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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137795 立法院公報 第 110 卷 第 104 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公報 第 110 卷 第 104 期 院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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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137795 立法院公報 第 110 卷 第 104 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公報 第 110 卷 第 104 期 院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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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事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廖委員婉汝就緩解長途駕駛至屏東之疲倦感,提升國道行駛安全性,並促進屏東在地農特產推廣,建議於國道三號增設竹田服務區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院臺專字第 1100096174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4-5-73 ) 廖委員就緩解長途駕駛至屏東之疲倦感,提升國道行駛安全性,並促進屏東在地農特產推廣,建議於國道三號增設竹田服務區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 一、高速公路屬封閉型道路,爰規劃設置服務區提供中長程用路人短暫休憩,設置間距約 60 公里,設置區位須考量用地需求、交通運轉、動線規劃等因素,並整體評估國道服務區配置及管理、使用需求。 二、目前國道 3 號竹田附近路段僅原竹田收費站( 415k )因改採電子計程收費後稍有空間,惟查該站區空間僅有 0.8 公頃(南、北站區合計),加上該站區尚有地磅站仍在使用,站區空間不足以設置服務區,而該站區距最南端交流道(大鵬灣端 431k )尚不到 20 公里,即連接平面道路,用路人可不侷限於封閉型道路上之服務區休息;且關廟服務區以南之高速公路目前行車大致順暢,由國道 3 號末端行駛 1 小時內即可抵達關廟服務區進入休憩。 三、有關促進屏東縣在地物產推廣之事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關廟服務區委外營運廠商已配合設置雙東物產館,陳列販售屏東、臺東等知名物產及伴手禮,如有其他屏東在地物產,亦可協助導入販售。 (二)行政院函送張委員其祿就公有單位防空避難設施多數做為與原核准不同目的使用,已脫離避難之用途,未能發揮避難之目的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院臺專字第 1100096470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4-6-78 ) 張委員就公有單位防空避難設施多數做為與原核准不同目的使用,已脫離避難之用途,未能發揮避難之目的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建築物之使用規定,建築法(以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已有明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本法第 91 條訂有相關處罰規定。 二、另「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 200 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 200 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2 條第 6 款所明訂。 三、惟所提涉及地方所訂之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各案事實予以認定。 (三)行政院函送葉委員毓蘭就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處罰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問題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院臺專字第 1100096466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4-6-74 ) 葉委員就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處罰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人員同一行為如有經服務機關予以行政懲處,復受監察院彈劾後移付懲戒之競合情形,於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懲處處分即當失效。現行法制上,已落實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至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楊姓分局長調任案一節,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得就所屬警察人員職務調動,相關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首長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等各方面考核評量,且警察人員之陞遷應與考核相結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均定有明文,經考核不適任現職者,應適時予以調整職務。該案屬機關長官行使人事權限,調整所屬人員職務,非屬處罰性質,未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行政院函送鍾委員佳濱就屏東縣境內汽車客運無障礙車輛比率長期顯著偏低,請研議改善並檢討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條件,放寬車齡限制問題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院臺專字第 1100096467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4-6-75 ) 鍾委員就屏東縣境內汽車客運無障礙車輛比率長期顯著偏低,請研議改善並檢討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條件,放寬車齡限制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 1 . 