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奕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職業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其中勞動權益課程最低時數,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該手冊之內容,應每年檢討修訂。
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一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六人以上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前二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僱用之外國人。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所定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玉琴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前項考核外,勞工主管機關得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修正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處理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為強化培養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知能,並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1條之修正,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研議修正相關行政規則,提高基礎及職前訓練之「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建教合作簡介課程」與「職業安全衛生課程」之授課時數。
二、配合本次「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修正第11條,增列有關「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1項第1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請建教僑生專班之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檢討就讀該專班僑生之資格,並強化學校針對就讀該專班僑生在學及在廠輔導、語言溝通輔導等事項,及須善盡僑生學習輔導與生活照顧之責(輔導時間應含例假日);另請教育部會同僑務委員會,研議於相關行政規則強化該專班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內容。
三、配合本次「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修正第23條第1項規定,擴大有關保證金之支付範圍,納入本次修正第24條第9項所定賠償金,且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前開賠償金而未獲給付時,並增訂有罰則規定;另因應立法院110年4月23日三讀通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第6條第3項第2款明定建教生準用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請各主管機關會同同級勞工主管機關落實督導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並就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機構承辦人員辦理增能研習。
四、為保障女性建教生之權益,並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第5項之修正,請教育部積極加強宣導,於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而請假時,學校僅得於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作事實性記錄,不得為負面性質之陳述。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15時34分)非常感謝今天院會能三讀通過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的修正,自102年至今已過了8年的時間,從來都沒有修正過,但事實上本法的修正草案在立法院就高達15案,除了行政院提出1案外,15案均由立法委員提出,本法的修正對立委及立法院來說是很特別也很重要的,得以體現立法委員在修法上的職權,能在聆聽學校現場及勞動權利等相關規定後主動提出修法,並非行政院的優先法案。
這次也要感謝教育部國教署能先就所有法條和提案委員充分溝通,並快速地在這個會期於本席的排審下,將39條修正了13條,並通過4項附帶決議,其中包括了諸多勞動權的增加、加強資方並增加學生的勞動觀念,也把這幾年大家所重視的性平觀念放入法條中,甚至也把最近通過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精神納入這次的修法中。
另外,有關大家關心的高中建教合作,很多學生的家庭都較為弱勢,這次也把原本屬於薪資部分,造成家庭從原本不用繳稅變成必須要繳稅或是會提高繳稅金額的部分,也在修法中將之認定為學生的補助費而免予計入所得之中,非常感謝所有部會的協助,謝謝。
主席:接著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5時37分)謝謝主席,本法確實是於102年1月立法,已有8年沒有修訂了,本法旨在保障在學期間兼具學生及勞動者雙重身分者勞動條件的重要立法。臺灣已經經過兩次勞基法的修訂,以及勞動事件法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制定,已帶動提升臺灣勞動保護的意識,反觀本法的修訂卻未能與時俱進,實在令人憂心,因此本席在連續兩屆任內(第9屆與第10屆)均積極提倡本法的修正。
有關本席所提的修法重點,首先是具體提出第二十三條的修正,以擴大保證金的賠償範圍,該賠償自原本生活津貼不足數額,擴大到非法延長訓練時數的生活津貼賠償。另外有關第二十四條的修正案,也將其薪資賠償事由具體納入:超時訓練、休假未休、休息未休、苛扣女性生理假之生活津貼等項目,除生活津貼不足額之賠償金以外,其他一律以兩倍生活津貼計算。
未來本法修訂之後,建教合作機構一旦違法而傷害到學生權益的時候,除了要受政府處罰之外,同時也要將苛扣的不法利益加倍還給學生。這是國家對未成年人加強保護的措施,今天很高興能迎接此一加強保護措施的通過,特別感謝林召委的排審以及各委員的支持,整合了18個版本,讓本法能夠順利通過,這是一個不容易的作為,我已經等待兩屆了,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分別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5、8、8、9、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10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39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90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37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84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31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8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110年2月2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110年3月2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0年4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0年4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年4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年4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5月12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杜文珍、組長林念農、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羅委員致政提案要旨:
(一)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獸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並明定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二)考量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危害性程度,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規定,修正《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增列罰鍰。
