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日本政府不顧國內外反對的情況下,貿然決定將福島核污水排入太平洋,引起國際社會及周邊國家高度疑慮,紛紛提出抗議並表達反對立場;福島核污水排放將對海洋環境造成難以回復的負面衝擊,更可能對周邊國家人民的健康帶來負面影響,爰建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一、日本政府未徵得周邊國家同意,逕自決議將福島核污水排入海洋,以鄰國為壑的作法引起國際社會及周邊國家人民的不安,中華民國政府對此倨傲無理的作為表達遺憾,並提出嚴正抗議。二、福島核污水排入海洋將侵犯鄰近國家的區域人權、損害海洋資源,中華民國政府已與日本政府簽訂『核子能源資訊交換備忘錄』,請日本政府依據相關規定處理,安全保存福島放射性核廢物及核污水,勿擅自排放入海。三、日本政府應正視其國人及周邊國家人民反對福島核污水排入海洋的意見,重新與周邊國家進行溝通,並妥適處置福島核電站核污水儲放問題,不應任意排放;任何國家都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更不應漠視周邊國家的意見,日本政府應負起自身的責任。四、為維護海洋資源、保障國際公共利益及保護我國人民健康與食用海洋水產品的安全,我國外交部應正式去電駐日代表處,即刻向日本政府表達我方反對福島核污水排放入海的立場,並籲請迷途知返、懸崖勒馬,謹記二次大戰教訓,遵守道德義務,勿再成為國際社會的麻煩製造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福島核污水排入海洋,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一案。

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經大體討論,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報告院會,本案提案黨團不推派代表說明。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並截止發言登記。第一位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9時3分)謝謝主席。針對日本核電廠發生核災所產生之廢污水問題,民進黨黨團提出一個修正動議。日本政府排放核災廢污水入海之決定,行政院已向日方表達反對立場,並要求日本政府應該積極提供測量海域影響的預測分析數據、核災廢污水處理技術、海洋監測執行方案相關審查文件等資料。

福島核災廢污水含有氚及其他因為核災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如果長期排入海洋,對全球海洋生態會造成衝擊,對我國的漁業還有國人健康安全也會有不確定的風險。國內相當多的民間環境團體及漁業團體已經表達強烈的反對立場。為使國人健康及漁業受到安全的保障,針對福島核災廢污水排入海洋的重大國際事件,請院會作成以下決議:一、政府應明確向日方表達反對此一決定之立場,傳達國人在健康和漁業衝擊上的疑慮。二、外交部及原能會應要求日方提供並公開核災廢污水相關資訊,包含放射性物質之監測資料及排放執行細節。三、外交部、原能會、海委會及漁業署應尋求相關的國際專業機構(如IAEA或跨國漁業組織)監督與監測計畫之合作,應用更多國際專業資源保障國人與海域之安全、健康。四、政府應針對福島核災廢污水排放,持續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評估此事件對我國海洋環境及漁業產生之衝擊影響,並提供對策;五、上述跨部會研商會議結論應公開向國人說明,並積極公布相關的評估報告、資訊及因應對策,以安定民心、保護漁業、保護國人健康。

日本政府在2021年4月13日決定,兩年後把日本福島第一核電廠因發生核災所產生之廢污水,排放進入海洋,就我國的立場,身為立法院黨團,我們提出以上的修正動議,謝謝。

主席: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洪委員申翰:(9時5分)剛剛劉世芳委員其實已經說得很清楚,這段時間臺灣在討論福島核災廢水排放進入海洋的問題,朝野都提出很多的看法。我們要強調的是我們的政府、民進黨政府態度已經表達地非常非常清楚了,這個態度就是我們反對日本把福島的核災廢水排入海,因為它確實有可能會造成臺灣,不管是漁業,不管是海洋環境不確定的風險。

在積極作為上,我們會要求日本政府提供這些排放的相關細節資訊,應該公布出來讓大家知道,跨部會的因應對策我們也會持續來做,這是臺灣政府在這個重大國際事件上負起責任,而且扛起對國民、對海洋的保護一個很重要的立場、態度的表達。

