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16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33號函。
二、本會於109年11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三、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10.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各黨團並同意不提出復議在案。本會爰於109年11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秉叡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所得稅法於三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所得稅法依循前揭民法規定,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原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將有關「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
一、修法背景: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擬由20歲調降為18歲,經盤點本部主管法規應配合修正部分,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109年10月8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有關減除扶養親屬(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規定,原以民法成年年齡20歲為認定基準,為使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將該條文「未滿20歲」及「滿20歲以上」規定,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三、預期效益及影響:
修法通過後,18歲至20歲且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仍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扶養親屬免稅額,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稅負;不符合者,須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可減除免稅額及依家戶計算之扣除額,如其年薪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以下(免稅額8.8萬元+單身標準扣除額12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萬元=40.8萬元),亦無課稅問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行政院提案: 一、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請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所得稅法依循前揭民法規定,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原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將有關「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一、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得單獨為法律行為,因此,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係以該等受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使適用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提「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適用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其他親屬或家屬,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等之年齡限制由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王婉諭 邱顯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一、為達法律體系一貫性之目的,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將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其他親屬或家屬,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年齡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有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持人:蔡壁如
協商代表:賴香伶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邱顯智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林委員楚茵等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本案併案討論。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委員林楚茵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楚茵、何志偉、林俊憲、莊瑞雄、林宜瑾等18人,鑒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規定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遂修正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相關條文中,涉及成年與否之規定,使其回歸民法認定。爰擬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因應我國民法成年規定擬修正為18歲,故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被撫養親屬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由民法判斷,將20歲之標準調整為成年之文字,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提案人:林楚茵 何志偉 林俊憲 莊瑞雄 林宜瑾
連署人:趙天麟 黃國書 鍾佳濱 張廖萬堅 周春米 余 天 洪申翰 賴品妤 范 雲 李昆澤 吳玉琴 湯蕙禎 林昶佐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
一、本條文修正。 二、因應我國擬修正民法之成年年齡為18歲,遂配合將本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成年與否之認定,由20歲修正為成年之文字,以回歸民法之規定,維持我國法律體制之一致性。 |
主席:進行逐條討論。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所得稅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洪委員申翰:(9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臺灣降低年齡限制主流化的元年,從上週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成年年齡下修之後,今天涉及下修成年年齡至18歲的其他38項部分條文修正案也都將三讀通過,我們不僅修正了長年以來缺乏邏輯合理性的年齡限制,也同時還給年輕世代未來能夠更自立、自主的生活,並且讓青年朋友在臺灣社會所須負擔的義務和所享有的權利都能夠權責相符,我想這是最重要的事情。在過去我們看到年輕朋友18歲上大學,應該可以自立自主生活的時候,卻因為民法成年年齡訂在20歲而無法自己到銀行開戶,離鄉背井也沒辦法獨立完整地簽租屋合約,甚至申請校內的清寒證明也因為成年年齡的限制沒辦法自己申請戶籍謄本,限縮了年輕朋友的自主生活。同時我們的各項法律條文也順應著民法有所限制,也綑綁年輕朋友的各種權利,比方小至動物保護法,18歲的朋友飼養動物時無法成為動物在法律上的主人,大到18歲有獨立思想能力的朋友在集會遊行法上無法成為集會遊行的發起人,這都限縮了年輕朋友的各項公民權利,所以我們不僅在上週通過了草案,今天還將這38項條文修正案都三讀通過。我認為這不僅是賦權給年輕人,也是還權給年輕人,所以未來我們也將持續檢視法律制度中對於年輕朋友各項的限制,還給年輕朋友更自主獨立、能夠自我決定的日常生活。今天是一個有一大進步的日子,謝謝大家,感謝這一路以來協助的委員們,也恭喜年輕朋友,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楚茵發言。
林委員楚茵:(9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許多年輕人來說,過去他們認為政治跟他們不相關,但是隨著太陽花學運以及臺灣一刻一刻的進步,現在的年輕人發現如果自己真的不理會政治的話,就會被政治牽著鼻子走。今天我很開心,本席所提的所得稅法修正案及相關法案將參政的年限從20歲降到18歲,我們知道這屆的立法院因為美豬或其他議題,大家似乎在院會中沒有看到一些法案被修正通過,但事實上,立法院的委員會持續運作,許多民生方面或是跟大家息息相關的法案都已初步完成審查,現在也都送進院裡。
就像今天我們看到相關法案從20歲下修到18歲,讓許多年輕人在參與、實踐政治理念和理想的時候,能夠更往一步。另外,跟他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的部分將配合下個階段的修憲,我們希望先從民法以及相關的法律做修正,讓年輕人在生活中感受到許多實質的權利,從20歲下修到18歲。我們希望在接下來的法案修正中,民眾可以把關注點移回到自己的身上,也讓年輕人感受到自己是國家的未來,並可以決定自己生活當中的一部分,而我所修的所得稅法就是為了讓所有的年輕朋友感受到自己的責任,謝謝大家!我也很開心立法院接下來能夠處理更多關於年限從20歲下修到18歲的法令。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16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33號函。
二、本會於109年11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三、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10.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各黨團並同意不提出復議在案。本會爰於109年11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秉叡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現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渠為未成年者,按其年齡距屆滿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之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之規定,係基於未成年人之教養所需,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修正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
一、修法背景: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擬由20歲調降為18歲,經盤點本部主管法規應配合修正部分,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109年10月8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有關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渠為未成年者,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之規定,修正為距屆滿「成年」之年數,俾使成年年齡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精神衛生法法律名稱及相關條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預期效益及影響:
以108年申報案件分析,遺產稅核定免稅案件約14萬件(占93.8%),有稅案件約9,300件(占6.2%);申報20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約5,000人,按有稅案件6.2%估算,本次修正受影響人數僅約310人,對民眾權益之影響有限。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請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調降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修正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與每年增加扣除額,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現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若為未成年者,按其年齡距屆滿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之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之規定,係基於未成年人之教養所需,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修正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者,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現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年齡規定,由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一併修正調整為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王婉諭 邱顯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十八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十八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十八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十八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一、修正第一項: (一)依文法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達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之年齡規定,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或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有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持人:蔡壁如
