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29人提案

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委員傅等16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應為每年調查。

二、現今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為二年調查一次,但建教班分為輪調式、階梯式及實習式,恐導致部分建教專班無法被調查到,成為調查之漏洞。且每二年調查一次之密度也不足,建教生權益保障不宜有空窗期,爰此修正為每年皆應進行調查。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應將勞動權益課程列為必修學分,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應將勞動權益課程列為必修學分,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勞動權益課程可教導求職防騙及基礎勞動權益等相關勞動知能,不僅是一種從外灌輸的課,更是一個意識的啟發、也是整體公民意識的一環,故列為必修學分實屬必要。

二、高中職應屆畢業生勞動權益課程,除了希望這些學生不管是直接進入職場或未來會暫時半工半讀,皆能在離開校園前能將勞動意識進行紮根並在心中萌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建教合作制度之本旨原係有利於學生就業準備的職業教育方案,且建教生應受高於勞基法標準之保護。惟實務運作上,頻傳建教合作機構管教不當、欺壓及違反學生勞動權益之情事,實侵害學生受教、工作權益甚鉅,亦有悖原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主管機關除應加強訪視建教合作機構之外,亦應向下紮根,於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即應透過勞動權益課程,提升學生對勞動權益之認識及瞭解,進而保障自身工作權益。課程中應至少包含與建教生權益息息關關之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勞動基本法等法規條文精神、權益及相關申訴管道,以利學生檢驗其所屬建教合作機構是否符合專法保障,並熟悉檢舉申訴管道。

三、基此,爰修正第二款,增訂應將勞動權益課程列為必修學分。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含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含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辦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審議會之組成係為審議建教合作計畫書、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建教生輔導計畫、建教合作契約草案、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等攸關建教專班實施之重要事項,然現今審議會之組成並未包含主管機關代表,甚為怪異,爰此,為強化主管機關角色,爰此修正第一項,於審議會中加入主管機關代表。

二、審議會審查之事項包含攸關建教生執業技能訓練及勞動保障契約等事項,為確保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爰於第二項新增規定,審議會組成之專家學者,應包含至少一名具勞動專長之代表。

三、修正第四項,現今產業變遷快速,為確保建教生所學之技能能符合現代及未來之趨勢,並定期檢討建教專班實施情況,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機構之產業類別,以作為建教合作政策實施及調整之依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中關於審議小組之組成係為審議辦理建教合作所檢具之文件及資料之書面審查、申請案件之初審、初審未通過之否准案、初審通過者應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複審及複審結果等事項。然於現行條文中,關於申請案之小組成員並未涵蓋主管機關代表而成為立法疏漏,為強化主管機關於審議申請案之角色,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納入主管機關代表。

二、為確保建教生之勞動權益,審議小組審查之事項包含攸關建教生執業技能訓練及勞動保障契約等事項,應包含至少一名具有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代表,爰於第二項新增規定中納入。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確保建教生所學之技能能符合現代及未來之趨勢,並定期檢討建教專班實施情況,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機構之產業類別,以作為建教合作政策實施及調整之依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職業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其中勞動權益課程最低時數,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該手冊之內容,應每年檢討修訂。

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一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

 

委員吳思瑤等29人提案: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除涉及勞動權益知能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與課程時數,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針對前項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內容與課程時數進行檢討修訂,並公布檢討修訂報告。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辦理僑生建教專班之學校,應提供基礎及職前語文輔導課程。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委員吳思瑤等29人提案:

一、為強化建教生職前勞動教育,爰將基礎或職前訓練涉及勞動權益知能之部分,從單獨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改交由中央主管機管與勞工主管機關共同會商決定。

二、為確保建教生職前勞動教育符合法令修正與職場變遷,爰規範每年針對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內容與課程時數進行檢討修訂。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僑生建教專班人數逐年成長,至108學年度已超過4000人,占整體建教生人數(18030人)超過2成。

