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詢事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國民年金目前約有317萬人投保,衛福部應負擔4成保費,但卻從2014年開始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借款,來應付這筆支出,傳出國民年金監理會將同意繼續借款,且金額高達320億元,造成國保基金缺口恐上看515億元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25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4)

楊委員就國民年金目前約有317萬人投保,衛福部應負擔4成保費,但卻從2014年開始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借款,來應付這筆支出,傳出國民年金監理會將同意繼續借款,且金額高達320億元,造成國保基金缺口恐上看515億元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國民年金保險以社會保險方式辦理,由政府與被保險人共同負擔保險費,以確保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基本經濟保障。另為避免制度開辦初期被保險人年資較短,保險年金給付金額過低,經濟安全保障不足,爰由政府提供基本保障金額,並於國民年金法明定相關財源。依國民年金法第47條規定略以,中央應負擔之國民年金款項包含保費補助、年金差額及保險人人事行政費用等款項(下稱本款項),其財源順位依序為公彩盈餘獲配收入、調增營業稅1%及公務預算;調增營業稅之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鑒於第一順位財源公彩盈餘獲配收入(每月約11億餘元)不足支應中央應負擔國民年金款項(109年每月約46億餘元),本部98-105年每年均積極爭取依法調增營業稅1%,惟考量對物價及經濟成長之衝擊,迄未調增營業稅,未來如可啟動此一法定財源,預估每年增加稅收約650億元,即可成為國保長期穩定財源;目前因尚未調增營業稅,故以第三順位財源(公務預算)於次一年度撥補,110年度已編列460億元撥補109年度不足數;至於110年度不足數將援例於111年編列預算撥補。

三、因公務預算係於次年度撥補,為確保民眾年金給付之權益,本部將公彩盈餘獲配收入優先支應當年度年金差額,不足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國保基金運用範圍包含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項目,每年提案向國保基金短期週轉支應,並負擔合理利息(110年利率為1.74%),俟公務預算撥入後,本部即儘速歸還週轉款項及補繳前一年度保費。上述資金調度措施係依法辦理,以保障民眾保險權益。

四、另查本部向國保基金週轉係由勞保局按月核算所需年金差額金及行政管理經費後週轉所需款項,並於當月公彩盈餘獲配收入及公務預算到位後立即歸還週轉款項。依據勞保局統計109年每月向國保基金週轉之平均金額約34.62億元(不含借新還舊),經查106年5月的222.5億元及108年12月241.87億元係當月份之週轉餘額,非當月新增之週轉款項。

五、綜上,本部向國保基金短期週轉,係作為公務預算到位前的短期資金調度措施,用以確保民眾可以準時領到老年年金等年金給付;且週轉亦屬國保基金投資運用項目之一,歷年週轉利息收入均較存款利息收入為高,有益於國保基金投資運用,不影響國保基金之財務安全,惟本部將持續滾動檢討國民年金各項給付之適足性及合理性,以確保國民年金制度之永續發展。

(二)行政院函送何委員欣純就調整放寬現行「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6條第6項,有關兒童未於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不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津貼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28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7)

何委員就調整放寬現行「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6條第6項,有關兒童未於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不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津貼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鑑於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並非以出生為唯一資格要件,補助對象尚需符合所得稅率未達20%、是否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其他同性質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等要件,因此與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一樣,為申請制。民眾視自身要件決定是否提出申請,再由核定機關據以查調個人資料進行審核。一般情況,自申請月份發給津貼,但考量戶籍法第48條有出生登記60日內為之的規定,爰明定兒童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案配合行政院109年1月29日院臺教字第1100162092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年-113年)」,近日將邀集各地方政府就前揭要點進行檢討,所提建議將俟研議結果另案回復。

(三)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為解決眼前缺工困境,勞動部應更積極為雇主思考出路,不再以獲得外交利益為前提開放引進國家;積極修法嚴懲逃逸非法移工、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把發生爭議之移工交由各輸出國駐臺代表介入處理,再由我國政府協助安置;對於技術嫻熟之移工,在經過國家考試通過後,給予長期居留國民待遇資格,甚至允其攜家帶眷來臺居住」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22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1)