為鼓勵地方政府及市區客運業者使用低地板車輛供民眾搭乘,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計畫自 99 年至 110 年 8 月止,已核定補助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購置低地板公車逾 3,500 輛,使得全國市區客運低地板公車比率由 98 年 7.2% ,提升至 110 年 8 月 68.87% ,市區客運無障礙車輛比率已大幅提升,合先說明。 2 . 屏東縣客運公共運輸早期係以公路客運為主,市區客運則於近幾年方開始發展,故車輛數較少。查屏東縣於 110 年 8 月市區汽車客運低地板車輛數為 21 輛,較同年 1 月增加 4 輛,無障礙比率自 15.45% 提升為 16.54% 。為協助屏東縣政府提升市區無障礙公車比率,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於 110 年 9 月 24 日核定補助屏東縣政府購置 3 輛甲類無障礙巴士及 2 輛乙類無障礙中型巴士,預計可提升公車無障礙比率至 19.7% 。 3 . 另為協助偏鄉地區無障礙運輸服務,本部已檢討調整公路公共運輸計畫補助條件規定,自 110 年起該計畫補助車輛汰舊換新或新闢路線購車,每一申請案所補助通用設計(無障礙)車輛數至少為該補助案總數 2/3 ; 111 年起僅補助通用設計(無障礙)車輛;優先補助車齡 10 年以上車輛,惟若當地市區客運通用設計(無障礙)車輛未達 100 輛或比例未達 50% ,或行經國家風景區及國家公園之觀光景點路線,得以車齡 8 年以上之車輛提出申請。本部並將持續推動協助無障礙公車數量較少或比例較低之縣市客運業者購置無障礙車輛,以落實提升無障礙公共運輸服務。 (五)行政院函送鍾委員佳濱就屏東縣境內汽車客運低地板車輛比率長期顯著偏低,請調整公路公共運輸服務升級計畫之預算運用方式,改善預算分配不均現象,拉近城鄉差距及兼顧區域均衡發展問題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院臺專字第 1100096468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4-6-76 ) 鍾委員就屏東縣境內汽車客運低地板車輛比率長期顯著偏低,請調整公路公共運輸服務升級計畫之預算運用方式,改善預算分配不均現象,拉近城鄉差距及兼顧區域均衡發展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 1 . 為鼓勵地方政府及市區客運業者使用低地板車輛供民眾搭乘,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計畫自 99 年至 110 年 8 月止,已核定補助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購置低地板公車逾 3,500 輛,使得全國市區客運低地板公車比率由 98 年 7.2% ,提升至 110 年 8 月 68.87% ,市區客運無障礙車輛比率已大幅提升,其中非六都無障礙公車比率由 1.52% 提升至 39.42% ,合先說明。 2 . 查公運計畫係開放予全國各縣市依各地需求申請計畫爭取經費,並以一致性標準給予補助,惟歷年非六都縣市汰換車輛申請案件較少,係因其所轄地區客運公共運輸早期係以公路客運為主,市區客運則於近幾年方開始發展,車齡未達汰換標準,故申請汰換車輛數較六都為少。為協助偏鄉地區無障礙運輸服務,交通部已檢討調整公運計畫補助條件規定,優先補助車齡 10 年以上車輛,惟若當地市區客運通用設計(無障礙)車輛未達 100 輛或比例未達 50% ,或行經國家風景區及國家公園之觀光景點路線,得以車齡 8 年以上之車輛提出申請。 3 . 交通部將持續推動協助無障礙公車數量較少或比例較低之縣市客運業者購置無障礙車輛,以落實提升無障礙公共運輸服務。 (六)行政院函送張委員其祿就防空避難設備落實及查核問題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院臺專字第 1100096469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4-6-77 ) 張委員就防空避難設備落實及查核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法令修正:有關本部 81 年所訂「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業於 108 年 7 月 26 日以台內警字第 1080876102 號函,將全文修正為「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並配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條文檢討修正,合先陳明。 二、權責劃分: ( 一 ) 茲因「建築法」並無賦予員警得檢查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權力,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負責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使用)執照審核、後續使用情形之檢查和稽查工作。 ( 二 ) 至警察機關任務,依法並不具稽查公權力。爰僅限於建管機關為防空避難整備工作所需而移送之紙本資料,進行後續資料建檔,以掌握轄內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分布,俾利戰時疏散避難之民防工作。 三、依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如民眾檢舉防空地下室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時,按本部 108 年修正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建檔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必要時,得會同主管建築機關進行查處。 (七)行政院函送前委員陳柏惟、委員李德維、賴瑞隆、邱顯智、邱志偉、王婉諭、郭國文、鄭天財 Sra Kacaw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林思銘、林俊憲、羅致政、羅明才、林宜瑾、鍾佳濱、高嘉瑜等 16 人對「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第 4 次追加預算案編製經過」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院授主預社字第 1100103123 號) ( 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台立院議字第 110070284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