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之二。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並將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有鑑私法人購買住宅亦會影響房市,造成政府抑制炒房之效果不彰,媒體曾在2014年報導,北市單一法人囤積高達673間住宅的情況,但目前近2年以私法人名義囤房的情況如何,並未有資訊公布。綜上,若未來實價登錄2.0正式上路後,內政部應於三讀後公布6個月內,公布近2年市場上以法人的名義買賣房屋、囤房狀況及研擬私法人購買住宅之規劃方向,並提供予內政委員會參考,以利後續推動抑制炒作房市之政策。
二、本次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將銷售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之制度,即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為避免建商或投機客故意在預售屋銷售初期以登錄不實之價格,哄抬炒作特定建案之市場行情,形成定錨效應,誤導購屋者墊高購買該預售屋之價格。爰請內政部於修法施行後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加強對預售屋登錄資訊之查核,提高查核比率,並研議以電腦估價模型計算合理房價,如有特定個案申報之價格高於合理房價,應即查核並嚴格裁罰,俾維護預售屋交易市場之秩序,杜絕炒房之歪風。
三、鑒於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價格如有不實,勢必影響民眾對市場交易行情之判斷。對於買賣雙方如有申報價格不實情形,即便依法裁處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仍無法遏止有心人士故意申報錯誤價格,此係因為申報不實之實質獲利遠高於被裁罰之金額所致。以台北市政府106-108年之統計資料為例,實價登錄不實之樣態中,仍有高達56%係「無合理理由而誤登房地交易總價」,足見買賣雙方合謀故意提高申報價格之現象依然存在。對此一現象,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除罰鍰外,仍有其他制裁工具。刑法第214條明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因實價登錄申報不實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定罪者,極為少見。爰請內政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價格登載不實且情節嚴重之案例,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藉以維護登錄資訊之正確及市場交易之秩序。
四、為健全房地產市場,增加交易資訊之透明及即時性,減少預售屋交易糾紛,針對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範圍,除由銷售者(或代銷業者)與買受人共同申報相關資訊以外,若買受人再行轉售、變更或是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亦應比照首次買賣,再行申報,始符合實價登錄透明及即時性之精神,爰要求內政部應研擬相關修法之可行性評估,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洪委員孟楷、徐委員志榮、羅委員明才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陳委員瑩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曾委員銘宗:(14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提案的「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剛剛完成三讀,謝謝在座所有朝野委員的支持,今天三讀通過之後得以進一步落實實價登錄的精神。
本席有三點說明,第一點,修法緣由在於現行的規定對於預售屋未能即時登錄,房屋買賣未能揭露至特定門牌或地號,無法達到不動產交易資訊「即時」、「透明」、「正確」之政策目的,所以本席提出修正草案。第二點,修正重點有三項,第一項是實價登錄資訊「揭露至特定門牌或地號」,並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第二項是「預售屋即時登錄」;第三項是依違法情狀之不同,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第三點,就修法的效益,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的透明度,藉由市場機制反映合理價格,進而導正房價高漲亂象,落實居住正義及健全不動產市場之發展。
謝謝在座所有委員的支持,實價登錄部分已經完成階段性任務。但各位都知道,租屋者比購屋者更需要保障,他們更為弱勢,因此未來應著重租賃市場的透明化,也期勉所有朝野立委一起來努力,進一步提出租賃資訊透明化的相關法案,保障280萬租屋者的相關權益,也促進租賃市場的健全發展,謝謝。
主席:接著請蔡委員壁如發言。
蔡委員壁如:(14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居住是基本人權,也是本席一直以來堅持的核心價值,所以本席一上任,就在3月13日立即提出實價登錄2.0的修法,要求:一、實價登錄「揭露至門牌」;二、「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範圍,即時登錄;三、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增加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罰則。在推動修法的過程中,本席不斷在委員會、院會總質詢當中清楚、理性地論述,也和民間團體一起合作,更攜手跨黨派的委員共同支持實價登錄2.0的改革,就是希望購屋資訊可以「公開透明,資訊對等」,讓臺灣的房屋市場資訊更健全。
除此之外,本席也針對「居住正義」提出相關的囤房稅修法。11月底本席質詢花次長,要求內政部在1個月內將行政院版的實價登錄法案送進立法院審議。花次長說到做到,從法案送進立法院到今天完成三讀,不到1個月的時間,可見事在人為!既然實價登錄花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能夠三讀通過,本席不禁想問:那麼囤房稅呢?年輕人的怒吼、年輕人對房市的不滿,蔡政府已讀不回!蔡英文2016年提出房市三箭,三箭之中,除了實價登錄2.0在今天完成三讀,其他兩箭呢?針對社會住宅,以及對不動產持有稅進行房屋稅、地價稅等全面改革,這些都還不知道在哪裡!本席必須很遺憾地說,蔡英文當初用「居住正義」拿了817萬票,這麼多的年輕人因此投票給他,但是卻不願意實施囤房稅,蔡政府對不起年輕人!「公開透明,資訊對等」是居住正義的真理所在。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4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實價登錄2.0,今天能夠通過平均地權條例的法案,這部分涉及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就是不動產交易的透明化。從去年到今年房價又不斷地上漲,臺中從去年到今年上漲19%;臺南、高雄、新竹都在10%以上,事實上高房價的問題讓年輕世代買不起房,也看不到未來,這是一個非常、非常嚴重的問題,所以時代力量黨團從上一屆到這一屆非常努力地希望能落實這些居住正義的法案。
從今天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的通過我們可以看到,沒有不能過的法案,只有不想過的法案,希望接下來各黨團能夠持續地推動以落實居住正義,包括囤房稅,這個問題已經講了非常、非常久,許多專家學者都已經提出來,臺灣的住宅持有稅率過低,造成囤房的問題非常嚴重。第二個問題就是住宅法上面的「可負擔計算基準」,內政部到現在還是不能夠訂出來,如果你們不能訂出來的話,要如何能夠制定一個整體的、合理的房租補貼政策?最後一個部分就是租屋市場的透明化,我們希望能進一步落實,讓居住正義在臺灣社會得以早日實現。
最後,今天是入冬以來臺灣最寒冷的一天,我們希望年輕世代都能夠有一個溫暖的家,謝謝大家。
主席: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4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看到我們這一次針對實價登錄的修法能夠順利通過,甚至這次修法的過程中,不只是實價登錄揭露至門牌,並且加重罰則,此外我們針對紅單炒作的部分也納入了規範及管理。就目前來看,當然這只是整個居住正義的第一步,事實上這個事情已經講了非常多年,我們也知道當前首要的民怨就是房市炒作,尤其最近隨著疫情的增溫,臺灣的防疫雖然很成功,但熱錢也湧入,造成房地產市場的炒作。而且就人民的薪資而言,以這幾年來看,反而在實質上是呈現倒退的狀態,房市炒作造成貧富差距日益嚴重,在在斲傷了整個住居正義,房地產市場變成是資本市場不正義炒作的一個溫床。
在這次的修法裡面,我們很高興看到相關修法上的進步,另外我自己在附帶決議中也提出要求,針對近兩年來私法人的部分,他們的囤房情形必須予以公布,而且要建立查察機制。目前很多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司行號等,依我們的數據顯示,光臺北市就有單一私法人囤屋高達673間,像這種情況也應該要正式加以檢討。所以這一次的修法,我們希望不只是修法本身的內容,相關的附帶決議也必須一併落實執行,以真正落實國人期盼已久的住居正義。
主席: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黃委員世杰:(14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平均地權條例之修正,就如剛才我們所通過的條文,最主要就是要落實實價登錄揭露至門牌,這個之前已經討論了很久,經過兩年的紛擾,社會上凝聚共識,所以這一次才能夠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通過立法程序。同時針對不實登錄加重罰則之外,也將查核權入法,讓主管機關能夠有效提升實價登錄資訊的正確性,以及有效地嚇阻利用實價登錄的資訊以及時間落差來進行炒房的行為,我覺得這是制度上非常重要的改革。除此之外,我們這次也將短期炒作紅單這樣一個違反居住正義的炒作手法納入管理,我們希望主管機關在今天修法的基礎上,持續觀察並且監督市場的秩序,如果今天的修法還有不足之處,未來也可以繼續研議採用其他手段,我想今年(109年)房市的亂象,行政院已經祭出包含金融手段以及融資上的限制,對供給面進行很大的管控,今天平均地權條例的修法,稍後還有所得稅法的修正,也能進一步處理以法人形式炒房的行為,居住正義的實現是我們一致的目標,我們會一步、一步完善我們的制度,並且完成市場的控制,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209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556號、1090704563號、1090704569號及109070457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郭國文、曾銘宗,及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蔡壁如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財政部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增訂地政士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規定可限期改正,嗣經行政院提出本法覆議案並經立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過,回復為修正前條文。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主體,爰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二)刪除立法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及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四、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已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主體,然而地政士法卻未配合修正,爰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刪除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二)因刪除五十一條之一,故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五、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108年7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已將地政士之實價登錄義務改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惟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卻未刪除,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之修正,爰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維持法規一體性。說明:
地政士法於90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後歷經5次修正,最近一次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考量實務上部分地政士因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期待可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亦調整買賣案件實價登錄義務主體為買賣雙方,爰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資訊,刪除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二)刪除立法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及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六、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地政士法」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歸於地政士之職責並訂定相關罰則。考量實務上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期待可能,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將調整買賣案件實價登錄義務主體,爰擬具「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資訊,爰刪除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二)刪除立法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及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及第59條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大院委員所提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5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47條之3及第8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及第59條修正草案共3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共4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及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共計19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地政士法部分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部分條文: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刪除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第26條之1及第51條之1);另增訂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規定(第59條)。
