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8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23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53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2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及第1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1月26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蔣召集委員萬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自96年新增施行後,原領有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之民眾,因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五年之限制,致使身心障礙者須主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然對於許多無法恢復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此規定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且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依照該法一百零六條規定,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108年7月底前進行換證程序,若屆期未辦理者,身心障礙者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可能遭註銷。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若屬重症且為不可逆疾病之民眾,行動往來需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無人協助、或家屬親友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辦理換證程序,將導致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身心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且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換證程序者,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之義務。若經協助後,身心障礙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換證程序,主管機關亦得斟酌情況裁量決定是否註銷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俾維護身心障礙民眾之權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身心障礙者若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情況,過去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永久有效。然於96年修法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義務。此條文增訂施行後,對身心障礙屬不可逆之身障者,課予每五年更換一次身心障礙證明之義務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又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

()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然此條規定毫無意義,蓋對於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逕行核發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不但增行政資源耗費,若身障者因搬家、獨居等因素未能收受新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旦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反而對身障者造成困擾及實質權益受損。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兼顧政府有效管理福利資源之需求,爰提案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以維護此類身障民眾之權益。

()考量醫療技術進步日新月異,原本認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情況,未來透過醫療有改善、進步之情況,以及讓身心障礙者透過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方式,進而瞭解、有效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福利措施與資源。爰修正同條第六項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96年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108年7月底前進行換證,若屆期未換證,其原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依法得被註銷。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若屬重症且為不可逆疾病之民眾,行動往來需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無人協助、或家屬親友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辦理換證程序,將導致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此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亦使原立法課予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兼顧身心障礙民眾權益之美意大打折扣。是修正草案乃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義務,應主動協助全國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四、委員呂玉玲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定身心障礙證明效期最長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然部分身心障礙者經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無法減輕或恢復,若要求此群體每五年換發一次證明,實屬浪費行政資源,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外仍要抽空辦理手續,帶給其與家屬困擾。爰提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明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本條於96年修法通過,修法理由係考量障礙者之身體結構與功能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活動參與狀況的改變,而有不同生涯發展之需求,政府透過換證程序主動瞭解民眾生活狀況及其需求,並藉由需求評估結果調整其所需之服務。。

()然第二項但書規定若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此但書即與修法理由相互違背,若修法用意在於藉由換證同時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障礙類別為無法減輕或恢復者,主管機關直接核發新證明,過程即無提供需求評估。

()又本條第四項與第五項均表示,若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或政府發現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即可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此判定「換發新證明」與「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無綁定之必要。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之限制,應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此舉也可節省行政成本與減輕第一線承辦人員之負擔。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書面說明如下:

()修正條文第14條(蔣委員萬安等19人、呂委員玉玲等19人):委員提案係針對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之障礙情況時,應逕予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仍應每5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

()修正條文第106條(蔣委員萬安等19人):委員提案建議係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主動協助身心障礙換證之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得逕予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以落實政府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本意及維護民眾權益。實務上,對於有換證困難的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已設有相關主動協助措施,爰有關本條文修正方向,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本條文第4項所提應依本法第6條、第7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乙事,已於104年7月10日前完成,爰建議併作文字修正。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併入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1.第十四條,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後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1.第一百零六條,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七、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後通過。)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前項有效期限最長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身心障礙者若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情況,過去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永久有效。然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法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義務。此條文增訂施行後,對身心障礙屬不可逆之身障者,課予每五年更換一次身心障礙證明之義務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又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

二、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然此條規定毫無意義,蓋對於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逕行核發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不但增行政資源耗費,若身障者因搬家、獨居等因素未能收受新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旦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反而對身障者造成困擾及實質權益受損。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兼顧政府有效管理福利資源之需求,爰提案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以維護此類身障者權益。

三、考量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本認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情況,未來透過醫療有改善、進步之情況,以及讓身心障礙者透過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方式,進而瞭解、有效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福利措施與資源。爰修正同條第六項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

