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林奕華等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委員曾銘宗等、委員謝衣鳯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分別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分經第2會期第8次、第9次、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民國81年施行以來,僅有些微修正,然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全球文化藝術之內涵、定義與範疇早已改變,我國法令卻未與時俱進,導致部分獎助條例內容不符實際藝文發展需求。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促進我國各類文化藝術事業之發展,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葉毓蘭 李德維 鄭正鈐 賴士葆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吳斯懷 林德福 李貴敏 廖婉汝 萬美玲 謝衣鳯 魯明哲 鄭麗文 張育美 林為洲
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總說明
一、說明立法目的。(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並定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範圍。(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三、授權政府得依權責,表揚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者,及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務者。(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四、促進文化藝術工作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輔導措施,規範承商辦理政府藝文採購,應為直接勞務提供者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等依據。(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契約指導原則並協助辦理勞動資訊宣導與法律諮詢、勞動狀況之調查等。(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六、明定辦理公共藝術經費與相關辦理事項規範之依據。(條文第十五條)
七、明定文化教育、藝文體驗、社區營造、文化公共空間、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相關條文,以落實文化基本法規定。(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八、明定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設置依據、任務、基金來源與該基金財產運用之限制。(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九、明定政府應鼓勵民間投入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之相關規範。(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明定藝術品、古物、文物、標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等之捐贈扺稅不受相關所得稅法之限制並訂定捐贈證明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明定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以及明定扣繳率。(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二、明定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進口,可提供書面保證,免預繳稅款保證金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三、明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四、增列文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不受司法追訴、扣押及強制執行,並由中央主管機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條文第三十二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發展文化藝術事務,扶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特制定本法。 |
為落實文化基本法規定,彰顯文化藝術之使命酌修本條文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增列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本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另考量文化藝術事務發展特性,授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轉譯及應用。 十一、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法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
說明文化藝術之定義,並考量現行文化環境,訂定各款文化藝術範圍。 |
第二章 獎 勵 |
章次 |
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予以獎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為實質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發展,應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獎補助業務。 |
第五條 政府應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應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為鼓勵民間參與推動文化藝術,本條以原則性規範政府應對文化藝術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予以表揚。 |
第六條 本法之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另以辦法定之,並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政府應就本法規定之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另訂定辦理執行之。 |
第七條 接受獎勵或補助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獎勵或補助、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
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獎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應經查證屬實,再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 |
第三章 權益保障 |
章次 |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依循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表揚。 |
本條明定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表揚。 |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
為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本條針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透過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並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勞工權益保障等相關保險,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獲得保障。 |
第十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
規定承辦藝文採購之廠商,應另行為其承攬藝文採購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確保藝文工作者職災保障。 |
第十一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
本條文係指文化藝術工作者、文化藝術工作團體,因遭遇非個人經濟困頓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事件,主管機關應協助藝文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勞動權益,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本條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擬定契約指導原則。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並對外公布,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
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各類勞動權益相關資訊以及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
本條文明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等文化藝術事務,應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智慧財產權。 |
第四章 文化環境 |
章次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三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明定公共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及其經費、辦理方式、罰則等。另政府應對於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以獎勵。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與藝文體驗;其課程、活動內容、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
為落實文化藝術教育,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教育運用課程辦理文化教育與藝文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應包含學校與各類藝文場館等。 |
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之法人、機構或團體,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
政府應鼓勵民眾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營造有利社區發展之社區營造支持體系。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其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
為促進發展藝術文化發展,擴大公有公共空間提供為文化藝術使用,本條文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限制,並得提供租金的優惠或減免,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並運用資通訊技術向國際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
政府應積極鼓勵、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研發、創新並且進行跨域合作,另應善用科技媒體向國際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
第二十條 政府應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
為強化文化內容產業應用,政府應促進文化產業調查之各種資料,另應注重個資之保護,相關規範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
本條文明定文化觀光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進行資源整備,並與在地文化連結,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辦理與檢討文化觀光調查統計,作為政策參據。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並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辦理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外交。 |
為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辦理國際文化交流,政府應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角色。 |
第五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章次 |
第二十三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每年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並公開文化藝術資訊,提供法律諮詢。 |
說明國家文化基金會之設立目標與任務。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藝會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其資金來源除政府捐贈外,其他資源主要來自基金孳息、相關投資或其他。另考量近年利率下降,孳息數額大幅降低,基金會依其業務發展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基金會於運用財產(含捐助財產)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基金會投資更具彈性。 |
第六章 租稅優惠 |
章次 |
第二十五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同意後,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
為鼓勵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等藝文場所協助推展文化藝術,其得經主管機管會同財政部同意後免徵土地稅與房屋稅。 |
第二十六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文化部所屬行政法人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為鼓勵企業或個人支持國藝會發展文化藝術,明定捐贈基金會、文化部所屬行政法人或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第二十七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
本條文將具有文化藝術價值之可捐贈客體項目列出,完善文化藝術捐贈範圍與條文意旨。另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際運作,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訂定捐贈證明規範。 |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八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另爰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所得稅相關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
第二十九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等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古物、標本、藝術品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或藝術品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明定參展或拍賣之文物、古物、標本、藝術品等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等相關法規與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應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為鼓勵發展文化藝術事業,本法規定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應減免營業稅與娛樂稅。 |