楊委員就「為解決眼前缺工困境,勞動部應更積極為雇主思考出路,不再以獲得外交利益為前提開放引進國家;積極修法嚴懲逃逸非法移工、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把發生爭議之移工交由各輸出國駐臺代表介入處理,再由我國政府協助安置;對於技術嫻熟之移工,在經過國家考試通過後,給予長期居留國民待遇資格,甚至允其攜家帶眷來臺居住」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勞動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積極為雇主思考出路,不再以獲得外交利益為前提開放引進國家1節:

(一)為協助產業及家庭解決勞力不足之問題,目前開放移工來源國包含泰國、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等國。另為降低國內雇主對單一國家勞工過度依賴,並提供不同選擇,本部積極開拓來源國,外交部亦配合新南向政策,積極洽詢目標國家。

(二)對於開放來源國,本部主要考慮因素如下:

1.移工輸出國之勞工素質應符合我國產業對勞動力之需求。

2.勞工之犯罪傾向是否直接影響我國社會安定。

3.移工輸出國之特定疾病或傳染病是否威脅我國防疫安全。

4.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設立代表處進行勞務合作,對於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及跨國勞動力政策與相關措施予以尊重及配合。

(三)鑑於移工輸出國經濟增長與我國鄰近國家移工需求競爭激烈,為因應國內勞動力需求,將持續透過正式外交管道洽詢目標國家合作意願,如經外交評估目標國家符合我國政策,且有利穩定勞動市場、國內經濟發展,在符合國家利益下,本部配合外交政策,採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原則,跨部會續予評估引進目標國勞工之可行性,俾在符合國家整體利益下,達成共識同意與來源國發展勞工事務合作關係。

二、有關積極修法嚴懲逃逸非法移工、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1節:

(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第73條第6款、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6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未經許可在臺從事工作,除依法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外,且管制其不得受聘僱在臺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另雇主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本部依法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且其已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若上開外國人有逾期居留情事,則再由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處。

(二)本部為自源頭阻斷非法媒介、容留或聘僱之情形,使外國人於發生行蹤不明後,無法順利尋獲工作維持滯留在臺期間之生計,自然減少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況,已研擬修正本法加重非法媒介、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者之罰則,並報送行政院審議。

三、有關發生勞資爭議移工後續安置及爭議處理事宜1節:

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略以,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題,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再留置雇主處,考量移工人身安全與社會安定,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爰就有爭議情事之合法移工,如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本部將提供安置協助,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規定權責查處或就爭議事項協調。

四、有關對於技術嫻熟之移工,在經過國家考試通過後,給予長期居留國民待遇資格,甚至允其攜家帶眷來臺居住1節:

為積極延攬國家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留用外國熟練技術人力,行政院已多次邀集相關部會討論,規劃在臺達一定工作年限之移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一定技術水準,且薪資達一定數額者,得由雇主申請聘僱並轉銜身分為外國熟練技術人力,再工作5年後得依移民法申請永久居留(含眷屬依親)。本部後續將依國家留才政策推動相關措施,以兼顧保障國人就業權益與國家攬才留人目的。

(四)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9年12月28日預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草案」在中藥藥品調劑費部分,竟然排除社區藥局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23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2)

楊委員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於109年12月28日預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草案」在中藥藥品調劑費部分,竟然排除社區藥局之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依藥事法第35條規定略以,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故健保特約藥局執業藥師達中藥課程修習標準,方可提供中藥調劑,且藥局同時應配合購置科學中藥及設置中藥調劑之設施。由於僅有部分特約藥局有相關中藥調劑設施,現行中藥多為中醫院所之中醫師或具中藥調劑資格之藥師調劑,又開放社區藥局調劑中藥涉及中醫門診總額分配,爰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迄今並未給付社區藥局中藥調劑費及藥品費。

