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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事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為開放萊豬配套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474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7-224 ) 楊委員為開放萊豬配套措施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政府為因應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開放美國萊豬進口,已建立五大管制措施如下: 一、赴美查廠:衛福部食藥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已積極洽排赴美查廠作業,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疫情尚在全球蔓延,如確實無法於 110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相關查廠作業,針對未曾進口來臺之肉品工廠,將俟完成赴美查廠程序後,方可進口。另就有輸臺紀錄之肉品工廠,則將參考其輸入量、歷年邊境及後市場抽驗紀錄,執行例行性境外查核。 二、逐批查驗: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進口豬肉將於邊境逐批查驗萊克多巴胺含量,經查驗合格後方得放行。 三、新增貨號:新增豬雜碎專屬號列,除肝、腎及豬腳等主要輸入品項外,其餘部位比照牛雜碎號列新增,例如豬舌、豬耳及豬心等,經濟部國貿局已徵詢財政部關務署、行政院農委會防檢局等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續將公告相關貨號,預計 110 年 1 月 1 日實施。 四、清楚標示: ( 一 ) 加工品應清楚標示所使用豬原料之原產地:進口豬肉產品如經分裝或為再混合加工品,仍須標示豬原料之原產地。例如豬肉乾加工品如使用臺灣豬肉占 50% 、加拿大豬肉占 30% 、日本豬肉占 20% ,雖於臺灣加工製造,仍應依實際含量標示豬肉原料原產地為:「臺灣、加拿大、日本」。 ( 二 ) 全力輔導業者快速並確實標示豬肉原料之原產地: 1 . 食藥署持續辦理「豬肉產品豬原料原產地標示規定」說明會及全面輔導業者落實標示,並提供豬肉產品輸入業者有關豬原料原產地標籤貼紙及進口豬來源聲明書範本,要求隨販售通路,一路向下至店頭、攤商清楚標示,迅速完成豬肉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 2 . 政府已呼籲所有業者,可使用政府發放之標示貼紙,亦可自行至食藥署網站下載標示貼紙,或自行書寫標示。衛福部將持續輔導業者於 110 年 1 月 1 日前全面落實標示,以達到「源頭管理、明白標示」,使民眾可安心選購。 五、嚴格稽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110 年 1 月 1 日起未依規定標示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標示不實者,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檢驗不符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不予換照」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475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7-225 ) 楊委員就「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不予換照」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復如下: 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6 年,期滿應依同法第 10 條、第 18 條及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照。本會依法審理衛廣事業換照案,務求公平公正。 二、中天公司申請換發「中天新聞台」執照(執照效期: 103.12.12 ~ 109.12.11 ),經本會 7 位委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8 條、第 19 條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規定審查,並經踐行諮詢會議、聽證會及申請人到會陳述等程序,於 109 年 11 月 18 日第 938 次委員會議經 7 位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不予換照。 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9 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之變更,係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劃後,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由本會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規定,就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多樣性、其他公共利益等綜合考量。基於新聞頻道及新聞區塊對於社會影響層面,具有重大公益性,本會將依前揭規定,以審慎、周延態度詳加考量相關頻道之變更申請。 