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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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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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為新興領域及事務,涵括調查、研究、保存、修復、展示、教育、管理和國際合作等至為專業且具科學性的事務。為有效保存保護水下文化資產,許多國家均已設立國家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之專責機構,法國「馬賽水下考古中心(DRASSM)」和韓國「國立海洋文化財研究所(국립해양문화재연구소)」均為著名實例,值得仿效。 二、近年來,澎湖、離岸風場、蘭嶼、綠島、金馬和東沙海域已發現近百艘沈船,但僅屬第一階段普查工作,亟待強化研究保存和維護管理等能量,以推動後續相關事務。 三、本法第七條原條文所稱「得指定」專責機構乙節,係在既有相關機構情況下擇優指定,但水下文化資產係屬新興事務,目前國內除若干系所或少數課程外,並無類似具有足夠研究保存能力或能量之專責機構。 四、為呼應聯合國「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精神,妥善研究與保存珍貴水下文化資產,並培育更多相關人才,爰授權主管機關得依需求,設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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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四、施工監看。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第三項第四款施工監看之認定基準、監看頻率與人員、記錄內容與方法、土方處理方式、出水遺物保管維護等施工監看計畫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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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水下文化資產可能發現於河川、水庫、湖泊、濕地或海洋等水域。隨著國家重大計畫或社經發展,許多工程建設可能在高度敏感水域進行時損及水下文化資產。除事前進行普查與驗證外,為審慎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專家學者多認為相關計畫進行「施工監看」容有其必要,爰參酌陸域文化資產之處理方式,增訂相關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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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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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次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鑒於刑法施行法於104年整體修正沒收相關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惟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為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將原「罪者」改為「犯罪行為人」。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仍依刑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辦理。 三、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中華民國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二、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次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 一、《中華民國刑法》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刑之種類刪除。復依同日修法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本次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復依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並已無抵償之規定。 三、為配合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回歸一體適用刑法之規定,爰擬具「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沒收、追徵與抵償之規定刪除。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經查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內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整體考量將追徵、抵償之規定自刑之種類刪除。然本條條文內容仍未配合刑法修正,導致執行現場法制混淆,爰提案修正本條文文字,刪除沒收、追徵、抵償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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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或未依規定進行施工監看。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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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
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 因應第十三條修正之必要,增訂相關罰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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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奕華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第七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賴委員惠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一、有鑑於我國大專校院缺乏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相關科系及人才培育機制,使得「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指定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條文,空有立法美意,卻無法落實,亦不利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爰要求文化部盤點我國水下文資保存相關人才,必要時得透過獎勵、補助或其他有利方式進行人才培育,以利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
二、有鑑於許多工程建設可能在高度敏感水域進行,且工程進行時恐損及水下文化資產。開發單位及主管機關,除事前進行普查與驗證外,為審慎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亦應比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增列「施工監看」之相關措施、規定及罰則,爰要求文化部將「施工監看」納入未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整體法制研修。在「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法前,針對依法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水域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等,由文化部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視個案狀況要求開發、利用單位辦理「施工監看」之規劃,並確實嚴格執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洪委員申翰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74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0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條文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關心法院審查保安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表示由衷的敬佩。茲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案部分
一、修法源由
緣民國109年12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指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上開解釋雖僅提及強制治療處分部分,本院為求周延,旋即著手研議各類型保安處分之程序權保障,並陸續於110年2月5日、3月19日、4月16召開計3次之「刑事訴訟強制治療程序規範諮詢會議」,整合審、檢、辯、學、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行政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等跨法學與醫學、理論與實務、本國與外國法領域專家意見,擬具本草案,依所涉及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建立層級化保障。
特別是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的類型,就其審查程序賦予辯護倚賴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完善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次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481條:依人身自由的拘束程度區分保安處分的種類
1.第1項第1款: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處分
例如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
2.第1項第2款:非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處分,
例如免除處分之執行、停止強制治療、付保護管束、因執行保安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等。
(二)增訂第481條之1:檢察官聲請之程式及法院准駁之依據
檢察官聲請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以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
法院審查時,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無法補正者,或聲請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欠缺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准許之。
(三)增訂第481條之2:聲請之期限
檢察官除釋明正當事由外,其聲請應遵期提出,使法院能夠充分審慎裁定,以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社會安全維護。
(四)增訂第481條之3: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及準用輔佐人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指出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所揭示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等旨,規範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並準用輔佐人規定,使有親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
(五)增訂第481條之4:規定閱卷權及其限制
明定閱卷事宜;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以有效行使防禦權。
受處分人亦享有卷證獲知權,惟如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護等人員之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後續醫療之虞者,得限制受處分人閱覽範圍,及提供救濟之權。
明文規範任何持有前述卷證之人,均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六)增訂第481條之5: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裁定程序,應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七)增訂第481條之6:停止強制治療等類型之程序保障提升
為落實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受處分人對檢察官繼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準用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審查程序。
(八)增訂第481條之7:不起訴處分或裁判後,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之程序準用
明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如認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時,依其性質分別準用之程序保障規定。
(貳)有關本院與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條文草案」案部分
明定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日期。另施行前法院已受理案件,於施行後應依新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的立法方式,對於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在改善、矯治其偏差行為的目的下,施以不同種類的保安處分,期能降低或消滅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於此同時,完善審查過程確有其必要。前述修正草案,係增訂兼顧保安處分功能及人權保障的各項正當法律程序,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增訂,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3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僅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理由書參照),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免其處分或免其刑之程序,自應賦予受處分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檢察官基於執行確定裁判之權責,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法院為裁定,均克盡職守,提出充足證據資料資為憑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僅規範聲請之程序,不足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及閱卷權利。本部認同應完備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安處分及免其處分、免其刑之執行、暫行安置執行後免其刑之執行等聲請程序規範,並提出以下意見,供大院作為修法之參考,俾期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貳)對於「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之標準,宜更明確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係於第481條第1項分設第1款、第2款,區分聲請裁定之種類。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者,「適用」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規定;聲請法院為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者,則於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準用」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修正條文第481條之6)。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法院裁判未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向法院聲請裁定保安處分者,亦區分聲請宣告之保安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與否,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修正條文第481條之7)。
上開規範架構係以聲請裁定之種類,區別程序保障規定之適用,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政策決定。惟建請釐清下列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一)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一部,應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
修正條文第481條第1項第2款所列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例如,法院依法宣告之監護處分、延長監護處分或禁戒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檢察官若僅聲請免除刑之一部執行,因仍屬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其有關程序保障之密度,應與聲請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等同,自應賦予受處分人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之保障。此時,似屬修正條文第481條之6第1項第2款「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惟此概括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宜再研酌。
(二)法院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較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裁定,應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
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481條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均應依職權審酌認定,有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裁定,而有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較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裁定,例如,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惟法院審酌後認為僅得免除一部執行,因仍屬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自應賦予受處分人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之保障。此時,似屬修正條文第481條之6第1項第2款「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惟同前所述,此規定是否具備法律明確性之要件,可再研酌。
(三)受處分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否應賦予其相關程序保障
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明示受處分人於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應賦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指定辯護人。修正草案第481條之6第1項第1款亦納入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者,準用相關程序保障規定,修正說明略以:「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應保障受處分人之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惟監護處分之受處分人、曾受暫行安置之人,均可能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否賦予程序保障,建請釐清。又若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例如反社會人格違常),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是否依第481條之6第1項第1款規定賦予程序保障,亦請釐清或說明。
(四)「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宜更明確