二、然根據調查,僑生於課程安排較有適應不良的問題,其中又以語言能力最有待提升。經查現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作業要點》規定,基礎訓練應有至少四小時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但僑生除了基礎華語能力外,於職場訓練所需之專業華語也有待加強,爰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應提供僑生基礎及職前語文輔導課程,以確保僑生之學習與訓練品質。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每年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為落實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輔導訪視之效益,爰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指派前往機構輔導訪視之教師,應定期接受有關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以利輔導訪視之過程中,教師能及早察覺建教生所遭遇之問題,並即時給予協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指派前往機構輔導訪視之教師,每年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以落實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輔導訪視之效益,並使教師於輔導訪視之過程中發現建教生有異狀或其權益受損時能及早察覺並即時予以協助。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六人以上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前二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僱用之外國人。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人數與其所僱用勞工總數之比例上限,視產業經營型態分別訂定標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一、原條文規定須有正式員工八人以上之公司,才得已申請為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實習機會,此規定,無法符合所有產業型態。

二、主管機關應視各產業經營型態,訂定各科別建教生與合作機構正式員工人數之比例。

三、各科別建教生與合作機構正式員工人數之比例,應定期檢討學生取向、產業型態而修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應為建教生施行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一、建教生之工作型態多為美容美髮、機械模具、汽機車修護等,多為高溫,高熱,或含粉塵、甲醛等有害物質之工作環境。建教生本質上仍屬學生,對於其健康安全,建教合作機構應予以預防性管理,以確保建教生之健康安全。

二、現行職安法第二十條規定,雇主應對在職勞工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然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之間並非勞雇關係,現行法規也無課予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健康檢查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增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施行健康檢查,予以預防性健康管理。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
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委員傅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一、建教生主要身分為學生,學習仍是建教生的主要目標,使其在職場作中學,學得一技之長、技術縱深。且建教生家庭背景大多為經濟弱勢,教育部調查約60%建教生來自經濟弱勢家庭,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乃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非屬一般傳統僱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

二、復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三、又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註:現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給付參加職業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生活津貼,免納所得稅。」

四、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之文字。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一、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二、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規定,給付參加職業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生活津貼,免納所得稅。」

三、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復考量建教生身分為學生,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僅為建教合作機構給予補貼性質津貼,非為一般雇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究其本質屬同為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參加建教合作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之性質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文字。

委員傅萁等16人提案:

一、技術型高中教育目標,係在培養技術人才,故推動建教合作以滿足產業界人力之需求、減少學校與產業界之學用落差,學生透過在校學習之基礎及專業學科,在產業端接受專業技能訓練,以期將所學運用於業界生產工作上。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理應屬合作機構給予獎補助性質之津貼,非為僱傭關係,亦非屬勞務薪酬。然現行實務上辦理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建教生多被列報受扶養親屬,致使申報人所得數額加計以及級距累進等問題,須扣除一定金額,衍生實領與發給未能相符應的疑義。

二、根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參加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免納所得稅。

三、又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工作收入。

四、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參加建教合作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之性質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文字,以符制度構建之政策目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所定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事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金或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事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金或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證金之繳納與動支條件。

二、事業單位招收建教合作班之學生,係透過學校將學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實習,由於性質與技術生相類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教生準用同法規定。惟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學生之勞動權益保障事項自依本法規定辦理。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係具體規定該保證金用以作為建教生之生活津貼遭受建教合作機構積欠時,尚得領取之權益保障。惟基於勞動事件樣態之複雜性,單就積欠生活津貼之單一樣態恐未能保障周全,故擬擴大保證金墊償範圍,以至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第二項之休息、第三項之例假、第四項之法定假日、第五項之女性生理假、第七項之夜間訓練、第八項之超時訓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性騷擾防制,等補償與賠償責任,使為權益保障之周詳。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增列保證金支付範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具體規定該保證金用以作為建教生之生活津貼遭受建教合作機構積欠時,尚得領取之權益保障。惟基於勞動事件樣態之複雜性,單就積欠生活津貼之單一樣態作為保證金支付範圍,恐未能保障周全。