協商代表:賴香伶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邱顯智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委員林楚菌等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本案併案討論。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委員林楚茵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楚茵、林俊憲、莊瑞雄、何志偉、林宜瑾等18人,鑑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規定由20歲修正為18歲,遂針對遺產稅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撫養之兄弟姊妹者,其未滿20歲者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增加扣除額之規定,修正20歲為「未成年」,使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爰擬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因應我國民法成年規定擬修正為18歲,故將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有未滿20歲者得按其年齡屆滿20歲之年數,增加扣除額之規定,其中針對年齡部分,修正文字為「未成年」與屆滿「成年」,使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提案人:林楚茵 林俊憲 莊瑞雄 何志偉 林宜瑾
連署人:趙天麟 周春米 范 雲 湯蕙禎 黃國書 余 天 李昆澤 鍾佳濱 洪申翰 吳玉琴 張廖萬堅 賴品妤 林昶佐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
一、本條文修正。 二、因應我國擬修正民法之成年年齡為18歲,遂配合將本條所規定遺產稅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有未滿20歲者得按其年齡屆滿20歲之年數,增加扣除額之規定,針對年齡部分,修正文字為「未成年」與屆滿「成年」,使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188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本院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6號、109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06號及第10907039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本院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10.23)、第6次會議(109.12.4)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均分別經各黨團同意不提出復議在案)。本會爰於109年12月7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秉叡擔任主席,進行併案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法律事務處處長徐萃文、證券期貨局局長張振山及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本院黨團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證券交易法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二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將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民眾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將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提「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年齡限制,由現行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分別就行政院、各黨團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草案」:
(一)背景目的與修正重點: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將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預期效益:本次修法完成並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施行後,有助強化及提升青年就業權益,亦有助於擴大證券商攬才範圍。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草案」:
黨團提案內容與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草案」內容相同。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草案」:
黨團提案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案之方向相符,惟係建議將證券商僱用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年滿十八歲」。考量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案為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實施,訂有緩衝期間2年之規劃,爰建議維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則依民法之規定,以利得逕配合民法施行日期實施,免去增訂本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作業,亦較具適用彈性,且與其他部會涉及青年權益年齡下修之其他法律修正文字一致。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一致性,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年齡規定,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吳委員秉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43號、109070417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交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自同日施行,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本法規範對象為我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其中涉及成年、未成年年齡之條文,未區別規範對象,有以「成年」或「未成年」表達者,亦有以「二十歲以上」或「未滿二十歲」表達者,欠缺一致性。
然本法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成年年齡之規範,應與我國民法之成年規範相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要,將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年齡條文用語修正為「成年」或「未成年」,又為避免外國人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將規範外國人之條文涉及成年年齡者修正為「十八歲」,以期明確,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針對規範對象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條文,修正「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二)針對規範對象為外國人之條文,修正「未滿二十歲」及「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二十歲以上」為「十八歲以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三)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四)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法規範對象為我國國民、臺灣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其中涉及成年、未成年年齡之條文,未區別規範對象,有以「成年」或「未成年」表達者,亦有以「二十歲以上」或「未滿二十歲」表達者,欠缺一致性,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本法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成年年齡之規範,應與我國民法之成年規範相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要,將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年齡條文用語修正為「成年」或「未成年」,又為避免外國人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將規範外國人之條文涉及成年年齡者修正為「十八歲」,以期明確。
(二)針對規範對象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條文,修正「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三)針對規範對象為外國人之條文,修正「未滿二十歲」及「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二十歲以上」為「十八歲以上」。
(四)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五)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年齡條文用語修正為「成年」或「未成年」,又為避免外國人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將規範外國人之條文涉及成年年齡者修正為「十八歲」。
六、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支持委員提案:(黨團提案整理如附表)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3條及第25條,修正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年齡相關條文之用語,將現行「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或「未成年」,將規範外國人成年年齡相關條文之用語,修正為「十八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要,又貴黨團擬具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與本部本次所提之修正草案(行政院第17320號提案)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提案委員 |
條文號 |
提案概要 |
研處說明 |
民眾黨黨團
時代力量黨團
|
第9條 |
修正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申請在臺居留年齡用語,由20歲修正為成年。 |
本部敬表同意 |
第10條 |
修正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申請在臺定居年齡用語,由20歲修正為成年。 |
本部敬表同意 | |
第11條 |
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而不予許可者之年齡例外用語,由未滿20歲修正為未成年。 |
本部敬表同意 | |
第23條 |
修正在臺由停留之外國人申請居留之年齡,由未滿20歲修正為未滿18歲。 |
本部敬表同意 | |
第25條 |
修正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年齡,由20歲以上修正為18歲以上。 |
本部敬表同意 |
(一)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八、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逾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逾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並與本條第二項所用「未成年」文字達一致性規範。 二、順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與調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二、順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二、順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年齡為「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配合公司法業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外國公司」。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年齡為「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配合公司法業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外國公司」。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年齡為「未滿十八歲」。 二、順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與調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因應公司法業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外國公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 二、順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 2、1、2、2、2 會期第 4、10、4、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0號、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94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40號、10907041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擬具本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將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
