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星期二)9時9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6人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九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委員蔣萬安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淑芬等、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楊瓊瓔等、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陳玉珍等分別提案,經本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另外,委員謝衣鳯等提案經本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有鑑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不僅對其個人身心健康受損、其家庭亦受到經濟之衝擊。然就職業災害保險與勞工普通事故保險具有本質上不同,而職業傷病之保險、預防、研究及重建制度相當重要,外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倡議,因此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受災勞工補償,並建構包含「預防、補償及重建」之職業災害制度以保障勞工。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林德福  謝衣鳯  林文瑞  呂玉玲  曾銘宗  李德維  張育美  蔡壁如  溫玉霞  李貴敏  萬美玲  孔文吉  林思銘  林奕華  楊瓊瓔  林為洲  林淑芬  賴香伶  江啟臣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於民國三十九年開辦,勞工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現行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難以單獨調整,致無法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民國九十一年施行,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亦不利培養專業人力及業務永續經營。

有鑑於現行有關職災補償制度分散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等法令中,然各法規適用的對象、要件、給付計算方式及標準均有差異,應整合我國職災勞工相關權益保障,建構職業災害補償重建體系,保障受職災勞工,最終能重返職場。

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及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措施,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保障體系,以完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以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稽核義務。(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爰部分勞工在本法施行前已有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得不變更其加保單位,如有變更亦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並訂定爭議核定之期限,以免爭議審理延宕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除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外,應設置獨立監察人,且受立法院監督之義務。(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制訂本法。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勞工除受僱勞工外,並包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於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等。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人、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

節名

第三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保險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二、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考量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適用該條例監理規定辦理,為依循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監理本保險相關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等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之期程。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繼續運用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辦理爭議審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之雇主者。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依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規定,從事作業之人。

四、其他有勞務提供之事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為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之勞工工作安全,爰定明是類勞工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是類人員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五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定明是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登記有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諸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仍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就業市場狀況後所公告者為限,併予說明。

二、為維持本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依本法規定,諸如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離職、退會等,不得中途退保。

三、考量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第七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並兼顧其參加保險之便利性,爰為第三項規定。員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四、考量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漁撈,惟其實際仍屬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為免影響我國漁業勞動之發展,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與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由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併同受僱勞工辦理加保。

二、為保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人員(諸如童星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第三項就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手續、保險費率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為便於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所定參加手續及保險費繳納等,擬規劃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臺等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適用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為避免外國籍人員是否得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有所爭議,爰為本條規定。至所定外國籍人員指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得於我國從事工作之人。國籍人員。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其保障應至勞工離職、退會或結(退)訓當日,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之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本文定明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至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已到職者,其保險效力應始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當日,爰為但書規定。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別定明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

四、第五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風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這,其保險效力原則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有關投保、退保及相關保險事務,均有賴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俾保險制度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性,並鑒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又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須審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爰為確保前開資料之完整,俾利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於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於一定期限內保存相關資料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並規定投保單位有配合之義務。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依經驗值之精算結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另為避免規模較小之投保單位,因請領保險給付使費率大幅波動,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保單位,始有實績費率之適用及費率調整方式。又其費率之調整,應考量該投保單位一定期間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而調整,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五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定義。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情形及其限制。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及應配合調整之情形。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保險人於辦理相關查核作業(如查調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得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勞工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投保單位新、舊代表人或負責人負保險費及滯納金連帶繳納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通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罹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原則,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於第二項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就未滿六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規定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其計算方式係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四、投保單位若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嗣後發生保險事故,依第十三條規定,渠等之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考量保險給付仍須有一定之計算基準,於未申報投保薪資情況下,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者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未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及限制。

五、為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情形,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並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符合本法規定加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符請領條件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資料明確,避免誤發,及考量失能給付係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認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據以核發,倘被保險人不配合至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即無法正確核發給付,爰定明申請人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相關證明文件時,保險人不負發給給付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療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請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爰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各項保險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

第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中扣減。

二、為確保勞工保險貸款本息之償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得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說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本法現金給付,應於核定後十五日內發給,及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保險給付之發給,涉及職業傷病原因之及時查證,為促使請領保險給付者盡速行使權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之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得就前開辦理事項,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與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臺灣地區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係依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制度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或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在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並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二、重度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五發給。

三、中重度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三十五發給。

四、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四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外。

二、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項定明。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被保險人有複檢之必要,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為之。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定明為逕予退保之條件。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就被保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定明該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

二、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及上限。

 

第五十二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死亡給付以一人請領為原則,並就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而有遺屬年金、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或請領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倘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四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第三項定明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之始點。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就符合請領年金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為規範。

三、為保障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本文定明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及補給之年限,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受益人已請領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保險人,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四、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五、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乃參考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捐(補)助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

第六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第一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定明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

二、為協助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等。

第六十九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節名。

第七十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目的之一是預防職業災害,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不久之後也納入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任務,迄今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工作。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宣導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考量政府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爰參考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衡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及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政策,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發揮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照顧職業災害勞工與職業災害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涵蓋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協助、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合作或補助等方式辦理,惟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第七十一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之來源。

第七十二條 為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法人有義務至立法院報告備詢,且接受立法院之監督。

為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除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及程序、績效評估等,訂定監督之規定外,且有義務至立法院報告備詢,接受立法院之監督。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五、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六、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三條所定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公正客觀之鑑定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有關鑑定委員亦得由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定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事項。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二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並使職業病之鑑定程序更臻完善,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七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及認定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考量遭遇職業傷病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定明是類人員申請照護補助之條件,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另為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看護補助予以區別,爰定名為照護補助。

 

第八十一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定明本保險之適用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仍有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前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定明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第八十四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但書就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勞工,規定雇主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第八十七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為保障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定明其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

第八十八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有關留職停薪相關事宜,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併予說明。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考量社會現況,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

第九十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第九十一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於本條定明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二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三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三、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一百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法係整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爰其內容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等,所涉子法之訂定、各項事宜之宣導、輔導措施之辦理需有較充裕之時間,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尚須一定作業期程進行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之規劃,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現行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受限於《勞工保險條例》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為擴大納保範圍、提高給付水準、強化職災預防重建,以及完備通報鑑定機制,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以單獨立法之方式,整合相關現有制度,另行建構與完善我國職業災害保險體系,給予遭受職業災害勞工與工作者應有之保障與照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該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者及其家屬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制定本法。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者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勞工除受僱勞工外,並包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於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等。

三、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節名。

第三條 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保險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二、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考量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適用該條例監理規定辦理,為依循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監理本保險相關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等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之期程。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繼續運用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辦理爭議審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實習機構實習,而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聘僱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者。

五、依監獄行刑法第五章作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章感化教育及第五章強制工作、羈押法第四章志願作業之規定,從事作業者。

六、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之外送員。

七、其他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之實習機構,係指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傳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之外送員,係指透過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外送平台應用程式,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付之外送服務從業人員,如Uber Eats、Foodpanda、Lalamove等外送平台之外送員。

五、考量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專科以上實習生、家庭幫傭、看護工、從事作業之受刑人、受處分人和被告、外送平台外送員,以及其他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精神辦理加保之公法救助性質工作者等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為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之勞工工作安全,爰定明是類勞工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是類人員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六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定明是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二、為維持本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依本法規定,諸如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離職、退會等,不得中途退保。

三、考量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第七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並兼顧其參加保險之便利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漁民從事海洋漁撈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海洋漁撈,惟仍屬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渠等不受第三項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與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由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

第六條至第九條及前項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由其所屬團體或自行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應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三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併同受僱勞工辦理加保。

二、另有鑑於現今社經情勢變遷快速,新興多元就業型態應運而生,對諸多國家之傳統法規架構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之社會保障制度產生衝擊。為避免該類新型勞動者或「類勞工」因缺乏加保管道而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由其所屬團體,或以個人名義自行辦理參加本保險,以享有基本之勞動保障。

三、為保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人員(諸如童星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三項定明應由受領勞務者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四、第四項就依前三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手續、保險費率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為便於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所定參加手續及保險費繳納等,擬規劃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臺等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適用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為避免外國籍人員是否得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有所爭議,爰為本條規定。至所定外國籍人員指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得於我國從事工作之人。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勞工及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項之勞工及工作者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其保障應至勞工離職、退會或結(退)訓當日,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之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本文定明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至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已到職者,其保險效力應始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當日,爰為但書規定。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別定明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

四、第五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所屬團體、工作者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所屬團體、工作者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雇主、所屬團體、工作者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有關投保、退保及相關保險事務,均有賴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俾保險制度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性,並鑒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又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須審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爰為確保前開資料之完整,俾利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於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於一定期限內保存相關資料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並規定投保單位有配合之義務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應按投保單位其前一年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檢查結果,由保險人進行評等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二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依經驗值之精算結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另為避免規模較小之投保單位,因請領保險給付使費率大幅波動,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保單位,始有實績費率之適用及費率調整方式。又其費率之調整,應考量該投保單位一定期間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而調整,以符公平原則。

五、為鼓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工作環境品質之提昇,避免雇主因現行實績費率調整作法而刻意降低職業災害發生與給付之件數,進而影響勞工受給付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並應依照投保單位前一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檢查結果,由保險人進行評等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鼓勵雇主依法改善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並善盡預防職業災害責任,以達減少職災發生之效。

六、第六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情形及其限制。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及應配合調整之情形。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保險人於辦理相關查核作業(如查調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得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勞工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基金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總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罹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原則,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於第二項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就未滿六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規定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其計算方式係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四、投保單位若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嗣後發生保險事故,依第十三條規定,渠等之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考量保險給付仍須有一定之計算基準,於未申報投保薪資情況下,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者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未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及限制。

五、為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情形,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並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符合本法規定加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符請領條件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據資料完整明確,避免誤發,爰課予相關義務人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及接受複檢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爰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年金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

前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中扣減。

二、為確保勞工保險貸款本息之償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得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說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以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勞工及工作者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勞工及工作者,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促使本保險給付之請領者,儘速行使權利,並慮及職業傷病原因即時查證之需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得就前開辦理事項,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臺灣地區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係依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制度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並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四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外。

二、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項定明。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被保險人有複檢之必要,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為之。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定明為逕予退保之條件。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就被保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定明該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

二、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及上限。

第五十二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死亡給付以一人請領為原則,並就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而有遺屬年金、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或請領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倘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四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第三項定明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之始點。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就符合請領年金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為規範。

三、為保障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本文定明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及補給之年限,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受益人已請領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保險人,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四、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五、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乃參考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捐(補)助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

 

第六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第一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定明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

二、為協助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等。

第六十九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節名。

 

 

第七十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目的之一是預防職業災害,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不久之後也納入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任務,迄今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工作。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宣導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考量政府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爰參考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衡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及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政策,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發揮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照顧職業災害勞工與職業災害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涵蓋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協助、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合作或補助等方式辦理,惟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第七十一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之來源。

第七十二條 為監督並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及程序、績效評估等,訂定監督之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基金與經費之運用及財產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五、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六、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三條所定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公正客觀之鑑定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有關鑑定委員亦得由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定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事項。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二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並使職業病之鑑定程序更臻完善,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七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及認定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考量遭遇職業傷病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定明是類人員申請照護補助之條件,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另為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看護補助予以區別,爰定名為照護補助。

第八十一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定明本保險之適用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仍有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前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定明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第八十四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但書就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勞工,規定雇主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第八十七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為保障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定明其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

第八十八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有關留職停薪相關事宜,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併予說明。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考量社會現況,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

第九十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第九十一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於本條定明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二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三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及工作者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勞工及工作者,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一百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並審酌相關裁罰基準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以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法係整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爰其內容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等,所涉子法之訂定、各項事宜之宣導、輔導措施之辦理需有較充裕之時間,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尚須一定作業期程進行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之規劃,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淑芬、劉建國、林昶佐、張宏陸等16人,鑑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不僅個人身心健康受損害,其家庭亦受到經濟、生活照顧及適應等衝擊。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強化職災勞工重建服務品質並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故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擴大納保範圍、提升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淑芬  劉建國  林昶佐  張宏陸  

連署人:洪申翰  陳椒華  王婉諭  張其祿  湯蕙禎  蔡壁如  林奕華  張廖萬堅 邱顯智  蔣萬安  黃秀芳  蔡適應  

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頒布第99號建議書「失能者職業重建建議書」、第121號公約「職業傷害給付公約」、第159號公約「有關職業重建與就業(失能者)公約」,明定職業災害社會保險制度應涵蓋公私部門所有受僱者,針對工作能力因身體損傷而減損的勞工,提供津貼、醫療復健、職能重建、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面向協助職災勞工在身心理及社會等各層面的恢復與重新適應。

鑒於現行有關職災補償制度分散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等法令之中,然而,各法規的涵蓋族群不一,主責單位不同,給付計算方式也不同,應透過單獨立法,整合職災勞工相關權益保障,以確立我國職業災害補償重建體系,讓職災勞工取得合理保障並能重返職場。

又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更應儘速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擴大納保範圍盡可能涵蓋所有工作者,並提升各項給付保障,並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四條)

三、擴大納保對象:職災保險應全面涵蓋所有工作者,有實際工作者一律強制納保,應由雇主全額負擔保費。其次,考量其他工作者如童工、經濟依賴型之自營作業者保費負擔合理性與提供工作保障,明定應由受領勞務者與定作人辦理本保險。另考量營造業為職災高風險行業,工作場所之工作人員流動快速且層層轉包難以監管,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辦理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勞工、第九條規定之工作者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照護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九條)

十九、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十一、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九條)

二十三、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四條)

二十六、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五至第六十七條)

二十七、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八、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八條)

二十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七十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明定職業傷病通報義務對象。(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職業病防治工作。(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一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工作者之補償與重建、並保障遭遇職業災害之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以增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人、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

節名

第三條 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現行勞工保險局承辦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本保險自現行勞工保險抽離後,仍以其為保險人,爰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局為本保險之保險人。

二、為配合勞動部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爰於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相關規定。

一、本法仍循現行勞工保險作法,有關本保險之保險業務與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監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現行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另查現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等,對於保險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應於六十日內提起爭議審議,因涉及人民行政救濟權利,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利制度銜接,有關本保險之爭議審議,仍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之雇主者。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實習機構實習,而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於第一項定明,受僱於已辦理登記之雇主,例如受僱於工廠、農場、牧場、公司、行號、人民團體、執業之專門技術人員、為稅籍登記營業人等雇主之勞工,或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均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

二、為提供未滿十五歲之受僱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將其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三、考量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大專以上實習生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為保障其工作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該等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強制參加保險。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其就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工作者不同,惟渠等工作安全之保障均有必要,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定明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第八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被保險人受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五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定明是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登記有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諸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仍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就業市場狀況後所公告者為限,併予說明。

二、自願參加本保險後,除有本法所定之事由,如離職,不得中途退保,以維持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

三、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自願加保者,應併同其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爰於第三項定明。

四、考量被保險人若有派遣出國考察等情事,已有當地勞動法令保障,或有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人員得選擇繼續加保,以保障其權利。

五、考量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漁撈,惟其實際仍屬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為免影響我國漁業勞動之發展,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第五條至前條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由其雇主辦理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應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行業之自營作業者,其整體收入一定比例來自同一定作人,應由定作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前三項人員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保險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應社經情勢變遷,我國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且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為避免該等勞工因缺乏加保管道而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爰於第一項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與其自然人雇主(如工地工頭僱工等),有即時加保管道,以保障渠等工作安全,減少勞資爭議。

二、為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非受僱從事工作人員(如童星),獲得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鑑於隨著數位科技發展,吸引日益增加勞動者投入零工經濟場域,改變傳統典型勞動關係。逐漸發展介於勞工與自營作業者之間准從屬(quasi-subordination)新型勞動者類型,為提供其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三項定明,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行業之自營作業者,其整體收入一定比例(例如六成)來自同一定作人,應由定作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四、為提供該等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簡便方式(如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台),爰於第三項定明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應由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場所責任附加保險。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之工作場所提供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計算準則。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計算準則繳納保險費予保險人。

依本條參加本保險,其餘保險手續、保險費率、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營造工地等工作場所長年以來職業災害之發生率居高不下,此類工作場所由於僱傭、承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等各類工作者眾,部分工作者依本保險不具強制加保身分,且人員流動快速,更有層層轉包難以監管之困境,不利有效管理與辦理參加本保險,更導致職業災害發生時後續處理與爭訟曠日廢時,而部分工程投保之公共意外險等保險制度也不具社會保險性質。爰於本條第一項定明場所責任附加保險制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應由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起場所責任並額外加入本保險。

二、鑒於場所責任附加保險需一定之計算準則以計算保費,爰於本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場所責任附加保險之計算準則,得參採工作場所性質、面積、工作者人數、工程款或勞務成本等指標設計。並且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準則計算後將保險費繳納予保險人。

三、為提供該等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之方式,以確實落實場所責任(如預先以預估之工作者人數與月投保薪資投保一定點數,待工作者實際開始工作並列表通知保險人後,再於每月底以多退少補方式補足保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前五條加保對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以勞工為適用對象,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爰定明前五條加保對象包括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之外國籍人員。

第十二條 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勞工與第九條之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符合第十條規定之工作場所,其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最遲應於作業開始當日通知保險人。

第一項有關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第二項有關工作場所作業期限屆滿、終止者,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於作業期限屆滿、終止之當日通知保險人。

一、為本保險之順利運作,俾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起訖及保險費收繳等相關保險事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另本法施行前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對象,於本法施行後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之勞工、第九條之工作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依本項規定,於本法施行時通知保險人。

二、為使場所責任附加保險順利運作,並考量該類場所開始作業當日便可能發生職業傷病,爰於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通知加保之義務時應於作業開始當日。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列表退保之義務時點。

四、依第十條加入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自作業開始至作業期限屆滿或作業終止,爰於第四項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向保險人通知退保之義務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所屬投保單位登記之當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五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符合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前項勞工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前二項規定。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於作業時間及期限內有效。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杜絕因雇主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進而影響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德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定明,勞工符合第五條規定受僱於已辦理登記之雇主,其保險效力自其到職日起算,於離職日停止。

二、為使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及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惟未參加前開保險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者,於本法施行後之保險效力明確,乃於第二項定明。

三、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漁會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故渠等保險效力之起訖,仍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作法,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準據,乃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

四、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係自願加保對象,其保險效力之起訖,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據,爰於第五項定明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為場所責任附加保險,其保險效力之起迄應涵蓋各該工作場所之作業時間及期限。

第十四條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定作人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風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加保這,其保險效力原則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定作人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

二、鑑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業務較為熟稔,又考量部分小規模投保單位恐缺乏相關人力辦理前開投保業務,爰為利本保險業務之推展,乃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

三、為保險人查核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之正確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備置相關表冊及表冊之保存年限。

四、為配合保險人查核工作之需要,爰於第四項定明查核依據。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應按投保單位其前三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檢查結果,由保險人進行評等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計算調整之規定及其餘有關實績費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職災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於第三項定明施行初期之保險費率,仍按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攤提。又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即施行後第四年依精算結果辦理第一次調整,以減緩對勞資雙方之衝擊。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爰規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其保險費率除按行業別風險據以訂定外,另依其事故發生率採差別費率,以符公平,爰於第四項規定實績費率之計算方式。

五、為鼓勵雇主依法落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並善盡預防職業災害責任,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並應依照投保單位前一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檢查結果,由保險人進行平等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

六、第六項定明實績費率實施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定義。

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現金給付之依據,為使其符合實際發給之狀況,及考量投保單位行政經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之期間。

三、由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屬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該等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適用等級。

四、於第四項定明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又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為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散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擬定,如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保障薪資較低或從事部分工時等非典型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時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定明,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為避免勞工因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配合保險人查核薪資作業,如查調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方式。

