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星期四)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 林志嘉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一、本院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李鎂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陳志民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郭淑貞及洪財隆續任委員,請同意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二、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陳恩民為委員,請同意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兩件。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部分:

立法院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942025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李鎂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陳志民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郭淑貞及洪財隆續任委員,請同意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3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經濟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李鎂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陳志民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郭淑貞及洪財隆續任委員,請同意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109年10月30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4246號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李鎂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陳志民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郭淑貞及洪財隆續任委員,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於109年12月23日(星期三)舉行聯席會,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李秘書長孟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黃處長麗玲、公平交易委員會李鎂、陳志民、郭淑貞及洪財隆等4位被提名委員列席接受詢問。

三、行政院李秘書長孟諺說明如次:

今天 貴委員會舉行本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本院提名李鎂等4人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同意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次公平會委員提名作業報告如下:

()法令依據:

公平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第4項)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第7項)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遞補遺缺及任期:

公平會現任黃主任委員美瑛、郭委員淑貞、洪委員財隆等3人任期均至110年1月31日屆滿;另彭前副主任委員紹瑾原任期至110年1月31日止,已於109年10月13日辭職,本院爰依上開公平會組織法規定,提名委員並為主任委員李鎂、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陳志民及現任委員郭淑貞續任、洪財隆續任等4人,任期均自110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本次公平會新任委員提名原則:

本次提名係依公平會組織法第4條第7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茲說明如下:

1.具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依公平會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之人士擔任。因此,本次公平會委員之提名,經考量該會經驗傳承、引進新血及任期交錯等因素,就相關領域遴選優秀人才,符合該會組織法之規定。

2.同一黨籍不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依公平會組織法第4條第7項規定,「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因此,本次提名4人,1人為民主進步黨黨籍,其餘3人為無黨籍;任命後公平會委員計有民主進步黨黨籍1人、無黨籍6人,符合上開公平會組織法有關「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

3.另渠等均無外國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

()本次被提名人主要經歷:

1.李鎂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現任經濟部商業司司長;專長為法律(公司法、智慧財產權、商業法令);曾任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編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科長、專門委員、法務室主任、組長、主任秘書、副局長及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等職務。

2.陳志民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現任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暨系主任;專長為法律(公平交易法、經濟法、管制政策與法規、智財權與競爭法、英美法、法律經濟分析);曾任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及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教授兼財經法律學系主任、專任教授、教授兼任法學院院長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6屆委員等職務。

3.郭淑貞委員:現任公平會委員,本次提名其續任;專長為法律(包括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處專員、商標審查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簡任視察、副處長、處長、總統府參事兼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

4.洪財隆委員:現任公平會委員,本次提名其續任;專長為經濟(包括國際經濟、世界貿易組織與自由貿易協定、產業政策);曾任台灣經濟研究院副研究員、世新大學經濟系兼任助理教授、國立清華大學社會學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諮詢委員、民進黨中國事務部主任、民進黨政策委員會副執行長、財團法人新境界文教基金會資深研究員等職務。

()結論:

本次提名,經本院就相關專長領域遴選優秀人才,提名李鎂、陳志民、郭淑貞及洪財隆等4人,渠等具相關領域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學養俱優。敬請 貴院支持同意。

四、與會委員聽取行政院李秘書長孟諺說明後,並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被提名人李鎂、陳志民、郭淑貞及洪財隆等4人報告後,委員陳亭妃、林岱樺、劉世芳、邱議瑩、賴瑞隆、陳明文、曾銘宗、楊瓊瓔、鍾佳濱、孔文吉、邱臣遠、李貴敏、蘇治芬、賴香伶、陳椒華、邱顯智及邱志偉等17人提出詢問,均由行政院李秘書長及被提名人答覆後,旋即進行本案之審查。

五、經聯席會委員就本案審查後,決議如下: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時,推請經濟委員會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

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212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陳恩民為委員,請同意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2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陳恩民為委員,請同意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109年12月1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6338號函請同意案,係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聯席會於109年12月23日(星期三)上午本院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由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除邀請行政院副秘書長何佩珊報告說明,並邀請被提名人陳恩民先生,及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三、行政院副秘書長何佩珊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舉行本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本院提名陳恩民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委員之同意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次中選會委員提名作業報告如下:

()法令依據

依中選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9人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1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其餘委員7人至9人。(第2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4年,任滿得連任1次。……。(第3項)……。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3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4項)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5項)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遞補遺缺及任期

中選會前委員周志宏經總統特任為銓敘部部長,本院依前開規定提名委員陳恩民,任期至110年11月3日止。

()本次中選會委員提名原則

本院對於新任委員提名,係依中選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辦理,茲說明如下:

1.具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依中選會組織法第3條第4項規定,該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本次中選會委員之提名,經本院就相關領域遴選具法政相關學識優秀人才,符合該會組織法之規定。

2.同一黨籍不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依中選會組織法第3條第4項規定,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次提名人陳恩民為無黨籍;任命後中選會委員計有民進黨籍1人、無黨籍10人,符合上開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

3.另渠無雙重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

()本次中選會委員被提名人主要經歷

陳恩民先生專長民、刑事訴訟、選罷法規、法律扶助業務;現職為建德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曾兼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1屆理事、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小組委員並為召集人、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新竹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委員等職務。

()結論

本次中選會新任委員提名,經本院就相關專長領域遴選優秀人才,提名陳恩民先生,渠具有民、刑事訴訟法、選罷法規、法律扶助業務等專長,學經歷俱優。敬請貴院支持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行政院副秘書長何佩珊、被提名人陳恩民報告後,即進行詢答。計有委員賴惠員、陳玉珍、沈發惠、黃世杰、葉毓蘭、張宏陸、羅美玲、王美惠、林文瑞、鄭天財Sra Kacaw、劉世芳、湯蕙禎、鍾佳濱、管碧玲、林思銘、張其祿、吳琪銘、周春米、洪孟楷、鄭正鈐等20人提出質詢(另有委員吳玉琴及蔡易餘等2人提出書面質詢),均經行政院政務副秘書長何佩珊、被提名人陳恩民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秘書莊國祥分別答覆後,進行本案之審查。茲決議如下: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並推請沈召集委員發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先請經濟委員會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繼續請內政委員會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現在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被提名人同意權之行使進行投票表決。有關同意權案之相關事務工作,均循例辦理,設置圈票處4個、票匭2個;由各黨團各推派1人擔任投、開票監察員。