四、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保全業法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為保全人員。但觀我國十八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滿十九歲者若是警專畢業,可擔任員警,卻無法為保全人員。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我國保全業法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為保全人員。然我國於1929年制定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29年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滿十九歲者若是警專畢業,可擔任員警。卻無法為保全人員。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故提出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讓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即可成為保全人員。
五、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須年滿20歲才能從事保全業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擬具本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將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
七、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因應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刪除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
八、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為「未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政策,爰將上述第1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修正案配合,本部敬表贊同。
(二)依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爰刪除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5款,刪除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符合實際現況。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九、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將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茲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十、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十八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十八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等由宣告違憲,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我國保全業法參考民法二十歲為成年概念,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為保全人員。然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成年擁有行為能力。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1929年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使用公投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且有服兵役之義務。滿十九歲者若是警專畢業,可擔任員警。卻無法為保全人員。其中權利義務顯有落差,將本條二十歲限制修正為十八歲。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將未滿二十歲降低為未滿十八歲。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等由宣告違憲,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第五款。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一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等由宣告違憲,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保全業法修正第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9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6、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9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109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30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41號、109070416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9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9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王美惠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集會遊行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部分條文,其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擬具本法第十條修正草案,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是類人員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
四、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民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通過,將第十四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為配合法律修正,統一法律用語,以符合現行法制規定,爰提案修正「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民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四)公民投票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七條,將受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人民團體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八條,將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五)綜上所述,鑒於民法已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且上開現行法中諸多條文亦配合修正以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集會遊行法第十條第五款,俾符合現行法制規定。
五、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擬具本法第十條修正草案,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是類人員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代理人及糾察員之年齡限制由未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未滿十八歲,並同時配合民法用語變更,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集會遊行法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部分條文,其後並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政策,爰擬具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本法修正後,除可解決「民法所定之成年年齡可能隨時空背景、社會環境及國際趨勢等因素而調整」之現狀,且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政策,使更多青年能成為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代理人及糾察員,更能周延保障青年集會遊行自由權利,本部敬表贊同。
(二)依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刪除是類人員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另配合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本法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是類人員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茲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王美惠等 19人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 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行政院提案: 除序文及各款規定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外,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因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款。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民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四、公民投票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七條,將受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人民團體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八條,將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五、綜上所述,鑒於民法已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且上開現行法中諸多條文亦配合修正以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條文第五款,俾符合現行法制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除序文及各款規定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外,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者」。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因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款。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一款資格年齡限制調整為未滿十八歲。 二、配合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爰將本條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以符合現行民法規定用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集會遊行法修正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21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6、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0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21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109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88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39號、109070418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21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琪銘等21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五條修正草案,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四、委員吳琪銘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公投法已正式降低投票年齡到十八歲,肯認年滿十八歲年輕人對公共政策議題已具相當判斷力及自主性。為更進一步激勵年輕人對公民事務參與度,兼擴大民防法之民力組織,爰擬具「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國民列入民防編組的年齡從二十歲降低到十八歲。說明:
(一)兵役法明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為役齡男子;顯見年滿十八歲役男即有接受軍事訓練、保衛國家的能力。公投法今年正式降低投票年齡到十八歲,更顯示年滿十八歲國民對公共事務具有參與能力。則自92年施行以來,均用「年滿20歲」列為民防編組成員的規定自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二)再者,107年起全面募兵之後,年滿18歲役男僅需接受四個月軍事訓練,若能即時轉換加入民防編組,不但強化民防實力,更可讓年滿十八歲的年輕人更具有公民自覺感及公益認知度。
(三)民防編組目的在「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共同防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達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全面募兵制後,民防所負的民間自衛自救及防災救護等工作將更顯重要,為增加民防民力,殊有擴增滿18歲國民及早參與民防工作之必要。
五、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民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可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國民。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現行民防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有關遴選參加民防團隊編組年齡為「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七十歲」,有鑑於近年來許多國家陸續將青年公民權下修至18歲,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擬修法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為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政策,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茲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吳琪銘 等21人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