二、為使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生效日明確,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查職業災害保險係藉由整體雇主繳費互助,以合理分散個別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風險,爰受僱勞工之保險費係全額由雇主負擔,於第一款定明。

二、考量第六條之被保險人,係透過職業工會或漁會辦理加保,並無固定雇主,或屬自營作業者,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明,由被保險人負擔及中央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因非於本國法域內,無法強制外籍雇主為其加保負擔保險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由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前項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使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予補正,並督促該等單位儘速繳費,且考量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較低,爰於第一項定明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算方式。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並依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移送執行。另為督促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善盡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責任,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新、舊代表人或負責人負保險費及滯納金連帶繳納責任。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六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代為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以其所屬職業工會、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有別於一般投保單位,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未依限繳納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二、保險人辦理欠費被保險人之限期繳納、移送行政執行等,需依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報之欠費名冊,始得知悉被保險人欠費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固,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一、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對其暫行拒絕給付,且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二、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應暫行拒絕給付,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明確規範職業工會等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以督促投保單位履行繳納義務,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另考量實務上如有投保單位收繳保險費後未繳納至保險人,為保障被保險人領取給付之權利,爰為但書規定。

四、欠費投保單位如為獨資或合夥事業,因其無獨立之法人人格,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自身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合夥事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或雖非獨資或合夥事業,惟被保險人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在保險費或滯納金清償前應暫行拒絕給付,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

五、欠費投保單位如具獨立法人人格,其代表人或負責人雖非實際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惟考量其有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能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六、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費義務者,不應受有保險給付之權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七、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以暫行拒絕給付促其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為使本保險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免責及時效消滅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通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照護給付。

五、死亡給付。

六、失蹤給付。

定明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罹患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照護給付。

事業單位依第十條投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於保險效力期間該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且該工作者不具第五條之加保資格、或未依第六條至第九條加入保險者,準用本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之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保險原理,乃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即遭雇主退保,而喪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定明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相關給付。

三、依第十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辦理加入本保險,其意旨在於保護較高風險之工作場所中,即便工作者不具強制加保身份、或是未由所屬團體或雇主辦理自願加保,皆可由附加之保險分攤風險,使工作者於遭遇職業傷病時獲得充足之保障,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依第十條投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於保險效力期間該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排除其他加保身份重疊後,準用本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

四、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準據,乃於第四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查準則;另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附表,鑑於透過修法較難適時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將職業病種類一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請領保險給付之實際從事工作者,其於該工作場所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於該工作場所之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第五條規定之勞工與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工作者,其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僅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考量,並參酌先進國家職災保險制度多採計發生事故前三個月至一年之所得平均,爰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本保險傷病及失能一次性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爰於第三項定明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

四、為保障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勞工,爰於第五項明定其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五、第五條規定之受僱勞工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工作者,若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手續,嗣後遭遇職業傷病事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投保單位既未為渠等勞工申報投保薪資,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被保險人間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未通知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至該等勞工如因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而受有損失,仍得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

六、考量上開投保薪資之查核,於實務上確有困難,爰於第六項定明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保險人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同時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分別投保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於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給付條件時,以發生職業傷病之投保單位請領本保險,其他投保單位如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條件,得另向勞工保險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並準用第五十九條減額調整辦法,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為規範被保險人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於第一項定明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保險給付。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項定明,因同一保險事故符合其他社會保險請領給付條件時,僅得就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相關給付,擇一請領。

三、因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而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時,應適當考量勞工損害填補,爰於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同時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者之例外情形,以發生職災事故的該工作請領本保險,其他工作則另向勞工保險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並準用第五十九條應受一定比率之減額調整。

第三十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前項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返還。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不符請領條件而領取保險給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領取人之繼承人準用之。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對於不實加保者之事後處理機制。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對於不實加保或不符請領條件而領取保險給付者,得以書面限期返還。

三、為明確規範第二項規定之返還責任及於領取人之繼承人,爰參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資料明確,避免誤發,及考量失能給付係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認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據以核發,倘被保險人不配合至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即無法正確核發給付,爰定明申請人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相關證明文件時,保險人不負發給給付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療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請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調閱相關機關保有資料之需要,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病歷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及內容。

二、於第二項定明得請求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資料提供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以因應未來社會資訊數位化,達簡政便民之效。

四、保險人及主管機關所取得之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內部之管控稽核機制,及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避免資料外洩。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經濟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給付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以年金方式發給付者,有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前開年金給付,遭金融機構扣押或行使抵銷權,致影響其生活,爰於第二項定明得開立專戶請領年金給付。

三、於第三項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生活安全。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不符請領條件而領取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一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使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順利追回,爰於第一項定明扣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之依據。

二、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險給付扣減辦法。

三、第三項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本法現金給付,應於核定後十五日內發給,及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勞工、第九條規定之工作者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勞工、第九條規定之工作者,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保險給付之發給,涉及職業傷病原因之及時查證,為促使請領保險給付者盡速行使權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之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前項醫療給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住院之膳食費用及其他醫療必要費用,由本保險支付。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且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屬實物給付,且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三項定明,應就診之醫院或診所,及所生醫療費用之支付方式。

四、本保險醫療費用之審查、支付及醫院、診所之特約、管理係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醫療之範圍及費用,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減輕職業災害勞工就醫負擔,於同項後段授權得視必要,另訂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自行負擔,及部分住院膳食費用等,仍由本保險支付。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與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降低後續爭議,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之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二、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立即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可能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爰於第一項分款定明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或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為避免投保單位填具不實資料,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之醫療費用償付責任。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三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四個月起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被保險人在職業傷病期間,已領足第二項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恢復工作後繼續參加本保險時,發生不同保險事故,仍得依規定請領。

一、查傷病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需就診治療而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所得損失補助,爰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

二、為維持被保險人於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三、為使「不能工作」概念明確化,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018號函釋之定義:「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疼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爰第三項定明不能工作,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四、為避免被保險人誤認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後,即不得再因職業傷病事故請領保險給付,爰定明領滿職業傷病給付期間之被保險人,於恢復工作後繼續參加本保險時,如再因不同職業傷病保險事故,仍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明確規範請領失能給付之資格,及一次金給付基準計算規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二、考量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時之長期生活保障,並參酌先進國家職災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遭遇失能事故而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得請領失能年金,爰於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能年金之情形。另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顯有不足。復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所定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係因該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時,勞工保險尚無失能年金制度。鑑於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保險資源之有效運用,提供被保險人更為適切之經濟生活保障,爰將失能年金整併上開津貼,並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及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乃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之情形,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爰於第二項分款定明失能年金之給付標準。

三、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其原有請領失能一次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渠等被保險人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四、考量保險給付適當保障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四十四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考量本身生活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的保障,乃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定義,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拘禁之範圍,以避免適用疑義。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

前項情形,保險人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爰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發給,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二、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次立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業務,請領失能年金之勞工,後續可藉由積極之職能復健措施,強化工作能力,以重返職場。為建立保險給付與重建措施之連結機制,爰於第四項定明失能程度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為給付,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導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其失能一次金之發給方式。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之等級日數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上開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如其未請領失能給付者,按其原已局部失能部分尚未獲得給付,自不得扣除。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爰於第四項定明其發給方式。

五、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審核失能給付所需,並為因應失能項目之增加與變動,爰於第五項授權失能給付之審查標準與評估基準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要求被保險人複檢。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顯無工作之可能,爰定明保險人應逕予退保。

第五款 照護給付

款名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職災醫療期間,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得請領必要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評估有長期照顧之需求者,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依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付長照服務之部分費用。

前二項給付之標準、給付之金額上限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看護補助,係提供遭遇重大職災而有照護需求者之補助。將照護補助提升為保險給付項目,以周全基本生活保障。

二、於第三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條件與金額。

第六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三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二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補償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若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發給遺屬補償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考量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分款規定符合各遺屬身分者,請領遺屬年金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災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乃於第三項定明渠等得請領遺屬補償一次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遺屬補償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權利,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遺屬津貼之條件。

第五十一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為遺屬年金。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二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於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

二、考量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為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乃定明遺屬年金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之加給標準。

第五十三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基於請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位概念,如當序遺屬存在,仍應以當序遺屬為優先適用對象,爰於第二項定明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及遺屬年金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得否逕由致影響第二順序之父母主張請領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在一定條件下,得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

四、於第四項定明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時,第一順序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四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符合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對請領死亡給付之方式恐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之發給方式,及其例外之情形。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五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之基本生活保障,遺屬年金均規範一定之身分及請領條件,如其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分款定明各類遺屬之年金停發條件。

第七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航空、航海、水下作業員工、坑內工或其他類似之特殊行業,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及其基準。

二、本保險死亡給付,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為要件,惟部分被保險人因其職業之特殊性,致難以確認其實際死亡之時點,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情形。

第八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年金給付者,應填具及檢附相關文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年金按月發放之方式及其始期與終期。

三、為保障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之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已符合請領條件者,未於符合條件之當月請領,得追溯發給之依據及其限制。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查證及停止發給之依據。

二、為避免誤發及巧取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三、於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其處理之方式。

四、於第四項定明溢領年金給付者之扣減及繳還方式。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調整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經參酌日、德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定明請領本保險年金給付者,因不同事故得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同時請領。惟為合理配置社會保險資源,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年金併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一定比率之減額調整。

二、為兼調整比率之合理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調整限制規定。

三、考量年金競合情形多元,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額調整之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六十條 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罰鍰收入。

為使基金財源穩定及健全,爰定明本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一條 本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國內債務證券之投資。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與長期性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等,須為未來給付需求預作提存準備不同,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揭露資訊之義務。

第六十二條 本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四章及第六章津貼補助支出、第六十三條之提撥、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五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三、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四、捐(補)助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

五、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補助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之辦理業務事項、辦理條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災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災勞工保護,乃參採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災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災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事項。

三、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本條規定提撥之經費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得視辦理各項業務能量之發展情況,逐年增加經費之提撥,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補助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四、有關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之辦理事項,已另於本法其他條文明定,爰第三項明定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相關辦理業務事項、辦理條件及程序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條提撥之經費得用於辦理本條各款事項之相關行政支出。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勞工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回復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僱用獎助等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需求主要涵蓋醫療、心理、社會、經濟、家庭、復健、法律、勞資關係及就業等面向,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其中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災發生後之每個階段。

二、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並揭示政府應透過立法確立政策架構,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支持措施,包括增強雇主提供勞工重返職場之誘因,爰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工作範圍及事項。

三、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獲得適性及穩定的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針對無法返回原職場而有再就業需求之職災勞工,如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由各地方政府身障職業重建窗口提供個案服務;未具身心障礙資格者,由各公立就業中心指定專人,運用就業促進相關工具,提供適切之服務。

四、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關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個案管理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個別化之服務或轉介事項:

一、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二、權益維護。

三、復工協助。

四、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二建資源。

五、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事項。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另查世界各國由雇主通報之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另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災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爰此,規劃透過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通報機制,結合本法職災給付申請以及各地消防單位轉介之資訊等,由各級主管機關整合相關資訊。

二、為明確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制度,現行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然為確保服務機制之延續性,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個案管理員,為職業災害勞工提供個別化服務。

三、為落實職業災害勞工個別化服務機制,提供職災勞工適切之服務,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管理員應辦理事項。

四、主管機關依據個資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明定授權大數據資料庫之蒐集、處理、利用之依據。

 

第六十七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前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補助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或職災勞工可申請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等職能復健服務,以協助勞工恢復並強化工作能力。

二、職能復健單位須具備醫療復健、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等相關專業,其中工作能力評估與強化須針對工作內容等進行個別化評估及客製化訓練,與一般醫療復健之內容有所不同,爰相關服務人員或單位,須有一定之條件與資格,方能精準為職災勞工提供返回職場所需之工作能力評估與訓練,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進行認可,並訂定相關辦法。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本條之相關服務事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授權子法所定標準予以補助,經費來源由本法第六十三條支應。

第六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或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前項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協助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提供輔助設施之義務。

二、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或調整職務,如有輔助設施之需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輔助設施補助,並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支應所需經費。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一、依第七十四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前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使職業災害勞工醫療後與原工作職場順利銜接,爰於第一項定明辦理職能復健津貼。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安排參加訓練者,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由專業機構通知保險人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二、本項津貼主要係為補貼被保險人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交通及相關費用。

三、第二項定明本條津貼發給之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災害保險針對勞工而言為職災給付之社會保險,但同時亦兼具雇主職災補償之責任保險;為鼓勵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高復工率,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評估雇主配合程度及勞工傷病情形,提供雇主獎勵性質之補助;並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所需經費。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補助發給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法人

節名

第七十一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其設置條例,另由法律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災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預防職災,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職災勞工重建的任務不久之後也納入,一直到今天,法定職災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災預防與重建工作,是整個職災保險制度成功的關鍵,更是世界各國借鏡的對象。

二、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分別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中央勞動災害防止協會」、「日本勞工健康福祉機構」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機構」、「韓國勞工福祉事業團」等公益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 均以重視職災保險事業的專業與效率為導向,由專業機構,專業人員使用專業的設備與設施,從醫療復健到社會重建的整個過程,對職災勞工提供專業的照顧。

三、考量政府的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及持續性等低度或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災預防與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

四、本法成立行政法人之目的,係本於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災預防及重建制度、方案或計畫,統籌辦理本法職災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協助行政任務之完成,亦即扮演政策實踐者之角色,衡酌職災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與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爰參考國外經驗,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行政法人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業務,以發揮職災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災、照顧職災勞工與職災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五、預防及重建法人應依行政法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受政府相關單位之監督。

六、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涉及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多個領域及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將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個案管理服務、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

七、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亦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委託、合作、補助方式辦理。但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八、行政法人之設置條例及應辦理事項,應由法律定之。

第七十二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提撥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之捐(補)助。

三、政府機關工作委託之經費。

四、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五、設立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為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永續,俾預防及重建法人業務能持續運作,推動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定明預防及重建法人執行業務之相關經費來源。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與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三條 為建立職業傷病通報機制,下列人員應有通報:

一、醫療機構

二、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通報之勞動檢查機構。

為廣納職業傷病資訊通報來源,工作者、工作者家屬及雇主得主動通報。

第一項、第二項通報機制與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世界各國由雇主通報之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我國職業災害保險以一千萬人估計,課以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單之保險人,通報職業災害工作者訊息與重建法人之義務,通報率可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另醫療機構、勞動檢查機構知悉或接獲之職業傷病勞工訊息具及時性,有助於重建系統之介入,爰亦列為通報義務人。

二、為廣納職業傷病資訊通報來源,爰第二項規定職業災害工作者本人、雇主、就醫之醫療機構、投保保險法之保險人或有關人員,亦得主動通報。

三、鑑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工作者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接受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介入,爰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及通報專線,整合勞工保險及各機構及相關人士之通報資料,作為資訊彙整、統計及職業災害工作者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四、另第四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通報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七十四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病通報。

五、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七條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及職業病通報之辦理方式、補助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其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相關資料。

一、現行逐年以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衍生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招標結果造成服務中斷及個管師流動頻繁等問題,為提供職業傷病勞工更親近性之診療服務,並辦理職業病通報,提升職業疾病發現率,爰予法制化,以確保服務品質。

二、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及職業病通報之辦理方式、補助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本條之相關服務及職業病通報事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授權子法所定標準予以補助,經費來源由本法第六十三條支應。

四、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化學物質種類繁多,惟可能因早期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當時無法確認對健康危害之化學物品,隨著醫學、科技與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有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此類化學物質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相關資料,如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如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檔)。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會之案件受理範圍、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及職業病鑑定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職業疾病認(鑑)定規定,存有地方與中央二級制之問題,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現行除臺北市、高雄市、桃園市及屏東縣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外,其餘縣市均未設置。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行政程序冗長。

三、另現行職業疾病認(鑑)定雙軌制度,因主管機關認(鑑)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恐生行政處分予盾及資源耗費,並影響勞雇雙方權益。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請領相關給付權益,並利保險人審核給付案件,爰有關保險人核發職業病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之規定,本法已授權另定,對於相關審查程序將妥為規劃,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核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其餘不受理。所稱審核給付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

五、考量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未來依其身分別,將有本法職業病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之保障,且本法職業病與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定義與相關規定,各有不同功能及適用性,爰修正現行職業疾病認(鑑)定雙軌、二級制,刪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認定之規定。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六、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專業人員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七、另為回應民意機關代表及勞工團體要求將勞工代表納入職業病鑑定委員之訴求,考量職業病鑑定非一般人員可擔任,鑑定結果係屬專業意見之提供,且在調查評估階段或委員會鑑定程序,亦有勞工意見陳述機制,爰規劃將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鑑定委員等規定,以擴大雇主及勞工之參與。

八、對於職業病鑑定會之案件受理範圍、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及職業病鑑定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實施調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定明經職業病鑑定委員開會決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實施調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檢查結果之疑慮,與完善職業病之鑑定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於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相關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前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授權規定。

二、於第二項定明前項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失能及死亡津貼之條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前項津貼發給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申請器具補助。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評估、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若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二、第二項授權上開補助之條件、補助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失能及死亡補助,係基於職業災害勞工未參加勞工保險,而雇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者,所設之補充性規定,且係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故該類勞工如已從雇主或承攬人獲得補償時,應予扣除。

二、惟查上開補助之補助對象,大都具有國保等其他社會保險身分(約占百分之七十五),本條補助並未明文規定得予扣除相關給付,導致此類勞工可能較一般有加保職災勞工所領取之補助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三、因本保險已將僱用一人以上事業單位之勞工強制納為保險給付保障對象,如有未加本保險者發生職災,仍予保險給付,並處以相當額度之罰鍰,以遏阻雇主不為勞工加保之僥倖心態,此即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立法精神。另對於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雖非屬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惟仍得自願參加本保險,具有高度自主選擇權,故渠等之職災風險,應自行負擔,以免嚴重影響保險制度之建全。

四、又,現行未加勞保之勞工於發生災害後,所可獲得之資源,已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開辦時之時空背景不同,並基於歷年來該法第六條補助之利弊檢討,為使職災保險制度健全發展,該條補助應予調整。

五、又本條補助係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發給之原則,故勞工如因同一傷病事故,可獲得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者,非屬本條保障對象。

六、承上,為保障未參加任何社會保險之弱勢受僱及自營作業勞工暨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爰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補助內涵,定明發給渠等職業災害失能、死亡一次性補助,屬社會救濟慰助性質。

七、第二項授權上開補助之條件、補助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八十一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前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能完整提供職業災害勞工服務,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發現疑似有權益保障法所稱身心障礙者,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提供後續追蹤及相關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之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權益。

第八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前項終止勞動契約時,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五、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可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雇主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勞工同時符合本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規定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第一項明定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職業災害勞工,於勞動契約依本法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各該法律規定之標準,發給資遣費。但如勞工同時具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應發給退休金。

二、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其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工適用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分別發給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鑑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考量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應予適度保障。又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制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增訂離職金之規定,並明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因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標準給付離職金。但如渠等人員已有其他法令(例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為避免重複保障,爰但書予以排除其適用。

四、第四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同時符合本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要件時,僅得擇一行使。

第八十六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定明事業單位經改組或轉讓後留用之勞工中,職業災害勞工原依法或勞動契約所享有之勞動條件及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以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第八十七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勞工得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一、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酌予修正。

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前開公傷病假之給予係以遭受職業災害為前提,為強化疑似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定明在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至普通傷病假期滿而申請留職停薪時,雇主不得拒絕,俟確認為職業災害後,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及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為確保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過程中,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能獲得補償,定明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八十九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返還。

一、為解決實務上部分職災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職災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雇主,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定明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以符社會保險課雇主相關責任之意旨。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第九十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一、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二、定明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否則,須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第九十一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得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定明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之處罰。

第九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所屬受僱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所屬受僱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遭遇職業傷病後,始辦理投保手續者,亦同。

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且該工作場所之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後,始辦理投保手續者,亦同。