修正草案第481條之6第1項第2款「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依立法說明:「有必要者,例如檢察官聲請免除處分或刑罰之執行時,卷存事證並不相當,致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之虞,將可能不利於受處分人,此時同應提升其程序保障。」則不問依修正草案第48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為之裁定,均有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已如前述。修正草案固以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區別程序規定之適用,惟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或依法院裁定,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或不利於受處分人者,均應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經法院認有必要賦予程序保障之標準,宜更明確,以利實務運作。
二、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指定辯護事由似有不足
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第1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事由,限於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及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由不盡相同,例如未列入第4款具原住民身分、第5款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情形,其區別規範之理由是否充分,建請再酌。
三、修正條文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不應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11年2月11日會銜發布「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8條規定:「除律師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閱卷者外,其他依法聲請閱卷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建議於立法理由敘明有關律師閱卷,並未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相關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有關受處分人聲請閱卷之限制,依修正條文第481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款,僅「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情形,且以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並請求限制閱覽為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更足以保護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維護另案偵查之公益。準此,有關受處分人聲請閱卷之限制,建請參考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增訂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聲請裁定內容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者,得限制閱覽,並得由法院依職權限制之。
四、建議納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草案(強制治療)規定
本部已擬具刑法第91條之1修正草案,修正有關強制治療期間延長、停止治療、繼續治療等規定,於111年3月10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並於111年5月2日經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大院審議,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涉及聲請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事項,建請衡酌刑法第91條之1修正草案之修法進程,納入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參)對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3條文草案」之意見
建議配合111年5月2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大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草案,明定施行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肆)結語
本部認同應完備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安處分及免其處分、免其刑之執行、暫行安置執行後免其刑之執行等聲請程序規範,並尊重司法院以聲請裁定之種類,層級化區分程序規定之適用,惟為期明確其適用標準,爰提出上開建議事項,以周延法制,確保受處分人獲得充足之程序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四百八十一條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及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均照案通過。
三、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除將第一項序文首句修正為「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及第一款修正為「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外,餘照案通過。
四、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除增訂第六項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 ||
(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
第四百八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及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
第四百八十一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因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應賦予受處分人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而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層級化之保障。參照現行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已依刑法條文順序排列保安處分類型,且刑法第九十二條亦應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以拘束人身自由與否,於法院審核時,得踐行不同之程序保障,而分列第一款與第二款。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即屬是例,均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百八十一條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因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應賦予受處分人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而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層級化之保障。參照現行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已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條文順序排列保安處分類型,且第九十二條亦應納入規範,並增加因應刑法第一編保安處分章所列類型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以拘束人身自由與否,於法院審核時,得踐行不同之程序保障,而分列第一款與第二款。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即屬是例,均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照案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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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裁准與否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自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向該管法院為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而無法補正者,諸如非由檢察官聲請,或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逕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倘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避免法院逕予駁回,致檢察官需重新聲請而延滯,損及受處分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准許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諸如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適當專業人士到場協助解讀鑑定、評估報告,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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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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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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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受處分人已執行監護期間屆滿,或在監所內執行徒刑期滿前,或就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處分於七年之可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情形,倘有即時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或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者,應由檢察官妥速為之,使法院能夠充分審慎裁定。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治療由檢察官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聲請之期限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應於一定期間前即時提出,惟檢察官如有正當事由時,不在此限,以因應實需,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社會安全維護。又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係指檢察官應於上述七年期滿二個月前聲請。至於檢察官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然於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無法預見修正後應遵守期限之規定,且受處分人對此亦無應受保護之信賴基礎,此逾期亦屬有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檢察官如未能遵期提出聲請時,應於聲請時釋明其正當事由。例如其逾期聲請,係因監獄已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刑期屆滿前四個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然因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致其刑期縮短等原因,不及於徒刑執行期滿出監之二個月前提出聲請,或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於執行期滿前之二個月內,突生需延長執行或強制治療等事由,或檢察官因重為鑑定致不及提出聲請等,此等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等情事,可認其有正當事由,並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一項序文首句修正為「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及第一款修正為「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處分人已執行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監護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期間屆滿,或在監所內執行徒刑期滿前,或就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處分於七年之可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情形,倘有即時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或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者,應由檢察官妥速為之,使法院能夠充分審慎裁定。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治療由檢察官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聲請之期限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應於一定期間前即時提出,惟檢察官如有正當事由時,不在此限,以因應實需,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社會安全維護。又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係指檢察官應於上述七年期滿二個月前聲請。至於檢察官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然於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無法預見修正後應遵守期限之規定,且受處分人對此亦無應受保護之信賴基礎,此逾期亦屬有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檢察官如未能遵期提出聲請時,應於聲請時釋明其正當事由。例如其逾期聲請,係因監獄已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刑期屆滿前四個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然因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致其刑期縮短等原因,不及於徒刑執行期滿出監之二個月前提出聲請,或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於執行期滿前之二個月內,突生需延長執行或強制治療等事由,或檢察官因重為鑑定致不及提出聲請等,此等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等情事,可認其有正當事由,並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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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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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為保障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辯護倚賴權,應有辯護人協助;倘若受處分人因其他事由,而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法院認有必要者,亦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文字係偵查中或審判中適用,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又經受處分人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而法院已指定辯護人後,受處分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避免辯護資源重複浪費之考量,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應準用。又刑事執行之保安處分聲請、宣告相關程序,並無合併審理之規定,實務上亦以單一受處分人分案,且保安處分之實體原因是否存在,亦應視受處分人個別情形決定,不致產生同一程序有複數受處分人、導致共同辯護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庸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本條所指之辯護人,其任務係維護受處分人在執行階段之權益,並非爭執已確定之刑事案件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接近使用司法保護意旨,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並考量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輔佐人規定適用於起訴後,同條第三項得為輔佐之人、輔佐人規定,則適用於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案件,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資格、權限及相關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及於其他法院認有必要而指定辯護人之情形。至本條以下所稱輔佐人,即係依上開準用規定,於程序中經陳明輔佐受處分人為訴訟行為、陳述意見或指派陪同在場者,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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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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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提出載明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或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處分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應享有卷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受處分人如閱覽卷證,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間之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受處分人後續醫療之虞者,為衡平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及保障他人權益,或維護醫師等專業人員與受處分人間之關係,以利後續可能之醫療所需,檢察官得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部分遮掩、封緘後,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法院得限制受處分人獲知此部分之卷宗及證物,爰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受處分人之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受處分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受處分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受處分人已取得影本而獲知相關卷證資訊,仍無正當理由要求直接接觸、檢閱卷證,即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受處分人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六、考量受處分人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受處分人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增訂第六項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提出載明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或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而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處分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應享有卷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受處分人如閱覽卷證,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間之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受處分人後續醫療之虞者,為衡平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及保障他人權益,或維護醫師等專業人員與受處分人間之關係,以利後續可能之醫療所需,檢察官得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部分遮掩、封緘後,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法院得限制受處分人獲知此部分之卷宗及證物,爰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受處分人之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各款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受處分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受處分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受處分人已取得影本而獲知相關卷證資訊,仍無正當理由要求直接接觸、檢閱卷證,即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受處分人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六、考量受處分人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受處分人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七、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規範,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所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之閱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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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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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爰增訂第一項。 