二、為明確現行給付之範圍,本部健保署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109年第4次研商議事會議,以及109年12月3日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109年第2次臨時會,討論及報告通過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四部中醫第二章藥費及第三章藥品調劑費增列「限中醫醫院、中醫診所及西醫醫院附設中醫部門申報」。

三、本部健保署依程序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4日預告修正上開支付標準,考量預告期間接獲藥事團體提出反對意見,本部健保署尊重各界意見,爰已於110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不修正該條文,並將持續與各界溝通,凝聚共識後再行研議。

(五)行政院函送林委員德福就「COVID-19自費檢驗費用過高」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31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10)

林委員就「COVID-19自費檢驗費用過高」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為確保民眾入境他國之權益,並因應部分國家及地區提升邊境管制,要求入境者需於登機前、申辦簽證或入境通關時,檢附未感染COVID-19檢驗證明之防疫規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訂有「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適用對象包括居家隔離/檢疫者,因親屬身故或重病等社會緊急需求,需外出奔喪或探視;旅外親屬事故或重病等緊急特殊因素,申請入境他國家/地區須檢附檢驗證明之民眾;因工作因素須檢附檢驗證明之民眾;出國求學須檢附檢驗證明之民眾;外國或中國大陸、香港、澳門人士出境;相關出境適用對象之眷屬;經指揮中心同意之對象;因其他因素須檢驗之民眾。

二、有關COVID-19境外檢驗陽性個案,109年迄110年2月27日累計65例,出境國分別為菲律賓29例、日本15例、中國6例、越南4例、美國3例、泰國及馬來西亞各2例、香港、法國、及寮國各1例與飛經多國後抵香港1例;境外檢驗陽性個案之國內接觸者累計匡列2,091人,其中採檢1,524人,SARS-CoV-2核酸檢驗均陰性,另檢驗血清個案僅1人陽性,該名個案經疫調研判於入境前已感染。

三、我國目前針對SARS-CoV-2病毒之實驗室分子生物學檢驗,係以即時螢光聚合鏈鎖反應(real-time RT-PCR)檢測病毒基因。為針對疑似個案進行精準檢驗,每個檢體進行檢驗時,第一次篩檢至少先驗兩個病毒基因以及一個人類細胞基因,若有疑似陽性或無法判定之訊號產生,則需複驗且再加驗2至3個病毒基因,再進行結果研判。因此,依該檢驗流程估算,每個檢體所需進行之基因檢測反應數約為3-7個;另該檢驗流程因同時檢測多個病毒基因及臨界值檢體的複驗,亦可提高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另,亦未採行多支檢體併管檢驗(sample pooling),故整體而言確能達精準檢驗之效。

四、現階段我國確診個案仍以境外移入為主,依指揮中心監測資料,即使對入境者普篩,也會有35%之案例無法於入境時檢出,而依據相關研究顯示,發病後10日病毒已不具傳染力,故現行落實居家檢疫14天及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政策,已可將感染風險降至最低。爰目前的採檢策略仍秉持精準防疫的原則,以有症狀者為監測對象,並不建議對社區無症狀民眾進行普篩。

五、有關自費檢驗之費用,係依據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衛生福利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及管理之作業有所依循,已訂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其中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醫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場行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

六、目前全國108家自費檢驗指定醫院,檢驗費用約5,000到7,000元。其中,部立醫院自109年11月30日起,業陸續調降常規檢驗價格為5,000元。本部疾病管制署已將自費檢驗指定醫院相關收費資訊,置於該署全球資訊網(https://www.cdc.gov.tw)首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專區,以利民眾可更方便查詢及選擇醫院提供檢驗服務。

(六)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建請政府對口罩應建立國家標準並加強查驗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24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3)

楊委員就建請政府對口罩應建立國家標準並加強查驗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經濟部標準局自民國109年起,針對高風險廠商進行口罩流向訪查,已訪查116家次;組成標示檢查小組查核實體通路,共查核3,668家;另辦理「MIT市場專案品質查核計畫」,累計查核實體店面8,266家及普查電商平臺10萬4,359網址。計查獲混充醫療口罩移檢調2家、移衛福部食藥署232件;口罩標示不全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處376件;仿冒案移送保二總隊1件,已有效遏止不法廠商。