(三)獸醫師之養成須經大學獸醫教育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之必要。惟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提高罰鍰額度,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四)經查,目前全國的動物醫院約有1,600間,其中每間動物醫院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助理人員約1-3人,這些助理多半無獸醫醫療背景及正規訓練,僅由該動物醫院之執業獸醫師直接指導,故新增動物醫事助理須經中央主關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才可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工作,相關應遵循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藉由一定的專業訓練、考核檢測及審核認證,甚至是延續性的繼續教育,讓動物醫事助理有效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提升獸醫醫療品質,同時避免動物醫事助理因協助獸醫師業務,面臨罰鍰之困境。
(五)未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者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獸醫專業性之危害,爰修正《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
四、洪委員孟楷提案要旨(部分條文):
(一)避免「動物醫事助理」違反「獸醫師法」第三十條依「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略以: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二)本提修正新增「動物醫事助理」訂定之法源依據,使「動物醫事助理」納入相關管理及保障,完善動物醫事助理從訓練、考核及認證做統一之規範及管理,避免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助理人員素質良莠不齊,以提升整體獸醫醫療品質。
五、蘇委員巧慧提案要旨:
目前全國之動物醫院約1,795間,其中約有92.5%聘僱未具獸醫科系背景之助理人員,估計約有4,000-5,000人,依現行獸醫師法規定,該些助理僅能執行動物保定、照顧、器械清洗、醫院清潔整理、掛號等未涉及動物治療行為之工作,惟隨著動物醫療產業之發展,獸醫診療機構對於動物醫事助理需求增加,又查美國、英國、日本獸醫界皆設有「技術助理」、「獸醫護士」或「動物看護師」,援參考國外培訓動物醫事助理制度,使經過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之動物醫事助理能在獸醫師指示監督下,協助特定之治療行為,讓動物醫事助理有效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同時避免動物醫事助理因協助獸醫師業務,面臨罰鍰之困境。
六、陳委員亭妃提案要旨:
為維護動物醫療權益,以及國人飼養伴侶動物日漸興盛,查全國的動物醫院約有1,600間,其中每間動物醫院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所謂助理人員約1-3人,這些助理人員多半無獸醫醫療背景及正規訓練,僅由該動物醫院之執業獸醫師直接指導就從旁協助執行醫療業務,故將這些助理人員納入獸醫師法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實有必要。一旦通過「動物醫事助理」法案後,則藉由一定的專業訓練、考核檢測及審核認證,甚至是延續性的繼續教育,都可以使「動物醫事助理」在動物醫院充分發揮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進而提升獸醫醫療品質。
七、洪委員孟楷提案要旨(第11條):
(一)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以修正,並明定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並由飼主負擔,所負擔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本次修正新增獸醫師對於飼主所要求之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並明定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由飼主負擔,所負擔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藉此修法提升飼主對於伴侶動物之醫療權益保障。
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
為維護飼主將動物轉診等權益,增訂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之要求,提供病歷摘要及影像紀錄等相關文件;提升借牌以及無照掛名等違法行為之罰鍰及處理;並為建立「動物醫事助理」制度,使動物醫事助理之從業資格條件、得協助獸醫師執行之相關業務項目、以及其訓練和保障等相關事項,能有相關之法源依據。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一)提案修法緣由:
鑒於國人飼養寵物風氣漸興,動物醫療品質及相關權益應予重視。獸醫師診治動物後,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必要資訊給飼主,以保障動物醫療權益。在嚇阻不法方面,獸醫密醫行為有害動物健康並損害合法獸醫師權益,現行罰鍰額度偏低,爰有必要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以達嚇阻效果。另外,目前全國動物醫院聘僱未具獸醫科系背景之助理人員,估計約有四、五千人,依現行獸醫師法規定,該等助理僅能執行動物保定、照顧、器械清洗、清潔整理、掛號等未涉及動物治療之工作,惟隨著動物醫療產業之發展,獸醫診療機構對於動物醫事助理協助部份醫療行為之實際需求增加,爰有必要將該等助理人員納入管理,使經過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之動物醫事助理能在獸醫師指示監督下,協助特定之治療行為,提升動物醫事助理功能,以符合產業需求及社會期待。爰提案修正獸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
(二)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委員提案內容,有助於提升動物醫療品質,保障獸醫師與飼主權益,且符合產業需求,極具正面意義,本會可配合推動。針對修正條文,提供修正建議說明如下:
1.羅委員致政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其中修正條文第28條屬罰則,略作文字修正。第30條有關獸醫密醫之罰鍰額度應予提高,惟考量實務上助理人員逾越獸醫業務可能情節輕微之情況,故本會建議在罰鍰上調整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有關動物醫事助理之認證,文字酌予修正並建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必須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另動物醫事助理之授權辦法應訂定事項等文字內容酌予修正。第31條關於未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名稱之罰鍰額度,考量可能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建議調整罰鍰額度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2.洪委員孟楷等18人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洪委員孟楷等17人擬具「獸醫師法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條有關填發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之費用,屬診療費用項目,第24條第2項已有診療費用標準相關規定,故無需於本條另外規定。另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本會意見同上述回應羅委員致政提案部分。
3.蘇委員巧慧等21人擬具「獸醫師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新增第2條之1及修正條文第30條納入動物醫事助理乙節,依據現行第16條及第30條但書規定,可協助獸醫師業務者包含獸醫佐、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因此建議修正第30條但書,將動物醫事助理納入,相關辦法之授權於第30條增列,修正建議同上述回應羅委員致政提案部分。
4.陳委員亭妃等16人擬具「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其中修正條文第28條屬罰則,略作文字修正,另建議參照醫師法第28條之4第4款規定增列罰鍰,對於獸醫師、獸醫佐不法租借證照者較有實質處罰效果。至於第30條本會意見同上述回應羅委員致政提案部分。
5.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其中修正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本會意見同上述回應羅委員致政提案部分。
(三)結語:
此次修法對於現行獸醫診療機構助理人員之定位及功能提升有明確之規範,並提高獸醫密醫等違法行為之罰鍰,不僅保障合法獸醫師權益,對於提升獸醫服務及動物醫療品質有相當助益。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農委會業務的關懷與支持,本會敬表欽佩與感謝,同時也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與鞭策,以上報告。
十、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1項。
1.「實驗動物」的生命品質,與「動物實驗研究」的品質與結果息息相關,須有「實驗動物獸醫師」為實驗動物之福利把關。我國現有約200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亟須建立「實驗動物獸醫師」的養成、實習訓練、證照及聘用制度,爰建請設置「實驗動物獸醫師」專案推動小組,研議推動期程與階段目標,以提升實驗動物照護品質。
提案人:陳亭妃 賴瑞隆 蘇治芬
