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委員林文瑞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及委員羅明才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2、2、3、2、3、3、3、3會期第12、6、6、9、7、6、6、6、6、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0240153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委員林文瑞等17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委員魯明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及委員羅明才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以上計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82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92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27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51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70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20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20號、第1100700946號、台立議字第1100700959號及110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48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林文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魯明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委員羅明才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0年4月14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7案,其中5案(審查事項第一至第四及第六案),經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等報告及回應,會議經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本會復於110年4月29日舉行第3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案(審查事項第七至九案)經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等報告及回應,會議經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三、本會再於110年10月18日舉行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除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事項第五及第十案)外,並繼續併案審查前開8案,共計10案,進行逐條審查,經協商討論及溝通後,將全(10)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近年來大型車輛視線死角造成嚴重車禍,致死傷案件層出不窮,在現今科技發展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業已具有相當功能足以輔助駕駛人儘量減少視線死角,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故比照當初制定要求加裝行車紀錄器之立法,對於未依規定安裝及維持正常運作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予以處罰,至於何種車輛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相關實施期程,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為此,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109年9月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大型車後照鏡有其視線死角,加上轉彎時前輪與後輪行駛軌跡有位差,導致駕駛者一疏忽即容易擦撞車旁行人或機車騎士,此類重大傷亡交通事故頻傳,故大型車均應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俾利提供駕駛人車輛行駛時周圍路面影像,透過視線零死角以保障行車安全。爰此,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交通部104年發布訂定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檢測基準,要求車輛應配備可供駕駛人觀察車輛周遭行車環境狀況之視野輔助工具,自106年起分階段實施,107年1月1日起所有新出廠大型車輛均應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規定自109年1月1日起列為大型車定期檢驗項目。
(二)而109年9月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三、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因考量近日大型車輛之交通事故頻傳,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一)警政署統計,2018年A1類道路交通事故依肇事車種,以「客運公車」及「大貨車」每10萬輛肇事87.90件及72.95件肇事率較高。且各肇事原因之車種別肇事率均以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及營業小客車較高,顯示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對整體交通安全有關鍵影響。
(二)交通部統計,至2020年7月底止,大型車輛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登記率已達99.6%以上。惟安裝後若無維持其正常運作,仍有違減少視覺死角,降低交通事故之原意。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明定未依規定裝設及維持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正常運作者之處罰,應裝設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委員林文瑞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近年大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事故頻仍。又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車體設計,視覺死角過多;以致其於轉彎、倒車、變換車道等行車過程中,造成意外事故之機率升高,惟現行法律並未要求大型車輛強制加裝視野輔助設備。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大型車輛應強制加裝視野輔助設備。
(一)大型車輛如遊覽車、國道客運、大貨車及砂石車等,近幾年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案件層出不窮;且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升高。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中,近年來大貨車及大客車仍是最高肇事車種。
(三)又強制大型車輛加裝駕駛視野輔助裝置,在國外多有類似立法例,且相關技術與成品亦已成熟,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明定大型車輛應強制加裝視野輔助設備。
五、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防捲入裝置已為大型車定期檢驗之項目,若沒有設置則無法領照,並無法於定期檢驗取得合格資格。然考量除定期檢驗所需設置之責任之外,另未再對汽車所有人課有其他行政責任,是以有關裝置規範落實疏漏之處,爰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納大型車未照規定設置防捲入裝置者,以及無法正常運作,且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一併與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需再受相關罰鍰之處分。復以考量主管機關推動之需,以及汽車所有人配合之便,另新增主管機關應就大型車設置防捲入裝置,再定有輔導及獎勵辦法有關內容。
(一)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內,規範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考量前揭所規範,有需要再納入大型車未照規定設置防捲入裝置,是以本提案所修正之原因。
(三)新增第六項條文,課予主管機關責任,應就大型車設置防捲入裝置,辦理輔導及獎勵辦法,並以此為中央法源依據之具備。
六、委員魯明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
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強制大型車輛應依規定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保持該系統正常運作及依規定使用之,並負有依規定保存紀錄資料之義務。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並於行車前未改善、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可處罰九千至二萬四千元之罰鍰。
(二)大型車輛由於車體結構龐大、車身較長,視線死角也相較於小型車輛範圍更多。大型車輛因車體結構之故,致其轉彎時易形成內輪差及視線盲區,恐對騎乘機車者與行人造成安全隱憂。
(三)警政署統計,108年大客車及大貨車之事故率分別為每萬輛480.7件及223.8件,均明顯高於小客車每萬輛159.7件,以及機車每萬輛132.3件。可見大客車輛所致之行車安全問題亟待改善。
(四)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草案」,強制大型車輛應依規定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確保該系統正常運作,並負保存紀錄資料之責。
七、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大客車是目前道路上運載量最高且最重要的公共運輸載具之一,但若當大客車不幸發生重大事故時,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相較其他車種來的多,甚至很多大客車國道自撞車禍,部分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因而遭拋飛至重傷死亡之事,顯示大客車乘客強制繫安全帶,有其安全之必要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將大客車及大貨車之四歲以上乘客納入強制辦理繫妥安全帶規範,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今年3月16日蘇花公路發生遊覽車撞山壁造成6死39傷悲劇,現行規定只有與客運車駕駛並列的前排座位、前後車門及安全門後第一排座位、最後一排座位,須強制繫上安全帶。
(二)在公共運輸車輛上要求乘客並檢查是否綁上安全帶,司機駕駛人無法一一查看乘客是否綁上安全帶,因此,有現實執行上的不易與不足之處。
(三)大客車乘客強制繫安全帶一直以來都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交通部雖有宣導,但為避免類似憾事發生,保障人民乘車安全,應參採其他國家針對無站位設計、行駛高速公路或非屬地區運輸之大客車,規定4歲以上乘客須使用安全帶之法規。
八、委員邱臣遠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近年來自小客車、遊覽車及各式車輛行駛於國道或快速公路時,事故事件頻傳,且酌參內政部警政署統計通報,108年所發生之重大車禍事故,其駕駛及乘客未繫有安全帶之死亡率係繫妥安全帶者之21.41倍;且監察院有關蝶戀花事件所作成之106年交正0006結案報告,亦有敦促交通部應提出增訂4歲以上乘客搭乘大客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處罰規定,可知現行法應有修正必要,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均以「營業用大客車」作為規定,然而依道路安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汽車類型中尚有客貨兩用車種類,依同規則第三款之定義亦可作為營業用途,為避免現行法規存有疏漏,爰修正現行法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二)併參現行法本條第三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以及「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可知,四歲以上之駕駛或乘客於其車行駛時應繫妥安全帶;四歲以下且體重為十八公斤以下之幼童則應乘坐安全座椅,現行本法對於應乘坐安全座椅之幼童定義應有補充規定之必要,故參「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爰將現行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補充;末者,查四歲以下幼童跟隨家長乘坐客運之情形在所多有,考量其乘車安全之風險應與乘坐一般自小客車輛無異,亦應有保護必要,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
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並未明文要求大型車輛後座乘客全面強制使用安全帶,導致近年多起發生於高危險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山區等路段之大客車交通事故之重大人員傷亡結果。為維護乘客安全,降低交通事故之乘客傷亡率,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然並未強制汽車行駛於山區道路,或大客車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後座四歲以上之乘客應強制使用安全帶。
(二)惟近年來國道大客車死亡事故頻傳,民國一○六年二月蝶戀花旅行社於國道五號之事故導致三十三名乘客死亡,十一名乘客重傷。同年六月國道客運事故又造成六名未繫安全帶之乘客死亡。民國一一○年三月,蘇花公路發生遊覽車撞擊山壁事故,再度造成六名未繫安全帶之乘客死亡,三十九名乘客輕重傷,皆為歷年來大客車行經高危險路段,包括高速公路及山區道路,發生事故時,乘客因未繫安全帶造成之嚴重死傷案件,顯見大客車等大型車輛乘員安全須受重新檢視。
(三)根據交通部之調查,國道車禍之死亡案件逾百分之六十五與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有關,又根據日本之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時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死亡率為繫安全帶之十四點三倍。另有國外研究顯示,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在交通事故中之存活率為未繫妥安全帶之二倍,車輛後排乘客者未繫安全帶之事故死亡率為繫安全帶者之三倍,顯示乘車繫妥安全帶之重要性。故落實使用安全帶可降低乘員之傷亡率。且大客車及大客車等大型車輛因大量乘載人員及具道路駕駛高風險性,更應納入強制乘客繫安全帶之規定,以填補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漏洞,杜絕憾事一再發生。
(四)有鑑於國外立法例早已強制大型車輛乘客必須繫安全帶,而國內現行法並未針對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之乘客全面加以規範,造成大型車輛乘客之高乘車安全風險。爰提案將「汽車行駛於山區道路,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之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強制規定納入現行條文,以有效降低車禍發生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所導致之人員重大傷亡。
十、委員羅明才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三月十六日發生遊覽車失控自撞山壁釀成重大死傷事件,為求保護乘客生命,應要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其駕駛及所有乘客應繫安全帶,以降低災害發生時的傷亡。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日前發生遊覽車失控自撞山壁釀成重大死傷事件,顯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駕駛與乘客若未繫安全帶將造成較平面道路更大傷害。為求保護乘客安全,應要求汽車其駕駛及所有乘客應繫安全帶,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課以較高的罰鍰。
肆、交通部報告
一、110年4月14日書面報告(節錄)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楊委員瓊瓔、賴委員瑞隆、羅委員美玲、林委員文瑞、魯委員明哲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8條之2等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楊委員瓊瓔、賴委員瑞隆、羅委員美玲、林委員文瑞及魯委員明哲等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8條之2,建議增訂大型車輛未依規定加裝及維護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罰責:
委員提案主要係為降低大型車因轉彎視線死角造成與其他機車或行人發生事故情形,爰擬規定大型車輛均應設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設備,並對違反規定者施予處罰,針對委員所提,應對於提昇道路交通安全有實質助益,本部敬表贊同,而大院109年12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總統110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91號令公布、預計11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修正條文已有相同條文,本案建議不再予以修正。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二、110年4月29日書面報告(節錄)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楊委員瓊瓔、邱委員臣遠、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等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楊委員瓊瓔、邱委員臣遠、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建議增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山區道路大客車及大貨車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罰責,增訂客貨兩用車駕駛已盡告知乘客繫安全帶義務但乘客仍不繫安全帶之轉處罰規定,及增訂客車經營業者應提供兒童座椅租用服務:
委員提案有助於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並與大院106年12月14日交通委員會審查通過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大客車、大貨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方向相同,建議可酌作以下修正,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1.基於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對其載運乘客負有維護生命安全之責,其未繫安全帶所致生風險對應一般駕駛人或乘客應有區別,爰建議依大院106年12月14日交通委員會審查通過版本加重處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罰鍰額度,由新臺幣1,500元提高至新臺幣2,000元。
2.強制大客車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實施道路範圍,經本部運輸研究所蒐集國際上多數國家係針對無站位設計、行駛高速公路或非屬地區運輸之大客車訂有規定,考量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駛速度較快,未繫安全帶致生風險性較高,且一般道路市區公車允許乘客站立,實務上無法規範所有乘客均繫安全帶,另山區道路之認定尚無一致標準,現行部分市區公車亦有行駛山區道路,建議行駛山區道路之大型車輛四歲以上乘客亦應繫安全帶部分再審慎考量。
3.依現行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包含小客貨兩用車,租賃小型車代僱駕駛,已盡告知乘客繫安全帶義務但乘客仍不繫安全帶,即改處罰該乘客,現行已有相關規定,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再審慎考量。
4.委員提案客運業者應提供兒童安全座椅租用之服務,立意良善,惟查國外目前尚未有強制立法案例,僅有NGO建議家長搭乘前應先洽詢業者是否提供兒童安全座椅,考量客運業者係載運不特定對象,每個幼童成長發展情形不一,實務上尚難於場站或隨車準備通用所有幼童之安全座椅,建議比照相關計程車業者採自願方式提供兒童安全座椅租用服務。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司法院110年4月29日書面報告節錄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就委員提案第26152號邱臣遠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31條說明一:建請將「道路安全規則」修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二、就委員提案第26167號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修正第2項增列「山區道路」,然因本條例並無「山區道路」之定義,於個案中應如何確定其內涵及適用範圍,因事涉處罰要件之明確性,建請釐清。