三、檢察官作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自得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如認有必要者,諸如聲請書所載之理由語意不明、聲請理由與所引用法條矛盾、證據缺漏、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檢察官依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但書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卷證,就限制之理由與範圍並未敘明或不明確等情,檢察官就此未有其他書面釋疑者,此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予以釐清,使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得以防禦並使法院妥適裁定,爰參酌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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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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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其中關於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應保障受處分人之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層級化保障,依據拘束人身自由與否,得以踐行不同之程序。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其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或範圍與同條項第一款情形有別,兩者踐行之程序無需相同。惟於有必要時,其程序保障之強度亦應予以提升,而準用前三條之強制辯護權、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準用規定,俾供遵循。至有無必要,則得依其裁定可能限制基本權程度之方向,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必要者,例如檢察官聲請免除處分或刑罰之執行時,卷存事證並不相當,致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之虞,將可能不利於受處分人,此時同應提升其程序保障。無必要者,則如聲請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者;或例如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者,保護管束屬於干預程度較輕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除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提升程序保障之情形外,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妥速審結,並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至於適當與否,亦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以因應實需。例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後付保護管束者,相較於原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下,受處分人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亦可裁量給予陳述之機會,以合理兼顧受處分人權益及程序效率。又例如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法院受理案件後,雖認已有相當之事證,但受處分人、辯護人另行提出說明或證據,法院對其語意或待證事項尚有不解,亦得本其裁量,認為適當時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審酌之依據。至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而屬多元處遇,惟其執行實際執行方式仍可拘束人身自由,與保護管束可得限制基本權強度及範圍尚屬有別,倘若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即係轉換為限制較輕之處分,法院得以書面審查准許,或認適當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受處分人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時,應有保障其程序權益之必要,考量其與第四百八十一條以下由檢察官聲請之情形不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例如受處分人以書面聲明異議後,經徵詢檢察官亦同意鑑定、評估結果而改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法院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無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者,此時即得以書面妥速審結。又依本項準用相關規定時,所指顯無必要性之裁量,得依各條文分別考量;例如上述事例,雖受處分人已預納費用並獲知必要之卷證影本時,如法院認得逕為裁定審結,得毋庸再行準用強制辯護及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另本項之規定,乃法院受理特定案件聲明異議後之程序保障,並未改變聲明異議之管轄或其他程序規定,如受處分人以強制治療其他事項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則不在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範圍,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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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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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人身自由基本權之程度不同,得踐行不同程度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其性質而準用不同之程序規定,其如係拘束人身自由者,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之程序規定,反之,則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足,爰增訂本條規定。例如保護管束雖限制受處分人一般行為自由,然未將其拘束於特定處所,即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監護處分雖採取多元處遇之執行方式,限制基本權之程度隨受處分人實際情形變化,但其執行方式既可達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應歸類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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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八十一條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主席:第四百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主席: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主席: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條文;並修正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條文;並將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林委員俊憲及陳委員瑩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74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0月1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條文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關心法院審查保安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表示由衷的敬佩。茲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案部分
一、修法源由
緣民國109年12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指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上開解釋雖僅提及強制治療處分部分,本院為求周延,旋即著手研議各類型保安處分之程序權保障,並陸續於110年2月5日、3月19日、4月16召開計3次之「刑事訴訟強制治療程序規範諮詢會議」,整合審、檢、辯、學、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行政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等跨法學與醫學、理論與實務、本國與外國法領域專家意見,擬具本草案,依所涉及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建立層級化保障。
特別是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的類型,就其審查程序賦予辯護倚賴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完善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次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481條:依人身自由的拘束程度區分保安處分的種類
1.第1項第1款: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處分
例如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
2.第1項第2款:非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處分,
例如免除處分之執行、停止強制治療、付保護管束、因執行保安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等。
(二)增訂第481條之1:檢察官聲請之程式及法院准駁之依據
檢察官聲請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以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
法院審查時,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無法補正者,或聲請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欠缺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准許之。
(三)增訂第481條之2:聲請之期限
檢察官除釋明正當事由外,其聲請應遵期提出,使法院能夠充分審慎裁定,以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社會安全維護。
(四)增訂第481條之3: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及準用輔佐人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指出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所揭示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等旨,規範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並準用輔佐人規定,使有親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
(五)增訂第481條之4:規定閱卷權及其限制
明定閱卷事宜;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以有效行使防禦權。
受處分人亦享有卷證獲知權,惟如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護等人員之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後續醫療之虞者,得限制受處分人閱覽範圍,及提供救濟之權。
明文規範任何持有前述卷證之人,均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六)增訂第481條之5: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裁定程序,應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七)增訂第481條之6:停止強制治療等類型之程序保障提升
為落實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受處分人對檢察官繼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準用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審查程序。
(八)增訂第481條之7:不起訴處分或裁判後,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之程序準用
明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如認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時,依其性質分別準用之程序保障規定。
(貳)有關本院與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條文草案」案部分
明定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日期。另施行前法院已受理案件,於施行後應依新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的立法方式,對於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在改善、矯治其偏差行為的目的下,施以不同種類的保安處分,期能降低或消滅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於此同時,完善審查過程確有其必要。前述修正草案,係增訂兼顧保安處分功能及人權保障的各項正當法律程序,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增訂,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3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僅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理由書參照),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免其處分或免其刑之程序,自應賦予受處分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檢察官基於執行確定裁判之權責,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法院為裁定,均克盡職守,提出充足證據資料資為憑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僅規範聲請之程序,不足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及閱卷權利。本部認同應完備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安處分及免其處分、免其刑之執行、暫行安置執行後免其刑之執行等聲請程序規範,並提出以下意見,供大院作為修法之參考,俾期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貳)對於「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之標準,宜更明確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係於第481條第1項分設第1款、第2款,區分聲請裁定之種類。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者,「適用」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規定;聲請法院為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者,則於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準用」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修正條文第481條之6)。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法院裁判未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向法院聲請裁定保安處分者,亦區分聲請宣告之保安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與否,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修正條文第481條之7)。
上開規範架構係以聲請裁定之種類,區別程序保障規定之適用,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政策決定。惟建請釐清下列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一)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一部,應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
修正條文第481條第1項第2款所列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例如,法院依法宣告之監護處分、延長監護處分或禁戒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檢察官若僅聲請免除刑之一部執行,因仍屬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其有關程序保障之密度,應與聲請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等同,自應賦予受處分人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之保障。此時,似屬修正條文第481條之6第1項第2款「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惟此概括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宜再研酌。
(二)法院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較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裁定,應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
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481條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均應依職權審酌認定,有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裁定,而有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較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裁定,例如,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惟法院審酌後認為僅得免除一部執行,因仍屬維持人身自由之限制,自應賦予受處分人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有關指定辯護、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及第481條之5有關陳述意見之保障。此時,似屬修正條文第481條之6第1項第2款「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惟同前所述,此規定是否具備法律明確性之要件,可再研酌。
(三)受處分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否應賦予其相關程序保障
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明示受處分人於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應賦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指定辯護人。修正草案第481條之6第1項第1款亦納入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者,準用相關程序保障規定,修正說明略以:「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應保障受處分人之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惟監護處分之受處分人、曾受暫行安置之人,均可能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否賦予程序保障,建請釐清。又若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例如反社會人格違常),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是否依第481條之6第1項第1款規定賦予程序保障,亦請釐清或說明。
