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法案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於分處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處掌理之,並受管理處之監督及指揮。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由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園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
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核准後,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計畫經營,管理處或分處得要求區內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改善或變更計畫未依限提出,或未經管理處核准,或核准後未確實執行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
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核辦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管理處或分處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管理處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管理處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處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處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處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管理處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管理處或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管理處或分處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管理處或分處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管理處或分處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處或分處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處或分處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處或分處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管理處或分處或分處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管理處或分處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管理處或分處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園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園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園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園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管理處對園內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園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園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或未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區內居住者,非屬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不依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或拒絕接受海關、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於放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逾期申報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貨品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繳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園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區內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其經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第二十條第五項中「管理處或分處或分處得作成書面處分」中之「或分處」三字刪除。
民進黨黨團文字修正意見:
三讀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條文,第五項項中
「……,管理處或分處或分處得作成書面處分……」應作文字修正,修正為「……,管理處或分處得作成書面處分……」,其餘照審查會通過條文。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處或分處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管理處或分處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作以下之決議:「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209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行政院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人民團體圖記規範,係源於民國四十六年修訂「印信條例」,將各級人民團體納入適用對象,已歷經行憲初期、戒嚴、解嚴、動員戡亂時期,施行距今長達六十餘年,惟當前公民社會意識高漲、人民參與組織結社活絡發展,與當年時空環境迥然不同,對於人民團體圖記刻製,以政府公務預算支付,且質料、形式及尺度仍採高度管制,實有檢討之必要;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現行印信相關規定,係於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其中第十四條規定,係增訂於民國四十六年,適用對象納入各級人民團體,施行距今長達六十餘年,歷經行憲初期、戒嚴、解嚴、動員戡亂時期,惟考量當前社會民主風氣、人民組織結社自由,與當年時空環境迥然不同,對於人民團體之圖記樣式,仍採高度管制,實有檢討之必要。
(二)近來我國各級人民團體迅速成長,以全國性社會團體數為例,於民國六十六年計四八六個,截至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底計二萬六十一個,總計增加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個,成長幅度高達四十一倍。考量當前各級人民團體數急遽增長,而政府資源有限,有關人民團體圖記刻製之費用,現行仍以政府公務預算支付,實有檢討之必要,且更應尊重團體自治自主原則,對於圖記之質料、形式及尺度,亦無採高度限制之必要。故為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人民團體圖記之適用,爰刪除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至原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可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人民團體係以推展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考量當前網際網路資訊之普遍性,且為利社會各界更迅速查詢團體立案相關資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所定網際網路方式,包含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官方網站。
四、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及第59條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大院委員所提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5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47條之3及第8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及第59條修正草案共3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共4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及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人民團體法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共計19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修正人民團體法第10條條文」部分:
鑑於現行人民團體圖記規範,係依據民國46年修訂「印信條例」第14條,由政府機關製發人民團體圖記,且對於質料、形式及尺度仍採高度管制,施行至今長達60餘年,實有檢討之必要;另考量當前網際網路資訊之普遍性,於法明定各主管機關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社會各界更迅速查詢團體立案相關資訊,符合社會潮流。有關本案所提修正內容,經評估有利人民團體自治,且節省人力、財力,實務上可行,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現行人民團體圖記規範,係源於民國四十六年修訂「印信條例」,施行距今長達六十餘年,惟當前公民社會意識高漲、人民參與組織結社活絡發展,與當年時空環境迥然不同,對於人民團體圖記刻製,以政府公務預算支付,且質料、形式及尺度仍採高度管制,實有檢討之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十條,照案通過。
六、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現行印信相關規定,係於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其中第十四條規定,係增訂於民國四十六年,適用對象納入各級人民團體,施行距今長達六十餘年,歷經行憲初期、戒嚴、解嚴、動員戡亂時期,惟考量當前社會民主風氣、人民組織結社自由,與當年時空環境迥然不同,對於人民團體圖記樣式,仍採高度管制,實有檢討之必要。 二、考量當前各級人民團體數急遽增長,而政府資源有限,有關圖記刻製之費用,現行仍以政府公務預算支付,實有檢討之必要,且更應尊重團體自治自主原則,對於圖記之質料、形式及尺度,亦無採高度限制之必要。故為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人民團體圖記之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至原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可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人民團體係以推展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考量當前網際網路資訊之普遍性,且為利社會各界更迅速查詢團體立案相關資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所定網際網路方式,包含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官方網站,提供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名稱、類型成立日期、會址、連絡電話、理事長之姓名、屆次及任期起迄……等資訊,以供社會大眾查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人民團體法修正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林德福等17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09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林德福等17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84號、1090701435號及109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7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林德福等17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林德福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9年5月20日(星期三)及21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20日邀請提案委員洪孟楷、林德福及謝衣鳯說明提案要旨,再由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等提出建議處理意見報告,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後詢答完畢。21日進行併案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經濟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為加強對不當駕駛汽車等防範,特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對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另對因違規致汽車牌照吊扣時間修正為四個月,且吊扣牌照汽車若再次違規飆車者,需與現行如危險駕駛、逼車等情形,皆一併受沒入該汽車之處分,盼杜絕不當駕駛汽車歪風。