二、尤其實務運作上,頻傳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管教不當、使建教生超時工作等情事,實侵害學生受教、工作權益甚鉅。故為加強保障建教生之勞動權益,擬擴大保證金墊償範圍,至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第二項之休息、第三項之例假、第四項之法定假日、第五項之女性生理假、第七項之夜間訓練、第八項之超時訓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性騷擾防制,等補償與賠償責任。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增列保證金支付範圍。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增訂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以規定建教合作機構之補償金得抵充賠償金。

二、建教合作機構涉犯有未支付生活津貼經建教生請求仍未獲給付;或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超時、第二項之為給予訓練間休息、第三項之要求例假日出勤、第四項之要求法定假日出勤、第五項之不准許女性施放生理假、第七項之指派夜間訓練、第八項之指派超時訓練、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建教生於訓練中發生職業災害、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建交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之訓練場域裡遭受性騷擾,以致建教生權益受損,依據本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草案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因上述事件請求補償或賠償金仍未獲給付,應由保證金支付。

三、為同時保障建教生請求補償與賠償之權利。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體例,增訂本法規定補償金額得以抵充賠償金額之機制,爰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建教合作機構涉犯有未支付生活津貼經建教生請求仍未獲給付;或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超時、第二項之為給予訓練間休息、第三項之要求例假日出勤、第四項之要求法定假日出勤、第五項之不准許女性施放生理假、第七項之指派夜間訓練、第八項之指派超時訓練、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建教生於訓練中發生職業災害、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建交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之訓練場域裡遭受性騷擾,以致建教生權益受損,依據本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草案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因上述事件請求補償或賠償金仍未獲給付,應由保證金支付。

三、為同時保障建教生請求補償與賠償之權利。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體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補償金額得以抵充賠償金額之機制。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
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應發給生活津貼,並不得剋扣出勤成績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應加給一倍之生活津貼為補償金,未滿一小時應以一小時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應發給生活津貼,並不得剋扣出勤成績。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

一、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爰修正第一項,建教生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避免產生一般勞工權益優於建教生之情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顧全建教生身心健康發展。

四、考量現行建教生於國定假日應放假之日,亦應比照其他勞工辦理。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等文字,即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函釋之有關規定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建教合作課程之限制性事項。

二、我國為推動週休二日,自一九九七年經立法院決議由公務人員率先自一九九八年起採漸進方式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以致兩千年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及附屬法規,明訂公務人員每日工時八小時,每週工時四十小時。其後我國公務人員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全面週休二日,同年一月一日勞動基準法經過修正,工時自單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兩週八十四小時。其後於二○一六年一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再經修正公布為單週四十小時。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再經修正以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採以擬制工時制以支付加班費之方式,遏止雇主隨意於休息日指派工作,以達落實週休二日的目的。本精神之於建教生應以更嚴格之規定為宜,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為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為例假。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異於勞動者之性別保護,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應有更積極之規定。建教生出勤管理,除生活津貼發給與否之外,並有出勤成績之考核,應予以積極性保護規定為宜。爰引用前述法律前半段規定,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女性建教生申請生理假,應發給生活津貼。並未避免女性建教生因擔心出勤成績分數而不敢申請生理假。故於同款後半段規定:不得剋扣出勤成績。

四、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涉犯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皆應補償,未支付者應以保證金給付,惟補償條件未盡明確,難以實施行政裁量。爰增訂第九項以明確規範,違法者應加給一倍之生活津貼以為補償金,並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我國推動週休二日以久,近年更於二○一六年一月一日修正勞動基準法,將工時調整為單週四十小時。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再經修正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採以擬制工時制以支付加班費之方式,遏止雇主隨意於休息日指派工作,以達落實週休二日的目的。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應比勞動基準法更為嚴謹,故周休二日之精神於建教合作制度中,應以更嚴格之規定為宜。基此,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為例假。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異於勞動者之性別平等保障,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應有更積極之保障規範,請假日數應毋須以全年三日為限,且不應影響其出勤成績。建教生出勤管理,除生活津貼發給與否之外,並有出勤成績之考核,應予以積極性保護規定為宜。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女性建教生申請生理假,應發給生活津貼;並未避免女性建教生因擔心出勤成績分數而不敢申請生理假,故於同款後半段規定,不得剋扣出勤成績。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參考勞動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將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建教生「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參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一項有關「一例一休」規定,復考量《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屬強制性規定,而「休息日」之出勤則較為彈性,如出勤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至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之休息,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已明定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及每二週受訓總時數,建教合作機構尚不得於法定訓練時間之外,再安排或要求建教生配合職業技能訓練或加班,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三、考量現行建教生應放假之日,係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使其意旨更臻明確