四、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是本會成立之宗旨。依本會組織法第 4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本會為委員會制,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依法行政並考慮比例原則,故本會審酌案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案,悉依相關法令意旨行使職權,以促進我國通訊傳播產業之正向發展。 (三)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海岸及海洋垃圾污染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472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7-222 ) 楊委員就海岸及海洋垃圾污染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為維護海岸環境,行政院已於民國 109 年 5 月 7 日核定「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109 年 -112 年)」,由行政院環保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等 9 部會與 19 臨海地方政府分工落實執行,該計畫提出清理、減量、去化、透明及教育等主軸,分工及推動成果說明如下: ( 一 ) 清理─確保乾淨,友善海洋:各機關以「屬地原則」進行環境維護分工,並由土地管理單位編列預算清理,分為定期清、立即清及緊急清等 3 種方式,自 109 年 1 月起至 10 月止,全國清理約 7 萬 5,426 公噸垃圾。 ( 二 ) 減量─源頭減量,根本做起:對海岸廢棄物來源進行源頭管理,包括漂流木、漁業廢棄物等,並攔除河川廢棄物,減少廢棄物流入海洋。 ( 三 ) 去化─去化回收,循環利用:強化回收再利用管道,並針對漁網漁具設置暫存場地,加強回收及去化處理。 ( 四 ) 透明─資訊透明,擴大參與:建立海岸環境清理資訊平臺,提供海岸髒亂點通報機制;建置海岸認養機制及提供淨灘資訊,鼓勵企業及民間團體認養海岸、舉辦淨灘活動,擴大參與。 ( 五 ) 教育─海洋教育,自我管理:透過社會教育及學校教育加強宣導海洋保護及海岸環境維護觀念,並鼓勵大眾及學生親近及清淨海洋。 二、為解決海洋污染問題,海委會海保署(以下簡稱海保署)工作項目,說明如下: ( 一 ) 調查海洋廢棄物分布:自 108 年度起彙整公部門委辦或自辦海洋廢棄物(以下簡稱海廢)清除量(清除來源含海漂(底)、淨灘、船舶攜回垃圾及岸置垃圾桶),公布海廢地圖。 109 年 19 臨海地方政府海漂、海底、淨灘、船舶及岸置垃圾總清除量,第 1 季清除海廢約 1,612 公噸,第 2 季約 2,049 公噸,第 3 季約 6,792 公噸。 ( 二 ) 連結民間力量: 1 . 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及地方政府共同推動招募環保艦隊,宣導漁民攜回出海作業產生之垃圾,並於捕捉漁獲時,將打撈之廢棄物一併攜回妥善處理, 108 年訂定「強化全國環保艦隊計畫」提供獎勵,如每月提供兌換日常用品、每季提供禮券,年終提供獎金等方式,鼓勵環保艦隊積極協助清除海漂廢棄物,截至 109 年 12 月 3 日止,環保艦隊計有 3,719 艘,清除海漂廢棄物計 302 公噸。 2 . 108 年 8 月起推動招募潛海戰將,鼓勵各地方熱愛潛水團體、個人或店家參與淨海,截至 109 年 12 月 3 日計有 442 個團體及 2,687 名人員,清除海底廢棄物計 7,350 公斤。 ( 三 ) 回收再利用:推動跨領域合作,結合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技術,以市場經濟方式去化海廢,說明如下: 1 . 試辦廢漁網及離島廢保麗龍回收再利用: 109 年委託新北市、桃園市、嘉義縣、基隆市等地方政府,收購廢漁網並分析可回收及不可回收比例、種類組成,以建立回收再利用標準、機制及進行成本估算, 109 年預計回收 50 公噸廢漁網具;另委託澎湖縣政府及金門縣政府結合民間公司捐贈之海廢保麗龍現場減容貨櫃,以提高離島廢保麗龍處理與運輸效率,試辦回收再利用作業, 109 年預計利用減容貨櫃回收 30 公噸。 2 . 推動建立「海廢再生聯盟」:於 109 年「國家海洋日」策劃「海廢再生聯盟」展區,邀請 8 家廠商展示海廢再生產品;持續邀請品牌商、海廢產品供應商、再利用及研究機構等廠商(機構)加入「海廢再生聯盟」,以促進我國海廢回收再利用產業發展,並將適時於國際場合經驗分享及尋求國際合作機會,共同解決全球性海廢問題。截至 109 年 12 月計有 17 家廠商允諾加入。 ( 四 ) 教育推廣:參與教育部「海洋教育推動小組」,跨部會合作深化海洋學校教育,舉辦各項海洋教學活動,並加強推廣社會教育,包括於 109 年「國家海洋日」於各地辦理淨海及教育宣導活動,並表揚對海洋事務有功之人員及團體,亦規劃「生態保育」、「海域安全」、「產業繁榮」,以及「海廢再生聯盟」等 4 主題展區,讓民眾對海洋有更具體認識;辦理「海洋保育在地守護計畫」,補助 6 個在地團體, 109 年 1 月至 9 月辦理培訓工作坊及課程等計 19 場次,並進行調查澎湖及淡水河在地海廢分布情形,以及完成東海岸漁業廢棄物圖鑑等具體保育行動;創作「小海龜的逆襲」及「臺灣鯨讚」繪本,以幽默可愛之方式呈現,讓學童認識臺灣保育類海龜、鯨豚及其辨別方式、生活習性等,並瞭解減少海廢應從自身做起等觀念。 ( 五 ) 強化稽查及執法:促請 19 臨海地方政府加強港域稽查,維護港口環境,針對船舶廢油及港區環境, 109 年計執行 679 次稽查;為強化垃圾不落海宣導工作,製作文宣宣導,並由海委會海巡署協助利用安檢所跑馬燈刊登宣導字樣,宣導不隨意棄置垃圾入海,違反者將處以最高 150 萬元罰鍰。 