(一)現行條文中,對於違反「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情形者,除處以罰鍰外,需再符合「因而肇事者」條件,方得吊銷其駕駛執照。然而在實務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實難以認定為和肇事有所聯結,以致罰不勝罰,無法處分違反者之駕駛執照。
(二)對於違反「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之汽車駕駛人,本提案修正吊扣該汽車牌照時間,自三個月改為四個月。
(三)對於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行為者,本提案另增列,處以沒入該汽車。
二、委員林德福等17人提案
有鑑於全國各地每到深夜時段,時常會有汽機車飆速故意製造噪音,各地民眾苦不堪言,紛紛希望政府採取「科技執法」,以積極作為管制噪音車擾寧行為。本席贊成政府執法「抓吵不抓改」,喜歡「炸街」的噪音車車主,不能為了追求個人喜好而影響大多數人的生活安寧權益。本席等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對不當改裝之噪音車輛管制作為,納入吊扣牌照三個月處罰,若在吊扣牌照期間再次違法,則沒入該汽機車。
(一)各地方政府擴大科技執法力道,透過固定式車牌辨識系統,搭配配備主動偵測的噪音偵測設備,針對違規變更未經噪音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逕行告發,希望對有非法改裝紀錄的車輛有嚇阻效果。
(二)環保署所公布的107年「各縣市環保局」噪音車檢舉案件處理情況中,約有1萬1千多輛車被通知要檢測,高達45%比例,排氣管噪音超過法定標準,違規比例非常高。
(三)107年六都環保局噪音車檢舉案件處理情形統計:
受理件數 |
可通知檢測數 |
已通知檢測數 |
不合格或未到檢處分數 | |
臺北市 |
5,197 |
2,837 |
2,824 |
730 |
新北市 |
4,771 |
2,337 |
2,337 |
1,121 |
桃園市 |
4,175 |
1,837 |
1,818 |
955 |
臺中市 |
859 |
518 |
517 |
164 |
台南市 |
801 |
570 |
535 |
245 |
高雄市 |
1,330 |
457 |
457 |
484 |
三、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為加強對不當駕駛汽車等防範,特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對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半年內再度違反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對危險駕駛、逼車等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將吊扣汽車牌照時間,從三個月提高為六個月。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洪委員孟楷、林委員德福、謝委員衣鳯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3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洪委員孟楷、林委員德福、謝委員衣鳯等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建議刪除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因而肇事處罰」,改以再次違反規定者吊扣駕駛執照,並延長有第1項危險駕駛行為吊扣牌照期限及增加再次違反最重超速規定須沒入車輛之態樣:
(一)委員提案加重危險駕駛之罰責,有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本部敬表贊同。有關延長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之吊扣牌照期限由原3個月延長為4個月或6個月,及增加再次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行為者須沒入車輛規定,均有助於遏止違規行為,建議可考量比例原則,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二)有關本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經洽徵實務執法機關意見,建議予以刪除,理由說明如下:
1.本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器音」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飆車行為破壞交通安全、社會秩序甚大,為降低飆車所導致之危害,爰將一般社會認知「嚴重超速」、「危險駕駛」、「違法改裝車輛」、「違法道路競速(技)」等行為予以明定,列舉在道路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並從僅適用機車逐步擴大到汽機車均適用。
2.有關飆車所產生之危險駕駛行為,依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皆可處罰,惟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係屬單純汽機車改裝設備及噪音防制議題,較難以與危險駕駛行為連結。106年間大院相關委員即有邀集本部檢討刪除該項款規定之可行性,另實務上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之問題,必須於「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之前提下」,有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情事者,始得依該規定舉發,如單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仍係由噪音管制法處罰。
3.另取締機動車輛行駛中產生「噪音」行為,尚需配合以專業儀器檢測音量分貝數(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訂有相關規定),現行實務上各縣(市)政府大多定期(如每週2次)規劃環保、監理、警察等單位聯合稽查勤務,環保人員針對機動車輛產生噪音行為取締(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監理人員針對車輛改裝違規取締,警察人員則針對其他一般交通違規執法。
4.綜上,有關機動車輛產生噪音處罰,建議應回歸噪音管制法處罰;「拆除消音器」違規部分,許多車輛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無拆除消音器(如部分新式排氣管本身為長型管狀物,外部包覆可以隔絕噪音之消音棉),警察不具相關專業認定該違規事實,爰建議刪除本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以符實際狀況。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第四十三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林德福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二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第四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四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委員林德福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半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中,對於違反「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情形者,除處以罰鍰外,需再符合「因而肇事者」條件,方得吊銷其駕駛執照。然而在實務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實難以認定為和肇事有所聯結,以致罰不勝罰,無法處分違反者之駕駛執照。 二、對於違反「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之汽車駕駛人,本提案修正吊扣該汽車牌照時間,自三個月改為四個月。 三、對於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行為者,本提案另增列,處以沒入該汽車。 委員林德福等17人提案: 強化對不當改裝之噪音車輛管制作為,納入吊扣牌照三個月處罰,若在吊扣牌照期間再次違法,則沒入該汽機車。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一、在實務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實難以和肇事有所聯結,因此刪除需符合「因而肇事者」之要件,修正為只要在半年內再度違反,即可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對於「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形之汽車駕駛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將吊扣該汽車牌照時間,自三個月提高為六個月。 審查會: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 |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095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3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9年5月20日(星期三)及21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20日邀請提案委員陳雪生說明提案要旨,再由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等提出建議處理意見報告,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後詢答完畢。21日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經濟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電動車輛或輔助設備產業之迅速發展,日新月異的新興電動個人輔助移動裝置(Electric Personal Assistive Mobility Device,EPAMD)或個人電動移動裝置(Personal Motorized Mobility Device,PMMD),已成為歐美先進國家各汽車產業、科技公司積極研發的新型態綠能交通工具,大量運用於城市觀光與個人微距代步工具。且經查,我國也開始有前述個人運具在道路上出現,成為即將須面對之交通管理課題,為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與權益,健全我國電動運具產業發展環境,確實有必要針對各類個人運輸工具,例如:電動輔助載具、電動滑板車、電動輪椅、個人電動代步運具等,予以有效管理及規範,以提早因應未來即將面臨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問題。爰此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各類新興電動移動輔助運具予以明確規範,並進一步完善我國慢車管理政策及法規架構,保障用路人安全與權益。
一、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目前已明確禁止個人代步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但在多元慢速運具間使用需求的競爭下,開放個人代步載具於道路上安全行駛並予以規範,確實有其必要。且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8年12月報告指出,世界多數國家已允許其在具有一定條件下使用公共道路,新加坡、德國更進一步制定新的法規,規範此類慢速運具的使用與業者的管理。大體上各國對於電動滑板車此類屬個人化的小型電動運輸載具,較趨向於自行車的定位,以及不要求駕照、強制載安全帽、型式認證、登記掛牌或強制保險等,採取較低度的管理作法。
二、有鑑於此,應針對個人代步載具予以有效管理,以保障用路人安全。爰將現行慢車種類中增加動力載具定義,讓其可以行駛於規定道路上。有關慢速運具定義與通行定位方面,(一)於慢車分類中維持腳踏、電動輔助與電動三類自行車;(二)其他慢車中增加區分項目,增訂個人代步運具,定位為類自行車,使其在自行車的基礎上發展與管理,以及增訂動力行動輔具,定位為類行人,以保障行動不便者通行權益與照顧年長者日常生活上的交通需求。另增訂操控具動力型式之各類慢速運具駕駛者速限規定及相關處罰。(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八條)。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陳委員雪生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陳委員雪生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委員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第72條之2、第78條,建議增訂個人代步運具、動力輔具定義及納入相關罰責,並明定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個人代步運具及電動行駛慢車之最低駕駛年齡:
(一)委員提案關心新型態綠能交通工具於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與權益,本部敬表感佩,惟本案尚有些課題需予以克服,需再審慎考量,理由說明如下:
1.考量國內交通密集、混合車流過多、駕駛人守法性有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開放,以免嚴重衝擊交通安全。
2.開放新型態運具政策需有嚴謹配套措施,在以人本交通為考量的前提下,應先建立友善人行環境及合適的道路空間,以保障各運具及行人的安全,此部分尚需仰賴市區道路工程的改善。
3.目前國外針對個人代步載具的法律框架仍很模糊,許多國家處於試辦當中,所限制行駛的範圍及管理程度皆不盡相同,並有許多亂象尚待解決。
4.有關其他慢車個人代步運具議題涉及各地方政府管理方式與權責,尚須妥善溝通達成共識才能研議推動。