有前四項規定行為之一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經保險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第一項至第三項條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繳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第五條第三項人員所屬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有關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依第五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

第九十九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施行區域、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故其基本規範事項仍宜採相同處理方式,以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二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該規定辦理;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各項補助,業整併於本法各項給付及補助,考量本法施行前發生職災事故者,如未選擇依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其原有權益仍應予以保障,故規定得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

二、至選擇依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為避免重複補助,爰規定不得請領該法之補助。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者,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各項補助,業整併於本法各項給付及補助,考量本法施行前發生職災事故者,如未選擇依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其原有權益仍應予以保障,故規定得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

二、至選擇依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為避免重複補助,爰規定不得請領該法之補助。

第一百零四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於法定請求權時效內,仍可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於本法施行前,已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補助者,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除前項情形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申請各項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及補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明定仍依該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辦理,保障職災勞工權益。

二、本法施行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同步廢止,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明定渠等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依據。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整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後,保障範圍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為利相關授權子法之訂定,及辦理各項宣導、輔導措施外,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亦須規劃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尚須一定作業期程,爰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職業災害法定納保範圍、投保薪資影響工資替代、給付類型受限普通事故保險條件逾一甲子,已難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及家屬充分保障。而現行職災預防與重建業務,係逐年政府採購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具留任專業人員、累積延續成果之條件。針對擴大納保、提供便利直接投保途徑、提高給付以減少勞資爭議、加強職災勞工照護及復健輔助,及職災預防及重建法人、通報系統、個案服務網絡法制化等問題,均有立法改善使制度健全之必要,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一百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照護給付之給付內容及支付標準。(第四十二條)

十七、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第四十三條)

十八、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九、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第五十六條)

二十一、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第五十九條)

二十三、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第六十四條)

二十六、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

二十七、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八、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第七十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之監督機制。(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職業傷病通報知能優良之單位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之。(第七十五條)

三十四、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第七十六條)

三十五、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

三十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第八十條)

三十七、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

三十八、請領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八十三條)

三十九、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第八十四條)

四十、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

四十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四十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第九十三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三、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第一百零三條)

四十四、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四十五、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期。(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建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關係,並強化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機制、職業傷病服務制度化、建立完善職業傷病通報及鑑定機制,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目的在保障勞工遇職業災害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產生變故,應建立完善社會保險制度予以保障。同時強化保險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機能,使勞工之損害填補交由保險給付承擔。為避免少數雇主未依法通知加保致勞工喪失保險權益,本法建立依工作事實認定之法定保險關係,使勞工得到更周延保障。本法特將運作一段時間的職業傷病個案管理服務及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機能予以建制,期能在組織及經費來源穩定之情形下提升服務效能,完善職業傷病通報,落實早期發現,建構包含預防、補償及重建之職業災害保障體系。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中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及其他勞動保障事項,仍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節名

第三條 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現行實際承辦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業務者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於第一項明定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後仍以其為保險人。

二、現行勞工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實際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權責。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本法仍循現行勞工保險作法,有關本保險之保險業務與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監理之規定,爰予明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爭議審議之組織、程序規定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但審議時應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共同合議,其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一、現行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另查現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等,對於保險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應於六十日內提起爭議審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行政救濟權利。

二、為利制度銜接,有關本保險之爭議審議,仍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相關規定。惟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職業災害相關專家學者及勞工團體得於審議中提供社會性觀點,爰明定第二項但書將參與合議審議之成員比例明確法制化,以兼衡保險給付合法及職災勞工權益維護。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應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有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下列人員應準用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依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被告或其他收容人。

四、依公法救助關係實際提供勞務之人。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如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應辦理登記(如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營業人或已登記設立扣繳單位)或有聘僱許可(如依就業服務法令得有中央主管機關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雇主之勞工,均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

二、本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從屬於雇主提供勞務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保障,與勞動基準法律定僱用合法性及課予處罰不同。故任何勞工無論是否年滿十五歲均應予以保障。至十五歲以下勞工勞動基準法有列舉合法僱用情形,尚非本法保險人所問。

三、考量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建教生、受刑人、被告、其他收容人及履行公法救助關係提供勞務之人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為保障其勞動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人員亦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七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下列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得以其參加之團體為投保單位:

一、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一、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其就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工作者不同,惟渠等工作安全之保障均有必要,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明文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

二、職業工會及漁會長年協助辦理投保事務,如其會員以團體為投保單位較為便捷,自得繼續許由團體加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參照前條立法說明二及考量有未滿十五歲表演工作者實際勞動情形,本條亦不宜加年齡限制。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自願加保則為例外規定。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前三條強制加保對象以外之自願加保對象。

二、考量實務上仍有部分受僱於非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之勞工,例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乃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審酌就業及產業狀況,核定納為自願加保對象。

三、自願參加本保險後,除有本法所定之事由,如離職,不得中途退保,以維持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

四、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自願加保者,應併同其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爰於第三項定明。

五、考量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漁撈,惟其實際仍屬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為免影響我國漁業勞動之發展,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得由其雇主辦理或自行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保險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應社經情勢變遷,我國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且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為避免該等勞工因缺乏加保管道而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與其雇主(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可以簡便、直接、即時方式加保,以保障勞動安全,減少勞資爭議。第七條第一項實際從事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得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加保,惟其如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而選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及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合於同條第四項規定則不受同條第三項限制,均得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尚不得自行依本條加保,併予敘明。

二、另考量本保險依據勞工身分加保,未包含部分非屬勞工之實際從事工作者(例如農林漁牧業工作者),爰於第一項擴大規定實際從事工作者得自行特別加保,並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者實際狀況訂定辦法。

三、為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非受僱從事工作人員(如童星)為他人提供勞務時,獲得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四、為提供該等雇主、受領勞務者及實際從事工作者有即時便利參加本保險之方式(如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台),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前五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為在職保險,以勞動者為適用對象,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爰明定前五條加保對象包括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之外國籍人員,以臻明確。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符合第七條規定之勞工,所屬團體應於勞工申請入會時詢問其意願,由其選擇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或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或由雇主加保。依第七條第二項投保者所屬團體應於入會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前三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本法施行前已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所屬團體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其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選擇是否繼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並書面通知所屬團體。逾期未通知或選擇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加保之勞工,所屬團體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一、為本保險之順利運作,俾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起訖及保險費收繳等相關保險事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另本法施行前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對象,於本法施行後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應依本項規定,於本法施行時通知保險人。

二、為使場所責任附加保險順利運作,並考量該類場所開始作業當日便可能發生職業傷病,爰於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應於作業開始當日。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列表退保之義務時點。

四、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得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以之為投保單位加入本保險,亦得依主管機關訂定之特別加保途徑加入本保險。爰將此情形與第六條及第八條勞工分列。

五、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於新制度銜接轉換時由事業單位書面徵詢之立法例,為使原經由所屬團體加保勞工充分知悉法律保障選擇投保途徑的權利,爰明定勞工所屬團體應書面徵詢。而原已於所屬團體加保之勞工,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其保險效力延續,毋須另為投保手續,附此敘明。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杜絕因雇主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進而影響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德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明定,勞工受僱於應強制加保之雇主時,無論雇主有無依法辦理投保手續,其保險效力均自其到職日即時起算於離職日停止,以完整保障勞工權益。但勞工受僱時尚非強制加保對象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則於該雇主符合第六條強制納保規定之日起算。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漁會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加保原因事實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爰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明定渠等保險效力起訖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準。

三、為使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及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惟未參加前開保險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者,於本法施行後之保險效力明確,乃於第二項定明。

四、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係自願加保對象,其保險效力之起訖,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據,爰於第五項定明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實際從事勞動之人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實際從事勞動之人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

二、考量部分小規模投保單位可能缺乏相關人力辦理保險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勞工、接受訓練之人及自願納保勞工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投保單位應備置相關表冊及表冊之保存年限,使保險人得以查核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之正確性。

四、第四項明定保險人之查核權力及投保單位配合保險人之義務。

第三節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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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或經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並參照投保單位前三年勞動檢查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風險分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適用實績費率投保單位之條件、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情形風險分級、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財務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費之計算。

二、第二項明定本保險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106年12月31日)之職災保險基金餘額約208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57億餘元,累存之保險基金財務尚可支應本法施行前三年按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後則應依經驗費率每三年調整一次,以符合保險財務安全。而為避免保險費率低致保險人給付意願低致嚴格不認定職災致職災給付支出低致保險費率低的惡性循環,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黑數,無法確保職災勞工權益,且無法提供辦理本法職災預防及重建之充分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滿三年後保險費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以充盈基金財務基礎。

四、為鼓勵雇主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藉由加強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或經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其保險費率除按行業別風險據以訂定外,另依其事故發生率採差別費率,以符公平,爰於第四項規定實績費率之計算方式。

五、為鼓勵雇主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使遵守法令的雇主得到公平對待,考量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情形影響其事業單位及場所發生保險事故之風險,與保險基金財務安全直接相關,並避免雇主因實績費率調整而低報職業災害發生件數,造成黑數且影響勞工受給付之權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參照投保單位前三年勞動檢查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由保險人進行風險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鼓勵雇主依法改善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並善盡預防職業災害責任。

六、第六項明定實施實績費率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應依分級表之級距金額為之。

二、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作業便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幾乎均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投保申報情形及其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主管機關應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107年度統計資料,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係依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72800以下提繳,可資參考。

五、第五項明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應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之,以保障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薪資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配合保險人查核薪資作業,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由查調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方法,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

二、第二項明定逕行調整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依第十條投保且非第七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及依第十條投保之第七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被保險人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

二、考量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投保之第七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無固定雇主,或屬自營作業者,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二款明定被保險人負擔及中央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比例。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不同投保途徑之保險法繳納方式及期限,以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

二、第二項明定,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以確保保險基金財務安全。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第一項明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使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予補正,並督促該等單位儘速繳費,發揮充實保險財務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投保單位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移送執行,以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並符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另為督促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善盡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責任,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規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第三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以法律明定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保險人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欠繳保險費被保險人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以利保險人追償被保險人欠費。

三、第三項明定自負繳費義務之被保險人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以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並符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投保單位欠費且被保險人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強制性、社會連帶及財務自主原則,被保險人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執行分配時優先於普通債權,以健全本保險基金財務基礎。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為避免各種法令對於債務人之債務免責侵蝕本保險基金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總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照護給付。

三、傷病給付。

四、失能給付。

五、死亡給付。

六、失蹤給付。

明列本保險各種給付類型。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照護、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照護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經具第三十九條第三項開具資格之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但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就同一事故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者,不得再請領本保險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發給保險給付之原則,於第一項明定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傷病並發生醫療、照護、失能、死亡或失蹤之保險事故者為原則。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於第二項明定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被保險人均得請領保險給付。

三、為保障勞動者於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卻因不同疾病之致病機轉、病程發展不同、臨床醫學對職業病界定分類日新月異、業務起因性之因果關係嗣後始確立或致病因素嗣後發現,致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卻不能申請本保險給付將致權益受損,爰於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經診斷於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亦得申請醫療、失能及死亡給付,以充分分擔風險。惟若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已請領其他社會保險給付,應注意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不得重複請領。

四、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並應於認定前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較能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如未滿六個月者則以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第三項明定保險給付如以日為給付單位者,計算基礎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便利計算。

四、第四項明定投保單位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時,保險人有權責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提具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認。因本法為法定保險效力,仍保障其請領保險給付權益。惟因計算欠缺基礎,為兼顧與依法投保者間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將認定權力歸由保險人行使。

五、第五項明定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保險人即逕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以保障最基礎給付。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同時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分別投保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於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給付條件時,以發生職業傷病之投保單位請領本保險,其他投保單位如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條件,得另向勞工保險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並準用第五十九條減額調整辦法,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被保險人同一保險事故無重複給付必要,明定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

二、惟查職業災害保險係藉保險費全額由雇主負擔使整體雇主繳費互助,以合理分散個別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風險,具有雇主責任保險之性質。若被保險人從事二份以上工作時,依法均應投保本保險,發生事故之投保單位其雇主可依本法抵充補償責任,未發生事故之投保單位雇主亦有為勞工繳納部分保險費,且同時從事之其他工作因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而無法從事,勞工即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此際應給予勞工損害適當填補。爰於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同時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者之例外情形,以發生職災事故的該工作請領本保險,其他工作則另向勞工保險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並準用第五十九條應受一定比率之減額調整。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法律關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部分,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返還。

前二項行政處分對領取人之繼承人亦得為之,惟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一、第一項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不符本法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其保險法律關係應依法撤銷,以避免巧取保險給付致侵蝕保險財務。

二、第二項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者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維護保險財務健全。

三、第三項參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領取人如死亡遺有財產,則應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返還,以兼衡保險財務健全與繼承人權益。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資料明確,及考量失能給付係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認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據以核發,倘被保險人不配合至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即無法正確核發給付,爰明定申請人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相關證明文件時,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建置機關(構)以資料連結方式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第一項明定於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審議保險爭議之必要,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時,各該機關(構)或個人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使保險人基於正確事證基礎作成決定。

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且受洽請者不得拒絕之資料範圍。

三、第三項明定保險人得逕洽資料已電腦化之建置機關(構)以資料連結方式提供,以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惟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第四項明定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蒐集個人資料須依法踐行告知事項並取得當事人同意後為之,並強調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以保障資訊自主權。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社會保險係人民遭遇事故時之基礎保障,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年金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第三十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中逕行扣減,以健全保險財務且類似私法債權抵銷之實行方式較經濟。惟本保險單獨立法規範運作,除舊業務了結外與勞工保險無涉,不應以他保險關係與本保險給付相互扣減,故明定保險人僅得因本保險給付未繳還自本保險給付中扣減之而不應及於他保險債務或給付。且本保險以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為保險事故,勞工申請本保險給付時生活已陷危境,因他保險債務而扣減有損基礎保障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三、第三項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立法說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一、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二、利息之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明定。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除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命投保單位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外,應再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自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均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除保險費及滯納金外,應再確認其違法不投保、繳費期間對本保險基金財務安全所生影響,另確認一應繳納金額。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清保險費、滯納金及應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使本保險給付義務早日歸於確定,以免時日長久後證據佚散事實判斷不易,慮及職業傷病原因查證之需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明定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其他必需之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應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既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明定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遭遇職業傷病勞動者醫療上可能有醫師認為必需但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或僅部分給付項目,為維護職業災害勞動者醫療給付權益,爰於同項後段明定授權保險人應就此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發布本保險醫療給付之自費項目。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促進保險資源經濟運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應以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為原則,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臺灣地區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如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得事後補具書單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以保障被保險人接受醫療之權利。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被保險人之保險法律關係於醫療費用發生後經保險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者,亦同。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其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投保單位不符本法給付規定卻使保險人給付,及被保險人保險法律關係事後經保險人撤銷時,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應償付該醫療費用。

二、第二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之醫療其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負。

第三款 照護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專科醫師診斷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者,得就必要看護費用向保險人申請照護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給付。

前二項給付之條件、標準、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期間、金額、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看護補助,明定被保險人於醫療中經診斷暫時重大失能時,暫時無工作能力,雖可請領傷病給付,惟照護需求之費用較被保險人平日支出更為額外增加,爰將照護補助改制為保險給付項目,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經治療後病情已難改善卻仍處於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狀態,此照護費用亦屬被保險人家庭額外沉重之負擔,爰增加此保險給付,以降低保險事故對被保險人家庭衝擊,充分照料其災後生活。

三、第三項授權上開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作為工資之替代給付,並於被保險人治療中賦予雇主及職業災害重建網絡及工作者充分時間協助被保險人個案評估復工情形,且不影響雇主透過輕便工作協助勞工重建勞動力。

二、爰於第一項明定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於第二項明定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於第三項明定雇主依法依契約轉換輕便工作不影響本給付請領。

第五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並不得請領前項給付: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前二項情形,除經診斷為永久完全失能者外,被保險人應先申請進行第六十七條之職能復健後,保險人始得認定失能程度並發給給付。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規定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為鼓勵被保險人積極從事職能復健,尋求勞動力重建網絡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除已永久完全失能之被保險人外,應先申請本法之職能復健服務,於工作分析、功能評估及增強生心理功能後仍達到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始發給一次或年金失能給付

四、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五、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五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失蹤。

一、第一項明定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以避免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時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受衝擊。

二、第二項明定已無配偶或子女需賴其維生時,本保險即停止加發眷屬補助。

三、被保險人之眷屬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時,眷屬之生活並非無虞,仍需賴被保險人供應經濟來源。以監所服刑為例,生活日用品除初入監發給少許之外,其餘無論衣物襪鞋、收音機、書籍、衛生紙等日用品均需以金錢購買。爰不於本條規定於眷屬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停止加發給付。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或加重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審核及結合辦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失能程度,惟如失能類型於一定期間內臨床醫學並無進展,保險人亦可例外不重新審核。

二、第二項明定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時,其保險給付應減少或增加核發。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以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明確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後,同一部位失能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而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保險人應發給部分年金並將其餘金額供已請領之一次金半數扣減,以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

三、第三項明定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時,其發給之基準及上限,以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繼續工作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時,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以滿足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並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要求被保險人複檢。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定明為逕予退保之條件。

第六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領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第三項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當序遺屬,於領得之遺屬一次金範圍內,負平均分與之連帶責任。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明定喪葬津貼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者之順序及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保障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如保險人已給付遺屬一次金,實已盡保險給付責任,即不得再主張請領遺屬年金。

四、第四項明定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遺屬負分與之連帶債務,以保障未具領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五、第五項明定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以保障其權益。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第五十一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遺屬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第二項立法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明定轉銜請領之差額、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二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第一項明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以充分因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

第五十三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第一項明定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第二項明定先順序得請領者之請領權利優先保障。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第一順序得請領人不存在、放棄或遲未請領實得由第二順序請領。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經越過後提出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第二順序遺屬亦係本於法律規定請領年金,且保險人已盡發給年金給付責任,自不應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書面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書面協議依第五十條第六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當序遺屬,於領得之保險給付範圍內,負平均分與之連帶責任。

一、第一項明定符合本保險死亡給付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優先發給遺屬年金。例外於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

三、第三項明定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當序遺屬負平均分與之連帶責任,以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

第五十五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第七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飛航工作者、航海工作者、山域工作者、從事危險事故搜救者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爰第三項規定得請領之時點。

第八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明定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符合請領年金之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

三、第三項明定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嗣後申請時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尚未罹於時效之各期給付,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已發給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其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明定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後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

二、第二項明定,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其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避免保險人誤發給付。

三、第三項明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因職業傷病增加之生活支出、扶養人數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可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明定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以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規定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二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三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及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明定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以避免不當運用,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至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四、職業災害勞工傷病通報、個案服務及轉介。

五、核撥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並不得低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三。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之核撥方法、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核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揭櫫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之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以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

二、第二項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明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無論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俱含在內。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個案管理、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工作能力強化、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1964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2002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無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稱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等事項均屬之。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配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七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高職業災害勞工接受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可近性,並整合職能復健與照護資源。

前三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定之。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提供第一項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誡命中央主管機關應使不同地理區、生活圈之勞工均能便利接受此服務,並使專業機構或團體得永續服務及介接資源。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前三項機構或團體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訂定辦法。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四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七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規定於經認可之機構或團體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所謂職能復健期間非限定於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等醫療行為,如經職能復健需求評估認有需要而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之。

二、第二項明定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生活所需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

第六十九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約定工作;無法恢復原約定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職業訓練及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定明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

二、為鼓勵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七十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原事業單位不適用之。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

節名

 

第七十一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核撥經費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

前項預防及重建法人另制定組織法律設立之。

第一項預防及重建法人之監督機關為勞動部。

一、1884年德國法定職災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預防職災,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職災勞工重建的任務不久之後也納入,迄今法定職災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災預防與重建工作,是職災保險制度成功的關鍵,更是世界各國借鏡的對象。