十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亭妃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條文 |
委員羅致政等18人 提案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等 |
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蘇巧慧等21人 提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並於主管機關訂定之;若有開立用藥,需主動交付藥品品項名稱。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並於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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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相關證明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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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予修正,並明定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予修正,並明定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所負擔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而獸醫師若開立用藥,需主動交付藥品品項名稱予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予修正,並明定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所負擔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維護動物醫療權益,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而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影像紀錄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予修正,並明定提供前揭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審查會: 一、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診療,將句中文字修正為「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餘照現行法通過。 二、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予修正,並明定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證書或執業執照。 |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佐)不得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證書。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佐)不得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證照或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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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佐)不得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執業執照或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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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佐)不得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證照或證書。 |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考量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危害性程度,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規定增列罰鍰。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考量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危害性程度,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將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所受處分,於本條新增修正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不得將其借他人使用,以避免造成危害。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考量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危害性程度,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將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所受處分,於本條新增修正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審查會: 一、句首文字修正為「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增列罰鍰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句末文字修正為「,並得廢止其證書或執業執照。」,餘均照現行法通過。 四、考量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危害性程度,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規定增列罰鍰,爰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關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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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關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二條之一 獸醫師或獸醫佐執行業務,得聘用動物醫事助理協助之。 前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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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教育訓練、教學資格、審定基準、證明文件之發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一、獸醫師之養成須經大學獸醫教育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惟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 二、增列於動物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人員名稱為「動物醫事助理」。 三、第二項新增,有關動物醫事助理須經中央主關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才可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工作,相關應遵循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獸醫師之養成須經大學獸醫教育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合格,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之密醫行為。惟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二、本條新增於動物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人員名稱為「動物醫事助理」。 三、本條第三要求前項動物醫事助理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方可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工作,相關應遵循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增列於動物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人員名稱為「動物醫事助理」。 二、第二項新增,有關動物醫事助理須經中央主關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才可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工作,相關應遵循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美國、英國、日本多國獸醫界皆設有獸醫助理是類人員,且觀之我國動物醫療之需求量隨社會飼養寵物風氣與日俱增,援增列動物診療機構協助獸醫師、獸醫佐執行獸醫師業務人員名稱為「動物醫事助理」,使經過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之動物醫事助理能在獸醫師指示監督下,協助特定之治療行為。 