一、第二項修正。

二、本條於96年修法通過,修法理由係考量障礙者之身體結構與功能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活動參與狀況的改變,而有不同生涯發展之需求,政府透過換證程序主動瞭解民眾生活狀況及其需求,並藉由需求評估結果調整其所需之服務。

三、然第二項但書規定若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此但書即與修法理由相互違背,若修法用意在於藉由換證同時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障礙類別為無法減輕或恢復者,主管機關直接核發新證明,過程即無提供需求評估。

四、又本條第四項與第五項均表示,若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或政府發現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即可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此判定「換發新證明」與「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無綁定之必要。故修正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此舉也可節省行政成本與減輕第一線承辦人員之負擔。

審查會:

一、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後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將有效期限改為有效期間,俾使文義精確。另考量部分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免重新鑑定者,依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於效期屆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是類身心障礙者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恐增加其困擾及耗費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七項規定,使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初次鑑定及依本條申請重新鑑定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時,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且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每五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又現行第一項有關效期屆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執舊制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計六十二萬餘人換發證明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間採分批換發完成,針對有換證困難之民眾,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電訪、家訪、郵寄申請、領證服務及到宅換證等多元措施主動協助換證,本次併同修正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明定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考量身心障礙者反映每五年換證一次,對於身心障礙者實有困擾,且舊制鑑定標準認其障礙情況沒有恢復可能,乃核發永久效期手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簡政便民,本次修法爰增訂第八項,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民國九十六年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底前進行換證,若屆期未換證,其原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可能遭註銷。

二、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乏重症或患有不可逆疾病之民眾,其行動往來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因行動不便或因對於行政程序不甚熟悉而導致程序上疏失或因無人協助致無法辦理相關程序等因素未能於期限前前往換證,將導致其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

三、爰此明訂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註銷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審查會:

一、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立法說明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現行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主席:請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8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立法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案,本席今天在這邊代表蔣萬安委員及呂玉玲委員,向本院所有同仁表達感謝,因為本案雖然關係到的人數非常的少,身心障礙者其實在2,300萬人當中的比率非常的低,但是這些民眾、這些朋友卻是值得我們所有朝野黨團關心及愛護的一群人,所以蔣萬安委員及呂玉玲委員煞費苦心提出相關的修正案,因為身心障礙的證明有效期限最長只有5年,也許這些弱勢的好朋友跟他的家人並沒有足夠的力量或能力,能夠在5年之內進行相關程序的更新、申請,而我們在這個修法當中,協助了這些弱勢的團體跟朋友,我們也在這裡面要求縣市政府可以主動、積極的協助這些弱勢身心障礙的朋友。我們相信立法院今天通過這樣的法案,對於這些最基層、最弱勢的身心障礙朋友,真的是意義非凡,所以再次代表蔣萬安委員及呂玉玲委員,感謝朝野黨團的愛護。謝謝。