第七章 附 則 |
章次 |
第三十一條 政府得將本法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之主管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之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之主管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授與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 規範受政府委託單位應檢送獎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公開獎補助資訊。且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 |
第三十二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標本、古物或藝術品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參酌博物館法訂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赴外國等地展出者,其運送保管等不受司法追訴。另認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法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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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法施行日期。 |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鑑於社會文化變遷、多元文化發展,新興領域如數位科技、跨域藝術等衝擊,完備的文化治理法規體系甚為重要,為協助文化藝術發展,並兼顧租稅公平,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該條例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為91年6月12日。為協助文化藝術發展,並兼顧租稅公平,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規定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所得額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時,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透過租稅優惠促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吳怡玎 呂玉玲 林奕華 江啟臣 孔文吉 林德福 徐志榮 陳玉珍 李德維 溫玉霞 廖婉汝 吳斯懷 鄭正鈐 賴士葆 馬文君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於所得額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時,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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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一、本條內容新增,原內容依照行政院修正草案移列第二十七條。 二、第一項規定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所得額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時,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援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 四、所得稅相關法規係由財稅機關主管,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林文瑞等17人,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明定政府委託廠商辦理藝文採購,應為勞務提供者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急難協助,並增訂主管機關辦理勞動資訊宣導與法律諮詢,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林文瑞
連署人:賴士葆 鄭正鈐 林思銘 陳雪生 魯明哲 葉毓蘭 曾銘宗 溫玉霞 翁重鈞 李德維 吳斯懷 孔文吉 李貴敏 廖婉汝
鄭天財Sra Kacaw
修正名稱 |
現行條文 |
說明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
為落實文化基本法及本條例立法目的,新增第三章權益保障,修正第四章文化環境及第六章租稅優惠相關條文,本條例修正後不再侷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目的,爰修正本條例名稱。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配合文化基本法之公布施行,並為落實該法規定,酌予修正文字。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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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各款所定事務修正移列,並配合文化基本法及現行文化環境,修正各款文化藝術之範圍,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文化基本法有關國家語言、文化傳播、多元知識、社區營造、文化空間、圖書館、藝文體驗、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政策推動,增訂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並修正現行第四款移列第八款。 (二)參考藝術教育法第二條規定以整體藝術類別含括,酌予修正第二款。 (三)現行第五款、第六款整併修正分列為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四)現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五款。 三、第三項為現行第二條序文及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定義本條例所稱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另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二章 獎 助 |
第三章 獎 助 |
章次變更。 |
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一、修正合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二、現行第三項所定程序,尚無以法律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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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保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
第五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現行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有關各文化藝術貢獻項目及對象,改以原則性規範,並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爰修正為政府皆得依權責辦理本條業務。 |
第六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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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政府就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均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辦理,爰增訂本條。 |
第七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獎勵、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爰修正本條,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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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
第三章 權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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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二十條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之規定,新增本章。 |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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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之表揚。 |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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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需透過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方能參加勞工保險,且考量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至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安全保障。增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促使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勞工保險以及未來預定推動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獲得相關保障。 |
第十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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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部刻正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該法預定將職業災害保險與勞工保險條例分開獨立立法,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在藝文採購案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之提供勞務者(例如:與廠商間為承攬關係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或兼職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其實際上為該採購案提供勞務,卻非廠商依法得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對象,爰規定廠商應另行為其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以落實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職業災害保障。另本條將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由行政院另行擇期施行。 |
第十一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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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爰增訂本條。本條所稱之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係指非因個人經濟困頓及財務週轉不靈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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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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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相關資訊及諮詢(方式如設立專線或單一窗口);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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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創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爰為本條規定。 |
第四章 文化環境 |
第二章 文化環境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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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等文化資產及環境之保存、維護規定已涵括現行第一項相關規定,爰予刪除。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行政院召開之文化會報進行分析報告,已涵括現行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現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酌作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因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具公共性之文化藝術事務,回應公共藝術以多元形式提供大眾接近藝術文化及營造美學環境之意旨。 三、現行第三十二條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其處罰對象原僅限於違反現行第九條第一項者,對第二項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未設置公共藝術卻無罰責,惟前開二種未設置公共藝術之情形應有一體適用罰責之必要,爰予修正。 四、公共藝術形式漸趨多元,爰將現行第九條第四項「公共藝術」定義刪除,未來納入本條例施行細則或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範。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藝文體驗教育;其課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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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藝文體驗,係鼓勵各級學校教育結合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學校正規課程辦理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包含學校、藝文場館、社區、文教場域等。 |