(二)委員提案第72條之2明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最低騎乘年齡及租賃業者出租車輛予消費者前應教導騎乘及使用方法部分,有助於提升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使用安全,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三)委員提案第78條增訂個人使用醫療行動輔具在人行道上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6公里之處罰部分,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如果是使用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可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係視為行人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惟此類醫療電動輔具速度快於行人速度,爰建議第1項第5款文字修正為「使用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可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及動力式輪椅在人行道上之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6公里」,以維安全。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六十九條條文:依委員陳雪生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修正為:「(三)個人行動運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載具。」。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為: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其他慢車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其他慢車違反前項管理辦法有關限制或禁止規定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四)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三、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依委員陳雪生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
「第七十二條之二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或個人行動運具,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或個人行動運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或個人行動運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第七十八條條文:依委員陳雪生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五、使用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及動力式輪椅在人行道上之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六公里。」。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雪生等22人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及慢車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將動力載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 審查會: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運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載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其他慢車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其他慢車違反前項管理辦法有關限制或禁止規定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代步運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車輛或立式車輛。 (四)動力行動輔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行動輔具。 其他慢車第(一)目至第(二)目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十九條自行車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他慢車之動力行動輔具,當符合第七十八條時,準用行人管制及處罰規定。 |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將目前新興之慢速動力運具與行動不便者之動力輔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 二、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相關行駛規範。 四、個人代步運具係參照國外規範,於出廠時即採速度規格限制,其相關行駛規定與處罰比照自行車規範。 五、動力行動輔具交通部函釋若民眾使用電動代步車或輪椅行駛於道路上,依據交通部相關函釋,則視為行人,務必行駛人行道或靠邊行走,過馬路時亦要走行人穿越道。爰參考國外立法標準,採行人與慢車雙定位,並參照我國有關電動輪椅測定標準每小時不超過15公里,故以此為最高速限。 六、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制訂其他慢車相關管理辦法,規範其他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等事宜。 審查會: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七十二條之二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或個人行動運具,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或個人行動運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或個人行動運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二條之二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個人代步運具及電動行駛慢車之駕駛人,未滿十四歲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前項各類慢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車輛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具機動力之各類慢車,於驅動後很快便達較高行駛速度,並於電力未耗盡前可持續行駛,故駕駛人操控時應具較成熟之生心理能力,方能操控與應變路況。爰新增本條文第一項規定駕駛人之最低年齡,並配合本條例中對行為人未滿14歲處罰父母或監護人、滿14歲處罰行為人之通則,明定最低年齡為14歲。 三、由於目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所衍生之安全問題,有許多係源自租借使用時欠缺足夠的使用說明,惟出租業者本應教導租用者關於車輛機動力的安全操作與其在道路之行駛規定,爰新增本條文第二項規定租借者之教導義務。 審查會: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使用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及動力式輪椅在人行道上之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六公里。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在人行道上之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六公里。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
一、動力行動輔具會與行人共用相同的道路空間範圍,但其機動性較一般步行的行人為高,參考國外制定標準,明定其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六公里。 二、另個人代步運具雖屬慢車定義,惟使用者在實務上,多數皆行駛於人行道上,故將個人代步運具同樣列為規範範圍,限制其動力運具在行人道之最高行駛速度為每小時六公里。 審查會: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30案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1)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0案: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奕華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許淑華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924022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淑華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2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委員許淑華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許淑華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本會於109年5月6日至5月7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5月7日由洪委員孟楷代理),審查前揭修正草案,交通部政務次長黃玉霖及路政司司長陳文瑞提出報告及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決議:「保留,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復於109年12月7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由劉召集委員櫂豪擔任主席,會議中交通部亦再報告說明及建議文字修正,經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勞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內政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幾年大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案件層出不窮,令人痛心。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相當高,現行法律並無強制加裝視野輔助系統,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大型車輛應加裝視野輔助系統。
一、大型車輛如遊覽車、國道客運、大貨車及砂石車等,近幾年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案件層出不窮,往往受到社會大眾所注目,令人痛心。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相當高。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中,近8年來大貨車及大客車仍是最高肇事車種。因此,協助大型車輛行車更安全,就是保障其他用路人的性命。
三、因此,強制大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砂石車等)裝設視野輔助系統,國內外多有研究,技術及成品亦已成熟,政府甚至有編列預算補助安裝,顯見此時落實於法律條文當中已屬適當。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案」,明定大型車輛應加裝視野輔助系統。
肆、交通部報告
一、109年5月6日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許委員淑華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許委員淑華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建議增訂大型車輛未依規定加裝及使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罰責:委員提案主要係為降低大型車因轉彎視線死角造成與其他機車或行人發生事故情形,對於提昇道路交通安全有實質助益,本部敬表贊同,另第5項文字建議修正為:「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其他規定裝置之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二、109年12月7日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繼續審查許委員淑華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繼續審查許委員淑華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建議增訂大型車輛未依規定加裝及使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罰則,前業於109年5月6日貴委員會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詢答,本部敬表支持,並有建議文字酌作修正,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委員許淑華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依委員許淑華等20人提案及委員何欣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劉召集委員櫂豪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委員許淑華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委員許淑華等20人提案: 一、大型車輛因體積、重量以及承載乘員人數等影響,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往往較小型車事故更為嚴重,若與汽機車、行人發生事故,亦容易使汽機車乘載人員、行人受到嚴重傷害。因此許多先進國家對於大型車輛之安全法規日趨周延,尤其是近年來新增了許多大型車輛行車輔助系統法規。 二、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相當高。 三、為求達到降低肇事率之目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應具備主動警示駕駛人之功能。 審查會:修正通過。