主席:謝謝李委員。繼續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8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民國96年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與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接軌,所以在101年7月11日全面換發身心障礙者證,但對於已在舊制身障手冊中加註永久有效的身障朋友,卻要求他們需每5年回醫院重新鑑定,對身障朋友以及他們背後的家庭都是萬般艱難、非常不方便的事情,且不僅身障朋友出門重鑑是一大工程;要面對那麼龐大的重鑑件數,對醫療院所及醫師們亦是非常嚴峻的人力資源負擔,所以在107年距離身障手冊全面換發最終期限僅剩1年的情況之下,本席透過質詢,讓陳時中部長理解並作出承諾,重新鑑定是權利不是義務,身障朋友可請家屬至公所進行換發,無需重新鑑定,暫解換證的燃眉之急。然而這個問題總是要解決,因此針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本席再提出修正動議,並在衛環委員會中與衛福部輪番討論後,最終在本席的堅持下,當然也有蔣萬安委員及各委員的共同支持,為身心障礙者朋友爭取到舊制永久有效者,新制可以直接轉為不加註效期,無需再重新鑑定,保障身心障礙朋友的權利及尊嚴,我想這是一個進步的修法,也讓這些原本被衛福部要求需要再重新鑑定的朋友們,從此爾後就不需要再大費周章,這也算是政府的德政,在此再度感謝衛環委員會所有委員的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劉委員。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11、2、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9450131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06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48號、109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16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5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4案提出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張子敬、國防部、法務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王定宇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噪音管制法針對軍民合用及專供軍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產生之航空噪音,未訂有補償規定。為改善國內前述兩類航空站及飛行場航空噪音對於鄰近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之影響,並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爰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現行國軍所屬軍用或軍民合用航空站及飛行場所產生之航空噪音,國防部為執行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訂有「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2010年3月3日國防部資源計字第0990000290號令參照),以及改善噪音及對周遭之居民生活環境及身心健康產生影響。惟囿於前引現行噪音管制法之規定,相關經費僅能用於噪音「防制」措施,對於遭受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及身心健康之居民,無法給予任何補償措施。相較於同樣遭受「民用航空站」航空噪音影響之居民,現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補償金之設計相較,現行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為改善國內所有航空站及飛行場航空噪音對於鄰近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之影響,並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現行噪音管制法實有修正之必要。

四、委員邱志偉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軍民合用機場或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所產生之航空噪音,長期嚴重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品質。依現行噪音管制法,除補助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以外,並未訂有明確補償措施。然現行民用航空法,明定得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且不受60分貝之限制。為使航空噪音防制區補償標準不因民用或軍用機場而出現差別待遇,爰提出「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依現行噪音管制法之規定,針對軍用航空站、民用機場及軍民合用機場所產生之航空噪音,僅能採取適當之噪音「防制」措施,而對於長期受噪音戕害身心健康、犧牲生活品質之居民,並無補償措施。

()2015年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且明定得以現金發放。此外,該條文刪除60分貝噪音線範圍之補助規定,並修正航空站回饋金之實際分配及使用改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換言之,受民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居民,不僅得領取噪音補償金,亦不受60分貝噪音線範圍所限,與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有明顯之差別待遇。

()現行「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乃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所定,依法僅針對噪音防制區居民辦理噪音防制補助作業,而無任何補償措施,受限於公務預算有限,多數噪音防制區住戶久候多年仍未曾領取噪音防制補助,持續受航空噪音侵擾之苦。此外,航空噪音易受氣候、風向等因素影響,測量分貝值時易產生變化,對於未達60分貝值卻鄰近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地區居民並不公平。

()不論噪音防制費或噪音補償金,其領取對象及施行範圍應考量因地制宜、經費使用之彈性及實際補償意義,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新增第十七條之一,增列「補償」措施,明定得以現金方式給予補償、防制或補償措施實施標準不受60分貝限制等。盼使所有受航噪所害之民眾能獲得公平合理之補償。

五、委員趙正宇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軍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影響周遭居民生活安寧甚鉅,但現行規定卻未能使民眾得以辦理和民用航空機場相同之噪音補償措施。為使受噪音影響之民眾皆能獲得公平之保障,爰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軍用機場噪音影響地區納入補償措施之範圍,且明定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茲說明如下:

()經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已於2015年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明定航空噪音之處理應以補償為原則,並得以現金方式給予補償。

()有鑑於軍用機場之航空噪音亦影響周遭居民生活安寧甚鉅,現行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卻限制政府僅能對軍用機場之噪音採取「防制措施」,導致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未能辦理和民用航空機場相同之噪音補償措施,民眾於申請相關經費時,不僅申請項目受限,審查之作業流程亦曠日廢時,導致民怨四起。

()為此,擬參考民用航空法上開之修法精神,修正本法第十七條,將「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並新增第二項,明定得以現金方式給予補償,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亦能得到公平合理之補償。