(四)「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宜更明確
修正草案第481條之6第1項第2款「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依立法說明:「有必要者,例如檢察官聲請免除處分或刑罰之執行時,卷存事證並不相當,致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之虞,將可能不利於受處分人,此時同應提升其程序保障。」則不問依修正草案第48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為之裁定,均有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已如前述。修正草案固以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區別程序規定之適用,惟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或依法院裁定,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或不利於受處分人者,均應賦予受處分人相關程序保障。經法院認有必要賦予程序保障之標準,宜更明確,以利實務運作。
二、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指定辯護事由似有不足
修正條文第481條之3第1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事由,限於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及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由不盡相同,例如未列入第4款具原住民身分、第5款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情形,其區別規範之理由是否充分,建請再酌。
三、修正條文第481條之4有關閱卷,不應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11年2月11日會銜發布「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8條規定:「除律師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閱卷者外,其他依法聲請閱卷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建議於立法理由敘明有關律師閱卷,並未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相關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有關受處分人聲請閱卷之限制,依修正條文第481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款,僅「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情形,且以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並請求限制閱覽為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更足以保護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維護另案偵查之公益。準此,有關受處分人聲請閱卷之限制,建請參考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增訂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聲請裁定內容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者,得限制閱覽,並得由法院依職權限制之。
四、建議納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草案(強制治療)規定
本部已擬具刑法第91條之1修正草案,修正有關強制治療期間延長、停止治療、繼續治療等規定,於111年3月10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並於111年5月2日經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大院審議,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涉及聲請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事項,建請衡酌刑法第91條之1修正草案之修法進程,納入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參)對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3條文草案」之意見
建議配合111年5月2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大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草案,明定施行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肆)結語
本部認同應完備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安處分及免其處分、免其刑之執行、暫行安置執行後免其刑之執行等聲請程序規範,並尊重司法院以聲請裁定之種類,層級化區分程序規定之適用,惟為期明確其適用標準,爰提出上開建議事項,以周延法制,確保受處分人獲得充足之程序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七條之二十三,除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四」,並將第一項予以刪除,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及首句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之十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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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自一百十一年○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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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增訂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保安處分事項為裁定時,得以依所涉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及範圍等因素,賦予受處分人相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相關辯護、閱卷及陳述意見權,其涉及相關訴訟實務資源之配置,宜有相應之準備期間,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施行日期。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又法院於修正前,就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及因身心因素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既係依據憲法意旨所為符合法秩序之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四」,並將第一項予以刪除,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及首句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之十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增訂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保安處分事項為裁定時,得以依所涉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及範圍等因素,賦予受處分人相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相關辯護、閱卷及陳述意見權。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又法院於修正前,就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及因身心因素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既係依據憲法意旨所為符合法秩序之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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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四條文草案(二讀)
第七條之十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主席:第七條之十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四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羅明才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徐志榮等17人及委員林為洲等18人分別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4、4、4、5會期第13、7、8、13、15、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19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311號、110年1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09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65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56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85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第4會期第7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13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1年5月18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6案提出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為洲擔任主席,邀請提案黨團代表及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長陳時中、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謝衣鳯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對於109年下半年全民健康保險每月就約有9千人申報處方箋遺失或毀損之情形,為維護慢性病人就醫權利,以免慢性病人用藥中斷,爰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於處方期限內,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予以補發處方箋。
四、委員羅明才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因應COVID-19疫情,衛福部放寬通訊視訊診療對象,並公布1萬1千餘家醫院、診所為視訊診療醫療機構,顯示基層醫療機構已具有推動遠距醫療之能力。後疫情時代,應透過法令鬆綁,使遠距醫療全面合法化。又鑑於5G、AIoT(智能物聯網)等資通訊科技之進步發展,未來透過大數據、雲端病歷等科技輔助,推動遠距醫療將有助於改善現有醫療資源城鄉差距之不公,建構更完善的醫療照護網。爰此提出「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醫師親自診察包含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實施辦法。。茲說明如下:
(一)2018年政府祭出通訊診察治療辦法,遠距醫療相關法規才開始鬆綁。該辦法開放5類可進行通訊診療的特殊患者,包括健保居家醫療照護計畫患者、家庭醫師照護計畫患者、急性住院後3個月內須追蹤的患者,以及居住於長照機構的長者和國際病患。但這項辦法有兩個限制:除偏鄉、急迫情形和國際患者外,初診病人不能接受通訊診療;另一個是除偏鄉、急迫情形外,醫生不得開藥。
(二)因應COVID-19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期間,衛福部放寬通訊診療對象。並公布1萬1千餘家醫院、診所為視訊診療醫療機構。顯示基層醫療機構已具有推動遠距醫療之能力。
(三)隨著科技進步,後疫情時代應持續推動遠距醫療常態化,除了要鬆綁法規來擴大適用場域、減少限制條件外,更應推動更多區域聯防計畫,透過醫院、基層醫療機構、長照與照護機構為節點,發展出涵蓋急性、亞急性、社區和長照照護的連續性服務,以遠距會診、諮詢、轉診、照護和遠距藥局等方式來縮短醫療資源的城鄉差距,織起綿密的醫療照護網。
(四)未來透過遠距通訊診療發展亦可加強醫療與科技產業結合,將有助於促進台灣高品質醫療服務開拓國際市場,並為台灣醫療生技產業創造更寬廣的市場。
五、委員吳怡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醫師法規範關於特殊情況(COVID-19)期間以及高齡人口、慢性疾病患者醫療照護之通訊診查方式未臻明確。另,依據「因應COVID-19疫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暨「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5108號函」業已指示「全國醫療機構經各縣市衛生局指定後,得免提報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計畫,以通訊方式診察治療門診病人之期間,為減少疫情期間人流移動,自即日起修正延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綜上,為使醫師診察義務相關規範更為合理完善,爰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維護病人權益、健全醫療體系。茲說明如下:
(一)經查,遠距醫療(telemedicine)泛指應用媒體科技系統、突破時間與空間的控制、以從事互動式的醫療專業顧問與諮詢。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遠距醫療是「使用互動式視訊及資訊通訊技術,進行包括診斷、治療及諮詢等醫療照護行為,以及衛生教育與醫療資訊的傳遞。」遠距醫療係整合文字、數字、圖形(graphics)、影像(image)、音訊、視訊等各種資料型式,來處理並傳送病患的基本資料、檢驗報告、生理參數與訊號、各種醫學造影、心音、呼吸聲及會診討論過程等各類資訊,以爭取治療時效。同時將醫學中心的醫師和護理人員的專業知識與服務,充分利用資訊科技消彌地域限制,無論病患處在何時何地,都能享有國家的醫療資源和照護。
(二)復查,衛福部於107年5月11日即已公告通訊診療辦法以運用科技提升醫療照護效能與可近性,執行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可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載明實施方式、對象、期間、合作機構及資料安全維護措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但限於在機構內執行通訊診察,並應事先取得通訊診察對象之同意,執行過程應確保病人之隱私並製作病歷,以保障民眾之權益。
(三)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109年2月9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08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661號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17日肺中指字第1093800108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115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228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435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441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760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5108號函等,積極落實「因應COVID-19疫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已指示「全國醫療機構經各縣市衛生局指定後,得免提報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計畫,以通訊方式診察治療門診病人之期間,為減少疫情期間人流移動,自即日起修正延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
(四)綜上,傳統醫療照護模式有關就診地域、時間之限制應予突破,應充分利用通訊科技發展,與時俱進。同時,於新冠肺炎疫情下遠距醫療已有其防疫需求之必要性與常態性,受限於現行法規,通訊診療門診過去只能在偏鄉落地,今年已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函釋進入都會區,能在疫情爆發初期迅速提供醫療服務。資通訊科技的蓬勃發展,世界各先進國家已積極推動遠距醫療服務,利用通訊網路技術,提昇健康照護的品質,並降低醫療成本及照顧者的負擔。我國醫療服務應順應國際潮流,妥善利用資通訊技術,促進新醫療照護產業發展,以因應高齡社會結構化與慢性病患者之長期健康醫療照護問題。為使醫師診察義務相關規範更為合理完善,爰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維護病人權益、健全醫療體系。
六、委員蔡壁如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遠距醫療能透過現今科技來交換相隔兩地的病患臨床資料及專家意見醫療技術,並在城鄉醫療資源分布不均情況下,提供偏遠和離島地區民眾更即時的醫療照顧。隨著新冠疫情大爆發和5G行動通訊技術發展迅速,我國允宜推動遠距醫療應用並放寬法規上的限制。且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的衛部醫字第1101665108號函業已指示「全國醫療機構經各縣市衛生局指定後,得免提報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計畫,以通訊方式診察治療門診病人之期間,為減少疫情期間人流移動,自即日起修正延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顯示遠距通訊診療已為技術上或認同可行之醫師彈性執業形態,爰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鑑於今年5月COVID-19疫情升溫,醫院醫療人力吃緊,為了避免交叉感染與不必要的接觸,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開放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自主健康管理、皮膚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狀況,以及第三級警戒期間的慢性病與各式門診病患,可以透過遠距醫療,線上與醫師諮詢,再由家屬或代理人方便之時,到醫院外的藥局用健保卡過卡領藥。
(二)原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在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診療。
七、委員徐志榮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通訊科技進步,且近年來我國網路基礎設施逐步完備,遠距醫療之應用已成為科技促進人類健康的具體實踐方式之一。另我國雖自107年5月11日起實施通訊治療診察辦法,惟該辦法僅針對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特殊情形方得適用;又2020年爆發新冠疫情,衛福部及健保署為因應疫情,協助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的民眾之醫療需求、加強醫院感染管制,分別以函釋放寬通訊診察治療辦法適用範圍,顯見我國醫療結合科技技術之遠距醫療應用已趨成熟。為擴大遠距醫療之應用,且國家有義務促使每一位國民接近(access)健康服務、落實醫院感染管控、促進醫師彈性執業,我國應儘速加速推動遠距醫療應用並放寬法規限制,爰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所謂遠距醫療(Telemedicine)是指藉由資訊及電信技術來交換相隔兩地的病患之醫療臨床資料及專家意見,以克服空間甚至是時間上的障礙。隨著電子資通訊科技進步,國際上對於遠距醫療的應用與發展益趨成熟。而近年來我國網路基礎設施亦逐步完備,遠距醫療之應用已成為科技促進人類健康的具體實踐方式之一。
(二)我國雖自107年起實施通訊治療診察辦法,惟該辦法僅針對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特殊情形方得適用;另2020年爆發新冠疫情,衛福部及健保署為因應疫情,希望透過降低人流、加強醫療院所管控、協助居家隔離民眾之醫療需求、分別以函釋放寬通訊診察治療辦法適用範圍,顯見我國醫療結合科技技術之遠距醫療應用已趨成熟。
(三)為擴大遠距醫療之應用,且國家有義務促使每一位國民接近(access)健康服務、落實醫院感染管控、促進醫師彈性執業,我國應儘速加速推動遠距醫療應用並放寬法規限制。
八、委員林為洲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醫院加強感染管制,為確保一般民眾、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民眾之就醫需求,政府結合科技技術,擴大遠距醫療之應用已趨成熟,而數位醫療更是促進醫療平權、達成全面健康覆蓋的重要手段。爰此,特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改善山地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資源不足問題,於民國84年即訂有「山地離島地區通訊醫療之實施地點及實施方式」,並於95年公告修正為「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通訊醫療規定」,但隨著科技進步與智慧醫療的發展,遠距醫療可應用的場域愈來愈廣,不僅可克服地理障礙,亦成為提升照護效率與照護持續性的重要工具,107年更實施通訊診察治療辦法,放寬遠距醫療之照護對象與模式。
(二)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醫院加強感染管制,為確保一般民眾、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民眾之就醫需求,政府結合科技技術,擴大遠距醫療之應用已趨成熟,而數位醫療更是促進醫療平權、達成全面健康覆蓋的重要手段。