|
主席:請劉召集委員櫂豪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6人擬具「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
委員李貴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6人,為配合現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調降利率上限至百分之十六之修正,爰提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調降利率上限至百分之十六之修正,應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明訂修正前後適用之規範。
二、茲為確保降低之利息上限得以普遍適用,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利息上限。
三、又為確認修正之第二百零五條施行日,爰增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
四、茲為符合現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修正。爰提案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洪孟楷 謝衣鳯 陳雪生 林為洲 李德維 曾銘宗 孔文吉 林文瑞 林思銘 楊瓊瓔 鄭正鈐 萬美玲 廖婉汝 陳玉珍 翁重鈞 鄭麗文 吳怡玎 葉毓蘭 林奕華 吳斯懷 賴士葆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魯明哲 張育美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以資明確。 |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並未設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與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兩者之施行日期,原則上應為一致,又為同時兼顧法律修正與施行之彈性需求,應有例外規定,爰參考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予以明定,並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次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涉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界有充分的因應準備期間,爰增訂第五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李貴敏
協商代表:林為洲 林奕華 鄭麗文(代) 柯建銘
莊瑞雄 鄭運鵬 吳玉琴 劉世芳
邱顯智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高虹安(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主席:照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法債編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9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繼昨天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的修正,把利息上限從20%下降到16%之後,今天又通過了民法債編施行法,讓利息上限下降實施的日期能夠確定在公布之後6個月就能夠落實,我們都知道20%的利息上限事實上是脫離現實的,為什麼呢?我們都知道今天銀行的定存利率甚至都不到1%,居然能讓實施91年脫離現實事實的利息上限20倍的狀況在今天還存在。我們都知道在新冠疫情肆虐的今天,全球的經濟都受到非常嚴重的衝擊與創傷,我們應該要保護經濟弱勢,怎麼保護經濟的弱勢呢?我們應該從利息上面確保高利貸不能壓垮這些經濟弱勢團體。事實上,我們在這個提案之後,經過許多的努力,我們也非常感謝朝野黨團最後終於能夠聽到民意,能夠確認這樣一個已經脫離現實的立法應該盡快改進。雖然我們原來的提案是希望它能夠修到10%,但是很遺憾的,到目前為止只能夠降到16%,所以我們的未來還有很多努力的空間,但我要跟大家報告的是,關於利息調降的努力,絕對不是無的放矢,因為我們看到其實各國利息的上限,大部分其實都在10%以下,我們也看到國外信用卡的利息也遠較臺灣為低,為了保護臺灣的經濟弱勢,讓我們能夠共同努力,以維持社會正義,謝謝大家。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
(一)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9019206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9)年8月13日本院第3714次會議決議略以: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項法案,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其餘33項法案,配合上述「民法」會銜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期程,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法案一覽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法案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均含附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一覽表 | ||
項次 |
法案名稱 |
主管機關 |
1 |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2 |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3 |
集會遊行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4 |
民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5 |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6 |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7 |
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8 |
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9 |
教育會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10 |
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外交部 |
11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2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3 |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4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5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
經濟部 |
16 |
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勞動部 |
17 |
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8 |
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9 |
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20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1 |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2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3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4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5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6 |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7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8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9 |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 |
文化部 |
30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31 |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32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僑務委員會 |
33 |
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 |
國防部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將有關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前段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四項後段規定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
(二)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楊瓊瓔等18人,認為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將家庭暴力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須年滿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連署人:孔文吉 賴士葆 徐志榮 溫玉霞 萬美玲 洪孟楷 蔣萬安 林思銘 鄭正鈐 李德維 吳斯懷 林德福 曾銘宗 魯明哲 廖婉汝 鄭天財Sra Kacaw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十八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將成年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 |
(三)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將有關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將有關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前段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另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四項後段規定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有關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資格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十八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第四項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資格年齡修正為年滿十八歲。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代)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高虹安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第五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有)有文字修正意見。
現在休息3分鐘。
休息(19時45分)
繼續開會(19時5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重新宣讀二讀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第五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
