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條文對照表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

民眾黨黨團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陸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應提供公開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應提供公開查詢。

經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轉錄、轉售、提供網路下載或交付他人使用。

機關或學術機構基於公務使用或學術研究用途,經檢附相關文件且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減半收取費用。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於核實申報登錄資訊正確之目的範圍內,應以書面並附記理由,通知前項應配合查核之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配合查核。查核機關於查核結束時,應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

第二項受理及第八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業已修正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爰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上述條文不予適用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五、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六項。

六、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七、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資訊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實價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二、目前實價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八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於相關配套措施建立並完成修法後,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至於本項刪除施行前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其運用仍應受現行條文之拘束。

四、為加強查核實價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五項。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實價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金流向及貸款金額等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房市交易資訊公開透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乃是不動產交易改革之根本,更為未來實現承諾、邁向實價課稅所不可欠缺。在世界各國建立之實價登錄平台,揭露地址係基本功能;同時,此項改革,更有近八成消費者支持地址全揭露、將近九成四的消費者支持預售屋交易30日內揭露。由此可見此資訊的確為消費者所需,且資訊透明有利市場交易活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除涉及個人資料不提供查詢外,應提供透明之交易資訊,將舊法之區段化、去識別化刪除。

二、此外,為避免登錄造假之情事,主管機關必須具備查核比對的權力,因此於四十七條第六、七項,賦予主管機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一、為健全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確保不動產交易標的及價格資訊之透明,俾提供做為交易決策之重要參考,以減少交易糾紛,故在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安全之前提,特於本條第三項規範應提供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供公開查詢。

二、經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係基於健全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之政策任務需求,申報義務人亦是基於法令及政策公益性而配合退讓個人財產交易之個人資訊權益等,故應予保護並尊重;為維持本條文立法政策公益性及個人財產交易資訊法益,故於本條第四項規定禁止他人未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藉此公開之申報登錄資料牟利。

三、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係為鼓勵機關或學術機構投入研究健全我國不動產市場發展,就其基於公務使用或學術研究之所需,經其檢附相關文件且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減半收取查詢所需支付之費用。

四、第六項係配合前項新修文字進行項次與文字內容調整。

五、為確保申報登錄資訊之正確及可信性,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進行查核權力,受有查核之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為保護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私密性及法益,避免行政權過度擴張及查核浮濫,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前,應以書面並附記理由,通知受有查核之相關機關(構)及對象等,並應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受有查核案件之權利人及義務人。

七、為健全申報登錄資料之交易資訊完整,故對於此次修正前已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所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要求依新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地政三法同時修正,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不予適用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仍以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不夠透明。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

五、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形,爰增訂第六項。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七、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資訊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買賣案件申報責任,已改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應連同修正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關於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申報之規定,而非不予適用,爰刪除第二項後段。

三、現行實價登錄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最重要之交易參考資訊來源,惟目前實價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爰刪除第三項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之文字。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合先敘明。

四、為加強查核實價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六項。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實價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金流向及貸款金額等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六、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實價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七、為揭露門牌(地號),以使不動產交易資訊更為透明,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對於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及資訊透明度均有所提升,爰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業已修正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爰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上述條文不予適用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五、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六項。

六、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七、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資訊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除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外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向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定型化契約書及建造執照資訊,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定型化契約書及建造執照資訊,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與買受人應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嗣後該契約有變更、轉讓或解除者,交易當事人均應共同比照辦理。但前項應報請備查及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預售屋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權利人非原始買受人,應以其受讓取得價格為申報登錄價格。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預售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自行銷售預售屋行為,落實自行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於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應於自行銷售預售屋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等資訊,以書面報請備查。又目前預售屋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自行銷售者尚未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交易資訊不足且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影響消費者權益,為促進預售屋交易資訊更臻透明、即時,爰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一併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由自行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至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則由受託之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辦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免於銷售前報請備查及申報登錄資訊,爰以第一項但書排除之。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將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爰規定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提供查詢、第四項有關價格資訊用途限制、第六項有關主管機關查核、第七項有關查核範圍限制、第八項有關委任事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預售屋交易資訊更臻透明、即時,爰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一併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由自行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辦理實價登錄。至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則由受託之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辦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免於銷售前報請備查及辦理實價登錄,爰以第一項但書排除之……」。