三、有關動物醫事助理須經中央主關機關認可之單位訓練合格取得證明文件,才可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工作,相關應遵循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第三十條): 配合新增第二條之一修訂。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獸醫師之養成須經大學獸醫教育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合格,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之密醫行為。惟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二、本條新增於動物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人員名稱為「動物醫事助理」。 三、本條增訂第二項,要求前項動物醫事助理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具專業教學資格的獸醫學會或獸醫教學單位等單位教育訓練合格,並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文件,方可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工作,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第一項句中提高罰鍰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句末文字修正為「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等文字。 三、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餘照現行法通過。 四、 (一)獸醫師之養成須經大學獸醫教育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惟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得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 (三)增列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必須訂定認證實施計畫,計畫內容包含動物醫事助理之教育訓練、審定基準、證明文件之發給等相關事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四)增列第三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辦理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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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未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者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獸醫專業性之危害,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未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受醫專業性之危害,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未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受醫專業性之危害,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未領有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卻使用醫師、專科醫師名稱之處分,於本條修正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審查會: 一、第一項句末提高罰鍰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餘照現行法通過。 二、未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者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獸醫專業性之危害,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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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證書或執業執照。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獸醫師法修正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實驗動物」的生命品質,與「動物實驗研究」的品質與結果息息相關,須有「實驗動物獸醫師」為實驗動物之福利把關。我國現有約200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亟須建立「實驗動物獸醫師」的養成、實習訓練、證照及聘用制度,爰建請設置「實驗動物獸醫師」專案推動小組,研議推動期程與階段目標,以提升實驗動物照護品質。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15時45分)主席、各位立法同仁。我想今天我們通過了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最主要就是在於國人近年飼養寵物的風氣漸盛,同時國內的獸醫師醫院也日漸增多,但是業界普遍的問題是,現在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助理人員相當吃緊,而多數沒有獸醫師醫療背景跟專業訓練,現況真的已經沒有辦法滿足國人對於動物醫療品質的期待。我們也說毛小孩就像是我們的家人一樣,要給牠最好的照顧跟最多的關懷,也因此今天獸醫師法第三十條修正案中新增動物醫事助理順利三讀通過,有了法源的依據,將動物醫事助理從專業訓練、考核、審核、認證做統一的規範及管理,避免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助理人員參差不齊、良莠不齊,進而提升全國動物醫療的品質,並符合產業的現況及社會的期待。
另外,飼主的需求我們也都聽到了,獸醫師法第十一條修正,要求獸醫師應該依據醫療的事實跟事主的需求,不得拒絕提供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等相關的醫療證明文件,相關的證明文件費用要由飼主負擔,因而維護了飼主與動物的醫療權益。最後第三十條修正案提高獸醫密醫的罰款額度,將來如果有密醫的行為,最高可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我們藉由重賞重罰來嚇阻不良的密醫行為產生。再次強調,感謝我們不分藍綠共同支持獸醫師法的修正,我們讓毛小孩的權益、讓飼主的權益、讓獸醫師的權益有更好的提升及保障,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4、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024008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31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11號及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10年4月14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經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等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復於110年4月29日舉行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續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前揭3案,進行逐條審查,因當日未及審查完竣,再於110年5月5日舉行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前揭3案,經討論及溝通後,將全(3)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勞動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亦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萬美玲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立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十條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十條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應於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以符審檢分隸原則,本院亦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已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月25日完成更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尚未配合修正,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汽車載貨超長、寬、高及超重致肇事及傷亡案件攀升,為求本條例汽車所有人歸責原則之落實,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迄今已25年未調高之罰鍰,以求達成本條文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是為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而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則另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