(二)民眾黨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及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08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由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惟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卻未刪除,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之修正,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現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三)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九、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四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現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期待可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已調整買賣案件實價登錄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期待可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將調整買賣案件實價登錄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之一刪除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已無處罰之必要,故予刪除。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實價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實價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嗣經該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所提覆議案,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該次三讀修正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為使體例簡潔,整併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考量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食物作業需要,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為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嗣經該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所提覆議案,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該次三讀修正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修正後,須配合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為使體例簡潔,整併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嗣經該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所提覆議案,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該次三讀修正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修正後,須配合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為使體例簡潔,整併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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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地政士法刪除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地政士法刪除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分別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2、2、1會期第8、4、14、8、8、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209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分別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38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60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84號及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556號、1090704564號、109070457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分別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及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郭國文、曾銘宗,及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委員陳椒華、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蔡壁如說明,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平交易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茲為精進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制度,並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主體,及避免預售屋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時間過長,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或因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而使購屋者未能獲得充分資訊,並為增進揭露資訊更加透明之公共利益,及有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代銷經紀業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委託代銷契約期間及管理輔導其申報登錄,爰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代銷經紀業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期間修正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並增訂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請備查;另成交案件之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增訂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二)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修正罰責,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備查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中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增訂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相關規定之罰則。爰此提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盼房市交易資訊能夠公開透明,健全房地產市場。說明:
(一)配合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中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爰增列本條文字。
(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於相關配套措施建立並完成修法後,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已無實益,配合刪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爰刪除本條第四項規定。
(三)配合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中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爰增列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四)增列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透明度不足,以及政府查核買賣資訊之公權力不彰,為增進不動產交易透明,消減買賣雙方資訊落差、並提升政府查核權,爰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已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主體,然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卻未配合修正,及為避免預售屋交易資訊登錄時效過長,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使購屋者未能獲得充分資訊,爰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增訂委託代銷書件應報請備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成交案件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以揭露案件;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第二十四條之一)
(二)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修正罰則,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備查規定之罰則。(第二十九條)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第四十條)
七、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義務已改由買賣雙方負擔,應刪除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且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升預售屋案件登錄即時性,並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等有助於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修正,爰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健全不動場市場及維持法規一體性。說明: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歷經2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8月1日施行。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爰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資訊,刪除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代銷經紀業預售屋案件實價登錄期間修正為簽訂、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並增訂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請備查;另成交案件之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二)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實價登錄制度影響程度修正罰則,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針對申報核心事項,如價格(租金)或面積不實,處以較重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備查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八、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及第59條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大院委員所提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5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47條之3及第8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及第59條修正草案共3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共4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及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共計19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條文:
1.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刪除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代銷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期間修正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並增訂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請備查;成交案件之門牌、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增訂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第24條之1)
2.依違法情節影響程度修正罰責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備查規定之罰責(第29條);另增訂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規定(第40條)。
(二)支持黨團、委員提案或部分提案內容:
1.第24條之1:
(1)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刪除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本部敬表同意。
(2)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修正代銷業預售屋申報登錄期提前至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增訂委託代銷契約應報備查;門牌、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本部敬表同意。惟就查核權部分,建議再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對象,以避免查核權過度擴張之疑慮。
(3)民眾黨黨團提案刪除價格資訊作為課稅依據之限制部分,考量房地合一以實際交易價格課徵所得稅制度之相關配套措施已建立及完成修法,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規定之限制似已無必要,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議結果。
2.第29條:
(1)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按違法情節影響程度修正罰責,及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罰責,本部敬表同意。惟就預售屋買賣未依限申報或申報價格不實之罰責,建議按建物戶(棟)數處罰,對於嚇阻有心人士炒作。
(2)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增訂違反委託代銷契約應報備查規定之罰責,本部敬表同意。
(三)建議暫不修正部分:
1.第24條之1
(1)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報請備查及違反規定之罰責。考量該定型化契約之使用者為不動產開發業(建商),課予代銷業備查該定型化契約之義務及未備查之裁罰,恐有產業責任不明爭議,建議免予增訂。
(2)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刪除代銷業之預售屋案件申報義務。按現行規定委託銷售之預售屋,係由代銷業申報,且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專法管理;考量制度之穩定性,建議該類委託銷售之預售屋,仍維持由代銷業申報。
(3)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增訂預售買賣契約變更或解除亦須申報。考量買賣契約簽訂後契約變更或解除事由,並不影響成交當時雙方合意之價格與條件,且實務上行政機關不易掌握變更或解除契約行為,建議免予增訂。
