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費鴻泰等25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2、2、2、2、2、3、3、3、3、3、3、1、1、2會期第4、2、3、8、6、6、1、3、4、6、6、6、2、10、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58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等1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95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67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58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08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79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66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38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00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84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887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57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71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60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39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等1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9年12月2日(星期三)、110年4月15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次、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李貴敏、葉毓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宜瑾等21人,鑑於勞工及私校教職員按月提撥之金額可免計入年度所得稅額;又依據財政部公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其計算方式指出:「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述兩規定使得多數勞工及私校教職員於退撫金之部分幾乎免稅。但同樣是繳納退撫金,公立學校教師依本條例繳納時,並無減免年度薪資所得課稅之規定,形成同樣是在職時提繳的退撫金,一般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不用課稅,但公立學校教師卻要課稅之差別待遇。為能不分勞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公立學校教師皆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制度,爰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費鴻泰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費鴻泰、呂玉玲等25人,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可免納所得稅,是以軍、公、教之保險給付與勞工保險給付,皆一致列入免納所得稅規範。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即自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退休提撥可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扣除免稅。然,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即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自繳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於退休領取時,方得免稅。軍公教於現職期間每月薪資所提撥繳付退休撫卹之金額,仍被計入當年度所得稅之申報總額計算。為期使所有勞動者之在職提撥免稅能有一致性之法制,爰提案增修「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範,將學校教職員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以符制度構建之政策目的。

三、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奕華、楊瓊瓔等16人,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又依據財政部公告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計算方式:「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意即月退總所得低於78.1萬者,均得免扣所得稅。但,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莫落於64.1萬。換言之,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私校教職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公、私立教職員、勞工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制度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四、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品妤、何志偉、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漏未規定條例施行前之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有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為表彰鼓勵生育之價值,促進性別平等,並維護現職教師退休之權益,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前止。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則明定教職員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但並不及於本法施行前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爰提案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新增教職員於本法實施前具有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亦得比照相關規定在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六、委員鍾佳濱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茲因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須計入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教職員依規定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七、國民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國民黨黨團,依據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勞工及私校教職員提撥退休金時,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規定,公務員包括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自繳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於退休領取時方得免稅,其現職期間每月提撥繳付退休撫卹之金額,仍需計入當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計算。有鑑於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爰擬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規定,俾利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

八、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何欣純、吳思瑤、林宜瑾、周春米、劉櫂豪、莊競程等21人,鑑於我國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撥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與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仍須計入教職員當年度薪資所得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不符法之一致性且有同工不同酬、職業差別待遇之虞,致生租稅公平性之爭議。復依大法官釋字第783號意旨,為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及本條例改革之初衷,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應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適應等19人,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勞工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能夠一致,另又因為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解釋,指出公立學校教職員現行退撫制度中沒有設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等規定,或因不符憲法體系正義要求,或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爰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有鑑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係採行提繳時課稅,領取時免稅,與勞工自願所提繳之退休金以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撥繳之退撫儲金係採行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兩者間課稅規定有所不同,不符法之一致性且有同工不同酬、職業差別待遇之虞,致生租稅公平性之爭議。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之意旨,並貼近民眾主觀感受,應採取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而有相應之制度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以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是故,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6人,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爰提案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明定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依該成長率調整;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

十二、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9人,有鑑於年資補償金制度是民國85年實施退撫新制時(恩給制改為提撥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當時仍在職,而舊制年資不到15年之公教人員給予的差額補償金,然106年7月修法進行年金改革,將年資補償金改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不再發給,造成10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可以結算一次全部領取;但之後退休者,則完全無法領,嚴重違反法治公平原則。惟107年7月於軍人年金改革修法中仍維持一次補償金發給,導致同一補償金制度,對於公教與軍人、現職與退休人員皆出現不同標準,更有違年金改革之公平性。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讓公立學校教職員與軍人之補償金制度維持一致,以維公平及信賴保護。

十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陳亭妃、趙正宇、江永昌、蔡適應、張宏陸、林宜瑾等22人,鑑於民國106年推動年金改革制定本條例時,其中有關教師舊制年資補償金出現於108年6月30日前退休者得一次領取、7月1日後退休者則無法領取的不一致情況;而與教師年資補償金具有同樣背景脈絡之軍人補償金,在107年推動之軍人年金改革則保留其補償金領取之規定,遂產生同一制度卻有軍公教、在職已退者不一致之規範,實有違公平推動年金改革之精神。爰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為洲、葉毓蘭、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鑑於維護法的妥適性,及維護現職教育人員未來退休權益,使渠等在職場上能安心任教、作育英才,爰提案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提請增訂該條例退休所得替代率附表三之一。

參、機關代表說明:

()教育部:

一、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報告:(109年12月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立法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委員費鴻泰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教育部應邀列席,謹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如下:

()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計入薪資所得課稅;至退離後所領取由退撫基金支給之退撫給與,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免納所得稅。即繳付時課稅,領取時全額免稅。軍職人員與公務人員,在職時按月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亦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至於勞工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私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及第9條規定,教職員按月撥繳之35%退撫儲金,及教職員增額提撥退撫儲金,其金額未逾上開35%撥繳額度內者,均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則為定額免稅(以分期領取為例,109年度全年領取總額在新臺幣78萬1,000元以下免稅)。即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

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是否「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涉及各類人員薪資所得課稅之機制與制度設計,為所得稅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權責,且須考量軍公教一致性衡平處理,本部尊重大院決議。

二、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報告:(110年4月15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承蒙安排併案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費鴻泰等25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20人、國民黨黨團、委員何欣純等21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等15案。以下謹就本條例之修正草案提出報告及說明,敬請指正與支持。

()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1.增訂教職員依規定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修正條文第8條)

依現行規定,教職員提繳退撫基金費用及退撫給與課稅模式為「繳稅在前,免稅在後」,勞工與私立學校教職員為「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依大院第10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提案決議略以,現行軍公教撥繳退撫基金課稅規定與勞工及私校教職員不同,請朝各職類人員退休金提繳及給付課稅規定衡平通盤檢視。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一致,爰修正第8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又該修正規定並自111年1月1日施行。

又本條修正涉及租稅優惠,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應辦理公聽會及提出稅式支出評估。銓敘部業於110年2月19日辦理公聽會;至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本部已函請財政部複評,俟完成相關程序後,即函送大院財政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依該評估報告,本條修正後稅收影響數以最終收入損失法估算,約為新臺幣2.85億元。

2.教職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明定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另定調整比率,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修正條文第67條)

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本次修正明定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3.刪除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因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7條)

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經宣告違憲後,雖本部仍持減少退休軍公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基本立場,惟依該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如仍維持停發或減發月退休金之規定,恐須將所有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亦納入規定,因形態複雜界定範圍困難,且涉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政策議題,需另凝聚社會共識;考量相關規定宣告違憲並失效已1年餘,爰退撫條例第77條以刪除經宣告違憲相關條文之方式修正,並溯自108年8月23日解釋公布之日生效。

修法後本部仍將維持限制退休軍公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增加年輕教師就業機會之基本立場,並採取相關措施如下:

(1)修正對私立大學及技專校院獎勵補助相關規定,將進用退休再任教師人數列為私立學校獎補助款減列項目,另獎勵指標如涉及專任師資者,不得計列退休再任教師。

(2)限制私立學校不得使用本部獎補助款支付退休軍公教人員薪資。

(3)已領退休金之再任軍公教人員,原由主管機關撥繳之退撫儲金(32.5%),改由私立學校負擔。

(4)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再任公教人員,原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32.5%),改由個人自行負擔(合計共67.5%)。

()對大院黨團及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課稅規定及其施行日期

(1)包括張廖委員萬堅等21人、費委員鴻泰等25人、林委員奕華等16人、鍾委員佳濱等20人擬具退撫條例第8條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何委員欣純等21人、伍委員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林委員宜瑾等17人之提案,增訂教職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規定,大致與行政院版本雷同或修正文字與行政院版本一致,建請採行政院版本修正條文。

(2)另相關涉及退撫條例第100條之修正草案提案,對於第8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定為110年1月1日或本條例修正公布日施行,考量調整課稅規定涉及眾多扣繳義務機關實務作業及資訊系統規劃建立相關事宜,須有一定準備期;且110年1月至3月已完成薪資撥付及申報,相關扣繳義務機關須修正系統及行政作業,爰建請採行政院版本,自111年1月1日施行。

2.退撫給與調整機制

何委員欣純等21人、伍委員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林委員宜瑾等17人、費委員鴻泰等16人擬具退撫條例第67條修正草案,包括修正「定期退撫給與調整比率之參考因素」、「改以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正、負5%作為啟動調整機制之條件」、「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退撫給與或至少每3年應予檢討」。

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所有家庭購買消費性商品及服務價格變動的平均情況,包含食衣住行、醫療、娛樂與雜項等類別,相較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僅有食品及清潔用品等17項指數,較具整體參考性,且公保養老年金、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亦均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年金給付;至調整作業之執行規定,已於退撫條例施行細則明定,尚無須於本條增訂。

另退撫給與為職業年金,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有必要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調整比率,不宜逕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計成長率為調整比率。

至於調整比率參考因素之項目,行政院版本係參照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公保年金之給付金額調整機制相關規定,已涵括相關調整因素。綜上,建請採行政院版本修正條文。

3.刪除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因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規定

伍委員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內容與行政院版本雷同,建請採行政院版本修正條文。

4.有關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規定之提案

(1)賴委員品妤等16人擬具退撫條例第8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退撫條例施行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規定,本條例現行條文第8條第4項規定本項施行後(106年8月11日以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其係因應少子女化趨勢以鼓勵生育為目的,如修正為退撫條例該項施行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均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考量教職員退休金為確定給付制,其補繳時縱全額負擔退撫基金費用,惟補繳後係由退撫基金長期負擔其未來之退休給與,仍須審慎評估對退撫基金財務之影響,並建議不予增訂。

(2)伍委員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建議修正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配合現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有關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辦理留職停薪規定適用款次之修正,符合該辦法現行規定,敬表同意。

5.有關修正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仍得支領一次補償金與修正補發一次補償金餘額計算方式之提案

(1)林委員奕華等19人與張廖委員萬堅等22人提案修正第34條,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教育人員年資補償金制度係85年2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時,新舊退撫制度轉換過程之過渡設計,惟隨時代變遷造成相同年資者,因具新舊制年資長短不同,退休給與有所不同,爰本條例現行規定取消發給年資補償金,以解決上開權益不衡平情形。且基於公教一致原則,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定有該法施行1年後始退休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