報告院會,在投票表決之前,作以下兩項宣告:一、投、開票監察員由民進黨黨團推派郭委員國文擔任,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均不推派;二、投票截止時間為上午11時,如全體委員於上午11時之前均已投票完畢,則提前開票。

現在請工作人員布置投票所,並請投、開票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

(布置會場)

主席:(9時8分)報告院會,為便於領票及投票,領票時請各位委員分區領票,編號第1號至第60號委員請至南區領票;編號第61號至第110號委員請至北區領票。投票時,公平交易委員會有3張同意權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有1張同意權票,兩側發言台各設有1個票匭,均可投入。

現在請各位委員開始分區領票及投票。

(進行投票)

主席:報告院會,距投票截止時間上午11時還有3分鐘,尚未投票委員請趕快投票。

(進行投票)

主席:(11時)報告院會,投票截止時間已到,請按鈴,並請工作人員布置開票所。

(布置會場)

主席:現在報告發票報告書。

立法院行使公平交易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發票報告書:

領票委  71人

未領票委員  39人

合   計  110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郭國文

立法院行使中央選舉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發票報告書:

領票委  71人

未領票委員  39人

合   計  110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郭國文

主席:現在開始開票,請開啟票匭並整理同意權票。

報告院會,開票時,先依次進行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再進行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俟所有同意權票開票完畢後,再一併宣告投票表決結果。

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同意權票,現在開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同意權票,現在開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接續進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同意權票,現在開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最後進行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報告投票表決結果。

立法院行使公平交易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李 鎂 同意票70張,不同意票1張,無效票0張。

陳志民 同意票69張,不同意票2張,無效票0張。

郭淑貞 同意票68張,不同意票2張,無效票1張。

洪財隆 同意票67張,不同意票3張,無效票1張。

決議:

一、李鎂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

二、陳志民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

三、郭淑貞及洪財隆均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續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郭國文

立法院行使中央選舉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陳恩民 同意票69張,不同意票2張,無效票0張。

決議:

陳恩民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郭國文

主席:報告院會,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1時32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九案。

三十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9230167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乙份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3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9年10月28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文化部部長李永得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09年11月11日召開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吳召集委員思瑤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1億9,144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2億1,672萬3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2,527萬9千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2億2,650萬2千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1項: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三館一團運作,已經行之多年。其中三場館為提供觀眾最好服務,逐年推動場館優化及維管計畫。近年配合相關法規調整或是創新技術研發,如親子廁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改善以及增設或更新創新科技表演設備。為了解三場館是否與時俱進,符合我國法規,以及是否應用國際最新科技設備或是技術,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確實檢視場館硬體設備,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未來3年場所設備更新或新設之規劃報告,除確保相關設施設備符合法制以外,並確保場館硬體與國際水準接軌。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二、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0億2,137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0億1,677萬8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459萬8千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無列數。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8項:

1.文化內容策進院於2019年6月運作至今,累計接觸投資人媒合數4案,成功介接國際資金1案,促成合約融資示範案例1件。

且文化內容策進院的成立重要目標之一,便是完備產業專業支援體系、建構協力合作平臺以及建立文化經濟發展生態系。

綜上,就前揭數據,林委員楚茵建議文化內容策進院需再採取更積極之作為,以提升媒合對接之效能。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楚茵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2.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之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7,000萬元(含資本支出200萬元),係110年度新增計畫。

查文化部「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揭示,本計畫非屬跨部會署計畫。惟本計畫有關「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項目,係以跨部會串聯,鏈結中介組織、法人或學界並捲動能量,協力共構推動跨業結盟,以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爰此,文化部宜協助文策院妥善建立跨部會署、跨產業,以及與學界之聯繫溝通協調機制、管道或平台,以利推動計畫。

鑑於我國市場規模較小,且國內之內容產業多為中小型規模,資金募集相對不易。允宜評估透過籌組共同推動團隊之方式,結合中介組織、法人與學界能量資源之可行性,俾利整合國內文化內容業者,進行合作開發與行銷拓展國際市場。並宜以國際投資人生態圈,利用投融資協力服務和內容開發機制,協助國內業者媒合創作與籌募資金。

綜上,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文化部專案補助計畫「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部分計畫內容涉及跨部會串聯與跨產業結盟,林委員楚茵建議允宜妥慎建立跨部會與跨產業之聯繫、溝通、協調機制與管道,並評估籌組共同推動團隊之可行性,進行合作開發與行銷拓展國際市場,以利計畫執行並增進成效。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楚茵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3.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推動文化資產高階數位素材計畫,係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之4年期中程計畫,據文策院說明,109年度文化部補助「數位模型庫商轉營運規劃計畫」經費300萬元,截至109年8月底止,累計支付實現數7,980元,已執行之實現比率為0.27%,文策院應該滾動檢視國際規格與需求之發展趨勢,落實對接國際規格;並以營運及升級高階素材及具我國文化意象獨特內容,推動產業等參與,期增進相關數位內容行銷全球成效。請文化內容策進院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報告以保障台灣高階數位文化發展環境健全。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4.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之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7,000萬元(含資本支出200萬元),係110年度新增計畫。計畫期程為110至114年、預定總經費3億6,000萬元,目前核定110至111年度額度1億6,000萬元,110年度係編列第1年預算7,000萬元。

