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0230125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49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62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63號、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58號、109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87號、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77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906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14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32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37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66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89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34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46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93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80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44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8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8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第5次、第6次、第11次、第14次、第15次、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第6次、第7次及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第8次、第9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4月15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林奕華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嗣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16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共18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林奕華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制定公布。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建教生之工作型態多為美容美髮、機械模具、汽機車修護等,多為高溫,高熱,或含粉塵、甲醛等有害物質之工作環境。然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無要求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施行健康檢查之義務,建教生本質上仍屬學生,對於其健康安全,建教合作機構應予以預防性管理,以確保建教生之健康安全。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建教生主要身分為學生,學習仍是建教生的主要目標,使其在職場作中學,學得一技之長、技術縱深。且建教生家庭背景大多為經濟弱勢,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乃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非屬一般傳統僱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復參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等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爰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說明: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平等、不歧視原則並周全建教生權益之保障,爰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職場上存在眾多求職陷阱以及不肖業者之剝削,對於社會新鮮人而言,實是艱難課題。為避免學生平日工讀或日後進入職場就業,遭到詐騙或不法對待,目前已有台北市、新北市和高雄市政府等縣市集結法學、專家學者和高職教師等,設計基礎勞動權益課程,從源頭教育著手,希冀同學透過此課程,啟發正確之勞動價值與觀念,並在未來進入職場後,除保有敬業樂群之心外,更可捍衛自身勞動權益。爰此,特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擴及全國實施。

六、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一條即敘明本法立法意旨即為建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建教生身分為學生,並且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其因建教合作制度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非屬一般僱傭關係中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就其實質意義,建教生因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所領取之生活津貼,應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參加職業訓練而領取之補助費性質,應免納綜合所得稅與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爰提案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七、委員傅崐萁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建教合作係透過學校與合作機構間的合作安排,讓學生得以到相關行業職場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以利於就業準備的職業教育方案,故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並非為僱傭關係,亦非屬於勞務取得之薪酬。其性質應等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職業訓練」所給予之補助訓練費用。爰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建教合作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規定。

八、委員吳思瑤等2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建教生勞動爭議不斷,現行勞動教育課程與法制不足,為強化建教生職前勞動教育,確保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內容與課程時數規定與時俱進,並促進教育部與勞動部跨部會協力,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使建教生建教合作權益配合現行勞動基準法正常工時及一例一休,調整其訓練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爰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說明:

為確保身心障礙健教生於建教合作期間建教合作機構能提供合理之對待,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對身心障礙建教生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妥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建教生勞動事件頻傳,且僑生建教專班人數逐年提升,現行建教專法對建教生之保障已有不足之處,為強化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時之權益保障,爰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規範建教合作學生之人數,未考量各行業型態規模差異,皆以同樣標準規範所有科別建教合作機構員工與學生之人數比例,造成許多具良好實習環境之機構因礙於規定,無法提供實習機會,導致建教生實習機會銳減,學校最終面臨減班、停招,嚴重影響建教生權益。爰提「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於建教生例假、女性生理假規定與權益損害之補償、賠償機制未盡良善,應以修正為宜。爰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條文中,仍使用「殘廢」一詞,並未如同其餘法律修正為「失能」,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揭櫫之不歧視原則下恐有疑義,且由於其他法律皆使用「失能」一詞,若《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未修正,身心障礙者主張權益時恐受影響。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仍存有《勞工保險條例》修法前所用「殘廢」用語,然勞保條例於2008年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該給付係為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為使《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之意旨,爰提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十六、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且我國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十七、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勞動部104年所做「建教生勞動條件專案檢查」顯示,總計檢查60家,計有16家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違法比率接近三成,過去常見如工作環境不符安全標準而釀成意外,或壓榨建教生超時工作等。為有效提升建教生之健康完善實習環境,勞工行政機關應主動進行勞動檢查,爰此提案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青年學子之勞動權益。

十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建教合作係透過學校安排學生至合作機構進行相關職業技能訓練,並以培育技術人才為目的,本法自業於102年1月2日公布施行,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落實建教生之權益保障,並提升職業教育之品質,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建教合作制度之發展。今天承蒙貴委員會安排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救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及支持。

()前言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建教專法)業於102年1月2日公布施行,其內容分為「總則」、「建教合作制度」、「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建教生權益保障」、「建教合作之監督」、「罰則」及「附則」等7章,共39條條文;自102學年度起,學校申請、辦理建教合作,均適用之。

依據建教專法第5條規定,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2班為單位實施輪調,1班在校上課,另1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2.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3.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建教專法第25條修正草案,將該條第1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本部謹說明如下:

1.查建教專法第25條第1項現行條文規定:「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7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2.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

3.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行政院函請審議建教專法第25條修正草案,將該條第1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敬請委員支持。

()教育部對委員所提相關條文草案之回應說明

1.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然建教生非屬該法定義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無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2)本提案於建教專法第21條增訂第8款「八、應為建教生施行健康檢查。」明定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施行健康檢查,課予建教合作機構照顧建教生之義務,並涉及所應施行「健康檢查」級別及其衍生經費負擔之釐清,仍需再與事業單位溝通,以利實務運作。

2.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本提案將第22條第2項現行條文:「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修正為「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2)本部已依據「財政紀律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擬具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刻正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送請財政部進行複評。爰此,本案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惟後續仍需視財政部複評結果再議。

3.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同意,謹說明如下:

(1)本提案將建教專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與前述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相同,爰本部意見同前述,敬表同意,建請併同行政院版審查。

(2)本提案修正建教專法第26條第2項,增訂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可保障建教生於憲法之訴訟權及避免建教生遭受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本部敬表同意。

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理念,本部敬表認同;鑑於現行法令及實務已能符合修法理念,建請同意維持現行條文,謹說明如下:

(1)本提案修正建教專法第5條第2款,於「階梯式」建教合作,增訂「應將勞動權益課程列為必修學分」等文字。按建教生修習勞動權益課程,可教導其有關求職防騙及基礎勞動權益等相關勞動知能,使其在離開校園前,能將勞動意識進行紮根並在心中萌芽。委員提案修法之理念,本部敬表認同。

(2)查建教專法第11條現行條文已明定,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使其取得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本部為落實前開條文規定,已採行相關作為如下:

A.本部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自108學年度起實施,已於108年6月21日發布「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班課程實施規範」(以下簡稱課程實施規範),其已明定建教合作班之課程類別包括基礎訓練或職前訓練;而基礎訓練或職前訓練之課程項目及單元內容,必須包括「勞動權益」等相關單元課程。

B.本部依建教專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2年5月7日公告,並於108年8月26日修正公告「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明定建教生於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參加輪調式者,應完成基礎訓練之最低時數,其中機械群為216小時,其他群別均為144小時;參加階梯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者,應完成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為72小時。

C.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訂定發布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作業要點」第7點,已明定基礎訓練及職前訓練,均分為共同課程及專業基礎課程,其中共同課程已包括「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建教合作簡介」4小時。

D.本部已依建教專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會商勞動部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發送全國建教生每人1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訓練或職前訓練之共同課程時,作為「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建教合作簡介」單元項目之授課教材。

(3)承上,建教專法第11條現行條文及本部發布之課程實施規範均已明定,學校辦理各種方式之建教合作,均應提供建教生有關勞動權益相關知能之基礎訓練或職前訓練課程;且本部並公告有最低訓練時數規定,另已會商勞動部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使用。綜上,本提案修正建教專法第5條第2款,僅針對「階梯式」建教合作再行規定應實施勞動權益課程,鑑於現行法令及實務,均已著重培養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知能,故建請同意維持現行條文,免修正之。

5.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本提案將第22條第2項現行條文:「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修正為「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2)本部已依據「財政紀律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擬具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刻正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送請財政部進行複評。爰此,本案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惟後續仍需視財政部複評結果再議。

6.委員傅崐萁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本提案將第22條第2項現行條文:「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修正為「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2)本部已依據「財政紀律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擬具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刻正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送請財政部進行複評。爰此,本案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惟後續仍需視財政部複評結果再議。

7.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如前案本部之說明,本部依建教專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8月26日修正公告「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明定建教生於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基礎訓練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另國教署訂定發布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作業要點」第7點,已明定基礎訓練及職前訓練,均分為共同課程及專業基礎課程,其中共同課程已包括「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建教合作簡介」4小時。

(2)亦如前案本部之說明,本部依據建教專法第11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已會商勞動部,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以為基礎訓練及職前訓練之課程教材,並每年檢討、修訂之。

(3)本提案之修法內容包括,修正建教專法第11條第2項,將「涉及勞動權益知能」之訓練時數,獨立於由本部自行公告之最低時數之外;隨之配合修正同條第3項,明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之「課程時數」,比照現行規定之手冊編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工」主管機關決定;另增訂同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針對前項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內容與課程時數進行檢討修訂,並公布檢討修訂報告。」,與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大致相符,惟仍需與勞工主管機關溝通。

8.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第24條第1項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配合勞動部將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本提案修正建教專法第24條第1項,增訂「建教生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之規定,本部敬表同意。