陸、審查結果
一、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第五項修正為: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防止捲入裝置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三)增列第六項為:
「第一項汽車裝設防止捲入裝置之實施、宣導、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四)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三、第三十一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二)增列第七項為: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柒、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捌、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防止捲入裝置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汽車裝設防止捲入裝置之實施、宣導、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大型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大型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二萬七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大型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二萬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大型車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輔助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文瑞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或行車視野輔助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或行車視野輔助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裝置之車輛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與防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與防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大型車設置防捲入裝置,另定輔導及獎勵辦法。 |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 一、大型車輛因體積、重量以及承載乘員人數等影響,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往往較小型車事故更為嚴重,若與汽機車、行人發生事故,亦容易使汽機車乘載人員、行人受到嚴重傷害。因此許多先進國家對於大型車輛之安全法規日趨周延,尤其是近年來新增了許多大型車輛行車輔助系統法規。 二、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相當高。 三、為求達到降低肇事率之目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應具備主動警示駕駛人之功能。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大型車係指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等之車輛,其視野死角及轉彎內輪差,常造成嚴重車禍。 二、為提升用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強制要求所有大型車輛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輔助大型車駕駛及早發覺位於視野死角之用路人或小型車。 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 明定未依規定裝設及維持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正常運作者之處罰,應裝設視野輔助系統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文瑞等17人提案: 一、大型車輛如遊覽車、國道客運、大貨車及砂石車等,近幾年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案件層出不窮;且大型車輛駕駛人因視野受到車體設計所侷限的視覺盲點,致使大型車輛起步、變換車道或轉彎(向)時碰撞其他用路人的機率升高。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中,近年來大貨車及大客車仍是最高肇事車種。 三、又強制大型車輛加裝駕駛視野輔助裝置,在國外多有類似立法例,且相關技術與成品亦已成熟,爰要求大型車輛應強制加裝視野輔助設備。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內,規範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考量前揭所規範,有需要再納入大型車未照規定設置防捲入裝置,是以本提案所修正之原因。 三、新增第六項條文,課予主管機關責任,應就大型車設置防捲入裝置,辦理輔導及獎勵辦法,並以此為中央法源依據之具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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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
委員魯明哲等23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二 大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大型車輛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兩萬七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本條大型車輛之種類、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及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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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魯明哲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第一至四項增訂大型車輛強制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其使用規範,並訂有相關罰鍰。 三、鑑於大型車輛之種類與車體結構不盡相同,第五項授權交通部制定大型車輛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及相關辦法。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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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委員邱臣遠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客貨兩用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客貨兩用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附載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客車經營業者如其提供服務之路線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者,應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置備安全椅設備供消費者租用,並向其為必要之說明或協助。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山區道路,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之乘客應繫安全帶,違反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委員羅明才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其駕駛及所有乘客應繫安全帶,違反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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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 一、今年3月16日蘇花公路發生遊覽車撞山壁造成6死39傷悲劇,現行規定只有與客運車駕駛並列的前排座位、前後車門及安全門後第一排座位、最後一排座位,須強制繫上安全帶。 二、在公共運輸車輛上要求乘客並檢查是否綁上安全帶,司機駕駛人無法一一查看乘客是否綁上安全帶,因此,有現實執行上的不易與不足之處。 三、大客車乘客強制繫安全帶一直以來都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交通部雖有宣導,但為避免類似憾事發生,保障人民乘車安全,應參採其他國家針對無站位設計、行駛高速公路或非屬地區運輸之大客車,規定4歲以上乘客須使用安全帶之法規。 委員邱臣遠等19人提案: 一、參現行道路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除客車之外,尚有客貨兩用車可作為營業用途,而現行法本條第一項規定僅以營業用大客車為規定,應有立法疏漏,爰參照道路安全規則修正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二、現行本法第三項規定,小型車附載幼童時應安置安全座椅,然並未就幼童及安全座椅設有規範,爰參現行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修正本法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法律明確性。 三、另為考量安全座椅之備置成本且酌參客運業者提供運送服務時,於平面道路發生因車禍事故而致乘客拋飛車外之意外機率,遠低於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情形,為避免對客運經營業者課予過苛之義務,有關客運業者備置安全座椅之義務,擬以其當次提供服務之路線有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為限。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 二、根據交通部之調查,國道車禍之死亡案件逾百分之六十五與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有關,又根據日本之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時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死亡率為繫安全帶之十四點三倍。另有國外研究顯示,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在交通事故中之存活率為未繫妥安全帶之二倍,車輛後排乘客者未繫安全帶之事故死亡率為繫安全帶者之三倍,顯示乘車繫妥安全帶之重要性。故落實使用安全帶可降低乘員之傷亡率。且大客車及大客車等大型車輛因大量乘載人員及具道路駕駛高風險性,更應納入強制乘客繫安全帶之規定,以填補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漏洞。 三、爰增訂「汽車行駛於山區道路,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之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強制規定,以有效降低車禍發生時因未繫安全帶導致之重大人員傷亡。 委員羅明才等16人提案: 日前發生遊覽車失控自撞山壁釀成重大死傷事件,顯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駕駛與乘客若未繫安全帶將造成較平面道路更大傷害。為求保護乘客安全,應要求汽車其駕駛及所有乘客應繫安全帶,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山區道路時課以較高的罰鍰。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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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防止捲入裝置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汽車裝設防止捲入裝置之實施、宣導、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魯明哲等提案第十八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邱委員臣遠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邱委員臣遠:(9時9分)主席、本院同仁。今天非常高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案能夠完成三讀,這次主要的修正內容是,在第一項新增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第二項新增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罰駕駛人三千元至六千元的規定;並新增第七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本條修正的主要理由是鑑於今年3月16日騰龍遊覽車發生6死39傷的重大車禍,其主要原因之一即為未繫安全帶所致,另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8年發生的重大車禍事故當中,駕駛及乘客未繫安全帶的死亡率遠超過繫安全帶者的21倍多,也敦促交通部應增訂4歲以上乘客搭乘大客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繫安全帶的處罰規定,可知現行法應有修正之必要。
另外本席也修正第三項規定為4歲以下或18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於行駛中安置於安全座椅,行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客運業者,應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置備安全椅設備供消費者租用,並向其為必要之說明與協助。可惜這部分本次並沒有通過,後續仍待繼續努力。
希望通過這次修正版本第三十一條規定,加重駕駛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處罰,可以增加乘車安全之保障,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3會期第1、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12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0年10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永昌、鍾佳濱、趙正宇、蔡易餘、何志偉、黃世杰等21人,鑑於審計部列屬資通安全A級機關,卻長期以來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資訊單位,統籌規劃及辦理審計部及所屬各審計處、室之電腦資訊業務,並支援審計單位查核政府機關資訊應用情形,允應設置專責資訊單位負責資訊業務發展及資通安全事項;又各國均積極推動建構數位政府,各先進國家之審計機關,均成立專責單位辦理數位審計相關業務。審計部作為政府財政監督體系之一環,應設置專責數位發展業務之審計查核單位,以強化監督政府施政效能之深度與廣度;爰提案修正「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
參、審計部審計長陳瑞敏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以及財政委員會聯席會議今天審查「審計部組織法」修正案,瑞敏謹代表本部全體同仁向 大院表達由衷的謝意。
審計部組織法(簡稱本法)自64年5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8條後,有關內部單位設置之相關條文,已40餘年未曾修正。面對國內外社經環境瞬息萬變、資訊科技發展一日千里,本部必需積極強化組織功能,打造優質之專業團隊,以因應各種挑戰,爰審慎檢討擬具本法第6條、第10條及第15條修正草案,經陳報監察院於本年7月8日函請大院審議。謹提出報告如下:
一、因應政府數位轉型發展,接軌國際審計趨勢,擬修正本法第6條,增設專責之數位審計業務單位
全球正面臨數位發展浪潮,各國政府、產業與人民生活均因資訊科技發展而產生重大影響。各先進國家審計機關參酌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INTOSAI)之倡議,已將審計查核工作,拓展到政府處理數位化之相關業務,並且設置大數據分析團隊,逐步拓展數位審計領域。例如:美國聯邦審計署設置資訊科技與網路安全團隊、科技評估與分析團隊及統計與數據分析中心─應用研究與方法團隊;新加坡審計長公署設置資訊科技審核處、數據分析處及數位創新辦公室等專責審計單位辦理數位審計相關業務。
政府為持續提升我國在世界變局當中之競爭力,邁向國家數位轉型、發展國家數位戰力,是當前重要工作。本部近年來已經積極推動將大數據分析應用於審計工作,並已獲致具體成效。然為持續發展多元性之資訊科技審計技術,拓展多面向之查核應用領域,本部確有增設數位專責單位之需要,期使本部精進成為數位時代之智能審計團隊,落實監督與深化洞察及風險預警功能,增進審計查核成效。
二、在總員額不變之前提下,擬修正本法第10條,檢討精簡行政人力,改置審計人力,以加強延攬培育數位審計專業人才
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專業能力建構委員會(Capacity Building Committee,CBC)2021年最新發布之專題報告指出,「數位素養」為審計人員關注未來所應積極提升之能力領域,面對數位化時代來臨,審計人員更應擁抱新科技,以完成民眾託付之工作。為建構創新之數位審計團隊,本部必需積極延攬培育數位審計之專業審計人才、強化審計陣容,以應數位轉型之各項挑戰。又為落實政府人力精實政策,本部在總員額不變之前提下,檢討人力結構及員額配置,擬精簡行政人力,改置審計人力,以應業務發展之需要。
三、修正本法第15條,將本部任務編組委員會之運作規定法制化,以兼顧組織彈性與實務運作需要
本法第15條規定,本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規範目的,在於保持本部內部組織之彈性,以因應環境變化與業務需要。本部依據本條文,已先後成立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審計人員訓練委員會,108年再將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之資訊管理組改設為審計資訊委員會,以應資訊業務高度發展以及資通安全管理之所需。由於上開委員會均實際辦理核心業務,實際運作上有設置主管、副主管及分組辦事之需要,爰擬修正第15條,增訂任務編組委員會實務運作之法制化依據,以兼顧本部之組織彈性與實務運作需要。
本部業務向來承蒙 委員之關心與指教,今日將併案審議江委員永昌等21位委員提案修正之本部組織法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包括成立專責單位辦理數位審計業務、成立專責資訊單位強化資安管理,以及精簡行政人力,強化審計人力等修正方向,對於本部因應審計業務發展,確有實益,本部對於委員之期望與愛護,敬表謝忱。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大家!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條,照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通過。
二、第九條,除後段修正為「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外,餘照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通過。
三、第十條,照監察院提案通過。
四、第十五條,除第二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外,餘照監察院提案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審計部為因應我國發展數位國力之政策方向,將成立數位審計專責單位,並配合調整員額結構,精簡行政人力改制為中階審計人力,以全力發展數位審計業務。按世界各國為保障審計機關執行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均將「超然獨立」列為最高指導原則,俾作成全體國民信賴之審計結果,充分發揮公共利益守門員之角色。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INTOSAI)曾發表宣示揭示,審計的超然獨立,原則上包括「機關建制之獨立性」、「首長職位之獨立性」,以及「員額、經費實質自主」等要件。鑑此,基於落實保障政府審計之超然獨立性,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研議協助審計部配合新設數位審計專責單位,調增預算員額,並請審計部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以落實數位審計業務的推展。
(二)有鑑於審計部未來修法通過後,增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理,然查現行政府資料開放平臺(Open Data)所提供公開之資料,分類連結性低、資訊混亂甚有資料檔案無法下載或下載呈現亂碼之情形,而這樣的分散且格式不一的資料恐亦無法運用於審計部發展大數據整合或提供民眾有效使用,綜上,政府端對於資料治理上,仍有待加強。爰此,審計部應儘速處理政府長年散亂的資料治理,透過整頓,讓開放資料得以實踐於數位審計業務及公民參與上。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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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提案 |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