三、至於海邊或海岸景點設置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一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一般廢棄物與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海岸管理機關(單位)對所轄海岸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環境整潔,應負清理責任,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一般廢棄物或資源垃圾回收、貯存設施。環保署已持續推動一般廢棄物源頭減量策略、限禁用一次用塑膠製品、鼓勵企業自主減塑、推動綠色設計及強化環境教育,宣導民眾如至海邊或海岸,應將隨身之一般垃圾與資源垃圾,妥善攜回或丟棄於海岸管理機關(單位)設置之垃圾貯存回收設施,以減少垃圾進入海洋,維護海洋生態環境。 (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海岸及海洋垃圾污染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028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6-214 ) 許委員就海岸及海洋垃圾污染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為維護海岸環境,行政院已於本( 109 )年 5 月 7 日核定「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109 年 -112 年)」,由行政院環保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等 9 部會與 19 臨海地方政府分工落實執行,該計畫提出清理、減量、去化、透明及教育等主軸,分工及推動成果說明如下: ( 一 ) 清理─確保乾淨,友善海洋:各機關以「屬地原則」進行環境維護分工,並由土地管理單位編列預算清理,分為定期清、立即清及緊急清等 3 種方式,自本年 1 月起至 10 月止,全國清理約 7 萬 5,426 公噸垃圾。 ( 二 ) 減量─源頭減量,根本做起:對海岸廢棄物來源進行源頭管理,包括漂流木、漁業廢棄物等,並攔除河川廢棄物,減少廢棄物流入海洋。 ( 三 ) 去化─去化回收,循環利用:強化回收再利用管道,並針對漁網漁具設置暫存場地,加強回收及去化處理。 ( 四 ) 透明─資訊透明,擴大參與:建立海岸環境清理資訊平臺,提供海岸髒亂點通報機制;建置海岸認養機制及提供淨灘資訊,鼓勵企業及民間團體認養海岸、舉辦淨灘活動,擴大參與。 ( 五 ) 教育─海洋教育,自我管理:透過社會教育及學校教育加強宣導海洋保護及海岸環境維護觀念,並鼓勵大眾及學生親近及清淨海洋。 二、為解決海洋污染問題,海委會海保署(以下簡稱海保署)執行五大工作項目,說明如下: ( 一 ) 調查海洋廢棄物分布:自民國 108 年度起彙整公部門委辦或自辦海洋廢棄物(以下簡稱海廢)清除量(清除來源含海漂(底)、淨灘、船舶攜回垃圾及岸置垃圾桶),公布海廢地圖。本年 19 臨海地方政府海漂、海底、淨灘、船舶及岸置垃圾總清除量,第 1 季清除海廢約 1,612 公噸,第 2 季約 2,049 公噸,第 3 季約 6,792 公噸。 ( 二 ) 連結民間力量: 1 . 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及地方政府共同推動招募環保艦隊,宣導漁民攜回出海作業產生之垃圾,並於捕捉漁獲時,將打撈之廢棄物一併攜回妥善處理, 108 年訂定「強化全國環保艦隊計畫」提供獎勵,如每月提供兌換日常用品、每季提供禮券,年終提供獎金等方式,鼓勵環保艦隊積極協助清除海漂廢棄物,截至本年 12 月 3 日止,環保艦隊計有 3,719 艘,清除海漂廢棄物計 302 公噸。 2 . 108 年 8 月起推動招募潛海戰將,鼓勵各地方熱愛潛水團體、個人或店家參與淨海,截至本年 12 月 3 日計有 442 個團體及 2,687 名人員,清除海底廢棄物計 7,350 公斤。 ( 三 ) 回收再利用:推動跨領域合作,結合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技術,以市場經濟方式去化海廢,說明如下: 1 . 試辦廢漁網及離島廢保麗龍回收再利用:本年委託新北市、桃園市、嘉義縣、基隆市等地方政府,收購廢漁網並分析可回收及不可回收比例、種類組成,以建立回收再利用標準、機制及進行成本估算,本年預計回收 50 公噸廢漁網具;另委託澎湖縣政府及金門縣政府結合民間公司捐贈之海廢保麗龍現場減容貨櫃,以提高離島廢保麗龍處理與運輸效率,試辦回收再利用作業,本年預計利用減容貨櫃回收 30 公噸。 2 . 推動建立「海廢再生聯盟」:於本年「國家海洋日」策劃「海廢再生聯盟」展區,邀請 8 家廠商展示海廢再生產品;持續邀請品牌商、海廢產品供應商、再利用及研究機構等廠商(機構)加入「海廢再生聯盟」,以促進我國海廢回收再利用產業發展,並將適時於國際場合經驗分享及尋求國際合作機會,共同解決全球性海廢問題。截至本年 12 月計有 17 家廠商允諾加入。 ( 四 ) 教育推廣:參與教育部「海洋教育推動小組」,跨部會合作深化海洋學校教育,舉辦各項海洋教學活動,並加強推廣社會教育,包括於本年「國家海洋日」於各地辦理淨海及教育宣導活動,並表揚本年度對海洋事務有功之人員及團體,亦規劃「生態保育」、「海域安全」、「產業繁榮」,以及「海廢再生聯盟」等 4 主題展區,讓民眾對海洋有更具體認識;本年辦理「海洋保育在地守護計畫」,補助 6 個在地團體,本年 1 月至 9 月辦理培訓工作坊及課程等計 19 場次,並進行調查澎湖及淡水河在地海廢分布情形,以及完成東海岸漁業廢棄物圖鑑等具體保育行動;創作「小海龜的逆襲」及「臺灣鯨讚」繪本,以幽默可愛之方式呈現,讓學童認識臺灣保育類海龜、鯨豚及其辨別方式、生活習性等,並瞭解減少海廢應從自身做起等觀念。 ( 五 ) 強化稽查及執法:促請 19 臨海地方政府加強港域稽查,維護港口環境,針對船舶廢油及港區環境,本年計執行 679 次稽查;為強化垃圾不落海宣導工作,製作文宣宣導,並由海委會海巡署協助利用安檢所跑馬燈刊登宣導字樣,宣導不隨意棄置垃圾入海,違反者將處以最高 150 萬元罰鍰。 