九、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有關各委員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重點如下:
(一)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為維護慢性病人就醫權利,以免慢性病人用藥中斷,增訂第三項於處方期限內,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予以補發處方箋。
(二)委員羅明才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因應後疫情時代,應透過法令鬆綁,使遠距醫療全面合法化。又鑑於資通訊科技之進步發展,未來各項科技輔助,推動遠距醫療將有助於改善現有醫療資源城鄉差距之不公,建構更完善的醫療照護網。並應放寬認定,醫師親自診察應包含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爰刪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部分,並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委員吳怡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我國醫療服務應順應國際潮流,妥善利用資通訊技術,促進新醫療照護產業發展,以因應高齡社會結構化與慢性病患者之長期健康醫療照護問題。同時,於新冠肺炎疫情下遠距醫療已有其防疫需求之必要性與常態性。爰刪除但書「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部分,並增列第三項關於遠距醫療、委託領藥相關規範要件之認定標準及施行方式。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鑑於110年5月COVID-19疫情升溫,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開放部分診療科別及病患的遠距醫療,因應網路資訊之發達,非有其他設備或行為需求之診療行為,允宜開放收診方式,以利國人更易取得醫療資源,維護健康。爰建議刪除「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放寬為「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需要者」得施行通訊診療。
(五)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醫師為因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病患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增列第一項規定。
(六)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第一項但書,醫師若為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病患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有關委員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醫療服務之提供,具強制性及公益性,醫療業務執行,係醫療專業判斷及技術處置之行為,又病況進展及病情表現方式,個案差異性大;因此,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涉國民健康,自應於符合醫療設備及具有相關醫事人力場所執行醫療業務,並視個案病程進展,予以妥適照護,始符合其專業精神,並藉以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並保障病人權利。
本部於107年5月11日訂定通訊診察治療辦法,明確規範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以施行之遠距醫療行為現階段民間團體對於全面性開放通訊診療尚未有一致共識,仍需時間進行溝通。
雖因應新冠肺炎疫情,醫療機構得以通訊診療方式提供醫療服務,減少新冠疫情接觸傳播及突破確診隔離者之就醫障礙,然基於醫療品質之維護、醫事人員之管理、病人就醫之權益、醫學人才之培育等考量,醫師仍應實際診察、施行治療,以完整了解病人之情況,提供必要之醫療服務。前揭所謂「診察」,泛指醫師為作成診斷所需,對病人所為之檢查、檢驗及相關醫療行為之總合而言。
依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6條規定:「通訊診療之實施,得以固定通信、行動通信、網際網路及其他可溝通之通信設備或方式為之。」,業含括各類電子通訊方式在內。
基於現行規定已考量科技發展與醫療可近性需求,如仍有不足,可以彈性調整細節性規範,爰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另有關慢性連續處方箋,係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醫師得開給之特殊處方箋,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醫師法無慢性連續處方箋之相關規定,基於法律與臨床之一致性及彈性,有關委員對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於處方期限內,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予以補發處方箋之建議,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增列,不建議修正醫師法第11條。
十、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邱泰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因應資通科技進步及考量特殊民眾醫療需求,如遠洋漁船從業者、因疫情受居家隔離、檢疫者……等,請衛生福利部儘速檢討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並於六個月內完成修正發布。
提案人:林為洲 邱泰源 吳玉琴 莊競程
賴惠員
十一、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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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及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依第一項開給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在處方期限內,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並經藥師調劑者,保險對象不得持原本處方重複領藥。 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明才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前項所稱親自診察,醫師得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並開給方劑,或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二項所定之通訊診察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為應醫療需要,得由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或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之病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得再開給相同方劑,由受病人委請之人領回。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其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及通訊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項目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需要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師為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應親自診察。但為因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之。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一項電子通訊方式及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為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之。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一項電子通訊方式及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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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對於109年下半年全民健康保險每月就約有9千人申報處方箋遺失或毀損之情形,為維護慢性病人就醫權利,以免慢性病人用藥中斷,增訂第三項於處方期限內,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予以補發處方箋。 委員羅明才等17人提案: 一、2018年制定之通訊診察治療辦法,該辦法僅開放5類可進行通訊診療的特殊患者,包括健保居家醫療照護計畫患者、家庭醫師照護計畫患者、急性住院後3個月內須追蹤的患者,以及居住於長照機構的長者和國際病患。但這項辦法有兩個限制:除偏鄉、急迫情形和國際患者外,初診病人不能接受通訊診療;另一個是除偏鄉、急迫情形外,醫生不得開藥。 二、因應COVID-19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期間,衛福部放寬通訊診療對象。並公布1萬1千餘家醫院、診所為視訊診療醫療機構。顯示基層醫療機構已具有推動遠距醫療之能力。 三、後疫情時代應持續推動遠距醫療常態化,除了要鬆綁法規來擴大適用場域、減少限制條件外,更應推動更多區域聯防計畫,透過醫院、基層醫療機構、長照與照護機構為節點,發展出涵蓋急性、亞急性、社區和長照照護的連續性服務,以遠距會診、諮詢、轉診、照護和遠距藥局等方式來縮短醫療資源的城鄉差距,織起綿密的醫療照護網。 四、未來透過遠距通訊診療發展亦可加強醫療與科技產業結合,將有助於促進台灣高品質醫療服務開拓國際市場,並為台灣醫療生技產業創造更寬廣的市場。 委員吳怡玎等16人提案: 一、傳統醫療照護模式有關就診地域、時間之限制應予突破,應充分利用通訊科技發展,與時俱進。我國醫療服務應順應國際潮流,妥善利用資通訊技術,促進新醫療照護產業發展,以因應高齡社會結構化與慢性病患者之長期健康醫療照護問題。同時,於新冠肺炎疫情下遠距醫療已有其防疫需求之必要性與常態性。 二、醫療實務上,醫師出於善意,對於因行動不便或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熟識病人,基於平日對其病情及身體狀況之了解,允許病人委請親友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關於遠距醫療、委託領藥相關規範要件之認定標準及施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鑑於110年5月COVID-19疫情升溫,醫院醫療人力吃緊,為了避免交叉感染與不必要的接觸,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開放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自主健康管理、皮膚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狀況,以及第三級警戒期間的慢性病與各式門診病患,可以透過遠距醫療,線上與醫師諮詢,再由家屬或代理人方便之時,到醫院外的藥局用健保卡過卡領藥。 三、我國近年的4G或5G等網路基礎建設逐步完備、具有連網功能的醫療器材等設備也陸續通過驗證,像聲音、影音、病歷等診療時,所需資訊,已可以接近親臨之品質及效率交換傳遞。非有其他設備或行為需求之診療行為,允宜開放收診方式,以利國人更易取得醫療資源,維護健康。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但書,放寬醫師為因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病患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二、原第一項但書改移至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將第一項之電子通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放寬第一項但書,醫師若為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病患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二、規定藉由電子通訊方式所進行之診察、治療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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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醫師法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決議:醫師法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因應資通科技進步及考量特殊民眾醫療需求,如遠洋漁船從業者、因疫情受居家隔離、檢疫者……等,請衛生福利部儘速檢討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並於六個月內完成修正發布。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工會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5、5、5會期第8、10、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145019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工會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80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54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109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11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工會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工會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1年5月19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4案提出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為洲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過輕,以致屢屢出現透過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及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為有效抑制雇主從事不當勞動行為,維護勞工權益,參酌《就業服務法》針對類似行為所設之罰責,提高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罰責。爰此,特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僅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輕,以致屢屢出現雇主透過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及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為有效抑制雇主進行不當勞動行為,維護勞工權益,參酌《就業服務法》針對雇主對於員工因工會會員身份而歧視之裁罰,將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委員林為洲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並強化督促雇主不得因此對勞工為不利之待遇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爰參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嚇阻雇主心存僥倖,並避免有違犯之虞,爰此,特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並強化督促雇主不得因此對勞工為不利之待遇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爰參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收嚇阻雇主心存僥倖,並避免有違犯之虞。
(二)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並應作成處以事業單位「影響名譽之處分」,使違反義務人收制裁及警惕之效,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強化維護勞工應有之集體勞動權利。
五、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8620號):
鑑於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過輕,以致無法有效抑制雇主從事不當勞動行為,因而參酌就業服務法針對類似行為所設之罰責,提高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法之罰責,爰擬具「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有鑑於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僅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輕,以致屢屢出現雇主透過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及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為有效抑制雇主進行不當勞動行為,爰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對雇主對於員工因工會會員身份而歧視之裁罰,修正《工會法》第四十五條裁罰規範,將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亦併同調整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則。
六、委員王婉諭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8621號):
有鑑於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勞動法令,均定明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裁罰資訊。惟查違反工會法之情事頻繁,卻仍未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布裁處事項,使公眾無法知悉相關資訊並監督違法雇主。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之嚇阻效果,提升雇主與事業單位法遵意願,並一致我國勞動法規範,爰擬具「工會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茲說明如下:
現行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勞動法令,均定明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裁罰資訊,勞動部業已將相關事項公告上網。另雇主違反工會法之情事頻繁,以近十年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之情況為例,截至2021年3月18日,違反該條規定者,共計裁處283件,裁罰金額計新臺幣1,339萬元。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之嚇阻效果,提升雇主與事業單位法遵意願,並一致我國勞動法規範,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違反工會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裁罰資訊。
七、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工會法設有禁止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相關規範,本次修正草案得使勞工權益保障,更加完整與周延。以下謹就委員所提工會法修正草案重點,提出報告:
(一)林為洲委員、劉建國委員及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修正工會法第45條:有關提案修正提高經裁決決定認定雇主構成有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鍰額度,以及新增公布違反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本部敬表支持。惟罰鍰額度之修正,仍宜考量比例原則,並審慎評估。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工會法第46條之1:有關提案增訂經裁決決定認定構成有違反不當勞動行為時,應公布違法雇主之資訊,本部敬表支持。惟雇主未給予工會幹部會務公假,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是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等資訊,事涉本部及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宜徵詢意見取得共識後,再行研議。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林為洲及劉建國等5人所提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四十五條,照委員林為洲及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四十五條立法說明依委員林為洲及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三)第四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九、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工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 |
委員等提案 |