本席在此還是要強調一件事情,為什麼我們今天在這邊討論這個問題,它跟臺灣到底還有什麼很大的關聯?我們應該從這個福島核廢水排放的事件來反省,到底我們對於核電的使用應該採用什麼樣的態度?就像這段時間大家所說的,這個核災的廢污水為什麼會產生?其實最大的原因是人類社會對於核災以後的狀況幾乎是束手無策,不管之前有再多的專家如何保證安全,如何保證沒事,但是當這個災難發生以後,大家就是不知道該怎麼辦,你有再多的專家、再多的專業都一樣,大家還是眼睜睜看著這樣子的災難,還是會陸陸續續地擴大,這就是為什麼我們今天在這邊要面對這樣一個國際難題的原因。只要使用核電,就很難避免核災,就很難避免像這樣子龐大的廢污水,不知道該怎麼辦的處境。

臺灣比日本還小,我們絕對禁不起一點核災的可能性,所以我們要說今天從福島廢污水的事件,更該回頭看看臺灣的能源政策、臺灣的核電政策,這是為什麼現在執政黨政府堅持非核家園的政策,我覺得這才是對臺灣社會,不管是土地,不管是海洋,不管是產業的安全,最大的負責,我希望朝野,尤其是國民黨,應該看清楚這個事實,你如果反對福島核災的廢污水,你更不該支持核電,謝謝。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因尚無共識,依議事先例,作以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0年4月21日起釋出1萬劑AstraZeneca(簡稱:AZ)COVID-19疫苗,開放民眾可以預約至全台31家醫院自費接種,適用對象包括商務、出國工作、留學及就醫等人道考量者;雖免收民眾疫苗成本,但每次施打皆需收取掛號費、診察費、注射費等約500元至600元之行政成本,然而收費勢必降低疫苗接種率,恐貽誤防疫時機;全民接種COVID-19疫苗本身具有防疫性,亦具有高度公益性,為了提高全民施打COVID-19疫苗意願,讓全國儘早擺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爰建請本院作成如下決議:「國際已研發出幾款品質優良、效力強的COVID-19疫苗,OECD主要國家皆是全民免費接種COVID-19疫苗,我國應給予全民公費施打COVID-19疫苗,並由政府負擔相關行政及作業費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COVID-19疫苗接種,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一案。

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報告院會,本案提案黨團不推派代表說明。

現在沒有委員登記大體討論的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民進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我們作以下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共同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041001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10年4月7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就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國防部副部長張哲平及所屬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提出報告,另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副部長張哲平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大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委員關心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本部依109年12月2日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通過「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之決議,以及司法院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1號解釋,支領退休俸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者停發退休俸與憲法保障平等權有違,另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除給付等要求,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條例修正後可使軍職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課稅方式與各職類相同,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規範,敬請各位委員給予本部指導與支持。接續由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就修正草案內容,向各位委員報告與說明。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白捷隆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本次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4條條文,謹依條文順序報告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一、第二項:

由於現行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課稅採「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與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不同,依109年12月2日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通過「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之決議,爰修正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第九項及第十項:

因原條文定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範各類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態樣之期限,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所定施行日期產生混淆,故原條文修正為「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作為區隔。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一、第一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與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有違,應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項:

因原條文定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範已有就(再)任公職情形者,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起始時間,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所定施行日期產生混淆,故原條文修正為「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作為區隔。另刪除第二項後段之過渡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本條例並未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正。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方式,修正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俸等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規範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自11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及第三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爰增訂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員額及經費影響

本次修正無須增加員額;亦不增加政府預算。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審查結果如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等4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現役人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現役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至於已退伍除役及現役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除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除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五、為有別於本次修正之條文,爰酌修第九項及第十項文字。

六、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一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

