5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0月10日施行,其中第12條有關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迄今未曾修正,已施行逾91年。然成年年齡制度,攸關自然人完全行為能力之取得,以獨立行使負擔民法上之權利及義務,對於社會生活影響深遠。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社會各界亦迭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之倡議;復考量現今世界主要各國立法例率多以18歲作為成年年齡者,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西元2018年6月13日修正民法,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預計於西元2022年4月1日施行);且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為免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經審慎研議後,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將成年年齡自20歲調降為18歲,並增修相關配套規定,俾符合當今我國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回應社會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期能促進青年獨立自主,鼓勵積極參與社會事務,提升國家競爭力。
2.修正訂婚、結婚年齡:
鑑於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不僅影響婦女本身,並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是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爰修正民法第973條、第980條規定,將男女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分別修正為17歲及18歲,並增修相關配套規定,俾落實婚姻性別平權及符合國際公約。
3.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鑑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對於現行整體法制具有相當之影響,蓋現行法律中,多有參考民法成年年齡,而將「年滿20歲」設定為相關涉及資格或要件等法定門檻,衡酌我國國情,為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實施之衝擊,允宜設有緩衝期間2年,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1月1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訂定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施行日期為自112年1月1日(第1項);又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而於新法施行日未滿20歲者,明定其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以資周全(第2項);此外,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第3項)。
4.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
鑑於本次修正民法親屬編有關訂婚、結婚年齡之相關規定,直接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12條及第13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草案,爰增訂本條,明定本次修正之民法第973條、第980條、第981條、第990條、第1049條、第1077條、第1091條、第1127條、第1128條之施行日期為112年1月1日。另考量於上開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之情形,有關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於滿18歲前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二、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建議: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規定,敬表贊同。謹臚列本部對於相關修正條文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民法第13條、第1049條(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按有關民事或親屬事件,於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及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各別定有明文。是以,應無增訂修正條文第13條第3項及第1049條第2項之必要。
(二)修正條文第973條、第980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委員周春米等24人及民眾黨黨團提案):
婚約為結婚之預約,當事人間尚不發生夫妻之身分關係,且參酌現行規定,男女訂婚年齡與結婚年齡相差一歲,恰可銜接,是以,訂定婚約既不發生身分關係,且訂定婚約亦屬當事人之權利,應無有礙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之情事,又若將訂婚年齡定為18歲,則依修正條文第12條規定,訂定婚約之人已成年,則現行民法第974條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亦應刪除,故建議將男女訂婚年齡一致修正為17歲即可。爰建議依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版本條文通過。
(三)修正條文第1077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
本條係配合第12條及第980條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而作修正,惟似誤將現行條文第107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刪除,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第3項。
(四)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新制之施行日:
本部於108年11月19日就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影響事項,函請各中央機關表示意見,其中據財政部表示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立法時,係參據民法以20歲為成年之規定,若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該條文屆時將須配合修正。又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為免年度中修正施行民法成年年齡,造成該年度個人成年與否之認定產生法規適用疑義,建議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應於某年度1月1日施行,以利稽徵實務執行。」謹請大院卓酌。此外,倘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於新法施行後未滿20歲之自然人,其應於何時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免爭議(例如其於適用民法第141條、第142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時,應如何計算時效完成之日),爰有必要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定明其等之成年時點。
(五)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18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建議就上開情形增訂過渡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司法院報告
(壹)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9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1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案等2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等3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民法相關制度之修訂,及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行政院、本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部分
(一)鑑於現今世界各國多採18歲成年制(約110餘國),日本亦已修法調降,預計於2022年施行,且現行刑事及行政完全責任年齡均為18歲,與民法成年標準不同,宜調整為一致。又青年為推動社會發展之重要力量,適度調整成年年齡,促進青年獨立自主,鼓勵積極參與社會事務,為落實性別平權及符合國際公約,爰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為利新法之運作與施行前準備因應,爰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並增設既得權保障及過渡相關規定。
(三)上開修正內容詳如各該草案對照表修正條文及說明欄,敬請參酌。
二、關於貴院委員所提草案部分
(一)關於民法第13條部分: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依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修正前未成年人結婚,已依民法第13條第3項取得行為能力者,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本條有無另行規定之必要,建請貴院斟酌。
(二)關於民法第973條部分: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1案部分:
婚約年齡屬於立法政策,本院尊重貴院之決定,因本院會銜之提案已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調整為18歲,爰配合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為17歲,建請貴院參採。
(三)關於民法第1049條部分: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條文施行後已結婚仍未滿18歲而欲離婚者,無須再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函請審議修正草案第1049條說明欄已有敘明,建請斟酌參採。
(四)關於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部分:
為利新制運作並預留期間準備,有關新法之施行宜酌留緩衝期間,因本院會銜之提案考量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爰將施行日期訂於112年1月1日,建請貴院參採。
(五)關於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部分:
為利新制運作並預留期間準備,有關新法之施行宜酌留緩衝期間,配合本院會銜提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草案,爰訂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建請貴院參採。
(六)其餘委員提案部分:
內容均與本院所提草案相同,本院由衷感謝各位委員之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109年4月30日先就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於11月25日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4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審查,再次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二、第十三條及第九百七十三條,均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第九百八十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四、第九百八十一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予以刪除。
五、第九百九十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予以刪除。