本計畫有關「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項目,係以跨部會串聯,鏈結中介組織、法人或學界並捲動能量,協力共構推動跨業結盟,以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

爰此,文化部宜協助文策院妥善建立跨部會署、跨產業,以及與學界之聯繫溝通協調機制、管道或平台,以利推動計畫。請文化內容策進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報告,以保障多元文化之音樂創作發展環境。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5.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文化內容策進院之經費來源計有:1.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2.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3.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4.營運及產品之收入。5.其他收入等5項。

為達到該院之設立目標,108年度營運發展所需經費2億2,853萬4千元全數由文化部捐(補)助。惟該院109年度收入預算11億7,228萬3千元,其中源自政府部門補助收入(含專案補助)11億7,228萬3千元,占該院年度總收入比率100%;110年度預算案收入總額10億2,137萬6千元,源自政府部門補助收入10億2,130萬3千元,占年度收入總額比率達99.99%,顯示該院營運與發展所需經費幾乎全數仰賴政府公務預算挹注財源,自籌能力容有加強空間。爰請文化內容策進院提出開源節流、加強提升營運績效相關報告,俾降低對政府公務預算挹注財源之依賴。

提案人:陳秀寳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宜瑾  

6.《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而文化部文化內容策進院為國發基金「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文化內容投資計畫」之執行單位。然文策院目前為執行該基金,都是遵循國發基金「辦理新創事業補助計畫方式,提供新創事業資金協助」,因此均要求目前電影、影視等文創公司皆另行新設公司,才願意投資。造成原來的影視製作公司若要獲得文策院投資,就必須疊床架屋另設公司,如若不願配合,則無法獲得任何的補助,即無法獲得國發基金任何的挹注。而目前獲得文策院國發基金補助之公司,雖為新創公司,但新瓶裝舊酒的現象十分普遍,仍是以電影、電視劇製作為主,實不用再疊床架屋另創公司。國發基金扶植新創產業乃是鼓勵國內發展新興產業,然文創產業之本質與新創產業不同,都是在原有的基礎再研發再創新,因此文策院的投資方式應與國家發展基金投資模式有所區別,方能對國內文創業者有實質幫助。為讓《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照顧國內影視等文創產業之美意有更公平的使用方式,要求文化部與文化內容策進院應在3個月內與國家發展委員會等主管機關研擬除現有投資機制外的文創投資方式,例如在影視產業方面提出國片投資旗艦計畫,有別於國片輔導金制度,藉由提高投資或補助金額,擴大國片製作規模,並藉此培養電影產業各種人才……等等。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宜瑾  賴品妤  管碧玲  

7.文化部108年籌設成立文化內容策進院(下稱文策院),是規劃未來文化部、文策院與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形成我國文化復興鐵三角,由文化部規劃國家文化政策;文策院扶植文化產業及培育人才;國藝會則以維護傳統文化及支持個人藝術家,希冀我國文化產業再展光華。

文策院成立至今,相關業務推展未有相當成果,雖今年因疫情影響,導致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但危機亦轉機,文策院應於此時進行業務盤點,調整四大核心業務。參考韓國產業模式如KAKAO PAGE,對於原生IP,打造一條IP價值鏈,持續擴大原生IP價值做二次商業化,同時扶植1,300間創作原生內容工作室,打造出韓流故事生產線,從小說、網漫到電視劇產生的利潤,皆能分給創作者,保障作者生活,以持續創作好內容。

綜上,請文化內容策進院依據臺灣市場之情況與因應疫情,調整核心業務。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賴品妤  吳思瑤  張廖萬堅 

8.文化部專案補助文化內容策進院辦理「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7,000萬元,內容主要是針對文化內容驅動產業新升級、雕塑國家品質、進行國際佈局等三大方向,協助創作應用5G、AVMR、AI等新興科技。

然本計畫因涉及5G技術,但臺灣5G產業為發展前端,亟需跨領域、跨部會以及跨產業進行合作,因此應建立溝通管道及機制,促使科技結合文化內容,於國際市場取得先機,更進一步成為世界品牌領頭羊地位。

請文化內容策進院與文化部允宜討論與整合,建立跨部會與跨產業串聯聯盟以及溝通平臺和管道,俾擴大計畫效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張廖萬堅 范 雲  吳思瑤  

三、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0,583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0,582萬4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萬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619萬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主席: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10年度預算書。

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1億9,144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2億1,672萬3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2,527萬9千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2億2,650萬2千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1項: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三館一團運作,已經行之多年。其中三場館為提供觀眾最好服務,逐年推動場館優化及維管計畫。近年配合相關法規調整或是創新技術研發,如親子廁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改善以及增設或更新創新科技表演設備。為了解三場館是否與時俱進,符合我國法規,以及是否應用國際最新科技設備或是技術,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確實檢視場館硬體設備,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未來3年場所設備更新或新設之規劃報告,除確保相關設施設備符合法制以外,並確保場館硬體與國際水準接軌。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書。

二、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0億2,137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0億1,677萬8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459萬8千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無列數。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8項:

1.文化內容策進院於2019年6月運作至今,累計接觸投資人媒合數4案,成功介接國際資金1案,促成合約融資示範案例1件。

且文化內容策進院的成立重要目標之一,便是完備產業專業支援體系、建構協力合作平臺以及建立文化經濟發展生態系。

綜上,就前揭數據,林委員楚茵建議文化內容策進院需再採取更積極之作為,以提升媒合對接之效能。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楚茵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2.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之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7,000萬元(含資本支出200萬元),係110年度新增計畫。

查文化部「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揭示,本計畫非屬跨部會署計畫。惟本計畫有關「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項目,係以跨部會串聯,鏈結中介組織、法人或學界並捲動能量,協力共構推動跨業結盟,以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爰此,文化部宜協助文策院妥善建立跨部會署、跨產業,以及與學界之聯繫溝通協調機制、管道或平台,以利推動計畫。