二、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分別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中央勞動災害防止協會」、「日本勞工健康福祉機構」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機構」、「韓國勞工福祉事業團」等公益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均以重視職災保險事業的專業與效率為導向,由專業機構、專業人員使用專業的設備與設施,從醫療復健到社會重建的整個過程,對職災勞工提供專業的照顧。

三、考量政府的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及持續性等低度或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災預防與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

四、本法成立行政法人之目的,係本於延續原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災預防及重建制度、方案或計畫,統籌辦理本法職災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協助國家行政任務之完成,即扮演政策實踐者之角色。衡酌職災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與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爰參考國外經驗,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核撥經費成立行政法人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業務,以發揮職災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災、照顧職災勞工與職災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五、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涉及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健、福利等多個領域及面向,行政法人辦理事項將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社會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流通、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協助建立各地通報及轉介機制、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管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醫療機構管理、宣導、推廣、輔導、訓練、個案管理服務、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六、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亦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委託、合作、補助方式辦理。但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七、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第三條規定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預防及重建法人之組織法律另定之及法定監督機關為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以茲明確。

第七十二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撥之經費。

二、政府之核撥及之捐(補)助。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四、受託業務、提供服務或其他營運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人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行政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可知行政法人之經費來源可由政府核撥經費充實之。另參照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等經費來源之規定,明定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左。

第七十三條 勞動部應依行政法人法及有關法令監督預防及重建法人。

預防及重建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勞動部備查;不設董(理)事會則應報請勞動部核定。

預防及重建法人董(理)事長之聘任,由勞動部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置首長者應為專任,由勞動部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預防及重建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勞動部核定。

預防及重建法人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勞動部備查;不設董(理)事會則應報請勞動部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勞動部應訂定預防及重建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評鑑。

參照行政法人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等規定,明定預防及重建法人之公共課責機制。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四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銜接地方主管機關之通報及個案管理服務系統,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五、提升非服務網絡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辨識敏感度及通報意識。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七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預防及重建法人定之。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護理師、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三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亦明文規定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預防及重建法人應積極推展各地方消防機關執行救護勤務時、各地急救責任醫院檢傷或診察時及各地方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辨識職業傷病之敏感度及通報意識,執行成效優良者並得訂定辦法予以獎勵。

第一線接觸疑似職業傷病勞工之人常為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員、急救責任醫院之檢傷護理師、診察之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及警察。如能增加其辨識職業傷病之敏感度並培養通報意識,即可大幅提升早期篩檢職業傷病之效果,可有效減少黑數。

第七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依法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取得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如將超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之目的利用,應踐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知、同意及其他法定要求。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有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之需要時,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爰於第一項明定之。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妥善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經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審議,對爭議審議就被保險人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之事實認定結果不服,得於提起訴願前就該事實認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公開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個別鑑定案件涉及之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職業醫學、其他醫學、職業安全衛生、法律及其他職業病有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

前項專家名冊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應多元化徵詢各相關機關(構)、學校、專業團體、勞工或雇主團體推薦,或接受該當專家學者自我推薦。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鑑定,送達申請人,並將鑑定結果及委員審查意見內容處理至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後,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前項應完成鑑定之期間,必要時得經鑑定會決議延長一次,最長以十五日為限。

 

申請人依第一項申請鑑定者,自申請之日起至鑑定結果送達申請人之日止之期間不算入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不變期間。

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或爭議審議之申請人對職業病事實認定不服而申請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四條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廣泛徵求各界推薦符合職業病鑑定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勞工及雇主團體亦得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接受他人推薦或自薦後將專家名冊公開用昭公信,嗣受理鑑定申請後,始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獲致公正客觀之鑑定,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維護鑑定申請人之權益避免鑑定案件遲無結果延宕後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兼且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對於後續程序屬具有特別參考價值之證據,亦為日後類似案例之參考重要依據,爰於第五項至第七項一方面規定申請鑑定於等待鑑定結果之期間不計入訴願不變期間計算,另一方面課予鑑定會早日完成鑑定之義務。並為符實際需要,使鑑定會得延長一次期間。

 

第七十八條 鑑定會應有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列席。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前項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三分之二,決定之。

鑑定結果分為下列各款:

一、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

二、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依前二項規定作成本款鑑定結果之意見數得併計前款之意見數。

三、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

前條及本條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明定鑑定會會議成立門檻、專家出席門檻、鑑定會邀請專業團體、專家及有關人員提供資料或列席等程序規範,以確保獲致多數專家意見之鑑定。

二、第六項參照現行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將鑑定結果分為三種,爰以法律條文分別明列。

三、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稱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事宜。

第七十九條 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會同檢查。

前項調查或檢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項之實地訪視、調查或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職業病鑑定委員得請求警察人員協助排除之,警察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三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有參照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如由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時,依現行法令尚無請求警察人員義務協助之權限,爰予以明定第七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落實本法實地訪視及職業病鑑定委員或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條調查或檢查時,均得警力作為執行職務之支持。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八十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器具補助。

本條原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乃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考量國家整體資源有限,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二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明定本保險之納保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或自行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維持是類勞工及其家屬災後最低基礎生活,仍有以補充性規定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之。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八十一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前二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前二條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四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第八十五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其身心障礙程度,雇主已無任何適當工作得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安置勞工。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第一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雇主解僱形成權,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存續,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

二、第二項參照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原約定之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賦予勞工選擇之機會。

二、第二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明定勞工自請退休條件成就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優先使其獲退休金之請求權,形成退休之法律行為。反之雇主應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發給資遣費。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明定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加強保障其權益。

第八十九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勞工主張職業災害待認定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經雇主准駁即發生留職停薪效果。嗣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以公傷病假處理。

前項規定於勞工主張待認定之職業災害屬通勤災害者不適用之。

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第九十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產業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

第九十一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而給付者,除本保險已給付部分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及本保險年金給付之合計數逾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負之金額時,於本保險年金給付總額之範圍內得向保險人主張抵免保險費。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三、為避免法院於計算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向雇主請求應負擔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時,將本法年金給付已核定卻尚未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數額均計算在抵充之範圍內,爰於第三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其立法明文化,並落實本法第三十三條保險給付權利不得抵銷之立法目的。

四、為落實本保險分擔雇主責任及民法避免獲取雙重利益之原則,雇主於依第三項計算差額後給付補償經過一定時日,其給付及本保險年金給付合計數可能逾其原來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明定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三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四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九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受僱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工遭遇職業傷病後,始辦理投保手續者,亦同。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一百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與其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另予以定明。

第一百零一條 投保單位、雇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仍參照該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八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鑒於本法係整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內容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等,所涉子法之訂定、各項事宜之宣導、輔導等施行前預備措施需有一定時間落實。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尚須一定作業期程進行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之規劃。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莊瑞雄、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張宏陸等30人,鑒於國家對勞工職業災害之政策,理應以災害預防為優先,傷病發生時,透過保險給付保障勞工安全,最後輔以重建措施,協助勞工重返職場,因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部分,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似應補強整合,併為一體;為此,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蘇巧慧  林宜瑾  莊瑞雄  李昆澤  張宏陸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吳秉叡  陳素月  洪申翰  吳玉琴  郭國文  鄭運鵬  張廖萬堅 管碧玲  黃世杰  何欣純  沈發惠  余 天  賴惠員  黃國書  蔡易餘  王美惠  陳秀寳  莊競程  羅美玲  邱泰源  陳明文  林楚茵  吳思瑤  邱議瑩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勞工保險自39年開辦,於47年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一直到68年1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才增訂職業災害保險。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90年10月公布,於91年4月28日施行。換言之,職業災害保險與保護,分屬不同法律。其弊端,一為職業災害保險依附勞工保險,難以修正調整,無法提供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充分之保障,另者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所需經費,主要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支應,財源不穩定,不利長期性規畫執行相關業務。

鑒於國家對勞工職業災害之政策,理應以災害預防為優先,傷病發生時,透過保險給付保障勞工安全,最後輔以重建措施,協助勞工重返職場,因而,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部分,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兩者整合補強,合為一體,以完備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顯有必要。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一百零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分為強制加保、自願加保及特別加保。(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保險效力起訖期間、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手續之義務及其應備置表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保險費率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方式。(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保險費之負擔比例、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優先債權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保險給付之種類、保險效力、保險事故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保險事故,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處理,及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為不符規定者加保及不補具應繳證件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之權限。(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益保障、開立年金專戶,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限期命該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之處理方式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之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保險基金之來源、投資運用及用途。(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與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及內容。(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之內容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之規劃。(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雇主或勞工申請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與給付內容。(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之義務及得申請輔助設施補助。(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予以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病通報。(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條件、鑑定會之組成、鑑定之調查與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之失能或死亡津貼、被保險人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及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補助規定。(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補助之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發現疑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災害勞工,其主動通報轉介機制。(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規定。(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請假規定、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及有關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民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與本法申請給付與補助及職業疾病認(鑑)定之過渡規定,及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除另有規定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不再適用。(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六條)

四十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草案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節名

第三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現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仍以其為保險人,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現行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之監理業務,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並分別訂有勞工保險監理會設置要點及勞動基金監理設置辦法,以規範監理會組成及監理程序。本保險仍循現行勞工保險作法,爰定明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一、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爰仍維持現行作法。另為使提起爭議審議之對象、期間及可提起爭議審議之事項明確,以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乃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等,對於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承保、保險費、滯納金或給付等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應於六十日內提起爭議審議。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利制度銜接,有關本保險之爭議審議提起方式、爭議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審議對象等事項,仍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公司、行號登記或設有稅籍者之員工。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雇勞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一、將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如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已辦理登記公司、行號登記或設有稅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營業人)雇主之勞工,均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亦為強制加保對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如社福移工,亦強制加保。

四、為提供未滿十五歲之受僱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將其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五、考量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為保障其工作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該等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強制參加保險。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自願加保則為例外規定,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前三條強制加保對象以外之自願加保對象。

二、自願參加本保險後,除有本法所定之事由,如離職,不得中途退保,以維持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

三、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自願加保者,應併同其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爰於第三項定明。

四、考量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漁撈,惟其實際仍屬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第六條至前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與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由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保險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應社經情勢變遷,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為避免渠等因缺乏加保管道,致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有即時加保管道,以保障工作安全,減少勞資爭議。另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併同受僱勞工辦理加保。

二、為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非受僱從事工作人員(如童星)為他人提供勞務時,獲得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第三項定明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前五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以勞工為適用對象,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爰定明前五條加保對象包括外國籍人員。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一、為本保險之順利運作,俾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起訖及保險費收繳等相關保險事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另本法施行前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對象,於本法施行後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應依本項規定,於本法施行時通知保險人。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職者,投保單位免為第一項之通知。

二、第二項定明勞工於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雇主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應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列表退保之義務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因雇主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進而導致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未有保險給付保障之情況,爰參酌日、德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定明,勞工符合第六條規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雇主,其保險效力自其到職日起算,於離職日停止。至勞工於其雇主未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即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於該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當日起算。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漁會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故渠等保險效力之起訖,仍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作法,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準據,乃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三、為使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及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惟未參加前開保險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者,於本法施行後之保險效力明確,乃於第三項定明。

四、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係自願加保對象,其保險效力之起訖,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據,爰於第五項定明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特別加保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所致行政資源之耗費,爰於第三項定明特別加保人員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前開投保業務之便利性,並鑑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業務較為熟稔,爰為利本保險業務之推展,乃明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相關手續及事務之情形。

二、為保險人查核投保單位辦理保險相關手續及事務之正確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備置相關表冊及表冊之保存年限。

三、為配合保險人查核工作之需要,爰於第三項定明查核依據。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職災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於第三項定明施行初期之保險費率,仍按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又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即施行後第四年依精算結果辦理第一次調整,以減緩對勞資雙方之衝擊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爰規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其保險費率除按行業別風險據以訂定外,另依其事故發生率採差別費率,以符公平,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實績費率之計算方式。

五、第五項定明實績費率實施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為最高一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現金給付之依據,為使其符合實際發給之狀況,及考量投保單位行政經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之期間。

三、由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屬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該等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適用等級。

四、於第四項定明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但應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擬定,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為最高一級。

五、為保障薪資較低或從事部分工時等非典型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時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定明,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為避免勞工因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配合保險人查核薪資作業,如查調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惟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仍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以維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及職災保險制度健全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方式。

二、為使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生效日明確,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查職業災害保險係藉由整體雇主繳費互助,以合理分擔個別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風險,爰受僱勞工之保險費係全額由雇主負擔,另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亦由受領勞務者負擔,乃於第一款定明。

二、考量第七條之被保險人,係透過職業工會或漁會辦理加保,並無固定雇主,或屬自營作業者,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明,由被保險人負擔及中央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

三、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因非於本國法域內,無法強制外籍雇主為其加保負擔保險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由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使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予補正,並督促該等單位儘速繳費,又本保險費率相較其他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低,為有效督促雇主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滯納金提高為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並於第一項定明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算方式。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並依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移送執行。另為督促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善盡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責任,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公司法清算人,其職務內容範圍與投保單位負責人或代表人依本法所負申報加保及繳納保費等義務有別,非屬本項連帶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保險人辦理欠費被保險人之限期繳納、移送行政執行等,需依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報之欠費名冊,始得知悉被保險人欠費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固,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對其暫行拒絕給付。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應暫行拒絕給付,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明確規範職業工會等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以督促投保單位履行繳納義務,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另考量實務上如有投保單位收繳保險費後未繳納至保險人,為保障被保險人領取給付之權利,爰為但書規定。

四、欠費投保單位如為獨資或合夥事業,因其無獨立之法人人格,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自身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合夥事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或雖非獨資或合夥事業,惟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在保險費或滯納金清償前應暫行拒絕給付,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

五、欠費投保單位如具獨立法人人格,其代表人或負責人雖非實際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惟考量其有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能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六、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費義務者,不應受有保險給付之權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七、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以暫行拒絕給付促其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本保險基金屬全體被保險人所共有,係供支應保險給付等相關支出之用,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收繳,須以確保基金財務安全為前提,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有別。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廣大勞工權益及本保險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通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定明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保險原理,乃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即遭雇主退保,而喪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相關給付。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準據,乃於第三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查準則;另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附表,鑑於透過修法較難適時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將職業病種類一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考量,並參酌先進國家職災保險制度多採計發生事故前三個月至一年之所得平均,爰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本保險傷病及失能一次性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爰於第三項定明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

四、第四項定明未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至該等勞工如因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保險手續而受有損失,仍得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

五、考量上開投保薪資之查核,於實務上確有困難,爰於第五項定明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保險人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規範被保險人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於第一項定明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保險給付,至前開同一事故之範圍,將於施行細則定明,以資明確。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項定明,因同一保險事故符合其他社會保險請領給付條件時,僅得就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相關給付,擇一請領。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對於不實加保及其領取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乃於第二項定明不符請領條件而領取保險給付之事後處理機制。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資料明確,避免誤發,及考量失能給付係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認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據以核發,倘被保險人不配合至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即無法正確核發給付,爰定明申請人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相關證明文件時,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調閱相關機關等保有資料之需要,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二、於第二項定明得請求提供之資料。

三、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資料提供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以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達簡政便民之效。另其他法律針對前開資料之提供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例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法規定。

四、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取得之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內部管控稽核機制及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避免資料外洩。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經濟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給付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以年金方式發給者,有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前開年金給付,遭金融機構扣押或行使抵銷權等情形,致影響其生活,爰於第二項定明得開立專戶請領年金給付。

三、於第三項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生活安全。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使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順利追回,爰於第一項定明扣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之依據。

二、為確保勞工所申請勞工保險貸款本息之償還,爰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就貸款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本保險給付予以扣減之依據。

三、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險給付扣減辦法。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本法現金給付,一次給付應於核定後十五日內發給,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及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繳納。

前項投保單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明定符合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受僱勞工,及依同條第三項準用加保之人員,其保險效力自到職日生效,雇主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勞工遭遇職業傷病,其本人或遺屬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避免衍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負擔,經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並督促投保單位依法辦理保險手續。

三、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未依行政處分規定之期限繳納第一項所定應繳納之金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四、考量第一項勞工已獲保險給付,其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給付金額者,嗣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補償時,前開保險給付得予抵充,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考量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之態樣繁多,且本法現金給付之發給方式有一次金及年金,故為利確認第一項投保單位之應繳納金額,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之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且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屬實物給付,係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或診療後依門診處方至其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其所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四、本保險醫療給付係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之診療範圍及費用,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減輕職業災害勞工就醫負擔,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得視必要,另訂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自行負擔,及部分住院膳食費用等,仍由本保險支付。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與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降低後續爭議,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之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可能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爰於第一項分款定明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為避免投保單位填具不實資料,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之醫療費用償付責任。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一、查傷病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需就診治療而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所得損失補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

二、為維持被保險人於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明確規範請領失能給付之資格,及一次金給付基準計算規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二、考量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時之長期生活保障,並參酌先進國家職災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遭遇失能事故而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得請領失能年金,並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及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乃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之情形,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爰於第二項分款定明失能年金之給付標準。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其原有請領失能一次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渠等被保險人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四、考量保險給付適當保障原則,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審核失能給付所需,爰於第五項授權失能給付之審核基準與評估基準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考量本身生活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的保障,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標準,乃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例如配偶離婚、子女被他人收養或其他不符合前項所定請領條件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定義,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拘禁之範圍,以避免適用疑義。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爰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發給,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二、於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次立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業務,請領失能年金之勞工,後續可藉由積極之職能復健措施,強化工作能力,以重返職場。為建立保險給付與重建措施之連結機制,爰於第三項定明失能程度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為給付,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導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其失能一次金之發給方式。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之等級日數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上開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如其未請領失能給付者,按其原已局部失能部分尚未獲得給付,自不得扣除。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爰於第四項定明其發給方式。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要求被保險人複檢。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顯無工作之可能,爰定明保險人應逕予退保。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若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考量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分款規定符合各遺屬身分者,請領遺屬年金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災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乃於第三項定明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權利,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遺屬津貼之條件。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為遺屬年金。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於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

二、考量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為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乃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遺屬年金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被保險人於請領失能年金期間死亡時,遺屬年金按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之加給標準。

第五十二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基於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位概念,如當序遺屬存在,仍應以當序遺屬為優先適用對象,爰於第二項定明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及遺屬年金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得否逕由第二順序之父母主張請領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在一定條件下,得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

四、於第四項定明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時,第一順序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三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符合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對請領死亡給付之方式恐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之發給方式,及其例外之情形。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四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遺屬年金均規範一定之身分及請領條件,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分款定明各類遺屬之年金停發條件。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本保險死亡給付,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為要件,惟部分行業被保險人因其作業之特殊性,致難以確認其實際死亡之時點,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情形。

第七款 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年金給付者,應填具及檢附相關文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年金按月發放之方式及其始期與終期。

三、為保障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之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已符合請領條件者,未於符合條件之當月請領,得追溯發給之依據及其限制。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查證及停止發給之依據。

二、為避免誤發及巧取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三、於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其處理之方式。

四、於第四項定明溢領年金給付者之扣減及繳還方式。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實務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首次加保之年輕勞工發生職災身故,其遺屬依規定僅得請領遺屬年金,若該遺屬亦符合自身老年年金條件,依現行勞保年金僅得擇一請領規定,常發生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職災勞工遺屬未能獲得較完整之職災保險給付保障,及雇主無法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責任等情形。

二、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及分擔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目的,經參酌日、德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定明請領本保險年金給付者,因不同事故得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同時請領。惟為合理配置社會保險資源,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如以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保老年年金(勞保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基於年金給付之衡平性,避免過度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年金併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三、為避免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年金之數目及種類等因素,進行減額調整之方式,因個別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差異,導致所得請領之年金總額落差較大,爰為確保渠等之基本生活保障,乃參照日本職災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該減額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四、考量年金競合情形多元,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額調整之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為使基金財源穩定及健全,爰定明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包括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繳納之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與長期性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等,須為未來給付需求預作提存準備不同,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揭露資訊之義務。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