六、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七、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八、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均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高嘉瑜等23人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委員溫玉霞等24人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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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委員高嘉瑜等23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委員溫玉霞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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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現行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十八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九十一年,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十八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二○一八年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十八歲(刑法第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九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設計,係以意思能力之有無為基礎,行為人須得以判斷自身行為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始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意思能力之有無,則係以年齡作為客觀化之區別標準,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 二、我國民法係以二十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劃分界線,惟自西元一九二九年制定公布以來,已逾九十年未曾修正;鑑於現今網路科技已臻發達,資訊取得便利,青少年對於知識與技能之學習管道日漸多元,自我意識的建構能力已逐漸增強,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與參與愈趨普遍;又我國於二○一七年間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規定,將參與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除了促進公共參與,也使青年對獨立行使權利、實踐自主決定,邁出一步。 三、參以世界各國均有修法降低成年年齡之趨勢,例如:英國於一九六九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法國於一九七四年七月五日第七四之六三一號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十八歲之個人」;德國於一九七四年修正民法第二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日本亦於二○一八年修正民法第四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歲降至十八歲。從而,我國以二十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即有修正必要。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然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90年前之時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用公投票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 二、然卻因為在民法上被視為未成年人,無法自行租屋、創業、開戶、參加人民團體。尤在資訊時代,青年網路創業風氣盛行,民法以20歲為成年顯已不合時宜,更限制我國青年網路產業發展。 三、參照歐洲國家於1970年代陸續完成修法,同為東亞國家之日本亦修改維持146年的民法,降低成年年齡為18歲,將於2022年正式實施。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一、現行我國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將成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保障未成年。然,也因此造成刑、民法成年定義不一。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依照民法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顯不合理。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有關成年年齡規定,世界各國已逐漸朝調降歲數的立法潮流前進,如英國1969年即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德國1974年修正民法,將成年人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風氣保守自1876年以來即以20歲作為成年年齡的日本,亦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下調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 二、我國現行民法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乃為約90年前立法之時空背景下,擔憂未成年人因判斷力不足易受矇騙、無法負擔責任時所制定。然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傳播媒體普及,青年汲取各類知識、參與公共事務機會增加,甚至於相當多社會議題之倡議,皆為青年主動發起。可見公民意識於台灣社會漸長,為友善青年參與公眾事務,達到賦予青年完整公民權之目標,修正完全行為能力人年齡之規定實為必需。 三、又依我國規定,18歲之人已有參與公民投票的權利、得考取汽機車駕照,但同時需服兵役,如有所得須納稅,並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然縱使如此,依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20歲方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致相當多與契約相關之事項,如租屋、開戶、申辦手機門號、申請貸款等皆受限制。惟18至20歲於生命歷程中正好為就讀大學或高中職畢業的時刻,對於離家就讀、求職或家庭具特殊情事的青年來說,上述事宜如皆須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或同意,會使其生活受有一定程度的阻礙。又近年政府持續推動鼓勵青年創業相關政策,青年創業情形漸增,然同樣須面臨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身分,而無法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董事、無法申請補助等情事。 四、綜上述原因,考量現今科技、資訊、知識快速發展,舊時代保護青少年思想已不符社會所需,為接軌國際,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除期望藉此帶動檢討我國各類法規年齡規範混亂之情形,亦希望將自主權利交還青年,建立其等權責相符機制。 委員高嘉瑜等23人提案: 一、我國現行民法第十二條以20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的規定。又行為能力制度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惟本條文在1929年5月頒布、10月施行後,即未再有所修正。 二、我國民法係由日本學者起草,並著重參考《德國民法典》,至於以20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的認定,應係參考當年日本作法。而國際上第一波下修成年年齡的潮流,在1970年前後,例如英國於1969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法國於1974年7月5日第74-631號規定滿18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388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18歲之個人」;德國也於1974年修正民法第2條,將成年人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我國當初立法參考之日本法,亦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下調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 三、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基此,我國以20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實有修正必要。 四、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惟在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九條的規範之下,包括申辦手機門號、申請貸款、開立銀行帳戶、租屋等事項皆受限制,無法獨力完成,甚不合理。慮及18至20歲之青年,適逢大學就讀期間或高中職畢業,對於在外租屋以及求職有相當程度需求,若凡事皆須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或同意,對其與法定代理人皆會有相當程度的阻礙,亦無法促進青年自主。 五、基此,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風氣保守的日本,已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而例如英國的家庭法、德國的民法等125個國家也將法定成年人年齡定為18歲。民法目前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是九十多年前所制定,已不符合現代社會之發展及國際趨勢,爰將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建立其等權責相符之法制。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成為世界各國之趨勢。世界有一半以上國家成年年齡為18歲。 三、刑法與服兵役年齡均以18歲為承擔責任、義務始點,青年承擔公民義務,也應享有國家保障完整權利。 四、國民應在成年的基礎上,應考試服公職,行使公權力。 五、國民教育普及,國民素養提升,年滿18歲之國民已具備現代社會生活應有的能力。 委員溫玉霞等24人提案: 本條修正理由: 一、在實務上年滿十八歲以有權利參加公民投票,也得考取汽機車駕照。 二、刑法規定年滿十八歲有完全行為能力,負完全責任。但民事上滿十八歲仍是未成年人,租屋、創業、銀行開戶等,不能自主辦理,必須監護人同意。 三、現代人心智早熟,年滿十八歲已然有自理能力,且青少年自我意識抬頭,將成年人定義為年滿十八歲,符合時宜。 四、全世界已有一百二十五個國家將成年人定義為年滿十八歲。我國民法於民國十八年制定公佈,迄今九十一年,原規定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已不合時宜,也不合世界潮流,此時修正確有必要。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民法自1929年施行後,九十餘載,歷經數十次調整,卻未曾修正成年年齡。由於此一制度將影響自然人完全行為能力的取得,對社會生活有深遠影響,故應隨社會生活制度變化而有所調整,將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 二、目前我國刑事、行政罰皆以18歲為完全責任年齡,且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若僅有「民法」仍將成年年齡維持在20歲,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民法成年年齡至18歲。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卻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有悖常理邏輯。 四、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大多數國家皆規定民法上的成年年齡為18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下修成年年齡至18歲有助中華民國與全球170個國家接軌。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者,為有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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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規定年滿18歲者方能成立該法第三條之關係,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第三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既均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之婚姻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即無復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一、配合民法結婚年齡之修正,未來不會存在未成年已結婚者,故刪除之。 二、為避免相關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相關權益,保障其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得比照舊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六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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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爰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均為十七歲。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按婚約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惟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關於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規定,婚約非屬身分契約,因此即使訂立婚約,亦無法在民法上取得任何身分,婚約當事人既不負同居之義務,當一方拒不結婚時,他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僅得依法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鑑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針對適婚年齡基礎所通過之一般性建議,復考量未成年人針對締結婚約所應具備之意思能力以及違反婚約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本條規定,將婚約締結年齡修正為十七歲,且不分男女。