(二)事故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之內死亡之A1類車禍,與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A2類車禍,兩者合計於近五年(104至108年)之年度人數成長,於載貨超重而失控成長有46%之多、貨物因超長、寬、高而肇事成長達61%之多。
(三)現行違反本條汽車裝載情形,所處之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是繼75年修正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後,再於85年所修正。85年當時修法理由即為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影響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時至今日,歷經25年之久,實應思考新一波社會經濟情況變動而調高罰鍰,是故本提案予以變動,修正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萬委員美玲、時代力量黨團、洪委員孟楷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29條等共3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黨團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萬委員美玲及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本部敬表贊同,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二)洪委員孟楷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建議提高汽車違規裝載規定之罰鍰:
委員提高罰鍰額度,應有助於提昇道路交通安全,本部敬表贊同,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議結果。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黨團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一、第十條條文:照委員萬美玲等23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九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修正第一項序文為:「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邱召集委員臣遠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三、四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委員萬美玲等23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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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道路交通及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是為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另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 二、事故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之內死亡之A1類車禍,與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A2類車禍,兩者合計於近五年(104至108年)之年度人數成長,於載貨超重而失控成長有46%之多、貨物因超長、寬、高而肇事成長達61%之多。 三、現行違反本條汽車裝載情形,所處之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是繼75年修正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後,再於85年所修正。85年當時修法理由即為汽車裝載部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影響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時至今日,歷經25年之久,實應思考新一波社會經濟情況變動而調高罰鍰,是故本提案予以變動,修正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臣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現在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15時53分)感謝主席及我們所有的立法同仁,剛剛通過的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是針對汽車所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或者是違規有裝載危險物品致使傷亡的情況,其實這都有法可以管理,而相關的執法法源依據,就是剛剛三讀通過的道交條例第二十九條。16年前,本席還是大學生的時候,就曾經在路上發生一起嚴重的車禍,當時我騎的是摩托車,前面貨車裝載的就是違規的紙箱,當時因為紙箱掉落,導致本席撞到前面的紙箱而產生「犁田」的一個意外,當時我的心裡一直在想,類似這樣的一個道交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果說我們有多一點努力的話,是不是可以來阻止跟避免這樣的一個危險情況發生?
本席要求辦公室的同仁整理過去5年內相關的A1跟A2交通傷亡事故,其實在過去5年都有大幅度的成長,因為載貨超重而失控的肇事原因上,A1、A2事故的人數成長46%;貨物超長、超寬、超高而肇事的A1、A2事故更成長到61%,也因此在這些冷冰冰的數字底下,今天我們更重要的是希望能夠用提高相關罰鍰讓民眾、駕駛員不敢再如此違反相關的規定,所以我們把最高的罰鍰提高兩倍,從原本的「三千元到九千元」,變成「九千元到一萬八千元」。還是要強調,我們希望守護道安,不是要重重地罰這些駕駛員,而是希望駕駛員在出發的時候能夠小心謹慎,不要違規,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洪委員。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二百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現在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15時58分)主席、各位立法同仁。自從去年爆發了韓國的N號房事件後,本席開始審視臺灣在性犯罪防治的法制上,是不是真正足以周延以及真正有足夠的威嚇,並能夠杜絕不法人士,讓這一些不法的情事能夠降低且阻絕呢?感謝上個會期的李貴敏召委以及本會期的葉毓蘭召委,還有我們所有不分藍綠、黨派的委員共同關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內加重強制性交的刑責,從第二百二十一條的強制性交、第二百二十二條的加重強制性交,我們發覺,實務上有太多、太多在犯罪的過程當中伴隨了使用照相、錄音、錄影等形式,而本席認為這樣的一個犯罪情節對被害者有不可抹滅之痛,尤其是加害者在加害的過程當中,如果想要用錄音、錄影或照相的形式,分明就是想要藉此利用這一些紀錄來犯罪或者是散播,甚至想要再一次的威脅利誘,也因此本席認為這樣的情節非常重大、非常可惡,一定要加重強制性交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來給予最嚴厲的懲罰。所以剛剛通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修正草案,對於被害者有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的條文三讀通過,我們認為能夠在今天恰好趕上屬於溫馨康乃馨的5月之際,對於女性朋友及全天下的婦女,甚至不分男、女,能夠有這樣子更嚴格的保障,未來任何意圖不法的人士請想清楚,我們絕對嚴懲、杜絕不法到底,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16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近年來隨著科技與網路的發達,偷拍與私密影像的外流對人民隱私形成嚴重危害,許多婦女團體也要求要修法保護。本席過去二十幾年來一直致力於婦幼保護,也一直奔走倡議這類犯行應該要入罪。這個會期本席很榮幸能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主持本案的黨團協商,促成這個法案今天三讀通過,本次修法將加重強制性交的犯罪態樣,加入性侵害犯罪如果同時錄影、錄音、照相或性侵害加害人後續還洩漏這些紀錄,將會受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科技造成影像外洩越來越難以防範,對被害人也是二度傷害,婦女團體更是倡議性私密影像若是非自願外流,一定要有專法管制,今天的修法只是解決問題的開始,未來針對許多躲在螢幕之後的鍵盤殺手,他們用二度傷害、三度傷害、四度傷害不斷地去分享被害人影像,帶給被害人無限的恐懼及更深的性羞恥感。