三、為避免消費爭議及加強預售屋買賣契約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加建商銷售預售屋時應辦理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申報備查,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應申報備查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規定預售屋係待代銷業者結束代銷合約時才必須登載,然而合約往往長達三至五年,甚至業者為規避登錄而技術性延長合約,導致登錄時與交易時程差距長達三年以上;此外,預售屋時有哄抬炒作的狀況,無法透過「業者自律」有效改善,實有建立制度之必要。有鑑於此,爰明定預售屋交易30日內即登錄,大幅縮短登錄時程,才能有效改善資訊不即時之問題,消費者也方利用這些資訊來避免業者哄抬。

三、各地方政府所揭露「預售屋定型化契約」違法不合格的比例極高,然而各地方政府就此處理之積極程度不一。爰特別針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賦予政府查核權並課予業者登錄義務,以完備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查核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之權力,提供消費者必要之保護。

四、銷售預售屋者所登錄之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之相關規範,包括應提供查詢、價格資訊用途限制、及遵守主管機關查核之權利及查核範圍,及第五項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的事項。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預售屋交易糾紛,增益交易資訊之透明度及即時性,俾利交易市場需求方決策,避免價格虛漲,特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所自建自銷之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適用範圍,是以特明定此類預售屋交易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30日內即行登錄,俾供市場需求方查詢,以即時做為交易決策之重要參考。

三、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所自建自銷之預售屋,其交易應申報登錄資訊管理,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範條文內容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預售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預售屋銷售行為,落實預售屋申報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於第一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應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等資訊,以書面報請備查。又社會各界迭有反映預售屋交易資訊揭露不足且未具時效性,容易早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影響消費者權益,為促進預售屋消費資訊更透明、即時,規定預售屋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資訊。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將銷售預售屋部分納入登錄制度範圍,爰規定第二項準用四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查詢、第四項有關價格資訊用途限制、第六項有關主管機關查核、第七項有關查核範圍限制、第八項有關委任事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預售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自行銷售預售屋行為,落實自行銷售預售屋實價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於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應於自行銷售預售屋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等資訊,以書面報請備查。

三、目前預售屋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辦理實價登錄,自行銷售者尚未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交易資訊不足且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影響消費者權益,為促進預售屋交易資訊更臻透明、即時,爰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一併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由自行銷售預售屋者簽訂、變更或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辦理實價登錄。

四、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則由受託之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辦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免於銷售前報請備查及辦理實價登錄,爰以第一項但書排除之。

五、配合第一項規定將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爰規定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提供查詢、第四項有關價格資訊用途限制、第六項有關主管機關查核、第七項有關查核範圍限制、第八項有關委任事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預售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自行銷售預售屋行為,落實自行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於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應於自行銷售預售屋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定型化契約書及建造執照等資訊,以書面報請備查,俾使預售屋應備查之資訊更臻完備。

三、又目前預售屋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自行銷售者尚未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交易資訊不足且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影響消費者權益,為促進預售屋交易資訊更臻透明、即時,爰增訂第二項,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一併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由自行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應由銷售者與買受人共同申報實價登錄資訊。而預售屋買受人及承受人再轉讓、變更或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亦應比照第一手買賣,共同申報實價登錄,俾使歷次交易得以連貫且透明。至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則由受託之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辦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免於銷售前報請備查及申報登錄資訊,爰以第二項但書排除之。

四、非預售屋之原始買受人於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申報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應以其受讓取得價格為申報登錄價格,俾能存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第二項規定將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爰規定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提供查詢、第四項有關價格資訊用途限制、第六項有關主管機關查核、第七項有關查核範圍限制、第八項有關委任事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說明:

(一)為利預售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銷售預售屋行為,落實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於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應於自行銷售預售屋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等資訊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請備查。又目前預售屋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自行銷售者尚未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交易資訊不足且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影響消費者權益,為促進預售屋交易資訊更臻透明、即時,爰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一併納入申報登錄制度範圍,由自行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至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則由受託之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辦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免辦理預售屋成交資訊之申報登錄資訊,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銷售預售屋相關資訊及定型化契約備查納入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提供查詢、第六項有關主管機關查核、第七項有關查核範圍限制、第八項有關委任事項之規定及第五項所定之辦法,並定明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配合第二項規定,將自行銷售預售屋者辦理成交資訊申報登錄納入規範,於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提供查詢、第四項有關價格資訊用途限制、第六項有關主管機關查核、第七項有關查核範圍限制、第八項有關委任事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據此,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不動產業者於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時(如坊間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應以書面契據確立標的物(如預售屋之戶別、樓層、面積、停車位等資訊)及價金。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鑑於部分不動產業者於銷售預售屋過程,為行銷策略或自身商業利益,常於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與買受人約定保留出售或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消費反悔不買則遭沒收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而業者不出售或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僅需退還該筆款項,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影響消費者權益至鉅;甚或有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假冒買受人名義,透過保留出售或保留簽約權利之條款,刻意營造預售屋熱銷假象,藉機炒作哄抬房價。又契約自由固然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七十六號解釋參照),故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杜投機炒作房價及保障消費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必要對於簽約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之權義關係予以合理之限制,第五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不得與買受人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

(五)買受人與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實務上購屋預約單等形式契據轉售與他人,為賺取差價及炒作房價工具,有逃漏所得稅情形,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參依前項考量公共利益之說明,實有對該等投機炒作行為做合理限制之必要,爰於第六項規定,該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六)本條之規範,僅屬行政管理範疇,至於交易所涉之民事關係,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而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八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已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予以轉錄、轉售、提供網路下載或交付他人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位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定型化契約書及建造執照資訊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考量實務上確有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

四、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增加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申報備查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增加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罰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四十七條、及四十七條之三修正法條,訂定相關罰責並配合連續違反者之加重處罰。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一、為落實申報登錄資訊之管理及端正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之政策目的,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應於期限內辦竣申報登錄資訊者,若一再經地方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及處罰後,仍一再未予改正者,顯然惡意重大,故應予加重處罰,除期達成罪責相當之外,並儆後效。

二、為確保申報登錄資訊之正確性,避免虛偽詐誤資料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對於應申報登錄資訊有登載不實以及預售屋相關資訊登載不實者,課予處罰。

三、針對依本法經受有查核機關通知應受查核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於銷售前完成應有之備查者,以及將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以各種形式牟利者,課予必要之處罰,以端正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

四、針對申報登錄資訊以外之其他提供不實資訊行為,基於維持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確保交易雙方與相關人等之誠信及信賴之保護,對於惡意提供其他不實資訊者,課予處罰。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實務上確有當事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形,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銷售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遏止當事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

四、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鑒於申報登錄資訊罰則應區分各違反之態樣,爰針對違反實價登錄制度核心事項,如價格資訊、交易面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且三次仍未改正者,加重處罰,以達嚇阻效果;另針對業者規避相關義務、未於銷售前將預售屋相關資訊報備查,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非核心事項則,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依情節輕重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實價登錄資訊內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考量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自行銷售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實價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維持現行罰鍰金額;因實務上確有當事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

四、對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對於實價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仍維持現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之規定,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考量實務上確有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

四、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說明:

(一)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考量實務上確有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成交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允宜加重罰鍰額,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

(四)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

(五)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五項規定逕行處罰之罰責。

(六)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如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以書面契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約定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或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有轉售該書面契據情形,爰於第六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立法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三讀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本次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本修正案之施行日期。

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

為本次部分條文修正,訂定生效日期。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立法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三讀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本次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鑒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作業系統等相關事項,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需要。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立法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三讀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又考量本次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