(一)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9019206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9)年8月13日本院第3714次會議決議略以: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項法案,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其餘33項法案,配合上述「民法」會銜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期程,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法案一覽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法案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均含附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一覽表 | ||
項次 |
法案名稱 |
主管機關 |
1 |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2 |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3 |
集會遊行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4 |
民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5 |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6 |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7 |
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8 |
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9 |
教育會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10 |
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外交部 |
11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2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3 |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4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5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
經濟部 |
16 |
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勞動部 |
17 |
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8 |
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9 |
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20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1 |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2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3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4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5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6 |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7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8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9 |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 |
文化部 |
30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31 |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32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僑務委員會 |
33 |
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 |
國防部 |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政府組織改造,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並將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後」。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蒙藏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院臺規字第一○六○○三○九七六號公告,將本條例原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為符實際,爰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 三、成年後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係依據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定明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各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二)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並將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後」,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爰擬具「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政府組織改造,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並將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後」,爰擬具「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蒙藏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院臺規字第一○六○○三○九七六號公告,將本條例原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為符實際,爰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 三、成年後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係依據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定明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各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申請蒙藏族身分之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蒙藏委員會。 |
修正主管機關。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十八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申請蒙藏族身分之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代)
邱顯智 王婉諭 高虹安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
三、成年後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六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
(一)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9019206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9)年8月13日本院第3714次會議決議略以: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項法案,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其餘33項法案,配合上述「民法」會銜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期程,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法案一覽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法案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均含附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一覽表 | ||
項次 |
法案名稱 |
主管機關 |
1 |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2 |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3 |
集會遊行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4 |
民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5 |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6 |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7 |
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8 |
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9 |
教育會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10 |
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外交部 |
11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2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3 |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4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5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
經濟部 |
16 |
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勞動部 |
17 |
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8 |
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9 |
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20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1 |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2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3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4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5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6 |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7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8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9 |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 |
文化部 |
30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31 |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32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僑務委員會 |
33 |
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 |
國防部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將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規範,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一、現行第二項規定係參酌民法所定成年之人身心發展均臻成熟,訂定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限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隨車人員由成年人擔任。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酌予修正第五款「未滿二十歲」文字為「未成年」,其餘未修正。 |