黨團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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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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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僅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輕,以致屢屢出現雇主透過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及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為有效抑制雇主進行不當勞動行為,爰參酌就業服務法針對雇主對於員工因工會會員身份而歧視之裁罰,將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罰則,亦併同提高。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並強化督促雇主不得因此對勞工為不利之待遇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爰參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嚇阻雇主心存僥倖,並避免有違犯之虞。 二、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並應作成處以事業單位「影響名譽之處分」,使違反義務人收制裁及警惕之效,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基此,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維護勞工應有之集體勞動權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僅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輕,以致屢屢出現雇主透過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及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為有效抑制雇主進行不當勞動行為,爰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針對雇主對於員工因工會會員身份而歧視之裁罰,將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罰則,亦併同提高。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為洲及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立法說明依委員林為洲及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一、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並強化督促雇主不得因此對勞工為不利之待遇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爰參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嚇阻雇主心存僥倖,並避免有違犯之虞。 二、另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並處以「影響名譽之處分」,使違反義務人收制裁及警惕之效,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基此,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維護勞工應有之集體勞動權利。 三、又對於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配合第一項修正,亦將罰鍰額度適度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以期加強督促雇主之效用。」 |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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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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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勞動法令,均定明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裁罰資訊,勞動部業已將相關事項公告上網。惟工會法仍未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布裁處事項,使公眾無法知悉相關資訊並監督違法雇主。 三、另雇主違反工會法之情事頻繁,以近十年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之情況為例,截至2021年3月18日,違反該條規定者,共計裁處283件,裁罰金額計新臺幣1,339萬元。 四、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之嚇阻效果,提升雇主與事業單位法遵意願,並一致我國勞動法規範,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違反工會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裁罰資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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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為洲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工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工會法修正第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工會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3、2、2、4、3會期第13、6、3、3、15、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1240179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83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48號、109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89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90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04號及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8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11年5月26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洪召集委員孟楷擔任主席;審查前開草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經協商討論及溝通後,將全(6)案審查完竣。除交通部外,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亦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鑑於我國擬於2040年全面禁售燃油車,屆時燃油車將於國內禁售,故健全國內電動車環境為重要施政目標。近兩年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增漲184%,顯見電動汽車已成為民眾購買汽車之選項,然國內整體環境對電動汽車發展未臻完善,為及早因應電動汽車普及化,政府應超前部署,在公有停車場設置一定比例之充電設施。爰提案「停車場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一)我國行政院於2017年12月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行動方案」,將於2040年進行新售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屆時燃油車將於國內禁售。依電動車需充電之特性,如環境中缺乏足夠充電裝置,便無法滿足電動車之需求,故應建立友善電動車之環境。
(二)我國107年電動汽車掛牌數為1,789輛,108年為5,086輛,漲幅高達184%,109年結算至今則已累計7,429輛,足見電動汽車儼然成為民眾購買汽車之選項之一。然目前公有停車場338處地點,僅裝設761支電動車專用充電樁,且多數位於直轄市公有停車場內供電動車使用,未來若將推行汽車全面電動化,須建置更加完善之環境。
(三)為建構適用於電動汽車之使用環境,政府應於公有停車場設置一定比例具充電設施之停車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設置辦法。
二、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我國日前宣布將於2040年進行新售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屆時燃油車將於國內禁售。近兩年國內電動車掛牌數增漲184%,足見電動車儼然成為民眾購買汽車之選擇,然觀之整體環境並無完整支持電動車發展,又據新聞及民眾反映充電樁前之位置,常遭非電動車之車輛無故占用,卻無足夠法源依法開罰。爰提案新增「停車場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我國行政院於2017年12月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行動方案」,將於2040年進行新售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屆時燃油車將於國內禁售。依電動車需充電之特性,如環境中缺乏足夠充電裝置,便無法滿足電動車之需求,故應建立友善電動車之環境。
(二)我國107年電動車掛牌數為1,789輛,108年為5,086輛,漲幅高達184%,109年結算至今則已累計7,429輛,足見電動車儼然成為民眾購買汽車之選擇。然目前公有停車場338處地點,裝設761支電動車專用充電樁,多數位於直轄市公有停車場內供電動車使用,未來如將推行汽車全面電動化,須建置更加完善之環境。又據新聞報導及民眾反映,多數電動車專用充電樁前之位置,常遭非電動車之車輛無故占用,致使電動車車主無法充電,帶來不小困擾。
(三)現行停車場法未納入電動車專用停車位之設置,致使地方政府對於非電動車佔用電動車充電樁前之停車位無法可管,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之罰鍰。爰提案修正政府應於公有路外停車場,電動車充電樁周遭保留一定比例車位,作為電動車專用停車位,禁止非電動車占用,並依現有條文第四十條之一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節能減碳已成為世界趨勢,國人也更加在意空氣品質,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近幾年有大幅增長,考量提前因應電動汽車增長趨勢,建構友善電動車與其他車輛相存之友善環境,爰擬具「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除增訂公有停車場設置充電設施及電動汽車停車位之條文,另修正非屬特定車種不得停放現行公共停車場中屬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定義,以求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一)近兩年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大幅增長,隨著國人節能減碳、環保意識的崛起,電動汽車普及化已逐漸成為社會共識。為建置電動車友善的交通環境,應具有足夠的中繼充電站點,以因應電動車之電力補充需求,並相應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確實保障電動汽車的運輸功能。
(二)公共停車場中停車位的種類主要分為一般停車位、優先停車位、專用停車位三種。優先停車位採用博愛座的概念,有需求的民眾,如:身心障礙者、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得優先使用;專用停車位則限特定對象使用,不具特殊身份的民眾則不得使用。考量路外停車場可能由民間經營,以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為其最低標準,而公有路外停車場則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三)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非電動車占用電動汽車車位,導致電動汽車無法使用充電樁、無位可停的情況。為鼓勵大眾使用低碳運具,應禁止非電動汽車占用電動車停車位,以保障電動汽車車主的權益。
四、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於專用停車位屢遭占用,然現行對占用違規之業者通報責任卻無法源依據。爰此,特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新增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所享之專用停車位如為占用,停車場經營業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求落實本條文之保障美意。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定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據此,現行交通部所屬之公路目法規,訂有「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然而,按現行「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此乃要求業者承擔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責任。
(三)考量公部門所對含民間在內之停車場經營業,若有通報責任之課予,按行政法理實不應在中央法源依據之明訂有所缺漏;是故,本提案特修正前開所述之本法規範。
(四)本提案將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納入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條文。嗣修正後,若停車場經營業有所違反,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則可按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五、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我國正大力推動電動車發展,惟當前在公、私營或路邊停車場中,設有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停車位,經常性被非電動車輛或非插電式油電混和動力車占用,導致電動車輛或插電式油電混和動力車難以正常使用電動車供電設備充電,為保障其合理使用充電設備之權利,爰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其使用條件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之一條之規定處罰。參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辦理設置;另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設置。蓋上開專用停車位之專屬權設定皆由母法授權辦理,自得納入停車場法規範並設定處罰規則。惟設有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停車位目前並非屬於「專用停車位」,亦無其他法律授權辦理設置。
(二)衡諸推動電動車之發展與普及乃目前國家政策與國際趨勢,近來我國國內電動車之牌照申請及使用數量亦呈上升之趨勢,相應可以催生出設有供電設備停車位之需求,進而逐漸實現汽車動力來源之汰換以落實節能減碳之環保目標。惟目前現行法律中並無對應電動車之相關管理規定,故為維護電動車輛與非插電式油電混和動力車合理使用停車場具電動車供電設備停車位之權利,並排除他者之占用,爰新增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茲保障。
六、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我國擬於2040年全面禁售燃油汽車,屆時燃油車將於國內禁售,故健全國內電動車環境為重要施政目標。近兩年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增漲184%,顯見電動汽車已成為民眾購買汽車之選項,然國內整體環境對電動汽車發展未臻完善,為及早因應電動汽車普及化,政府應超前部屬,鼓勵民間興建之公共停車場設置具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之車位,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或協助。爰提案修正「停車場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我國行政院於2017年12月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行動方案」,將於2040年進行新售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屆時燃油車將於國內禁售。依電動車需充電之特性,如缺乏足夠充電裝置,便無法滿足電動車之需求,故應建立友善電動車之環境。
(二)我國107年電動汽車掛牌數為1,789輛,108年為5,086輛,漲幅高達184%,109年結算至今則已累計7,429輛,足見電動汽車儼然成為民眾購買汽車之選項之一。然目前公有停車場338處地點,僅裝設761支電動車專用充電設施,且多數位於直轄市公有停車場內供電動汽車使用,未來若將推行汽車全面電動化,須建置更加完善之環境。
(三)為鼓勵民間興建之公共停車場,亦能提供充分之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或協助。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魯委員明哲等、呂委員玉玲等、洪委員孟楷等相關委員及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16條之2、第27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40條之1等共8案修正條文草案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黨團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魯委員明哲、呂委員玉玲、洪委員孟楷等提案修正停車場法第16條之2、洪委員孟楷等提案修正第27條之1、第34條及魯委員明哲等提案修正第34條,建議增訂公有路外停車場應設置一定比例電動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及輔導補助措施:委員提案係為建立友善電動車之環境,本部贊同,另建議處理意見如下:
1.第16條之2歸屬第3章路外停車場,第27條之1則歸屬第4章經營與管理,該條規範之公共停車場係包括路外停車場及路邊停車場,建議條次以第27條之1定之。
2.委員提案意旨係為防止設置充電設施之停車位遭無充電需求之車輛占用,考量電動汽車之數量持續成長,建議該類停車位名稱訂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至於是否設置有別一般車輛停車使用而專供無充電需求之電動汽車停車位,建議得由地方政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實際需求來考量設置。
3.另有關第16條之2、第27條之1及第34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充電設施相關政策配套措施一節,係為營造電動汽車使用環境,本部贊同,建議整併至第27條之1研訂推動輔導方式之辦法。
(二)呂委員玉玲、洪委員孟楷、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修正停車場法第32條增列占用電動車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通報規定,增列非屬特定車種不得停放屬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及增訂未具有充電接口之車輛,準用第32條第3項前段不得占用之規定:委員提案係為建立友善電動車之環境,及保障弱勢群體出行便利之權利,本部贊同;另考量電動汽車並非以車種分類,建議將「車種」修正為「車輛」。
(三)時代力量黨團、洪委員孟楷等提案修正停車場法第40條之1,建議提高停車場經營業未通報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之罰則及駕駛人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之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有關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及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駕駛人在路邊停車場之停車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但駕駛人於路外停車場違規占用停車位,實務上較難比照路邊停車場予以拖吊移置,委員提案有關提高罰則部分,本部原則尊重委員會審查結果。
三、本部綜整相關修正提案處理建議
(一)第16條之2及第34條修正提案:建議納入第27條之1條文修正,不增訂第16條之2及第34條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27條之1修正提案:依委員洪孟楷、魯明哲、呂玉玲等提案增訂本條,並建議修正如下:
1.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2.第2項: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32條修正提案:依委員呂玉玲、洪孟楷、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建議修正如下:
1.第2項: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2.第3項: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四)第40條之1修正提案:依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孟楷等提案建議修正如下:
1.第1項: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四、結語
綜上說明,針對相關委員及黨團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及建議修正條文,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一、第十六條之二:不予增訂。
二、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十二條修正為: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四、第三十四條:不予修正。
陸、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洪召集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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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及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不予增訂) |