二、職業災害預防。

三、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其他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減少職災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災勞工保護,乃參採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災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災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事項,並將於施行細則定明,以資明確。

三、主管機關運用本條規定編列之經費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得視辦理各項業務能量之發展情況,逐年增加經費之編列,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四、有關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辦理事項,已另於本法其他條文明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條編列之經費得用於辦理本條各款事項之相關行政支出。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作業環境工作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被保險人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之有害作業環境工作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環境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定明投保期間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機制。

二、基於第一項之部分有害作業環境所造成相關職業病之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為有效追蹤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之有害作業勞工,於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後之健康狀況,以作為預防職業病或因果關係認定之參據,爰定明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

四、第四項定明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依據,包含有害作業環境之指定、投保期間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與曾從事經指定之有害作業之勞工健康追蹤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需求主要涵蓋醫療、心理、社會、經濟、家庭、復健、法律、勞資關係及就業等面向,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其中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災發生後之每個階段。

二、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奠基於世界人權宣言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揭櫫遭逢職場傷病勞工預防與後續補償、重建之重要性,應儘可能為失能者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或為其安排其他適合之有酬工作;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並揭示政府應透過立法確立政策架構,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支持措施,包括增強雇主提供勞工重返職場之誘因,爰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工作範圍及事項。

三、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獲得適性及穩定的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針對無法返回原職場而有再就業需求之職災勞工,如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由各地方政府身障職業重建窗口提供個案服務;未具身心障礙資格者,由各公立就業中心指定專人,運用就業促進相關工具,提供適切之服務。

四、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關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

 

第六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一、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另查世界各國由雇主通報之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另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災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爰此,規劃透過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通報機制,結合本法職災給付申請以及各地消防單位轉介之資訊等,由各級主管機關整合相關資訊。

二、為明確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制度,現行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然為確保服務機制之延續性,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個案管理員,為職業災害勞工提供個別化服務。

三、為落實職業災害勞工個別化服務機制,提供職災勞工適切之服務,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管理員應辦理事項。

 

第六十六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職災勞工返回職場所需之工作能力評估與訓練,職能復健單位須具備醫療復健、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等相關專業,其中工作能力評估與強化則須針對工作內容等進行個別化評估及客製化訓練,與一般醫療復健之內容有所不同,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或職災勞工可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職能復健服務,以協助勞工恢復並強化工作能力,儘早重返職場。

二、第二項定明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職災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

三、第三項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雇主應提供勞工從事前項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應提供完善之設施,並有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優先協助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至於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雇主應按職災勞工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安置適當工作。

二、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工作所需之輔助設施,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輔助視覺語音導覽、擴視機,或提供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的改善、及提供就業輔具、調整工作方法等。

三、另為鼓勵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高復工率,對於上述相關輔助設施,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使職業災害勞工醫療後與原工作職場順利銜接,爰於第一項定明辦理職能復健津貼。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安排參加訓練者,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本項津貼主要係為補貼被保險人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交通及相關費用,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

第六十九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能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增加其就業機會,並支持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參加職能復健服務,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評估事業單位配合程度及勞工傷病情形,提供獎勵性質相關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節名

第七十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中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國外經驗,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業務,以發揮職災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災、照顧職災勞工與職災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法人之捐助與組織章程及應辦理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十一條 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一、為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永續,俾預防及重建法人業務能持續運作,推動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定明預防及重建法人執行業務之相關經費來源。

二、第一款所定係指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之捐(補)助經費;第二款所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捐(補)助之經費;第三款所定係指受各級政府機關工作委託(包括行政委託、政府採購等)之經費,如職業傷病防治及職災勞工重建管理服務、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之評鑑、中小企業安全衛生改善輔導、安全衛生文化促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推廣及機械設備產品源頭安全管理等事項;第四款所定係指受政府機關以外之民間單位業務委託及提供服務之收入,包含如安全衛生之技術服務、輔導、教育訓練、宣導等受業界委託,所提供服務之收入;第五款係指法人之設立基金之孳息;第六款係指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第七十二條 為監督並確保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除依本條規定外,另得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五、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六、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

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逐年以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衍生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招標結果造成服務中斷及個管師流動頻繁等問題,為提供職業傷病勞工更親近性之診療服務,並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提升職業疾病發現率,爰予法制化,以確保服務品質。

二、考量現行之職業傷病之通報,因尚無法源依據,均係透過補助方式鼓勵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疾病,囿於各種原因,推動多年成效有限。爰明定認可醫療機構須辦理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包含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逐步改善職業病低報等問題。

三、為回應外界呼籲賦予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至工作場所訪視調查之權限,考量現行狀況,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得職業危害暴露及職業病評估窒礙難行,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之協助或採取必要之保護機制,爰於本條增列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事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本條之相關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

五、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化學物質種類繁多,惟可能因早期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當時無法確認對健康危害之化學物品,隨著醫學、科技與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有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此類化學物質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必要資料,或洽請醫療機構提供資料,如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並規定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

二、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所取得之資料,須有內部之管控稽核機制,及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避免資料外洩。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改革現行職業病鑑定方式,明定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二、對於職業病鑑定會之案件受理範圍、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及職業病鑑定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定明經職業病鑑定委員開會決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檢查結果之疑慮,與完善職業病之鑑定程序,爰於第三項定明於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七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相關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前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授權規定。

二、於第二項定明前項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環境工作者,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失能及死亡津貼之條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前項津貼發給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若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本次立法已整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看護補助,係提供遭遇重大失能事故而有照護需求者之補助。考量渠等已無工作能力,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提供照護補助,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

 

第八十一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強制規定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均應加保,對於受僱於自然人勞工,亦提供特別加保管道。惟因尚有部分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雇主亦未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其亦無國民年金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之保障,如因工作遭遇職業災害,即無法獲得任何給付。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予以慰助性質之補助,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第二項授權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補助之條件、補助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八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前四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該管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能完整提供職業災害勞工服務,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發現疑似有權益保障法所稱身心障礙者,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提供後續追蹤及相關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之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權益。

第八十四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前項終止勞動契約時,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可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明定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職業災害勞工,於勞動契約依本法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五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各該法律規定之標準,發給資遣費。但如勞工同時具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應發給退休金。

二、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其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按勞工適用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分別發給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鑑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考量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應予適度保障。又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制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增訂離職金之規定,並明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因第八十四或第八十五條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標準給付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如渠等人員已有其他法令(例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為避免重複保障,爰但書予以排除其適用。

 

第八十七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定明事業單位經改組或轉讓後留用之勞工中,職業災害勞工原依法或勞動契約所享有之勞動條件及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以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第八十八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一、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酌予修正。

二、為強化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定明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於治療或休養期間請假或留職停薪規定;至留職停薪有關事宜,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自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移列。

二、定明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時,亦同。

三、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於補償後,透過本法賦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得就補償部分,得向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進行求償。

第九十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一、為解決實務上部分職災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職災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雇主,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定明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以符社會保險課雇主相關責任之意旨。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於遭遇職業傷病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請領給付前,已依勞雇雙方之約定,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後,允許雇主就投保而所得之保險給付,進行抵充並請求返還,以衡平勞資雙方權益。

第九十一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一、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二、定明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除能證明無過失者外,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二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詐領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之情形,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共同行為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而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必有資力返還,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定明之。

三、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末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有第一項情形而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就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九十三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間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者之處罰。本條罰鍰額度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訂定。

第九十四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使保險人確實查核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保險相關手續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未配合保險人查核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定明違反本法所定相關勞動保障規定者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本條定明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之保險手續,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為使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強制加保規定者,其投保單位或雇主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予以明確,爰定明適用本法罰則章相關規定。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為督促投保單位或雇主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其範圍包含違反本法之相關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本法施行後,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保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本法施行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仍得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或失能補助。惟為避免雇主將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故其基本規範事項仍宜採相同處理方式,以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該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本法施行時,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前二項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得例外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二、為規範新舊法銜接適用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消滅時效期間,與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合併計算。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於第四項明定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保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屬於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屬於第二款情形,渠等均可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請領各項補助。

二、至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定明渠等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保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於本法施行前因長期工作,接觸石綿而診斷間皮細胞瘤、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於法定請求權時效內,仍可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之補助。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者。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本法施行後有關職業病鑑定相關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七十五條與第七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僅受理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所送之案件;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補助則已分別明定於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爰於本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受理之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者、第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項之補助、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輔助設施之補助者,仍應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職災勞工權益。

二、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計四十一條規定,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有關協助職災勞工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部分,現行於就業服務法、就業保險法及職業訓練法等法令,均有相關規定;第三十二條訴訟救助部分於勞動事件法已有明定;第三十五條於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第三十九條有關每年四月二十八日工殤日部分,國際勞工組織(ILO)已將之修改為世界職業安全衛生日,前述條文因於現行相關法令已有規定或未符時宜,不予移列。其餘共計三十六條之規定均已整併或移列至本法明定。第二項爰定明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始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辦理,其餘條文,自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依據。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整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後,保障範圍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為利相關授權子法之訂定,及辦理各項宣導、輔導措施外,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亦須規劃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尚須一定作業期程,爰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莊瑞雄、林宜瑾、周春米等22人,有鑑於我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然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保障目的不同,長期以來受限於勞保之框架,導致保障範圍不足、保險給付偏低,難以填補勞工因職業傷病所受損害。為突破當前法律框架之限制,擴大保障範圍,提高給付水準,並強化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實有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單獨立法之必要,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競程  莊瑞雄  林宜瑾  周春米  

連署人:王美惠  范 雲  蔡易餘  陳明文  林楚茵  邱議瑩  賴惠員  蘇巧慧  洪申翰  李昆澤  吳玉琴  陳秀寳  湯蕙禎  黃國書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黃世杰  何欣純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勞工保險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其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有鑑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且涵蓋範圍未必等同,加以現行勞工保險仍存有非強制納保之情形,對於為參加勞保者,形同職業安全保障之漏洞。因此,多年來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迅速提供勞工補償及相關津貼,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完整保障勞工權益。因此,參考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完善職業災害保險法制,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及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指定場所責任附加險(草案第十二條)

五、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六、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七條)

七、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八、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

九、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三十條)

十一、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三、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四、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五、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六、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七、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三條)

十八、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九、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十一、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九條)

二十三、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四條)

二十六、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

二十七、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

二十八、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八條)

二十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七十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五條)

三十四、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八條)

三十六、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請領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時效。(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四條)

三十九、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

四十、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四十一、職業傷病之通報。(草案第九十三條)

四十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三條)

四十三、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四條)

四十四、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機制,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節名。

第三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本保險係由勞工保險抽離,現行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爰明定保險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考量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適用該條例監理規定辦理,為依循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監理本保險相關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等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之期程。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繼續運用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辦理爭議審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為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之勞工工作安全,爰規定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受訓期間之工作安全,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六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明定是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非屬第六條第一項登記有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諸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仍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就業市場狀況後所公告者為限,併予說明。

二、為維持本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依本法規定,諸如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離職、退會等,不得中途退保。

三、考量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第七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並兼顧其參加保險之便利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漁民從事海洋漁撈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海洋漁撈,惟仍屬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渠等不受第三項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與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由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現今社會經濟結構變化,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併同受僱勞工辦理加保。

二、為保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人員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由受領勞務者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第三項就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手續、保險費率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為便於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所定參加手續及保險費繳納等,擬規劃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臺等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適用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為避免外國籍人員是否得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有所爭議,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應由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場所責任附加保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手續、保險費率、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特定工作場所危險性較高,職業災害之發生率居高不下,且此類工作場所往往僱傭、承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等各類工作者眾,部分工作者依本保險不具強制加保身份,且人員流動快速,更有層層轉包難以監管之困境,一旦發生職業災害,後續處理與爭訟曠日廢時,勞工亦難獲得保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場所責任附加保險制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應由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起場所責任並額外加入本保險。

二、為提供該等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以確實落實場所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其保障應至勞工離職、退會或結(退)訓當日,爰於第三項明定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之時點。

第十四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明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別明定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

四、第五項明定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五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十六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有關投保、退保及相關保險事務,均有賴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俾保險制度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性,並鑒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又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須審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爰為確保前開資料之完整,俾利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於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於一定期限內保存相關資料之義務。

四、第四項明定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並規定投保單位有配合之義務。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七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明定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依經驗值之精算結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另為避免規模較小之投保單位,因請領保險給付使費率大幅波動,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保單位,始有實績費率之適用及費率調整方式。又其費率之調整,應考量該投保單位一定期間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而調整,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五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情形及其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

五、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及應配合調整之情形。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保險人於辦理相關查核作業(如查調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得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明定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勞工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明定。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明定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依法訴追。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應依法訴追。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明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第二十三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依法訴追。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應依法訴追。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基金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總  則

款名。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明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明定確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

第二十九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罹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原則,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於第二項明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就未滿六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規定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其計算方式係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四、投保單位若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嗣後發生保險事故,依第十三條規定,渠等之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考量保險給付仍須有一定之計算基準,於未申報投保薪資情況下,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者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明定未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及限制。

五、為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爰於第五項明定是類情形,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三十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並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不符合本法規定加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不符請領條件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據資料完整明確,避免誤發,爰課予相關義務人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及接受複檢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爰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年金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中扣減。

二、第二項理由同第二十六條之說明。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明定以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七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九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明定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得就前開辦理事項,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臺灣地區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係依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制度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並於第二項明定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明定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五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明定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明定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明定。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外。

二、第二項明定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明定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項明定。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被保險人有複檢之必要,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為之。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明定為逕予退保之條件。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明定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明定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明定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第五十一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就被保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明定該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二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第一項明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

二、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及上限。

第五十三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第一項明定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明定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死亡給付以一人請領為原則,並就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而有遺屬年金、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或請領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倘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五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明定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第三項明定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之始點。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十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就符合請領年金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為規範。

三、為保障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本文明定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及補給之年限,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受益人已請領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保險人,爰於第二項明定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明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明定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明定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二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三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明定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四、捐(補)助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五、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乃參考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捐(補)助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七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第一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明定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

二、為協助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四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七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明定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明定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等。

第七十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節名。

第七十一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目的之一是預防職業災害,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不久之後也納入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任務,迄今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工作。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宣導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考量政府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爰參考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衡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及政府組織精簡政策,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政策,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發揮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照顧職業災害勞工與職業災害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涵蓋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協助、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合作或補助等方式辦理,惟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第七十二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收入。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之來源。

 

第七十三條 為監督並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及程序、績效評估等,訂定監督之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基金與經費之運用及財產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四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五、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六、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七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三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六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三條所定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公正客觀之鑑定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有關鑑定委員亦得由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定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事項。

第七十七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二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並使職業病之鑑定程序更臻完善,爰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八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及認定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考量遭遇職業傷病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明定是類人員申請照護補助之條件,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另為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看護補助予以區別,爰定名為照護補助。

第八十二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明定本保險之適用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仍有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四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明定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第八十五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明定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但書就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勞工,規定雇主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為保障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明定其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

第八十九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有關留職停薪相關事宜,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併予說明。

第九十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考量社會現況,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

第九十一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第九十二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

 

第九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勞工保護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疑似職業傷病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處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鑑於部分職業傷病為當事人難以發覺或因故無法尋求協助,為健全社會安全網,擴大保護職災勞工,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通報機制。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四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明定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明定雇主未依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明定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九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明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一百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依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予以明定。

第一百零二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明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五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明定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七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九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鑑於我國勞工保險於民國39年開辦,係綜合性的社會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者之性質目的不同,規範在同一部法律中,基於兩種保險的平衡性,若想要針對職災部分保障作有效提升,勢必影響勞工保險體系;此外,各界皆亦有認為職業災害發生前的預防及災後重建相關措施應一併作有系統的規劃之意見。爰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並將名稱定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除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外,將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建立包含職災預防、補償及重建之職災保障制度,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李德維  曾銘宗  溫玉霞  江啟臣          鄭天財Sra Kacaw     廖婉汝  許淑華  魯明哲  葉毓蘭  林奕華  洪孟楷  李貴敏  邱臣遠  高金素梅 林德福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現行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難以單獨調整,致無法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亦不利培養專業人力及業務永續經營。

鑑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補充性立法,且各界屢有建議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與災後重建。故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乃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及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措施,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保障體系,以完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草案,共分六章,計一百零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人、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本保險分為強制加保、自願加保、特別加保及場所責任加保。(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四、保險效力起訖期間、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手續之義務及其應備置表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五、保險費率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五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定義及申報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七、保險費之負擔比例、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方式、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優先債權及不適用債務免責與時效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保險給付之種類、保險效力及保險事故、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九、同一保險事故,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處理,及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或故意犯罪行為請領保險給付、為不符規定者加保、不補具應繳證件之處理方式,及被保險人之養子女領取給付權利之限制。(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保險人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之權限。(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益保障、開立年金專戶,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草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四、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之處理方式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五、公傷病假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四十三條)

十六、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同性伴侶準用、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七、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內容、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十八、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內容。(草案第五十六條)

十九、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十、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調整方式。(草案第五十九條)

二十一、保險基金之來源、投資運用及用途。(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二、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與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之內容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之規劃。(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四、雇主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之義務。(草案第六十六條)

二十五、雇主或勞工申請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與給付內容。(草案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六、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安置適當工作之事業單位,得予以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七、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及內容。(草案第七十條)

二十八、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二十九、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病通報。(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一、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條件、鑑定會之組成、鑑定之調查與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二、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三、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之失能或死亡津貼、被保險人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未具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補助,及津貼補助之審查與核發方式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四、主管機關發現疑似身心障礙者之職業災害勞工,其主動通報轉介機制。(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五、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規定。(草案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

三十六、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請假規定、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及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草案第八十六至第九十條)

三十七、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民刑事責任及處罰。(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九條)

三十八、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一條)

三十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新舊法過渡期間之適用規定。(草案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增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攤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人、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

節名

第三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現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仍以其為保險人,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現行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相關規定。

一、本法仍循現行勞工保險作法,有關本保險之保險業務與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監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現行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另查現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等,對於保險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應於六十日內提起爭議審議,因涉及人民行政救濟權利,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利制度銜接,有關本保險之爭議審議,仍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之雇主者。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於第一項定明,受僱於已辦理登記之雇主,例如受僱於工廠、農場、牧場、公司、行號、人民團體、執業之專門技術人員、為稅籍登記營業人等雇主之勞工,或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均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

二、為提供未滿十五歲之受僱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將其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三、考量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為保障其工作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該等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強制參加保險。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其就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工作者不同,惟渠等工作安全之保障均有必要,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定明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第八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自願加保則為例外規定,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前三條強制加保對象以外之自願加保對象。另考量實務上仍有部分受僱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有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例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乃於第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審酌就業市場狀況,核定將其納為自願加保對象。

二、自願參加本保險後,除有本法所定之事由,如離職,不得中途退保,以維持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

三、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自願加保者,應併同其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爰於第三項定明。

四、考量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漁撈,惟其實際仍屬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為免影響我國漁業勞動之發展,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第五條至前條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自行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前二項人員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保險效力、保險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應社經情勢變遷,我國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且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為避免該等勞工因缺乏加保管道而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爰於第一項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與其自然人雇主(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有即時加保管道,以保障渠等工作安全,減少勞資爭議。

二、另考量本保險依據勞工身分加保,未包含部分非屬勞工之實際從事工作者(例如農林漁牧業工作者),爰於第一項擴大加保方式,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者實際狀況定之。

三、為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非受僱從事工作人員(如童星)為他人提供勞務時,獲得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四、為提供該等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簡便方式(如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台),爰於第三項定明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應由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場所責任附加保險。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之工作場所提供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計算準則。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計算準則繳納保險費予保險人。