三、至廢棄漁網具清理之管理,以及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之設置等節,說明如下: ( 一 ) 配合前開海岸清潔維護計畫,行政院農委會推動刺網實名制政策,以預防、減緩、移除等策略,將於本年 12 月底公告「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透過源頭管理建立網具溯源追蹤機制,規範使用刺網漁具作業,應於網具浮球及浮子標示漁船統一編號,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未標示者,將處 3 萬元至 15 萬元罰鍰;網具倘於作業中不慎流失,應向所在地漁政主管機關通報,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未通報遭拾獲者,處 3 萬元至 15 萬元罰鍰。該會為推行刺網實名制政策,已於全國 19 地方辦理 20 場次說明會,並宣導漁民將海上作業產生之生活垃圾、廢棄漁網具及作業中捕撈之海洋垃圾攜回漁港集中放置;亦於本年及 110 年編列經費,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廢棄漁網具獎勵回收,以維護海洋生態環境。 ( 二 )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關垃圾桶或資源回收桶之設置,管理權責係屬地方環保機關,應視轄內實際需要設置垃圾桶或資源回收桶,環保署將請地方環保機關督導相關單位,於旅遊人潮較多地點增設臨時性垃圾桶或資源回收桶,且應有告知民眾垃圾分類及丟棄地點之標示;另督導各公共場所、風景區觀光景點管理單位勿堆積垃圾,造成髒亂。 (五)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鑑於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 85% 以上都是婦女和兒童,為了保護婦幼的安全,我國《刑法》第 91 條之 1 保安處分規定:對於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項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台灣近年來的司法制度改革,大力改善刑事被告的權益,卻讓被害人及其家人飽受委屈,被害人的人權保護,逐漸不符「比例原則」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476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7-226 ) 楊委員就鑑於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 85% 以上都是婦女和兒童,為了保護婦幼的安全,我國《刑法》第 91 條之 1 保安處分規定:對於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項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台灣近年來的司法制度改革,大力改善刑事被告的權益,卻讓被害人及其家人飽受委屈,被害人的人權保護,逐漸不符「比例原則」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對被害人之保護部分 ( 一 ) 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規定 1 . 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保護 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至第 248 條之 3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及開庭時得利用適當遮蔽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予以適當隔離,保護其隱私;並使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專業之人或得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被害人在場,照顧其情緒,使被害人得以安心、情緒平穩地於偵查中表達其意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重視被害人之真正需求。 2 . 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訴訟參與 刑事司法之目的,並不僅止於側重保障被告人權,亦應同時尊重犯罪被害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方足以真正貫徹司法正義。本部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向來不遺餘力,早自 102 年起,即不斷呼籲應參考德國、日本立法例,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被害人訴訟參加專章,於法制面落實被害人之程序權利,回復其於程序中之應有尊嚴,嗣經與司法院多次研商後,司法院亦贊同本部主張而完成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會銜,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經大院三讀修正通過。本次修正通過之規定,就重大案件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使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全程參與審理過程,並賦予其對於準備程序事項、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等陳述意見之權利;另賦予得選任代理人及閱覽訴訟卷證,使其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內容。 