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改年齡限制 二、由於婚約涉及個人婚姻自由,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同時他方亦不得依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但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故修改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a)之規定,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又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包括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等一切必要行動;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爰將訂定婚約年齡修正為無論男女均為十八歲,除消除男女間年齡規定之差別,以落實性別平等及平權之真諦,亦充分保障兒童之權利。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一、刪除訂定婚約之男、女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訂婚仍為我國固有之善良習俗,為免年滿十八歲結婚者,因修法後無法訂婚,特將訂婚年齡統一至十六歲。 三、未成年者訂婚,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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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十六條第一項(a)款及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復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該公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又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不僅影響婦女本身,還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是為保障兒童權益及男女平等,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此外,「婚姻之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結婚登記之公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婚姻非經當事人雙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締結,此項同意應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經適當之通告後,在主管婚姻之當局及證人前,親自表示之。」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惟針對適婚年齡之基準,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維也納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皆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有鑑於結婚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之觀點,未成年人不應被准許結婚,蓋此不僅對其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同時會妨礙其受義務教育之機會,並侷限其經濟自立之機會。綜上,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有責任遵守其尊重、保護和實現婦女兒童權利的義務。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且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明訂未滿18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為求保障未成年人權益與平等原則,故修正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族、性別、言語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她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又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a)之規定,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復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包括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等一切必要行動;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爰將結婚年齡修正為無論男女均為十八歲,除消除男女間年齡規定之差別,以落實性別平等及平權之真諦,亦充分保障兒童之權利。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一、刪除男、女結婚限制之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本法第十二條已將十八歲定為成年,本條文配合修正為成年方得結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通過)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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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予刪除。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及結婚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即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可能,故刪除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予以刪除。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
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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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予以刪除。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其離婚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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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刪除但書所定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二、又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結婚之未成年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仍未滿十八歲而欲兩願離婚者,因其於離婚時修正條文業已施行,應直接適用修正條文,無須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併此敘明。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本條但書「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一、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情況。 二、然,為免修法前之未成年卻已結婚者無法可循,特以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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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修改第四項之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本條「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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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但書規定刪除。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人,爰刪除本條但書「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得請求由家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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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爰刪除本條「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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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爰刪除本條「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會期第六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今世界主要國家多以十八歲作為成年年齡,我國社會各界亦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倡議;又因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不同,有違男女平等;「兒童權利公約」亦有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茲考量當今我國青年身心發展現況,積極回應社會需求、與國際接軌,並符合男女平等之規定,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世界主要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等國家多以十八歲作為成年年齡,與我國相近之日本於民國107年亦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我國社會各界亦有下修「民法」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倡議,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並且與世界接軌,有修正「民法」成年年齡規定之必要。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十六條第一項(a)款及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物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定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基於上述規定,實有必要將「民法」男女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為一致。
三、根據「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男女結婚之最低年齡應為十八歲,結婚時需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
四、爰提案修正「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並將男女最低之結婚年齡一致調整為十八歲。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鑑於現今社會之實際情況與回應社會各界之倡議,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爰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均為十七歲。 |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為符合社會現況、與國際接軌,保障兒童權益與男女平等,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 |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予刪除。 |
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刪除但書所定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文字刪除。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但書規定刪除。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同意於院會討論時與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分別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挺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盂楷等20人分別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討論,各條文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賴香伶