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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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社區營造係以社區公民為主軸,政府為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應著重於催生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模式,發展由下而上之社區營造支持體系,爰增訂本條。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其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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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發展藝術文化發展,擴大公有公共空間提供為文化藝術使用,本條文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限制,並得提供租金的優惠或減免,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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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許政府與民間共同參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善用資通訊技術,提升我國整備相關基礎環境、鼓勵數位科技與文化創新應用、強化我國文化傳播權之文化內容創作,爰為第一項規定;為促進數位文化傳播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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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應強化文化內容產業之科技應用升級,完備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並促進文化產業活用數據資料,爰新增本條。 |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推動地方創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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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國際間對文化觀光之重視程度日益升高,且國內外旅客尋求深度文化體驗之需求亦逐步增加,為強化我國文化觀光產業環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揭櫫文化觀光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進行資源整備,並與在地文化連結。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統計調查,作為政策參據。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與公眾外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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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體現國際文化業務長期政策主軸,並由政府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促進者角色,爰增訂文化交流規定,期使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在我國境內設立據點或分部,增進國際文化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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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之獎勵已可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已可涵括現行條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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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已授權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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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已授權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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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規範,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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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規範,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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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主管機關均得依職權辦理文化藝術相關之獎助業務,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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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規範,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五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第四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章次變更。 |
第二十三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任務,整併修正,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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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險事宜,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四年解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雖已明定財團法人財產投資之運用方法,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相關規定無法完全因應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並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於運用財產(含動用捐助財產)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該基金會投資具有彈性,確保營運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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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
一、本條刪除。 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八條,對該基金會之解散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
第六章 租稅優惠 |
第五章 租稅優惠 |
章次變更。 |
第二十五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
第二十六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於八十一年立法之理由即係鼓勵私人興辦文教機構予以相關租稅優惠,現行規定「……等場所」之立法原意係將眾多類型之藝文場館以例示概括規定。本次修正係以較具體之「展覽場館、表演場館」代替前開概括規定文字,目的僅為明確化現行規定,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及配合因社會變遷所產生不同名稱之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並未擴大現行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範圍。 |
第二十六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第二十七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所稱之「基金」,參酌本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及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為「基金會」;另臺灣省政府業務已由中央各相關機關承接,基於法律明確性,爰予修正。 |
第二十七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之「古蹟」所指範圍,依立法時所參酌七十二年間制定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蹟,係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為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正,並為鼓勵捐贈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之捐贈客體範圍,完備其意旨。 三、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務運作,並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項出具捐贈證明之相關規範,整併納入修正條文後段規定。 |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八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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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另爰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所得稅相關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
第二十九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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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藝術品、文物進口時,若由第三方業者、團體提供書面保證,進口單位得免預繳稅款保證金。第二項規定原貨依限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其進口稅款之繳納方式。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前二項所定事項及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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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對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出資贊助古蹟修復等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應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為鼓勵發展文化藝術事業,本法規定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應減免營業稅與娛樂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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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本章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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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八條刪除,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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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未就文化藝術事業違反之「法令規定」範圍有所規範,致其不論受處分之依據為何,均喪失依本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有關不得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情形應回歸各獎勵、補助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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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組織辦理本條例所定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規定受委託單位應檢送獎勵或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應公開獎勵或補助相關資訊;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第五項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 |
第三十二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博物館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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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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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已可涵括現行條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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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關於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規定,於地方政府辦理該管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或補助,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爰予刪除。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有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立法時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於1992年立法通過施行,本條例係國家對文化藝術之發展、扶持及推動的重要法令,然至今已逾二十年,僅於2002年修正關於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之規定,已無法符合當下社會大眾及藝文界之需求,且現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脈絡與層次紊亂,同時針對文化藝術產業之獎補助規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保障亦有所不足,無法提供相應所需的資源及扶持,使國家整體文化藝術發展受到影響。