鑑於我國市場規模較小,且國內之內容產業多為中小型規模,資金募集相對不易。允宜評估透過籌組共同推動團隊之方式,結合中介組織、法人與學界能量資源之可行性,俾利整合國內文化內容業者,進行合作開發與行銷拓展國際市場。並宜以國際投資人生態圈,利用投融資協力服務和內容開發機制,協助國內業者媒合創作與籌募資金。

綜上,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文化部專案補助計畫「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部分計畫內容涉及跨部會串聯與跨產業結盟,林委員楚茵建議允宜妥慎建立跨部會與跨產業之聯繫、溝通、協調機制與管道,並評估籌組共同推動團隊之可行性,進行合作開發與行銷拓展國際市場,以利計畫執行並增進成效。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楚茵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3.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推動文化資產高階數位素材計畫,係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之4年期中程計畫,據文策院說明,109年度文化部補助「數位模型庫商轉營運規劃計畫」經費300萬元,截至109年8月底止,累計支付實現數7,980元,已執行之實現比率為0.27%,文策院應該滾動檢視國際規格與需求之發展趨勢,落實對接國際規格;並以營運及升級高階素材及具我國文化意象獨特內容,推動產業等參與,期增進相關數位內容行銷全球成效。請文化內容策進院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報告以保障台灣高階數位文化發展環境健全。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4.文化內容策進院110年度預算案編列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之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7,000萬元(含資本支出200萬元),係110年度新增計畫。計畫期程為110至114年、預定總經費3億6,000萬元,目前核定110至111年度額度1億6,000萬元,110年度係編列第1年預算7,000萬元。

本計畫有關「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項目,係以跨部會串聯,鏈結中介組織、法人或學界並捲動能量,協力共構推動跨業結盟,以推動內容力跨域共創。

爰此,文化部宜協助文策院妥善建立跨部會署、跨產業,以及與學界之聯繫溝通協調機制、管道或平台,以利推動計畫。請文化內容策進院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報告,以保障多元文化之音樂創作發展環境。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5.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文化內容策進院之經費來源計有:1.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2.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3.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4.營運及產品之收入。5.其他收入等5項。

為達到該院之設立目標,108年度營運發展所需經費2億2,853萬4千元全數由文化部捐(補)助。惟該院109年度收入預算11億7,228萬3千元,其中源自政府部門補助收入(含專案補助)11億7,228萬3千元,占該院年度總收入比率100%;110年度預算案收入總額10億2,137萬6千元,源自政府部門補助收入10億2,130萬3千元,占年度收入總額比率達99.99%,顯示該院營運與發展所需經費幾乎全數仰賴政府公務預算挹注財源,自籌能力容有加強空間。爰請文化內容策進院提出開源節流、加強提升營運績效相關報告,俾降低對政府公務預算挹注財源之依賴。

提案人:陳秀寳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宜瑾  

6.《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而文化部文化內容策進院為國發基金「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文化內容投資計畫」之執行單位。然文策院目前為執行該基金,都是遵循國發基金「辦理新創事業補助計畫方式,提供新創事業資金協助」,因此均要求目前電影、影視等文創公司皆另行新設公司,才願意投資。造成原來的影視製作公司若要獲得文策院投資,就必須疊床架屋另設公司,如若不願配合,則無法獲得任何的補助,即無法獲得國發基金任何的挹注。而目前獲得文策院國發基金補助之公司,雖為新創公司,但新瓶裝舊酒的現象十分普遍,仍是以電影、電視劇製作為主,實不用再疊床架屋另創公司。國發基金扶植新創產業乃是鼓勵國內發展新興產業,然文創產業之本質與新創產業不同,都是在原有的基礎再研發再創新,因此文策院的投資方式應與國家發展基金投資模式有所區別,方能對國內文創業者有實質幫助。為讓《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照顧國內影視等文創產業之美意有更公平的使用方式,要求文化部與文化內容策進院應在3個月內與國家發展委員會等主管機關研擬除現有投資機制外的文創投資方式,例如在影視產業方面提出國片投資旗艦計畫,有別於國片輔導金制度,藉由提高投資或補助金額,擴大國片製作規模,並藉此培養電影產業各種人才……等等。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宜瑾  賴品妤  管碧玲  

7.文化部108年籌設成立文化內容策進院(下稱文策院),是規劃未來文化部、文策院與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形成我國文化復興鐵三角,由文化部規劃國家文化政策;文策院扶植文化產業及培育人才;國藝會則以維護傳統文化及支持個人藝術家,希冀我國文化產業再展光華。

文策院成立至今,相關業務推展未有相當成果,雖今年因疫情影響,導致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但危機亦轉機,文策院應於此時進行業務盤點,調整四大核心業務。參考韓國產業模式如KAKAO PAGE,對於原生IP,打造一條IP價值鏈,持續擴大原生IP價值做二次商業化,同時扶植1,300間創作原生內容工作室,打造出韓流故事生產線,從小說、網漫到電視劇產生的利潤,皆能分給創作者,保障作者生活,以持續創作好內容。

綜上,請文化內容策進院依據臺灣市場之情況與因應疫情,調整核心業務。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賴品妤  吳思瑤  張廖萬堅 

8.文化部專案補助文化內容策進院辦理「5G內容力技術力跨域創新生態系計畫」7,000萬元,內容主要是針對文化內容驅動產業新升級、雕塑國家品質、進行國際佈局等三大方向,協助創作應用5G、AVMR、AI等新興科技。

然本計畫因涉及5G技術,但臺灣5G產業為發展前端,亟需跨領域、跨部會以及跨產業進行合作,因此應建立溝通管道及機制,促使科技結合文化內容,於國際市場取得先機,更進一步成為世界品牌領頭羊地位。

請文化內容策進院與文化部允宜討論與整合,建立跨部會與跨產業串聯聯盟以及溝通平臺和管道,俾擴大計畫效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張廖萬堅 范 雲  吳思瑤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