第六條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八、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九、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
第六條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
第六條 審計部設左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七、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八、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
監察院提案: 一、原序言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鑑於全球刻正面臨數位發展浪潮,對各國政府、產業與人民生活均產生重大影響。在全球數位發展趨勢之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總統特別揭示,邁向國家數位轉型、發展國家數位戰力,是當前刻不容緩之重要工作,政府業務資料數位化為必然走向,傳統審計軌跡將逐漸減少。 三、本部面臨數位化後之審計環境,近年積極推動將大數據分析技術應用於審計工作,舉如:查核國有非公用農(耕)地遭闢建工廠、賦稅捐費稽徵及政府採購作業異常情形等,並已獲致具體成效。為持續發展多元性之資訊科技審計技術,拓展多面向之查核應用領域,應對組織進行必要之調整,成立專責之數位審計單位,爰增訂第六款。 四、原第一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原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第七款至第九款。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一、因應資訊科技之蓬勃發展,各國政府均投入大量資源與人力,積極引進人工智慧、大數據、區塊鏈及5G行動通訊等技術,建構數位政府。我國為提升政府之國際競爭力,近年對於政府數位發展與數位轉型,也積極投資與發展。 二、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of SupremeAudit Institutions,INTOSAI)於二○一六年第二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成立大數據工作小組,確認最高審計機關在大數據時代所面臨的挑戰和機會,彙總大數據審計領域的知識及經驗,並加強相關的雙邊及多邊技術合作。另其他先進國家之審計機關,因應數位時代帶來之審計環境變遷,亦陸續成立相關專責單位辦理數位審計相關業務,如美國聯邦審計署之資訊科技與網路安全團隊、科技評估與分析團隊及統計與數據分析中心─應用研究與方法團隊等;新加坡審計長公署之資訊科技審核處、數據分析處及數位創新辦公室等。又國際大型會計師事務所也多有成立數位分析、數位創新(轉型)等相關專責部門。 三、審計部近年導入大數據及地理資訊系統等創新科技,結合跨域資料分析,推動審計工作,舉如國土利用管理、賦稅捐費稽徵、政府採購作業等領域之查核,已獲致相當成效。有鑑於先進國家審計機關及國際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均已成立數位分析、數位創新(轉型)等相關專責單位,且審計部在實務上已有運用大數據分析進行審計查核之具體作為,應適時進行必要之組織調整,成立專責之數位審計單位,積極延攬培育數位審計專業人才,建立數位審計查核能量,以因應數位時代潮流之發展趨勢。 四、又審計部於七十五年以任務編組方式於業務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委員會下成立資訊管理組,統籌規劃審計部及所屬各審計處、室之電腦資訊業務,並支援審計單位查核政府機關資訊業務應用發展情形。一零八年為因應審計機關業務發展需要,雖將資訊管理組提升位階,改設審計資訊委員會,但仍為任務編組。鑑於中央各部會多已設置正式資訊單位,且各國政府已廣泛應用人工智慧及大數據等資訊科技,強化組織功能,政府審計業務亦應善用資訊科技,妥為因應。又資安即國安,審計部列屬資通安全A級重點機關,允應有專責資訊單位負責資訊業務發展及資通安全事項。 五、基上,茲修正本條文,設置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設置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審查會:照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陳椒華、張其祿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條 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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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
第九條 審計部各廳各置廳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各置副廳長一人,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配合第六條之修正,資訊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審計或稽察兼任。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椒華、張其祿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陳椒華、張其祿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審計部各廳及資 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說明: 審計部覆審室掌理覆核審計及承辦地方政府審計業務之督導,業務繁重,亦應予以分科辦事之空間,爰提案修正本條文。」 |
(照監察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第十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第十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第十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八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六人,稽察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監察院提案: 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修正,本部必須強化審計人力,並積極延攬培育具有數位審計專業之審計人才,在總員額不變之前提下,以精簡行政人力方式補充審計人力,爰修正減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辦事員員額二十七人,改置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之中階審計員額十人、稽察員額十七人(合計二十七人),其中審計二人、稽察三人得列簡任。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一、審計部應協助政府機關透明治理,需具備更積極性之態度,超前部署,始能在大環境之變化當中,持續發揮監督、洞察、前瞻之審計功能。因此,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修正,必須同時強化審計人力,積極培育具有數位審計及資訊專業能力之審計人才。為應未來發展需要,審計部應立即檢討調整現行之員額配置結構,以精簡行政人力方式補充審計人力,並且積極延攬培育所需之專業人才。 二、茲修正本條文,在總員額不變之前提下,減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辦事員員額二十七人,改置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之中階審計員額十人、稽察員額十七人(合計二十七人),其中審計二人、稽察三人得列簡任。 審查會:照監察院提案通過。 |
(照委員黃世杰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五條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十五條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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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
監察院提案: 一、本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依據六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本條文,先後設立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審計人員訓練委員會、審計資訊委員會,分別掌理審計業務策略規劃及研究發展、審計人員專業訓練、審計資訊系統發展及設備維運與資安管理等事項。各該委員會業務內容均為持續精進發展審計業務所不可或缺,且有分組辦事之必要,工作人員均由本部法定員額內派兼。 二、鑑於審計職權之行使範圍,涉及政府施政之各個面向,具有特殊性,爰保留內部組織彈性,仍有其必要。為強化本部組織業務功能,同時又能繼續保持適度之組織彈性,並兼顧實務運作需要,增訂第二項,明定是類任務編組得設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並分組辦事,均由審計長指派審計人員兼任。 審查會: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黃世杰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說明: 本部法規委員會主管、副主管人員需具法制專長,為利人員派兼之彈性,爰增列參事及相關職務人員均得由審計長指定兼任主管或副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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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0年10月21日(星期四)中午12時30分
貳、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肆、協商結論:
一、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葉毓蘭 曾銘宗 陳椒華
邱臣遠 高虹安(代)
蔡壁如(代) 張其祿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審計部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審計部組織法修正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審計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共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審計部為因應我國發展數位國力之政策方向,將成立數位審計專責單位,並配合調整員額結構,精簡行政人力改制為中階審計人力,以全力發展數位審計業務。按世界各國為保障審計機關執行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均將「超然獨立」列為最高指導原則,俾作成全體國民信賴之審計結果,充分發揮公共利益守門員之角色。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INTOSAI)曾發表宣示揭示,審計的超然獨立,原則上包括「機關建制之獨立性」、「首長職位之獨立性」,以及「員額、經費實質自主」等要件。鑑此,基於落實保障政府審計之超然獨立性,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研議協助審計部配合新設數位審計專責單位,調增預算員額,並請審計部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以落實數位審計業務的推展。
二、有鑑於審計部未來修法通過後,增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理,然查現行政府資料開放平臺(Open Data)所提供公開之資料,分類連結性低、資訊混亂甚有資料檔案無法下載或下載呈現亂碼之情形,而這樣的分散且格式不一的資料恐亦無法運用於審計部發展大數據整合或提供民眾有效使用,綜上,政府端對於資料治理上,仍有待加強。爰此,審計部應儘速處理政府長年散亂的資料治理,透過整頓,讓開放資料得以實踐於數位審計業務及公民參與上。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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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494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0月18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馬文君、楊瓊瓔等16人,鑑於110年1月1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將成年人法定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然《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事件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受親職教育輔導,其執行期限「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條文內容尚未因應修正,為求規範一致性,故修正為「至少年成年為止」,基此提案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一)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馬文君、楊瓊瓔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共2案,本院報告如下:
一、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有關少年事件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受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期限為「至少年年滿二十歲為止」之規定,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俾使規範一致,並利未來法院之實務運作;另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已刪除同條有關裁處少年之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是該條第7項之「或監護人」四字,亦應配合刪除。
二、旨揭併案審查兩案,俱因應上開民法、民法施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修正而為修正,敬請貴委員會支持。
肆、法務部法制司司長毛有增書面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茲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條修正草案係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爰將現行條文第4項「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另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本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有關裁處少年之「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故現行條文第7項規定之「或監護人」文字本次亦修正刪除,使規範一致,本部無意見。
二、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條修正草案內容與(一)案相同,係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將現行條文第4項「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以及刪除現行條文第7項規定之「或監護人」文字,俾使規範一致,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八十四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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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而經少年法院裁定須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於少年成年後,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將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第四項之「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以資因應。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刪除第七項之「或監護人」四字。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輕忽教養,遭少年法庭裁定必須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直到少年成年為止。 二、然110年1月1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將成年人法定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顯然本法條有關少年事件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受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期限「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條文未與時並進,故修正為「成年」,以求規範一致性。 三、另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本條有關裁處少年之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故配合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刪除第七項之「或監護人」四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第八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16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0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9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經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法務部、司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尚未配合修正,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大院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查察檢察機關用語,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係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規定,所作一致性之修正,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列席報告,茲報告如次,敬請指教:
(一)本條修正草案,本部敬表支持,並感謝委員重視此項機關名稱議題,提案修法而使機關名稱符合現況,名實相符。
(二)於107年5月8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惟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一百十五條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應予修正,應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院」二字刪除,以避免與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機關名稱不符,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刪除條文中之「法院」二字,確有必要。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六、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貴院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尚未配合修正,貴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修正草案內容,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七、中央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會意見說明如下:
為強化防杜黑金、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公開透明化;健全競選、罷免宣傳活動規制及改進選舉作業程序,本會業配合內政部,全盤檢討修正上開選罷法,其修正草案,亦經行政院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及9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將俟審查完竣後,核轉大院審議。