()未區分政府補助私立大學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伍除役人員之薪資)、私立大學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者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伍除役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與任職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另現行第二項後段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伍除役再任私立大學校專任教師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現行違憲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五。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退撫基金準備率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退撫基金準備率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除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三、復審酌退伍除役人員退除給與若直接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除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役人員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役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另退除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役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綜前所述,退除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除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定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六、第二項未修正。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退除給與發放機關配合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除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及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宣告現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趙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08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3月25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2018年5月22日本院修正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五個法律有關刊登新聞紙之條文,公告事項應以機關網站為主,刊登新聞紙為輔。目前網路電子報已經逐漸取代新聞紙媒體,對於所謂登報作周知規定,已經不符合時代媒體潮流。

()經查,目前仍有許多法律之公告刊登尚排除「網路」,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公告周知事項,僅有登報之規定,顯然不合時宜。而對於登報並無發行量之要求,因此價格便宜且無發行量的報紙,成為民眾刊登之首選,顯失去公告週知之意義,因應網路媒體時代,登報周知也應允許網路電子報。

()2018年7月6日本院修正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係以『新聞電子報』名之,為統一法律用語,因此以新聞電子報,作為相關法律刊登電子網路媒體之統一用語。

四、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

本次鄭運鵬委員等16人提案,其修正重點及本部研析意見如下,請大院委員參考:考量目前網路電子報已逐漸取代新聞紙媒體,爰建議修正第32條規定,將原舉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涉及「登報」規定,修正為「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告」。查現行「登報」規定雖無限縮以紙本報紙為限,惟為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及利實務執行有所依循,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謹作扼要報告,祈大院委員予以支持。敬請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網路電子報已經逐漸取代新聞紙媒體,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三十二條,照委員莊瑞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莊瑞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告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因應網路媒體時代,除刊登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

審查會:

一、照委員莊瑞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將現行法第四項前段「應登報周知」等文字修正為「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主席:請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莊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賴瑞隆

協商代:鄭麗文  邱議瑩  蘇治芬  蔡易餘

     陳亭妃  陳椒華  費鴻泰  陳玉珍(代)

     蔡壁如  邱臣遠(代)    高虹安(代)

     柯建銘  謝衣鳯  劉世芳  羅致政  楊瓊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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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五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森林法修正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為改善我國公有土地上不時發生之樹木修剪斷頭事件,宜加強樹木所屬土地權屬機關對於受保護樹木外一般樹木之權責,賦予其對於權屬土地上一般樹木之修剪、移植、種植、工程保護、風險評估與健康管理具審查同意之權責。本法第五章之一樹木保護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一項,對於樹木保護與管理在「指定規模」以上應由專業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指定規模」認定之子法擬定,以及本法同條第二項「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之子法擬定,建請於6個月內完成預告。至於納入公共工程契約之「○○機關轄管景觀樹木修剪作業規範草案」擬定也應儘快完成,建請於3個月內完成。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決定: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2人分別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1、1、1、1、1、2、2、2會期第6、3、7、8、11、11、13、15、6、6、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923017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3號、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418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74號、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34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00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46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48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71號、109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72號、109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73號、109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7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等11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第7次、第8次、第11次、第13次、第15次及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於109年12月9日、10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前揭11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吳思瑤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文化部部長李永得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以來,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九條外,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多元文化發展,如數位科技、跨域藝術等文化風潮衝擊,並落實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公布施行之文化基本法,以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文化部業務調整,兼以盤整現行文化法規,如文化資產保存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博物館法、國家語言發展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等,以完備文化治理法規體系,契合文化藝術事務發展生態需求,並為使本條例適用作為獎勵、補助文化藝術事務、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保障及租稅優惠等事項之法律,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除考量本條例修正內容不再侷限於獎勵及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目的,爰修正本條例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二、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民國八十一年制定迄今已逾二十六年,期間僅小幅修正,並未與時俱進隨社會變遷調整條文,導致現行文化獎補助制度老舊衍生眾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保障明顯不足,致使有心人士利用文化部補助名義詐騙藝術家訂定不平等授權契約;以及現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於補助時,忽略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間接導致過勞低薪等問題,亟待修法使政府補助制度能達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效;另外,為促使文化藝術消費大眾化,參考義大利、荷蘭與韓國等發行文化卡或青年文化消費券方式,擬修法得發行文化卡或得推動其他可促進文化藝術消費之鼓勵措施,以及使個人的文化藝術消費於一定金額內得抵稅,藉此等誘因增加民眾參與文化藝術活動的意願進而提升國人文化參與能量。綜上提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黃國書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家遭受天災,社會動盪不安之下,其文化藝術事業將首當其衝。此次國際流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層面深遠,文化藝術事業損失難以估算,未來振興復甦恐更加困難。然全球化劇烈天氣變化影響之下,發生天災在所難免,同時全球緊密接觸之下亦可能因傳染病流行而影響國民健康致百業蕭條,為協助文化藝術事業度過難關。爰提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四、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藝術已為國民日常生活之一環,文化藝術活動課徵娛樂稅,顯有不妥,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文化藝術事業免徵娛樂稅。