(2)第24條第3項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其修正理念,本部敬表認同,另建議酌修條文:

參照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有關「一例一休」規定,本提案修正建教專法第24條第3項,將「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為「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將可避免產生一般勞工權益優於建教生之誤解,其修正理念,本部敬表認同。復考量「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屬強制性規定,而「休息日」之出勤則較為彈性,如出勤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至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之休息,因建教專法第24條已明定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及每2週受訓總時數,爰建教合作機構尚不得於法定訓練時間之外,再安排或要求建教生配合職業技能訓練或加班。綜上,本條項本部建議修正為「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3)第24條第4項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本提案修正建教專法第24條第4項,將「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修正為「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考量現行建教生應放假之日,係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本提案增訂相關文字,使其意旨更臻明確,本部敬表同意。

9.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查建教專法第3條第1款規定:「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其立法理由略以:「……。依特殊教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進行為原則,共同提供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2)承上,本提案增訂建教專法第26條第2項:「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原第2項順移為第3項,另據此配合修正第32條第1項第8款有關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之處罰條文,符合第3條現行條文之立法說明;另第32條第1項第8款建議酌修條文,修正為「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3)另配合第21條之修正,建議併同修正第32條第1項第3款:「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4)綜上,本案修法之理念,本部敬表認同,惟仍需再與事業單位溝通,以利實務運作。

10.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考量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調查,係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及保障建教生權益,爰本提案將建教專法第4條第1項所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之調查,由現行規定之「每二年」辦理,調增辦理頻率,修正為「每年」辦理,本部敬表同意。

(2)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A.第1項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本條項修正草案,針對主管機關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之成員,增訂納入「主管機關」代表,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並可使各該主管機關實質參與審議小組之運作,以落實督導相關審議事項,本部敬表同意。

B.第2項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另建議酌修條文:

本條項修正草案,針對審議小組之委員,增訂「應包含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將使審議小組織成員更趨多元、專業,更有助於審議小組之運作,且對建教生勞動權益之維護,更能與時俱進,本部敬表同意,另建議酌修條文,修正為「前項委員,應包括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委員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C.第4項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建請同意維持現行條文:

a.查建教專法第4條第1項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定期調查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其調查內容,已針對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進行研究及統計;同條第3項已明定,前開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b.本條項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茲考量透過前開第4條現行條文所定之既有調查機制,即可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似無再定期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之實務需要,爰本條項建請同意維持現行條文,免予修正。

(3)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A.查國教署訂定發布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作業要點」第7點已明定,辦理建教僑(華)生專班之學校,應自行規劃至少4小時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

B.本提案增訂建教專法第11條第4項:「辦理僑生建教專班之學校,應提供基礎及職前語文輔導課程。」將前述國教署於行政規則所定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更能確保建教僑生專班之學生權益,本部敬表同意。

(4)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為針對學校指派前往建教合作機構輔導訪視之教師,提高其有關建教合作之專業知能,以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本提案增訂建教專法第13條第4項:「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本部敬表同意。

(5)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A.查建教專法第29條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另第3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依前開條文之意旨,係由教育主管機關主政辦理建教合作考核,並由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前往。

B.考量勞工主管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等相關法令,對一般事業單位依法辦理勞動條件及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所實施之檢查,其行使勞動檢查權之強度,遠高於教育主管機關透過遴聘專家學者組成考核小組所進行之考核。爰此,本提案就建教專法第9條第1項有關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建教合作考核,增訂會同辦理機關包括「勞工主管機關」;另增訂同條第2項:「勞工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將更加保障建教生權益,本部敬表同意。

11.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法理念,本部敬表認同;經審酌實務運作,本部另提出建請修正條文,敬請支持,謹說明如下:

(1)按建教專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2)本提案將前開現行條文所定「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修正為「合計人數與其所僱用勞工總數之比例上限,視產業經營型態分別訂定標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係考量依據現行條文規定,僅限僱用勞工8人以上之產業機構,始得申請為建教合作機構,而未考慮各行業經營規模實際面之差異,爰提案修法,使經營規模較小之產業機構,亦有提供學生建教合作之機會。前述修法之理念,本部敬表認同。

(3)查建教專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條文,有關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其性質相類之人之合計人數,所占其僱用勞工總數之比率上限規定,於立法時,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8條規定,並經大院黨團協商通過。次查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68條立法理由略以,技術生人數所占比例上限,參照「工廠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由原定「三分之一」酌予降低為「四分之一」,以防止濫收學徒之流弊。