三、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0,583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0,582萬4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萬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619萬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0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案。

四十、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9230167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乙份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3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科技部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9年10月28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科技部政務次長兼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董事長謝達斌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09年11月9日召開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吳召集委員思瑤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8,704萬7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4億0,745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2,040萬3千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00萬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3項:

1.依《行政法人法》第17條規定,自籌款比率達成率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經查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下稱災防中心)106至108年度自籌收入預算數分別為3,703萬元、5,150萬元、6,031萬元,決算數為9,515萬3千元、9,671萬7千元及1億7,421萬2千元,均超逾預算數,達自籌收入目標值,更呈逐年成長趨勢。

惟細究構成項目,可見主要來自科技部及科技部以外政府單位,來自民間者極低,106至108年度決算數分別僅38萬1千元、23萬6千元及1萬1千元,占總收入之0.14%、0.068%及0.002%,呈遞減趨勢。同時,109及110年度預算更僅編列1萬元。

為依循行政法人透過維持一定獨立性,以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增進公共利益之設立精神,並能減輕國庫負擔。爰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審慎規劃相關措施,適度提升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2.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案收入3億8,704萬7千元,支出4億0,745萬元,收支相抵後短絀2,040萬3千元。經查,雖然106至108年度自籌收入已達目標值,但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甚低且呈下降趨勢。

依照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籌比率之達成率為災防中心績效評鑑項目之一。而該中心自籌收入主要來自政府部門,來自民間部分之金額及占總收入比重極低,110年度預算案數僅編列1萬元,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儘速檢討規劃,提升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預算數,以提升自籌比率,並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俾增效益。

災防中心106年度至110年度自籌收入一覽表

單位:新台幣千元

 

項 目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預算

決算

預算

決算

預算

決算

預算

預算

 

自籌收入

合計

37,030

95,153

51,500

96,717

60,310

174,212

65,528

70,610

科技部

29,000

73,467

39,770

72,113

52,100

132,226

40,000

36,000

科技部以外政府單位

8,000

21,305

11,700

24,368

8,200

41,975

25,518

34,600

民間

30

381

30

236

10

11

10

10

總收入

204,195

271,519

269,933

347,198

354,817

472,831

375,098

387,047

自籌收入占總收入%

18.13%

35.04%

19.07%

27.86%

17.00%

36.84%

17.47%

18.24%

來自民間自籌收入占總收入%

0.015%

0.140%

0.011%

0.068%

0.003%

0.002%

0.003%

0.003%

 

 

本期短絀

-5,090

-223

-307

23,836

-5,978

-6,128

-19,862

-20,403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3.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颱風洪水研究中心(下稱颱洪中心)於107年12月底併入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災防中心接收颱洪中心18位員工及1千多項財產,颱洪中心併入後之相關業務計畫為智慧化颱風洪水技術研究計畫。

而災防中心於颱洪中心併入後之108至110年主要績效指標僅110年增加與大學合作防災科技與技術服務案件數,尚未見配合與颱洪中心之整併,增加充分適當之績效指標,以衡量執行併入後業務成效。且,該中心部分績效指標如完成報告件數、研習場次人數等難以呈現該中心實績,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應研謀改善績效指標之訂定,並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以具體呈現該中心成效。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主席: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8,704萬7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4億0,745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2,040萬3千元,照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00萬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3項:

1.依《行政法人法》第17條規定,自籌款比率達成率為績效評鑑項目之一。經查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下稱災防中心)106至108年度自籌收入預算數分別為3,703萬元、5,150萬元、6,031萬元,決算數為9,515萬3千元、9,671萬7千元及1億7,421萬2千元,均超逾預算數,達自籌收入目標值,更呈逐年成長趨勢。

惟細究構成項目,可見主要來自科技部及科技部以外政府單位,來自民間者極低,106至108年度決算數分別僅38萬1千元、23萬6千元及1萬1千元,占總收入之0.14%、0.068%及0.002%,呈遞減趨勢。同時,109及110年度預算更僅編列1萬元。

為依循行政法人透過維持一定獨立性,以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增進公共利益之設立精神,並能減輕國庫負擔。爰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審慎規劃相關措施,適度提升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2.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案收入3億8,704萬7千元,支出4億0,745萬元,收支相抵後短絀2,040萬3千元。經查,雖然106至108年度自籌收入已達目標值,但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甚低且呈下降趨勢。

依照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籌比率之達成率為災防中心績效評鑑項目之一。而該中心自籌收入主要來自政府部門,來自民間部分之金額及占總收入比重極低,110年度預算案數僅編列1萬元,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儘速檢討規劃,提升來自民間之自籌收入預算數,以提升自籌比率,並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俾增效益。

災防中心106年度至110年度自籌收入一覽表

單位:新台幣千元

 

項 目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預算

決算

預算

決算

預算

決算

預算

預算

 

自籌收入

合計

37,030

95,153

51,500

96,717

60,310

174,212

65,528

70,610

科技部

29,000

73,467

39,770

72,113

52,100

132,226

40,000

36,000

科技部以外政府單位

8,000

21,305

11,700

24,368

8,200

41,975

25,518

34,600

民間

30

381

30

236

10

11

10

10

總收入

204,195

271,519

269,933

347,198

354,817

472,831

375,098

387,047

自籌收入占總收入%

18.13%

35.04%

19.07%

27.86%

17.00%

36.84%

17.47%

18.24%

來自民間自籌收入占總收入%

0.015%

0.140%

0.011%

0.068%

0.003%

0.002%

0.003%

0.003%

 

 

本期短絀

-5,090

-223

-307

23,836

-5,978

-6,128

-19,862

-20,403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3.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颱風洪水研究中心(下稱颱洪中心)於107年12月底併入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災防中心接收颱洪中心18位員工及1千多項財產,颱洪中心併入後之相關業務計畫為智慧化颱風洪水技術研究計畫。