至大院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提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修正草案」,即係因107年5月23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將「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稱「最高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地方檢察署」所為之配套修正;與內政部擬議中之修正草案相同。本會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 敬請指教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檢察機關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將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且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依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規定完成更名,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一百十五條,除將第一項『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等文字,修正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外,其餘均照案通過。」
九、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五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一百十五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一百十五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該管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等文字,分別修正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三、現行檢察機關查察事項包含「妨害罷免之刑事案件」,爰「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後均增訂「罷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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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吳召集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五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主席:第一百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168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3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9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經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法務部、司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立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一百條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說明: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一百條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萬委員美玲等23人所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萬委員美玲等23人提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查察檢察機關用語,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係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規定,所作一致性之修正,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列席報告,茲報告如次,敬請指教:
(一)本條修正草案,本部敬表支持,並感謝委員重視此項機關名稱議題,提案修法而使機關名稱符合現況,名實相符。
(二)於107年5月8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惟目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應予修正,應將第一百條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院」二字刪除,以避免與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機關名稱不符,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刪除條文中之「法院」二字,確有必要。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六、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貴院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尚未配合修正,貴院委員擬具修正草案內容,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七、中央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會意見說明如下:
為強化防杜黑金、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公開透明化;健全競選、罷免宣傳活動規制及改進選舉作業程序,本會業配合內政部,全盤檢討修正上開選罷法,其修正草案,亦經行政院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及9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將俟審查完竣後,核轉大院審議。
至大院萬委員美玲等23人提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修正草案」,即係因107年5月23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將「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稱「最高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地方檢察署」所為之配套修正;與內政部擬議中之修正草案相同。本會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 敬請指教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檢察機關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將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且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依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規定完成更名,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一百條,照案通過。」
九、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請吳召集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查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第一百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16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1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劉櫂豪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9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經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法務部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劉櫂豪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經行政院組織改革與組織法廢止,蒙藏委員會已完全裁撤,國籍法中對歸化者擔任蒙藏委員會公職之限制已無必要,爰擬訂「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民國99年修正《行政院組織法》中已移除蒙藏委員會編制,並於民國106年三讀通過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蒙藏委員會已然完成裁撤。
(二)國籍法中有關擔任蒙藏委員會職務限制已無必要,故刪除之。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劉委員櫂豪等17人所提國籍法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劉委員櫂豪等17人提案刪除歸化者不得擔任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委員之限制規定,鑑於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業以106年12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9551號令公布廢止,本部業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10條第1項第7款「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等文字,經行政院110年5月4日審查通過在案,委員提案與本部修正草案內容一致,敬表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十條修文修正草案」列席報告,茲報告如次,敬請指教:
(一)本條修正草案,本部敬表支持。
(二)99年行政院組織改革與組織法廢止,移除蒙藏委員會編制,並於106年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且蒙藏委員會已完全裁撤,裁撤後業務陸續交由文化部、外交部與陸委會承接,故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中有關對歸化者擔任蒙藏委員會公職之限制已無必要,應予刪除。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行政院組織法》已移除蒙藏委員會編制,《蒙藏委員會組織法》並於民國106年三讀通過廢止,蒙藏委員會已然完成裁撤,國籍法中有關擔任蒙藏委員會職務限制已無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十條,照案通過。」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劉櫂豪等17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委員劉櫂豪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蒙藏委員會業已經裁撤,條文中提相關限制無必要,故刪除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吳召集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籍法修正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籍法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9、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89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81號、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47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10年10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鑑於「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已全新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於110年2月3日業經總統公布實施,而為名符其實,經濟部加工區管理處應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以利相關行政作業和對外宣傳,爰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對於立法院已於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把「加工出口區」換上新的名稱「科技產業園區」,應將經濟部加工區管理處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以利相關行政管理,爰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鑑於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民國110年2月3日業經總統公布實施。而依據民國100年2月1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五、產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業務事項。」未來經濟部會將工業局及加工區管理處合併成為產業園區管理局,而在完成修法之前,應可先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俾符合現狀,以利行事。爰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楊伯耕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首先,謹向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之關切與支持表達誠摯感謝之意。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賴委員瑞隆等17人、謝委員衣鳯等18人、楊委員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有機會向貴委員會提出說明,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現況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9年12月30日經大院第10屆第2會期三讀通過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由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為110年3月28日,自此「加工出口區」正式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
二、委員提案內容
為使園區名稱與管理機關名稱相符,賴委員、謝委員及楊委員等均提案修正第13條,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正為「產業園區管理局」。
三、本部說明
(一)本案可使園區與管理機關名稱一致,故本部敬表尊重。
(二)後續俟條文修正通過後,本部將儘速完成相關子法或行政命令增修作業,俾園區更名修法作業更臻完善。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三條,照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照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民國110年2月3日業經總統公布實施。而依據民國100年2月1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五、產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業務事項。」未來經濟部會將工業局及加工區管理處合併成為產業園區管理局,而在完成修法之前,應可先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俾符合現狀,以利行事。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立法院已於2020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把「加工出口區」換上新的名稱「科技產業園區」,應將經濟部加工區管理處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以利相關行政管理。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民國110年2月3日業經總統公布實施。而依據民國100年2月1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五、產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業務事項。」未來經濟部會將工業局及加工區管理處合併成為產業園區管理局,而在完成修法之前,應可先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俾符合現狀,以利行事。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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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產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經濟部組織法修正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4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301號、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47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10年10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1人,鑑於「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訂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且業經總統公布實施,而為名副其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亦應一併修訂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爰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
二、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鑑於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為名副其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更名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爰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
參、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楊伯耕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首先,謹向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之關切與支持表達誠摯感謝之意。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賴委員瑞隆等21人、楊委員瓊瓔等16人擬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本人有機會向貴委員會提出說明,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現況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於109年12月30日經大院第10屆第2會期三讀通過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由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為110年3月28日,自此「加工出口區」正式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
二、委員提案內容
為使園區名稱與管理機關名稱相符,委員提案修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配合園區名稱修正為「產業園區管理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法規名稱修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二)部分條文文字修正(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正為產業園區管理局、處修正為局、會計室修正為主計室等)。
(三)第13條明定產業園區管理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三、本部說明
(一)本案可使園區與管理機關名稱一致,故本部敬表尊重。
(二)後續俟條文修正通過後,本部將儘速完成相關子法或行政命令增修作業,俾園區更名修法作業更臻完善。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均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十一條,照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四、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第十四條,不予採納。