林委員奕華等19人提案修正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將補發一次補償金餘額之計算方式,由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修正為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計算,將改變過去規定的發放標準,造成渠等與原擇領一次補償金人員間計算補償金基準不一致之情形。

(2)林委員奕華等19人提案修正第4條及第39條,將月補償金排除於月退休金之外,茲因退休人員於選擇月補償金後,係按月支領,其性質與月退休金相同而屬於月退休金之內涵。基於月補償金為月退休所得之一部分,爰不宜將補償金金額排除於月退休所得之外,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6.有關將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改為按教職員退休生效當年度起再分10年逐年調降之提案

林委員為洲等16人擬具退撫條例第38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調降規定,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係本於兼顧已退休及現職人員世代間衡平及年金財務永續之原則,其中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之相關配套措施,現行規定已衡量信賴利益與欲達成公益之結果,採循序漸進方式逐年調整。且退休教職員各年度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係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以適度延後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倘改延後調降年度,則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將更顯嚴峻,須整體審慎衡酌,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教育人員退休情形分析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度統計年報資料,教育人員(除公立學校外,亦包括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等之相關人員)於99年至106年間退休人數,介於4,780人至6,728人之間,在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後,107年退休人數為4,105人,108年退休人數為3,962人,與前1年退休人數比較降幅約3.6%,又依107年及108年統計之退休平均年齡,從54.53歲略增為55.2歲(詳如附表)。

()結語

本次修法係為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使教職員與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的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俾使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可以順利完成立法。

附表

99年至108年教育人員退休人數及退休平均年齡

 

年  度

人  數

平均年齡

99

4,780

53.96

100

5,560

53.99

101

5,774

54.03

102

5,213

54.01

103

5,014

54.05

104

6,371

54.01

105

6,728

53.99

106

5,621

54.32

107

4,105

54.53

 

108

3,962

55.20

備註:

1.資料來源: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度統計年報。

2.本表所稱教育人員包含下列人員:

(1)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校長、教師、助教、運動教練;及在該條例施行前進用,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2)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等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退休人員。

()銓敘部:

一、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109年12月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費鴻泰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基本上,誠如教育部跟財政部的報告,現行的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是採繳稅在前、免稅在後,勞工跟私校教職員剛好相反,是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如果依照相同俸額的私立學校跟公立學校教師或公務人員來計算的話,依照現行制度上,公務人員跟公立學校教職員確實會在平時多繳納一定數額的稅金,如果這個提案能夠讓軍公教衡平的話,那對公務員來講是相對有利,本部基本上樂觀其成,但是因為這涉及到稅收跟財政部主管的業務,我們原則上予以尊重。不過應該要考量相關法律是不是也要同步修正,就是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也要一併考量做衡平修正。另外還有一個問題,就是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5條是不是也要做相同處理?我們現在是在後端給付的時候免稅,這是規定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是不是也要配合一併修正才能夠完全衡平,請大院思考,謝謝。

二、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110年4月15日)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關於行政院及大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費鴻泰等25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20人、國民黨黨團、委員何欣純等21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業分別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修正草案。因各委員所提修正草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均有類似規範,爰就公教人員一致性規範部分,說明如下:

()有關提案第4條、第34條及第39條文涉及恢復年資補償金部分:

1.查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退撫制度分別從84年7月1日及85年2月1日由政府恩給制,改為由政府及公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成立基金之儲金制,為順利將退撫制度成功轉換為退撫新制,爰針對退撫新、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給與之差異,設計年資補償金予以補償,惟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5年,該規定不僅已不合時宜,且衍生退休給付偏高、退撫給與制度間不衡平、退休人員內部年資給與失衡等失衡問題,基於上述考量,年資補償金確應檢討廢止,爰退撫條例明定108年7月1日以後始退休生效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依上述立法理由及國家年金改革政策,本項提案若係基於軍公教人員權益之衡平,而參照軍人制度維持發給一次補償金,須再審慎考量。

2.刪除退撫條例第4條及第39條條文所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之月補償金項目一節,審酌月補償金係自申請月退休金權利衍生而來,且併退撫舊制年資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屬月退休所得之一部分,自不宜予刪除;此外,將使該制度衍生之權益失衡情形加劇,減損改革效益,允宜再為慎酌。

3.關於修正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條文有關應領一次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一節,查是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人員,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領取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未能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提案將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之計算標準,從按退休時之待遇標準計算改為按退撫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計算,將造成渠等與原擇領一次補償金人員間權益失衡,有違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有關提案第8條及第100條涉及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免稅及施行日期部分:

1.國民黨黨團、張廖委員萬堅等21人提案條文、費委員鴻泰等25人提案條文、林委員奕華等16人提案條文、伍委員麗華等19人、林委員宜瑾等17人及何委員欣純等21人提案條文實質內容,大致均與行政院函請審議的草案規範相同,另查行政院所提草案與考試院所送退撫法第7條修正草案相同,基於公教一致性,爰建議照行政院函請審議的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2.有關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針對第8條第5項修正條文指定自公布生效、林委員宜瑾等17人以及何委員欣純等21人提案本條例修正條文均溯自110年1月1日生效之提案一節,由於本次修正條文計4條,依提案條文之擬議,恐產生第67條、第77條條文生效疑義。此外,第8條第5項新增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免予課稅之規定,考量配合修法後「在職薪資扣除免稅金額」及「退撫舊、新制退撫給與合計應稅」,扣繳義務機關須建立配套執行作業,且前述實務作業及資訊系統尚待規劃建立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撫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須有一定之準備期間,難以自公布日施行,或是溯自110年1月1日施行,爰建議照行政院函請審議的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有關提案第8條及第13條,涉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自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教育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一節,查是類年資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係審酌國家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趨勢已然無可逆轉,爰配合國家人口政策(鼓勵生育)及106年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布之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而訂定。由於提案條文使退撫條例施行前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享有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全額負擔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之擬議,除與106年8月11日前之退休年資採計原則不符外,亦與上述立法意旨「鼓勵現行或未來生育」政策未合,宜予維持。

()有關提案第38條文涉及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之現職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改自其退休生效之當年度起開始分10年逐年遞減部分:

1.政府推動公教人員年金改革,除為有效減緩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外,主要亦考量現行公教人員退休實質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爰規劃適度調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使與現職待遇間維持合理差距,俾公教人員退休制度更臻合理健全。又為減輕對退休人員之衝擊,故規劃10年半之過渡時間,逐步調降退休所得,爰退撫條例附表三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設定,最初本即係以該表第10年半以後的所得替代率上限為「最適替代率」設定(如:35年之最適替代率為60%),同時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以給予退休人員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至於現職人員自始不適用上述過渡規範,本項提案與退撫條例附表三最適替代率之設定與該10年半為過渡期之立法本旨有違。

2.依第78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退撫條例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退撫條例目的之達成,基此,考量前述立法意旨及退撫基金財務,建議暫緩推動

()有關提案第67條(教育人員退撫給與調整機制)部分,增加按照退撫基金財務投資績效之財務盈虧調整一節:

1.伍委員麗華等19人提案退撫給與調整機制、林委員宜瑾等17人提案退撫給與調整應參考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以及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每3年定期檢討退撫給與等節,考量第783號解釋對於退休給付之調整,已要求應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作相應之調整,方符憲法上體系正義,是退撫給與調整之依據及檢討期間,宜與其他職類年金規定相同,似不宜另行參考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以及縮短至每3年定期檢討;且退撫基金之投資績效如有不彰,不應為退休人員承擔其不利後果之因子,因此對於退撫給與調整因素不宜納入基金投資績效。

2.又現行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已規定有關退撫給與調整之相關執行規定,應於施行細則定之,且考量退撫給與僅於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達正負5%或每4年始需檢討,是相關作業小組並非常設組織,似無須另行訂定組織規範。

3.據此,基於公教一致性原則,爰建議照行政院函請審議的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有關第77條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部分,伍委員麗華等19人提案條文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草案規範相同,爰建議按照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以上說明,敬請指教,各位委員如有垂詢,本部將再補充說明,報告完畢。

()財政部常務次長李慶華報告:(109年12月2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張廖委員萬堅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費委員鴻泰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部承邀列席說明,至感榮幸。以下謹就上開草案涉本部主管業務部分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一、現行各行各業退休金課稅方式

現行各行各業退休(職、伍)金依相關法律規定徵免所得稅,其課稅方式分為以下2類:

()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一般勞工、私立學校教職員適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提繳(撥)之退休金(退撫儲金),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俟實際領取退休金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應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以分期領取退休金者為例,109年度免稅額度為新臺幣78.1萬元。

()提繳時課稅,領取時免稅: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官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軍公教人員)適用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公校退撫條例)規定提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俟實際領取退休(職、伍)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全額免稅。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條文修正影響

本次委員提案於公校退撫條例第8條,增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撥繳之退撫基金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規定(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免稅),將造成軍公教人員間退休(職、伍)金課稅方式不一致之情形,亦與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課稅方式有所不同。本案宜就相關法律(包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公校退撫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退撫條例等)進行通盤檢視,併同納入整體修法考量。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朱澤民報告:(109年12月2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應邀列席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對於張廖委員萬堅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費委員鴻泰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總處承邀列席,至感榮幸。謹簡要說明如下: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規定,提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應計入薪資所得課稅,至領取退休金時,則全額免稅。

二、復依所得稅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提撥(繳)之退休金(退撫儲金),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至領取退休金時,應就超過免稅額度部分計入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

三、本案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增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規定,事涉各職業別退休制度之衡平,宜整體通盤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指教。祝大家健康快樂,萬事如意,謝謝!