而災防中心於颱洪中心併入後之108至110年主要績效指標僅110年增加與大學合作防災科技與技術服務案件數,尚未見配合與颱洪中心之整併,增加充分適當之績效指標,以衡量執行併入後業務成效。且,該中心部分績效指標如完成報告件數、研習場次人數等難以呈現該中心實績,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應研謀改善績效指標之訂定,並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以具體呈現該中心成效。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黃國書  林宜瑾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0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一案。

四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56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41號函。

二、旨揭議案審查結果,業經本會第10屆第2會期第12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福建更生保護會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12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2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李召集委員貴敏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審查時邀請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及上述三財團法人董事長刑泰釗(兼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林邦樑列席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7,251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7,251萬6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235萬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支出」項下「業務支出」編列2億7,251萬6千元,凍結6,457萬3千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貴敏  吳怡玎  林為洲  

2.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設立之目的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更生保護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然更生保護會主要以榮譽無給職性質人員為多數,全台20個更生保護會分會僅52位專職人員,平均每分會2.6位人員,以2019年37,126位出監更生人計算,服務人力比為1:1000。其中,社工人員僅13位,心理人員人數更為0,75%更生保護會專職人員不具備心理諮商、社會福利專業,難以提供出監更生人專業心理支持、社福轉銜及職業輔導,以達到有效復歸社會之功能。

爰要求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將輔導人力改善需求書面報告提交至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賴香伶  林為洲  吳怡玎  

3.查2019年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提供間接保護成功媒合就業人數為1,498人,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占15%。進一步檢視成功媒合就業者之職業種類,發現以基層技術工及勞工、服務銷售人員、技藝機械操作人員等勞務工作為大宗,占96%;媒合就業之薪資未達當年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者竟高達99.9%。從事體力勞務性質之工作,面臨低薪、低保障、高工時、高風險等惡劣勞動條件,難以長期穩定就業,形成失業循環與生存困境,易落入社會安全網之下。

為落實《更生保護法》第1條「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間接保護,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洽商勞動部研議提出更生人就業支持方案書面報告,並每年提出檢討評估報告,以促進更生人復歸社會,達到有效預防再犯。

提案人:賴香伶  林為洲  吳怡玎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576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576萬1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6萬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原列1億9,313萬8千元,增列「業務收入」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9,413萬8千元。

2.業務總支出:1億9,313萬8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100萬元。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42萬9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支出」項下「業務支出」編列1億9,313萬8千元,凍結1,160萬3千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貴敏  賴香伶  吳怡玎  林為洲  王婉諭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伍、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貴敏出席說明。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書。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7,251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7,251萬6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235萬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支出」項下「業務支出」編列2億7,251萬6千元,凍結6,457萬3千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貴敏  吳怡玎  林為洲  

2.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設立之目的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更生保護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然更生保護會主要以榮譽無給職性質人員為多數,全台20個更生保護會分會僅52位專職人員,平均每分會2.6位人員,以2019年37,126位出監更生人計算,服務人力比為1:1000。其中,社工人員僅13位,心理人員人數更為0,75%更生保護會專職人員不具備心理諮商、社會福利專業,難以提供出監更生人專業心理支持、社福轉銜及職業輔導,以達到有效復歸社會之功能。

爰要求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將輔導人力改善需求書面報告提交至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賴香伶  林為洲  吳怡玎  

3.查2019年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提供間接保護成功媒合就業人數為1,498人,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占15%。進一步檢視成功媒合就業者之職業種類,發現以基層技術工及勞工、服務銷售人員、技藝機械操作人員等勞務工作為大宗,占96%;媒合就業之薪資未達當年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者竟高達99.9%。從事體力勞務性質之工作,面臨低薪、低保障、高工時、高風險等惡劣勞動條件,難以長期穩定就業,形成失業循環與生存困境,易落入社會安全網之下。

為落實《更生保護法》第1條「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間接保護,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洽商勞動部研議提出更生人就業支持方案書面報告,並每年提出檢討評估報告,以促進更生人復歸社會,達到有效預防再犯。

提案人:賴香伶  林為洲  吳怡玎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書。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576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576萬1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6萬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原列1億9,313萬8千元,增列「業務收入」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9,413萬8千元。

2.業務總支出:1億9,313萬8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100萬元。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42萬9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通過決議1項: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支出」項下「業務支出」編列1億9,313萬8千元,凍結1,160萬3千元,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貴敏  賴香伶  吳怡玎  林為洲  王婉諭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0年度預算書案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0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二案。

四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6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吳琪銘等22人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9年12月23日(星期三)上午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吳琪銘等22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琪銘、許智傑、洪申翰等22人,鑑於「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仍有「殘廢」、「全殘廢」、「半殘廢」等……不當或歧視性用語,爰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吳委員琪銘等22名委員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同時對各位委員多年對本部業務之支持,敬表謝意。

二、吳委員琪銘等22名委員提案修正「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及處理建議

()委員提案重點

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施行後5年內(即2019年12月3日前),就違反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完成修法。爰就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列有「殘廢」、「全殘廢」、「半殘廢」等不當或歧視性用語修改為「失能」、「完全失能」、「半失能」。

()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本部前先後為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規定,檢討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修正草案,並自105年12月8日、106年9月20日、107年4月9日、11月7日及108年7月30日函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嗣經行政院於108年10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考量尚有退休所得替代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等修法方向未取得共識,爰本部於108及109年間多次召開協商會議,並持續偕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適用機構就相關方案再予審視評估,並預計於110年1月底前再送行政院審查。本部前開擬具修正草案原已納入本案委員提案修正內容,將殘廢等歧視性用語予以修正。惟如經貴委員會通過,本部尊重委員會決議。

三、結語

綜上說明,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修正部分用語,如經貴委員會修正通過,後續仍有配合年金改革政策及相關規定通盤修正之必要,將依程序函陳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敬請各位委員再予支持。

敬請指教,謝謝!