(4)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修正委託租賃案件申報範圍為「現況做商用辦公室使用」。考量現行由仲介業申報之租賃案件資訊,實為兼顧不動產租賃資訊透明化及實務執行可行性之權宜作法,又供商用辦公室之類型難以明確界定,恐有實務執行爭議,且難以提供民眾租屋參考,爰建議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九、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精進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已修正公布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主體,及避免預售屋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時間過長,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或因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而使購屋者未能獲得充分資訊,並為增進揭露資訊更加透明之公共利益,及有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代銷經紀業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委託代銷契約期間及管理輔導其申報登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十、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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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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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請審議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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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黨黨團擬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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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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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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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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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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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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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應提供公開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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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現況做商用辦公室使用之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銷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後,原委託人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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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刪除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並酌修文字。 二、規範代銷經紀業代銷預售屋成交案件,始有申報登錄資訊之義務;又為因應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實際成交資訊因申報登錄期間過長,致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之意見,改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另為利代銷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其代銷預售屋資訊,規定應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限期報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且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六項。 七、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中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爰增列本條文字。 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於相關配套措施建立並完成修法後,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已無實益,配合刪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爰刪除本條第四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所修正事項,關於預售屋改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修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以規範代銷經紀業者之登錄資訊之義務及時程,且契約相關書件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二、為避免登錄造假之情事,主管機關必須具備查核比對的權力,因此於二十四條之一第六、七項,賦予主管機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此項預售屋之申報資訊經本條例修正後,原區段化、去識別化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皆應提供公開查詢。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三讀通過,明定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遂將第一項中「買賣」二字予以刪除。 二、因實價登錄制度規定合法不動產經紀業者負有租賃委託案件的申報義務,卻反而變相鼓勵出租人為避稅而委託非法業者承攬業務,造成租賃市場地下化、非法化,更嚴重影響合法業者之工作權,也使承租人在資訊不對等狀況下需承擔更多租賃風險。 三、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相關資訊含括包租標的、包租契約、轉租契約等資訊,顯示出政府已能完整掌握租賃住宅登錄資訊。遂將租賃住宅等案件的申報義務回歸買賣雙方,而商用辦公室租賃資訊具有商業交易上之重要參考價值,應仍由不動產經紀業負租賃登錄義務,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本條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 二、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新增預售屋申報登錄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惟考量法律一體性,申報之義務人應回歸委託代銷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 四、為配合額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第九項關於揭露資訊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之查核權。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刪除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並酌修文字。 二、規範代銷經紀業代銷預售屋成交案件,始有申報登錄資訊之義務;又為因應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實際成交資訊因申報登錄期間過長,致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之意見,改以簽訂、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另為利代銷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其代銷預售屋資訊,規定應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限期報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實價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採行揭露至特定門牌,爰移列現行第四項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實價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之查核權,且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六項。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實價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金流向及貸款金額等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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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未依限申報、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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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不動產經紀業受託代銷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逕予處罰之規定;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將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罰責,移列為第三款。又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備查與預售屋買賣申報登錄資訊機制及第六項主管機關之查核權,爰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相關處罰規定。 二、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租賃仲介業務者,其交易總金額及所獲取之服務報酬均較買賣案件為低,且違反申報登錄義務所生之影響層面不若買賣案件為大,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應與買賣案件有所區別,宜酌予調降其處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考量申報登錄價格、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採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又配合處罰規定順序由重至輕之立法體例,將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七款,並酌修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施行日期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但書。 五、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申報登錄案件之查核作業,避免查核過程金融機構或交易當事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中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爰增列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二十四條之一,訂定相關罰責並配合連續違反者之加重處罰,並明訂金融機構及交易當事人規避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之罰則。 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 一、申報登錄價格包含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且考量未依限申報、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者,對於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另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由於不動產租賃案件之個案報酬遠低於不動產買賣案件,若兩者處以相同罰鍰恐不符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衡量租賃案件中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之,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原第二款刪除「第一項、」、「或」等文字,未修正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二的罰則,並配合前兩款之增訂,移列至第四款。 四、原第三款、第四款因新增第二款、第三款,遂調整至第五款、第六款。 五、配合第一項各款之調整,修正第二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文有關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備查制度:第六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租賃仲介業務者,其交易總額較買賣案件為低,且違反申報登錄義務所影響層面較小,故調降其處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考量申報登錄價格(租金)資訊之正確性及對外揭露之即時性為制度之核心,如果未依限申報或申報價格不實對制度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逕予處罰之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處較輕罰鍰,依處罰規定順序由重至輕之立法體例,將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六款,並酌修各款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施行日期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但書。 五、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申報登錄案件之查核權,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備查與預售屋買賣申報登錄資訊機制;第六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權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租賃仲介業務者,其交易總金額及所獲取之服務報酬均較買賣案件為低,且違反實價登錄義務所生之影響層面不若買賣案件為大,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應與買賣案件有所區別,宜酌予調降其處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三、考量實價登錄價格(租金)資訊之正確性及對外揭露之即時性為制度之重要核心,如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租金)資訊不實或申報登錄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制度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逕予處罰之規定;申報登錄價格(租金)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採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改處較輕罰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五款。又配合處罰規定順序由重至輕之立法體例,將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六款,並酌修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施行日期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但書。 五、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實價登錄案件之查核作業,避免查核過程金融機構或交易當事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等文字修正為「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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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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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依法制體例將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尚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應實務作業需要,爰併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增列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本修正案之施行日期。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依法制體例將爰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又因應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尚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以應實務作業需要,合併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考量法制體例,爰將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尚須配合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應實務作業需要,爰併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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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王委員婉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王委員婉諭:(15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很感謝相關部會及各黨團,我們能夠齊心協力通過實價登錄改革法案,包括原本2.0的改革方案外,我們時代力量版本中的定型化契約備查,以及大家所關心的紅單炒作都在這次改革的範圍內與修法之內,這點我們必須給予肯定。但我在這邊仍然必須要向各位立法委員同仁呼籲,年輕人沉重的負擔仍然未解決,臺灣居住名列世界前茅的房價所得比,今年房價又再次彈升、大幅攀升,房租連續一百多個月的上漲,店租高昂壓縮商家的收益,而我們有許多連基礎資料的透明都還沒有辦法做到,這些都有賴在立院的各位和我們一起來努力突破、改革。這些問題只要有一天沒有解決,都會是年輕人的辛苦,也都會反映在他們的經濟消費上,以及少子化的問題上,這些都會動搖我們的國本。因此我希望暌違將近10年的實價登錄2.0的通過,只是一個開始,接下來我們還必須面對的是稅制的正常、囤房資料的公開透明及處理租屋黑市等等的問題。