二、為瞭解市售醫用口罩及非醫用一般口罩產品之危害風險與品質,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安全,衛福部食藥署及經濟部標準局共針對市售30件(29家廠商)之有色醫用口罩及82件(71家廠商)之有色非醫用一般口罩進行檢驗「禁用之偶氮色料」及「游離甲醛」2項目,並抽測「鉛」含量,結果全數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另衛福部食藥署已於本(110)年1月12日召開專家會議討論彩色醫用口罩之管理規範,決議建議醫用口罩材質是否含偶氮染料屬製造廠品質管制系統之一部分,應由製造廠進行源頭管控,以確保其產品原料不含毒性物質;該署已將會議決議通知相關醫用口罩製造廠、輸入業者及相關公協會,請其遵照辦理,後續將加強執行例行與不定期查核,以及口罩原料之源頭管理,一旦查廠或抽樣發現不符規定,將依「藥事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要求業者下架回收,必要時並令其銷毀及其他適當之處分。

三、為加強市售口罩品質之因應措施,經濟部業採取相關作為如下:

(一)持續辦理進口口罩流向、標示、品質查核及抽驗市售有色口罩:該部標準局持續就貿易局每日提供之非醫療口罩進口情資,對進口量大之輸入者進行追查,如發現有異常,購樣比對,以防止非醫用混充醫用口罩。標示檢查小組則持續查核實體通路、辦理「市售『一般口罩』商品專案市場檢查計畫」,如發現標示不全者移該部中部辦公室要求業者限期改善;混充仿冒、醫材證號異常、宣稱醫用口罩者,移衛福部食藥署查處,並持續抽測有色非醫用一般口罩,每月至少抽14件非醫用一般口罩進行「禁用之偶氮色料」、「游離甲醛」及「鉛」含量等3項檢驗項目,預計執行至本年12月底,並視檢驗結果檢討後續事宜,以維護消費者健康安全。

(二)評估制(修)訂口罩相關國家標準:為研商口罩納入材質之安全標準相關議題,該部標準局於本年2月5日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廠商、公會及專家學者召開會議,依前述出席代表發言共識,醫用面(口)罩屬醫療用器材,醫療器材製造廠應依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相關規定,建立品質管理系統,並對原物料供應商及進料檢驗訂有適當之管理機制,有關彩色醫用口罩之原物布料管制,採源頭管理以利有效管制原料之品質與安全,並可視產品風險參考CNS 15290標準檢測相關項目,會議決議CNS 14774「醫用面(口)罩」暫不須納入有害化學物質限量規定,惟未來仍需持續關注國際間相關規定之動態,據以適時評估制(修)訂標準。

四、經濟部標準局已將口罩商品,列為重點管理項目,本年將持續辦理口罩流向、標示及品質管理,持續監控口罩商品市場流通情形,避免不良商品續留市場,並進行市場購(取)樣檢測,若檢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時,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最高可處以150萬元罰鍰,且加強購(取)樣檢驗,以防杜違規商品進入國內市場銷售,確保消費者健康及權益。

立法院公報 第110卷 第28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公報 第110卷 第28期 院會紀錄

196

197

(七)行政院函送林委員德福就萊豬進口後產地標示之辨識及稽查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32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11)

林委員就萊豬進口後產地標示之辨識及稽查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查復如下:

一、衛福部食藥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已於本(110)年1月6日召開「豬原料原產地標示規定實務管理會議」,邀集行政院農委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及地方政府就「豬原料原產地標示規定」、「豬原料原產地標示稽查實務」、「臺灣豬標章發行管理規範」等議題進行宣導及協調,相關重點如下:

(一)豬原料原產地之標示形式及方式不拘,可使用地方政府自行設計或食藥署公布之貼紙,亦可自行製作標示,爰請地方政府輔導食品業者,相關標示僅需擇一使用,並達到消費者清楚易懂、簡單明瞭,誠實標示等原則即可。