五、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文資法規定私有建築若被指定文化資產,僅達到「古蹟」級別方能免徵地價稅、房屋稅。然經查,按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仍應予以管理維護。其私有建築權利人在盡義務維護古蹟的同時,卻未享有同樣的優惠,無法免徵地價稅、房屋稅,顯見其權利與義務有不對等之處;另為提高民眾參與保存意願,實有修正擴大減免房屋稅與地價稅適用範圍之必要。另查,《文化基本法》已於108年6月5日公布施行,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方針與原則,且《文化資產保存法》因應社會實務歷經多次修正,惟《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公布施行至今,僅修正過兩次,相較其他文化法令,《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恐未能符合現況。故為符合實務現況,並增加強化文資保存誘因,爰提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實施迄今已近二十九年,目的在輔導藝文活動、保障及獎助文化藝術事業及工作者,進而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惟其中仍有部分條文的獎助精神尚未完全發揮,又近年在經濟持續低迷及民眾薪資停滯下,嚴重影響到藝術產業之發展。再者,本法距上次修法已十八年,法條迄未配合組改進行修正,爰提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國內文物和藝術品交易拍賣所得稅徵繳計入當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方式,與外國企業或個人採定額稅率計算亦有差距,無法和國際接軌。尤其是主要競爭對象香港及中國大陸均採用分離課稅就源課徵方式,導致珍貴歷史文物、藝術品轉進國外拍賣市場,且人才和資金跟隨出走,造成國內文物、藝術品產業逐漸空洞化,政府也損失相當可觀的稅收收入。近來,美中貿易衝突,僵局未解,香港政治紛亂短期未見稍緩,種種因素促成產業界尋找替代香港藝術品交易中心的需求。另,因應國際流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後,國際藝術拍賣經濟市場版塊異動,讓臺灣有重新扮演國際藝術交易平臺的契機。爰提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八、委員林德福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政府為了扶植文化藝術事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許多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都能看到公共藝術的存在,營造供民眾親近的藝術空間。但主管單位時常輕忽公共藝術後續維護的重要性,譬如:高捷美麗島站「光之穹頂」熄燈事件。公部門有錢委製作高價公共藝術,卻發生為了節省電費與預算,沒錢進行後續維護的怪異現象。為了忠實呈現藝術創作者的創意,讓民眾與遊客前往觀看公共藝術品時,能維持在最佳欣賞狀態。爰此提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公有建築物與重大公共工程應妥善維護管理公共藝術,其設置與維護管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九、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藝術團體多為非營利,營運向來艱辛,礙於成本考量,鮮少對排演場、倉庫或道具、布景等以保險方式分擔風險,若發生火災等不可預料事故,劇團勢必背負龐大損失、負擔沉重,亦不利民眾參與文化藝術活動;為協助文化藝術團體對不可預算事故之因應能力,提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以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動產(道具、布景)或不動產(排練場、倉庫)之保險費方式,使文化藝術團體能從不可預料之不幸事故中盡速復原。