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二 公有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停車位,作為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並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其設置比例、地點、空間規劃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二 公有路外停車場之電動車充電樁周遭應保留一定比例停車位,作為電動車專用停車位。其設置比例、地點、空間規劃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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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行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應建立友善電動汽車之環境。爰新增應保留充電設施附近之停車位,給予電動汽車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行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應建立友善電動車之環境。爰新增應保留充電樁附近之停車位,給予電動車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審查會: 不予增訂。(已納入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有路外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路外停車場得因中央政府相關輔導措施,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之設置。 前二項電動汽車停車位所佔之總停車位比例,與充電設施設置,相關標準、輔導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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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兩年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大幅增長,隨著國人節能減碳、環保意識的崛起,電動汽車普及化已逐漸成為社會共識。為建置電動車友善的交通環境,應具有足夠的中繼充電站點,以因應電動車之電力補充需求,並相應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確實保障電動汽車的運輸功能。 三、公共停車場中停車位的種類主要分為一般停車位、優先停車位、專用停車位三種。優先停車位採用博愛座的概念,有需求的民眾,如:身心障礙者、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得優先使用;專用停車位則限特定對象使用,不具特殊身份的民眾則不得使用。考量路外停車場可能由民間經營,以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為其最低標準,而公有路外停車場則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電動車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非屬於特定車種、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未具有充電接口之車輛,占用設有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停車位者,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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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確保電動車充電權益,爰立法禁止非電動車占用專用車位。停車場管理者應於專用車位設立醒目標誌,為用戶提供明確指示。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 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非電動車占用電動汽車車位,導致電動汽車無法使用充電樁、無位可停的情況。為鼓勵大眾使用低碳運具,應禁止非電動汽車占用電動車停車位,以保障電動汽車車主的權益。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第三十二條):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定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據此,現行交通部所屬之公路目法規,訂有「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然而,按現行「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此乃要求業者承擔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責任。 三、考量公部門所對含民間在內之停車場經營業,若有通報責任之課予,按行政法理實不應在中央法源依據之明訂有所缺漏;是故,本提案特修正前開所述之本法規範。 四、本提案將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納入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條文。嗣修正後,若停車場經營業有所違反,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則可按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其使用條件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之一條之規定處罰。參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辦理設置;另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設置。蓋上開專用停車位之專屬權設定皆由母法授權辦理,自得納入停車場法規範並設定處罰規則。惟設有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停車位目前並非屬於「專用停車位」,亦無其他法律授權辦理設置。 二、衡諸推動電動車之發展與普及乃目前國家政策與國際趨勢,近來我國國內電動車之牌照申請及使用數量亦呈上升之趨勢,相應可以催生出設有供電設備停車位之需求,進而逐漸實現汽車動力來源之汰換以落實節能減碳之環保目標。惟目前現行法律中並無對應電動車之相關管理規定,故為維護電動車輛與非插電式油電混和動力車合理使用停車場電動車供電設備之權利,並排除其他車輛之占用,爰新增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茲保障。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不予修正) |
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電動車充電設備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新增電動車能源供應設施與停放 場所項目,作為主管機關為鼓勵民 間興建公共停車場獎勵或協助措 施。 審查會: 不予修正。(已納入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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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洪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停車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委員魯明哲等、委員呂玉玲等分別提案第十六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停車場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停車場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現在截止登記。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9時52分)主席、本院所有同仁。非常高興看到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案今天完成三讀。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正大力推動電動車產業發展,根據國發會發布「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總說明」,發展電動車的目標分別是2030年市售車輛占比達到30%,2035年60%,2040年必須達到100%。但是,在目前電動車掛牌數不斷上升的情況下,一方面面臨政府建置公共充電樁進度太慢、緩不濟急、數量不足的問題;另一方面還經常發生非電動車占用充電樁專用停車格的問題,妨礙電動車充電權利,也會降低國人將燃油車汰換成電動車的意願,顯然與2050淨零排放的政策背道而馳。
為保障電動車主合理使用充電設備的權利,因此本黨團提出「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四項「未具有充電接口之車輛」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不得占用的規定。很高興交通部在委員會審查時從善如流,接受本黨團的版本,同時也感謝各位委員重視這個問題,通過本案,完成三讀,讓電動車的使用保障,增加一項進步的立法規定。
通過本法條以後,非電動車占用電動車專用停車格,未來將可以依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的規定處罰,相信可以進一步保障電動車充電權利,營造電動車的友善環境,進而提升電動車的使用率,落實節能減碳的環保目標。感謝大家對本案的支持,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已發言完畢。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15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110.11.12)會議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1年5月23日及25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落實公司治理精神,股東出席參與股東會,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乃屬其基本權益。依據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係以實體形式為之,對於因應不可抗拒因素(如新冠疫情期間等)而須採以視訊會議形式辦理時,如何確保股東會議召開效力、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權力等相關規範,包括有股東身分認證、識別機制,以及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等規範,均未訂有明確準則,極易衍生爭議,難以保障股東權益。鑑於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以利於股東參加股東會,保障其權益,避免衍生爭議,並落實公司治理精神。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回應委員提案: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2已於110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立法說明已明確敘明,由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準則另定之。
二、配合前開公司法修正,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金管會已於111年3月4日修正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增訂股東會視訊會議專章,明確規定視訊會議平台業者資格條件與申請程序、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之相關資格條件(如召開視訊股東會及視訊輔助股東會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如股東登記、報到、提問、投票、計票、資訊揭露及資料保存等)。至以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務處理準則已專章規範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三、目前股務處理準則已明確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或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相關事項以保障股東權益。考量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已推動多年,110年度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數占股東會出席權數之平均比例為62.70%。今(111)年股東常會已有72家公開發行公司公告採用視訊輔助股東會並有數家已順利完成召開。外界尚無反映前揭規範不明確或窒礙難行之處,爰應無另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之必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修正通過,將第二項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不予增訂。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賴士葆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一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賴士葆等16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為落實公司治理精神,股東出席參與股東會,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乃屬其基本權益。依據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係以實體形式為之,對於因應不可抗拒因素(如新冠疫情期間等)而須採以視訊會議形式辦理時,如何確保股東會議召開效力、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權力等相關規範,包括有股東身分認證、識別機制,以及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等規範,均未訂有明確準則,極易衍生爭議,難以保障股東權益。鑑於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須訂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辦理及電子投票所應遵行事項,以利於股東參加股東會,保障其權益,避免衍生爭議,並落實公司治理精神。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第二項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不予增訂。 |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15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9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109.12.24)會議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1年5月23日及25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等24人書面提案要旨:
針對現行人壽保險契約催告機制未臻健全,如保險契約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顯有未當。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保護被保險人不會因忘記繳保費,未經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致保險權益被停效等類似事件發生,以確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詳細內容如下:
一、催告制度本身具有通知督促要保人履行保險費給付義務之重要性,不論其繳付期間之有何差異,均對要保人提供一致性之保障。人壽保險契約如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即保險契約一旦進入停效,復又發生保險事故,則雖要保人屆期未履行保險費交付義務,但保險事故已發生,卻又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其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影響相當重大。準此,刪除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等文字。
二、被保險人、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給付保險費時,可能因保險契約被停效或終止而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職是,為避免混淆保險費之義務人,及兼顧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保險人應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並同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至於其等是否依第一百十五條代繳保險費,則係權利而非義務。爰增訂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另遍查本法全部條文,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亦僅有「要保人」一人而已,為免不必要之誤會,刪除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其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等文字。
四、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後,僅係取得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而非保險契約當然終止,此應係立法者有意賦與保險人額外通知終止保險契約之義務。即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如不願繼續承擔保險契約之風險,應再對要保人發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保險契約仍屬停效中。為免爭議,爰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恢復效力之申請,明定應向保險人為之,惟保險人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業務員,均係直接與要保人從事保險契約洽訂、收取保險費、變更保險契約案之受理等行為之人,如將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對象,擴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比較符合實務作業,並減少爭議。故增訂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九項。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回應委員提案:
一、就催告制度本身,按保險法第116條於52年9月2日增列「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文字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交付有按年按季按月之別,如未交付保險費之催交,對按月按季付保險費之契約併予適用,對保險人業務之經營,資金之營運,影響至大,亦非屬合理」。據此,現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業依繳費週期不同訂定催告或起算寬限期間之約定,倘於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刪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文字,對於按月、按季交付之保險費,因繳費頻率高,保險人催告發出加計30日寬限期間後,又將屆次期保險費交付日期,保險人須再次催告,除增加催繳程序複雜性外,亦有引發要保人混淆之虞。
二、就投保實務上,保單受益人常有填列「法定繼承人」或因保險給付項目不同而有多位受益人之情形。倘要求保險人對要保人催告時應同時通知受益人,於保險人無法得知法定繼承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或保險人因受益人未留存或原留存住所或通訊地址已變更但未通知保險人時,將無法通知受益人。依本次修正草案第1項新增但書「不在此限」之法律效果,將使契約效力懸而未決,從而影響整體契約停效制度。
三、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其保單權利將為法定繼承人所繼承。考量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繳交恐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形。為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仍有保留第116條第2項「其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文字之必要性,不宜刪除。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實務上已透過示範條款之訂定要求保險業於保單條款約定復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此約定終止之作法,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規定,故毋須於復效期間屆滿後再由保險人向要保人提出終止契約,尚無修正第116條第6項規定之必要。
五、按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爰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申請復效,應向保險人為之。另實務上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並無被授予受領復效申請權限,僅能代轉書面申請資料,實際受領復效對象仍為保險人。倘將申請復效對象擴及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除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無完整之保險契約資訊可協助要保人辦理復效外,恐因該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保險人而衍生相關爭議,爰應無另增訂保險法第116條第9項之必要。