根據財政部資料的顯示,目前全國歸戶持有10戶以上者已經來到三萬多人,空屋保守估計也超過了20%,非自住囤房的稅制必須要改革,而更離譜的是這三萬多人的歸戶資料也沒有在財政部的網站上揭露,這就是資訊不夠公開透明的部分,我們必須先要有資料才知道怎麼樣去改革這樣的問題及怎麼樣去解決。
此外,在今年的疫情的期間,房租仍然是不斷的成長,而政府對於房租仍然是放任自由市場漲價,也缺乏管理配套機制和措施,而租屋補貼目前仍有許多人被房東拒絕申報,許多人深受其害。這些問題都是持續存在的,也需要被改善和解決,因此我認為今天實價登錄2.0版本的通過,我們肯定,但這才是改革的開始而已。希望也麻煩各位能夠和我們一起繼續努力,讓居住正義持續推進,讓人民的生活能夠往好的方向去改變,讓人民的生活充滿希望和盼望,謝謝。
主席:接著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5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早在2016年小英總統為杜絕炒房而提出實價登錄2.0的政見,2019年11月永昌在臺北市東區跟數千位關心居住正義的年輕朋友們承諾,一定會完成真正的實價登錄。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三部法案、十個條文受到全國人民的矚目,體現小英總統政治的承諾,也是憲法所保障人民自主居住權的落實,而成為實現居住正義的助力。今天實價登錄三法終於三讀完成,更將已經有四十幾年歷史的紅單納管,之後紅單將禁止轉售,再加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須先送地方政府備查,以防範買屋糾紛於未然,這在臺灣居住正義史上是關鍵的一大步。
過去被批評不夠透明的區段化揭露門牌資訊的方式,在本次修法改成逐門牌揭露,且回溯101年8月14日起,並將預售屋納入,期間訂買賣契約書後30日內即須逐案申報。在法令授權下,中央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無論是成屋或預售屋登錄不實皆採重罰。將紅單定義為買受人與建商的小訂,建商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的權利,民眾也不得轉售紅單,違者皆重罰。
由於不合理及暴漲的高房價是年輕人最痛苦的問題,我們作出了這次的修法,過去的炒房手法將在本次修法完成後一一被破解。期待臺灣在未來的合理房價達到讓國人都住得安心、住得起的目標能夠指日可待。以上,謝謝。
主席:接著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5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知道高房價已經變成嚴重的國安問題,就是造成我們孩子不敢生育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們知道蔡英文總統在2016年的安居三策的政見中,就包括非常重要的實價登錄2.0、地政三法,終於在院會三讀通過,這個也是蔡總統原來的政見之一,那也希望蔡總統的其他相關政見,我們也能夠在下個會期儘速來修訂通過。地政三法、實價登錄2.0這些相關的法案雖然很遺憾沒能在上屆(第9屆)通過,不過我們時代力量在第10屆一開始就一直催促行政機關,應該趕快提出相關的法案來審理,12月21日內政委員會終於完成審查,今天很高興我們能夠將這三法三讀通過,除了終於納入的門牌揭露、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及政府查核全入法之外,行政部門與不分朝野參與審議的委員也同意通過再修正動議,將違規的容忍次數從三次降為兩次,並提高違法未登錄或登錄不實的罰則。時代力量黨團感謝朝野各黨團委員也願意一起重視高房價、年輕人買不起房的問題,願意重視時代力量的聲音,大家一起改善高房價、低生育率的問題,大家一起努力,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20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55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9.12.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各黨團並同意不提出復議在案。本會爰於109年12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秉叡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蔡副局長麗玲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迄今已逾十年,其間為維護租稅公平,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
本條例制定目的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以最基本之稅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時,考量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嗣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第十二條,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之規定;所得稅法復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鑑於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後,實務上查核發現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允應將其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落實本條例建立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基本貢獻之立法目的,另為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設立未滿五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排除適用,以兼顧優化新創事業投資環境,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該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並授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有關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
一、修正背景
自105年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惟未同步恢復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納入本條例課徵,考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稽徵實務上查核發現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個人會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或藉由購買股權方式實質持有房地產,將應稅之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及股東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稅負。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落實本條例建立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基本貢獻之立法目的,並遏止投機炒作房地產情形,防杜利用股權交易免稅規避不動產交易所得稅負,爰擬具本條例第12條、第18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09年12月10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內容
(一)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排除適用。
三、預期效益
倘本修正草案公布施行,可落實高所得者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之立法精神,並兼顧維護租稅公平與居住正義。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逐條討論並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以下統稱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爰於當時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嗣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條例配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刪除第三款第一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之規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刪除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基於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應依本條例制定目的,將其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額,以維護租稅公平,爰增訂第三款第一目,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又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排除適用,並給予投資人五年之出場時機,爰於但書明定,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五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現行規定列為第二目。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六款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將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交易所得」修正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又該辦法就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備之資格條件,將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訂定。 六、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自該日起,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入交易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另配合法制作業,將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請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蘇治芬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其祿等21人擬具「土石採取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6、6、6、6、6、6、6、8、8、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48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蘇治芬等24人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21人擬具「土石採取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11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2號、第1090703994號、第1090703897號、第1090703898號、第1090703935號、第1090703867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76號、第1090704126號及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01號、第1090704565號、第109070457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蘇治芬等24人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21人擬具「土石採取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11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均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治芬等24人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9年12月18日)報告後,均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張其祿等21人擬具「土石採取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國防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鑑於近年來迭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不法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並於109年10月29日報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
1.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於本法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2.考量現行實務對於犯罪用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具有保管不易及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於本法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三項規定,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除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外,亦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以達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之效。
經行政部門評估結果,各委員提案修正內容均與本部報經行政院送請大院審議草案精神相符。
(二)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175號)
1.現行條文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需待未能依限期整復及清除設施時才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往往難以即時制止違法行為,爰將第一項修正為一旦發現違法,即得沒入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2.第二項對於未於限期內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者之罰鍰由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提高為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並將連續處罰由按日罰改為按次罰。
