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各單位或基金別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請游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6案,提請由游院長召集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七案。

四十七、(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028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0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3月5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陳召集委員玉珍擔任主席,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報告,及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確有配合民法或實務操作現況等修正之必要,同時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從原住民養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亦有所修正,惟現行原住民身分法自九十七年修正至今卻未有相關配套之修正,導致於部分案例之不合理;除對於不合時宜之文字略作修正外,考量對於身分認定、收養、例外取得原住民身分、變更姓名登記等多種不同制度之不當,例如需養父母同具原住民身分且共同收養時,養子女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例外使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此種不合立法原則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應修正之,爰修正「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以利整體法制度之完善。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

感謝貴委員會召開本次會議,就大院鄭委員等17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審查,本人受邀說明,至感榮幸。

鄭委員天財等17人所提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目的係為配合民法、修正實務操作現況等事,對保障原住民族權益,提升身分保障等節確有助益,本會原則支持前開草案之修正方向。

惟依原住民身分法現行規定,非原住民取得原民身分,必須養父母共同收養,而且都是原住民,但修正草案條文第5條規定,放寬到僅養父母1人具原住民身分,或原住民單獨收養者,即有取得身分之機會。基於原住民身分法所採取之原住民身分認定原則乃「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即便當事人具有原住民血統,亦須符合相關認同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具原住民血統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應屬例外規範,法制上應採從嚴規定,爰對不具原住民血統者再行放寬取得身分之要件一節是否允當,敬請再予審酌。

又查前開草案修正條文第8條規定,增列當事人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規範,惟查該條現行條文第2項即已規定當事人子女須準用第4條等規定,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傳統名字,爰增列重複規範是否必要,敬請大院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原住民身分不僅是個人對其身分之主觀認同表彰,更是請求國家提供相應行政措施之資格要件,對原住民族權益維護影響甚鉅,本會將依大院審議結果,會同地方戶政機關執行身分登記作業。

以上報告,敬請 委員指教。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回復,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及相應權益之維護影響甚鉅,仍須再予審酌,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委員王美惠等6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保留。

()第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玉珍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第三項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係為解決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時舊民法中,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後,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實際上之困難,本法發布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做出修正;同時本法第七條皆能處理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時,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自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回歸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

審查會

保留。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收養,從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以養父母雙方皆須具原住民身分,且夫妻共同收養時,被收養者才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考量單獨收養時,未滿七歲之被收養子女最佳利益,亦應給予其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爰修正現行規定。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故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從原住民養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與委員王美惠等6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條之規定。

前項子女,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課以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之責任,不利於民眾申請,且實務上係以政府所持有之當事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為憑,爰將「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予以刪除。

二、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可能有非婚生子女,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其納入規範,俾資周延。

三、增列第三項,為貫徹認同主義,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溯本至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彰顯其回歸原住民身分之意思,以利認同主義之實現。

審查會

委員王美惠等6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委員王美惠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一)依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應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於本法施行後遲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身分,本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常見其子女於當事人死亡後,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為保障子女與父母相異之認同,定明當事人如於申請取得身分前已死亡者,其子女仍得依規定申請取得,以杜爭議。

(二)實務常見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於申請前即已死亡者,基於民法第6條規定,其子女不可能代為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為杜爭議並配合民法第1059條『一家不得三姓』之規定,爰規範子女得取用傳統名字並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

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當事人已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推定其原住民身分未喪失。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說明:

(一)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係指已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取得要件,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惟上開情形當事人既得逕依本法前開各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條另規範取得身分之程序,實無必要,顯屬贅文。又所謂『回復』,係指已取得身分者因故喪失身分後復又申請之程序而言,惟此一程序既未使身分溯及生效,與其他『取得』程序顯無區分實益,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實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與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增加戶政機關對於原住民身分做出行政處分之類型,俾資明確完整性。

審查會

與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身分別及民族別,始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依法條順序,修正文字,以符體例。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因此原住民族係由行政院核定;惟個別原住民應如何登記所屬民族,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即可,俾利分層處理、各自負責。