依本條參加本保險,其餘保險手續、保險費率、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營造工地等工作場所長年以來職業災害之發生率居高不下,此類工作場所由於僱傭、承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等各類工作者眾,部分工作者依本保險不具強制加保身份,且人員流動快速,更有層層轉包難以監管之困境,不利有效管理與辦理參加本保險,更導致職業災害發生時後續處理與爭訟曠日廢時,而部分工程投保之公共意外險等保險制度也不具社會保險性質。爰於本條第一項定明場所責任附加保險制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應由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起場所責任並額外加入本保險。

二、鑒於場所責任附加保險需一定之計算準則以計算保費,爰於本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場所責任附加保險之計算準則,得參採工作場所性質、面積、工作者人數、工程款或勞務成本等指標設計。並且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準則計算後將保險費繳納予保險人。

三、為提供該等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之方式,以確實落實場所責任(如預先以預估之工作者人數與月投保薪資投保一定點數,待工作者實際開始工作並列表通知保險人後,再於每月底以多退少補方式補足保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前五條加保對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以勞工為適用對象,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爰定明前五條加保對象包括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之外國籍人員。

第十二條 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符合第十條規定之工作場所,其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最遲應於作業開始當日通知保險人。

第一項有關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第二項有關工作場所作業期限屆滿、終止者,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於作業期限屆滿、終止之當日通知保險人。

一、為本保險之順利運作,俾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起訖及保險費收繳等相關保險事務,爰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另本法施行前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對象,於本法施行後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應依本項規定,於本法施行時通知保險人。

二、為使場所責任附加保險順利運作,並考量該類場所開始作業當日便可能發生職業傷病,爰於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應於作業開始當日。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列表退保之義務時點。

四、依第十條加入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自作業開始至作業期限屆滿或作業終止,爰於第四項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向保險人通知退保之義務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所屬投保單位登記之當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五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符合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前項勞工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前二項規定。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於作業時間及期限內有效。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杜絕因雇主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進而影響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德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定明,勞工符合第五條規定受僱於已辦理登記之雇主,其保險效力自其到職日起算,於離職日停止。

二、為使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及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惟未參加前開保險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者,於本法施行後之保險效力明確,乃於第二項定明。

三、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漁會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故渠等保險效力之起訖,仍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作法,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準據,乃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

四、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係自願加保對象,其保險效力之起訖,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據,爰於第五項定明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為場所責任附加保險,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應涵蓋各該工作場所之作業時間及期限。

第十四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

二、鑑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業務較為熟稔,又考量部分小規模投保單位恐缺乏相關人力辦理前開投保業務,爰為利本保險業務之推展,乃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

三、為保險人查核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之正確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備置相關表冊及表冊之保存年限。

四、為配合保險人查核工作之需要,爰於第四項定明查核依據。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應按投保單位其前三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檢查結果,由保險人進行評等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計算調整之規定及其餘有關實績費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職災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於第三項定明施行初期之保險費率,仍按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攤提。又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即施行後第四年依精算結果辦理第一次調整,以減緩對勞資雙方之衝擊。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爰規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其保險費率除按行業別風險據以訂定外,另依其事故發生率採差別費率,以符公平,爰於第四項規定實績費率之計算方式。

五、為鼓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避免雇主因現行實績費率調整作法而刻意降低職業災害發生與給付之件數,進而造成低暴雨影響勞工受給付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並應依照投保單位前一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檢查結果,由保險人進行評等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鼓勵雇主依法改善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並善盡預防職業災害責任。

六、第六項定明實績費率實施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定義。

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現金給付之依據,為使其符合實際發給之狀況,及考量投保單位行政經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之期間。

三、由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屬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該等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適用等級。

四、於第四項定明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又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為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散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擬定,如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保障薪資較低或從事部分工時等非典型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時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定明,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為避免勞工因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配合保險人查核薪資作業,如查調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方式。

二、為使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生效日明確,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查職業災害保險係藉由整體雇主繳費互助,以合理分散個別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風險,爰受僱勞工之保險費係全額由雇主負擔,於第一款定明。

二、考量第六條之被保險人,係透過職業工會或漁會辦理加保,並無固定雇主,或屬自營作業者,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明,由被保險人負擔及中央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因非於本國法域內,無法強制外籍雇主為其加保負擔保險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由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前項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使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予補正,並督促該等單位儘速繳費,且考量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較低,爰於第一項定明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算方式。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並依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移送執行。另為督促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善盡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責任,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新、舊代表人或負責人負保險費及滯納金連帶繳納責任。

 

第二十一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六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代為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以其所屬職業工會、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有別於一般投保單位,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未依限繳納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二、保險人辦理欠費被保險人之限期繳納、移送行政執行等,需依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報之欠費名冊,始得知悉被保險人欠費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固,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一、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對其暫行拒絕給付,且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二、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應暫行拒絕給付,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明確規範職業工會等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以督促投保單位履行繳納義務,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另考量實務上如有投保單位收繳保險費後未繳納至保險人,為保障被保險人領取給付之權利,爰為但書規定。

四、欠費投保單位如為獨資或合夥事業,因其無獨立之法人人格,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自身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合夥事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或雖非獨資或合夥事業,惟被保險人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在保險費或滯納金清償前應暫行拒絕給付,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

五、欠費投保單位如具獨立法人人格,其代表人或負責人雖非實際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惟考量其有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能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六、被保險人未盡繳納保費義務者,不應受有保險給付之權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七、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以暫行拒絕給付促其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為使本保險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免責及時效消滅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通 則

款名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公傷病假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定明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醫療給付、公傷病假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事業單位依第十條投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於保險效力期間該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且該工作者不具第五條之加保資格、或未依第六條至第九條加入保險者,準用本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保險原理,乃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即遭雇主退保,而喪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定明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相關給付。

三、依第十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辦理加入本保險,其意旨在於保護較高風險之工作場所中,即便工作者不具強制加保身份、或是未由所屬團體或雇主辦理自願加保,皆可由附加之保險分攤風險,使工作者於遭遇職業傷病時獲得充足之保障,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依第十條投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於保險效力期間該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排除其他加保身份重疊後,準用本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

四、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準據,乃於第三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查準則;另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附表,鑑於透過修法較難適時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將職業病種類一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第一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請領保險給付之實際從事工作者,其於該工作場所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於該工作場所之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第五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保險人,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通知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第五項及第六項於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其未通知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按最近年度該行業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社經情勢變遷下,我國勞工從事非典型勞動、從事多份工作之情況,並且考量勞工於一份工作遭遇職業災害時必將波及其他工作造成無法出勤或工作能力之減損,爰於第二項定明應於本保險給付時合併計算其月投保薪資,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三、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考量,並參酌先進國家職災保險制度多採計發生事故前三個月至一年之所得平均,爰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四、本保險傷病及失能一次性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爰於第三項定明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

五、為保障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勞工,爰於第五項定明其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六、第五條規定之受僱勞工,其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若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嗣後遭遇職業傷病事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投保單位既未為渠等勞工申報投保薪資,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被保險人間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六項定明未通知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至該等勞工如因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而受有損失,仍得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

七、上開投保薪資之查核,為顧及勞工受領給付之權益不受影響,減少後續爭訟之損耗,爰於第七項定明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保險人按被保險人所從事行業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並得考量資料之完整性調整採計之行業類別。

第二十八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規範被保險人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於第一項定明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保險給付。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於第二項定明,因同一保險事故符合其他社會保險請領給付條件時,僅得就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相關給付,擇一請領。

第二十九條 本節所定有關婚姻關係及配偶、遺屬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之關係準用之。

考量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後,為顧及同性伴侶權益並減少後續爭訟,針對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有關本節成立婚姻關係之配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爰予以準用之。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以巧取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保險人除發給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給付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考量故意犯罪行為及戰爭所致之保險事故,非保險人所應承擔之風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定明保險人就戰爭變亂或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不予給付。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明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三十三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前項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返還。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不符請領條件而領取保險給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領取人之繼承人準用之。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對於不實加保者之事後處理機制。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對於不實加保或不符請領條件而領取保險給付者,得以書面限期返還。

三、為明確規範第二項規定之返還責任及於領取人之繼承人,爰參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資料明確,避免誤發,及考量失能給付係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認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據以核發,倘被保險人不配合至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即無法正確核發給付,爰定明申請人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相關證明文件時,保險人不負發給給付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療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請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調閱相關機關保有資料之需要,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病歷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及內容。

二、於第二項定明得請求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資料提供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以因應未來社會資訊數位化,達簡政便民之效。

四、保險人及主管機關所取得之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內部之管控稽核機制,及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避免資料外洩。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經濟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給付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以年金方式發給付者,有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前開年金給付,遭金融機構扣押或行使抵銷權,致影響其生活,爰於第二項定明得開立專戶請領年金給付。

三、於第三項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生活安全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不符請領條件而領取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使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順利追回,爰於第一項定明扣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之依據。

二、為確保勞工所申請勞工保險貸款本息之償還,爰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就貸款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依據。

三、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險給付扣減辦法。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二十三條說明。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本法現金給付,應於核定後十五日內發給,及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九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保險給付之發給,涉及職業傷病原因之及時查證,為促使請領保險給付者盡速行使權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之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四十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醫療復健與職能復健。

前項醫療給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他必要之醫療,得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爰於第一項定明,並納入醫療復健與職能復健,以確保急性診療以外之亞急性、慢性診療能獲得充足之保障。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且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屬實物給付,且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三項定明,應就診之醫院或診所,及所生醫療費用之支付方式。

四、本保險醫療費用之審查、支付及醫院、診所之特約、管理係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醫療之範圍及費用,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減輕職業災害勞工就醫負擔,於同項後段授權得視必要,另訂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自行負擔,及部分住院膳食費用等,仍由本保險支付。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與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降低後續爭議,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之辦法。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二、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立即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可能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爰於第一項分款定明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或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為避免投保單位填具不實資料,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之醫療費用償付責任。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公傷病假給付

款名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得請領公傷病假給付。

前項公傷病假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公傷病假給付,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一、查公傷病假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需就診治療而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所得損失補助,爰於第一項定明公傷病假給付之請領條件。

二、為維持被保險人於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公傷病假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公傷病假給付。

一、為明確規範請領失能給付之資格,及一次金給付基準計算規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二、考量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時之長期生活保障,並參酌先進國家職災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遭遇失能事故而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得請領失能年金,爰於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能年金之情形。另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顯有不足。復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所定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係因該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時,勞工保險尚無失能年金制度。鑑於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保險資源之有效運用,提供被保險人更為適切之經濟生活保障,爰將失能年金整併上開津貼,並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及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乃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之情形,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爰於第二項分款定明失能年金之給付標準。

三、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其原有請領失能一次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渠等被保險人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四、考量保險給付適當保障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公傷病假給付。

第四十六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考量本身生活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的保障,乃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定義,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拘禁之範圍,以避免適用疑義。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

前項情形,保險人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爰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發給,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二、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次立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業務,請領失能年金之勞工,後續可藉由積極之職能復健措施,強化工作能力,以重返職場。為建立保險給付與重建措施之連結機制,爰於第四項定明失能程度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第四十五條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標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前四項給付發給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為給付,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導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其失能一次金之發給方式。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之等級日數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上開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如其未請領失能給付者,按其原已局部失能部分尚未獲得給付,自不得扣除。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爰於第四項定明其發給方式。

五、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審核失能給付所需,並為因應失能項目之增加與變動,爰於第五項授權失能給付之審查標準與評估基準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要求被保險人複檢。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顯無工作之可能,爰定明保險人應逕予退保。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四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二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補償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若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發給遺屬補償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考量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分款規定符合各遺屬身分者,請領遺屬年金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災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乃於第三項定明渠等得請領遺屬補償一次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遺屬補償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權利,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遺屬津貼之條件。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為遺屬年金。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三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於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

二、考量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為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乃定明遺屬年金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之加給標準。

第五十四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基於請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位概念,如當序遺屬存在,仍應以當序遺屬為優先適用對象,爰於第二項定明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及遺屬年金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得否逕由致影響第二順序之父母主張請領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在一定條件下,得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

四、於第四項定明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時,第一順序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五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符合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補償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對請領死亡給付之方式恐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之發給方式,及其例外之情形。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六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之基本生活保障,遺屬年金均規範一定之身分及請領條件,如其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分款定明各類遺屬之年金停發條件。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及其基準。

二、本保險死亡給付,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為要件,惟部分被保險人因其職業之特殊性,致難以確認其實際死亡之時點,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情形。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年金給付者,應填具及檢附相關文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年金按月發放之方式及其始期與終期。

三、為保障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之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已符合請領條件者,未於符合條件之當月請領,得追溯發給之依據及其限制。

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查證及停止發給之依據。

二、為避免誤發及巧取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三、於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其處理之方式。

四、於第四項定明溢領年金給付者之扣減及繳還方式。

第六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一定比率之減額調整。

前項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實務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首次加保之年輕勞工發生職災身故,其遺屬依規定僅得請領遺屬年金,若該遺屬亦符合自身老年年金條件,依現行勞保年金僅得擇一請領規定,常發生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職災勞工遺屬未能獲得較完整之職災保險保障,及雇主無法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責任等情形。

二、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及分攤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目的,經參酌日、德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定明請領本保險年金給付者,因不同事故得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同時請領。惟為合理配置社會保險資源,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如以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保老年年金(以一百零八年三月底正在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之平均年資約二十八年,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爰於第一項定明年金併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一定比率之減額調整。

三、為兼顧上開調整比率之合理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調整限制規定。

四、考量年金競合情形多元,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額調整之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六十一條 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罰鍰收入。

為使基金財源穩定及健全,爰定明本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二條 本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國內債務證券之投資。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與長期性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等,須為未來給付需求預作提存準備不同,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揭露資訊之義務。

第六十三條 本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四章及第六章津貼補助支出、第六十四條之提撥、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五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三、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四、捐(補)助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成立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

五、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補助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之辦理業務事項、辦理條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災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災勞工保護,乃參採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災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災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事項。

三、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本條規定提撥之經費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得視辦理各項業務能量之發展情況,逐年增加經費之提撥,並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補助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四、有關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辦理事項,已另於本法其他條文明定,爰第三項明定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相關辦理業務事項、辦理條件及程序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條提撥之經費得用於辦理本條各款事項之相關行政支出。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應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勞工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回復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僱用獎助等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需求主要涵蓋醫療、心理、社會、經濟、家庭、復健、法律、勞資關係及就業等面向,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其中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災發生後之每個階段。

二、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並揭示政府應透過立法確立政策架構,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支持措施,包括增強雇主提供勞工重返職場之誘因,爰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工作範圍及事項。

三、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獲得適性及穩定的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針對無法返回原職場而有再就業需求之職災勞工,如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由各地方政府身障職業重建窗口提供個案服務;未具身心障礙資格者,由各公立就業中心指定專人,運用就業促進相關工具,提供適切之服務。

四、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關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個案管理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個別化之服務或轉介事項:

一、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二、權益維護。

三、復工協助。

四、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五、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事項。

一、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另查世界各國由雇主通報之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另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災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爰此,規劃透過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通報機制,結合本法職災給付申請以及各地消防單位轉介之資訊等,由各級主管機關整合相關資訊。

二、為明確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制度,現行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然為確保服務機制之延續性,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個案管理員,為職業災害勞工提供個別化服務。

三、為落實職業災害勞工個別化服務機制,提供職災勞工適切之服務,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管理員應辦理事項。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或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前項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協助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提供輔助設施之義務。

二、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或調整職務,如有輔助設施之需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輔助設施補助,並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所需經費。

第六十八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前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補助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或職災勞工可申請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等職能復健服務,以協助勞工恢復並強化工作能力。

二、職能復健單位須具備醫療復健、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等相關專業,其中工作能力評估與強化須針對工作內容等進行個別化評估及客製化訓練,與一般醫療復健之內容有所不同,爰相關服務人員或單位,須有一定之條件與資格,方能精準為職災勞工提供返回職場所需之工作能力評估與訓練,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進行認可,並訂定相關辦法。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本條之相關服務事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授權子法所定標準予以補助,經費來源由本法第六十二條支應。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合計最長發給三個月:

一、依第七十四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前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使職業災害勞工醫療後與原工作職場順利銜接,爰於第一項定明辦理職能復健津貼。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安排參加訓練者,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由專業機構通知保險人發給,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二、本項津貼主要係為補貼被保險人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交通及相關費用。

三、第二項定明本條津貼發給之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災害保險針對勞工而言為職災給付之社會保險,但同時亦兼具雇主職災補償之責任保險;為鼓勵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高復工率,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評估雇主配合程度及勞工傷病情形,提供雇主獎勵性質之補助;並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支應所需經費。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補助發給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補助。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公告之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金額、頻率、檢查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定明投保期間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機制。

二、基於第一項之部分有害作業其因暴露而罹患相關職業病之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為有效追蹤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公告之有害作業勞工,於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後之健康狀況,以作為預防職業病或因果關係認定之參據,爰定明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投保期間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曾從事經指定之有害物作業之勞工健康追蹤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金額、頻率、檢查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預防及重建法人

節名

第七十二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其設置條例,另由法律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災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預防職災,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職災勞工重建的任務不久之後也納入,一直到今天,法定職災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災預防與重建工作,是整個職災保險制度成功的關鍵,更是世界各國借鏡的對象。

二、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分別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中央勞動災害防止協會」、「日本勞工健康福祉機構」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機構」、「韓國勞工福祉事業團」等公益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 均以重視職災保險事業的專業與效率為導向,由專業機構,專業人員使用專業的設備與設施,從醫療復健到社會重建的整個過程,對職災勞工提供專業的照顧。

三、考量政府的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及持續性等低度或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災預防與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

四、本法成立行政法人之目的,係本於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災預防及重建制度、方案或計畫,統籌辦理本法職災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協助行政任務之完成,亦即扮演政策實踐者之角色,衡酌職災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與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爰參考國外經驗,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行政法人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業務,以發揮職災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災、照顧職災勞工與職災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五、預防及重建法人應依行政法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受政府相關單位之監督。

六、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涉及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多個領域及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將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個案管理服務、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

七、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亦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委託、合作、補助方式辦理。但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八、行政法人之設置條例及應辦理事項,應由法律另定之。

第七十三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提撥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之捐(補)助。

三、政府機關工作委託之經費。

四、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五、設立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為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永續,俾預防及重建法人業務能持續運作,推動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定明預防及重建法人執行業務之相關經費來源。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與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四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病通報。

五、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八條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及職業病通報之辦理方式、補助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逐年以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衍生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招標結果造成服務中斷及個管師流動頻繁等問題,為提供職業傷病勞工更親近性之診療服務,並辦理職業病通報,提升職業疾病發現率,爰予法制化,以確保服務品質。

二、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及職業病通報之辦理方式、補助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本條之相關服務及職業病通報事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授權子法所定標準予以補助,經費來源由本法第六十二條支應。

第七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其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相關資料。

前項有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範圍、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化學物質種類繁多,惟可能因早期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當時無法確認對健康危害之化學物品,隨著醫學、科技與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有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此類化學物質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相關資料,如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如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檔)。

另為權衡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有關防治工作所生之公共利益與人民隱私權,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其所蒐集資料之範圍、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十六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會之案件受理範圍、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及職業病鑑定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職業疾病認(鑑)定規定,存有地方與中央二級制之問題,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現行除臺北市、高雄市、桃園市及屏東縣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外,其餘縣市均未設置。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行政程序冗長。

三、另現行職業疾病認(鑑)定雙軌制度,因主管機關認(鑑)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恐生行政處分予盾及資源耗費,並影響勞雇雙方權益。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請領相關給付權益,並利保險人審核給付案件,爰有關保險人核發職業病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之規定,本法已授權另定,對於相關審查程序將妥為規劃,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核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其餘不受理。所稱審核給付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