()勞動部政務次長王安邦報告:(109年12月2日)

主席、各位委員。針對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費鴻泰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勞動部簡要說明如下。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4條、第14條的規定,勞工於每月工資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根據統計,到109年9月為止,個人自願提繳的人數約為七十萬兩千餘人,9月份個人自願提繳的退休金數額是二十五億一千一百萬餘元。針對領取的部分,據財政部報告是依照退職所得計算,再區分為一次領取及分期領取。勞動部對這一次的提案沒有意見,尊重大院決定,謝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施能傑報告:(109年12月2日)

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條例的主管機關並不是人事行政總處,不過誠如剛剛行政機關各部會同仁的說明,因為對軍公教應該要做一致性的處理,還有跟勞工、私校職員之間也要做一致性的處理,所以我們建議通盤考量並做一致性的處理,這樣會比較完整一點,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109年12月2日先就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及委員費鴻泰等25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於110年4月15日將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併案審查,再次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

審查結果:

一、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增訂附表三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十三條,除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不予增訂外,餘照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葉召集委員毓蘭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委員費鴻泰等25人提案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20人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委員費鴻泰等25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委員鍾佳濱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增訂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教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至於已退休及現職教職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另規劃相應配套措施,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五項。

二、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且又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同勞工及私校教職員享有雙重租稅優惠,且按財政部公告之78萬1千免稅額度,多數勞工及私校教職員甚至形同退休金免稅。

三、然而公立學校教師按本條例之規定繳付退撫金時,未能享有減免年度薪資所得的優惠措施,因此依法仍須計入該年度的薪資所得,並繳付所得稅。

四、此一情形導致同樣是提繳退休金,勞工、私校教職員享有雙重租稅優惠、幾乎等同免稅,但公立學校教師卻要課稅的差別待遇。為能不分勞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公立學校教師皆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制度,爰新增第五項之規定。

委員費鴻泰等25人提案:

一、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可免納所得稅,是以軍、公、教之保險給付與勞工保險給付,皆一致列入免納所得稅規範,合先敘明。

二、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即自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退休提撥可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扣除免稅。

三、然,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即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自繳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於退休領取時,方得免稅。軍公教於現職期間每月薪資所提撥繳付退休撫卹之金額,仍被計入當年度所得稅之申報總額計算。

四、有鑑於此,為期使所有勞動者之在職提撥免稅能有一致性之法制,避免因規範法制不同而造成勞動者之誤解及對立,爰提出本次修正案,應增修「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範,將學校教職員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以符制度構建之政策目的。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項,限定僅有本項施行後,有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教職員,方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形成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教職員,無法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情形,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二、為表彰鼓勵生育之價值,促進性別平等,並維護現職教師退休之權益,爰修改本條第四項,不分本項施行前後,僅需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即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

三、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即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制度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四、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學校教職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現行法制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因仍須計入教職員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與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免計入提繳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爰修正第八條新增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的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卻未有相關規定。

二、公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

三、又,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凡退休月所得在6萬5,083元以下者,均享有免稅優惠。

四、然,根據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落於64.1萬。換算月薪約為5萬3,417元。顯示,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

五、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私校教職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修正《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相關規定,讓公、私立教職員、勞工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20人提案: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

二、茲因目前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提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皆屬繳付時課稅,領取時全額免稅;而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是提繳時不計入所得課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得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五項。

二、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三、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規定,教職員撥繳之款項及其增額撥繳金額於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四、為避免現行法規致生租稅公平性之爭議,並使公私立學校教職員與勞工三方不同職域之勞動者撥繳退休金課稅規定符合法之一致性,以避免有同工不同酬、職業差別待遇之虞,爰新增本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軍公教人員自行按月繳付基金之數額,係其薪給總額之一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軍公教人員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所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

(四)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包含退職所得中,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亦即勞工及私校教職員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條文課徵所得稅。惟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之規定,所之公告一百零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屬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屬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五)綜上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提繳時課稅,領取時免稅」,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係採行「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教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項第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比照第六款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項第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於本款施行後十年內,得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採計辦理方式。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

一、「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修正現行條文之第一項第五款,因此配合修正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二、新增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教職員於本法實施前具有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於本款施行後十年內,亦得比照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審查會:

除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不予增訂外,餘照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提案:

一、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新制後,每年給付率修正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本俸二倍再乘百分之二),而原先舊制給付率之計算方式係為年資一~十五年,每年給付率係為本俸之百分之五,因此新制實施後,與舊制間出現百分之一的落差。為使新制能順利推動,並讓具有舊制年資之教師能有一致性之領取標準,遂設計補償金制度,補償具有舊制年資但未足十五年之教師,其給付率之百分之一的落差。

二、一百零六年本條例制定後,造成一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之補償金得結算後一次領取,七月一日後退休者則無法領取。另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仍保留補償金之制度。形成教師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及軍公教不一致的現象。

三、為使現職、已退者及軍公教能有一致之標準,爰修正補償金領取之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施行日起一年內領取之規定,改為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並依本條例施行時核算補償金額。

二、按年資補償金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新制時,原舊制前十五年,每年之給付率係本俸之百分之五,然則新制修正為本俸之二倍乘上百分之二,要言之,即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旋為補償其百分之一之差額,遂就時任且舊制年資未達十五年之在職教師給予補償金之設計,並於法文中明定之。

三、復按原條文之於年資補償金所訂條文之用詞,不謂係舉凡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業已退休者,得以結算數額,並為一次全部領取。惟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者,實則係完全被取消,形成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實難符應平等原則。

四、又為免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約制,致已退休且月領補償金者,得領取數額為零,準此,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論是該二條例施行前原已退休之人員,或是現仍在職之人員,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均一律適用相同之附表三,且一律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逐年遞減退休所得替代率1.5%。換言之,縱使現仍在職者,其退休替代率目前即已開始隨著附表三上面所定之各年度時間,逐漸遞減當中,且如於118年後始退休者,則將直接適用該附表三各項年資之最低所得替代率。此一規定除使現職教職員退休時,毫無緩衝期可言外,更嚴重打擊人員工作士氣。

二、又因同條例第三十條與第三十八條內容扞格,現職人員之服務年資已無法得到原應給付之退休金,現又再剝奪渠等退休所得替代率可十年遞減之緩衝期,則實屬極為不公平之對待。

三、再者因應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缺口,銓敘部已發布自110年元月起調高現職人員繳費之提撥率,惟又同步遞減現職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致使現職人員面臨繳多領少之情形,形成一頭牛剝二層皮,此舉對現職人員而言,甚不合理實難服眾心。

四、為維護法的妥適性,及維護現職教職員未來退休權益,使渠等在職場上能安心工作。爰提請修正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照附表三」修正為「照附表三之一」、第3項並將原訂【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修正為【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五、檢附「附表三之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附表~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1份。

審查會:

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委員林奕華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之財務盈虧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狀況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以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為定期審議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數額,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設置評估委員會,應每四年就第一項所列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三)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解釋指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予以修正以符釋憲意旨。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應遵照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依該成長率調整。

三、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三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三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然而,本條文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故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之。

三、綜上所述,爰參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明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適時調整之,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機制,為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又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應採用由三百六十八項目群組成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中,就攸關民生消費之十七項目群所彙集而成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之依據較為妥適。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係用以衡量一般家庭所購各項消費性商品及服務價格水準之變化,與生活費用概念不盡相同。如和購買頻度較低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相較,民眾對購買頻度較高之日用品之價格漲跌感受更為深刻,惟後者在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計算上容易被前者抵銷,導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整體變動幅度通常較民眾生活費用變動穩定,與民眾主觀感受有所落差。是故,應採取民眾生活較為貼近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亦即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除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包括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等,於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利之審議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相關事宜進行研究,明定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設置評估委員會,並應定期召開會議進行研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依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1.未區分政府補助私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休再任教職員之薪資)、私校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校職務者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2.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休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與任職於私校者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現行第二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休再任私校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現行違憲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項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又指出,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予以刪除。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公布日施行。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體例,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本次修正第八條規定後,涉及各人事機構及退撫給與發放機關,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撫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八條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及配合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七十七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國民黨黨團提案: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提案:

配合修正明訂相關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鑑於我國所得稅制係採落後申報制,意即採下一年度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所得稅之賦稅制度,為使下一報稅年度得適用本修正條例條文,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宜瑾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我國所得稅制係採落後申報制,亦即下一年度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所得稅之賦稅制度,為使下一報稅年度得適用本修正條例條文,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增訂附表三之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附表─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主席:請葉召集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林奕華等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委員葉毓蘭等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林奕華等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葉毓蘭、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鑒於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之照顧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之初衷,爰提案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得配合現行物價指數調整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二、但公務人員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遇到消費者物價波動時,即使超過正負百分之五,卻仍須考量其他如整體財政、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顯有失公平。

三、爰修法將軍公教勞相關年金調整規定一致化,以消弭因職業選擇所造成之年金給付調整機制不公問題。

提案人:林奕華  葉毓蘭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楊瓊瓔  曾銘宗  鄭正鈐  翁重鈞  李貴敏  費鴻泰  萬美玲  李德維  鄭麗文  林思銘  林德福  溫玉霞  廖婉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5-4條,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二、但公務人員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遇到消費者物價波動時,即使超過正負百分之五,卻仍須考量其他如整體財政、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顯有失公平。

三、爰修法將軍公教勞相關年金調整規定一致化,以消弭因職業選擇所造成之年金給付調整機制不公問題。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楊瓊瓔等16人,有鑑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民國106年7月修法後,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不再發給補償金,將造成公立學校教職員於108年7月1日前申請退休可以請領,108年7月1日後申請退休者無法領取之不公平現象。又107年7月軍人年金改革修法中,維持一次補償金之發給,導致年金改革中,就同一補償金制度,在公務人員、教師及軍人出現不同標準,形成差別待遇,實有違反公平原則。為避免學校教職員權利受損,建立年資補償金之公平制度,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年資補償金」係退休新舊制度銜接過程中,將原適用恩給制度納入退撫新法適用者給予之補償設計,以維持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民國106年7月修法後,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不再發給補償金,將造成公立學校教職員於108年7月1日前申請退休可以請領,108年7月1日後申請退休者無法領取之不公平現象。又107年7月軍人年金改革修法中,維持一次補償金之發給,導致年金改革中,就同一補償金制度,在公務人員、教師及軍人出現不同標準,形成差別待遇,實有違反公平原則,形成差別待遇。

三、據此,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刪除(含月補償金),以符合體制一致性及完整性。

四、另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文字為「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以免造成已退休者全領但未退休者無法領取之不公平現象。

提案人:蔣萬安  楊瓊瓔            

連署人:張育美  溫玉霞  李德維  萬美玲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魯明哲  林思銘  林奕華  呂玉玲  李貴敏  林文瑞  林德福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本(年功)薪額。

()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本(年功)薪額。

()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一、按年資補償金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新制時,原舊制前十五年,每年之給付率係本俸之百分之五,然則新制修正為本俸之二倍乘上百分之二,即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旋為補償其百分之一之差額,遂就時任且舊制年資未達十五年之在職教師給予補償金之設計,並於法文中明定之。

二、另按原條文之於年資補償金所訂條文之用詞,係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業已退休者,得以結算數額,並為一次全部領取。然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者,無法領取補償金,形成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實有違反平等原則,造成差別待遇。