本席及洪孟楷委員也有個人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的提案,希望未來與本院所有同僚、不分藍綠,共同促成保護國人免受私密影像外流侵害的完整法制,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蘇巧慧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31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鍾佳濱等2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陳椒華等18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太空發展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094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08號及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9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年4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9年4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0年5月10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會中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龔明鑫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經濟部、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財政部、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龔明鑫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
(1)修正背景
考量現階段正值國家經濟發展與產業轉型的關鍵時刻,5+2及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人才需求孔亟,加以我國防疫有成,且後COVID-19時期全球產業供應鏈的重組,也牽動國際人才板塊的變動,提供臺灣國際人才延攬的有利契機。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自107年2月8日施行,為我國留才攬才立下重要的里程碑,且已展成效,截至110年4月底止,已核發2,607張就業金卡,及延攬2,108位受聘僱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共計4,715位外國優秀人才來臺。
為進一步強化延攬及留用國際人才,本會以近年推動之攬才政策與成效為基石,並依據各界反映及建議,協同相關部會研提本修正草案,提供更具吸引力之工作及居留規定,並優化租稅及社會保障等相關權益,期能強化攬才力道,讓更多國際優秀人才能夠「進得來」、「留得住」;本會擬具本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2)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
新增本法專業工作適用對象
a.新開放教育部核定招收「外國人才子女專班」得聘僱外籍學科教師
為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以及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實驗高中雙語校(部)得聘僱外國學科教師外,本修正草案新增開放教育部核定招收外國人才子女專班亦得聘僱外籍學科教師。
b.將已開放之實驗教育工作者,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為提升國際實驗教育工作者來臺動機,滿足外國人才來臺子女及國人對於實驗教育的需求,本修正草案爰將現行實驗教育三法(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之實驗教育工作,明定為專業工作。
c.使取得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
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取得永久居留者之工作申辦手續,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免除渠等額外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
增加居留及依親之友善規定
a.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之條件,並縮短年限
為強化長期留用外國專業人才,爰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無需每年在臺居住滿183日,改以該期間「平均」每年居住滿183日;並針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縮短申請永久居留年限由5年降為3年,其依親親屬亦同。
另參考日本近年縮短外國人才申請永住之居留年限,針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1至2年。
b.比照一般受聘僱專業人才,新增就業金卡人亦得申請延期居留6+6個月之規定
依現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應聘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期居留6+6個月;惟就業金卡持卡者並無此規定,導致渠等申請新一期就業金卡之銜接期需出境,爰放寬渠等亦得申請延居留6+6個月,強化留臺工作誘因。
c.簡化程序讓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以免簽或停簽入境者,得直接改申請居留證之規定
為簡化外國人來臺工作居留及其眷屬依親居留之申辦程序,爰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其依親親屬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免再申請居留簽證,直接改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規定。
社會保障及租稅優惠措施
a.免除外國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屬雇主或自營業主及其依親親屬之健保6個月等待期
考量外國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發展並貢獻所長,其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甚至可為我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動新興技術發展之可能性,為順利接軌在台社會保障,爰免除渠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6個月等待期。
b.延長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適用年限
考量我國所得稅最高稅率較鄰近人才競爭國為高,且延長租稅優惠之適用年限可愈提高優秀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帶動各項外溢經濟效益。經與財政部商議後,參據現行本法針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核發最長之聘僱許可,以及依目前稅法之稅捐核課期間均為5年,爰將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由3年延長至5年。
c.優化退休制度保障
新增自由藝術工作者及未受聘僱之就業金卡持卡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依本法適用勞退新制。
另為強化政府及其學研機構(如中研院)招攬外國優秀研究人員,經許可永居者得適用教師月退休金制度,以保障渠等老年生活。
2.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之修正草案提案重點及本會意見:
將外國專業人才之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時,要求「品行端正」改為「無不良素行、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且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依照國籍法之相關規定。
本修正草案第15條已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又因國籍法有關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係針對外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身分由外國人轉換為國人,而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仍屬外國人身分,且配合政府攬才政策,其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應較為寬鬆,爰建請同意暫不增訂。
3.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均係為強化我國留才攬才力道,完善我國攬才法規架構,並建構適宜外國專業人才工作、創業及生活的優質環境,期早日完成修法。
(二)教育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2.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相關條文。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亭妃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