此外,近年亦已修正或通過《文化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相關法令,為避免各項法令無法相互配合、疊床架屋,又因應社會變遷及文化的多元發展,確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同時修正本條例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明確規範獎助及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王婉諭 邱顯智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於1992年立法通過施行,本條例係國家對文化藝術之發展、扶持及推動的重要法令,然至今已逾二十年,僅於2002年修正關於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之規定,已無法符合當下社會大眾及藝文界之需求,且現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脈絡與層次紊亂,同時針對文化藝術產業之獎補助規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保障亦有所不足,無法提供相應所需的資源及扶持,使國家整體文化藝術發展受到影響。此外,近年亦已修正或通過《文化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相關法令,為避免各項法令無法相互配合、疊床架屋,又因應社會變遷及文化的多元發展,確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考量本條例修正內容不再侷限於獎勵及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目的,爰修正本條例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修正內容將非僅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爰修正草案名稱。(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文化基本法之公布施行,增訂文化藝術之定義及其範圍,並修正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得獎勵、補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明定政府得依權責,表揚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者及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者。(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獎勵、補助及表揚等業務之公開透明原則。(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增訂促進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之輔導措施;廠商辦理政府機關等之藝文採購,應為其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直接勞務提供者,投保商業保險代之;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急難協助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增訂主管機關得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資訊宣導及提供諮詢、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勞動狀況及環境之調查;政府機關(構)等辦理採購、補助等業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急難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增訂公有建築、重大公共工程,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應將其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納入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並明定違反規定之興辦機關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
十二、增訂藝文體驗、社區營造、文化公共空間、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觀光及文化交流之相關規定,以落實文化基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三、整併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任務;增訂該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四、明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五、增列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修正明定古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不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限制,並修正捐贈證明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七、增訂文物或藝術品透過展覽、拍賣活動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八、增訂文物及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可展出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整併第六章罰則。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
一、修正本條例名稱。 二、為落實《文化基本法》及執行本條例立法目的,爰新增第三章勞動權益保障,擴大第四章文化環境範疇及第六章租稅優惠相關條文,爰本條例修正後並非僅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故修正名稱。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為推動文化藝術事務,扶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促進文化藝術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配合《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並為落實該法規定,酌修本條文字。 二、現行條文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參酌現行法律之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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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三、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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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藝文體驗教育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轉譯及應用。 十一、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自然人、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文化藝術之意涵,爰修正本條文規定。並參酌韓國文化基本法第三條及文化人類學有關文化藝術之定義,簡述文化藝術定義,另配合《文化基本法》及現行文化環境,調整原條文各款於增列第二項各款,並明定文化藝術範圍,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文化基本法有關國家語言、文化傳播、多元知識、社區營造、文化空間、圖書館、藝文體驗、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政策推動,爰增修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 (二)參考《藝術教育法》以整體藝術類別含括,酌修第二款內容。 (三)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整併及酌修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規定,酌修現行條文第七款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五款。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定義本條例所稱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另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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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三項;第二項、三項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二章 獎 助 |
第三章 獎 助 |
章次變更 |
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考量獎勵、補助業務規範係為給付行政,非屬管制性法律,無須明列對象及目的;爰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各項獎勵與補助之項目、方式及對象為通則性規範。 二、修正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程序,無以法律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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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之保障一節,移列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五條。 |
第五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及工作者,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有關各文化藝術貢獻的項目和對象,改以原則性規範,並考量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業務,故修正為政府皆得依權責辦理本條業務。 |
第六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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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政府尌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均應秉持公帄、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辦理,爰增訂本條。 |
第七條 接受獎勵或補助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獎勵或補助,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獎勵、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爰修正本條,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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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藝文專業人員任用,已於《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
第三章 勞動權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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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新增本章。 |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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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之表揚。 |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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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需透過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方能參加勞工保險。增訂文化部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促使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
第十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執行業務,且收入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其參加社會保險之補助範圍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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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災害防救法》,文化藝術工作者倘因職業災害致個人無法工作者,由文化部補助其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相關社會保險自付額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動主管機關決定第一項所定參加社會保險之補助範圍及額度。 |
第十一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採購案件之勞務承攬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其無法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以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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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承接藝文採購廠商,應為其勞務承攬者提供職業災害社會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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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以專線或其他方式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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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相關資訊及諮詢(方式如設立專線或單一窗口);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就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予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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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創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五條 對文化藝術事務有重要貢獻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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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爰增訂本條。本條所稱之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係指非因個人經濟困頓及財務週轉不靈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 |
第四章 文化環境 |
第二章 文化環境 |