(4)本提案將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其性質相類之人之合計人數,占其所僱用勞工總數之比率上限,修正為「視產業經營型態分別訂定標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一節,考量產業經營型態眾多,情形各殊,為避免掛一漏萬,且本部並非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本部就多元產業經營型態分別訂定標準,恐有實務困難。

(5)為達成本提案之理念,以符合實務需求,本部建議將建教專法第14條第2項現行條文:「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修正為:「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滿六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且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以放寬如農、漁、長照等小型或家族式機構得參與建教合作,提供在學學生接受職業訓練之機會。

12.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仍需再與事業單位溝通:

A.本提案於建教專法第23第1項有關保證金支付範圍,除現行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之生活津貼外,另擴大其支付範圍,增訂第24條第1項至第5項、第7項、第8項有關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之補償金或賠償金,仍需再與事業單位溝通,以利實務運作。

B.承上,有關本提案增訂保證金支付範圍,包括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部分,謹說明如下:

a.查建教專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7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b.次查建教專法第27條第2項已明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c.綜上,考量該2條現行條文已有分別準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特別規定,故建議仍依既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本提案修正條文所增文字,免納入該2條。

(2)第23之1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A.考量同一事件所生建教生之損害,建教生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原則,雇主依建教專法第23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金額,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

B.承上,本提案引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體例,增訂建教專法第23條之1修正草案:「建教合作機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為處理之依據,本部敬表同意。

(3)第24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仍需再與事業單位溝通:

A.本提案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配合「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修正建教專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為「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部敬表同意。

B.本提案為保障女性建教生權益,爰引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第2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修正本法第24條第5項,將「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修正為「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應發給生活津貼,並不得剋扣出勤成績。」,仍需再與事業單位溝通,以利實務運作。

C.本提案為使保證金支付補償條件更臻明確,以使建教生能獲得合理之補償,增訂建教專法第24條第9項:「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至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應加給一倍之生活津貼為補償金,未滿一小時應以一小時計。」,仍需再與事業單位溝通,以利實務運作。

13.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同意,謹說明如下:

本提案將建教專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與前述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相同,爰本部意見同前述,敬表同意,建請併同行政院版審查。

1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同意,謹說明如下:

本提案將建教專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與前述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相同,爰本部意見同前述,敬表同意,建請併同行政院版審查。

15.民眾黨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同意,謹說明如下:

本提案將建教專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與前述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相同,爰本部意見同前述,敬表同意,建請併同行政院版審查。

()結語

建教合作制度,係為培養各產業人才而設計;為更加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以提升職業教育品質,本部就各委員所提各項建教專法之修正提案,深表感佩。本部將持續秉持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落實建教專法,為社會培育優秀技職人才。

以上報告,敬請指正。

祝福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條及第十三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四、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職業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其中勞動權益課程最低時數,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該手冊之內容,應每年檢討修訂。

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一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

五、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六人以上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前二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僱用之外國人。」

六、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八、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所定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十、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十一、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十三、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前項考核外,勞工主管機關得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

十四、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十五、通過附帶決議4項:

()為強化培養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知能,並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1條之修正,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研議修正相關行政規則,提高基礎及職前訓練之「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建教合作簡介課程」與「職業安全衛生課程」之授課時數。

提案人:林宜瑾  陳秀寳  林奕華  周春米  劉建國  吳玉琴  

()配合本次「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修正第11條,增列有關「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1項第1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請建教僑生專班之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檢討就讀該專班僑生之資格,並強化學校針對就讀該專班僑生在學及在廠輔導、語言溝通輔導等事項,及須善盡僑生學習輔導與生活照顧之責(輔導時間應含例假日);另請教育部會同僑務委員會,研議於相關行政規則強化該專班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內容。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奕華  黃國書  林宜瑾  陳秀寳  吳玉琴  

()配合本次「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修正第23條第1項規定,擴大有關保證金之支付範圍,納入本次修正第24條第9項所定賠償金,且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前開賠償金而未獲給付時,並增訂有罰則規定;另因應立法院110年4月23日三讀通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第6條第3項第2款明定建教生準用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請各主管機關會同同級勞工主管機關落實督導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並就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機構承辦人員辦理增能研習。

提案人:陳秀寳  萬美玲  林宜瑾  張廖萬堅 林奕華  吳玉琴  

()為保障女性建教生之權益,並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第5項之修正,請教育部積極加強宣導,於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而請假時,學校僅得於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作事實性記錄,不得為負面性質之陳述。

提案人:林宜瑾  陳秀寳  林奕華  張廖萬堅 吳玉琴  

肆、18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奕華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