協商代表:蔡壁如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邱顯智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百七十三條。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主席:第九百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百八十條。
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主席:第九百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百八十一條刪除。
第九百九十條刪除。
主席:宣讀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主席: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主席: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主席: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主席: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法刪除第九百八十一條及第九百九十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民法刪除第九百八十一條及第九百九十條條文;並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6時3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成年年齡從20歲下降到18歲,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時刻,今天是聖誕節,相信這是給臺灣年輕世代最好的聖誕禮物。
我們知道這樣的青年運動,從20歲到18歲的這個路程在臺灣已經遲到了非常久,民法是91年制定的,當時的時空背景和現在已經完全不一樣了。這樣的青年運動在歐洲的七○年代早就已經完成,像是英國、法國、德國的七○年代早就紛紛將其成年年齡及公民權下降到18歲;臨近我們的日本亦於2018年完成了這樣的改革。這個遲發的運動如今終於完成,接下來我們希望能夠進一步早日完成現在朝野對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的共識,亦即對18歲公民權的修正。
今天臺灣的年輕人必須負擔刑法上的責任能力以及行政法上的能力,沒有道理完全沒有最起碼的公民權,所以我們希望能在游院長接下來召開的修憲委員會上進一步推進憲法上的公民權。這個部分我們一起努力,一定能早日將原本屬於青年的權利還給青年。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周春米等24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分別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2會期第4、9、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4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41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27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7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4月30日(星期四)、11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1次、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分由召集委員周春米、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洪申翰、賴品妤、劉世芳、林宜瑾、林楚茵、張宏陸、沈發惠、賴惠員等24人,鑑於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之修正,牽涉法令眾多,影響層面廣泛,為期各主管機關妥善評估並進行相關法令及配套措施之修正與研擬,以利新制運作順暢,應予一定之緩衝期間,故明定自公布後3年施行。此外,並明定上開規定施行後,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自然人,應以施行之日為成年。爰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為配合本次所提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為18歲規定之施行,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參、法務部報告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109年4月3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及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研析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事宜,本部已參酌各主管機關意見綜整相關影響評估;並就現行民法結婚、訂婚年齡規定,召開會議研修中:
(一)本部及行政院關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議題之研處情形:
1.關於本部方面:
為瞭解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對於行政機關主管法規及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方式,本部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召開「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研商會議」,邀集中央機關與會討論,以釐清調降後可能之具體影響,復於同年11月19日函請各中央機關對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議題表示意見,並再於109年3月25日下午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影響評估會議」,暨於109年4月29日函詢各地方政府意見,俾評估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所生之衝擊影響。
2.關於行政院方面:
行政院秘書長於109年4月10日函請各機關盤點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之相關規定,並檢討可否下修年齡至18歲,以及研議配套措施。且為進一步研議各機關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下修至18歲事宜,行政院羅政務委員秉成並訂於109年4月24日起召開3場次「研議各機關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下修至18歲事宜會議」。復鑑於有關未來民法成年年齡若由20歲調降為18歲,就可能損及部分民眾既有權益之法令(包括「撫卹權益」、「保險給付」、「年金給付」、「補助救助」及「租稅事務」等類型),應有一致性處理原則(如緩衝期、既有受益者可否持續領取至20歲等),另針對有特殊原因需例外處理之案件亦須一併檢視,爰行政院將於109年5月5日召開「研商各機關主管法令調降年齡限制至18歲所涉可能損及人民權益事項之因應措施專案會議」,邀集有關機關進行討論。
(二)關於結(訂)婚年齡之研處情形:
本部已召開研商「修正民法男女訂婚、結婚年齡規定」會議討論修正條文草案,並於109年3月4日函詢各機關對於調整最低訂婚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意見,以及調整最低訂婚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後,對於業管法規及業務有何影響等節。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可能之影響評估:
(一)調降民法成年年齡之影響評估:
1.就整體法律規範而言:
現行法令於制(訂)定當時,多有參考民法成年年齡,而將「年滿20歲」、「是否成年」、「有無行為能力」或「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設定為相關法律中之資格或要件等法定門檻,經以「立法院法律系統」初步檢索粗估,約197部法律、424條規定(若扣除重複條文合計約148部法律、393條規定),爰本部針對上開規定加以分析歸納,並邀集相關機關共同研商討論,似非全數均須修正,實際情形仍須俟相關機關詳加研議,經綜整各機關意見,其中尚待研議者,大致可區分為:「對人民之影響」(如特定資格、被害保護、兒少權益、撫卹權益、國籍事務、補助救助、居住權益、年金給付等)及「對政府之影響」(如訴訟程序、健保事務、稅捐稽徵)等面向,故若將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須由各主管機關各別盤點受影響之法律,並加以評估是否配合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而調整及研擬配套措施,俾維護人民權益及行政措施之安定性。
2.就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保護而言:
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原則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若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未來將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無上述法定代理人連帶侵權責任規定之適用,且我國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大多仍於在學階段,無獨立經濟能力,倘其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時(例如車禍、傷害或詐騙等),對於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權利實現(損害賠償)之影響,亦宜考量。
(二)修正結婚、訂婚年齡之影響評估:
有關修正結婚年齡部分,各機關均表贊同或尊重,僅因須配合修正相關法令或可能對民眾權益產生之實質影響等問題,建議應有適當之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三、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建議: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規定,敬表贊同。謹臚列本部對於相關修正條文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民法第13條部分(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按本部於研商「修正民法男女訂婚、結婚年齡規定」會議時,與會學者多認為現行條文第989條關於違反法定最低結婚年齡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之規定,仍予維持,則未成年人如已結婚,非當然無效,則現行條文第13條第3項所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應可保留,惟尚待討論研議。
(二)修正條文第1077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
本條係配合第12條及第980條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而作修正,惟似誤將現行條文第107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刪除,宜請維持現行條文第3項。
(三)其他須配合修正條文:
如將現行民法第12條及第980條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則尚涉及民法第989條但書、第1073條等相關規定,是否須併予修正或刪除,有關此節本部尚在積極研議中。
(四)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1.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緩衝施行期間:
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2018年6月13日,經國會表決通過,首次將民法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惟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日本政府乃訂於2022年的4月1日始施行,亦即設有將近4年之緩衝期。鑑此,倘修正我國民法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以配合因應。
2.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新制之施行日:
本部於108年11月19日就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影響事項,函請各中央機關表示意見,其中據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立法時,係參據民法以20歲為成年之規定,若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該條文屆時將須配合修正。又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為免年度中修正施行民法成年年齡,造成該年度個人成年與否之認定產生法規適用疑義,建議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應於某年度1月1日施行,以利稽徵實務執行。謹請大院卓酌。此外,倘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於新法施行後未滿20歲之自然人,其應於何時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免爭議(例如其於適用民法第141條、第142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時,應如何計算時效完成之日),爰有必要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定明其等之成年時點。