救重大災害。 |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至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吳琪銘等21人提案: 修正第四款,除無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參與民防之年齡限制下限,因現行公投法已下修投票年齡到十八歲,顯示年滿十八歲國民對公共事務具有參與能力,而且我國年滿18歲即可服兵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即具有軍事知識及能力,應當納入民防,以俾有效運用民力。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年滿二十歲」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之國民,修正為「成年」國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防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孟楷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20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2、2、2、2、2、1、1會期第4、2、3、3、6、6、6、8、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孟楷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20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林奕華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26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48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58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51號、1090703362號、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35號、1090704168號、109070408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孟楷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20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林奕華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蔣萬安等20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25492號),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24434號),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部分條文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擬具本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將人民團體之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發起人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
四、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當代生活制度的改變,青年在社會活動中的角色更加重要,為使青年獲得更完整的社會參與機會,補足憲法上參政權的內涵,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目前多數國家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1946年,捷克斯洛伐克首開先例,將投票年齡從21歲降為18歲;爾後,英、加、美國的多數州都陸續跟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在法律上有完整的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二)賦予青年公民權能促使青年人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因此,下修青年參政的年齡是全球公民的普世價值,聯合國也強調各國應透過政策增加青少年參與社會的機會,我國不應置身事外。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卻無法成為人民團體的發起人,有悖常理邏輯。
(四)我國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卻必須年滿20歲才能享有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年齡至18歲,以保障青年權益。
五、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二十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人民團體發起人年齡須年滿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規定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遂配合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文字,將涉及成年與否之規定回歸民法認定。爰擬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
七、委員蔣萬安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為維持法律體制之一致性,爰提案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將人民團體發起人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一併修正降為年滿十八歲。
八、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擬具本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將人民團體之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發起人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
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25492號)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人民團體發起人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十、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我國諸法對於國人成年定義不一,影響人民行使部分權利,致使造成人民權利與義務之間偶有矛盾。相關法律立法之初,或因保護、或因限制。然,時至今日,教育普及,相關保護皆已成為限制。為保障人民相關權益不因諸法對於成年定義而有所差異,爰提案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以符合權利、義務相等精神。說明:
(一)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故將諸如民法、人民團體法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二)其他諸如公司法、合作社法,雖未明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年齡,僅以行為能力限制。然,其皆依據民法,將成年之行為能力年齡訂為二十歲,亦造成人民相關權益受損。
(三)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另訂施行日期。
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24434號)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十八歲行使公民權為國際社會主流趨勢,世界各國也紛紛將公民權下修至十八歲,且近年來教育普及,公民意識覺醒,在台灣乃至全球各地公民參與的年紀皆愈來愈輕,年滿十八歲卻未滿二十歲之青少年對於公眾參與的思維已逐漸成熟。惟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明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方可發起組織人民團體,因此阻礙青年集會結社與表達意見的公民權益,爰提案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年齡,由現行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俾符權利、義務相等之民主精神。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因之凡是公民享有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二)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視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起完全的法律責任;就勞動基準法而言,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人,即適用所有成人勞動法令,若所得總額達到法定標準,亦須繳納稅款,盡國民納稅之義務。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卻規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應有三十人以上,才能發起組織人民團體,我國諸法對成年定義不一,導致年滿十八歲的青少年,為國家負擔公民義務時,國家卻無法給予合法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顯然係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故將人民團體法等諸法明定之年滿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相關法令修正為十八歲。
(三)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如公司法、合作社等法,未明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年齡,僅以行為能力限制,然其皆依據民法將成年之行為能力年齡訂為二十歲,使諸法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亦造成人民相關權益受損。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另訂施行日期。
十二、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爰將人民團體之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以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政策,鼓勵青年自由參與公共治理事務,促進青年結社權利,本部敬表贊同。
(二)時代力量黨團及部分委員等提案將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雖修正草案意旨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惟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團體發起人之年齡限制,建議仍以修正為「成年」為宜。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刪除發起人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以符合現行法制。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十三、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將人民團體之發起人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刪除發起人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消極資格限制。茲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1.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2.第六十七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十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五、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 提案 民眾黨黨團 提案 |
委員洪孟楷等 20人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 18人提案 |