五、第十四條,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通過。
六、第十五條,照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第十六條通過。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產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各科技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與相關輔導及服務事宜,所需人力為臻明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同經濟部等相關機關併同組改法案審慎研議其定位之最適方案,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
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
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
名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為名副其實,經濟部加工區管理處應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處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為名副其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更名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一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制定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將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刪除,並配合組織法法制體例,刪除該段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將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刪除,並配合組織法法制體例,刪除該段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
第二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
第二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
第二條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一、修正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二、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名稱修正為「產業園區管理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修正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二、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名稱修正為「產業園區管理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
第三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
第三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
第三條 本處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將「處」修正為「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
第四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將「處」修正為「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
第五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處務。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將「處」修正為「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六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將「處」修正為「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七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將「處」修正為「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八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八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八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一、配合將「處」修正為「局」。 二、依據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將「會」計主任修正為「主」計主任。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 二、依據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將「會」計主任修正為「主」計主任。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九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將「處」修正為「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照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依法辦理科技產業園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管理局之指揮,依法辦理科技產業園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依法辦理科技產業園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
第十一條 本處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管理處之指揮,依法辦理加工出口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配合將「處」修正為「局」,並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管理處修正為本局,並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審查會: 照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局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監督。 |
第十二條 本局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監督。 |
第十二條 本局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監督。 |
第十一條之一 本處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加工出口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處之指揮、監督。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將「處」修正為「局」,並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字修正,將處修正為局,並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第十三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第十三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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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制體例,明定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制體例,明定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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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局為辦理各科技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與相關輔導及服務事宜,得報請經濟部成立管理組織,所需人力以基金進用,其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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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建議理由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二)惟科技產業園區得設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置服務站之規定係訂於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建議應明訂於組織法,俾符合上開規範。 審查會: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第十四條,不予採納。 |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本局處務規程,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
第十四條 本局處務規程,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
第十五條 本局處務規程,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
第十二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依法制體例將「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爰依法制體例將「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行政作業時間及與經濟部組織法等相關法律之施行日期一致性,故建議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第十六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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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三條制定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定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總務、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公共關係、法制、各區公有財產保管之督導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技正八人至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人,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四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察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警察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依法辦理科技產業園區內有關警察業務。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局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各科技產業園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前項消防單位,兼受本局之指揮、監督。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第十四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局處務規程,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名稱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產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各科技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與相關輔導及服務事宜,所需人力為臻明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同經濟部等相關機關併同組改法案審慎研議其定位之最適方案,並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7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0年10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宏陸、蘇巧慧等20人,鑒於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實況。
參、財政部書面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承邀至貴委員會就「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本修正條文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107年7月1日施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部分文字,本部尊重委員修正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第二十一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
第二十一條 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
第二十一條 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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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廢止「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7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廢止「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6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廢止「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0年10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黨團提案說明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業經公布於2012年2月6日施行,行政院組織改造前之組織法律已無維持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案廢止「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業經公布施行,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原條文1份。
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
第 一 條 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全國歲計、會計、統計事宜。
第 二 條 本處設左列各局、室、司:
一、第一局。
二、第二局。
三、第三局。
四、第四局。
五、秘書室。
六、總務司。
第 三 條 第一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籌編預算所需事實之調查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研究、建議事項。
二、預算編審辦法之擬訂,及各級機關單位分級之訂定事項。
三、單位預算、營業基金以外附屬單位預算之審核與有關歲入、歲出計畫之核議,及總預算之整編事項。
四、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之審核、整編事項。
五、各機關分配預算之核定及修正,或將其分配數之一部協商列為準備事項。
六、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之查核,及動支第二預備金之核議事項。
七、各機關預算內經費流用之查核、登記,及申請保留契約責任經費移轉年度之核議事項。
八、單位會計報告與其他預算分配計畫執行情形報告之審核,及總會計報告之編製、分析事項。
九、單位決算及營業基金以外附屬單位決算之查核,及總決算之彙編事項。
十、公務機關預算、決算書表格式之制定、頒行事項。
十一、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頒行與各公務機關會計制度設計之核定及其實施狀況之視察事項。
十二、各公務機關辦理歲計、會計事務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其任免、遷調之核議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之歲計、會計事項。
第 四 條 第二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籌劃營業預算所需事實之調查與經營上增進效能之研究報告及建議事項。
二、各營業機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計畫之成本效益評估分析事項。
三、營業預算之審核、綜計及彙編事項。
四、各營業機關預算分期實施計畫及會計報告之審核事項。
五、營業決算帳目之檢查、評議、綜計及彙編事項。
六、各營業機關之營業收入、資金運用、財務狀況之分析、查核與產品成本計算方式及公用事業費率計算公式之審核事項。
七、營業預算、決算書表格式之製定、頒行事項。
八、營業會計制度內部審核程序之設計、核定及其實施狀況之視察事項。
九、各營業機關辦理歲計、會計事務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其任免、遷調之核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營業機關之歲計、會計事項。
第 五 條 第三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統計方案、統計標準及統計圖表格式之審訂、頒行事項。
二、各機關統計工作之劃分及聯繫事項。
三、各機關辦理調查統計計畫經費之核議及統計工作之稽核、複查事項。
四、產業關聯之統計分析事項。
五、國民所得統計之編審分析事項。
六、全國總供需估測模型之設計及估測之分析事項。
七、物價統計之查編分析事項。
八、全國統計總報告之彙編事項。
九、國際統計事務之聯繫及國際統計資料之交換事項。
十、統計資料檔案之管理與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及提供服務事項。
十一、各機關辦理統計事務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其任免、遷調之核議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統計事項。
第 六 條 第四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普查及抽樣調查方案之審訂頒行事項。
二、普查與抽樣調查實施計畫及經費預算之核議事項。
三、農漁業、工商業等普查之舉辦、統計及分析事項。
四、會同辦理戶口、住宅普查及其資料之整理、統計、分析事項。
五、勞動力結構、就業、失業與勞動市場之調查統計、研究分析事項。
六、工資、工時、員工進退及勞動生產力之調查統計、研究分析事項。
七、普查及抽樣調查資料之管理事項。
八、各級地方政府辦理普查設置臨時組織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辦理普查時所需各級普查人員之借調、組訓及管理事項。
十、各機關及民間團體委託辦理調查統計事項。
十一、辦理普查與抽樣調查之各級調查統計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其任免、遷調之核議事項。
十二、調查方法與抽樣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提供服務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普查及抽樣調查事項。
第 七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各種報告編撰與重要會議之紀錄事項。
二、文稿之審核及機要文件之研辦事項。
三、研究發展、考核、管制事項。
四、新聞之發布及公共關係事項。
五、長官交辦事項。
第 八 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書之收發、繕校事項。
二、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本處經費之請領、轉發、及零用金之保管、支報事項。
四、本處財產物品之管理事項。
五、本處檔案之整理、保管事項。
六、本處庶務及不屬於各局、處、室事項。
第 九 條 本處置主計長一人,特任,綜理本處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主計長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主計長處理處務。