十、委員許智傑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之公有建築物,為規避法規之處罰而廣設公共藝術,進而使公共藝術之設置流於粗糙、突兀之流,失去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之本意。可見現行條文有關公共藝術設置之獎懲機制有其檢討之必要。爰此,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

十一、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臺灣早在1992年時曾有國際級拍賣市場,包括佳士得、蘇富比等,最後卻因稅制問題,錯失成為亞洲國際藝術品交易平台的機會。為使臺灣與國際藝術市場接軌,健全國內藝術市場環境實為當務之急,爰此,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要求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設立藝術品鑑價機構,健全藝術品流通法制;另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得以仲介、經紀或徵集媒合之機關、團體為出售人之扣繳義務人,且其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以利於未來爭取國際拍賣公司重返臺灣。

十二、文化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安排聯席審查「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謹就修正草案重點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下稱本條例)自民國81年公布施行以來,迄今未曾大幅修正,為因應社會變遷,契合文化藝術發展需求,本部開始研擬本條例修正草案。

本次修法目的希望從扶植原生創作出發,結合創造發展、扎根在地、權益維護、環境整備及租稅改善等多元面向,來建構及健全藝文環境生態系。

自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後,本部召開多場研商會議,至109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會決議通過,並函請大院審議。

修正後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並非僅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因此,一併修正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共計7章,34條條文。另外,本次修法明定主管機關,並配合文化基本法及現行文化環境,增訂文化藝術事務範疇,並修正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定義,以符合現時推動藝文發展需求。另外,鑑於獎勵、補助業務規範非屬於管制性法律,爰整併現行獎勵、補助項目、方式及對象條文,改以通則性規範。

本次修法亦增訂權益保障專章,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勞工保險,規範辦理政府藝文採購廠商應為直接勞務提供者,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含有傷害、失能等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增訂急難協助相關條文協助;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另外,規定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納入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具公共性之文化藝術事務。增訂各級教育及文化主管機關共同推動藝文體驗條文,扎根文化藝術教育。

同時,整併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法源依據及任務條文,為該基金會發展及需求,爰增訂放寬財產運用及捐助財產動用之限制,提升自籌財源能力。

為活絡藝術市場,增訂藝術品交易租稅改善機制,包括文物或藝術品透過展覽、拍賣活動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以及來臺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進口,可提供書面保證時免預繳稅款保證金。促進臺灣在地及原創藝術品流通,帶動周邊各項相關產業發展。

在落實臂距原則方面,明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另規範受託單位應公開獎勵或補助相關資訊,委託機關並得辦理查核業務。

接下來,我針對各委員提案意見,作簡要說明:

張廖萬堅、李昆澤等18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張廖萬堅、許智傑、趙天麟等18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張廖萬堅等19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其內容及意旨,已納入修正草案第三章規定,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審查。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各級政府機關得發放文化藝術消費卡(券)。考量國外相關政策施行均面臨偏鄉文化消費據點不足、城鄉數位落差、無記名票券轉售、較難拓展新文化消費者等問題,文化藝術消費卡(券)較屬長期、逐年推進之文化扎根計畫,尚需審慎評估可行之持續性經費籌措方案。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現行各公立博物館、美術館為辦理藝術品典藏或價購,係由專家學者組成典藏委員會,協助進行藝術品鑑價事宜。而民間藝術市場鑑價事務,多由民間公、協會辦理,本部將持續透過各種輔導、補助機制,支持民間組織發展鑑價制度。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有關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動產或不動產之保險費,考量執行面之保險種類及財務面尚須完整評估,且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文化藝術事業予以補助及協助措施,已概括委員提案修正條文之意旨。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有關增定個人文化藝術消費,申請為個人綜所稅扣除額部分,取捨標準難以訂定及評斷,且鑑於自107年起甫實施所得稅優化方案,已大幅調高扣除額,基於財政穩健考量,宜再通盤檢討。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藝術創作首次出售之租稅優惠,考量認定是否為「首次出售」難度頗高,以及依職業身分別免稅恐致差別待遇疑慮,爰本部與財政部協商,以提高藝術創作者「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爭取更合理的成本費用率。另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已參採委員提案部分內容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審查。