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噪音的情形影響人民之身體健康,根據許多醫療報告指出,噪音對於人體之危害,除對於聽力之傷害外,亦包含精神方面及心臟血管等;而目前噪音管制法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修正至今,未有因應各項科技、社會之變遷而有修正,尤其在軍用機場的情形下,軍用機場不若民用機場或軍民合用的機場,有噪音補償發給受影響之住戶,然軍用機場卻無此規定,爰擬具「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噪音管制法自民國九十七年修法至今尚未有因應時空環境的變更而有所修正,而隨著社會變遷,人們苦於噪音的情形日益嚴重。

()軍用機場因為無機場基金而無法發給周邊居民補償金,此外又因國防部訂定之「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對於噪音相關補助,僅在於冷氣機等相關設備,且若當地居民已自費加裝隔音設備及冷氣機,則無法申請相關補助之問題,導致相關噪音問題無法有效解決。

()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概念,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對於民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與軍用機場,況軍用機場噪音問題更甚於民用機場,故軍用機場更應給予周邊居民噪音補償金。

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書面說明如下:

()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72年5月13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四次修正,針對國內各類噪音產生源(如:使用中車輛、工廠、娛樂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交通運輸系統及航空機場),依其各自噪音產生特性,已逐步依不同噪音管制區及時段,訂有不同之噪音管制標準及對於民眾居住生活環境之噪音改善措施,考量近期民眾對於居住生活品質要求日益提升,實有需要就對民眾生活影響較大之航空噪音增加補償措施。

()本次本法修正重點,主要為參考民用航空法第37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將現行條文第17條所規範要求軍用機場所應執行之噪音防制措施修正為調整為適當之補償措施,讓軍用機場與民用機場所產生之噪音對民眾之影響補償管理規定一致,進一步使機場周圍環境音量對民眾居住生活環境之保護更為完善。

()建議國內機場管理機關均應從寬編列噪音防制及補償預算,相關經費補助對象、申請審查程序及所需預算編列原則,亦應明確訂定相關法規,據以執行預算編列及噪音改善工作。

()本次修正對於航空噪音污染管制工作之推動及保護民眾居住生活環境有其正面意義,相關規定尚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後續仍需由國防部依本法第22條規定,編列足夠之噪音防制及補償預算,並務實修訂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據以改善航空噪音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期能維護國民健康及民眾居住生活安寧。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併入委員徐志榮、蔣萬安、張育美、呂玉玲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廖婉汝等4人所提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張育美、莊競程、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邱志偉、呂玉玲、趙正宇及王定宇等9人所提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修正通過:

1.(1)第十五條,照委員劉建國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2.(1)第十七條,照委員劉建國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不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加速軍用機場噪音防制作業,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對於所轄機場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編列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所需之經費額度,應視各機場執行情形,合理逐年調高相關補助經費。

提案人:蔣萬安  張育美  徐志榮  廖婉汝  呂玉玲  鄭天財Sra Kacaw

九、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委員王定宇

等17人提案

委員邱志偉

等18人提案

委員趙正宇

等17人提案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民用航空站及飛行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航空站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防制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並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防制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補償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之定義,將現行第一項「機場」修正為「航空站及飛行場」,並鑑於政府預算獲賦情形,無法一次性解決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各項補助作業,爰於但書,增列得視需要,採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以符實需。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航空噪音對於鄰近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噪音補償規定、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將現行第二項「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本條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針對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影響居民生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噪音防制或補償措施,並得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張育美、莊競程、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邱志偉、呂玉玲、趙正宇及王定宇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考量近年軍用或民用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之年度預算限制,所擬定之航空噪音補助計畫均需依照其所制定之補助優先序進行噪音防制措施補助,爰此,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第二項之「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及飛行場,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防制計畫,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補償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前項之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編列噪音補償金之經費,每年補償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住戶。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