調整章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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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一項相關規定。 三、《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行政院文化會報進行分析報告,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二項規範。 |
第十六條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其辦理經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因特殊事由不適合辦理公共藝術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基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因特殊事由不適合辦理公共藝術者,興辦機關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辦理經費納入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 四、公共藝術形式漸趨多元,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公共藝術」定義規定刪除,另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或《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定之。並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
第十七條 興辦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罰則對象僅限在違反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部分,第二項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若未辦理公共藝術無罰則,對於未辦理公共藝術者應一體適用罰則。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藝文體驗教育;其課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化機構、文化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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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藝文體驗,係鼓勵各級學校教育結合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學校正規課程辦理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包含學校、藝文場館、社區、文化場域等。 |
第十九條 政府應整合相關政策、資源、平臺,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與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政府應鼓勵世代間的參與,保障青年公共參與機會,消弭制度性歧視與偏見,促進多元友善平權環境,共享社區空間及資源,並包容多元群體照護設施融入社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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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整合並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之義務。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就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及建築物,以出租方式優先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扣抵,並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程序,應符合公正及公開之原則,其土地及建築物適用範圍、申請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扣抵事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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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公共空間提供作為文化藝術使用,明訂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並得提供租金的優惠或扣抵;另因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於辦理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租稅大多由承租方承擔,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減免辦法。 |
第二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並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傳播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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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數位文化傳播發展之獎勵與補助,期許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參與,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提升我國整備相關基礎環境、鼓勵數位科技與文化創新應用、強化我國文化傳播權之文化內容創作。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善用數位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形塑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 政府應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對從事人才培育、跨域合作、創新研發之工作者,政府得給予獎勵、補助,其辦法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科技部定之。 為落實我國文化傳播權,完備數位治理,政府應強化公共媒體資源,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並積極促進國際傳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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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應強化文化內容產業之科技應用升級,完備文化內容產業生態係,並促進文化產業活用數據資料,爰新增本條。 |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 政府得運用觀光發展基金,獎勵、補助從事文化觀光發展者,並得進行產業投資;其獎勵、補助條件、方式、金額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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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得由觀光發展基金給予獎勵、補助及產業投資之法源依據;增訂辦理文化觀光調查統計,作為政策參據。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公眾外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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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體現國際文化業務長期政策主軸,並由政府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促進者角色,爰增訂文化交流規定,期使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在我國境內設立據點或分部,增進國際文化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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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之獎勵已可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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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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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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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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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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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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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主管機關均得依職權辦理文化藝術相關之獎勵、補助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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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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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第五章 文化藝術組織 |
第四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章次及章名變更。 |
第二十五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藝文獎勵、補助計畫,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任務整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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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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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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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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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險事宜規定,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
第二十六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運用方法,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其運用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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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酌作文字調整,列為第一項;另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於2005年解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並作款次調整。 三、為協助放寬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運用及財務規劃限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及該基金會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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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
一、本條刪除。 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解散規定已規範於《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八條。 |
第二十七條 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補助名單及金額。 政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獎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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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政府委託文化藝術組織辦理獎補助業務之依據。 三、規範受委託單位應檢送獎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應公開獎補助資訊;且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 |
第六章 租稅優惠 |
第五章 租稅優惠 |
章次變更 |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
第二十六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文化機構,增列展覽場館、表演場館以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及場館,目的為明確化現行規定,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及配合因社會變遷所產生不同名稱之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 |
第二十九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第二十七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之基金,按本條文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民國八十四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示,本條文所稱之「基金」應為「基金會」,基於法律明確性,一併修正。 三、另臺灣省政府業務已由中央各相關機關承接,基於法律明確性,爰予修正。 四、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挹注公共媒體發展經費,爰增列捐助公視基金會視同對政府捐贈。 |
第三十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以前項之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專業審查會議同意所載金額計算之。 |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正,並為鼓勵捐贈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爰增修捐贈之客體範圍,完備條文意旨。 三、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務運作,並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酌修修正條文第一項出具捐贈證明規範。 四、新增第二項,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登錄之有形文化資產捐贈政府者,得依法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外,且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最低稅負規定。並規範受贈單位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層級辦理審查及鑑價會議程序。 |