委員林楚茵等 18人提案 委員蔣萬安等 20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 25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4434號)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5492號)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4434號) 一、我國現行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因之凡是公民享有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二、刑法第十八條視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起完全的法律責任;就勞動基準法而言,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人,即適用所有成人勞動法令,若所得總額達到法定標準,亦須繳納稅款,盡國民納稅之義務。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卻規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應有三十人以上,才能發起組織人民團體,我國諸法對成年定義不一,導致年滿十八歲的青少年,為國家負擔公民義務時,國家卻無法給予合法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顯然係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 三、或因九十年前民法訂定時,受英國、日本及世界各國規範影響,都以二十歲作為成年門檻,但英國民法已於1969年將成年年齡改為十八歲、日本也於2018年將民法合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為順應國際主流趨勢,亦為保障我國青少年族群集會結社與表達意見的公民權益,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5492號)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二項發起人資格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目前多數國家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1946年,捷克斯洛伐克首開先例,將投票年齡從21歲降為18歲;爾後,英、加、美國的多數州都陸續跟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在法律上有完整的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二、賦予青年公民權能促使青年人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因此,下修青年參政的年齡是全球公民的普世價值,聯合國也強調各國應透過政策增加青少年政治參與的機會,我國不應置身事外。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卻無法成為人民團體的發起人,有悖常理邏輯。 四、我國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卻必須年滿20歲才能享有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年齡至18歲,以保障青年權益。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我國擬修正民法部分條文,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以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及順應國際潮流。 三、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遂將本條所規定發起人之資格由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之文字,以與民法調降年齡之修正相符,維持我國法律體制之一致性。 委員蔣萬安等20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 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我國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將成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保障未成年。然,也因此造成刑、民法成年定義不一。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豈不怪哉!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4434號)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4434號)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諸法未明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年齡,依據民法將成年之行為能力年齡訂為二十歲,使諸法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爰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 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人民團體法修正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林委員楚茵發言。
林委員楚茵:(10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2020年12月29日,對於我們的年輕公民來說,這確實是一個值得紀念的日子。剛才除了通過本席提案修正的人民團體法之外,還有剛剛通過的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還有接下來要審議的國籍法,一共有38個法案,這38個法案都會因應民法成年年齡從20歲下修為18歲而做超前部署。
我們知道在疫情蔓延全球以來,臺灣在超前部署之下,我們在防疫上守得非常好,但是除了防疫之外,這個國家每天有許多值得我們關注和進步的事件,就像在立法院當中,我們因應民法即將把成年年齡從20歲下修為18歲,立法院各委員會也都超前部署,不只是在財政方面提供年輕的公民更多機會以實質參與、具備權利與義務,而今天我們所做的修法都是超前部署,就是希望未來在成年年齡從20歲下修到18歲之後,立法院的許多修法都能直接拿掉20歲這個字眼而因應民法的修正,把成年直接予以定義,好處就在於接下來許多在生活當中與我們息息相關的,不論是在生活上、財產上、金錢上或者是在健康醫療上,我們都可以用成年這個字眼直接來作規範,而不用再去著眼於數字上或必須在繁文縟節上做修正。所以我們希望透過今天接下來通過的相關法案,可以讓年輕的公民具備有更完整的權利與義務,也讓他們能夠實質參與更多的社會事務,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6、6、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66號、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42號、109070415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林楚茵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十八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並擬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者國籍認定權益。(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國籍須年滿二十歲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將未婚未成年子女申請隨同喪失國籍之主體修正為未成年子女,並定明其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調降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並擬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確保障「國籍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者國籍認定權益,刪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國籍須年滿二十歲之要件,將未婚未成年子女申請隨同喪失國籍之主體修正為未成年子女,並定明其過渡規定。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刪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國籍須年滿二十歲之要件,並明確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者國籍認定權益,同時定明未婚未成年子女申請隨同喪失國籍之主體修正為未成年子女其過渡規定。
六、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規定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遂配合修正國籍法第三條文字,將涉及成年與否之規定回歸民法認定。爰擬修正「國籍法」第三條。說明: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至十八歲,遂將本條所規定申請歸化之資格認定併予修正,將二十歲之標準調整為成年之文字,回歸民法判定,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國籍法部分條文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18歲,國籍法配合修正要點如下:
1.配合刪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國籍須年滿20歲之規定。
2.明確保障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施行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
3.將「未婚未成年子女」申請隨同喪失國籍修正為未成年子女,並定明國籍法修正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者,於滿18歲前仍得自行申請喪失國籍。
(二)本次會議委員有關修正國籍法之回應說明
1.林楚茵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國籍法第3條條文:
委員提議「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修正為「已成年」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考量民法修正後,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將不再有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有行為能力之情形,因行政院提案較為簡潔,建議支持行政院提案。
2.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國籍法部分條文:
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一致,建議併予審查。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1.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2.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 提案 |
委員林楚茵等 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
|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賦予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已成年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年滿二十歲並」之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我國擬修正民法部分條文,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以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及順應國際潮流。 三、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遂將本條所規定申請歸化之資格由「二十歲」修正為「已成年」之文字,以與民法調降年齡之修正相符,維持我國法律體制之一致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籍法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籍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3、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53號、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36號、109070416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工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須「年在二十歲以上」,修正為須「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四、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會員代表年齡須年滿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須「年在二十歲以上」,修正為須「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工業團體會員代表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工業團體法第16條規定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須「年在二十歲以上」。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爰將會員代表須「年在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修正後意旨與現行法條內容一致,且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政策,將有利於促進青年結社權利,本部敬表贊同。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將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雖修正草案意旨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惟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團體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建議仍以修正為「成年」為宜。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茲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委員謝衣鳯 等18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並以成年為限。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十八歲以上者為限。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十八歲以上者為限。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將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在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將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在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一項會員代表資格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工業團體法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3、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52號、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37號、10907041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謝衣鳯等18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須「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四、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會員代表年齡須年滿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須「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商業團體會員代表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商業團體法第16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爰將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修正後意旨與現行法條內容一致,且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政策,將有利於促進青年結社權利,本部敬表贊同。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將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雖修正草案意旨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惟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團體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建議仍以修正為「成年」為宜。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茲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 |