(保留)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本次本法之修正應自公布後施行之。

審查會

保留。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玉珍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陳瑩等、委員伍麗華等分別擬具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1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廖國棟等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1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

委員陳瑩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鑑於具有原住民血統之國人,其父或母於依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且囿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致無法取得原住民之身分,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解決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結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如果(1)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80年10月14日)之前過世,或是(2)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廢止(90年08月24日)之後,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而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增訂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

二、實務上,除現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述之情況外,尚發生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其父或母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因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加上現行規定並未允許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致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無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其權益。

三、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爰提案修正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當事人之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確實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

提案人:陳 瑩  

連署人:高嘉瑜  莊瑞雄  張廖萬堅 洪申翰  劉建國  賴品妤  邱志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趙正宇  何志偉  陳亭妃  莊競程  蔡易餘  洪孟楷  

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一、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在使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族人若已死亡,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係民國97年12月3日增訂,且立法理由敘述甚明。

二、實務上,除第一項所述之情況外,尚發生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其父或母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惟因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加上現行規定並未允許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致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無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其權益。

三、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使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之當事人之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確實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修正至今,實務作業衍生諸多於本法施行前就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已死亡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原住民身分認定之爭議,爰依據本法立法目的及原住民身分認定原則,修正當事人及其子女身分取得之要件,以利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原住民身分認定等相關工作;再者,基於原住民身分常為政府各種給付行政之資格、條件,惟各該法令、政策或措施之制定背景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一而足,故修正文字以本法為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普通法,各項法令、措施及政策得依其制定意旨,訂定原住民身分資格之規範;此外,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揭櫫之民族歸屬、成員認同之權利概念及民族自我認同等相關規範,有關原住民族別之認定,自應尊重民族內部意願,依其族群傳統文化,認定其內部成員或使原住民個人得以歸屬於其族群,藉以形成民族別,惟於民族自治制度實行前,政府仍有義務透過相關行政措施,協助各民族註記其所屬成員,爰修正「原住民身分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規定,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以利整體法制度之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鍾佳濱  林楚茵  賴惠員  羅美玲  邱議瑩  吳玉琴  蘇治芬  陳素月  吳思瑤  黃世杰  高嘉瑜  管碧玲  陳秀寳  李昆澤  范 雲  沈發惠  林宜瑾  羅致政  周春米  

原住民身分法第一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依本法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一、未修正。

二、基於原住民身分常為政府各種給付行政之資格、條件,惟各該法令、政策或措施之制定背景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一而足,本法應僅為原住民身分有無之基本原則,若各該法令就其立法意旨、特殊目的、行政資源等綜合性考量,而有放寬或限縮其法令所稱具原住民身分資格者,自應依其各該法令所規範資格、條件認定之。

第八條 當事人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從其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二項當事人之子女準用前條規定。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一、當事人符合本法血統及認同主義身分認定要件,而曾取得原住民身分,惟於本法施行前,因婚姻、收養、自願拋棄等事由,而遭當時法令強制喪失其原住民身分,為矯正過去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由當事人本人依其意願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若當事人本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從依本法申請回復,明定其子女經由從其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基於維護當事人子女之身分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為血統兼採認同主義,即特定個人不僅需在自然血緣上與原住民具有血緣聯絡,亦須外在客觀行為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例如全血統者,透過申請行為彰顯其認同,而半血統者,則須透過從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於具有重要社會辨識意義之姓名上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而本得以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能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已無機會取得身分,致其子女亦無從取得身分,惟該子女實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自然血緣上之聯絡,基於維護子女權益,使其得準用本法其他規定,並輔以取用傳統名字之強化認同,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定本條前兩項規定之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定方式。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由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或依職權審查核定,於戶籍資料為原住民身分或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民族別之認定基準、程序或方式之辦法,應依各民族意願,由各該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民族自治施行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原住民身分登記屬戶籍登記事項,戶籍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原住民身分登記既屬戶籍登記事項,其登記程序、方式應回歸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以符合戶政實務及便利人民申辦作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及第33條所揭櫫之民族歸屬、成員認同之權利概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亦有民族自我認同相關規範,有關原住民族別之認定,自應尊重民族內部意願,而由各民族所組織之自治政府,依其族群傳統文化,認定其內部成員或使原住民個人得以歸屬於其族群,藉以形成民族別。惟於民族自治制度實行前,政府仍有義務透過相關行政措施,協助各民族註記其所屬成員,以為民族自治奠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鑑於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才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惟部分民眾因身分行為原則不得代理應親自行為之,導致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無救濟管道。又因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亦無管道取得原住民身分,影響其子女身分認同之權益,據此修正為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提案修正「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費鴻泰  楊瓊瓔  呂玉玲  林為洲  萬美玲  吳斯懷  林文瑞  陳超明  林德福  林思銘  陳以信  鄭麗文  謝衣  廖婉汝  翁重鈞  洪孟楷  李貴敏  魯明哲  鄭正鈐  葉毓蘭  林奕華  