3 . 其餘被害人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權利規定被害人得提起告訴(第 232 條)及自訴(第 319 條)、接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等人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第 248 條之 1 )、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271 條笫 2 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第 271 條之 1 )、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第 314 條第 2 項)及請求檢察官上訴(第 344 條第 3 項)、於簡易處刑程序中,檢察官為求刑或緩刑請求前(第 451 條之 1 )、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前(第 455 條之 2 ),得徵詢被害人意見等。 ( 二 ) 其他特別法有關被害人之保護規定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4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0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之相關人員亦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權等,對於被害人於偵審過程均有相對應之法律保障。 二、有關刑法第 91 條之 1 「刑後強制治療」部分 ( 一 ) 係以治療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之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併存之雙軌體系,目的各有不同,刑罰係對於犯罪行為人所為犯行之處罰,保安處分之目的則在於再犯預防,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規定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於治療性侵害罪犯,使其能安全復歸社會,並非變相之刑罰。 ( 二 ) 僅針對高風險之性侵害犯,方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之 1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之強制治療對象,均係有再犯危險之高風險性侵害犯,而是否有再犯危險之判斷,亦經專業嚴謹之評估鑑定,並聲請法官裁定許可,方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可提起法律救濟,並非不分情節、對象一律強制治療,相關程序亦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官保留原則。依本部統計資料顯示,自 99 年 10 月起到 109 年 9 月底為止,實際出獄之性侵害受刑人總計為 9,049 人,僅 158 人被宣告強制治療,僅占 1.74% 。又依目前實務執行結果,上述經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 158 人中,通過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之人數為 98 人,佔治療總人數比例達 62% 。 ( 三 ) 刑法第 91 條之 1 修法後,已落實對強制治療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故強制治療之宣告係由法院獨立審查決定。本部為辦理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訂定「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依作業要點第 14 點規定,受處分人入所後,由治療團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醫療團隊,含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進行治療前評估,並決定後續治療方式。而強制治療期間,每年均由治療團隊向專業評估委員報告治療個案狀況及風險評估,由評估委員依據個案書面報告及治療團隊口頭報告內容,對治療團隊直接洽詢及討論,深入瞭解個案接受治療進步狀況及再犯風險因子,並由評估委員透過視訊向個案直接進行面詢及探索,以綜合瞭解並判斷再犯風險之高低、進步情形及是否已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情形,已確實落實對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 ( 四 ) 未來展望 對於性侵害犯之治療研究,國外已行之多年,亦發展出可操作之治療、評估模式及標準,因此,對性侵害犯之治療資源更易於整合及執行。而無論歐洲人權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強制治療之定性為保安監禁或民事監護處分,迄今未宣告未定期限之性侵害犯強制治療為違憲,顯見此一制度確有存在之必要。對於執行性侵害犯之強制治療,並建立治療專區,讓性侵害犯之強制治療與一般受刑人有所區別,而得到較佳之治療效果,最終幫助其等安全地返回社區,一直係法務部努力之目標,亦為法務部更生保護業務之重要環節。但現今社區安全意識高漲,人民恐懼排斥此一性侵犯治療專區,形成政策執行之困境。