第三十一條 為鼓勵藝術創作,個人創作藝術品之首次出售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得以仲介、經紀或徵集媒合之機關、團體為出售人之扣繳義務人。 前項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文物或藝術品時,應依法規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稅款及申報憑單。文物或藝術品交易之所得,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第一項及第三項認可及減免稅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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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振藝文產業市場,及鼓勵年輕藝文工作者創作,新增藝術家於一級市場之作品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新增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 四、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事項及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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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對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及遺產稅與出資贊助古蹟修復等已有相關完整規範。 |
第三十二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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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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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併同刪除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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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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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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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處分未就法令之範圍限縮,不論處分依據為何,均喪失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有關不得申請之規定回歸各獎勵、補助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三十三條 外國或境外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酌《博物館法》第十五條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境外係指中華民國國境以外各地區,尚包括非國家之區域,爰併就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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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獎勵對象併入修正條文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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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關於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規定,於地方政府辦理該管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或補助,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明訂文化主管機關。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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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有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1992年公布施行以來,歷經1次修正,迄今已逾17年,經實務操作發現,部分條文與實際執行上確有產生不合宜之處;綜觀近年多次增修文化法令,如《文化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其社會環境已與17年前大相逕庭,為使《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符合情勢變遷,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條例修正內容將非僅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爰修正草案名稱。
二、配合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並落實該法規定,酌修本條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配合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增修文化藝術事務之主體及範圍,並定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四、授權政府得依權責,表揚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者,及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務者。(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促進文化藝術工作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輔導措施;規範承商辦理政府藝文採購,應為直接勞務提供者辦理職業災害保險,或以商業保險代之,明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急難協助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六、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契約指導原則;增訂主管機關辦理勞動資訊宣導與法律諮詢、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動狀況之調查;增訂政府辦理採購、補助等業務應保障智慧財產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七、增列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應同時包含辦理及後續管理維護經費之依據,並增訂不適合辦理公共藝術者,興辦機關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應將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納入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增訂藝文體驗、社區營造、文化公共空間、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相關條文,以落實文化基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九、為鼓勵民間投入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應建立文化金融與信託體系,以解決資金需求,及家族傳承的問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增訂為掌握文化藝術事業最新的發展狀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公布文化藝術事業動態指標,作為政策制定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一、整併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設置依據、任務;增訂該基金會財產運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限制。(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二、增列藝術品、古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捐贈扺稅不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限制,並修正捐贈證明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三、增訂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以及明定扣繳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四、增訂展覽期間之交易所得,免徵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五、增列認可及減免事項擴及海關免徵規定,達到實質減免優惠。(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六、配合本條例修正,整併現行第六章罰則有關未履行及挪用補助費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之依據與未辦理公共藝術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七、明定政府得以行政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補助業務。(修正第三十三條)
十八、增列文物及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不受司法追訴、扣押及強制執行,並由中央主管機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張宏陸 何欣純 李昆澤 賴瑞隆 賴惠員 許智傑 邱議瑩 陳素月 張廖萬堅 范 雲 吳琪銘 劉世芳 陳亭妃 管碧玲 黃秀芳 陳 瑩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
一、修正本條例名稱。 二、為落實文化基本法及執行本條例立法目的,爰新增第三章勞動權益保障,擴大第四章文化環境範疇及第六章租稅優惠相關條文,爰本條例修正後並非僅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故修正名稱。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為推動文化藝術事務,扶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促進文化藝術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配合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並為落實該法規定,酌修本條文字。 二、現行條文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參酌現行法律之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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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並依地方制度法增列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本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 三、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藝文體驗教育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轉譯及應用。 十一、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 第一項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韓國文化基本法第三條及文化人類學有關文化藝術之定義,簡述文化藝術定義,另配合文化基本法及現行文化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文化藝術事務範圍,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文化基本法有關國家語言、文化傳播、多元知識、社區營造、文化空間、圖書館、藝文體驗、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政策推動,爰增修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 (二)參考藝術教育法以整體藝術類別含括,酌修第二款內容。 (三)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整併及酌修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規定,酌修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五款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定義文化藝術工作者以及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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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三項;第二項、三項業務現均為本部主管,爰予刪除。 |
第二章 獎 助 |
第三章 獎 助 |
章次變更 |
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考量獎勵、補助業務規範係為給付行政,非屬管制性法律,無須明列對象及目的;爰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各項獎勵與補助之項目、方式及對象為通則性規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主管機關規定,將文化藝術事務獎勵及補助之業務為合適之主管機關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權責辦理獎補助業務。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本部業務職權調整,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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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之保障一節,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四條。 |
第五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 第十條 第一項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有關各文化藝術貢獻的項目和對象,改以原則性規範,並考量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業務,故修正為政府皆得依權責辦理本條業務。 |
第六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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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增訂,政府就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均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