(二)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有鑑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為維持法律體制之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將幼兒園隨車人員之年齡限制,由年滿二十歲一併修正降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林德福 林思銘 魯明哲 洪孟楷 呂玉玲 葉毓蘭 廖婉汝 徐志榮 鄭正鈐 陳玉珍 曾銘宗 李德維 溫玉霞 林文瑞 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張育美 吳斯懷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十八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十八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 |
(三)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調降成年年齡為十八歲規定之施行及適用,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規範,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一、現行第二項規定係參酌民法所定成年之人身心發展均臻成熟,訂定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限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隨車人員由成年人擔任。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酌予修正第五款「未滿二十歲」文字為「未成年」,其餘未修正。 |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幼兒園隨車人員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十八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幼兒園隨車人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一、三、四項未修正。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十八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
(五)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楊瓊瓔等17人,認為18歲之青年,已能行使公投權,且在刑法上負完全行為責任,並有服兵役之義務,所以目前民法成年為20歲,顯然違背國際潮流,不符合實際的社會現象和生活需要,將修法降為18歲,因此隨車人員須年滿20歲也應一併修正降為18歲。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楊瓊瓔
連署人:徐志榮 李德維 孔文吉 溫玉霞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婉汝 林思銘 蔣萬安 林德福 魯明哲 曾銘宗 鄭正鈐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十八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將年滿二十歲降低為年滿十八歲。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十八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將年滿二十歲降低為年滿十八歲。 |
(六)委員溫玉霞等提案: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鑑於我國民法已將未成年人之定義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因此原定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中有關接送幼兒之隨車人員年齡須年滿二十歲應予下修。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民法原定義未成年人為未滿二十歲,亦即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今已修正未滿十八歲為未成年人,亦即滿十八歲為成年人。
二、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接送兒童上下學的隨車人員必須年滿二十歲,應配合修正為年滿十八歲。亦即,年滿十八歲即可擔任接送幼兒之隨車人員。
提案人:溫玉霞
連署人:李德維 林奕華 林為洲 林德福 葉毓蘭 吳怡玎 翁重鈞 林思銘 陳雪生 吳斯懷 謝衣鳯 魯明哲 孔文吉 洪孟楷 林文瑞 鄭正鈐 張育美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十八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代)
邱顯智 王婉諭 高虹安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六案。
三十六、(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
(一)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9019206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9)年8月13日本院第3714次會議決議略以: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項法案,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其餘33項法案,配合上述「民法」會銜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期程,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法案一覽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法案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均含附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項涉及青年權益下修18歲法案一覽表 | ||
項次 |
法案名稱 |
主管機關 |
1 |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2 |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3 |
集會遊行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4 |
民防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5 |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6 |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7 |
工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8 |
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9 |
教育會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
內政部 |
10 |
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外交部 |
11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2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財政部 |
13 |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4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修正草案 |
教育部 |
15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 |
經濟部 |
16 |
工會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勞動部 |
17 |
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8 |
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19 |
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20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1 |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2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3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4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5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6 |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7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8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 |
衛生福利部 |
29 |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 |
文化部 |
30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31 |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32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 |
僑務委員會 |
33 |
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 |
國防部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鑒於社會環境變遷及為順應國際潮流,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前揭民法修正,且針對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為「滿十八歲」。(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條至十七條)
二、修正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個人工作許可,應於未滿十四歲入國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俾維護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二)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為「滿十八歲」,俾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接軌,並修正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個人工作許可,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鑒於社會環境變遷及為順應國際潮流,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前揭民法修正,且針對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為「滿十八歲」。
二、修正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個人工作許可,應於未滿十四歲入國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俾維護其權益。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鑒於社會環境變遷及為順應國際潮流,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前揭民法修正,且針對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為「滿十八歲」。(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條至十七條)
二、修正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個人工作許可,應於未滿十四歲入國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俾維護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為「滿十八歲」。同時,修正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個人工作許可,應於未滿十四歲入國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俾維護其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王婉諭 陳椒華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代)
邱顯智 王婉諭 林奕華
林為洲(代) 鄭麗文(代)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高虹安(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主席:照各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主席:照各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主席:照各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主席:照各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主席:照各提案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七案。