三、又為免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約制,致已退休且月領補償金者,得領取數額為零,準此,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有鑑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9年12月2日之臨時提案,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應研修相關法律。另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指出,月退休金等給與未隨物價指數調整,及再任相關公職領取薪資達一定標準,停止辦理月退休金等給與中,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部分,此二部分應予修正。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現行法制對於公務人員在職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因仍須計入公務人員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與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免計入提繳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然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9年12月2日之臨時提案,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建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相關軍、公、教自行繳付費用部分課稅,進行通盤檢視並提出修法草案。復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與本法改革初衷不盡一致,應依該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及遺屬年金;以及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外,羅昌發大法官於上開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法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5方考量調整,數額過大無法反應物價變化。爰此,提出本法第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並另配合修正本法第100條,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馬文君  吳斯懷  萬美玲  鄭正鈐  許淑華  曾銘宗  林思銘  林奕華  洪孟楷  孔文吉  翁重鈞  陳雪生  林德福  費鴻泰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一、增訂第五項。

二、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之臨時提案,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建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相關軍、公、教自行繳付費用部分課稅,進行通盤檢視並提出修法草案。

三、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等全數免納所得稅。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課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依前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臨時提案,應予修法調整。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其遺族所領之月撫恤金、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為貫徹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該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儘速修正。

三、另羅昌發大法官於上開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法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五方考量調整,數額過大無法反應物價變化,爰認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政府相關機關應檢討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及第二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訂定本次增訂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鑑於108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剝奪原本屬於教職員財產法益的補償金,有違公平原則,爰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補償金是該當事人依法應有的權益,不得任意剝削: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前,退休金由政府全額負擔,而新制修改退撫制度,改由教育人員自提退休金,且給付率減少。為彌補因上述制度改變而致當事人產生損失,政府乃設計「補償金制度」。況退休條件乃政府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約定工作條件之一,政府為實施退撫新制強制變更雙方間之約定,猶如政府單方面違反合約,故補償金本質與違約金相類。另補償金由政府編預算發給,非由退撫基金支出,並不會造成退撫基金之虧損;且OECD國家,處理這類退休條件違約的做法,乃提出相關補償,以智利為例,自願轉換退休制度者,可以得到具補償金性質的債券,該債券以每年實質收益率4%的利率增加,並可在退休時兌現。

二、月補償金應外加於所得替代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規範公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替代率上限,縱使「補償金」依照原規定領取,仍應受到「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導致已退休且領「月補償金」者,因受上限規定而使補償金變相歸零。

三、補償金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後失效與法理有違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實施,並於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須於一年內(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才能請領補償金,顯不合法理。爰此,應回復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仍可依法領取補償金。預估經費每年僅需二十多億,此為維護政府威信及法律公平之必要支出。爰此,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馬文君  吳斯懷  曾銘宗  溫玉霞  林奕華  孔文吉  林德福  費鴻泰  萬美玲  鄭正鈐  林思銘  洪孟楷  翁重鈞  陳雪生  許淑華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本(年功)薪額。

()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本(年功)薪額。

()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酌刪。

二、由於退撫新制的實施,造成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進入職場的教師,因法制變動而造成退休時,領取年資補償金不公平,而有了經濟上的損害,因此才有補償金(損失補償)制度的設立;然教師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年金改革法案施行後取消補償金,受到二度的損失,實為不公平的待遇。

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月領的金額不能超過替代率上限。因此即便「補償金」依照原規定領取,但受到「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勢必導致已退休且領「月補償金」者,因為上限的規定而使得補償金變成零元歸零,形成另一種不公平,爰修正將月補償金應排除於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實施前領取月補償金者,可選擇依新制實施前之原條例繼續月領,該補償金不納入所得替代率內計算,並補發審定書未實領之月補償金金額。

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符合修正案要件者應重新計算補償金並予補發。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一、第一項酌刪,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條文。

二、補償金是該當事人依法應有的權益,不得任意剝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前,退休金由政府全額負擔,而新制改為退撫制度,由教育人員自提退休金,且給付率減少,為了補償因上述制度改變,而產生損失者設計「補償金制度」。況且退休條件為政府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約定之工作條件的一部份,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為實施退撫新制強制換工作合約,此動作有猶如政府片面違反工作合約勞動契約,所給予之補償,因此補償金有如類似違約金之性質,且由政府編預算發給,並不是由退撫基金中支出,發放補償金並不會造成退撫基金損失,與退撫基金是否破產無關。在OECD國家,處理此類退休條件違約的做法,就是提出補償。以智利為例,自願轉換退休制度者,可以得到具補償金性質的債券,該債券以每年實質收益率4%的利率增加,並可在退休時兌現。

三、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一日實施,並於該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一年內(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才能請領補償金,明顯不合法理。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刪。

二、所得替代率應無法含括月補償金,二者性質應非屬相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月領的金額不能超過替代率上限。因此即便「補償金」依照原規定領取,但受到「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勢必導致已退休且領「月補償金」者,因為上限的規定而使得補償金變成零元歸零,形成另一種不公平,爰修正將月補償金應排除於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有鑒於社會各界對於軍公教按月提撥退撫費用免稅制度比照現行勞工,採「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已有高度共識。行政院雖同意修法,將軍公教勞提繳退休撫卹費用規定一致,但多部法令同時修正,恐曠日費時,恐又因此多拖延一至二年實施。由於我國現行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該年度所得及其扣除額,均於次年度結算。為使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所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於立法院討論有關軍公教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免稅條文,朝野各黨團均有修法共識,行政院亦欲將軍公教施行日期統一,以免又因修法時程不一致,導致另一次不平等。

二、行政院之考量雖有其道理,但由於我國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故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適用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抵扣,增訂本次修正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回溯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萬美玲  吳斯懷  鄭正鈐  羅明才  李貴敏  林思銘  林文瑞  徐志榮  李德維  曾銘宗  吳怡玎  葉毓蘭  蔣萬安  陳玉珍  呂玉玲  溫玉霞  林為洲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一、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我國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故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適用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抵扣,增訂本次修正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回溯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3、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66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63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99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0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4月2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國民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國民黨黨團,依據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勞工及私校教職員提撥退休金時,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規定,公務員包括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自繳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於退休領取時方得免稅,其現職期間每月提撥繳付退休撫卹自提儲金之金額,仍需計入當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計算,有鑑於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爰擬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俾利政務人員與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

二、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奕華、葉毓蘭等18人,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然,政務人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又依據財政部公告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計算方式:「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意即月退總所得低於78.1萬者,均得免扣所得稅。然,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莫落於64.1萬。換言之,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政務人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之相關規定,讓政務人員、勞工、軍、公、教人員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參、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自上任以來,對於本部增、修各項法規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其次對於貴會今天能優先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大院國民黨黨團及立法委員林奕華、葉毓蘭等18人所提退撫條例修正草案,分別提出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案

一、修法緣由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782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為符合釋字782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部分已配合修正退撫法第77條規定,並擬具該條條文修正草案送鈞院審議。基於釋字782號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爰配合檢討修正退撫條例第15條規定。

此外,因應109年12月2日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之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為使軍公教與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就軍、公、教、政、勞等相關退撫法律進行通盤檢視,並於下會期開議前送交修法草案,爰擬具退撫條例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並配合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比照勞工修正為「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所得稅計算方式,配套修正基管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作業所需,修正基管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之法源依據,以及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退撫基金收支帳冊免課稅捐規定。上述退撫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別經考試院、行政院審查通過後,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會銜函送大院審議。

二、主要內容

本次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之退撫條例及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別計修正3條及4條條文。謹綜整修正重點如下:

()配合釋字782號解釋意旨修法部分:

修正退撫條例第15條:

配合釋字782號解釋宣告「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應停發月退休金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應自108年8月23日解釋公布日失效,退撫法爰刪除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退撫條例亦配合刪除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2項規定,並均溯自108年8月23日施行。

()應109年12月2日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之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增訂政務人員在職繳付自提儲金費用得以免稅部分:

1.法制部分:

(1)修正退撫條例第5條

現行政務人員退職給與之扣稅機制是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剛好相反,是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所得稅計算方式。爰為配合大院前開委員會聯席會決議,使軍、公、教、政務人員與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配合修正退撫條例第5條,增訂在職政務人員繳付自提儲金免納入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並考量扣繳義務機關須開具扣繳憑單等實務作業規範,應給予適度準備時間,爰配合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有關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免課稅之修正草案施行日期,訂自111年1月1日施行。

(2)修正基管條例第9條第1項

配合軍公教及政務人員退撫給與改為「免稅在前」,原有「免稅在後」之機制,亦應配合刪除,爰相應將原訂於基管條例第9條所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各項退撫給與免納所得稅規定予以刪除(即相應改為「扣稅在後」)。又基於原有權益之保障,對於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修法前原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已依原規定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之年資,仍應保障該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繼續得予免納所得稅,爰配套於基管條例第9條明定過渡保障規定。

2.稅式支出評估部分:

依財政紀律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前開退撫法律修正案應提出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並辦理公聽會,相關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1)基於大院前開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要求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提繳退撫基金(或離職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前經於109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4日及110年2月18日由本部、國防部、教育部、財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除確立關於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提繳退撫基金(或離職儲金)之課稅規定之修法採一致性處理之原則外,針對本次修法所需辦理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經協調後,採合併及分工辦理方式進行。

(2)前述所應召開之公聽會,由本部統籌辦理並已於110年2月19日召開竣事,且已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3月18日將公聽會紀錄函送行政院,後續由各業務主管機關送大院作為審查法案之參考。

(3)前述應提出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由教育部統籌辦理,該部業委託學者專家進行評估,其報告已於110年3月26日函請財政部審查中,俟審查竣事後,再由各業務主管機關將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交大院作為審查法案之參考。

()配合退撫基金作業所需,修正基管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之法源依據,以及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退撫基金收支帳冊免課稅捐規定

1.法制部分:

(1)修正基管條例第1條及第4條

配合106年8月9日公布之退撫法第95條第2項明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1條法源依據。另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並明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爰配合增列第4條所定支付項目用語,並刪除該條後段但書規定。

(2)增訂基管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3項

考量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另參酌勞工保險、國民年金及公教人員保險等其他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爰基於租稅公平,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

2.稅式支出評估部分:

依財政紀律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前開基管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3項修正案應提出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並辦理公聽會。相關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業經財政部110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000511960號函表示經複評尚無意見;至於修法所應召開之公聽會,則併同於前開110年2月19日公聽會辦理完竣。上述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已併同考試院、行政院所提之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大院審議。至於上述2院函併附之公聽會紀錄,為107年度應原送基管條例修正草案所作,併予敘明。

()本部對於大院黨團及立法委員擬具草案之意見

目前大院國民黨黨團及立法委員林奕華、葉毓蘭等18人分別提出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經詳慎檢視所提內容,說明如下:

一、有關提案退撫條例第5條涉及在職繳付自提儲金費用免稅部分: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及林委員奕華、葉委員毓蘭等18人提案條文,有關在職繳付自提儲金費用免稅之實質內容,其中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與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草案規範相同;至林委員奕華、葉委員毓蘭等18人之提案條文,亦大致與考試院、行政院所提規範內容相同,爰建議照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二、有關提案退撫條例第40條涉及本次修正條文生效部分:

有關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僅指定第5條第5項自公布日施行之擬議,由於本次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草案修正條文計3條,其中亦尚有須特定日生效之條文(按:第15條第1項第3款刪除再任私校停發月退職酬勞金之修正,依釋字782號解釋,須自108年8月23日生效。)若依提案條文之擬議,恐產生第15條條文生效疑義。此外,第5條第5項新增在職繳付自提儲金費用免予課稅之規定,考量配合修法後「在職薪資扣除免稅金額」,扣繳義務機關須建立配套執行作業,且前述實務作業及資訊系統尚待規劃建立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免(課)稅相關事宜,須有一定之準備期間,基於軍公教人員作法之一致性,爰建議照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的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結語

本次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退撫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為配合釋字782號解釋意旨,以及應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之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退撫基金(或離職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其目的當然是希望更加保障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權利,以充分發揮退職法制照顧政務人員老年生活之設計意旨。因此,敬請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俾使本次修法可以順利完成。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五條、第十五條,均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十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自行提繳之退休金,亦定有相同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渠等為退休生活預作準備,增加個人儲金帳戶本息,以提高退休所得。至其所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退職所得,於請領退休金時依退職所得課稅標準計徵所得稅。

三、次查政務人員因具「高風險、高待遇、低保障」之特性,且其隨政黨進退,無一定任期,與常任文官不同,是本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由服務機關及政務人員按月依其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分別繳付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公、自提儲金,再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俾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亡故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本條例於建構之初,基於上述政務人員之特性,就提撥之離職儲金認為僅係「酬勞慰勉」性質,爰其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訂有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賦稅優惠,嗣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自行繳付之離職儲金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得予以全額免稅。

四、綜上所述,勞工、私校教職員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私校教職員個人撥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之薪資所得課稅;領取退休金時,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並依財政部公告之定額免稅金額計算免稅額度。至於政務人員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即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嗣後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其退職所得則須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

五、嗣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後,又重新建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政務人員按其轉任前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情形,區分為兩類人員,並依其所屬類別適用相關退撫制度,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準此,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應視為政務人員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茲考量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其他勞動者在職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均具有儲蓄退休(職)所得之性質,課稅規定應一致,避免租稅不公之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

三、而軍公教與政務人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即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制度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四、為使政務人員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明定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一、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卻未有相關規定。

二、政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

三、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凡退休月所得在6萬5,083元以下者,均享有免稅優惠。

四、根據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落於64.1萬。換算月薪約為5萬3,417元。顯示,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

五、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政務人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之相關規定,讓勞工、軍、公、教人員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二項。

二、查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基於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並考量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權益之衡平一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限制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施行日期之規定,併予配合刪除。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查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年度係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配合上開課稅年度規定,且考量各服務機關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後,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自提儲金」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明定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另為期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之限制規範及適用時程之一致,爰配合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失效之公布日,明定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國民黨黨團提案: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林奕華等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有鑒於社會各界對於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按月提撥退撫費用免稅制度比照現行勞工,採「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已有高度共識。行政院雖同意修法,將軍公教勞及政務人員提繳退休撫卹費用規定一致,但多部法令同時修正,恐曠日費時,恐又因此多拖延一至二年實施。由於我國現行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該年度所得及其扣除額,均於次年度結算。為使現行政務人員按月所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爰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於立法院討論有關軍公教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免稅條文,朝野各黨團均有修法共識,行政院亦欲將軍公教施行日期統一,以免又因修法時程不一致,導致另一次不平等。

二、行政院之考量雖有其道理,但由於我國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故為使政務人員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適用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抵扣,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五條第四項條文回溯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羅明才  曾銘宗  吳怡玎  呂玉玲  萬美玲  李貴敏  葉毓蘭  溫玉霞  吳斯懷  林思銘  蔣萬安  鄭正鈐  林文瑞  徐志榮  陳玉珍  林為洲  李德維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我國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故為使政務人員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適用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抵扣,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五條第四項條文回溯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66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47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37號、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4月2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為使全國各職類繳付退休費用及領取退休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在職時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予以免稅,領取時亦應比照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課稅,惟在職時按月繳付之基金費用已課稅者不予課稅,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奕華、葉毓蘭等18人,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然,軍、公、教人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又依據財政部公告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計算方式:「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意即月退總所得低於78.1萬者,均得免扣所得稅。然,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莫落於64.1萬。換言之,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讓勞工、軍、公、教人員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參、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自上任以來,對於本部增、修各項法規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其次對於貴會今天能優先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立法委員鍾佳濱等17人、林奕華及葉毓蘭等18人所提基管條例修正草案,分別提出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案

一、修法緣由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782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為符合釋字782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部分已配合修正退撫法第77條規定,並擬具該條條文修正草案送鈞院審議。基於釋字782號解釋揭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爰配合檢討修正退撫條例第15條規定。

此外,因應109年12月2日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之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為使軍公教與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就軍、公、教、政、勞等相關退撫法律進行通盤檢視,並於下會期開議前送交修法草案,爰擬具退撫條例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並配合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比照勞工修正為「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所得稅計算方式,配套修正基管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作業所需,修正基管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之法源依據,以及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退撫基金收支帳冊免課稅捐規定。上述退撫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別經考試院、行政院審查通過後,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會銜函送大院審議。

二、主要內容

本次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之退撫條例及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別計修正3條及4條條文。謹綜整修正重點如下:

()配合釋字782號解釋意旨修法部分:

修正退撫條例第15條:

配合釋字782號解釋宣告「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應停發月退休金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應自108年8月23日解釋公布日失效,退撫法爰刪除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退撫條例亦配合刪除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2項規定,並均溯自108年8月23日施行。

()應109年12月2日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之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增訂政務人員在職繳付自提儲金費用得以免稅部分:

1.法制部分:

(1)修正退撫條例第5條

現行政務人員退職給與之扣稅機制是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剛好相反,是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所得稅計算方式。爰為配合大院前開委員會聯席會決議,使軍、公、教、政務人員與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配合修正退撫條例第5條,增訂在職政務人員繳付自提儲金免納入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並考量扣繳義務機關須開具扣繳憑單等實務作業規範,應給予適度準備時間,爰配合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有關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免課稅之修正草案施行日期,訂自111年1月1日施行。

(2)修正基管條例第9條第1項

配合軍公教及政務人員退撫給與改為「免稅在前」,原有「免稅在後」之機制,亦應配合刪除,爰相應將原訂於基管條例第9條所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各項退撫給與免納所得稅規定予以刪除(即相應改為「扣稅在後」)。又基於原有權益之保障,對於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修法前原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已依原規定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之年資,仍應保障該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繼續得予免納所得稅,爰配套於基管條例第9條明定過渡保障規定。

2.稅式支出評估部分:

依財政紀律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前開退撫法律修正案應提出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並辦理公聽會,相關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1)基於大院前開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要求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提繳退撫基金(或離職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前經於109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4日及110年2月18日由本部、國防部、教育部、財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除確立關於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提繳退撫基金(或離職儲金)之課稅規定之修法採一致性處理之原則外,針對本次修法所需辦理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經協調後,採合併及分工辦理方式進行。

(2)前述所應召開之公聽會,由本部統籌辦理並已於110年2月19日召開竣事,且已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3月18日將公聽會紀錄函送行政院,後續由各業務主管機關送大院作為審查法案之參考。

(3)前述應提出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由教育部統籌辦理,該部業委託學者專家進行評估,其報告已於110年3月26日函請財政部審查中,俟審查竣事後,再由各業務主管機關將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交大院作為審查法案之參考。

()配合退撫基金作業所需,修正基管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之法源依據,以及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退撫基金收支帳冊免課稅捐規定

1.法制部分:

(1)修正基管條例第1條及第4條

配合106年8月9日公布之退撫法第95條第2項明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第1條法源依據。另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並明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爰配合增列第4條所定支付項目用語,並刪除該條後段但書規定。

(2)增訂基管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3項

考量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另參酌勞工保險、國民年金及公教人員保險等其他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爰基於租稅公平,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

2.稅式支出評估部分:

依財政紀律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規定,前開基管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3項修正案應提出稅式支出評估報告並辦理公聽會。相關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業經財政部110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000511960號函表示經複評尚無意見;至於修法所應召開之公聽會,則併同於前開110年2月19日公聽會辦理完竣。上述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已併同考試院、行政院所提之基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大院審議。至於上述2院函併附之公聽會紀錄,為107年度應原送基管條例修正草案所作,併予敘明。

()本部對於大院黨團及立法委員擬具草案之意見

目前大院鍾佳濱等17人、林奕華及葉毓蘭等18人所提基管條例修正草案,經詳慎檢視所提內容,說明如下:

有關提案基管條例第9條部分,其中鍾佳濱等17人提案條文大致與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相同。至於林奕華及葉毓蘭等18人提案條文對於提繳退撫基金所領取退撫給與免稅部分,考量本條條文主要係規範退撫基金支給之退撫給與免稅範圍,並配合本次將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以及退休後領取退撫給與課稅規定,從原本「先課後免」修正為「先免後課」之作法,訂定過渡保障條款;而對於在職人員「提繳」免稅規定則分別訂於退撫法、退撫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修正草案,是為維持各類人員退撫法律與基管條例之間對於前述「先免後課」作法之整體性,爰建議按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進行審查。

()結語

為應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開之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退撫基金(或離職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俾使本次修法可以順利完成。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第四條,均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九條、第十二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條第項規定制定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條第項規定制定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條例之法源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茲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公布,其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法源依據。

三、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將現行本條第二項「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文字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爰配合增列支付項目用語(按原經審定支領撫慰金之案件,仍稱撫慰金且仍有持續支領月撫慰金,爰予保留文字)。

三、現行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退撫法第六十八條、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

第六十八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二)退撫條例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三)服役條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給與,由退撫基金支付。但下列項目,由輔導會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退伍金。

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四、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五、第二十七條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六、第三十條第二項被俘歸來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給與。

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八、第三十二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九、第三十六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十、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優存利息所需經費。