五、考量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未來依其身分別,將有本法職業病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之保障,且本法職業病與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定義與相關規定,各有不同功能及適用性,爰修正現行職業疾病認(鑑)定雙軌、二級制,刪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認定之規定。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六、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專業人員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七、另為回應民意機關代表及勞工團體要求將勞工代表納入職業病鑑定委員之訴求,考量職業病鑑定非一般人員可擔任,鑑定結果係屬專業意見之提供,且在調查評估階段或委員會鑑定程序,亦有勞工意見陳述機制,爰規劃將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鑑定委員等規定,以擴大雇主及勞工之參與。

八、對於職業病鑑定會之案件受理範圍、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及職業病鑑定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十七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實施調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前項之調查,應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並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定明經職業病鑑定委員開會決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實施調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檢查結果之疑慮,與完善職業病之鑑定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於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並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相關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前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授權規定。

二、於第二項定明前項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失能及死亡津貼之條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前項津貼發給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申請器具補助。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評估、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若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二、第二項授權上開補助之條件、補助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申請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次立法已整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看護補助,係提供遭遇重大失能事故而有照護需求者之補助。考量渠等已無工作能力,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提供照護補助,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

二、為有別於縣市政府辦理之看護補助,及避免造成混淆,補助名稱改為照護補助。

三、第二項授權上開補助之條件、補助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二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失能及死亡補助,係基於職業災害勞工未參加勞工保險,而雇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者,所設之補充性規定,且係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故該類勞工如已從雇主或承攬人獲得補償時,應予扣除。

二、惟查上開補助之補助對象,大都具有國保等其他社會保險身分(約占百分之七十五),本條補助並未明文規定得予扣除相關給付,導致此類勞工可能較一般有加保職災勞工所領取之補助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三、因本保險已將僱用一人以上事業單位之勞工強制納為保險給付保障對象,如有未加本保險者發生職災,仍予保險給付,並處以相當額度之罰鍰,以遏阻雇主不為勞工加保之僥倖心態,此即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立法精神。另對於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雖非屬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惟仍得自願參加本保險,具有高度自主選擇權,故渠等之職災風險,應自行負擔,以免嚴重影響保險制度之建全。

四、又,現行未加勞保之勞工於發生災害後,所可獲得之資源,已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開辦時之時空背景不同,並基於歷年來該法第六條補助之利弊檢討,為使職災保險制度健全發展,該條補助應予調整。

五、又本條補助係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發給之原則,故勞工如因同一傷病事故,可獲得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者,非屬本條保障對象。

六、承上,為保障未參加任何社會保險之弱勢受僱及自營作業勞工暨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爰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補助內涵,定明發給渠等職業災害失能、死亡一次性補助,屬社會救濟慰助性質。

七、第二項授權上開補助之條件、補助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能完整提供職業災害勞工服務,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發現疑似有權益保障法所稱身心障礙者,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提供後續追蹤及相關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之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權益。

第八十四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前項終止勞動契約時,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可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勞工同時符合本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規定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第一項明定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職業災害勞工,於勞動契約依本法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各該法律規定之標準,發給資遣費。但如勞工同時具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應發給退休金。

二、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其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工適用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分別發給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鑑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考量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應予適度保障。又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制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增訂離職金之規定,並明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因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標準給付離職金。但如渠等人員已有其他法令(例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為避免重複保障,爰但書予以排除其適用。

四、第四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同時符合本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要件時,僅得擇一行使。

第八十七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定明事業單位經改組或轉讓後留用之勞工中,職業災害勞工原依法或勞動契約所享有之勞動條件及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以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第八十八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勞工得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一、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酌予修正。

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前開公傷病假之給予係以遭受職業災害為前提,為強化疑似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定明在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至普通傷病假期滿而申請留職停薪時,雇主不得拒絕,俟確認為職業災害後,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及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為確保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過程中,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能獲得補償,定明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九十條 雇主於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為解決實務上部分職災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職災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雇主,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定明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以符社會保險課雇主相關責任之意旨。

第九十一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一、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二、定明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否則,須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之各項津貼及補助,其職業傷病之認定、審查及核發作業、資料調閱權限,及申請人領取前開津貼補助之權利、請求權時效,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定明主管機關辦理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之各項津貼及補助,其職業傷病之認定、審核及核發作業、調閱資料之權限,以及申請人領取前開津貼補助之權利、請求權時效等事項,悉依本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三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定明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所屬受僱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所屬受僱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遭遇職業傷病後,始辦理投保手續者,亦同。

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且該工作場所之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後,始辦理投保手續者,亦同。

有前四項規定行為之一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為促使投保單位確實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違反該項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二、為促使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確實於工作場所作業開始時,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投保場所責任附加保險,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違反該項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受僱勞工,縱投保單位未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自到職當日生效,故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得申請本保險相關保險給付。為有效嚇阻投保單位違法未辦理投保手續之道德風險,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且所屬勞工遭遇職業傷病並請領保險給付者之處罰規定;另為明確裁處權期間起算時點,保險人課處本項罰鍰,係自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時起算。

四、考量場所責任附加保險之保險效力涵蓋該工作場所之作業時間及期限,保險效力期間內不具強制加保身分或未辦未辦理自願加保之工作者於該場所遭遇職業傷病,得申請本保險相關保險給付。為有效保障前述工作者之勞動保障與獲領保險給付,減少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違法未辦理投保手續之道德風險,爰於第四項參考第三項明定該工作場所之工作者遭遇職業傷病並請領保險給付之處罰規定。

五、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有違反前兩項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改善,投保單位負有於期限內補辦投保手續之義務,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九十五條 投保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保險人查核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未配合保險人查核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定明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備置表冊,及經加徵滯納金後仍不繳納保險費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定明對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雇主未依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四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間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雇主違反下列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二、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

三、有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定明雇主違反本法所定相關勞動保障規定者之處罰。

第一百條 第五條第三項人員所屬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有關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為使依第五條第三項準用強制加保規定者,其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予以明確,爰定明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保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本法施行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仍得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或失能補助。惟因本法施行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同步廢止,對違法雇主之裁罰已失所依據,無法處罰。為避免雇主將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施行區域、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故其基本規範事項仍宜採相同處理方式,以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該規定辦理;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得例外選擇適用本法或原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規定。

二、為規範新舊法銜接適用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法消滅時效期間,與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合併計算。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於第三項明定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者,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各項補助,業整併於本法各項給付及補助,考量本法施行前發生職災事故者,如未選擇依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其原有權益仍應予以保障,故規定得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

二、至選擇依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為避免重複補助,爰規定不得請領該法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於法定請求權時效內,仍可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之補助。

 

第一百零六條 於本法施行前,已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補助者,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除前項情形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申請各項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及補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明定仍依該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辦理,保障職災勞工權益。

二、本法施行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同步廢止,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明定渠等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依據。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整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後,保障範圍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為利相關授權子法之訂定,及辦理各項宣導、輔導措施外,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亦須規劃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尚須一定作業期程,爰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吳琪銘、莊競程、陳椒華、楊曜等19人,有鑑於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爰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此,特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建國  吳琪銘  莊競程  陳椒華  楊 曜  

連署人:邱志偉  賴惠員  趙天麟  王美惠  邱議瑩  洪申翰  陳 瑩  蘇巧慧  吳玉琴  莊瑞雄  陳秀寳  許智傑  林淑芬  張宏陸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該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制定本法。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勞工除受僱勞工外,並包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於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等。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節名。

第三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保險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二、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考量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適用該條例監理規定辦理,為依循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監理本保險相關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等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之期程。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繼續運用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辦理爭議審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為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之勞工工作安全,爰定明是類勞工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是類人員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六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定明是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非屬第六條第一項登記有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諸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仍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就業市場狀況後所公告者為限,併予說明。

二、為維持本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依本法規定,諸如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離職、退會等,不得中途退保。

三、考量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第七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並兼顧其參加保險之便利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漁民從事海洋漁撈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海洋漁撈,惟仍屬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渠等不受第三項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與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由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併同受僱勞工辦理加保。

二、為保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人員(諸如童星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第三項就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手續、保險費率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為便於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所定參加手續及保險費繳納等,擬規劃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臺等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適用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為避免外國籍人員是否得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有所爭議,爰為本條規定。至所定外國籍人員指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得於我國從事工作之人。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其保障應至勞工離職、退會或結(退)訓當日,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之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本文定明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至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已到職者,其保險效力應始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當日,爰為但書規定。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別定明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

四、第五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有關投保、退保及相關保險事務,均有賴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俾保險制度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性,並鑒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又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須審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爰為確保前開資料之完整,俾利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於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於一定期限內保存相關資料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並規定投保單位有配合之義務。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依經驗值之精算結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另為避免規模較小之投保單位,因請領保險給付使費率大幅波動,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保單位,始有實績費率之適用及費率調整方式。又其費率之調整,應考量該投保單位一定期間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而調整,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五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情形及其限制。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及應配合調整之情形。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投保單位應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保險人於辦理相關查核作業(如查調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得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勞工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基金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總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罹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原則,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於第二項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就未滿六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規定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其計算方式係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四、投保單位若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嗣後發生保險事故,依第十三條規定,渠等之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考量保險給付仍須有一定之計算基準,於未申報投保薪資情況下,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者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未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及限制。

五、為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情形,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並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符合本法規定加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符請領條件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據資料完整明確,避免誤發,爰課予相關義務人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及接受複檢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爰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現金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中扣減。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以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促使本保險給付之請領者,儘速行使權利,並慮及職業傷病原因即時查證之需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得就前開辦理事項,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臺灣地區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係依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制度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並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四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外。

二、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項定明。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被保險人有複檢之必要,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為之。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定明為逕予退保之條件。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就被保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定明該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

二、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及上限。

第五十二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死亡給付以一人請領為原則,並就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而有遺屬年金、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或請領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倘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四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第三項定明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之始點。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就符合請領年金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為規範。

三、為保障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本文定明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及補給之年限,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受益人已請領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保險人,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四、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五、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乃參考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捐(補)助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

第六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職災勞工個人資料保護,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第一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定明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

二、為協助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等。

第六十九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節名。

第七十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目的之一是預防職業災害,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不久之後也納入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任務,迄今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工作。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宣導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考量政府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爰參考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衡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及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政策,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發揮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照顧職業災害勞工與職業災害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涵蓋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協助、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合作或補助等方式辦理,惟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第七十一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之來源。

 

第七十二條 為監督並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及程序、績效評估等,訂定監督之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基金與經費之運用及財產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五、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六、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三條所定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公正客觀之鑑定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有關鑑定委員亦得由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定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事項。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二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並使職業病之鑑定程序更臻完善,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七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及認定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考量遭遇職業傷病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定明是類人員申請照護補助之條件,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另為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看護補助予以區別,爰定名為照護補助。

第八十一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定明本保險之適用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仍有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前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定明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第八十四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但書就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勞工,規定雇主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第八十七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為保障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定明其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

第八十八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有關留職停薪相關事宜,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併予說明。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考量社會現況,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

第九十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第九十一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於本條定明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二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三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一百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法係整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爰其內容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等,所涉子法之訂定、各項事宜之宣導、輔導措施之辦理需有較充裕之時間,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尚須一定作業期程進行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之規劃,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玉珍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綜上,爰提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玉珍  

連署人:鄭正鈐  楊瓊瓔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洪孟楷  廖婉汝  林德福  許淑華  謝衣鳯  陳雪生  林為洲  萬美玲  李貴敏  費鴻泰  吳斯懷  吳怡玎  溫玉霞  

說明:

勞工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係綜合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制度,勞工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選擇性分別辦理。惟施行以來,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九十一年施行,該法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外,亦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所需經費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收支結餘提撥專款及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財源並不穩定,且多以年度計畫方式辦理,對於專業人力之培養及業務之永續經營亦有不利。

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基金管理、保險業務監理及爭議事項處理。(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本保險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加保方式,以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稽核義務。(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四、投保單位有辦理保險手續、備置及於一定期間保存表冊之義務;不同加保方式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爰部分勞工在本法施行前已有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得不變更其加保單位,如有變更亦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五、本保險保險費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六、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及申報不實之處理。(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七、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情形、繳納方式、未依限繳納之處理、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本保險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優先受償及不適用債務免責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本保險保險給付之種類、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請領。(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不符規定參加本保險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處理方式;不補具應繳證明文件及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必要資料之範疇,並訂定爭議核定之期限,以免爭議審理延宕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及不符請領條件領取保險給付之扣減方式。(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三、保險人核付保險給付之期限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四、投保單位未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保險人應令該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醫療給付之給付內容、支付標準、就醫方式、醫療書單之開具、緊急傷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填具醫療書單資料不實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六、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七、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基準、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之處理方式、審核失能給付之複檢及保險人逕予退保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十八、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給付種類、發給方式及停止發給之條件。(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九、失蹤給付之請領條件及給付基準。(草案第五十五條)

二十、年金給付之申請、發給及查證程序。(草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二十一、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減額調整。(草案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基金之用途及限制。(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之經費來源及辦理事項。(草案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申請條件。(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服務機制。(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職能復健服務及職能復健津貼之請領條件。(草案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雇主協助經醫療終止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以及提供必要輔助設施之義務。(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八、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事業單位之補助。(草案第六十九條)

二十九、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成立之依據及其經費來源。(草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三十、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除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外,應設置獨立監察人,且受立法院監督之義務。(草案第七十二條)

三十一、經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草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罹患特定疾病者之資料。(草案第七十四條)

三十三、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時機、鑑定會之組成、受調查對象之配合義務。(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三十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業災害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草案第七十七條)

三十五、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者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之條件;被保險人申請輔助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條件;未加入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申請相關補助之條件。(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

三十六、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草案第八十二條)

三十七、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草案第八十三條)

三十八、雇主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發給職業災害勞工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準。(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

三十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之請假方式;事業單位與各承攬人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請求抵充之權利;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草案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四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一條)

四十一、本法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二、本法施行後與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制定本法。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勞工除受僱勞工外,並包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於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等。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節名。

第三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保險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二、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考量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適用該條例監理規定辦理,為依循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監理本保險相關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等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之期程。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繼續運用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辦理爭議審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為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之勞工工作安全,爰定明是類勞工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是類人員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六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定明是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非屬第六條第一項登記有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諸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仍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就業市場狀況後所公告者為限,併予說明。

二、為維持本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依本法規定,諸如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離職、退會等,不得中途退保。

三、考量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第七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並兼顧其參加保險之便利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漁民從事海洋漁撈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海洋漁撈,惟仍屬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渠等不受第三項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與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由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

個人承攬工作者及平台工作者得至職業工會加保,且適用在職業工會加保之費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三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與地方主管機關負責稽核。

一、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併同受僱勞工辦理加保。

二、為保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人員(諸如童星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第四項就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手續、保險費率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為便於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所定參加手續及保險費繳納等,擬規劃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臺等方式辦理。

四、為免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一時不察未協助員工加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不定期稽核,以維受雇者權益。

第十一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適用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為避免外國籍人員是否得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有所爭議,爰為本條規定。至所定外國籍人員指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得於我國從事工作之人。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爰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在原投保單位加保。日後如有變更,亦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日後如變更加保單位,亦應維護被保險人權益。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其保障應至勞工離職、退會或結(退)訓當日,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之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本文定明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至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已到職者,其保險效力應始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當日,爰為但書規定。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別定明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

四、第五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有關投保、退保及相關保險事務,均有賴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俾保險制度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性,並鑒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又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須審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爰為確保前開資料之完整,俾利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於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於一定期限內保存相關資料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並規定投保單位有配合之義務。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依經驗值之精算結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為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另為避免規模較小之投保單位,因請領保險給付使費率大幅波動,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保單位,始有實績費率之適用及費率調整方式。又其費率之調整,應考量該投保單位一定期間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而調整,以符公平原則。

五、第五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情形及其限制。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及應配合調整之情形。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保險人於辦理相關查核作業(如查調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得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勞工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基金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總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罹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原則,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於第二項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就未滿六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規定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其計算方式係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四、投保單位若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嗣後發生保險事故,依第十三條規定,渠等之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考量保險給付仍須有一定之計算基準,於未申報投保薪資情況下,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者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未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及限制。

五、為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情形,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並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符合本法規定加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符請領條件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據資料完整明確,避免誤發,爰課予相關義務人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及接受複檢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之必要資料後,應於三十日內進行初審,如需補正資料,亦須於收到補正資料後,二週內召開審理會議,至遲於三個月內做出審理決議。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免爭議審理延宕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規定申請爭議核定應有期限。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爰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年金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

前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給付中扣減。

二、為確保勞工保險貸款本息之償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得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說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以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促使本保險給付之請領者,儘速行使權利,並慮及職業傷病原因即時查證之需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得就前開辦理事項,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臺灣地區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係依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制度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並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二、重度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五發給。

三、中重度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三十五發給。

四、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四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外。

二、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項定明。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被保險人有複檢之必要,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為之。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定明為逕予退保之條件。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就被保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定明該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

二、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及上限。

第五十二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死亡給付以一人請領為原則,並就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而有遺屬年金、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或請領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倘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四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第三項定明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之始點。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就符合請領年金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為規範。

三、為保障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本文定明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及補給之年限,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受益人已請領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保險人,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四、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五、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乃參考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捐(補)助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

 

第六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第一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定明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

二、為協助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等。

第六十九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節名。

第七十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目的之一是預防職業災害,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不久之後也納入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任務,迄今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工作。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宣導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考量政府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爰參考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衡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及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政策,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發揮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照顧職業災害勞工與職業災害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涵蓋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協助、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合作或補助等方式辦理,惟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第七十一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之來源。

第七十二條 為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法人有義務至立法院報告備詢,且接受立法院之監督。

為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除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及程序、績效評估等,訂定監督之規定外,且有義務至立法院報告備詢,接受立法院之監督。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五、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六、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三條所定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公正客觀之鑑定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有關鑑定委員亦得由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定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事項。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二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並使職業病之鑑定程序更臻完善,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七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及認定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考量遭遇職業傷病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定明是類人員申請照護補助之條件,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另為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看護補助予以區別,爰定名為照護補助。

第八十一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定明本保險之適用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仍有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前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定明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第八十四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但書就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勞工,規定雇主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第八十七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為保障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定明其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

第八十八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有關留職停薪相關事宜,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併予說明。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考量社會現況,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

第九十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第九十一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於本條定明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二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三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一百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法係整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爰其內容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等,所涉子法之訂定、各項事宜之宣導、輔導措施之辦理需有較充裕之時間,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尚須一定作業期程進行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之規劃,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目前我國勞工保險採綜合保險制度,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保費負擔、適當保障等原則,難以單獨調整,故無法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實務上發生職業災害案件,常有勞工因未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無法獲得給付保障,僅得依規定向雇主求償,並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之狀況。因此為擴大保障範圍,確實保障受僱勞工之工作安全,爰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按不同就業型態,提供強制、自願及特別加保等加保管道,以確保勞工工作安全;另將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僱用人數,全部納入保障範圍;推估目前受僱於4人以下事業單位而尚未成立投保單位之勞工,約32萬人未來可望受惠,並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連署人:萬美玲  吳斯懷  賴士葆  林奕華  鄭正鈐  羅明才  洪孟楷  曾銘宗  李德維  張育美  林德福  吳怡玎  廖婉汝  林為洲  陳以信  魯明哲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勞工除受僱勞工外,並包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於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等。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章名。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節名。

第三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保險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二、勞動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考量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適用該條例監理規定辦理,為依循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監理本保險相關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等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之期程。

二、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為繼續運用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機制辦理爭議審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節名。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雇主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七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為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之勞工工作安全,爰定明是類勞工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定明是類人員應強制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六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定明是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非屬第六條第一項登記有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諸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仍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就業市場狀況後所公告者為限,併予說明。