為改善軍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航空噪音對於鄰近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之影響,並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明確現金發放對象及時間,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將現行第二項「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並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本條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針對軍用航空站之航空噪音影響居民生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噪音防制或補償措施,並得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

一、經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已於2015年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明定航空噪音之處理應以補償為原則,並得以現金方式給予補償。惟現有之規定未能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得到和民航機場相同之補償措施。

二、為此,擬參考民用航空法上開之修法精神,將「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並增訂第二項,明定該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亦能得到公平合理之補償。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及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增訂噪音補償金。

二、現行民用航空站或軍民合用航空站,對於機場周邊之居民所受之噪音問題,有領有相關噪音之補助。

三、然軍用機場之噪音情形更大於民用航空機場,卻因無相關噪音睦鄰回饋金,導致同樣受到噪音困擾卻有不同之對待,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軍用航空站亦應發給周邊居民噪音補償金。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張育美、莊競程、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邱志偉、呂玉玲、趙正宇及王定宇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為使軍用機場噪音與民用機場噪音補償管理規定一致,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現行條文「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三、為使國防部訂定航空噪音改善經費得有法令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不予增訂)

 

第十七條之一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防制或補償實施標準應考量航空噪音實際影響程度,不受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定原則之限制。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防制或補償實施對象及範圍應以第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居民為主。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補償經費辦理分配、發放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機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第一項考量航空噪音易受氣候、風向等因素影響,測量分貝值時易產生變化,許多未達六十分貝值,卻鄰近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地區居民,同樣受航空噪音所苦,卻無法獲得噪音防制經費,故新增此項以維公平性。

三、本條文第二項考量區域整體發展及受噪音妨害實際程度給予補償之公平性,故建議以第三級行政區為實施單位。

四、本條文第三項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主席: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第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噪音管制法修正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為加速軍用機場噪音防制作業,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對於所轄機場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編列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所需之經費額度,應視各機場執行情形,合理逐年調高相關補助經費。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10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3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9年5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立法目的係為使自來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於該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2.增訂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依據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加壓設備包括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而這些設備施作上若涉及私權紛爭,必需有妥善配套,並考量不同設備使用土地強度不同妥予設計,免治絲益棼。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4581號)

1.修正第三項,放寬許可埋設自來水管線道路用地條件。實務上,現存道路範疇除既成計畫道路,亦包含供公眾通行私設道路,放寬道路埋設管線限制,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得同意書後施工埋設管線。

2.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雖有規定:「管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好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但為使規定更加明確,爰增列該二項文字。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非經過私有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地下埋設之。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之私有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或取得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者,用戶得免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擴充適用範圍,放寬許可埋設自來水管線道路用地條件。實務上,現存道路範疇除既成計畫道路,亦包含供公眾通行私設道路,故放寬道路埋設管線限制,並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得同意書後施工埋設管線。

二、新增第四項、第五項,參考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管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好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審查會:

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二、本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立法目的係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三、惟因實務上即使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加壓受水設備設置,因故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仍不得供水,衍生爭議。

四、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包括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其中「受水管」屬帶狀地下管線設施,因使用範圍延伸距離長且埋設於地面下,若需完整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實務上有困難,故增列第二項由用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即可;至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中,設置於地面上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等,因土地使用強度較高且使用範圍有限,故仍維持依第一項規定需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始得供水。

五、爰為維護用戶供水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第二項。第二項以後之項次依序遞移,第八項句首引述項次部分「第五項」配合修正為「第六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自來水法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5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9年12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林務局局長林華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及法務部法制司科長邱黎芬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賴委員瑞隆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第五十條第一項原包含「竊盜」及「贓物」二種行為態樣,為區分二者應適用不同法律效果,爰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規範竊盜行為,刑度比照刑法加重竊盜罪外,併科較高額罰金,第二項規範贓物行為,刑度比照刑法贓物罪,得併科較低額之罰金。(草案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為第五十條之加重規定,第一項規定因行為時有其他違規時之加重,第三項則為依行為客體(被竊取之對象)不同之加重,基於對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加強保護之要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特定樹種為應加強保護之「貴重木」,並就違法盜取貴重木之人加重處罰,然而相對之下第五十條並未就此另為規定,恐為漏洞,爰提案修正。(草案第五十條第三項)