(二)針對使用農委會核發「臺灣豬標章」之產品或場所,如使用之豬原料「全部為國產者」,得免重複標示;惟使用豬原料如有非國產部分者,則應另清楚標示產地,二者標示並宜於同一視野。

(三)食藥署網站已設置「豬肉儀表板」,公布臺灣豬原料產量與進口豬原料輸入量等統計資料,各界可透過其瞭解國產及進口豬原料資訊,請地方政府廣為宣傳。

二、為使食品業者清楚標示豬肉及其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參考,食藥署與地方政府自民國109年9月已持續執行相關標示規定之輔導及稽查,且為協助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業務,行政院亦自本年起補助地方政府所需人力經費(總計聘僱126人),另食藥署亦規劃自本年起聯合地方政府執行原產地標示之稽查專案,對象包括製造業者、賣場、超市、超商、傳統市場、攤販、飲食店、餐廳及飯店等各類食品業者,以維護民眾相關權益。又上開稽查係依業者提供之來源文件佐證,查核其原產地標示正確性,以溯源管理並強化標示,倘查獲不法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罰。

三、此外,有關農委會為推廣臺灣養豬產業,強化國產豬肉整體識別性行銷,推行之「臺灣豬標章」,相關防偽部分係委由財政部印刷廠利用變色油墨、局部上光、微縮文字及螢光油墨等方式進行4道防偽設計,以供民眾辨識;且取得該標章需經審核,農委會除已建置專網提供業者線上申請外,亦透過標章申請系統於網頁地圖顯示具標章業者之所在地,以利民眾選擇。

(八)行政院函送林委員德福就COVID-19疫苗採購與供應進度及春節假期後COVID-19疫情防治策略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30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9)

林委員就COVID-19疫苗採購與供應進度及春節假期後COVID-19疫情防治策略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衛生福利部查復如下:

一、目前對於COVID-19疫苗採購,係以我國至少60%人口,每人接種2劑估算,預計採購至少3,000萬劑疫苗為目標。截至目前已簽署採購近2,000萬劑疫苗,包含全球疫苗供應平臺(COVAX)約476萬劑、阿斯特捷利康(AstraZeneca)疫苗1,000萬劑及莫德納(Moderna)疫苗505萬劑,另與BNT公司洽談之500萬劑疫苗,則尚待其總公司回應簽約。前揭疫苗劑量,將依我國「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研訂之實施風險對象依序接種。透過雙邊洽購之第一批COVID-19疫苗11.7萬劑已於本(110)年3月3日抵臺,刻依國內藥事法規定封存進行檢驗封緘作業。後續交貨期程仍需視廠商量產時程及航空貨運排程速率而定。

二、目前全球COVID-19疫情仍然持續,又各國陸續傳出變異病毒株,考量秋冬時期除了COVID-19疫情外,也有多種呼吸道傳染病盛行,都會加重醫療體系的負荷與調度壓力,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2月1日起實施秋冬防疫專案,並視疫情及執行狀況,適時滾動調整,相關強化措施如下:

(一)邊境風險嚴管:非本國籍人士入境臺灣,或需經我國機場轉機者,以及本國籍人士入境均應出示「表定航班時間前3日內COVID-19核酸檢驗陰性報告」;入境臺灣旅客應事前安排檢疫居所(防疫旅宿或1人1戶居家檢疫)。

(二)社區防疫:為了提高民眾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所佩戴口罩的遵循度,以降低呼吸道傳染病的感染與傳播,持續執行民眾進入醫療照護、大眾運輸、生活消費等八大類場所及參加大型集會活動民眾應佩戴口罩;並自110年3月1日,實施居家(個別)隔離「1人1戶」新制。