二、為維持本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依本法規定,諸如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離職、退會等,不得中途退保。

三、考量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第七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並兼顧其參加保險之便利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漁民從事海洋漁撈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海洋漁撈,惟仍屬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渠等不受第三項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併同受僱勞工辦理加保。

二、為保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人員(諸如童星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第三項就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手續、保險費率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為便於雇主及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所定參加手續及保險費繳納等,擬規劃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機臺等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適用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為避免外國籍人員是否得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有所爭議,爰為本條規定。至所定外國籍人員指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得於我國從事工作之人。

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其保障應至勞工離職、退會或結(退)訓當日,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之時點。

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避免現行實務上投保單位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本文定明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至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已到職者,其保險效力應始於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當日,爰為但書規定。

二、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其就業或作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有別,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是類人員參加本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

三、為明確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在加保者之保險效力,並使符合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勞工於本法施行時即獲得保障,爰於第三項分別定明該二款情形之本保險效力始點。

四、第五項定明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起訖,按其參加情形分別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有關投保、退保及相關保險事務,均有賴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俾保險制度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性,並鑒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社會保險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又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須審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爰為確保前開資料之完整,俾利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於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於一定期限內保存相關資料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並規定投保單位有配合之義務。

第三節 保險費

節名。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費率之種類。

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七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餘額約二百零八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五十七億餘元,爰為減緩調升保費對勞資雙方之衝擊,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並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依前開施行時採行之保險費率收取之保險費,如有不足部分,則由累存之保險基金支應,另施行後第四年將依經驗值之精算結果調整保險費率,併予說明。

四、第五項就實績費率實施有關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應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投保薪資申報情形及其限制。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勞工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為健全本保險基金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保險費及滯納金受清償之優先性。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節名。

第一款 總  則

款名。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

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罹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以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原則,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於第二項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就未滿六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規定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其計算方式係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四、投保單位若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嗣後發生保險事故,依第十三條規定,渠等之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考量保險給付仍須有一定之計算基準,於未申報投保薪資情況下,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者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未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及限制。

五、為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情形,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並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前項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一、為避免巧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致侵蝕保險財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符合本法規定加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維護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符請領條件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據資料完整明確,避免誤發,爰課予相關義務人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及接受複檢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爰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年金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一、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中扣減。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以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促使本保險給付之請領者,儘速行使權利,並慮及職業傷病原因即時查證之需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定明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款名。

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得就前開辦理事項,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係依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制度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其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第三款 傷病給付

款名。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並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款名。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四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無謀生能力。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於必要時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外。

二、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項定明。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被保險人有複檢之必要,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為之。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定明為逕予退保之條件。

第五款 死亡給付

款名。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就被保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定明該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

二、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及上限。

第五十二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一、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死亡給付以一人請領為原則,並就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

二、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而有遺屬年金、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或請領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倘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

三、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責任。

 

第五十四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第六款 失蹤給付

款名。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

二、第三項定明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之始點。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款名。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

二、第二項就符合請領年金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為規範。

三、為保障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本文定明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及補給之年限,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受益人已請領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保險人,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節名。

第五十九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為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定明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章名。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節名。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乃參考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捐(補)助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

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預防職業病發生,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其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二、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包含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

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六四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規定。

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

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定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社會福利等事項均屬之。

第六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供第一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定明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

二、為協助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等。

第六十九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節名。

第七十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目的之一是預防職業災害,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不久之後也納入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任務,迄今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工作。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宣導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考量政府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爰參考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衡酌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及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政策,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發揮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照顧職業災害勞工與職業災害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涵蓋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建、福利等面向,法人辦理事項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防宣導、推廣、輔導、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協助、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合作或補助等方式辦理,惟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

第七十一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之來源。

第七十二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施查核,查核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績效評鑑,評鑑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及程序、績效評估等,訂定監督之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基金與經費之運用及財產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前項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年度績效,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交評估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節名。

第七十三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應經醫師診斷。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

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三條所定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公正客觀之鑑定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有關鑑定委員亦得由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定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事項。

第七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二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並使職業病之鑑定程序更臻完善,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章名。

第七十七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一、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津貼發給之對象及認定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七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係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復考量政府整體資源有限,爰定明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第八十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考量遭遇職業傷病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雖可請領本保險之失能年金,惟照護需求之負擔仍屬沈重,爰定明是類人員申請照護補助之條件,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另為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看護補助予以區別,爰定名為照護補助。

第八十一條 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定明本保險之適用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仍有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前條各項津貼或補助,其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定明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

第八十四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但書就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勞工,規定雇主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第八十七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為保障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定明其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

第八十八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有關留職停薪相關事宜,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併予說明。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考量社會現況,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

 

第九十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第九十一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於本條定明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二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三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與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予以定明。

第一百條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

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第一百零五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

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七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法係整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爰其內容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等,所涉子法之訂定、各項事宜之宣導、輔導措施之辦理需有較充裕之時間,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尚須一定作業期程進行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之規劃,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業已三讀通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本案就不再處理。

報告院會,請各黨團幹部於9時45分至議場三樓進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等案之協商。

現在休息。

休息(9時10分)

繼續開會(10時32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2人分別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六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因為沒有委員登記發言,繼續進行逐條討論。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主席:沒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增訂第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沒有委員登記廣泛討論,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八十人,視察六人至十三人,秘書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一人至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人至八十人,科員三十一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主席:第六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本院國民黨團委員陳雪生等人有鑑於國內飛航服務量能遽增,機場建設不斷精進快速發展,對於民航局監理能量不足,機場管制與輪值服務人力配置壓力過大,造成飛航安全及營運秩序常有隱憂。為確保飛航安全,爰要求交通部及民航局應加強監理量能、改善員工疲勞、健全組織人力,本法修正後應儘速完成人員招聘,並加強訓練,以減少飛安隱憂,並依照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員工健康權之意旨,解決現有人力負荷、工時過長衍生疲勞之問題。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鄭麗文 陳雪生 陳玉珍 孔文吉 葉毓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沒有委員登記廣泛討論,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總臺置主任九人,區臺長四人,塔臺長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區臺長四人,副塔臺長二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十五人,臺長四十四人,主任管制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主任氣象員十三人,主任報務員七人,主任航詢員八人,工程司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十七人,專員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十五人至四十一人,分析師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四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管制員五百二十一人,預報員二十六人,觀測員五十七人,報務員三十五人,航詢員三十七人,課員二十二人,工務員一百四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修正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一項。

國民黨黨團附帶決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委員陳雪生等人,針對飛航管制人員工作事涉飛航安全,其須具備耐高壓、多工處理、判斷果決之獨立作業之能力,為保障飛航安全,民航局應嚴格執行實務訓練計畫,落實相關考核。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葉毓蘭  鄭麗文  陳雪生  孔文吉  陳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5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6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4月8日(星期四)上午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並邀請監察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監察院秘書長朱富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列席貴委員會就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十一條法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自37年7月28日公布迄今,歷經多次修正,迄109年1月8日最後一次,計九次修正。嗣隨著人口老化、全球疫情嚴重、環保暨勞工問題日益受重視,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已成為政府施政之重點,有待監察院另行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予以加強監督。

是以,於不增加人員編制,仍維持現有7個委員會之現況下,並參照貴院委員會設置模式,將本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並將「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部分業務進行調整,另行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負責監督,俾利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爰檢討並調整監察院各常設委員會組織暨受監察機關,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監察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本次修法調整監察院各常設委員會組織係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二條,除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十一條,除第三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監察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相關參考法規:

一、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各委員會審查議案,由程序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分配提報院會決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衛生、環境、社會福利、勞工、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預算案。2、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審查會: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為配合立法院審議本法案期程及監察院各常設委員會召集人之任期為每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爰予新增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066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3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3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4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張經緯、副處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副組長簡吉照、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簡任技正陳少卿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陳委員亭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本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爰此,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提案修法緣由:

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動物保護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爰此,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修正重點:

1.第1條第1項修正為: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2.第3條第10款修正為: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過於疏忽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提案符合本法立法意旨,草案第3條第10款修正增訂「過於疏忽不作為」為虐待定義之敘述,雖屬較不確定性之文字,惟仍為強化動物之保護,本案本會敬表尊重。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鄭麗文委員等23人及江永昌委員等20人提案有關流浪動物管理條文之法源,後續持續與動保團體及提案委員溝通,朝專章立法研議,以進行相關法制作業。

提案人:陳亭妃  何欣純  邱議瑩  蔡壁如  鄭麗文  

七、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本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更增進與明確,擴大本法保護動物及動物福利之目的,特修正本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過於疏忽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彰顯及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俾使本法保護動物之相關規定更加完備、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十款虐待動物之定義,避免飼主因過於疏忽不作為而致使造成動物傷害。

審查會:

第一項第十款「過於疏忽不作為或其他方法」等文字修正為「、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餘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動物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鄭麗文委員等23人及江永昌委員等20人提案有關流浪動物管理條文之法源,後續持續與動保團體及提案委員溝通,朝專章立法研議,以進行相關法制作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06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楊曜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9年5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4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張經緯、副處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副組長簡吉照、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簡任技正陳少卿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楊委員曜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新增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相關查核報告,除讓民眾了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無定期查核外,也敦促業者應遵循法令以達警惕之效果。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提案修法緣由:

為促進動物保護法中有關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法規遵循之立法目的,新增應定期公開主管機關稽查之相關查核報告。爰提案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修正重點:

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本案為促進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遵循法規,本會敬表尊重並予支持。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曜等18人提案:

促進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遵循法令之立法目的,新增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相關查核報告之規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066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8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109年10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4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張經緯、副處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副組長簡吉照、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簡任技正陳少卿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羅委員致政說明提案要旨:

()避免使用不當之方法捕捉動物,致使動物痛苦、受到傷害,且動物保護法規範之動物為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並無使用相關規定方式捕捉之必要,故修正為全面禁止。

()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字刪除。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提案修法緣由:

為避免使用不當之方法捕捉動物,致使動物痛苦、受到傷害,且動物保護法保護之動物為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無使用其規定方式捕捉之必要,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14條之1:刪除第14條之1主管機關許可之例外規定,提高管理強度。

2.修正第30條第1項第7款:配合第14條之1修正,刪除第1項第7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相關文字。

()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草案刪除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序文及第30條第1項第7款「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第14條之1第2項「未經許可」等文字,全面禁止使用第14條之1第1項所列7種方法捕捉動物,提高管理強度,本會敬表尊重。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條文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避免使用不當之方法捕捉動物,致使動物痛苦、受到傷害,且動物保護法規範之動物為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並無使用相關規定方式捕捉之必要,故刪除「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文字,全面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列之方法捕捉動物,達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生命之精隨。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未經許可」之文字。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 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分)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鑑於近來美容產品消費糾紛爭議不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雖訂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類消費爭議迄今仍一再發生。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特殊交易態樣雖訂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然不肖業者以促銷、體驗或試用方式誘使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規避消保法規範,也難構成刑法之詐欺,導致消費者事後難以解約退費,衍生爭議不斷。爰請行政院檢討現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並就美容產品消費爭議問題提出具體因應作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鑑於近來美容產品消費糾紛爭議不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雖訂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類消費爭議迄今仍一再發生。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特殊交易態樣雖訂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然不肖業者以促銷、體驗或試用方式誘使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規避消保法規範,亦難構成刑法之詐欺,導致消費者事後難以解約退費,衍生爭議不斷。爰請行政院檢討現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並就美容產品消費爭議問題提出具體因應作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美容消費產品銷售多以訪問交易方式為之,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針對訪問交易雖訂有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無條件解約規定,惟消費者仍須依同法第十九條之二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並由雙方另為約定,始能完成解除契約,致有部分業者藉此索取高額賠償,不利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造成消費爭議難以解決。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雖訂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且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消費者得任意終止瘦身美容服務契約,業者扣除手續費或相關費用後,應將剩餘費用退還消費者,惟若屬購買產品契約,即不適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無條件解約之規定,使消費者無法解約退費。

三、鑑於現行法令仍不足有效規範業者行為,使美容產品消費爭議不斷,爰請行政院檢討相關規定並研擬具體因應措施,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廖國棟  李德維  謝衣鳯  吳怡玎  孔文吉  呂玉玲  費鴻泰  翁重鈞  洪孟楷  鄭麗文  廖婉汝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陳雪生  吳斯懷  蔣萬安  陳超明  徐志榮  林思銘  魯明哲

主席: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主席: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2分)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臨時提案,因應中部水情吃緊,近日中央將在台中地區開鑿88口井,抽取地下水以供應民生、工業用水所需。但是因為台中全區並非皆為卵礫石地質,爰此請經濟部和台灣自來水公司應公布所有抗旱井位置及鑿井規劃,並於一週內通知抗旱井周邊500公尺住戶,同時在每一口井裝設具有傳輸功能的水位計,每日監測及自動上傳水位資料至官網公告,供居民及國人監督水位變化,以化解居民對抗旱井恐造成地層下陷的疑慮。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二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因應中部水情吃緊,近日中央將在台中地區開鑿88口井,抽取地下水以供應民生、工業用水所需。有鑑於事態緊急,無法鑽取完整岩心進行地質分析,且並非台中全區皆為卵礫石地質,而鑿井地點等相關資訊並未在經濟部或台灣自來水公司官網公告,亦未通知附近居民,罔顧社區知情權,因而引發居民憂心抗旱井是否會超抽地下水,引發地層下陷而影響民宅安全,擔心造成不可回復之後果,且將來求償無門的問題。雖然經濟部稱抗旱過程抽水期間已密切監測地下水水位變化情勢,未來亦將持續監控與掌握豐水期地下水位回升情形,並審慎評估其對環境的影響,但目前並無抗旱井相關資訊公開,難以取信於民。爰此,建請經濟部和台灣自來水公司應公布所有抗旱井位置及鑿井規劃,並於一週內通知抗旱井周邊500公尺住戶,同時在每一口井裝設具有傳輸功能的水位計,每日監測及自動上傳水位資訊至官網公告,供居民及國人監督水位變化,以化解居民對抗旱井恐造成地層下陷的疑慮。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黃秀芳  陳亭妃  何欣純  王美惠  余 天  高虹安  江永昌  賴惠員  林楚茵  湯蕙禎  林俊憲  洪申翰  邱泰源

主席: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吳委員玉琴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玉琴:(17時3分)謝謝主席。本院委員莊瑞雄、吳玉琴等15人,行政院蘇院長於108年9月10日宣布台灣高鐵南延屏東六塊厝,指示規劃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構想,再加上高鐵車站結合鄰近台鐵設置的六塊厝車站,科技部與經濟部都在特區內規劃設置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屏東縣政府也打算在附近設置運動園區,這許多的重大建設計畫,將使得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指日可待,因此,莊瑞雄委員及本席期盼行政院能夠指示交通部及相關部會,以TOD模式全力協助屏東縣政府規劃高鐵特區整體發展構想,以帶動大屏東地區繁榮發展。以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吳玉琴等15人,行政院蘇院長已宣布台灣高鐵南延屏東六塊厝,指示規劃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構想,請以TOD模式規劃車站與周邊地區整體構想,以帶動大屏東地區繁榮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TOD模式係指以大眾運輸場站為核心,將都市商業、藝文、休閒等各式各樣活動引入車站周圍地區,打造捷運便利生活圈,讓都市人們能利用大眾運輸系統簡單輕鬆的就學、就業、就醫、就養,開創節能環保又方便自在的新時代。

二、行政院蘇院長於108年9月10日宣布台灣高鐵南延屏東六塊厝,指示規劃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構想,再加上高鐵車站結合鄰近台鐵設置的六塊厝車站,科技部與經濟部都在特區內規劃設置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屏東縣政府也打算在附近設置運動園區,這許多的重大建設計畫,將使得高鐵特區未來發展指日可待,因此,本席期盼行政院能夠指示交通部及相關部會,以TOD模式全力協助屏東縣政府規劃高鐵特區整體發展構想,以帶動大屏東地區繁榮發展。

提案人:莊瑞雄  吳玉琴  

連署人:管碧玲  賴惠員  林楚茵  陳柏惟  王美惠  陳素月  蘇治芬  湯蕙禎  羅致政  江永昌  鄭運鵬  吳琪銘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主席: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5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鄭委員正鈐說明提案旨趣。

鄭委員正鈐:(17時4分)主席、本院同仁。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6人,針對日本排放核廢水,嚴重威脅海洋生態、衝擊人類生存安全、影響漁民生計至劇,我駐日代表謝長廷不但不對日方立即提出嚴正交涉,竟然還在臉書發文說:「我們原子能委員會承認我們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不為臺灣爭取利益也就算了,還拖臺灣下水!替日方說項?實在有辱國格、莫此為甚!謝長廷這種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張冠李戴、指鹿為馬,實有辱身為駐日代表的資格!政府不能坐視不管、置身事外,爰提案要求政府要以最嚴肅態度處理謝長廷代表不實發言,不能在臉書把臺灣核能專業拿來糟蹋。原子能委員會要發出聲明,向外界說明是否有將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排放入海?並要求外交部撤下謝長廷臉書發文,追究謝長廷代表發布假消息的法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6人,針對日本排放核廢水,嚴重威脅海洋生態、衝擊人類生存安全、影響漁民生計至劇,我駐日代表謝長廷不但不對日方立即提出嚴正交涉,竟然還有空在臉書發文說:「我們原子能委員會承認我們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不為台灣爭取利益也就算了,還拖台灣下水!替日方說項?實在有辱國格、莫此為甚!謝長廷這種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真是強詞奪理,有辱身為駐日代表的資格!政府不能坐視不管、置身事外,爰提案要求政府要以最嚴肅態度處理謝長廷代表不實發言,不能在臉書把台灣核能專業拿來糟蹋。原子能委員會要發出聲明,向外界說明是否有將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並要求外交部撤下謝長廷臉書發文,追究謝長廷代表發布假消息的法律責任。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兩年後日本排放核廢水,台灣島四周將被核廢水環繞包圍,生存環境面臨威脅。將影響台灣生存安全以及漁民生計,政府不能置身事外、坐視不管。謝長廷作為國家代表駐日,應該針對日方作為,表達台灣立場。而不是把台灣核能專業拿來糟蹋,替日本說項、為日本排放核廢水解套?對於謝長廷代表臉書發文,這是不是偷換概念、混淆視聽的做法?

二、台電已經再三說明,「爐水」是百分百回收使用。為何謝長廷未經證實就信口開河在臉書說:我們核能廠的爐心冷卻水,也是排放入海。完全混淆視聽,把台灣拖下水,幫日本卸責,替日本福島受污染的核廢水背書?原子能委員會對此要講清楚!若是原子能委員會呼應謝長廷的說法,不講清楚,豈不是證實政府做法與日本無異?民眾肯定擔心、世界嘩然。謝長廷代表臉書發文,這種荒唐的事情,外交部從頭到尾軟趴趴,對此,原子能委員會要正式聲明,台灣從來沒有將爐水排放到大洋裡去!蘇貞昌院長不能坐視不管,讓謝長廷代表誤導民眾、擾亂視聽,發布假消息,原子能委員會要嚴正向謝代表抗議。

三、政府要追究,謝長廷代表臉書發文的假消息,亂七八糟,爰提案要求政府要以最嚴肅態度處理,謝長廷代表糟蹋台灣核能專業,替日本開脫,違反身為外交人員精神,有辱國格的做法,究竟謝長廷是駐日代表?還是助日代表?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江啟臣  鄭麗文  楊瓊瓔  馬文君  葉毓蘭  林文瑞  陳以信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吳斯懷  廖婉汝  徐志榮  林為洲  吳怡玎  李德維  溫玉霞  蔣萬安  陳雪生  林思銘  陳玉珍  費鴻泰  孔文吉  萬美玲  許淑華  魯明哲

主席: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6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四十五案及第五十六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第45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第56案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