法務部未來仍將繼續與衛生福利部共同努力,積極與社會對話,克服目前困難,同時亦需相關地方政府、行政部門與社會大眾之支持,使性侵害犯能在監所外之醫療機構進行更符合人權標準之強制治療。 (六)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有鑑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涉嫌不法情事案件,要求政府高層必須給予最大重視,一方面針對個案深入且不設上限地徹底調查,同時要立即全面檢視政府基金投資運用的內控與防弊機制是否完備,立即修補漏洞」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471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7-221 ) 楊委員就「有鑑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涉嫌不法情事案件,要求政府高層必須給予最大重視,一方面針對個案深入且不設上限地徹底調查,同時要立即全面檢視政府基金投資運用的內控與防弊機制是否完備,立即修補漏洞」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勞動部查復如下: 本部勞動基金運用局針對此次人員涉及不法情事案件,經全面檢視投資流程、作業範圍、監督管控、廉政措施等 4 大層面,提具 12 項強化措施,強化勞動基金投資之管控機制,茲檢附本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強化內控機制報告 1 份(如附件)供參。 (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政府於抗疫的最後一哩路上調漲健保費率,須正視對於社會民眾和工商企業產生的影響,並提出有效因應對策以降低可能之強烈衝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901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8-238 ) 許委員就政府於抗疫的最後一哩路上調漲健保費率,須正視對於社會民眾和工商企業產生的影響,並提出有效因應對策以降低可能之強烈衝擊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全民健保實施後,許多貧病弱勢的民眾因此獲得適當的醫療照護,健保制度成為臺灣社會安全的重要支柱。截至 109 年 11 月底止,健保安全準備總額 1,194 億元(約 2.07 個月保險給付支出),短期財務雖可維持,惟 105 年調降費率後, 106 年收支即出現逆差,且逐年擴大,若依現行費率,預估 110 年底安全準備總額將低於 1 個月保險給付支出之最低法定標準;此外,人口老化、醫療科技進步及民眾就醫需求增加等因素,醫療費用持續成長,健保財務危機日益嚴重。面對新冠疫情及經濟衝擊之雙重威脅,更須致力穩定健保財源,避免加劇國人健康不平等之差距,減少落入因病而貧、因貧而病之困境,實踐公義社會。 二、健保費率是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明定用於平衡財務的主要機制,依健保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健保會應於年度開始 1 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完成該年度應計之收支平衡費率之審議,報本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因此,每年皆應依收支平衡之精神檢討費率。健保會業於本( 109 )年 11 月 27 日完成次( 110 )年度費率審查,本部會在保障弱勢及兼顧公平的原則下,對委員關切問題審慎處理,而保險費是由民眾、雇主及政府三方共同負擔,若最終決定調整,政府亦會共同承擔責任。 三、為有效控制醫療費用成長,健保署推動合理使用保險權益、鼓勵合作與轉銜等抑制醫療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近年亦透過「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促進醫療資源分享,全面推動醫療院所使用跨院重複開立藥品及檢驗(查)醫囑主動提示功能,在醫師處方當下即時提醒醫師重複處方用藥及檢驗(查),避免重複醫療服務,降低不必要醫療支出,促進醫療服務效率,以達節流之目的;本部亦持續進行收支雙向滾動檢討,以確保財務穩健。 四、在醫療費用支付端,為因應大量的醫療申報資料,並邁向精準審查的目標,健保署運用人工智慧(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科技,精準篩選執行量異常的醫院或醫師,再經由專業審查以合理支付醫療費用,增加審查效率。在尊重醫療專業的前提下,以謹慎的態度投注於民眾檢查管理,發展智慧醫療服務審查系統,讓醫病雙贏、健保永續。 五、本部將持續精進各項服務作為,力求服務切合民眾需求,有關旅外國人參加健保之議題,本部賡續蒐集各界意見,積極研提改革措施,循法制程序進行修法事宜,以確保健保制度更加健全。隨著我國人口快速老化、慢性病與功能障礙的盛行率上升及尖端醫療科技之引進,醫療費用成長確實難以避免,惟本部於擬訂新年度總額範圍時,會思忖健保的政策目標、民眾付費能力及我國整體醫療保健支出等影響因素,未來亦將加重我國經濟量能因素之考量。 (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政府因應 ESG 議題逐漸受到全球重視,所採行推動永續金融及責任投資相關政策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903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8-240 ) 許委員就政府因應 ESG 議題逐漸受到全球重視,所採行推動永續金融及責任投資相關政策等問題提出質詢,經交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復如下: 一、環境、社會及治理( ESG )議題及企業穩健永續經營,與投資人權益息息相關,企業永續及責任投資近年在國際間確實逐漸受到重視,因應國際發展趨勢,金管會自 102 年起規劃推動公司治理藍圖,除督促上市櫃公司改善公司治理外,並持續督促證券期貨業者在集結社會大眾資金加以管理及投資運用,發揮整體社會重視永續發展的關鍵力量。 