(三)醫療應變:為防範國內醫療體系於秋冬季面臨COVID-19及流感疫情之雙重負擔,加強醫療院所落實法定傳染病通報義務;並持續監測「加強門診與急診社區感染肺炎病人篩檢」、「加強住院病人篩檢」及「強化醫療照護人員健康監測」等通報採檢指標,同時持續強化醫療整備。

(九)行政院函送林委員為洲就我國港口出現多起遭國際商船故意「丟包」遺體之案件,此類案件恐成為防疫漏洞,建請交通部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因應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33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12)

林委員就我國港口出現多起遭國際商船故意「丟包」遺體之案件,此類案件恐成為防疫漏洞,建請交通部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因應措施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

一、本案科克群島籍船舶110年1年1日向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請求緬甸籍船員緊急就醫,並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進入基隆港時該船員尚未死亡,惟經送醫後傷重不治。航港局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該署依主任檢察官指示)110年1月2日傳真,於司法調查期間禁止該船出港,船舶仍於禁止出港中,後續仍將遵照檢方指示處理。

二、經檢視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8條已規定,船舶於相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違反得依商港法第66條規定辦理(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另如屬遇難或避難船舶名義申請入港,依「交通部航港局受理遇難或避難船舶申請進入商港程序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如經檢查申請進港理由不實者,將依商港法第23條暨同法第67條規定辦理(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請其立即離港,另依本要點申請緊急進港之原因消失或解除亦同。

三、未來航港局將依前開要點規定加強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查核,如發現申請進港理由不實者,將依法要求該等船舶立即離港,以避免國際商船丟包遺體至我國國際商港。

四、為配合港口防疫需求,除依傳染病防治法及港埠檢疫規則外,航港局訂定「船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本國籍船舶檢疫措施計畫書」、「引水人執行領航作業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以及臺灣港務公司訂定「港埠防疫COVID-19(武漢肺炎)作業指引」,內容包含商船進港前申報入境檢疫、船員入境限制、居家檢疫及防疫健康管控措施、港埠相關作業人員防疫措施、我國海域作業船舶之補給船舶防疫措施等,且亦於船舶靠港前均請船務代理業者向船方說明務必遵守,以避免船員留滯於港口形成防疫漏洞。

(十)行政院函送楊委員瓊瓔就運用資通訊科技輔助防疫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27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6)

楊委員就運用資通訊科技輔助防疫措施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有關機關(單位)查復如下:

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成立,以整備各項防疫及應變措施;其中於社區防疫網絡中,針對居家隔離/檢疫等具感染風險對象運用智慧科技輔助追蹤關懷及管制機制,相關執行依據、方式及權利救濟機制如下:

(一)執行依據:

1.受疫情影響,指揮中心對國內確診個案之接觸者及自國際旅遊建議等級為「第三級:警告」國家入境者,實施居家隔離/檢疫管制措施,衛福部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58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明定該等對象於居家隔離/檢疫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

2.前開公告亦請居家隔離/檢疫者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並配合執行提供手機號碼、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居家隔離/檢疫通知書亦明定「以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等內容,以利居家隔離/檢疫者依循。

(二)執行方式:

1.「電子圍籬系統」係以電信定位訊號為系統研判基礎,由居家隔離/檢疫者依前開公告及通知書提供手機門號等資訊,經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蒐集之手機門號等資訊,透過安全檔案傳送協定(Secret File Transfer Protocol,SFTP)及固定窗口加密傳送予電信業者,電信業者將手機門號定位,並以此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為居家檢疫/隔離措施之輔助機制,非屬通訊內容之監察作為;業者上開行為亦係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利用。

2.若居家隔離/檢疫者離開定位或關機,電信業者將發送告警簡訊,通知居家隔離/檢疫者及地方政府警政、衛政及民政單位依分工進行追蹤管理,倘確有違規擅離之情形,則由地方政府依法裁處。倘為異常告警情形,警政單位可於第一時間向電信業者反映,居家隔離/檢疫者之管理者亦會填報異常表單,由衛福部疾管署送請電信業者處理,以降低異常告警對居家隔離/檢疫者之影響。