十一、第四十七條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十二、第四十八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三、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提繳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納入年度薪資收入免課所得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條文所定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免稅規定。又為避免現職及已退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因已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領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又被課稅,是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所計得之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另參酌各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七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國民年金法

第五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

一、茲因目前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提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皆屬繳付時課稅,領取時全額免稅;而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是提繳時不計入所得課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二、為使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等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讓前開人員在職繳納退撫費時免稅,其領取時亦應比照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課稅方式課稅;又因前述軍公教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施行前,其按月繳付基金費用仍被課稅,爰修正本條文為:屬於中華民國○年○月○日(軍公教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施行前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一、現行各行各業的退休、退職、退伍金,依相關法律規定免徵所得稅,其課稅方式有兩類;一類是「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適用一般勞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另一類則是「提繳時課稅,領取時免稅」,適用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官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立法院曾於109年12月8日做成決議,要求行政院、考試院等部會,對軍、公、教、勞退撫金、退休金、退伍金等課稅方式,做出統一標準與規範。

三、爰修法讓軍、公、教之退休、退職、退伍金,免徵所得稅規定,朝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方向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為符法制,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涉及退撫法之實施與文字修正部分,配合該法之施行,追溯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另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於軍、公、教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之修正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配合明定第九條第一項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5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6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1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為保障兒少權益,使其免於因訴訟費用影響生計,及基於尊重弱勢之精神,修正與現今人權觀念有悖之文字,爰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及第207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316號)

一、修正緣由

為貫徹保障弱勢者之權益,爰就受訴訟救助之兒童或少年(下稱兒少)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增訂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之規定;並修正法條用語,使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

二、修正要點

()為貫徹兒少權益之保障,倘受訴訟救助之兒少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許其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並限定聲請期間,以避免程序久懸不決。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修正草案,共計增訂1條。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殊教育法、法院組織法及公證法關於「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之用語一致,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修正草案,共計修正1條。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及第207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6108號)

一、草案第114條之1第1項關於「受救助時」之文字毋庸增列,其餘敬表贊同:

草案條文第1項之內容與本院所提草案相較,增加「受救助時」等文字,惟參照本院草案說明二、第23行處已載明「如准予訴訟救助時為兒童或少年,縱訴訟中或終結後其已滿18歲,仍得依本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故此為適用之當然結果,前開文字應無增列之必要,其餘敬表贊同。

二、草案第114條之1第2項,與本院所提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三、草案第114條之1第3項,建議不予增訂:

()民事訴訟以敗訴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減免負擔為例外,為兼顧無端遭捲入訴訟,因而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對造的程序利益,亦為平衡程序參與者之公平性,不宜過度放寬由法院依職權逕為減免其訴訟費用。

()又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是否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未必得以知悉,為節約訴訟資源,不宜責令法院就此部分全面予以調查,仍以由有此需求之受救助人提出聲請為適當。惟為免受救助人不知法律規定而未及聲請減免,本院將於修正草案施行後,配合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就法院對受救助之兒少依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時,於裁定教示欄加載第114條之1法律規定,提醒當事人注意。

四、草案第207條,與本院所提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百零七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立法說明第二點修正為「二、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於訴訟終結後,固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惟受救助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定之兒童或少年,為貫徹對其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得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之。但法院如綜合全部情節,客觀上認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有顯不適當之情形(例如本案之原因事實係因兒童或少年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應不予減免,爰設第一項。又准予訴訟救助時為兒童或少年,縱訴訟中或終結後其已滿十八歲,仍得依本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法院審酌負擔訴訟費用對受救助人生計有否重大影響,係以裁定時為準,均附此敘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時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受救助人為第一項之聲請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依職權為裁定。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於訴訟終結後,固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惟受救助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定之兒童或少年,為貫徹對其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得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之。但法院如綜合全部情節,客觀上認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有顯不適當之情形(例如意圖規避裁判費徵收而將主張之債權轉讓於兒童或少年,藉以獲得訴訟救助;或本案之原因事實係因兒童或少年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應不予減免,爰設第一項。又准予訴訟救助時為兒童或少年,縱訴訟中或終結後其已滿十八歲,仍得依本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法院審酌負擔訴訟費用對受救助人生計有否重大影響,係以裁定時為準,均附此敘明。

三、為使訴訟費用之徵收程序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設第二項。至於聲請人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法院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章第五節之規定,民眾得申請訴訟救助。然即使申請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受訴法院仍應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與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但訴訟救助之受救助人可能為兒少,為保障兒少權益,爰增訂本條,若兒少會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影響生計時,法院可裁定減輕或免除之。

三、受救助人之兒少身分,以受救助時為準。

四、但客觀上足認為不適當之理由時,不得聲請。

五、為及早確定訴訟費用之徵收程序,爰設三個月之期限。

六、為避免受救助人因故未能聲請損害自身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法官得逕行裁定。

審查會:

一、條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於訴訟終結後,固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惟受救助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定之兒童或少年,為貫徹對其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得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之。但法院如綜合全部情節,客觀上認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有顯不適當之情形(例如本案之原因事實係因兒童或少年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應不予減免,爰設第一項。又准予訴訟救助時為兒童或少年,縱訴訟中或終結後其已滿十八歲,仍得依本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法院審酌負擔訴訟費用對受救助人生計有否重大影響,係以裁定時為準,均附此敘明。

三、為使訴訟費用之徵收程序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設第二項。至於聲請人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法院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及公證法第七十四條之用語,修正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聾、啞人」等用語存於法律與當今尊重弱勢及身心障礙者之潮流不符,爰參考既存法律,以「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替代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5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6及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316號)

一、修正緣由

為配合本次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修正,明定新舊法之適用規定及施行日期。

二、修正要點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施行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確定者,其第2項所定聲請期間,可能已屆滿或部分經過。為貫徹對兒少權益之保障,宜另定該聲請期間之起算日,俾使兒少仍有聲請減免之機會。又受救助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已繳納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免。(修正條文第4條之6)

()明定本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2條)

(貳)、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四條之六,除將第一項中「第十項」修正為「第十一項」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並將條次修正為「第四條之七」。

二、第十二條,除增訂第十一項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之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第四條之六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固可溯及適用;惟修正條文施行前,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確定者,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聲請期間,可能已屆滿或部分經過。為貫徹對兒少權益之保障,宜另定該聲請期間之起算日,俾使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仍有聲請減免之機會。

三、受救助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已繳納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免,自無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除將第一項中「第十項」修正為「第十一項」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並將條次修正為「第四條之七」。

(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並將立法說明修正為「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六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四條之七。

第四條之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主席:增訂第四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七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七條文;並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會期第6、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5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7號、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0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美玲、何志偉等16人,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104年更名,爰提案修改「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美玲、何志偉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本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7317號)

一、修正緣由

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透過司法E化的推動,在訴訟文書傳送、訴訟進行、收受裁判等各方面,提供民眾更便捷資訊服務,以發揮促進訴訟進行、便利當事人接近使用行政法院的功能,並利實務適用相關規定,爰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17條、增訂1條。

二、修正要點

()促進訴訟及書狀簡化

1.增訂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

增訂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經訴訟關係人同意,亦得以科技設備向訴訟關係人傳送訴訟文書,並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57條、第59條、第83條)

2.擴大視訊審理的範圍

增訂當事人之代表人、管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亦得使用該設備行審理程序。(修正條文第130條之1)

3.簡化當事人書狀及裁判書記載

(1)簡化當事人書狀關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應記載之基本資料,並增訂相關宜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57條)

(2)簡化裁判書關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及管理人應記載之基本資料。(修正條文第209條)

4.增訂裁判正本之形式與送達方式

經應受送達人同意,裁判正本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但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之人的權益,就判決正本之送達,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裁定,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以電子正本為之者,應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修正條文第210條、第237條之15)

()其他

1.修正寄存機關保存文書之期限為2個月,以與各訴訟法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73條)

2.修正公示送達之牌示處為公告處;修正公告法院網站為公告行政法院網站。(修正條文第82條、第98條之6)

3.修正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刪除重複準用規定或於本法明定之。(修正條文第176條、第194條之1、第218條)

4.配合內政部移民署更名,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229條、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6)

5.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及援引條文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

()委員羅美玲、何志偉等16人所提「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4361號)

本院對於委員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104年更名,提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及第237條之16部分,敬表贊同。本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已就上開條文為修正。

()結語

本院配合現代科技發展E化趨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提升法院訴訟效能與保障人民司法近用均有助益。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司法院提案:

一、為簡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法定程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為避免卷證資料不敷確認當事人身分,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足資識別之特徵,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促進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如所使用之狀紙大小規格、書寫方式、字體大小、頁面框線、格線、證據編號等),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使當事人有所遵循。

四、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提出效力之時點、重複提出之效力等)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以辦法定之。

五、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第四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五項。至依該辦法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倘不合程式(如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未繳納裁判費等)或不備其他要件(如起訴前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等)時,仍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其欠缺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附予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已明定於第五十七條,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必要,爰刪除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個月。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個月。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或機構之困擾,爰修正第四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又為寄存機關或機構作業及實務運作方便,本項保存期間屆滿後,宜將寄存之文書送還行政法院保管,附予敘明。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司法院提案:

為求與目前實際情況相符,爰將「牌示處」修正為「公告處」;為求體例一致,將「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經訴訟關係人(如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同意後,法院與訴訟關係人間,或訴訟關係人相互間,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效力與送達或通知同。

二、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已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爰刪除該準用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司法院提案:

一、為求體例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輔助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參與訴訟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有關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三十五條,其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相同,爰刪除重複準用的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其法律效果與不到場者相同,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不再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司法院提案:

一、有關當事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與法人、機關、團體之關係,均得依卷證資料予以確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司法院提案:

一、目前行政法院之判決書正本係以紙本製作,為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利用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書內容,且減少製作紙本正本之時間與費用及保護環境,並簡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行政法院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判決書正本,製作電子正本,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如光碟)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惟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之人的權益,就判決正本之送達,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只能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另考量受收容人之權益,就收容裁定電子正本之送達,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有關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爰修正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其機關名稱。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提案修改行政訴訟法中相關條文。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一、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遞移為第六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司法院提案:

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提案修改行政訴訟法中相關條文。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提案修改行政訴訟法中相關條文。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減少製作紙本之時間與費用及保護環境,行政法院得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再準用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後段及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書正本,製作電子正本,經受收容人之同意後,以電子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惟為周延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就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電子正本之送達,應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為之,並於受收容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司法院提案:

一、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其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羅美玲等16人提案: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提案修改行政訴訟法中相關條文。

審查會: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之六。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主席:第九十八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主席: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主席:第二百零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主席:第二百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十八條。