二、為進一步發揮責任投資在促進永續發展之角色及功能,金管會於 109 年再發布「公司治理 3.0- 永續發展藍圖」及「資本市場藍圖」,規劃短期及中期推動重點,並以每年進行滾動式修正,具體措施包含提升 ESG 資訊揭露質量及透明度、引導投信業者確實將 ESG 因子納入投資作業與風險管理等內控考量、建議政府基金將投信業者落實盡職治理情形納入其委託代操之遴選標準……等措施,以建立可促進綠色及永續金融市場有效運作之架構及基礎,期帶動企業、投資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良性發展與互動,營造一個健全的 ESG 生態體系。 (九)行政院函送張委員其祿就「印尼、越南提出零付費政策,勞動部應調整移工引進機制、改善臺灣仲介費用、優化移工再就業環境、直聘制度的改善計畫等因應對策提出方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院臺專字第 1090106481 號) ( 立法院函 編號: 10-2-7-231 ) 張委員就「印尼、越南提出零付費政策,勞動部應調整移工引進機制、改善臺灣仲介費用、優化移工再就業環境、直聘制度的改善計畫等因應對策提出方案」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勞動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調整移工引進機制部分 ( 一 )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規定,開放外國人引進,係在不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的基本原則下,配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採補充性方式引進外國人,適度填補國內所缺勞動力。現行我國引進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之主要來源國為印尼、菲律賓、越南及泰國,雇主可自行選擇引進不同國家外國人。 ( 二 ) 印尼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疫情,前於 109 年 3 月 20 日起暫停輸出該國人民至他國工作,復於 109 年 7 月 30 日片面宣布重新開放輸出該國人民至外國工作,同時實施零付費政策,並於上開政策生效後 6 個月內全面適用。即印尼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將轉由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負擔。 ( 三 ) 上述印尼政府新措施實施對象為輸入印尼籍外國人之 14 個國家,非僅針對我國,且涉及外交談判協商,本部將持續透過外交及各項管道瞭解蒐集他國立場態度,以利我國評估周邊情勢優劣分析及政策評估參考。另為因應後續可能人力需求問題,本部相關措施包含: 1 . 新增來源國:持續與外交部聯繫,適時評估增加新來源國之可能。 2 . 就業獎勵:研議利用就業獎勵,提升本國人從事照顧工作之意願。 3 . 延長工作年限:疫情期間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 12 年或 14 年法定上限,得由雇主申請延長 6 個月許可(至 110 年 3 月 17 日前屆滿者,均得提出申請)。若疫情持續,將適時再延長工作年限。 4 . 使用長照 2.0 服務:被看護者如經長照評估符合使用長照 2.0 資格,可申請各項長照服務(包括喘息服務)。 ( 四 ) 綜上,考量上述來源國輸出政策調整及國際情勢變化,我國將面臨來源國引進基層人力減少,而對國內產業發展及照顧需求產生衝擊等問題,本部除上述措施外,將與有關部會共同研商討論相關因應方案。 二、有關改善臺灣仲介費用部分 ( 一 ) 為避免國內人力仲介公司收取高額費用,本部業已規定國內仲介業者僅能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且須有依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收費,並不得預先收取,且第 1 年、第 2 年、第 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1,800 元、 1,700 元、 1,500 元,並由各縣市政府訪察外國人之收費情形;如查有國內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無論有無返還,將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按國內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規定標準之費用或相當之金額,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停業、廢止許可或不予重新設立許可等處分,以維護外國人權益。 ( 二 ) 為避免外國人遭國內人力仲介公司超收費用,本部除已建立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管理規範,另基於各界對收費標準之意見不同,本部前於 104 年 5 月邀集學者(含人權委員)、移工來源國駐臺機構、仲介公(協)會、雇主團體及人權團體等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然與會人員正反意見尚有差距,未能形成社會共識;又 105 年本法第 52 條聘僱期滿免出國規定修正發布後所生期滿續聘及期滿轉換程序,仲介公司反映增加許多需協助勞雇雙方辦理之服務項目,建議新增期滿收費項目及標準。