3.針對科技防疫作為所取得之個人資料,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4日函請地方政府及各部會,應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於防疫之特定目的消失後刪除,並遵循相關法律規範辦理資訊安全維護作業,以保障民眾隱私權利。指揮中心以居家隔離/檢疫者之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電子圍籬),相關個資於居家隔離/檢疫14天期滿後即依法刪除。

(三)權利救濟機制:受隔離/檢疫者、確診罹患疫情之病人,以及實施必要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之個人,如不服防疫有關機關措施或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得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現有機制提起救濟;另居家檢疫/隔離者亦得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辦理防疫補償申請事宜。

二、另依據指揮中心109年1月27日召開之「運用智慧科技輔助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作業」協調會議決議,採用電信業者開發、建置之防疫平臺及相關手機協助防疫,並由通傳會配合辦理疫情防治專用手機及服務平臺採購事宜。該會依指揮中心指示,要求電信業者協助有關機關進行防疫工作時,應落實資料之傳遞、存取過程應採加密方式辦理、嚴守相關資通安全規範及指派固定人員執行、管理相關資料;另完成必要行政事項後,應配合刪除或銷毀留存之相關資料,不得擅製備份或另作他用,且應保留刪除、銷毀紀錄供備查,並將視情形不定期對電信業者進行訪查,以保障民眾個人隱私安全。

三、又,在有限之防疫人力及資源下,世界各國政府皆運用科技措施協助防範疫情,指揮中心以新興科技輔助防疫作業時,即同步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整體民眾權益之尊重及保障,其執行過程亦經充分研討及確認,以維護全民健康安全。在涉及資料蒐集時,亦遵循最小侵害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規劃施行,將對民眾之衝擊降到最小。由於目前國際疫情仍然嚴峻,為有效防堵疫情擴大,避免造成大規模社區傳播,衛福部除與相關部會及各地方政府持續合作,鼓勵居家隔離/檢疫者配合防疫措施外,並將持續蒐集及廣納各界對相關防疫作為之意見,以精進及優化各項防疫措施。

(十一)行政院函送邱委員志偉就宜蘭在地青壯人口有限且多數外流,面對百工百業需才殷切,為能適時提供人力並使收容人提前與社會銜接,於刑滿出獄後取得合適工作,再創社會、企業與收容人家庭等多贏契機,請法務部於一個月內,針對宜蘭監獄繼成立女子外役分監後,研擬再設男子外役分監提出可行性評估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院臺專字第1100083534號)

(立法院函 編號:10-3-1-13)

邱委員就宜蘭在地青壯人口有限且多數外流,面對百工百業需才殷切,為能適時提供人力並使收容人提前與社會銜接,於刑滿出獄後取得合適工作,再創社會、企業與收容人家庭等多贏契機,請法務部於一個月內,針對宜蘭監獄繼成立女子外役分監後,研擬再設男子外役分監提出可行性評估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我國現行外役監獄及分監共有8所(6所男性、2所女性)機關,分別為八德外役監獄、明德外役監獄、自強外役監獄、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屏東監獄外役分監、臺東戒治所附設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宜蘭監獄女子外役分監及臺中女子監獄外役分監,並已規劃於今(110)年6月1日成立高雄女子監獄外役分監。是否於宜蘭監獄再設立男子外役分監,尚需就其必要性及需求性為整體評估,先予陳明。

另法務部矯正署自106年起開始推動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制度,至今共核准3,607名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並於去(109)年達成每日出工人數1,200人目標,協助受刑人及早適應職場生活,能在出監後順利復歸社會。目前宜蘭監獄自主監外作業人數約50人,共有9家合作廠商,作業項目包含鋼鐵加工、農牧養殖、太陽能光電雜工、木作加工、清潔作業及食品加工等,除適時提供社會各界人力,並使受刑人提前與社會銜接,其效能未必不及外役監獄制度,評估是否成立外役分監時亦應予以考量。

本案將於綜合考量外役監獄及自主監外作業現況後,就宜蘭監獄是否再設立男子外役分監進行全盤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交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