提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已成年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十八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十八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已成年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一項會員代表資格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商業團體法修正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教育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9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教育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3號及109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38號、109070416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教育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高虹安、邱顯智分別代表民眾黨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教育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教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將教育會之個人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之我國國民,修正為須「成年」之我國國民,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將教育會之個人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之我國國民,修正為須「成年」之我國國民,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教育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教育會個人會員之年齡限制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六、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青年權益下修18歲,強化青年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內容,所提入出國及移民法、保全業法、集會遊行法、民防法、國籍法、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供委員參考,教育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教育會法第15條規定教育會之個人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之我國國民。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爰將個人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修正後意旨與現行法條內容一致,且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政策,將更積極保障青年之社會參與及結社權利,本部敬表贊同。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將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雖修正草案意旨與本部修法方向一致,惟為利與修正民法成年年齡政策接軌,團體會員代表之年齡限制,建議仍以修正為「成年」為宜。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七、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結社權」為公民社會參與之基本人權,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個人會員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茲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2項: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八、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
權。 |
第十五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十五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個人會員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個人會員之年齡限制「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一項教育會個人會員資格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教育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教育會法修正第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教育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內政部主管相關之法規命令計36案及行政規則計28案,俟民法與涉及青年權益下修之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後,建請內政部應於6個月內儘速完成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修正,以同日施行並完備對青年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制。
2.針對18歲公民權與降低成年年齡之相關法案,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修正草案、集會遊行法第10條修正草案、民防法第5條修正草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8條修正草案、工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商業團體法第16條修正草案、教育會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修正草案,不僅為提升青年參政、保障青年權益之重大法制里程碑,且修法之內容影響民眾權益甚廣。其中,由內政部主管之36項法規命令與28項行政規則,亦將隨修法通過而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爰此,內政部就所主管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18歲,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變動者,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6個月內提出因應方案並規劃相關宣導作為,俾使法案修正通過後順利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及委員馬文君等19人分別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1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4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及委員馬文君等19人分別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83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27、109070235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及委員馬文君等19人分別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湯蕙禎等18人及委員馬文君等19人分別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9月30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並由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副司長盧胤雯、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簡信惠、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陳嘉生報告說明,及法務部、勞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適齡役男服替代役與服兵役皆屬履行憲法上之義務,不應有差別待遇致其受有額外負擔,然替代役男卻需額外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本席等特提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查替代役男適用之保險為一般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團體意外險,其保險範圍均未及於老年給付,致使替代役男必須另外投保國民年金保險。然查軍事訓練役男係適用軍人保險條例,其範圍及於老年給付,故無須另投保國民年金保險。
(二)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0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義務役士兵之軍人保險保費由政府全額負擔,是以替代役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亦應由政府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兵役制度係採募兵制,每年入營替代役役男人數逐年遞減,致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數量亦遞減,為提高行政效率及節省公帑;又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公布生效,第一項明訂「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使替代役役男申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規範一致,爰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說明:「現行兵役制度係採募兵制,替代役役男每年入營人數逐年遞減,致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發生傷亡,辦理一般保險給付案件也相對遞減,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及節省公帑,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業務,修正為「得」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俾以儘速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另外,第四十七條規定「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民國一百零二年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修正,將替代役役男申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五、委員馬文君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現行兵役制度係配合推動募兵制,每年入營服替代役役男人數逐年遞減,致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案件亦因而相對減少,為提高行政效率及節省公帑,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案件,應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而毋庸委外處理;又鑒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建議替代役役男申請保險給付調整為十年,使之請求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規範一致性。基此,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說明:
(一)現行兵役制度係配合堆動募兵制,替代役役男每年入營人數逐年遞減,致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發生傷亡,辦理一般保險給付案件也相對減少,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及節省公帑,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業務,修正為「得」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俾以儘速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
(二)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奉總統令公布修正,有關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修正,將替代役役男申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六、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1條、第47條、第50條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一)湯委員蕙禎等18人暨馬委員文君、楊委員瓊瓔等19人提案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1條及第47條條文
1.「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1條:增列主管機關得裁量執行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案件