第 十 條 本處置主計官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局長四人,由主計官兼任;主任秘書一人,司長一人,副局長四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專門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視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秘書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視察六人,職位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二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編審十四人至十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編審七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員一百一十六人至一百四十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本處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全國主計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本處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處設主計會議,由主計長、副主計長及主計官組織之。主計長為主席,主計長缺席時由副主計長代理之。各局、司、處、室主管人員及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對於有關其職掌之事件,得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主計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關於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二、關於歲計、會計、統計法規、方案及制度設計之審議、修訂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編組及辦事細則之審議事項。
四、各主計官或局長提議事項。
五、主計長交議事項。
第十五條 本處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研究委員二人至六人,研究員二人至六人。
第十六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七條 本處設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全國各級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分別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第十九條 主計長得調用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員。
第二十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與職系說明書,就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文書、事務管理、人事行政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並得選用法制、經建行政、電子計算機及有關工程職系。但其職位數以占總職位數十分之一為限。
第二十一條 本處處務規程以處令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辦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廢止「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6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廢止「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7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廢止「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0年10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黨團提案說明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業經公布於2012年2月6日施行,行政院主計處及其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已經組織改造編制合併主計總處,非獨立行政機關,且其組織條例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所制定,有配合廢止之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提案廢止「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原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制定之本法所設置之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已裁併為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已無適用之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十九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左列事項:
一、各機關申請設置電子計算機之審核事項。
二、各機關使用電子計算機效率之查核事項。
三、各機關電子計算機作業設備相互支援之輔導及協調事項。
四、各機關電子計算機作業有關人員之訓練事項。
五、共同性程式之設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歲計、會計、統計資料之處理事項。
七、電子計算機與登錄設備之管理及操作事項。
八、電子計算機、系統程式之建立及更新事項。
九、作業程序之研訂事項。
十、各種資料檔與報表、原始憑證之管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電子處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中心設四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 四 條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本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輔助主任處理本中心業務。
第 六 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高級分析師二人或三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一人或二人,分析師七人至九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管理師六人至八人,設計師十八人至三十二人,職位均列第五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師八人至十二人,設計員七人至十一人,管理員六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科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二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電子計算機、電力工程、電訊工程、統計、企業管理、商業行政、工業工程、一般行政管理、人事行政、會計、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九 條 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僱用資料員及校核員各若干人。
第 十 條 本中心為業務需要,得聘請國內外電子計算機專家為顧問。
第十一條 本中心為應技術研究發展與業務需要,得約聘研究員三人至六人。
第十二條 本中心辦事細則,由本中心擬訂,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廢止「中央信託局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6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廢止「中央信託局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8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廢止「中央信託局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委員會於110年10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林楚茵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楚茵、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中央信託局總機構業已於公元2007年7月1日因「吸收合併」之方式整併至台灣銀行而裁撤,相關條例已無存續之實益。爰擬提案廢止「中央信託局條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同意,依據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辦理合併作業,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中央信託局條例已無適用之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中央信託局條例」,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中央信託局條例」原條文1份。
中央信託局條例
第 一 條 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
第 二 條 本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第 三 條 本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設分支機構。
第 四 條 本局之業務如左:
一、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國內外採購業務。
二、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貿易業務。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四、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運輸、倉儲及專用碼頭業務。
五、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委託或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 五 條 前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分別撥定基金,以獨立會計處理之。
第 六 條 本局設理事會,由財政部指派理事九人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 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第 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內部單位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五、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彙報理事會核備。
第 九 條 本局置監事三人,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並由財政部指定其中一人為常駐監事。
第 十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局章程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由理事會聘任之,置副局長二人至四人,由局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均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局長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局務,副局長襄理局務。局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局長提請理事會指定副局長一人代理,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本局每年營業所得純益,應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十四條 本局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理事會辦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中央信託局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0230188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8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10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林騰蛟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10年11月10、11日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林召集委員宜瑾擔任主席。
參、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一)業務總收入:19億3,144萬1千元,照列。
(二)業務總支出:19億1,983萬6千元,照列。
(三)本期賸餘:1,160萬5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3億6,538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八、通過決議12項:
(一)查107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編列「購置運動科學儀器」預算為289萬4千元,至110年度增為1,410萬元,111年度預算案更編列2,700萬元,近年購置運動科學儀器預算呈增長趨勢,惟多數規劃項目並未實際購置,如108年度預計採購15項,實際採購7項;109年度預計採購7項,實際採購2項,110年度預計採購8項,截至7月底僅採購3項,多數規劃項目實際並未購置。此外,108年度編列購置高速攝影機,惟實際未採購,復於109年度編列購置2台,仍未採購,截至110年度編列1台才實際購置,顯示對於培訓使用運動科學儀器之相關評估作業未臻完善。綜上,國訓中心應強化運動科學儀器管理並落實使用情形統計,並將實際使用情形反饋於年度採購規劃,俾利提升科學化訓練效果。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改善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陳秀寳 張廖萬堅
(二)經查,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並未針對7年後之奧運各項目有具體規劃,亦無針對7年後之奧運選手預作選才培育,運動員生涯短暫且難以針對7年後做精準預測,雖提出3億元之2028年洛杉磯奧運黃金計畫,欲厚實青少年選手接班實力,卻仍缺乏詳細規劃。此外,基層選手扎根及優秀球員培育屬於各單項協會事務,國訓中心財源主要來自於教育部體育署及運動發展基金,此方面任務執行應仍回歸基層扎根。立法院預算中心指出,國訓中心學生選手課業輔導經費連年超支,應覈實編列。另,為顧及學生選手於高頻率來回於國訓中心訓練及各地出賽,國訓中心設有課業輔導機制,惟中心評鑑報告仍指出教師教學評量偏低,應建立師資遴聘準則及評鑑機制,以改善授課品質。此外,亦建議建構函授課程或遠距教學方式,提升選手學習彈性,兼顧學業、訓練及比賽。綜上,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提出具體改善精進措施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三)查國內各體育大學、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教育部體育署、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等體育相關單位團體皆有參訪他國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及運科中心,於參訪報告皆有提及各國相關單位自籌能力、獲得企業贊助能力等,國訓中心同為行政法人,改制後於用人、經營、財務等彈性化,國訓中心雖非營利為目的,惟自籌能力好壞亦為重要經營指標,卻始終成效不彰且有下滑趨勢(如下表),歷年中心評鑑報告亦指出自籌財源過低的問題。有鑑於110年東京奧運2金4銀6銅之豐碩成果,國訓中心功不可沒,查國訓中心編列有行銷推廣費用,建請強化落實形象宣傳、增加國訓中心與社會的良性互動延續奧運成果及熱度,喚起社會支持,進而提升籌措財源的能力。綜上,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提出精進改善措施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書面報告。
年度 |
104 |
105 |
106 |
107 |
108 |
109 |
預算 |
2,520 |
6,150 |
8,000 |
9,800 |
9,800 |
10,000 |
決算 |
8,437 |
17,279 |
12,818 |
22,866 |
22,734 |
14,217 |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四)本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備賽期間,我國體操代表隊1名成員於出發前1週之訓練過程中發生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損,當場喪失參賽機會;無獨有偶,上屆里約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夕,亦有體操代表隊選手於訓練期間突發脛骨骨裂併韌帶撕裂傷而錯失奪得佳績之機會。然而,上述國家級頂尖運動員理應較不易如初學者因不熟悉技術而發生重大運動傷害,且連續2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皆發生代表隊選手於訓練過程中因傷害導致無法赴賽之情事亦為罕見。不僅彰顯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重視「精準訓練劑量」之重要性,亦反映目前各專項運動之訓練計畫擬定仍需要預防醫學專業協助。鑑於目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配置多聚焦於諸如心理輔導、營養、物理治療等周邊輔助之增強措施,且其醫療照護支援亦未設有具備實施「運動能力診斷」擬定精準訓練劑量之相關領域人員。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於「亞奧運、世大運及黃金計畫選手培訓」中廣納具有訓練科學(training science)、教練科學(coaching science)、運動能力診斷及相關預防醫學領域之專業人員列入後勤支援團隊,並協助各單項總教練擬定適當之個別化訓練處方,並藉以預防運動傷害發生。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李德維 林奕華
(五)111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編列運動科學儀器設備之購置經費2,700萬元,較110年度1,410萬元增加1,290萬元,增幅91.49%。然據立法院預算中心指出107至110年運動科學儀器設備購置經費執行率偏低,且110年預算編列1,410萬元,決算數65萬3千元,執行率僅4.6%,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李德維 高虹安
(六)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人員編制可達145人,然現今僅進用103人,且其中僅15人為運科人員,占正式人員的15%,國訓中心主要功能為協助運動員提升競賽表現,現今及未來各運動領域皆仰賴運動科學輔助運動員,國訓中心作為國內最頂尖之運動訓練機構,進用之運科人力卻有70%為非正式人員,屬於1年1聘之計畫人員,不僅薪資不足、聘約無保障難以留住優秀人才,更會發生比賽比到一半,運科人員卻因計畫到期而失業的窘境,不利我國運動科學發展。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規劃於2024年巴黎奧運前,逐步增加正式運科人員之編制、調增運科人員待遇,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及張廖委員萬堅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陳秀寳 黃國書
(七)鑑於教育部體育署於110年10月8日核定黃金計畫2.0,將選手分級自以往之3級,擴增至5級,培訓選手數量從黃金計畫1.0之38位選手,預計提升至80人。另黃金計畫2.0也訂定出各級選手經費匡列額度,4級及5級選手之經費額度各別為150萬至300萬元及100萬至200萬元。然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黃金計畫預算共編列5億9,659萬元較110年度黃金計畫預算編列5億9,450萬元僅增加201萬元,實不足以支應新增4級及5級選手之培訓經費,顯不合理。綜上所述,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針對黃金計畫各級選手受分配之預算數額進行說明,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李德維 林奕華
(八)2016年度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宣布滑板將納2020之亞運項目,2018亞運會競賽項目亦有滑板運動,台灣亦有多名滑板玩家、職業滑板選手之實力堅強,若有完整培訓之規劃,必然大大增添台灣在國際賽事爭取榮耀之機會。惟台灣雖有許多實力堅強之滑板玩家、職業選手,卻未受到應有之重視。2018亞運會準備期間未有滑板項目選手、教練之遴選培訓相關辦法,2020奧運籌備期間亦未準備滑板項目,截至2021年10月21日為止,各項運動已開始針對2022亞運會積極準備訓練,滑板運動仍未有相關之培訓隊教練及選手遴選辦法或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如此忽略滑板運動之培訓,有礙台灣滑板運動之發展且有違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建議改善措施,使協會得以依循與國際綜合性賽會接軌。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李德維 鄭正鈐