(五)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修正民法結婚、訂婚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且為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新制施行,允宜設有相同之緩衝期間,俾利配合因應。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109年11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溫玉霞等24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三)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三)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及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所提「民法部分條文」、「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等修正草案:
(一)緣由:
為使我國青年提早自立,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以積極回應社會需求、與國際接軌;並落實並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以消除形式上之歧視,達到實質平等,避免18歲以下身心未成熟之女性結婚生育,影響其健康、學業及就業之機會,以減少後續可能衍生之相關社會問題,本部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等修正草案,於109年7月2日函報行政院審議;案經行政院於109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8項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法案會議」,由羅政務委員秉成主持審查,相關修正草案並於109年8月13日由行政院院會通過,復於109年10月8日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
(二)謹就本次修正草案相關內容分述如下:
1.調降民法成年年齡:
民法自民國18年5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0月10日施行,其中第12條有關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迄今未曾修正,已施行逾91年。然成年年齡制度,攸關自然人完全行為能力之取得,以獨立行使負擔民法上之權利及義務,對於社會生活影響深遠。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社會各界亦迭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之倡議;復考量現今世界主要各國立法例率多以18歲作為成年年齡者,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西元2018年6月13日修正民法,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預計於西元2022年4月1日施行);且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為免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經審慎研議後,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將成年年齡自20歲調降為18歲,並增修相關配套規定,俾符合當今我國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回應社會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期能促進青年獨立自主,鼓勵積極參與社會事務,提升國家競爭力。
2.修正訂婚、結婚年齡:
鑑於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不僅影響婦女本身,並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是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爰修正民法第973條、第980條規定,將男女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分別修正為17歲及18歲,並增修相關配套規定,俾落實婚姻性別平權及符合國際公約。
3.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鑑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對於現行整體法制具有相當之影響,蓋現行法律中,多有參考民法成年年齡,而將「年滿20歲」設定為相關涉及資格或要件等法定門檻,衡酌我國國情,為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實施之衝擊,允宜設有緩衝期間2年,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1月1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訂定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施行日期為自112年1月1日(第1項);又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而於新法施行日未滿20歲者,明定其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以資周全(第2項);此外,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第3項)。
4.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
鑑於本次修正民法親屬編有關訂婚、結婚年齡之相關規定,直接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12條及第13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草案,爰增訂本條,明定本次修正之民法第973條、第980條、第981條、第990條、第1049條、第1077條、第1091條、第1127條、第1128條之施行日期為112年1月1日。另考量於上開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之情形,有關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於滿18歲前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二、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建議: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規定,敬表贊同。謹臚列本部對於相關修正條文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民法第13條、第1049條(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按有關民事或親屬事件,於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及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各別定有明文。是以,應無增訂修正條文第13條第3項及第1049條第2項之必要。
(二)修正條文第973條、第980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委員周春米等24人及民眾黨黨團提案):
婚約為結婚之預約,當事人間尚不發生夫妻之身分關係,且參酌現行規定,男女訂婚年齡與結婚年齡相差一歲,恰可銜接,是以,訂定婚約既不發生身分關係,且訂定婚約亦屬當事人之權利,應無有礙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之情事,又若將訂婚年齡定為18歲,則依修正條文第12條規定,訂定婚約之人已成年,則現行民法第974條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亦應刪除,故建議將男女訂婚年齡一致修正為17歲即可。爰建議依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版本條文通過。
(三)修正條文第1077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
本條係配合第12條及第980條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而作修正,惟似誤將現行條文第107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刪除,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第3項。
(四)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新制之施行日:
本部於108年11月19日就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影響事項,函請各中央機關表示意見,其中據財政部表示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立法時,係參據民法以20歲為成年之規定,若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該條文屆時將須配合修正。又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為免年度中修正施行民法成年年齡,造成該年度個人成年與否之認定產生法規適用疑義,建議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應於某年度1月1日施行,以利稽徵實務執行。」謹請大院卓酌。此外,倘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於新法施行後未滿20歲之自然人,其應於何時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免爭議(例如其於適用民法第141條、第142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時,應如何計算時效完成之日),爰有必要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定明其等之成年時點。
(五)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18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建議就上開情形增訂過渡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司法院報告
(壹)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9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1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案等2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等3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民法相關制度之修訂,及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行政院、本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部分:
(一)鑑於現今世界各國多採18歲成年制(約110餘國),日本亦已修法調降,預計於2022年施行,且現行刑事及行政完全責任年齡均為18歲,與民法成年標準不同,宜調整為一致。又青年為推動社會發展之重要力量,適度調整成年年齡,促進青年獨立自主,鼓勵積極參與社會事務,為落實性別平權及符合國際公約,爰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為利新法之運作與施行前準備因應,爰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並增設既得權保障及過渡相關規定。
(三)上開修正內容詳如各該草案對照表修正條文及說明欄,敬請參酌。
二、關於貴院委員所提草案部分:
(一)關於民法第13條部分: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依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修正前未成年人結婚,已依民法第13條第3項取得行為能力者,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本條有無另行規定之必要,建請貴院斟酌。
(二)關於民法第973條部分: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1案部分:
婚約年齡屬於立法政策,本院尊重貴院之決定,因本院會銜之提案已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調整為18歲,爰配合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為17歲,建請貴院參採。
(三)關於民法第1049條部分: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條文施行後已結婚仍未滿18歲而欲離婚者,無須再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函請審議修正草案第1049條說明欄已有敘明,建請斟酌參採。
(四)關於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部分:
為利新制運作並預留期間準備,有關新法之施行宜酌留緩衝期間,因本院會銜之提案考量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爰將施行日期訂於112年1月1日,建請貴院參採。
(五)關於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部分:
為利新制運作並預留期間準備,有關新法之施行宜酌留緩衝期間,配合本院會銜提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草案,爰訂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建請貴院參採。
(六)其餘委員提案部分:
內容均與本院所提草案相同,本院由衷感謝各位委員之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109年4月30日先就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於11月25日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2案,併案審查,再次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三條之一,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在民法總則第十二條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應以施行之日為成年。 |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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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滿二十歲者為成年,成年後或未成年已結婚者始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故許多法令於制(訂)定當時,多半將「年滿二十歲」或「成年與否」設為相關權利義務之年齡資格門檻。是以,本次民法第十二條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後,所牽涉之法令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尚有待通盤考量;為期各主管機關妥善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及並進行法令修正,以利新制運作順暢,應有相當之緩衝及準備期間,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三、此外,在○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十二條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於新法施行後,得否溯及自其滿十八歲之日為成年,即有疑義。爰明定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應以新法施行之日為成年,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屬社會制度重大變革,對政府機關事務及民眾權益均有重大影響,爰參酌日本政府推動成年年齡修正之配套措施,預留緩衝期間,以使社會各界均能預為因應,減緩衝擊。 三、針對本次修法施行前已年滿18歲,且於施行後仍未滿20歲者,明定其成年之日,以資明確。 四、為維護人民權利,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享有成年之權力或利益,仍得繼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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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本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調降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爰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對於現行整體法制具有相當之影響,蓋現行法律中,多有參考民法成年年齡,而將年滿二十歲設定為相關涉及資格或要件等法定門檻,衡酌我國國情,為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實施之衝擊,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訂定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新法施行日未滿二十歲者,明定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成年,以玆周全。
三、本於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增訂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
一、本條新增。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及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四、本於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同意於院會討論時與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周春米等24人及黃世杰等18人分別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併案討論,並依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賴香伶
協商代表:蔡壁如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邱顯智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主席:增訂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2、2會期第4、9、2、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40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41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28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70號、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4月30日(星期四)、11月2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21次、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分由召集委員周春米、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洪申翰、賴品妤、劉世芳、林宜瑾、林楚茵、張宏陸、沈發惠、賴惠員等24人,鑑於本次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訂婚年齡之修正,係自西元1931年施行以來之首次變革,故宜明定日出條款,俾行政機關妥為宣導;另配合民法總則施行法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明定自公布後3年施行。爰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
二、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考量本次修正民法親屬編有關訂婚、結婚年齡之相關規定,直接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有行為能力之年齡,勢必影響民眾生活與生涯規劃、社會價值觀念之變動,應設有緩衝期間,以維護民眾權益及法之安定性。爰此,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民法第12條已提出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之草案,應連帶重定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訂婚之成年年齡之相關規定,因牽涉國民生活,為使國民得以因應該變動與規劃生活,應設有緩衝期間,以維護大眾權益及法安定性。爰此,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
參、法務部報告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109年4月3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鳳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及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研析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事宜,本部已參酌各主管機關意見綜整相關影響評估;並就現行民法結婚、訂婚年齡規定,召開會議研修中:
(一)本部及行政院關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議題之研處情形:
1.關於本部方面:
為瞭解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對於行政機關主管法規及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方式,本部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召開「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研商會議」,邀集中央機關與會討論,以釐清調降後可能之具體影響,復於同年11月19日函請各中央機關對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議題表示意見,並再於109年3月25日下午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影響評估會議」,暨於109年4月29日函詢各地方政府意見,俾評估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所生之衝擊影響。
2.關於行政院方面:
行政院秘書長於109年4月10日函請各機關盤點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之相關規定,並檢討可否下修年齡至18歲,以及研議配套措施。且為進一步研議各機關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下修至18歲事宜,行政院羅政務委員秉成並訂於109年4月24日起召開3場次「研議各機關主管法令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下修至18歲事宜會議」。復鑑於有關未來民法成年年齡若由20歲調降為18歲,就可能損及部分民眾既有權益之法令(包括「撫卹權益」、「保險給付」、「年金給付」、「補助救助」及「租稅事務」等類型),應有一致性處理原則(如緩衝期、既有受益者可否持續領取至20歲等),另針對有特殊原因需例外處理之案件亦須一併檢視,爰行政院將於109年5月5日召開「研商各機關主管法令調降年齡限制至18歲所涉可能損及人民權益事項之因應措施專案會議」,邀集有關機關進行討論。
(二)關於結(訂)婚年齡之研處情形:
本部已召開研商「修正民法男女訂婚、結婚年齡規定」會議討論修正條文草案,並於109年3月4日函詢各機關對於調整最低訂婚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意見,以及調整最低訂婚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後,對於業管法規及業務有何影響等節。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可能之影響評估:
(一)調降民法成年年齡之影響評估:
1.就整體法律規範而言:
現行法令於制(訂)定當時,多有參考民法成年年齡,而將「年滿20歲」、「是否成年」、「有無行為能力」或「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設定為相關法律中之資格或要件等法定門檻,經以「立法院法律系統」初步檢索粗估,約197部法律、424條規定(若扣除重複條文合計約148部法律、393條規定),爰本部針對上開規定加以分析歸納,並邀集相關機關共同研商討論,似非全數均須修正,實際情形仍須俟相關機關詳加研議,經綜整各機關意見,其中尚待研議者,大致可區分為:「對人民之影響」(如特定資格、被害保護、兒少權益、撫卹權益、國籍事務、補助救助、居住權益、年金給付等)及「對政府之影響」(如訴訟程序、健保事務、稅捐稽徵)等面向,故若將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須由各主管機關各別盤點受影響之法律,並加以評估是否配合調降民法成年年齡而調整及研擬配套措施,俾維護人民權益及行政措施之安定性。
2.就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保護而言:
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原則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若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未來將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無上述法定代理人連帶侵權責任規定之適用,且我國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大多仍於在學階段,無獨立經濟能力,倘其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時(例如車禍、傷害或詐騙等),對於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權利實現(損害賠償)之影響,亦宜考量。
(二)修正結婚、訂婚年齡之影響評估:
有關修正結婚年齡部分,各機關均表贊同或尊重,僅因須配合修正相關法令或可能對民眾權益產生之實質影響等問題,建議應有適當之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三、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建議: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規定,敬表贊同。謹臚列本部對於相關修正條文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民法第13條部分(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按本部於研商「修正民法男女訂婚、結婚年齡規定」會議時,與會學者多認為現行條文第989條關於違反法定最低結婚年齡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之規定,仍予維持,則未成年人如已結婚,非當然無效,則現行條文第13條第3項所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應可保留,惟尚待討論研議。
(二)修正條文第1077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
本條係配合第12條及第980條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而作修正,惟似誤將現行條文第107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刪除,宜請維持現行條文第3項。
(三)其他須配合修正條文
