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六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2時4分)謝謝主席及立院所有同仁。台灣民眾黨黨團非常高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今天完成三讀,本黨團針對肇事逃逸的樣態眾多,有輕有重,卻往往有微罪重罰的情形,認為實有不妥,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的意旨。同時本黨團也認為,肇事傷害刑法已經有許多條文可以論處,包括遺棄罪、殺人罪、過失致死罪及傷害罪等,是以肇事逃逸罪若能保持生命、身體安全的法益,則懲罰傷害行為應為重複立法。因此本黨團主張本法既然維持肇事逃逸的罪名,則應該是懲罰逃逸行為,而非傷害行為,爰參考外國立法案例,本罪所保護者應為當事人民事請求權的法益。
根據大法官釋憲,針對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並非一般民眾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現行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亦有違比例原則,因此本黨團提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依法留置現場並為通知或通報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使司法者可視個案酌予量刑。
我們樂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逃逸罪往本黨團提案的方向修正,將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一再以重罪論處,這是我國法律的一大進步,也是人民的勝利。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2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修法是為了避免釋字第777號解釋所宣告的違憲失效期限將至,所以趕在期限屆滿前勉強通過這個法案,但是這個法案基本上還是有再進一步修正的空間。
這個法案基本上只最低限度處理了無過失肇事和刑度的問題,其實重要的是在於,車禍發生之後,到底要這個肇事者留在現場做什麼,這是最核心的一個點。許多專家學者,包括外國立法例都已經提出來了,其目的就是在促成救護。
你可以想像,臺灣車禍每年死亡3,000人,數十萬人因此而受傷,大貨車撞到一個開著小客車的懷胎8個月孕婦,小客車被撞得四輪朝天,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每一分、每一秒,這個孕婦和他的小孩都在跟死神拔河,因此我們所課予的非常重要一個點就是促成救護。你停下來,不要走嘛!留下來避免這個事故造成進一步的傷亡和擴大。
實務上的例子是什麼?撞到之後,懷孕8個月的孕婦在那邊,時間一分一秒地喪失,因為肇事者跑掉,這個孕婦後來變成植物人,小孩好不容易死裡逃生活下來,但是還要做復健。
所以其實這次修法還有一個非常、非常重要的任務要去處理,就是讓這個作為義務,也就是釋字第777號解釋裡面講的,留下來促成一個救護義務,防免事故再進一步擴大。所以我認為各黨團還有進一步努力去修法的空間。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9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3、3、2、3、2會期第9、10、10、7、2、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0210106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10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718號及第1100701261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35號、110年3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52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4.23)、第10次會議(110.4.30)、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9.12.11)、第3會期第2次會議(110.3.5)及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9.10.6)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5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併案審查,會議由郭召集委員國文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內政部地政司林副司長家正、交通部總務司陳專門委員玉雯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土地稅法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為依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檢討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定明地價稅之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納稅義務基準日,爰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二)配合拍賣土地執行機關權責調整,增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三)配合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係得申請不課徵,刪除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四)修正信託土地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五)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服務,刪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相關證明文件核發辦法之授權規定及定明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另調整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
(七)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刪除分二期徵收及省(市)政府訂定開徵日期之規定;另配合稅款繳納方式多元化,修正地價稅開徵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八)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九)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由財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二、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委員其祿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不符。綜上,為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修正本法第三十九條,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包括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經需用土地人證明等,與都市土地之租稅對待趨於一致。另定明地價稅開徵時間,爰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政府於公有土地上興辦之社會住宅免徵地價稅。(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修正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三)配合拍賣土地執行機關調整,增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四)依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相關證明文件核發辦法之授權規定及定明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刪除二期徵收及省(市)政府訂定開徵日期之規定;另配合稅款繳納方式多元化,修正地價稅開徵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三、許委員淑華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檢討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定明地價稅之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納稅義務基準日,爰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二)配合拍賣土地執行機關權責調整,增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三)配合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係得申請不課徵,刪除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四)修正信託土地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五)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服務,刪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相關證明文件核發辦法之授權規定及定明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另調整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
(七)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刪除分二期徵收及省(市)政府訂定開徵日期之規定;另配合稅款繳納方式多元化,修正地價稅開徵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八)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九)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由財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四、莊委員競程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僅針對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包含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類別,且供公共設施使用者,有違平等原則,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土地倘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財產價值即大減,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另一方面,因政府財政困難,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至被徵收之期間常延宕多年,其土地流動性受限,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為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乃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二)然而我國土地法制除都市土地外,尚有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進行管制,實務上,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且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均受相當影響,其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受不利影響相當,卻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本條第二項前段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僅限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包含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差別待遇欠缺合理說明,該規定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實有修正之必要。
五、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土地稅法於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17次修正,最近一次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指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含非都市土地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另地價稅開徵日期於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功能去任務化,並辦理相關業務移撥後,各省、直轄市政府已分別函頒固定開徵日期為每年11月間,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亦應配合檢討修正,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土地倘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即大減,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為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乃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二)然而我國土地法制除都市土地外,尚有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進行管制,實務上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等,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均受相當影響,與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受不利影響相當,卻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僅限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包含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差別待遇欠缺合理說明,該規定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實有修正之必要。
(四)財政部指出,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惟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功能去任務化,於2018年間相關業務已辦理移撥,各省、直轄市政府於同年4月間分別函頒固定開徵日期為11月1日至11月30日,該規定亦應配合檢討修正。
六、林委員楚茵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對於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之裁罰,未予以主管機關適當裁量空間,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之疑慮,爰擬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對於違反其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之行為,一律予以土地增值稅額兩倍之罰鍰。
(二)此劃一處罰之方式,於個案之罰則明顯過苛時,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致使主管機關無法衡酌個案情形,做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罰處分,進而侵害人民權利,遂修正為該規定為「兩倍以下」,以保障人民權利。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分別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背景
108年7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土地稅法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檢討修法,俾使非都市土地與都市土地之租稅對待一致;另配合實務作業,一併檢討相關規定。
(二)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
1.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
2.定明地價稅每年11月開徵,切合稽徵實務。
二、黨團、各委員擬具之土地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第20條公有土地供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免徵地價稅1案,考量現行各地方政府已依住宅法第22條規定,分別訂定所轄自治條例,建議免予增訂。
(二)林委員楚茵等16人提案修正第55條之1財團法人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後違規,將罰鍰由「2倍」修正為「2倍以下」1案,尊重委員提案意見。
(三)其餘提案修正內容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修正草案大致相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逐條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維持現行條文:第二十條。
二、照委員林楚茵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將序文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後,通過。
三、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國文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