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主席:第二百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主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2、2、2、3會期第1、1、2、7、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5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96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17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49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88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7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刑法第239條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以刑罰限制性自主權之手段,難以達成維繫已生破綻婚姻之目的,且經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議決建議從刑法中刪除,世界民主先進國家亦多已廢止處罰婚外性行為之刑罰。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以消除實質性別不平等。

二、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委員提案第25682號)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本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委員提案第26182號)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兩公約和國際現況觀之,性自主權屬個人自主權一環,人民基本權利不該受刑法的限制與規範,憲法保障人民有不受國家干涉婚姻的自由,且婚姻忠誠、維繫婚姻,係雙方的義務與共同責任,不宜以刑法規範之。近年透過釋憲而宣告通姦罪違憲的國家,包括2015年的韓國、2018年的印度,歐洲則是大多早已除罪化,現今僅少數國家仍將通姦明定為有罪行為。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亦闡明,該條文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加以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有關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有關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草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示本法第239條規定,因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1.民眾黨團提案認為,以刑罰限制性自主權之手段,難以達成維繫已生破綻婚姻之目的,且經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議決建議從刑法中刪除,世界民主先進國家亦多已廢止處罰婚外性行為之刑罰,而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

2.有關民眾黨團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與本部研提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1.委員提案認為,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就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提案修正刪除第239條規定。

2.有關委員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與本部研提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1.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認為,鑑於兩公約和國際現況觀之,性自主權屬個人自主權一環,人民基本權利不該受刑法的限制與規範,憲法保障人民有不受國家干涉婚姻的自由,且婚姻忠誠、維繫婚姻,係雙方的義務與共同責任,不宜以刑法規範之,而提案刪除刑法第239條規定。

2.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與本部研提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二、有關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修正草案

為配合刪除現行刑法第239條規定,而修正刑法第245條第1項中有關第239條為告訴乃論之規定,並刪除第2項「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之規定,以為適用。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草案」

1.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認為,為配合刪除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刑法第245條亦應修正第1項,並刪除第2項。

2.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245條規定,與本部研提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肆、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併案審查刑法第239條、第245條部分:

相關提案:

1.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2.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3.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草案」

5.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意見: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因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上開草案刪除該條規定,及配合修正、刪除刑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敬請大院支持。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百三十九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刪除。

二、第二百四十五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委員葉毓蘭當場聲明不同意。)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九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九條 (刪除)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百三十九條 (刪除)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二百三十九條 (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三十九條 (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三十九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因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認為通姦罪目的在維繫婚姻制度,使婚姻制度發揮其社會性功能。然而,刑法學者已指出「通姦罪的追訴,不能對婚姻有什麼維護的作用」,且韓國2015年廢止其刑法通姦罪之後,對於離婚率並無可見的影響。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認為通姦罪構成對私人生活之干擾,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

四、德國於1970年、日本於1947年、法國於1975年、奧地利於1997年刪除刑法中婚外性行為處罰規定,韓國刑法第241條通姦罪2015年被宣告違憲。廢止婚外性行為的刑事處罰規定符合民主先進國家潮流。

五、刑法學者指出刑罰的嚇阻效果和行為人犯罪被發掘的風險正相關,考量通姦行為通常具有隱密性,刑罰嚇阻作用在通姦罪可能相對偏低。且處罰通姦行為和維繫婚姻關聯性低,加上告訴乃論罪的設計容易淪為民事法律關係爭執的籌碼。基此,通姦罪的一般預防效果稀薄,無法平衡其負面效益。

六、通姦罪的存在有害於兒童的最佳利益。百分之二十二的被告在審判中有婚外生子女或懷孕,這些案件證據確鑿較容易得到有罪判決,但使子女成為犯罪證據,犯罪追訴過程中使非婚生子女受污名、歧視、貶抑之效應。法律執行上,婚生子女也在通姦罪父母的紛爭過程中,遭受人格發展及身心受傷害的不利益。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條文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為符合司法實務,爰提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本條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置於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欲保護之法益尚非明確。通姦罪無法真正保護婚姻,婚姻得否進行下去,取決於當事人間的經營,當婚姻破裂,並無法透過刑罰之制裁,使雙方盡到婚姻裡性行為之忠實義務。

三、有鑑於兩公約和國際現況觀之,性自主權屬個人自主權一環,人民基本權利不該受刑法的限制與規範,憲法保障人民有不受國家干涉婚姻的自由,且婚姻忠誠、維繫婚姻,係雙方的義務與共同責任,不宜以刑法規範之。

四、近年透過釋憲而宣告通姦罪違憲的國家,包括2015年的韓國、2018年的印度,歐洲則是大多早已除罪化,美國則尚有18州仍保有通姦罪,惟僅列為輕罪,故現今僅少數國家仍將通姦明訂為有罪行為。

五、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亦闡明,該條文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加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該範圍內,變更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

六、實務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經常造成元配為保全家庭,單獨對配偶撤回通姦告訴,僅起訴第三者,故從實務操作層面觀之,社會對男性外遇容忍度較高,通姦罪的存在,實質上造成了懲罰更多女性的效果,實質上產生了性別不平等之現象。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配合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以為適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刪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應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讀)

主席:第二百三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主席:第二百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並將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葉委員毓蘭發言。

葉委員毓蘭:(16時8分)去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違憲,今天院會三讀通過刪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意味著通姦罪在我國將永遠走入歷史,而通姦行為將不再有刑事責任。婚姻的忠實義務仍為婚姻制度存續的重要價值,而通姦除罪化只是刑法規範上的價值選擇,非代表婚姻制度已經繃壞,也不是通姦行為不再有法律責任!畢竟人民所要遵守的法律並不是只有刑法,且民法並未規定通姦者得不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因此,通姦者仍要對其不忠行為付出代價!臺灣也絕對不會成為小三與小王的天堂!法律的存在,就是為了保障受害者與弱勢,為因應本案之通過,本席要求司法院應該加強司法官的性平教育,在審判實務上落實性別平權,維護配偶權被侵犯的一方應該要有的權利,縱使沒有辦法追訴通姦者的刑責,也要能在民事與家事案件的裁判上,確保沒有過失的配偶們應有的權益。當初在審查的時候,法務部也答應要修改民法,提供更周延的配套,才能夠彰顯公平正義,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2、2、2會期第1、1、2、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5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2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18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50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8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對通姦配偶提起告訴之配偶,得不受該條本文限制,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同時繼續追訴相姦人,法律規範實踐上有性別不平等情形。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憲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所揭櫫,應積極消除對特定性別歧視之意旨。

二、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該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39條、第348條部分:

相關提案:

1.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2.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3.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有關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4條及第239條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刪除現行本法第234條第2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之規定;及刪除現行本法第239條但書「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以求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與本院會銜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均相同,敬請大院支持。

二、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有關本法第348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內容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所為之修正要旨如下:

1.第348條第1項

實務上常見一案審理數罪之情形,如僅對其中一部分判決不服,上訴時,自得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此乃尊重由上訴人擇定上訴範圍之原則。惟若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時,本項原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具有擬制上訴之效力,迭生就上訴人未指摘上訴理由部分,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經考量本法第361條已於96年間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本法第382條第1項亦規定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亦即上訴時,除聲明上訴之外,須敘述上訴之理由;則若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又僅敘及一部分時,倘對未提出上訴理由部分,究竟有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尚有不明,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加以闡明,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尚無直接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本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

2.第348條第2項

判決各部分如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裁判之突襲,並減輕其訟累。爰就現行本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增訂但書規定「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3.第348條第3項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對象,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應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爰就現行本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關於行政院加註之意見,本院意見如下:

行政院就第348條第1項加註意見以:

現行本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係為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若刪除該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恐造成當事人不諳法律規定或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遭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未包括全部判決,而對其上訴為不利之認定;或者法官在未經闡明情形下逕行認定上訴範圍,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是以,現行第1項後段規定仍有保留必要,以避免對當事人之上訴權產生不必要之限制。

本院認:

1.國內有力學說認為未經聲明一部上訴,產生部分既判力,不得擬制為上訴:

合法之一部上訴,產生之法律效果,可從兩方面加以說明:

(1)就原審判決已否確定之角度觀察:

聲明上訴之部分,因為上訴而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以此部分並未產生既判力(實體確定力),上訴審依法得予撤銷改判;反之,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由於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內即產生「部分之既判力(Teilrechtskraft)」,上訴審依法不得撤銷改判,此乃承認一部上訴制度的當然結果。

(2)若就上訴審審判範圍之角度觀察:

上訴審僅能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亦即尚未確定之部分予以審判,不得就其他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379條第12款),屬絕對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2.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若擬制為上訴,不但未尊重上訴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亦無法集中爭點為攻防,其審理恐使當事人遭受突襲:

依現行本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產生擬制上訴效力,提起上訴若未聲明係對判決一部不服,全案即直接發生上訴移審之效力,上訴審法院必須就上訴人實質上未爭執部分,進行不必要之審理裁判,非但就上訴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未加以尊重,亦無法集中於爭點審理,更因法院對當事人未準備攻擊防禦之範圍為判決,容易使當事人受到突襲。

3.上訴權利保障未失:

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縱上訴審法院誤認上訴範圍而有就漏未判決之情形,本得請求法院補充判決,上訴權利之保障無虞。

肆、法務部部長蔡清祥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壹)有關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重點

刪除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規定。

()修法意見

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草案依上開解釋修正刪除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以符該解釋意旨,本部原則上敬表贊同,亦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重點

刪除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後段:「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規定

()修法意見

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現行條文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業經該解釋,以不符比例原則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上開草案刪除本條但書規定,符合該解釋意旨,本部原則上敬表贊同,亦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正重點:

1.刪除本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

2.於本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後段增列「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

3.於本條增列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規定

()修法意見

1.有關刪除本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若刪除後段規定,恐使未委任律師之被告,於上訴時因未詳述上訴理由,即遭法院認定為一部上訴,以致對其上訴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建請再酌。

2.其他修正部分,本部意見支持行政院修正草案。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八條,立法說明第一點修正為「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第三百六十一條本此意旨,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若上訴審法院未闡明或誤認上訴範圍,現行已有就漏未判決部分得請求法院補充判決,或就訴外裁判情形得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等處理機制可資救濟,均併予敘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法制,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序文之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意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以符該解釋意旨。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意旨,現行條文但書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業經該解釋以不符比例原則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修正刪除本條但書規定,以符該解釋意旨。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但書刪除。