如將現行民法第12條及第980條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則尚涉及民法第989條但書、第1073條等相關規定,是否須併予修正或刪除,有關此節本部尚在積極研議中。
(四)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1.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緩衝施行期間:
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2018年6月13日,經國會表決通過,首次將民法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惟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日本政府乃訂於2022年的4月1日始施行,亦即設有將近4年之緩衝期。鑑此,倘修正我國民法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以配合因應。
2.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新制之施行日:
本部於108年11月19日就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影響事項,函請各中央機關表示意見,其中據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立法時,係參據民法以20歲為成年之規定,若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該條文屆時將須配合修正。又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為免年度中修正施行民法成年年齡,造成該年度個人成年與否之認定產生法規適用疑義,建議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應於某年度1月1日施行,以利稽徵實務執行。謹請大院卓酌。此外,倘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於新法施行後未滿20歲之自然人,其應於何時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免爭議(例如其於適用民法第141條、第142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時,應如何計算時效完成之日),爰有必要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定明其等之成年時點。
(五)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修正民法結婚、訂婚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且為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新制施行,允宜設有相同之緩衝期間,俾利配合因應。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109年11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高嘉瑜等23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溫玉霞等24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三)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二)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三)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四)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各委員及黨團提出修正草案之方向,本部表示感佩與敬意,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所提「民法部分條文」、「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等修正草案:
(一)緣由:
為使我國青年提早自立,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以積極回應社會需求、與國際接軌;並落實並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以消除形式上之歧視,達到實質平等,避免18歲以下身心未成熟之女性結婚生育,影響其健康、學業及就業之機會,以減少後續可能衍生之相關社會問題,本部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等修正草案,於109年7月2日函報行政院審議;案經行政院於109年7月20日召開「審查『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8項涉及青年權益年齡限制法案會議」,由羅政務委員秉成主持審查,相關修正草案並於109年8月13日由行政院院會通過,復於109年10月8日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
(二)謹就本次修正草案相關內容分述如下:
1.調降民法成年年齡:
民法自民國18年5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0月10日施行,其中第12條有關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迄今未曾修正,已施行逾91年。然成年年齡制度,攸關自然人完全行為能力之取得,以獨立行使負擔民法上之權利及義務,對於社會生活影響深遠。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社會各界亦迭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之倡議;復考量現今世界主要各國立法例率多以18歲作為成年年齡者,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西元2018年6月13日修正民法,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預計於西元2022年4月1日施行);且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為免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經審慎研議後,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將成年年齡自20歲調降為18歲,並增修相關配套規定,俾符合當今我國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回應社會需求及與國際接軌,期能促進青年獨立自主,鼓勵積極參與社會事務,提升國家競爭力。
2.修正訂婚、結婚年齡:
鑑於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不僅影響婦女本身,並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是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爰修正民法第973條、第980條規定,將男女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分別修正為17歲及18歲,並增修相關配套規定,俾落實婚姻性別平權及符合國際公約。
3.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鑑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對於現行整體法制具有相當之影響,蓋現行法律中,多有參考民法成年年齡,而將「年滿20歲」設定為相關涉及資格或要件等法定門檻,衡酌我國國情,為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實施之衝擊,允宜設有緩衝期間2年,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1月1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訂定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施行日期為自112年1月1日(第1項);又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而於新法施行日未滿20歲者,明定其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以資周全(第2項);此外,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第3項)。
4.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
鑑於本次修正民法親屬編有關訂婚、結婚年齡之相關規定,直接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12條及第13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草案,爰增訂本條,明定本次修正之民法第973條、第980條、第981條、第990條、第1049條、第1077條、第1091條、第1127條、第1128條之施行日期為112年1月1日。另考量於上開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之情形,有關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於滿18歲前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二、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建議: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及修正結婚、訂婚年齡規定,敬表贊同。謹臚列本部對於相關修正條文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民法第13條、第1049條(委員林奕華等23人提案):
按有關民事或親屬事件,於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及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各別定有明文。是以,應無增訂修正條文第13條第3項及第1049條第2項之必要。
(二)修正條文第973條、第980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委員周春米等24人及民眾黨黨團提案):
婚約為結婚之預約,當事人間尚不發生夫妻之身分關係,且參酌現行規定,男女訂婚年齡與結婚年齡相差一歲,恰可銜接,是以,訂定婚約既不發生身分關係,且訂定婚約亦屬當事人之權利,應無有礙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之情事,又若將訂婚年齡定為18歲,則依修正條文第12條規定,訂定婚約之人已成年,則現行民法第974條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亦應刪除,故建議將男女訂婚年齡一致修正為17歲即可。爰建議依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版本條文通過。
(三)修正條文第1077條(委員鍾佳濱等16人):
本條係配合第12條及第980條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而作修正,惟似誤將現行條文第107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刪除,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第3項。
(四)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新制之施行日:
本部於108年11月19日就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後之影響事項,函請各中央機關表示意見,其中據財政部表示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立法時,係參據民法以20歲為成年之規定,若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該條文屆時將須配合修正。又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為免年度中修正施行民法成年年齡,造成該年度個人成年與否之認定產生法規適用疑義,建議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應於某年度1月1日施行,以利稽徵實務執行。」謹請大院卓酌。此外,倘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18歲、於新法施行後未滿20歲之自然人,其應於何時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免爭議(例如其於適用民法第141條、第142條有關時效不完成規定時,應如何計算時效完成之日),爰有必要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定明其等之成年時點。
(五)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18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建議就上開情形增訂過渡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司法院報告
(壹)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9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1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案等2案、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等3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民法相關制度之修訂,及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行政院、本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案部分
(一)鑑於現今世界各國多採18歲成年制(約110餘國),日本亦已修法調降,預計於2022年施行,且現行刑事及行政完全責任年齡均為18歲,與民法成年標準不同,宜調整為一致。又青年為推動社會發展之重要力量,適度調整成年年齡,促進青年獨立自主,鼓勵積極參與社會事務,為落實性別平權及符合國際公約,爰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為利新法之運作與施行前準備因應,爰函請審議「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並增設既得權保障及過渡相關規定。