3.由於濱海及海域對於國土安全及生態保育至為重要,一但遭非法破壞即難以整復。現行罰則對於中國抽砂船於金門海域濫採砂石之行為未足以發揮嚇阻作用,近年檢方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非法入侵或竊盜罪起訴,皆無法針對盜採砂土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罰則,以收嚇阻之效。
4.依據經濟部109.08.03.經務字第10904603550號令,「濱海及海域」之範圍,係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為界,向陸地部分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界,為本法「濱海」範圍;向海延伸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所稱領海(十二浬)部分則為本法「海域」範圍。
(三)委員洪申翰等18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508號)
1.本項適用之區域,除涵蓋我國領海及內水,又所稱內水是指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但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亦包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2.沒收物為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為採拍賣等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往往具有噸數大而致保管作業窒礙難行,或因非我國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之性質,爰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斟酌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或沒收物性質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後,以妥適方式儘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四)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近年因中國沿海城市興辦大型建設,且中國國內土石採取政策逐漸緊縮,以至於中國籍抽砂船頻繁侵入我國海域,以我國連江地區海域為例,108年海巡署所驅離抽砂船數量為91艘次,至109年(統計至9月)已飆升至392艘次,顯見此問題之嚴重性。
2.經查,若抽砂船於金門、馬祖海域違法盜採砂石,實務上皆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法辦,惟該法刑度似仍不足以嚇阻違法抽砂船侵入我國海域,爰提案於「土石採取法」中增訂刑責,特針對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於本國內水、領海及限制、禁止水域違法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3.另為增加處置手段,經判決沒收確定之船舶及其他機械設備,得視個案情節作適當之處置。
(五)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511號)
1.近年非本國籍抽砂船屢屢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砂石,各界業有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提高罰則之共識。然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係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若於內水或領海內盜採之行為,則依刑法加重竊盜罪暨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進行懲處。
2.然現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罰鍰金額遠低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罰金規定,為防杜不法行為,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除提高罰鍰外,並明定供違法行為使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一律沒入。
(六)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527號)
針對土石採取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其後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部分條文起,未曾修正。且有鑒於未經許可於海洋採取土石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及特定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課以刑責之規定,並明定供前開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七)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有鑑查獲違規土石採取行為時,如未能即時裁處沒入,往往難以制止行為人續行違規行為,爰修正沒入之時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2.提高行為人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之罰鍰額度下限為五十萬元,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3.考量現行法規難以嚇阻非本國籍的抽砂船在台海域盜抽砂土,多起盜採事件已嚴重破壞周圍自然生態,造成多處海岸線倒退,危害國土安全,明定未經許可在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東碇、烏坵、馬祖、亮島、東引及南沙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的罰則。
4.鑑於沒收物可能因為體積或無船籍資料等原因難以保管、拍賣,增訂第四項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個案情節需要,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為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八)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628號)
近年來屢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但依法只能輕判,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及特定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九)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近年來迭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金門、馬祖等外島地區公告限制、禁止水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不法,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提出「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除現有行政罰規定外,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在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之刑責,同時沒收用以採取海底土石之船舶及相關設備;並明定供前開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期藉由嚴懲不法,以收嚇阻之效。
(十)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760號)
1.近三年海岸巡防署於執法中驅離的中國籍抽砂船多達4,556艘次,盜採砂量達20,770平方公尺,顯見非本國籍抽砂船盜採我國砂石情節之嚴重,已經危及了我國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於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大肆盜採土石之不法行為,爰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前開水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2.近三年海岸巡防署已查扣13艘非法盜採砂石的中國籍抽砂船,其中11艘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然我國目前可供海岸巡防署查扣之抽運砂船停靠船席僅12席,船舶之停靠及相關處置亦造成相關機關之困擾,顯見非法抽砂船於扣押或沒收後處置規定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爰明定供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十一)委員張其祿等21人擬具「土石採取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根據新聞報導指出,大陸籍抽砂船頻頻盜取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的「台灣灘」砂石,危害台灣海洋生態及國土安全,內政部已預告將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把盜採我國經濟海域土石的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罰金上限也提高至8,000萬元,希望藉此強化嚇阻力,另本院委員也已提出相關對案並且付委。
2.然而按照現行法律規範,「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適用範圍僅於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因此,若非本國籍盜砂船於我國領海內進行盜採海砂,僅能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及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進行懲處,加重竊盜罪之罰金僅五十萬元,而土石採取法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就內政部目前修法之方向來看,反而在我國領海範圍內從事不法行為(盜採海砂),其刑度及罰緩甚輕,恐造成盜砂事件於我國領海更為頻繁發生。
3.根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統計資料顯示,本年度(109)截至8月底已有381件有關於維護海域海岸資源之案件,然若參照108年度之統計,為339件,顯見我國盜採海砂案件與日俱增,實有加強法規範之必要。
4.綜上,為完備有關盜採海砂行為之法律規範,增訂行為人於中華民國領海或經濟海域盜採海砂以提高罰緩方式並且沒入設施或機具,透過衡平相關罰則,避免有心人士投機行為,達到保障國家安全及保障海洋永續生態。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張其祿等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土石採取法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管委員碧玲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管委員碧玲:(15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中國抽砂船違法盜採臺灣海域砂石情形日益嚴重,本院今日審查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依照本席等所提版本三讀通過。未來在臺灣海域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告之金門、馬祖及南沙等地之水域,也就是我們所劃的禁止海域及限制海域違法抽砂者,將引入刑責,抓到就關,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得併科一億元以下之罰金,把原來的上限五百萬元提高為一億元,而且我們在條文中也明列犯罪所用的船舶等機械設備沒入之後,還可以不必曠日廢時等待拍賣,我們可以專案直接廢棄,甚至留下來作為公用,讓違法船舶可以快速去化,讓中國的抽砂船再無僥倖的機會。
這個修法是本席最早在今年5月時就提出應該要修法,作為遏止中國違法盜採砂石的惡行,今年5月率先提出大陸礁層海域法之後,一直到12月時,行政院終於也隨之提出相關的法案。本案以及接下來的第九案「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兩個法雙雙修法,我們對中國盜採砂石予以重罰,再也不會忍耐、再也不會姑息,我們希望很快能夠達到遏止的效果,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管碧玲等19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魯明哲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2、2、2、2、2、2、2、2、1會期第6、14、6、6、6、6、6、6、6、8、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21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管碧玲等19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魯明哲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56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35號、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1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70號、1090703896號、1090703905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52號、1090704118號、1090704075號及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02號、10907045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管碧玲等19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魯明哲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洪申翰等18人提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委員魯明哲等20人提案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管碧玲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三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23日(星期三)下午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情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委員陳椒華,及委員林思銘提案說明,並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海洋委員會政務副主委兼海巡署署長莊慶達報告,及大陸委員會、國防部、經濟部、交通部、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未曾修正。有鑒於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本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課以刑責之規定,並明定供前開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四、委員管碧玲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位於台海中線上的「台灣淺堆」,蘊含豐富漁業資源,然而過去二十年遭受中國「滾輪式底拖網」破壞海床生態,近期更有中國抽砂船盜採海砂,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雖然國內加強查緝,但因違法刑度不具嚇阻作用,因此提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提高罰則,以保護台灣國土與海底生態。
五、委員洪申翰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為維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惟中國籍抽砂船於我國海域內違法盜採土石,造成海域內之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破壞我國海域之海洋環境以及自然生態,對於海洋之危害相當嚴重。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爰增訂「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採取土石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處置。說明:
(一)增訂刑責及罰金之目的在於有效嚇阻不法行為之發生,因此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採取土石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增訂犯罪工具處置方式之目的在於加速犯罪工具去化速度,以利執法能量之提升。因此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及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處置,除拍賣及變賣外,專案處置可為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廢棄及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六、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起,未曾修正。且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有鑒於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課以刑責之規定,並明定供前開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七、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來中國籍抽砂船頻頻非法越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不僅影響海洋環境、侵蝕我國海洋國土,甚至帶給附近居民困擾。除了海巡署加強查緝,為嚴懲不法嚇阻犯罪,有加重盜採海砂罰則之必要,以維護我國國土安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近來常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尤其中國籍抽砂船更是肆虐馬祖海域,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經查海巡署驅離違法越界的中國抽砂船隻數量逐年攀升,106年~108年共驅離673艘,109年截至10月底已驅離高達3,885艘,可見中國抽砂船越界盜砂之情事猖獗。
(二)現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下稱本法)並未針對「採取土石」之行為樣態進行規範,且罰則力度與嚇阻效果顯然不足。為有效嚇阻不法,爰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採取土石之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為避免海巡署查扣的中國抽砂船數量過多,港口船席無足夠空間停放抽砂船造成管理困難;此外,為避免違法業者,以僥倖心態重新購買遭拍賣的抽砂船,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規定加以處置。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決定處置方式,俾利實務運作,爰增訂第四項。
八、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頻繁越界侵擾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於台灣灘海域內非法盜採砂石,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更危害我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盜砂行為,捍衛我國國土資源,維護海洋生態永續發展,爰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中國宣布沿海限制採砂,造成中國籍抽砂船頻繁入侵我國經濟海域。查海巡署於2017年驅離2艘中國籍盜砂船,2018年驅離71艘,2019年驅離600艘,2020年上半年驅離2,367艘,驅離船隻數量逐年倍數成長,顯見中國係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前往台灣灘海域盜取砂石。
(二)經查,現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並未針對「採取土石」之行為樣態進行規範,且罰則僅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力度與嚇阻效果均明顯不足。
(三)為有效嚇阻非法盜砂,捍衛我國國土資源,維護海洋生態永續發展,爰提案增訂「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納入「採取土石」,並加重刑責以杜絕違法盜砂行為。
(四)為有效解決違法抽(運)砂船泊長期停靠碼頭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
九、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近年非本國籍抽砂船經常出沒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砂石,因現行條文罰則過低,與違法行為獲取之經濟利益顯不相當,為有效嚇阻不法,爰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則。說明:
(一)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自民國87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後未曾修正,近年抽砂船屢屢出沒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砂石,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因現行條文罰則過低,與違法行為獲取之經濟利益顯不相當,無法阻止違法抽砂之投機行為。
(二)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擬具本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除提高罰則外,並明定供前開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一律沒入。
十、委員魯明哲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107年起我國海巡單位發現國外或其他地區之抽、運砂船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砂石,危害我國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域水文,長期下來恐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嚴重破壞,更影響其航道安全。然,目前我國針對上述違法情形之相關罰則,恐無法造成嚇阻與懲治作用。爰此,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我國海巡署自108年10月24日以來,成功扣留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抽砂船、海航5679號抽砂船、海盛877號抽砂船等4艘違法抽、運砂船。其中,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抽砂船分別盜採砂石15,000噸、1,500噸,並由澎湖地方法院審理宣判,其餘兩案尚待偵審。
(二)依109年1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109年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宣判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
(三)據相關期刊研究,盜取之海砂如經變賣,即具龐大利益。且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海底地形,危害我國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域水文,長期下來恐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嚴重破壞,更影響其航道安全。爰此,於本法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樣態,並加重其刑責以達嚇阻之目的。
十一、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年來屢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但依法只能輕判,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近年來迭有大量非本國籍抽砂船非法越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肆盜採土石之情事,造成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自然生態,危害我國漁業資源,甚至危及我國國土與航道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實有就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非法採取土石者,課以較重之刑責,並得併科罰金之必要;又為因應使用於犯罪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故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後,應使執行機關得以適當之方式妥速處置,爰提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近三年海岸巡防署於執法中驅離的中國籍抽砂船多達4,556艘次,盜採砂量達20,770平方公尺,顯見非本國籍抽砂船盜採我國砂石情節之嚴重,已經危及了我國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肆盜採土石之不法行為,爰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十八條第二項)
(二)近三年海岸巡防署已查扣13艘非法盜採砂石的中國籍抽砂船,其中11艘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然我國目前可供海岸巡防署查扣之抽運砂船停靠船席僅12席,船舶之停靠及相關處置亦造成相關機關之困擾,顯見非法抽砂船於扣押或沒收後處置規定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爰明定供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十八條第三項)
十三、委員賴瑞隆等16人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中國籍抽砂船違法進入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盜取海砂,造成我國海洋生態、漁業資源及國家與國土安全等重大危害。為有效嚇阻、懲治盜取海沙之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查海巡署於去(2019)年10月24日,會同澎湖縣政府聯合取締我國經濟海域「臺灣灘」違法抽砂行為,成功扣留二艘抽砂船,並將二十八位船員押返馬公港偵辦。今(2020)年2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首次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規定,將二名船長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另二十六名船員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
(二)惟查今年1月1日至5月13日止,執行「臺灣灘」巡護勤務計驅離1,231艘中國抽(運)砂船,盜取海砂之行為並未因我國發動刑事處罰稍有停歇,顯見相關法規之罰責難收嚇阻之效。
(三)中國籍抽砂船盜取海砂之行為,對於我國海洋生態、漁業資源及國家與國土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法定刑度過低除有罪刑不相當之問題,亦無法嚇阻盜取海砂之情事發生。爰此,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四)於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確性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態樣,並加重其刑責。
(五)於第二十條提高本條之罰鍰裁罰上限,以達嚇阻作用。
十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所提「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大院委員與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共9案,以及賴瑞隆委員所提「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及第20條修正草案」,合計10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一)行政院提案修正第18條條文:
1.近年來屢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此,行政院已由政務委員羅秉成召開多次跨部會協商會議,其中,針對金、馬地區海域(禁限制水域)、臺灣灘(專屬經濟海域)及領海以內水域之盜採砂石行為,指示經濟部及本部同步研修土石採取法第36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專經法)第18條規定,加重刑度及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2.本次修正專經法第18條第2項,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將刑度由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以下罰金」。
3.另外考量供犯罪用的船舶或機械設備,往往具有噸數鉅大、保管困難或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經判決沒收確定後,除可拍賣或變賣,檢方亦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報准方式,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的處置,以加速沒收物的去化。
(二)管委員碧玲等19人、洪委員申翰等18人、陳委員亭妃等17人、王委員美惠等19人、賴委員惠員等20人、林委員思銘等17人、魯委員明哲等20人、謝委員衣鳯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及賴委員瑞隆等16人,提案修正第18條條文:
1.有關各委員及黨團提出專經法第18條修正草案版本,經評估結果,除條文文字敘述略有不同,皆認為本條文應朝加重處罰方向研修,與院版草案精神相符、意旨洵屬一致,僅於刑度及罰金稍有差異。(參後附差異比較簡表)
2.未修法之前,依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結果,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盜採砂石者,乃依本法處5至6個月有期徒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為達有效嚇阻及嚴厲懲治作用,本次爰增列刑度下限為至少1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提高刑度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8千萬以下罰金。相較於目前涉及海洋事務之作用法中,其刑度及罰金僅低於海洋汙染防治法第36條(註:棄置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整體來說,其罰則已較現行條文更加提高,建議維持現行院版條文。
3.在犯罪工具處置上,現行實務作業於法院宣告判決確定後,即得由承辦地檢署依法沒入並進行變價拍賣。然由於查扣抽砂船舶與機械設備具有難以保管、拍賣不易等性質,故需賦予檢方專案處置之彈性,而目前院版條文已涵蓋所有犯罪工具處置之可行態樣,建議維持現行院版條文。
(三)賴委員瑞隆等16人提案修正第20條條文:
有關賴委員提案,為遏止違法大陸籍抽砂船之不法行為,除於前揭第18條加重處罰外,同時修正第20條,就未經許可,於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者,加重處罰由原「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調高至「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本條係就專經法第6條規範未依法提出申請之對應條文,屬行政罰。依據「一事不二罰」原則,違法之大陸籍抽砂船倘已依第18條規定加重處罰,無法同時依本條規定辦理。為積極打擊犯罪,並符實務需求,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十五、海洋委員會政務副主委兼海巡署署長莊慶達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感謝各委員會邀請本會列席今日會議,就「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承蒙各位委員在海洋事務之關心,藉此機會再向各位委員表達敬意與謝意。本會謹就本次會議有關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法現況
1.行政院已於109年9月26日及10月13日召開2次跨部會議研商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增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並由罰金五千萬元提高至八千萬元,另針對遭扣押之船舶,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後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以加速船舶去化處置;修正草案已於10月29日經行政院會議討論通過,函送大院審議,並於本(23)日請各位委員進行審查。
2.經檢視各委員提案,其修正方向大致為刑度增減(有期徒刑或罰金)及相關文字修正等,不違背本案當初修法,希望藉由加重刑度、罰金,遏阻大陸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並加速船舶去化處置之意旨,將有助於本會海巡署能持續強力執法、扣押違法陸船及有效遏止有關違法行為。綜上,本會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與委員協商結果。
(二)本會後續作為
針對中國大陸抽砂船違法盜砂情形,本會海巡署仍將持續強化海域監控,預置兵力部署艦船於盜砂熱區,依法實施強力驅離,並視海域狀況辦理擴大取締專案及配合地檢署查扣不法人船;另聯繫中國大陸執法單位啟動兩岸協同執法,將我方蒐證違法抽砂資料提供陸方查處,共同維護生態環境永續發展。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導,謝謝!