二、依國立臺北大學官曉薇副教授、郭蕙如助理教授、周承佑博士生等人研究2010年至2014年至2018年間之審判及偵查法律實證資料,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的被告男女比從偵查開始階段男性被告略高於女性被告,性別比111.2,至最後判決時受有罪判決女性多於男性,性別比81.3,意即每處罰100位女性被告,只有81位男性被告被判有罪。通姦罪之處罰實證上顯然有規範實踐上的性別不平等情形。

三、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允許告訴人僅對通姦罪被告中的配偶撤回告訴,依上開研究結果顯示通姦被告和相姦被告的撤回率有明顯差異。且男性配偶與婚外女性通姦時,對男性通姦配偶撤回率高達54.5%,對婚外女性撤回率僅有27.8%;而女性配偶與婚外男性通姦時,對通姦女性配偶撤回率較低,為41.2%,對婚外男性撤回率為17.1%。整體而言男性被告撤回率較女性被告顯著為高,明顯使同樣受通姦罪評價同一行為的兩個被告,在追訴處罰上差別待遇。

四、此外,依上開研究,因婚外關係生子女或懷孕,較不易被撤回告訴。不同被告中,女性配偶為被告比例時有子女或懷孕高達36%,較男性配偶為被告時的22%為多。亦顯示對共犯中告訴人之配偶單獨撤回告訴的規定,規範實踐上的性別不平等之處。

五、綜上,縱然不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存廢、其條文形式上性別中立,但由於社會文化因素,通姦罪在我國司法實踐上的處罰反映出性別不平等的實情,自應刪除但書規定以符憲法第十條第六項之旨。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但書刪除。

二、本條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為符合司法實務,爰提案刪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本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業經該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第三百六十一條本此意旨,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此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行政院意見:

現行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係為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若刪除該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恐造成當事人不諳法律規定或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遭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未包括全部判決,而對其上訴為不利之認定;或者法官在未經闡明情形下逕行認定上訴範圍,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是以,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仍有保留必要,以避免對當事人之上訴權產生不必要之限制。

審查會:

一、條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照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第三百六十一條本此意旨,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若上訴審法院未闡明或誤認上訴範圍,現行已有就漏未判決部分得請求法院補充判決,或就訴外裁判情形得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等處理機制可資救濟,均併予敘明。

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此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主席:現在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主席:第二百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主席:第二百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主席:第三百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6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草案」案部分:

為維持程序安定性,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本法第348條規定;且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一體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爰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8。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8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條次,敬請大院依本法第348條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8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有關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草案」案。

本草案係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所為之相關配套規定,本部尊重。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七條之十八,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將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三」。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之十三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第七條之十八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在○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且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一體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將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三」。

 

 

 

主席:現在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十三。

第七條之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十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三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6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4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許智傑等17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7人,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處所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之意旨,爰予以提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有關審查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重點

()委員提案修正第2條草案為「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協調或報請行政院指定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15條修正草案為「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89條修正草案為「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修法意見

()有關第2條修正草案

目前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所係由各地檢察署自行尋找地區醫療機構簽約執行,而地區醫療機構對於執行司法監護、禁戒處分之意願不高,亦常拒絕收治,執行面窒礙難行。又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之規劃包含司法精神醫院;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且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而委員提案本於上開意旨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院修正草案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有關第15條修正草案

保安處分兼具保護及監督受處分人之功能,尤以保安處分之執行處所,涉及安全維護,為維持處所之秩序及維護處所內人員安全之目的,依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之不同,得施以適當之戒護;且該等戒護人員,負有維護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公共秩序及防護受處分人之責,自當賦予其有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而得採取必要措施之職權。而委員提案本於上開意旨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規定,與行政院草案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有關第89條修正草案

為使保安處分制度之運作順暢,並明確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本條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

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刑法通姦罪及其告訴乃論之規定、肇事逃逸罪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分別完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法意旨及建置完善監護處分制度,以維持社會法秩序,建構綿密社會安全網,懇請委員支持,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審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15條、第89條)部分:

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修正第2條、第15條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大致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大院權責。至草案第89條第2項增訂:「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與現行第1項「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有所扞格,建請斟酌。另關於本法施行日期,涉及相關行政資源之建制時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意見。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十五條,照案通過。

三、第八十九條,除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餘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許智傑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二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協調或報請行政院指定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二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一、目前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所係由各地檢察署自行尋找地區醫療機構簽約執行,而地區醫療機構對於執行司法監護、禁戒處分之意願不高,亦常拒絕收治,執行面窒礙難行。又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之規劃包含司法精神醫院;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且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二、因執行監護處分、禁戒、強制治療所需之專業醫療資源,並非法務部所主管,故需由法務部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設置,若協調未果,則報請行政院指定中央主管機關(構)設置,俾使保安處分得以順利執行,爰明訂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必要時法務部得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三、第一、二款之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於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如專業醫療院所等,爰予明定,以利保安處分順利執行及維護社會安全,綜上,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一、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外,餘照案通過。

二、另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檢字第11004515850號函,檢送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一、目前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所係由各地檢察署自行尋找地區醫療機構簽約執行,而地區醫療機構對於執行司法監護、禁戒處分之意願不高,亦常拒絕收治,執行面窒礙難行。又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之規劃包含司法精神醫院;本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且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二、因執行監護處分、禁戒、強制治療所需之專業醫療資源,並非法務部所主管,故需由法務部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設置,若協調未果,則報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設置,俾使保安處分得以順利執行,爰明訂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以符時需

三、第一、二款之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於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如專業醫療院所等,爰予明定,以利保安處分順利執行及維護社會安全,綜上,爰修正第二項。」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

一、保安處分兼具保護及監督受處分人之功能,尤以保安處分之執行處所,涉及眾人安全,為維持處所之秩序及維護處所內人員安全之目的,依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之不同,得施以適當之戒護;且該等戒護人員,負有維護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公共秩序及防護受處分人之責,自當賦予其有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而得採取必要措施之職權,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以明定之。

二、因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及限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涉及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秩序維持及安全維護等細節規定,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何志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為使保安處分制度之運作順暢,並明確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符實需。

審查會:

照委員何志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除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餘照案通過。

 

 

 

 

 

 

 

 

 

 

 

 

 

主席:現在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為減輕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調解或請求協商時須檢附證明文件之勞費,並提升司法效率,爰提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修正草案第43條、第81條或第151條規定,關於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與現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範目的相同;倘低於該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採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相同之立法方式。修正草案可節省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更生、清算時逐一記載必要支出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並可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呼應,貴院委員擬具修正草案內容,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倘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債務人已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宜相同處理,以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者,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爰就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債務人聲請清算,表明第四項第三款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方式,宜與聲請更生者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增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依第一項為請求或聲請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表明事項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原係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增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6時32分)謝謝主席。今天消債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能夠三讀通過,這個法通過之後,將免除法定情形下單據證明文件的提出和審查,大大地減輕債務人、法扶律師以及法院的勞務負擔。

這次的修法重點是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他的必要支出如果與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必要生活費的數額相符的話,可以不用再記載原因、種類和提出證明文件,這個原因其實是在107年三讀消債條例的時候,已經把債務人盡力清償的概念作了明確的定義,這個定義是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的一定比率用於清償。同時也進一步量化定義「必要生活費用」為最近一年該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所以受債務人撫養的人可以依其人數跟依法應負擔的撫養義務來做認定。但是在訴訟的過程中,就過去這幾年的經驗,債務人屢屢被法院要求提出相關佐證單據,但許多消費行為並沒有單據可拿,像菜市場或路邊攤等等,根本就提不出來,這造成了訴訟程序上的困擾,這次的修法只要在最低生活費的1.2倍以內,就不需要再提出相關的單據。

這次修法也要感謝臺北市律師公會、卡債自救會對於條文的建議,也要感謝黃世杰召委的排審以及司法院民事廳的協助。謝謝大家的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96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43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5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定該次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於該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現行消債條例第148條、第149條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係於96年7月11日制定公布,配合上開修正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規定,貴院委員擬具修正草案內容,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三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

今天是第3會期最後1次院會。這也是一個和全國人民休戚與共、同舟共濟的會期。

因應COVID-19本土疫情突然升溫,本院朝野黨團齊心協力,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和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效期展延至2022年6月底,並調高預算限上至8,400億元,以協助全國人民順利度過難關。

會期中,為了抗疫,本院迅速提升院區內防疫標準,也進行了史上首次「院會視訊會議」測試,並適時成立「立法院未來國會願景規劃諮詢委員會」展開未來國會願景的研議。我國首部《開放國會行動方案》也於3月9日上線,以促進公民更方便參與國會的運作。

本會期是一個民胞物與、福國利民的會期,感謝各黨團合作,除通過「臺鐵改革」、「聲援緬甸人民」等3項共同決議文外,也通過數十項重大議案,其中法律案有56案,大致可分為3大面向:

在增進國計民生方面:

為了促進居住正義,修正《所得稅法》抑制投機炒房。修正《住宅法》,調高社會住宅提供比例達40%。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提高容積獎勵、簡化拆除程序,加速危老建物重建。修正《土地稅法》,調整免徵增值稅的範圍,促進租稅公平。為鼓勵節能減碳、促進消費,修正《貨物稅條例》延長節能家電和中古車輛汰舊換新退稅優惠期限。

為保障勞工與保護弱勢,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修正《勞工保險條例》和《勞資爭議處理法》,確保勞工老後的經濟安全、爭議裁決制度與職災保障,完成勞工保障最後一塊拼圖。《長期照顧服務法》的修正,將擴增長照服務能量,讓國人打拚無後顧之憂。

在厚植教科文實力方面:

通過《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扶持獎助藝術產業,強化藝文工作者職災保障與急難協助。通過《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及《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確立組織升格,保存並活化臺灣文學與歷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提升人才培育和研發效益,厚實科技和產業競爭力,以更多的「半導體學院」打造更多的護國神山。制定《太空發展法》提振衛星產業鏈,整合我國半導體、資通訊、精密機械優勢產業,打造太空競爭力。

在捍衛生態,保護動物方面:

修正《森林法》加重處罰盜伐以保護森林。修正《動物保護法》以更明確規範尊重動物生命的行為,並全面禁用捕獸夾。修正《獸醫師法》以保障飼主帶寵物看病的權益,守護陪伴國人的毛小孩。

備受各界關注的「修憲委員會」也在5月18日正式啟動,修憲案共有56案,期盼經由修憲研討會與公聽會的舉辦凝聚社會共識,順利達成修憲任務。

臺灣全體人民是命運共同體,唯有團結才能度過難關!最後再次感謝本院全體委員、各黨團以及工作團隊與駐警同仁的辛勞。現在散會。

散會(10時42分)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