肆、銓敘部文字修正建議:

立法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與銓敘部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銓敘部建議修正條文

立法委員吳琪銘等22人

所提修正條文

銓敘部意見

第七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失能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第七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失能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查提案修正修文所稱「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現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依該標準之附表,失能等級為「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爰建請依現行規定,酌修文字。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同上。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同上。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同上。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七條,除第三項前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八條,除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外,餘照案通過。

三、第十一條,除第一款修正為「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第二款修正為「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外,餘照案通過。

四、第二十二條,除第三項中段修正為「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外,餘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琪銘等22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失能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第七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失能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第七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殘廢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係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全殘廢」修正為「完全失能」,「半殘廢」修正為「半失能」。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三項前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外,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全殘廢」修正為「完全失能」,「半殘廢」修正為「半失能」。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外,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全殘廢」修正為「完全失能」,「半殘廢」修正為「半失能」。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一款修正為「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第二款修正為「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外,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完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全殘廢」修正為「完全失能」,「半殘廢」修正為「半失能」。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三項中段修正為「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外,餘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失能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修正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

四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會期第7、2、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943017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59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00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8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星期四)、23日下午(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鑑於妨害公務案件逐年攀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本席擬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於刑法中新增加重妨害公務罪,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妨害公務罪,在學說及實務上於構成要件中,一般被認為係為具體危險犯,爰修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內容,新增「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之構成要件,以將妨害公務罪做為具體危險犯之認定明確化。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

二、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吳斯懷、林思銘等19人,有鑑於現行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致重傷、死亡者,於刑法所規範之威嚇不足;爰此,特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犯罪處罰刑度,以加強保障第一線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安全。

三、委員葉毓蘭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有鑑於妨害公務事件逐年攀升,執行相關職務公務員人身安全風險增加,有關刑法規定有必要修改,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參、法務部報告:

()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如次:(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三、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一、前言

本次會議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條文草案」、各委員提案相關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35條,提高刑度而於第3項規定,犯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未否定在廢除死刑之前,依法執行死刑判決之合法性,惟亦要求各國慎重使用死刑,且將科處死刑範圍限於犯情節重大之罪或殘害人群之情形;聯合國1989年第二任擇議定書、2012年12月第67屆聯合國大會通過重申關於暫停使用死刑的2007年12月8日第62/49號、2008年12月18日第63/168號、2010年12月21日第65/206號決議,係籲請仍保留死刑的國家(指會員國)暫停執行死刑。因此,本條第3項法定刑是否定為死刑,建請再酌。又有關刑法之自由刑規定,於規定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搭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級距(例如第115條、162條、第185條之2、第278條、第286條),建請參考。

()關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1.委員提案修正第136條之1,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犯第135條、第136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按妨害公務罪章係維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保護公務員之安全,並未因公務員之身分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而應對於公務執行安全之保護為一致性規定,較符平等原則。因此,是否增訂本條,建請再酌。

二、結論

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撤銷假釋、妨害公務、網路賭博等條文修正草案,分別提供受假釋人更生機會復歸社會,捍衛執法人員安全,遏止網路賭博犯罪,懇請委員支持,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如次:(109年12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繼續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委員所提草案,說明如下:

一、前言

本次會議審查委員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妨害公務罪草案,除蔡委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外,其他委員所提修正草案部分,本部已於109年12月10日貴委員會第18次會議審查時提出詳細說明,謹請委員參酌該次會議本部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另就蔡委員易餘擬具上揭草案,本部意見說明於後,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二、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草案條文

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之結果要件,並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及提高罰金刑。另修正刑法第13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以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將現行「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之規定。

()本部意見

1.有關刑法第135條修正草案部分,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之執法公權力及所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因此,草案第1項規定增加「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之結果要件,致現行規定於修正後成為「結果犯」,則若行為人已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僅未達妨害行使職務之結果時,將無刑事罰則,對本罪原定之法益,似有保護不足之疑慮。又何謂「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亦易生爭議,均建請再酌。另草案第2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與本部研提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2.有關刑法第136條修正草案部分,與本部研提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三、結論

貴委員會本次會議審查刑法妨害公務罪修正草案,顯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為重視,本部非常敬佩貴委員會之用心。另行政院、司法院會銜於109年7月1日函請大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刑法第135、136條修正草案部分,亦請貴委員會併審酌,能充分討論,俾周全立法。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報告:

()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草案第135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前段犯行之法定刑增加「死刑」,並將「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後段犯行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本項所稱「致人於死」、「致重傷」之行為,性質上為「加重結果犯」,係綜合「故意和過失」之特殊犯罪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如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此乃結合妨害公務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因此,其罪責應較故意殺人、重傷害之犯行為低。然本項前段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本條後段之法定刑「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建請斟酌。

二、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部分:

草案第136條之1係規範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犯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6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惟:

()實務上常見第一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民眾妨害公務者,除員警外,尚有環保稽查人員、消防人員、民事(或行政)執行人員等。草案以執行職務時之特定公務員身分(即警察人員),做為妨害公務罪加重處罰之基礎,其正當性基礎為何?建請釐清。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135條第3項,以妨害公務之行為態樣對公務員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危險(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意圖供行駛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做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已足以保障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是否有特增訂本條之必要,建請斟酌。

()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9年12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

謹就今日追加併案審查之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如下,其餘法案部分,請詳見前次會議之本院109年12月10日書面報告,敬請指教。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增列「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結果為構成要件,惟請審酌:

()第1項增列「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將使該項由「舉動犯」(或稱行為犯、即成犯,行為人僅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為必要)變成「結果犯」(除強暴、脅迫之行為外,需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結果始完成犯罪),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法務部職權及 大院立法裁量。然依修正結果,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但未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因本條未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是否符合本條規範目的及修法之意旨,建請斟酌。