十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十八條,照委員管碧玲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二十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有鑑於近期陸籍船隻違法越界至我國經濟海域或領海地區進行捕魚行為或盜採海砂日益嚴重,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亦擴大巡查,將相關違法之陸籍船隻及人員課以懲處。查目前實務上遇到的問題,除有離島地區因停滿扣押之船舶,海巡艦艇無法靠港機動出勤、海巡艦艇與違法抽砂船隻大小落差,恐造成海巡人員執法安危、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及離島地區執法人員過勞及人員調度不易等因素,甚至對於海域資源及地貌,如何回復及保存之情形,也需釐清並建置研究。綜上,本次針對盜採海砂之相關修法後,應就海洋資源相關執法與回復,加強執行並進行跨部會協調。爰此,請海洋委員會應協調相關部會,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三讀後3個月內,研擬成立跨部會海洋資源工作小組,各依主管相關法令研議執法與回復方案、公開成果作法,提出可行性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以確實落實我國海洋資源之維護。
2.中華民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查現行所謂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並未有相關列舉,而又以海洋資源來看,舉凡漁業、土石、礦石、海洋能源、海水等等以廣義來看,是否都有可能造成構成該法之要件?而又以新興潛在能源,如可燃冰,是否屬於天然資源一部分,似也未有明確定義。綜上,海洋委員會及海巡署既作為本法之執行機關,相關樣態及資源未有釐清,恐造成執法上不易,甚至未來可能無法防範,產生執法之漏洞。綜上,請海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海洋資源的種類及破壞自然生態行為予以研議,以利未來後續執法得以順利。
十七、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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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19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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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洪申翰等18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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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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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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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惠員等20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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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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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魯明哲等20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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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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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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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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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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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管碧玲等19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委員洪申翰等18人提案 |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
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 委員魯明哲等20人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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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管碧玲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委員管碧玲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洪申翰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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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無償留供公用。 四、其他經專案報准之處置。 前項處置方式,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決定之。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留供公務使用。 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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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一律沒入。
委員魯明哲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砂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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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委員管碧玲等19人提案: 近年來因迭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不法,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萬以下罰金。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大舉入侵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非法盜採海砂,造成我國海洋生態、漁業資源及國家與國土安全等重大危害。 二、惟查本條文近期相關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實難收嚇阻之效。 三、爰此,於本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態樣,並加重其刑責。 委員洪申翰等18人提案: 近年來因有非本國籍抽砂船經常性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違法盜採土石,造成海域內之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破壞我國海域之海洋環境以及自然生態,對於海洋之危害相當嚴重。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爰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採取土石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近來常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尤其中國籍抽砂船更是肆虐馬祖海域,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經查海巡署驅離違法越界的中國抽砂船隻數量逐年攀升,106年~108年共驅離673艘,109年截至10月底已驅離高達3885艘,可見中國抽砂船越界盜砂之情事猖獗。 二、現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並未針對「採取土石」之行為樣態進行規範,且罰則力度與嚇阻效果顯然不足。為有效嚇阻不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採取土石之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為避免海巡署查扣的中國抽砂船數量過多,港口船席無足夠空間停放抽砂船造成管理困難;此外,為避免違法業者,以僥倖心態重新購買遭拍賣的抽砂船,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規定加以處置。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決定處置方式,俾利實務運作,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一、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頻繁越界侵擾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於台灣灘海域內非法盜採砂石,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更危害我國國土安全。 二、為有效嚇阻盜砂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有效解決違法抽(運)砂船泊長期停靠碼頭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一、拍賣或變賣。二、廢棄或銷毀。三、留供公務使用。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對相關行為提高刑度與罰則。 二、為有效遏阻犯罪,增訂第二項,供犯罪用之船舶、機械設備等,一律沒入。 委員魯明哲等20人提案: 一、依109年1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109年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宣判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 二、據相關期刊研究,盜取之海砂如經變賣,即具龐大利益。且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海底地形,危害我國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域水文,長期下來恐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嚴重破壞,更影響其航道安全。 三、於本法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樣態,並加重其刑責以達嚇阻之目的。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但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最後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大量非本國籍抽砂船非法越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肆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影響我國沿海產業發展,甚至危及我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實有就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非法採取土石者,課以較重之刑責,並得併科高額罰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於數次拍賣或變賣不成時,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三、將行政院提案第二項末句得併科罰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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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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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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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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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提高本條之罰鍰裁罰上限,以達嚇阻作用。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修正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一、有鑑於近期陸籍船隻違法越界至我國經濟海域或領海地區進行捕魚行為或盜採海砂日益嚴重,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亦擴大巡查,將相關違法之陸籍船隻及人員課以懲處。查目前實務上遇到的問題,除有離島地區因停滿扣押之船舶,海巡艦艇無法靠港機動出勤、海巡艦艇與違法抽砂船隻大小落差,恐造成海巡人員執法安危、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及離島地區執法人員過勞及人員調度不易等因素,甚至對於海域資源及地貌,如何回復及保存之情形,也需釐清並建置研究。綜上,本次針對盜採海砂之相關修法後,應就海洋資源相關執法與回復,加強執行並進行跨部會協調。爰此,請海洋委員會應協調相關部會,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三讀後3個月內,研擬成立跨部會海洋資源工作小組,各依主管相關法令研議執法與回復方案、公開成果作法,提出可行性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以確實落實我國海洋資源之維護。
二、中華民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查現行所謂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並未有相關列舉,而又以海洋資源來看,舉凡漁業、土石、礦石、海洋能源、海水等等以廣義來看,是否都有可能造成構成該法之要件?而又以新興潛在能源,如可燃冰,是否屬於天然資源一部分,似也未有明確定義。綜上,海洋委員會及海巡署既作為本法之執行機關,相關樣態及資源未有釐清,恐造成執法上不易,甚至未來可能無法防範,產生執法之漏洞。綜上,請海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海洋資源的種類及破壞自然生態行為予以研議,以利未來後續執法得以順利。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張委員其祿發言,並截止登記發言。
張委員其祿:(15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今天我們能夠順利地通過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及剛剛才通過的土石採取法,其實這兩個法案最重要的目的都是為了解決最近大陸籍抽砂船在我國,不管是我們的領海或者禁制海域,甚至是在我們的經濟海域中的違法形式。這兩個法的修改增加了刑責及罰金,對於後續嚇阻大陸抽砂船的效果一定會倍增,也能夠讓司法單位更有彈性,後續處理這種違法抽砂船的樣態給予比較彈性的方式,相信這些對於我國海域的生態保護能夠得到更加的處置及妥適的政策方案。
在這一次的修法過程中,本席提出了兩個附帶決議,也很高興都能順利通過,第一個是要求各部會研擬成立跨部會的工作小組,來協調關於未來在這方面執法的SOP建立,還有關於整個資源回復的部分,並且要將這個成果公告周知。關於第二個附帶決議,因為海洋資源的種類豐富,它並不只限於現在的砂石問題,還有漁業,甚至還有一些礦物,像可燃冰的這些項目,萬一也遭受到一些違法越界的船隻採取的話,我們又要如何處置?這些問題可能都是要未雨綢繆、提前部署的部分。在此本席也藉著附帶決議的方式,希望跨部會的相關單位能夠以資源盤整的方式來做好這些方向,最終我們還是希望有一個更好的海域管理的綜合法規,未來關於海域管理法的部分,我們也倡議來進行修正,謝謝。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不發言)管委員不發言。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5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相關的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在這裡本席要代表國民黨三位委員,包含林思銘委員、魯明哲委員以及謝衣鳯委員,這三位委員分別提出相關的修正法案,大家對於現行的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的罰則都覺得過低,如何維護我們中華民國相關的經濟海域,這幾位委員都有非常多的貢獻及付出,所以本席在這邊也代表這三位委員來提出發言。
我們相信今天這個法案三讀通過以後,不管是刑責加重,從一年到七年,甚或罰金在一億元下,我們都希望對於未來的執法有相關助益,能夠對於我們中華民國經濟海域的保育以及維護有所助益,所以我們非常開心今天這個法案能夠通過。當然也希望我們的政府在未來的日子裡,對於中國大陸兩岸經濟海域的部分要如何加強執法以維護我們的領海,能夠得到一個更好的共識,我們希望這個法律的通過對於未來執法有更多的助益,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67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0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2份)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12月10日(星期四)、12月21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及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112號)
(一)修正緣由
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及簡速,以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並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另訴訟實務屢有當事人濫行起訴或上訴之情形,為使司法資源合理運用,避免造成應訴當事人勞力、時間之浪費,對於濫訴者,應予限制或制裁。爰修訂相關規定,以解決目前實務遭遇之困難,擬具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增訂2條,修正8條。
(二)修正要點
1.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修正條文第133條、第149條)
增訂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
2.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修正條文第211條之1、第272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3.個案濫訴之防杜(修正條文第77條之25、第249條、第249條之1、第444條、第449條之1)
(1)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為濫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法院得對實質上為濫訴行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各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且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前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3)個案濫行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處罰,並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
(4)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另考量酌定之酬金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律師之權益,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4.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修正條文第427條)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4條之6及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112號)
(一)修正緣由
為配合本次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修正,明定新舊法之適用規定及施行日期。
(二)修正要點
1.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已有修正,本施行法已增訂施行日期,爰配合修正序文,並明定已繫屬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之1)
2.民事訴訟法修正之送達及個案濫訴之處罰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之6)
三、結語
本次修法草案以「程序簡化及個案濫訴防杜」為主軸,期能精緻訴訟品質,有效使用司法資源,係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建立民事訴訟「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之第一部,至為重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109年12月10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並於12月21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二百十一條之一,除新增第二項文字為「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原提案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情形」修正為「第一項情形」;另將原提案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第二百七十二條,除第一項中段文字「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國民為實現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受有侵害行使救濟為目的,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此為人權之體現。為避免司法院此次修法新增對濫訴者裁罰之美意遭外界誤解侵害訴訟權,司法院應就當事人濫用起訴之主觀要件,即「惡意」、「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於不牽涉司法審判權獨立原則下,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增訂相關規範,供各級法院依循辦理。
提案人:賴香伶 蔡易餘 鍾佳濱 陳椒華
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四條之一、增訂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2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
一、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宜由法院酌定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又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律師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此之前,律師法所稱全國律師聯合會,係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本條酌定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律師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均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不適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規定,亦不得再為抗告,以免程序延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