(九)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依法設立之國家級競技運動訓練機構,肩負推動國家級優秀競技運動人才培育專責之常設機構,業務範圍包括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並非所有項目優秀選手皆能進入國訓中心培訓,然國訓中心選訓標準應秉持公開透明。爰請國訓中心評估目前培訓資源分配狀況,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進入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標準。
提案人:王婉諭
連署人:陳秀寳 黃國書
(十)我國代表隊於2020東京奧運會中創下歷史佳績,亦使社會大眾紛紛關注競技體育,而運動科學在該次奧運會發揮的效果亦十分顯性,故讓許多體育界人士們紛紛建議,我國應參考日本、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 惟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聘任人員數達154人,51人為技術人員和防護人員之運科相關人士,其中僅有15人為正式聘用,36 人為計畫進用之臨時聘任,將近七成為臨時聘用,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如此忽略運動科學之成果及發展潛力,且不重視勞動條件,有違國訓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李德維 鄭正鈐
(十一)公務預算之「特別費」,係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專屬特定款項。特種基金之「公共關係費」必須確屬業務需始得編列,其公共關係費無「具體理由」應嚴謹編列,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范 雲 張廖萬堅
(十二)我國代表隊於2020東京奧運會中創下歷史佳績,亦使社會大眾紛紛關注競技體育,而運動科學在該次奧運會發揮的效果亦十分顯性,故讓許多體育界人士們紛紛建議,我國應參考日本、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同時,我國目前較弱勢之新興體育項目如韻律體操、滑板運動等極需政府之協助。另,汐止區白匏段等國有地極需活化,教育部潘部長文忠亦於2021年10月13日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承諾,將儘速進行內部評估於該地設立「台灣運動園區北部基地」之可能性,於內擬整合運動中心、韻律體操場、滑板場,以及地方長期盼望之簡易棒球場,為台灣體育發展注入關鍵養分,惟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且如此忽略新興弱勢體育,有礙台灣體育之發展且有違國家訓練中心 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請教育部體育署與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台灣運動園區北部基地」之內部評估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張廖萬堅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林召集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主席:請林召集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一)業務總收入:19億3,144萬1千元,照列。
(二)業務總支出:19億1,983萬6千元,照列。
(三)本期賸餘:1,160萬5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3億6,538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八、通過決議12項:
(一)查107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編列「購置運動科學儀器」預算為289萬4千元,至110年度增為1,410萬元,111年度預算案更編列2,700萬元,近年購置運動科學儀器預算呈增長趨勢,惟多數規劃項目並未實際購置,如108年度預計採購15項,實際採購7項;109年度預計採購7項,實際採購2項,110年度預計採購8項,截至7月底僅採購3項,多數規劃項目實際並未購置。此外,108年度編列購置高速攝影機,惟實際未採購,復於109年度編列購置2台,仍未採購,截至110年度編列1台才實際購置,顯示對於培訓使用運動科學儀器之相關評估作業未臻完善。綜上,國訓中心應強化運動科學儀器管理並落實使用情形統計,並將實際使用情形反饋於年度採購規劃,俾利提升科學化訓練效果。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改善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陳秀寳 張廖萬堅
(二)經查,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0年並未針對7年後之奧運各項目有具體規劃,亦無針對7年後之奧運選手預作選才培育,運動員生涯短暫且難以針對7年後做精準預測,雖提出3億元之2028年洛杉磯奧運黃金計畫,欲厚實青少年選手接班實力,卻仍缺乏詳細規劃。此外,基層選手扎根及優秀球員培育屬於各單項協會事務,國訓中心財源主要來自於教育部體育署及運動發展基金,此方面任務執行應仍回歸基層扎根。立法院預算中心指出,國訓中心學生選手課業輔導經費連年超支,應覈實編列。另,為顧及學生選手於高頻率來回於國訓中心訓練及各地出賽,國訓中心設有課業輔導機制,惟中心評鑑報告仍指出教師教學評量偏低,應建立師資遴聘準則及評鑑機制,以改善授課品質。此外,亦建議建構函授課程或遠距教學方式,提升選手學習彈性,兼顧學業、訓練及比賽。綜上,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提出具體改善精進措施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三)查國內各體育大學、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教育部體育署、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等體育相關單位團體皆有參訪他國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及運科中心,於參訪報告皆有提及各國相關單位自籌能力、獲得企業贊助能力等,國訓中心同為行政法人,改制後於用人、經營、財務等彈性化,國訓中心雖非營利為目的,惟自籌能力好壞亦為重要經營指標,卻始終成效不彰且有下滑趨勢(如下表),歷年中心評鑑報告亦指出自籌財源過低的問題。有鑑於110年東京奧運2金4銀6銅之豐碩成果,國訓中心功不可沒,查國訓中心編列有行銷推廣費用,建請強化落實形象宣傳、增加國訓中心與社會的良性互動延續奧運成果及熱度,喚起社會支持,進而提升籌措財源的能力。綜上,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提出精進改善措施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書面報告。
年度 |
104 |
105 |
106 |
107 |
108 |
109 |
預算 |
2,520 |
6,150 |
8,000 |
9,800 |
9,800 |
10,000 |
決算 |
8,437 |
17,279 |
12,818 |
22,866 |
22,734 |
14,217 |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四)本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備賽期間,我國體操代表隊1名成員於出發前1週之訓練過程中發生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損,當場喪失參賽機會;無獨有偶,上屆里約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夕,亦有體操代表隊選手於訓練期間突發脛骨骨裂併韌帶撕裂傷而錯失奪得佳績之機會。然而,上述國家級頂尖運動員理應較不易如初學者因不熟悉技術而發生重大運動傷害,且連續2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皆發生代表隊選手於訓練過程中因傷害導致無法赴賽之情事亦為罕見。不僅彰顯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重視「精準訓練劑量」之重要性,亦反映目前各專項運動之訓練計畫擬定仍需要預防醫學專業協助。鑑於目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科學處配置多聚焦於諸如心理輔導、營養、物理治療等周邊輔助之增強措施,且其醫療照護支援亦未設有具備實施「運動能力診斷」擬定精準訓練劑量之相關領域人員。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於「亞奧運、世大運及黃金計畫選手培訓」中廣納具有訓練科學(training science)、教練科學(coaching science)、運動能力診斷及相關預防醫學領域之專業人員列入後勤支援團隊,並協助各單項總教練擬定適當之個別化訓練處方,並藉以預防運動傷害發生。
提案人:高虹安
連署人:李德維 林奕華
(五)111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編列運動科學儀器設備之購置經費2,700萬元,較110年度1,410萬元增加1,290萬元,增幅91.49%。然據立法院預算中心指出107至110年運動科學儀器設備購置經費執行率偏低,且110年預算編列1,410萬元,決算數65萬3千元,執行率僅4.6%,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李德維 高虹安
(六)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人員編制可達145人,然現今僅進用103人,且其中僅15人為運科人員,占正式人員的15%,國訓中心主要功能為協助運動員提升競賽表現,現今及未來各運動領域皆仰賴運動科學輔助運動員,國訓中心作為國內最頂尖之運動訓練機構,進用之運科人力卻有70%為非正式人員,屬於1年1聘之計畫人員,不僅薪資不足、聘約無保障難以留住優秀人才,更會發生比賽比到一半,運科人員卻因計畫到期而失業的窘境,不利我國運動科學發展。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規劃於2024年巴黎奧運前,逐步增加正式運科人員之編制、調增運科人員待遇,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及張廖委員萬堅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陳秀寳 黃國書
(七)鑑於教育部體育署於110年10月8日核定黃金計畫2.0,將選手分級自以往之3級,擴增至5級,培訓選手數量從黃金計畫1.0之38位選手,預計提升至80人。另黃金計畫2.0也訂定出各級選手經費匡列額度,4級及5級選手之經費額度各別為150萬至300萬元及100萬至200萬元。然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黃金計畫預算共編列5億9,659萬元較110年度黃金計畫預算編列5億9,450萬元僅增加201萬元,實不足以支應新增4級及5級選手之培訓經費,顯不合理。綜上所述,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針對黃金計畫各級選手受分配之預算數額進行說明,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萬美玲
連署人:李德維 林奕華
(八)2016年度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宣布滑板將納2020之亞運項目,2018亞運會競賽項目亦有滑板運動,台灣亦有多名滑板玩家、職業滑板選手之實力堅強,若有完整培訓之規劃,必然大大增添台灣在國際賽事爭取榮耀之機會。惟台灣雖有許多實力堅強之滑板玩家、職業選手,卻未受到應有之重視。2018亞運會準備期間未有滑板項目選手、教練之遴選培訓相關辦法,2020奧運籌備期間亦未準備滑板項目,截至2021年10月21日為止,各項運動已開始針對2022亞運會積極準備訓練,滑板運動仍未有相關之培訓隊教練及選手遴選辦法或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如此忽略滑板運動之培訓,有礙台灣滑板運動之發展且有違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建議改善措施,使協會得以依循與國際綜合性賽會接軌。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李德維 鄭正鈐
(九)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依法設立之國家級競技運動訓練機構,肩負推動國家級優秀競技運動人才培育專責之常設機構,業務範圍包括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並非所有項目優秀選手皆能進入國訓中心培訓,然國訓中心選訓標準應秉持公開透明。爰請國訓中心評估目前培訓資源分配狀況,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進入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標準。
提案人:王婉諭
連署人:陳秀寳 黃國書
(十)我國代表隊於2020東京奧運會中創下歷史佳績,亦使社會大眾紛紛關注競技體育,而運動科學在該次奧運會發揮的效果亦十分顯性,故讓許多體育界人士們紛紛建議,我國應參考日本、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惟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聘任人員數達154人,51人為技術人員和防護人員之運科相關人士,其中僅有15人為正式聘用,36人為計畫進用之臨時聘任,將近七成為臨時聘用,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如此忽略運動科學之成果及發展潛力,且不重視勞動條件,有違國訓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相關改善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李德維 鄭正鈐
(十一)公務預算之「特別費」,係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專屬特定款項。特種基金之「公共關係費」必須確屬業務需始得編列,其公共關係費無「具體理由」應嚴謹編列,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范 雲 張廖萬堅
(十二)我國代表隊於2020東京奧運會中創下歷史佳績,亦使社會大眾紛紛關注競技體育,而運動科學在該次奧運會發揮的效果亦十分顯性,故讓許多體育界人士們紛紛建議,我國應參考日本、韓國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同時,我國目前較弱勢之新興體育項目如韻律體操、滑板運動等極需政府之協助。另,汐止區白匏段等國有地極需活化,教育部潘部長文忠亦於2021年10月13日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承諾,將儘速進行內部評估於該地設立「台灣運動園區北部基地」之可能性,於內擬整合運動中心、韻律體操場、滑板場,以及地方長期盼望之簡易棒球場,為台灣體育發展注入關鍵養分,惟體育發展為百年大計,若政府部門消極無作為,且如此忽略新興弱勢體育,有礙台灣體育之發展且有違國家訓練中心推展競技運動之宗旨。請教育部體育署與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台灣運動園區北部基地」之內部評估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范 雲 張廖萬堅
主席: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余天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3、2、2、1、2、2、3、1會期第9、10、1、6、10、6、9、9、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021010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余天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09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719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56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22號、109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92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38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70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44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余天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余天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4.23)、第10次會議(110.4.30)、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9.9.18)、第6次會議(109.12.4)、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9.4.24)、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12.4)、第9次會議(109.12.24)、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4.23)及第1會期第2次會議(109.3.3)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5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郭召集委員國文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稅捐稽徵法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歷經二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隨著社會環境快速變遷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所得稅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相關行政法規陸續制定或修正,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決及專家學者亦迭有檢討修正建議,現行本法部分條文已無法符合社會實際需要,有通盤檢討之必要。
鑑於本法係對內地稅稽徵程序之共同適用事項作統一性規定,攸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行政,為因應實際需要,兼顧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確保國家租稅債權,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特定類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授權財政部訂定該等案件範圍及公告實施方式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調降為「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並增訂本次修正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及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三)增訂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之確定案件,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其核課期間自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或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並明定準用時效不完成規定之情形;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增訂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起算日及其他情形之核課期間起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修正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稅捐保全之規定,將聲請法院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並增訂應辦理解除稅捐保全措施之情形;增訂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除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規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外,應解除限制出境;另定明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增訂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相關規定,並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訂定分期繳納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七)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不區分溢繳稅款係因納稅義務人或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其申請稅款退還期間均為十年,並增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開規定。另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及增訂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八)增訂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案件之復查期間及以郵寄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九)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並定明本次修正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修正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責,並增訂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者之加重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一)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罰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二)配合有限合夥法規定,增訂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適用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三)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並定明本次修正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十四)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由財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五十條之五)