()提高第五十二條規定罰金計費標準,亦即贓額之倍數。(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合併為第三項。(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增訂沒收不法所得規定。(草案第五十二條第四項)

()有關贓額之計算基準,現行司法實務上多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1095號判例採「依山價計算」,然而判例制度已隨法院組織法2019年修正走入歷史,且法院依山價計算之方式明顯忽視盜伐者係以遠高於山價之市價銷贓牟利,然而現行制度上,主管機關農委會早已建立按月填報市價行情,並公開於網際網路上之「木材市價資訊系統」,爰提案要求明文規定依市價計算贓額,以提高對盜伐者之處罰。(草案第五十二條第六項)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提案修法緣由:

鑒於「森林法」雖於2016年修法加強管理,然依現行法規定,縱竊取森林貴重木如紅檜、扁柏樹瘤等貴重木,司法機關判處罰金之金額仍循現已停止適用之判例以「山價」核計,然「山價」多用以計算災害損失差額,與實際交易之「市價」恐有數十倍落差,犯罪者於扣除罰金後若有利可圖則仍有動機再犯。故為有效打擊山老鼠,保護珍貴國有林木,重罰降低盜伐誘因,爰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五十條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規範竊盜行為,刑度比照刑法加重竊盜罪外,併科較高額罰金,第二項規範贓物行為,刑度比照刑法贓物罪,得併科較低額之罰金。

2.提高第五十二條規定罰金計費標準,亦即贓額之倍數。增訂沒收不法所得規定。要求明文規定依市價計算贓額,以提高對盜伐者之處罰。

()本會對提案之回應

1.有關委員提出森林法第50條修正條文,第1項規範竊盜行為,刑度比照刑法加重竊盜罪外,併科較高額罰金;修正第2項規範贓物行為,刑度比照刑法贓物罪,得併科較低額之罰金,明確罪刑相當原則,本會敬表尊重。

2.有關委員提高森林法第52條罰金部分,委員修法方向與本會政策大致相同,原則尊重;另委員提案修正新增「犯罪所得」應併予沒收規定,本會敬表尊重。

3.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為森林法第5條之意旨,未來森林法之修正方向,應可符合當前人民期待,並有助於維護國家財產。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為改善我國公有土地上不時發生之樹木修剪斷頭事件,宜加強樹木所屬土地權屬機關對於受保護樹木外一般樹木之權責,賦予其對於權屬土地上一般樹木之修剪、移植、種植、工程保護、風險評估與健康管理具審查同意之權責。本法第五章之一樹木保護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一項,對於樹木保護與管理在「指定規模」以上應由專業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指定規模」認定之子法擬定,以及本法同條第二項「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之子法擬定,建請於6個月內完成預告。至於納入公共工程契約之「○○機關轄管景觀樹木修剪作業規範草案」擬定也應儘快完成,建請於3個月內完成。

提案人:蘇治芬  楊瓊瓔  邱臣遠  賴瑞隆  

連署人:陳椒華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第一項規範之行為包括「竊盜」與「贓物」二罪,如一概視同恐有違罪刑相當,故修正將侵害較重大之竊盜行為列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金上限,另將贓物行為列為第二項規範。

二、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特別加重「貴重木」之處罰,爰比照該條規定加重之。

審查會:

一、第二項罰金部分修正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餘均照案通過。

二、第四項引述項次之部分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倍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第三項所定贓額之核算,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處分國有林產物相關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查定市價計之。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整理合併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2016年修法通過森林法,提高竊取珍貴林木之刑度,規定竊取森林貴重木如紅檜、扁柏等最重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得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查修法前每年破獲山老鼠案件約三百多件,修法後減少為二百多件,可見在修法加重處罰,使竊賊無利可圖,對減少盜伐山林之行為具有一定效果。