四、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為保障女性建教生權益,爰修正第五項,明定「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另女性建教生請生理假時,學校僅得於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作事實性記錄,不得為負面性質之陳述。

五、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建教合作機構未依本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之情形,定有罰則。為進一步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增訂第九項,明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建教合作機構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更為明確,爰參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蔡適應等18人提案:

一、2008年5月3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生效,該公約為聯合國史上第一個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國際條約,揭櫫包含「不歧視」在內之各項原則。我國因國際地位影響,無法依一般國際法程序成為該公約締約國,惟為彰顯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立場,台灣於103年由立法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二、綜觀目前《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在落實不歧視身心障礙者之出發點,以及不影響權利行使、與其他各項法律統一化,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揭示之平等與不歧視規定,為免有歧視之虞,將第一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使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用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之「不歧視」原則意旨,爰將第一項「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建教合作機構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更為明確,爰參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一、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其第三條所定之勞工包含本法所定之建教生。依勞動事件法建教生可聲請調解或提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基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周全對建教生之保障免使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爰於爰條文所定之提出申訴或協調外增訂「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規範。

二、本次修法是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該條文強調的不僅是「不歧視」而且要「平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三號理由書:「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指出:「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是以,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期間應積極提供協助,以落實實質平等,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是以,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單位應於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期間,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以落實實質平等,維護身心障礙者學習及就業權益。

三、所謂個別化協助措施,應包含依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個別化的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職務再設計之協助措施,如:手語翻譯、視力協助、與工作職務相關的交通陪同、溝通及會議、訓練或活動參與等協助服務;又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穩定就業,更應強化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後的相關協助與輔導,提供訪視輔導、建教合作機構諮詢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諮商及提供相關資源連結等協助建教合作適應的措施,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場合障礙,幫助他們持續穩定就業。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並配合調整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項次。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前項考核外,勞工主管機關得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每年不定期會同教育部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範圍、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之規定,現行建教合作機構考核項目包含「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及「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惟此二項目應屬勞工主管機關管理之項目,爰此於第一項增加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參與考核,以落實考核機制。

二、為加強建教生勞動權益保障,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勞工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新聞曾報導有二名高餐旅大三生出面指控遭某麵包坊建教實習單位,進行不合理之勞動壓榨,包括每日工時長達十四小時,以及離職後分別遭索賠。而技職體系裡的實習制度長期有許多不合理現象,若以高職生參與建教為例,因年輕且可能不熟悉相關勞動權益法規,而造成某些廠商因此濫用制度壓榨年輕勞力,故政府應積極主動進行勞動檢查,以杜絕血汗建教合作。

三、為保障建教生勞動權益,防堵違法企業壓榨建教生,不論中央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均有責任主動辦理建教生勞動權益之檢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規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每年不定期會同教育部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若有相關違法事實依照勞動檢查法第六章進行處罰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之規定,現行建教合作機構考核項目包含「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及「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惟此二項目應屬勞工主管機關管理之項目,爰此於第一項增加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參與考核,以落實考核機制。

二、第一項針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納入考核範圍致使考核制度更臻完善。

三、為加強建教生勞動權益保障,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勞工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違反第二項未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違反第二項未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增訂有關規範及罰則。

二、配合本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修正建議,增訂相關罰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修正建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增訂之第二項未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之罰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