()草案理由欄稱:「妨害公務罪,在學說及實務上於構成要件中,一般被認為係具體危險犯,爰修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內容,新增『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之構成要件,已將妨害公務罪做為具體危險犯之認定明確化」。惟所謂「具體危險犯」,係指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而規定於刑罰中,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案情加以審酌判斷,凡存在具體之「危險」即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意旨參照);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草案所稱「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文字用語,乃行為所造成具體之實害結果,而非「具體之危險」,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只要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本罪,著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免於被施強暴、脅迫,確保公務之執行能夠在不受妨害下順利遂行,故未問是否致生具體之危險,本質上並非危險犯。從而,草案說明欄以妨害公務罪為具體危險犯,並據以為修正之理由,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二、其餘部分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大致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黃嘉祿報告:(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大院委員會審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至感榮幸!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署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本署策勵與指教。

有關刑法第135條加重妨害公務罪條文修正草案,謹將本署意見報告如下,敬請委員指教。

一、修法目的

()鑑於妨害公務案件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行政院認應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於刑法中新增加重妨害公務罪,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考量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妨害公務行為,對於公務人員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性大幅增加,爰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修法重點

()以新增第135條第3項加重妨害公務罪為主,將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足生危險於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態樣犯妨害公務罪者,加重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合修正第135條,將罰金由原本之3百元提升至30萬元;另配合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將第136條之「公然聚眾」,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三、相關案件統計

()104年至109年10月移送偵審情形

1.全般妨害公務移送案件計7,833件,對象為警察之案件計7,483件,占95.53%。

2.對警察妨害公務7,483件中,起訴5,269件,緩起訴425件,有罪判決計3,384件,有罪率為64.22%,有罪判決中有3,339件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比例高達98.67%。

()104至109年10月妨害公務攻擊員警態樣統計

警察妨害公務7,483件中,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者,計586件(占7.83%),持凶器或危險物品攻擊者,計1,015件(占13.56%)。

四、新增加重妨害公務罪之重要性

妨害公務案件迄今仍屢見不鮮,且不分行為危險程度高低,多僅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罰,嚇阻力顯然不足。新增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妨害公務罪,將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足生危險於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態樣犯妨害公務罪者,加重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其較難以易科罰金,增加嚇阻力道,期能有效減少妨害公務案件之發生,保障員警及其他公務人員執勤安全,懇請大院委員支持。

陸、與會委員於109年12月10日併案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復於同年月23日繼續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1案,乃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維護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之執法公權力及所執行公務之公信力,本案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一百三十五條,除將第一項條文中「,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等文字刪除外,餘照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柒、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一、妨害公務罪,在學說及實務上於構成要件中,一般被認為係為具體危險犯,爰修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內容,新增「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者」之構成要件,以將妨害公務罪做為具體危險犯之認定明確化。

二、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四、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最重可處死刑;另於致死之最低刑度上,自最低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致重傷者,自最低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最低處六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查會

、照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修正通過。

刪除第一項條文中「,致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等文

、另法務部109年12月25日法檢字第10904541260號函檢送修正立法理由如下: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又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圖,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

、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照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公然聚眾」之要件,配合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修正,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之項次。

審查會

照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通過。

、另法務部109年12月25日法檢字第10904541260號函檢送修正立法理由如下: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之要件,已修正如上,本條第一項規定亦配合修正,以為一致。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因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項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項次。

不予增訂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葉毓蘭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採取加重刑度之方式,避免執勤警察再度遭受不法侵害。

審查會不予增訂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蔡委員易餘:(14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的院會也是2020年的最後一天,我們在處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的二讀程序。刑法這兩條的規定主要是基於保障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不用受到任何外力,尤其是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以統計數據來說,104年到109年10月,以妨害公務移送偵審的案件總共是7,833件,在妨害公務員案件中針對警察的部分是7,483件,占了95.53%,在7,483件對警察的妨害公務中有5,269件被起訴,有425件是緩起訴;有罪判決為3,384件,有罪率高達64.22%,但在有罪判決中又有3,339件被判為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亦即在有罪判決中有98.67%是輕罪,也就是以易科罰金的方式為判決的最終處理。

將這樣的態樣再對照到104年至109年10月,以攻擊公務員的狀態妨害公務的有7,483件,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的高達586件,占了7.83%;以持凶器或危險物品攻擊警察的則高達1,015件,占了13.56%。也就是說,員警在執行公務的時候,確實會受到不理性的人民利用動力交通工具或危險物品攻擊,這些占了所有被起訴案件的21%強,這種危險的攻擊往往不僅造成警察受傷,還常造成身體上的殘缺,甚至是生命的損失,所以我們在這次的修法中,增訂了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在妨害公務的態樣中,若是攜帶凶器、危險物品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便要加重其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條文則是將公然聚眾具體化,將條文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罰金就從「九千元」提升到「十萬元」,相信在完成接下來的立法程序後,便能大大地遏止員警在執行職務時被有心人攻擊。

我們相信不管是警察還是消防人員,抑或所有的稽查人員,都是在替國家、替治安、替所有工作做好法律的執行面,當他們在執行法律的時候,我們希望能有一套堅強的法律可以作為這些公務人員的後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法加重妨害公務罪,可以大大地保障這些公務人員不受非理性地對待,希望接下來的二讀、三讀都能順利完成,謝謝大家。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四十四、(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交通委員會)。(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三委員會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今天審議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四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2件。

審查報告一、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202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附件一至三)及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外交部、國防部及僑務委員會主管機密部分審查報告(編號001)

主旨:檢送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3委員會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9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88號函。

二、旨揭各委員會審查結果,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機密部分審查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外,其餘皆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分別出席說明。

三、有關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審查報告案尚有內政、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未列入,將俟其審查報告送達本會後再行彙報院會併案討論。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以上均不含附件)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