為避免程序延宕,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亦未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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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 五、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四項。 審查會: 一、除新增第二項文字為「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原提案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情形」修正為「第一項情形」;另將原提案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外,餘照案通過。 二、另司法院秘書長109年12月2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37135號函,檢送修正立法說明,增列第三點,其後各點點次及引述條文項次配合調整,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 六、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五項。」 |
(照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八款;並就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七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言詞辯論而有異;惟第一審如未行補正程序,即非屬本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係關於濫訴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移列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項,與其他相關事項併規定於同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 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第七十八條)。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如法院漏未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之脫漏,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五、第三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之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訴訟之裁定或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將之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本訴訟裁判既已確定,尚無須以上訴程序審理,應適用抗告程序(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受處罰時,因其非本訴訟當事人,就本訴訟裁判無不服之餘地,僅可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自應適用抗告程序,爰增訂第五項。 七、對於第三項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依第四項規定,不限於抗告,亦可能併同對於本訴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六項。 八、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至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則各以處罰及本訴訟之裁判最後確定結果為據,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
關於利用遠距視訊審理、欠缺訴訟要件或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之補正等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審查會: 除第一項中段文字「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外,餘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一、為統一文字用語,爰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又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附此敘明。 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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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百四十四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百四十四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百四十四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上訴人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者,應予制裁。又上訴人濫行提起上訴,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處以罰鍰,爰增訂第三項。至因疏忽逾期提起上訴,或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等單純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因欠缺主觀意圖,即非本項之規範對象,自不待言。 二、第三項裁罰之方式及其程序規定,均應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濫行提起不合法之抗告、再抗告,則得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本條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上訴無理由情形,如上訴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因重大過失提起上訴,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例如為騷擾對造、法院,或延滯、阻礙對造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提上訴無依據,而有重大過失等,堪認係屬濫訴,應予制裁。又上訴人濫行提起上訴,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並提高罰鍰數額,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為前項裁罰,被上訴人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納入訴訟費用,裁罰之方式及其程序規定,均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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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已有修正,本施行法已增訂施行日期,爰配合修正序文,並明定已繫屬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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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送達及個案濫訴之處罰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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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國民為實現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受有侵害行使救濟為目的,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此為人權之體現。為避免司法院此次修法新增對濫訴者裁罰之美意遭外界誤解侵害訴訟權,司法院應就當事人濫用起訴之主觀要件,即「惡意」、「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於不牽涉司法審判權獨立原則下,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增訂相關規範,供各級法院依循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接續進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條之六。
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六條文;並將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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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555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5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修正民法第12條,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二)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及理由: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爰配合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4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以符民法規範。
(二)另審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於該法第7條第4項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18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本次第7條之修正應配合民法修正定其施行日期,爰於第20條增訂第3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結論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20條修正草案,係配合民法成年之年齡調降而修正。非常感佩委員及黨團的用心提案,也懇請委員支持行政院與相關機關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俾讓國家法制與時俱進,確保兒少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七條及第二十條,均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以符民法規範。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以符民法規範。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以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 一、本次第七條之修正應配合民法修正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次第七條之修正應配合民法修正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6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65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5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59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司法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蔡易餘等2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高嘉瑜、余天、陳椒華等26人,有鑑於我國社會對於推動下修公民權及成年年齡已有共識,為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使其權責相當,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修正民法第12條,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蔡易餘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重點
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與家庭罪章之規範在於保護婚姻與家庭,其保護對象之年齡因成年之定義隨時代演進而有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本法第240條、第241條修正草案。有關刑法第240條部分,將現行「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並提高第3項之罰金刑為50萬元;有關刑法第241條部分,將現行「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並提高第2項之罰金刑為200萬元,另將第3項「男女」修正為「人」。
(二)修法理由
1.刑法第240條保護客體原為未滿20歲之男女,係以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惟成年之定義亦隨時代演進而有檢討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法第224條及第283條規定,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又本條保護之對象為人,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另提高本條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2.刑法第241條第1項將現行「未滿20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理由同第240條;又第3項「男女」修正為「人」,理由同第240條。另提高本條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有關蔡委員易餘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條文
委員提案修正第240條第1項規定為「和誘未滿十八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未滿二十歲」予以修正;另修正第3項規定為「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提高罰金刑。
(二)本部意見
1.有關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修正草案,係為配合民法有關成年年齡之修正,惟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應有緩衝期,預計應為2年。因此,若刑法修正「未滿20歲」為「未滿18歲」,則於民法施行生效前,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仍為未成年人,而予以和誘或略誘時,並不處罰其行為人,恐生爭議,為免規定複雜化,請參酌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條文用語,建請再酌。
2.草案未將「男女」修正為「人」,於性別說明上似有模糊空間,建請再酌。
三、有關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條文
民眾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240條規定為「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提案修正第241條規定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已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部意見
第240、241條修正草案,與本部研提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同意。第241條修正草案第3項「已略誘論」其中「已」字,現行條文為「以」,是否為誤繕,尚請再酌。
四、結論
有關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及第241條條文修正草案,係配合民法成年之年齡調降而修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人身自由不受侵害。非常感佩委員及黨團的用心提案,也懇請委員支持行政院與相關機關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俾讓國家法制與時俱進,確保兒少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蔡易餘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可能隨當前我國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國際趨勢有所修正,草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歲,而將刑法第240條和誘罪、第241條略誘罪規定中「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係與時俱進。
(二)又本院於草案會銜時,鑑於刑法第240條和誘罪保護之法益,為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建議就草案第240條說明欄關於「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部分,修正為「現行第一項之保護法益,為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並建議總說明亦附隨將「其保護對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其行為對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以符規範目的。
(三)再者,民法有關成年歲數之規定,究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修正,依法制作業,以其他法律將來會修正,作為本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似有不宜;故草案總說明中「惟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第240條說明欄中「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等語是否刪除,亦建請考量。
(四)建議酌修文字之對照表
建議文字 |
原草案文字 | |
總說明 |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婚姻及家庭,其行為對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係因其為未成年人,爰擬具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正草案,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與時俱進。 |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婚姻及家庭,其保護對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係因其為未成年人,惟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正草案,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與時俱進。 |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說明欄 |
現行第一項之保護法益,為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
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
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
(五)其餘部分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二、委員蔡易餘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草案將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行為對象由「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男女,係與時俱進。僅本罪保護之法益為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且民法成年年齡未來可能隨我國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國際立法趨勢予以修正,故建請以「未成年人」而非其「歲數」作為行為對象之描述,似較符合規範之目的,建請斟酌。
(二)其餘有關提高罰金刑部分,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三、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草案修正條文內容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均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總說明及第二百四十條立法說明第一項,均照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文字通過如下:
(一)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總說明,修正為「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婚姻及家庭,其行為對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係因其為未成年人,惟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正草案,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與時俱進。」。
(二)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第二百四十條立法說明第一項,修正為「一、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
委員蔡易餘等26人 提案 |
民眾黨黨團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十八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2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 二、現行第一項保護客體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三、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審查會: 一、條文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第二百四十條立法說明,照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文字通過,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十八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四、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2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現行第一項保護客體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三、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人」,俾利與民法規範一致。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並無分男女之必要,爰將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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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