黃國書、賴惠員等21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黃國書、吳思瑤、莊瑞雄等20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已參採委員提案部分內容納入修正草案第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審查。

蘇巧慧、黃秀芳、何志偉、張廖萬堅等21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文化藝術事業免徵娛樂稅。惟娛樂稅屬地方稅,地方政府財政缺口需由中央補足,本案尚需經整體考量。

何欣純、莊瑞雄等16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對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等已於上開專法具體規範,爰本次修法刪除現行第二十九條文規定。

楊瓊瓔、萬美玲、張育美、廖國棟等22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文化藝術事業免徵娛樂稅。惟娛樂稅屬地方稅,地方政府財政缺口需由中央補足,本案尚需經整體考量。第二項條文係參採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增定,該項修正條文建議回歸上述專法規範為宜。

林德福等18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因公共藝術管理維護係由公共藝術興辦機關(構)負責,並編列經費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亦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興辦機關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應將其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亦可評估納入公共藝術管理維護事項。

許智傑等19位委員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為避免確不適合辦理公共藝術者勉為辦理,本部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已提供因各級機關審議通過而免辦理公共藝術之替代方案,補強現行法規不足之處,實有必要維持現行獎懲機制。

最後,感謝各位委員不吝提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版本,敬祈各位委員持續鼎力協助,共同合作來完成此次修法。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三章章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五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章及第七章,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維持現行章名。

三、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三十條),含委員吳思瑤、林宜瑾、黃國書及林奕華等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五、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六、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八、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十一、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十二、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三、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其課程或活動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十四、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十五、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十六、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十七、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推動地方創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十八、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與公眾外交。」

十九、第二十三條,照委員吳思瑤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藝術機關、團體、事業與從業人員等之數據,編製文化藝術事業之產業動態指標,定期公告之。以掌握文化藝術發展現況,作為政策制定之參據。」

二十、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二十一、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二、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分別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通過。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二十四、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十五、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六、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六章章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二十七、通過附帶決議16項:

()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第3條請比對現行條文第2條,倘有涉及跨部會之新增業務項目者,請文化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之相關獎助、補助或促進措施,於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含預算說明)。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李德維  曾銘宗  賴士葆  費鴻泰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及第5條獎勵與補助時,應將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遵守列入領取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有違反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追回該獎勵或補助。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林宜瑾  高虹安  林奕華  

()參酌災害防救法,文化藝術工作者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執行業務,因整體產業薪資環境結構之困境,文化部應協助就收入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者,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

是故,爰請文化部於3個月內研議就上述類型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內應給予一定方式之協助。

提案人:林宜瑾  

連署人:賴品妤  高虹安  陳秀寳  

()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型態多屬非典型勞動,文化部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基本生活權利,亦為文化藝術產業長遠發展,因此訂定「文化部績優文化人士急難補助及慰問作業要點」,以直接對於個人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補助,使其生活不致落入困境,然績優文化人士難以定義,爰請文化部修正「文化部績優文化人士急難補助及慰問作業要點」,擴大補助項目或額度。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林奕華  張廖萬堅 黃國書  曾銘宗  林楚茵  陳秀寳  鄭正鈐  高虹安  吳思瑤  蘇巧慧  

()文化藝術工作者身分型態甚多,許多文化藝術工作者未能投保勞保、無固定雇主,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亦為文化藝術產業長遠發展,社會各界針對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保險之扶持制度已爭取許久,然始終未能落實的原因之一即為主管機關未能建立文化藝術工作者身分認定之標準及機制,爰請文化部於1年內會商勞動部、財政部等其他相關部會建立文化藝術工作者身分認定之標準及機制。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林奕華  張廖萬堅 黃國書  曾銘宗  林楚茵  陳秀寳  鄭正鈐  范 雲  高虹安  吳思瑤  蘇巧慧  