(三)上開修正內容詳如各該草案對照表修正條文及說明欄,敬請參酌。
二、關於貴院委員所提草案部分
(一)關於民法第13條部分: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依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修正前未成年人結婚,已依民法第13條第3項取得行為能力者,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本條有無另行規定之必要,建請貴院斟酌。
(二)關於民法第973條部分: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1案部分:
婚約年齡屬於立法政策,本院尊重貴院之決定,因本院會銜之提案已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調整為18歲,爰配合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為17歲,建請貴院參採。
(三)關於民法第1049條部分:
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條文施行後已結婚仍未滿18歲而欲離婚者,無須再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函請審議修正草案第1049條說明欄已有敘明,建請斟酌參採。
(四)關於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部分: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條文草案」部分:
為利新制運作並預留期間準備,有關新法之施行宜酌留緩衝期間,因本院會銜之提案考量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爰將施行日期訂於112年1月1日,建請貴院參採。
(五)關於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2部分: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2條文草案」部分:
為利新制運作並預留期間準備,有關新法之施行宜酌留緩衝期間,配合本院會銜提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草案,爰訂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建請貴院參採。
(六)其餘委員提案部分:
內容均與本院所提草案相同,本院由衷感謝各位委員之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109年4月30日先就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於11月25日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3案,併案審查,再次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四條之二,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司法院 提案 |
委員周春米等24人 提案 |
委員黃世杰等18人 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 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訂婚年齡之修正,係自西元一九三一年施行以來之首次變革,對一般民眾影響較為深遠,故宜明定日出條款,俾行政機關妥為宣導,使民眾得以瞭解;另配合民法總則施行法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及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規範,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爰設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人民權益及法律推動之穩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牽涉法條除本條外,亦連帶影響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訂婚之成年年齡之相關規定,因牽涉國民生活,為使國民得以因應該變動與規劃生活,應設有緩衝期間,以維護大眾權益及法安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合法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本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調降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爰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民法親屬編有關訂婚、結婚年齡之相關規定,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允宜有緩衝期間二年。
二、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修正草案,明定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另考量於上開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有關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於滿十八歲前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增訂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 三、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四、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後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為考量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同意於院會討論時與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併案討論,並依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賴香伶
協商代表:蔡壁如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邱顯智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會期第1、5、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27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考試院會銜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3號、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88號、109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7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會銜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0月2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建國、黃秀芳、江永昌等18人,為依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修正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用語。爰此,特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對於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台灣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自同年12月3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特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說明: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審查委員伍麗華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列席報告。
大院委員所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修法情形摘要說明如下:
一、委員伍麗華等20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配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修正為「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爰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提案方向相同
本條例第三十五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僅酌作文字修正,與本部所擬具修正草案內容相同。
(二)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末句有關慰問金發給下限之規定部分
所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建議修正為「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俾與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慰問金發給標準文字一致,以資明確。
(三)目前本部所提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第3707次會議、考試院第12屆第296次會議決議通過,已由行政院會銜考試院送請大院審查,建請納入一併研酌。
二、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為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提案修正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用語。
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部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所定涉及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惟本次委員提案係將「全殘廢」、「半殘廢」用語一併修正為「失能」,惟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公致全殘廢者係比照殉職標準發給慰問金等,是倘未區分失能程度(即全失能或半失能)恐造成相關照護有失衡平,建議仍依本部所提修正草案將「全殘廢」、「半殘廢」個別修正為「全失能」、「半失能」以維持程度區分。
(三)目前本部所提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第3707次會議、考試院第12屆第296次會議決議通過,已由行政院會銜考試院送請大院審查,建請納入一併研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均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稱人事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以下稱照護辦法)」(查本次修正通過後,「全殘廢」、「半殘廢」用語將配合修正為「全失能」、「半失能」)第6條第1項,針對安置就養部分,僅給付機構就養部分,而不包含僱用看護、餐費、家人來往照顧之交通費等等各種衍生之非機構就養費用,惟全失能、半失能後之照顧動輒10餘年,各種費用累積龐大,上述照護辦法僅限縮機構單據,其餘照護必要費用無從給付,當事人難以負擔。爰建議內政部警政署研議修正照護辦法,納入終生照顧所衍生的各種必要費用,以符合人事條例終生照護之精神。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 提案 |
Saidhai Tahovecahe 等20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為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提案修正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用語。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提案: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說明一;另第一項末句有關慰問金發給下限,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為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提案修正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用語。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說明一。 二、另第一項末句有關慰問金發給下限,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稱人事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以下稱照護辦法)」(查本次修正通過後,「全殘廢」、「半殘廢」用語將配合修正為「全失能」、「半失能」)第6條第1項,針對安置就養部分,僅給付機構就養部分,而不包含僱用看護、餐費、家人來往照顧之交通費等等各種衍生之非機構就養費用,惟全失能、半失能後之照顧動輒10餘年,各種費用累積龐大,上述照護辦法僅限縮機構單據,其餘照護必要費用無從給付,當事人難以負擔。爰建議內政部警政署研議修正照護辦法,納入終生照顧所衍生的各種必要費用,以符合人事條例終生照護之精神。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2月29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