三、惟查,該次修法後,因並未另行規定贓額標準,致目前司法機關判決仍是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1095號判例依「山價」計算,然而山價和市價價格落差極大,以珍貴林木來說,山價價格若只有一萬元時,市場調查之市價可能達數十萬,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仍有人挺而走險,法院在2019年法院組織法修法廢除判例制度後,仍依循過去見解,不願改依犯罪人實際販售獲利之市價核算罰金。近日,台灣再次發生山老鼠集團潛入深山盜伐,甚至獵殺台灣黑熊、長鬃山羊等保育類動物為食,引發社會譁然。

四、又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定之。」,該會亦已建置「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可資查詢。

五、綜上,贓額計算應以市價為主,並提高罰金裁量上限,增訂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以嚇阻不法行為。

審查會:

一、第一項罰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九款文字「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二、第三項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刪除,並增列「如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等文字,餘均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6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4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91號及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1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年12月4日)報告後,均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行政院人事總處、內政部、交通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現況

本部刻正進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法,該草案已送請行政院審議,修正重點如下:

(1)園區更名:加工出口區歷經逾半世紀之發展,區內產業已轉型升級,致外界普遍認為園區法定名稱已不符實際,爰將「加工出口區」改為「科技產業園區」,以利招商及人才引進。

(2)退場機制

第10條:就未依計畫經營,且不提送展延或變更計畫之區內事業,增訂退場機制。

第20條:為使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於不當使用或經勒令遷出園區時,能有效處理,增訂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進行強制拍賣,以提升園區空間使用效益。

2.委員提案內容

為符合園區發展定位與產業現況,以利招商及人才引進,並提升產業創新能量,發揮園區資源效益,及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提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1)「加工出口區」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2)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3)就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不提送展延或變更計畫之區內事業,增訂退場機制。

(4)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之1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增訂強制拍賣規定。

(5)參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8條,增列第29條,以促進創新研發,發揮產學合作功能。

3.本部說明

委員提案與本部修正草案內容相同,僅增列第29條促進產學合作條文,此與本部施政方向一致,可配合推動。後續俟條例修正通過後,本部將儘速擬定相關子法及周延之推動機制,俾促進園區之升級發展。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176號)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嗣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茲以加工出口區歷經逾半世紀之發展,區內產業已轉型升級,致外界普遍認為園區法定名稱已不符實際,為符合園區發展定位與產業現況,以利招商及人才引進,爰將「加工出口區」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復為增進國內經貿發展,提升產業創新能量,發揮園區資源效益,及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1.現行條文第一條修正分列為二項,分別規範本條例立法目的與園區之選定及設置程序。(修正條文第一條)

2.「加工出口區」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並簡稱為「園區」。(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

3.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將現行條文中「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

4.就未依計畫經營,且不提送展延或變更計畫支援趨勢頁,增訂退場機制,俾增進園區發展;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另定之。(修正條文第十條)

5.為使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於不當使用或經勒令遷出園區時,能有效處理,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增訂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進行強制拍賣;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6.為使園區事業與各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對於園區人才之培育,新技術之研究發展,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應共同配合辦理,參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增訂相關措施,以充分發揮產學合作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7.明定罰則之具體構成要件,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8.依法制體例,末條之修正以新制定案之方式處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5362號)

認為三十多年來,國際經濟情勢丕變,國內政經環境亦多所變遷,加工出口區的產業結構與資本結構已明顯變遷,從出口導向工業化時期(1965-1973年),到出口擴張高峰期時期(1974-1985年),經歷勞力密集產業外移時期(1986-1994年),如今也走向科技產業的發展,為配合政府推動產業轉型,轉型發展資本技術密集產業,爰提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以提升園區競爭力。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賴瑞隆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