(十五)修正準用稅捐規定之範圍,刪除「短估金」規定,另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六)增訂核發檢舉獎金、資格限制及核發標準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十七)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刪除本法之重複規定;另現行過渡規定,因已無相關案件,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
二、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委員其祿說明提案要旨:
為實現憲法第十九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之虞,同時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爰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部分已無法符合社會所需之條文,補足部分稅捐稽徵實施之方式,並針對有逃漏稅行為之納稅義務人加強罰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修正現行條文過於嚴苛之加徵滯納金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為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及兼顧稅徵機關行政實務需求,修正稅徵機關退還溢繳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帳簿、文具或其他有關文件之限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
(三)提高逃漏稅罰則,以立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四)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修正現行條文針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過苛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五)為保護揭弊者,爰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有為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情事之舉發人保護秘密之權責。另定明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新增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三、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稅捐稽徵法自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歷經29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9年5月13日。鑑於為因應實際需要,嚇阻新增欠稅大戶,兼顧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並落實稅捐稽徵機關稽徵行政,爰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滯納金加徵率由「每逾二日」調降為「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並增訂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增訂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相關規定,並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訂定分期繳納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期間,延長為十年;增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調降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比例,並明定本次修正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五)修正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事處罰規定,並增訂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加重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六)調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四、蔡委員易餘說明提案要旨:
(一)有鑑於稅捐稽徵機關作出錯誤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嗣雖經司法程序確定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瑕疵,惟往往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已逾十年期限而駁回退還溢繳稅之申請,影響人民之財產權,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詳細內容如次:
1.鑑於稅捐稽徵機關作出錯誤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嗣雖經司法程序確定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瑕疵,惟依目前司法實務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已逾十年期限而駁回退還溢繳稅之申請。
2.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並提高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之注意義務,應與可歸責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限有所區別,爰明定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稅無期間之限制。
3.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若稅捐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因此無論該錯誤係稅捐機關主動知悉或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通知稅捐機關而知悉,稅捐機關皆應查明退還,無論是否經過司法機關確定,方符民國98年本法修正之立法意旨。
4.惟現行稅捐機關多有不承認係自身錯誤導致納稅義務人須經由司法判決以確定錯誤原因是否屬於稅捐機關,當屬於稅捐機關錯誤時又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疑義,導致已背離民國98年本法修正之立法目的。
5.故為避免稅捐機關因自身之錯誤導致無辜人民受苦之憾事一再發生,再度重申民國98年修正時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參酌稅捐稽徵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作部分修正,以茲明確。
(二)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在現行稅捐稽徵法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卻因行政罰法失去裁量權,故擬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詳細內容如次: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2.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則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3.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4.我國營業稅為5%,以該條文形同最低罰鍰為1倍,導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中裁量權遭限縮。
五、時代力量黨團代表邱委員顯智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雖明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範存在「罰金刑範圍過低過窄」、「一旦宣告刑罰則行政罰將因一事不二罰而喪失裁處空間」等問題,導致在實務上頻生「透過低度刑罰而排除高額行政罰鍰」之不合理現象,反而造成獎勵惡意犯罪逃稅者之荒謬結果。現行法之缺漏,因未能於根本上消滅經濟犯罪之誘因以預防、對抗經濟犯罪,已引發學者與社會大眾之強烈批判。為填補此嚴重的法律缺漏,有必要於刑罰中併科犯罪所得一定倍數之罰金,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高委員嘉瑜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雖有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然基於「刑罰優先原則」,當納稅義務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時,行政罰將會成為刑罰之補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範,亦即,倘經刑事處罰後,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處漏稅罰。但是,因刑法上處罰過低,造成部分案件納稅義務人僅須受低度刑事處罰,而無須受高額行政罰鍰之不合理現象產生。現行法之規範已導致有心人士透過法律漏洞,規避懲罰,對於國家公權力伸張、追求稅捐公平正義以及防範經濟犯罪造成嚴重阻礙,有必要對此進行修正;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修正第一項)
(二)對於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草案第一項科處刑罰仍有輕重失衡情形,參酌「所得稅法」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逃漏稅行為所課之罰鍰數額,增訂併科所漏稅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以維護租稅公平。(增訂第二項)
七、余委員天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新臺幣6萬元上限處罰過低,對情節重大者又無差異之處罰作為,造成納稅義務人投機選擇刑事罰,形成法律漏洞。為維護租稅正義,提高罰金之修法實為必要,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稅法對逃漏稅之處罰規定有「行為罰」、「漏稅罰」及「刑事罰」。對以故意且違法逃避或企圖逃避應履行納稅義務者科以刑責。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額及利息等同金額罰金。」,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修正第一項)
(二)對於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草案第一項科處刑罰仍有輕重失衡情形,參酌「所得稅法」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逃漏稅行為所課之罰鍰數額,增訂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額利息及所漏稅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等同金額罰金,以維護租稅公平。(增訂第二項)
八、林委員楚茵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針對逃漏稅行為最高僅可罰新臺幣六萬元,相比近年許多逃漏稅案件金額常見百萬、千萬甚至上億元,顯見罰金與逃漏稅所獲利相比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逃漏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義,提高罰金上限之修法實為必要,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對於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相關稅法規定,鑑於現行逃漏稅相關刑事處罰過低,致部分案件發生刑罰與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爰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
(二)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未有加重罰則,為避免依第一項處罰仍有刑罰與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另參考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公告重大欠稅之金額標準,爰以個人查獲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
參、各機關分別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一、財政部蘇部長建榮: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背景
隨著社經環境快速變遷,現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為切合實務需要,本部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2.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
(1)調降滯納金加徵率為「每逾3日」加徵1%、放寬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條件,及調降暫緩移送執行繳納應納稅額比例為「1/3」,以降低納稅義務人負擔。
(2)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提前得聲請假扣押時點,及增訂代位權及撤銷權規定,以保障國家債權。
(3)修正營利事業憑證處罰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以下」,及提高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事處罰,以落實罪責相當,有效遏止逃漏稅。
(4)修正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一律為10年,並增訂不得請求返還事由,及劃一檢舉獎金核發標準與領取資格限制,以資一致。
(二)各黨團、委員擬具稅捐稽徵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第28條有關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部分,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18個月內主動查明退還,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修正該退稅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基於法律安定性,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應有時效適用,又溢繳稅款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不區分錯誤責任歸屬以10年為一致退稅期間,且建議以2年為主動查明退還時間。
2.曾委員銘宗等16人提案修正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繳納應納稅額比例為「1/5」1案,考量行政救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提起行政救濟規避稅捐執行滋生訟源,不宜過度調降繳納金額比例,爰建議維持「1/3」。
3.時代力量黨團、高委員嘉瑜等19人、余委員天等17人及林委員楚茵等16人所提修正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事處罰等案,考量按所漏稅額或應納稅額作為刑罰基礎,如課稅處分事後更裁,恐影響刑事處罰程序進行;又逃漏稅額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處罰明確性,宜明定情節重大情形,爰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之裁處基準。
4.其餘提案修正內容與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修正草案大致相同。
二、司法院書面意見:
(一)有關委員提案第26453號民眾黨黨團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草案第24條第2項第2款「已隱匿」建請修改為「有隱匿」。同條第3項增列「……,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等文字前漏載現行條文「;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建請修正。
2.草案第28條第1項「致溢繳之稅款者」似多列「之」字。
3.草案第35條第2項「複查」建請修改為「復查」;「郵件第」建請修改為「郵寄地」。
4.草案第41條第2項「併科新台幣」建請修改為「併科新臺幣」。
5.草案第49條之1第3項「應已」建請修改為「應以」。
(二)有關委員提案第24958號曾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草案第41條第2項以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作為提高法定刑之構成要件,惟「情節重大」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關於其定義及標準未明,立法說明未見深入闡釋,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況「情節重大」一般指量刑之事由,以之作為獨立較重罪名之構成要件,於實務上認定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時,恐生重大爭議,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2.草案第44條第1項增列「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與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不符,建請釐清。
(三)有關委員提案第25261號高嘉瑜等19人及委員提案第25817號余天、林楚茵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同(二)、1.意見。
(四)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其餘5案部分
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貴院職權。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照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通過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條文:第三十條,將條文第四項中「二個月」均修正為「三十日」後,通過。
三、保留,送院會協商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
四、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為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同時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7條,各稅捐稽徵機關應於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時,及未如期繳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納稅捐時,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應於繳款書載明或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並說明若逾期未繳納應繳納稅捐時將移送強制執行等事由,且應註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其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國文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