六、綜上,鑒於賴委員等所提保險法第116條修正草案尚有前揭疑義,建請再予斟酌外,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被保險人不知保險契約停效而影響保險保障,經參採賴委員本次提案精神,本會建議新增第3項,明定第2項保險人對要保人之催告,應一併通知被保險人。並配合現行實務保費交付作業修正第2項文字。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修正通過,將第二項修正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不予修正,第九項不予增訂。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賴士葆等24人 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
六項規定。 |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但未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催告及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得向要保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項要保人恢復效力之申請,除應向保險人為之外,亦得向其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為之。 |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催告制度本身具有通知督促要保人履行保險費給付義務之重要性,不論其繳付期間之有何差異,均對要保人提供一致性之保障。人壽保險契約如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即保險契約一旦進入停效,復又發生保險事故,則雖要保人屆期未履行保險費交付義務,但保險事故已發生,卻又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其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影響相當重大。準此,刪除第一項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等文字。 二、被保險人、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給付保險費時,可能因保險契約被停效或終止而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職是,為避免混淆保險費之義務人,及兼顧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保險人應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並同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至於其等是否依第一百十五條代繳保險費,則係權利而非義務。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及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遍查本法全部條文,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亦僅有「要保人」一人而已,為免不必要之誤會,刪除第二項之「其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等文字。 四、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後,僅係取得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而非保險契約當然終止,此應係立法者有意賦與保險人額外通知終止保險契約之義務。即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如不願繼續承擔保險契約之風險,應再對要保人發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保險契約仍屬停效中。為免爭議,第六項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恢復效力之申請,明定應向保險人為之,惟保險人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業務員,均係直接與要保人從事保險契約洽訂、收取保險費、變更保險契約案之受理等行為之人,如將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對象,擴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比較符合實務作業,並減少爭議。故增訂第九項。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第二項修正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不予修正,第九項不予增訂。 |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主席:第一百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何委員志偉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20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5、5、6、6、6會期第6、9、10、1、3、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1410064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20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74號、111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40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98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13號、111年10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01號及第11107034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經濟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20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20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9及10次會議及第6會期第1、3及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經濟二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會中委員邱臣遠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旨趣,國防部提出書面報告,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林奕華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三讀通過,科技部將改組為跨部會性質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促使科學發展相關事務推動及整合,然《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仍有部分文字尚未更新,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宜瑾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為促進國家整體科學研究發展與跨部會整合,立法院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科技部正式啟動組織調整,將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本條例相關文字尚未調整,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莊瑞雄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立法院已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科技部正式啟動組織調整,將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促進我國整體科學研究發展及跨部會整合。然現行「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相關文字尚未隨之調整,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邱臣遠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調整,科技部已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仍有部分文字未跟進修正,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明文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的主辦機關卻未隨之更改,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楊瓊瓔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科技部組織法修正案已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科技部正式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現行「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之主辦機關名稱尚未更正,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提出書面報告,重點略以:
一、立法目的:
為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達成國內研發、產製武器裝備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以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本部特制定本條例。
二、大院委員提案:
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三讀通過,科技部改組為跨部會性質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促使科學發展相關事務推動及整合,為配合科技部改組調整,爰修正本條例第二條,委員提案意見如次:
(一)大院林奕華委員等16人於111年3月30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二)大院林宜瑾委員等25人於111年4月20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大院莊瑞雄委員等22人於111年4月27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四)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於111年9月21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五)大院陳明文委員等20人於111年10月5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六)大院楊瓊瓔委員等16人於111年10月12日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科技部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提案均符實需,且有助本條例主辦機關明確性,本部敬表同意。
伍、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20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爰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邱委員臣遠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 |
委員、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委員林奕華等16 人、委員林宜瑾等25 人、委員莊瑞雄等 22 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 20 人及委員楊瓊瓔等 16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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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 |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文字內容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25人提案: 為促進國家整體科學研究發展與跨部會整合,立法院已於2021年12月28日將《科技部組織法》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然本條例相關文字尚未配合調整。為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22人提案: 為促進我國整體科學研究發展及跨部會整合,立法院已於去年2021年12月28日將《技部組織法》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然本條例相關文字尚未配合調整。為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條文相關文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修正文字,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科技部更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科技部已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不復存在,應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合現況。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文字內容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林奕華等16 人、委員林宜瑾等25 人、委員莊瑞雄等 22 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明文等 20 人及委員楊瓊瓔等 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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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邱委員臣遠補充說明。
邱委員臣遠:(10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今天能夠在院會通過三讀,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已經於去年12月28日完成修法,科技部並於今年的7月27日正式掛牌,改組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但是國防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文字未同步即時修正,因此本黨團提出這項修正案。在此特別感謝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定宇召委的重視,主動排審並且通過,也感謝大會今天完成三讀。不過在這次的修法當中,凸顯了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政府組織不穩定也會造成法律的不正確及相關的不確定性,科技部在104年從國科會改組,今年度再度改回國科會,連帶使得相關法令也必須再次滾動式的一併修正,但是政府並未主動盤點相關的法律,進行同步包裹的修正,這使得太空發展法、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的主管機關目前都仍然停留在國科會,而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的主管機關更仍停留在104年以前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綜上所述,本席希望透過這次的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的修正,督促各部會應該化被動為主動,針對已經完成組織改造的機關,加快全面性盤點相關法令修改的進度,以達相關法令配套措施即時性的更正,感謝大家支持,也祝福大家一切圓滿順利,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7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院長、各位委員大家好。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有鑑於環保署於109年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僅要求「營運期間每年抵換10%,連續10年」,如此低標要求之下持續新增溫室氣體排放量,恐無法於2050年達到我國淨零碳排之目標,爰提案建請環保署於兩個月內擬定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增量抵換以營運期間每年抵換50%為目標之相關規定及配套措施,以建立降低新增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基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有鑑於環保署於109年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僅要求「營運期間每年抵換10%,連續10年」,如此低標要求之下持續新增溫室氣體排放量,恐無法於2050年達到我國淨零碳排之目標,爰提案建請環保署於兩個月內擬定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增量抵換以營運期間每年抵換50%為目標之相關規定及配套措施,以建立降低新增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基礎。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陳秀寳 黃國書 賴香伶 李德維 洪孟楷 游毓蘭 林德福 呂玉玲 張其祿 李昆澤 趙正宇 邱顯智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游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游委員毓蘭:(17時2分)主席、各位委員。臺南市歸仁分局前分局長楊慶裕因大馬女大生命案同一事件遭免除分局長職務2次;臺北市交通大隊前隊員石明謹兼職球評,不同服務機關對於是否違法有不同的看法,反而在兼職多年後始被懲戒法院判決有違失。這些案件的亂象肇因於我國長期監察、行政雙軌的公務員究責機制所致,而且在警察機關尤其嚴重,今年憲法法庭第9號判決指出這種雙重究責程序的風險應該立即修正法令,本席等爰提案要求各機關配合司法院整合的方向積極回應憲法判決要求推動沒有雙重程序風險、重複進行調查的公務員究責規範。
第二案:
本院委員游毓蘭、林思銘、傅崐萁等16人,鑑於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公務員責任法制,公務員經常遭司法懲戒、行政懲處等制度重複調查、立案、決定、後續司法審判等等程序,再加上警察機關向來重獎重懲,諸如大馬女大生命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分局長楊慶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萬華分隊前警員石明謹均為適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敘明,懲戒懲處併存法制造成雙重程序負擔,相關機關宜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司法院長期就懲戒懲處議題著有研究,並提出不同程度整合的草案,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內政部等人事、用人機關基於本位主義不願改變,而造成制度沉痾長年未改,不斷耗費國家行政資源重複調查,也漠視公務員權益。爰提案由司法院研處,並由司法院會同其他機關,積極配合、協調,提出合乎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修法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我國憲法第77條規定,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員責任追懲制度事涉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等機關,並制定「公務員懲戒法」、「監察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法律,形成司法懲戒、行政懲處二制併存。又警察人員有重獎重懲之特性,統計至100年至110年9月,警察人員遭停職免職佔總數2.16%;而一般公務人員則僅占0.45%,可推知警察受雙重程序究責更加嚴重。
二、承上,例如大馬女大生命案臺南縣之前高警員、張前所長、楊前分局長,分別前經記過1次、記過2次並調非主管職、記過2次等並調職等處分(置),後經監察院審議通過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又例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萬華分隊前警員石明瑾,遭懲戒法院判決因兼職球評降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20萬元,其曾回報長官,督察室告以下班當球評沒有違規,最終卻仍遭移送判決懲戒。綜上,警察受到懲戒懲處法制併行影響實例具在。
三、對此法制問題,司法院歷年來有「公務員懲戒法」89年版、91年版、94年版、99年版,委託研究有102年、106年版等。惟實際立法成果而言,由於其他相關機關各持本位主義,不願改變現狀,遲至109年修正版本,才在該法第22條明文規範,納入懲戒、懲處終局競合時,行政懲處須失效之條文,至於從調查到司法審判的程序雙重風險,至今未解。目前司法院亦在辦理公務員懲戒法之委託研究,預計今年11月完成,以供後續修法草案參考。
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敘明:「……不僅在規範面欠缺共同之選擇標準可資遵循,各機關之實務作法也不盡一致。是就上述公務員權益保障或有不夠完整之處,有關機關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戒與懲處事由;或就同時該當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事由之情形,明定此二程序之關係,以避免……公務員之雙重程序負擔。」,各機關應謹遵憲法之意旨,避免再堅持本位主義,任憑浪費國家調查資源、程序分歧傷害政府公信力、有違公務員權益保障之懲戒懲處併行制度,而應加以修正。爰提案由司法院依其專業及既有研究成果續為研處,其他銓敘部、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應充分積極配合司法院,並謹遵憲法之意旨,提出妥適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提案人:游毓蘭 林思銘 傅崐萁
連署人:洪孟楷 吳怡玎 呂玉玲 曾銘宗 廖婉汝 孔文吉 李德維 陳玉珍 林為洲 楊瓊瓔 吳斯懷 許淑華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司法院、行政院及考試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