三十七、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外交部函送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9410101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外交部函送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1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110年度「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預算案審查報告
壹、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本委員會於109年11月23日、25日及26日舉行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外交部部長吳釗燮、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秘書長項恬毅、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執行長黃玉霖、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秘書長邱達生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代表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以上單位所提書面報告摘要如下: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一)設立依據及宗旨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據「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於85年7月1日成立,設立宗旨為加強國際合作,增進對外關係,以促進經濟及社會發展,增進人類福祉,為我國執行援外業務的專業法人機構。
(二)資金來源及執行業務內容
目前該會的資金來源包含政府委辦計畫、基金孳息及逐漸開拓企業勸募等。執行業務內容包括技術合作、投資融資、國際教育訓練、人道援助及外交部委辦業務,並積極尋求與國際組織、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企業等私部門的合作,運用我國的產業科技優勢,開拓我援外新領域並凸顯我國援外貢獻,近來因應COVID-19疫情之影響,更遵循Taiwan can Help and Taiwan is Helping之精神,協助我國友邦及友好國家共同對抗疫情。
(三)業務規劃重點
該會秉持專業、透明、效率之原則,配合政府「踏實外交、互惠互助」之外交方針達成設置宗旨與使命。110年度規劃辦理業務分為五大面向:
1.在拓展技術合作業務方面,協助拉美地區因應疫情對經濟之衝擊,透過技術合作計畫確保友邦糧食安全、創造婦女就業及提升經濟賦權。
2.投融資業務方面,配合夥伴國家需求及國際援外發展潮流,適時運用投融資工具推動有償援助。
3.持續精進各項國際教育訓練業務,設置獎學金培育友邦青年人才,厚植國際間友我人脈。
4.積極從事人道援助,協助我友邦及友好國家於遭受重大天災之復原與重建,藉以增進我與受援國之雙邊關係。
5.委辦業務方面,受外交部委託辦理66項技術合作業務。
二、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
(一)設立宗旨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為亞洲第一個國家級民主基金會,旨在全民共識之基礎上,有效凝聚政黨、民間組織及全民的廣大力量,推動與民主國家相關社團、政黨、智庫、學術界及非政府組織(NGOs)等建構合作夥伴關係,並與國際民主力量接軌,拓展我國國際活動空間。該基金會雖由外交部逐年編列預算補助,惟仍屬獨立運作,超越黨派之非營利組織。
(二)重要工作事項
1.積極聯結國際性組織,建立民主價值同盟,以建立臺灣在區域甚至全球民主推廣活動之地位。具體成效包括:成為「民主社群」(Community of Democracies, CD)公民社會執委會成員,並曾與其在臺北共同舉辦青年論壇(2018 CD Youth Forum in Taipei)。此外,與歐美等地之國家級民主機構,如美國「國家民主基金會」、「歐洲民主基金會」、「公元2000論壇」等,建立友好合作關係。
2.深耕本土公民社群,持續擴大社會參與層面,並建構國內NGOs與國際組織之交流平台。具體成效包括:每年舉辦「東亞民主論壇」(East Asia Democracy Forum, EADF),同時透過對於民主與人權倡議之公民社會組織資訊安全培力計畫,強化其對抗透過網路科技日漸增強的威權影響力。
3.支援國內各政黨從事促進對民主與人權之理論與實務研究,推動國會外交及國際民主交流。
4.支持國內外學術界、智庫積極辦理各項國際學術研討會議,並定期出版學術刊物:中文《臺灣民主季刊》、英文《臺灣民主期刊》及中英文《中國人權觀察報告》。
5.每年舉辦「亞洲青年領袖營」(Asia Young Leaders for Democracy, AYLD),鼓勵國內青年與亞洲國家青年領袖進行交流,建立亞洲地區青年人的民主對話網絡。
6.每年辦理「亞洲民主人權獎」(Asia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Award, ADHRA),獎勵在亞洲地區以和平方式促進民主或倡導人權的個人或團體,推動亞洲民主人權發展。
7.自2018年起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辦理「全球合作暨訓練架構─培養媒體識讀以捍衛民主工作坊」(Global Cooperation and Training Framework(GCTF)on“Defending Democracy Through Media Literacy”),強化與國際民主人士在媒體識讀方面之交流。
8.2020年舉辦「COVID-19對亞洲民主與治理的影響」線上會議,探討COVID-19對亞洲民主與治理之挑戰,以及各國公民社會如何持續在疫情中發揮動能守護民主,並分享臺灣抗疫成功經驗。2020年在COVID-19疫情影響之下,各項國際會議雖改以線上舉辦,該基金會與國際社會之交流及互動卻愈趨頻繁且緊密。
三、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
「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PECC)成立於1980年,係亞太地區產、官、學界代表所組成的區域經濟合作組織,為亞太各國討論「亞太經濟合作」(APEC)、「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RCEP)及「亞太自由貿易區」(FTAAP)等重要經貿合作議題的平台。PECC目前為APEC的觀察員,出席APEC各項重要會議,並提出政策建議。
「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CTPECC)於1986年加入PECC,歷年來積極參與PECC,經由研究議題及厚植人脈,成為PECC重要成員。CTPECC目前擔任PECC特別基金管理委員會主席、以及常務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成員等重要職務,積極倡議及參與PECC國際研究計畫,每年並在臺舉辦「太平洋經濟共同體國際研討會」、校園與企業宣導演講、研討會與論壇、「亞太青年培訓營─Model APEC」,以及出版中英文研究刊物等,相關研究與辦理國際會議或活動的成果,均提供外交部及相關部會參考,對提升我國參與國際活動、爭取加入CPTPP等重要區域經濟整合著有助益。此外CTPECC計劃於110年在臺辦理國際研討會「後疫情時代的亞太經貿秩序與PECC的角色」,將會邀請國內外產、官、學界專家學者與會進行意見交流,並充分表達我國積極投入國際經貿合作的立場。
貳、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隨即進行實質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與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本案審查完竣: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10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
(1)業務收入:14億1,984萬1千元,照列。
(2)業務外收入:1億0,742萬4千元,照列。
2.支出:
(1)業務支出:26億3,957萬3千元,照列。
(2)業務外支出:35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11億1,265萬8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257萬7千元,照列。
(四)轉投資部分:5億7,589萬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4項:
1.依110年度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書「109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9年上半年執行數較預計數減少390萬7千元,約30.61%,主要係因宏都拉斯醫療資訊管理效能提升計畫、友好國家醫事人員訓練計畫因受疫情影響而延宕。考量疫情尚未趨緩,宜就相對預算重新檢討進度並合理編列預算。爰針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技術合作支出」中「能力建構」預算編列1,467萬1千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2.110年度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技術合作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中「旅運費」之「國外旅費」編列預算294萬2千元,較109年度171萬6千元增列122萬6千元,考量國際交流仍受疫情影響,是項經費誠有撙節空間,爰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以信 江啟臣 溫玉霞 林昶佐 羅致政 蔡適應 馬文君
3.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針對投融資業務,聘請律師協助磋商與合約撰擬,預算編列72萬8千元,相較109年度增列22萬8千元。惟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網站上僅呈現投融資的業務涵蓋範圍,欠缺案件數,因此,無法依據有限資料比對往年的相關資訊,實難以審酌增列預算之必要性。爰針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投融資業務支出」中「投融資計畫監督管理」預算編列268萬5千元,凍結2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溫玉霞 陳以信 江啟臣 林昶佐 羅致政 蔡適應 何志偉 趙天麟
4.依110年度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書「109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9年上半年執行數較預計數減少130萬8千元,約67.74%,主要係因國際會議受疫情影響。考量疫情尚未趨緩,宜就相對預算重新檢討進度並合理編列預算。爰針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投融資業務支出」中「先期評估研究」之「旅運費」─「國外旅費」預算編列343萬8千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林昶佐 馬文君 陳以信 溫玉霞
二、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10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
(1)業務收入:1億7,050萬元,照列。
(2)業務外收入:80萬元,照列。
2.支出:
業務支出:1億7,300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170萬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300萬元,照列。
(四)通過決議4項:
1.查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07及108年度「臨時人員酬金」決算數分別為169萬元、199萬6千元,復109年度預算數為180萬元,然110年度增幅近五成,顯待核實。爰針對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臨時人員酬金」預算編列260萬元,凍結6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馬文君 陳以信 溫玉霞
2.考量疫情影響,多數國際會議改以視訊方式參與,復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08年度「旅費」決算數844萬4千元(108年度另包含外賓機票食宿),該預算數顯待核實。爰針對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旅費」預算編列600萬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3.考量疫情影響,多數國際會議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有關預算編列外賓機票食宿之估算,容有斟酌之必要。爰針對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會議費」預算編列1,540萬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陳以信 江啟臣 溫玉霞 陳柏惟 林昶佐 馬文君
4.110年度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活動費」預算編列200萬元,較109年度100萬元無端增列100萬元,為撙節開支,推動預算節約,爰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以信 江啟臣 溫玉霞 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馬文君
三、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
(1)業務收入:1,406萬2千元,照列。
(2)業務外收入:5萬3千元,照列。
2.支出:
(1)業務支出:原列1,406萬2千元,減列「業務支出」─「勞務成本」─「薪資」13萬4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392萬8千元。
(2)業務外支出:7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4萬6千元,增列13萬4千元,改列為18萬元。
(三)通過決議3項:
1.依110年度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預算書有關「稿費及翻譯費」之說明係「應立法委員要求提升外稿比例相關稿費暨外文資料翻譯費用」,惟查109年6月23日該會送交立法院109年預算凍結案之書面報告(外國組二字第10927510780號)提及2019至2020年太平洋年鑑初稿編纂,然迄今仍未見出版;又該發行刊物雖屬年鑑性質,然每年出版時間不一,又僅採電子版方式刊於該會網站,恐難符合閱讀期待。爰針對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中「稿費及翻譯費」預算編列15萬4千元,凍結1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2.考慮疫情影響,109年度活動部分多改採視訊方式,但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卻於預算書表示「110年度活動恢復正常舉辦」,然110年度實際狀況仍須視疫情程度調整。復查該會107及108年度「國內會議費」決算數分別為136萬7千元及143萬5千元,顯見該項目仍有調整之必要性。爰針對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中「國內會議費」預算編列180萬5千元,凍結4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林昶佐
3.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7及108年度「雜費」決算數分別為6萬3千元及6萬2千元,雖於110年度預算說明較過往多提及「安全通訊協定(SSL)憑證」,然未能指出該會安裝之必要性。爰針對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中「雜費」預算編列14萬7千元,凍結8萬5千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參、爰經決議:
一、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二、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王召集委員定宇出席說明。
主席:請王召集委員定宇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10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10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
(1)業務收入:14億1,984萬1千元,照列。
(2)業務外收入:1億0,742萬4千元,照列。
2.支出:
(1)業務支出:26億3,957萬3千元,照列。
(2)業務外支出:35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11億1,265萬8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257萬7千元,照列。
(四)轉投資部分:5億7,589萬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4項:
1.依110年度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書「109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9年上半年執行數較預計數減少390萬7千元,約30.61%,主要係因宏都拉斯醫療資訊管理效能提升計畫、友好國家醫事人員訓練計畫因受疫情影響而延宕。考量疫情尚未趨緩,宜就相對預算重新檢討進度並合理編列預算。爰針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技術合作支出」中「能力建構」預算編列1,467萬1千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2.110年度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技術合作支出」項下「先期評估研究」中「旅運費」之「國外旅費」編列預算294萬2千元,較109年度171萬6千元增列122萬6千元,考量國際交流仍受疫情影響,是項經費誠有撙節空間,爰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以信 江啟臣 溫玉霞 林昶佐 羅致政 蔡適應 馬文君
3.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針對投融資業務,聘請律師協助磋商與合約撰擬,預算編列72萬8千元,相較109年度增列22萬8千元。惟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網站上僅呈現投融資的業務涵蓋範圍,欠缺案件數,因此,無法依據有限資料比對往年的相關資訊,實難以審酌增列預算之必要性。爰針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投融資業務支出」中「投融資計畫監督管理」預算編列268萬5千元,凍結2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溫玉霞 陳以信 江啟臣 林昶佐 羅致政 蔡適應 何志偉 趙天麟
4.依110年度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預算書「109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9年上半年執行數較預計數減少130萬8千元,約67.74%,主要係因國際會議受疫情影響。考量疫情尚未趨緩,宜就相對預算重新檢討進度並合理編列預算。爰針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投融資業務支出」中「先期評估研究」之「旅運費」─「國外旅費」預算編列343萬8千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林昶佐 馬文君 陳以信 溫玉霞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10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10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
(1)業務收入:1億7,050萬元,照列。
(2)業務外收入:80萬元,照列。
2.支出:
業務支出:1億7,300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170萬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投資部分:300萬元,照列。
(四)通過決議4項:
1.查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07及108年度「臨時人員酬金」決算數分別為169萬元、199萬6千元,復109年度預算數為180萬元,然110年度增幅近五成,顯待核實。爰針對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臨時人員酬金」預算編列260萬元,凍結6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馬文君 陳以信 溫玉霞
2.考量疫情影響,多數國際會議改以視訊方式參與,復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108年度「旅費」決算數844萬4千元(108年度另包含外賓機票食宿),該預算數顯待核實。爰針對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旅費」預算編列600萬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3.考量疫情影響,多數國際會議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有關預算編列外賓機票食宿之估算,容有斟酌之必要。爰針對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會議費」預算編列1,540萬元,凍結10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陳以信 江啟臣 溫玉霞 陳柏惟 林昶佐 馬文君
4.110年度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業務支出」項下「其他業務支出」中「活動費」預算編列200萬元,較109年度100萬元無端增列100萬元,為撙節開支,推動預算節約,爰凍結5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以信 江啟臣 溫玉霞 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馬文君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部分
1.收入:
(1)業務收入:1,406萬2千元,照列。
(2)業務外收入:5萬3千元,照列。
2.支出:
(1)業務支出:原列1,406萬2千元,減列「業務支出」─「勞務成本」─「薪資」13萬4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392萬8千元。
(2)業務外支出:7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4萬6千元,增列13萬4千元,改列為18萬元。
(三)通過決議3項:
1.依110年度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預算書有關「稿費及翻譯費」之說明係「應立法委員要求提升外稿比例相關稿費暨外文資料翻譯費用」,惟查109年6月23日該會送交立法院109年預算凍結案之書面報告(外國組二字第10927510780號)提及2019至2020年太平洋年鑑初稿編纂,然迄今仍未見出版;又該發行刊物雖屬年鑑性質,然每年出版時間不一,又僅採電子版方式刊於該會網站,恐難符合閱讀期待。爰針對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中「稿費及翻譯費」預算編列15萬4千元,凍結1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2.考慮疫情影響,109年度活動部分多改採視訊方式,但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卻於預算書表示「110年度活動恢復正常舉辦」,然110年度實際狀況仍須視疫情程度調整。復查該會107及108年度「國內會議費」決算數分別為136萬7千元及143萬5千元,顯見該項目仍有調整之必要性。爰針對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中「國內會議費」預算編列180萬5千元,凍結40萬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林昶佐
3.查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07及108年度「雜費」決算數分別為6萬3千元及6萬2千元,雖於110年度預算說明較過往多提及「安全通訊協定(SSL)憑證」,然未能指出該會安裝之必要性。爰針對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業務支出」項下「勞務成本」中「雜費」預算編列14萬7千元,凍結8萬5千元,俟外交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適應 何志偉 羅致政 趙天麟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110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八案。
三十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9230180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乙份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2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9年1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執行長李文彬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09年12月3日召開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萬召集委員美玲擔任主席。
參、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6億8,738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6億7,579萬9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158萬6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億6,183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項:
1.凍結「行銷及業務費用」項下「替代役補充兵優秀選手培訓」原列950萬元之百分之十,俟教育部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吳思瑤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萬召集委員美玲補充說明。
主席:請萬召集委員美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6億8,738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6億7,579萬9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158萬6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億6,183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項:
1.凍結「行銷及業務費用」項下「替代役補充兵優秀選手培訓」原列950萬元之百分之十,俟教育部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吳思瑤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民法債編施行法」三讀時所宣讀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三十日」係口誤,應為二十九日,予以補正。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2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20時24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