第七條 接受獎勵或補助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獎勵或補助、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一、調整條次並酌修文字。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獎勵、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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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藝文專業人員任用,已於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
第三章 權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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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新增本章。 |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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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之表揚。 |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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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需透過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方能參加勞工保險,且考量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至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安全保障。增訂本部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促使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勞工保險以及未來預定推動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參與社會保險,並獲得相關保障。 |
第十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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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部刻正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該法預定將職業災害保險與勞工保險條例分開獨立立法,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修正條文規定承辦藝文採購之廠商,應為本採購案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之提供勞務者(例如:與廠商間為承攬關係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或兼職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因該等勞務提供者實際上為採購案提供勞務卻非廠商依法得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對象,爰規定廠商應另行為其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以落實藝文工作者之職災保障。本修正條文將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由行政院另擇期公布施行。 |
第十一條 對文化藝術事務有重要貢獻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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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之急難、災害及變故,係指非因個人經濟困頓及財務週轉不靈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為協助藝文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爰增定本條為依據。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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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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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相關資訊,以及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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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創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 |
第四章 文化環境 |
第二章 文化環境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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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一項相關規定。 三、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行政院文化會報進行分析報告,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二項規範。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及後續維護管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三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公共機關辦理公共藝術,其辦理經費應含括興辦及後續管理維護之費用,設置計畫應保留部分款項,俾利委託給藝術創作者進行至少五年期之維護。 三、鑒於目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規定,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然母法條文僅規範興辦費用之額度,並未要求匡列管理維護之費用,以致後續維護不易,爰修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依據。 四、公共藝術形式漸趨多元,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公共藝術」定義規定刪除,另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或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定之。 五、明定因特殊事由而未辦理公共藝術者,興辦機關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辦理經費納入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並回應公共藝術以多元形式提供大眾接近藝術文化及營造美學環境的意旨,統籌辦理具公共性的文化藝術事務。 六、整併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六項;原條文罰則對象僅限在違反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部分,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若未辦理公共藝術卻無罰則,對於未辦理公共藝術者應一體適用罰則。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藝文體驗教育;其課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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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藝文體驗,係鼓勵各級學校教育結合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學校正規課程辦理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包含學校、藝文場館、社區、文教場域等。 |
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相關政策、資源、平臺,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與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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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社區營造係以社區公民為主軸,政府為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應著重於催生有利於社造的公共治理模式,發展由下而上的社區營造支持體系,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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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等公共空間提供作為文化藝術使用,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並得提供租金的優惠或減免【包括以住(駐)代護(管)、整修或修復費用得減免租金等多元方式】,其出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定相關租稅優惠之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查,並明訂實施年限,期滿得再評估展延一次,爰為第三、四項規定。 |
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並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為落實我國文化傳播權,政府應強化公共媒體資源,並積極促進國際傳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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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許政府與民間共同參與,促進數位文化傳播發展,爰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善用資通訊技術,提升我國整備相關基礎環境、鼓勵數位科技與文化創新應用、強化我國文化傳播權之文化內容創作。 |
第二十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形塑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在數位個資保護之相關配套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數位個資保護之規定及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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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文化內容產業的科技應用升級,完備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政府應促進文化產業活用數據資料,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政府推動數位科技應用發展之時,亦應注重數位個資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 |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政府應建立文化藝術金融與信託體系,以支持文化藝術永續發展。 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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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投入文化藝術資產保存、傳承、管理、創新與加值應用,主管機關應建立文化藝術金融與信託體系,以解決資金需求,租稅及家族傳承等問題。 三、提供文化藝術金融與信託產業發展之法規基礎。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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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國際間對於文化觀光的重視程度日益升高,且國內外旅客尋求深度文化體驗之需求亦逐步增加,為強化我國文化觀光產業環境,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本條第一項揭櫫文化觀光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進行資源整備,並與在地文化連結。第二項增訂辦理文化觀光調查統計,作為政策參據。 |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公眾外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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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體現本部國際文化業務長期政策主軸,並由政府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促進者的角色,爰增訂本條文化交流規定,期使國際組織在我國境內設立據點,增進國際文化交流。 |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彙整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及文化藝術機關、團體、事業與從業人員等之數據,編製文化藝術事業之產業動態指標,定期公告之。以掌握文化藝術發展狀態,作為政策制定之參據。 相關數據彙整、調查與統計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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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文化藝術事業最新的發展狀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公布文化藝術事業動態指標,作為政策制定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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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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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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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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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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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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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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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主管機關均得依職權辦理文化藝術相關之獎勵、補助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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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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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第五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第四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章次變更。 |