為廣納各方意見,本部已於 108 年 10 月邀集各來源國、仲介公會、雇主團體及外國人團體開會研商,因與會者意見分歧,尚未獲致得以收費之共識。本部將賡續蒐集意見並於取得社會共識之前提下,持續推動調整合理之收費規範。 三、有關優化移工再就業環境部分 ( 一 ) 為穩定雇主人力運用及兼顧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依本法第 53 條第 4 項規定,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符合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部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除前揭規定外國人因不可歸責事由得轉換雇主外,外國人經新、原雇主同意,得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轉換雇主,已較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明定轉換雇主之規定更為自由與彈性。又本部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修正本法第 52 條規定,取消外國人聘僱期間屆滿應出國 1 日之規定,外國人於聘僱期間屆滿前 2 至 4 個月內,可視其意願與雇主協議是否續聘或轉換至其他雇主處工作,經查現行外國人轉換成功率已達 90% 以上。 ( 二 ) 有關外界反映期滿轉換外國人無法透過公立就業服機構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進行媒合,及外國人倘有轉換雇主之需求,尚無法自行運用移工轉換雇主專區之系統自行登錄轉換資訊,爰為提升外國人轉換之彈性及優化外國人再就業環境,已辦理並研議下列措施: 1 . 為使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工作權獲得保障,提高外國人期滿轉換成功率,本部已於 109 年 7 月 7 日發布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本準則)修正,第 23 條增訂期滿轉換外國人得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期滿轉換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使期滿轉換之外國人納入公立就業服務機關依本準則所定之協調會程序與新雇主媒合,以利其轉換程序進行。 2 . 另為提供雇主及外國人簡便之申辦方式,減少勞資爭議,規劃於 109 年 12 月底前於轉換雇主專區完成新增具 4 國語言轉換雇主之轉換與接續作業線上單一受理介面,並預定於 110 年上半年正式上線,以利雇主及外國人透過線上申請方式,向公立就業服務構申請轉換雇主相關作業。 四、有關直聘制度改善計畫部分 為提供雇主多元聘僱外國人之管道,減輕外國人來臺工作負擔,本部於 96 年 12 月底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直聘中心),採單一窗口提供雇主案件代轉寄、雙語諮詢及主動提醒等多元服務,協助雇主自行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為提升直聘中心服務成效,本部已規劃推動做法如下: ( 一 ) 簡化雇主申辦流程及完善所提供服務 1 . 提供直聘雇主各類申請書表填寫協助、申辦與管理事項相關流程及注意事項,並於直聘網站建置語音導引填寫申請書表功能及製作申請外國人流程講習影片。 2 . 專人協助追蹤案件申辦進度,除現行以電子郵件、簡訊及電話等方式主動提醒雇主於聘僱期間相關應辦事項外,並增加提供雇主就近辦理如外國人居留證、健保、健檢等之機關、洽詢電話及網址等資訊。 3 . 縮短雇主透過直聘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審核作業時間,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由現行原收件次日起 7 個工作日縮短為 3 個工作日;書面送件申請者,由原收件次日起 12 個工作日縮短為 5 個工作日。 ( 二 ) 與來源國溝通以擴大直聘之效益 1 . 目前來源國僅開放採製造業專案選工服務,其他業別尚未能透過直聘初次招募引進外國人,爰本部規劃於 110 年度召開之雙邊勞務合作會議提案,建請來源國擴大專案選工適用範圍至其他業別,並按雇主所需人力,由原提供 2 至 3 倍外國人名單,提高至 4 至 5 倍,以供雇主選任。 2 . 因應參與國際組織責任商業聯盟( RBA )之國際企業,規範其供應商(雇主)及仲介業者不得要求至他國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支付招聘過程費用或其他與招聘過程相關之費用,針對適用前開規範且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拜訪說明直聘服務相關事項,提升使用意願。 ( 三 ) 增加直聘中心面談場次:持續為直聘雇主及等待轉換且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外國人,提供場地、通譯服務,供勞雇雙方面談接續聘僱事宜,並由每月 1 場次,調整為每周 1 場次。 ( 四 ) 加強直聘宣導措施 1 . 積極參與各縣市政府及來源國在臺辦事處舉辦之外國人節慶活動,設攤說明直聘服務。 2 . 本部規劃於 110 年建置 1955 Line@ ( Line 官方帳號),外國人入境時加入 1955Line@ 後,即可透過文字對話框等管道,獲得直聘服務相關資訊。 3 . 針對在臺工作 6 年以上且均受僱同一雇主之外國人及雇主,寄送宣導資料,加強宣導直聘服務,鼓勵外國人可建議雇主利用直聘服務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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