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當事人已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推定其原住民身分未喪失。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一、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係指已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取得要件,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惟上開情形當事人既得逕依本法前開各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條另規範取得身分之程序,實無必要,顯屬贅文。又所謂「回復」,係指已取得身分者因故喪失身分後復又申請之程序而言,惟此一程序既未使身分溯及生效,與其他「取得」程序顯無區分實益,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實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鄭天財Sra Kacaw

協商張其祿  賴香伶  高虹安(代)

林為洲  林奕華  鄭麗文  陳椒華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 瑩

沈發惠  柯建銘  鄭運鵬  莊瑞雄(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原住民身分法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6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的制定,是本席在中央原民會擔任處長的時候所提出的法案,在民國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現行條文第八條特別針對原住民因為過去的法令被迫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可以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但是因為被嚴格的解釋,必須被依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的人,必須在90年1月1日以前死亡,其子女才可以申請回復,所以很多相關的案例都沒辦法回復。因此,本席及相關的委員提出這次的修法,特別明定90年1月1日之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可以申請回復。但是為了讓原民會能夠更積極地去宣導,所以我們訂了一個兩年的期限,希望原民會能夠積極地宣導:第一個是還在世的,請他趕快申請回復;已經過世的,其子女可以在兩年之內申請回復,因為他確實具有原住民的血統。在此特別謝謝各黨團能夠支持。以上,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繼續處理復議案。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1次會議報告事項第二案、第三案及第九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第11次)會議報告事項第2案、第3案及第9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第10屆第2會期現在就要閉幕了!回顧9月18日開議迄今,在朝野黨團共同努力之下,我們一共通過了119項重要議案,包括法律案71案、預決算案28案、條約案2案、人事同意權2案及其他議案16案等,成果豐碩。這些議案攸關國計民生至鉅,例如協助產業因應疫情衝擊的紓困3.0「2099億追加預算」、平抑房價的「實價登錄三法」、促進電子支付產業發展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保衛國土的《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及為18歲公民權修憲工程拉開序幕的《民法》等相關法案。

在此,我要向時代力量、台灣民眾黨、國民黨、民進黨四個黨團以及全院委員們的克盡職守,表達崇高的敬意與謝意,特別是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議題,因為涉及人民健康與國家利益,各項會議中均辯論激烈,院會裏就表決了192次。即使多次衝突與對立,但每一位委員仍然全力以赴,為我們的國家與人民謀求最大的福祉,體現了民主政治的真諦與風範。我要向各位說聲辛苦了。

今年9月1日,也要特別感謝朝野黨團共同支持,邀請捷克韋德齊議長到本院議場發表演說,這是國會外交的重大突破,也象徵臺灣正推開通往世界的大門,臺灣將迎來更多與國際間來往交流的機會。

明年元月起,立法院除了必須儘快完成總預算案審議外,也將立即迎接一個新的課題:修憲委員會於本會期成立後,已經陸續收到42項提案,其中「18歲公民權」就有16個提案。期盼屆時各黨團皆能維持理性、和諧對話,共同迎接臺灣的憲改時刻。

最後再次感謝本院全體委員、工作團隊與駐警同仁在過去這一整年的所有努力、辛勞及付出,預祝大家新的一年「平安順心」。現在散會。

散會(16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