()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條所定之文化藝術事務者,因受天災、法定傳染病、火災等,或其他緊急事故,而受重大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提供救助方案,包括協調相關單位給予動產或不動產之保險費補助、稅捐補助,政府提供之空間租金優惠等方案。

提案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連署人:賴品妤  陳秀寳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新增第14條再次強調公部門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但依過去經驗及近期實際案例顯示,若是僅有法律條文,卻未將觀念確實傳遞給公部門承辦採購的一線同仁以及增強創作者自我保護知能;該條文會像原有之文化基本法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相關規範一樣徒具形式難以落實。

爰要求文化部提出具體配套計畫,以落實保障藝文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內涵至少須包括加強落實藝文採購相關規範,增進承辦人員與創作者知能;強化推廣「文化藝術作業採購專區」網站與諮詢專線;應建立申訴專線,讓創作者得以就不公平權利規範或契約向公部門即時求助等。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賴品妤  張廖萬堅 吳思瑤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草案第15條規範:「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為完善公共藝術設置後之維管機制,建請文化部輔導各興辦機關(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興辦經費外,應含括10年期保固維護計畫及維護費用來源,以落實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6條規定:「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江永昌  黃國書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草案第15條規範:「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有鑑於為適當保全國家重要國防或具機敏性相關工程及設施之秘密性,以確保國家安全;國防部有排除強制設置公共藝術之特殊事由,以防重要國防、機敏資訊,遭輕易辨識或揭露,妨害國家安全,建請文化部應鼓勵國防部成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提案人:吳思瑤  黃國書  江永昌  陳秀寳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草案第15條規範:「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有鑑於未來推動公共藝術之首要課題,是以教育學習讓公共藝術的概念得以成為一種生活上的基本知識、美感的養成機制,建請文化部允宜針對公共藝術之定義,列入公共藝術內容可包含各種方式進行之藝術教育之行為及成果,讓公共藝術教育成為討論公共議題、建構知識的方式。

提案人:吳思瑤  黃國書  陳秀寳  江永昌  

(十一)文化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第20條明訂「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其中在數位科技化時代對個人資料保護將帶來新的議題與挑戰,數位個資保護更顯重要,但條例中並未明訂數位個資保護相關內容,爰請文化部與未來數位發展之中央主管機關,研商訂定數位個資保護之規定。

提案人: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陳秀寳  林宜瑾  

(十二)為協助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政府應建立文化藝術金融與信託體系,支持文化藝術永續發展,請文化部將建立相關投資、融資與信託保證之機制納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討論。

提案人:吳思瑤  黃國書  江永昌  陳秀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十三)有關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第24條,為避免投資風險,請文化部於訂定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時,對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投資流程妥為監督,審慎訂定相關監督機制,並妥為評估其可投資運用之額度及規範其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

提案人:李德維  吳思瑤  

連署人:張廖萬堅 林奕華  

(十四)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7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經查目前我國尚未有統一標準之鑑價制度,恐遭是否具有公信力之質疑。爰請文化部蒐集國內、外有關鑑價機制之研究,於6個月內提出相關鑑價機制之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林宜瑾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十五)有鑑於行政院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針對第6章租稅優惠專章,將原條文中有關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出資贊助等租稅優惠相關條文刪除,其立法說明為將獎勵私人保存文資相關規定回歸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101條之租稅優惠條文予以規範。惟檢視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101條,並未將暫定古蹟比照古蹟享有免徵土地稅、房屋稅之租稅優惠在條文中明確規範。爰此,建請未來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時,將暫定古蹟等同古蹟享有免徵房屋稅、地價稅之租稅優惠予以明定。

提案人:林宜瑾  何欣純  

連署人:黃國書  陳秀寳  

(十六)為擴大藝文參與,提升文化消費,各級政府得研議發放文化藝術消費卡(券)或其他措施,鼓勵人民購買文化藝術之創作或參與文化藝術之展演及活動。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林宜瑾  陳秀寳  

肆、11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