第二十五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計畫,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關國藝會任務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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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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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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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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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險事宜規定,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 |
第二十六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運用方法,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四年解編。 二、國藝會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及贊助各項藝文事業,相關資金來源除本部每年編列預算捐贈,其他獎補助資源主要來自基金孳息及相關投資,惟考量近年利率下降,孳息數額大幅降低,該基金會依其業務發展及需求,有進行有效投資之必要。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雖已明定財團法人財產投資之運用方法,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相關規定無法完全因應該基金會之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於運用財產(含捐助財產)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該基金會投資具有彈性,確保營運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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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
一、本條刪除。 二、國藝會解散規定已規範於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八條。 |
第六章 租稅優惠 |
第五章 租稅優惠 |
章次變更 |
第二十七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
第二十六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於民國八十一年立法理由即係鼓勵私人興辦文教機構予以相關租稅優惠,現行條文「……等場所」之用語,立法原意係將眾多類型之藝文場館以例示概括規定。本次修正係將現行條文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提供一定展覽及表演供民眾觀覽欣賞之場館,以具體之「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代替原本概括規定文字,並明定於條文。是以本次修正,僅為明確化現行條文規定文字,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及配合因社會變遷所產生不同名稱之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並未擴大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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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第二十七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之基金,按本條文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民國八十四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示,本條文所稱之「基金」應為「基金會」,基於法律明確性,一併修正。 |
第二十九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藝物品、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立法之初,參酌民國七十二年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蹟,該法當時稱古蹟係為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為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正,並為鼓勵捐贈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爰增修現行條文所述之古蹟之捐贈客體範圍,完備條文意旨。 三、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務運作,並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酌修修正條文出具捐贈證明規範。 |
第三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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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 四、所得稅相關法規係財稅機關主管,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
第三十一條 為鼓勵文化藝術會展產業之發展,經認可之文交會及博覽會,展覽期間之交易所得,免徵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 前項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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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我國文化藝術會展產業之國際競爭力,展覽期間之交易所得,免徵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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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對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及遺產稅與出資贊助古蹟修復等已有相關完整規範。 |
第三十二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事項,得適用海關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自101年5月20日起,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為配合組織改造,爰將文化建設委員會酌作文字修正。 三、認可及減免事項擴及海關免徵規定,達到實質的減免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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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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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併同刪除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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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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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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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處分未就法令之範圍限縮,不論處分依據為何,均喪失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有關不得申請之規定回歸各獎勵、補助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三十三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補助名單及金額。 政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獎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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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政府委託文化藝術組織辦理獎補助業務之依據。 三、規範受委託單位應檢送獎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應公開獎補助資訊;且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 |
第三十四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博物館法第十五條增列文物、標本。 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規範認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爰新增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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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獎勵對象併入修正條文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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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關於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規定,於地方政府辦理該管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或補助,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明定文化主管機關。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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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報告院會,上開六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並請各黨團幹部於上午10時到議場3樓進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等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9時29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首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本席等17人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牴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用地土質原則:「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業廢棄物、淤泥、爐石(爐碴)或其他有害物質」,爰此,提案要求環保署一個月內宣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因牴觸農地用地土質原則無效,並通告各地方環境保護局即日起停止許可各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於農業用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7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牴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用地土質原則:「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事業廢棄物、淤泥、爐石(爐碴)或其他有害物質」,讓焚化底渣再生粒料以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型態進入農地,而不受第七點第一項之限制,形同環保署以行政命令開後門讓再生粒料製品可「合法」進入農地,罔顧農委會多年來一再函釋的農地用地土質原則。有鑑於焚化底渣富含多種重金屬和戴奧辛的特性,就算變成混凝土依然有溶出有害物質的疑慮,況且砂、石、磚、瓦、混凝土塊都不可在農地填土,況且是焚化底渣製成的混凝土?且在彰化縣政府依「法」許可的芳苑農地使用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於菇類栽培場整地工程,實地以XRF儀器檢測發現鋅、銅、鉛等多項重金屬超標,環保署竟成污染農地及危害農業安全的罪魁禍首?爰此,提案要求環保署一個月內宣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第二項因牴觸農地用地土質原則無效,並通告各地方環境保護局即日起停止許可各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於農業用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葉毓蘭 蘇治芬 鄭麗文 高嘉瑜 孔文吉 江永昌 何志偉 王婉諭 范 雲 張廖萬堅 邱顯智 張其祿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楊瓊瓔 李德維 蔣萬安
主席: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7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0年4月20日(星期二)
決定事項:
一、本(第3)會期經費稽核委員會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派4人、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各推派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4月29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上述名單送交議事處後即不予更換。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羅致政 費鴻泰 鄭麗文 陳玉珍 邱臣遠 高虹安 蔡壁如 陳椒華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0年4月20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本(第3)會期經費稽核委員會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派4人、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各推派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4月29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上述名單送交議事處後即不予更換。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