配合兵役制度變革,近年來入營服替代役役男人數逐年遞減,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案件,亦因而相對減少,爰委員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1條第2款規定,增列「得」字,使主管機關得裁量執行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案件,以提高行政效率及節省公帑,符合業務實際需要,應屬可行。
2.「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7條: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由5年修正為10年
鑑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軍人保險條例第19條,已分別於102年5月22日、108年5月22日奉總統令公布修正,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軍人保險給付行使權時效修正為10年,委員提案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7條第4款,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可充分保障替代役役男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及維護法體系之一致性。
3.本案無需增加經費,並可提高行政效率及保障替代役役男、眷屬之權益,本部意見與湯委員蕙禎等18人暨馬委員文君、楊委員瓊瓔等19人提案之意見相同。
(二)羅委員致政、何委員志偉等17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0條:替代役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應由政府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
1.查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替代役服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不能參加軍人保險,爰年滿25歲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2.茲以替代役與常備兵役均盡國民義務服兵役,同為政府徵集入營服役,其相關權益均比照常備兵役辦理。基於服兵役公平性,國民年金97年10月1日開辦至今,迭有役男反映,服替代役之薪俸每月僅新臺幣6千餘元,無力繳納國民年金保費,並經本部(役政署)多次向國民年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轉達建議,請將替代役役男比照常備兵役納入免繳國民年金保費之對象,惟未獲採納。
3.為減輕年滿25歲替代役役男經濟負擔,本案羅致政、何志偉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0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意良好,應屬可行,本部意見與羅委員致政、何委員志偉等17人提案之意見相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七、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及節省公帑,將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案件之機關酌予修正,另將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則可充分保障替代役役男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及與行政程序法有關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軍人保險給付行使權時效已修正為10年一致,又基於服兵役公平性,替代役役男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其國民年金保費應比照常備兵役納入免繳之對象;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四十一條,照委員沈發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四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三)第五十條,照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1.考量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和國民年金給付項目有所差異,替代役役男參加國民年金自可增加相應之保障,確有其必要,惟於給付時是否產生排擠效應,需要謹慎盤點相關法規,以維護役男權益。爰此,內政部應盡速就此案完成與相關之主管機關進行會商,一併檢討相關法制規範之修正必要,並於二個月內提供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供替代役役男參加國民年金之保費相關之規劃與執行方案,提出書面報告送交內政委員會。
2.鑒於適齡役男服替代役與一般義務役皆屬履行憲法上之義務,享有之權利不應有差別待遇。經查義務役男之軍人保險費用由政府全額負擔,然替代役役男卻必須自行負擔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是以替代役役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應由政府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爰此,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條文第五十條。建請內政部役政署於條文三讀通過後,於二個月內盡速召集相關部會研擬修正作業程序,於役政署單位預算中編列經費支付之,並將規劃作業時程及實施進度提交書面報告送本委員會。
八、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
委員馬文君等19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委員沈發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得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得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鑑於兵役制度變革,替代役役男入營人數逐年遞減,致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業務亦減少,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及節省公帑,爰將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馬文君等19人提案: 鑑於兵役制度係配合推動募兵制,替代役役男入營人數逐年遞減,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案件亦減少,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及節省公帑,爰修正第二款,增列「得」字,俾由主管機關依業務實際需要裁量執行。 審查會: 一、照委員沈發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沈發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將第二款修正為「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二)說明:「鑑於兵役制度變革,替代役役男入營人數逐年遞減,致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業務亦減少,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及節省公帑,爰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者。 |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者。 |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
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體系之一致性。 委員馬文君等19人提案: 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奉總統令公布修正,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配合修正第四款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將第四款「五年」修正為「十年」外,並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
(照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
第五十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0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義務役士兵之軍人保險保費由政府全額負擔,是以替代役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亦應由政府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爰修訂本條。 審查會: 照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十年不行使。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考量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和國民年金給付項目有所差異,替代役役男參加國民年金自可增加相應之保障,確有其必要,惟於給付時是否產生排擠效應,需要謹慎盤點相關法規,以維護役男權益。爰此,內政部應盡速就此案完成與相關之主管機關進行會商,一併檢討相關法制規範之修正必要,並於二個月內提供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供替代役役男參加國民年金之保費相關之規劃與執行方案,提出書面報告送交內政委員會。
2.鑒於適齡役男服替代役與一般義務役皆屬履行憲法上之義務,享有之權利不應有差別待遇。經查義務役男之軍人保險費用由政府全額負擔,然替代役役男卻必須自行負擔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是以替代役役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應由政府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爰此,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條文第五十條。建請內政部役政署於條文三讀通過後,於二個月內盡速召集相關部會研擬修正作業程序,於役政署單位預算中編列經費支付之,並將規劃作業時程及實施進度提交書面報告送本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溫玉霞等21人、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2、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2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35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28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72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溫玉霞等21人、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1月16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4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說明及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四、委員溫玉霞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民法已將未成年人之定義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因此原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中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年齡須年滿二十歲應予下修。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民法原定義未成年人為未滿二十歲,亦即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今已修正未滿十八歲為未成年人,亦即滿十八歲為成年人。
(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應配合修正為年滿十八歲。
五、委員黃世杰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台灣近年來面臨少子女化國安危機及人口自1997年後總生育率急速下降,人口結構進入負成長之際,為減緩少子女化對我國社會經濟結構之衝擊,行政院於201822年核定「少子女化對策計畫」,除提供托育費用補助外,亦戮力推動建構友善生育環境,鼓勵廣設托育設施設備,以達減輕育齡家庭之經濟壓力。又在產業結構變遷下,我國現在以雙薪家庭為主,健全的托育服務為育齡家庭所需之服務。爰此,為擴大幼托服務量能,妥善利用我國托育服務人員能量,及鼓勵更多年滿18歲且完成相關訓練者共同來投入居家式托育之服務,擬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茲說明如下:
(一)我國總生育率逐年下降,自1997年1,770‰下降為108年1,050‰,期間最低點為99年895‰,顯示我國少子女化問題嚴峻。為解決此問題,行政院推動少子女化對策,以建置友善育養環境,期待提升我國生育率。
(二)承上,在我國社會及經濟產業結構變遷影響下,我國家庭就業模式以雙薪家庭為主,倘育齡家庭規劃生育子女,即須設有友善且品質良好的托育服務,育齡家庭始得安心生育,同時進入就業市場,穩定家庭經濟狀況。
(三)其中,友善托育服務環境之關鍵,即為托育服務提供者之人員數量及其長期穩定提供托育相關服務。行政院於2018年核定「少子女化對策計畫」,除提供托育相關補助外,亦鼓勵廣設托育、托嬰中心,減輕民眾養育負擔。在此計畫內,為確保每個孩子都能獲得足夠照護,預計2022年將完成440處的公共托育家園,增加5,280個公共托育名額,同時持續擴大2歲至5歲公共化教保服務量。然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19年統計顯示,我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約有2.6萬餘名,其中50至59歲的服務者約占39%,逾50歲以上者占57%,40歲以下者僅占15%,顯示整體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年齡偏高。為使托育服務長期且穩定提供,實有必要增加年輕且具有托育服務技能者投入此勞動場域。
(四)爰此,為達少子化對策計畫之政策目標,建議將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年齡之規定,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達政策目標及效能。
六、委員謝衣鳯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認為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年齡須年滿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背景說明:
因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修正成年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本部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同步配合修正成年定義。
(二)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三)委員提案版本之回應意見
溫委員玉霞等21人及謝委員衣鳯、楊委員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有鑑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爰提案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一併修正降為年滿十八歲。另黃委員世杰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為擴大幼托服務量能,妥善利用我國托育服務人員能量,及鼓勵更多年滿十八歲且完成相關訓練者共同來投入居家式托育之服務,爰提案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
本部意見:同意委員修法意見,惟建議以「成年」文字,爾後即可因應民法修正成年之定義併同適用,毋須再次修正條文。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溫玉霞等21人提案 |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溫玉霞等21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一、行政院於2018核定「少子女化對策計畫」,除提供托育費用補助外,亦戮力推動建構友善生育環境,鼓勵廣設托育設施設備,以達減輕育齡家庭之經濟壓力。又在產業結構變遷下,我國現在以雙薪家庭為主,健全的托育服務為育齡家庭所需之服務。 二、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19年統計顯示,我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約有2.6萬餘名,其中50至59歲的服務員約占39%,逾50歲以上者占57%,40歲以下者僅占15%,顯示整體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年齡偏高。為使托育服務長期且穩定提供,實有必要增加年輕且具有托育服務技能者投入此勞動場域。 三、為擴大幼托服務量能,妥善利用我國托育服務人員能量,及鼓勵更多年滿18歲且完成相關訓練者共同來投入居家式托育之服務,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瑩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蔣萬安等、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有鑑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為維持法律體制之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一併修正降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林思銘 魯明哲 洪孟楷 呂玉玲 葉毓蘭 吳斯懷 林文瑞 鄭正鈐 陳玉珍 曾銘宗 李德維 溫玉霞 廖婉汝 林德福 徐志榮 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張育美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 |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將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將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將「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限制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二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限制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持人:蔡壁如 邱顯智
協商代表:賴香伶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2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35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5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及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1月16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勞動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說明及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本條例)原名稱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部分條文並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將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四、委員謝衣鳯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認為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年齡須年滿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本修正草案係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二)有關謝委員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同意委員修法意見,惟建議以「成年」文字,爾後即可因應民法修正成年之定義併同適用,毋須再次修正條文。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成年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成年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十八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前段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後段規定文字。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瑩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將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成年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前段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後段規定文字。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十八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 定之。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持人:蔡壁如 邱顯智
協商代表:賴香伶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成年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22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35號、109年1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9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1月16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說明及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法有關眷屬用詞之定義,將所定「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及「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四、委員謝衣鳯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認為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成年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
五、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背景說明:
因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修正成年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本部主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同步配合修正成年定義。
(二)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法有關眷屬用詞之定義,將所定「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及「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三)委員提案版本之回應意見
謝委員衣鳯等17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將成年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
本部意見:
1.謝委員及行政院均係考量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法第二條中有關眷屬用詞之定義,行政院版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及「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謝委員版本係將成年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
2.惟考量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一案尚未通過,且為避免未來若民法成年年齡變動時本法即須配合修正,建議採行政院版本。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十八歲且無職業,或年滿十八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行政院提案: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二款第三目眷屬規定之定義。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將成年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將「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創業貸款補助申請年齡規定,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條修正草案,修正本法有關眷屬用詞之定義,將所定「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及「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二款第三目眷屬規定之定義。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有關眷屬用詞之定義,由二十歲一併修正調整為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十八歲且無職業,或年滿十八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二款第三目眷屬規定之定義,以達法規範一致性。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09年12月25日
協商主持人:蔡壁如 邱顯智
協商代表:賴香伶 高虹安 邱臣遠 張其祿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2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3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1月16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及法務部代表應邀列席說明及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擬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擬具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親屬之捐贈者,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四、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背景說明:
因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修正成年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本部主管「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同步配合修正成年定義。
(二)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擬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親屬之捐贈者,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內之親屬者除成年人外,另基於現行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規定,及捐贈者健康、器官功能等考量、規定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至後段規定係考量是類未成年人無論在自由意識或身體自主權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制,爰限縮其捐肝之移植親等,規定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以為保護。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爰刪除第二項前段之「成年人或」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文字及後段規定,明定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三、考量活體器官捐贈者心理成熟度及後續整體器官功能調整修復之健康管理,爰第一項第一款維持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及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